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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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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规

篇1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对《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计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部署,县人大常委会结合__实际,认真制订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部署各阶段工作,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自查自纠,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三个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一、这次执法检查工作的特点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部署《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妥善安排执法检查和各项日常工作,提出了执法检查要“有声势、有重点、有成效”的总体要求。4月20日县人大办发出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实施主体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人大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抽查。这次检查有如下特点:

一是把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与学习宣传法律相结合。首先是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部份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三个法律及有关法规;接着于4月27日召开了县经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县商业行业办、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局、工商局、医药管理局等单位的干部学习法律和进行座谈。提高了我县生产和流通部门干部的产品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对这次全省统一部署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宣传上,除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三个法律外,烟草专卖局、商业行业办、粮食局等单位还结合自身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粮食局结合国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规格品种收购质量标准和计价办法》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举办培训班。医药管理局将三个法律打印成册。农业局对农药、化肥经营者组织学习培训31人次。

二是检点明确。根据__实际,在检查行政部门对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时,确定了三个重点行业,一是关系我县主导产业的食用菌生产原辅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产销售行业;二是对关系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食品、建筑材料行业;三是专营专卖如香烟、食盐、化肥农药经营行业。通过自查、检查以考察我县产品质量工作的情况。

三是以执法检查为动力,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根据群众对市场牛肉注水的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明查暗访,5月10日当场查获了一经营户在屠宰黄牛时注水的不法行为。商业行业办加大了生猪集中屠宰的宣传力度和工作力度,从4月26日开始对生猪屠宰市场进行一个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门从5月20日起开展“工商百日执法大行动”,加大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查扣价值3万元的冒牌排气扇107台。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较细,面较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经委等10多个重点部门、重点行业向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自查情况,其他相关单位报送自查书面材料。

二、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效

我县在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增强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加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力度,为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提高了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近三年来,每年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九月份的质量月都举行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产品、商品的质量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展示假冒伪劣商品。还通过印发宣传资料5000多册(份),举办各类培训班12期400余人次,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教育方式,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标准化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为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计量检测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是强化企业生产标准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在工业领域,针对我县生产企业规模小、基础差、无标生产严重的实际,加大产品标准工作。全县133家(类)产品,有60%,计72家(类)产品无标生产。通过逐个企业、逐个产品制订完善产品标准体系,使工业企业执行标准从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达到“消灭无标生产”的要求。在农产品领域,制订了第一个地方农业标准。《高架栽培花(厚)菇生产技术规程》,完成了受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委托对《香菇》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浙南铅笔厂、丰园公司两个企业分别生产的铅笔、刨花板产品执行标准达到国际标准。今年我县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开展IS09002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目前已正式通过认证。 在县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请认证。通过抓典型,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工作。

四是开展群众性的产品(商品)质量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通过评选“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工作。全县有14家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有较大提高。2000年抽签六个(类)产品122个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个批次,化肥33个批次,竹筷2个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个批次;麦麸18个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个批次。

五是认真执行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三年多以来,严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法律规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共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9718台件。今年5月份开始,对液化气计量实行计量监证制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六是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富有成效。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集中打击食用菌原料渗杂使假,去年查获渗假麦麸240多吨,端掉制假窝点5个。三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门去年共查处劣质食用菌原料麦麸370吨,石膏30吨,红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尔马林1300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市场管理以路上查处走私贩假为主,通过烟草专卖经营者户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管理为主的市场管理,净化了卷烟市场。

七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局从1996年10月份成立以来,工作条件、执法水平、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以后,为改善技监局工作条件,县人民政府安排了条件较好的办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检测中心,配备了20多万元的设备。16名干部职工,经过省级培训,均取得执法资格证书。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1、认识有待提高,宣传贯彻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从检查汇报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产品质量和法律意识不强,在对生产经营的指导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管理知识、产品标准知识匮乏,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标准工作是技术监督部门之事的思想,内部设置无人专管该项工作。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认识到产品质量管理是全面加强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业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也是各级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的管理工作。要通过宣传,形成大家都来关心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加快检测机构申报通过计量认证的步伐。检查中发现,全县所有检测机构均未通过计量认证。由于财力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原因,目前多数单位申请认证积极性不高,工作难度较大。检测数据关系到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计量认证可有效地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特别是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检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建议县政府要统筹安排,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硬件,相关部门要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加快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步伐打好基础。

篇2

通过对辽宁省部分寿险公司以及其他地区个人人违规案件的调查研究发现,由于寿险续期保费管理存在问题和漏洞,涉及续期收费的违法违规案件在数量和金额上都明显增多,并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特征:

(一)作案人高发于资深人。资深人一方面从业时间长、职级高、客户资源丰富,续期保费量大;另一方面与客户长期接触,容易取得客户的信任,并且熟悉公司管理漏洞,具备作案动机和条件。在某家寿险公司查办的10万元以上重大违规案件中,人入司时间都在3年以上,而且都有一定的职级。此外,一些保险公司对人特别是对展业精英疏于管理,发现问题后从轻处理甚至包庇、掩护,客观上也助长了资深人违规案件的发生。

(二)作案以收据、白条为载体。虽然各家寿险公司不断加强内控建设,但一些公司管理手段仍然落后,尚未通过银行代收或转账的方式规避风险,人有机会接触大量现金。加之个别公司管理粗放,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为违法违规操作留下了可乘之机。从近几年人重大违法违规案件上看,作案手段基本上是以收据、白条为作案载体,即通过开“鸳鸯联”收据、使用早期已作废未核销的收款收据、涂改伪造收款收据、以收款收据代正式发票、私刻公章等手段进行诈骗。部分人甚至利用客户的信任,在收取保费时以收据用完为理由,直接通过打白条或不出具任何凭证的方式作案。

(三)发案地点向农村地区蔓延。当前,农村人身保险业务快速发展,但农民的风险防范意识相对薄弱;部分保险公司在农村销售网络延伸过程中,管控措施未能及时跟上,客观上为农村人和农村网点管理人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创造了条件。

