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0 17: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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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落实区、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精神,在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将年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试点工作作为全区启动、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和重点工作,不断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框架,努力实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城乡均等化提供、可及性覆盖。
二、基本原则
1、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模式。探索试点工作与医疗保障制度、基本药物制度和基本公共卫生均等化提供等医改重点内容的衔接,促进各项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
2、加快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建设。缩小城乡之间、不同保障制度之间的差距,确保城乡居民切实获得均等、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3、满足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围绕保障权益、维护健康的目的,增加服务内容,提高保障层次,满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4、切实减轻城乡居民看病就医负担。加大政府公共卫生服务投入力度,提高城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切实减轻城乡居民医疗卫生经济负担。
三、试点范围及期限
1、试点范围:年区“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试点在城乡同步开展。在年先行试点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差异及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不同,在城市和农村选择、提供不同种类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
2、试点期限:年月日月日。随着试点工作的全面推进,不断总结经验,深化和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模式和运行机制。
四、工作内容
1、划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内容。在年试点工作实施的基础上,结合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规定,将基本医疗服务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目标和基本药物制度全面对接,重新规范和划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的种类和内容。具体为: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内容为免费提供类、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服务对象为城乡全体居民。(详见附件)
(2)基本医疗服务包:内容为免就诊挂号费,在服务对象缴纳元钱的“医事费”后,免费提供-种常见疾病的门诊治疗服务。因筹资方式、筹资水平的差异,农村、城市基本医疗服务包内容有所不同。农村基本医疗服务包为个病种,药品目录为个品种、个品规的基本药物;城市基本医疗服务包为个病种,药品目录为个品种、个品规的基本药物。基本医疗服务包药品实行“零差率”。(病种及药品目录见附件)
2、筹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经费。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力度,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途,筹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经费。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经费:按照城乡元/人/年的同等标准,由国家、区和试点地区各级财政筹集经费,并实行预拨制。具体构成为:中央财政元,剩余元由区、市财政按照比例配套。
(2)基本医疗服务包经费:在农村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为单位,按人均元/年的标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筹集,全镇统筹使用。在城市按照据实结算的办法,基本医疗服务包统筹作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个支付项目,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3、确定基本医疗服务机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由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功能定位和职责划分实行一体化服务与管理。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在农村由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提供;在城市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
(2)基本医疗服务包:在农村按照“一村一室”的定点要求,由村卫生室提供;在城市由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
4、组织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按照职责划分和服务流程,由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一体化管理与服务的要求,面向城乡所有居民包括流动人口,免费提供9类33项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的提供要强化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确保服务质量和效果。
(2)基本医疗服务包:在农村以镇为单位,全部村卫生室为定点机构。参合农民到村卫生室就诊,每次缴纳2元钱的“医事费”,村卫生室为其进行诊断,并免费提供治疗药品。药品处方金额、处方用药天数、就诊次数另行制定配套管理办法;慢性病的治疗可适当放宽药品金额、处方天数、就诊次数的限制。因病情诊治需要,村卫生室可开具检查、检验单,将患者转诊到卫生院免费接受血尿便三大常规、心电图、X线透视、血糖检查,协助做出明确的诊断。部分吊庄移民和流动人口较多的村卫生室,可根据实际提供免费、收费双轨并行的分类诊疗服务,为非参合农民、外来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与参合农民使用同一药品目录,费用由就诊者自付。
在城市基本医疗服务包采用合约服务的管理方式。参保对象持医保卡就近到一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约;每次就诊缴纳元的“医事费”,免费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包的治疗药品,参保对象全年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就诊次数最高为次。除基本医疗服务包外的其他医疗服务,参保对象和社区居民可利用医保个人账户或自费方式支付。
5、服务购买及费用结算。为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有效提供,在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推行以绩效考核为手段的购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
(1)公共卫生服务包经费由各级财政预拨区卫生局后,按季度将的公共卫生经费预付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以维持日常运行和工作开展,剩余在年终按照基层卫生机构的服务人口数,由财政、卫生部门通过对工作数量、工作质量及群众满意度的考核,最终确定支付补偿金额。
(2)村卫生室基本医疗服务包药品由卫生院组织申购,药品配送企业进行配送,参合农民就诊费用按照处方量由卫生院核销、汇总后,报新农合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结算。结算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药品费,由新农合管理中心将药品款核拨给镇卫生院,再由镇卫生院对药品配送企业进行结算。二是诊查费,村医每提供人次基本医疗服务,在处方上划收1元钱的诊查费(参照镇卫生院收费标准执行),由新农合管理中心按月、按处方数进行结算,核拨给镇卫生院,再由镇卫生院对处方及服务进行审核后,将诊查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城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服务包药品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行采购,专柜管理,所发生的基本医疗服务包费用,经医保结算网络上传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向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据实结算。
五、组织实施
1、动员宣传。借助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强大舆论氛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发挥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以及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在全区开展声势浩大的试点工作宣传活动。
2、组织培训。利用多种途径继续加大试点工作的培训力度。一是做好年试点工作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培训,重点强化政策调整内容的培训,确保试点工作标准统一;满足试点工作的开展需要。
3、服务提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和基本医疗服务包于年月日正式实施。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全面做好药品申配等准备工作。
4、政策调整。按照试点具体情况和进展要求,适时进行政策方案的调整和完善。
六、保障措施
1、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保障。试点工作由“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作为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区、市医改政策要求,深刻认识继续推进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要进一步强化领导,加大投入,切实做好年试点工作。
2、与新的医改政策进行对接。做好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两类服务包与国家、区现有医改政策的对接,并结合辖区实际进行调整、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与国家及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进行对接;基本医疗服务包与国家、区基本药物制度衔接。
3、完善试点工作制度建设。制定农村基本医疗服务包诊疗、病人管理、费用结算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监督管理、财务管理、绩效考核、运行管理、社区首诊和双向转诊等工作制度;组建监督队伍,定期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杜绝不合理、不规范服务问题发生。
4、加强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依托基层卫生服务体系,继续打造、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平台。
(1)完善乡村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监管机制,加快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化建设。
姓名:
成绩: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15题,计30分)
1.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服务的权利。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
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
3.国家建立健全
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
4.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
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5.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
、保健、治疗、
、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6.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
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
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7.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
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
。
8.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
、
、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9.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
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
。
10.国家建立
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11.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
、体能锻炼等活动。
12.国家建立以
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13.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
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14.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
管理、
管理等服务。
15.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二、单选题(每题3分,共10题,计3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
实施。
(
)
A.2020年1月1日
B.2020年3月1日
C.2020年5月1日
D.2020年6月1日
2.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
。(
)
A.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B.奉献精神和医疗技术价值
C.医风医德和技术劳动价值
D.劳动价值和医疗技术水平
3.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应当有累计
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
A.一年以上
B.两年以上
C.三年以上
D.四年以上
4.国家公布
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
A.保险药品
B.平价药品
C.常用药物
D.基本药物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
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
A.健康教育考试
B.体能锻炼水平
C.体质健康水平
D.体育与健康课程
6.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
A.健康体质
B.健康绩效
C.健康水平
D.健康状况
7.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A.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B.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
C.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D.二倍以上十倍以下
8.国家建立健全以
