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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的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5:22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的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的

篇1

重视资本监管

资产证券化对传统会计的冲击,其核心主要表现在会计确认方面,即资产证券化应作为一项有担保的融资业务而作表内处理,还是应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而作表外处理。该问题之所以关键,在于金融企业实行资产证券化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将银行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减少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从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

当然,如果风险确实得以转移,银行就无须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若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就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将资本监管作为监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内容。

传统上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资产进行确认,但该方法在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会存在由于概念内涵不一致,而不能够全面反映由于金融工具的发展,使风险与报酬有效分解的状态,同时过于依赖获得资产的交易顺序等问题,难以适应越来越复杂化的金融环境。

面对环境压力,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1125)《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突破了传统的会计处理方法,而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把着眼点放在资产的控制权上,没有像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它的原则是,谁控制了资产,谁就该将资产记录于其资产负债表上,不管谁对该资产承担风险,除非谁承担风险的问题,成为判断谁是资产控制者的实质因素。

显然,金融合成分析法将转让与转让所附条件分别进行处理,对“控制”、“风险”、“收益”进行相对独立的反映,使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反映更加全面,对证券化交易实质的揭示更加准确。正由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这些优点,该方法也逐渐被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同,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控制”标准的使用更偏向于把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而进行表外处理,并对由此产生的新金融工具(金融合约)及时加以确认和计量,实现表外处理(或表外附注形式披露)表内化。

详尽披露信息

由于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复杂的合约安排能使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收益分离,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为载体,分散给不同持有方,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应在重视表内列报的基础上,重视表外披露。

鉴于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详尽规定,在IAS-No139中指出:“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

篇2

    重视资本监管

    资产证券化对传统会计的冲击,其核心主要表现在会计确认方面,即资产证券化应作为一项有担保的融资业务而作表内处理,还是应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而作表外处理。该问题之所以关键,在于金融企业实行资产证券化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将银行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减少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从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

    当然,如果风险确实得以转移,银行就无须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若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就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将资本监管作为监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内容。

    传统上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资产进行确认,但该方法在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会存在由于概念内涵不一致,而不能够全面反映由于金融工具的发展,使风险与报酬有效分解的状态,同时过于依赖获得资产的交易顺序等问题,难以适应越来越复杂化的金融环境。

    面对环境压力,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1125)《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突破了传统的会计处理方法,而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把着眼点放在资产的控制权上,没有像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它的原则是,谁控制了资产,谁就该将资产记录于其资产负债表上,不管谁对该资产承担风险,除非谁承担风险的问题,成为判断谁是资产控制者的实质因素。

    显然,金融合成分析法将转让与转让所附条件分别进行处理,对“控制”、“风险”、“收益”进行相对独立的反映,使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反映更加全面,对证券化交易实质的揭示更加准确。正由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这些优点,该方法也逐渐被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同,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控制”标准的使用更偏向于把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而进行表外处理,并对由此产生的新金融工具(金融合约)及时加以确认和计量,实现表外处理(或表外附注形式披露)表内化。

    详尽披露信息

    由于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复杂的合约安排能使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收益分离,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为载体,分散给不同持有方,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应在重视表内列报的基础上,重视表外披露。

    鉴于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详尽规定,在IAS-No139中指出:“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

篇3

重视资本监管

资产证券化对传统会计的冲击,其核心主要表现在会计确认方面,即资产证券化应作为一项有担保的融资业务而作表内处理,还是应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而作表外处理。该问题之所以关键,在于金融企业实行资产证券化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将银行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减少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从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

当然,如果风险确实得以转移,银行就无须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若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就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将资本监管作为监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内容。

传统上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资产进行确认,但该方法在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会存在由于概念内涵不一致,而不能够全面反映由于金融工具的发展,使风险与报酬有效分解的状态,同时过于依赖获得资产的交易顺序等问题,难以适应越来越复杂化的金融环境。

面对环境压力,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1125)《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突破了传统的会计处理方法,而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把着眼点放在资产的控制权上,没有像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它的原则是,谁控制了资产,谁就该将资产记录于其资产负债表上,不管谁对该资产承担风险,除非谁承担风险的问题,成为判断谁是资产控制者的实质因素。

显然,金融合成分析法将转让与转让所附条件分别进行处理,对“控制”、“风险”、“收益”进行相对独立的反映,使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反映更加全面,对证券化交易实质的揭示更加准确。正由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这些优点,该方法也逐渐被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同,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控制”标准的使用更偏向于把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而进行表外处理,并对由此产生的新金融工具(金融合约)及时加以确认和计量,实现表外处理(或表外附注形式披露)表内化详尽披露信息

由于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复杂的合约安排能使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收益分离,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为载体,分散给不同持有方,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应在重视表内列报的基础上,重视表外披露。

鉴于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详尽规定,在IAS-No139中指出:“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

篇4

摘要: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与过去危机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它是首次由于证券化信用工具而导致的全球危机。而此次金融危机正是肇始于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地美国,为了应对危机,美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证券化新规,试图在保持证券化融资功能的前提下降低其风险度。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对美国的证券化新规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的证券化市场发展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美国证券化;金融危机;证券化新规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1)03-0077-07

一、引言

此次金融危机肇始于市场经济和现代金融最为发达的美国。从2007年4月2日,美国第二大抵押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申请破产开始,美国金融市场迅速陷入一片狼藉之中,五大投行悉数倾覆――贝尔斯登、雷曼破产,美林被收购,高盛、摩根―斯坦利被迫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昔日美国金融业的航空母舰花旗银行股票市值一度缩水到不足其最高值的1/10,不得不拆分为花旗公司和花旗控股公司。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也在劫难逃,呈现出了全球性的金融恐慌。房产建筑业、能源业、汽车业、零售业等也难逃危机的魔爪,通用、克莱斯勒等大型实体企业先后出现财务危机,不得不请求政府援助。

造成此次危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宏观失衡及其微观上金融机构的过度创新及其相应的监管缺失,而当前危机与过往危机的最大不同在于这是第一次由于证券信用工具导致的全球危机。为了应对危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资产证券化市场从金融监管和会计准则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

二、危机前美国证券化市场法规的变迁

美国证券化市场的监管法律可以追溯到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这两部法律是在大萧条之后颁布的法律,体现了当时美国政府加强金融监管的意图。规定证券发行人要想将其证券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就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同时规定了其详细的定期报表的义务。但这两部法律有豁免条款,规定证券登记人不足300人的小型特殊目的实体可以免于定期提交报告。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则规定,未进行公开招募、且证券登记人不足100人、未进行可赎回证券(redeemable securities)等业

务的单位可以不被认定为投资公司。1953年的《统一商法典》采用中央登记系统,使得债权人可以获得其债务人的资产是否进行担保的信息。1984年的《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案》开始允许所有投资者投资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使得整个市场上的流动性大大增加。《联邦住宅企业安全与健全法》颁布于1992年,它规定了SPV的组建形式。而真正让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大发展的法律是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它打破了美国金融各行业之间的藩篱,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大大增加,证券化市场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

在会计和税务方面,美国在1986年通过的《税收改革法案》中构建了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税收结构体系,证券发行者可以免于纳税,大大降低了证券化交易的成本。2000年9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通过了《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偿还会计》(FAS140),规定合格特殊目的实体(QSPE)的资产和负债可以不并入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之中,而非合格的特殊目的实体只有在满足了第三方对资产拥有了实质控制权(所有权超过50%)且承担第一损失的条件下才可以不进行合并处理。

总体上来看,美国的证券化法规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对证券化市场的监管较为松散,这既为其发展提供了条件,同时也隐藏着比较多的风险因素。2001年12月,安然债务危机的爆发使得这一立法漏洞暴露无遗。安然公司通过设立关联企业来稀释自己在企业中的股权,使其低于50%,这样它就不用将这些SPE并入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同时安然还将资产转移给800多个信托基金进行证券化操作,在获得证券化收入的同时免于增记负债,粉饰了企业的财务报表,吸引了大批的投资者。安然债务危机严重打击了美国投资者的投资信心,美国政府于2002年7月通过了《萨班斯―奥克利法案》,试图建立更加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公司外部审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2003年1月的《可变利益实体 可变利益实体(VIEs),是指企业所拥有的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来源,但是企业本身对此利益实体并无完全的控制权,此利益实体系指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或投资。它和SPE的概念相近,但企业必须将VIEs的资产并入其财务报表。合并》(FIN46)规定作为持有多数可变利益的主要受益人,必须将VIE并入自己的财务报表,并且将其相关信息进行相应的披露。判断的依据主要是看这个VIE自身是否有足够的资本来吸收预期损失以及利益相关者是否能够决定其运营并获残余收益。美国政府希望通过法律和会计准则的变化,避免安然事件的再次爆发。但新的法律和会计准则仍然存在比较大的漏洞,例如FAS140表面看起来对过去的准则漏洞进行了弥补,但我们从中能够发现一个重要的问题,该准则并没有把风险的实质性转移作为会计确认的明确因素,这就使得银行可以肆无忌惮地对证券化产品提供担保进行信用增级,极大刺激了衍生品市场的扩张,而这也为危机的爆发埋下了隐患。

三、资产证券化与当前金融危机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资产证券化市场快速发展,每年的增长率都在30%以上,渐渐演变成主要发达国家的主流融资工具之一。据欧洲证券化论坛统计,欧洲证券化市场2008年的发行规模创历史新高,达到7 111亿欧元。而美国的证券化发行量在2003年达到最高点29 145亿欧元之后,2008年由于当前金融危机的影响骤降到9 336亿欧元。

图1欧美证券化资产发行量(10亿欧元)

数据来源:省略欧洲资产证券化论坛官方网站。

资产证券化出现伊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风险的分散化,通过证券化,抵押贷款和其他类型的贷款可以被打包,形成一个庞大的资金池,提供给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银行可以在没有将贷款“真实出售”的情况下把他们的信用风险转移到第三方,这种方式在过去一般被认为可以减少系统性风险,提高资金效率并且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其具体流程如下:

首先由证券化的发起机构选择适合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形成证券化资产池,然后发起机构将其中的证券委托或者出售给特殊目的实体(SPV),SPV将这些资产打包切割设计成新的证券形式,并且聘请专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这些资产进行评级和增级。在经过这些包装方式之后,SPV委托承销商(投资银行等)发行证券。发行证券的收入归发起机构所有,而整个证券化资产管理由服务机构和SPV进行,并负责按期支付给投资者相关的利息和本金。

这一证券化过程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借贷双方的关系,使得过去约定俗成的市场规则不再适应。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风险因素,而这些因素正是导致当前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

1.发起人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疏于审查

在过去传统的借贷关系中,资金的借方为了保证贷款的按期偿还,避免发生呆账的风险,会对资金贷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有可能违约的单位和个人会拒绝放贷或者收取较高的利息。但在证券化工具出现之后,以银行为代表的贷款资金提供方可以将发放的贷款进行证券化,并从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剥离,从而实现了风险的分离。这就使得资金的出借方放松了对借款人资信情况的审查,使得许多资信程度较低的客户也能够获得贷款。