(四)涉案金额呈明显上升趋势。近期,辽宁省寿险公司个人人截留、挪用续期保费案件的涉案金额呈显著上升趋势,从过去的几千元、万余元发展到10万元以上。截留挪用续期保费的行为往往与占有理赔款、退保金、红利、养老金、满期保险金等交织在一起,涉案金额加大;作案后携款潜逃的现象也开始增多,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携款移民境外的情况,使案件查办的复杂性和难度进一步加大。

(五)离司人继续作案。离司人得以继续作案,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保险公司未及时交接“孤儿保单”业务,并通知客户该人已离司,不再具有代收保费的资格;二是客户轻信人,在其不能出具有效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仍将保险费、保单及身份证件等交给人;三是人信息查询系统不健全,客户不能方便及时地获知该人目前的真实身份和从业状态。

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2001年9月,因盗窃尚处在被执行缓刑期间的孟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市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在随后四年多时间里,以截留续期保费、伪造投保人身份证办理挂失后退保、给客户假保单、自己持原始保单退保等手段累计骗取保险金34.5万元。其中,有27.4万元是在其已经办理离司手续后的两年内通过虚假挂失保单然后退保的手段骗取。

从以上案例看出,该公司在基础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和漏洞,具体表现在:一是个人人入司管理把关不严,未严格审核孟某的身份,未掌握其正处缓刑期间的情况;二是在孟某离司后没有对所承保客户进行回访,通知客户原人已离司的情况;三是柜面受理、复核及收付费人员把关不严,未严格执行业务和财务制度,未对人提供的挂失手续进行认真审核,付款时也未核实身份证原件;四是未及时履行退保、理赔和委托件的回访工作。该公司在营销员管理、客户服务、业务处理等环节存在的种种问题,为孟某连续作案提供了客观条件。

案例二:蔡某为某人寿保险公司县支公司镇保险营销服务部经理。为偿还个人债务,在2002-2004年两年多时间里,他隐瞒部分已开出暂收保险费收据的保费,将郑某等12名客户的现金保费17.3万元占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该公司在业务流程、单证管理等环节上存在明显的问题和漏洞。具体表现在:一是对农村业务网点重发展、轻管理,对聘任人员缺乏有效监督和管控;二是对暂收保险费收据缺乏有效管理,未严格执行限量发放、限时核销和限期回缴制度;三是未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回访,对失效保单缺乏监控,使蔡某的违规行为长期没有被发现。

三、寿险续期保费管理的风险防范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当前寿险续期保费管理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风险。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保险监管机关和保险公司要以系统的观点和综合治理的办法,切实防范潜在风险。

(一)切实加强对寿险续期保费管理的外部监管

1、进一步规范人展业行为。一是引导公司树立正确的经营观念,充分认识到寿险续期保费相关违法违规问题对客户、公司、行业乃至社会的严重危害,从“重展业、轻管理”转入“发展与管理并重”的良性发展轨道;二是加强人的资格管理。严格执行人持证上岗和挂牌展业制度,开发应用面向社会公开的保险从业人员信息网上查询系统,使客户可以方便地获得展业人员基本信息;三是加大对违规人查处力度。建立违纪人员“黑名单”公示制度、行业禁入制度、案件向司法机关移交制度,对查处案件进行行业通报,并适当向社会公开披露,对人进行警示教育,震慑人的违规行为。

2、加大寿险续期保费监管力度。一是强化非现场监管。关注续期保费达成率、失效保单占比等指标,科学设定考核标准,把续期保费管理作为非现场监管的重要内容;二是督促公司加强电话回访。制定关于电话回访的管理规定,要求公司在做到新单100%回访的基础上,将失效保单、代办给付业务纳入回访范畴;三是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管理失控而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公司,要在分支机构批设、高管人员以及产品的市场准入方面加以限制。

(二)强化保险公司续期保费管理的风险防范

篇3

二、我国保险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模式

1解散。新《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实际上,作为市场退出的解散形式应该是由一家有实力的保险公司收购或兼并经营失败的保险公司,接受被收购或兼并的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合法负债。

2撤销。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撤销强调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市场退出中的主导地位,是以监管当局为主的行政强制性退出。

3破产。新《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对经营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的救助方式

1整顿。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接管。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三)我国保险退出机制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表现

1 保险退出相关法规单薄,可操作性差

首先,我国缺乏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专门性,系统性立法。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涉及多种方式、多个利益相关体,其退出标准、处理手段和程序等异常复杂,但我国却没有类似《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法》、《保险公司合并管理办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来系统规范这一行为。其次,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抽象,其中对保险公司破产、撤销等规定实质上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欠缺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三,我国关于保险公司破产退出的法规,存在制度性缺陷,《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企业的破产管理人。

2 缺乏是风险预警机制,并缺乏配套措施

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救助机制。从我国金融市场退出实践来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风险救助机制,而事前的风险预警机制建设还比较薄弱。一般来说,当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时,其问题实际上远比支付危机严重得多,保险监管之所以需要建立预警系统,是因为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即使经营失败影响了付能力,也还能通过低费率和高佣金继续筹措新的现金流,将问题暂时掩盖,但实际会加剧保险准备金的缺口,偿付能力进一步恶化,产生代价更大的后果。

三、完善我国保险退出市场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有效地市场进入机制,协调市场进入和市场退出机制

篇4

这几年,在自然灾害事故发生频繁的情况下,国家开始对农村保险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并且,大部分地区都积极地开展了农村保险工作,然而现状下我国农村保险还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农民投保意识较为薄弱

由于大部分农民受教育程度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导致对现代保险业认识不足,从而使农村保险工作的开展受到很大程度的阻碍。与此同时,由于不能很好地针对农村宣传保险产品,或者对农民宣传了保险产品,但是由于农村认识不足,在高额保险费超过农民承受的能力范围时,便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农村失去投保的兴趣。