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
)
A.防治罕见病
B.临床需求
C.重大疾病急需
D.药品质量
9.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
,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
A.特色和优势
B.作用和功效
C.低副作用
D.实践效果
10.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A.生命健康
B.财产安全
C.人格尊严
D.职业发展
三、判断题(每题2分,共10题,计20分)
1.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
2.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
)
3.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收益情况,可以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收益。(
)
4.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
5.为合同利用社会资本,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
6.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
7.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
8.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
)
9.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十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
10.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
)
四、简答题(每题5分,共4题,计20分)
1.什么是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2.(三选一,根据自己所处单位选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3.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该如何处置?
4.本法对于减少吸烟危害如何规定?
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基本医疗卫生
2.人民健康
3.突发事件
4.分级诊疗
5.预防、护理
6.公益、预算
7.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8.救死扶伤、甘于奉献
9.执业注册、职业资格
10.中央与地方
11.眼保健操
12.基本医疗保险
13.成本价格
14.慢性病、健康
15.健康教育机构
二、单选题
1-5:D A A D C
6-10:B C B A C
三、判断题
1.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2.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
3.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4.√
5.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6.ⅹ,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7.√
8.√
9.ⅹ,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10.√
四、简答题
1.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如何解决好筹资问题,是各国医改及其立法成功的前提。筹资的方式和结构,决定着各国医疗卫生保障制度的性质和可持续性。英国实行福利性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NHS的经费80%以上来源于中央财政,其余来自于人们缴纳的国民保险费、看病处方费以及国民为享受及时、较高档次的医疗服务支付的费用。英国医疗卫生总费用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7%(美国约占17%),人均3800多美元(美国人均约7500美元)。应当说,英国NHS的投入产出比远高于美国。但是,随着公众对医疗服务需求的持续增加,医疗卫生费用不断增长,目前年支出已达1000亿英镑左右,财政不堪重负。新医改法案的一大目的是节约开支,拟每年节省17亿英镑,本届议会期间共约节省50亿英镑。以色列医疗保险制度历史悠久,在1948年建国前即已初具规模,但在1995年《国家健康保险法》实施前其覆盖范围只有50%左右,疾病基金效率不高,资金来源不稳,负债沉重。1995年出台的《国家健康保险法》基于公正、平等和团结等原则,将国家健康保险覆盖到全部以色列居民。国家健康保险有三个资金来源:参保人员的缴费(占54.3%)、国家预算(占39.3%)、疾病基金的直接收入(占6.4%)。按该法律规定,年满18岁的居民必须按收入比率缴纳健康保险费,收入比率按3.1%和5%两个档次计算;没有工作收入和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员则每月交纳28美元;未满18岁的居民、不外出工作的已婚妇女和未满1年的新移民免缴。这种筹资方式资金来源稳定,医疗卫生总费用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7.8%,人均2050美元左右,形成了规模效应。近些年来,随着居民收入增长,个人缴费逐年增多,所占比例由1998年的46.6%上升到2010年的54.3%,而同期国家财政支出所占比例则由48.1%下降到39.3%。虽然公众对个人付费水平偏高也有抱怨,但因医疗卫生服务效率高、质量好而为民众所容忍和接受。波兰1999年以前实行以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为主的医疗卫生保障体系,此后转变为实行保险—预算医疗卫生保障体系。疾病基金主要有两个资金来源:法定健康保险基金,所有人群都被强制性纳入(占80%);政府预算(占10%左右)。由于健康保险金与个人所得直接相关,使得波兰的健康保险体系更像是“准税收”。这种筹资方式虽然明显减少了政府财政支出,减轻了政府责任,但却大大增加了国民的经济负担,过多强化了个人在健康保险中的责任,结果既造成疾病基金总额不足,不能为公众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又造成个人筹资负担过重,严重影响民众对医改的支持。从英、以、波三国医疗卫生经费筹集方式及其成效可以看出,多渠道筹措资金和形成资金规模,在财政筹资与公民缴费之间保持合理比例,保证服务全覆盖、资金可持续、公众可接受至关重要。我国医疗费用筹措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政府投入不足,费用总盘子小,筹资人均水平低,个人实际医疗费用支付比例过高。我国既不能像英国那样,由国家财政承担绝大部分医疗卫生服务筹资,完全实行计划管理模式;也不能像波兰那样,由个人承担绝大部分筹资,从计划管理模式急剧转变到个人保险模式;而是要借鉴以色列的一些合理做法和经验,逐步加大政府预算对医疗卫生经费的投入力度,合理确定政府、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筹资分担比例,努力扩大医疗保险规模和提高筹资水平,大力推动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农合医疗保险由自愿参保转为强制性参保,覆盖全体民众,使医保基金真正能做到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钱到哪里去
医保基金花费到哪个领域和方面,是各国医改及其立法的重点。医保基金付费的方向和构成,决定着各国医疗卫生保障制度的水平和发展阶段。英国医保基金的花费覆盖了从预防到康复、从孕检到临终护理、从头疼感冒到心脏搭桥等各类医疗保健服务项目。英国践行预防为主,用于预防保健的费用占NHS保障基金的25%左右,其预防保健服务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健康促进、健康教育、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残疾人保健以及建立完整与系统的家庭健康档案等。医保基金只支付公民到公立医疗机构看病的费用;患者到私立医疗机构看病,需自己承担全部费用或者由私人保险支付。由于英国医保基金付费方向和构成比较合理,成效十分明显,英国公民的预期寿命女性82岁,男性78岁,居于世界前列。但同时,由于整个医疗卫生体系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导致NHS保障资金很大一部分被用于维持庞大的医护体系和管理体系,除25%的预防保健费外,真正用到病人身上的费用不到总额的40%。以色列《国民健康保险法》确定了国家健康保险可以支付的健康服务项目范围,即“健康篮子”,由政府每年对“健康篮子”的内容进行更新,项目付费对所有居民一视同仁。在很多项目支付上,以色列体现了预防为主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以色列医疗卫生总支出的35%用于基本医疗保健和咨询,50%用于医院服务,15%用于药物治疗。由于支付项目确定比较合理,经费使用效率较高,以色列以相对少的医疗卫生费用提供了高标准的卫生服务、高质量的医疗技术和现代化的医疗设备,很好地保障了国民的生命健康。波兰疾病基金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费用,包括初级卫生保健、门诊专科医疗、住院服务、长期医疗服务、健康教育、康复医疗等。政府预算主要为支持高度专业化技术和卫生政策项目、职业病防治、艾滋病和吸毒及酗酒的预防与控制等提供资金支持。医院不从药品获得收益,公立医院只对住院病人提供药品,其他病人凭处方到药店购药。波兰健康保险基金支出构成不尽合理,住院服务费用在医疗卫生开支中比重最大,超过40%;药品服务费用次之,约20%;而用于初级卫生保健的费用则低于20%,明显不利于疾病预防、公民保健和健康促进。借鉴英、以、波三国医保基金支付的经验和教训:一是要合理确定预防保健费用与看病治疗费用之间的比例,既要坚持预防为主,努力减少疾病的发生,又要让民众看得上病、看得起病和看得好病。二是要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卫生筹资水平确定付费项目,坚持“保基本”,同时逐步做到对所有居民一视同仁。三是我国要下大决心坚决纠正以药补医的制度弊端,真正保证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同时杜绝小病大治、过度医疗。四是要切实降低服务成本和管理费用,努力防止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行政化和医疗卫生管理体系官僚化倾向,实现服务、管理的节俭和高效。
如何用好钱
医疗卫生资金如何用得好,是各国医改及其立法的关键,也是连接筹资与付费的纽带。资金使用选择的机制和制度,决定着各国医疗卫生保障制度的运行效率和总体成效。英国新的医改法案试图通过建立新机制来降低费用、提高效率。一是病人选医生。每个公民必须选择一个全科医生注册,由该全科医生负责其健康保健和医疗,同时公民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更换其注册的全科医生。二是钱随病人走。医疗保险基金根据社区居民的发病率、常见病以及服务对象的年龄、慢性病患病等情况,设定人头费,按人头付费给全科医生。公民接受医疗机构的医疗,要经过全科医生的转诊,转诊费包含在人头费之中。三是由全科医生控制费用。全科医生的收入与人头费的使用直接挂钩。由于人头费中含有转诊费,转诊的病人越多,全科医生的收入就越少,这就从机制上引导全科医生更加关注社区居民预防保健工作;同时由于医疗保险资金根据注册服务对象的数量给全科医生付费,如果全科医生因服务不佳而流失了注册服务对象,其获得的人头费就会减少,收入就会降低。显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倒逼”全科医生尽最大努力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预防保健服务。四是引入更多市场机制。鼓励私立医疗机构、志愿者组织与公立医院竞争,以提高公立医院的服务水平。以色列通过在疾病基金、全科医生、医疗机构各自之间形成“被管理的竞争”机制而有效控制费用、改善服务。一是以色列每个居民必须也只能在一个疾病基金登记,获得其健康服务。以有四个疾病基金,既收保险费,又办医院,拥有众多的医疗机构,同时参与费用控制和管理。疾病基金不得拒绝接纳任何居民的登记要求,做到全覆盖。居民可两个月转换一个基金,但一年只允许转换两次。疾病基金服务得越好,在其登记的居民就越多,所获得的费用也就越多。二是居民与全科医生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接受全科医生的医疗保健服务。由于全科医生的收入与其服务的居民数量直接相关,所以全科医生都通过提高服务水平争取居民。如均使用电子病历,运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采集70余项居民健康指标信息,随时对居民进行健康预测,提出干预建议。三是由全科医生推荐医疗机构,由居民选择疾病基金向全科医生和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医疗机构服务水平越高,获得全科医生推荐和居民选择的病人就越多。这一整套环环相扣的运行机制,使以色列的医疗服务具有极强的可获得性和高满意度,居民的健康水平大幅度提高,如高血压发病率由2006年的11%下降到2010年的5%,同时费用也得到了控制。当然,以色列这套机制能够建立并有效运行,与其人口不多、国土面积不大、经济状况良好以及公立医院医疗服务水平普遍较高密切相关。波兰改革后的公民医疗卫生费用由疾病基金掌握,疾病基金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同,根据服务向其付费,实现了医疗卫生服务费用由国家预算拨付为主转变为以健康保险基金支付为主。疾病基金主要有两种方式控制费用:一是引入统一的医院服务分类标准。对单个疾病诊断的大概费用、专科基本检查和程序等作出明确的界定,对特殊服务作出准确的定义。二是利用基金垄断地位制定价格标准和限定服务数量。上述做法虽然控制了费用,但由于服务内容固定,对合同之外服务支付不足,同时疾病基金严格控制价格,因而导致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面临严重的财务问题,医务人员工资低,公开收取红包现象比较普遍。
英、以、波三国医疗卫生费用使用制度及其成效得失,对我国医改有重要启示:一是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根基。英、以、波三国均将强化全科医生在疾病预防、居民保健、小病治疗、大病转诊和费用控制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作为医改的核心内容。我国全科医生制度的实施将给整个医疗服务领域带来“革命性”的变化,但目前面临着钱少人少、公信度低、根基不稳的困难,亟须从加强服务入手,从强化社会认同起步,多策并举,使全科医生制度尽快扎根,使全科医生真正成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二是促进医疗保险基金、全科医生、医疗机构各自之间开展适度竞争,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率的保证。我国可以借鉴以色列的做法,通过总结一些地方统筹城乡居民医保试点的经验,以渐进方式逐步消除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三类医疗保险在投保水平和保障程度方面的差异,同时探索建立省级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系统。全科医生、医疗机构各自之间也应当进行适度竞争,实行按人头付费制度,由公民选全科医生和医疗机构,通过病人“用脚投票”,促使全科医生更加重视预防保健,从热衷“治已病”向热衷“治未病”转变;促进医疗机构更加重视服务质量,从合理医疗中获益而非从过度治疗中获利。三是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是保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活力的重要手段。要汲取英国用高度计划手段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教训,适度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药卫生行业,鼓励医生私人开业、多地点执业,以补充基层公立医疗机构服务能力不足,提高医疗服务的可及性、质量和效率。
加快我国医改立法的认识和思考
以立法确认、推动和保障医改,使医疗卫生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是英、以、波三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我国医改应当综合运用政策和法律两种手段,采用政策先行、法律跟进的方式,把政策的指导性、探索性、快捷性与法律的规范性、稳定性、强制性有效结合起来,始终保证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统一和相协调,为全面深化医改提供强大的政策动力和根本的法律保障。
——我国医改立法的根本任务是确认医改的正确方向、固定医改的各项成果和保障医改的深入推进。我国正奋力攻坚医改这一世界性难题,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成就喜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效果明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日趋完善,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稳步推进,机制制度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三年医改在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上获得重要突破和重大成果,得到国内外的高度赞誉,同时也需要继续加大力度攻克医改新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我国亟需通过立法固定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和实践中的成熟制度,并通过制度、机制的导向性、预期性和强制性,推动和保障医改进一步深化。
据新华网、新浪网等举行的网上调查,“看病难,上学难,住房难”近年来一直列为百姓生活中最不满意的问题前三位。
