发布时间:2023-10-10 15: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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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民间进行融资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逐年增加
2009年1-6月,呼伦贝尔市有民间融资行为的中小企业186家,占被调查总数的46.5 %,分别比2006,2007和2008年同期提高19.3 ,12.3和7.1个百分点;有民间融资行为的自然人914名,占被调查总人数的30.5%,分别比2006,2007和2008年同期提高12.2,7.8和4.8个百分点。2006年初一2009年6月末,有民间融资行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占比共提高了31.6个百分点。
(二)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大
2006,2007,2008和2009年1-6月,所选中小企业样本月均民间融资额分别为1.5,1.8,2.0和2.3亿元,2009年1-6月月均民间融资额较2006年同期增长54.1 %;月均民间融资分别占同期月均融资总额的59.2% ,57.9% ,67.1和68.3 , 2009年1-6月较 2006年同期上升9.1个百分点。所选自然人样本月均民间融资额分别为0.03 } 0.02 , 0.04和0.05亿元,2009年1-6月月均民间融资额较2006年同期增长66.7%,月均民间融资额分别占同期月均融人资金总额的54.3% ,58.4% ,62.8%和63.8% , 2009年1-6月较2006年同期上升9.5个百分点。
(三)民间融资渠道日趋多元
2009年1-6月,186家中小企业通过内部集资人股、向关系企业借款、向社会民众融资、向典当行等中介组织融资及其他方式融人的资金分别占民间融资总额的26.1%、10.5%,38.8%,21.7和2.9%。同期,914名自然人通过向典当行借款、向合会等民间组织借款、向个人借款及其他方式融人的资金分别占民间融资总额的11.7% ,7.5%72.9%和7.9% o
(四)民间融资利率平均水平不断提高
2006年以来,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和自然人民间融资的加权平均利率均呈上升态势,且中小企业融资的平均利率高于自然人的融资平均利率。2006,2007,2008和2009年上半年,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平均利率分别为12,4%、16.1%、14.8%和23.7%,提高11.3个百分点。同期,自然人融资平均利率分别为7.6% ,9.5% ,8.7%和13.2%,上升5.6个百分点。
(五)企业及自然人的融资风险意识普遍增强
2009年1-6月,有80.2%的中小企业和50.4%的自然人以书面合同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分别较2006年同期上升17和33.5个百分点;95.1%的中小企业和84.6%的自然人选择保证或财产担保融资方式,分别较2006年同期上升22.7和14.1个百分点。
(六)融资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
2006,2007,2008和2009年1-6月,所选中小企业样本用于生产经营的融人资金分别民间融资总额的63.6% } 64.1 % } 65.3%和66.7%;自然人用于生产经营的融人资金分别占民间融资总额的73.8% ,76.1 % ,77%和77.5%,融人的资金多数用于生产经营。
(七)融资方式出现新变化
融资形式已由过去单纯的资金借贷,转变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方式,如以目前牧区逐渐形成的“羊贷”为例,此种贷款的特点是:放贷人员对牧民发放现金,但到期不收取现金,而是以羊抵债。放贷人员根据经验对当年的羊价进行预测,并以低于预测值的价格与牧民决定现金与羊的兑换比例,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即便年末羊价出现上浮,而协议也不得更改,通常利率保持在30%-50%之间,放贷人员籍此获取暴利。
二、需关注的主要问题
(一)规范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尚需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民间融资参与各方在融资利率、期限、用途、收益分配、风险补偿等方面随意性较大,使其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如2008年初至2009年6月末,中小企业样本民间融资最高利率42%,自然人样本民间融资最高利率36%,分别是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7.9倍和6.8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有关规定,上述利率已明显超出规定标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因目前国家已放开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管理,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应进行相应修改。
(二)对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的监管
民间金融长期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目前无一家机构主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虽对其实施定期监测,但因缺乏监督手段,难以对其放款总量、风险隐患等做出准确的评估和判断,一旦引起债权债务纠纷,极易影响金融稳定,并波及社会安全。如2008年上半年,呼伦贝尔市因民间借贷发生民事案件26起,涉及借贷金额350万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3%和30% 。
(三)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的风险保障机制
民间融资资金提供方可获得远超出同期银行储蓄的收益,但因缺乏有效的风险保障机制,也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或生活状况不佳,资金提供方将承担全部金融风险。据对1000户自然人的民间融资情况调查显示.能按期归还、延期归还和无力偿还的自然人分别占被调查总人数的52.2% ,45.7%和2.1 %,资金回笼面临较大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对民间借货的监管力度
制定出台《放贷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为其构筑合法的活动平台。从法律层面明确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监管责任及监管方式,消除监管盲区,有效化解民关融资风险。坚决取缔非法集资、高息揽存等违法违规行为,为民间融资合法、有序、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和引导
尽快建立“系统监测、科学评估、打击违法、规范发展”的监测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可在目前人民银行民间融资定点监测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民间融资的动向,增加监测点数量,提高监测代表性和准确性。重点监测民间资金规模、来源、投向、利率和风险状况等,为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同时,适时出台民间融资投资指引,定期进行行业、区域风险提示,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参考依据,引导其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为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提供资金支持,有效规避风险,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引导民间融资合理定价。
(三)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所谓非法集资就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2008年湖南吉首的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金额高达168亿元、34万人次,轰动全中国。吉首一些房地产开发商许诺入股或者高额利息为诱饵开展社会融资,最高时月利率达15%,在高回报率的诱使下参与集资者遍布各个阶级,从公务员到下岗职工,从民营企业家到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把数十年的储蓄、养老钱投入其中。不管是看到高额收益的诱惑还是羊群效应的影响,近七成的市民参与其中,而当这些开发商看到企业没有盈利前景、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虚假宣传,骗取集资,以达到占有的目的,危害广大人民的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随后因集资诈骗罪为名义判定死刑的吴英案引起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2012年四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首先,吴英虽然也是以高回报率来募集资金,但吴英的募集来的资金大都投入到实体经济的经营当中,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高回报为依据,那上市公司岂不也难逃其中。其次,吴英并不是从广大群众中募集资金,而是从11个资深高利贷掮客中获取的,并不从在欺骗广大群众,投资本来就有风险,而这些掮客也会审核贷款的风险。吴英案体现了我国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也看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对集资的一些误解,从根本讲还是我国金融体系的落后,金融体系无法提供民营经济蓬勃发展的需要。
2.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
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日新月异,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关于对民间融资进行规范引导的法律法规出台。而包含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又相当分散,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和一些法规中,实际操作中以司法解释为主,既不利于民间融资主体认知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司法解释效力不高,也不利于维持法律的崇高性、严肃性。首先,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给民间融资一个合法地位。我国法律法规一直没有承认未经法律批准的企业以各种名义和各种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和向特定的多数群众偿本付息视为合法借贷,更不容许企业之间的借贷。其次,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并不明显。我国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是一个很模糊很笼统的定义。再次,相关法律的制定实施落后于民间融资的发展形势的变化。随着十多年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融资出现由直接融资向间接融资转变的新特点。尽管民间融资的许多实施办法、法律法规逐年增加完善,但许多都没有摸准市场变化的特点,很容易形成法律的空白,令非法分子有机可乘,增加金融的风险性。
3.民间融资的监管与寻租问题
随着后金融危机时代的来临,众多民营企业面临出口减少、人力成本上涨等多重不利因素,中小企业为了维持营运急需大量资金。但由于借贷市场供小于需、中小企业发展前景危机,很难从商业银行及时的贷到款项。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存在着很大的信息不对称,个人难以了解企业的效益和资金用途,并不能做出有效的借贷风险评估,从而加剧金融风险。我国目前采取的金融监管措施是“单线多头”,即金融监管权集中中央,地方并没有独立的监管权。中央为“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留必要的监督权,但央行的保守利率与民间实际利率相去甚远,很难了解民间融资的真实状况,造成监管的无力;银监会负责监管有国家正式颁发正式牌照的金融机构,而没有牌照的民间融资机构并不受银监会的监督,因此造成民间融资监管的缺失;证监会与保监会的监督职责更不是负责民间融资这块。因此,民间融资很容易形成三不管地带。尤其是民间融资更集中在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甚至固定资金投入上,资金借贷市场不均衡,贷款利率不断攀升,借贷双方相分离,出现“中介”、甚至是类似金字塔式的资金集中。新形势下的新特点给监管部门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加大监管的难度,加剧民间融资的风险。在物质的诱惑下,政府官员的寻租,很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集资集团获得高额的收益,官员收获大量利息和不菲的政绩,狂欢之后受伤害最严重的却是最底层的人民群众。
4.民间融资利率高、风险大
从供需角度分析,供给方面,自从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国民财富缩水,在大量投放货币之后,央行采取货币紧缩政策。需求方面,后金融危机时代是一个国进民退的时代,大型国企凭借垄断地位和自身优越的国有性质,很容易的从商业银行借到贷款,而中小企业由于各项成本的上升、出口的缩减,迫切需要一笔资金维持生产经营。受我国近两年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环境的影响,中小民营企业单笔融资规模迅速扩大,而且对资金的需求也非常的迫切。在资金供需不平衡下,民间融资的利率不断提高,甚至获取资金的速度是考虑第一位的,利率才是第二位考虑的对象。这就造成民间融资的高利贷甚至都是暴利贷了,中小企业有时不得不面临高达60%的年息,高额的成本只是建立在10%的利润上,可想而知其风险性有多大,2011年以来,不少浙江企业家不知所踪、企业纷纷倒闭,甚至有老板负债跳楼身亡,这不仅仅是对企业的损失,也是借款人的损失,更是对我国经济造成强烈影响。
二、民间融资问题的原因
纵观我国民间融资的发展历程,民间融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双重作用,一是民间融资对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二是民间融资又有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因此政府对待民间融资态度慎之又慎,即希望民间融资发挥其优势作用,又想把民间融资市场化控制在政府控制范围之内。银行业呈现出垄断,民间融资与高利贷混乱不清,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都是我国金融体系落后、还不完善,不能提供一个合理、规范、有效的金融市场。我国民间融资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第一方面是体制性歧视。一直以来政府对民间融资都抱有谨慎的态度,民间融资一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政府对国有银行进行大量资金和政策上的扶持,尽管银行之间也存在大量竞争,但基本上都属于同质化竞争,银行业的利润大部分都来自于息差收入,政府规定的利率市场化方式,存款利率有上限,贷款利率有下限,实际上给银行一个安全区间,只要保证企业的还款能力,那么银行稳赚不赔,所以大型企业备受亲睐。由于政府对于民间融资制定严格的准入机制,所以民间融资一直没有走出“地下”、走向阳光化。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民间融资掮客横行,没有有效的预防机制,出现问题必然影响重大。第二方面是风险定价能力的丧失。我国民间融资市场并没有完全合法化,民间融资也就没有一个有效的风险定价体系,地下钱庄、掮客等仅仅靠信用或者抵押物借出贷款,并没有制度严格要求的风险评估,增加风险成本。高风险的高利率,低风险的低利率,市场化的同时需要严格的监管制度才能走向阳光化。
三、政策建议
1.建立合法的民间融资市场
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经过数十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民间融资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获得了社会公众思想和行为的认可,几乎影响到每个人。民间融资机构也浮出水面,如雨后春笋般,以前地下钱庄、高利贷机构也逐步公开化、市场化。其次,尽快出台专门的《民间融资法》和相应配套的法律规定。确定民间融资的法律地位、融资主体,规范其义务与权力,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相配套的法律规定能够起到辅助补充作用,根据经济运行发展所起的变化及时制定相应的规定条例,加强法律的协调性,形成一个全面、有针对性的法律体系。然后,完善民间融资准入和退出政策。民间融资准入制度是国家和政府容许公民和法人进入和经营民间融资领域。准入包括机构准入、业务准入和从业人员准入。以前我国一直是准入制度过严,门槛过高,造成大型商业银行的垄断。2012年的温州金融试点改革容许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由于民间金融具有地域性,市场进入资金可以依据当地情况适当调整。鼓励民间融资机构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进行金融创新,深化金融改革,拓展保险领域,培育各类债券业务。对民间融资机构人员要求有一定的金融产品知识,通过相应的培训使其具备风险防范和自律意识。民间融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在竞争机制作用下民间融资机构优胜劣汰,有进入必须要有退出。合理的退出机制有利于避免金融机构的破产造成重大影响。相应法律法规的建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破产结算,弥补投资者的损失;企业或贷款个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甚至可以为贷款进行投保或者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来保障投资者利益,减小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2.加强金融监管和预警机制
引言
民间借贷一般是指处于官方正规金融体系以外自发形成的民间个体之间的资金借与贷活动之总称。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狭义的民间借贷指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主要研究广义的民间借贷。
广义的民间借贷,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金融会;三是政府没有认可的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民间借贷按其从事的活动性质划分,可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前者不合法但合理、对社会有益的金融活动,后者是不合法、不合理、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
民间信贷大多兴盛于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主要是金融市场不健全和不完善的产物。国内外许多研究对非正式金融现象及成因做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也有一些研究数据涉及到鄂尔多斯的民间借贷,但很少有研究系统的介绍和分析鄂尔多斯的民间信贷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鄂尔多斯民间信贷问题进行较全面的阐述:鄂尔多斯的经济发展概况、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现状、特点与成因、鄂尔多斯民间借贷问题对经济发展模式的吻合性以及其对经济发展的有限负面作用。
一、鄂尔多斯民间信贷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机构多、数量大
