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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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教学法以其较强的互动性、启发性、开放性和现实性等独特优势,成为了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最常用的教学途径,也是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公认的有效方法。考虑到医学生自身素质和专业学习的限制,对医学生开展卫生法教学,最根本在于课堂上通过教师对真实深刻的案例的介绍,激发医学生内心的道德认同感,提升其道德素质的同时引入法的内容与精神,以此为其今后自主汲取更多法律知识、自我培养职业操守打下良好基础。
一、医学生面临的“两个问题”
1.课程比重失衡严重
我国医学院在课程设置上普遍存在自然科学课程与人文科学课程课时比例严重失衡的问题,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一项关于西方医学人文教育课程学时占总课程学时的比重的调查显示,美国和德国达20%~25%,英国和日本约10%~15%,而我国医学人文课程集中在第一、二学年,多为选修课和考查课,约占总学时的8%[1]。且这方面师资力量相对薄弱,教育手段单一,课程开设随意,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明显与目前提倡的“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背道而驰。从中小学的应试教育到大学的技能教育,缺乏对人文素养的培养的关注,是当前高校生道德与法律素质提升的主要障碍所在,即存在医学生“学不到”的问题。
2.社会需求形势严峻
在我国现阶段医疗保障体制尚不健全、医疗卫生资源分配尚不合理、医疗卫生法制尚不完善等的大环境的影响下,医疗执业环境逐渐呈现出恶化态势,医疗纠纷数量居高不下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现。
曾有资料表明,我国发生过患者因不满意治疗结果而扰乱医院正常诊治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事件的医院比例占59.63% ;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使用威胁、暴力殴打、辱骂医护人员的事件的医院占73.33%。[2]虽然其中有一部分的纠纷由现代有限医疗水平下的不可抗力造成,医护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引发医患纠纷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经常表现在未充分尊重患方的知情同意权、非法获取医疗收入等方面。这些现实情况都对医务工作者自身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使得医学生面临“必须学”的问题。
据前文所述,卫生法学在大多数医学院中是作为选修课和考查课进行的,课时数量相当有限,和其他医学专业课程相比,卫生法学的教学必然缺乏较强的系统性。为了能让医学生们在今后职业的道路上更好地实现医患和谐,其教学手段不能走其他课程“概念灌输”的老路,教学目的不能要求学生掌握多少法律条文,而要把唤醒医学生的法律和责任意识作为课堂目标,把培养其职业精神和道德素质作为长远目标,充分利用有限的教学资源在课堂上向学生传递法的精神。
二、案例教学的“两个原则”
1.案例材料真实深刻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典型案例为基础,以教师为设计者和引导者,以课堂讨论和师生互动为主要形式的教学方法,所以要通过运用这种方法活跃课堂气氛,引起学生的重视和共鸣,首先要在案例材料的选择上下功夫,须保证案例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深刻性。具体上看,真实深刻的案例应该至少满足两个条件:①案例细节要交代清楚,最好能和临床诊疗结合起来。卫生法学中的案例对于医学生来说是比较新鲜的事物,这种新鲜感使得学生在学习案例伊始会怀着较大的兴趣来倾听。教师可以根据实际教学资源情况采用口述、书面或影像的方式,将案例细致、生动地呈现给课堂里的每一位学生。在临床诊疗过程中,医生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在不知不觉间就违反了卫生法中的重要原则,所以教师在医生的疏忽之处就不能过于含糊,要确保案例的重要线索能被大多数学生所掌握。丰富度高的案例在持续吸引学生注意力的同时,也增大了信息量的传递,为激发学生的发散思维提供了空间。此外,适当地结合一些临床实际,如入院体查报告等,也有助于医学生从医学专业的角度(如诊断学和误诊学等)来深化自己的思考。②案例的后果要能引起足够警惕。当前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频发,并呈逐步上升趋势,每一起纠纷或事故发生,都将对医疗机构的信誉和财产、医生的发展前途以及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从现有法律来看,为保证作为弱势一方的患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第4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医疗侵权案,即一旦院方被诉诸公堂,将负责提供证据,这就要求医生小心谨慎,规范诊疗,因而对于提升医生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是怎样强调都不为过的。重视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问题,甚至可以提高到重视生命财产安全那样的高度上。案例的深刻性,主要在案例本身的后果上体现出来,因为深刻的教训,能够在学生的心里留下深深的烙印,让他们在今后的职业生涯里铭记法律对其时刻具有的无形的约束力。教师通过深刻的案例,让学生明白医生必须时刻怀着高度的责任心,杜绝工作中的不规范和随意性,因为医生有稍微的疏忽对于患者而言就会造成极大的损失。
2.案例启发医―法―德并治
案例教学的目的是让学生根据特定情境在教师的引导下自主展开分析和讨论,从而从案例中得到相关的启迪。和往往已经有公认结论、简单明了的事例教学不同的是,案例教学对情境的设定和结论的得出要更加复杂,考虑的方向要更加多元,这恰恰满足了卫生法适用于医疗行为过程的复杂性。