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报告称,目前的医疗改革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改革思路有重大缺陷。现在医疗卫生体制出现商业化、市场化的倾向是完全错误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本身存在明显缺陷,发展前景不容乐观。
二、医疗服务公平性下降。当前的医疗卫生服务出现两极分化,公平性大大降低。城镇医保的目标人群将绝大部分少年儿童、城镇非就业人口以及以农民工为代表的流动人员排斥在外。农村医保只有农村中相对富裕的群体才能参加。
三、医疗费高得离谱。
新方案:选择英国模式还是探索新模式
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医疗改革经验有三大模式:
“英国模式”:政府主导型,资金来源于税收,由国家提供各类医疗保障。在英国,公立医院由政府全额投入,老百姓看病是免费的,有钱人需要特殊服务,可以到私立医院去。这种模式的结果:看病便宜,普及面广,政府投入也较少。
“美国模式”:市场主导型,由企业向私人保险公司购买医疗保险。公立和私立医院都在市场上平等竞争,政府除了严格监管外,只负责为穷人、老人医疗埋单。然而,美国人均年医疗费用为5000美元左右,许多发达国家都无法达到这个财力。
“德国模式”:雇主和雇员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保险机构与医疗组织签订合同提供服务。
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目前尚无详细方案出台,“但是目前医改的方案不会仿效哪个国家的模式,而是要找出适合中国的医改模式。”
未来医疗卫生体系的“一二三四五”策略
卫生部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指出:中国未来医疗卫生体系“一二三四五”策略――
一个目标。即建立惠及全体国民的卫生体系,保障每个人获得基本卫生服务,提高全国人民的健康水平。
二层服务体系。包括以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为主的初级卫生保健体系,以及解决急危重症(大病治疗)为主的二三级医疗机构体系。
三重保障制度。首先是基本医疗服务保障制度,通过政府一般税收筹资、政府直接兴办医疗机构、利用适宜的医疗技术和基本药品、免费向全体国民提供,解决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公平问题;其次是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通过立法强制全体劳动者加入,以家庭为单位参保,保费由雇主和雇员分担,政府可资助弱势群体加入,以解决大病风险问题(大病保障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第三为商业医疗保险,创造条件促进商业医疗保险公司发展,公民自愿加入,以满足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和医疗服务需求。
四项实施策略。第一是加快卫生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明确卫生发展的目标、公民的健康权利以及各级政府对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的责任;第二是保障卫生投入,确定政府法定的卫生投入水平、完善问责机制;第三是完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运行机制,保证公立机构的公益性,保证微观机构的行为与卫生发展总体目标一致;第四是卫生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统一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保证卫生发展与改革的总体目标的实现。
作者:徐兆礼 单位:浙江省卫生厅
只有建立有利于人民健康的法律体系,深化医改才有坚强的后盾,港澳台地区法制观念都较强,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有利于保障健康权益的法律体系。以法律制度来推动健康事业改革与发展,即先有法律制度,再去执行。如台湾制定了《台湾健康保险法》,对健康有关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三地对法律的执行力也很强,任何人和单位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动,执行政策法律也不会走样。而我们的深化医改是以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目标,以政策形式出现,没有上升为法律法规层面,也就是说先做,后形成制度。
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在执行过程中会受到很多方面的制约,有的想“打球”,有的对自己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工作推进难度大、效率低。因此,抓紧建立保障健康的基本法律制度显得相当紧迫,目前,应优先考虑出台《基本医疗卫生法》。只有构建科学统一高效的健康管理体制,深化医改才有较高的效能。三地的健康管理体制是比较科学先进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仅仅是一个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还涵盖了跟健康有关的其他部门的职能。如香港的卫生行政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食物及卫生局”,下设公营医疗和私营医疗两个管理部门,公营医疗管理部门又设卫生署和医管局。台湾的卫生署领导全民健康保险小组、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协定委员会、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委员会、中央健康保险局。台湾卫生署还负责药品的生产和定价管理,特别是药品定价管理,不是由物价部门负责,而是由卫生署组织医院的专家,并收集10个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药价作参考,最终确定合理的价格,避免了定价与用药的脱节,防止了药品流通中的腐败行为,减少了群众在药品上的开支,从而缓解看病贵问题;同时,还可以避免部门之间协调难的问题,能有效地控制运行成本。
而我们有8个部门在管理卫生工作,工作交叉、相互制约,以部门利益为重的现象比较普遍,造成了人多内耗大。因此,从改革管理体制入手,彻底改变目前这种脱节、扯皮、内耗等效率低下的状况,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明智之举。只有建立长效的财政保障体系,深化医改才能真正回归公益性。三地的财政保障机制比较完善,法律规定给的钱一分都不少,都能及时下拨,无论是补供方还是补需方,有关法律都非常明确。同时,根据物价调整及时追加,医疗卫生的公平性较好。从投入的情况来看,三地财政对卫生的投入都较高。台湾卫生总费用占GDP的6%,澳门、香港是以占政府总支出作为统计口径,由于没有军费开支,实际支出比例也较大。而我们的卫生总费用只占GDP的5.13%,而且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目前财政投入卫生的经费往往都是临时议定的,没有长效性,随意性大,水分也较大。因此,建立长效性的财政保障体系应提到日程上来。只有充分利用民间资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深化医改才有活力。
三地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民营医院发展良好,民营医院占医疗资源的比例很高,政府真正鼓励和扶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形势,降低了医药价格,患者得到了实惠。如澳门只有公立医院1家(507张病床),另有7个卫生中心和2个卫生站,而民营医院有2家(其中1家586张病床),386家私家诊所。台湾有公立医院82家(45913张病床),财团法人医院123家(60797张病床),私立医院303家(28006张病床)。而我们有公立医院13850家(3013768张病床),民营医院7068家(373669张病床),民营医院明显偏少。尽管近几年出台了鼓励民间资本办医的政策,但实质是制约的多、扶持的少,民营医院生存空间日益缩小。因而,目前出现了一方面政府投入医疗卫生的财力缺乏,另一方面民间资本又难以进来办医;一方面想引入竞争,另一方面又怕民营医疗机构管理难。因此,我们要摒弃一切偏见,拿出实实在在的措施来鼓励民间资本办医,以弥补政府财政不足,引入竞争机制,并通过加强监管,让群众得到更多的实惠。启示之六:只有提升医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深化医改才有真正的主力军。医生的价值在于其能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以崇高的医德和精湛的医术服务患者,为人民的健康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而不应想方设法为医院赚钱。港澳台三地医生的地位都较高,医生是自由职业者,可以多点执业,医生收入也较高,香港医生收入是香港居民平均收入的6倍。而我们对公立医院的政府投入不足,造成医生中出现逐利行为。因此,必须保障医务人员有较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提升其职业荣誉感,使其能够有尊严地工作,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医务人员参与深化医改的积极性,真正让医务人员成为深化医改的主力军,而不是“阻力军”。
二、中国宪法社会权体系
对于德国宪法社会权体系的梳理,能够为我国宪法社会权体系的建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我们可以借助这个框架,依次讨论下列问题:我国宪法上存在哪些宪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是否可以从我国宪法规范推导出社会权?平等权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支持公民向国家请求给付?我国宪法上是否存在与德国社会国家原则相似的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尝试构建一个我国宪法社会权的体系。(一)宪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作为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我国宪法的特色之一是直接规定了多项社会权,主要包括劳动权(《宪法》第42条)、休息权(《宪法》第43条)、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宪法》第44条)、物质帮助权(《宪法》第45条)、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母亲、儿童受保护权(《宪法》第49条)。这与德国《基本法》只把对母亲的保护明文规定为一项社会权的做法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条款并没有向公民赋予直接向国家要求相应给付的权利。以劳动权为例,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措辞,表面上意味着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对其提供就业机会,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获得工作的权利。瑐瑤然而,这种理解,与立宪者的原意不一致。最初的宪法草案规定公民有劳动权,对此,国家劳动部门提出,如果宪法写公民有劳动权,将来没有工作的群众要求分配工作,而劳动部门又无法解决,势必导致困难。宪法修改委员会认识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无法消灭失业的,因此就在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瑐瑥由此可见,联系宪法第42条第1、2款的规定可知,公民不可直接依据劳动权条款要求国家提供工作岗位。其他社会权条款,也遵守了先规定权利,然后规定国家应当通过相应手段来保障有关权利的实现。例如,宪法第45条第1款第1句先规定了物质帮助权,马上在第2句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从第二句可知,物质帮助权依赖于国家建立有关制度,公民不得直接依据宪法要求国家提供相应给付。由此可见,我国宪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并没有赋予个人直接向国家请求给付的权利,而是依赖于国家积极作为,来保障有关权利的实现。就此而言,我国宪法上直接规定的社会权,和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4款对母亲的保护一样,都没有对公民赋予可以直接主张的权利,而是对国家、尤其是对立法者设定了保障公民享受有关权利的义务。(二)基本权利规范推导出来的社会权我国宪法规定了一系列自由权,而这些自由权的实现,通常依赖于一定的物质保障。那么,公民可否依据自由权条款,要求国家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从比较宪法的视角来看,1936年苏联宪法对自由权予以了物质保障。该宪法第125条先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然后规定:“印刷厂、纸张、公共场所、街道、邮电和其他一切为实现这些权利所必要的物质条件,都供劳动者和劳动的组织和团体享用。”我国1954年宪法受此影响,在第87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由此看来,当时立宪者清醒地认识到,公民的言论、出版等自由是需要物质条件的,宪法不仅保障这些自由本身,也保障相应的物质条件。然而,这一做法从1975年宪法开始中断,1982年宪法没有恢复1954年宪法的这一规定。现行宪法第35条只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但是并没有规定国家供给物质便利。其原因,是当时认识到我国的物质条件有限,无法满足公民行使相关权利的要求,例如,报纸、杂志、书籍的印刷和出版,无法得到完全满足。瑐瑦那么,在现行宪法的自由权条款只规定自由权、而没有同时提供物质保障的情况下,公民是否能够援引自由权条款,请求国家提供相应物质前提呢?从自由权条款推导出国家向公民提供相应物质给付的请求权,有一定的说服力。自由权的行使,总是需要或多或少的物质前提。没有画笔和画布,画家无法行使艺术创作自由;公民要对时事发表自己的观点,也依赖网络或者纸面媒体所提供的表达机会;即便是参加游行,公民也往往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前往有关地点;而财产权的保护,更是直接以公民拥有财产为前提,否则根本不存在受到这项自由权保护的客体。所有自由权,还具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即公民个人的生存得到保障。食不果腹者,是无法奢谈自由权的。因此,宪法规定自由权的同时,似乎也就保障了公民行使相关自由所需要的前提条件。然而,如果从自由权条款推导出相应的请求权,也会面临不可克服的困难。首先,这将对国家的财力造成巨大的压力,是国家财政的“不能承受之重”。如上所述,几乎所有的自由权,都需要一定的物质前提。国家向公民提供行使自由权的条件,必将耗费大量的资金。其次,即便承认自由权对国家设定了提供物质保障的义务,然而,国家在何种程度、按照什么标准向公民提供保障,仍然存在众多模糊之处。例如,对于想要从事绘画的公民,国家应当向其提供何种价位、何种质量的绘画工具,根本无法从文艺创作自由的规定得出明确的答案。再次,由于国家掌握的资源总是有限的,不可能满足向所有人提供行使自由权所需的所有物质条件,因此,国家势必进行分配。如此一来,公民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行使自由权,取决于国家如何分配资源。就言论、出版自由而言,公民发表言论肯定、表扬政府的,相对于政府的批评者,容易得到优待。然而,这恰恰表明,由政府来分配公民行使自由权所需要的物质保障,恰恰是自由权的最大敌人。最后,国家本身不能够创造收入,因此,国家动用财力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实际上是一个再分配过程,即通过税收手段,将纳税人的财产,转移给接受物质保障的公民。然而,纳税人的财产,本身也是受到财产权保护的。瑐瑧由此可见,如果国家在物质上保障部分公民行使自由权,那么,也会同时导致对纳税人等其他公民的自由权的侵犯。以上两种截然对立的立场,都有一定说服力:自身生存没有保障的公民,不可能享有自由权;完全由国家来保障公民行使自由权所需要的物质前提,也会导致自由的消亡。有基于此,我们必须采取如下中间立场:自由权条款本身并不保障相应的物质前提,但是,国家必须在最低限度上保障公民行使各项自由权的前提,即应当向公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使其能够生存并在最低限度上能够行使其自由权。对自由权条款作出这样的解释,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事实自由,使得其至少有机会行使自由,同时又使得国家的财政负担处于可承受的范围之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是相对容易确定的;国家只在很小规模内进行再分配;为此目的对纳税人设定的负担,也处于合理范围之内。按照这种推理,宪法上的自由权条款共同构成了最低生活保障权的宪法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通过宪法解释推导出来的权利,与宪法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具有相似之处,需要进行甄别。从立宪史来看,物质帮助权在力度上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权。1954年宪法参考了苏联宪法规定的“物质保障权”,但最终规定了物质帮助权,而不是物质保障权,其原因是我国当时的发展水平较低,国家没有能力对公民提供物质保障。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利,1982年宪法规定的仍然是物质帮助权,而不是物质保障权。瑐瑨由此可见,物质帮助权和最低生活保障权之间,存在力度上的区别。中德宪法在从自由权条款推导出社会权的问题上,存在一些共同点,同时也存在差异。相同点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两国宪法上都能够从自由权条款推导出公民获得最低限度保障的权利;其次,两国宪法上,都无法从现有自由权条款推导出更大范围的社会权。不同之处则表现在规范依据不同。