融资服务功能是典当公司最主要的也是首要的社会功能,是典当行的社会交易功能,在鄂尔多斯民间融资中,“典当行”和“投资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000年对典当行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向经贸委移交后,鄂尔多斯典当行发展迅速,至2008年6月末,全市典当行由2000年的1家发展到15家及27家分支机构,注册资金1.79亿元。此外,专事民间融资活动的类似融资机构还有很多,据调查,到2008年6月末,经鄂尔多斯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投资公司414家,注册资金82.47亿元,担保公司159家,注册资金7.8亿元,委托寄卖商行46家,注册资金499.46万元,小额贷款公司1家,注册资金1亿元,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公司总计635家,注册资金93.1亿元。
(二)业务发展迅速,规模大
由于民间融资形式多样且大多无法通过正规统计渠道进行统计测算,因此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的规模一直没有准确权威的数据统计,目前根据注册机构的注册资金发放情况调查测算,2008年末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机构借贷资金总额达到220亿元左右,约占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28%和34.4%;然而另外根据一份对企业、家庭及个人的问卷调查测算,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规模达到410亿元,约占同期全市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66.72%和71.65%。
(三)民间借贷利率水平总体较高
民间融资利率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基本趋势是随行就市,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动随时变化,集资集股的利率还要考虑资金使用的回报率。据调查,企业和家庭的民间融资利率主要集中在月利率为10‰-20‰和20‰-30‰这两个区间,并且民间融资利率与企业规模、融资规模没有显著相关性,只是与行业有一定的关联。从总体利率执行结果来看,家庭民间利率大约在20‰-30‰,其中农户借款利率一般在20‰-30‰之间,个体工商户融资利率相对较高,在20‰-30‰,中小企业集资的利率一般在20‰左右,以典当和投资公司为媒介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一般在3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50%。据调查,融资机构吸收存款的利率一般维持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
二、鄂尔多斯民间借贷情况有如下特点
(一)民间融资具有明显的地区差异性
在经济相对落后的旗区和经济水平中等的传统农牧区,民间融资依然保持着传统的自由借贷和民间集资的形式,而在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地区,由于煤炭以及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表现的非常高而且极为普遍,其融资的形式更趋向于组织化、规模化的各类融资机构以及类似私人钱庄这种融资形式。据调查,鄂尔多斯民间融资较为集中,其中60%以上集中在东胜,准格尔旗和伊金霍洛旗,其融资需求主要体现在解决推动私营经济发展和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以及房地产、采掘业的投资需求方面。
(二)借款期限灵活、用途广、手续简便
(一)民间融资需求较为活跃,行业差异明显,户均额度呈收窄趋势
调查显示,样本中20家企业有40%在二季度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进行过融资,较一季度33.33%提高了6.67个百分点,民间融资现象较为普遍且活跃程度相对较高。从民间融资规模来看,户均额度呈收窄趋势,二季度企业户均民间融资金额为156万元,比一季度户均234万元减少了78万元,主要是由于本季度企业资金状况与融资环境相对上季度明显改善,在总体资金状况调查中,25%的企业选择“较为宽松”,55%的企业选择“一般化”,只有20%的企业选择“偏紧”;在对企业融资环境调查中,50%的企业选择“有所改善”,45%的企业选择“持平”,只有5%的企业选择“有所恶化”。分行业看,不同行业资金状况差异明显。调查显示,33.33%的房地产企业认为未来一个季度企业资金状况“偏紧”,排在首位,比排名第二位的工业企业高出4.76个百分点。如三峰茶叶公司春茶上市后,企业步入资金回笼状态,因此企业本月对外借出资金30万元,同时,企业对下季度的资金面的预期较为宽松。而对伟业房地产公司来讲,虽然本季度公司以私贷公用的名义获得银行贷款960万元,但受房地产调控及企业项目建设进度的影响,企业资金回笼少而建设投入大,致使企业感受到当前和下一个季度资金状况都偏紧。
(二)“内部”集资主体地位增强,利率略有下降,期限以一年以上为主
企业通过向职工内部集资解决生产上的资金困难,在一些小微型民营企业中较为普遍,调查显示,60%的样本企业通过“股东或内部职工”进行民间融资借。同时,企业对民间融资更注重其资金的稳定性,以避免由于资金频繁变动给企业本身带来的潜在风险,因此民间融资期限较以往明显延长,以一年以上的长期借贷为主,占比达60%。同时,由于货币政策的微调和物价回落等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央行基准利率的下调,对民间融资的利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民间借贷利率二季度较一度略有下降,平均年利率下降了0.58个百分点。
(三)借贷方式相对原始,有待进一步规范,但总体违约率较低
调查显示,民间融资的交易方式仍相对原始,借贷手续极其简单、不够规范,多数仅凭一张借条或口头承诺即可成交,且极少对信贷期限、借贷利率以及还款方式进行明确,仅有11.11%的样本企业签订正式的合同,另有77.78%的协议形势为借据形式,以财产为担保方式的占比44.44%,无担保,仅凭信用占比为22.22%。虽然绝大多数民间融资主要以信用方式进行,但由于民间融资对象双方信息的较为透明,其融资风险也是稳定和可控的,发生恶意违约的风险很少。从二季度的监测样本来看,还没有出现借贷违约案例。
二、对当前民间融资客观评价
(一)作用非常关键:民间融资是民营企业的“孵化器”
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并存的二元金融结构下,民间融资对民营经济部门生存和发展的意义十分重大。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和优序融资理论表明,企业在初创期除了依赖于自身积累为主的内源融资,民间融资可能是其最重要甚至唯一的外源融资渠道,融资顺序上民间融资也必然先于银行贷款。因为民间融资与民营经济主体“短、小、频、急”的融资特点能够更好地匹配,特别是内部集资的民间融资利率不高、期限灵活、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尤其适合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部门的融资需求;而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则出于成本考虑往往“亲大疏小”,民营企业在初创期规模小、实力弱,几乎得不到银行贷款,即使成长期的民营企业,其贷款的成本高、可得性低,获得信贷支持也较为有限。因此,民营经济的发展不断内生出对民间融资的需求,而内生的制度往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更匹配民营经济的融资需求。
(二)成本并不高昂:民间融资平均利率大体合理
传统观念往往将民间融资等同于高利贷。实际上,无论从民间融资自身还是与银行贷款的比较来看,民间融资的总体成本并不高昂。从民间融资内部结构比例看,内部集资模式这种主流的民间融资体现的是互帮互助,利率并不高,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的利率较高,其中也存在媒体曝光较多、利率奇高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但这部分民间融资并非主流、占比较小,因此总体来看,民间融资的平均利率大体上还是合理的。从民间融资与银行贷款的成本比较看,虽然银行贷款的名义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相比有优势,但其他的诸如审批时间、非常规手续费、搭售理财产品等隐性成本推高了银行贷款的实际成本,更重要的是,对于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主体来说,银行贷款的可得性较低,因而导致民间融资这种便捷快速的融资渠道被市场所认可,民间融资这种反映真实资金成本的利率水平为市场所接受。
(三)风险总体可控:民间融资风险应区别看待
利率就是对资金风险的定价。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融资方式,其利率基本不受政策管制影响,能够全面反映资金供求的风险水平。从利率与风险的对应关系看,民间融资中内部集资这种主流模式的利率不高,民间融资整体平均利率大体合理,因此,民间融资总体风险仍是可控的。具体来讲,内部集资模式民间融资在实际运行当中的利率不高,而且其借贷关系依靠地缘、亲缘、商缘等维系,同时具有借贷双方信息对称、道德约束较强的特征,因此这部分民间融资的风险不大,反而有利于帮助借款主体度过暂时性的资金困境,实现持续性的生产经营,对维护社会稳定有正面作用。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非法集资实质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圈钱”行为,高利贷则大大增加借款者的财务负担并容易引发资金断链,这部分民间融资才是风险的主要根源,但其仅仅是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的一部分,在全部民间融资份额中占比较低。因此,必须对民间融资风险总体可控有一个清晰、客观的认识,同时也应区别对待不同形式、不同风险的民间融资。
三、相关建议
(一)加强民间融资利率定价指导,有效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
为确保货币政策实施的效果,人民银行应对民间融资对冲货币政策调控效果的情况加以高度重视,采取一定的手段加强民间融资监测的力度,促进货币政策调控的有效性;引导民间融资利率定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浮动,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损失。希望通过规范和引导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有效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
(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和预警,防范各类风险产生
一是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与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沟通协调,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测和预警,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投向、规模以及利率水平变化情况,准确判断其对地方经济金融稳定的影响。二是督促银行业加强贷后管理,及时掌握信贷资金流向,防范银行信贷资金曲线进入民间借贷市场。三是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融资情况的调查分析和跟踪监测,特别是加强企业通过民间融资行为监测,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干预,有效防范出现较多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大教育宣传和打非力度,促进民间融资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
民间融资;现状;规范;建议
一、民间融资的内涵
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或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它与正规金融相对应,一般未得到法律、法规及其它形式的认可,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之外的,能够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
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的3.8万家小型微型工业企业经营状况显示,仅有15.5%的小型微型企业能够获得银行贷款且普遍贷款额度偏低。正规融资渠道的匮乏和对资金的迫切需求,迫使中小微型企业不得不把目光投向民间融资市场。因此,一边是寻求保值升值的资金,另一边是对资金的迫切需求,在适当的条件下,便催生并促进了民间金融市场迅速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现状与问题
(1)民间融资的现状
第一,民间合法融资与非法融资兼存.《合同法》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者”的地下钱庄的高贷款利率正属于非法融资.第二,民间融资的参与主体多元,民间融资主体涵盖城镇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甚至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融入资金的则多是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中小微型企业。第三,融资手续简便、利率较高、风险较大。民间融资主要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双方多为亲友、乡邻,彼此相互了解,手续简便灵活,资利率一般高于同档次贷款利率,而且利率执行不一.若融入方出现经营不善,携款逃匿的情况,则可能导致本利兼失,无处追偿的后果,风险较大。最后,民间融资的规模不断扩张,法律法规相对滞后。虽然我国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张,民间融资立法却没能迅速地跟上步伐,法律与民间融资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脱节,民间融资长期处于“灰色金融”的地位,借贷双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
(2)民间融资的问题
第一,分割银行存款份额,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民间融资的利率会高于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几倍,使得部分存放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转入到民间融资市场中来,且利率有很大的自主性与不确定性,极易诱发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现象,导致社会不稳定。另外,由于缺乏政府的有序引导,资金投向盲目化,民间资本的盲目性和逐利性均暴露无遗。第二,削弱宏观调控预期效果。民间融资具有自发性、隐蔽性等特征,大量民间借贷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追逐利益的最大化,它们脱离了监管当局有效的监督管理,在“灰色金融”市场形成了黑市利率,最终导致金融信号失真,不利于国家信贷总量的控制和货币政策完整、全面的实施。第三,缺乏监管,妨碍社会的经济稳定与和谐发展。民间融资无担保、无正规手续的特征容易导致融资债务纠纷,继而产生使用暴力方式收款的手段,这不仅损害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会造成社会治安混乱,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第四,造成国家大量税收的流失。税务部门只能对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的机构进行征税,且对从事民间融资的机构主要采取定额征收方式进行,对从事民间融资但未办理注册手续的机构、个人无法则无法进行征收,一些机构在许可经营范围之外从事民间融资活动,形成事实偷税,给国家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三、对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建议
(1)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首先,逐步完善金融体系,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是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它可以较大程度吸收资金,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可有效调整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结构,有利于改变过于依赖以银行贷款主导的间接融资的融资结构。其次,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作用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原因在于市场存在金融抑制,资金供给不足。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利率市场化,逐步扩大利率浮动空间,对部分符合要求的金融机构进行市场化定价试点,不断完善利率传导机制,形成市场化的中央银行目标利率,进一步推进贷款利率市场化,放宽贷款利率下限,扩大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空间。
(2)健全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强化民间融资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法律只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部分简单内容适用于民间融资。事实上,民间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存在着众多模糊界限,是法律的盲区。立法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修改现行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逐步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营金融法律体系为民间融资构提供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以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引导民间借贷步入正轨。
(3)完善信息监测制度和备案登记,建立严格的风险防范措施
鉴于民间融资主体信息不对称的特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宜采取备案登记的方式。因为备案登记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民间融资当事人特别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可借助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做有利于促使民间融资行为阳光化、合法化,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民间融资信息监测水平,合理把握民间融资规模,及时掌握情况、提早采取措施,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另外,还可以将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在人员配备、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等方面严格把关,逐步扩大对其监测范围。这样,不仅有利于民间融资中介构防范融资风险,而且也为获取更多的民间融资信息创造了条件。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1-0132-02
一、我国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范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规范见于:
(一)《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No.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No.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No.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合同法》
《合同法》No.20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给弱化滞后的民间借贷规范起到了“有法可依”的破局作用。
No.26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o.31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弃了长期以来的“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划出了“两线三区”,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期间。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论证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满足了供求双方融获资金的双赢需求。但是,随着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实际需求资金量大量扩充,而严控的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融资基准条件根本无法解决各类主体资金断链危机。于是,大量主体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相对灵活、融资条件相对宽松的融资方式。无形之中,民间大量拥有闲散充盈资金的贷方“持币”待沽,为了获取更多的资产利润空间,“暗箱炒作”的高额贷款利率孕育而生,这无疑使得原本资质匮乏、内外监管松散、资金短缺的主体 “雪上加霜”。不高息融资,企业毫无存续可能;高息融资则为日后无法还本付息深陷“诉讼、非正常途径索还借贷款项、临危破产宣告”深埋隐患。因此,我国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最为突出的困顿是民间借贷的高息利率。
无法无息或者低息获得融资款项,以期大力降低因为融解资金提升的市场风险,借款人就只得依靠自己通过其余路径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应运而生。
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显重,民间借贷资金规模以近万亿计,对金融市场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金融风险的关联性极强,民间融资风险产生效应如果没有规范引导、监管得力,可能造成中国金融风暴危机。
据金改实验室记者姚伟2014年出具的调研数据显示:①
(一)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 500亿,平均利率36.2%。
(二)民间借贷利率水平
(四)在进行民间高息借贷的家庭中,目前国内约有42万户家庭低息借入、高息放出,户均放贷金额约为55万元,资金规模达到2 300亿元。这类家庭通过巨大的利差获得暴利,平均借入利率为7.5%,平均借出利率为36.6%。在城市中,利差则更为明显,平均借入利率仅为7.2%,平均借出利率高达44.7%,实为名副其实的“高利贷”。②
三、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直观得出结论:
经营主体的盈利情势与放贷主体休戚相关,而放贷主体是银行还是民间主体除了自身放贷稽核标准不同外,其利率水准从表2横向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放贷利率对于借贷主体盈利密切联系。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数据分析,令人欣慰的是民间借贷利率水准基本落档于受法律保护状态,少数量位于法律不强制保护、双方自愿履行状态。
(一)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
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位于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额的,人民法院用该支持。
高法最新规范出台,使得人民法院审理小微企业、个人民间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公平裁决,稳妥处理。
但是,现实状态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超过年利率24%民间借贷并没有寻求司法途径,以期获取人民法院支持。对于这种现状进行如下解析。
民间借贷具有极强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借贷双方原本就不会将这种“私化”利益关系公之于众,一旦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主体双方首先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是“私了”。之所以选择这种解决方式,是因为在主观上民间借贷关系“隐蔽性”处于对借贷双方经济利益和主体私密性保护,加之有些通过中介人牵线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地域区域、人员的不确定性,双方、三方无意将这种问题公开化;在客观上,公之于众存在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但是诉讼途径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诉讼受案、审案、结案、执行、二审等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牵涉借贷双方包括中介人庞大的精力。诉讼成本高昂,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杂费等,如果因为案件情由需要、财产保全、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等,那么无可厚非的巨大费用需要当事人事先准备充分。事实上,真的在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24%利息额范围内,通过法院拿到了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实也存在执行困难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仅只有法院保护支持的调解书、判决书,而借款人依然无资金偿还,那么对于贷款方而言,资金回笼索回利益又从何谈起呢?二是通过“专业”民间讨债”机构非合法诉讼途径解决。相较于诉讼途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却有相当一部分贷款融资方寻求“民间讨债”机构实现利益自保,这样可以相对“有效”地实现放贷利润。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机构或者融资贷款人自身或者关联人,就是“民间讨债人或者关系户”,在无法实现民间放贷利益预期利益时,就直接“变脸”,使用各种“不当途径”甚至“偏离法律规范”手段,如静坐、恐吓、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个人隐私等索求“高额放贷本金及其利息额”,方便、快捷、灵活、实效。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途径往往是不当得利、非法索求,这样势必会危机融资借方财产利益甚至生命,也增添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借贷利率水平24%―36%,属于双方自愿履行,法律并不强制保护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那么,在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国家强制保护范畴之外,又处于无效范畴之内,对于融资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究竟产生的实际效益是什么?
若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已经偿本付息,则借方给付有效,借方也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请求返还。
若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利率偿本付息,那么贷方是否可以请求法院获取胜诉权而要求强制执行呢?不可以,因为此段区间虽然是国家认可的利率范畴,但是国家并不强制保护执行。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率在24%―36%区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完全依靠的是借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贷方仅仅只能依靠借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资金流量获取融资资金的回流。那么,这种“自由但是并不保护”的规范范畴,对于融资贷方又有何实际效应呢?这种规范会成为日后借贷双方解决争议的“引火线”吗?
(三)借贷利率水平36%范畴之上,属于无效利率范畴
上述报告数据也已经显示,0%民间借贷年利率在此范畴,因此,具体探究也毫无实际效应,在此略过。
四、完善民间借贷构建设想
(一)适度放宽金融放贷政策,引导“资质”民间主体获取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
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是在设定基准放贷的前提条件下,加强引导各类银行放贷金融政策,适度“偏袒”中小企业以及个体资信良好的民间借贷。可切实加大这些“低偿付能力”融资主体“低利率”融资。应简化程序,缩短放贷时限,切实帮助解决“低门槛”民间借贷主体的实际困难,尽可能采取实际措施避免其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的范畴。
(二)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监管,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国家或者民间机构出台措施,完善详化具体“监管主体”、“监管职责”、“监管措施”、“融资双方违约但不违法惩处方式”,全盘规划,严格规范,为民间借贷提供指导性规范建议、“公”监察体制、“争议处理”等多渠道方式,势必将民间借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从严惩处“地下钱庄”、“越线高利贷”和“非法路径索求融资款项”
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具体目标,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重要思路。对于民间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势必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必须严肃查处,一旦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认定融资借贷无效。对于融贷主体,必须移交相应司法机构,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相应的司法程序,判决执行;对于“非法措施路径索求融资放贷款项,如限制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借方及利害关系人、暴力威胁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伤害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必须交由公安司法机构作出公正判决并且坚决执行判决。
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规范、金融环境净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规范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对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携手民间金融机构、民间监管机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司法机构等通力合作,才能引导良性运作步入正轨路径。
参考文献:
[1]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关联规定适用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一、概述调研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民间资本游离于投机炒作与非法集资的边缘地带,即便是改革开放后,我国民间融资领域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为该领域民事及利益纠纷的调解和处理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如备受人们关注的浙江吴英融资案,因缺少充分法律依据而增加了判决的难度,难以裁定是金融诈骗,还是民间借贷行为失控。2012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浙江省全国政协委员郭振家提出了关于民间融资的提案,建议赋予民间融资以公平发展的政策空间,创新民间融资组织发展模式,强化对民间融资的规范化管理。2013年7月份,绍兴市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成立,这是为民间金融服务的有益平台。2014年3月1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开始正式实施,这是中国首部地方性金融法规。在金融创新良好形势下,绍兴市民间融资市场更为活跃,但也存在诸多突出问题,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归纳了规范绍兴市民间融资市场的积极举措,从而对优化中国民间融资市场起到推动作用。
二、当前绍兴市民间融资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
近年来,浙江省绍兴市的民间融资市场日渐活跃,对金融经济的影响日渐增大,但与国内其他地区一样,绍兴市民间融资市场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层面:
1.民间融资不在金融制度涵盖范围之内。针对民间融资,中国金融在政策或制度层面缺少限制性的条款,需要注重清理和整顿一些特殊现象。绍兴市非法民间集资现象反复出现,相关部门对该种金融现象的处理不够规范,民间融资资金链条断裂时,缺少完善的事先预防机制与善后处理机制。
2.民间融资贷款利率偏高,存贷利率不对称。调研表明,绍兴市民间融资贷款以月为基本单位,一个月为一期,月贷款利率为2%,年贷款利率则高达10%,这要远远超过银行存款利率,存贷款利率极为不相称。
2013年中国六大银行的利率表(活期、定期及通知存款利率)
银行 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利率(零存整取) 零存整取、整存领取、存本取息 通知村款
三个月 半年 一年 二年 三年 五年 一年 三年 五年 一天 七天
央行 0.35 2.6 2.8 3 3.75 4.25 4.75 2.85 2.9 3 0.8 1.4
工商银行 0.35 2.85 3.05 3.25 3.75 4.25 4.75 2.85 2.9 3 0.8 1.35
农业银行 0.35 2.85 3.05 3.25 3.75 4.25 4.75 2.85 2.9 3 0.8 1.35
建设银行 0.35 2.85 3.05 3.25 3.75 4.25 4.75 2.85 2.9 3 0.8 1.35
中国银行 0.35 2.85 3.05 3.25 3.75 4.25 4.75 2.85 2.9 3 0.8 1.35
交通银行 0.35 2.85 3,05 3.25 3.75 4.25 4.75 2.85 2.9 3 0.8 1.35
表1.2013年中国五大银行的利率表(活期、定期、通知存款利率)
总体而言,民间融资市场存贷利率不对称,主要源于以下四个原因:一是民营企业需要生存发展资金,但又缺少正规的融资渠道,存在资金需求强劲与资金供给短缺间的矛盾;二是民间融资行为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及利益保障,需要风险回报;三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可是基准利率的4倍,这使得很多民间资金被用于贷款;四是近年来,投资品及投机品价格大幅提高,使得很多借用民间资金的人承诺给予高额贷款利率。因此,很多民营企业虽然认识到民间资本的存贷利率不对称,却只能利用贷款利率较高的民间资本。
3.民间融资缺少保障、保险及审核机制。一般而言,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和信用是民间融资形成的基础,但却缺少如正规金融体系般的机制和保险保障。具体而言,民间融资缺少诸如担保、抵押和质押等类型的保障机制,缺少预防坏账的拨备资金,缺少对贷款人信用及偿还能力的审核。在上述情形下,存在巨大的借贷资金回收风险,容易出现损失利益、资金链条断裂及资金无法收回的现象,民间往往采用非常规手段处理信用滥用问题。
4.往往因过度追求利润导致借贷行为混乱。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出资人和集资人都期望用小额投入在短期内获得巨额回报,但对于贷款人或贷款企业而言,若将这种贷款用于实体经济,年回报率大多低于30%,不能承受如此高的利率;若投资投机品,在面临大幅波动风险的同时,也只能在某个周期内承受如此高的利率,因此,民间融资易于出现资金链条断裂现象。即便如此,很多集资人为了追求利润,往往承诺给出资人高利率,再以更高的利率借出去,借东补西,容易导致信用虚假或缺失,形成民间借贷混乱局面,导致资金链条断裂,不利于经济发展。
三、绍兴市规范民间融资市场的积极举措
绍兴市民间融资市场所存问题隐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针对这种状况,绍兴市踏上了一条规范民间融资市场的道路,实施了一系列有效举措。
1.强化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金融经济运行离不开法律法规的规范与制约,民间融资也是如此。绍兴市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视为规范民间融资的必要举措,从两个层面做出努力:一是确立民间融资法律地位,将民间融资纳入合法渠道,为绍兴民间融资创设良好的活动平台,用以约束、规范及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二是协调民间融资相关立法,如《贷款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运用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趋于契约化和规范化,使民间融资更具可操作性,为绍兴民营企业、微小企业及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2.强化民间融资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是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的关键举措,绍兴通过完善民间融资监管体系,推动民间金融的规范化。主要为三个方面:一是明确监管主体,绍兴的民间金融监管参照正规金融监管模式,明确民间金融监管主体,地方政府肩负起监管责任,防范民间金融风险同时,也维护绍兴地方金融稳定;二是善用监管网络,在综合我国民间融资特点的基础上,做到政府监管、社会监管、行业自律及自我约束,从而构建起上述环环相扣的监管网络;三是优化监管方式,民间融资主体及其活动在不同地区和领域起到的作用具有明显差异,绍兴民间融资监管的方式灵活多样,实行分类监管与区别对待,面对民间融资的复杂现状,做到事前防范与事后惩罚并重。
3.搭建民间金融服务平台
2013年7月,绍兴市实施金融创新举措,成立了绍兴市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融通民间资金,服务微小企业”为宗旨,是绍兴市首家专业的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为民间资金供需双方搭建起交流沟通的桥梁,提供借贷对接、风险管理及配套服务。通过公司专业规范的服务,在为出资人赢得安全稳健的资金回报,实现财富增值的同时,也为贷款人开拓了正规的融资渠道,使民间资金平稳进入实体经济,为绍兴市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了大力支持,推动了绍兴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法制化和阳光化,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激发地方市场发展活力。
