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7: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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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t is now legal awareness of citizens in continuous improvement, especially in maintaining awareness of their rights continues to strengthen, and it has become a kind of intuition. However, not only to claim their rights away to weaken or dilute the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obligations of consciousness, through the cultivation of practical legal awareness to enhance citizens' legal literacy.Key words: awareness of the law; citizens; popularity of
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是简单的对法律制度的记忆,而是需要融入思想政治教育本身,达及人的内心、嵌入人的观念、形成人的信仰的;法制教育不是一堂课或几次讲座就能实现教育目的的,它更需要贯穿始终、潜移默化地隐形培养,即达到“润物细无声,随风潜入夜”的效果。法律意识作为在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理解、心理体验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和下,表现在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现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尤其是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不断加强,已成为了一种直觉,但是,法律意识也是一种全面意识,你不能只要求自己的权利,而去削弱或淡化你的责任意识、义务意识,这是现实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法律意识,就是对法律的忠诚、信仰,人们信仰法律和法律所建立的规则。
一、法律意识在社会中的作用。
法律意识对于人们的任何行为都会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的。但是对于不同的主体,其法律行为外化的方式则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法律意识在不同的群体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首先,法律意识有预测的作用。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一般都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那么法律意识制定了立法者如何去假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时决定了如果出现了这种问题应如何处理即立法的价值取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偏离了这一价值取向则又如何制裁。比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立法机关必然要在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发生之前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以免使危害社会的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次,法律意识对执法者正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起了重要作用。不同的执法者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认识以及同一个法律规定的认识可能不同,这些都是由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不同造成的。第三,法律意识影响着人们的诉讼观念。法律意识好的人会认为诉讼是保护权益的最有效手段,而法律意识不好的人则会认为“好人不为讼”,“屈死不打官司”。
二、影响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因素。
传统文化对制度和现实的影响,是利益冲突因素的影响。除了传统文化中非理性和非人性因素的影响外,制度和现实因素的影响十分重大。首先是在人们心目中的法律、书本上的法律、文字上的法律和他本身经历的法律之间有时会有碰撞与冲突,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律与制度之间、与改革开放之间的协调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他们之间存在一个磨合的问题,有着不同程度、不同范围的冲突。第二,法律制度设计,不仅形式,还应该有符合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在这方面,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包括其他制度,应该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果法律制度不能反映公平与正义,不能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社会就会出现深层次的问题。甚至会起到一种相反的作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该考虑到公平和正义的原理。第三,法制建设在规范公共权利方面应当做一些改进。在现实生活中,不少情况就暴露出现行财政制度对我们法制建设有很大的影响。比如说法院独立行使权力,但法院的钱是财政给的。当一个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他应当回避,但是当一个部门在执法时有利害关系时就可以不回避。许可审批要收费,年检审核要收费,罚款要下达指标,警察拖车成为了有偿执法,等等,这些现状,既便管住了一个小的不合理,却容忍了一个大的不合理。
三、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主要途径。
法律意识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既可呈现为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也可以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在我国这样一个典型的主要依靠政府推进实现法治的国家,要培植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牢固树立对法律的信仰。随着我国国民教育和素质的普及提高和普法教育的深入发展,对全体社会成员要全面进行更深层面的法律意识教育。要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懂得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必须依法行为。强化民主与法制、依法治国的法律宣传机制,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传播于全社会。要经常不断地运用各种典型实例,有选择地借鉴国外有益的实例,向社会各个角落进行传播,使每个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升华于这种法治氛围之中。要在加强基层民主自治体制建设的同时,大力发展独立于政府及其它权力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努力建成一个健康发展的公民社会,使公民在自治中培养民主意识和责任意识。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是,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格局,从而孕育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
四、 共同努力普及法律常识。
首先,完善我们的法律援助体系,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使碰到法律问题的老百姓能够方便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这样老百姓能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常识。其次,各新闻媒体在加大法律宣传工作的同时,要适当考虑大众化问题,要吸引民众的目光,如果太过专业化恐怕还是不能达到法律宣传的目的,今日说法等节目都是比较好的节目贴近百姓生活,希望能充分发挥这些节目的作用。再次,希望演艺圈能多产出一些国产法律类影片,电影的影响力往往比刻意的宣传要有效得多,希望能打造一些高质量的法律影片来刷新我国民众的法律观念,唤醒民众的法律意识。最后,建议我们现在的中小学都应该开设法律课程,其内容应该是实用且贴近生活的,比如有关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内容,可以以案例形式把有关法律理念零零碎碎地慢慢传授给他们。不能把法律课程只作为大学生的必修课,法律课程也应该纳入中小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中,甚至要作为中考高考的内容之一,让大家充分重视法律。大学才开设法律课程太晚了,要让孩子从小树立起法律意识,这是普法比较有效的途径之一,希望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共同提高我们社会的民众法律意识。
Abstract:“Building a socialistic country by law”has become an essenti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s policies. However,administrating a country by law is a gradual process and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among which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essential and also difficult to handle,to which people,today,still don’t have a unanimous conscious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n this period,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rational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aking ethical value as a base and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as main content,this legal consciousness accords with objective law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goals i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at rational stage;the rule of law
一、 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什么?古今中外的法哲学家、思想家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表述“法治”的:“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1]概括地讲法治问题包括三个层次,法律意义的法治,价值意义的法治,社会意义的法治[2]。
笔者认为,法治不可定义,但无疑其含义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国家的命令,还应当包含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这也是历史给我们的启示。1935年9月,在希特勒和其“司法部”、“内务部”各部官员的讨论中,德意志帝国国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由此血腥、残忍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被纳粹通过“合法”途径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每一项“判决”都是与“法”有据,有“法”可依。可是每一部种族立法每一项判决又都是那样无视正义、人权、自由、民主、平等、理性等人类至高价值准则,都是践踏人类尊严的典型例证。
二、 公民法律意识的作用
价值意义的法治必定是法治概念不可缺少的一个层面。而对于价值的法治来说,公民法律意识有如下作用:
(一) 公民法律意识有助于法治价值的构建
价值元素有很多:真、善、美、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利益、自由等等,不同的社会制度将由人们确定不同的价值追求,而不同的价值追求又将确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化进程中,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社会意识,多元化的生产关系决定了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善与恶、道德与非道德、权利与权力、平等与等级……非理性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错误的、混乱的、麻木的认知与评价,将导致人们选择恶的、非正义的价值观。而理性阶段的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理性的主观认知和评价,不仅仅是一种对制定法的正确认识,它还包括心理活动的全部基本功能,包括意志、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经济的心理技能,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状态,是人们追求善的法律的内心动因和巨大精神力量,从而指引人们确定法律应有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而在这种良法的统治下才有法治。