在德国宪法上,联邦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和第20条第1款(社会国家原则)推导出最低生存保障权,这与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上的根本性地位有关。在中国宪法上,人格尊严只是一项普通的基本权利瑐瑩,无法单独从人格尊严推导出最低生活保障权,而是所有的自由权条款共同构成了最低生活保障权的规范基础。(三)基于平等权的社会权1.原理与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1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相似,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国家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处于相同情况的公民没有得到相同对待,则构成对其平等权的侵犯。在中国宪法上,公民能否依据平等权请求国家提供给付呢?在宪法没有规定社会权的情况下,国家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向公民提供给付。如果国家向公民提供给付,那么,国家必须平等对待所有公民。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进行区别对待,对没有得到给付的公民而言,构成了对其平等权的侵犯。为了纠正歧视行为,国家可以采取两种做法:既可以取消原有待遇,也可以向所有属于相同情况的公民提供给付。在这种意义上,公民也就享有了从社会权派生出来、要求得到相同给付的请求权。下面以高等教育和社会保障两个领域为例,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2.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对于个人发展,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宪法第19条第2款意义上的、国家应当普及的初等义务教育。因此,公民没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当前阶段,国家没有能力向所有公民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而只能让部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虽然公民没有权利要求国家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但有权要求国家进行平等对待。按照一般原理,一个事项越重要,则国家在这个事项上进行区别对待,越需要充分的理由。瑑瑠鉴于高等教育的重要性,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区分对待,应当有充分的理由。鉴于现有资源只能满足部分公民的高等教育需求,国家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决定哪些公民获得这一机会。较为公平的做法,是让所有高中毕业生来参加统一的考试,根据成绩来分配上大学的机会。与此同时,对于部分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等特殊群体,给予合理的照顾。那么,现实中高等教育是否符合宪法平等权要求呢?就此而言,2003年是全国高考使用相同试卷和统计方法的最后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数具有可比性。纵观当年各地录取线,除了少数边远地区以及少数民族考生录取线较低以外,北京、上海、天津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几乎最低瑑瑡,而这些城市的中小学教育水平是最高的,这就意味着这些城市的考生要接受高等教育最为容易,而在其他省份,考生则必须有更高的分数,才能够进入高校学习。2003年以后,越来越多省、直辖市、自治区高考自主命题,各地分数不再具有可比性。然而,直辖市考生与其他省市考生机会不平等的格局,并没有改观。接受高等教育机会的不平等,也体现高校中农村生源偏低。高校排名越靠前,这种现象越明显。以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为例,从1978年到1996年,北大农民出生的学生比例,在21.1%和38.9%之间,而到了1998年,则降低为7.9%,在2000年到2005年间,农民户籍学生的比例较为稳定,介于14%和16%之间,远远低于农民人口在全国人口中的比例。瑑瑢在清华大学2010级学生中做的抽样调查显示,农村生源占总人数的17%,而当年全国农村考生的比例是62%。瑑瑣由此可见,在高等教育领域,公民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的实现状况较差,有待改善。3.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设计,不得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必须向所有公民毫无区别地提供相同的保障,而是可以进行合理的区分。例如,在退休金标准上,国家考虑工作年限、之前接受的教育程度、有关工作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相应的区分,是完全合理的。相反,一刀切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也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在现实中,国家在社会保障领域采取的很多区分行为,其合理性并不是一目了然的。例如,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国务院早在1999年就制定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而对于农村军民,只在2007年了一个《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务院对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了区分对待,对前者的保障,远远高于后者。又如,在养老保险领域,按照单位性质,实行不同制度。目前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等,保障标准各不相同,甚至不能排除现有差距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障领域,现有的制度设计,仍然具有很大完善空间,以满足平等权的要求。(四)与社会权有关的纲领性条款宪法在第一章总纲部分,也规定了一些与社会权密切相关的条文。尽管这些纲领性条款本身明显并不赋予个人权利,但与公民社会权的行使密切相关。就像德国宪法学界将社会国家原则纳入社会权的讨论一样,本文也考察与社会权有关的纲领性条款。就此而言,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宪法第19、20、21、22条分别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科学事业、医疗卫生事业和体育事业、以及文化事业。这些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事业的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促进公民切实享有社会权。例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就能够直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得到实现;而科学事业的发展,则能够直接促进生产力的提高,促进经济发展,创造或者改善社会保障所需条件,从而间接保障公民能够切实享受社会权。下文对这些条款的规范含义进行探讨。1.纲领性条款的规范效力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的这些条款,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社会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最大的区别在措辞上,即总纲部分的相应条款着眼国家,规定国家应当致力于发展有关事业,即仅仅规定了国家的义务,因此,公民并不享有要求国家发展相关事业的权利,特别是无权要求国家采取某项具体的措施;而社会权条款则以公民为主语,规定其有哪些权利。如上所述,社会权虽然表面上直接规定了公民的相应权利,但是公民是无法直接主张的,只能通过相关立法才能够享受相关权利。就此而言,纲领性条款和社会权条款都没有赋予公民可以直接主张的请求权,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需要注意的是,纲领性条款和其他宪法条款一样,对所有公权力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如果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一个目标,则国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致力于实现这一目标。如果宪法已经对国家的任务作出了规定,那么,国家就别无选择,必须积极完成或者推进相关任务。纲领性条款针对国家规定的义务,只能由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通过制定和执行规范来共同完成。在规范制定阶段,原则上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按照法律保留原理,鉴于有关事项的重要性,应当主要由法律对社会保障制度和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事业作出规定。目前而言,立法者在这些领域制定的法律为数不多,有待以后继续加强立法工作,履行宪法对其设定的义务。2.立法者的裁量空间宪法的纲领性条款非常原则和抽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给立法者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例如,就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而言,宪法对有关制度没有提出具体要求,有关问题由立法者决定。宪法也没有规定如何理解什么样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只能由立法者自由裁量。同理,发展教育、科学、医疗卫生、体育、和文化事业,也是抽象的概念,在如何发展这些事业、投入多大财力物力人力来发展这些事业,都由立法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只要履行这些宪法义务的行为仍然属于宪法条文文义的范围之内,相关立法就不违反这些条款。在立法者享有广泛裁量空间的同时,有关宪法条文的措辞,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者设定了改善义务,这构成了对裁量空间的限制。首先,宪法第14条第4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意味着社会保障制度不得超出、但是也不得低于经济发展水平。在实践中,国家必须保证社会保障制度不低于经济发展水平。在过去三十年,中国的经济高速发展,国家的财政收入往往超过经济发展水平。在这种背景之下,社会保障制度也应当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得到健全,国家的投入应当有相应的增长,将更多公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相应保障标准。如果经济发展、国家财政收入增加,但是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入却原地踏步,则并不符合宪法第14条第4款的要求。其次,宪法第19至22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事业,从字面上来看,“发展”意味着进步和完善,不得低于原有水平。如果这些事业停滞不前甚至出现倒退,则与宪法的要求不相符。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世界各国对农业都十分重视。于是各国为了保证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在不同程度上对农业进行支持保护。农业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为了稳定本国农业、保证农业生产持续发展、农户收入不断提高、农产品尤其是粮食供应稳定所普遍实施的政策措施,也是各国政府扩大农产品出口的重要保障。
从20世纪上半叶开始,日本就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农业的政策,以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以后,在不同时期,随着国内外环境的变化,对农业保护政策做出相应调整。加入WTO以后,中国承诺放开国内农产品市场,那么农业必然会受到发达国家优势农业的冲击,所以中国农业政策需要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以适应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国际环境。由于国情国力不同,保护的措施、手段和力度不相同,从而使得政策具有灵活多样的特点,吸取日本农业保护的成功经验,对中国制定正确的农业政策、调整农业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农业保护的历史及现状
(一)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农业保护政策
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日本经济进入一个衰退期。此时日本非农业的需求减少,农业劳动力停止外流。于是在20世纪20年代后半期,日本政府注重开发应用近代科学的新技术。50、60年代经济开始迅速增长,农业劳动力急剧外流,于是采用劳动节约型技术,实现规模经济,战前劳动生产率平均为1.21%,战后劳动生产率出现了年率11.12%的惊人高增长,可见其显著上升。
二战以后,日本有选择的扩大农业生产:将重点放在如牛奶、肉类、蔬菜、水果等农业需求量趋于增加的农产品上;限制如水稻、大豆、油菜籽等需求量增加不大的农产品}对需求趋于减少,国际竞争力较弱的农产品则促其减少或转产。
1961年日本颁布并实施了《农业基本法》,目的在于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并缩小工人与农民的收入差距。《农业基本法》规定扩大生产需求量增加的农产品,减少并转换需求量减少的农产品,合理化配置与外国农产品形成竞争的农产品,这种措施在生产政策上称为“选择性扩大”。同时,结合日本是资源稀缺国的状况,通过日一本先进的农业技术,合理利用国家的土地、水等资源,并对其进行有效开发和利用,使得日本的农业生产率和生产总值加速提高。通过稳定农产品价格,促进农产品的深加工,进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交易条件,使其在价格与流通上更稳定。日本长期以来是细碎化耕作模式,此时《农业基本法》的规定打破其长期以来的耕作模式,向集团化、经营化、现代化方向发展,扩大经营规模,培养人才,使得结构政策发生改变。此外,在科教文卫方面,《农业基本法》也进行了积极参与,用法律手段整顿农村的交通、卫生、文化等方面,并且以国家强有力的预算作后盾。
在《农业基本法》颁布以后,日本政府又相继出台了各种具体法律,从1961年到1968年,日本先后制定了加工原料乳生产者补助金等暂行法、蔬菜生产出厂安定法、山村振兴法和都市计划法等法律。这些法律涉及到日本的很多方面,包括:家畜产品价格稳定;蔬菜价格变动而使农民利益受到损失;改善村容环境;防止从农村流出的大量劳动力向城市无秩序扩张等等。
1961年《农业基本法》制定时,制造业劳动者家庭费用高于农户的人均家庭费用,农户家庭只占制造者的76%,但从60年代到70年代过程中的十几年,农家的生活水平明显上升,很多农户家庭户均收入甚至高于制造业劳动者家庭,1973年农户家庭收入达到制造业劳动者家庭的103%。
(二)20世纪90年代后的日本农业保护政策
《农业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就之一。1993年12月,日本政府宣布接受《农业协议》。1994年末通过了《新粮食法》,日本持续了近半个世纪的《农业基本法》被替换。日本政府的如下调整:在《农业协定》框架下,日本承诺从1994年开始至2000年六年中日本将农产品的平均关税率降为12%。在WTO的农业补贴、“绿箱”政策和“黄箱”政策的运用方面,由于这些政策都可以免于减让承诺,日本将过去补贴生产的费用放在了WTO规则允许的“绿箱”政策范围内,如农业基础设施;对于进口产品加价并且提高国内批发价,运用“黄箱”政策来保护农业,发展国内农业生产。
伴随着《新粮食法》的实行,并适应国际环境的变化及《农业协定》的束缚,日本又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包括1999年的《大米流通法》、同年7月的《食品、农业、农村基本法》、2001年“农业经营政策大纲”等等,并且日本政府在2000年提出下一轮WTO农业谈判方案。2001年,日本提出要扶植发展规模经营,提高国内农产品竞争力,改善农产品销售与流通环节。
二、日本农业保护政策的特点
第一,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主要实行价格支持,如日本政府根据1961年《农业基本法》制定了农产品价格政策,引入“生产费补偿和平衡工农收入”的计算方法,大幅度提高农产品价格,同时对某些农产品提供价格补贴。最突出的是对大米实行“双重价格”,高价收购,低价销售。乌拉圭回合谈判是日本农业保护政策的转折点。由于受《农业协议》的限制,日本在农业补贴的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对“黄箱”政策进行了削减,如农产品价格补贴、出口补贴等,但“绿箱”政策在扩大,如《农业基本法》中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村科、教、文、卫的支持以及农村环境的保护等,这样一些“黄箱”政策通过方式变化就纳入“绿箱”政策的范围。
第二,从农业保护实施的政策法律来看,日本在一个法律出台的同时,伴随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来保障,如在《农业基本法》颁布以后,先后出台了“蔬菜出厂安定法”、“山村振兴法”、“都市计划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在关税、出口补贴、关税配额等方面,日本作为一个资源稀缺国,主要对农产品实施进口,于是日本实施高关税、低补贴甚至对出口不补贴的政策措施,从关税水平与关税超过100%的产品种类上分析,日本的关税高达58%,进口关税超过100%的农产品多达142种,远远高于美国和欧盟。