4.拓宽民间融资正规渠道
面对巨额民间资本,绍兴市认真贯彻2010年5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打破了银行的垄断体制,逐步放开金融市场,拓宽民间融资的正规渠道,联合多部门推行《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主要从五个方面拓宽民间融资渠道:一是打破规范投资的准入门槛,明确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条件与要求,规范民间融资协议标准合同,推行民间借贷登记制度,登记合同编号及内容;二是设定最高融资金额及比例,设立融资风险责任及风险预防措施;三是规范民间担保、抵押和质押行为;四是在制度上禁止高利贷,最大限度地抵制民间金融风险;五是成立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将地方政府设为处理地方金融风险的主体。因为有了各部门的协调努力,绍兴市民间资本融入到公平竞争与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中,民间资本各要素得以自由配置。
5.完善民间融资金融体系
为了推动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绍兴市有步骤地开放金融业,为民间金融由“地下”引入“地上”,将民间融资带入正规发展之路,推行制度创新与金融机构创新,完善绍兴民间融资的金融体系。创新民间融资组织的发展模式,实现民间融资组织的季节化、商业化和阳光化,从而将民间资本进入融资市场,真正发挥出融资速度快、资金流通方便和融资门槛低等诸多优势。
四、结语
调研结果表明,民间融资是一种资金市场配置行为,也是金融服务的有益补充形式,对金融经济运行有着深远的影响。面对金融创新大背景及自身民间融资市场存在的问题,绍兴市拓宽思路,响应号召,实施了一系列优化民间融资市场的举措,促使该市民间融资市场更为规范化、制度化和阳光化,推动了绍兴市地方经济的发展,也对中国整体民间融资市场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近年来,江苏泗洪、浙江温州、广东东莞、内蒙古鄂尔多斯等地相继爆出企业资金链断裂、企业主“跑路”、民间融诉讼案激增事件,暴露出民间融资的风险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引发了社会对于民间融资风险的高度关注。 随着民间融资的发展壮大,其规模越来越大、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暴露出的风险性问题也越来越显著, 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市场规范发展已经迫在眉睫。 本文在研究我国民间融资现状的基础上,旨在分析民间融资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风险成因,并试图探索降低我国民间融资风险的措施。
一、文献综述。
Andes Isaksson(2002)认为,民间融资活动的存在是由国家金融政策扭曲和金融抑制所致。 正规金融对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持有诸多偏见,往往不愿对那些资质条件差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民间融资市场的存在有效缓解了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满足了民间市场的资金需求。
Mehnaz Safavian (2007) 对 29 个国家的 3564 家企业调查发现,有 57%的企业需要从企业外部融资,其中有 53%的资金来自正规金融部门,有 42%的资金来自民间融资。 企业选择民间融资与当地的金融环境密切相关,特别是税收、法规等。
高峰(2001)认为,国家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该放松对民间金融机构过于严厉的管制,对于用途合法且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民间金融业务创新应当给予鼓励,以扩大我国金融创新的空间范围。
陈时兴、蔡祖森(2007)认为,民间融资游离于正规金融监管之外,存在很多不规范的问题,诸如利用民间融资活动进行洗钱、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由以上国内外研究成果可以看出,现有研究更多的是从狭义视角对民间融资的某种风险进行研究,而从制度这个视角研究民间融资风险的文献较少。 本文将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考察民间融资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并试图从制度这个视角探究相关风险的成因, 同时寻求推动我国民间融资活动规范化发展之路。
二、民间融资概述。
1.民间融资的含义。
世界银行将民间融资活动定义为那些没有被一国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控制的金融活动。 我国中央银行认为,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通俗地讲,民间融资是指游离于现行法律法规边缘地带、未受到政府监管部门完全监管的,不以银行等传统正规金融机构为中介进行的融资活动。
2.民间融资的现状。
①规模越来越大。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整个经济体系对金融市场的需要呈现出越来越快的增长势头,但是受现有运作模式和信贷规则缺陷的制约,正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贷数量远远无法满足经济体发展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民间融资成为了正规金融领域重要而有益的补充,其规模越来越大,发展十分迅速。中国人民银行 2011 年对民间融资状况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至 2011 年 5 月底,我国民间融资总量已经达到 3.38 万亿元人民币。
②参与主体日趋多样化。 民间融资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群体也在不断扩大,参与主体日趋多样化。 参与主体的范围已经扩展到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 民间融资的形式的也由最初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简单借贷发展到当前居民、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正规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借贷。根据发展研究中心 2011 年调研报告,鄂尔多斯流入民间融资的资金有 30%~40%来自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③风险性越发突出。民间融资是游离于正规金融领域之外的一种经济形式, 未被纳入到金融监管和国家信用控制管理系统,几乎不受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制约。正是由于民间融资活动的不规范,民间融资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引发了一系列经济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 2011 年以来,江浙一带发生了多起中小企业因无法偿还高额民间借贷利息导致资金链断裂被迫选择关门、企业主“逃跑”事件,企业倒闭、员工讨薪问题也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冲击。
④融资利率水平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相对于正规金融领域的借贷成本, 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借贷利率市场化程度要高得多。
我国经济近十几年的快速增长,引致社会资金需求旺盛。 美国的次贷危机爆发后,我国采取了紧缩性货币政策,正规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水平进一步下降,民间融资活动更加活跃,民间融资利率成本也不断上升。 温州作为我国民间融资发展状况的风向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统计数据,民间融资利率水平要远远高出正规金融领域的水平。 如图所示。
三、民间融资面临的风险及其成因。
1.民间融资面临的主要风险。
①社会风险。 民间融资由过去个人之间发展到现在的个人、企业、中介、正规金融机构参与,覆盖广泛。 由于民间融资往往涉及金额较大、人员众多,一旦其中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多家庭将面临无法承担的巨大损失。 由此产生的风险极易产生链锁反应,在社会上会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民间借贷在实践中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这将不仅影响到社会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也将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冲击。
②法律风险。其一,高利借贷风险。根据 1991 年 8 月 13 日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 民间借贷月利率通常维持在 2%~8%之间,但自 2010 年底,民间借贷年利率时常超过 24%。如此高额的利息既加重了借款方的融资成本和还款负担,容易诱发借贷违约风险,同时,超出正常借贷利率水平的利息亦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贷款方的资金安全也就得不到保障。
其二,违法经营风险。 民间融资游离于正规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之外,受到政府、行业的监管较少,同时也有着与生俱来的隐蔽性,在诸多环节存在着违法违规操作的机会。 那些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进入金融系统的非法资金,经过民间融资活动的修饰,再度流通到市场上赚取高额收益。 此外,民间融资活动中还混杂着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的违法借贷行为。
③信用风险。 民间融资多以亲缘、地缘、业缘为纽带,信用是维系其运转的关键所在,往往缺少正规的借贷合同。 民间融资是一个信息不对称非常严重的领域,受专业水平的限制,贷款方在借出款项之前缺少必要的风险调查、 风险评估以及风险补偿机制,对借款方的信用状况、负债状况、借款的用途通常缺乏全面客观公正的了解和必要的监督。 当前的民间融资多为信用贷款,一般也不需要提供抵押担保, 这都为借款人过度借款创造了条件,也掩埋下了巨大的信用风险,容易诱发资金链断裂。
④政策风险。 受房地产价格和部分资源价格不断上涨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居民将资金投入到房地产市场和资源市场进行炒作。 据调查,在浙江温州 1100 亿元的民间借贷资金中,仅有 35%的资金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20%的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行业的投资, 另有 20%左右的资金由一般社会主体供给民间中介。 随着经济周期的波动,以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对资源性行业的整合, 房地产和资源价格将会出现不同幅度的调整。
民间融资市场会出现大幅震荡,必将对民间融资链条产生冲击。
⑤资金链断裂风险。 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民间融资的立足点主要是满足资金短缺者小额、短期、临时性的资金需求。
根据发展研究中心调研组的研究报告,鄂尔多斯民间融资规模大约在 800~1000 亿元, 其中短期贷款的规模是正规金融部门的 3.9~4.3 倍。 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借贷双方都是基于短期的经济视角, 对于未来长期的市场变化问题缺乏必要的考虑。
借款方多是在资金流动性不足时才会采用民间融资方式,往往对后期的资金本息的近期偿还问题考虑不足。 贷款方借出资金时,对借款的用途、借款者将来的偿还能力考虑较少。 借贷双方对融资安排缺乏长期合理的安排,资金链条随时都有断裂的可能性。
2.民间融资风险的制度性成因。
①行业因素。其一,正规金融门槛过高,民间资本投资渠道有限。 在管制异常严厉的中国金融领域,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领域的准入门槛高。 民营资本要进入金融领域,只能依附于商业银行,没有独立经营的权利。 按照银监会的要求,设立村镇银行,必须有至少 1 家境内银行作为发起人。 其中,单一境内银行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20%。 2009 年 6 月,银监会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允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但必须满足商业银行作为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的基本条件。因而,在十分有限的投资渠道背景下,民间资本只能进入房地产、资源型行业,甚至于盲目地进入其他高风险行业逐利。
其二,银行利率双轨制,催生民间融资高利率。民间融资利率高是引发民间融资风险的重要诱因,而利率双轨制是民间融资高利率的重要推手。 利率双轨制问题会造成价格混乱,使得价格不能准确反映资金的供求关系。 利率双轨制在存在,使得官方利率与民间利率存在很大差距。 这种现象的产生,是由于正规金融领域对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分别设置了上下限。 近几年,我国货币政策当局频繁采取紧缩性货币政策工具治理通胀,正规金融市场利率快速攀升。 2012 年 6 月中旬,银行间市场 7 天回购利率升至6%的高位。 面对银行信贷收紧,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它们只得转向民间融资市场筹集资金。 民间融资市场融资利率高出官方利率 5~7 倍, 部分民间融资年利率甚至高达 30%~50%。
②法律因素。其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 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活动做整体全面的规范和调整。民间融资活动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只能参照涉及民间融资的现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加以指导,然而,针对错综复杂的民间融资环节,这类法律法规尚缺少准确的细则。而且,现存法律法规之间往往缺乏逻辑性和统一性。尽管《宪法》赋予了市场主体借贷自有资金的合法财产权利,但是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某些民间融资活动,仍可能被《贷款通则》等定性为非法融资活动。
其二,缺少明确的监管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PBC)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BRC)是目前我国正规金融体系的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协会(CBA)是我国银行业自律组织。 我国民间融资监管当前基本处于一种无序状态。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涉及到民间融资的监管,但却没有对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作明确的规定。 监督管理主权的缺失导致民间融资活动不能依据准确的法律法规判定融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间融资缺少有效约束,违法犯罪率显著上升,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构成了很大的威胁。
四、推动我国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
1.完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监管主体。
针对当前民间融资监管法律法规缺失的现状,应当尽快制定一部适合当前经济发展实际需求的民间融资法律。通过立法的形式,准确定义民间融资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民间融资活动中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规范民间融资的合同内容,从而使民间融资逐步规范。 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明确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完善一行三会对正规金融领域分业监管的格局,从而有效解决民间融资市场混乱无序的状态。
2.降低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门槛,推动民间资本与正规金融对接。
采取合理措施去除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领域的种种障碍,推动民间资本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对接。降低民间资本参与社区银行、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时在资本金等方面的过高标准,以及要求国有银行控股等不合理要求, 引导民间资本投入到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的构建中,应当允许民营资本作为投资发起人并对银行实施控股。 此外,应当允许资金互助社等民间组织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适度贷款,解决其发展过程中可用资金不足的瓶颈。
3.完善金融服务体系,营造良好金融环境。
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也是民间融资市场风险产生的重要因素。 我国政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为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民间融资监管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交易活动尽快实施登记备案制度。 通过采集民间融资活动的相关数据,建立科学合理的民间融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通过监测系统获得的相关监测指标数据,应当及时向公众进行信息披露,从而为相关监管部门、机构、学者研究制定政策提供真实的数据支持。
4.立足国内发展现状,引进国外先进经验。
针对民间融资活动的规范化发展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经过长期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例如,日本通过颁布《无尽业法》(Mujin Finance Law),承认了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地位,并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范围。此外,还有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在治理民间融资问题方法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借鉴各国民间融资市场发展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模式,对于实现我国民间资本市场规范化、保障其健康有序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本文获国家社科青年基金项目(12CJY108)、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10YJC790241)资助。
参考文献:
[1]Michael Aliber. Informal Finance in the InformalEconomy: Promoting Decent Work among the Working Poor.Working paper on the Informal Economy,2002.
