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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与纳税会计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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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与纳税会计

篇1

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有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不管是哪种后续计量模式,因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企业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可能造成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具体情况有以下两种:

(一)成本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按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除外。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在税务处理上,如果没有减值迹象,企业没有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减值准备,采用成本模式的企业不需要对后续计量进行纳本文由收集整理税调整;如果有减值迹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则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对后续计量进行纳税调整。

(二)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而在税务处理上,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确认,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所得税纳税调整原因及项目分析

投资性房地产在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时所形成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属于资产评估造成的持有损益,按会计准则的要求,一方面要调整资产的账面成本,另一方面将持有损益作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当期利润。而税法规定,资产的持有损益在没有实现前不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不对持有损益征税,在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时仍按其折旧或摊销处理。这种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的差异形成的调整内容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在企业选择的资产使用年限与税法规定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资产折旧或摊销额与税法规定形成的差异不仅会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也可能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这部分差异要做出相应的纳税调整。二是资产在会计期末以公允价值计量确认的持有损益,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同时应该按税法规定的使用年限对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相应形成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也要进行调整。

通过对上述相关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原则为不同。会计准则规定可以选择公允价值模式,而税法遵循的是历史成本原则。 第二,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的处理方法不同。会计准则规定,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第三,投资性房地产出租期间的处理方法不同。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而税法则允许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所得税纳税调整例题及解析

由于税法仍然将投资性房地产作为一般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待,所以在成本计量模式下,该业务与以往处理没有区别;而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由于会计法和税法对投资性房地产的核算有很大差别,导致纳税调整业务处理更复杂。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加以说明。

【例1】甲公司属非房地产行业,2011年1月1日将其自用房屋用于对外出租,该房屋的成本为10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20年。转为投资性房地产之前,已经使用4年,企业按照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为零。甲公司采用成本模式对该投资性房地

产进行后续计量。假定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及净残值于会计规定相同。2011年12月31日,该项投资性房地产发生减值迹象,经测试,其可回收金额为700万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在发生实际性损失前不允许扣除,这会造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不同,从而形成暂时性差异。资产负债表日不仅要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而且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由上述数据可知,甲公司在当期比会计核算要多交1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在未来期间可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例2】 沿用【例1】中有关资料,该自用房屋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后,预计能够持续可靠取得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甲公司采用公允价值对该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该项投资性房地产在2011年12月31日的公允价值为1350万元。

分析如下:该投资性房地产在2011年12月31日的账面价值为其公允价值1350万元,其计税基础为取得成本扣除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后的金额,即其计税基础=1000-1000/20*5=750(万元)。该项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1350万元与其计税基础750万元之间产生了600万元的暂时性差异,会增加企业在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2011年1月1日甲公司将自用房屋用于对外出租,这时应将出租的房屋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800万元。

2011年12月31日,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350万元,这时甲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的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借: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 6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600

假设甲公司2011年度共计实现利润20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年度终了计算所得税,税法允许计提折旧,而会计准则不允许计提折旧,因此,多计应纳税所得额50,应当予以调整;同时税法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化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因此,多计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应予以调整。最终,房屋账面价值1350万元,而计税基础为750(800-50),二者之间的差额为600万元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金额为600*25%=1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650

篇2

会计信息对于一个企业的重要性,不光是通过日常的经营数据,得出企业本年度或者本月度是亏是赢,让企业内外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尤其是上市公司,更需要及时公布自己的财务状况以对自己的股东负责。更重要的是,企业的决策层需要根据自己企业的财务状况来制定下一步的工作方针和计划。在企业的财务数据中,所得税占据了不小的比重,企业所得税的多少能够直接对企业的财务数据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怎样计算企业的所得税,就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话题。

一、两种所得税计算方法的区别

目前在我国实际使用的所得税计算方法主要分为两种,即应付税款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这两种方法从总体而言不会影响到国家的税收,但是对企业的当期税款数额将会产生不小的差异。

1.两种计算方法的信息反馈差异

从概念上来看,应付税款法,是指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的会计处理方法;而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纳税影响额递延分配到以后期间的会计方法。简单而言,两种计算方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二者对所得税费用的预测效果不同。运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企业所得税计算时,只是单纯的将税前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计入当期损益,计算方法简单,理解起来也比较简单,客观反映出了企业当期的发展和经营状况。然而,这种方法没有考虑本期税前会计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对后期企业经营造成的影响,只是将会计计算的金额当成一个衡量企业经营好坏的一个证据,而没有考虑其时效性,也就是这个差异对接下来的税收计算数据产生的影响。总结起来就是,纳税影响会计法考虑了企业所得税数据的时效性,因此具有了一定的未来预测能力,而应付税款法未考虑到这一点。其次,应付税款法直接反出了企业当期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会计收益经税法调整后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而纳税影响会计法通过“递延税款”账户(即时效性)的借方或贷方反映企业当期时间性差异转回或产生的金额,反映时间性差异对当期所得税的影响,对于企业的进一步决策能够起到更大的信息反馈和分析效果。其次,两种计算方法的信息反馈价值大有不同。按照正常的税收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应付税款法反馈出的信息代表着企业当期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会计收益经税法调整后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从数值上能够反映出企业当期的经营状况以及对社会的贡献大小。与之相对应的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在时间影响因素加入以后得出的企业所得税,这种计算方法不仅能够通过当期应交税款反映出企业当期的经营状况和资金状况,而且通过通过税款的时间效应“递延税款”的借方和贷方反映企业当期时间性差异转回或产生的金额,反映时间性差异对当期所得税的影响。最后,两种计算方法对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反应不同。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均及时反映了企业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但是,应付税款法下会计信息由于忽略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因此不能及时反映当期产生的时间性差异。而纳税影响会计法则通过加入税款的时间效应,可以及时反映出当期税款的时间效应。

2.两种计算方法的可靠性比较

通常情况下,会计信息是能够反应出企业当期的经营状况,也是通过数字最直接反应出企业“健康状况”的一个重要渠道。如果一个企业的当期纳税数据不能够体现出经营者想要看到的企业鸿观经营状况,那么对未来的经营方向就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判断,这种情况下,我们通常将会计审计方法称为不可靠的方法。通常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可就其两个组成因素加以衡量,即真实性和可核性。所谓的真实性,指的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出入数据是真实可靠的,如果数据弄虚作假,那么无论用何种计算方法,都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的。可核性指的是在计量和核算的过程中,对于情况相近的个体采用相同的计算方法确保计量人正确而无偏差地使用其所选择的方法加以计量,而不论方法是否恰当。