第四,在补贴是否与生产与价格挂钩方面,日本的政策与他们各自补贴内容相脱钩,具有一定了灵活性,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
三、日本农业保护政策对中国的启示
(一)WTO《农业协定》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
《农业协定》把国内支持措施分为要求减让承诺与可免除减让承诺。其中要求减让承诺的包括“黄箱”政策。“黄箱”政策是指《农业协议》框架下,成员方必须将那些对生产和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的措施进行削减的政策。政策措施主要包括:价格补贴,营销贷款,面积补贴,
牲畜数量补贴,种子、肥料、灌溉等投入补贴,对农产品营销贷款的补贴等。可免除减让承诺的包括“绿箱”政策、“蓝箱”政策、最低减让标准和最低差别待遇。“绿箱”政策是指政府执行某项农业计划时,其费用由纳税人负担而不是从消费者中转移而来,且对生产者没有影响的农业支持措施。
(二)日本农业保护政策给中国的启示
随着经济全球化,中国要面临国际市场环境的压力,农业保护政策能够增加国内农产品产量和农民收入,借鉴国际上农业保护的先进思想和方法从而逐步完善中国的农业保护政策,使得中国的农业面向国际市场更具竞争力。
借鉴日本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发展。中国的国土面积居世界第三位,拥有各种地形和土地,中国应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和环境状况,建立各种形式的商品粮基地。调整粮食作物品种结构,加大科教支农力度,使得优质品种、高产品种能够推广种植。支持中国的农业重点区域、优势农产品区域、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和出口集中区,重点生产优质专用小麦、专用玉米等“双优”、“专用”作物。
日本每次农业政策的出台与实施都会伴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健全农业政策,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中国在发展农业,实施政策时有法可依,为农业政策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真正实现依法治农,依法兴农。因此,中国也应建立一系列灵活多样农业政策和保护措施。
加强国家对农业的投资力度,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扩大一般农业政府服务的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农民和农村的实际需要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进行医疗体制改革。促进农业科研技术的推广,加大教育特别是农业教育的投入。这些都是“绿箱”政策所允许范围之内的措施。
(三)加入WTO以后中国农业政策应采取的改革措施
加入WTO后,中国承诺放开国内农产品市场,一系列如高关税、复杂的非关税保护措施等都将逐步取消。从短期来看,中国农业直接地面对来自发达国家的竞争与挑战,必然受到发达国家优势农业的冲击,但是从长远来看,可以提高中国农业竞争优势。为提高农业竞争力,保护农民利益,必须在WTO《农业协议》框架下,并结合我国国情,遵循如下思路制定相应的农业政策:
传统观念认为,雇佣院内律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调解纠纷或医患关系”。然而,当下院内律师的角色更复杂,责任清单也变得越来越长。其必须熟悉日益增多的、医院必须遵循的规章制度,懂得如何应对医院有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拿捏对公众、社会及政府透明度的分寸。
院内律师必须熟知的基本法律和规章制度大体可分三类。
一是联邦法规。如食物和药物法、劳工法、教育法、环境保护法、公共卫生法、救济福利法、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反垄断法规、卫生及人类服务部下属的督察署法规。
其中,督察署关注的重点是监督医疗行业董事会和董事的责任,检查医疗卫生领域的假冒行为,特别是欺诈、舞弊及与政府补偿有关的骗局。
二是州法。如教育、卫生、精神健康、社会福利、职业道德和行为法规、雇主职责法规、非营利性机构物业法、公共卫生法、医疗保险执行法规、刑事犯罪法、州卫生局的规章制度、州环保规章制度等。
三是医院驻地法规。即市/镇政,它包括并不仅限于下列法规:公民权益、维护医院正常流产医疗服务法规、市政卫生管理法规、开业执照法、许可证申请、当地税法、医院/门诊消毒标准、社会公益事业、特殊服务规章(指对弱势人群,如老龄、残疾、心理疾病和弱智等)、与艾滋病相关的抗体试验的规章制度、临床化验室标准和培训批准的规章制度、地方法规听证程序。
院内律师的任职资格较为严格,一般要具有法学博士学位、5年以上的卫生法律工作经验(或有综合卫生及企业法的经验)、至少具有可以在某一个州开业的律师执照。现在更要求其有健康保险流通和责任法案(HIPAA)经验。
HIPAA立法目的是规范管理患者健康数据,保护患者隐私,减少浪费,促进医疗资源的有效使用。
法定人:瞿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人:邹芸,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医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出生时,其身体一切正常,当时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虽看过病,但未注射针剂。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亲按规定带瞿疏朗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注射部位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为该医院儿保科护士。1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父母发现瞿疏朗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带瞿疏朗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同年7月,省、市、区防疫站有关人员对瞿疏朗左腿及病历进行了查看、分析,称此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1994年9月,瞿疏朗父母向区防疫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1995年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诊。次月6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诊断结论为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损伤(注射性)。瞿疏朗虽经手术补救,但其神经恢复正常已不可能,5岁时还须再次手术。瞿疏朗在南京的医药费已报销,在上海的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住宿费1060元。1995年5月,瞿疏朗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人诉称:1994年6月3日,其按计划免疫要求,带瞿疏朗到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左臀肌注射防疫针两周后,发现孩子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扶立时左腿明显无力。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疏朗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计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答辩称:其是根据有关规定,应区防疫站的要求,为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在为原告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注射时,其严格按计免操作规程进行。本案纠纷是在实施计划免疫工作期间发生,被告应是区防疫站。且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尚在鉴定之中,现不宜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疏朗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疏朗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1997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疏朗残疾等级等作出鉴定结论:伤者瞿疏朗左腿伤残程度属六级,须终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按计划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8天到被告处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针。被告处医护人员在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其行为与原告被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单位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予支持。原告5岁时须再次手术的费用因尚未发生,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称本案应由区防疫站承担责任,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瞿疏朗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营养费246。03元、住宿费10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206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8649。33元、残疾赔偿金24603元,合计115873。57元。
一审宣判后,省级机关医院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应区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依照有关规定给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应是区防疫站。实施接种的儿保科护士,每年均因工作认真负责被区防疫站评为先进,其行为不存在过失。不排除此前瞿疏朗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针剂。一审未使用权威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导致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瞿疏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瞿疏朗残疾是打针引起的,针是上诉人的医护人员所打,故以上诉人为被告合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瞿疏朗按计划免疫要求到省级机关医院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针,注射后15天即发生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等情况。经手术探查及法医学鉴定,瞿疏朗系左坐骨神经损伤,该损伤系注射所致。据此,可以认定瞿疏朗左腿损伤系省级机关医院护士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所造成。瞿疏朗居住地的计划免疫工作虽由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但双方分工不同,具体接种是省级机关医院的职责。该医院护士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瞿疏朗人身损害,应由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瞿疏朗5岁时需再次手术的费用,可待瞿疏朗再次手术后,另案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省级机关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该案是一起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国家目前规定不明确。本案的审理,注意把握了下列问题:
一、纠纷定性。本案原告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六级伤残,是在医院进行预防接种时,因医院护士注射部位错误而导致的。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是值得探讨的。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是医院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残疾,且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适用的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发生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的条款而确定其不属医疗事故范围的,并没将其排斥在医疗事故争议范畴之外,因此,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对此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又将“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上述规定将医疗事故的发生范围明确限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本案原告是在预防接种中致残的,虽然这是医院医务人员过失所致,可是因该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预防接种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观过失和客观后果上虽符合医疗事故的要件,但因行为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畴。根据《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预防接种后出现的难以确诊或病情严重的病例通常分为异常反应、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显然在此范畴。从异常反应的特点看,它是人的机体对预防接种的生物制品这一异物所产生的严重的排异现象。偶合则是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或患有某种慢性病症状不明显者因未被发觉而进行预防接种,无意中恰巧相合发生某种疾病。本病例是预防接种护士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错误导致原告伤残,不符合异常反应和偶合的特征,却与预防接种事故的三个特征相吻,即发生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在预防接种时主观上有过失;产生的后果严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预防接种事故。但其究竟属何,依照《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规定,应提请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确定。据此,本案应为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