在我国民间融资行为虽然曾屡遭治理整顿,但它却始终存在和发展着,这说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合理性和积极的现实意义。当前,如何正确对待民间融资问题,并将其纳入监管范畴进行规范引导,都是理论和实践上需要不断探究的问题。民间利率作为民间金融市场的资金价格和核心问题,研究它对于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关于民间利率问题,众口纷纭,言人人殊,不同学者阐释民间利率问题的角度各不相同。本文标新立异,从民间利率“市场化”这一独特的视角出发,对民间利率问题进行了深入考探,并就如何进行民间利率的“市场化”奉献出一得之见,以期为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发展出谋划策。
一、我国民间利率的市场缺陷与“市场化”的本质内涵
1.我国民间利率的市场缺陷――市场外的“市场利率”
对于民间利率,一般人认为它由借贷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关系共同协商确定,能客观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能随市场资金供求变化而相应变动,故它为市场利率,但此说法是否准确尚待考证。通常情况下,市场利率是指不受政府管制与制约,完全由市场资金供求状况来决定的利率,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性:第一,客观合理性。市场利率反映市场资金供求关系的客观情况,能自发调节社会经济活动,实现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组合,促使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第二,灵敏性。市场利率因市场资金供求变化而自发灵活变动,其能引导资金合理流动,实现资金的有效配置;第三,广泛统一性。市场利率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决定,不取决于个别借贷者的意志,而是反映整个市场资金借贷者的普遍共识;第四,权威性。市场利率是影响个别利率、确定个别利率的标准,个别市场交易中的利率不一定是市场利率,脱离了市场利率的个别利率不能算作市场利率。
当前,我国民间利率因借贷方式、借贷用途、借贷区域、借贷对象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民间利率之差异性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间融资处于正规金融的分割包围之中,从来没有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市场,其利率水平只能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区内借款者的平均盈利程度等来决定。具体地说,其差异性体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从民间借贷方式来看,如自由借贷、民间合会、典当、私人钱庄、民间集资等,其利率水平就高低不等。在各类借贷中,家用消费的平均利率较高,为15%;企业借给个人的平均利率较低,为6‰。其二,在借款用途上,利率差异主要取决于贷款是用于经营活动,还是用于婚丧嫁人、看病或子女上学等消费活动。如果是用于经营活动,其利率就受制于当地经营活动的平均利润率。如果是用于消费活动,那么其利率就根据具体情况而具有更大的任意性。其三,从不同地区来看,市场的区域分割性致使民间利率存在差异。以我国最早设立民间利率监测点的温州为例,在温州经济相对活跃的两个地区――乐清市与苍南县,其民间利率水平就不相同,如在2006年3月,乐清市民间月利率为8.10‰,而苍南县为7.956‰。再从浙江省不同地区民间利率水平来看,发达地区利率相对低一些,不发达地区则相对高一些,如2004年,湖州总体利率水平在10‰~17‰之间,衡州在10‰~20‰之间,宁海在10‰~12‰之间。其四,从借贷关系看,由于借贷双方的亲疏程度、相互了解程度等不同,利率水平也不同。如个人借给个人较高,加权平均利率10.04‰,个人借给企业较低,为8.76‰。其五,从借贷期限看,期限越长利率越高,期限越短利率越低。
因此,尽管民间利率具有市场利率的因子,即客观灵敏性,但民间利率的非统一性及非权威性,表明它还具有非“市场利率”的特性。同时,民间利率的高利率特性,说明它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市场资金的供求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民间融资市场的资金价格水平,具有不合理性。故民间利率不等同于市场利率,它是市场外的“市场利率”。
2.我国民间利率“市场化”的本质内涵
我国民间利率的市场缺陷表明其市场化程度其实是偏低的,同时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是不完善的,它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因此,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针对民间利率客观存在的这一事实,将民间利率纳入监管范畴,制定相应的规范与引导措施,以消除民间利率市场化偏低的现状,实现民间利率的“市场化”。
一般情况下,利率市场化是指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利率,政府放弃对利率的直接行政干预,其核心内容是利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民间利率的“市场化”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利率市场化,两者之间既存在耦合之处,亦存在分野之处:其一,民间利率的“市场化”是指中央银行、银监部门和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将民间利率纳入监管范畴,对民间利率进行灵活有效的规范管理。这与一般意义下的利率市场化不同,我国民间利率的“市场化”要求政府加强对民间利率的监督管理,而一般的利率市场化则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弃对利率的直接管制。其二,民间利率的“市场化”需要各级相关部门的规范管理并不是指由中央银行统一确定民间利率水平,对民间利率进行直接管制。相反地,各级相关部门对民间利率的规范管理主要是通过间接干预的方式起到一种辅助引导的作用,民间利率水平最终也是要由市场主体根据资金供求状况自行决定。在这一点上,民间利率的“市场化”与一般意义下的利率市场化不谋而合,即货币当局对利率的干预调控是间接的。其三,利率市场化的最大特点是市场具有利率水平的决定权,利率是由市场主体根据各种市场因素,通过一定的定价机制来确定的。民间利率的“市场化”与之相同,民间利率水平的决定权也是在市场,它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自行确定。政府的干预介入主要起一种导向作用,以消除民间利率的市场缺陷。其四,利率市场化的重要条件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充分的自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自主地参与资金市场,自主地表达市场价格预期,自主地做出市场选择。民间利率的“市场化”尽管需要政府的干预引导,但亦要求民间借贷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如此一来,才能使民间借贷主体在市场上能充分表达其意愿,促成符合市场真实情况的资金价格的形成。
因此,我国民间利率的“市场化”指的是中央银行、银监部门和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应将民间利率纳入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强化监管与规范引导,由此形成仍是以民间借贷市场为主体,但辅之以国家各项政策措施来规范引导的民间利率体系,从而使民间金融市场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映成辉,共同为经济繁荣增瓦添砖。
二、我国民间利率对利率市场化的双重影响
我国民间利率在当前市场中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民间利率可作为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参照系,对利率市场化改革具有借鉴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利率的市场缺陷性,会妨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对利率市场化改革具有不利影响。因此,民间利率利中有弊,弊中有利,它对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具有双重影响,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民间利率对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借鉴作用:第一,从民间利率定价机制看,民间利率基本上以体制外金融市场的行情为基础,在借贷双方共同协商下,按照风险加成定价并视交易费用而定。这一定价方式,在金融市场上具有竞争优势。正规金融机构可借鉴其定价方式,更为灵活地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利率水平,增强自身竞争优势,较好地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第二,民间利率随行就市的特性,合乎利率市场化的变动趋势,能有效地调动资金组织者和供给者的积极性,调节资金的流向和流量,使民间资金的经济功能充分发挥。因此,其借贷利率水平对国家利率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具有相应的借鉴作用。并且,民间利率水平对于处在市场化进程中的银行产品的市场定价,也具有参考意义。第三,民间利率因地缘、人缘及亲缘关系,其比官方利率更能通过直接的形式控制风险。它会对整个借贷存续期间的全过程进行全面跟踪调查以控制风险,而正规金融机构对风险的控制主要通过制度5。因此,管理当局可借鉴民间利率的风险控制形式及过程,以助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程。
其次,民间利率对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利影响:第一,民间利率的非“市场利率”特性决定其反映的仅是局部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而不是整个市场。这会导致金融信号失真,削弱中央银行运用利率杠杆调控市场资金供求关系的能力,给国家利率政策的有效实施带来不可忽视的阻力。利率市场化的有效进行离不开国家利率政策的辅助,故而民间利率的非“市场利率”特性会阻碍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第二,民间利率的高水平会使借款者负担加重,无力偿还,从而引发债务纠纷。同时也会使债务人陷入还贷困境中难以自拔,其将铤而走险,从事一些高风险的暴利活动,甚至参与犯罪活动。因此,民间利率的高利率性会给社会安定带来一定的冲击,干扰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破坏利率市场化得以顺利进行的金融环境,使利率市场化改革受挫。第三,民间利率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它将吸引大量以现金形式流出银行体系的资金,造成银行资金分流。国家就难以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基准利率水平,因之影响市场利率的形成,不利于利率市场化改革。
三、我国民间利率“市场化”的市场推动:以温州为例
温州作为我国民营企业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其民间融资异常兴盛,无论从借贷规模或民间融资渠道来看,温州都比其它城市先行一步。同时,温州作为我国惟一一个设立民间利率监测点的试验区及利率浮动试点的典型,其民间利率体系比较完善。因此,温州民间利率变动趋势具有典型性,通过考察温州这一区域市场民间利率的走势可预见我国民间利率的市场变动趋势。
2002年3月21日,中央银行决定选择温州信用社为利率浮动试点,启动新一轮利率浮动试点改革。农信社利率浮动试点改革在温州大面积推开后,展现出积极有效的一面:民间借贷势头每况愈下,民间借贷利率逐渐下降,民间高利贷行为受到一定的打击。据资料显示,温州实行利率浮动试点前,其民间借贷利率一般是1分左右,也有少量在8厘或1分2、1分5之间,实行利率浮动改革后,其借贷利率从1分降到8厘左右,有的甚至降到6厘6。且自2002年新一轮利率浮动试点改革启动以来,温州民间借贷需求持续下降,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由最初的12‰下降至8‰。近几年,据权威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初,温州民间借贷月利率为12.11‰,2006年6月,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竟下滑至历史最低点――8.9‰,同比降幅约为20%。
概言之,自1980年温州推行农信社利率浮动试点以来,温州民间利率水平大体呈下降趋势(除个别年份上升外),尤其2002年温州启动新一轮利率浮动试点改革并设立民间利率监测点以来,民间利率水平较2001年以前的年份下降幅度更大,利率水平也更低,这从下列表格即可窥出。将1978年至2005年温州民间利率和我国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用图形表现出来又可见:随着温州利率浮动试点的进行,其民间借贷规模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日益衰退,民间利率水平持续走低(从2003年起有所上涨,但涨幅并不明显),与官方利率的利差在缩小。温州的利率浮动试点改革,改善了正规金融机构僵死的利率机制,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加大了农村信贷资金总额,遏制了民间借贷市场空前繁荣的局面,使民间借贷风头日渐式微,民间借贷利率逐渐下降。
数据来源:200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温州区域性资本市场研究》;其中,2005年民间利率水平为前三季度值;2005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四个季度固定贷款利率加权平均值。
温州民间利率的市场变动趋势是我国民间利率走势的全息映照,其折射出我国民间利率总体变动趋势:第一,从曲线图可窥探,我国民间利率在当前市场中呈现出逐渐下降的变动趋势,民间利率水平的畸高水平有所回落,这主要是由于民间融资市场的相对萎缩及市场非合理性因素的减少。第二,从两者变动的曲线来看,又可发现民间利率的变动趋势与官方利率大体一致,两者存在着较强的相关性、联动性。第三,从理论层面看,民间利率与官方利率之间存在一个“理论上的市场均衡利率”,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两者将逐渐趋近这一均衡值,故民间利率与官方利率的利差在缩小,从上图亦可窥见。第四,非公有制经济部门资金需求的不足性,民间借贷市场的逐利性及正规金融机构自身的缺陷,加之民间借贷市场自身的运作优势,广大非公有制经济部门会更倾向于进行民间融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民间借贷市场是正规金融机构的有效补充,其借贷利率不会被官方利率所同化,与官方利率的利差不会为零。
四、我国民间利率“市场化”因应之策
在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的情况下,积极实施民间利率“市场化”,可有效弥补民间利率的市场缺陷,营造良好的金融秩序,使民间金融市场更好地为经济社会服务。否则,民间利率的弊端将积羽沉舟、积重难返,从而不利于经济发展。当前,尽管民间利率的高利率水平有所回落,民间利率市场的非理性有所缓解,但市场机制的不完善性,决定政府应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以实现民间利率的“市场化”。
1.法律法规层面