有了以上两个特性,我们就可以对两种税款计算方法的可靠性进行比较了。

(1)两种计算方法的真实性比较

从原理上讲,应付税款法建立的基础是“利润分配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所得税的本质是将企业获得的利润向公共社会分配一部分作为自己对社会的贡献,而社会则为企业提供了生产安全、财产安全以及人员安全的“承诺”。这就要求当期计算所得税时,将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产生的各种差异均于当期确认为所得税费用。也就是说,只有企业赚得利润才会有所得税的产生,并且二者是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直接关联的。因此,所得税只来源于应税所得,当发生应税所得时,应立即确认当期所得税,而不必将所得税与企业的税前会计利润联系起来。这种游戏规则不知不觉中赋予了会计人员一项重要的权利,那就是人为平均前后期会计收益,从而是税收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税后利润。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应付税款法下的所得税费用真实反映了企业依据当期经营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后净利润真实反映了纳税后企业当期的剩余收益。

与之相对,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根基是“费用理论”,其理论认为企业向社会缴纳的所得税是其获得合法利润的一个前提和保障。企业为了获得自己的合法利润,必须向社会付出自己的税款,当然,这里的税款就可以被理解为是企业向社会支付的一部分特殊的费用了。为了反映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就要遵循配比原则,跨期分摊所得税费用。既然是分摊,那么就涉及到了具体的分摊方案,是部分分摊还是全部分摊,同时也就进入了时间的概念,对非重复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做跨期的所得税费用分摊。因此,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所得税费用和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影响数的计算会受到会计人员专业判断等因素的影响,而纳税影响会计法计算的所得税费用很难与所要表达的事实完全吻合。

(2)两种计算方法的可核性比较

从上文的描述总,不难看出,应付税款法下的所得税费用是严格按照公式进行计算的,并且计算的公式非常简单,因此具有很强烈的可核性。相对而言,纳税影响会计法由于选择的所得税费用跨期分摊的方法有很多种,每一种选择计算出的答案都不尽相同,需要以会计人员的经验和对经济事项的理解计量所得税费用。在这个过程中,会计人员的个人喜好、公司的实际利益等因素往往会参杂其中,不同的人往往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纳税影响会计法基本不具备可核性。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应付税款法能够真实反映出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税后净利润也能够真实反映了纳税后企业当期的剩余收益,并且该种方法的数据可核性非常强,这也是源于其计算方法的简单性。综合比较,从真实反映现实情况的角度出发,应付税款法的可靠性更高。但是应付税款法也有着自己巨大的缺陷,那就是其对不同期税务的关联性较差,忽略了时间性差异,不能够及时预测和反馈有效的信息给企业决策者。

二、两种计算方法的适用性研究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知道,应付税款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这两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差异很大,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两种方法的适用性有很大的不同。然而,无论如何计算,无论是否考虑税前应纳税款,对于企业应当为社会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量是没有任何影响的。2006年以后,国家规定上市公司必须采取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计算,而对于非上市的企业,如果没有盈余管理的需要,暂时性差异较多,对企业的影响较大,那么应付税款法较为合适。对于大规模的企业,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距也较大,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更加合适。

三、总结

企业选用哪种税款计算方法,应当视企业自身的规模和经营状况而定。应付税款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虽然计算出的税额都相同,但是二者的计算过程和反映出的信息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企业在做财务报告时,应当慎重选择。

篇3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全球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状况显得尤为显著,我们的企业要想在这样的环境中生存,必须拥有自己独特的竞争优势,而竞争优势的形成按照波特竞争优势理论,主要靠降低成本和细分市场来获得,各种税金作为企业成本费用的一项主要来源,对企业的会计收益和企业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由此同时,当前世界各国在经济发展上存有不同的政策倾向性,以及在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之间存在很大的税收政策差异性,这些都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条件。这样就产生了如何纳税,何时纳税对企业有利的问题;即纳税筹划问题。

纳税筹划(taxPlanning)主要是指在国家政策的许可下,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法导向,通过对筹资、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进行合理的事前筹划和安排,取得"节税"(taxsaving)效益,最终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经济活动。

纳税筹划在国外已是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在国际企业中也得到广泛地应用,而在我国,纳税筹划还是个新事物,虽然已有很多学者专家写了很多这方面的文章、专著等,但大多是从企业外部的角度出发,如纳税地点的选择、税收优惠条件的利用等方面来研究,下面笔者将主要从企业内部着手,就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来谈其在纳税筹划中的运用。

我国的各种税种的筹划与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在对所得税进行筹划时,受其影响最为明显。纳税筹划的途径有多种,如缩小税基、采用低税率、延期纳税、税收优惠以及涉税零风险等,在缩小税基中又可以分为缩小绝对额和缩小相对额。其中与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相关的纳税筹划主要是缩小税基和延期纳税,下面通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几个有代表性的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来讨论企业如何筹划纳税,以期取得"节税"的效益。

(一)、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规定,存货是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或者为了出售仍然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或者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消耗的材料、物料等,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计价方式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期末存货价值和销货成本,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盈亏情况及所得税产生较大影响。我国现行税制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按实际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五种方法中任选一种。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以及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一般应当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存货的发出成本。而且计价方法一经选用,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要经董事会或经理层(厂长)会议等机构批准,并上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同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利用存货计价方法选择进行纳税筹划时,要考虑企业所处的环境及物价波动等因素的影响。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实行比例税率条件下,对存货计价方法进行选择,必须充分考虑市场物价变化趋势因素的影响。一般来说,当材料价格不断上涨时,采用后进先出法来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本期销货成本提高,从而使企业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基数相对的减少,从而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增加税后利润;而采用先进先出法势必会增加企业所得税负担,减少税后利润。反之,当材料价格不断下降,采用先进先出法来计价,同样会导致期末存货价值较低,销货成本增加,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达到"节税"目的;而采用后进先出法必将导致相反的结论。而当物价上下波动时,企业则应选择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对存货进行计价,可以避免因销货成本的波动,而影响各期利润的均衡性,进而造成企业各期应纳所得税额上下波动,增加企业安排资金的难度。特别的,当应纳所得税额较大,企业未有足够的现金时,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其他经济活动,有的甚至会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2.在实行累进税率条件下,选择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对企业发出和领用存货进行计价,可以使企业获得较轻的税收负担。因为采用平均法对存货进行计价,企业各期计入产品成本的材料等存货的价格比较均衡,不会时高时低,使企业产品成本不致发生较大变化,使各期利润比较均衡。不至于因为利润忽高忽低而使利润过高会计期间套用过高税率,加重企业税收负担,影响企业税后收益。

3.如果企业正处于所得税的免税期,意味着企业在该期间内获得的利润越多,其得到的免税额也就越多,这样,企业就可以通过选择先进先出法计算材料费用,以减少材料费用的当期摊入,扩大当期利润;相反,如果企业正处于征税期,其实现利润越多,则缴纳所得税越多,那么,企业就可以选择后进先出法,将加大当期的材料费用摊入,以达到减少当期利润,减轻企业税负。

