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7: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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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2-0335-01
党的十报告强调指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重申要“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都对领导干部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领导干部学会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职用权是当务之急。
一、法治是领导干部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法治是法律发展历史上一个激动人心的概念,承载着千百年来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在我国,尽管依法治国早已写入基本国策,但大多数人仍不能准确理解法治的真正含义。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即“法的统治”,是指根据法律治理国家,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法治的基本特征是“法律至上”。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观念上,它意味着法律的权威、地位高于一切,是神圣不可侵犯;在实践上,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制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法治的核心价值是“保障权利”和“制约权力”。法治的精髓就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对于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第一,法治保障个人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言论权、信仰权等基本权利。第二,法治制约公权力。法治就是要制约国家、制约政府、制约掌握权力机关的人。所以,法治不是治民,而是治权、治官。第三,法治需要独立的司法。司法权必须是中立的,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
法治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统一体。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是法治价值在人们头脑的思维形态中形成思维定势,并由此产生指导人们行为的思想、观念和理论;而法治方式是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下的行为表现,是法治思维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是在执行层面提出的明确要求,是方法论和行为准则。法治思维支配法治方式。一个人如果有了法治思维,就会在遇到问题时自觉地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决策,运用法治方式进行工作。反之,就会下意识地运用人治的方式去决策、去行事。法治方式表现法治思维。一个人的法治思维只有外化为法治方式等才能发挥法治的积极作用。
法治是人类文明的共识,运用法治方式治国理政也是我们党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在现实条件下,法治对于深化改革、推进发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目前部分领导干部法治素质不容乐观,法治观念错位,法治意识淡薄,缺乏法治思维和法治头脑,更有甚者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不但影响了领导工作的成效,而且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国家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可以说,提升领导干部的法治素质是当务之急。
二、自觉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履职用权
一、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人治与法治
(一)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人治
1.人治现象
民族村寨旅游人治现象主要集中在旅游资源、旅游环境、旅游人文三个方面,其中又夹杂着国家法与民族村寨习惯法、民族村寨习惯法与人治的缠斗,主要表现为:
神判。在黔东南州,古老的民族村寨还仍然保留着古朴的神灵崇拜习俗。在苗族村落社区人们普遍相信参与了“呼清”神判后若反悔必遭恶报。利用神判的“内在约束力”来规范村寨旅游行为。但是,民族村寨“村给公共权力的运作缺乏制度规范和程序约制,容易形成人治型管理。”
风俗习惯。黔东南州从江县岜沙苗寨、占里侗寨,依然信奉民族风俗习惯保护着他们的青山绿水,维持他们良好的旅游生态环境。然而,“对那些一时不可解释的现象、超人及超自然的力量,进而成为他们心目中各种各样的神灵”。神灵的意志往往为少数人所控制,其实质还是人治的内核。
环境伦理。在改造自然、利用自然的历史进程中,黔东南苗族形成了与自然环境相适应的环境伦理思想。然而,由于生产力水平不高,社会发育程度较低,认知水平有限,他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往往只是从感性层面出发去把握,并利用本民族世代传承的行为准则,如宗教戒律、习惯法乃至禁忌习俗等自发调节或规范自己的环境行为。因此,黔东南苗族环境伦理表现出直观、朴素、自发的特点,甚至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由于杂糅了迷信色彩,这种朴素的环境伦理思想缺乏法制要素,最终还是会滑入人治的深渊。
2.人治困局
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不可持续。民族村寨旅游的人治是建立在思想、文化、信息等相对较低水平基础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治正逐渐丧失其赖以生存的这一基础。
民族村寨旅游在发展中艰难前行。由于人治的随意性、不可预见性、短视与局部逐利等缺陷,民族村寨旅游并没有搭上法治规范化、长远化的快车,只能在人治本身所固有的各种痼疾的羁绊下,艰难前行。
民族村寨旅游健康发展难以为继。毋庸讳言,民族村寨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对法治的理解与尊重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形成了与现代文明法治的一道看不见的鸿沟。人治已经像毒瘤一样滋长在村寨旅游发展的机体内,如不彻底拔除,村寨旅游就难以健康发展。虽然拔除人治毒瘤难免有阵痛,但如不拔除,只会后患无穷。
(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法治
从实用主义角度考量,人治在民族村寨旅游发展暂时还较实用,这与当前村寨的实际相吻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合理并不等于合法,实用并不等于有用。很大程度上讲,这些人治只局限于局部利益,不考虑整体利益;只局限短期利益,未顾全长期利益;只顾及个人荣誉,未考虑公共利益。村寨旅游的发展建立在脆弱的人治基础上,没有国家法制的强有力保障,一旦发生矛盾,纠纷就纷至沓来,难以招架,人治的痼疾也就昭然若揭,还谈何发展。旅游品牌的保护、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市场的管理等,这些靠神判、风俗习惯等人治手段,能够行得通吗?法治才是村寨旅游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根本保证。
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法治路径的战略构思
(一)村寨旅游法治思维的构建与培育
一是必须凝聚众力,形成研究村寨旅游法治的浓郁氛围。首先就必须努力锻造一只专注于村寨旅游法治发展研究的专家学者队伍,为法治提供强大的智力和学术理论成果支持。其次,加强有关民族村寨旅游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立法工作,彻底根除目前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不系统、不规范的痼疾,为法治精神的培育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是大力开展法制教育,全面培育民族村寨旅游法治思维。法治思维的培育不是一蹴而就的,这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开展法制教育, 群众要喜闻乐见,形式要丰富多彩。开展法制教育,内容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
三是着力解决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问题,确保村寨旅游的人治逐渐向法治平稳过渡。
四是亟待革除村寨旅游法治的利益导向与参与痼疾。民族村寨法治的根本出路在于是否为大多数村民利益服务,而不是为少数官员的政绩服务。国家法只是从宏观层面上给予了村民旅游利益的法律保障,因此,要将实实在在的旅游利益分配到村民手中,就需要将国家法与民族自治法良性地结合起来,制定利益导向于村民利益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有将民族村寨旅游的利益归结于村民,村民才会自觉地遵守法律,法治才会被实行;只有将民族村寨旅游的利益归结于村民,村民才会积极参与法治,才会认识到法治是真正维护自身利益的利器,从而自觉抵制人治,接纳法治,使村寨旅游走向法治的康庄大道。
(二)村寨旅游基础要素的法治
村寨、村民和游客构成村寨旅游的基础要素,村寨旅游的法治重点在于基础要素的法治。法贵简明,制定专门治理基础要素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将游客法治融合于基础要素之中,形成村民、村寨与游客这一对矛盾体和谐共生共存的良好局面,构建利益共同体,助力村寨旅游健康发展。村民、村寨表面上与游客是矛盾的,村民、村寨一方出售服务,而游客一方购买服务,服务质量与服务价格在法治道路上由价值规律决定。但是,如果缺乏法治思维,村民、村寨一方以为自己是地头蛇就漫天要价,不但侵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更是饮鸩止渴,使游客望而却步,造成村寨旅游无以为继的灾难性后果。游客一方也要有法治思维,不得随意破坏旅游设施或增加不合理甚至违法的服务项目,或不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或刁难村民,或举止粗俗等等,阻碍村寨旅游健康发展。村民、村寨待游客如亲人,热情周到,服务明码标价,不宰客,不黑客。同时,也可适时增加温馨可人的服务项目,让游客疲惫的心灵得到村寨旅游的慰藉,使游客流连忘返,触发其再次或多次重返的冲动,再带动一大批游客前来光顾,村寨旅游何愁不长盛不衰。游客则彬彬有礼,温文尔雅,融入当地习俗与文化当中,与村寨、村民同乐,乐在其中,诗情画意,不是神仙,胜似神仙。当然,在这一对矛盾体中,游客往往属于弱势主体。在市场机制失灵时,我们就要发挥经济法的作用。“经济法的任务是,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使它们重新回到市场机制的轨道上来”。形成村寨、村民与游客良性互动的动态平衡局面,村寨旅游发展就可持续。在这里,法治是保障。
(三)村寨旅游市场的法治
村寨旅游管理的法治。村寨旅游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政府扶持――政府逐渐退出的发展路径。在起步阶段,单靠民族村寨现有的各种要素(既无大量的资金支持,又无丰富的管理经验),民族村寨旅游就可能被市场扼杀在襁褓之中。这时,政府应义无反顾地挺身而出,肩负起资金支持与人才管理的重任,全力以赴开拓市场,在村寨旅游市场中起中坚力量。在熬过艰难起步阶段,村寨旅游市场有一定发展以后,此时市场还较脆弱,必须防止政府走两个极端:一是继续主导,使得旅游公司缺乏自主造血能力;与民争利,以政府名义抢夺旅游市场的红利,严重削弱旅游公司的生存能力;二是撒手不管,由于忽然缺乏支持,刚有发展的村寨旅游市场可能再一次被打回原形,彻底崩盘。在这个阶段,政府应该走中间路线,由政府主导逐渐向政府扶持角色转变。当村寨旅游公司能独立游走于市场,形成品牌与规模效应以后,政府应渐次地全身而退,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政企分开,村寨旅游公司完全市场化管理操作,村寨旅游开发的“果实”应该由人民来采摘,政府及时恢复其监管角色。在主导-扶持-退出角色转换的各个环节,必须配套有相应的法制特别是行政法、经济法予以规范,防止政府前期不作为、后期侵吞村寨旅游利益的腐败行为的发生,将村寨旅游管理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确保村寨旅游长远发展。
村寨旅游宣传的法治。目前,村寨旅游宣传主要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宣传乏力,碎片宣传,恶性竞争,未能形成规模效应。二是恶意或变态宣传。有些村寨旅游,为了招揽游客,壮大自身的旅游市场,不惜采用恶意或变态宣传方式。三是缺乏凝练民族文化成分的特色宣传。村寨旅游宣传不只是几张民族村寨照片、几个民族典故就叫特色宣传,村寨旅游宣传应着力于“凝练”与“特色”,“凝练”就是要对民族村寨文化价值、生态环境、民族风俗、村民文化素养、历史文化渊源、旅游交通、餐饮住宿等方面进行量化的综合评价,根据量化指标确定不同的等级,然后按等级进行宣传。“特色”不只是宏观地大谈特谈文化旅游、生态旅游来忽悠游客,而是要扎扎实实地分析文化旅游到底在哪里,有哪些文化,要分门别类,一目了然。要克服这些流弊,民族村寨要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制定相应的单行条例或自治条例,将村寨旅游宣传纳入法制化轨道。