(二)政府在政策方面支持力度不足

由于我国保险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还显得不具完善性,这便导致农村保险市场在运转过程中缺乏有效的保障依据,进一步导致农村保险业没有可靠的法制环境作保护。与此同时,由于政府在政策支持方面显得不够充足,频繁出现补贴的险种数量不足、覆盖面不具广泛性等问题,显然这些问题的出现均不利于农村保险的发展。除此之外,由于农村保险金融监管较为落后,常常出现保险市场监管力度不足的情况,并且有些保险机构存在“重投保、轻理赔”的现象,这样便使农民对投保失去了积极性。

(三)农村保险产品方面的问题

在农村保险产品方面,主要受到有效需求与供给不足双重限制。在农村保险市场上,对农村保险产品的需求是非常大的,然而由于农村收入普遍较低,低收入便导致很难承担起高保费,像家禽养殖与农作物种植等类型的风险普遍较高,同时这些类型的保险费也较高,进一步便造成了农村对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另外,在保险市场期望值过高,而农民方面出现投保不足的情况,便会让保险企业有强烈的风险意识,比如担心风险大,收益与赔偿严重失衡,显然出现这类问题还会进一步引发保险企业与农村双方之间的矛盾。

二、加强农村保险发展的有效对策探究

结合上述分析,认清了现状下我国农村保险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便需要采取有效对策,这样才能够使我国农村保险业快速地发展起来。具体强化对策如下:

(一)构建完善的农村保险法律法规

农村保险事业要想获得长期有效的发展,构建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已经拥有完善的《保险法》,但是在该项宪法中有关农村保险业的条例不足,因此便需要在《保险法》的基础上制定与农村保险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政府方面还需要对农村保险给予政策方面的支持,比如保证补贴险种数量的充足、发挥保险市场监管职能作用,避免“重投保、轻理赔”的现象,进一步提高农民投保的积极性。

(二)对农村保险业大力宣传,同时提高农村投保意识

对于农村保险业来说,要想有效发展,还需要有成熟的保险人与理性的投保人作为前提条件。在农村保险工作中,投保对象是农民,但是由于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在保险意识以及相关知识方面严重不足,因此保险企业便需要针对这一问题,对农民进行知识教育,同时开展积极有效的活动,使农民参与投保的意识增强。对农村保险业大力宣传,让农民从根本上转变思想,从而使农民能够成熟、理性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业。

(三)优化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质量

篇5

    如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保险合同争议,可采取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求大同存小异,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

    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对某一事件或某一问题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根据申请,可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诉讼是依法提起要求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一种方式。一方为原告,而被请求的一方为被告。如当事人一方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不当时,在接到判决书的15日之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篇6

一、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的法律问题分析

1.与监管有关的法律存在漏洞

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主要是由相关的司法机关负责具体实施,由于法律性规定的缺乏,从而给具体的实施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和影响。与社保基金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中,虽然都有法律责任的章节或是条文,但在语言表述上却略显笼统,并未对司法机关应承担的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权力、方式、程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中,并未明确给出农民、军人、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等人群的社保工作指导原则,由此导致了社会实践中这部分人群的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不但影响了监管主体的社会公信力,而且对相关工作的开展也形成一定的阻碍。

2.监管规定缺乏统一性

通过对与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制度中的有关条文进行研读后发现,相关条文内容的交叉,导致了监管规定无法统一。现阶段,由于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专门的法律规范尚未制定,虽然新修订的《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制度的实施主体,但对其职权、监管方式及程序等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定则散见于其它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当中,制定主体的不统一,造成了规定内容的交叉。监管主体的权限划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监管、专门监管两大主体之间的职责严重交叉,日常监管工作的开展难免会出现一些推诿的情况。此外,与监管方式及程序有关的规定未能达到统一,致使监管主体在开展监管工作时常常会出现无所适从的现象,由此严重影响了监管制度的运行。

3.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

新修订的《社会保险法》虽然在部分条文当中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制度进行了规定,也对相关监管主体的职权进行了明确界定,但通过对这些规定和条文的深入研读后发现,在内容的表述上显得过于笼统和概括。对于监管主体的监管方式及程序等方面,新修订的《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也显得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有序进行。不仅如此,这种现象在其它相关的法律规范中也同样存在,如《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中有30个条文,这些条文虽然也对《社会保险法》中一些较为重大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但这些重大问题中却并不包含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问题,只在部分章节中有所涉及,由此导致了该规定的指导意义不强。

4.监管机制不健全

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监管机制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其一,投资运营机构内部监管不到位。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尚处于起步阶段,投资运营机构尚未建立健全内部监管规章制度,难以及时纠正和控制违法违规行为。其二,行政监管主体多、效率低。在社保基金运营中,劳动、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均拥有运营监管权,各部门监管职能重叠、业务交叉、行政成本高。其三,社会监督薄弱。现行政策法规尚未明确社会监督主体、监督权限、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导致社会监督职能弱化,无可依据的法律法规。部分地方社保行政部门没有针对社会监督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导致举报电话、建议邮箱等监督渠道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基本处于形同虚设的状态。

二、法律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弥补漏洞

针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方面的法律缺失问题,应进行补充和完善,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在该方面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重新修订相关法律。首先,可添加与监管活动有关的法律性规定,借此来为司法机关实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工作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增加专门的法条,对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加以明确,并赋予他们相应的职权,使监管工作有法可依。其次,可以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将相关人员纳入到《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如农民、军人、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等等,设定对上述人群社保工作的指导原则,从而为这部分人群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制度的设计提供指导依据。再次,可对国外发达国家在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方面的制度规定进行借鉴,借此来增强我国相关立法的前瞻性,借助立法,来引导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模式的转变,这对于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效率和质量的提升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2.对监管规定进行统一

相关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我国社保养老基金的资金缺口十分巨大,加强对其的投资运营已经势在必行,为确保投资运营的有效性,并降低相应的风险系数,必须加大对它的监管力度。监管工作的开展,需要相关的监管规定作为保障,故此,应当对监管规定进行统一。首先,应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进行整合。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方面的规定较为零散,并且还有一些规定相互交叉,影响了监管工作的开展,因此,可将存在交叉和冲突的条文规定进行整合,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的职权,对法律性规定进行统一。其次,应加快相关监管条例的制定,建议国务院与社会劳动保障在协调好其他部门并对现有规定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按照实际情况,制定一些专门性的规定,以此来为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工作提供指导依据。