(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折旧作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税收挡板"的效用。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常用的折旧方法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和年数总合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运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算出的折旧额在量上是不相等的,因而分摊到各期生产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成本也不同。因此,折旧的计算和提取必将影响到成本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利润水平,最终影响企业的税负轻重。由于在折旧方法上存有差异,这为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在利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进行纳税筹划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须考虑不同税制因素的影响

一般来说,在比例税制下,如果各年的所得税税率不变,则宜选择加速折旧法对企业较为有利。这主要是因为采用加速折旧法,使得在最初的年份提取的折旧较多,而在后面的年份则提取的折旧较少,这样就可以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相当于企业在开始年份内取得了一笔国家无息贷款。但是,如果未来所得税税率越来越高,则应选择平均年限法较为有利。由于延缓纳税收益与税率高低成正比,因此,在未来所得税税率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往往会使以后年度增加的税负,大于延缓纳税的收益。当然也会出现以后年度增加的税负小于延缓纳税的利益。这主要看市场资金的折现率高低。所以,在未来税率越来越高时,企业就需要进行比较分析,才能对企业的折旧方法做出最佳选择。而在累进税制下,过高的利润额,会引起过高部分所对应的税率偏高,从而会使企业税负也偏高。在这种情况下,则适宜采用平均年限法,可以使企业的利润避免忽高忽低,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减少企业的纳税。当然,由于企业自身的条件、税率累进的急剧程度以及银行利率的大小等因素,也会对折旧的"税收挡板"效果产生影响。因此,在累进税制下,企业到底采用何种折旧方法较为有利,仍需企业经过比较分析后,才能做出最终决定。

2.须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

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拥有的资产实行按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这样,如果存在通货膨胀,则企业按历史成本所收回的资金的实际购买力将大大贬值,无法按现行的市价进行固定资产简单再生产的重置。但是,在存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如果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既可以使企业缩短回收期;又可以使企业的折旧速度加快,有利于前期的折旧成本取得更多的税收抵税额,从而取得延缓纳税的好处,从而相对增加企业的投资收益(延缓纳税额与延缓期间企业投资收益率的乘积)。可见,通货膨胀的存在对企业并非总是不利的,企业可以通过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选择有效地利用通货膨胀,使企业获得"节税"效应。

3.须考虑折旧年限因素的影响

新的会计制度及税法,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要求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只要是"合理的"即可。这样企业便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对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以此来达到节税及企业的其他理财目的。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时,企业可以通过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从而获得节税的好处。而对一般性企业,即: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且未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往往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成本的回收,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4.须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因素的影响

从账面上看,在固定资产价值一定的情况下,无论企业采用何种折旧方法,也无论折旧年限多长,计算提取的折旧总额都是一致的。但是,由于资金受时间价值因素的影响,企业会因为选择的折旧方法不同,而获得不同的资金的时间价值收益和承担不同的税负水平。由于资金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值,因此,不同时间点上的同一单位资金的价值含量是不等的。这样一来,企业在比较各种不同的折旧方法所带来的税收收益时,就需要采用动态的方法来分析,先将企业在折旧年限内计算提取的折旧按当时资本市场的利率进行贴现后,计算出各种折旧方法下在规定折旧年限内计算提取的折旧费用的现值总和及税收抵税额现值总和,再比较各种折旧方法下的折旧现值总和及税收抵税额现值总和,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选择能给企业带来最大税收抵税现值的折旧方法来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三)、债券溢折价的摊销方法选择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债券投资溢折价的摊销方法,企业可以选择直线法或是实际利率法进行核算。由于采用直线法,每期的溢折价摊销额和确认的投资收益是相等的;而实际利率法,每期按债券期初的账面价值和实际利率的乘积来确认应计利息收入,且其金额会因溢折价的摊销而逐期减少或增加。债券摊销方法不同,并不影响利息费用总和,但要影响各年度的利息费用摊销额。因此,当企业在折价购入债券的情况下,选择实际利率法进行核算,前几年的折价摊销额少于直线法的摊销额,前几年的投资收益也就小于直线法的投资收益,公司前期缴纳的税款也就相应的较直线法少,后期缴纳的相对较多,从而取得延缓纳税收益。相反,当企业在溢价购入债券的情况下,应选择直线法来摊销,对企业则更为有利。

参考文献:

[1]苏春林.纳税筹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张中秀.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M].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

[3]钱晟.税收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4]徐文丽.论企业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与纳税筹划[J].财务与会计导刊,2002,(11).

篇4

中图分类号:F235.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095-02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滚动开发性以及生产周期长、投资数额大、往来对象多、市场风险不确定等特点。因此,其开发经营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它是集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产业部门。这种行业特点决定了房地产企业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处理的复杂性。税法与新企业会计制度是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的重要依据,此外在国税发[2003]8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基础上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对进行该项业务操作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

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由于在销售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导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不一样,可以将其分为应税销售类和会计销售类进行会计处理。应税销售类包括四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企业发生以上四种应税销售行为时,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发生上述行为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结转,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应计算并交纳各种税费。会计销售类也包括四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企业发生上述四种会计销售行为时,会计上作销售处理,计算销售收入,并按税法规定交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而开发产品是否转出企业对业务处理有重要影响,根据这个标准上述五种情况可以分为两类视同销售行为:将开发产品转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与开发产品不转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第一类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按开发产品的账面成本作为取得资产的入账价值,或用于清偿债务、或列入有关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支出,并将其视同销售,按确认的收入扣减开发产品账面成本后的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对开发产品不转出企业的行为,按确定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 视是销售行为收入的确认

按照《通知》的规定,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对于房地产行业,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当前行业发展上升势头强劲的背景下,对于开发产品的独立运作是很多开发商的选择。按照规定,如果房地产企业不对视同销售行为早作处理,势必会在未来给企业带了更大的税负。

三、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折旧问题

对于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行为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自用,按开发成本入账,形成会计成本,但其远低于计税成本,如果会计上未把会计成本小于计税成本的金额计入自用开发成本,就会出现对自用产品的折旧额小于从外部购入同样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可以参考的方法是,先把自用开发成本的入账价值假设成按计税成本入账,再将计税成本大于会计成本的差额在开发成本移送自用的当年一次性以折旧费用形式将差额转销(因视同销售无现金流入,税法确认的收入理应有相应的费用抵减),由此,既抵减了开发产品的入账价值,又抵减了视同销售形成的差价收入,从而使产品自用的现金流量变为零,这与开发产品自用的现实情况相吻合。在形成时间性差异时,按此时间性差异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税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对于这一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转回,不论开发产品移送自用与对外销售的时间间隔是否能够事先确定,企业对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均随自用开发产品的折旧过程逐年转回。按时间性差异乘以年折旧率再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税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待间隔期满实际对外销售时,将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一次性作转回处理,会计分录与上述相同。

四、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度决定将其开发产品――A商业广场,转为对外租赁的资产,该广场开发成本5 000万元,市场公允价8 000万元,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了所得税990万元,该房产按20年计提折旧,5%残值率。