村寨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的法治。村寨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要采取辩证思维方法,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只注重开发而忽略保护;也应防止畸形强调保护而轻视保护性开发。开发与保护其实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没有静止不动的保护,它总是在时代车轮的滚滚洪流中动态保护。这种开发与保护必须走法治化道路,依法推进,避免出现人治造成的开发与保护走极端化的现象。
村寨旅游品牌的法治。首先,旅游品牌要具有浓郁的民族村寨文化气息,有典型的地方性与显著的特征,便于游客识别记忆;其次,旅游品牌前期需要政府的前期投入,前已述及,没有政府的财政支持,村寨旅游品牌的建立很可能胎死腹中;最后,旅游品牌并不是只是一个牌子,它具有丰富的人文与民族内涵,涵盖村寨古代文明及其演化史和现代文明的程度。璀璨的村寨古文明无疑为村寨旅游品牌的建立增光添彩,为外地游客打开了一扇窥探古文明的天窗。民族村寨的现代文明程度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旅游品牌的建立,如果村寨村民举止下流、语言粗鄙、观念陈旧,缺乏现代文明,不但为游客带来不便,而且还会使游客顿失好感,厌恶之情油然而生,旅游品牌何以建立?因此,旅游品牌的建立需要制定地方特色单行条例予以规范,走法治化道路。
村寨旅游的战略布局的法治。村寨旅游不能只局限于战术层面,更要有战略思维。黔东南州属苗侗民族聚居地区,各村寨都有丰富的苗侗文化旅游资源。但是,不能普遍撒网,各自为政。应该根据村寨人文、历史和区域特点整体布局,整合旅游资源,防止村寨内部恶性竞争,凝聚合力,从战略高度来布局村寨旅游。目前,黔东南州迎来了千载难逢的历史机遇,沪昆高铁横穿而过,为沿线的短期游、假日游提供了大量的客源,建立“高铁沿线旅游带”正逢其时;同时,黔东南州有着丰富的红色文化,再镶嵌以苗侗文化,为建立“红色旅游区”提供了可能。因此,从战略高度构建“一带一区”民族村寨旅游,可以助力黔东南村寨旅游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村寨旅游的战略布局,都需要法治思维,依法推进,防止朝令夕改。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法治。要做好详尽的规划,土地、环保、税务等政府部门齐心协力,共同助力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民族村寨旅游要根据这些法律制定出适合本地实际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使村寨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更具有针对性。
参考文献:
[1]麻勇恒,范生姣.神判与“村治”――基于贵州J村共有资源开发利用权丧失的案例分析[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5(04)
引言
美国媒体CBS报导,美国德州布兰诺一名警察在向一位年轻父亲开完罚单后,悄然在里头夹了一张百元钞票,帮助这名需要抚养孩子的父亲。年仅25岁的海登・卡洛生活在德克萨斯州布兰诺市,生活困难,还要抚养孩子,没钱给自己过期的汽车注册。为了生活,他还是开出了自己的汽车,结果被一名警察当街拦下。海登・卡洛把自己的窘境细数给警察听,警察不为所动,仍然开出了罚单。接过罚单,海登・卡洛发现里面竟然夹了一张百元钞票。他震惊之余,感动的大潮在心底涌起,回头望,却发现警员悄然离去。对于这起事件,布兰诺警方发言人表示:“这名警察做了一件正确的事,但我们希望不要对外透露姓名。”这件事既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又彰显了人性的关怀,对我们的启迪极其深刻。
以我国城管执法为例,也会经常遇到类似的执法案件,但我们的执法实践则通常与其不同:对弱势群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往往会法外开恩,或鉴于他们的特殊情况,予以从轻发落,甚至不予追究。显而易见,我们在执法这个环节上明显夹杂着道德的因子。这种道德与法律混淆不分的做法虽然出于道德的善意,然而于实际却起到了一种“姑息养奸”式的作用,使得这些弱势群体常常心存侥幸,甚至屡教不改,以致依法执法变得更加举步维艰。
一、道德思维与法治思维发生冲突的表现
首先,从执法相对人的视角观察。城管的执法对象即执法相对人,大多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人员、郊区农民、城市下岗职工、年老体弱缺乏扶助者等社会弱势群体,他们处在社会的边缘和底层,缺乏谋生的基本知识、技能和资金,而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没有从根本上为其解决生活保障的问题。出于谋生的需要,这些执法相对人往往被迫徘徊在法律红线之上,在城市街头做起流动商贩或定点设摊的违法营生。在他们眼里,觉得自己虽然生活困难,但为了生存没有依靠政府而能自食其力,且又不妨碍他人。即便执法者来了,他们也显得理直气壮。显然,这些道德层面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这些相对人的违法底气。
其次,从执法人员的视角观察。执法人员作为执法的主体,理应秉持公平公正的法律态度,客观同等地对待每位相对人。但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却又难以避免道德思维的介入。比如有时面对当事人违法性质和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况,执法人员会依据当事人的态度进行有区别的执法,对出口伤人、态度恶劣的当事人,执法人员可能会因自身没有受到足够的尊重而对其加重处罚,对其他的违法当事人则可能从轻处罚或者给予免罚。再比如有些城管队员原本出身社会底层,当其通过自身努力走上城管岗位之后,执法活动或多或少会带有道德上的偏向,即对相对人中那些看上去经济实力较好、比较强势的对象,往往执法较为严厉,而对弱势群体则天然地心生怜悯,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底层的群体,执法人员往往抱着同情的心理会对其网开一面,能轻罚则轻罚,甚至需施罚而不罚。
再有,从社会舆论的评判视角观察。虽然,流动商贩等执法相对人从事的是违法行为,但由于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同情弱者和讲究人情的心理习俗和传统,加上他们的违法行为本身只是为了谋求生存,所以很容易获得群众的同情。一旦遇到小商小贩乱设摊之类的违法行为,城管执法人员将依法暂扣其物品的时候,周围的群众常常会替他们说好话,为他们说理求情,强调他们谋求生存的艰辛与不易。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暂扣的这些物品承载的确实是他们的生计,以致在执法的过程中,会经常因为暂扣物品而发生城管和执法对象肢体冲突的现象。对这些现象,老百姓大多是从道德的纬度而非运用法治思维对其进行评判,认为城管缺乏人情味,甚至据此把城管妖魔化成一群专门欺负弱势群体的“土匪”和“流氓”。[1]
毋庸置疑,纯粹法律层面的过错不能简单地用道德来评判、问责和惩罚。法律和道德混淆不清是非常危险的越界。当前城管执法遭遇道德思维的干扰,不论对依法行政,还是对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无疑将是一个巨大的障碍,必须深刻剖析,严肃对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越界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和把握。一是从定性上来认识,即前提是违法了,这是性质问题,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处置,而不能用道德的思维、观念和规范来看待和解决,否则就是越界;二是从定量上来把握,即法律对某一违法行为有非常明确的处罚标准,基本没有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尺度严格执行,而不能随意受道德思维、观念和方式的影响肆意对其更改,否则同样属于越界。
二、道德思维与法治思维发生冲突的原因
(一)历史传统影响
中国历史上封闭的地理环境、复杂的气候条件、农耕文明的长期滋养、宗法等级的社会结构以及传统儒家思想文化的共同影响,合力造就了中国传统社会法制的伦理性特点,促使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从开始就深受伦理观念和规范的影响,并在重视伦理亲情、主张以德礼为治世之本的环境下发展起来,以致人们后来将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称之为伦理法。[2]由此可见,中国传统的法制蕴涵了强大的道德基因及其影响力,难以形塑和发展成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更难以教化民众养成独立的法治精神,正如梁漱溟老先生在其《中国文化的命运》中所指出的那样:“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显而可见有下列四大短处:第一是缺乏法治精神;第二是缺乏纪律习惯;第三是缺乏组织能力;第四是缺乏公共观念。”[3]其中,居首的就是缺乏法治精神。后来在传统伦理观念和规范的影响下,我国在社会制度上逐渐形成了以礼俗替代法律的传统和社会关系的伦理化,致使法律的主导性地位始终未能稳定确立。此外,这些和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相距甚远的传统道德观念有很强的独立性,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故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阻碍现代国家进行法治化的进程。
(二)学界舆论助推
现有关于德治和法治关系的讨论已经形成很多共识:一方面,两者之间互相联系,相互渗透,共同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互相转化。如原先由道德调整的社会关系可能会因环境的变化被纳入法治范畴(如用假身份证办理业务将入罪等);原先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治范畴内的一些行为,则也可能会因为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观念的改变而被纳入德治范畴(如国家层面实施的“二胎”政策等)。但不论怎么转化,法律永远是道德的底线。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亦相互独立,互相区别,并各有其特定的适用场域,也就是存在界。已有研究肯定两者的内涵、功能各有侧重,大多落脚在两者的有机结合上,往往强调和突出了两者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合作性,对两者各有的独立性却有所忽视,导致长期以来人们对城管的执法行为很难从法律的意义上作出纯粹的判断。在当前的政策实施和学术探讨中,不论是用法律解决道德问题、用道德解释法律问题,还是用道德解决法律问题、用法律解释道德问题,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想当然和自我诡辩。某种程度上来说,当前道德思维对城管执法的干扰,与一些领导干部和学者的言论观点不无关系。
(三)法律不够完善
通常而言,法律制定都有相对原则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特别对中国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来说,制定的法律内容大多是非常原则性的条款,且基本处于粗线条的弹性状态。这种因法条原则性过强而不免自带粗糙的特点,首先为道德思维的介入提供了可趁之机,其次是存在盲点。目前城管承担的行政执法事项不断膨胀,加上实践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很多案件无法可依,没有参照,只能凭借道德层面的习惯性做法即所谓的惯例加以处理,由此也带来了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和困难。再有,就是缺乏可操作性。某些法条的规定明显与实际脱钩,不接地气,导致不符合亦不能满足现实情况的需要。对此,城管执法在实践中要么难以落实到位,要么曲解法律原意违法执法,要么被迫陷入道德的情境,不自觉地运用起道德的思维和方式来解决法治的问题。当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制定再细化、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也难以对各种违法行为施以全方位覆盖和点对点的处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通过完善法律来规制和减小道德思维干扰法治的空间。
三、降低道德思维与法治思维冲突的方法
(一)在“集团生活”的训练上下功夫
如前所述,社会舆论乐于从道德的思维和维度对城管执法活动口诛笔伐,不仅误导了市民群众,而且干扰了城管的正常执法活动,使城管执法人员不知所措,执法信心也遭遇严重打击。寻根溯源,梁漱溟老先生指出了中国人缺乏法治精神的短处,亦对其进行了深刻剖析,并道出了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缺乏“集团生活”。[3]为此,除了在全社会加强法治的常规宣传和教育之外,重点还是要通过实践加大对人们的训练,培养人们的团体合作意识和公共空间意识,进而促使人们自觉地养成学习法律、敬畏法律和维护法律的行为习惯。尤其是对城管执法人员及其领导干部而言,更要加强对他们的专业法治培训和训练,帮助他们树立道德与法律的边界意识,不断提升他们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能力。
(二)在理论研究的探讨上下功夫
在城市治理的过程中,很多城管的执法工作缺少正确的理论指导,导致城管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有效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不可避免地存在违法侵害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当前城管执法之所以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们对什么是法治思维、什么是道德思维以及如何清晰地避免两者的混淆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因此,负有理论研究使命的学界应主动回应一线城管执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帮助广大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释疑答惑。同时,城管执法部门的领导干部及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对工作展开思考。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专门召开理论和实践的研讨会,邀请理论工作者和基层执法者共同出席,重点围绕城管执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指导他们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来解决执法难题。