这种现象在房地产抵押市场体现的尤为明显,在2004年之前美联储连续多年维持低利率政策,这使得贷款买房的成本大幅下降。大批贷款中介机构为了获得高额中介费用,采用“猎杀放贷”所谓“猎杀放贷”,是指贷款机构或其没有依照美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消费者真实、详尽地披露有关贷款条款与利率风险的复杂信息。的放贷方式,向贷款者隐瞒贷款的相关风险条款,而银行由于可以通过证券化分散风险,所以对贷款者资信的审查也较为松懈。而从2004年6月开始,美联储进入了加息周期,购房者的还贷压力剧增。而在2006年第2季度之前美国的经济发展势头良好,这掩盖了证券化市场的危机。从2季度后半段开始,美国的经济显著放缓,抵押贷款违约率大大提升,抵押贷款相关证券价格暴跌,使得整个证券化市场的资本链条断裂,引发了一次严重的金融危机。

2.发起人利用“真实出售”(True Sale)方式剥离风险资产,逃避责任

真实出售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交易性质为资产(债权)销售且与该资产(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全部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受让人的金融资产转让行为[1]。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实现证券化资产的转让,对发起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降低发起人的融资成本,同时拓宽发起人的融资渠道。发起人自身的信用状况不会影响到ABS的信用状况,据此ABS的信用等级可能会得到提高,而信用等级提高则意味着较低的融资成本。(2)改良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在发起人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是资产的出售,发起人的现金流量会增加,改变资产负债率,同时可以脱离债务契约的限制。

确认“真实出售”的会计处理非常复杂,各类金融创新使得证券化转让的形式多种多样,证券化资产的报酬和风险是否真正转移给了SPV难以准确界定。发起人完全可以通过分割的方式,依据自身的需要保留资产中的优质部分,而只将风险较大的一部分进行证券化。这种方式使得证券化资产的风险大大增加。

3.信用评级体系丧失独立性和公正性

SPV在得到发起人转让的资产之后会对这些资产进行重新包装,利用复杂的技术和程序将其进行切割后分为不同的部分交给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整个重新包装的过程是完全不透明的,广大投资者根本无法了解其资产分类的依据和方法,只能依靠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来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

而在这次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给予大量证券化资产过高的评级,这严重误导了投资者。2007年6月,世界三大信用评级机构之一惠誉给贝尔斯登“A+”的信用评级,并且给出了“稳定”的评级展望,这表示在未来的一到两年内贝尔斯登的经营都会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但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贝尔斯登就由于资不抵债在美联储的支持下被摩根大通收购,这使得大批基于惠誉评级而购入贝尔斯登证券的投资者损失惨重。

信用评级机构之所以会做出过高评级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最重要的收入来源来自于评级费用的收取,这就使得评级机构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受评机构。受评机构会利用付款压力来逼迫评级机构给予自己的产品较高的评级,同时评级机构也希望通过提高信用等级来获得较多的评估费用。这使得评级机构丧失了独立性和公正性。另外,以标准普尔、穆迪、惠誉为代表的评级机构的具体评级程序和模型未能对外披露,公众无法知道这些评级机构是怎样进行信用评级的,这就使得评级机构可以为了实现自身的特殊目的而进行舞弊的评级。

4.整个证券化过程存在“监管缺失”

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最关键的是对特殊目的实体(SPV)、结构投资实体(SIV)、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发起人在利用“真实出售”条款进行资产剥离之后,该项资产就从它的资产负债表上移除,发起人的监管部门也就无权对整个证券化的程序进行监管。

我们以SIV(结构投资实体)为例来进行说明:结构投资实体(SIV)是类似一个小型银行的投资管理基金,是独立的永久性投资公司,有自己的权益资本,但是使用高杠杆进行经营。资产规模大部分在10―30亿美元之间,一般设在国外的避税天堂,第一个SIV成立于1988年,即花旗银行的阿尔法公司。SIV的主要职能是信贷套利,从资产负债表上剥离资产,降低管制资本要求,避税,增加资本回报。不同于Conduit, Conduit是银行等机构发起的有独立所有权的公司,职能主要是购买资产,然后以所购资产为基础发行商业票据。SIV不仅可以发行ABCP融资,还可以发行中期债券,次级债券融资,进而用所获资金购买高级资产,SIV的收益主要来自于它自身发行的债券与所购买债券的利差。图1以一家典型SIV为例显示其资金流程。

图1一家典型SIV的资金流程

在分析此流程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总回报互换(TRS)这样一个信贷衍生品技术的原理。所谓总回报互换就是指一个用一项资产(债券、贷款或组合)的总回报交换LIBOR+息差的协议。其中总回报包括互换期内,基础资产的全部利息、本金和资本利得。

首先,ABC银行将资产剥离给其旗下的ABC基金公司,后又在境外避税地成立SIV,主要目的发行商业票据。ABC基金公司将资产真实出售给金爪基金在国内的购买公司,后又同该购买公司签订一份总回报互换协议(TRS),购买公司为总回报支付者,ABC基金公司为总回报接受者。同时,ABC银行是总回报互换协议的管理者。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资金流向,SIV通过境内SPV和离岸SPV分别向美国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市场投资者和欧洲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市场投资者发行商业票据获得融资。SIV又将这部分资金贷给购买公司,从而使得购买公司获得资金去购买ABC银行剥离给ABC基金公司的贷款。此时有一个问题,SIV作为一种不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它是如何支付商业票据利息的呢?这时我们就要看到信贷衍生品总回报互换的作用了,由于ABC基金公司与购买公司签订了总回报互换,所以根据总回报互换ABC基金公司支付商业票据利息给购买公司,购买公司将购得的贷款总回报支付给ABC基金公司,在实际的运作中金爪基金也可以直接和ABC基金公司签订总回报互换。这样整个资金链就形成,这家SIV完全不受美国银行监管体系的监管,同时借入短期的、流动性强的负债,发放长期的流动性差的贷款[2]。在无监管的情况下,各家机构大量设立此类SIV,粉饰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在危机爆发后整个资金链条断裂,对经济形成了极大地冲击。以花旗银行为例,随着危机的深化,为了避免评级机构降低自己旗下SIVs的信用评级,花旗集团宣布为这些SIV提供信用担保,成为其主要受益人,按照FIN46花旗银行必须将SIV的资产和负债并入自己的资产负债表。这直接导致花旗集团2008年资产负债表中的交易账户资产比2007年缩水了30%(1 610亿美元),其中有1 270亿美元就来自于SIV资产的减值。数据来源于花旗集团2008年年报。

四、美国证券化法规体系的重大变革及其评述

为了控制并降低证券化带来的风险和损失,美国政府从金融监管和会计准则两个方面公布了证券化管理的新规,这些新规的颁布和执行,必然会对美国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1.会计准则方面

美国财务报告准则委员会(FASB)于2009年7月12日了财务会计第166号公告《金融资产转让的核算》以及第167号公告《FASB对第46(R)号解释的修订》。FASB的有关负责人表示:两项公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一些滥用资产负债表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公司的问题,同时提高准则的质量和适用性。强化特殊目的实体和证券化的相关标准,增加信息披露要求,提高整个证券化市场的透明度。

两份公告的主要内容集中在并表管理规定和资产转移会计准则两个方面:(1)不再采用财务会计140号关于QSPE

Qualifying SPE:合格特殊目的实体。FASB140号会计准则规定,QSPE和发起人可以不进行并表监管。若不是QSPE,则可以界定为VIEs(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需接受并表监管。的概念界定。对于发起人和SPV之间是否应该合并财务报表,主要依据是看SPV的经营活动是否会显著地影响发起人的业绩,发起人是否要承担SPV的债务或获得其收益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如果SPV的资产和发起人之间存在利益相关性,则应合并财务报表。(2)规定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化的发起人关于金融资产转让的更多信息,包括公司面临的有关转让金融资产的信息以及证券交易的信息。在如何界定是“担保融资”还是“真实出售”方面,新公告强调控制权的界定,如果发起人能够对证券化资产进行有效控制,则应界定为担保融资,否则应界定真实出售。前者必须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后者则可以从中移除。

第166号和167号公告将于2009年11月15日开始的财年生效,或者将于2010年1月1日对按照公历年度报告收益的公司生效。

两份公告的颁布实施在美国国内引起了巨大的轰动。按照公告的规定,大部分的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不得不将管道(conduit)的相关资产纳入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之中,为了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资本准备将大大增加。以美联储为代表的监管者在随后进行的银行业压力测试中,开始将新公告可能产生的影响纳入了考量范围。

2.金融监管方面

2009年6月17日,奥巴马公布了其监管方案“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该方案共分为五个部分,其中在第二个部分“对金融市场进行综合审慎的监管”,对如何加强证券化市场的监管提出了多项改革措施。

(1)要求贷款机构和发行机构在规定期间内,保有其所创制证券资产下信贷风险的5%;禁止贷款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对冲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该风险;监管机构可以明确风险保有的具体方式,并有权豁免或修改特定适用。

该提案的主要目的是限制金融机构向外部分散风险的能力,同时将其收益和自身所创造的证券产品的质量相挂钩,达到协调发行机构和投资者之间关系的目的。但由于这部分资产的风险无法对冲,这一新规则的颁布有可能使得银行大幅减少贷款数量,同时增加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表内风险。

(2)监管机构应该出台新的规定,提供足够的激励机制以促使证券化过程的参与人为借款人和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服务。证券化的参与方,包括发起人、经纪人、保证人等的收入应该和所发行证券的长期表现紧密相关,而不应只关注证券化产品的初始价值。证券化的保证人应该为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保险,以保证其权益。

该提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证券化投资者的利益,使得证券化的参与人在整个产品的存续期内关注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损失,采取适当的手段规避风险,这将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有利于整个证券化市场的正常运转。

(3)增强SEC在证券市场监管上的权威性,要求其制定出清晰的发起人,承销商和评级机构的标准化信息披露办法。对任何一单ABS,都应该向信贷评级机构和投资者提供完整的法律文件、贷款信息、参与主体和风险保留情况,帮助他们正确地评估在整个证券化产品的存续期之中的市场、信用和流动性风险。

该提案的主要目的是增加证券化市场的透明度,使得投资者对自己所投资的产品不再像过去一无所知。SPV不能像过去一样进行“暗箱操作”,随意地对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切割而不向投资者说明其分类依据和方法。投资银行不能再像过去一样进行超高杠杆的风险操作,其在承销证券化产品时应该明确向投资者警示相关风险。整个市场的透明度提高了,信息传递顺畅了,整个资金的链条才能保持通畅。

(4)SEC应该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促进整个信用评级体系的完整性。信用评级机构在对结构化信贷产品和非结构化信贷产品进行评级时应该采用不同的评级方法,同时它们应该公开自己的信贷评级方法和相关模型,使证券化市场的投资者能够根据这些做出自己的评价。信用评级机构应该对SEC公布一些非公开的评级数据和方法,以利于对其进行较为准确地监管。

投资者在证券化市场上做出投资决策,主要是依据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而在过去由于评级机构和受评机构之间的权钱交易,广大的投资者都在被蒙蔽的状态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该提案出台之后,广大投资者可以和SEC一起监督信用评级机构的整个过程,其投资的合理性将加强。

(5)监管部门应该减少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依赖性,同时应该采取措施避免金融机构在没有降低风险的情况下利用证券化的方式减少监管资本要求。

在监管白皮书的基础上,奥巴马政府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了《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对证券化市场的改革开始依托于法律正式推行。