按照上述分析,2007年会计处理:

Dr:固定资产8000Dr:递延税款990

Cr:累计折旧3000 Cr: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990

开发产品5000

以后年度会计按净值计提折旧,年折旧额=5000*(1-5%)/20=237.5;税务申报按公允价可税前抵扣折旧额=8000*(1-5%)/20=380,每年可递减应纳税所得额142.5万元。

递延税款按折旧年限20年分期平均转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借计“所得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借计“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会计处理

篇5

新会计准则体系除了将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外,还对原准则体系下的会计原则体系进行了重构,主要表现为不再将权责发生制和历史成本作为会计原则,并进一步强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明确指出:“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在各个具体会计准则中,也体现着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原则的具体运用。

我国对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有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在1993年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明确提出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直到2001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中,才正式地列上了这一原则,作为十三项基本会计原则之一,并将其应用于会计主体的确定、资产和负债等会计要素的定义,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划分、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权益法和成本法的选择、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划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确认及其应付租金的资本化、收入的确认原则、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间界限、关联方关系的确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处理,或有负债的处理、合并报表的编制以及合并报表范围的确定等方面。在新准则体系中,在《企业会计制度》应用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重要性,扩大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范围。如在借款费用准则中,新准则允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其所占用借款资金的相应借款费用,可以予以资本化。另外,可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不再限定于由专门借款所生成,对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产,可以作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地产等。而且,如果相关资产的购建或生产占用了专项借款之外的一般借款,被占用的一般借款利息费用也允许资本化。可见,新准则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对象和范围比以前更能反映交易的经济实质,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相关性的关注。再如,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对于换入资产的确定,新准则明确规定了“具备商业实质”作为采用公允价值入账的前提条件,若满足其他各项条件,但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备“商业实质”,同样要以账面价值入账。

而税收制度强调的法定性原则,即税收制度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均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法定性原则可概括为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依法征收三个具体原则。按照税收法定性原则,要求对任何事项的确认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可依,不能估计。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法条款,防止税收流失。

因此,新会计准则体系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强化将进一步加大“税会”之间的差异,增加纳税调整内容。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例,如果所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备商业实质,则会计处理与税务规定基本一致,均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基础,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或所得;而如果交易不具备商业实质,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上则根据法定原则,仍然按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应进行纳税调整。

此外,新会计准则体系对一些结构复杂、性质特殊交易的会计核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会计信息更具可比性,也更加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比如,新准则要求企业把发行的复合金融工具中包含的负债和权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按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处理;要求企业把符合条件的混合金融工具中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分拆出来,单独按照衍生金融工具进行核算;要求企业把符合条件的套期保值项目与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中并没有对这些特殊交易事项进行单独的规范,所以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仍需按照普通交易事项处理,这时就会与会计核算产生差异。

二、新会计准则体系下的资产负债表观对纳税调整会计处理办法的影响

新会计准则的另一重大变化是着眼于促进企业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结构方面,确立了资产负债表观的核心地位,限制企业短期行为。利润反映的只是企业某一期间的经营成果,财务报表体系的设计如果片面侧重于利润表,容易为一些企业追逐短期利益留下托词和利润操纵空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新会计准则体系凸显了资产负债表在报表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要求企业提升资产负债信息质量,及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只有在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即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增加的情况下,才表明企业的价值增加了,股东的财富增长了,突破了传统的单纯的利润考核概念,有助于促使企业改善资产负债管理,优化资产和资本结构,避免眼前利益和收益超前分配,提高决策水平,着眼于企业的长期战略和可持续发展。

资产负债观强调对现有资源的公允反映,而税法则更关注企业发生的各笔交易的法律实质,故此资产负债观必然会产生会计规范与税收制度之间出现更大的差异。

此外,采用资产负债观还要求企业对纳税调整的会计处理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损益表债务法相比,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特点是:1.对收益的理解不同。损益表债务法用“收入/费用观”定义收益,强调收益是收入与费用的配比,从而注意的是收入或费用在会计与税法中确认的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则依据“资产/负债观”定义收益,认为资产负债表是最重要的财务报表,该种观念可促使对企业在报告日的财务状况和未来现金流量作出恰当评价,提高预测的价值。2.损益表债务法注重时间性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则注重暂时性差异(而暂时性差异包含了时间性差异)。3.损益表债务法使用“递延税款”的概念,其借方余额和贷方余额分别代表预付税款和应付税款,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一个独立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则采用“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概念,将“递延税款”的外延大大扩展,并且更具现实意义。在资产负债表中,所得税资产和所得税负债应与其他资产和负债分开列报,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应与当期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区别开来。

篇6

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由于投资性房地产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比较特殊。加之财务会计与税法遵循的原则不同。服务的目的不同,因此。其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有一定的差异。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分析,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一、成本计量模式的纳税调整与账务处理

(一)会计准则规定

企业外购的投资性房地产或自行建造的投资性房地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按其实际发生的成本入账。对于投资性房地产中的建筑物而言,应当比照固定资产准则对其计提折旧,计提折旧的政策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政策完全一致;对于投资性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而言,应当比照无形资产准则对其进行摊销,摊销的政策与无形资产摊销政策完全一致。投资性房地产如存在减值迹象,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的规定进行减值测试。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而且减值损失一经确认,由于其价值恢复的可能性极小或不存在,因此,应当视其为一项为永久性减值,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

(二)税法规定

税法没有将投资性房地产单独列出,而是将其分别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同时规定,对外出租的房地产,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但出租的房地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性房地产在不存在减值迹象的情况下,如果会计上计提折旧的政策与税法的折旧政策完全相同,那么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会计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与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是一致的,即投资性房地产期末会计的账面价值(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一会计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与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一税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相同,不存在计提折旧方面的暂时性差异。反之,则存在计提折旧方面的暂时性差异。投资性房地产如果存在减值迹象。且计提了相应减值准备,那么,不论会计上计提折旧的政策是否与税法的折旧政策相同,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存在的暂时性差异,在会计期末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1 若期末: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的账面价值-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本期会计折旧或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税法规定的本期折旧或摊销额)=[税法规定的本期折旧或摊销额-(本期会计折旧或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0。则本期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是本期转回前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依税法应调减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而,在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本期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本期转回前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本期转回前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的金额(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增加额(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减少额)]。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再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

2 若期末: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的账面价值-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本期会计折旧或摊销额一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税法规定的本期折旧或摊销额)=[税法规定的本期折旧或摊销额-(本期会计折旧或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

二、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纳税调整与账务处理

(一)会计准则规定

企业外购的投资性房地产或自行建造的投资性房地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按其发生的实际成本入账。在其后续会计期间,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也不对其计提减值准备。企业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其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二)税法规定