本案诉讼前,原告因缺乏专业知识曾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诉讼中,鉴定结论虽作出,但因本事故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故尽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医疗事故范围,被告却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结论是否是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对医疗事故争议仅主张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的必经程序;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间民事诉讼决定是否立案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对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但其上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精神,应该说在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同样适用。因为:1。国家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2。该类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才是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唯一条件;3。如将鉴定作为立案必须条件,鉴定机构的不作为将会成为受害人索赔的程序障碍,至少使受害人不能即时主张权利,这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瞿疏朗起诉时仅主张民事赔偿,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未进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不能妨碍他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三、责任人的认定。《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均有执行本条例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条例第8条、第9条对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各自的分工规定,卫生防疫部门在计划免疫工作中负责制订计划,培训人员,发放生物制品,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处理异常反应,进行免疫水平的监测,冷链管理以及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医疗卫生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则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由此可见,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主体包括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但他们各有分工。原告居住地的卫生防疫工作根据上级组织的统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楼区防疫站和被告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他们按条例对其的分工规定各司其职,具体接种工作由省级机关医院进行。由于卫生防疫工作是他们双方而并非区防疫站一方的职责和法定义务,因此,对按法定分工履行各自职责时发生的事故,就应由职责段的过错方承担法定责任。如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系共同过错(如区防疫站发错接种疫苗,省级机关医院注射时又未对疫苗进行查验就接种,导致损害发生的),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是一方的过错,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残疾是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在实施预防接种注射时所致,该护士具有多年预防接种工作经验,其注射部位错误并非区防疫站培训有误或指导不当所致,而是其自身过失造成,因此区防疫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是基于过错而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区防疫站作为无过错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责任人应为区防疫站的主张不能成立。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实施接种行为是履行职责,其间因过失致残原告是有过错的,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因此本案的责任人应确定为省级机关医院。被告所作的关于自己是应区防疫站的要求,无偿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抗辩,将国家赋予自己的法定的计划免疫义务曲解成受委托行为或无偿帮助行为,从而得出应由负有计划免疫义务的委托人或被帮助的受益人区防疫站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结论,该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自2001年以来,日本国内相继发生了雪印牛乳事件、0157中毒事件、BSE(疯牛病)和禽流感等食品安全事件。引发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信任危机。鉴于此,日本不得不重新思考和反省其食品监管理念。
通过制定新法律确立其食品管理理念
战后初期,日本食品管理理念侧重于防止食物中毒,但随着国际上食品安全管理理念的不断创新,日本感到以往的立法宗旨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国民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日本决定通过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确立新的食品管理理念。
2003年5月,日本《食品安全法基本法》诞生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确保食品安全与维护国民身体健康,确立了通过风险分析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理念,强调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测能力,然后根据科学分析和风险预测结果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对食品风险管理机构提出政策建议。同时确立了风险交流机制(风险评估机构、风险管理机构、业者、消费者),并评价风险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政策的效果,提出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的应对措施。废止了以往依靠最终产品确认食品安全的方法。
不断完善其食品法律法规体系
如果说日本的《食品安全基本法》确立了新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那么食品卫生法则从法律层面制定了食品相关业者应遵循的规则,规定了国家风险管理部门应采取的具体管理措施。
在经历了多次食品安全事件后,日本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了多次修改。2003年修订后的食品卫生法倡导以人为本、维护公众健康的理念。该法针对食品从种植、生产、加工、储存、容器包装规格、流通到销售的全过程的管理制定规格标准,禁止生产、使用、进口和销售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规定业者不得违反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和添加剂进行虚假标识,厚生劳动大臣有权派遣食品卫生监视员对食品业者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指导。
日本对食品卫生的监控从源头抓起,首先通过对化学物质生产和进口的控制,防止其对人类健康产生危害。1968年日本发生食用油中毒事件后,日本通过制定《化审法》以及二恶英类对策特别措施法、毒物以及剧物取缔法等法律加强对化学物质的管理。
为了完善食品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日本又相继制定了食品安全的配套法律、监管特定用途的化学物质的法律以及监管流通和销售等的法律。如果说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生产和标准、有毒有害物质和微生物污染,添加剂的使用以及容器包装以及业者应遵循的食品规则等作出规定,那么日本的《农药取缔法》、《肥料取缔法》、《饲料安全法》则是监督特定用途的化学物质的法律。这些法律规范了农业化学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的基本规则。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职能
日本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为食品安全委员会、厚生省和农水省,食品监管机构呈三角形特征,三角形的顶点是内阁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两翼是厚生省和农水省,应该说这三个部门分工明确,职能既有交叉也有区别,形成了日本管理食品安全的三驾马车。
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风险分析和劝告,提出应对重大食品事件的措施。厚生劳动省全面负责食品安全和分配,包括制定食品法律和标准、食品标签标识、转基因食品和辐照食品的标准以及广告宣传的规定,每年制定进口食品监控指导计划对进口食品进行监管和实施卫生检疫、要求企业注册以及对业者进行业务指导检查,也可根据食品卫生法对业者作出处罚。管理法律依据是食品卫生法和植物防疫法等。
日本厚生省是一个拥有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医疗卫生、就业、青少年管理、食品卫生等管理职能的一个庞大机构。其下设有地方厚生劳动局、研究机构和审议机构以及检疫所。该省设有医药食品局食品安全部监视安全课输入食品安全对策室、基准审查课和企划情报课。输入食品安全对策室全面负责进口食品安全,基准审查课和企划情报课负责标准的制定审查,包括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近年来,该省向国外使馆派遣常驻食品安全担当官。
1978年日本农林水产省正式挂牌。近年来,日本中央省厅再编后,农水省原有制定标准的职能划归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则全面负责农产品的生产和控制质量,制定农林水产品的规格、管理政策和振兴农林水产品的生产,促进农产品质量的提高,管理农产品的消费和流通,保证粮食供应,促进国际合作和农产品出口,通过振兴农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进口加热禽肉食品以及进口动物和活鱼等需要通过农水省的许可、注册和检查指导。其内部设有综合食料局、生产局、经营局、农村振兴局。建立了农林水产技术会议,下属有各种实验室、研修教育机关等25个,食料、农业、农林水产政策审议会、物资规格调查会等8个。设有地方分支局等机构,食粮厅、林业厅和水产厅也属于农水省管理。
管理方式和检验检疫机构
日本对食品安全的监管需要中央管理部门、地方政府、业者、民间机构和消费者的共同参与,形成了政府风险管理机构、地方、业者、公众“四位一体”的管理协调机制。
日本对食品安全管理强调“事前风险预测和预防”与“事后追查和防控”。强调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储存、流通、销售等各个环节,包括转基因食品和辐照食品等必须遵守日本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得使用指定外添加剂和进行虚假标识,必须遵守JAS法。2006年,日本要求产品必须标注原产地标识,对食品原料的使用、生产、农兽药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以及储存运输等,必须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确立了食品生产流通的履历制度。日本政府要求企业引进HACCP(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对建立了HACCP管理制度的企业确认其资质,资质每3年需要重新认定。
日本农水省检验检疫的具体执行机构为植物防疫所和动物检疫所。在横滨、名古屋、神户、门司、那霸设有植物防疫所,在成田机场和东京设有支所,在18个城市有派出机构。动物检疫所总部设在横滨,除横滨外,在中部机场、成田机场、关西机场、神户、门司和冲绳设有支所。
日本的卫生检疫分为四个层面,首先是中央部门所属检测机构可以检测。通常地方都、道、府、县保健所也可以实施检测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控。一般来说,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由厚生省负责,日本也允许经过政府注册的民间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事实上形成了国家、地方保健所、民间机构和企业四个层面的卫生检测机制,为确保食品安全夯实了检查基础。
日本农林水产省设有食品安全举报电话,对违法业者,根据食品卫生法日本农林水产大臣有权对企业进行检查和调查,并依据法律对业者进行处罚,涉嫌违法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日本虽然实施了新的农药管理制度“肯定列表制度”,但日本国内对农药的检测相对比较宽松。
日本进口食品监管体系
日本在1994年制定了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制度,该制度已经在监控进口食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日本根据食品卫生法对进口食品进行监控,其具体执行机构是厚生省所属检疫所。日本基本的检验检疫制度有两种:一为监控检查;二为命令检查,监控检查的费用由日本政府承担,命令检查的费用由企业承担。监控检查的频率被提高至30%,如第二次违规就进入命令检查程序,产品接受批批检测。日本解除命令检查程序要求苛刻,即两年内检查300件以上无违反事例发生,出口国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有效性得以确认,需经过两国政府谈判协商以及考察生产企业确认达标后方可临时解除命令检查。但在临时解除期内再次发现违规事例,则要再次接受两年的命令检查。
日本对进口食品的处罚也有具体措施,一般在监控检查和命令检查之后,对仍然被多次发现违规的产品,所采取的措施表面看来是具有劝告性质,但实际上是一种暂时的禁止进口措施,即所谓进口自肃。进口自肃中文意思为进口自律或进口克制。日本很少使用禁止进口措施,除非对重大疫区或对恐怖国际实施经济制裁时才会启动该程序。
通常日本厚生省通过其管理的31个检疫所进行监控检查。一般情况下,日本允许报检货物办理通关手续进入日本国内市场。如货物进入日本市场后通过抽查发现问题,日本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召回、退货或废弃处理。日本厚生省根据其检疫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每月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事例通过其官方网公布,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违法内容、厂家名称和处罚措施等。
日本食品安全管理理念得到巨大提升
1. 中国的医疗服务行业市场规模巨大,增长速度高于GDP增长速度;
2. 2000年之前,中国医疗卫生行业管理体制严重限制了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化发展,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目前面临改革压力;
3. 2000年,随着《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颁布和实施,中国医疗卫生行业的体制改革拉开了序幕;
4. 随着中国医疗卫生行业的体制改革,中国的医疗服务行业成为资本追逐的热点,越来越多的资本已经进入或准备进入中国的医疗服务行业。
中国医疗卫生市场规模巨大,增长速度高于GDP的增长速度
中国人均卫生费用和总的卫生费用支出逐步增大,从1978年至2000年间,卫生服务弹性系数平均为一点二,也就是说,国内生产总值每增长百分之一,卫生总费用相应增长百分之一点二。
据预测,中国的医疗市场有望继续高速增长
1. 人均卫生费用与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成正比,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较高的国家,人均卫生费用较高;
2. 我国卫生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在西太平洋地区的国家中处于一般水平,有望继续提高;
3. 随着经济发展,我国人均卫生费用将继续增高,在全国人口保持增长的情况下,我国整体医疗市场规模将持续增长。
二、中国医疗卫生行业管理体制长期以来禁止非国有资本对行业的营利性投资行为,限制了行业的集团化与产业化发展
2000年以前,中国的医疗卫生行业体制的部分特点:
1. 国家、地方政府以及其他国有机构投资建设医疗机构,并不断给予财政补贴和其他支持;
2. 严格限制非国有资本对医疗机构的投资;
3. 规定所有医疗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除极少数的诊所外),获得收入只能进行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再投入,不得用于投资回报;
4.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土地优惠等方面的政策,同时价格受到严格限制。
通过对营利性资本的行业禁入政策以及医疗机构收入分配、价格的限制,失去了行业的市场化运作基础,限制了行业的产业发展及投资热情
三、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已是箭在弦上
行业体制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医疗卫生行业的发展。医疗行业的开放,有利于建立市场竞争体系,提高资源配置、行业运行效率和服务能力,将是医疗行业改革的方向。
四、2002年,《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颁布实施拉开了医疗卫生行业体制改革的序幕
2002年,《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中的部分规定:
1.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2.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3. 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4. 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文件的颁发和实施,使投资于医疗行业获取收益在国家政策层面得到许可,同时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服务项目,自主确定服务价格,照章纳税,使医疗行业具备了产业化发展的基本条件。
五、随着中国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医疗服务行业成为资本追逐的热点,大量资本已经或准备进入医疗行业市场
由于医疗行业极具潜力的投资机会,国内一些知名的企业及投资机构,如上海华源集团、德隆集团、清华紫光、大鹏、联想集团、新希望集团、大连实德集团、伊利公司、中信集团等均有意在医疗行业投资。
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也极为关注医疗行业的投资动向,一些知名的医疗机构获得了国内外金融机构的大额授信。德国、新加坡等政府,也在极力促进本国医疗机构在中国医疗行业的投资。