五、对我国证券化市场监管的启示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始于1992年,三亚丹洲小区以其开发的800亩土地作为标的物,以销售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作为投资者收益来源发行的2亿元地产投资券,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化市场的首次尝试,而从1992―1996年的这个阶段可以称为我国证券化发展的初步探索阶段。1996年,珠海市政府为了筹措广珠高速公路的建设资金,在开曼群岛注册了SPC珠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珠海市机动车辆管理费和外地车辆过路费作为投资者收益来源在美国成功发行了2亿美元的债券,这标志着我国进入了离岸证券化阶段。直到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发起的“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国建设银行发起的“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我国银行间市场成功发行,我国才真正进入本土证券化阶段,2005年也被业界人士称为“中国资产证券化元年”。在这之后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一直稳步发展,即使在次贷危机爆发后,这一趋势也没有被逆转。“目前资产证券化市场美国第一、英国第二、澳大利亚第三,如果中国资产证券化不走弯路,10年之内会成为全球第二大市场。”这是德勤国际证券化业务主管合伙人Frank Dubas对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的看法。

当前金融危机的爆发,让很多人对资产证券化的作用产生了怀疑,甚至有些学者和金融从业人员都呼吁应该暂停证券化市场交易。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一点,证券化本身没有错,错误在于对其不加控制的滥用,市场监管的缺失才是导致证券化市场乃至资本市场发生危机的根本原因。

危机的发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美国新规的颁布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只有完善证券化市场监管体系,才能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更佳的资金融通渠道。具体来说我们应该做到:

1.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证券化市场上主要的会计制度规范是财政部颁布实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其对我国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发起人、受托机构、特定目的实体、服务机构和投资机构在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总体上来看我国在证券化会计制度方面的规定还较为肤浅,随着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产品种类日渐繁多,这就要求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会计制度,特别是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完善投资者的保护机制。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166号和167号的相关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到重点突出、要求到位和考虑周全,较为充分地揭示会存在的诸多风险因素。

2.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培育规范的信用评级体系

随着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对信用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我国信用评级行业发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人民银行备案的机构达到80家,若加上没有备案的机构总数可能超过200家。除了中诚信国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上海远东资信评级公司和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等少数规模较大外,其他普遍规模较小,这引发了整个信用评级行业的恶性竞争。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的信用评级市场绝大部分被国外评级机构占领。据大公国际提供的数据显示,2008年国际评级机构占有中国市场80%的份额,本土评级机构仅有20%。而我们上面提到的几家全国性的评级机构,近年来陆续被外资收购,参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整个评级市场大有被外来评级机构占领的趋势。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的信用评级市场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实行完全的分市场监管,发公司债由证监会负责,发企业债由发改委负责,而信贷市场和银行债券市场则由人民银行负责。在当前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加强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培育和监管,增强其规范性和竞争力已是当务之急。

具体来说,我们应该做到:(1)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主体,指定规范的监管准则,将国内和国外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之中,同时设置合理地准入制度,保护我国企业的核心机密。(2)在国家引导下,投入资金培育本土的大型评级机构,扶持其开发核心的评级技术,增强其在国际评级市场的话语权。同时注意评级程序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保护证券化市场的投资者。(3)注重信用评级专业人才的培养,提高从业人才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对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做出明确规定,建议建立资信评估师专业资格考试制度。

3.提高对基础资产风险状况的鉴定能力

资产证券化的真正核心部分是基础资产,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在未来是否能够获得稳定的现金流。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基本都是金融资产,金融系统的风险状况对其冲击非常大。

在次贷危机爆发前,房产抵押贷款一直被认为是优质资产,整个证券化市场对其持有盲目乐观的态度。但在这次危机中,美国咨询机构的调查结果表明,美国房产抵押市场上90%以上的贷款人虚报收入,甚至有60%以上的贷款者高报收入超过其实际收入的1/2。这种宽松的资格审查制度,忽略了对基础资产风险状况的严格鉴定,为当前危机的爆发埋下了隐患。我们应该吸取美国的经验教训,加强对房产等基础资产质量的监管,对其未来的走势进行较为合理的预测和判断,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使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4.增强整个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透明性,避免“暗箱操作”

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是由于以SPV、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化参与者,对自己的“游戏规则”没有履行公开的义务,是广大的投资者的资产在本次危机中遭受重大损失。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在我国发生,我国证券化市场的主要监管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对整个证券化的每个流程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准则,使每个环节的参与者都将自己的相关操作信息向投资者公开,以利于其做出合理的投资选择。同时应该加强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建设,给予证监会更大的权利去监管相关机构,对违规行为有震慑力的处罚,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以充分发挥证券化市场的融资功能。

参考文献:

[1]Kennth,C.K.True Sale of Receivables: A Purposive Analysis[J].American Bankruptcy Law Review,2008,(16):511-662.

[2]杜亚斌,顾海宁.影子银行体系与金融危机[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0,(1):82-87.

[3]FASB.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NO.167[OL].省略/,2009.

[4]FASB.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NO.166[OL].省略/,2009.

[5]赵宇华.资产证券化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6-77.

篇5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从字面上看就非常具有想象空间。资产包括流动和非流动资产,前者具有流动性,可以变现,因此一般说资产证券化通常关注的是后者,但又不限于此。盘活固定资产,将其价值发掘变现,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将未来能产生现金流的资产现在就兑现,这种做法就是“今天先花明天的钱”。对企业而言,这样做可以极大改善融资结构,提高资金效率和股东权益回报率,推动收入和利润的快速增长。对于一般实业类企业,借助传统的信贷融资总会达到无法突破的天花板,此时可能是因为负债率太高、抵押担保物不足等原因,而境内股权融资市场极不发达、上市只是一条羊肠小路的情况下,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不高于银行信贷成本、不会提高负债率的新型融资工具。

资产证券化是舶来品,美国是较早的实践者。而最早的美国证券化产品是住房抵押担保证券(MBS),之后才发展出一般资产担保证券(ABS)。最早的受益者是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然后才扩展到一般企业。美国最早出现的是居民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产品(RMBS),之后扩展到商业房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产品(CMBS),这些是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产品。后来用于证券化的资产范围扩展到汽车贷款、学生贷款、设备贷款、厂房贷款、房屋权益贷款和信用卡账款等,这些基本都是银行资产负债表右边的资产。资产证券化最大的受益者是商业银行,它可以让资产出表,不再计入风险资产,从而提高了资本充足率,且有效降低银行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风险。美国资产证券化的以担保债务凭证(CDO)的大量发行为标志,美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市场总量从1980年的1108亿美元上升到2007年的11.1万亿美元,翻了100倍,投行作为更大的受益者,最终走向癫狂无序,引爆了次贷危机。

篇6

高速公路是我国路网建设的核心,是衡量国民经济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对区域间的客流、物流、资金流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交通部计划到2020年,高速公路里程达到10万公里左右。传统的国家财政支出以及银行贷款融资渠道已无法满足未来巨大的融资需求,而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方式在高速公路融资上作用越来越重要。

一、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的含义

资产证券化是以项目(包括未建项目和已有项目)所属的资产为基础,以该项目所能带来的稳定的预期收益为保证,经过信用增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主要是债券)来募集资金的融资方式。从本质来说,资产证券化是属于一种以项目的收益为基础融资的项目融资方式。其内涵就是将原始权益人(卖方)的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为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其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

二、资产证券化的形式

资产证券化的形式虽然很多,但其基本的组织结构只有3种。

(l)转手证券。转手证券的发起人先将抵押贷款进行组合,并将其转移给一个独立的信托机构或其他实体;投资者所拥有的是对整个抵押贷款组合所产生的收益不可分割的所有权。转手证券的持有者按比例获得减去服务费用后的抵押贷款组合所产生的本息收入。

(2)资产担保证券。资产担保证券通常要求SPV为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一般不低于证券票面额10%的抵押,超额抵押部分的资产必须交给独立的受托人,如果SPV违约,不能按期偿还投资者,受托人可将这部分作为担保的资产组合变现并支付给投资者,从而克服转手证券现金流不确定的弊端,降低投资者持有过手证券的风险。

(3)转付证券。转付结构证券根据投资者对风险、收益和期限等的不同偏好对抵押贷款组合产生的现金流进行了重新安排和分配,使本金与利息的偿付机制发生了变化。

三、资产证券化的原理

1.现金流分析原理

这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原理。资产证券化是以可预期的现金流为支持而发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可预见性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特征之一,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所“证券化”的不是资产本身,而是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

2.破产隔离原理

破产隔离是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技术,也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构建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时,证券化结构能保证发起人的破产不会对特殊目的载体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从而不会影响对证券持有人的按时偿付,这就是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机制。

3.信用增级原理

利用信用增级原理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特征。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并降低发行成本,SPV必须对整个资产证券化交易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通过信用增级,使证券的信用质量和现金流的时间性与确定性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同时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管和融资目标方面的需求。

四、资产证券化特点

与传统的高速公路建设的融资方式(银行货款、股票和债券等)相比,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具有鲜明的特征:

1.资产证券化是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方式

传统融资方式是凭借资金需求者本身的信用水平来融资的。资金的供给者是否向需求者提供资金或贷款,主要依据是资金需求者作为一个整体的资产负债、利润和现金流量情况,而对于该资金需求者的某些特定资产的质量关注较少。在对资金需求者发放抵押贷款时,资金的供给者才可能会更多地关注抵押资产的情况,但是此时它关注的只是资产本身的控制和处置问题,资产抵押只是对资金需求者信用水平的补充。而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原始权益人部份资产的未来收益能力来融资的。此时资产池,即资产组合)本身的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信用水平比较彻底地分离开了。资金的供给者在决定是否提供资金(即购买资产支撑证券)时,主要依据的是组成资产池的资产的质量、未来现金流量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原始权益人本身的信用水平则被置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2.资产证券化是结构性融资方式

结构性融资有时就特指资产证券化融资。通过资产证券化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保证“破产隔离”的实现,即把资产池的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信用水平分隔开来,保证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资产池中的资产不被列入破产清算资产:使原始权益人得以用出售资产的方式融资,从而不会增加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确保融资活动能够充分享受政府提供的税收优惠;使原始权益人能够通过信用提高机构来提高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级别,改善其发行条件,保证顺利发行。

3.资产证券化是表外融资方式

根据1997年1月生效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25号《转让和经营金融资产及债务清理的会计处理》的规定,鉴于被证券化的资产已经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过户给特设目的机构(SPV),原始权益人也已放弃对这些资产的控制权,允许原始权益人将证券化资产从其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并确认收益或损失。这就从法律上确认了实际上早已适用的以表外方式处理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原则,构成资产证券化区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又一特点。

4.资产证券化是低成本融资方式

虽然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不可避免地要支付许多费用,例如托管费用、服务费用、承销费用及律师费用等,但是资产证券化的总的融资成本低于传统融资方式。因为:第一,资产证券化运用成熟的交易结构和信用提高手段,改善了证券的发行条件。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有较高的信用等级,不必用折价销售或提高利率等手段来吸引投资者,一般情况下,资产支撑证券都能以高于或等于面值的价格发行,并且支付的利息率比原始权益人发行的其它可比证券低得多,因此较大幅度地降低了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第二,资产证券化支出费用的项目虽然很多,但各项费用与交易总额的比率很低。

五、资产证券化应用于高速公路融资应注意的问题

1.在债券产品设计上要考虑高速公路行业的特点

由于用于证券化高速公路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入通常与市场利率的变化无关。因此,以高速公路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为支撑的债券的利率宜采取固定利率,债券的票面利率不随市场利率变化而变化,而与债券的信用评级相关。同时,由于高速公路项目投入资金大、资金回收期长,因此发行的资产证券化的债券宜采用长期债券。特别是债券发行前几年,所投资的项目尚不能产生现金回报,所以债券应该在发行若干年后才开始偿还本息。