(二) 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运行的驱动力
人们的行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识为指引的,是思想意识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识的健全与发达程度。只有当公民树立起崇尚法律权威的意识时,才可能自觉地接受、服从法律的治理。“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3]
三、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4]。它作为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认知,可以分为感性和理性阶段。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理性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概念的认识尚未统一,有人称之为“法观念”,认为“法观念是人们认识法现象的理性阶段,表现为法律思想、观点和理论,是人们对法现象由片面的表象的感觉和印象,经过大脑的加工而上升为全面的、深刻的、反映法现象内部联系的、科学的法律思想理论体系。”[5]也有人称之“法律理念”,是指“公民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对法律产生的理性心理体验,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理性升华,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皈依的法律思想和信仰。”[6]还有人称之为“理性化的法律意识,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阶段。”[7]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农民工大多都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或贫困地区,他们很少接受系统的文化教育,对高层次法律知识的接触更是少之又少,而且深受农村地区传统小农思想与宗族观念的影响,对现代法律知识规范存在着一定的疑惑和抵触,因此农民工尚不具备清晰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比较欠缺接受法律等新生事物的能力和意识。再加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还不完善,特别是普法教育方面还有很多亟需提高之处,这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法律意识不强的状况。第一,农民工普遍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通常来说,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寡是衡量公民法律意识的前提条件。一个公民如果没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储备,其法律意识很难达到较高水平。我国的农民工,不管是老一代的农民工,还是新世纪以来走上工作岗位的新生代农民工,他们的文化教育程度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处于最低水平,同时对接受教育又普遍持有“乐于现状,不思进取”的心态,这样以来他们对法律知识这类“高大上”的文化知识经常“置若罔闻”,尽管很多法律法规与其自身利益紧密相关。据不完全调查,我国85﹪以上的农民工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基本法规不甚了解,而剩下的少数农民工群体虽然对这些法规有一定了解,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很少贯彻使用。正是法律基础知识的缺乏,让多数农民工在务工过程中经常遭受权益受损的情况,比如很多农民工务工时都没有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也有很多农民工连续工作几周都没有一天休息日,还有不少农民工因公受伤或丧命时只是通过“私了”方式得到极少的赔偿等。第二,农民工法律观念淡薄。法律观念是人们在特定环境下对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活动的一种主观认识和体验,虽然是一种理性认识,但通常是内在思想尚未系统化的表征形式,是公民法律意识的一种主要体现。当前形势下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我国农民工的法律观念普遍比较淡薄,首先,大多农民工在处理事情时采取“找关系”、“拖熟人”等手段,不会走正规的法律程序,因为在农民工看来“权力高于一切”,即有权者完全可以越过法律而恣意妄为,也就是农民工对法律存在比较严重的怀疑态度。其次,很多农民工无法分清违法和犯罪的区别。农民工一般把二者混为一谈,这种认识也影响了他们的日常行为。另外,不少农民工不重视或者忽视法律的作用,特别是忽视法律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而经常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柔和在一起,从而无法明确社会主义法律的涵义与界限。第三,农民工缺失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公民主体思想变化和对象间转换的双向作用过程,一方面只有当法律活动让公民主体产生强烈的信服感时,人们才会形成相应的法律信仰;另一方面则是只有当公民主体亲身体验到法律的作用和价值时,他们才会逐渐或瞬间产生对法律的信仰。构建公民的法律信仰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核心目标,对农民工来说,由于长期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经常受到不公正待遇,尤其是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又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他们在为自己“地位低下”无奈感叹的同时,对执法部门徇私枉法的行为可谓痛恨到了极致,他们很自然就对法律没有较高的信仰。在处理纠纷时,农民工要么通过亲朋好友的帮助来私下解决,或者自己采用极端的手段,结果往往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这也是当前农民工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一个关键因素。第四,农民工缺乏必要的法律能力。法律能力是指公民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为了解决矛盾冲突、维护权益而理解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这是公民法律意识的高层次直接体现,也是农民工群体最为欠缺的一个素质。首先,农民工守法能力较差。除了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之外,农民工长期过着“城市边缘人”的生活,对工作和生活不免产生失望、挫败等悲观情绪,进而形成一种潜在的违法动机,当这种动机膨胀到极限时,农民工便会采取极端手段危害社会。其次,农民工用法能力不足。农民工不仅在自身重大利益出现损害时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也是能力欠缺,比如在购买东西时很少索要发票或者随手就把相关票据丢掉了,结果出现质量问题难以解决。另外,农民工护法能力更是薄弱。由于长期受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观念的影响,农民工在看到别人违法犯罪时总觉得自己有限单薄的力量不可能阻止强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于是很难出现见义勇为的行为。
二、我国农民工法律意识提升的途径
法律意识不高是当前我国农民工的一个普遍现状,当然他们法律意识的缺失不仅仅体现在上述列举的几条,这毕竟是一个深受传统观念、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影响的系统化问题,因此提升农民工法律意识是一个不可一蹴而就的长久工程。首先,提高农民工的文化知识水平。文化素质低是影响农民工法律意识的一个关键因素,国家必须加大对农村基础教育的力度,让更多的农村孩子接受更深入的文化教育,为其后来的生活与工作奠定知识基础。同时,要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升新一代农民工的专业技术知识。当然,对于现有的农民工来说开展基础教育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应当强化对其进行岗前、岗中培训。这种培训要从两个层面做起,其一,政府机构要加大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力度,既要制定详尽的民工培训计划,也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构建一些专门规范的农民工素质培训机构,或者与当地各类高校的成人培训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加强合作,使其成为固定的、长期的农民工培训中心;其二,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具体的量化手段对农民工进行定期的培训,对那些不具备培训资格和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动就业部门可以主动联系,既要了解农民工的实际培训需求,又要让培训机构认真对待,保证实现“教好教会”的培训目标。其次,强化普法知识宣传,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知识面。普法知识在我国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其效果总是不甚理想,因为有关部门总是采用“印册子、贴标语、发传单”等简单低级的形式。在文化多元化发展的新形势下,我们不能总是采用惯性思维,而要从农民工的兴趣点出发,采用切实可行的方式提升其对法律知识的关注程度,比如可以采取案例教学法对农民工进行普法知识教育,这比单纯的法律概念讲解灌输效果要好。除了直接的普法知识宣传之外,可以举办一些切近农民工生活实际的文艺活动,比如农民工法制教育文艺演出等类似活动。这样不仅仅丰富了农民工的娱乐活动,而且使其在轻松愉悦中消化吸收了法制知识。另外,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加强执法力度,树立法律的权威,提升农民工的法律信仰。我国正处在依法治国的初级阶段,法治环境还不算完善,一方面虽然我们制定的法律条文在不断增加,但是其中很多内容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得到充分贯彻,特别是关于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规定没有完全履行,从而影响了农民工的法律态度,使其质疑法律的权威。因此,国家应当在保障现有法制切实推行的基础上,加快制定一些覆盖面更广的法律法规,比如《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反就业歧视法》等法规。除此之外,执法部门一定要强化执法力度,通过严惩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体,保障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从而让农民工在实践中感受法律的权威与价值,进而逐步提高法律信仰程度。最后,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降低农民工法律维权的成本,增强其依赖法律的信心。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初级阶段,建立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提升农民工法律意识不可或缺的途径。通过富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可以让农民工以较低的成本维护合法权益,这既是对其利益的保障,也是一个让其接触了解法律知识的体验学习过程。只有通过这种公益性质法律援助活动的频频开展,才能让经济基础与文化教育基础都薄弱的农民工群体认可接受法律规范。
1 影响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因素
1.1 性别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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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男性15人,女性15人。在调查“您了解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吗”这一问题,在被调查的30人中有8名男性选择 “了解一些”,而选择这项的女性共有6人。选择“一点都不了解”的男性有7人,选择该项的女性有9人。选择“很了解”的为0人。可以看出,男性的法律意识水平要高于女性,这可能是因为中国是一个男权主导的社会,很多成年男性比女性在工作上的地位高,成就大,而女性的社会地位较低,所以在法律认知上与男性有所差距。
1.2 年龄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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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18岁以下的人数是3人,占总体10%;19-23岁年龄段的人数是13,占总体43%;24-33岁年龄段的人数是14,占总体47%;调查显示,不同年龄段的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差异很大,24岁及以上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明显高于18岁以下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24-33岁年龄段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比19-23岁的公民环境法律意识水平要高。
1.3 民族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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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汉族15人,占总体调查人数50%;回族11人,占总体调查人数37%;蒙古族3人,占总体调查人数10%;满族1人,占总体调查人数3%。通过数据可以看出,回族和汉族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要比其他少数民族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高。
