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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意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0 17: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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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意识

篇1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054-03

基层人民银行是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是人民银行履职的前沿,承担着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支持区域经济金融发展、维护辖区金融稳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重任,有效地履行好基层央行职责,发挥好基层央行作用,责任重大。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基层人民银行积极应对改革及职能转换,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在突出金融调控重点、强化内部管理、提升服务层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在履职过程中遇到一些与履职要求不相适应的困难和问题,如何适应新形势,有效提高履职效能,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战略。

一、强化依法履职能力建设在基层人民银行履职中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中央银行的职能进行了重大调整,使央行的新职责既突出了宏观性,也更具有了专业性。这对人民银行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遵循责任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依法行政,而且具体在货币政策的贯彻,金融服务的实施,金融稳定的保障都需要合法高效的行政行为予以保证。

(一)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及《行政许可法》,构成了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然而,法律只是对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尤其是随着央行职能重新定位,金融系统风险的不确定性,金融管理与服务并重等对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要真正维护金融稳定、发挥好人民银行职能作用,就必须不断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严格依法行政。为此,自觉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是现阶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二)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规范和提高基层行行政执法水平的现实需要

在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过程中,央行的依法行政和行政相对人守法,是作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一对法律关系体现出来的,基层人民银行只有自身依法行政,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才能保证在行使检查权和处罚权时,做到执法适用标准统一、尺度一致,做到公平执法。而有效开展依法行政的前提,就需要有良好的依法履职能力作为开展工作的基础。同时,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还可以促使基层央行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行政行为时及时关注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一步规范和提高基层央行行政执法水平。

(三)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工作效率的关键环节

作为基层人民银行,在金融工作中不依法办事,在行政处罚上不依法行政,产生程序和实体运用中的不到位,造成实际工作中各种纠纷、复议甚至诉讼问题的发生,将直接降低央行行政行为效率。因此,基层人民银行通过不断提升依法行政能力、规范和约束其自身的行政权利,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人民银行工作的监督,对提高人民银行高效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

(四)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基层人民银行树立良好外部形象的重要途径

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是一个行政机关整体素质的具体体现。对基层央行来说,促使央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履职能力的不断提高,增强做好央行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依法贯彻货币政策,认真开展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执法检查程序,确保金融稳定,才能赢得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同行的认可,从而树立基层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提升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工作的认知度。

二、依法履职中存在的制约因素和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依法履职缺乏有力支持

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一些空白、模糊、相互矛盾、与实际不符等情况,使依法履职出现弱化现象。2008年,国务院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进行了一定调整,但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职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及时跟进修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央行职责的有效履行;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九项检查监督权,由于相关条款不够细化,基层行在具体操作中真正能实现监管效果的手段不多;有的法规未及时修订、废止,不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如《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制度,因时间较长、条款笼统,已明显滞后于金融工作形势的需要;配套性规定未能跟上立法进程,导致基层人民银行操作困难,维护金融稳定是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但并没有明确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定位问题及具体管理措施等,征信管理工作也迟迟未出台一部法规,导致职责与权限失衡,对金融机构的一些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部分管理行为缺乏法律支持,对于现行“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要求,也仅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条款引申出的意义作为依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由于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的缺失,使基层央行难以有效地履行职能。

(二)依法履职手段缺乏,影响基层行履职效果

根据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从实践来看,一是当前基层央行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的手段十分缺乏,执行存款准备金政策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时缺乏弹性,无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差别调整、因势利导;缺少惩罚性强制手段,对金融机构单靠道义劝告、“窗口指导”、诫免谈话等进行“软约束”,效果不理想。二是金融稳定职能定位不清,长期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履职的手段、工具不多,工作方法、经验欠缺,而且面临与各方关系难协调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基层央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职能的发挥。三是各项日常业务中,对于金融机构迟报、漏报或不报报表报告等资料的行为缺乏刚性约束,导致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金融运行情况缺乏全局性、完整性的判断,影响了履职效果。四是根据执法权限,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反洗钱等业务有执法检查和处罚权限,对金融科技能检查而不能处罚,对利率、金融风险监测评估等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业务只能进行非现场管理,现场检查的制度依据不足,制约了第一手资料的收集和风险的分析判断;对违反调查统计、征信管理、反假货币等规定的行为,处罚限额明显偏低。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履职效果。

