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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法律规定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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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总天数为11天,休息日为104天,总共115天。

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重要反映,涉及经济社会的多个方面,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加班费的具体计算确实是很多职工感到困惑的一个问题,很多人拿到工资条,往往产生一个疑问:自己的加班费有没有算错?产生这一疑问的主要原因是职工不懂法律规定。加班费的具体计算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按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算出加班费的计算公式如下: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21.75×300% ;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200% 。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劳动者在双休日加班可以获得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获得三倍工资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加班费是另行支付的,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正常需要支付的报酬。因此,如果将其称为二倍、三倍,实际上有时会产生歧解,以为只要支付原工资外再发一份或二份工资即可,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所以加班费就是加班费,它是正常工资以外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其次,关于公式当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如果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津贴”、“补贴”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这些项目中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但是应当注意一点,在以实际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范围。

第三,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以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

第四,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其工作的,也要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

1、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150%*日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0%×日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300%*日工资报酬)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100%带薪)。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月工作小时数:20.83×8=166.67小时/月。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8)=月工资收入÷174

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方法

一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是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

三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同时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在将劳动者月工资折算为日或小时,应当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日工资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小时工资在日工资基础上除以8小时进行折算。

用人单位如安排加班应按规定,支付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能用倒休冲抵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加班工人日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加班工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举列说明,某职工月工资3000元,如果用人单位安排该职工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一天,其加班工资为:3000(元)÷21.75(天)×300%×1(天)=413.79元。

如果用人单位安排该职工在“法定休息日”期间加班一天,其加班工资为:3000(元)÷21.75(天)×200%×1(天)=275.86元。

看了“节假日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人还看了:

1.国定假日双倍工资如何计算

2.节假日工资基数如何计算

篇3

2021年中秋节放假时间2021年9月19日(周日)-9月21日(周二)放假,共3天。2021年9月18日(周六)上班。

中秋节加班费计算9月21日加班费:

日工资(月工资÷21.75)×300%×天数;

小时工资(日工资÷8)×300%×小时数。

9月19日至20日加班费:

日工资(月工资÷21.75)×200%×天数;

小时工资(日工资÷8)×200%×小时数。

法定节假日可以拒接加班吗?中秋节加班可以拒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因此,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如果在“中秋节”等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费应当以不低于日工资基数的3倍支付加班工资,而在节日当天之外的其他两天假期加班应当以公休日加班的标准给予双倍支付工资。

日工资基数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除以一个月计薪的天数,今年中国节假日调整后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以一个约定月薪为1500元的职工为例,他的日加班基数就是1500元除以21。75天即69元;如果企业安排他在中秋节当天加班,则应支付其不低于69元的3倍即207元的加班工资。

2021年中秋节高速免费吗?中秋节高速是正常收费的。

对于中秋节有出行计划的人来讲,高速免不免费是大家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不过就小编了解只要国家法定节假日才有高速免费,国家法定节假日共有7个,分别是元旦、春节、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和国庆。而且并不是每个法定节假日都有高速免费,只有春节、清明、劳动节、国庆这四个节假日才有高速免费,其他三个没有免费。所以在即将到来的中秋节是没有高速免费的。

中秋节高速路是不免费的。

篇4

案例:小玲是某超市营业员。去年国庆节,单位给每位员工发放了500元过节费。长假期间,小玲等员工被安排加班两天。事后,小玲找到超市老板,要求支付国庆长假期间的加班工资,但老板辩称已给小玲等员工发放了过节费,故拒绝再向小玲支付加班工资。小玲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过节费属用人单位的福利范畴,不属于加班费,遂判决超市支付小玲日工资3倍的加班费。

点评:过节费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福利政策,享受过节费劳动者无须提供额外工作。而加班工资则是给付员工在工作时间以外提供额外工作的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节假日加班,使劳动者得不到休息,就必须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数倍于正常工资的加班费。由此可见,过节费和加班工资完全是两回事,不能相互抵冲,一些单位以“过节费”或水果等食物来冲抵加班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不能以补休代替加班费

案例:国庆长假期间,公司因业务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小张被安排在10月1日和10月2日两天加班。节后,公司就发了一个通知,称国庆期间加班的员工一律不支付加班工资,而改为补休。小张对此表示异议,找到领导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公司领导却告诉他,你们虽然在国庆节加班了,但是公司已经安排你们补休,这相当于你们没有加班,所以公司根本就不需要向你们支付任何加班工资。