1.4 文化程度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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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小学学历的有1人,占总体3%;初中学历的有8人,占总体27%;高中(含中专、中技)学历的有14人,占总体47%;大专学历的有3人,占总体10%;其他学历的有3人,占总体10%。调查结果显示:受教育程度越高,法律意识水平越高,与受教育程度影响模式相符。所以,提高农民工的文化程度,将成为其提高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条件。
1.5 收入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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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中收入1001-1500元的5人,占总体调查人数17%;收入1501-2500元的9人,占总体调查人数30%;收入2501-5000元的14人,占总体调查人数48%;收入5001以上的1人,占总体调查人数3%。在调查“您了解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吗”这一问题,5名收入1001-1500元选择“了解一些”的有1人,9名收入1501-2500元选择这项的有3人,14名收入2501-5000元选择这项的有9人,1名收入5001以上选择这两项的有1人。选择“一点都不了解”的,5名收入1001-1500元选择“了解一些”的有4人,9名收入1501-2500元选择这项的有6人,14名收入2501-5000元选择这项的有5人,1名收入5001以上选择这两项的有0人。通过数据可以看出,收入在2501-5000元的公众其环境法律意识要高于收入2500元以下的公众。收入差别影响农民工法律意识。
1.6 职业背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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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中,从事房地建筑工的人员为5人,占调查总数的17%;制造业、加工业工人为4人,占13%;厨师3人,占10%;服务员为1人,占3%;终点工或保姆为14人,占47%;其他为3人,占10%。在调查“您了解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吗”这一问题,5位从事房地建筑工选择“了解一些”的有2人,占40%;4位制造业、加工业工人选择这项的有3人,占75%;3位厨师选择这项的有1人,占33%;1位服务员选择这项的有0人;14位终点工或保姆选择这项的有6人,占43%;3位其他选择这两项的有2人,占67%。通过分析数据可以看出,不同的职业类型的人们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也有所差别:制造业、加工业工人法律意识水平最高,这由于他们进入工厂相对正规,大多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他们法律意识比较高。而钟点工、保姆、服务员和厨师大多和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些群体法律意识较低。
1.7 外出务工时间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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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外出务工时间1年的人数是5人,占总体17%;2-5年的人数是20,占总体67%;5年以上的人数是5,占总体17%;在调查“您了解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吗”这一问题,外出务工时间1年的选择“一点都不了解”的有5人,而外出务工时间2-5年选择这项的有9人,5年以上选择这项的有2人。选择“了解一些”的,1年的有0人,2-5年有11人,5年以上有3人。调查显示,外出务工时间的长短对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影响很大,外出务工时间2-5年法律意识水平最高,外出务工时间5年以上要比1年法律意识水平高。
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现状分析
法律意识是现代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领域的重要课题。《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关于法律意识是这样记载的:“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它关注的乃是现实社会主体关于法和法律的知识、情感、意志、态度、意识形态等各种法律心理活动、认知活动、情感体验和其成果的性质、状况及其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功能。
2.1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
2.1.1 法律知识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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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环境知识来源的选择率,由高到低依次为电视66.7%、互联网63.3%、听别人说23.3%、报刊杂志和学校教育为3.3%。这一结果显示,电视和网络是新生代农民工获取法律知识的首选渠道,遗憾的是,学校教育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2.1.2 您知道我国都制定了哪些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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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也表明, 新生代农民工对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够了解。了解婚姻法和劳动合同法高于宪法和刑法。调查显示,只有不到1/ 2的被调查者回答知道劳动合同法,而超过1/ 3的人回答知道婚姻法,所有调查者中只有1人了解刑法,1/ 5的人回答知道宪法。因此,新生代农民工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了解仍需提高。
2.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与法律意识相关的行为取向
2.2.1 你是如何找到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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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新生代农民工是如何找到工作的,被调查者首选亲戚朋友介绍,其次是人才市场,最后自己找的。可见,相当多数的新生代农民工外出务工以群体或社会关系为主要找工作的方式。这表明,作为一个西部欠发达地区,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乡土意识比较浓厚。
2.2.2 您是否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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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中,设定了以下问题来了解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您是否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调查结果表明,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有56.7%公众选择“没有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这说明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情愿为获得工作,放弃自己的法律权益,反映了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单薄和劳动合同法在显示中没有完全的实施。
2.2.3 您在加班是否有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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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中,“您在加班是否有加班工资”,结果宁夏农民工有46.7%选择雇主几乎没有给过加班工资,有43.3%宁夏农民工选择雇主偶尔给过加班工资,只有10%宁夏农民工选择雇主经常给加班工资。可见,近一半的宁夏农民工没有享受到加班工资。这表明,作为一个西部欠发达地区,宁夏农民工的劳动保护还需要加强。
2.2.4 您是否认为老板给不给钱,或者什么时候给钱,是老板的事,自己拿他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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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查中,当问到老板不给钱,或者什么时候给钱,是老板的事,自己拿他也没有办法,50%的农民工赞同。公众对损害自己权益行为的态度可以看出,公众法律意识的程度很低,不能依法积极和有效地抵制破坏自己权益的行为,是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
2.2.5 如果您的雇主有意拖欠您和您工友半年的工资,您的首选做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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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对“找熟人协调”的选择率高达46.7%,而对于向法院的选择率则低至6.7%,甚至远远低于对“找老板协调”的选择率。这一现象反映出公众在法律保护问题上对社会关系的依赖和对法律的强烈排斥。
2.2.6 您认为要解决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问题,最主要应该依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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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观世界各国政府在实施法律中都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在多数国家中,公众的参与和媒体宣传压力对政府制定政策和法规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那么,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对自己在法律保护中的作用是怎样认识的呢?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宁夏新生代农民工认为要解决法律意识问题主要依靠媒体宣传和政府。这反映出,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形成了对媒体宣传和政府的高度依赖性,对自己在法律保护中的作用认识不足。
参考文献:
[1]李步云,刘士平.论法与法律意识.法学研究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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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雪屏.试论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和价值.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4]母文华.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及成因分析.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关键词: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问题;对策研究
Key words: Ningxia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the legal awareness;problem;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4-0328-02
0 引言
宁夏地处祖国西北、黄河中上游,总面积6.64万平方公里,海拔1090-2900米。自古就有“天下黄河富宁夏”之说。宁夏大力发展劳务产业,每年转移农村劳动力70万人以上,农民工在二、三产业从业人员分别占到60%和70%,已成为宁夏二、三产业的基本力量。80、90后新生代农民工成为农民工的主力军,30岁及以下农民工占到农民工总量的62%。
2013年春节期间,笔者以访谈的形式,对户籍在宁夏的80、90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调查工作由笔者组织宁夏大学学生实施,以入户随机调查为主,结合部分行业调查,基本涵盖了宁夏各个地区。调查结果较为客观地反映出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现状。
1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1.1 法律知识缺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您知道我国都制定了哪些法律、法规,调查见表1。
调查表明,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对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够了解。了解婚姻法和劳动合同法高于宪法和刑法。调查显示,只有不到1/2的被调查者回答知道劳动合同法,而超过1/3的人回答知道婚姻法,1/5的人回答知道宪法。因此,新生代农民工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了解仍需提高。
