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4:17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电力安全反思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各位领导、各位朋友:
大家好!
在我演讲之前,我想先请大家配合我做一个调查,请问:“您认为人生最大的幸福是什么?”答案有“A、足够的金钱”、“B、一呼百诺的地位”、“C、一个相亲相爱的爱人”和“D、一生平安”。请选择D的人举手。谢谢大家的配合,答案是显而易见的,绝大多数人都选择了D,是啊,一生平安,谁不希望,每个人都希望自己以及家人朋友都能平平安安!
当白发苍苍的老人拄着拐杖,佝偻在路口,当稚嫩的孩子咿呀学语,喃喃地叫着爸爸,他们是在企盼着的亲人能够平安归来;当妻子守在电话旁,当朋友点好接风的酒菜,他们在等候你平安的消息!在人生的旅途上,你的朋友、你的亲人最关心的不是你富可敌国,也不是你地位显赫,而是你是否平安!因为只有平安,你才能实现你的梦想,才能享受梦想成真的喜悦。只有在平安的环境里,人们的生活才会幸福,人人对未来才会充满希望,一切显得和谐安宁又生气盎然,所有的困难变得渺小。
我们都是电力人,平安是工作的基础,对我们来说,平安就是工作顺利,身体健康,家庭和睦,同事间相互关心,朋友间相互帮助;就是电网安全运行,职工思想稳定,管理不断提升,效益稳步增长;是我们实现人生价值的前提和保障;是“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电力企业实践的目标和方向;是构建和谐企业的基石。
电网的平安,牵系着千万家庭的用电问题,牵系着整个社会的运转。电网的平安,不是我们个人的平安,我们是一个密不可分的集体,只有每一个电力人都平安,电网才能平安,只有电网平安,电力人才能幸福,经济才能发展,社会才能进步。如果电网失去了平安,供电就会停止,机器不能运转,庄稼不能灌溉,世界将走向黑暗,其后果我们无法想象!
电网平安,在于电网稳定运行,在于规避各种风险,在于千家万户的幸福与欢乐;更在于国家财产的安危!如果一名普通的电网工人,他的操作失误,有可能中断电网的正常运行,甚至威胁他的生命,给家人带来巨大的伤痛;如果一名电网会计,他行为的失误,有可能让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威胁到个人的发展前途;如果一名电网管理者,他的指挥失误,有可能葬送很多人的幸福,甚至有可能毁掉整个电网!我不是在危言耸听,而是在说可能存在的危机,我们电网人,不得不再心底呼喊着“平安”。
2010年11月29日,新疆阿克苏五校发生了一起课间操引踩踏事件,41名学生受伤,其中34人轻伤,6人重伤,1人病危。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阿克苏市五校课间操时,学生下楼至楼梯口发生拥挤,前面的学生摔倒后引起踩踏。事故带来的严重后果再次为学校的安全管理敲响了警钟。本文将就此次校园踩踏事件从学校角度对学校安全建设进行反思,并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议,以期在实践中给人们提供一些参考。
一、对校园踩踏事件的原因分析及反思
新疆阿克苏五校踩踏事故的四大主要原因:一是学校安全管理有漏洞,学校未安排老师组织疏导;二是学生安全意识不强,自控能力弱,在楼梯间拥挤,这是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三是教学楼设计不合理,是按照传统的办公楼楼道设计的,比如楼道的宽度、转弯处直角设计等并没有根据学校的特性设计;四是学校安全教育简单生硬,学校在课间操时没能以班级为单位,按顺序组织学生排队下楼,保证疏散秩序。“靠右行,不跑步”的训练未纳入学校的常规教育。
这些原因从学校角度主要可以归纳成两大类:学校设施建设方面不达标;学校教育管理方面不到位。
1.我国学校建设的标准都有着详细规定,如在校址选择、学校建筑和绿化方面等。这里简单介绍一下跟踩踏事件紧密相关的学校道路建设和楼道、楼梯建设标准。楼梯是楼内垂直交通的“大动脉”,学校人员密度大,课间人流集中,因此楼梯的位置、数量、宽度、坡度、形式等都很有讲究,楼梯设计应遵循保障安全、便于行走和紧急疏散时保证规定时间内顺利通过,达到室外的原则。在设计楼梯时,还要考虑某特定年龄阶段孩子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如中小学生活泼好动,不宜采用有楼梯井的三跑楼梯,最好采用普通的折跑楼梯;楼梯的踏步高和踏步面宽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合理设计。另外,一些基本的标准,如学校建筑的主楼梯不宜是全开敞的室外楼梯,以免人流密集时发生意外;楼梯间靠墙侧应设扶手,以保证疏散安全;超过五层的教学楼应设封闭楼梯间等。而笔者注意到,在现实中一些学校并没有达到这些要求。
2.在学校管理上,一些学校没有成立专门的安全领导和组织机构,也没有专门的安全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因而各项安全职责落实不到位,各安全工作组织间也缺乏协调,从而造成了安全责任分工不明确、制度不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没有落实到人的现象。另外,对安全教育的重视不够,安全教育流于形式。目前很多学校没有开设专门的安全课程,有的学校根本没有为学生购买安全教育教材或购买后发给学生就万事大吉。还有些学校甚至连把安全教育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物理或生物等相关内容中都没有做到,造成了这些学校的学生普遍缺乏安全常识和自护自救能力。其次,校园安全文化建设表现在安全活动开展不够上。很多学校仅在学校安全教育日这一天开展各种安全活动,安全活动的形式也不够多样化,不容易引起学生的兴趣。最后,校园安全文化缺乏还表现在没有充分利用各种校园里的宣传舆论工具作为安全主题宣传和安全氛围营造的工具上。
二、对于学校安全建设的一些可行性建议
【案情】原告广某某于获得“室外乒乓球台”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制作、销售乒乓球台,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因此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判】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某某是“室外乒乓球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的室外乒乓球台进行切割取样,并对断面结构特征进行了测试,形成了《测试报告》。法院实物照片、测试报告等证据,以及被告制作的宣传图册,综合认定被告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作并销售的室外乒乓球台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广某某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技术特征没有实质的区别,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后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广某某2万元。
【法官提示】专利案件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一旦涉诉,应当积极应诉,多方查寻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没有积极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
二、生产、销售“发电机调压器”侵犯专利权——何某与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原告何某是“小型有刷发电机调压器”实有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能提高调压器的反应速度,稳压精度较高,发电机输出电压稳定,可靠性好的小型有刷发电机调压器。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生产并销售了包含有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调压器。原告以被告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
【审判】庭审中,法院确认涉案实物系被告生产的两种规格的发电机调压器。经过比对,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发电机调压器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称涉案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法官提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的产品或者方法虽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其可以以该技术是现有技术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免除侵权责任。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被告举证的现有技术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另外,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是以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前提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反之,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侵权行为则不成立。
三、生产、销售“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侵犯专利权——钱某某与重庆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纠纷案
【案情】原告钱某某是“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技术涉及一种锥形立管的冷挤压加工方法,是二次或三次冷挤压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工艺的改进,提高了产品的质量和生产效率。被告重庆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工艺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为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为由诉至法院。