前已述及,投资性房地产在税法中是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的。对房屋按税法规定分期计提的折旧以及对土地使用权分期摊销的费用,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无论增减均不确认所得和损失,即持有损益在没有真正实现前。不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存在着折旧、摊销费用的暂时性差异以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暂时性差异。这两种暂时性差异,参照前述“一、(三)”中的分析可知,前者依税法规定应调减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而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后者如果是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依税法规定也应调减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也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如果是公允价值变动损失。依税法规定应调增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而是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它们在会计期末都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1 若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期末(资产负

债表日)形成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则它与按税法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允许扣除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在本期都是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因此,在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一本期产生的全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产生的全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的金额(递延所得税负债)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增加额)。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再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

2 若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期末(资产负债表日)形成公允价值变动损失,它产生的是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而按税法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允许扣除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在本期产生的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因此,在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本期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本期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的金额(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增加额-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增加额)。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

三、两种计量模式处置的纳税调整与账务处理

(一)会计准则规定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性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法规定

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处置,确认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转让,按取得的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净值(初始计税基础扣除税法折旧或摊销额)及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成本模式与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处置时,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存在着处置损益与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会计期末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首先,应计算纳税调整的金额。为此必须计算以下两项。

1 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处置损益的金额

(1)成本计量模式确定的处置损益的金额=处置收入-账面价值(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累计已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发生的相关税费

(2)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确定的处置损益的金额=处置收入-账面价值[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公允价值上升额(或:-公允价值下降额)]-发生的相关税费

2 税法规定确定的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处置收入一计税基础净额(初始计税基础-税法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可扣除的相关税费

则:处置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纳税调整的金额=成本或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确定的处置损益的金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

然后,调整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计算出的“纳税调整的金额”为正数(会计>税法),那么依税法规定应调减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反之,为负数则应调增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不考虑折旧、摊销费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处置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纳税调整(正数)的金额”[或:+处置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纳税调整(负数)的金额”],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结转以前会计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增加额(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减少额)+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减少额(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增加额)]。账务处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再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第二种情况是,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再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至此,“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已结平无余额。

结束语

文章所阐述的内容,只是笔者根据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以及现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两者形成的差异、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所作的一些浅薄的研究。今后,还需要同行们根据该准则的实际执行情况及税收政策的变化,对两者各方面的差异、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以便更好地指导会计实务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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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10)02一0066―03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 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 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 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 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 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 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 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篇8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篇9

会计的基本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要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13条会计核算原则,具体包括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相关性、一贯性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如谨慎性、重要性原则)。而税法的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则。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税法原则与会计核算原则的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制度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时采取购进扣除法。例如,工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有在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商业企业则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因此,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新的会计制度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但税收制度中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允许税前列支,而对其他7项减值准备却不允许税前列支,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而且,会计制度与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也是不完全一致的。会计制度对谨慎性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是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

3.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性质。例如在所得税的“递延法”处理上,当初所得税的税率必须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照交易发生时的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以历史成本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体现了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要求。另外,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分配处理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由于第二年宣告分配,因此税法上确认所得的时间应该在第二年。会计制度则要求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存在确定性原则。

4.重要性原则。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制度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上则要求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办事,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5.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新会计制度增加了一条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 “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

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收入实现确认。包括销售收入实现确认的差异、应纳税收入确认的差异等。比如,按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实现,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企业既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与此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对商品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5种,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递延纳税时间。

2.投资收益确认。例如对短期投资利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税;进行债务重组时,对应付款项的差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应按在被投资企业所占份额分享或分担被投资企业当年的盈亏,以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成本费用与税前扣除。例如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开办费,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损益。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扣除。

4.关联方交易。会计制度对关联方交易主要是从关联方关系的形式、交易的类型,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税法则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方关系避税,而针对关联方交易专门制定其税务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会计上对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要求按公平价格调整账务,而税法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5.债务重组。会计制度规定债务人通过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而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全额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6.非货币易。非货币易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但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非货币易双方均要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换出资产的不同类别计算应交流转税,同时按照公允市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会弱化税收职能,因此“财税合一”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我国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财税适度分离。

篇10

根据财政部1994年颁布的《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可选择采用“应付税款法(后文简称应付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后文简称纳税法)”,其中纳税法又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损益表债务法)两种。理论上纳税法比应付法更具优势,但实务中绝大部分公司采用应付法而非纳税法。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全部采用纳税法中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全面取消原暂行规定允许采用的应付法和原纳税法中的递延法和损益表债务、法。本文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采用纳税法与应付法的两类公司样本的分析,从盈余管理与会计政策选择的关系视角,为企业选择所得税会计政策提出合理解释与建议,为新准则的实施提供参考。

一、理论分析与文献评述

篇11

一、所得税会计基本概述

所得税会计指的是对纳税人应纳税所得制订的理论体系和会计核算方法,是税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表现为按照一国的所得税法规体系进行的独立会计活动。

所得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主要包括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和国家税收机关。国家税收机关是所得税会计信息的最重要使用者,其利用企业所得税会计相关信息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所得税法规的要求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依法计税是企业贯彻税收政策和维护国家利益的体现。同时,企业管理者承担着资产管理责任,使投资者权益最大化是其基本职责,纳税必然会造成企业的实际现金流出,因此所得税成本自然成为企业管理者十分关注的问题。所得税会计具有双向性,源于其信息使用者具有双重性,故所得税会计的目标有两个: 首先是向企业提供税收成本的会计信息;其次是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依法纳税的会计凭证信息。

基于这样的特性,不同国家在采取何种所得税会计模式上存在加大分歧,因此本文对国家上不同模式的所得税会计进行梳理,并提出我国所得税会计模式的改革方向。

二、所得税会计主要国际模式

西方国家大都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所以欧美国家采用的税务会计模式就是本文所指的所得税会计模式。

(一)英美所得税会计模式

英美模式强调“真实与公允”,为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会计制定要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给予客观公允的信息。这一模式下侧重的是债权人与投资者的利益,而税法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中所反映出的成本、收益等信息的确定不发生直接影响,各个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等都遵循财务会计准则进行核算。期末如果会计销售、会计收益与纳税销售、纳税所得不一致,再依照税法的规定予以调整,计算纳税销售、纳税所得。

英美所得税会计模式的优点在于他有助于财务会计体系的完善和所得税会计的体系形成,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种模式所得税会计依照税法的规定详细列明调整项目,编制税务报表,这样可以使财务报表对纳税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反映满足真实公允的要求。第二,这种模式企业经营活动基础上调整确认纳税销售、纳税所得,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这样可以使财务会计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并按会计准则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要素进行确认、计量。第三,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所得税会计对财务会计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这就促成了所得税会计的形成,并使之自成体系和不断完善,以适应纳税活动的要求,这样就有助于不断完善所得税会计体系。第四,财务会计的账务处理可以按一般会计准则、要素确认和计量的标准、报表编制要求进行,并不受税法规定的制约这样使会计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地予以修订和完善,从而有助于不断完善会计准则。