1.2 法律意识脆弱,维权护法精神欠缺
如果您的雇主有意拖欠您和您工友半年的工资,您的首选做法见表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对“找熟人协调”的选择率高达46.7%,而对于向法院的选择率则低至6.7%,甚至远远低于对“找老板协调”的选择率。这一现象反映出公众在法律保护问题上对社会关系的依赖和对法律的强烈排斥。
1.3 法律意识受到宗教影响很大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意志脆弱,维权护法的精神较为欠缺,普遍存在担心麻烦、恐惧报复、权利麻木等情况。在当地回族中,法律意识还较大程度地受到宗教,尤其是《古兰经》的影响。当面对相关的法律问题时,他们更习惯用而非法律规范来分析和解决问题。出当地回数民族法律思维方式的感性化,即对自身的行为调整倾向于自律或者是私了,法律因素还难以成为他们思维或决策中的主导因素。
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对策研究
2.1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现状的形成原因
2.1.1 经济因素 西部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了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必须将经济建设作为基础工程。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环境法律意识特别受到社会总体经济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在经济发展水平低下的社会里,人们最为关注的是衣食住行问题,法律意识是居于第二位的。
只有市场经济越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越提高,才能为法律意识的提高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目前,宁夏一些地区还属于国扶、省扶贫困县,还有很多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甚至连温饱水平都达不到,这在很大程度上对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造成了影响。例如,诉讼作为纠纷的解决手段比起其他私力救济方式来说需要耗费更多的财力这就让人们在选择运用诉讼手段时多了一份顾虑。
2.1.2 宗教因素 宁夏新生代回族农民工对伊斯兰是无比虔诚的,他们将《古兰经》作为生活准则置于生活中的首要位置,一般人对这些准则都能予以自觉服从和遵守。而对于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宁夏新生代回族农民工也都是认可和遵守的,但他们对于法律的信赖程度远远低于《古兰经》。
由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种严格的内控性生活制度,其严格的私密性和族群性实际上有可能对国家法律的实施产生一定的阻隔和消解作用,比如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中的某些规定一旦与国家法的价值追求不一致的时候,这种可能即会变成现实,它往往削弱了国家法律在回族社会中的权威和效力。它会影响到人们对国家法律的认知程度,甚至会误导人们轻视国家法律。
2.1.3 执法和司法因素 从对宁夏新生代农民工访谈中我们可以看出,新生代农民工对法的实现缺乏信心,而造成这一结果的最主要原因就在于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执法不严、司法腐败导致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当地群众的眼中不过是金钱和权力的玩偶。以普法为主要形式的法制教育、宣传活动对于提高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的作用,可以说是虽有成效,但并不显著。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法律至上的确信和观念的形成不可能只靠宣传和教育,对社会大众而言,更要靠具体的法律经验的感知。因为对于观念确信乃至信仰坚守而言,最重要的不是语言的说教,而是行为的感召;不是一般的倡导,而是具体的示范。而这种感召与示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自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
2.1.4 文化教育因素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文化教育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他们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知识与文明相伴,而文明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主观要件。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受过文化教育的人或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人其法律意识水平一定高,但是可以肯定,一个人如果是文盲或半文盲,对于他知法和守法无疑会形成严重的障碍。经过对宁夏新生代农民工访谈情况的统计,我们可以看到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受高等教育的程度较低,文化素养普遍不高。宁夏的教育事业发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办学力量薄弱、教师队伍整体素质较低,教育手段落后等,这些因素在制约当地回族族受教育程度的同时也阻碍了他们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
2.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现状的对策研究
2.2.1 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中设置兼职法制督导员。建立、健全对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成员及阿旬的法制宣传、培训制度。清真寺在回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开展和进行各种宗教活动的地方,也是回族聚居区信息交流的中心,所以要通过强化和提高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成员和阿旬的法律素养来发挥清真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清真寺中的法律督导员不仅肩负为管理委员会成员和阿旬在自主管理的过程中提供法律帮助和指导,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各种形式对管理委员会成员和阿旬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2.2.2 拓宽新生代农民工学法渠道。利用网络这种新型宣传媒介进行法律宣传,拓宽新生代农民工学法的渠道。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法律宣传人员将与新生代农民工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法律知识编成通俗易懂的顺口溜,将新生代农民工可能感兴趣的典型小案例采用漫画、照片等图文并茂的生动形式进行展现,并创建专门用于法律宣传的《法律手机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免费向新生代农民工发送。在一些新生代农民工经常浏览的网站和一些门户网站上,将针对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宣传内容放在醒目位置。当然,在内容的选择上也需要注意案例的典型性和用语言的生动性,从而引起新生代农民工的注意,调动其学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一些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手机的农民工,可以采用政府发放通信费用补贴或政府直接购买的形式,提高农民工的手机拥有率,从而扩大手机和网络这两种新型宣传媒介的影响力。
2.2.3 加强“普法”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可以采取培训班、讲座、科技推广等形式,内容包括:①法律、法规教育:为农民工讲解《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农民工维权常识等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让农民工知法、懂法、用法,更好地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②可持续发展教育:强抓教育培训,提高农民工的整体技能水平。政府在农民工在职培训上担任重要角色,通过和当地的职业院校联系,以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农民工培训基地,在培训经费、师资力量予以支持。建立健全农民工在职培训机制。③文化修养和综合素质教育:提高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受教育程度。法律意识的提高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与人的自身素质和整个社会环境都有直接关系。在直接进行普法教育宣传的同时,也要注意培养人们的竞争意识、市场观念和现代价值观念等,这与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契约意识,促进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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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机械技术的大量引入,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兄弟离开故土进入城市进行工作。农民工已成为城市工作人员的重要构成之一,其主要从事基础建设等相关行业,这是农村人员增加非农业收入的主要手段,对城市建设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由于农民工相关法律知识的淡薄,以及相关制度的缺陷,导致部分农民工辛苦工作一年却拿不到自己应得血汗钱,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如何才能保障农民工兄弟拿到自己的应得工资,如何才能保证保农民工兄弟工作单位按时的发放工资,笔者从法律制度层面进行了研究。
一、我国农民工拖欠现状分析
所谓的欠薪是与劳动、工作相关联的概念,简而言之就是用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应有的工资。工资是指不论名称和计算方式,雇主对受雇者,将其已经完成的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者提供和将要提供的服务,以货币的形式结算,并由法律或者协议进行确认,通过书面凭据和口头雇佣合同等支付的报酬和收入。工资包括了计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计件工资等。一旦工资被拖欠,就构成了“欠薪”行为,即劳动者已提供正常的劳动和服务的前提下,用工单位未按协议和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按时和足额的支付工资给劳动者的行为。
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各级相关部门为134.2万名劳动者追回了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额共24.9亿元,其中以农民工工资拖欠最严重,约占83%.我国政府近年来展开了清欠工资的专项工作,收到了很大成效,但是拖欠的形式依旧严峻,特别是每年年末时,相关的拖欠工资问题更是集中爆发。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原因分析
(一)部分用工企业缺乏诚信、违规经营经济的爆炸性发展使得法律制度和相关的监督体系相对不完善,部分用工企业在经营上存在着违规操作,并且缺乏诚信理念和社会责任。大部分的农民工朋友在进行务工时,相关的用工单位未和其签订雇佣合同,甚至一定程度自行忽视合同的签订,这是农民工朋友被拖欠工资的最主要原因。
由于农民工朋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该行业的违法分包现象普通,建设工程在招标时是由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但是实际的利益和义务却是其他人承担,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象较严重,这使得侵权的主体难以确认,很多案例无法有效维权。侵权补偿工作难以有效实施,部分用工单位缺乏有效的资本监管和工作预警制度,并且开发资金不足,在进行工程的承包后,进行“空手套白狼”,在工程结算时拖延不放,长期无法支付工程款。这使得农民工朋友即使有法院的判决书,也因为用工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获得被拖欠的工资和相关的赔偿。
(二)政府部门的保护和干预的不力各级地方政府为了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给相关企业提供了大量的优惠条件,并且对相关企业的一些违规现象视而不见,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处理,未进行有力的行政处罚。这种纵容往往使得用工企业的拖欠行为更为严重,最后导致农民工朋友的劳资问题集中爆发,使得问题更为复杂。相关的劳动监察机构往往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在进行监察的力度和执行的工程中无法独立的实行,这使得监察机构形同虚设。