【审判】经审理查明,钱某某是“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经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提取了一根锥形立管半成品,并当场要求工人进行了加工操作。经过比对,法院认定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是依照原告专利方法获取,生产涉案产品的方法工艺特征与原告钱某某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特征完全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钱某某20万元。
【法官提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法院可以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能够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避免因人为或客观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
四、销售“铠甲勇士”动漫玩具侵犯专利权——广东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委托人:余利强,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韩晓东,广东省佛山市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应明,总经理。
委托人:肖文聪,广东省南海市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帮基,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退休干部。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仕公司)发生专利侵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利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向我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其仿冒我公司专利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200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1、我公司拥有自己的专利。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2、原告的专利是抄袭他人的产品和已有技术得来的,已被多人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请求,其中包括我公司。现在,国家专利局正在对原告的专利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3、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其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公开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12日,原告富士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5月14日被公告,5月2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公报载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本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为直立式。上部的储水瓶外形为透明的头盔形,通过透明储水瓶可见到内有一圆柱形净化器,净化器后面竖立一条圆管状的排气管。从储水瓶前部与圆柱形的瓶体上端是半圆弧状的凸檐,凸檐上有两个小圆形保温、加热指示灯,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开关;从立体图看瓶体正面,两侧向内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条平行线,底前有一凸出的三个半圆弧形花辨式的接水盘,其内为竖条图案;后视图可看到储水瓶上部心形盖子的形状,盖子边缘有4个长方孔,底座上面右侧设计了竖向长条状的电源开关和电源接线孔;右视图所表示的瓶体置于储水瓶的凸檐即“头盔”帽檐的后边,凸檐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帽檐状,檐尖略低,与瓶体形成60度角,表面可见到指示灯,底座与接水盘连为一体。
被告家乐仕公司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与原告富士宝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1、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为同一类。2、被控产品的储水瓶与专利产品的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两者的视觉形状近似。3、被控产品瓶体的形状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形状相近似。4、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5、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的顶部为非透明材料制作的水盖;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不同。2、被控产品的瓶体有装饰图,专利产品的瓶体没有装饰图。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法院依法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于两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是:家乐仕公司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富士宝公司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原告富士宝公司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回扣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建立了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北京天河物资供应站、山东淄博联华百货站等83个一级经销单位;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北京房山县商业大楼等500个二级销售网点,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富士宝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违者受到严肃处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产品1996年的销售额是1亿元,1997年为6831万元。
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于1991年任富士宝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富士宝公司。潘应明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家乐仕公司。同年7月,家乐仕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8月开始生产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10月投放市场。经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家乐仕公司的财务帐册审计后查明,家乐仕公司于1997年11月、12月开始向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自己的产品,计有武汉商海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市明炀工业品有限公司、常州双百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日用小商品批发公司、荆沙市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这些单位均处于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其中部分单位为富士宝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众的秘密客户。仅从家乐仕公司不完整的帐目上统计,该公司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生产被控电热开水瓶69882个,销售66498个。该公司每销售一个产品的税后纯利润为15.36元。
另查明:被告家乐仕公司对原告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曾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因是已有他人对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提出撤销申请。1998年6月23日,国家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后,驳回了撤销专利申请,维持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
被告家乐仕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专利证书和上缴专利年费发票各一份,经查均系伪造。家乐仕公司还伪造专利公报一份,将公告发文日期改为1998年4月3日,专利号改为97312251.X,专利权人改为广东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机构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产品名称改为电热开水瓶,并自行增加简要说明部分。当法院对家乐仕公司的行为予以训诫后,家乐仕公司于1998年9月4日交来一份检讨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交来其依法获得的专利证书。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7月24日,授权日为1998年7月3日。