(三)在城管制度的完善上下功夫
至今,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系统的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很多城管执法活动只能依据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的规定进行,同时城管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过大,也给执法人员留下了巨大的执法空间,间接地为“讲人情、找关系、谋私利”埋下了隐患。对此,首先在立法层面,要积极鼓励城市管理各相关主体能参与到完善城管法律法规的制定中,充分反映他们的利益、意志和诉求,力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部科学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专门法律,如《城市管理法》,以增强执法依据,减少法律存在的盲点和道德介入的可能;其次是量化细化城管行政裁量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管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制度,减少城管执法的随意性和道德思维干扰城管执法的空间。此外,要建立和完善对城管执法行为的审核监督制度,进一步加大对其违法行为的警示惩戒力度,不断督促其树立法治思维,从而更好地预防其失范行为的发生。
四、结语
提出道德思维对城管执法的越界干扰问题,主要源于调研受到的启发,绝非是要将法律和道德对立起来,亦非是要将这两者分离开来,而是想强调两者各有其适用的边界、场域、限度和功能,不能混为一谈。道德与法律紧密相连,对立或分离两者不仅于实践无益,而且非常有害。比如,当法律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存在模糊空间,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那么在区间AB的范围内,城管执法不仅不排斥甚至需要道德思维的合理参与,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弥补法律的不足。当然,这与道德思维的越界干扰不是一回事。一个是参考、补充,遵循着法律的要求;一个是越界、替代,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对此,城管执法人员必须抱有清醒的认识,并自觉将其贯彻到行政执法中去。唯有如此,城管的依法行政之路才有可能迎来明媚的春天。
说明:本文系上海市党校(行政学院)系统2016年青年课题《城市综合管理视角下违法建筑治理问题研究――以XX区为例》基金项目(编号:SHDX2016C-54)。
参考文献:
1医学职业精神教育引入法治思维的必要性
1.1民主法治时代的必然需要
法治思维不可能在人的头脑中自发产生,只有通过教育才能培养人具有法律知识,并学会运用法律知识分析、思考、解决自身职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当代医学教育培育的人才势必要融入民主法治的发展进程中,他们不仅担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医疗使命,同样也是实现民主法治的主力军。因此,在医学职业精神培养过程中必须引入法治思维培育。
1.2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需求
医疗卫生事业正走向制度化管理的轨道,而医疗卫生事业制度化中法制完善是必然之势。随着各种新的医疗技术不断应用到医疗领域,每有新技术、新理念的应用,都需要法律做出明文规定,用法制调整、规范它们在医疗实践中的应用。作为未来的医务工作者应及时更新法律认知,明确自己在医疗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及时运用新技术、新理念,又可以维护自己和患者的权利,从而推动医疗卫生事业有序发展。
1.3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条件
和谐医患关系是医疗领域发展的目标取向。目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是医患关系不和谐的主要表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医疗过程中医学技能尚有不足,另一方面是医疗工作者人文医疗的缺失,而人文医疗能力的培养过程不仅是沟通、伦理的培育,也应该包括法治思维的培育。医德与医学法律的功能互补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医疗秩序的必要方式[1]。在医学职业精神的培育过程中,应加强医学生对依法行医的认知,让学生通过学习《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医疗法律法规,既可以保护患者利益,又能维护医疗工作者的权益。在此基础上,学生应学会运用法律法规依法行医。如在诊治过程中明确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规范病例书写、保障患者隐私权等;在遇到医疗冲突时会合理运用法律法规维护医疗工作者和患者双方的权益,及时解决一些矛盾。医学职业精神培育过程中有效强化法治思维可以转变医疗观念,确保医疗工作的安全,预防或减少医患矛盾,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形成。
2将法治思维引入医学职业精神教育的措施
2.1丰富医学法律理论知识
医学院校对于医学生的教育以培育医学技能为主,辅以医学伦理知识,相关的医学法律知识普及较少。医学生进入工作岗位后,在诊疗、护理环节能很好地从医学角度处理、解决问题,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医学法律知识,将可能会在医疗工作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如不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章程进行医疗操作,一旦出现问题势必引发医疗纠纷,既无法保证患者利益,更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医学院校应开展医学法律理论知识的教育,培育医学生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应具有的法治思维。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出台了各种医疗法律法规,如《医院工作人员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既能保证患者权利,又可以维护医疗工作者的合法利益。让医学生在校及实习期间学习相关医学法律知识,学习过程中明确从医实践中的权、责、利,让医学生认识到合格的医务工作者不仅要有高超的医疗技能,还要具备基本的法律理论素质,逐渐培养他们依法行医的思维。培育医学生具备法律知识可采取多种手段,如:传统课堂的理论教学;在临床实习中依据医疗实践进行专题学习,开展案例教学,让学生感触到医学职业不仅是医学知识的承载,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法治思维能力。
2.2培养医学法治思维习惯
法治思维建立在具有法制知识的基础上,能运用法律的价值进行思考、评价、分析,法治思维培育过程的关键是培养医学生养成法治思维的习惯。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治思维习惯,就是要让学生在掌握法律知识点的基础上将所学的法律常识应用到医疗行为中,积久成习。法治思维习惯一旦养成,会使医务工作者在医疗过程中能关照各方利益,有效减少医患矛盾冲突。一是法律主体意识的培养。在法律基础知识讲授过程中灵活指导学生的思维行为,让学生从身边的事情出发,自觉与法律知识相结合,运用民主法治的原则表达自己的主张和立场。二是法律平等价值的深化。懂得尊重他人的权利和愿望,明确行医过程中患者与医者平等的理念,作为医者不仅要依法捍卫自身权利,更应从患者角度思考问题,依法维护患者的隐私权、知情权等。
2.3提高医学法律实践能力
法治思维包括对已掌握的法律常识、法律意识的实践运用,因此,法治思维的形成在医学生职业精神培养中应该提升实践的能力,这需要在教育及实践中加强。
(1)创建法治环境:培育医务工作者的校园和实习场所应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使医学院校的各项活动运转过程中渗透法治理念,使学生融入法治环境氛围,让医学生认识到运用法治思维解决问题在社会实践中切实可行,实践能力必然得以提升。
(2)规范医疗法律行为:培养医学生不仅是让他们熟练掌握和运用医疗技能,也应让医学生依照各项医疗法规来规范医疗行为,强化他们行医规范的培养,并在实习期间让学生按程序、按法规开展实践操作。
为深入研究国有煤炭企业法治文化建设情况,我们先后到内蒙、宁夏、新疆、陕西、天津、上海、浙江等地,通过座谈交流、查阅资料、实地查看、随机访谈等形式,对十家国有煤炭企业开展法治文化建设的情况进行调研。所调研的企业包括了国有煤炭开采企业、煤化工企业、发电企业、科学研究企业。本文基于调研的结果,对国有煤炭企业法治文化建设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法治文化建设提出了建议。
国有煤炭企业法治文化建设基本情况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将“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国有煤炭企业里成为企业的一种自觉。在调研中发现,煤炭企业在建设法治文化,实施依法治企的道路上都取得了一定进步。员工的法治意识普遍有所增强;法律事务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构较为健全;普法教育能够年度开展、形式丰富多样;法律制度比较完善;普遍建立了基本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个别公司建立了法律风险防控信息系统;高管层依法决策的意识有了明显增强。所有这些,都为煤炭企业法治文化建设奠定了精神、制度、物质层面的基础。整体看,煤炭企业的法治文化建设有进步,但是进展不一,繁简不同。
国有煤炭企业法治文化建设的主要问题
国有煤炭企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法治意识的增强,法治体系的完善,法治基础设施的健全使企业法治文化建设具备了雏形,使法治文化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与依法治企,管理先进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一些差距。具体表现为,法治文化理念体系还不够清晰,法治文化的制度体系还不够完善,法治文化的执行体系还不够到位,法治文化的群众性、创新性仍显不足,因而在法治文化建设中出现了一些认识上或实践上的问题。
(一)对法治文化和法律文化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调研中发现,无论是普通员工、中层管理者还是高层管理者,都对法治文化和法律文化存在不同程度的混淆现象,有的甚至认为,法治文化就是法律文化。谈法治文化建设,往往还局限在法律文化,甚至是法律制度建设的范围内。
(二)管理者和员工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煤炭企业凝聚了大批高素质专业化人才,但是任何专业都有短板。这些人才中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有过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少之又少,工作中难免出现法治观念、法治思维的短板。在经营管理中往往表现为习惯于按传统经验和老规矩办事,出了问题或纠纷以后,首先想到的是依靠熟人关系,通过非正式的途径、行政权力的力量而不是依据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员工和中层管理者法治意识的缺乏,一方面表现为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个别关键岗位员工在利益诱惑面前,存在权力寻租的可能;另一方面表现为不会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倾向于通过过激的方式进行宣泄,而不是寻求法律的帮助。
(三)企业法务人员队伍的法治素养需要进一步提升。企业法务从业人员一般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具有做好法务工作的基础。但是在法律实务、依法治企、法制意识、法治文化方面仍有欠缺。他们经历过的实际诉讼不多,在法律原则的坚守,制度的执行方面,不受企业领导意见的影响而独立决策的能力有待加强。在法治文化的创新方面,有的还停留在法制文化建设阶段,只重视制度建设,忽视法治精神的倡导;重视法律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忽视实际应用的培训和知行合一的引导;法治文化建设的创新性不够。
(四)企业的法治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企业的法治体系包括了法治意识、制度体系、组织体系、执行体系、保障体系等多个方面。运营中,管理层对法治文化的重视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法律的运用上应该更倾向事前的防范。员工在参与普法的活动中,更多的是完成任务,走走形式,而非真正接受法律知识,提高法治意识。在制度体系上,不仅仅是规章制度还不够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执行不够到位,“人治”而非“法治”的思想和做法仍然存在。有时为了追求经营效益,完成考核指标,在工程建设、生产运营、财务管理方面,偶尔会有未批先建,未验即产,违规担保等行为。在法治文化的组织体系上,法务机构、法务人员配备还不太健全,其作用的发挥还不到位。在规章制度的执行和保障方面,有些企业并未将法律损失纳入单独的业绩考核指标,激励约束机制还不健全。