(三)农民工朋友的相关法律知识淡薄农民工朋友相对的文化素质偏低,对法律了解不多,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当遇到这些拖欠现象时,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没有借助法律来追讨工资的意识。我国的劳动法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依旧属于供大于求的状况,用工单位处于优势地位,为了达到自由使用劳动者和逃避相关责任等目的,用工单位总是不愿意进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另一方面,处于劣势农民工朋友在面对岗位竞争的压力下,即使有签订合同的要求也不敢提出,只能委曲求全,答应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不合理条件。这些因素导致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合同订立率偏低。农民工务工的流动性较大,部分农民工为了寻求更高的工资,自身不愿意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以免被束缚,这也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四)追讨薪水的法律程序冗长出现欠薪的状况后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双方进行自我的协商,但是这种情况极少,就算出现了,也是农民工朋友做出极大牺牲才换到的;二是民间的调解组织介入,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用工方不执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结果可由法院执行;四是申请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四种方法除了第一种外,其余都需法院来最终判决,在进行法院判决之前的工作都是需要时间和金钱的,而农民工朋友务工的原因就是补贴家用,这些时间和成本对农民工而言是不小的负担。很多的用工企业就是利用这点进行拖延,而农民工朋友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以群体上访和其他激烈手段来实行,这进而演变成暴力事件。
三、完善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保护措施研究
农民工工资拖欠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每年年末政府都会举行各部门的联合专项治理行动。但是更重要的是加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保证农民工朋友的权益。
(一)完善相关欠薪追讨的受理机制司法途径来解决欠薪纠纷时往往存在着程序复杂、维权时间漫长、成本较高的缺陷,我国的相关仲裁、调解、援助机制不够完善,无法有效的保障农民工朋友的权益。所以需加强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包括调解、协商、仲裁等其他非诉讼且低成本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1.完善劳动仲裁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一旦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在欠薪情况出现后,农民工朋友可以依据自己当时情况进行自主的选择救济的方式方法,但是实际情况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要先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功,就可以要求仲裁,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意味着必须先通过仲裁才可以上诉法院,法院不受理未经仲裁程序的欠薪上诉。由于仲裁不是最终的手段,所以相关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欠薪还是需要上诉进行解决。仲裁裁决期限为2个月,在诉讼期间,一审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时间跨度近一年,而且要比民事诉讼多出三分之一的费用,这对农民工朋友而言是极大的负担。
(1)废除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用工单位为了给农民工讨薪更多的障碍,必然会坚持走完全部的程序,尽可能的拖延时间,这使得仲裁前置原则形如帮凶。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实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在讨薪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降低费用和减少时间消耗。
(2)建立仲裁和审判协调机制。在现实的案例中,出现很多法院判决和仲裁结果不符现象,这一大原因是法官和仲裁员主观认识的不同,这些不同反应在时间和具体的工资上。这使得不少农民工对仲裁结果不满,希望法院给出更好的结果而进一步上升。所以,做好仲裁与法院的衔接工作就极为重要,在一些重大的讨薪案件中,仲裁机构可以邀请法院进行协助;对仲裁结果不满,坚持上诉法院的相关人员可以根据仲裁信息开始诉讼程序。
2.完善法律援助职能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农民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对其的讨薪帮助是极其重要的。这需要从以下来完善:一是降低法律援助的申请门槛,放宽对经济困难状况审核的范围,保证农民工朋友可以有效的利用这一机构;二是积极借助媒体的力量,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会遇到各种的阻力,甚至受到威胁。相关的媒体可以对法律援助进行跟踪报道,即可保证讨薪的顺利进行,又可以进行法律维权意识的宣传,还可以给用工单位强大的社会压力,一定程度上减少拖欠现象。
(二)完善讨薪的救济制度1.完善工资优先权所谓的工资优先权是指企业在破产或者清理的过程中,职工工资可以优先进行补偿。工资债权是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但是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其与担保物权的顺序存在极大冲突。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在破产清偿债务时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便是职工的工资和相关的补助等。但是大部分建设工程企业的用工都是劳务公司派遣的,这本身就是建设工程企业用来建少工程成本的一个不正规手段,这使得工作人员的工资归属于劳务公司,而非建设工程公司,在建设公司破产清理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就无法得到保障。
相关法律需将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计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劳务公司需与建设工程在合同中明确派遣人员享有工资优先权,在建设工程企业无力偿还时,劳务公司需进行连带的赔偿责任。
2.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保障基金是防范工资拖欠的基本方法之一,这是一种重要的欠薪保障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欠薪保障制度,只有在地方进行了实施。但是由于地方相关的局限性,对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层次较低,其覆盖的范围有限,各地方的基金筹集、运作和支付的条件不一,这就需要构建一个全国性的统一体系,积极预防。
(三)完善欠薪追讨的惩处1.明确工作拖欠企业的相关刑事责任我国出台的刑事修正案中通过了“恶意欠薪罪”条文,这意味着拖欠工资将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刑法,需要严厉处罚。但是目前的情况而言,该罪名只是对用工单位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具体的执行工程,还需要进行立法的完善。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若仅从该条文规定来看,过于抽象、笼统和模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无法具体操作和实施。因此,我们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管辖法院、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分配、裁判文书执行等诸多问题进行明确。值得关注的是,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和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明确,但这仍然无法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问题。我们建议,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基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相关司法解释,并充分利用司法解释,对以下问题进行特别规定:
一、受案范围
实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要因素便是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简单列举与高度概括的规定,从该条规定中,我们仅能看出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诉讼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虽然该条中使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表述,但从现实依然难以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为此,我们建议,除了环境权益保护案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外,应将侵害国有资产案件、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知识产权保护案件、药品、产品质量公害案件、重大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其他侵害民事公益案件均列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即以具体列举式和抽象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从法学理论角度,我们还可以对以上受案范围进行归类,分为单一型、分散型、复合型。单一型,这种最典型、最传统的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纯粹的保护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此类诉讼范围很难具体界定,要根据具体的社会条件来分析,如环境权益保护案件、侵害国有资产案件。分散型,大致分为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这两类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影响广泛的、涉及多数人的分散性利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此类诉讼开创了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先例。如集体劳动争议案件、重大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属此类型。复合型民事公益诉讼,如药品、产品质量公害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是指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提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请求,也提出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请求。对此类诉讼的处理可以这样进行:其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仍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复合型公益诉讼与前述分散型公益诉讼的区别,在于同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明确地提出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赔偿请求,但对于公共利益部分只局限于确认性的诉讼请求。
二、主体
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总体设计和方向上,我们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仅仅能得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这一规定远远不够。虽然《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均有规定,但这仅仅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种类型案件的规定,而且仍然停留在笼统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层面,无具体可操作性。目前,符合这一规定的社会组织屈指可数。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不同类型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理应有所不同。基于此,对原告资格分别予以探讨:
(一)单一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由于提起单一型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纯粹的公共利益,若将原告资格赋予公民个人或委托给公民个人,则案件与原告的关联度非常小或非常间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比较合适。无论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均是合适的民事公益案件诉讼主体。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且不在少数。
当然,为了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检察机关可以与律师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一方面,检察机关须从事繁重的刑事公诉、检查监督等工作,无暇顾及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长期从事刑事案件的公诉工作,在民事案件方面,无论是人员分配还是财力支持方面都相对薄弱。因此,检察机关与律师合作都是实现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层面的共赢。具体而言,在省级检察院和省律师协会的主导下,挑选业务水平高,社会责任感强的律师,成立专门的、长期的民事公益诉讼律师团,由案件发生地的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授权给律师从事收集初步的证据、立案、出庭、强制执行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工作。律师作为公共利益权利主体的一部分,又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具体从事民事公益诉讼工作是可取的。