在分析某起医患纠纷时,教师至少从三个角度引导学生思考:①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由于案例常和临床诊疗密切相关,医学生受其自身专业学习的影响,往往会对入院检查、病理特征和诊疗手段格外关注,这有利于学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对医疗事故进行判定。②卫生法规有无违反。院方责任的判定不仅限于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还会涉及医患之间的方方面面,故即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若医疗机构的过错给患方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院方依旧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法律范围内,学生还要去关注医疗手段过失以外的违规行为。③职业道德有无缺失。提高医师职业道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是《执业医师法》中的总则。事实上,道德和法律相辅相成,两者辩证统一,相互渗透,缺一不可。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惩恶,但它的适用范围较小,即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甚至有时候法律和道德还会产生尖锐的矛盾,安乐死问题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在讨论过程中一旦涉及法律之外的因素,教师还应该联系“医学伦理学”和“医学心理学”等学科中的知识对案例进行更深层次的剖析。总之,引导学生在医、法、德之间辩证地思考是让医学生能更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作岗位的有效锻炼途径。
三、课堂讨论的“两个建议”
1.建议明确思考方向
案例教学法相比于传统教学模式,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运用前者的课堂以学生为中心并具有高度的互动性与启发性,这种优势通过案例教学法中的核心环节――课堂讨论得以发挥出来。课堂讨论是激发学生自主思考,调动学生参与积极性的最佳方式,但受中小学应试教育的影响,医学生自主思考的习惯和能力还普遍比较缺乏,如果在案例的基础上仅提出问题让学生自由思考,可能会使不少学生茫然无措,间接打击了他们的参与积极性。
所以教师可以帮助学生提出几个思考的方向,主动设置几个答案的选项供学生逐条分析,权衡它们间的利弊关系。每个答案乍看之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而这些答案也正是人们面对该案例时最具代表性的几种想法,它们在整个案例中似乎都有法律、道德或其他实际因素的依据,只是各有所侧重。例如,在讨论某医护人员是否因存在过错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而需被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需要学生结合案例中包括医学、法律和道德等诸多细节去探讨其中的因果关系是否必然成立。因此学生在这些选项中做抉择的过程就是一种权衡主次矛盾、去伪存真的锻炼,也体现出了“医德法并治”教学原则的贯彻。当然,如果教师只是想强化学生对一些基本法律常识的认识,作为案例教学的补充,则不建议在讨论前过多给予提醒,避免过多地占用课程时间。
2.建议加强师生互动
师生互动是教学活动的基本特性, 它体现出教学主体的平等性,符合“因材施教”的科学教学原则,因而是评价课堂教学质量的重要标准。从学生的角度上看,师生互动即为学生通过得到教师以任何形式给予其学习状态的反馈,以更全面的认识和更强烈的求知欲提升其学习效能的过程。在案例教学中,师生互动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师生直接对话。师生直接对话也称苏格拉底教学法,是指当学生在课堂上公开发表自己的见解后,教师直接对该生所陈述理由采取确认、质疑和建议等方式强化此观点。直接对话能有效提升学生的思维广度与深度,及时修正观点,且它对教师的思维判断能力要求较高,需要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②师生间接对话。师生间接对话是指当学生在课堂上公开发表自己的见解后,教师不评论该生的观点,而是在重复和简化此观点后引导其他学生针对这一观点进行支持、补充或辩驳。间接对话中教师扮演了主持人的角色,它把更广阔的思维空间和话语权交给了学生,在活跃课堂气氛的同时能激发出更多新颖的见解。无论是直接对话还是间接对话,师生互动打破了传统以教师为中心的教条灌输模式,有利于增强学生对医学、法律和道德的整体认识,是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
综上所述,在医学院校中开展卫生法学教育,从现阶段实际情况上看,应当以唤醒医学生的法律和责任意识、培养其职业精神和道德素质为主要目的,以传播基础法律常识为次要目的,运用案例教学法在医学生中发挥启蒙和警示的作用。而要使医学生法律意识能够在课堂上真正得到提高,则需要在备课时重视案例素材的选取和案例意义的启发,并且在课上加强课堂讨论和师生互动,让课堂上有限的内容在学生的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最终帮助其自主学习和领会。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3-0103-12
在传统法律方法论研究中,人们对于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问题的思考往往围绕以下四个问题展开:在法律发现问题上,司法裁判争议以对法的“认识”和“决定”为中心展开,即法律解释要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而决定法律在当下案件中的确定性或正确性的规范意义;在合法性问题上,司法裁判应该接受法律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制;在法律的正确性问题上,法律中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法治和都需要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在法律解释的有效性上,往往从一般抽象有效法概念论展开,法律思维是一种“从规范到事实”的过程,包括诸如涵摄思维、体系思维和类型思维等。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对法律解释的思考既预设了抽象性的法本质主义研究,也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单调性法律思维,缺乏对法律正确性的理性证立,没有顾及对法律解释结论可接受性的探讨。对此,自由法学、法律现实主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和批判法学等都予以广泛和深入批判。例如,“从概念思维到类推思维”的转型、“从法体系思维到个案裁判思维”的转型、“从一般法律公正到个案裁判公正”的转型等。但在连接“规范与事实”上,却都崇尚类似于数学的法律思维,这种“方法论”表现为:建构一系列的概念,规范推论模型,收集数据并程序化这些数据,形成决定性的假设,检验这些数据并得出相应的结论等。概括而言,这种意义上的方法论就是将法律方法看作 “制度性的计算”。①不仅如此,对传统法律解释问题的困境,茨威格特指出,其缺陷具体还在于在各种解释标准中永远找不到一个“确定的次序”。②