二、国际法治思维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必要性
( 一) 理论上,国际法治思维是对法治思维理论的有益补充
在法治的框架下,无论国内法抑或国际法都是为了摒弃人治,将公权力置于制度的笼子里,以实现国内以及国家在国际中的秩序、公平、正义、自由,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国际法治思维实质上就是将国内法治思维的基本要素和运用规则通过国内立法或者签订、认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方式置于国际社会背景之下,以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利益。可以说,国际法思维其实就是国内法思维在国际社会中的延伸。然而,尽管国内法治思维与国际法治思维具有一致性,但两者之间仍存在巨大差别,这些差别正是由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制定、执行以及适用的不同所决定的。
( 二) 实践中,国际法治思维是文明变革的必然结果
在各国关系中,文明的进展可以被认为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重大的制度变革是文明转型的必然结果,而从国内法治思维到国际法治思维的发展以及两者之间的有机结合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必然选择。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需要国际法治思维保驾护航。近些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给国人带来了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的双重提升,但另一方面也将我国置于国际舆论的风口浪尖,人权问题、大国威胁的言论给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发展带来困扰。因此,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是我们破除一切不利因素、巩固即已取得的国际地位的重要课题。在国家学说史中,国家形象与国家法治形象两者相伴而行。是否实行法治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先进和诚信的重要标志,实践证明,通过法治的方式塑造的国家形象更容易被国际社会接受和认可,所以,健全法治、运用好国际法治思维,是完成这一课题的首要前提。
三、国际法治思维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运用
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统一性上来讲,法治思维作为规则性思维要求不仅要重视国内法建设,还应重视国际法体系建设; 社会主体尤其是权力的行使者不仅要以国内法为行为依据,还要遵守签订或认可的国际条例、国际惯例; 在预防和解决国际纷争尤其是与国外经济往来中形成的争端应尽可能用法治手段代替行政手段、政治手段。
( 一) 国际法治思维的运用应以软法理论为支撑
软法理论产生于国际组织之间的交往实践中,旨在通过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商、谈判,形成约束双方或者多方行为的规则,该规则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是基于当事方的自觉遵守和彼此间的信任。软法在处理国际组织间法律关系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不是国内法的法律渊源。然而,目前学界对法治思维的研究仅强调硬法的至上性,但因硬法的确定性而衍生出的滞后性,使得法治的形象略为僵硬,无疑也缩小了法治思维运用的范围。因此,将软法纳入到法治思维所能触及到的规则的范畴,既丰富了法治思维的外延,也软化了法治建设的刚性形象,为进一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打好坚实基础。
( 二) 国际法治思维的运用应以国内法体系为基础
完善国内法制建设,这主要是指立足国情实际,顺应国际社会发展趋势,克服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滞后性之间的冲突,当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或存在漏洞时,在国际环境中签订的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必须经过国内立法机关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或者认可方可作为约束我国国际行为的依据。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弥补国内法漏洞,又表明了我国对国际法重视的态度,有利于提升国家形象。
( 三) 国际法治思维的运用应以国际法治环境为依托
法治中国的建设是要从法律大国向法治强国转变。而法治强国不仅仅是实现国内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还要将我国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经验拓展到国际社会当中。
一方面,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法治行为,从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出发,既维护国家主权的独立又敢于表明态度,尊重遵守国际公约、惯例,并坚决抵制违反国际公约、惯例的行为。关销毁各类共1. 65 吨。通过这些可以看出宁夏全区犯罪案件、立案同比升幅度较大。
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虽然我区并未出现类似事件,但是非法传教活动依然形势严峻,尽管这几年加大了打击取缔力度,但非法宗教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少数地方仍有发展之势,呈现种类派另类增多,组织趋于紧密,活动转入地下等特点。加上境外宗教势力通过各种渠道,扶植境内非法宗教势力,与爱国教会争夺领导权,对宁夏非法宗教活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014 年以来,不法分子散发非法宣传品活动又有所抬头。
这些都成为影响宁夏社会政治稳定的一大隐患。对于非法宗教活动假如我们不坚决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传播,占领不了意识形态领域主阵地,那么会有更多群众被蛊惑、被蒙骗、被煽动,因而引发宁夏社会新的安全隐患,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
作者简介:寇晓燕,成都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
在当今中国,法治已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原则与方略。党的十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吹响了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军号。作为国家和社会未来发展的支柱力量,青年学子的法律素质高低无疑直接关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然而近年来,刘海洋伤熊事件、马加爵案、药家鑫案、复旦研究生投毒案等大学生违法犯罪、命案要案频频发生,这些典型个案不但折射出大学生群体存在的亟需关注的心理问题,同时也凸显了高校教育如何切实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增强其对法律的敬畏精神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一、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
法律素质是指通过经常研习和日常生活获得的法律知识,经过深入思考、判断和分析后内化形成的法律意识和由此确立的源于内心的对法律的信仰服从以及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它对一个人处理问题的思维习惯与行为方式等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普遍认为,它是由法律认知、法律意识与法律能力三个维度所构成。首先,法律素质养成是以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为前设的。只有储备了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 理解法律的内在精神,深刻领会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才能为培育正确的法律观念意识和提升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奠定基础。其次,法律素质培养的核心是法律意识的确立,法律意识包括法治观念、权利意识、程序意识等,是主体对法治理念、制度的心理反映,体现了主体对于社会法律现象的精神态度,其标志是在对法的科学认识和由此形成的良好的法律思维基础上对法律真诚信仰的确立。第三,法律能力是法律素质培养的关键,是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在实践中的外化。具有良好的法律能力要求具有遵纪守法和良好的依法办事的能力,具备积极维护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至上的效力与最高权威地位,敢于同一切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的勇气与能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启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代,法治中国的蓝图越来越清晰,有了完善的顶层设计的指导,还必须有具体的实践落实,只有法治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自觉意识,才能让法治国的理想照进现实。正如澳大利亚学者沃克所说:“归根结底,法治力量和他的健康发展并不依赖于专业法律人员,而是依赖于广大群众对法律的态度。只有当普通人也认真守法时,法治才是根深蒂固的。没有普通群众遵守法律的态度,就没有法治。” 法律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内化为民众的主体意识与潜在素养,是法治的生命力所在。一个充满了法律精神的社会,才有可能建立起有效的法治秩序。先生曾说:“欲知明日之社会,先看今日之校园。” 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能否达成,大学生作为其推进主体本身的法律素养的提升是一个前提和重要因素。高校无疑承载着大学生法律精神养成的重要使命。大学生作为未来推动国家发展的中流砥柱,如何卓有成效地培育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促使其将法律素养内化为自身的文化心理结构和人格类型中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使这一受过高等教育对于未来社会发展进步具有举足轻重影响的群体成为国家法治理想实现的中坚力量,为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基础保证,就显得特别重要。高校教育工作者必须充分认识到在高等教育普及化的大环境下,大学生群体法律素质的提升及其这个群体在多元化时代展示的法律态度对社会各个领域和方面产生的深远影响力,站在促进国民整体法律素质提升,加速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推进社会全面进步的视野和高度,而不是仅仅囿于大学生这个特定群体本身,来深刻认识进一步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二、大学生法律素质存在的问题分析
从法律素质蕴含的三个维度来考察,当前大学生群体的法律素质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想的要求之间仍存在较大的需要提升的空间,具体表现为:
对法律的认识是零散的、碎片化的,法律思维有待强化。在全民普法的法治语境下成长起来的大学生们在长期的学习与生活实践中累积了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由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法律知识的获取并没有经过系统化的训练,很多大学生对法律的认知呈现出碎片化的状态,尤其是对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精义缺乏整体的系统把握和深刻的认识。总体而言,很多大学生对法律的理解仍停留于比较模糊的、感性的阶段,还未达到作为未来社会精英群体应有的深度和高度。由于缺乏对法律的科学认知,因而无法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在遇到一些情、理、德、法糅杂的复杂情境时往往会习惯以伦理、人情思维来作出评价,容易被感情或情绪所左右,无法作出理性客观的判断与分析。