预测,中国卫生体制改革过程中将逐步引入市场化资源配置手段,以撮高行业效率,丰富医疗服务层次
发达国家医疗产业改革动态
一、世界先进工业国家的医疗制度
世界先进工业国家的医疗制度非常接近,只有美国有显著差异,但都有不同程度问题,一直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努力寻求医疗服务市场上的市场机制与非市场机制的平衡点。
一方面,希望能够确保医疗的平等与质量。另一方面,希望能够提高医疗体系的医疗效率。
美国
美国医疗制度变化:最初的完全市场机制作用――政府与第三方逐渐介入医疗服务市场――重新强调加大市场机制的作用转变。
美国政府强调私立医院的发展,对公立的公益性医院的重视不够,这就导致了医疗总支出的增长速度很快,甚至超过了GDP的增长速度,而用于公共卫生的支出只占总支出的3%,在单纯强调医疗产业的市场化后,美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受到影响,医疗卫生机构为了追求利润,一味加大新药研制和针对疑难杂症研究的投资,忽视了大多数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英国
英国的医疗卫生体制与美国相反,政府提供了所有医疗福利,但是政府也明显感觉到了巨额医疗投入带来的财政压力,正逐渐向扩大市场机制的作用转变。
英国的医疗制度改革
・原有的国家卫生保健服务体制:国营的医疗体制。
存在的问题:医生属于国家公务员,收入采取薪金制,没有形成促使医疗效率提高的经济激励机制;通常医生把自己本可治疗的病人过多地介绍到其他医院。
・英国的医疗制度改革:1994年实施把市场机制有效的运用到医疗领域。医院不再是国营身份,而是独立核算的公营企业机构。
美英医疗制度改革的启示
尽可能地利用市场机制以提高医疗服务的效率。否则再好的医疗体制都会难以维持,不可能进入良性循环。
医疗服务市场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可能以市场机制解决全部问题。改革就是要探索如何将市场机制与非市场机制结合起来。医疗服务的支付来源和方式,以及政府的角色转换成为核心问题。
医生既是病人的专家顾问,又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双重角色决定了要处理好医生在医疗服务链中的重要位置。因此处理好医生在医疗服务链条中形成的种种关系已成为改革关注的又一个重点。
世界先进工业国家的医疗制度(新加坡医疗体系模式)
医疗卫生既是服务业,又是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由于患者和医院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医疗行业不能完全市场化。对世界各国的医疗体制形态进行研究后得出结论,新加坡医疗模式对于中国有借鉴意义。
在新加坡,政府财政投入已经建立起完善的社区医疗卫生中心,社区的医疗服务可以覆盖100%的居民。新加坡医疗机构分两种,一种是个人出资兴办的营利性综合全科医院,一种是政府、慈善机构建立的非营利性医院,另外还有大量的私人医生为居民服务。每个新加坡居民都有自己的医疗保险账号,政府、个人和企业三者共同交纳保险,居民可以用保险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或者直接用于医疗消费。
新加坡规定严格的病人就诊逐级转院制度,病人先到社区医院就诊,如果社区医院没有能力治疗,再转到大型的综合医院。当然,私人医生也有转诊和使用医疗保险的权利。业内人士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宝贵的医疗资源用于重要的环节,从而克服国内某些大医院、专业医生看“小病”等资源浪费的问题。
中外医疗产业合作的机遇
政策机遇
2003年,卫生部表示“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政府只直接举办部分公益性医院,包括区域内布局合理的妇幼保健院、传染病院、精神病院、血站和急救中心以及部分社区服务中心站,其他医院中的国有资本将逐步退出”,这是卫生部官员首次在媒体上提出“抓住两头(区域最好的医院,以及基层医疗服务机构),放开中间一片”的改革思路。
中国加入WTO之后,医疗产业政策逐渐放开。目前,外资最大占有合资医疗医院的70%,中资为30%,但可以预测,外商独资的医院也为期不远。
中外合作或合资的医疗机构也享有同公立医院同等的法律地位,也可以根据其利益分配机制,划分为非营利性或公益性医院。
市场机遇+管理机遇(一)
市场规模巨大,且快速增长,并且逐步开放的医疗行业,对资本有很强的吸引力,同时由于目前行业整体管理水平落后,存在较大管理提升的空间,对于拥有先进管理技术的外资机构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市场机遇(二)
中国目前面临的情况,一方面是庞大的医疗健康消费市场正在形成,另一方面是国内的医疗建设缺乏资金,融资渠道单一。目前中国对建设医疗机构的投入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4%。中国在医疗建设上的缺口吸引了私人、社会和海外资本的进入。
利益丰厚是国外资本抢摊中国医疗市场的驱动因素。业内人士估算,北京一家三级甲等医院一年的营业额一般不会低于4亿元人民币,最高的几家有可能超过10亿元。同时中国每年的卫生支出接近1800亿元,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5.3%,这一数字还将以10%以上的速度增长,市场潜力巨大。
外资、民营和私人医疗机构将成为医疗市场的生力军,改变中国传统的医疗模式。
资本机遇(并构重组)
资本机遇(上市融资)
外国战略投资资本定将持续增加,国有医院的民营化和股份制趋势将进一步增强。
重组或股份制改制成功的部分医疗机构,将很快在中国及海外资本市场上以上市或发行企业债券等形式进行融资。
技术机遇+人才机遇
中外医疗项目的合作,特别是资本项下的合作,有利于市场的共同开发,利益的最大化,无疑大大增强了合作双方的技术交流与提高的动力,希望能以更加优势的医疗技术在竞争中占有优先位置。
技术的交流必然大大增加人才的交流与互换。
各类性质医疗机构之间人才的竞争将更趋激烈,包括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及研发人才等。同时也为各类人才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发挥能力的平台,实现其自我价值。
中国医疗市场的中外合资医院
中国现有200多家合资医院
北京目前共有医疗机构9000多家,而中外合资医疗机构、股份制医疗机构却只有25家。也就是说,北京高端医疗服务的需求存在着巨大空间,所以,外资医院早已瞄准了这个短缺市场。
目前北京已有25家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如和睦家医院、北京国际医疗中心、北京香港国际医务诊所等,其中以妇产科为主的和睦家医院经营状况较好,并已在纳斯达克上市。当然,由于受国内医疗体制及投资比例等限制,目前此类医疗机构的规模都不大,基本上只能称之为诊所、社区专科医院,而能够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医院基本没有。
中外医疗产业合作的风险
法律风险
法律法规的缺陷与滞后
立法机构上的缺位、技术上的缺陷、立法内容上的冲突与滞后,使中外医疗项目合作时,缺乏法律保障与依据。
中国目前尚无一个类似《医院法》或《医疗机构管理法》的基本法律。除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医院管理结构与管理条例》、《医疗结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缺乏一个明确医院产权属性的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目前多种产权属性的医疗机构的定义、界定、运作规范及利润分配等均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状态。
中国目前对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与外资的合作,特别是参与并购重组等资本项下的活动时,仍然缺乏一个明确的操作规则与流程。换言之:还没有制定好游戏规则,故这游戏就变得随心所欲,机会大,风险也就越大。外资并购重组国有医疗机构时,同样面临上述的法律风险。
如其中的土地评估、固定资产评估、品牌评估及市场评估等均无法可依,导致谈判旷日持久、隐患多多。
政策风险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定性――将医院产权属性与医院分类管理的概念混淆,造成管理上的混乱与政策导向上的错误。
将医院公益性与营利性及营利性的对立化。
对外资医院与民营医院有政策性的歧视与不公正的限制。
政策的不连续性与不透明性。
体制风险
体制风险主要针对国有医疗机构而言。绝大多数情况下,国有医院的院长只是国有资产的运营者,其授权范围、决策权限、财务控制及发展动因等方面均不明确,导致在中外合作谈判时,搞不清楚谈判主体,还有漫长及敏感的请示、等待批复的过程。
当与卫生局直接谈判时,又面临官僚体系、文牍主义、地方利益分割与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大多数时候,卫生局长还得给市长或书记汇报,实在是一个考验耐心的过程。
政策风险
医疗机构人员安置
大部分国有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其员工没有社会保险,在并购重组过程中,随着员工身份的变换,应当补缴的社会医疗保险该由哪个机构承担,目前没有相关政策。
土地处理
国有医疗机构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在并购重组后,该部分土地是否需要补缴出让金,如何确定出让金?
税收政策
如果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目前设置为非营利性的,几年之后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历史收入在税收方面是否存在追溯问题?
政治风险
外资进入中国医疗市场应当重视医疗机构国有化的风险。
医疗行业是一个政府干涉较多的行业。医疗卫生服务是一个商品还是基本人权,医疗行业能否市场化运作是一直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对医疗行业市场化问题存在不同的政策。在中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医疗行业市场化的问题的争议也将始终存在,存在中国在未来进行医疗机构国有化的可能。例如:1948年英国颁布实施国家卫生服务法,推行了医疗机构的国有化浪潮。
管理风险
中外文化背景的差异、组织文化的差异、长期体制差异带来的管理思维惯性差异,都会直接导致管理风险。
管理层共同价值观的认同;
管理层的团结、中高层之间的团队合作;
战略决策的重大失误等。
品牌风险
对国外资本的本性要有足够认识。当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扩张战略有它的三步曲:一是输出设备技术,二是输出资本,三是输出品牌。
品牌输出首先攻击的是市场,重点是攻击需求而不是供给,这样就可以更少地动用本国的资源和资本,主要利用发展中国家的人力和资源,生产和提供并非高技术的产品和服务,在当地市场销售,挤占当地市场,压制当地名牌,获取巨额利润。这种超常的经济手段,不仅使我们没有反抗意识,而且釜底抽薪、直接抢夺消费者,诱导他们的消费偏好,从而从根本上占据市场。长期下去,中国自由品牌生存空间令人担忧。
总论
首先,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城乡一体化的关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指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的、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标准的、最终大致均等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城乡一体化是指城乡人口、技术、资源等要素之间的融合。逐步实现城乡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上的协调发展。城乡一体化本质上要求增强农民自身发展的能力,增加享受发展成果的机会。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基本目标是赋予城乡居民同等的发展权,是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关键,它要求政府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给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大致均等的公共服务。其要解决的是基本人权问题,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以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基本医疗为核心的基本公共服务仍没能实现均等化提供,严重影响了农民自身发展能力与享受发展成果的机会。中国社科院在2010年4月20日的年度绿皮书表示,2010年城乡居民收入比率将进一步扩大至3.35:1。这是1985年以来第二个城乡差距最大的年份,若把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考虑在内,城乡居民人均收入差距会高出6倍。据此,可以估算基本公共服务非均等化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度有30%~40%。因此,“十二五”时期实施城乡一体化战略的关键在于继续深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以此保障城乡居民同等的发展权、缩小城乡收入差距。
其次,城乡一体化客观要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城乡一体化的目标是消除城乡二元结构的体制障碍,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最终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它是一种状态与过程,需要在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城乡之间的本质差别逐渐消失、最终融为一体。城乡二元结构遗留的深层次矛盾决定了城市和乡村之间逐步融合是一个漫长过程。“十二五”时期国家城乡一体化战略将继续面临“经济发展越快,城乡差距越大”的难题。这也给我们敲了警钟:经济发展不能阻止城乡差距扩大的趋势,从维护农民的基本法定权利人手,增强农民享受发展成果的能力才是根本之策。保障农民的法定权利客观上需要建立城乡一体的户籍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公共财政制度。城乡一体化面临的主要障碍在于农村的基本公共服务不到位,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质就是政府为确保全体公民能无社会差别地享有基本公共服务而制定的公平、公正的惠民政策和措施,旨在建立起城乡一体的公共财政制度、公共服务制度,缩小民生差距、发展差距和贫富差距。因此,城乡一体化进程需要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为基础。我国实现城乡一体化有三个基本目标:一是生产力水平趋同;二是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政治权利;三是大致相同的基本公共服务。可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城乡一体化发展的一大突破点,是其客观要求。
从上述对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与城乡一体化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十二五”时期是城乡一体化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关键时期,政策取向应从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人手,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制度,以保障城乡居民的平等权利,从根本上缩小城乡差距。
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一)公共服务与公共财政的关系
城乡一体化的关键在于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而公共财政是政府全面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基础、体制保障和政策手段。因此,公共财政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公共服务作为公共产品的一部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来提供的,而政府部门主要就是依靠公共财政来实现的。可见,公共财政对于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性,是公共服务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比其他政府部门承担更多的职责。
(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长期以来,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公共财政体系不完善,表现为缺乏足够的财力支持、不合理的财政支出分配。由于城市社会事业的发展给各级政府造成了很大的财政压力,导致丁国家、地方财政对农村社会事业的投入严重不足。因此,借助“十二五”规划的契机,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应把完善公共财政体系作为政策取向之一。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主要对象是公共财政收入、公共财政支出,还包括转移支付。
首先,对称分配的公共财政收入制度。目前,我国公共财政收入存在明显的非对称性即地方财政在公共财政中占的比重不够,不能有效提供公民需求的公共服务。这给城乡一体化进程造成了极大障碍。我国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营业税、增值税(75%上缴)、企业所得税(60%上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地方财政收入的大部分上缴给了中央财政,地方政府的财政分配比重明显偏低。此外,导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阻碍城乡一体化发展进程的另一关键因素是城镇公共服务的财政资金主要靠政府投资,而农村主要靠自己投资。虽然2001年开始,我国基本公共服务投入实行了“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但很多中西部落后县的财政实力十分薄弱,对农村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的投入自然就很难达到标准,缩小城乡差距无法得到实质性突破。因此,“十二五”时期财政收入政策取向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赋予地方更多的财政自,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资金分担比例,提高地方财力增量的分配比重。尤其对县乡财政越困难的落后地区更加重视提高其财政收入分配比重,以缩小区域差距,为城乡一体化提供物质基础。