3.增强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中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是衡量其是否成功的关键性指标,为确保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应进一步增强相关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细化:其一,对各个监管主体进行区分,并从法律上对其所涵盖的部门进行合理界定,通过对监管主体的区分,可以有效杜绝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监管工作的进行。其二,按照监管主体的性质,规定其职权和职责。在对具体条文规定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可对监管主体的职责、职权进行分析总结,以此为据进行区分,并以不同的条文进行分别表述、分点罗列,从而使条文的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为详尽。其三,对监管方式及程序加以完善。建议在监管制度的法律性规范当中,对各监管主体的职责权限进行合理、准确地界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依法实施监管工作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这有助于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4.健全监管机制

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应从内部与外部两方面入手健全监管机制。在内部监管机制中,要在投资运营主体内部设立监管部门,完善内部监管规章,建立内部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分工,同时还要落实内部审计制度,加强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的自律性,通过内部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在外部监管机制中,一方面要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强化各社保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构建起各部门的多级网络平台,提高社保基金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对行政监管实行绩效评估,制定绩效评估标准,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另一方面要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从立法上明确社会监督主体和权利,拓宽社会监督渠道,通过建设门户网站对外公开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社保行政部门还应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分派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投诉,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三、结论

总而言之,我国必须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解决法律漏洞、条文内容交叉、条文规定笼统等问题,保障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有法可依。同时,我国还要构建起完善的监管机制,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主体的内部监管,并明确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管的权限职责,形成内外相结合的监管体系,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营。

参考文献:

[1]曾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湘潭大学.2014.

[2]吴桐.论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的法律监管[D].中央民族大学.2015.

[3]严娇娇.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4.

[4]汪霏.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5(7):7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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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2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体系,92年以后,由于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大量银行资金通过同业拆借等方式纷纷涌入热门行业,加大了泡沫的吹发程度。因此,从93年起,国务院明确了中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基本思路和框架。

1993年底,我国正式提出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等实行分业经营。1995年颁布了《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分业经营的法律地位,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进一步完善分业经营的法律体制。到2002年底信托业全面整顿结束,我们好不容易用了10年的时间确立起了分业经营的体制。一方面,这些分业经营的法律法规,现在仍然具有积极的作用,不需要完全否定,从新建立一个新的系统。因为我国现阶段虽然出现了混业经营的情况,但是我国金融各业还处在初级和不稳定的阶段,并且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金融机构本身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就各机构本身来说,就无法做好混业经营的管理。即便是发达国家,实现了混业经营立法,对于行业立法的完善工作仍然十分重视。因此,我国这几部分业经营的主要法律,仍然需要不断巩固和坚持。另一方面,现在,混业经营的趋势又促使我们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现实总是走在法律的前面,面对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我们需要不断调整我们的法律。我国新出现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以及2007年即将全面对外开放的金融市场,与我们现行的保险、银行及证券的相关立法存在越来越多不协调的地方,我们需要完善这些立法。

首先,《证券法》第一章第六条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该条对金融业混业经营限制得过死,可以作适当的放松。例如,不必明确提出“分业经营”的概念,因为混业经营已经是发展趋势,是改革的方向。

其次,《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条可以说是保险基金公司问世的主要障碍。而现实当中,保险公司已经突破了有关的条款,如平安保险公司,其先后控制了平安证券和福建亚洲银行,现在又计划参与到广发银行的收购中。此前,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也被认为违反金融分业经营立法的规定,但是,通过国务院特批等形式获得了突破。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依靠特批将不能满足市场的要求,同时,得到特批和没有得到特批的公司也会出现竞争上的不平等。因此,放宽相关法规对此的限制,是适应发展要求的。

第三,《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而现实中,以及《商业银行法》中又允许商业银行进行保险销售业务。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中“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改为“不得从事保险承保业务”。

二、建立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专项立法,加快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立法进程

目前,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比较现实和可行的方式是采取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而随着我国已经出现越来越多的金融控股公司,对其进行专项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西方各国以及日本,还有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而我国在这方面还是一片空白。我们在修改《银行法》、《保险法》等分业立法的同时,也应当加快金融控股公司专项立法的步伐。虽然不可能马上出台专项立法,但是这是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立法的方向,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金融控股公司多产生于像美国一样经历了分业经营的国家(像德国一直实行混业经营的国家,大多采用的全能银行制),而金融控股公司往往是在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立法空隙中产生的,随着它们日益壮大,必须建立专项的立法来规范它们的行为。

对于建立专项立法,有学者提出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须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风险防范等内容。因为,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模式不仅与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而且运营过程中还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许多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借鉴国外的经验采取整体修法方式是可行的。

这种方式不是简单的事项立法,而是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相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

在整合《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分业立法的同时,建立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专项立法,还应当追加一些内容:首先,明确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含义。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广泛、形式也多种多样,各国对其定义也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指对银行、保险公司或政权商有控制性控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日本1998年3月实行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指出所谓的金融控股公司就是指以某一金融业态的金融机构为母体,通过50%以上控股的形式把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子公司化的金融组织形态。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是提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通过子公司经营从传统银行产品到证券、投资咨询、保险等在内的任何金融服务业务,但并不要求从事两种以上金融业务的企业集团。目前世界上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进行了比较完整定义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11月生效的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该指令提出了成为金融集团的几个条件: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如果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致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如果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且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服务业机构;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2003年9月8日,我国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通过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不管是什么样的定义,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界定要考虑以下内容:(1)只要控股公司的持股足以直接、间接选举或委派金融机构过半数以上董事,即可视为控制了该金融机构,成为其控股公司;(2)集团的主要业务为金融业务;(3)集团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机构或银行机构;(4)集团至少从事银行、保险和投资银行三类业务中的两类。另外,由于我国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践中都还不适合采取全能银行的形式,因此,应当将金融控股公司界定在“纯粹控股公司”的范围内,以保证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