对法律源自内心的真诚信仰尚未真正确立。古人云:“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的至上权威,使法律真正成为人们的信仰。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其实,实现法治理想最大的障碍不在于法律的不完备,而在于社会群体对法律的冷漠态度。虽然法治在中国已成为一种主流话语,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作为后发型法制现代化国家,我国法治建设所遭遇的实践困境首先表现为法律信仰的危机。由于受到社会上司法腐败等亚文化现象和“人情大于法律”、“权大于法”以及“以权代法”等传统“人治”思想的影响,部分大学生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产生了质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负面价值观念的冲击甚至导致一些大学生为实现个人目的,无视法律的权威,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些现象的出现反映了部分大学生缺乏坚定的法律信仰,未能在内心深处形成对法律存在的高度认同感和敬畏感,因而难以做到用法律的准则和法律精神自觉抵制各种与法不容的歪风邪气,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 参与法律生活的意识和能力有待提高,存在知行脱节现象。德国著名的法学家鲁道夫・耶林指出: “为权利而斗争是一种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法律本身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其指向的是现实中争议问题的解决。很多大学生虽然通过学习储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法律意识的层次性还不高,遇到问题时还不习惯于从法律的角度思考、分析和寻求解决方法,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本质上意味着一种权利赋予与保护,缺乏主动运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并且将理论知识灵活地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能力不高。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许多学生并不善于和勇于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尽管在日常生活的消费、兼职、就业过程中经常遭遇侵权,但不少学生会选择忍气吞声、放弃权利。可见,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往往呈现出矛盾性的特征,一方面对理想的法治社会极其向往,对法律的学习也极具热情,但同时在实践中参与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不高,反映出其现实行为与对法治理想的追求之间的联系尚未完全建立。
三、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具体路径―――基于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的思考
就高校目前课程体系的设置而言,面向全体开设的公共基础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主渠道。它在拓展学生的法律知识面、培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所以,高校教育者必须依托这门课程并在教学实践中努力探索增强课程教育实效的具体路径以达到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目的。
(一)明确教学目标
布莱克斯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学习法律,但不是学习法律的技术细节,而是理解法治的精神。没有精神上的法治自觉,就没有法治社会的形成。法治表现为制度却形成于精神,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限于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最为关键的是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中国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高校法制教育的目标定位已从最初的向大学生普及基本法律常识发展到以如何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为目标的阶段。这意味着当下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重点是建立法律思维方式,培养法律意识与法律信仰等内在法律精神。教学实践表明,试图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门课程的教学在有限的课时内使非法学的不同专业的大学生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所以法律素质的训练应以帮助学生认识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思想,学习使用周延的态度来观察法律问题。2013年最新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关于法律基础部分的修改正是在传递着这样的理念,具体的部门法律和法条几乎很少涉及,更加注重法理和法律精神的传达以及法律思维的培育。教材的这一变化也要求教师在具体的教学操作过程中必须明确教学目标,正确处理和把握法律知识传授与法律素质培养的关系。法律素质培育无疑是以法律知识的传授为基础,但是,法律知识的储备量并不必然与法律素质的高低存在正相关关系。“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只能说明其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了解程度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熟悉情况。对法律意识的培育是一项综合工程,并非仅仅以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来衡量。” 因此,高校教育工作者必须认识到法律“不仅包含着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不能在教学中单纯追求学生对具体法律条文掌握的数量而忽视法治理念、法律思维以及法律信仰与情感等精神性法律观念的培育, 应更注重实现大学生内在法律意识、精神的整体提升。
(二)精心选择和安排教学内容
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制约着大学生的情感体验,自然也会影响教育目标的达成。如前所述,当前高校法制教育应当突出的是法治精神的传达,所以,在教学实践中,教师必须深入钻研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内容,并能融会贯通提炼出其中的主要法律精神来对学生进行渗透教育。一个国家浩繁众多的法律之所以能构成一个内部协调的有机体系,就在于这些法律条文遵循或体现着共同的法律理念和精神,如民主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权利义务对等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注意挖掘法条背后的法理,梳理教学内容各部分所包含的法治观念,将其从各个具体法律部门中挖掘出来,使“法治”精神成为贯穿整个课程讲授的一根主线,并将其融入到相应的具体知识传授中去,潜移默化地渗入到学生的观念中,使法律基础课的教学真正实现提升大学生内在法律精神的目的。
在安排教学内容时教师需要对当下日新月异的现实教育环境有准确的把握,因此,教学内容要结合新媒体时代教育环境的改变,尤其是虚拟环境等因素的入侵,引导学生识别网络虚拟空间下的法律风险,正确认识新出现的法律现象,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形成自控、自律的法律行为习惯。同时,要注意把握学生的心理,认识到“人的需要在人的心理―行为过程中处于起点位置。尤其是在人们接受外部信息时,需要决定着‘灌输’是否有效。” 所以,在内容的讲授与安排上,应密切结合大学生的社会生活和日常实际需求,结合大学生在消费、恋爱婚姻、兼职、择业中可能遇到的诸多现实问题以及因材施教,针对不同的专业择取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予以重点讲解,这更容易激发他们主动学习的意愿并易于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
要充分认识高中学生拥有法治意识的重要意义,加强培养高中学生的法治意识,有利于为我国未来的发展培养合格的公民,促进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一、高中学生自身法治意识的具体现状
(一)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
目前,我国大部分高中学校并没有开设与法律相关的专业课程,学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主要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课以及媒体报道。高中学生通过这两种方式获得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比较零散,数量不足。高中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缺失,可能会导致学生对于犯罪行为缺乏基本的认识,直接影响了高中学生未来的成长。
(二)缺乏权利意识
权利意识就是能够意识到属于自己的正当权利,敢于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同时尊重国家以及他人的基本权利的意识。在学习过程中,高中学生由于从小的处于被管理的位置,这种思想长期定位,导致高中学生在学习或是生活中不善于通过正当途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最终使自己或他人甚至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缺乏法治信心
部分高中学生会错误的认为法治不能解决生活以及社会上存在的弊端,甚至认为权力大于法律,很多高中学生对于社会上出现的各种违法现象表现出麻木不仁,缺乏对法治社会的信心。更有甚者对于生活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只会一味的谩骂,却没有任何理性的思考,这些行为都是缺乏法治意识的重要表现。
(四)缺乏守法意识
通过对部分高中学生进行相关的法治意识调查后发现:长期在学校里埋头学习的高中学生大部分都认为法律知识是与各种犯罪分子打交道的工具,认为法律的内容离高中生活比较远。根本没有意识到,其实法律的相关知识存在于生活的各个环节中,高中学生随时都在受各种法律的保护、引导和制约。高中学生受到了多年系统深入的教育却缺乏基本的法治意识也是学校法治教育缺失的表现。
二、增强高中学生法治意识的有效对策
(一)坚持依法治校的基本理念,完善各种规章制度
在依法治校的实际操作中,高中学校的管理层需要具备非常明确、精准的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法律法规面前遵循人人平等的原则。学校管理者需要转变传统的思维观念,根据具体形式需要改变校内传统的行政管理方法,维护学校办学拥有的自,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学校自身的合法权益。高中学生以及教师的日常学习以及生活都与学校存在内在的关联,学校的规章制度也直接影响着学生在学校内的学习和生活,因此,在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时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对学生以及教师进行管理,为学生学习法律法规奠定基础。
(二)教师加强自身的综合素质,提高法治意识
增强高中学生的法治意识需要教师首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正确的法治观念。高中教师处于教育工作的第一线,教师自身的思想行为会直接影响学生法治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形成。因此在培养高中学生法治意识时,首先需要教师进行积极的配合,针对学生的具体情况,在教学中融入更多的法治知识,引导学生站在法律的视角下,思考和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鼓励学生善于利用法律知识对自身拥有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
(三)树立平等的法治观念,维护学生自身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注重培养学生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观念,在教学课堂上,虽然教师与学生分别处于教与学的位置上,但是在所有法律面前都是人人平等的。无论是学校的领导还是教师都需要充分尊重学生自身的合法权益,禁止出现身体上的惩罚或者贬低学生人格的事情,相反应该利用积极有效的教育手段帮助学生解决困难,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增进师生之间的情感交流,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同时,教师在教学中需要贯彻落实新课标的相关教学理念,将学生看成是教学中的主体,积极引导学生踊跃参加课堂教学活动。营造轻松、愉悦的课堂氛围,照顾不同层次的学生,鼓励学生自主学习法律知识,通过依法施教为学生增强法治意识创造良好的氛围。
(四)在政治课堂中改变传统法治教育的方式
恰当的教学方式可以更好的促成教学目标的达成,在目前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学中,培养学生具有法治意识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这与部分教师仍然沿用陈旧教学方式存在较大的关联。教师需要贯彻落实新课改中具有的精神,将学生看成是课堂的主体,改变说教式的教学方式,注重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平等交流。法律的教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法治教学最大的教学目标就是培养学生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通过对法律相关知识的学习,能够利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培养学生具有法治意识,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需要改变传统灌输式的教学方式,利用案例教学、探究式教学、合作学习等更有有效的教学方式激发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兴趣。在教学设计的和构思的过程中教师要善于结合学生具体的情况,将法律知识内容更多的与学生建立密切的联系,结合学生具体的生活实际进行案例的选择,推动学生将外在的法律知识转化成内在的法律意识。