另外,此类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还应包括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且《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均已作出明确规定。
(二)分散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①
分散型可大致分为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两类民事公益诉讼,下面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和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分别探讨:
1、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政府作为公共事物的管理机构,不可能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面面俱到,事无巨细,而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生活管理目标的实现,借助社会力量来弥补国家力量的不足己成必然。社会团体,包括妇联、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商会、工会、自治协会等,不仅负有参与相关活动的职责,也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信息,因此其可以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角度进行参与,且实践中有关社会团体在公共利益维护等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应该赋予以上团体原告资格。
2、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我国针对这种大规模受害情形主要是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的,即代表人的诉权必须经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明确授权而获得。《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代表人诉讼当事人适格的相关规定,这样既符合当事人处分主义理论,也避免了代表人未经他人特别授权而强制性行使他人诉权的理论难度。因此,在分散型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这种集团的拟制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应继续保持。
(三)复合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公益和私益复合型民事公益诉讼中,判断原告的资格可分为两个部分:对于涉及公益的部分,如何判断原告是否适格?我们建议,解决这一难题可以参照提起纯粹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实施程序来进行。对于涉及私益的部分,按照诉的利益来衡量该原告是否具有诉诸司法的利益这一原则,则比较容易判断原告是否适格。是具体而言: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仍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举证责任规则
对于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出于享有侦查权,检察院在收集证据上处于有利地位,由其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又因为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对被告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或其他民事公益诉讼,因此要求其提起民事公诉,必须做到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扰乱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秩序。②
其他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则应适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规则。在大多数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因生产手段、经济管理、流通渠道都具有保密性,原告往往很难收集证据,相反地,被告往往处于技术、行政上的垄断地位,通常都是社会强势群体成员,其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也多半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显然不公平,采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是极为必要的。具体来说,原告只需要承担证明被告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除此之外由被告举证证明。
另外,民,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无法应对事公益诉讼涉及的问题复杂多面性,因此,司法实践中依然需要法官,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经验法则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最终确定证明责任的分担。
四、裁判文书执行
为了避免受害者虽然胜诉,但仅仅得到一张空头支票的尴尬局面,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执行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需要胜诉一方向法院申请。然而,若这一制度适用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将会导致维护公共利益的效率低下,甚至导致胜诉的受害者仅仅只是得到了一张空头支票。因此,我们建议对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在原告方胜诉后,为了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法院在被告方不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强制措施,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同时,针对被告不主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追究被告一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此次民事公益诉讼进入立法层面,实现制度化、体系化,是众望之所归,也是历史的必然趋势。虽然现实中,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民事公益诉讼还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但是我们仍然有理由期待未来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人们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相应制裁或者纠正,让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公众权利保障的最后堡垒。
(作者单位:宁夏大学政法学院)
注解:
① 李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106
② 张肃娴.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D].河北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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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代公民环境法律意识的内涵
环境法律意识其实是法律意识的一种,它既具有法律意识的一般共性,又具有环境法律的特殊个性。学者在从不同角度去认识法律意识的基础之上,形成了关于环境法律意识的不同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典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律意识是人们在法律上形成的环境问题认识水平和为此愿意采取行动的意愿程度的一种表现形式。”此种观点的环境法律意识被归结为“主观感受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律意识指人类在对待自然环境和资源方面各种态度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即公民在法律的层面上形成对环境问题的认知程度;二是公民的法律行为取向,即人们根据自己的法律价值判断在环境问题方面上所作的法律行为取向。通过对以上两种点的分析,这些学者的观点既存在优点,也有其缺陷性,基于对以上优缺点的综合考虑,笔者认为,环境法律意识作为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结合体,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的生产力和自然反作用于人类所产生的一种社会意识形式。简言之,环境法律意识是指一定社会的公民在处理环境、资源以及环境法律法规方面所形成的环境价值观、法律观以及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的认知、观念、看法的总和。
二、中国公民当代环境法律意识的现状
为了进一步了解我国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我国国家环保总局于1995、1998年两次分别组织了对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相关调查。1995年对22个省4000多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全面准确;1998年对31个省10495个样本中的公民环境意识的相关调查采用了问卷的方式,内容主要涉及公民对环境基本问题的认知情况和基本知识水平、环境法律意识和道德、公民的环境保护行为、公民对政府采取环境保护工作的看法和评价以及公民对国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基本方针政策的认识等。调查完成样本9202户,完成率为87.68%。此次调查显示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虽然有所提升但仍然存在“知”与“行”不一致的状况。
三、改变我国公民当代环境法律意识现状的对策
1、大力宣传环境法律,普及环境法律知识
我国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不强,究其原因:一方面来自自身的主动性欠缺;另一方面来自政府的鼓励措施不够。公民在日常的生活之中要加强环境法律意识的培养,学会在生活中时时关注环境,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作为必修的环节加以实施;政府在这一方面要加强对公众的积极引导,例如通过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加大对环境违法者的惩罚;同时也将相应的环境罚款作为其他环境保护参与者和有积极贡献的公民的奖励措施。只有做到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有效结合,才能将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普及到公民中去。我国公民对环境法律专业知识的认识不足,这就需要专业的法律技术人员对此加以宣传和普及环境法律知识,将专业的环境法律知识转化为公民所能接受普通知识,并加以习得转化为实际行动,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环境法律意识。
2、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动
我国公民在当前的制度之下,缺乏环境保护和主动参与环境保护行动的意识。实践是将意识转化为行为的动力,只有积极的参与环境保护行动才能更好地形成环境法律意识,所以政府只有通过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动来培养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其根本途径主要是引导、鼓励公民参与到环境保护实践行动中去,只有公民自觉愿意参与到环境保护,才能发挥出公民行动的积极效应。公民作为社会主体一员就应该主动树立起环境法律意识,通过和自然友好和谐的相处,来建设和谐社会。正如“自然之友”的副会长杨东平曾撰文指出的那样:“环境保护不仅仅是一种意识,一种理念,而且是一种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必须起而行动,在政府行为和力量之外,中国的环境保护必须走向群众性的绿色运动,必须有更广泛的社会成员、社会力量的参与,这是一场全民族的自救。”当前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还处在较低端的层面,只有通过公民进一步参与到环境保护行动中,才能更好的形成一种有利于环境和人类共同发展的环境意识,进而形成环境法律意识,以此来保护环境。
3、改变传统的环境价值观,提倡可持续发展观念
一直以来我国公民受到传统集权制的影响,在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方面对政府具有极强的依赖性。同时我国公民在处理环境问题上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将环境作为人类的依附品,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这两种不良的环境态度就从根本上造成公民忽略环境存在的价值。从此种意义来看改变传统的环境价值观和提倡一种一元化的环境价值观即社会群体的大部分赞同的一种环境保护观念,这种观念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要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要不断更新环境价值观念,以一种理性的环境观来指导人类的行动。从思想上形成一种自然和人类和谐相处的局面,用一种理性环境观念将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的观念、思想统一起来,形成一致的环境价值观;另一方面,提倡一种与时俱进的一元化环境价值观。一元化的视角能使政府和社会关系在法制层面能是实现一致性,从而形成一种分工协作,规范协同的法律体系;一元化的环境价值观能将公民已有的多元化环境价值观凝聚在一起,形成为大多数公民所接受的价值观念,例如提倡可持续发展这一种环境价值观。