原告富士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4105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士宝公司和被告家乐仕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专利局维持富士宝公司专利审查通知书、富士宝公司销售网络、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维修卡、营销方案、回扣计算方法、回笼资金贴息比例、年终返利标准、员工手册、通知、会议记录、家乐仕公司提交的假冒专利证书、伪造的专利公报、审计报告、专利技术鉴定书、销售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富士宝公司依法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国家专利局又对该专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明确维持了该专利,驳回了对该专利提出的撤销请求。故被告家乐仕公司对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以其是已有技术为由提出的抗辩,本案不再重复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类产品都享有专利权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进行审理,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家乐仕公司以自己也有专利权为由要求驳回富士宝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其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为重要部位。家乐仕公司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对比,其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瓶体装饰图上和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的对称部位有所不同,但这都属于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异,且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对两个产品的重要部位进行对比和整体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应该被认定为相近似,家乐仕公司生产和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构成对富士宝公司专利的侵权。
原告富士宝公司对自己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富士宝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经营信息是富士宝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给消费者提供维修便利,富士宝公司虽然将自己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其他客户的名单尚未解密。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在富士宝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该公司经过长时间的投入才得来,该公司与其员工订有保密的约定,却辞职自行办厂,并违反与富士宝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富士宝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家乐仕公司。家乐仕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从事销售活动,以至在短时间内就获取了高额利润。这种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家乐仕公司对侵犯富士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判决:
一、被告家乐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士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09.28元、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1062464.4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书面向原告富士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四、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不得利用原告富士宝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富士宝公司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案件受理费23020元,保全费1020元,审计费、鉴定费2.3万元,共计47040元,由被告家乐仕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家乐仕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和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都是在开庭审理后由合议庭指定的有关部门作出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直接作为本案证据,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2、上诉人生产的电热开水瓶,其贮水盅、贮水盅盖把、壳体、壳体的前柱面、壳体上部设有出水嘴的部位、接水盘、取水开关等,都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有本质区别。上诉人的产品也能获得专利权,就证明这两个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生产数量和纯利润作为计算上诉人的非法收入,将上诉人应得的部分也赔偿给被上诉人,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人自己委托的会计进行审计后,得出了与《审计报告》不同的、客观公正的审计结论,请法院采纳。4、原审既然认定潘应明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富士宝公司与上诉人家乐仕公司的电热开水瓶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富士宝公司的专利申请在先,依法应当根据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来审查家乐仕公司的专利是否侵权。经审查,家乐仕公司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完全覆盖了富士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公司未经富士宝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与富士宝公司专利产品相近似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家乐仕公司以与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该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家乐仕公司已经得到的专利权是否通过无效程序解决,则应当由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不属法院主管。
原审法院事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事后又通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和审计报告进行认证,上诉人家乐仕公司还对上述两份文书分别提出书面意见。鉴定结论和审计报告是专家的分析意见,法院只能将其作为判案的参考,而非依据。家乐仕公司认为法院接受这两份材料不符合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况且《审计报告》是根据家乐仕公司进货单记载的数量减去被法院查封的产品数量推算出家乐仕公司的销售数量,进而以销售数量乘以每销售一个产品的纯利润得出家乐仕公司的非法利润。这种计算方法比单纯计算家乐仕公司的利润低,对家乐仕公司并无不利,审计结果是合理的。家乐仕公司认为如此计算该公司无利润可言,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家乐仕公司自己委托会计审计的结果,是在资料不完整,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得出来的,法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家乐仕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在被上诉人富士宝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推销其产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向哪一个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是权利人的诉权,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家乐仕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潘应明参加本案诉讼,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法定代表人黎静,董事长。
委托人刘燕,女,27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添美道1号中信大厦28楼2801-13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董事。
委托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郝晓(王旁君),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总经理。
委托人方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男庄怡秀园1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起,董事长。
委托人徐磊,女,26岁,汉族,国家开发银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小区2号楼1单元505室。
委托人刘国军,男,27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1号49楼1门202号。