建立健全各项法规促使民间融资走向规范化,引导民间利率走向合理化和“市场化”。首先,予以民间借贷合法名分,使其从“地下”转为“地上”。民间借贷作为我国主流融资的重要补充形式,对我国经济与金融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辅助和促进作用,但长期以来它在我国一直缺乏明确的定位。因此,包括央行在内的宏观管理层仍需要在政策、法律等层面对民间借贷予以确认和肯定。其次,正确区分“黑色”民间融资与“灰色”民间融资。对于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黑色”民间金融部分要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对于合理但不合法的“灰色”民间金融部分应适当放开,出台相关法律措施进行正确引导,使之充分发挥次级制度安排应有的积极作用。再次,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允许民间借贷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开展。可以通过制定全国性的《民间借贷管理条例》,规定民间借贷的基准利率与最高利率浮动界限。还可以通过制订地方性的金融法规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其中包括借贷资金规模、资金投向、借贷利率水平、风险纠纷处理等方面。
2.金融政策层面
首先,建立和完善民间利率监测机制,引导民间利率合理趋向。民间利率监测点的建立,有利于对民间利率实行定期监测,把握民间利率走势,预警民间借贷潜在的利率风险,从而及时调整民间融资政策,实现市场资金的优化配置。目前,央行已在温州建立民间利率监控点,这是一个重要的区域样板利率,但唯一的板样选择尤显单薄,故而央行还需扩大设立民间利率监测点的区域范畴。如此一来,宏观管理当局便可通过监控利率信息,采取相应措施平抑或托扶利率,使之更趋近均衡利率,从而有效防止由于民间利率的市场缺陷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其次,建立和完善民间融资服务体系,推进信息流动,实现更大区域的民间利率均衡。资金是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其在越大范围的无阻碍流动会促成越大范围内均衡利率的形成。各个地区民间市场资金总量的差异,造成其利率水平不同,形成了民间利率水平的不统一局面。民间融资服务体系的建立能沟通投资者和用资者之间相互交流的渠道,使之建立起彼此信任合作的关系,从而提高民间融资市场的效率,改变民间融资活动区域性、小规模和分散性的特征,最终促使民间利率在更大区域范围内实现均衡。
3.金融制度层面
不断推进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前在商业化过程中,国有银行基于成本收益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考虑,大规模退出农村,因而农村金融活动的主力就落在农村信用社身上。我国民间融资行为主要分布于广大农村地区,通过不断深化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可从客观上促进和实现民间利率的规范化及“市场化”。
首先,加快农村信用社利率市场化进程。当前政府应尽量减少对农村信用社利率的人为干预,加快农信社利率市场化的步伐。农村信用社通过利率市场化改革,可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有效地吸收民间资本,遏制农村资金过多流入高风险的民间金融市场,间接地消除潜在的社会金融风险。同时,农村信用社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行,使农信社业务不断扩大,对“三农”贷款明显增加,从而能较好地发挥农村金融的主渠道作用,并遏制民间高利贷的发展和压抑民间金融高利率,有利于民间利率的“市场化”。
其次,扩大农村信用社浮动利率试点改革。农村信用社浮动利率试点改革的扩大与完善,能赋予农村信用社更为灵活的利率定价机制,促进利率定价的决策程序和利率内外控制度的逐渐完善,从而能适当缩小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距,增强农村信用社对民间金融的导向作用,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化及民间利率的“市场化”。
参考文献:
[1]巴曙松:需要打击的仅是非法民间融资.finance.省略,新京报,2005年06月01日
[2]江曙霞马理张纯威:中国民间信用―社会・文化背景探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3]郑震龙:我国民间金融利率的决定与绩效[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1,(5)
[4]黄筱伟陈明衡:温州市利率改革的回顾与评价[J].上海金融,2003,(7)
一、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的立法现状
2012年3月国务院将温州设为首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之一,并且确定了金改的十二项任务,其中明确将“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列为十二项任务之首。①浙江省政府对应出台12条实施细则,在上述背景下,《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得以立项,并于2012年11月制定完成,并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其列入了浙江省2013年度立法二类计划立法项目,从而使其具备了提交人大会议投票表决的资格。条例(草案)在体例篇章上涉及总则、民间借贷、私募融资、民间融资组织、民间融资服务、民间融资行业协会、民间融资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9章117条。②如果条例草案顺利通过人大投票表决,届时,在无国家级和省级民间融资专门立法的情况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就将形成以《条例》为专门、直接依据,以《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国12条)、《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意见》(2011年8月)、《温州金融综改试验区12条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等为间接依据的法律规范体系。据温州市官方统计,全市现有民间资金8000多亿至1万亿左右,并且每年以14%的速度递增,大体相当于温州市2012年全年GDP的2.7倍之多。如此多的民间资金如果不加监管,势必会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条例》草案制定则为民间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民间融资的有法可依为温州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作为全国第一部对民间融资做出专门性规定的法规,也必为将来国家级、省级及其他地方立法提供参考依据和标准。
二、《条例》(草案)的创新性规定
1.明确界定了民间融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条例》草案指出,所谓“民间融资,是指民间借贷和私募债券、私募基金等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在温州市区域内发生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③民间融资因其自身的民间性、概念模糊性的特点要求立法部门在立法的时候必须明确界定民间融资的概念。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单、效率高、方便快捷大量存在于民间,而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价值转移及以本付息为形式的融资行为,和民间借贷又不完全相同,如果对两者的概念界定不准确,很容易混淆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罪名的边界。《条例》草案对于民间融资类型的列举及分类清楚界定了民间融资和民间借贷的关系: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一种类型,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规定大额民间借贷需要强制备案。大额民间借贷涉及数额较大在事前政府公权力机构并不知情,等到事情发生以后则因为取证困难而较难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障借贷人的权利。在这次条例草案的制定中,增加了强制备案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1)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2)累计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的;(3)单笔借款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者累计借款余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30人以上的。”④对具体备案的要求明确规定则便于公众明确具体备案的数额要求。更难能可贵的是条例草案对于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做了正反两方面的设计,从而确保民间借贷登记备案的实际落实。例如规定备案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合法性依据等正向鼓励规定,这就从积极的角度鼓励出借人积极主动地向备案部门登记备案来确保自己的权益。反向约束主要有:应备案未备案的,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则由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通过规定不作为的行政处罚后果来告之融资双方违法的成本和后果,同样可以起到指引的作用。
3.规定设立专业的资金管理机构。这么多的资金犹如洪水一样,如果决堤后果不堪设想,这就要求建立相关管理机构来进行整体调控,通过调控来达到盘活存量资金,加速资金周转的目的,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达到规范民间借贷、有效配置资金的效果,除了备案外,条例(草案)还规定了设立专业的资金管理机构来管理民间借贷资金,让供求双方更有保障: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通过这三类专业资金管理机构的设立,使得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管理的专业机构、开展融资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行业服务的机构各司其职,分工协作。
4.规定了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资格准入制度。借贷中介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乱象丛生,很多不具备资历的公司违反公司注册内容超越权限从事借贷业务,或者违规、违法进行借贷业务,也有的中介机构增设种类繁多的名目收取额外担保费用或者为了追债而不择手段。中介机构实践中往往为了追逐利润的最大化而不惜铤而走险,非常容易滋生违法犯罪问题。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进入市场应该设置高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的设立条件和资质要求:如《条例》(草案)中规定,“公司申领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2)具有专业的管理人员;(3)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4)承诺在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及时备案;(5)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④这样的规定是不同于公司企业的一般进入市场的条件,而且高于一般的条件,这就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设立了明确的门槛,使那些不具备资质的公司挡在市场的门外,在另一方面也使得进入市场的机构都具备较高的资质,也可以提高专业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除此之外条例草案还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和机构董高监人员的行为作了禁业性规定,例如规定这些人员不得从事吸存放贷等资金业务等等,这就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从业人员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制,这是有利于整个市场的有序运行的⑤。
5.规定了中介监管部门及中介方违规的处罚措施。要确保良好的市场秩序,民间借贷中介的执业行为同样需要受到监督。我们不可能希冀于规定了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和执业人员的行为后就一定会有一个良好的市场,所以后续的中介服务行为同样需要相关部门来进行监督管理。国家的公权力部门,例如金融、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因其自身原因不便于充当这样一种监督者的角色,而无利益冲突的一个监管者更有利于实现监管的目的。所以推荐设立独立的民间监督管理机构:如《条例》(草案)中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设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区域内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相关服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立与民间借贷及其服务密切相关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前应征求温州市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⑥
中介各方的责任之前是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这就加重了投资人的对于既定利益的不确定性,往往在中介方跑路、债务追不回时更为明显。如《条例》(草案)中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有所述九种行为之一的,将给予警告等不同种类行政处罚措施。这就通过条例的规定使得中介方明确违法违规的代价成本,从而更好地规范约束自身行为。
三、《条例》(草案)的欠缺性规定
1.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未作具体规定。民间借贷大量存在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对于高额的民间借贷利率,而在《条例》草案只作了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换句话讲,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操作仍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实际上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温州的现实情况:根据现在通常银行个人贷款利率6%的规定,4倍也就是年利息24%左右。而一项中国人民银行在温州的调查报告显示:温州民众可接受的民间借贷利率为32%-48%之间。根据经济学“人们面临权衡取舍,理性人考虑边际量”的规律,必然有不少人为了追逐较大的利率而不惜视4倍贷款利率的规定于不顾,对于这样的民间融资借贷高利率在实践中是难以规制的。法律虽然有规定借贷利率超出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但该规定并不反对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也没有规定放高利贷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规定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那么很可能出现民众为了追逐预期的收益而设定高于4倍甚至更高的利率,那样的话监管同样落不到实处。况且央行2002年的通知中虽谈到打击高利贷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实际执行,根据民众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点,民间高利借贷现象仍将并会长期普遍存在。