结束语:
综上所述,增强高中学生法治意识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意,对高中学生进行法治知识教育,采取恰当的方式有效培养高中学生的法治意识,也是国家培养合格公民的重要途径,这有利于为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施佳友.论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以福建省晋江市为例[D].西南大学,2010.
经过多年的教育改革,医学教育过程过中过分重视医疗技能培养,轻视医学人文教育的现象有所改善,医学人文课程比例有所上升,但多是侧重对医学生的医风医德教育,而忽视了医学生法治教育,医学生的法律知识也大多局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法律基础部分”内容的教授,即便如我校医学专业开设卫生法课程,但学时较少,教学内容也有所局限。在从业过程中对于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正当权益的基本法律法规掌握不牢固甚至完全不了解。这种法律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临床实践中有法不依、防御性医疗等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引发医疗纠纷。医学生的职业选择决定了他们未来必将从事医疗相关工作,除具备过硬的医疗技术、高尚的道德情操外,学习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更是对自身工作高度负责的重要表现,是确保医疗活动安全进行,未来职业目标顺利发展的重要条件。所以,医学生的培养过程中需要积极有效的加强对医学生的法治教育与管理。
一、医学生法治教育现状
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进行了问卷调查,共计有效问卷651份,在通过何种途径了解法律知识一题中,26.57%的医学生通过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等公共课程,20.89%通过卫生法等专业课程,47.31%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了解,仅有5.68%通过临床实习期间的实习代教老师。46.39%认为影响医学生法治教育活动正常开展的主要原因是专业课程压力大,法律相关课程学时较少,22.58%认为教学形式单调,缺乏新意和趣味,由此可见,医学生法治教育存在着诸多问题,医学生对于法治教育的了解途径也有所差异。
1.对法律知识掌握少,理解程度低,法治观念淡薄
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率不断增加,报纸、电视屡次报道医学生犯罪案件,其中也不乏医学专业学生。可见,包括医学生在内的高校学生存在法律意识淡薄,法治观念缺失的现象。对医学生的调查结果显示,学校本身法律相关课程涉及较少,简单机械的死记硬背致使医学生不能结合实际,深入地对所学知识进行理解与运用,更无法内化为自己的观念与信仰,法治观念淡薄。
2.医学生法治教育时间少,内容缺乏针对性
目前,医学专业教育主要以专业课程为主,在非专业课程方面,有所欠缺,尤其在法律方面,长期处于空缺的状态。引起该情况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学校层面对法治教育重视程度不够。二是医学生层面,由于医学的专业性质较强,导致大部分医学生的学习精力都集中在专业课程方面,对专业之外的知识,无法抽出较多的时间进行了解。
3.法治教育课程与形式单一,缺乏实践教学
当前,虽然已有部分高校,开设了法治教育课程,但却存在着课程形式过于单一的情况,教学长期处于理论阶段,无法进行有效实践,教师在授课过程中缺乏灵活性,难以达到法治教育的目的,相关的教学知识,也不能及时的弥补法治教育方面的漏洞。使其违背了开设法治教育课程初衷的作用。
二、当前医学生法治教育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
传统思想对医学生影响较深,人情社会依旧成为主观观念,使其形成一种只要有势力就可以摆平一切的错误思想,这种思想不仅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也对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作为教育部门,应及时的矫正医学生这种错误的思想观念,使其走向正轨。
2.医学专业的特殊性对法治教育的影响
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要面对许多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就是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离开了法律医学将无法顺利发展。医学生作为大学生中的一员,在法治教育方面既具有一般大学生的共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性。这就要求医学生所受的法治教育的深度和知识覆盖面应与其所受的专业教育程度相匹配,但随着医学教育要求的不断提高,医学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入,医学的专业性质随之增强,但对法治教育的学习时间反而不断减少,从而使法治教育无法有效的融入医学教育当中。
医学院校课程设置遵循医学学习与人才培养规律,医学专业课程体系完善,专业教育质量品质高,对于医学生专业学习、解剖实验、研究项目、临床实习等给予足够的经费及课程时间。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卫生法》两门课程是医学院校进行法治教育最主要的途径,但是相对于专业课其所占比例较少,教学模式陈旧单一,兼任教师情况多有发生。可见学校对法治教育未给予足够重视。
4.医学生自身学习主观能动性不强
医学生的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钻研意识,但对于专业之外的知识,多数学生却不能够主动的接触与学习,究其原因,其长期处于医学学习中,导致部分医学生养成法治教育与其毫无关联的思想,学习法治知识是浪费时间的错误观念,使医学生难以对法治教育进行关注,也导致了不愿主动学习法治知识的情况发生。
三、医学生法治教育有效实施的对策
1.掌握法治教育的主要渠道,建立健全医学生法治教育体系,创新教学方法
课堂教学是进行法治教育的主要渠道,医学院校除了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卫生法》作为必修课之外,要不断完善法治教育的内容,使之与时俱进,更适合医学生自身实际。通过这些法律条例的系统学习,提升医学生法律素养,使他们树立法治观念,能够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实际问题。同时,在教学方法上应注重以医学生为本,采取多种教学方式方法,增强课堂教学效果,达到教学目标。
2.创新法治教育多维度方式方法,增加参与度和实践性
法律意识的养成与法治观念的树立,不但需要课堂教学,同时需要医学生通过积极参与和实践体验,在体验中深化对法律知识认识,培养法治思维,树立法治观念。因此,法治教育也需创新多维度的方式方法,与医疗实践相结合,增加医学生的参与度和实践性。例如在实践活动中,让医学生对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从内心深处逐渐对法律制度形成认同,内化为自觉守法的行为,培养法治思维。
3.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和舆论环境
学校应坚持依法治校理念,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管理体制。其次,社会多方应大力宣传我国依法治国理念,通过开展主题鲜明,医学生喜闻乐见的医学生活动,使法治教育深入医学生的学习、生活,在丰富多彩的活动中提升理解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培养法律精神和法治思维,树立法治信仰。
四、结语
作为重要的群体,医学生在社会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长期以来,医学生的法治教育始终令人担忧。加强医学生的法治教育尤为重要,医学生的法治教育需要学校与医学生的大力配合,及时的普及法律知识,使每一位医学生能够在未来的发展中,积极的为社会做出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 张健,笪宇蓉,刘艳霞.医学院校卫生法制教育现状与对策研究[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12(11).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第二,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一)法治的概念
法治在我国的发展,很长一段时间被误认为是“形式法治”。即在西方法文化“西学东渐”的过程中经过我国传统实用性思维的加工、处理,将西方法治思想中支撑其信仰存在的内在精神与理念予以删除,仅将其作为制度层面的法律予以保留。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法治不仅包含“形式法治”,还包含实质法治。单纯的形式法治已经难以指导我国社会法治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期待实质法治的实现。法治不同于人治,主要是指伴随社会民主化、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通过实现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途径对公权力予以控制,进而保障私权利最大程度实现的治理模式。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概念
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校这项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进一步改革、发展的主要动力,尤其是在高等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今天,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试图通过对高校所享有的管理权予以限制,从而保障其享有的管理权能够有效运用,进而实现保护学生权益的最大化。即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主要是指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工作应当在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制定、完善学校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从而实现学生管理过程的进一步规范,进而更好地服务于高校学生的成长成才。
二、当前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伴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不断深入而日益增强,尤其是近年来学生与高校争讼案例的不断增多,致使高校管理者开始思考原有治理过程中曾运用的管理理念、管理模式以及管理方式等是否出现问题。尤其是在依法治校的影响下,高校学生更加关注自身权益是否真正得到保护以及高校在治理过程中是否侵犯其切身利益,由此导致现阶段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
(一)相关立法的缺位
由于高等教育事业改革的不断发展,导致与之相对应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立法没有得到及时修订,并且在其规范中针对学生管理的条文也多以宣讲性为主,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例如,执法主体的模糊规定,往往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各主体之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外,与此相关的部分上位法缺位,致使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的权力进一步扩大,尤其是大部分高校在学生管理的实践中,逐渐意识到推进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性,从而积极制定与学生管理有关的规范。虽然新增“立法”从数量上颇为可观,但就其质量而言,还存在一定差距。首先,从内容上看,多体现为与其上位法冲突或者抵触的情形,从而致使规范本身丧失合法性。其次,从形式上看,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体系,主要体现为不同部门针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以致该具体规定无法具体适用或者难以操作执行。最后,从程序上看,多缺乏必要程序,例如制定规范时缺乏相关调研、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等民主情形,从而导致此类规范一经推出便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正当程序的缺失
高校学生管理的上述“立法”规定,多体现为“重实体,轻程序”,即不少高校在推进学生管理法治化的进程中,因其对实体与程序的辩证关系缺乏正确理解,致使对正当程序的价值观念予以忽略,仅对关涉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部分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程序规定的缺位以及未对程序予以合理关注,导致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管理者不按程序办事,多体现为缺乏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即管理者所应依据的程序多因人、因事、因时而被恣意改变。此种情形对于学生而言,因未明确规定其参与、监督以及救济等方面的程序权利,导致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权力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和制约,从而导致实体正义无法得到实现。正当法律程序的缺失影响并阻碍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实现进程,主要体现于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往往将学生作为客体,而常常将自己置于主体地位,且多采取以命令或者告知的方式进行管理。例如,学生受处分多表现为一般的告知,往往缺乏听取申辩、举行听证等有效民主管理的方式。