随着法律方法论研究在实践理性背景下的转型,连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又产生了理性商谈方法、程序主义法律论辩方法、修辞证立方法和融贯性解释方法等。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通过所谓的传统法律方法论还是通过所谓的现代方法论对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的理性架构,都只是将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思考推及到最大化的理性程度,并没有回答为什么通过这些理性化的法律方法论所进行的法律思维得出的司法判决就是有效的、合理的和正确的?或者为什么通过这些理性化的法律方法论所得出的司法判决我们必须接受?对此,阿尔尼奥认为,只有当对法律解释的证立过程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进行,并且这一证立过程的最后结论能被法律共同体所接受,该证立才是一个理性的证立。任何有关法律解释的理性证立都应当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部分,前者涉及法律论辩的理性诸条件,而后者则涉及最后结论的实体性诸条件。③
一、法教义学研究的任务:法律的解释及其体系化
在欧陆法学教育传统中,相对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等,法教义学相当于一种规范法学的研究,其主要是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背景中对法律规范的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即法律具有“教义”的性质,对法律的解释应该将其类似于“宗教教义”,故而呈现出明显的独断性解释学特征。法教义学在很大程度上既与欧陆成文法传统相关,更与欧陆规范法学思维传统和大学法学教育传统有关。人们往往将这种法学思维看作与法官裁判的思维模式相一致,正如拉伦茨指出:“司法裁判及法学以如下的方式来分配各自的解释任务:后者指出解释上的问题,并提出解决之道,借此为司法裁判作好准备;前者则将法学上的结论拿来面对个别案件的问题,借此来检验这些结论,并促使法学对之重新审查。”④
一、从实践层面透析独立学院法律地位问题的困惑
对独立学院法律地位的认识,过去主要集中在对两个问题的不同理解上:第一,独立学院到底是公办高校还是民办高等教育,抑或是二者皆有。第二,独立学院是否为独立法人,独立性如何保证;如果是独立法人,是什么性质的法人,是事业单位或是民办非营利性组织抑或授权的组织。
对于第一个问题,虽曾有过争议,但随着2008年4月教育部26号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行,独立学院属于民办高等教育已无异议。《办法》第1章第2、3条中界定了独立学院的概念,并将其性质明确为: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第9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这意味着独立学院也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的法人基本特征。依前述分析,可将独立学院界定为一种有民间资本参与的、从事教育这一公益性事业的事业单位法人。
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独立学院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人,依然意见不一。独立学院的法人地位在某些情况下因与举办高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短期内很难充分到位,具有较强的虚拟性。
(一)举办者的出资问题
《办法》大大提高了独立学院的办学门槛。该办法规定,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与之前文件相比,26号令增加了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条件;提高了举办者的门槛;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校,占地标准则从200亩增加到500亩。
除此之外,《办法》在举办者出资方面的规范仍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由于独立学院具有民办性,而且《办法》也明确规定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来举办,因此,如果没有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规定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不利于在挑选有实力的民间主体参与办学的同时充分地利用其资本。
2.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出资方式的规定不可行。学校名称、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无形资产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这种无形资产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进行估价,而且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的内容不明确,更不具有转让性,无法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3.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的规定不明确。《办法》第13条规定,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但依照哪一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不明确,而且办学总投入与设立独立学院的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独立学院的独立财产权问题