其次,动态增进的公共财政支出制度。当前,我国公共服务支出占GDP和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很低,满足不了公民的公共服务需求。“十一五”期间,尽管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在以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支出呈增长趋势,但其增幅没有与GDP和财政收入的增幅同步,没有形成稳定可靠的物质保障和动态增进机制。推进公共财政均等化应把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的支出职责,使财权与事权匹配作为突破口。此外,公共财政支出均等化应去除“格式化”服务清单的方式。不同区域、民族在偏好与实际方面有很大差别,应
以建立以公共服务的消费需求为导向的公共财政支出模式。因此,“十二五”时期财政支出政策应实行公共财政支出均等化,建立动态增进机制,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物质基础,以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
再次,均等化的转移支付框架。转移支付是解决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最重要的财政手段。从“十一五”规划实施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专项转移支付力度远大于一般转移支付力度,导致转移支付的非均等化。专项转移支付容易导致项目的重复投入,导致资金浪费,而地方政府只有执行的权力。实践证明,均等化的转移支付力度可以降低基尼系数,保障社会的公平公正,缩小城乡社会保障水平的差距。因此,“十二五”时期建立转移支付均等化制度应允许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自主使用转移支付资金,这样对地方政府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尤其应注重省级政府在均等化转移支付框架中扮演的角色,促进建立适合本省实际情况的转移支付体系,以保障民生,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制度
迄今为止,中国的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配置向城市过度倾斜、城市剥夺农村的基本格局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有所加剧,城乡居民的基本权利和权力严重不对称。数据显示,城乡二元公共服务制度导致国家用于农业的财政投入占总支出比重,基本上处于持续下降的趋势,用于农村救济的财政支出占全国福利救济财政支出的比重下降的程度更大。可见,城乡二元的公共服务制度,导致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非均等化,严重阻碍了城乡一体化进程。因此,“十二五”时期建立统一的城乡公共服务制度应把重点放在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上。由于公共服务主要涉及到义务教育、医疗、农民工几个方面,因此,“十二五”时期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制度
“十二五”时期的义务教育制度应在全面落实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引导和促进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十二年义务教育,合理整合公共教育资源,确保所有义务教育对象能同等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实现教育全面公平。城乡义务教育的主要差距是办学质量,突出反映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力度、师资水平的不足与紧缺。因此,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应改革以往的城镇倾向的义务教育制度,把教育重心真正转向农村,深化推进以落实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为重点,提升师资水平为基础的农村义务教育制度改革。
教育经费方面,应根据各区域的实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明确各级政府在农村义务教育的供给责任。中央和省级政府应加大对县乡的经费投入,以逐步缩小城乡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提供物质基础。尤其是中西部的落后地区,学生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杂费应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支出的一部分,把过去以县负责的制度改变为以省为主、中央补贴为辅的制度。
师资水平方面,应以改善乡村教师待遇为出发点,出台一些优惠政策,鼓励有志青年积极投身乡村教育事业。
(二)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救助制度
农村居民看病难、医疗条件差是农村医疗制度要重点解决的难题。首先,从医疗卫生支出来看,我国2008年政府医疗卫生预算支出为2757.04亿元,占医疗卫生总费用的比重为12%,仅为低收入国家的70%(低收入国家医疗卫生支出占GDP比重一般在18%),占GDP比重仅为8.5%。以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卫生支出中,绝大部分是由居民和社会承担的,政府的供给量和比重明显不足。其次,从社会统筹性基本医疗保险的比例来看,2008年城市为50.1%,小城镇为25.6%,农村仅为7.8%,享有社会性统筹性大病医疗保险者的比例,城市为39.8%,小城镇为7.3%,农村仅为3.3%,城乡差距十分明显。医疗卫生支出对农民的负担偏重,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不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但农村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卫生支出占其全年消费性支出比重却高于城镇居民,造成农民出现应就诊而未就诊、应住院未住院的比例偏高。
因此,“十二五”时期应全面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首先,中央和省级部门应逐步增加对县乡医疗的投入比例,以减轻医疗卫生费用给农民带来的沉重负担;其次,政府应针对农村五保户、特困家庭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免除其参合费,提高参合率,同时要完善监督机制,做好评审工作,合理确定优惠对象;再次,扩大定点医疗机构数量,增强农民选择参保的余地,客观上要求医疗机构改善服务质量、降低药物价格;最后,加强医疗财政支出的监管,使专项拨款和转移性支付能落到实处。
(三)建立健全农民工公共服务制度。
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非均等化,集中体现在农民工群体上。农民工在流人地创造财富,是流人地的纳税人,理应受到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十二五”时期建立统一的城乡公共服务制度应把农民工制度的完善放在重要位置,改变“半城市化”现状,推进户籍、土地和公共服务制度的联动改革使农民工市民化。农民工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特殊现象,由于受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和公共服务制度的影响,农民工在融入城市面临诸多的问题,如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居住条件差、基本社会保障缺失,子女遭受教育制度困境等。因此,“十二五”时期建立健全农民工平等享受城市公共服务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完善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制度。调查显示,35.95%的农民工认为,他们的子女在流入地就学遭受的最大困难是学费过高;16.15%的农民工认为自己的子女在学校受到歧视。现行户籍制度导致农民工子女接受流入地义务教育需要缴纳较高金额的借读费和赞助费,致使大多数农民工子女只能选择农民工子弟学校。因此,应完善农民工义务教育制度,平等对待农民工子女就学,取消高额的借读费和赞助费。
社会保障水平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成员享受的社会保障经济待遇的高低程度。它以量化指标的形式来衡量和评价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自身内部机制的运行状况[1]。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出现和发展的几百年间,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先后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但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历史文化不同决定了各个国家建立和发展起了不同的社会保障模式。本文选择美国作为“投保资助”型社会保障模式国家的代表,英国作为“福利国家”型的代表,新加坡作为“强制储蓄”型的代表,对中国的特色社会保障模式进行研究,将不同社会保障模式下社会保障水平从不同侧面的衡量指标进行比较,探索、分析和总结出社会保障运行与发展的规律,从而得出提高中国社会保障水平的借鉴性的经验举措,促使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化、结构合理化。
一、不同社会保障模式下社会保障水平的评估指标分析
(一)从社会保障的相对规模来看
国际上把社会保障相对规模,即社会保障总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作为衡量社会保障水平的主要指标。用公式表述为:社会保障水平=社会保障支出总额/国内生产总值(GDP)*100%。表1为美国\英国\新加坡\中国和世界平均的社会保障水平计算值。
从表1中的数据发现:新加坡的社会保障水平最高,美英两国次之,中国的社会保障水平最低,而且同其他国家存在很大差距。2008―2012年,中国社会保障相对规模一直稳定在3%―4%左右,而新加坡的社会保障相对规模占到GDP的25%左右,美英两国的也在10%―15%范围内,世界各国平均社会保障水平保持在9%左右,中国的社会保障水平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甚至未达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二)从政府社会保障财政责任来看
财政社会保障支出不仅有益于一国的经济增长,而且对消除贫困和提高福利水平有着巨大作用,有利于提高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有助于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因此,各国十分重视财政支出中的社会保障支出所占比重。国际上通常采用“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来衡量各国政府的社会保障财政责任。
数据来源:表中数据是根据何平、金维刚、汪泽英的《部分国家社会保障财政支出分析》整理所得。由于未找到2007年新加坡的相关统计数据,因此,列举以上几个国家以供类比[1]
由表2数据发现,从政府社会保障财政责任这个角度来看,中国的社会保障财政责任与英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偏低,上升空间比较大。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国家财政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额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将会继续增大,中国政府正在为社会保障承担起越来越多的财政责任,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政府的社会保障财政责任仍需强化。
(三)从人均社会保障支出来看
各国国民经济规模有大小之分、人口有多寡之别,即使各国用于社会保障的国民经济资源的比重相同,每个居民平均获得的社会保障金额也会不一样。所以,人均社会保障支出更能反映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保障水平的高低情况。由于各国人均社会保障支出数据很难找到,本文选取人均医疗卫生支出来代表,借以分析和研究。
从表3中的数据来看,四个国家及世界各国的平均人均医疗卫生支出都随年份的推移而不断增长。其中,美国的人均医疗卫生支出最多,其次是英国、新加坡、世界平均,而中国的人均医疗卫生支出在这几个国家中排名最后,且和几个国家差距十分悬殊。美国的人均医疗卫生支出在世界上处于绝对领先地位,是世界各国平均的人均医疗卫生支出的9倍左右,英国的人均医疗卫生支出也是世界平均水平的近4倍左右,由此推断,英美两国属于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水平。新加坡属于中层次的社会保障水平。中国社会保障水平最低,人均医疗卫生支出远远落后于世界各国平均的水平。这样的差距不仅仅是国家经济实力差距的缩影,更是社会保障历史的悠久程度差距的体现。
二、不同社会保障模式下社会保障水平比较分析的总结
社会保障水平一方面代表了社会成员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水平,另一方面反映了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状况。衡量社会保障水平的高低,必须建立更全面的指标体系,对社会保障水平进行更为客观全面的评价。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发现,四种社会保障模式各具特色,各有优缺点。
第一,不同社会保障模式的国家社会保障支出和水平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长,这说明社会保障水平具有刚性原则。但不论哪种社会保障模式,其社会保障水平都应该遵循一定的适度原则,社会保障水平如果太低,将无法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水平过高,也会给国家的财政和经济发展带来压力。
第二,虽然实施强制储蓄型的新加坡其社会保障相对规模较高,但从政府社会保障财政责任、人均社会保障支出等多方面的综合分析和对比,发现福利国家型的社会保障水平最高,其次为投保资助型,强制储蓄型为中等层次的社会保障水平。中国的社会保障水平层次最低,这与中国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较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等问题有关。
第三,中国的社会保障水平,从保障相对规模、政府财政责任、人均保障支出等多方面都大大低于其他社会保障模式的代表型国家,而且也严重低于世界的平均水平。这说明中国的社会保障水平极低,在很多层面上起不到保障的基本作用,急需大力提高整体的社会保障水平。
三、其他社会保障模式对中国的借鉴
由于不同国家的社会保障模式不一样,社会保障模式产生的效果也就全然不同。目前,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还很不成熟。通过对不同社会保障模式下社会保障水平的比较,我们得出以针对于提高中国社会保障水平的?e措。
(一)立足国情确立社会保障水平目标
中国经历了改革开放,近几年国民经济有了较快增长。但生产力水平仍然不高,市场经济处于完善和发展阶段,社会问题较多,加之中国人口基数庞大、老龄化速度急剧加快、城乡二元制结构突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都会有很大差距,社会保障水平不可能一刀切。因此,目前社会保障水平目标不宜过高,项目不宜过多。宜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扩大受保覆盖面,提高待遇水平,提供以基本社会保障为主,由以城镇为主逐步扩大到乡村,促进中国社会保障事业不断发展和完善,真正建立起一个面向社会的“安全网” 。
(二)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逐步拓宽中国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增加资金来源渠道,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这既强化了社会保险的“安全性”,又能够满足各方面的不同需求,尤其是会不断完善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不断扩大项目的覆盖面,真正做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体制
完善社会保障的调整机制,确保受保群体的待遇给付会随着社会工资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变动而自动进行调整。同时,要提高国家财政在社会保障支出方面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提升中国社会保障的制度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改革和完善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管理体制,理顺管理关系,统一机构,使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向更加正规化方向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