2.未涉及跨温州地区间的民间融资的规定。《条例》草案指出,“在温州市区域内发生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⑦作为一种比银行信贷更有效率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本身固有的手续简便、灵活方便的优势受到中小企业的欢迎,这也算是中小企业进行资金调剂的一种有效手段。浙江的温州、台州、宁波等地作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大量密集地,实际中由于经济的往来频繁复杂,可能大量存在跨地区间的民间融资借贷行为,而《条例》涉及不到管辖权的问题:例如温州和宁波、温州和台州之间的民间融资行为就会受到《条例》草案“温州市区域内”的限制而无法调整,起不到规范调整民间融资行为的目的。对于这类涉及到跨温州地区间的民间借贷在登记备案方面存在登记机构不明确问题,这点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管理部门事前不了解具体情况,事发后处理起来比较棘手。
3.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边界没有规定。民间融资往往因为其数额较大,动辄百万上千万,而在刑法中对于非法集资入罪标准则是比较低的。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⑧如果按照这种标准,民间融资差不多都在百万以上,那么按照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非常可怕的。而条例(草案)虽然规定了大量借贷应该强制备案,而且违反其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者认为是存在冲突的,实际操作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在一起而难以认定行为,这样模糊不清的界定对于规范民间借贷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
四、完善《条例》(草案)中不足的建议
1.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作出具体规定。建议《条例》增加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条款。当然我们这里所规定的的上限不是无限高,我们可以结合实际调研中的经验和市场的情况作出合理地规定,比如根据发改委在温州调研调查48%的一个上限规定。这个上限规定是政府进行干预的一个临界点,这与司法解释中规定年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并不矛盾和冲突。但在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常发生在熟人间,因为手续简单方便,可以快速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流通问题而受到很多人的欢迎,这就好比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利率限制如果不符合人们实际期待的利率会影响放贷人的积极性, 甚至最终影响到经济发展。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48%的规定也不会与我国的法律冲突,因为法律的位阶不同;通过规定政府干预借贷利率的上限,可以在充分调动放贷人积极性的前提下又改变过去年利率过高而没有干预的局面。通过规定符合实际的实际利率上限,不仅可以起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使得管理部门的监管更加阳光透明。我们立法也好、做利率上限规定也罢,关键是通过立法来防范居心不良的人利用资金优势来不切实际地抬高利率,进而影响市场的稳定,设置利率上限则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⑨
2.建议增加涉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温州金融领域存在的民间融资问题在全国其他地区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只是温州爆发早、影响大。所以把温州作为金融改革的试点所取得经验也为其他地区的民间融资提供了借鉴,是可以推广到其他地区的。由于跨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处理起来由于地域关系往往由共同的上级部门来管理。但现在由于试点刚开始,省级、国家级层面的《民间融资法》虽然其规制地域的范围可以避免出现地区间民间融资无管辖权的尴尬局面,但是我们说温州作为试点刚刚开始无法避免出现跨温州地区的借贷。所以增设规定涉及到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登记备案机构为温州的相关机构,这样就可以避免涉温地区民间借贷登记难的问题。
3.建议出台相应的单行刑法或司法解释。条例即使最终通过,因其地方性法规的局限性特点而可能导致对于地域间的民间融资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出现截然不同的评判标准。建议出台国家层面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单行刑事法规,通过法律来明确两者的边界,来根除现实中非法集资和民间融资所现的边界模糊、模棱两可、不确定的顽疾。让民间融资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有序发展,从而使得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使金融投机、金融诈骗和洗钱等违法集资行为得到法律的追究。⑩
五、结束语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民间借贷为今天的温州民营企业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温州民间借贷长期处于“地下”的状态,管理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监管,等到民间借贷危机发生以后,也没有相关的民间融资制度规范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作为全国首部规范地方性民间融资的法规,如果顺利实施,将会为温州民间融资市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和法律保障。在目前缺乏国家级立法的情况下,《条例》将成为温州民间融资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虽然《条例》在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跨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及与非法集资范围界定上还不够完善,但作为浙江省乃至全国第一部民间融资管理法规,其前瞻性、创新性、以及针对温州民间融资地域性特点因地制宜的立法特色是值得首肯的,并将为下一步省级和国家级民间融资立法的提供参考建议。
注释:
①②金融办.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2012-12-19)
③红宾、陈成建:“金融危机下民营企业与民间借贷的关联及其应对”,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10期,第22页。
④郑侠:“民间融资现实状态和法律规则的冲突”,载《民间融资引导与规范研计会论文集》(内部刊物)20lO年版.
⑤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40页.
⑥王从容、李宁:“民问融资合法性、金融监管与制度创新”,《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92页.
⑦Heiko Scharrader,“Informal Finance and Intermediation”,working Paper,No.252,UB&SDRC,Germany,ISSN.1936—3408.
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使用权的金融行为。正常的企业间商业信用不在民间融资范畴之内,但若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并收取利息或其他报酬,应被纳入民间融资范畴。
一、民间融资的现状
作为现行正规金融的补充,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大,对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调查显示,小微企业融资难,民间资本投资难,二者在寻求出路中形成了互补,民间融资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促进地方经济特别是县域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民间融资的特点
一是灵活简便,借贷双方一般基于亲友或乡土等信赖关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商定金额、期限、利息等,资金到位迅速。二是利率弹性大,民间融资较银行利率高、弹性大,与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关。三是增长快、规模较大,市(县)城区与城乡结合部民间融资增长迅速,多与小微企业的发展密切相关。四是呈现专业化趋势,民间融资的便利性与普遍性使其得到了公众较为广泛的认同,逐渐由“地下”“浮出水面”,转向半公开或公开状态,并呈现专业化发展趋势。五是融资行为渐趋理性,小微企业的发展对民间融资的需求日益旺盛,而人们的风险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基于投资理性分析基础上的融资不断提升。
(二)民间融资的分类
一是民间借贷,属民间融资的传统方式,互助形式的借贷规模较小,在乡村比较常见;“高利借贷”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资金多用于小微企业的生产周转需要,以短期为主,利率一般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至六倍。二是企业内部集资,以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职工集资的情形在小微企业中非常普遍。三是其他融资形式,以票据贴现、存单、债券等抵押、质押融资的形式有较快的增长,但总体规模还比较小。
二、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现状分析
(一)小微企业融资的特点
基于小微企业自身的特征,其融资体现出下述特点:一是涉及面广,因为小微企业数量大、分布广,具有分散性、周期性、季节性强等特点。二是资金需求频率高,单次融资金额较小、期限较短,这与小微企业规模小、资金主要用于周转所需的流动资金密切相关。三是违约风险高,由于规模小、普遍缺乏竞争优势,影响其经营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伴随着很高的风险。四是融资利率较高,高风险必然要求更高的资金回报,即便是小微企业向银行贷款也必然面对更高的利率。
(二)银行信贷的特点
银行信贷较为明显的特征:一是提供统一的标准化金融产品,执行严格的信贷流程;二是信贷审批程序复杂,环节多、时间长、要求高;三是实行严格的贷款调查和审贷分离制度;四是给予小微企业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往往还会附加其他条件。这形成了对小微企业的挤出效应,而宏观上从紧的货币政策加剧了资金供求矛盾,使小微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困境进一步加剧。
(三)民间资本的特点
民间资本与银行信贷相比较,其特点:一是交易方式灵活,期限可长可短,手续简单。二是供求双方直接交易或通过中介完成,方便快捷,资金能够迅速到位,以解小微企业燃眉之急。三是利率高,弹性大,灵活性强,其利率水平因小微企业所处地区、行业、企业自身情形等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别。四是融资基于彼此相互的了解与信任,相互约束,道德风险较低。
从上述的分析不难看出,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恰好可以满足民间资本希望找到投资出路的需求,两者有着很好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在望贷无门的情况下,民间融资就成为小微企业的必然选择。
三、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位,易引发地下金融和非法融资
立法缺位导致难于界定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基于真实的生产或消费支出背景、利率水平处于合理范围内的融资,政策层面上应当予以支持和引导;对金融诈骗、高息揽存、高利贷、洗钱等非法融资行为应予以坚决打击。制订适应小微企业融资的专门法规,有助于弥补现行金融体制的不足,促进了小微企业的发展,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二)风险高,容易引发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
介于立法缺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游离于法律之外,不受国家控制,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出现经营困难,无法还款或恶意欠款时,坏账风险很高,极易引发债务纠纷,个别债权人采用暴力等极端手段催款,影响到社会稳定。
(三)利率高,加重小微企业负担
小微企业往往处于发展的关键期或困难期,资金捉襟见肘,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加重了企业负担,一旦资金链断裂往往加速困境,进而倒闭。
(四)资金投向难以控制
小微企业本身处于市场补位角色,受利益驱动易流向高能耗、高污染、产能过剩等不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行业或领域,进而弱化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
民间融资是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一条重要途径,对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困境加剧了其隐蔽性,资本的逐利本性又加剧了其失范性,隐藏着极大的风险。诚然,民间融资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但不应当简单粗暴地扣上“非法”、“高利贷”、“扰乱金融秩序”等帽子,政府应加强研究,出台政策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进行引导和规范。
参考文献
[1]罗丹阳.中小企业民间融资.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1.
[2]郭斌,刘曼路.民间融资与中小企业发展:对温州的实证分析.经济研究.2006(10).