《办法》明确落实了独立学院财产权的具体要求。将独立学院举办者的资产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是落实独立学院法人财产权的基本要求。资产在过户前必须依法验资。新设独立学院,资产须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已设立的独立学院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办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从而从根本上保证独立学院的资产由独立学院自身依法管理和使用,避免其他组织和个人违规运作独立学院资产,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办学风险。但是,由于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的特殊性导致独立学院很难通过过户取得这种无形资产,即独立学院与普通高等学校之间的财产很难彻底地独立。
(三)独立学院和举办者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
《办法》第51条第2款、第55条分别对举办者不履行出资义务,虚假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作了规定。但目前我国对独立学院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无明文规定,独立学院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又是关系到多方利益主体命运的问题。因为独立学院的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不仅关系到独立学院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还关系到学生和社会利益的保障,更是影响到普通高等学校的发展与稳定,并增加办学风险。独立学院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办法》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立法精神,独立学院应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但若承担的是有限责任,那么以出资人的多少资产为限呢?一方面,普通高等学校对独立学院的出资无法真正到位;另一方面,普通高等学校对独立学院过度操纵和干预,独立学院的领导由普通学校调配、任免,独立学院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一旦出现对外负债或者出资者不履行出资义务、虚假或者抽逃出资的现象,极容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益。
二、对独立学院法律地位的界定:独立法人资格与地位
(一)独立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界定了法人的法律定义及成立的基本条件。对照教育部2003年8号文件《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独立学院应具有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独立学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
(二)法人属性
根据《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规定,一般认为学校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但由于部分独立学院是一种混合组织,既有国有资产也有非国有资产,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判定它完全是事业单位法人。在办学实践中,各学院在民政部门的登记也各不相同,如吉林省的独立学院被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而浙江省至少有若干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天津市的独立学院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已突破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出生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发展的多样性。按一般理解,高校单独举办独立学院的模式及高校与科研院所、地方政府合作举办独立学院的模式,由于其产权完全是国有的,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可以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而其他独立学院办学模式,由于产权具有“公”与“民”的混合性,根据产权比例,这类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可以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对于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要透过源头看过程、看终极,侧重拷问“为了谁”,不应过分拘泥于“属于谁”,应关注其社会价值与环境适应性,注重其权利与义务的配比。事业单位一般都具有公益性或以公益性为目的,无可动摇,只要运作方式讲效率,宗旨正当明确,至于谁举办,怎么举办,可允许创新,也应该创新。独立学院定性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不但保证了高等教育公益性效率实现,同时也兼顾了对个体效率的追求。
三、确保独立学院独立法人地位之对策建议
(一)规范出资方式,确立独立产权
1.应对独立学院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做出明确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证资本的真实性,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社会相关主体、学生等多方利益,而且有利于独立学院后期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且由于独立学院具有民办性,《办法》也明确规定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来举办。因此,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在挑选有实力的民间主体参与办学的同时充分地利用其资本。