4、形成良好的制度环境
环境法律制度的良好运作,不但需要国家作为后盾还需要公民的配合和参与,要以公民的良好的环境法律意识为基础,构建环境保护机制。首先,关于制定良好的法律制度,亚里士多德认为:“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良好的环境法律制度在根本上要求公民的认同和服从,而这些认同和服从的环境法律制度必须是具体可执行的法律,只有具备了可执行性才有被采纳的可能性,但是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大多数还处在规范性层面,缺乏具体实施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法律所应该有的权威性。其次,在环境司法角度上,我国环境司法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功能远远没有充分得以发挥。我国司法机关在提高环境司法解决的过程中,注意将环境违法与民事、刑事、行政性处罚相结合,提高处罚的力度,加强处罚的执行,让违法者在违法和降低成本比较时,能主动选择通过技术改进或者更新企业硬件设施以此来降低产品成本,放弃通过违法来减少成本而实现降低产品成本的目的。因此国家可以通过制定良好的环境法律,改善环境司法来实现环境法的实施和形成良好的的环境法律制度,以此保障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得以提高。
【参考文献】
[1]王玥.扩展环境权益提高环境意识[N].中国环境报,2000-12-2(4).
[2]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需指出的是,由于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等正处在急剧转轨之中,现行意义上的慈善概念仍带有旧体制痕迹下非自愿或半自愿的特征。因此,目前在中国理论界关于慈善事业的概念很难有一个确切、统一的定义。这种模糊性的慈善事业源于慈善组织的多样性,尤其是官办慈善组织所占据的主导地位,也是导致中国慈善事业步履维难的要因之一。中国人慈善意识的普遍缺乏,其深层次的原因是中国没有形成现代财富观与现代慈善观。出于怕露富、怕惹麻烦的财富安全方面的心理,不少富人不愿公开真实姓名和身份捐赠。企业则存在着以宣传的功利性为目的而非单纯的回报性、责任性的捐赠心理,个别人还把慈善当作谋取社会政治资本的手段。许多普通人则不知去哪里捐赠、如何捐赠、因对捐赠真实去向的怀疑而不愿捐赠等等。
总之,慈善理念混杂,财富价值观与慈善价值观多元化,慈善文化缺失。这根源于国家对慈善、慈善事业概念的定位不明确,慈善组织民间化、组织化运作的偏离,以及对慈善的社会宣传和引导不够等。我国公益慈善基金占比不到0.1%,这与我们国家的地位不相匹配,也有愧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扶危济困、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
二、在慈善基金的运行监管中存在问题
目前在我国一些公益慈善基金的运行监管中存在着以下现象:一是背离慈善基金的公益性本质和捐赠人意志,违规运用资金,置慈善基金以高风险状态,并使得大量的公益慈善项目得不到资金支持;二是慈善基金会内部组织规范缺失、外部监督主体弱化,导致基金组织高层管理者权力过于集中且缺乏必要监督;三是财务管理混乱,会计信息缺乏透明度,造成基金会内部管理的无计划、高成本和低效益。
三、政府观念和职能定位偏差
改革开放后,中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巨大转变,很多领域政府让位于市场,实现了政府和市场的双重调节。但我们发现,即使只在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政府仍然有些力不从心。从横向看,各项措施尚未覆盖全社会的弱势群体,从纵深看,个别措施即使达到了广度的要求,保障力度也非常有限。
四、慈善制度的缺陷
1.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推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体系。有关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非常笼统;对非公募基金的发展、慈善投资及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则是空白。过低的免税比例严重抑制了捐赠者的积极性,也是造成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滞后的根本原因。
2.公益慈善组织的用人和监管机制存在问题。由于慈善活动的非盈利性,加之政府监督主体缺位,因此对基金会的高管层缺乏行之有效的考核评价指标和激励约束机制,基金会运行既无压力又无动力。因此,在慈善组织中频频出现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五、公益文化土壤的贫瘠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在物质逐渐发达的同时,不少人的精神家园却渐趋荒芜,中华民族几千年来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似乎离人们越来越远,国内企业和个人的自愿性捐赠还非常不足。而以企业和个人名义命名的私募基金发展缓慢,偶有名人成立的私募基金会出现,便有媒体竭力吹捧,难免炒作之嫌,舆论更关注的似乎是名人本身,忽视甚至背离了慈善基金成立的初衷。
六、突破环境因素制约,
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1.扭转政府观念偏差,重新定位政府职能
近年来,遵循“精简高效”、“转变职能”、“有所为有所不为”等原则,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取得了相当进展。为此,政府部门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对政府职能客观定位,对政府能力合理估计,对政府权利适当限制,让出部分公用和公益事业领域,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既放权,又放钱,通过税收优惠和其他制度安排鼓励和引导慈善组织在收入分配领域的作用,以部分地减轻政府的负担。
2.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慈善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公益慈善事业的当务之急是大力推进慈善事业基本法的研究和制订工作,形成完整的慈善事业法律体系;同时改革和完善与慈善捐赠相关的法律条款,为发展慈善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a.通过慈善事业基本法的制订,明确公益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和监督机制、慈善捐赠的主体,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推进地方政府制定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形成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体系。规范和简化社会团体、民办非盈利组织和基金会的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b.尽快出台与公益基金的慈善投资和扶贫贷款等行为相关的法律制度,通过免税等措施鼓励慈善基金探索资本运营和保值增值的新途径,实现公益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c.改革目前的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法,一方面逐步提高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免税比例,激发各类主体的捐赠积极性;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七、文化市场的培育
在慈善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和公益文化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公益文化市场的发展提供示范引导和制度约束,通过提高公众对法律法规的认同度来改善法律执行的效率和效力。
1.政府应积极引导和广泛宣传,从创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部署和规划中来。
2.要特别强调大众传媒在舆论导向上的重要作用。报刊杂志、大力宣传扶贫济困、诚信友爱、乐善好施、奉献社会和他人的良好风尚,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财富观、价值观和公益观,自觉加入公益事业中来。
3.大力发展志愿服务组织(义工组织),培养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弘扬关爱他人、奉献社会的良好社会风气。引导更多的主体参与志愿服务;以社会救助、优抚助残、环境保护、法律援助等为重点服务领域,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经常性和制度化。
八、引导和培育慈善组织的健康发展
1.按照国家鼓励、社会参与、民间自愿的方针,大力培育城乡各类慈善组织,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慈善活动,促进民间慈善组织的发展。
一、公司发起人概念的界定
作为公司设立三大基础要素(即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之一的发起人,是公司设立中的灵魂.对公司的设立成败起着主导作用。“公司发起人”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称谓,在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亦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屡见各类法律法规和学术著作。但事实上,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发起人”的内涵都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从未有过定论。有的国家法律将其界定为“确认公司章程的股东为发起人”:有的学者认为,“凡筹备公司之设立并签订章程之人”就是公司发起人:有的则认为,“在一个特定的案例中.由谁来组成发起人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公司‘发起人’这一词语并非法律上的术语,而是一个商业方面的术语……”法律概念确定、清晰是法律探讨的前提。在对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进行系统分析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发起人的内涵。在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甄别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对公司出资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是确认发起人的形式要件,表示发起人接受公司章程,愿意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公司出资”是确认发起人的实质要件,是发起人最本质的特征,发起人出资是公司成立与运营必不可少的资金和物质来源,是形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债权人、投资人的权益得以保护的基础。
二、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分析
(一)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内涵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是指发起人应当足额、及时地缴纳各自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发起人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同时包括出资时间的及时性、出资金额的充足性和出资权利的完整性,欠缺任何一点,即为瑕疵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将出资义务做扩张性解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应视为出资义务的一种,即在发起人瑕疵出资或公司股份未被全部认购的情况下.全体发起人需共同承担起相互担保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认购担保义务、缴纳担保义务和差额填补义务。资本充实义务是法律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成功而强制性规定的、由发起人的原始出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所派生出来的第二位出资义务,是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第二道法律屏障。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只对发起人狭义的出资义务进行分析。
(二)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关于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学者多认为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其认购股份的行为,而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与公司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人社契约行为。所以,“现代各国公司法律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笔者对此持异见,认为上述理论将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混为一谈,但两者由于身份的不同.所负担的出资义务也有本质区别。除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出资行为,可视为投资人因希望加入该公司而接受公司(或设立中公司)发出的股份认购要约.并与公司缔结股份认购契约,其出资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但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则不同,笔者认为其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双重属性。具体来讲,在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来源上具有法定性。在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内容上则具有约定性。