(三)权利救济的不足
现阶段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还体现于学生权利救济渠道的进一步畅通,主要指在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发生后包括学生提出申诉、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在内的一般救济途径的行使均存在一定的阻碍。例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部分高校的规章制度均对申诉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因其规定本身不明确、缺乏不可操作性,在难以保障申诉公正、合理的情形下,致使这一机制往往处于闲置状态。而民事诉讼本应作为学生实现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但却受民事诉讼法只调整处理平等主体之间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案范围的规制,将学生管理过程中涉及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以外的部分纠纷未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即对于这部分案件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一般会裁定不予受理。其中,这类案件的典型如学生诉高校未授予其学位的案件,致使各地法院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多作为行政诉讼予以处理,但仍有一部分案件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具体而言,以上三种权利救济方式未充分发挥其效用,若仅仅通过此三种方式也难以充分解决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不断出现的纠纷,并且学生权利救济问题未得到充分解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进程。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完善
针对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以上问题,管理人员应当树立以人为本、服务的理念,通过采取健全高校学生管理法律体系,建构正当管理程序以及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等方式,真正实现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完善。
(一)健全管理法律体系
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管理法律体系,主要是指建立新的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建立完善的高校内部管理制度。首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实施在高校内部主要体现为依法治校,即其所依之法并未完全覆盖高校学生管理的全部内容,应在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针对类似于考试作弊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建立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相适应的程序性立法,使其上述法律中明显体现为宣讲性的条文具有具体运行、操作的可能性。其次,针对颁布较早、修订次数少或者尚未修订过的《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而言,立法不仅表现为严重滞后于当今社会的发展,还表现为背离了原有的立法初衷、立法目的以及立法理念。现阶段为了贯彻依法治校的进一步推进,应在服务学生以及维护学生权益相关理念的指导下加大对相关立法的修订与完善。最后,健全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也是高校学生管理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高校内部的“法”在具体制定过程中应遵循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民主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体现于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应违背宪法、法律的规定,且应当在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制下,结合本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章制度。合理性原则主要是指高校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公平、公正,合乎情理,不能仅因学生上课偶尔低声说话、迟到或者早退等情形就给予学生严重警告或者留校察看等处分。民主性原则是指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仅要考虑听取高校学生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还要考虑征求在管理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被管理的广大学生的意见和建议,从而致使制定的规章制度更加符合实际,进而保障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更容易得到广大学生认同。
(二)建构正当管理程序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29-0016-02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行依法治校,是认真贯彻党的十精神,深化教育改革,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有力保证。依法治校是高校管理工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高等学校管理者在对学校管理中所采取的管理方式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治校能够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使高校的办学趋向正规化、合法化[1]。
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延伸,是依法治校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校精神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重要体现。当下,高校教育领域中的各种关系正在发生着剧烈而深刻的变动[2],这就使高校管理法治化成为高校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只有通过法治化管理,高校学生才能实现自由、平等、全面的发展。一些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高校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高校的教育质量,甚至会影响国民素质和国家的综合国力[1]。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高校学生管理与时俱进、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必然趋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3]。
二、理工科大学生的特点
理工科大学生在整个大学生群体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国家未来建设的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理工科大学生有如下几个特点:
1.逻辑思维较强但缺乏灵活性。理工科大学生普遍有较强的理性逻辑思维,喜欢独立思考、分析解决问题。但长时间、高强度的重复、机械性的实验操作,使他们分析问题时易缺乏灵活多样性。例如,在组织学生活动时,活动形式内容大多缺乏创新性和多样化,加上理工科学生大多表现不活跃,很难调动学生参加活动的积极性。
2.缺乏人文素质的培养教育。受传统教育观念以及理工科专业特点的影响,大部分理工科学生只重视专业课程的学习,忽视实际能力的提高和人文素质的培养[4]。使得他们虽专业知识较为丰富,养成了严谨的科学态度,但缺乏丰富的文化内涵,缺乏对社会对人生的深刻理解。
三、高校理工科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高校理工科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
高校理工科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下面以学生权利为基点,简要介绍高校学生管理与学生权利存在的几方面冲突:
1.部分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犯。近几年高校连年扩招,师资力量相对薄弱,专业课教师和思想政治教育辅导员学历不达标、数量短缺、结构不合理等问题突出。部分理工科院校实验室投资不足,设备陈旧,无法适应教学和专业发展的需要。部分高校也存在奖学金的发放条件模糊,助学金数量少,勤工俭学岗位设置不足,国家贷款迟迟不能落实等问题。这些都间接侵犯了学生,尤其是贫困学生的受教育权[2]。
2.部分学生民事权益受到侵犯。理工科学生中男生较多,学生打架事件屡有发生,部分高校对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某些高校校医院设施不完备,耽误病患学生治疗时机或造成医疗事故等。某些高校宿舍管理员因宿舍安全卫生管理的需要,扣押和没收学生私人物品的现象较为普遍。另外,学生宿舍财物丢失、受损的现象也较多。
(二)高校理工科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化中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1.高校学生管理立法不够完善程序不够规范。目前,有关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缺乏规范程序。现在很多高校制定的管理规定大多不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缺乏有效统一的法律制度,导致学生管理工作缺乏规范性。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问题也是一个关键问题。部分高校奖惩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比较严重,部分奖惩的名目和标准没有事前公布,使学生对实际情况不够了解。
2.学生纪律处分过程未能实现法治化。高校在处理违犯校规校纪的学生时,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过程没有实现法治化。部分高校管理者平时不重视对大学生的学校纪律法规的教育,在对违法违纪学生实施处罚时,片面的认为,只要程序公开,结果就公正,处理结果公布后就算完成了任务,通常忽视了处理问题后对学生的关怀教育工作,这很容易使被处分的学生产生自卑、焦虑的消极心理,个别学生甚至会产生自杀倾向,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
3.理工科大学生自身法律素养的问题。理工科大学生作为国家未来建设的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其法律素养的高低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影响。但理工科大学生的法律素养还存在着不少问题:理工科学生虽然能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但是法律观念不强;高校在理工科大学生的课程设置、培养模式上忽略了法律思维的培养;理工科大学生自身对法律学习不够重视。
四、 高校理工科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完善途径
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高校学生管理者应当从全局角度来处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达到最佳状态。
(一)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律制度的建设
现在我国高校都制定了自己的规章制度,但其合法性、科学性并不使人满意。这就需要积极建立健全教育法。这个过程应当遵循教育法的一致性、稳定性、实体与程序并重、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秩序与保障教育主客体权利并重这四项原则[1]。积极建设完整的教育法体系,可以促使高校学生管理各方面都有法可依,使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规范统一化。同时,也要积极主动地进行教育法制监督,切实减少高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不良现象的出现。
(二)合理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