2.SPV应选择实力强信誊好的金融机构担任

在资产证券化工作中,SPV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它的独立性与否直接影响证券化的成败,是一个以资产证券化为惟一目的的独立的实体,可以由原始权益人设立,也可以由信托或金融机构担任。这是确保资产证券化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3.从风险防范角度出发选择合适的标的资产

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会面临各种不同的风险,尤其是标的资产本身的风险因素,包括信用风险、现金流量风险、破产追索风险、市场存量风险、市场信心风险等。这些风险因素直接关系到证券化成本的大小以及相应收益的高低紧密,从而影响到证券化的成功实施。因此,需要从衡量标的资产风险大小的角度,对拟进行证券化的高速公路资产加以分析和比较,找出最适合进行证券化的标的资产,以确保将资产证券化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4.切实做好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工作

信用增级在证券化中非常关键,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信用提高,大大提高原有权益人的信用级别,从而增加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实际上是利用权益与风险的有效组合,通过多层次的证券信用升级,把信用风险从原资产拥有者分散到担保人和投资者身上。

5.尽快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体系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是一种“舶来品”,必须加快制度建设:一方面要尽快制定《不动产证券化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快修订《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构建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框架;另一方面要加大会计准则、税务制度、抵押权规定、交易规则、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改革的力度,清除资产证券化的实务操作障碍,以便为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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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从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融资方法。

它是指金融中介机构将不具有流动性,但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如应收账款等转换为可以在市场上出售、流通的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由于金融机构的资产多为贷款如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属于金融机构创造的信用,所以“资产证券化”又称为“信用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制度出现的原因主要是:金融资产的持有者拥有大量的金融资产,无法变现,这一方面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很大的信用风险,为了解决这种流动性困难及分散风险,资产证券化制度应运而生。

资产证券化的最主要的特点是,使资金的需求者能够不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就能直接从资金的供给者获得所需要的资金。资产证券化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采取了复杂的交易结构:首先,金融资产的持有者(也就是资金的需求者后文称为发起人)将其一部分资产(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一个中介机构(特殊目的机构),使拟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即使发起人发生破产也不会影响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化资产的利益;其次,中介机构以被转让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最后,由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 ABS)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从而使资产支撑证券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流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核心概念是资产分割,即把拟证券化的资产从资金的需求者的信用风险中分离出来[1](第1页)。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第一,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第二,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第三,特殊目的机构所采取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因此,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从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两项:

(一)以专门立法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原则

从美欧日以及其他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来看,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机构都是通过单行立法建立起来的。在美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主要有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annie Mae)、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reddie Mae)及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Ginnie Mae),这三个机构都是美国分别通过1968年的《住宅暨都市发展法》(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Act)、1970年的《紧急住宅融资法》(Emergency Home Finance Act)两项专门立法建立起来的。此后,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如法国1988年的资产证券化法设立了FCC作为中介机构来接受商业公司的应账款[2](第2-3页)。日本1998年的资产证券化法案称为《特殊目的公司法》,该法案创设了不同于一般商法上公司的一种特殊法人制度来解决资产证券化问题,后来因限制较多,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又于200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改为《资产流动化法》。该法案除了对特定目的公司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正,还增订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分为5编,共有254条,其中有关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共158条,有关特定目的信托制度共67条,是该法的主体。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泰国、巴基斯坦、印度、印度尼西亚等的资产证券化立法莫不如此。从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立法来规范特殊目的机构、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应该是一种成功的经验。

(二)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从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分离。但由于特殊目的机构并不必然的由发起人以外的与发起人无任何关系的人担任,在许多情况下,尽管特殊目的机构是独立的法人,由于其或者可能就是由发起人设立或者可能与发起人有某种关系,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这种关系使特殊目的机构违背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业务活动,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要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控,如健全信息披露、强化机构的内部治理、加强行政机构的控制与监督以及赋予相关利益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等[3](第144页)。实际上,只有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才能最终真正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从世界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中,中介机构的法律形式有主要以下几种,即: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一般合伙(无限合伙)或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等。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信托形式是指发起人以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信托,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信托机构,以从该信托机构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4](第3页)。在金融资产证券化关系中,发起人是委托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而被让与的证券化基础资产自然就是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可隔离于发起人自有财产之外,即使发起人破产也无作为破产财产被清算之虞,因此,采信托形式可以实现破产隔离的效果,同时使投资者(受益人)享有实质性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最终实现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此外,将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设计成信托形式还有税收上的好处。根据美国联邦税法上的“名义所得原则”,资产和事业发生的收益的归属主体,如仅为单纯的名义主体,并不享受该收益,则可免除课税,而由享有该收益的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这样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名义所有人的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则可免予就该资产收益缴纳所得税,而由实际享有收益的投资者一方纳税,这样可以避免所谓的“双重纳税”问题。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公司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给一家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特殊目的公司,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与信托相比,采用这种形式有两个优点:一是公司拥有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实质性权益,因而有权对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收益进行任意的分割组合,可以运用分档、剥离等技术,向投资者发行不同档次或不同支付来源的转付型证券,而无法律上的权利限制;二是它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可以连续不断地进行证券化交易运作,可以向不同的发起人购买不同的证券化基础资产,不管这些资产是否相关,据以分别发行一组组不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更大规模、更深层次上推行证券化,从而提高了证券化效率,降低了运作成本。当然,它也有其致命弱点,即将被课税,使投资者和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面临被双重课税的困境。实践中,解决的办法是国家给予其免税的优待或干脆将其设到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此外,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需有一定的资本金,但由于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本身就是为便于融资而特设的产物,所以一般只注入最低的法定资本金。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合伙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合伙组织,由其发行可上市流通的预托证券,投资者购买该证券而成为有限合伙人。在美国,由于合伙在联邦税法上被视为转付机构,不作为直接课税对象,其营业收益和损失直接由各合伙人分担,因而也可实现避免双重纳税的目的,该形式多为不动产证券化所采用。在美国的不动产证券化所成立的不动产有限合伙最初主要是想获得税收上的好处,但1986年美国修正税法之后,有限合伙投资不动产的税务上的优惠被取消了;而且在合伙的法律关系里,合伙人一般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的财产风险和合伙组织的风险并没有完全隔离开来,从而不能达到特殊目的机构所要求的破产隔离的目的。所以该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已经很少被采用。因此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目前广泛采用的主要是公司制和信托制[5](第46-47页)。

特殊目的机构内部控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起人操纵中介机构从事与该机构的目的不相关或背离的事务,从而对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特殊目的机构活动的规制主要表现在: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法律监控

1.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一般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为蓝本,然后根据特殊目的公司的特点加以修正,从而形成有关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制度。首先,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对于中介机构的实质控制权操纵中介机构或对中介机构的利益造成损害,切断发起人与中介机构的联系就成了特殊目的机构立法的关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必须由金融机构设立并且金融机构与发起人不得为关联企业。其次,为了避免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成本过高,立法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要件与程序都尽量予以简化。如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为一人;其最低资本额仅为10万元。

2.特殊目的公司的机构设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这显然其机构设置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其机构主要有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有会计监察人的设置。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对股东会的召集期间与决议方式有严格限制。此外《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还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特殊目的公司设有监察人,至少为一人,至多为三人;监察人代表公司监督董事的行为,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监察人还有权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讼。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设置会计监察人,其主要的任务是:查核董事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书等。

3.特殊目的公司的业务范围。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所以特殊目的公司除了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附带业务以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由于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其从发起人处接受的资产,因此,特殊目的公司也不得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进行其他处分。此外特殊目的公司对其自有财产的运用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应该严格禁止特殊目的机构对外负债,但是如果公司负债是为了对投资者按资产证券化计划书配发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则经过全体董事同意,特殊目的公司可以举债。

(二)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法律监控

特殊目的信托运用于资产证券化,是将特定的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权从而为投资者创造出投资对象。明文规定特定目的信托立法的目前主要有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泰国的《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法人皇家法令》(Royal Enactment on the Special Purpose Juristic Person of Securitization)等。这些成文立法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殊目的信托的成立。信托契约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特殊目的信托契约须载明信托的目的,还必须附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并载明委托人的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的事项、受托机构支出费用的偿还及损害补偿事项、关于信托报酬的计算方法、信托资金的运用方法等事项。

2.特殊目的信托的业务规范。除非是为了配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不能对外借入款项,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的闲置资金,其运用方式也必须用于法定的投资。

3.受益人会议。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作为代表委托人权益的机关。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为之。此外受托机构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规定,还可以选任监察人来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

三 早在1996年,中国就有成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6](第2-3页),但都是在国外的资本市场上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

目前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纷纷选择离岸操作,主要原因之一是规避国内法律障碍。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全新的融资方式,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未涉及此项业务,有些现存规定甚至限制此项业务。而离岸资产证券化的大部分业务流程是在国外完成的,适用资产支撑证券发行国的法律,从而可以规避国内的法律障碍。同时,国内资本市场上的资产证券化还只是处于讨论的阶段。

国内资本市场上没有资产证券化实践的最重要的原因,一方面是资本市场本身还不够成熟,另一方面是相关法律的欠缺与不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应该是关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到目前为止,试点机构的有关方案还只集中在到底是进行表外融资还是表内融资的问题上,其实,真正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构建特殊目的机构的有关制度。

(一)我国特殊目的机构法律构建的原则

1.大胆借鉴先进立法和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技术创新,金融全球化发展的结果之一,必然包含着一些共同的特征,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吸取有关国家在推进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遭遇的失败的教训,对我国更好地利用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方式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还同一个国家的金融环境有着极大的关系。所以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的经验,又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

2.单行立法的原则。第一,以单行立法推进本国的资产证券化是大多数国家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成功经验。第二,我国过去对与市场经济有关的很多法律都采取的是单行立法的模式。第三,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涉及到许多部门法,如民法、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税法等,资产证券化法制环境的完善就意味着对这些部门法有关条款的突破,各部门法的修订无疑是一项复杂而巨大的工程,如果采用单行立法可以减少一些麻烦,而且通过特殊目的机构的单行立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会为法律适用带来很大的方便。

3.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资产证券化实现了融资者直接向投资者融资的目的,但这在客观上并没有改变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可能遭受的来自融资者的道德风险或违约风险,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在立法中加入对特殊目的机构的管制规范;另一方面,在信用增强的机制中,通过采取附追索权的方式来分散基础资产的风险[7](第260页),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特殊目的机构构建的法律形式

笔者认为,在我国,可采纳两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即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

1.采取特殊目的信托的形式。在我国采取特殊目的信托会遇到以下问题:首先是受托人的资格问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4条、《证券法》第6条、《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自然也不能成立以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为单一业务的特殊机构。因此,实行证券化的主体,除了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可以设立单独的专业受托机构。在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受托人,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权益的情况下,通过特殊目的信托的专门规定能够弥补这一方面的不足。其次是受益权的证券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整个信托法只是就信托的传统形态予以规范,其并未对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形态作出任何规定和解释。因此有待法律加以明确。再次是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商业银行法》也没有规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通过发行抵押证券(债券)的形式出售贷款、筹集资金。这就使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进程受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不过,《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的规定缓解了这种约束。

2.采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在我国采取特殊目的公司会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公司设立的条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20、23、73、75、78条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有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同时还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尤其是我国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因此如组建特殊目的公司必然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其次是发行主体的资格。我国对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严格,发行主体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或核准。《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净资产一般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另外,根据现行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20条的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行收入不能购买发起人的债权。可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与相关法律相冲突,无法直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发行抵押证券。再次是公司发行证券的性质。特殊目的公司发行的抵押证券的种类、性质、发行和承销程序等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也需要由法律加以确认。