同时,这种模式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例如:采用这种模式将导致企业经营性的会计信息,如会计销售、会计收益与最终的纳税销售、纳税所得记录不一致,在实务中计算应纳税款时,要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调整,增加了操作的难度。

(二)法德所得税会计模式

于英美模式不同,法德模式的主要指导思想主要是受法国拿破仑法典以及重商主义盛行的影响,它强政府(财税部门)对商业企业以及企业会计的管控。这一模式下以税收为主要导向,税法对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收益的确定产生直接影响,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并严格按照税法对会计事项的财务会计进行处理。由于应税收益与计算的会计收益一致,故无需进行所得税会计调整。这种模式下强调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与税法的相一致,所得税会计也就不需要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

法德模式的优点在于其克服了英美所得税会计模式的缺点,会计凭证信息中的销售、收益与缴纳的税款销售、所得一致,这样就省去一系列复杂的调整,实务中,操作较为便利。期末计税时,可直接根据财务报表所确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款。

但其缺点体现在:英美模式的优点正是该模式所缺乏的。首先是这种模式下不能按会计准则进行确认与计量,这样是因为资产、收入、费用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受税法规定的直接影响。其次是财务报表中记录的会计信息不符合真实公允的要求,对纳税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记录不能反映出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再次是明显强化了税法效力,这会使财务会计核算背离一般会计准则。

(三)混合所得税会计模式

混合所得税模式以企业为导向,兼有英美、法德两种模式的特点,吸收各自模式的优点,避免了单一所得税模式的不足,实践中更具实用性;但不同国家在实践过程中又各有其特色,有的偏向于英美模式,而有的则偏向于法德模式。以日本为例,即为典型的混合模式。日本会计实践《商法》、《证券交易法》和《公司所得税法》的影响较大,公司会计会受到所得税法的直接影响,要求按会计实际收益计算应该缴纳的税款,这与典型的法德所得税会计模式极为相似。但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通过的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收益额却不能直接用于纳税的申报,要以财务报表收益额为基础并进行必要的调整后再计算纳税额。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又具有英美模式的特点。

综上,不同国家会根据各自不同的社会经济环境,选择各自偏重的所得税会计模式:在英、美等国家,所得税会计是独立于财务会计的专项会计分目;而在法、德等国家,所得税会计则完全融于财务会计;最后在混合模式著称的日本、荷兰等国,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又分开的地方也有融合的地方。

三、我国所得税会计模式的选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国家会根据不同的国家体制、资本市场结构等因素采取适合自己的所得税会计结构。根据我国的实际特点,本文主张实行适度分离的所得税会计模式。本文所指的适度分离模式,是综合考虑税法与所得税会计的基础上,并且独立于原有会计体系的所得税会计体系。但这种与原有的财务会计分离的体系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应我国特殊的会计环境。在综合结合我国的特殊经济体制与会计体制的基础上,在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两种会计体系独立并行基础上,综合考虑会计管理体制的特点与国家宏观调控需要,不能使两种体制分离程度太大。

参考文献

[1]童锦治,乔彬彬.所得税会计模式国际实践与我国的选择[J].税务研究,2004,01:55-57.

[2]邓亦文.所得税会计应用的现状、成因及推广应用的措施[J].湖南社会科学,2013,01:136-138.

篇12

“税法”是会计类专业的必修课程、核心课程。在会计实务中,会计人员接触税法是不可避免的,一要知道企业需要交哪些税?国家怎么规定的?二要知道这些税如何计算?如何核算?如何申报缴纳?三要知道如何进行合理节税?如何纳税筹划?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中,“税法”不是单独出现,其基本内容涵盖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科目中;在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考试中,“税法”也不是单独出现的,其主要内容涵盖在《初级经济法》、《中级经济法》考试科目中;在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税法”作为一门考试课程单独出现。在会计类专业教学中,“税法”课程首先是必须开设的,无论中专、大专还是本科;其次,其位置应该放在“基础会计”、“中级财务会计”课程之后;再次,其开设课时应该一周六节;第四,不同层次授课内容应该繁简有别,中专基本、简单,本科多而全,大专居中。

2 “税法”老师的配备

目前的“税法”课程就内容上来说,大量是法律条文。其对应的教材因不同编者水平不一样或不同层次教学使用也有区别,期间除了贯穿大量的法律条文外,也有实例及计算。但对于老师来说,在讲解大量的法律条文时,如果不与会计结合起来,它就是一些干巴巴的说辞,不好理解,不好与工作实际紧密结合。所以“税法”课程的老师必须对“基础会计”、“中级财务会计”的内容特别熟练,否则讲不好“税法”课程。基于此,“税法”课程的老师最好是会计类专业毕业,平常既教会计类课程也教税法课程,隶属于会计学院,或会计系,或会计教研室。学好“税法”的最高境界还不是会计与税法的结合,而是会利用税法帮单位理财,会帮单位纳税筹划,这样做一方面维护了单位利益,另一方面也顺应了国家的法律意识,不但不影响税法的地位,反而会加强税法的地位,从而使国家当局利用税法进行的宏观调控更加有效。

3 “税法”教学的实施

3.1 会计贯穿法

会计应该贯穿税法教学的全过程。与会计结合,才能讲透“税法”。分散在“基础会计”与“中级财务会计”课程中的关于涉税的会计处理,已经将税法的规定融进去了。在讲到税法规定相应内容时,用带领学生回顾的方式,通过回顾对应的会计处理来印证、解读税法的规定,让学生有种恍然大悟的感觉,原来会计中的涉税处理为什么那么做原因来源于此。如税法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的核心区别在于: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时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但消费型增值税在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时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在讲到这个内容时,用学生过去学过的会计处理一下就说明白了。如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设备,买价100万元,进项税额17万元,全部款项用银行存款支付。用提问的方法让学生回答,学生肯定回答:

借:固定资产――设备 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0

那老师就可以说,这就是目前税法规定的消费型增值税对应的会计处理,固定资产价款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单独列示,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而生产型增值税,因为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价款对应对进项税,其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设备 1170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0

像这种情况,税法教学中比比皆是,各种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税收计算、纳税申报等,都可以与学过的基础会计、中级财务会计结合起来。将税法与会计紧密联系起来,一是增加了会计类专业学生学习税法的积极性,二是让枯燥的法律条文有了生机,三是让学生在税法课上又加深理解了会计处理。会计类专业学生学习税法主要是为了将来在工作中使用,而涉税会计处理则是最基本的应用。

3.2 纳税筹划法

在讲授税法条文时,可以将纳税筹划贯穿其中。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老师可以一方面讲解业务招待费金额的多少对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通过会计利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讲解业务招待费金额的多少影响企业税负的程度不一样,企业可以根据销售(营业)收入选择或控制业务招待费金额而降低税负。如企业2014年销售(营业)收入8000万元,会计利润总额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70万元、66.4万元、60万元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