2.规范出资方式,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按照《办法》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作为出资人的普通高等学校一旦将其投资于独立学院,其投入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将转变为独立学院。但是,普通高等学校这些无形资产很多都不具有确定性,无法估价,无法转让,也无法过户,不具有出资应具备的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等基本特征,是不能当作出资方式的。规范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方式成为独立学院拥有独立财产权的最根本保障。为减少独立学院的办学风险、增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规定最低货币出资额,还应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资格予以适当放宽。
(二)理清母体学校与独立学院的关系
一方面,要保证独立学院的人格独立。不仅应享有包括财务、基建、招生和人事等在内的重要事项的独立决策权,还应享有包括有关学院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事项的最终决策权。明确独立学院与母体学校或者投资合作方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独立、平等的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要重视和保障出资人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如:知情权、合理回报权等。
(三)建立独立学院的独立法人治理结构
为了保证办学的正确方向,保证教育的公益性,独立学院需要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独立学院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和目标的冲突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制度层面上能比较有效地解决资本的寻利性和教育的公益性这一基本矛盾以及由这一基本矛盾所产生的经费不足、质量不高等困境。
[关键词]初中学生 法律常识 案例教学
初中学生正处在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其人生观、价值观也在初步形成,能否成长为有知识、有理想、守纪律的合格公民,将是其在初中阶段思想品德塑造的首要任务。所以,在初中思想品德课程体系中设计了相关的一系列内容,其中包括“我与自己”(即学会正确认识自我,学会解决自身成长中的困惑,更好地来适应环境的变化与发张)“我与他人”(即学会如何与身边的人和谐融洽地相处,能够与他人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培养团队精神,适应社会对个人的要求,为今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基础。)“我与社会”(即要求学生认识到社会的客观状况,明确自己肩负的社会责任以及社会生活中的公序良俗,了解社会规则的种种要求,明确法律的相关规定,初步养成知法、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形成权利义务观念)。所以,在思想品德课《新课程标准》中明确规定,作为初中学生应该了解宪法与法律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学会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成长为懂法、守法的好公民。因此,初中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但是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因为法律条文比较抽象。那么,为了避免因为抽象的法律条文给学生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在实际教学中,就要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融合到具体的事例当中,来帮助学生理解。
一、案例应贴近学生
学生是课堂的主体,也是知识的受体,学生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能否积极参与,则直接影响学习的效果。加之作为未来祖国的建设者,中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点的确立事关依法治国的实现与否,作为中学生对于权利义务存在理解和观念上的误区。对于自己享有权利和义务认识不够,对于如何正确行使权利,以及现实生活中对中学生合法权利的侵害采取的正确方法存在误区;同时,对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认识模糊。甚至认为“法定义务同中学生无关”“年龄小,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教学中,要密切联系学生的实际,把有利于纠正其错误认识的、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感受、感知的具体案例引入课堂,帮助学生形成感性认识,产生心里共鸣,避免因陌生而使学生无法参与。
例如,在学习八年级下册《财产属于谁》一课中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这一知识点时,根据初中生的年龄特点,以及个别同学在行使财产权利时的错误做法(为了上网打游戏,把家里的贵重物品偷出去擅自低价转让。),设计了案例:“初中生小李,将父亲送给自己的生日礼物(一部价值3600元的数码相机)私自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卖铺的老板老马,并且立字据为证,后被其父发现,欲追回相机。问:相机能追回来吗?为什么?案例给你什么启示?”一看到案例,同学们马上就开始讨论了,中学生这样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应该怎么处理?于是,每个人按照各自的思路认真地分析起来,结果大多数同学都认为追不回来,因为这种买卖关系是自愿的,应该受法律保护。有个别同学认为,能追回来,因为小李还未成年。在两种观点相持不下时,教师再根据此进行归纳,引出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具体规定:“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进而得出结论,象这种出卖高档相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14岁孩子的行为能力,所以,这一买卖关系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提醒同学们我们在生活中决不能做案例中李明所做的事,虽然我们是家庭中的一员,但是由于年龄、智力等因素的影响,我们目前对家里的财产只有使用权,只有在征得父母的同意后才可以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尤其是为了满足自己上网的需求而从家中偷拿物品出去变卖的同学,更应该树立正确的网络观,培养健康的兴趣爱好,自觉抵制网络的诱惑。避免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困扰。