(三)履职环境存在干扰,依法履职权威性弱化

一是过于强调“服务者”、“调查员”的角色,也引起管理相对人对央行职责的误解,对央行的调研活动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目前,在法律上没有赋予人民银行对社会经济运行情况的调查权,基层央行对非金融机构的调查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二是执法处罚措施落实难。基层央行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查行政相对人不是按法律法规陈述情况、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人民银行讨价还价,存在“严查轻罚”或者“只查不罚”的现象,弱化了依法行政的权威和效果,增大了金融风险隐患,不利于营造崇尚法治、遵守法规的执法环境。

(四)人员结构与素质不合理,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履职需要

目前,基层行人员年龄结构老化的现象比较突出,多年来,基层人民银行进人渠道单一,退休、调离、辞职多,补充人员少,人员长期负增长造成了员工年龄结构失衡;职工素质参差不齐,大多属于操作员,缺乏复合型人才,难以适应当前的履职需要,监管职能分离后,大部分监管专业人才分流到银监部门,分流人员集中了一批业务骨干,削弱了基层央行的力量。以某中支为例,人员平均年龄43岁,大多集中在40~50岁年龄段,这部分人员达到提前内退或国家退休条件的时间比较集中。职工年龄老化,虽工作经验丰富,但接受新业务、新技能缓慢,工作激情和热情降温,创新能力和动力减退。队伍年轻化的后备梯次严重不足,缺乏后劲和活力。学识与素质不相对称,大多数人员属于在职教育,缺乏系统、规范的金融专业理论学习,理论功底浅薄,难于适应当前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加强基层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夯实法律保障

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是促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履职的保障。应对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的梳理,加快制定、修改、完善步伐,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使之更加符合形势发展需要,为基层行依法行政提供有效、充分的法律依据。一是应尽快推动履职核心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重点关注将“三定”方案新增职责纳入该法,丰富和完善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的职责,细化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律途径、手段和方式等,更好地促进履职。二是制定相关配套性规定,弥补立法空白,消除执法真空地带和相矛盾之处,以减少工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尽快解决征信、存款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三是加快现行金融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对不符合现行履职实际的进行相应修改,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增强可操作性。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履职的水平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是分支机构依法履职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一要规范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将现场检查的立项、取证等行为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积极执行综合执法、查处分离等现场执法制度,防止重复检查、查而不罚等违法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效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执法力度,纠正“重检查、轻处罚”的不良倾向,树立人民银行的执法权威。二要积极探索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有机结合的新途径。适应依法行政和调整后职能履行的实际需要,建立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执法机制。非现场监管要为现场检查指明方向,提供检查对象、频率和范围等方面的(下转84页)(上接55页)依据,努力实现精确监管。要充分发挥现场检查的直观性、全面性等优势,印证非现场监管的效果,充实非现场监管信息,弥补非现场监管的不足。

(三)创新履职手段,加强“两管理、两综合”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两管理、两综合”工作是人民银行履职方式的创新和重大转折,其开展正确处理了金融管理和金融服务的关系,使人民银行的监管关口移至金融机构筹建之前,贯穿于其筹建的全过程,延伸到其经营管理,增强了人民银行依法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继续大力开展“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进一步探索管理范围,增加管理手段,完善管理方法,构建完整的“两管理、两综合”工作体系、工作模式和长效机制。

(四)提高人员素质,促进基层央行履职能力提升

针对当前基层人民银行执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弱,法制意识不强,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和能力都亟待提高的现状,紧密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履行职能的需要,科学合理设定综合执法检查岗位,明确不同部门和岗位的综合执法检查责任,强化基层人民银行综合执法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适应现代金融依法履职要求的复合型执法队伍,进行以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有针对性地进行与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和综合执法检查实务知识的培训,着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操作技能,增强依法行政、程序公正、合理行政的意识,不断提高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水平和能力。

参考文献:

[1] 祝永昕.基层央行履职方式创新的路径选择[J].党史文苑,2011,(6).

[2] 宋利亚,胡立平,谭英祝,赵霁,彭平华,李大刚.基层央行履职创新:实践、障碍与路径[J].金融经济,2010,(18).

[3] 傅长安,黄朱文,李红刚.新形势下深化基层央行履职方式创新的思考[J].武汉金融,2010,(10).