其次,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规则。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及资本要求;金融机构与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份转换;集团内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限制;公司内部的治理;市场退出机制等等。

第三,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对此可以借鉴“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经验,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各个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的同时,也应当有法律或者有专门的监管机构来监管整个金融集团本身。因为,现实中我们面临这样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的金融控股公司几乎都是由国家特批的,而在完成审批工作之后,集团中各金融机构分别由三个监管委员会(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来监管,而却没有办法对集团这个整体进行监管。因此,可以学习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经验,实行“功能监管”,也就是说在对各机构分业监管的同时,有一个主要监管者(或者称为“牵头监管者”),来负责金融控股集团的全面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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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辽宁农业发展面临的风险日趋严峻

辽宁农业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开展新农村建设及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的背景下,农业生产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由于辽宁农业的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信息服务体系、农产品储备调节体系、农业保险体系等方面还有待完善,辽宁农业发展依然面临包括自然、市场、资源、技术和政策等多方面的风险。其中,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是现阶段农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风险。辽宁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台风、洪涝、干旱、冰雹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给农业生产带来极大危害。2007年3月,一场大雪袭击了辽宁省大部分地区,这场雪灾使全省农业损失高达120多亿元;2008年年初辽宁遭遇严重春旱,全省受旱耕地达1551万亩。近年来,由于生产资料价格的上涨,使农业生产成本不断提高。2008年2月份调查显示,辽宁省内市场尿素、国产磷酸二铵、进口氯化钾同比平均涨幅分别高达10.5%、35.7%和52.1%。中国加入WTO后国内农产品市场国际化趋势加快,辽宁农产品的出口成本不断增加,其中,“绿色壁垒”和反倾销成为辽宁农产品出口的重要障碍。目前,辽宁耕地的沙化面积以达420多万亩,约占辽宁总耕地面积的8.3%。辽宁农业耕地的有机质含量平均低于1%,其中有1500万亩农田的有机质含量仅为0.5%。由于工业和城市污水灌溉及农药、化肥、农膜的过度使用,使农业生产的资源环境逐年恶化。以上情况表明辽宁农业发展所面对的风险日趋严峻。因此,要稳定农业发展,就必须建立和完善农业风险保障机制。

二、辽宁建立农业风险保障机制的对策建议

建立农业风险保障机制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提高农业规避风险的能力。辽宁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和完善农业风险保障机。

1.大力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创新保险品种

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在分散农业风险、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和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目前,辽宁省应以中央和地方财政不断加大对农业政策性保险补贴为契机,大力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在辽宁省的发展。还应根据辽宁各地经济条件、保险标的不同,不断创新农、林、牧、渔业各具特色的保险品种,以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群众多样化的保险需求。要加强农村保险机构网络建设及政府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还应把事后的灾害补偿和灾害救助与事前的防灾减灾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农业保险的防灾减灾体系。通过全面开展农业保险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辽宁省农业的抗风险能力。

2.发展高科技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当前,在西方发达国家,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份额已达到70%-80%,我国也达到了42%,农业科技进步已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应该充分利用农业生物技术、农业信息技术、设施农业技术、核农业技术、多色农业技术等农业高新技术来改造传统农业。高科技农业发展本身存在着非常高的风险,一般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率不到50%,应建立和完善农业风险投资机制,推进农业高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辽宁省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农业产业化的重点设立省、市、区县等多级农业产业化风险保障基金,增强本地区优势农业产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3.加强农业行会建设,完善协会作用

目前,辽宁省已登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达到2600多个,会员106万人,辐射80多万农户,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运输、营销等各个环节。辽宁省应进一步完善和拓展农业行会的功能和作用。强化联合协作,借助行会发展订单农业,扩大交易规模,节约交易成本;加强行业自律,避免恶性竞争和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使本行业产品按合理价格出售。要制定和完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规范其运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4.制定和完善农业风险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农业风险保障机制的有效运行保证。对于农业保险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法国的《农业保险法》、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等。辽宁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开展各项农业风险调研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风险保障机制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各级政府在开展农业保护中的职责。

5.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农产品市场运作体系

由于我国农业经济超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使农民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弱、获取成本较高。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由政府部门综合农牧业种养、收购、市场信息,科学预测市场走向,并把信息及时提供给农户和地方农业部门,解决农业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引导农户和地方农业部门科学决策,最终降低农业生产风险。还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产品的市场运作体系,健全农产品市场风险的调查、评估、监督制度。完善农产品流通的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强化农产品储备、期货市场建设和农业风险预警等一系列风险防范措施。

6.充分利用WTO的规则,加强本地的农产品保护

辽宁应充分利用WTO农业框架协议允许的各项措施保护本地区的农产品生产,特别是利用好WTO的规则的“绿箱”政策。加大农村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加强农业病虫害的预防和控制,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缓解农业生产成本上升的压力,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黄箱”政策方面,要加大农产品价格支持和农业生产资料补贴力度,调整农产品价格支持补贴结构,补贴的重点向农业生产环节倾斜,为农产品生产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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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549(2010)05-0095-02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内涵及立法本质

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指国家在财政、税收等政策上给予支持,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在生产中遭受特定事故或动物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补偿的保险活动。农业保险是为国家某特定社会、经济方针政策的经济保障制度提供服务的保险,是市场化的农业救济或农业保护手段。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本质是为协调保险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进行价值平衡和选择,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依赖性很强,其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完善,其立法的意义远超出一般的商业性保险立法。

二、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缺失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现状

2002年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正案》46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2009年10月施行的新《保险法》186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在国家积极推进政策试点的今天,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农业保险经营一直无法可依,法律法规建设的缺位,极大的影响了农业保险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缺失的原因