所以,通过该案例的分析,使得学生很好地掌握了财产权的内容,也明确了作为未成年人在行使财产权利时的要求,懂得了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可以行使哪些权利,如何行使权利等一系列的问题。
高等医学院校医学教育的中心任务培养医学人才,为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服务。在当前社会医患矛盾紧张的状况下,医学生除了需要具备精湛的医术、良好的医德之外还需要加强和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医学生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的,一方面可以降低医疗法律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患者负责。所以医学院校在培养医学生学习好专业知识的同时应结合专业特点,充分利用社会实践的多样性,提高医学生的法律意识。
一、转变思政课社会实践形式,提高医学生法律意识
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标准明确规定:“思想政治课是对学生系统进行公民品德教育和常识教育的必修课程,是高等学校德育工程的主要途径。它对帮助学生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然而要提高学生觉悟、规范和训练其行为,做到“知行合一”,就必须组织大学生深入社会实际,了解社会生活,参与社会实践锻炼,在社会实践中去比较、去检验,真正的把所学习的知识和实践相结合。
在教学中,医学院校的思政课教师不仅应将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进行有机地整合,使学生掌握扎实的医疗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改变传统的思政课社会实践形式,结合医学实践性强的特点,在实践教学中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如:依据学生的实践,指出学生在实践中存在哪些医疗法律问题,如何在日常中避免这些医疗法律问题。
二、充分运用实践案例进行教学,提高医学生法律意识
思想道德观与法律基础课程纯理论式的讲述,不但抽象难懂并且脱离实际,这使得学生认为课程空洞乏味,也不利于学生知识的掌握。这就要求教师在课堂讲述的过程中应结合教学内容,选择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医疗法律纠纷案例,专门开展课堂讨论环节。教师可选派学生对案例进行实际模拟,然后让学生充分讨论,使学生明确案例中人物哪些环节做得较好,哪些环节不足,存在着什么问题,导致医疗法律纠纷的产生,在今后的职业活动中应该如何避免此类问题,使学生加深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充分让学生通过教学实践案例讨论,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如:抑郁症病人自杀案件。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常遇见一些病人伴有一定程度的抑郁症,那么医生在进行常规的诊疗过程中,对于伴有抑郁的病人应当做到哪些注意事项,如何避免抑郁症病人在医院自杀所引发的相关医疗法律纠纷。
三、充分发挥附院医院的实践教学作用,提高医学生法律意识
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在临床实践教学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学生在学习了医学专业知识后,进入医院实践,临床教学教师的率先示范作用对学生产生深远影响。临床教学教师在诊疗过程中,行为和举止往往对学生产生很大的影响,临床教学教师通过实践教学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使学生通过观察、了解规范的诊疗过程,自然而然的做到规范、合法的诊疗。
医学生在临床实践过程中,除了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达到规范、合法的诊疗外,规范的书写医疗法律文书避免医疗法律纠纷也是其实践所要学习的重要内容。病历作为医疗法律纠纷的重要证据,对举证起着重要作用,医学生在书写病历时往往忽视其法律性和证据性,由于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往往使医院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日常工作中,医学生在书写病历时存在着病历书写不规范、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准确性等问题。这就要求临床教学教师在实践中不断的指导和完善医学生病历的书写同时组织医学生认真学习《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这既是对医学生法律常识教育渗透的坚实基础,又是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所以在注重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同时也应切实提高教师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真正做到以身示范,教书育人。
总之,高等医学院校应当在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教学中,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的多样性,在把握时代脉搏, 与时代同步的基础上,使学生学好专业知识的同时,通过多种实践形式,将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充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成为具有扎实医学的理论知识、良好的道德素质、深厚的法律知识的医疗卫生人才。
参
考文献:
[1]刘铁,武丹枫.增强医学生法律意识,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现代预防医学.2008年15期.
[2]邱萍.采用典型案例教学 提高学生法律意识.护理教育.2005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