点评:小张所在公司领导的说法明显是错误的。用人单位能否以“补休”代替加班费也要区分是在法定节假日还是休息日加班。由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亲朋欢聚、举家团圆的好日子,故其和休息日不能等值。根据《劳动法》规定,对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既可以支付加班工资,也可以安排补休。但对于法定节假日则必须支付加班工资,而不能用补休来代替。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春节、国庆、端午等均属于法定节假日,故不能以补休代替加班费。

拒绝加班克扣工资违法

篇5

2007年,广州新快报由卧底记者爆料的“麦当劳肯德基涉嫌违规用工”事件陆续展开在公众面前,涉嫌违反国内相关的法律规定。公众抨击的主要是兼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和工作时长,前者远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后者则是不断延长,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地方政策。近几年,其他类似的违法用工依旧在进行,社会稳定、法治政策的健全仍然受到大学生“兼职”的法律保护问题的考验。2008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已经确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承认了非全日制用工这一用工形式,大学生维权又迈出了一步。为了更好地帮助大学生解决在兼职这方面的疑惑,丰富大学生对兼职中涉及到的权利责任的认识,我们从实地出发经过调研,并运用SPSS分析数据,理论结合实践,在工作时间这方面做出一定的解答。

一、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2]由此,可以明确得知非全日制用工,即我们大学生所称的兼职,是由法律规定具体时长的。

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时间过于精简,对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间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在实际操作中是按照加班加点方式计算还是按照全日制方式计算,依旧是个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大学生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时,难以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大学生兼职的鉴定

法律概念中并不包括兼职,许多学者认为,“兼职劳动是指除了从事主要职业劳动以外,在劳动者的劳动力没有完全被使用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其他职业劳动的劳动形式。而非全日制劳动者是指经常的工作时间较企业中的全日制劳动者经常的工作时间短的劳动者。由于被允许的兼职劳动者只有在非全日制劳动时才能进行,因此兼职劳动者在从事兼职劳动时,其性质为非全日制劳动者”[3]。综上所述,大学生兼职完全可以归类于非全日制用工范围,笔者也认为应该用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来规范大学生兼职。

三、大学生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长现状

运用文献法和实地问卷调查法,就以四川大学的学子为例,搜集数据,分析得出大学生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现状如下:

1.大学生兼职一般都面临着超时工作。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而根据此次调研可得,在100个有效结果中,有43个数据是选择5个小时及以上,占43%。由此可知,大学生非全日制用工的超时工作现象十分严峻。

2.超时工作中,多数为通知性加班

目前我国非全日制用工主要集中在零售、家政、餐饮等服务行业,[4]这确实覆盖了大部分川大学子的兼职工作。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其用工时间的不确定性。笔者称其为通知性加班,没有规章制度,临时通知加班。因为这类加班行为不可避免地发生,继而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对四川大学小北门外部分商店进行访问可知,某奶茶店两班倒,白班10:30——17:30,晚班17:30——22:00,其白班是超过法定四小时,其晚班会随人流的变化延后,典型的通知性加班。

3.没有法定节假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享有法定带薪假期。法定节假日继续工作的,工作单位应付三倍至四倍的加班工资。但100份有效问卷调查结果显示,54%的大学生兼职是没有法定节假日的,89%的大学生是否放法定节假日与其是否有节假日工资相挂钩,本质上就是没有法定假期。仅11%的同学的节假日权利得到保障。

四、大学生应该如何维权

1.增强法律维权意识。

作为大学生,我们没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力去参与完善法律条文,但是我们有能力熟知现已有的,可以保护自己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我们要做到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知道如何正确有效地维权。

2.签订书面或口头用工协议。

非全日制用工除工作时间外,其它用工特征与全日制用工几乎一致,这就导致了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存在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所以,为避免之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建议在校大学生在进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尽可能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工作时间和劳动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意愿与大学生签订书面合同,那也要进行口头承诺。

3.详细记录工作时间。

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最大的差异就在工作时间上,为防止超时工作,大学生有必要详细记录自己工作时间,并且由用人单位签字确认。在出现权利受到侵害的状况下,作为维护自身权利的证据,更是作为对用工性质判断的依据。

参考文献:

[1]李静思,王巍,《从非全日制用工角度看大学生兼职》[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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