(三)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内部控制

1.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控制。对特殊目的信托的控制主要在于其与普通信托的差别:首先从设立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除了在信托契约中要载明信托的特殊目的以外,还需要附具资产证券化计划书。其次从业务规范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受托人除非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能负债;另一方面是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中的闲置资金时,其可以投资的标的受到限制。第三从机构设置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以及信托监察人,可以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第四是特殊目的信托终止除了一般信托的终止事由以外,还应该有一些特别的事由,如由受益人会议决议或主管机关所规定的事由。

2.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控制。对特殊目的公司的控制主要在于其与公司法上公司的差别:首先从设立上来说,考虑到一方面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接受并持有基础资产,另一方面要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特殊目的公司设立门槛要低于一般的公司,即其最低资本金要求应该少于一般公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其次从性质上说,特殊目的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设立,应该是一个一人公司,这就要突破我国公司法而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特别的规定。再次,从公司组织来说,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类似,但为了兼顾降低运行成本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制度设计应该加以简化。如书面投票制度的采纳,董事监事最低人数为一人等。最后就是对公司的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除非为了对投资人履行公司证券的债务,不得借入款项;公司的流动资金,一般来说都是处分基础资产而来,其运用也应该限于风险较低的投资标的。

总之,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能否建立起值得投资人信任的法律制度,其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克服有关的法律障碍,尽早制定与特殊目的机构相关的法律,从而促进我国国内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David G.Glennie,Eduard C.de Bouter & Randall D.Lude.Securitization[J].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2]Gilles Saint Marc & Gide Loyrette Nouel.French Securitization:NewLegislation Eliminates Last Remaining Constraints[J].The SecuritizationConduit,1998,(1)。

[3]王志诚。特殊目的公司与投资人之保护机制[J].月旦法学,2002,(88)。

[4]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篇8

一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从美国起来的一种新型融资。

它是指中介机构将不具有流动性,但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如应收账款等转换为可以在市场上出售、流通的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由于金融机构的资产多为贷款如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属于金融机构创造的信用,所以“资产证券化”又称为“信用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制度出现的原因主要是:金融资产的持有者拥有大量的金融资产,无法变现,这一方面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很大的信用风险,为了解决这种流动性困难及分散风险,资产证券化制度应运而生。

资产证券化的最主要的特点是,使资金的需求者能够不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就能直接从资金的供给者获得所需要的资金。资产证券化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采取了复杂的交易结构:首先,金融资产的持有者(也就是资金的需求者后文称为发起人)将其一部分资产(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一个中介机构(特殊目的机构),使拟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即使发起人发生破产也不会影响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化资产的利益;其次,中介机构以被转让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最后,由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 ABS)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从而使资产支撑证券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流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核心概念是资产分割,即把拟证券化的资产从资金的需求者的信用风险中分离出来[1](第1页)。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第一,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第二,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第三,特殊目的机构所采取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因此,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从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两项:

(一)以专门立法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原则

从美欧日以及其他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来看,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机构都是通过单行立法建立起来的。在美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主要有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annie Mae)、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reddie Mae)及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Ginnie Mae),这三个机构都是美国分别通过1968年的《住宅暨都市发展法》(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Act)、1970年的《紧急住宅融资法》(Emergency Home Finance Act)两项专门立法建立起来的。此后,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如法国1988年的资产证券化法设立了FCC作为中介机构来接受商业公司的应账款[2](第2-3页)。日本1998年的资产证券化法案称为《特殊目的公司法》,该法案创设了不同于一般商法上公司的一种特殊法人制度来解决资产证券化问题,后来因限制较多,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又于200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改为《资产流动化法》。该法案除了对特定目的公司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正,还增订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分为5编,共有254条,其中有关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共158条,有关特定目的信托制度共67条,是该法的主体。此外,我国地区、泰国、巴基斯坦、印度、印度尼西亚等的资产证券化立法莫不如此。从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立法来规范特殊目的机构、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应该是一种成功的经验。

(二)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从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分离。但由于特殊目的机构并不必然的由发起人以外的与发起人无任何关系的人担任,在许多情况下,尽管特殊目的机构是独立的法人,由于其或者可能就是由发起人设立或者可能与发起人有某种关系,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这种关系使特殊目的机构违背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业务活动,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要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控,如健全信息披露、强化机构的内部治理、加强行政机构的控制与监督以及赋予相关利益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等[3](第144页)。实际上,只有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才能最终真正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从世界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中,中介机构的法律形式有主要以下几种,即: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一般合伙(无限合伙)或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等。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信托形式是指发起人以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信托,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信托机构,以从该信托机构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4](第3页)。在金融资产证券化关系中,发起人是委托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而被让与的证券化基础资产就是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可隔离于发起人自有财产之外,即使发起人破产也无作为破产财产被清算之虞,因此,采信托形式可以实现破产隔离的效果,同时使投资者(受益人)享有实质性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最终实现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此外,将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设计成信托形式还有税收上的好处。根据美国联邦税法上的“名义所得原则”,资产和事业发生的收益的归属主体,如仅为单纯的名义主体,并不享受该收益,则可免除课税,而由享有该收益的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这样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名义所有人的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则可免予就该资产收益缴纳所得税,而由实际享有收益的投资者一方纳税,这样可以避免所谓的“双重纳税”问题。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公司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给一家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特殊目的公司,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与信托相比,采用这种形式有两个优点:一是公司拥有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实质性权益,因而有权对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收益进行任意的分割组合,可以运用分档、剥离等技术,向投资者发行不同档次或不同支付来源的转付型证券,而无法律上的权利限制;二是它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可以连续不断地进行证券化交易运作,可以向不同的发起人购买不同的证券化基础资产,不管这些资产是否相关,据以分别发行一组组不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更大规模、更深层次上推行证券化,从而提高了证券化效率,降低了运作成本。当然,它也有其致命弱点,即将被课税,使投资者和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面临被双重课税的困境。实践中,解决的办法是国家给予其免税的优待或干脆将其设到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此外,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需有一定的资本金,但由于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本身就是为便于融资而特设的产物,所以一般只注入最低的法定资本金。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合伙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合伙组织,由其发行可上市流通的预托证券,投资者购买该证券而成为有限合伙人。在美国,由于合伙在联邦税法上被视为转付机构,不作为直接课税对象,其营业收益和损失直接由各合伙人分担,因而也可实现避免双重纳税的目的,该形式多为不动产证券化所采用。在美国的不动产证券化所成立的不动产有限合伙最初主要是想获得税收上的好处,但1986年美国修正税法之后,有限合伙投资不动产的税务上的优惠被取消了;而且在合伙的法律关系里,合伙人一般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的财产风险和合伙组织的风险并没有完全隔离开来,从而不能达到特殊目的机构所要求的破产隔离的目的。所以该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已经很少被采用。因此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广泛采用的主要是公司制和信托制[5](第46-47页)。

特殊目的机构内部控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起人操纵中介机构从事与该机构的目的不相关或背离的事务,从而对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特殊目的机构活动的规制主要表现在: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法律监控

1.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一般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为蓝本,然后根据特殊目的公司的特点加以修正,从而形成有关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制度。首先,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对于中介机构的实质控制权操纵中介机构或对中介机构的利益造成损害,切断发起人与中介机构的联系就成了特殊目的机构立法的关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必须由金融机构设立并且金融机构与发起人不得为关联。其次,为了避免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成本过高,立法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要件与程序都尽量予以简化。如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为一人;其最低资本额仅为10万元。

2.特殊目的公司的机构设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这显然其机构设置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其机构主要有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有监察人的设置。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对股东会的召集期间与决议方式有严格限制。此外《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还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特殊目的公司设有监察人,至少为一人,至多为三人;监察人代表公司监督董事的行为,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监察人还有权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起诉讼。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设置会计监察人,其主要的任务是:查核董事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书等。

3.特殊目的公司的业务范围。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所以特殊目的公司除了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附带业务以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由于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其从发起人处接受的资产,因此,特殊目的公司也不得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进行其他处分。此外特殊目的公司对其自有财产的运用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应该严格禁止特殊目的机构对外负债,但是如果公司负债是为了对投资者按资产证券化计划书配发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则经过全体董事同意,特殊目的公司可以举债。

(二)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监控

特殊目的信托运用于资产证券化,是将特定的资产转换为受益权从而为投资者创造出投资对象。明文规定特定目的信托立法的主要有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我国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泰国的《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法人皇家法令》(Royal Enactment on the Special Purpose Juristic Person of Securitization)等。这些成文立法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殊目的信托的成立。信托契约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特殊目的信托契约须载明信托的目的,还必须附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并载明委托人的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的事项、受托机构支出费用的偿还及损害补偿事项、关于信托报酬的、信托资金的运用方法等事项。

2.特殊目的信托的业务规范。除非是为了配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不能对外借入款项,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的闲置资金,其运用方式也必须用于法定的投资。

3.受益人会议。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作为代表委托人权益的机关。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为之。此外受托机构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规定,还可以选任监察人来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

三 早在1996年,就有成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6](第2-3页),但都是在国外的资本市场上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

目前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纷纷选择离岸操作,主要原因之一是规避国内法律障碍。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全新的融资方式,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未涉及此项业务,有些现存规定甚至限制此项业务。而离岸资产证券化的大部分业务流程是在国外完成的,适用资产支撑证券发行国的法律,从而可以规避国内的法律障碍。同时,国内资本市场上的资产证券化还只是处于讨论的阶段。

国内资本市场上没有资产证券化实践的最重要的原因,一方面是资本市场本身还不够成熟,另一方面是相关法律的欠缺与不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应该是关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到目前为止,试点机构的有关方案还只集中在到底是进行表外融资还是表内融资的上,其实,真正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构建特殊目的机构的有关制度。

(一)我国特殊目的机构法律构建的原则

1.大胆借鉴先进立法和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技术创新,金融全球化的结果之一,必然包含着一些共同的特征,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吸取有关国家在推进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遭遇的失败的教训,对我国更好地利用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方式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还同一个国家的金融环境有着极大的关系。所以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的经验,又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

2.单行立法的原则。第一,以单行立法推进本国的资产证券化是大多数国家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成功经验。第二,我国过去对与市场有关的很多法律都采取的是单行立法的模式。第三,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涉及到许多部门法,如民法、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税法等,资产证券化法制环境的完善就意味着对这些部门法有关条款的突破,各部门法的修订无疑是一项复杂而巨大的工程,如果采用单行立法可以减少一些麻烦,而且通过特殊目的机构的单行立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会为法律适用带来很大的方便。

3.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资产证券化实现了融资者直接向投资者融资的目的,但这在客观上并没有改变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可能遭受的来自融资者的道德风险或违约风险,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在立法中加入对特殊目的机构的管制规范;另一方面,在信用增强的机制中,通过采取附追索权的方式来分散基础资产的风险[7](第260页),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特殊目的机构构建的法律形式

笔者认为,在我国,可采纳两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即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

1.采取特殊目的信托的形式。在我国采取特殊目的信托会遇到以下问题:首先是受托人的资格问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4条、《证券法》第6条、《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也不能成立以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为单一业务的特殊机构。因此,实行证券化的主体,除了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可以设立单独的专业受托机构。在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受托人,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权益的情况下,通过特殊目的信托的专门规定能够弥补这一方面的不足。其次是受益权的证券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整个信托法只是就信托的传统形态予以规范,其并未对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形态作出任何规定和解释。因此有待法律加以明确。再次是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商业银行法》也没有规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通过发行抵押证券(债券)的形式出售贷款、筹集资金。这就使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进程受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不过,《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的规定缓解了这种约束。