上诉人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腾图公司)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图公司的委托人刘燕,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唱片公司)的委托人管冰、郝晓(王旁君),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简称彩虹光盘公司)的委托人方芳,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的委托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力唱片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Leon Club Sandwich》VCD光盘中,收录了《Sugar in the Marmalade》、《眼睛想旅行》、《爱你/不爱你》、《Happy 2000》、《如果可以再见你》、《非我莫属》等歌曲;在其出版发行的《Leon Now》VCD光盘中收录了《Be My Girl》、《酸》、《透明》等歌曲;在其出版发行的《玻璃之城》CD光盘中,收录了《今生不再》、《等到天昏地暗》等歌曲。上述11首歌均为香港歌手黎明所演唱,新力唱片公司系这些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腾图公司作为出版者于2001年与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磁公司)签定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书,约定由恒磁公司制作《经典MP3四大天王》光盘(简称MP3光盘)并委托腾图公司出版,恒磁公司应保证交付出版的作品符合出版要求,如侵犯他人权利或出现知识产权问题,应由恒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该合同签定签订前,恒磁公司向腾图公司出具了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及恒磁公司自行出具的版权证明,用以证明其享有MP3光盘的著作权。2001年1月4日,腾图公司与彩虹光盘公司签定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复制MP3光盘1万张。此后,恒磁公司与正普公司签定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正普公司总经销MP3光盘。正普公司共从恒磁公司以11元/张的价格进货2000张,后退回865张,实际销售了1135张,售价15元/张,销售毛利4540元。该MP3光盘共收录88首歌曲,其中有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11首歌曲。庭审中,彩虹光盘公司自认其共复制MP3光盘1万张;腾图公司自认对恒磁公司出具的相关权利证明未详细审查,亦明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有权对歌曲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进行管理。新力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港币9515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对涉案的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未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在明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对歌曲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实行法定许可收费管理的情况下,仍与恒磁公司签定签订合同,且认为恒磁公司的相关承诺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主观过错明显,故应承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出版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应承担新力唱片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腾图公司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复制的侵权产品为1万张,故新力唱片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以每张光盘版税损失并按1万张计算。彩虹光盘公司是受腾图公司委托复制涉案光盘的,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电子出版企业,其相应的资格对彩虹光盘公司而言是不容怀疑的,且腾图公司向彩虹光盘公司提交了复制涉案光盘的母盘;彩虹光盘公司使用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上明确载有委托复制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条款并非由彩虹光盘公司单方拟定。彩虹光盘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规范下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但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正普公司依据与恒磁公司的协议从事销售行为,且所售光盘系经国家批准成立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产品,其已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其销售的产品已构成侵犯他人的权利,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同时亦应将销售所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利人。新力唱片公司是以版税损失作为索赔依据的,由于腾图公司出版的MP3光盘共88首歌,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1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法院根据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额。新力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应视为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因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2001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腾图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MP3光盘,正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MP3光盘;(二)腾图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新力唱片公司赔礼道歉;(三)腾图公司赔偿新力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01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5100元;(四)正普公司向新力唱片公司返还销售涉案MP3光盘的利润人民币1500元;(五)驳回新力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腾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MP3光盘系由恒磁公司制作,后交上诉人审定出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尽可能的查证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不应对涉案的11首歌曲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索赔的计算方式是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上,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本案应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
新力唱片公司、彩虹光盘公司、正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
本院认为,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新力唱片公司作为涉案11首由黎明演唱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明知恒磁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许可,仍与恒磁公司签订出版合同,出版侵犯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认为腾图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未经许可复制、出版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新力唱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腾图公司关于其是审定出版,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负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图公司应赔偿新力唱片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1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并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按照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1万张,根据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腾图公司应赔偿新力唱片公司所受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腾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判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