1.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性质认识不足

对农业保险政策性质的认识是影响其立法进程的关键因素,很多人认为农业保险和普通商业保险没什么不同,有规范商业性保险的《保险法》即可,从而否认制定单行的农业保险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意义和价值,事实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农业保险的政策性质是农业保险从一般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的重要根据。

2.农村法制建设落后的影响

法律是法治的基本依据。目前,我国有关“三农”的立法虽然也在逐步完善,但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太健全。我国有关农业方面的立法更是严重滞后,农业法律分布不均匀,农业立法极其薄弱,农业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在整个“三农”立法滞后的时代背景下,开展农业保险立法是大势所趋。

3.对农业保险立法先行的必要性认识不足

许多人认为农业保险在实践中还有太多现实问题未解决,现在为其立法尚早,但农业保险政策扶持的缺失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不以法律的形式及时明确政府的政策扶持,农业保险将很难得到发展,在实践中摸索解决更无从谈起。从国外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视角和农业保险制度变迁考察,农业保险立法的意义比一般的商业性保险立法的意义更为深远。实践证明,农业保险立法先行是其发展的关键。

通过以上几方面对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缺失及原因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在我们进行立法构建的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及其在国家农业保护制度中的主体地位,同时还要切实提高农民的农业保险意识和正确的法制观念,这样才能为我们的农业保险立法奠定初步的基础。

三、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的基本构想

农业保险立法问题研究的核心内容在于对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本文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及农业保险对法律保障的需求,初步设计了农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在确定农业保险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具体从农业保险的组织经营、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及农业保险的法律责任等主要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立法目的和原则

根据农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状况及实际生产水平,农业保险立法目的宜确定为: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维护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农业保险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笔者归纳出如下三点:

1.政府扶持原则

国家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主导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及相关制度,对农业保险在经济与行政上给予适度支持。

2.多种保险机制相结合原则

在立法中,需建立和运用商业保险机制、国有保险机制和互助合作保险机制,并使其相互配合,协同发展。

3.不同主体利益统筹兼顾原则

农业保险计划承载着农业保险组织、农业生产者和国家等不同主体的利益。三者利益在根本上一致,但又有其相对独立的利益。制定和推行农业保险计划必须统筹兼顾三方利益。

(二)建构农业保险的组织经营体系

农业保险的组织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各部应各司其职,并相互支持和配合,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内在的统一于组织管理体系之中。农业保险要建立全国相对统一的,主辅结合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

将农业保险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法制化,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农业保险立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政府的权利和责任

农业保险是政府支持农业的战略性政策工具,农业保险的发展需要政府在法律等多方面的支持。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该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体系构建中的责任,如制定保费补贴的标准、制定法定强制保险的标准、特大灾害发生时的特别救助措施等。同时政府作为股东,在农业保险中由国资管理或经营部门承担出资人职能,及作为给付补贴者审核保单的职能,包括审核补贴标准和补贴使用情况等。

2.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义务:在总体保险业务中农业保险必须达到相当的比例;专业保险公司要在贯彻微利或基本弥补经营费用的原则下设计农业保险产品;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保险人权利:经营农业保险的专业性保险公司有权得到政府的税收优惠和补贴,在特大灾害发生时有权得到特别救助。

3.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投保人责任:农民依法购买强制性农业保险的责任。在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或享受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农业产业化经营,获得政府补贴贷款时须购买农业保险。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在因保险风险受损时可获得相应保险金补偿;投保人在购买农业保险时,根据所购买产品的内容可享受政府补贴。

(四)规范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

我国应尽快建立独立的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体系。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各司其职、负责有关农业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相互配合支持,建立协调沟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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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国际发展经验和国内发展趋势表明,保险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承保业务范围和责任不断扩大。为争夺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断降低承保成本,致使承保业务的盈利水平偏低,甚至出现亏损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只能依靠获取的投资收益来弥补公司内资金的空缺,其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收入水平都依靠保险资金的运用的额外利益来维持。保险投资收益已成为保险行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支柱。保险行业也成为了在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一、我国保险资金投资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投资渠道比较单一

新保险法的出台,很大程度上为保险资金投资开拓了多种方式,但是对于投资渠道的丰富性,仍有缺失。我国保险行业受到国家政策的限制,使得投资和投资方式在短期之内没有得到改善。各大保险行业为了确保自己和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通常都采用比较保守的投资渠道,比如投资比例份额巨大等方式。

保险公司是具备充足的资金条件进行投资的,其还能做到企业利润最大化。虽然近几年各大保险公司都倾向于基金和债券的投资,并呈现上升趋势,但是主要的还是进行银行存款,将资金存放到银行中的投资渠道过单一,有时也进行适当的国债投资,当利率稳定时,收益可观;不稳时,损失惨重。

(二)投资收益率不稳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保险投资行业得到了很好的发展,无论是资金、保费收入都日趋上升,还是企业规模都在不断扩大,但是保险的投资收益率却呈现出不稳定,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这局势影响着保险行业的投资效益,决定了投资质量。收益是衡量一个投资行业投资水平的高低的重要条件,保险投资收益率低是我国保险投资行业的显著问题。

(三)抗风险的能力弱

首先,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大部分集中在银行存款和国债两种投资方式,一当银行利率发生变动时,保险公司受益也会随之发生波动现象。如2007至2008年,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的保险投资收益率就发生了较大的波动,抗风险能力较弱,使得保险投资金的安全性较差;由于市场对于衍生品的需要以及运用较少,导致保险投资存在较大的风险性,从而限制了保险行业的发展。

(四)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法》等多部法律,此外还包括保监会颁发的一些管理规定和方法,主要针对保险资金管理所制定的,起都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保障。但是,从法律上讲,现今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条例,层次过低,法律效应不够,不利于保险行业资金的监管。