篇2

[中图分类号] R197.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4)08-0098-03

2003年SARS的爆发给我国广大人民群众与部队官兵的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同年5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应对SARS和目前我国依然频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了法律保证[1]。基层部队属于集中式单位,一旦爆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果不堪设想;卫勤机构医务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是基层部队妥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保障[2],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知识认知水平是应对能力的重要体现之一。随着相关法律逐步完善,医务人员的法制意识依然比较薄弱[3]。本文通过对河南省基层部队卫勤机构医务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认知现况调查并探讨影响因素,为提高法律认知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提供科学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基层部队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是由体系医院和基层卫生机构二元化结构组成。本研究以河南省某驻军部队各级卫勤机构医、护、技和基层卫生员等医务人员为调查对象。按多阶段分层整群抽样调查方法,随机抽取6家体系医院、25所基层卫生机构,采用现场发放自行设计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调查。

1.2 研究方法

采用分层整群抽样方法在河南省抽取31所卫勤机构,通过现场发放问卷,匿名自填式进行调查,有效调查卫生专业人员606人。调查内容包括一般人口学特征、相关法律法规和培训等内容;相关法律法规题目每题设为5分,选对得5分,选错不得分。以法律知识总得分中位数为临界值,分为低分组和高分组。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Epidata3.1建立数据库,用SPSS 17.0进行统计学处理,率的比较用χ2检验,用非条件Logistic回归进行单因素和多因素分析,以P <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共发放问卷636份,回收有效问卷606份,有效率为95.3%。在调查人员中,基层卫生机构192人(31.7%),体系医院414人(68.3%);男321人(53.0%);调查人员年龄范围18~65岁,平均年龄(30.55±8.84)岁;已婚者316人(52.1%);大专学历246人(40.6%),本科学历253人(41.7%);临床医师270人(44.6%),护理人员249(41.0%)。基层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男性较多,年龄构成较年轻化,中专以下学历人员比例较高,医技人员比例较低,医护人员比例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 0.05),详见表1。

2.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法律认知情况

知晓《条例》有479人(79.0%),知晓突发事件上报时限439人(72.4%),知晓传染病分类510人(84.2%),知晓新规传染病病种230人(38.0%)。两级卫勤机构医务人员在《条例》知晓率、传染病分类情况知晓率构成上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基层卫勤机构医务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上报时限知晓率、新规传染病病种知晓率均高于体系医院医务人员(P < 0.05),见表2。

2.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法律法规认知单因素分析

将可能影响医务人员相关法律法规认知水平的相关因素包括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单位级别、学历等进行单因素分析,其中性别、学历、婚姻状况、职业、培训具有统计学意义(P < 0.05),见表3。

2.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法律法规认知多因素分析

为进一步分析各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根据单因素分析得出有统计学意义的因素进行多因素Logistic回归,结果显示职业中护理人员和临床医师、性别、文化程度和培训是影响认知情况的因素(P < 0.05),见表4。

3 讨论

3.1 基层部队二元化医疗保障体系人员配置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基层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年龄构成相对体系医院年轻化,男性工作人员居多,未婚比例较高,主要是由于基层卫生机构主要包括各级卫生队、所、室等最基层单位,直接服务对象为士兵,而部队男性官兵居多,且可能需要随部队作战训练,随时随地提供医疗服务,故年轻男性工作人员居多。基层卫生机构医技人员较少(P

3.2 卫勤机构医务人员《条例》认知现况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进一步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5],而科学的法律制度是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保证[6]。本研究发现河南省基层部队卫勤机构医务人员总体认知水平有待提高,《条例》知晓率相对于朱容等[7]市镇级医务人员知晓率较高,但仍有提升空间。体系医院工作人员《条例》相关内容知晓情况相对基层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并无优势,这可能是由于各基层人员面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大,危机意识强,而体系医院医务人员更侧重于医疗救治。

3.3 突发事件相关法律法规认知影响因素分析

经非条件Logistic回归分析发现文化程度、职业是相关法律法规认知情况的影响因素,这与邱静[8]研究结果一致。本研究发现性别、参加培训也是其影响因素。男性认知能力相对女性较强;护理人员与临床医师在知晓率方面优于医技人员;参加培训和高学历是认知水平的保护因素,学历较高,认知水平也较高;现阶段基层单位实战机会较少,培训依然是提高医务人员法律知识认知水平和增强基层部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的主要措施和手段[9]。