2.采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在我国采取特殊目的公司会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公司设立的条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20、23、73、75、78条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有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同时还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尤其是我国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因此如组建特殊目的公司必然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其次是发行主体的资格。我国对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严格,发行主体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或核准。《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净资产一般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另外,根据现行的《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20条的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行收入不能购买发起人的债权。可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与相关法律相冲突,无法直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发行抵押证券。再次是公司发行证券的性质。特殊目的公司发行的抵押证券的种类、性质、发行和承销程序等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也需要由法律加以确认。

(三)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内部控制

1.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控制。对特殊目的信托的控制主要在于其与普通信托的差别:首先从设立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除了在信托契约中要载明信托的特殊目的以外,还需要附具资产证券化计划书。其次从业务规范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受托人除非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能负债;另一方面是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中的闲置资金时,其可以投资的标的受到限制。第三从机构设置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以及信托监察人,可以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第四是特殊目的信托终止除了一般信托的终止事由以外,还应该有一些特别的事由,如由受益人会议决议或主管机关所规定的事由。

2.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控制。对特殊目的公司的控制主要在于其与公司法上公司的差别:首先从设立上来说,考虑到一方面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接受并持有基础资产,另一方面要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特殊目的公司设立门槛要低于一般的公司,即其最低资本金要求应该少于一般公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其次从性质上说,特殊目的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设立,应该是一个一人公司,这就要突破我国公司法而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特别的规定。再次,从公司组织来说,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类似,但为了兼顾降低运行成本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制度设计应该加以简化。如书面投票制度的采纳,董事监事最低人数为一人等。最后就是对公司的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除非为了对投资人履行公司证券的债务,不得借入款项;公司的流动资金,一般来说都是处分基础资产而来,其运用也应该限于风险较低的投资标的。

总之,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能否建立起值得投资人信任的法律制度,其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克服有关的法律障碍,尽早制定与特殊目的机构相关的法律,从而促进我国国内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1]David G.Glennie,Eduard C.de Bouter & Randall D.Lude.Securitization[J].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2]Gilles Saint Marc & Gide Loyrette Nouel.French Securitization:NewLegislation Eliminates Last Remaining Constraints[J]. SecuritizationConduit,1998,(1)。

[3]王志诚。特殊目的公司与投资人之保护机制[J].月旦法学,2002,(88)。

[4]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篇9

资产证券化是上世纪最重要的一种金融创新,它是指将一些流动性较差的非证券化资产集中起来进行打包,形成具有某种形式的债券向市场出售,这些债券的还本付息则以出售的非证券化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为基础。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非流动性资产的流动性,并实现风险的分散。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极大分散了金融机构的风险,降低了金融机构的运营成本,同时提高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及资金的流动性。然而,2007年初至今危机全球的次贷危机让人们开始重新审视金融创新,重新评价不良资产的处理方式。

一、次贷危机的不良金融资产的形成

次贷危机(Sub-prime Mortgage Crisis)祸起于一种叫CDO(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担保债务凭证)的新兴的资产证券化产品。CDO最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的美国,随后在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迅速发展。2001年DavidX.Li引入了Gaussian Copula模型,能够为CDO迅速定价。这一契机让CDO成为全球固定收益产品市场中成长最快的衍生产品。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全球CDO发行规模分别为1570亿美元、2730亿美元和5500亿美元,2005年和2006年各自增长74%和101%。截至2006年底,全球CDO市场的存量接近2万亿美元。此次次贷危机中,美国遭受的损失是3万亿美元,其境外的损失不低于1.5万亿美元。

CDO市场的迅速发展被视为导致危机的罪魁祸首之一,从目前对于次级债危机的反思来看,各方面原因归结如下:

1.金融风险被扭曲为政府信用。传统的房贷是由银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银行会对房贷对房贷的风险进行严格控制。但是从美国次贷危机中发现,证券化在分散贷款机构的次级房贷的风险的同时,淡化了贷款银行对借款人信用风险的防范意识。在CDO的操作中,由于其构造和定价十分复杂,在债务人以房贷抵押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银行后,后者又将其包装成不同的投资品卖给投资者。在整个购房贷款“证券化”的过程中,由于参与者中有政府背景的贷款机构(房地美和房利美)出现,让本应属于高风险的金融产品被扭曲视为有政府信用担保的债券,从而在风险与收益上出现严重的不对等关系,也为今日的危机埋下伏笔。

2.由于资产证券化自身的复杂性,很容易造成监管不力,成为寻求高收益的投资者的工具。美国绝大多数次级房贷的发放者是地区性的储蓄银行和储蓄贷款协会,由于有大量资金投在次级房贷上,这些机构的资金周转存在严重的压力。于是投资银行用金融创新的手段帮助贷款机构“渡过难关”:通过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信用增强等技术,贷款机构将流动性很差的次级房贷包装成抵押担保证券(MBS)。这样,贷款成为了证券,在增加流动性的同时还蒙上了投资产品的光环。考虑到次级房贷为抵押品债券评级不高,达不到最低投资等级BBB,因此难以转手。于是金融创新再度利用分档技术(tranching)将MBS债券按照可能出现违约几率分割成不同等级的“块”(tranche),一举化身成为担保债务凭证。最后,对以上不同等级的“块”进行信用评级后,投资银行将它们出售给对冲基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一些国家的央行等机构。整个过程由于交易复杂,使得证券化的参与方以及监管机构对房贷信用风险的影响界面和影响深度的估计和监控变得十分困难,同时也使借款人对自身的风险估计不足。

这种缺乏连续交易的透明市场来为其定价的交易机制其实非常脆弱。由于背离了收益与风险对称和相容的基本原则,单依靠理论模型和人为的参数设定来确定其合理价值的量身定制的金融衍生工具,在发生违约风险和流动性缺失的条件下,一旦其中一个环节的现金流不能得到满足,则牵一发而动全身,甚至整个交易由此崩溃。此次次贷危机爆发的起始点就是由于美联储连续加息致使贷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引发的。

二、我国目前情况

据银监会统计,截止到2007年第四季度末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为12009.9亿元,不良贷款率为6.72%,比年初下降了3.7个百分点,呈逐年下降趋势。目前阶段,主要通过国有商业银行以及组建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在银行间发行债券来进行这部分不良贷款的处理。例如2005年12月,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了41.77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ABS)和30.19亿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为我国探索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奠定了政策框架和发行交易制度基础。2006年12月,在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积极推动下,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发起人分别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30亿元和7亿元重整资产支持证券。总结来看,我国对于不良资产处理的特点是:

篇10

一、资产证券化的特性和优势分析

资产证券化是指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通过先进行破产隔离、再进行真实销售、同时辅以信用增级形式和有限追索条款等机制,最终形成资产组合,并在资本市场上发行的行为。

(一)资产证券化的特性

1.净现金流量。发起人拟用于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必须有着稳定的现金流量净额,即债务人每年偿付的信贷本息在抵减了相关的运营成本后,现金流量净额应当为正。同时,在未来一段确定的时间内,这些净现金流量能够保持相对的稳定。当信贷资产被证券化并上市交易后,资产证券化证券的本金以及利息会通过资产池产生的净现金流入来进行支付,信贷资产的风险与原持有人承担的风险完全被分开,类似于优质资产通过资产重组后上市。

2.真实销售。发起人将拟用于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从原来的总资产中完全剥离出来,完全真实的出售给一个为进行资产证券化而专门设立的具有信托人特性的机构SPV。SPV是以发行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完全独立的类信托的实体机构。这种特殊的信托机构是实现证券化资产破产和隔离的重要手段之一。

3.破产隔离。资产一旦被销售给SPV,发起人就不需要对这一资产所引起的任何价值损失承担责任。如果SPV的资产发生了损失,或者导致SPV破产,也不会涉及到发起人的资产价值。反过来说,如果发起人出现了破产的情况,其资产损失也不会涉及到SPV中的资产价值。这种交易结构使原始权益人的资信等级和能力与资产组合的债务清偿能力被完全分割。

4.信用增级。如果发起人出售的资产信用状况不佳,则可能引发对应的资产化证券的高风险,这时就可通过信用增级的方式提高其信用质量。一般来说,发起人可以将投资者按照优先/次级划分等级来参与结构证券;其次可以通过信用级别较高的专业金融担保机构对资产进行担保,进一步来提升证券的信用级别。

5.有限追索。从性质上来看,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持有的实际上是SPV发行的债券,因此这些投资者更准确的来说是SPV的债权人,通过上述真实销售以及破产隔离的手段,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的债权追索只能到SPV为止,不能追索到原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

(二)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意义

通过一系列的运作方式,资产证券化对发起人和投资人都提供了极大的好处,现已成为当前全球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之一,为资产证券化参与各方都产生了积极的意义。

1.对发起人的意义

(1)增强了资产的流动性。从发起人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一、种可在资本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这种金融产品可以使相对较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变成流动性较高的资产。通过资产证券化,发起人能够补充流动性资金,提高资金投资效率。

(2)获取低成本的融资。资产证券化为发起人提供了相对有效和成本较低的筹资渠道。与银行或其他资本市场筹资方式相比,资产证券化市场进行筹资的成本要低的多。这主要是因为当资产证券化进行了信用增级之后,资产质量得到了提高,从而发起人需要付给投资者的利息就会相对较低。

(3)进行资产负债管理。通过资产证券化市场,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期限长或流动性差的资产予以出售,另一方面就可以将资本投资于流动性较高的金融资产;也可以通过金融资产的置换,将长期贷款的短期资金置换为一种长期资金来源,最终可以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管理。

2. 对投资者的意义

(1)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担保类的证券,并且给投资者提供了比政府债券更高的预期收益。资产证券化品种丰富了基差投资工具的品种类别,从而使投资者对资产处置有多种选择,同时可以分散、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

(2)资产证券化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品种。一般的说,风险厌恶型的投资者会倾向于选择政府债券等风险相对较低的投资品种,相反的,风险偏好型的投资者则可以选择投资于股票或者是资产证券化债券这类衍生金融工具。

(3)资产证券化可以帮助投资者扩大投资规模。一般的说,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低风险产品,与基础资产相比,其风险权重要低很多。金融机构可以相应扩大金融资产的投资规模,以提高资本收益率。

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析

从对资产证券化的特征和优势的分析可以看出,资产证券化从其制度设计上环环相扣,在分散风险、提高流动性、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存在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即使是这一看似完美的设计,由于信贷资产本身风险,以及证券化过程中多个参与利益方利益诉求的不同,使资产证券化产品发挥出反复放大风险的特性。

(一)信贷资产风险

信贷资产风险源于资产本身质量以及对资产质量影响的外部因素,与证券化并无直接关系,但与资产未来产生现金流的确定性、现金流数量以及现金流的稳定性有关,例如债务人违约、提前偿付、外部环境如利率变化、汇率变化等各种因素有关。

1.违约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违约风险是指参与主体对其参与合同违约造成的可能损失,这种损失一旦发生往往引发连锁反应,是资产风险中最大的风险。

2.债务人提前偿付风险

提前偿付风险就是指信贷资产的债务人因可以随时对部分或全部资产余额进行提前支付,从而导致相应信贷资产的净现金流入不稳定的风险。

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会允许债务人在不支付惩罚成本或者支付较低的惩罚成本情况下,支付部分或全部的资产余额。一旦债务人选择还款额度超过了每期计划支付额,就会打乱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偿还计划,进而出现无钱可付的现象,从而带来不确定性风险。