二、我国保险资金投资的对策建议

(一)丰富保险投资渠道

为了解决保险行业投资渠道过于单一的问题,其应拓展市场投资渠道,使我国保险行业朝着多元化渠道的方向发展。在此期间,我国应完善债券股票、基金和债券投资政策,从而改变传统的投资结构。不断的改善债券投资结构,逐渐开展股权投资和不动产投资和股权投资等金融活动,丰富保险行业的投资渠道。这样一来,不仅能够发挥出保险行业的资本融通功能,而且对于我国经济建设和优化保险业自身的产业结构有着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向中小企业贷款也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投资方式。人寿保险的周期比长,保险公司因此具有充足的可调配资金,然而存在一些中小企业由于信誉不高,只能通过银行进行小额贷款,但这些资金却不够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这时,保险公司便可在保证安全性和收益率的前提下,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不仅能有效提高保险公司收益率,同时也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这也是拓展保险行业渠道的新方法。

(二)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品来规避投资风险

为了降低外债投资的风险,一般采使用货币远期合同套期保值。外债投资过程中,合理的使用衍生品,可以躲避一些风险。但是,只有确保了保险资金的安全,才能利用衍生品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正是由于衍生品是对我国传统保险投资的补充,因此,受到国际市场的关注。这几年来,保险市场非传统风险转移方式发展迅速,保险风险证券化,依托于证券,创新产品层出不穷,成为保险业新的风险管理工具。

(三)借鉴西方先进投资经验开拓创新

欧美国家的投资方式不同于中国,其一般采用投资基金的管理方式,有的按照种类,有的侧按照抗风险能力,进行分类投资管理,便于进行保险资金风险评估。这样一来,不仅符合客户的要求,也方便了监管部门的控制要求,避免了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目前,受到我国法律的约束,保险行业不能采用这种投资方式,但是,这些经验都是我国保险行业可以借鉴和学习的。

(四)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保险行业的法律以《保险法》为核心,其中还有一些针对不同领域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辅助《保险法》的实施,但该体系仍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首先,为了适应经济市场的发展,我国应提高立法的效率、拓展市场投资渠道、保障保险资金投资中有相关的法律确保保险行业的权益;其次,强化保险资金投资中风险控制方面的立法建设,不仅要明确保险投资的风险范围,还要注重资金投资的收益,以发展和收益促进资金的安全性;最后,完善保险行业的相关法律除保险法外,还应要完善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金融市场、保险市场、货币市场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构筑我国保保险资金投资及风险控制的法律防线。

三、结束语

近几年来,我国保险行业呈现出一个快速飞跃的局面,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辉煌的成就。然而,保险行业作为投资行业中的“老大”,在投资数量和质量上取得了很大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上存在些许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应不断完善本国法律法规,使保险行业得以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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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保险中介法制概述

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构成保险中介制度的主体,中介制度随着我国年轻的保险业一同成长。自从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已陆续颁行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开始了迈向法制化的轨道。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立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对保险业的监管规范方式是日本型监管方式,与西德、意大利等国的模式近似,即具有倾向于发展人制度,而不重视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特点。

二、我国保险中介法制缺陷

1.立法制定的相关法规不完善。我国有关保险中介制度立法起步相当晚,我国虽然开始注重“许可证”、“资格条件”等事项,并未建立起规范中介制度的法律体系。仅有《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两部效力等级较低和内容相当笼统的规范,并且我国的保险业法律体系中迄今也没有将保险公估人纳入管理的明确规定,彻底遗漏、忽略了其作为中介主体之一的地位。对中介者的职责范围、佣金、责任、组织形式等专业性较强的内容一把抓,并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其导致的结果是规范内容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

2.监管机构规范力度不够。首先,监管部门职权不清,缺乏足够的权威。这主要表现在保监会与工商管理部门、行政部门职能混淆,保监会的主体监管职责未能实施到位。在监管手段上,行政手段干预过强,法律手段并未处于主要地位,许多法律制裁流于形式,出现了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并存的问题。其次,相关监管法规不适应时代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保险中介制本身发展迅速,旧的法规已遭淘汰,新法规迟迟未能出台,即使已出台又未能紧密切合实际,存在的问题未有效解决,真正能发挥作用有效的法律己青黄不接。再次,相关监管法规可操作性不强。

3.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严格。由于中介者往往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内部缺乏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仅注重单纯的揽入业务量与手续费的问题,忽略其业务素质培训及职业道德的提倡,甚至以煽动性的言论进行“误导”,其后果是诱发了中介道德风险的发生,仅把注意力放在佣金这一问题的表层,忽略其职业荣誉感及信誉维护的问题深层,并为中介制度问题的产生培育了滋生的土壤。内控力度的不够是中介制度问题产生的根源之一,严密而健全的规章制度将弥补许多漏洞。

三、我国保险中介法制完善构想

1.建立规范保险中介制度的专门法为主的多层次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建立科学而完备的保险中介制度专门法律体系。专门法律体系是规范的主体,它直接决定了规范质量的优与劣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规范中介制的基本法,主要由《保险法》、《保险经纪人法》、《保险公估人法》三部法构成,对中介者的概念、性质、职能、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国家政策的导向及宏观管理;第二是在三部基本法基础上制定中介制的专门性法规。主要对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并详加说明,体现、延伸基本法的精神,重视微观层面的调控。其次,建立与保险中介制度联系紧密的配套法规,以形成多层次的法规体系。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联系中,保险中介制度恰是保险体系中与外界联系的主要桥梁与窗口,它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许多层面。保险中介制本身的复杂性就决定了它决不是一、两部法规就可以完全规范好的,若没有金融、投资、税收、会计、合同等等各个领域法律规范的配套协调,仅依靠保险中介制的专门法规,想要做到保险中介制度的法律化、系统化,无异于纸上谈兵。

2.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加大监管力度。首先,建立完善的监督组织体系,规范好其职权。其次,保险中介监管主体应加强对中介制度的法律监督机制。中介制度的监督管理应以市场调节作用为基础,法律规范为杠杆走向系统化。除了制定中介人严密的审批及相关制度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某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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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归溯到清朝,但中间经历了20年的停滞,其真正的发展时间并没有欧美等发达国家长,在2005年之前我国保险业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然而近年来其发展速度却慢了下来,从中也凸显出了许多影响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问题。研究国外保险行业的运营特点,吸取欧美、日本,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最新发展成果,可以使我们在保险发展探索过程中少走很多弯路,使我国的保险行业尽快的步入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轨道上来。