营建一种有效的高校教育管理和学生权利相适应的救济机制,富有深远的意义。高校学生管理的申诉制度是学生寻求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包括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完善学生的申诉制度,对学生的权益保障具有极大的影响。同时,应确立高校学生管理行政诉讼制度[2],但只有对实质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需要理顺行政诉讼、校内申诉、校外申诉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提升高校学生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法律素养
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一定要充分切实调动高校学生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双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1.加强对学生教育管理工作者的法治教育。理工科教育管理工作者实施对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他们自身法律素养水平的高低,对理工科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有很大影响。因此,提升理工科教育管理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努力建构一支高法律素质的管理教师队伍十分重要。高校应定期开展相关专业技能、法律法规的培训,定期聘请一些法律界人士、专家学者开展讲座,积极地改变管理者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提升教师的法律素养,切实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保证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坚持重视提升辅导员等教辅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
2.全面提升理工科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全面提升理工科大学生的法律素养要综合运用各种方法、手段,需要理工科教育管理工作者根据学生特点加强法律知识的传授:教师在课堂上应多采用案例教学,激发理工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鼓励学生多看“今日说法”等法制节目,从各种实际案例中普及法律常识;联合相关法律部门采取讲座、参观等多种手段对理工科大学生进行警示宣传教育;开展辩论赛、定期播放法制影片等校园活动,使理工科大学生在轻松的环境下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
2.以学生为本,依法育人、尊重学生权益的新教育管理观。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行政和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①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高校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其法律强调的双方主体地位是管理与服从的纵向关系。②学校与学生双方形成了一种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强调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如学生缴纳学费就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因此,学校的管理人员和教师要转变观念,树立尊重学生权益的新的教育管理思想;以学生为本,不但提倡学生参与学校的管理,还要提倡学生参与评价学校教育质量、教师教学水平以及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的民主管理观念。这种管理观念不但尊重了学生的学习与成才,而且还能够准确地、及时地发现学校学生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调整工作思路,保证学校管理建设可持续发展。我们深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校园网络建设的完善,学生参与学校民主建设的意识大大增强,思想变得比以往更加活跃、更加复杂。鉴于此,学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要以法育人,通过依法、执法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高扬法治精神和维护人的权利意识,不但是高校管理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也是高校管理工作者必须养成的基本意识。因此,正确处理好高校与学生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实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前提。
参考文献:
[1]黄建华,依法治校背景下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问题研究[D].景德镇陶瓷学院,2014:5-24.
部门主义的实质是一个部门利益问题。在法治国家,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尊重和保障公民利益。法治所体现和追求的正是这两类利益。任何于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之外的利益追求,包括行政部门追求自身利益,都与法治精神相悖;体现部门利益的部门主义当然会对法治构成威胁。
部门主义对法治的危害表现为方方面面。由于部门权力与部门利益的相关性,在部门利益驱动下,争取部门权力就成为行政部门在立法上的一种追求。部门主义首先对立法这一法治的首要环节形成危害。
分析我国的立法状况,不难看出,行政部门的立法积极性很高。特别是在地方,事无巨细,都要上升到立法的高度,从而导致地方立法膨胀。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应当于法有据,为管理和执法寻求法的依据,并无不妥,但行政部门不遵循立法规律,甚至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地方人大法制工作部门的后门,打通立法关系,将自己扩张权力的主张写进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尽管随着行政管理法治化的不断进展和依法行政内涵的进一步深化,行政部门在运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设置权力方面大有节制,但那些在立法上行不通的权力扩张要求,行政部门还是干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自行表达。行政部门或自行或通过政府或通过人大设定各种权力,名义上都是用于行政管理的,目的也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实际上设定和行使的诸如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执行等管理和执法不否认在加强行政管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与各种利益相联系的权力,却被自觉不自觉地或多或少地与部了1利益挂钩,从而使为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执法权力提供合法根据的立法遭到破坏,也破坏了法治的统一,背离了法治的精神。
法治的统一是法治的基本象征.而法治统一的基本要求是法体系的统一,而法体系的统一首先要求法文件的等级有序,协调一致。下位阶的法文件不能与上位阶的法文件相抵触,同位阶的法文件不能互相矛盾和冲突。但由于部门主义对立法的非良性影响,由部门利益驱动的部门权力扩张和部门权力争执,使得涉及行政部门权力的立法在膨胀中走向混乱,使得法体系特别是低位阶立法部分像一块破碎的有机玻璃,乱而无序。部门主义作用于立法过程,’其结果必然是破坏法治矽统一,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尊严。
限制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权力,是法治永恒的主题,保障公民权利和利益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大凡立法,特别是涉及行政管理的立法,必然关系到行政部门的职权职责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设置行政部门的权力.就必然要设定相对人的义务,这个问题是行政立法的一根主线。设置行政部门权力,是基于管理和执法的需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诊释现代法治的主题,从法治的基本精神出发,行政部门的权力足够就可以了,足够是指设定的权力能够正确而充分的行使足以实现立法的目的,保证行政管理井然有序。但是在立法中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这些原因大多与部门利益相关,或者直接讲,由于部门主义的影响,行政部门超出通过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的需求,过多地争取和设置权力,使得立法为行政部门滥用职权留下了太多的空间,从而将公民权利和利益置于危险的境地。那些通过立法扩张了的权力对公民权利和利益构成的潜在威胁往往成为在管理和执法中的侵权现实。
部门主义对法治的危害还表现在执法上。行政执法实际上主要是部门执法。行政部门涉足的执法领域当然不会是一块‘怪地”,部门主义在执法领域的种种表现,构成了对法治的严重威胁。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根本在于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一个国家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表明了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度。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特别是由于人情、金钱、权力、部门利益等对行政执法的干扰和冲击,有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迁就人情,热衷于权钱交易,服从或屈从于权力,追逐部门利益,使法律在与人情、金钱、权力及部门利益的比较中丧失其“最高地位”,法律不再是部门执法的唯一行为准则。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可想而知,部门主义对法治的危害可想而知。
部门主义对行政执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部门执法冲突上。部门执法冲突,即执法中的权力碰撞和利益争执,是由于各方而的原因引致的.比如,管理领域或管理事务重叠.立法上权力划分不明确,等等,但根本在于部门主义。由于部门主义的影响,重复管理、交叉执法、重复处罚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工商行政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在“假”与“伪”的区别上较真,农业部门与林业部门在“干果”和“鲜果”的管辖上较劲,水利部门与矿管部门就河沙利用的管辖权争论不休时,可见执法领域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争权夺利现象热闹非凡。“有利争着管,无利都不管”的现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部门执法冲突问题说到底是部门权力和部门利益问题,对部门权力的热衷和对部门利益的追逐,以及由此产生的重复管理、交叉执法、重复处罚,一是增加了执法成本,降低了管理效益;二是丧失了执法公正,减低了执法效力;三是影响了执法形象,损害了政府权威;四是侵害了公民权益,裂读了公共利益。而最终破坏的是法治的精神。部门主义完全能够使一个国家的法治徒具法制的空壳。
中国的法治与改革并行。部门主义既对改革产生消极影响,又对法治产生破坏作用。为保证中国改革和法治的进程,抑制部门主义的滋生蔓延,消除部门主义对改革和法治的危害,已成为当务之急。
部门意义的再认识和利益观念的转变对于抑制和消除部门主义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政府设置部门的意义在于达到政府的目的。从利益角度讲,政府及其部门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代表着社会的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政府及其部门不应有自己的独立或特殊利益。其次,改革是利益重整的过程。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利益必然是多元的。改革必须考虑和兼顾社会多元利益,以赢得更为广泛的社会支持。但在社会多元利益中,不存在政府利益和部门利益。在改革过程中,既存的部门利益必然要受到冲击。从这个角度讲,在任何社会里,政府的行政部门都不会成为改革的最积极的力量。但行政部门对改革的支持和推动,是改革成功的重要保证。因此,既要支持和推动改革,又要放弃既得利益.行政部门必须立足于对部门意义的再认识:部门的意义在于实现政府的目的,旨在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并为公民权益提供行政保障。再次,法治是利益实现的过程,法治联系的利益是公民利益和公共利益。追逐部门利益必然以损害公民权益和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只有放弃部门利益,才能最大效率地实现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益,最大程度地实现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