综上所述,经过对河南省基层部队卫勤机构相关法律知识知晓情况调查,医务人员相关法律总体认知水平不高,女性医务人员、医技人员和学历较低的医务工作者更为突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效应对具有不利影响;基层卫生机构人员配置存在不合理现象。总之基层部队医疗保障机构管理者需要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强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切实增强基层部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

[参考文献]

[1] 宋文质. 解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J]. 中华全科医师杂志,2003,2(5):312-313.

[2] 庄英杰,贾,马洪滨,等. 医务人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养[J]. 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11, 21(6):1173-1175.

[3] 梁岩,贾敬鸿,付立新. 突发公共卫生事应急与处理的法律制度建设[J]. 现代经济信息,2010,(12):141.

[4] 孙爱华. 临床护理人员法律知识知晓情况调查分析[J]. 齐鲁护理杂志,2010,16(8):50-51.

[5] 杨贵凌,杨叶生,任福祥,等. 浅谈部队基层卫生机构的现状和改进构想[J]. 西南国防医药,2006,16(5):577.

[6] 王重建,向浩,柳东如,等. 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制建设的思考[J]. 医学与社会,2007,20(2):38-40.

[7] 朱容,刘清芳,陈新峰,等. 张家港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调查[J]. 职业与健康,2008,24(22):2479-2481.

篇3

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自觉,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中国政府依法行政进程的快慢时速。

市县政府,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执行者,是地方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管理者,大量直接与广大老百姓切身利益相牵连的行政行为,都是由市县行政机关作出的,因而各种社会矛盾往往也聚焦在基层,多发在基层。国务院法制办2007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显示,85.77%的被申请人是基层行政机关,包括县、乡两级政府和市、县级政府部门。据河南、四川两省对2007年全省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被申请人是县、乡两级政府和市、县两级政府部门的,更是占到94.09%和95.2%。基层政府及其部门同样还是行政应诉案件的集中被告。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县政府面临的改革和发展的任务越来越重。他们既要面对最现实复杂的矛盾冲突和问题交织,又要克服自身行政能力长期偏弱的缺陷,责任与压力都是巨大的。

这些年来,随着国家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整体进程的推进,尽管我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与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比还有不小差距,主要表现为:一些基层政府具有强烈的管理复杂事物的爱好,热衷充当“万能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地方和领域重复执法、交叉执法、多头执法、执法力量分散的现象仍然存在,执法扰民与执法缺位并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展不平衡,工作力度呈自上而下明显递减的趋势;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意识淡薄,能力和水平不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把依法行政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一谈经济发展,就不顾法律约束、擅闯法律“”对基层政府来说,活动地域不大,到处都是熟人,是按规则办事还是按情感办事、是按关系办事还是按法律办事,的确是大考验。《决定》非常现实地提供了现阶段依法行政的指引,强调要突出制度建设,用制度来管权、管事、管人,用制度来规范、约束和引导行政机关的行为,防止滥权专断。要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确保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定期清理制度,切实纠正各种滥发“红头文件”损害法律权威、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加强行政监督,强化责任追究,决不搞“官官相护”,同样是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关键内容。

权力失去监督意味着腐败拥有温床。《决定》要求市县政府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舆论监督,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同时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建立并严格执行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完善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尤其加强对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环节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加快实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以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篇4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71-1

医疗行为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有共同的起点,而且医疗事业在促进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推动人类文明发展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医疗行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背离医疗行为本身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和意义,甚至是会演变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从对医疗事故罪的这一定义上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对医疗行为中的技术性事故和责任性事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排除了由于技术性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并且将医疗责任性事故的构成明确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即主观上是缺乏责任心,严重不负责任,而客观上则要求导致了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才会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说,这一概念的界定严格限制了医疗事故罪的适用空间,对于保护医疗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某一犯罪的认定通常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来进行认定,对于医疗事故罪也应当采用这一犯罪构成的分析方法:

(一)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在通常犯罪中,侵犯的客体是某一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权利,客体往往是其中之一,而在医疗事故罪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首先,医疗事故罪侵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或者生命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医疗事故罪还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医疗秩序即国家医疗管理秩序。在这两个客体中,应当把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放在第一位,把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放在第二位,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在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中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医疗行为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从这一点来看,医疗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和严重后果构成了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虽然对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做了这一界定,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医务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某一医疗行为已经不是某一个或几个医务工作者能够完成的,而是要求通过整个医疗流程来完成医疗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也应当由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即可以是具体的医务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医疗机构,追究两者的共同责任。

(四)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就是指故意或过失,而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明显应当是过失,即过分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主要是因为,如果犯罪人是故意通过医疗行为来实施犯罪,则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

三、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标准在以下几点存在一定的问题:

1.医疗事故罪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就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这两种刑罚都属于自由刑,并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这一规定,使得在对医疗事故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刑罚种类过于单一,难以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实施与其特征相符合的刑罚,也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2.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过于严格。在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方面,过失医疗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造成一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后果就会被以医疗事故罪论处,而普通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通常情况下是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才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显然与医疗事故罪相比更为宽松。因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还存在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医疗事故罪在立法层面上完善的具体建议。1.将罚金刑列入量刑范围。罚金刑就是指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处罚的一种刑罚措施,这种刑罚措施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都得到了普遍的使用。在医疗事故罪的刑罚措施中增加罚金刑作为备选项,能够增强处罚的灵活性,也能够更加有效的规制医疗事故犯罪行为。

2.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资格刑主要就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具体到医疗事故罪中,就是指剥夺犯罪人继续从事医疗行为的资格。之所以要将资格刑列入医疗事故罪的量刑范围,主要是因为医疗行为本身与人身健康联系紧密,某些医务人员因严重缺乏责任感而导致他人人身健康受损害甚至是死亡,很难确保这些医务人员以后能够彻底改过。此外,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也能够增加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罪的畏惧程度,从而自觉增强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总之,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而我们也需要加强对医疗事故罪的研究,从中总结出行之有效的经验,推动立法方面的完善,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

[1]胡鹰著.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8.

[2]沈曙铭.医疗事故犯罪主体认定的探讨[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4).

篇5

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赋予其法律监督职能具有国家性、专门性、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性质,是其他形式的监督不能替代的,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如此,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首先,我国对法律实施的监督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外,还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派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这些监督形式互相促进、互相补充,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制度设计上基本属于程序性监督,即主要是依法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它不具有实体性的行政处分权或司法裁决权,必须接受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裁决,而这些裁决本身就构成了对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和制约。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前瞻性和主动性,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监督手段较弱,难以保证监督的效力。如检察机关虽有立案监督权,但由于无法了解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情况,导致立案监督产生滞后性,难以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现象实施有效的监督;在侦查活动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中,同样由于检察机关因掌握具体执法情况滞后等原因,不能及时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方式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这种意见的监督效力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刚性措施,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有效落实,影响了监督的效力。

再次,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本上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往往通过要求启动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这种监督方式并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处理的效力。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有关机关决定。特别是要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不仅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也需要有关机关认真接受监督,自觉纠正违法现象。否则,可能导致监督流于形式,难以实现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起不了多大作用。

“坚持以强化法律监督为立身之本,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坚持以强化自身监督为发展之基,严以律己,切实保障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坚持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保证,做到坚定理想信念、提高能力素质、锤炼品德意志、矢志奋斗拼搏、确保公正廉洁”。“十三检”报告中的这一精神,为我们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法律监督、自身监督、队伍建设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将三者有机统一到服务检察大局中来指明了方向。

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应强化法律监督观念,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提供正确导向。观念引导行为,有什么样的观念就有什么样的执法行为。强化法律监督观念是由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要求决定的,是由检察改革和检察创新的需要决定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必须强化自身的法律监督观念,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规范监督,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更加充分和有效地发挥。当前,检察改革和检察创新工作正在逐步深入,在改革中也难免出现一些有违检察工作性质和检察工作发展规律的现象发生,只有牢固树立法律监督观念,才能保证检察改革和检察创新工作沿着正确的发展方向进行,并向更深层次发展,避免少走弯路,少犯错误。可以说,改革越深入,越需要深层次检察理念的指引,因此,检察长“六个有机统一”的提出,将正确引领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入检察改革和检察创新,这也是与时俱进的改革精神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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