3.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由于利率的变化而使信贷资产遭受贬值损失的风险。一般而言,资产证券化的价格与利率成反向变化,一旦市场利率走低,由于资产证券化到期本金和利息是固定的,则按照时间价值贴现为现货价格就会相应走高以补偿投资者,反之则亦然。

(二)交易结构风险

交易结构风险与信贷资产本身无关,而是在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由于信贷资产信息披露不完善,信用增级机构道德和职业能力风险,交易市场信息不对称,SPV尽职不够或相关法律不合理不完善等造成的风险。

1.信贷资产柠檬化风险

柠檬化是指市场信息不对称,导致严重的逆向选择。这是因为买者只愿意支付平均价格,使质量低的卖者更愿意成交,质量高的卖者则被迫退出市场。

当资产证券化风险敞口的管控严重依赖于发行方时,相关信息都集中在发行人和SPV内部流转,就会导致柠檬化风险的发生。因此,资产证券化首先需要构建权责明晰的信贷资产风险管控运行机制,避免风险管控模糊化所出现的道德风险。

2.信用评级机构风险

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精密设计,较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很多投资者都是参考了评级机构意见后购入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如果评级机构能够尽职尽责的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给予准确客观的评级,则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能够在可控范围,然而事实并不尽然如此。

评级机构在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评级时就有可能会面临囚徒困境的问题。假设在评级市场中只有A和B两家评级机构提供评级服务,如果A机构坚持进行客观的评价,而B机构出于本机构的利益角度考虑而选择了隐瞒资产风险的情况,则B就可能会得到全部生意,反之亦然。这反映出评级机构面临的道德风险。

3.SPV的风险

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进行破产风险隔离,通过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的方式,避免如果因为发起人破产而将该资产列入破产清算的可能,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考虑,SPV自身就不能破产。但是在国外的实际业务中,充当SPV的一般为大型的信托公司或其它各类的大型金融机构,从事的并非单一业务,这样该机构的其他金融业务的风险会被摊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从而增加了SPV的破产风险。

三、小结

资产证券化产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衍生品,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就得到了迅猛发展,其对金融衍生品理念的发挥,精巧的设计,复杂的操作以及产生的巨大的经济影响都令人叹为观止,对美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过度发展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又成为全球金融危机的导火索。

虽然次贷危机并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必然结果,更应该被认为是监管缺失条件下金融衍生品的过度使用造成了危机的爆发。但资产证券化又确实在这场危机中,通过其传导机制使得风险链条延伸至前所未有的长,进而让隐藏的风险波及到了资本市场,使次贷风险的迅速扩张变为可能,并且让更多的投资者共同承担了损失。超长的风险链条加剧了危机的蔓延。因此,正确使用这一金融创新产品、警惕其信息不对称等因素互推风险增长的后果、防止其连锁作用所导致的恶果,将是我国发展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个长期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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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它是以特定的资产池为基础发行证券,突破了传统的证券发行以企业为基础的融资形式。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加快资产流动、周转以及创造有效的资金利用空间是助推资产出表的核心环节。2014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重点强调了发起人作为重要组织人员在结构化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延伸发起人在特殊目的载体(SPV)应覆盖的合并范围,增加了以控制理论为主导确定合并报表的范围,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投资性主体的母公司本身不是投资性主体,则应当将其控制的全部主体,包括那些通过投资性主体所间接控制的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母公司由非投资性主体转变为投资性主体时,除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外,企业自转变日起对其他子公司不再予以合并。本文结合新会计准则的变化探析信贷资产证券化中资产出表存在的问题,并探究有效的解决对策,以为促进该项业务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出表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出表问题分析

在某项具有代表性的资产证券化结构环节,作为发起人一般情况下必须把具有的基础性资产通过合理有效的销售渠道提供给精心设计的介质SPV,然后利用这个介质载体进行证券发行活动,也就是资产支持证券。所以,在该业务环节中,关于资产的出表,必须正确认识两大问题:一是构建SPV之后,发起人向该载体所转移的全部的基础性资产能否于单独的财务报表中得以最终承认;二是发起人对报表进行编制以及合并过程中,是否对SPV进行有效的评价与控制,是否将其划分至合并报表涵盖的范围。从发起人的角度看,假如能够正确认识并处理好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承认并确认所转移的全部基础性资产,那么第一步的出表也就完成了;假如发起人未给予SPV相关的控制措施,并且将其划分在合并财务报表的特定范围之外,那么则是完成了第二步的出表。两种出表的最终实现存在着某种特殊的联系,但不属于必然性联系,这主要是由于对两种出表方式的判断基础存在的差异决定的。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出表问题判断

按照新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判断发起人转移的基础性资产是否已经得到终止性的确认,必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发起人针对所转移出去的资产在持有的所有权层面其报酬与风险的转移程度;二是发起人本身是否自动放弃了关于基础性资产的有效控制。假如发起人既不具有对已转移资产风险与报酬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对存留基础性资产的风险与报酬的所有权,却依然对该项资产进行有效控制,则需根据继续所转移的资产数量明确相关的负债项目与资产,这时候,发起人在SPV上的资产被分为两种:一种是资产的报酬及风险已经被转移,一种是资产的报酬及风险未被转移。两种不同形式也体现在发起人是否依然被保留在单独的财务报表中。

按照新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假如投资方获得被投资方的相关权利,经过积极参与被投资方的系列经济活动而获取可变报酬,且能够通过利用权利因素对被投资方进行影响,从而对可变的报酬数额进行直接的作用,这种情况可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进行了有效的控制,所以这时候母公司旗下被控制的所有的子公司(涵盖SPV)均应划进合并财务报表所覆盖的范围。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与资产出表方式

(一)实现在发起人单独财务报表上的部分出表

当发起人向载体SPV转移资产的过程中,持有某种占比的劣后受益权,就会使资产所有权层面的报酬与风险无法实现全体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基础性资产中已经实现所有权上的报酬与风险转移了的部分资产,则会在发起人的单独财务报表中得到最后的终止确认,并形成相应的出表方式,该类型交易结构的基本设计控制重点在于明确占比的劣后受益权,进而明确发起人最终的出表方式。该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能够保证较高的收益比例,能够对资本的消耗程度进行有效控制,对发起人采取全面风险管理与风险控制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二)实现发起人单独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双出表”

当发起人向载体SPV转移资产的过程中,满足实现终止确认相关要求,并且不可对该载体进行控制时,这样就可实现资产出表的“双出表”。该类型交易结构的基本设计控制重点在于发起人需实现基础性资产所有权层面上的报酬与风险近似全部转移,并且可通过如下几种方式实现转移:发起人在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前提下出售全部的基础性资产;发起人在出售全部的基础性资产过程中,同时以公允价值对所兜售的这部分资产进行购置,或者是发起人在出售全部的基础性资产过程中,具有根据公允价值长期购置基础性资产的较大的选择权,并且所购置的基础性资产不属于强制性的。通过这些方式最终实现将基础性资产的所有权涵盖的全部风险与效益均顺利转移至SPV,使得发起人能够在单独财务报表上顺利转销这部分的基础性资产,最终完成“双出表”,然而该方式的一大劣势在于减少了得到可变回报的机遇。

(三)发起人单独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上均不能出表

当发起人向载体SPV转移资产的过程中,持有资产所有权层面的近似全部报酬与风险,那么发起人均无法实现在单独财务报表以及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出表。例如处于出售回购的交易环节,通过将回购价格设置为固定价格,或者清仓回购的所有条款等,这些形式对于发起人想要实现最终的证券化影响不大。

四、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启示与建议

(一)选择最为合理的资产出表方式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对交易结构进行科学合理有效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实现信贷资产证券化多样,信贷资产证券化形式不同,相应的收益要求、风险控制和管理的形式与标准也不同。作为发起人必须正确认识资产证券化多样性不同类型的目的所在,并有效对交易的结构进行规划和设计,以筛选出最理想的资产出表方式。假如其目的是为了融资,那么可选择“双出表”的形式,在保持现有负债的前提下,采取积极的措施实现存量资产的增值;假如设置SPV的最终目的是平衡收益和风险,那么可选择发起人单独的财务报表出表且合并财务报表不出表的形式。

作为负责监督和管理信贷资产证券化专门机构来说,不仅需要按照不同发起人的资产证券化多样性的目的,开展针对性的监督和控制活动,而且需要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形式不断充实自身的监督与管理的方法和工具,以不断推进该项业务的持续稳步发展。

(二)加大对未并表SPV信息披露的研究

新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明确要求,未并表SPV的发起人需要严格遵守信息披露相关原则,在呈交的合并报表中对SPV系列信息给予有效披露。然而,对资产证券化发行主体来说,不管通过怎样的渠道、利用什么方式手段对这些信息进行披露,其所披露的信息内容以及披露程度都是一项策略,因其会直接对公司的形象以及市值造成较大的影响。相关研究表明,资产支持证券属于次品市场,也就是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上,一般情况下,银行有充足的动机与强大的能力把低质量的贷款性资产实现证券化,以达到回笼市场资金的目的,然后把这类型的贷款性资产划出资产负债表范围。实现资产证券化的银行,其内部通常会有大量的低质量的资产,因而,加大信息的公开和披露力度至关重要。基于此,我国必须加大关于未并表SPV相关信息的披露策略探索,通过采取合理科学的信息披露方式,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三)有效规避政策监管风险

会计准则的日渐完善与成熟,对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多样化的金融创新不但给会计核算带来了新的挑战,而且也为实务操作与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在不断强调会计信息公开化、透明化的今天,作为发起人必须重视本身经营业务的基本形式,关注业务特征,关注政策监督与管理方向,准确解读和把握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积极规避政策风险,以期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五、结束语

综上,认识资产出表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并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对实现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资产证券化发行主体来说,应正确认识资产证券化“双刃剑”作用,加强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洞悉SPV带来的机遇与优势,选择最为理想的资产出表方式,重视信息披露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为自身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内外环境。J

参考文献:

1.张.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J].上海金融,2012,5(03):118-119.

2.茅玉峰.小议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障碍[J].商场现代化,2010,6(02):117-118.