本课题系2012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河南省小微企业融资与民间资金直接对接渠道建设研究(立项号:2012B454)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3月14日
小微企业,是将中小企业再细分后形成的概念,属于广义上的中小企业范畴。小微企业这一概念真正确立来源于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该通知中标准根据行业特点,结合从业人员、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多项指标把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
小微企业融资困难是世界性难题,我国小微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尤其突出。在我国,由于小微企业很难从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中贷款,被迫转向民间融资,民间借贷一直是我国满足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但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借贷一直处于边缘地带,缺乏监管和引导,民间借贷乱象丛生。本文分析无序发展的民间借贷对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环境的严重破坏,并就民间借贷方面提出建议以改善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一、我国小微企业融资依赖民间借贷原因分析
我国小微企业融资严重依赖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原因:
1、小微企业较高贷款不良率使银行不愿对小微企业放贷。小微企业在发展成长中往往投入不足,抗风险能力弱,内控制度不健全,决策缺乏民主性,生命周期较短,破产、倒闭现象时有发生,企业可持续经营能力差。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企不下,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银行不愿向小微企业发放信贷资金。
2、小微企业经营不规范,财务信息失真,给金融企业的放贷设置了障碍。小微企业的生产成本居高不下,盈利水平不高。为减少损失,小微企业的经营者铤而走险,采用设立内外账等非法会计手段来避税,会计报表列示的虚假财务信息,给银行信贷人员了解企业的资本运作状况和分析资金流量设置了重重障碍,在对经营业绩无法作出清晰判断时,金融企业不敢给小微企业放贷。
3、小微企业规模较小,缺少优质资产,导致抵押贷款不能实施。抵押担保是银行贷款的最主要方式,小微企业由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量普遍较少,往往缺少有效的抵押、质押物,导致银行不愿对小微企业放贷。
4、民间借贷是弥补银行对小微企业信贷不足的重要途径。由于小微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相应的融资服务门槛很高、难度较大,加之目前小微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尚未真正发展壮大,因此小微企业求助于民间借贷也是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而相对于大型银行,民间借贷在服务小微企业方面具有信息和成本等方面的优势,而且民间借贷手续便捷、形式灵活,能够较好地满足小微企业融资时不同期限的要求。
二、无序发展的民间借贷严重破坏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多处于地下状态,脱离监管,民间借贷的野蛮生长、无序发展,不仅不利于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而且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度。
1、缺乏监管的民间借贷,借贷利息畸高,使民间资金在逐利的驱使下,注重投机,偏离实体,直接进入小微企业数量偏少。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也大大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且很多时候,地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往往突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尤其随着通货膨胀率的增加和CPI值的逐年增加,资金持有者不愿意把钱投入实体,而是投入到民间借贷中以获取高额利息。所以,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相当比例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种以钱炒钱的方式,成倍放大了风险,使民间借贷出现高利贷化的危险倾向。一旦出现问题,必会对当地实体经济、金融体系产生影响,其冲击力和影响力都会是区域性的。
2、民间资金和小微企业缺乏直接的对接渠道,小微企业民间借贷中间环节过多,大大加重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超过小微企业的承受能力。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中,虽然有一部分是通过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亲朋之间的民间借贷,资金供应者和资金需求者之间直接沟通,没有过多的中间环节,这种民间借贷利息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相对比较合理,借款的小微企业往往愿意接受也能承受。但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量毕竟有限,所以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往往通过各种各样的社会中介机构来进行,如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甚至还有从事地下借贷的行会等。通过中间机构进行的民间借贷,很多时候表面看来借贷利息在法律允许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以内,但除利息外,中间机构还要求借款者缴纳担保服务费、融资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等,而这些费用没有明确的费率标准,中间费用超过借款利息费用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所以小微企业通过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最终成本之高是难以想象的,高额的民间借贷成本对利润微薄的小微企业来说又是雪上加霜。
3、缺乏监管的民间借贷负面效应比较大。由于民间借贷机构属于非正规金融组织,必然蕴藏一定的风险性,违约率高,易受市场形势和政策变化的影响。它吸引了城乡居民大量闲置资金,长期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形成监管真空,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并且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积极采取民间借贷的阳光化措施,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引导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进入良性循环,构建多方面的民间资金和小微企业的直接对接渠道,减少民间借贷的中间环节,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是解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问题的首要内容。
三、规范民间借贷,优化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环境
1、肯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政府管理系统。民间借贷是小微企业直接融资途径中的一种,我国历来对合法的民间借贷是予以认可的。只是长期以来对民间借贷疏于监管,导致民间借贷乱象丛生,出现了大量的以民间借贷为名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放贷及高利贷等不正常现象,而这才是要予以打击禁止的对象。对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正当的民间借贷,有利于小微企业融资困难问题的解决,应旗帜鲜明地确认其合法性,并予以鼓励和支持,以便于社会上有投资需求的民间资金顺利进入小微企业。并且,在承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前提下,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在法律的规范和监督下运行,才能有效减少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等隐蔽的非法金融活动。
2、扩大民间借贷范围,扩大小微企业借款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现行规定,民间借贷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范围。这种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做法,已然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个人出借资金不能满足需求。其次,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相借贷就成为小微企业的常见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这种企业间自发地资金调剂,可以调节资金的供需平衡,解决资金闲置和资金需求的问题。应该说,禁止企业间借贷很大程度上是制度层面为了保证金融机构的行业利益,这种思路应有所改变。适当的条件下允许企业以自有资金出借,有利于扩大小微企业民间融资资金来源。
3、严格执行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加强民间借贷利率监管,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借款成本。针对我国现实民间借贷中利率畸高,经常有超过法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应适应社会需求,放松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或者提高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如提高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6~8倍,以符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实际是有着把高利贷合法化的危险,不仅所谓的利率市场化利率自动平衡回落的效果无法产生,甚至在资金掮客的推动下,民间借贷的利率会推上更加疯狂的高峰,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将会更加繁重。
近些年来,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一年借款利息来说,大约在20%~30%,这样的收益率对民间资金的真正出借人来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甚至出借人期望的收益率要低于这个水平。现实中,借款人的融资成本经常大大高出合法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原因在于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缺乏直接对接的渠道,民间资金从真正出借人到借款企业往往经过了资金掮客、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以各种名义向借款人收取的各种费用大大加大了融资企业的融资成本,导致借款企业的最终借款成本大大超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利息。所以,我国当前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中一个突出问题是:资金掮客、中介机构攫取了大量的中间利润。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现阶段我国不宜实行完全的利率市场化,也不宜再提高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反而,在现阶段应严格执行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高利贷或变相的高利贷应严厉打击,坚决予以取缔,以切实降低借款企业的借款成本。同时,对民间借贷中各种中介机构的收费应规定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切实执行,因为缺乏明确的收费标准,各种中介机构随意确定收费标准,导致借款企业的实际成本大大增加,如有些地方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服务费超过了借款利息。
4、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为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直接对接提供平台,减少民间资金到小微企业的中间环节,以降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成本。为减少民间资金到小微企业的中间环节,降低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成本,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为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提供直接对接的渠道。各地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用以登记民间资本的供应方和需要借款的小微企业,为小微企业融资的民间借贷进行直接撮合,同时提供资产评估、信用担保、法律咨询等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这样,一方面减少了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的中间渠道,大大减少中间费用;同时,把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纳入政府的管理、监控之下,进行必要的风险防范,并通过这种形式,把非法的高利贷等民间借贷中不正常现象挤出市场,最终将有利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环境的改善。
主要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李海萍(1978-),女,山东潍坊人。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经济师,硕士,研究方向:金融学。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issn.1672―3309(x).2010.123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12-84-02
一、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特点
经济发达地区经济贸易频繁,民间借贷逐渐显现出市场化的趋势,2009年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对辖内100户有民间借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55家企业、45家个体经营者)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发现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特点。
民间借贷的活跃,催生出现职业放贷人。33%的被调查者在2008年3季度到2009年1季度期间既借入过资金又借出过资金,67%的被调查者在此期间仅借人过资金。随着民间资本的扩大,一些专业的放债人应运而生。如胶南从事手推车制造的一家企业,其自有资金比较充裕,受金融危机影响国外订单减少,于2008年11月份停产,该企业停产后先后向3户企业出借资金648万元,借贷年利率在14%~25%之间,期限一般为3个月左右。该企业目前聘请了一位商业银行内退的人员管理业务,对每笔贷款进行详细考察。如该企业对一家企业放款152万元,由借款企业的3位主管分别担保30万元、82万元、40万元,如果企业到期不能归还,3位主管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这次调查发现了3家类似的退出生产领域专门从事放贷收息的企业。
利率区间相对集中,民间借贷利率有所下降。17%的被调查者借款的年利率在10%以下,63%的被调查者借款的年利率在10%-15%(含)之间,14%的被调查者借款的年利率在15%-30%(含)之间,6%的被调查者借款的年利率在30%以上。随着民间借贷市场中信息透明度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日益集中,民间借贷利率与资金供求状况的关联度越来越高,利率区间表现出明显的集中,说明市场利率的日趋理性。
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根据借款主体用途、金额多少、期限、抵押物等协商确定,同时还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随着宏观调控政策通过各种渠道传导到社会各类经济体,民间借贷利率有所下降,有85%的被调查者认为借款利率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或者持平,仅有15%的被调查者认为借款利率有所上升。据对民间借贷公司的了解,从年初开始青岛市区的多家民间借贷公司调低了借贷利率,20万元以下的借贷年利率为10%-12%左右:50-100万元的借贷年利率为13%-14%;100万元以上的大额借款年利率为15%-16%,利率水平普遍比去年降低丁2%,比2007年借贷利率最高峰时降低了4%左右。
根据民间借贷利率监测,经济不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比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利率高2-3个百分点。经济相对落后地区民间资金短缺,中介服务机构少,信息不对称,利率较高。经济发达市区民间资金宽松,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竞争激烈,银行服务完善,利率相对较低。
民间借贷趋于组织化,借贷的方式更加正规。55%的被调查者表示获得民间借贷的途径是通过民间借贷中介机构,45%的被调查者表示是通过熟人朋友介绍获得借款,中介机构在日益“阳光化”的民间借贷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更加广阔,放贷更加组织化、专业化。37%的被调查者采用打欠条方式,29%的被调查者采用抵押方式,20%的被调查者采用第三者担保方式进行民间借贷,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的仅占7%,采取质押方式的仅占7%。调查显示,在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农村地区因借贷双方多为亲朋、熟人,借贷程序简单、随意,多采取打借条或者口头约定的方式。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手续呈现正规化,不仅需要签定正式合同,详细标明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且金额较大的借款多做抵押。抵押物的范围更加广泛,动产、不动产、物品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均在抵押品范围以内。如胶南市王台镇部分蔬菜大棚成为抵押物,琅琊镇养殖户用养殖水域的使用权进行抵押,通过民间借贷公司操作的贷款抵押物多为房产等不动产。
民间借贷规模受宏观调控政策影响明显。自2008年9月份货币政策由紧缩变为适度宽松后,银行贷款规模迅速增加,民间借贷在企业融资中的比例有所下降。19%的被调查者向银行提出过贷款申请但没有获批,22%的被调查者没有向银行提出过贷款申请,51%的被调查者获得过银行贷款或票据融资支持。22%的被调查者2009年1季度通过民间借贷借人的资金在全部融资额中的占比上升;37%的被调查者通过民间借贷借人的资金在全部融资额中的占比下降:41%的被调查者通过民间借贷借入的资金在全部融资额中的占比与去年同期持平。
二、经济发达地区民间金融利率与正规金融利率具有同向性
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通常由借贷双方自由决定,没有任何政府干预,因而这更接近于内生性的市场化利率,是局部金融市场资本稀缺程度和资金价格的真实反映。由于民间金融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分散性,其利率呈现出多样化、多元化的特点。支大林(2009)根据利率由高到低排列将民间借贷利率分3种情况:零利率或低利率、中等利率和高利率。从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的民间借贷监测来看,小于同期基准利率0.9倍的农村民间利率认定为零利率或低利率,将介于同期基准利率0.9-4倍的农村民间利率认定为中等利率,而将高于同期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农村民间利率认定为高利率。零利率或低利率主要体现在以互助互济为原则的借贷形式中,即借贷本身并不完全为了获取利息,而是为了互相帮助以应付生产和生活中的紧急情况,如季节性的生产资金调剂、建房、婚丧嫁娶、生病等。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主要是无抵押的民间借贷。青岛农村地区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民间借贷利率多是在基准利率0.9-4倍区间的中等利率水平。
就民间金融市场而言,当正规金融利率上涨时,理性的民间金融会提高借贷利率,以获得更多的利息收入,而不会做出相反的选择。这样看正规金融提高利率水平有拉升民间金融利率水平的作用。正规金融利率下降时,民间金融为了维持市场占有率。也会相应地调低利率水平。民间金融的利率水平从动态的角度看一般会随着正规金融利率水平而同向上升或下降。从青岛市对民间借贷的实际监测数据来看,结论也是如此。
三、经济发达地区民间金融利率与正规金融贷款规模具有相关性
现代信贷配给理论的研究始于Rossa(1951)的资金可获得性学说。该学说的主要思想观点是中央银行可以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引起商业银行重新安排其资产组合,
使商业银行倾向于通过信贷配给而不是提高贷款利率来达到降低贷款数量的目的。由于政府报出的贷款利率低于市场出清时的利率,导致在这一利率水平时市场对贷款存在超额需求的情形。
在发展中国家,从正规金融部门融资的成本较低,由于利率上限政策,银行利率大多低于市场均衡利率,容易形成信贷配给局面。由于中小企业资信条件较差,很难同大企业一样得到正规金融的资金供给。在此情况下,这些小额融资者便有转而求助于民间金融市场进行融资的冲动。
紧缩货币政策下,银行信贷规模受到调控,资金需求方转向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市场资金需求者增加,使民间借贷利率走高。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下,资金需求方获取银行贷款容易,民间借贷需求方减少,民间借贷利率走低。民间金融的利率走势与正规金融贷款规模都有一定的相关性。
从2006年到2010年2季度,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发生额之间存在负相关。2007年在紧缩信贷政策下,基准利率不断上升,银行贷款额下降。民间借贷需求增加,民间借贷利率上升明显。2008年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下,基准利率下调,银行大量发放贷款,民间借贷需求下降,民间借贷利率下降。2010年民间借贷利率又受信贷政策影响上升。
四、研究结论
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信息相对透明,竞争充分,利率维持在均衡状态,利率定价具备一定的市场化特征,民间金融利率与正规金融利率和正规金融贷款规模具有相关性。作为面临现实资金缺口的农户,如果被排除在作为正式金融垄断者的信用社的信贷配给范围之外,那么在其他融资手段(亲情借贷和关系借贷)无法满足现实的金融需求时,只能被动求助民间借贷并被动接受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农户在民间借贷市场中处于劣势一方,当农户面,临极其有限的民间放款人时,资金供给方依然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最终利率依然由供给方主导,这也是农户融资利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于民间借贷部分弥补了严重不足的金融供给。高利率可以看作是对信贷资源稀缺性的一种反映。缓解农村金融市场资源短缺有两个思路:一是对非正式金融加强引导,发挥其积极作用;二是加大农村金融市场的信贷供给,缓解供给不足问题。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户贷款,开发业务品种,增加金融供给。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