第一个内容讲解:用业务招待费70万元的60%(即42万元)与年销售(营业)收入8000万元的5‰(即40万元)进行比较,得出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二者之中较低者40万元。但会计利润总额已经按照业务招待费用的实际发生额70万元作了扣除,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用会计利润总额1000万元加上多扣除的30万元(70万元40万元)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二个内容讲解:业务招待费70万元,其中不能扣除的30万元应负担企业所得税为:30万元??5%=7.5万元。即在业务招待费为70万元时,其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共7.5万元,实际支出共计77.5万元,实际支出的负税比率为10.7%(7.5万元/70万元)。如果该企业2014年度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60万元,则60万元的60% (即36万元)与8000万元的5‰(即40万元)进行比较的话,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则为36万元,不能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24万元(60万元36万元)。24万元需要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即为:24万元??5%=6万元。即在业务招待费为60万元时,其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是6万元,实际支出共计66万元,实际支出的负税比率为10%(6万元/60万元)。为什么会出现税负程度不一样的情况?原因或道理在于:假设企业2014年销售(营业)收入为X,2014年业务招待费为Y,则2014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Y??0%≤X??‰,只有在Y??0%=X??‰的情况下,即Y=X??.3‰,业务招待费在销售(营业)收入的8.3‰的临界点时,企业才可能充分利用好这一税收规定。本例中,业务招待费的临界点是:8000万元??.3‰=66.4万元。66.4万元??0%=8000万元??‰。当企业实际的业务招待费70万元大于66.4万元时,不仅仅业务招待费超过其60%的部分28万元(70万元70万元??0%)需要全部计税处理,而且还要多计税2万元(30万元28万元);当实际的业务招待费60万元小于66.4万元时,因为60万元的60%(即36万元)的限额可以全额扣除,只需要就60万元的40%部分(即24万元)计税处理。

像这种情况,税法教学中有很多可以分析,可以提前预计,可以通过分析来掌控。将税法与纳税筹划紧密结合起来,一是增加了会计类专业学生对税法条款的理解,二是促进了学生对税法条款的活学活用,三是为学生将来走进单位为单位合法节税、有效理财奠定了基础,四是顺应了税法意识,使国家当局利用税法进行宏观调控更加有效。纳税筹划不再是躲躲闪闪的事,而是单位阳光下的事业。税法本身就具有导向作用,研究税法、用好税法正是发挥税法的作用。

4 “税法”实训的进行

“税法”课程除了在内容上与会计实务、纳税筹划结合之外,还有必要对其实施三级实训。第一级:课内分散实训,即针对老师所讲的每个模块、每个税种,单独、分别进行的技能训练,包括计算、核算、填表、申报等,这些可以借助税务软件来完成,避免手工情况下不能反复使用造成浪费。纳税实务中,网络、软件已经普及,教学软件高度仿真。第二级:课程集中实训,即在税法课程结束之后进行为期一周的集中实训,将税务会计软件与纳税处理、纳税申报软件结合使用,借助一个企业的仿真资料,从税种计算到核算,最后填写申报表,全部内容一气呵成;三是到企业顶岗实习,即在会计岗位完成涉税处理、纳税筹划。

篇13

新会计准则的颁布标志着一个中国会计新时代的开始。这次会计改革对于中国的发展至关重要,未来10年、20年后再看会计准则变化就会感觉到这是一次彻底的变革,是一种质的飞跃。它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必然。中国经济越发展,会计就越重要。

2007年3月16日,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取代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新法在纳税人、税率、扣除和资产处理、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纳税调整、纳税方式等方面与现行税法有较大变化。在新法出台的基础上,2007年又将稳步推进增值税转型、个人所得税制、资源税计税方法、土地使用税标准、税收优惠政策等多项税制改制。同时,国际反避税政策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资料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新的重大税制改革文件也即将出台。

本文拟就新会计准则及其与税法差异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关于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体现在很多地方,细节问题比较多,但本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下面几个重要方面的阐述,使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政策更加协调。

一、新会计准则、税法对会计实务的挑战

(一)在资产和交易的计量中引入了公允价值概念

新会计准则改革,使中国会计导向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导向是面向过去,即会计主要是记录过去,财务报表就是一个价值记录。未来会计彻底变成决策性会计,叫做“面向未来的会计”。

新会计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概念。但引入公允价值概念是有限制的,即在个别层面上引进,不是全部业务引进。如生物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商誉、企业年金、股份支付等都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这些规定将使得以后的经济交易在计量上能够更为公允。

引入公允价值以后,一些业务的未来决策基础依赖于公允价值。从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角度分析,公允价值将导致更多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因为税收是以资产和交易的计税基础为依据,不承认公允价值。

(二)新会计准则在会计核算时引入了货币时间价值

这一点变化体现在会计确认与计量的许多方面。

例如:

1.固定资产折旧的残值必须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即折现值。

2.收入准则第五条规定:凡是有融资性质的收入,按照公允价值来记录收入的金额,其间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并在以后期间逐渐摊销。这对税收显然是有影响的,导致了税收收入确认时间的变动。

如果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去做,在税收上记录的价款是合同开票的金额,这样又出现一个矛盾,即开票的时间和金额问题,到底是按开票金额作收入,还是按会计公允价值确认的收入纳税。这会由于权责发生制的确认及货币时间价值因素导致差异。

(三)新会计准则对会计六大要素进行了修订

新会计准则对收入概念进行了修订,提出了让渡资产使用权和利得、损失的概念。税法对利得的税务处理规定不明确。

二、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形成的差异

(一)新会计准则丰富了会计理论和实务,但加深了与税法的差异

1.资产确认问题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不含十二个月)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在新会计准则中,固定资产确认的条件是:

(1)与之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

(2)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在新会计准则中没有提到金额问题,也没有提及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固定资产的问题。

无形资产的商誉金额的确定及资产减值金额的确定与税法上有差异。

2.特殊行业、特殊业务确认计量

(1)生物资产中关于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核算问题

如果企业拥有一些马,会拉车、拉磨,或者被宰杀后被食用。这时涉及到的马,如果拉车,则要归入生产性生物资产范畴;如果吃马肉,那就要归入消耗性生物资产范畴了。当然现在会计核算问题解决了,但税法如何处理还没有明确的说法。

(2)生物资产折旧问题

关于马的折旧问题,税法指的折旧都是对不动产、固定资产的折旧,关于生物资产的折旧没有涉及如何提取。

(3)生物资产的价值问题

如果母马生下一个小马驹,小马驹的价值应该如何计量?新会计准则谈到采用名义价格,如果名义价格不容易找到或没有办法获取,则采用一块钱计价模式。

如果这个小马驹一年以后长成一个成马,那么这个马是有价值的,也可能为企业提供服务和收益,这个马本身实际上也应该按照生物资产准则要求进行核算。这个马在饲养过程中所花费的代价部分要全部计入当期费用。