篇12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国际金融领域中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但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是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而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即SPV)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它涉及到证券化资产实现真正的破产隔离、投资者的信心、证券发行中的增级与评级以及发起人的会计作帐等问题,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得以成功的关键。

特殊目的载体概述

特殊目的机构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而专门成立的一种经济实体,是发起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财务目标而设立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它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

(一)SPV的性质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也不是证券的承销人、投资人,它只是为了配合资产证券化的发行而进行一系列运作,如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但正是这种运作,使得特殊目的机构成为资产证券化全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为实现上述功能,对特殊目的机构一般有以下几种特性:

SPV是一个破产隔离的实体。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是指法律或者企业章程中规定,该经济实体不得主动或被动的适用破产法。

SPV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资产支撑证券之所以能成为资本市场上一个重要的融资手段,并被投资人所认可,是因为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独立的证券发行人,这与传统的债券有很大区别。正是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使得资产证券化安全性大大增强,所以特殊目的机构不但应独立于发起人,也应独立于证券的评级人和承销人。

SPV是“空壳”经济组织。特殊目的机构的组建,并不需要实际的大量资产。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起人在组建特殊目的机构时,为了节约成本,大都把特殊目的机构设计成空壳的组织。

(二)SPV的法律形态

SPV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式、信托式和公司式三种。三种组织形式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都得到了应用,只是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应用的形式不同而已,但基本上都是依据利益最大化原则而设立的。

有限合伙型SPV的特点是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成员服务,有限合伙型SPV通常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这也是它区别于公司SPV的重要不同点,公司型SPV可四处购买基础资产。信托是一种精巧的财产制度,信托财产制度天然的风险隔离特性,使其成为一种非常合适的SPV形式。公司型SPV可以大大地扩大资产池的规模,从而摊薄证券化交易较高的初始发行费用。

(三)SPV的法律地位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种分离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特殊目的机构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运行SPV破产隔离的法律障碍

(一)SPV法律形式方面的障碍

1.合伙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另外,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信托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显然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这对于强调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的特殊目的实体而言,是难以接受的。而且《信托法》及其它法律都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做出具体规定。

3.公司型SPV的法律障碍。公司型SPV不能回避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不利于鼓励SPV的构建。从国外经验来看,由发起人(通常是银行)设立一个附属融资子公司,由其担任SPV的角色,是很常见的,但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却执行着严格的分业经营原则,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以发行抵押支撑证券为主要业务的SPV(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这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

(二)行为法上的障碍

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殊之处就体现在要构建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V,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达到对破产风险的隔离。我国现行的法律在风险隔离上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缺乏控制诚信义务的规定。一是缺乏股东诚信义务规定;二是缺乏公司管理层对债权人诚信义务的规定;三是缺乏一般债权担保的规定。SPV向发起人收购的基础资产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它以该债权为担保发行证券。然而我国《担保法》并不允许当事人以一般债权作担保的形式。

2.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不能为现行破产法所接受。进入破产程序的创始人或者SPV的发起人对SPV的影响以及SPV本身的破产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赋予SPV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将SPV设立为受破产法豁免的实体,但在我国破产法认为,由法律决定一个法人实体不予破产,是不可想象的。

3.现代法律法规限定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我国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作为新品种的证券,资产担保证券是否列入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在法规制度未变更前,并不能有肯定答案,大大限制了投资者群体,影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4.SPV的税务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减免。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减少相应成本支出关系操作的成败,国外以税收优惠来支持证券化发展,而我国尚无此规定,对SPV应当作为空壳还是实体,SPV是否是一个纳税主体,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是否需要对SPV受让资产这种行为征收营业税,对SPV是适用一般的税务规则还是特定的税务规则等都是法律空白。

关于构建SPV的建议

针对上文关于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法律障碍的具体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选择适合我国的SPV组织形式

从短期角度而言,公司型SPV应当更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更容易解决当前资产证券化的迫切性问题。而且,公司型SPV中,国有独资公司或发起人设立SPV的形式更为可取。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较详尽的规定,而且它通常带有一些行政色彩,这在我国行政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中,显然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但从长远角度,我国可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信托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因为,再严密的制度都无法防止机会主义的产生,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最合理的模式,单一的模式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求;而且市场鼓励自由和创新,各种模式在自身的发展当中会不断地出现问题,同样也会找出不同的解决方法来完善。

(二)确定SPV的法律地位

为了开展资产证券化,应通过修改《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解决证券化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SPV应当保持自身法律人格的独立性,SPV应当有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建立独立的会计帐簿和财务报表,开支仅用于维持其合法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支出;在银行有独立的帐户,禁止与其他机构发生关联关系,不为其他任何机构提供担保和承担债务。

(三)建立防止SPV自身破产的机制

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本金和利息,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就可以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其自身破产风险的发生主要来自于SPV的主动申请破产和SPV其他债权人的申请破产。

1.防止SPV自愿申请破产。SPV要在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明确限定可能使其自身陷于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形。在SPV的构造过程中,必须采取一些特别的措施来防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但是,完全禁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一般说来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就是在SPV有可能被发起人控制时,要求SPV必须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董事。SPV还应在章程中规定,除非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并且经过全体董事或者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的同意,SPV才可以提出自愿破产申请。

2.防止SPV被申请强制破产。由于SPV会与诸多的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SPV的债权人对SPV提出强制破产申请。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中,SPV的目的要求SPV只能从事与证券化有关的业务。因此要在SPV的组建文件(如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信托的信托契约)中设立有关限制其业务范围的条款。

3.防止SPV被“实质合并”。所谓“实质合并”(substantiveconsolidation),从法律的角度讲,是指由于符合某种条件,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和责任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到发起人的资产和责任当中,视同为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责任。我国在法律上还未确定法人否认制度,但在跨国证券化中,同样要注意因发起人破产,被实体合并而随之破产。

(四)规定SPV的优惠税务

以法律规定SPV是一个纳税主体,赋予SPV本身就可以获得优惠的税收待遇。处理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最好出台一个专门针对证券化的税务准则以解决这些问题。考虑到证券化的成本,应考虑不予征收营业税,减免发行注册费、审批费,经营收入可以免国家和地方所得税。

总之,资产证券化将是金融新时展的一个大趋势。随着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论探讨和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构建的深入以及实践的展开,必将带来资本市场和体制的创新。就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来说,有必要专门立法,着重明确规定SPV的法律性质、运作规则及真实销售的条件,确定风险隔离机制,对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外汇管理等相关法律制度等进行整合与补充。法律制度完备下的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一定会逐步发挥其潜力,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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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近年国际金融领域中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但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是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而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即SPV)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它涉及到证券化资产实现真正的破产隔离、投资者的信心、证券发行中的增级与评级以及发起人的会计作帐等问题,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得以成功的关键。

特殊目的载体概述

特殊目的机构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而专门成立的一种经济实体,是发起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财务目标而设立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它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

(一)SPV的性质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也不是证券的承销人、投资人,它只是为了配合资产证券化的发行而进行一系列运作,如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但正是这种运作,使得特殊目的机构成为资产证券化全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为实现上述功能,对特殊目的机构一般有以下几种特性:

SPV是一个破产隔离的实体。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是指法律或者企业章程中规定,该经济实体不得主动或被动的适用破产法。

SPV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资产支撑证券之所以能成为资本市场上一个重要的融资手段,并被投资人所认可,是因为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独立的证券发行人,这与传统的债券有很大区别。正是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使得资产证券化安全性大大增强,所以特殊目的机构不但应独立于发起人,也应独立于证券的评级人和承销人。

SPV是“空壳”经济组织。特殊目的机构的组建,并不需要实际的大量资产。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起人在组建特殊目的机构时,为了节约成本,大都把特殊目的机构设计成空壳的组织。

(二)SPV的法律形态

SPV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式、信托式和公司式三种。三种组织形式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都得到了应用,只是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应用的形式不同而已,但基本上都是依据利益最大化原则而设立的。

有限合伙型SPV的特点是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成员服务,有限合伙型SPV通常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这也是它区别于公司SPV的重要不同点,公司型SPV可四处购买基础资产。信托是一种精巧的财产制度,信托财产制度天然的风险隔离特性,使其成为一种非常合适的SPV形式。公司型SPV可以大大地扩大资产池的规模,从而摊薄证券化交易较高的初始发行费用。

(三)SPV的法律地位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种分离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特殊目的机构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运行SPV破产隔离的法律障碍

(一)SPV法律形式方面的障碍

1.合伙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另外,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信托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显然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这对于强调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的特殊目的实体而言,是难以接受的。而且《信托法》及其它法律都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做出具体规定。

3.公司型SPV的法律障碍。公司型SPV不能回避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不利于鼓励SPV的构建。从国外经验来看,由发起人(通常是银行)设立一个附属融资子公司,由其担任SPV的角色,是很常见的,但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却执行着严格的分业经营原则,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以发行抵押支撑证券为主要业务的SPV(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这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

(二)行为法上的障碍

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殊之处就体现在要构建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V,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达到对破产风险的隔离。我国现行的法律在风险隔离上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缺乏控制诚信义务的规定。一是缺乏股东诚信义务规定;二是缺乏公司管理层对债权人诚信义务的规定;三是缺乏一般债权担保的规定。SPV向发起人收购的基础资产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它以该债权为担保发行证券。然而我国《担保法》并不允许当事人以一般债权作担保的形式。

2.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不能为现行破产法所接受。进入破产程序的创始人或者SPV的发起人对SPV的影响以及SPV本身的破产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赋予SPV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将SPV设立为受破产法豁免的实体,但在我国破产法认为,由法律决定一个法人实体不予破产,是不可想象的。

3.现代法律法规限定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我国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作为新品种的证券,资产担保证券是否列入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在法规制度未变更前,并不能有肯定答案,大大限制了投资者群体,影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4.SPV的税务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减免。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减少相应成本支出关系操作的成败,国外以税收优惠来支持证券化发展,而我国尚无此规定,对SPV应当作为空壳还是实体,SPV是否是一个纳税主体,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是否需要对SPV受让资产这种行为征收营业税,对SPV是适用一般的税务规则还是特定的税务规则等都是法律空白。

关于构建SPV的建议

针对上文关于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法律障碍的具体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选择适合我国的SPV组织形式

从短期角度而言,公司型SPV应当更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更容易解决当前资产证券化的迫切性问题。而且,公司型SPV中,国有独资公司或发起人设立SPV的形式更为可取。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较详尽的规定,而且它通常带有一些行政色彩,这在我国行政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中,显然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但从长远角度,我国可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信托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因为,再严密的制度都无法防止机会主义的产生,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最合理的模式,单一的模式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求;而且市场鼓励自由和创新,各种模式在自身的发展当中会不断地出现问题,同样也会找出不同的解决方法来完善。

(二)确定SPV的法律地位

为了开展资产证券化,应通过修改《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解决证券化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SPV应当保持自身法律人格的独立性,SPV应当有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建立独立的会计帐簿和财务报表,开支仅用于维持其合法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支出;在银行有独立的帐户,禁止与其他机构发生关联关系,不为其他任何机构提供担保和承担债务。

(三)建立防止SPV自身破产的机制

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本金和利息,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就可以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其自身破产风险的发生主要来自于SPV的主动申请破产和SPV其他债权人的申请破产。

1.防止SPV自愿申请破产。SPV要在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明确限定可能使其自身陷于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形。在SPV的构造过程中,必须采取一些特别的措施来防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但是,完全禁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一般说来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就是在SPV有可能被发起人控制时,要求SPV必须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董事。SPV还应在章程中规定,除非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并且经过全体董事或者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的同意,SPV才可以提出自愿破产申请。

2.防止SPV被申请强制破产。由于SPV会与诸多的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SPV的债权人对SPV提出强制破产申请。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中,SPV的目的要求SPV只能从事与证券化有关的业务。因此要在SPV的组建文件(如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信托的信托契约)中设立有关限制其业务范围的条款。

3.防止SPV被“实质合并”。所谓“实质合并”(substantiveconsolidation),从法律的角度讲,是指由于符合某种条件,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和责任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到发起人的资产和责任当中,视同为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责任。我国在法律上还未确定法人否认制度,但在跨国证券化中,同样要注意因发起人破产,被实体合并而随之破产。

(四)规定SPV的优惠税务

以法律规定SPV是一个纳税主体,赋予SPV本身就可以获得优惠的税收待遇。处理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最好出台一个专门针对证券化的税务准则以解决这些问题。考虑到证券化的成本,应考虑不予征收营业税,减免发行注册费、审批费,经营收入可以免国家和地方所得税。

总之,资产证券化将是金融新时展的一个大趋势。随着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论探讨和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构建的深入以及实践的展开,必将带来资本市场和体制的创新。就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来说,有必要专门立法,着重明确规定SPV的法律性质、运作规则及真实销售的条件,确定风险隔离机制,对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外汇管理等相关法律制度等进行整合与补充。法律制度完备下的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一定会逐步发挥其潜力,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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