1.国外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1.1 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消费者的利益只有在健全的法治下才能得到保障,相关法律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基础。同时也应起到防范、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的作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保险相关法律,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在国外,日本在2008年5月30日颁布了第一步保险法,其中对追溯做了明确的规定,已经认可“追溯保险”的合法化。美国也已有《评估后财产和意外保险保证协会示范法规》、《人寿和健康保险保证协会示范法规》、《1992年联邦偿付能力保障法》等,对保险相关的各项细节做出了细致的规定。我国台湾也非常重视保险的法制建设,1963年台湾地区的《保险法》问世继而又公布了《保险法实施细则》,顺着保险市场的开放趋势,台湾又对相关的开放方面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保险公司设立标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2 对保险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在整个保险行业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为协调各州对跨州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尤其是对于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专门建立了数据库系统,通过提供投诉数据,执行情况数据等来监督各家保险公司。在澳大利亚证劵和投资委员会依据公司和金融服务法律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具体负责保险公司中参与者的合规性,监管和执照,同时还负责争议处理保险业务守则和保险业的协调。在欧盟各国都实行严格的监管,重点不仅放在审慎监管问题上,而且对于保单条件,价格等市场行为进行了细致的监督。香港保险业的稳定发展依赖于保监处的他律和保险业联会的自律监管架构和监管制度的配合。

1.3 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倘若保险公司丧失补偿能力甚至破产,被保险人将丧失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因此,偿付能力的监管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共识和行为标准,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偿付能力作为其监管的目标和理念。

对于如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认识,各个国家也仍在不断地探索。美国将偿付能力作为保险业监管的主要任务,通过综合的实际评估来判断保险机构实际偿付债务的能力,从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欧盟有统一的偿付能力框架欧II,其目标是在欧盟内部建立一套协调一致的,以风险度量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经济资本作为评估基础,凸显风险管理的核心理念,全面评估保险公司风险。

1.4 经营模式

近年来由于国际金融市场资金流动变得更加频繁,在金融创新的不断驱动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不断的相互渗透融合。美国已经将保险监督与其他金融监督结合起来考虑了,也更加注重多元化的经营。香港的保险业采取国际通行的混业经营模式,而且混业经营普遍存在于大型经营集团,为了更好地应对混业经营的环境,香港保监处与各个层面的金融监管机构开展了合作。

1.5 信息技术

进入21世纪,几乎任何行业的快速发展都要建立在信息技术之上。保险行业既是一个各保险公司激烈竞争的行业,同时也是一个相互协调,互通信息紧密联系的行业。在日本,为了各保险公司间的数据传输利用速度和效率,并进一步减少其运营的成本,日本保险协会和其他各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了保险信息系统。美国、加拿大保险监管的信息化程度很高,通过市场信息系统和监管信息系统,将整个保险市场的运行情况快速的反映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上,这些系统及时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信用状况公布出来,从而提高了保险信息的透明度和和偿付能力。

2.我国保险业的启示

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的发展经验,对加快我国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有以下几点启示:

(1)完善保险法。制定修改出一部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的保险法是促进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当务之急。然而在我国仅有一部《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合同法又包括保险业方面的法律,尽管已经对旧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尚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例如:投资方面的保险,共同保险,保险招投标等许多保险领域没有涉及到。因此,应该对我国的保险法规进行细化,使在建立保险关系和义务的过程中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

(2)提高偿付能力。我国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也应遵循国际原则,适应世界潮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做起:一、始终重视资产和负债的关联性,只有资产和负债的匹配管理才能实现风险承受范围内的利益最大化。二、提高资本的充实能力和配置能力,保险公司应更加重视应用风险工具,确保将剩余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提高资本配置的效率。三、要考虑我国不同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的因素,可以采取不同地区使用不同的监管安排,对中西部地区的保险业较之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有所倾斜。总体来说,要确保偿付能力监管的新理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3)转变经营模式。保险业的混合经营模式是时代的趋势,我国应着手研究如何更快更好地将保险相混合经营的模式转变,但由于保险业混合经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保险监管部门可以由分项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混业经营涉及到不同特点的行业和业务,因此对企业各方面的综合管理水平要求较高,所以我国保险行业应更加注重风险的规避和公司人才的培训等,以促进公司良性发展。

(4)加强信息化。目前,中国保险业的信息化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保险数据的传输和分析的通用平台,也没有统一的保险行业承保理赔信息数据库,因此保险信息度较低,缺乏保险信用体系。建议应加快保险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保险行业的信息披露,开发出一种可以识别可疑和高风险人群的识别功能,健全保险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从各国保险业的发展可以看出,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涉及到保险行业的方方面面,要想实现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对许多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改变,必须做到统筹兼顾,因为任何一个机构、法律等的改变都会牵涉到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只有为改革营造了好的环境,才能为完善保险行业的各种体制,实现与国际接轨,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唐效国.香港保险业监管经验值得借鉴[N].中国保险报,2007-7-2.

[2]沙银华.编译.日本保险法规[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

[3]石兴.试析我国银保合作及其发展取向[J].国际金融研究,2007(11).

[4]陈文辉.结构调整:全球金融危机下的中国保险业应对之策[J].中国金融,2009.

篇13

    诚信是保险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日益受到保险业内的重视,诚信体系建设也已初步展开。2003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强调:“越是加快发展,越要注重诚信,搞好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2005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是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文件及规定,为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指明了方向,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为有些保险企业产生失信行为提供了空间。近年来,一些重大违规经营案件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阻碍了保险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保险业诚信缺失现状

    国际着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于近因原则等国际惯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各种不诚信行为缺少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的一个很大来源。我国对《保险法》的执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执法者对《保险法》及保险的相关概念和原则不清楚,同时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在具体操作时常用其他法律条款代替,造成误判。

    (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的强制约束,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

    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充实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要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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