如果马的账面价值一直维持在一块钱,马的增值部分一直要延续到这匹马最终转让时才能体现出来。那么马的前期代价什么时候能收回呢?一直要延续到马转让的时候才能收回。比如这匹马卖了1000元,而账面成本只有一元钱,这999元的增值是在马转让的时候才能得到,实际上也只有在实现转让时才对马的转让净收益征税,征收所得税是肯定的,但是否征收流转税,征收多少,税法没有明确规定。

(二)关于收入、资产减值等项目确认的差异

这个差异影响很大,不光对会计核算产生影响,而且对年终所得税纳税申报,包括56号文所规定的新的纳税申报表影响很大。

新的纳税申报表的附表1《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在对收入进行填列时,也体现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在附表1中,首先填列会计确认的收入,即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然后填列视同销售业务收入,即会计不作为收入入账,但需要视同收入纳税的事项。

新的纳税申报表里面的附表4《纳税调整增加明细表》和附表5《纳税调整减少明细表》就是关于纳税调增和纳税调减的项目明细表。新会计准则对资产减值范围、资产减值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纳税申报时除坏账准备外其他减值一概不允许扣除,这体现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三)关于公允价值计量的差异

公允价值对整个会计和税收的影响都是很大的。运用公允价值的计量模式,改变了原有的会计处理结果。

1.会计业务中对于收入的计量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规定其原则为:“收入应以其已收或应收的对价的公允价值来计量。”

我国会计准则规定收入的定义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强调了:

(1)对收入的种类作了区分,主要分为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三类;

(2)强调了收入与利得的区别;

(3)强调了收入是使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部分;

(4)强调了收入一定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但国际会计准则对此并没有明确说明。

2.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

如果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话,每一期间的公允价值是变化的,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调整,价值变动额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特殊会计业务中套期保值业务的概念

特殊会计业务中套期保值业务的概念为:“套期保值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国际会计准则则定义为“套期是指定一项或多项套期工具,以使其公允价值的变化,全部或部分抵销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化。”在此可以看出国际会计准则避开了套期与风险的关系。

这个“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到底确认不确认,税收上怎么理解?笔者认为不应该确认为收入。因为不影响企业的税金。

关于公允价值计量方面,对公允价值所涉及的税前扣除问题,也会出现许多迄今为止还没有解决的问题。新的纳税申报表采用的还是企业会计制度和原准则,2007年还面临着采用新会计准则的调整。区别在于“主表内容不变,每年修改附表,因为主表内容简化了,现在只有35行,但许多细致的问题都反映在附表中,国家每年要根据税收政策的变化修改附表内容,以后附表每个纳税年度都要调。

(四)关于损益计量方面的差异

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会计制度与原准则、税法的差异继续存在,必然影响到税收;

2.会计制度与原准则、税法的差异不再存在,已经消失了。

例如: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原来要求计入“资本公积”,现在新准则规定要计入“营业外收入”,这是一个最典型的例子。

例如,“存货”准则取消了存货发出方法中的后进先进法,这一类差异因为新准则的变化而消失了。

3.新会计准则新创造出来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按公允价值模式核算的一些项目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等方面的核算产生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预计弃置费计入固定资产,并提取折旧。税法对预计负债要进行纳税调整的差异。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核算方面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建房时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

比如某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后,受让的土地使用年限可能是40年,但在房屋折旧时可能只按20年折旧,这个矛盾怎么办?在实务操作上一般来讲就是以不动产的折旧年限为准,土地使用权不再单独摊销。

但新会计准则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核算发生了变化,要求土地使用权单独核算,并且要按照受益的年限摊销,这些会对未来造成损益、折旧、摊销产生诸多影响。

三、对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思考

笔者对新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进行了思考,这里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新会计准则和税法之间的差异需要进一步协调

研究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就是为了实现会计与税法的协调。对那些影响不重大的差异尽量协调统一。税务机关应该研究当前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关键所在,通过税收立法把一些会计与税法的差异进行协调。

1.税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不含十二个月)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它与新会计准则的定义一致。

2.税法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第一次提及,需与会计实务进行协调

1)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2)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3)企业应当根据生(下转第79页)(上接第76页)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4)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二)新会计准则对税收的影响也需要研究

不仅研究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而且要研究会计对税收的影响。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就是一个很好的开端,这是唯一一个税法向会计协调的文件。

举例:像预提费用中有预提的利息费用,能不能税前扣除呢?

新会计准则规定,凡是用于大型存货生产所占用的借款的利息费用必须予以资本化,计入存货成本。如果存货马上实现销售,但这时候利息费可能还没有付,那么预提的利息费用能否实现税前扣除呢?答案是肯定的,一定可以税前扣除,因为此时的利息费用计入了产品成本。

新会计准则对税收的影响,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领域值得研究:

1.会计政策选择的税收倾向

如果税法允许大家在很多政策中选择的话,这里有一个选择的倾向问题。如果企业从纳税的角度出发,选择有利于纳税的会计政策以及政策组合,笔者认为这是个方向。

2.计量属性影响税收倾向

新会计准则提出五种计量属性: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

考察计量属性对税收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

(1)计量属性直接影响流转税,因为公允价值影响流转税的计税基础;

(2)计量属性影响所得税,由于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需要做所得税纳税调整。

3.引入新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对税收乃至企业内部管理都有重大影响。从税法角度来讲,会计和税法是适当分离的,但从长远来讲,会计处理方法也将对税收产生一些影响。

4.新业务、新准则的税收影响。新业务的税收处理在发生变化,大家很容易忽略新业务带来的税收影响。从纳税角度来讲,新业务中是不是也存在着税收的技巧,即我们常讲的税收筹划的操作空间,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纳税筹划:推进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研究的终极目标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或其机构)在既定的税制框架内,合理规划纳税人的战略、经营、投资活动,巧妙安排相关理财涉税事项,以实现纳税人价值最大化的财税管理活动。

实际上,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对税收环境的反应和适应。这种反应和适应不仅仅是减轻税负,还有降低税收风险的要求。关于如何进行纳税筹划,笔者从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角度出发,提出了纳税筹划和纳税设计的三个思想:

1.流程思想

一个企业的业务及其流程实际上决定了税收,这个业务流程怎样去设计、如何去操作,其纳税会大相径庭。

2.契约思想

会计与税收业务中充满了各种契约关系。会计与税收操作可以从契约角度改变纳税和会计业务,契约能够解决一些深层的经济问题。

3.转化思想

纳税筹划的本质是在税制约束下寻找税收空间,即讲求规则约束之下的变通、转化与对策。在纳税筹划方案设计过程中,要引入转化思想。转化思想是冲破税收制度和环境约束的最佳选择。只有实现业务形式及内容的转化,才能找到更多的纳税筹划操作空间。

【主要参考文献】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