1.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条规定:“发起人应认购公司的股份。”言下之意即发起人必须对公司出资,明确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之所以如此,理由如下:
(1)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源于其发起人身份。笔者认为,出资义务最本质的来源不是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也不是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的行为,而是来源于其发起人身份,是其基于该身份而必须为的行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是其之所以为“发起人”的根本。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对此无权做出更改,不可因其约定取消发起人的出资义务。
(2)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源于公司的公众性。设立公司本是发起人之间自觉自愿的行为.按照契约自由原则,法律本无权干涉,但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具有很强的公众性质.而“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他人。”
不管是哪种公司形态,设立失败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稳定,造成债权人、投资人的损失,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尤其如此。如果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设立失败,会给其他发起人、投资者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即便公司侥幸设立成功,也会妨害公司形成健全、独立的人格。造成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和商事交易不稳定等问题。因此。法律出于对公众利益、社会稳定、交易成本的考虑,有必要以法律强制规定发起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
(3)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在内容上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同样基于上述完善投资环境、确保交易安全等问题的考虑,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即便是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全部由发起人自行约定。而要由法律对某些基础、原则性问题做出强制性规定
2.发起人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虽然因其具有法定性而不可取消。其具体出资方式也受到法律在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但发起人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由约定彼此间的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也具有一定的约定性。
三、公司发起人违法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其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一)侵权责任——对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发起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亦应该包括由于发起人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而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情形,发起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责任——对其他发起人
我们着重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当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作了法律责任规定,此外也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在申请行政许可和在依照行政许可开展许可事项的活动中如果有违法行为作出法律规定,我想展开讲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这部法律有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设定行政许可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如果有违反法律的情况发生,公民可以寻求法律救济。比如说一个机关有一个违法的设定,可以向他的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可以撤销他的违法设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政府的不适当的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如果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具体实施了,行政部门对违法的行政许可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我们的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诉,取得赔偿。这里包括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违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滥用职权,给申请人和被许可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二,申请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许可的时候,要如实地反映情况和提供真实的材料,如果采取贿赂的手段要追究责任。这部法律有一个显著的特点,也是总结过去的经验,就是对提交虚假材料和反映虚假情况的当事人,如果他的申请事项涉及到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规定除了给予相应的处罚外,还要剥夺一年的申请权,这样,当事人就不能存在侥幸心理。
第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行政许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和其他的原因没有被发现,除了要撤销以外,还要给予其他的行政处罚,而且对许可的事项涉及到人身健康安全的还要剥夺三年的行政许可权力。我想这些也是规范行政许可秩序的必要条件。
第四,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在法律的总则里作了规定。除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允许转让的以外,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现在法律上允许转让的,主要是通过拍卖和招标实现的。多数的行政许可,由于是对特定的条件和特定对象发放,所以不得随意转让。出借、出租、非法转让等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也是维护行政许可秩序和保护广大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作者简介]肖琳,湖南怀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讲师,法学硕士,湖南怀化418000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1-0160-04
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王云因工受伤致残,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故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王云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因工受伤致残的女工王云为什么拒绝工伤认定而坚持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呢?法院能支持其请求吗?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本文试图探讨解决的办法。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及损害救济的模式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由劳动用工单位(雇主)事先按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的救济办法。工伤民事赔偿是指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受害人(雇员),依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救济办法。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要求下,雇主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这虽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雇主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雇主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因此,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工伤事故在民法上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两种请求权产生时,国家允许人们如何去进行选择(是二者取其一,还是两者都选,抑或其他)就涉及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类型)问题。
(二)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综观世界各国,对救济模式的选择是不同的,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选择也是不同的,这很大一部分源于国情(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习惯和观念的不同。但总结各国情况,学者认为主要有四种模式:(1)选择模式。它是指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救济与工伤保险救济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一种方式,就排除了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此种模式曾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实行,后来均被废止;美国部分州也采用这一模式。这一模式赋予了受害雇员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使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它似乎更多的是限制了雇员的实质自由,试想,面对漫漫而不确定的侵权诉讼,有多少受害雇员在遭受工伤之后还会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对他们来说,获得及时的补偿来救济眼前的困境更为迫切和现实。(2)免除模式。它是指用工伤保险救济方式取代侵权救济,即雇员受到工伤损害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之相关规定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尤以德国最为典型。这一模式减轻了雇主的负担,使双方都摆脱了诉讼的纠缠,更有利于企业的和谐和竞争力的持续,也相对节省了社会资源,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补偿金数额通常要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比如精神损害赔偿就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因此,从完全保障雇员利益角度来看显然难以达到目的。另外,工伤保险虽属社会保险,但它同商业保险一样,难以发挥制裁和惩戒功能,有可能招致雇主的恶意行为。因此,这种模式在各国的适用通常是相对的,有一定的范围和对象的限制。(3)兼得模式。有的学者又称之为相加模式。它是指雇员遭受工伤损害后,允许其既接受侵权救济,同时又接受工伤保险救济,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双份利益。这一模式似乎对雇员的保障最有利,但是,它却使得雇主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精力上(例如应付诉讼)的负担都大大加重,另外,雇员遭受工伤却获得双份补偿也不符合法律精神。(4)补充模式。它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的雇员可以同时请求侵权救济和工伤保险救济,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害。这一模式主要被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采用。这一模式可以说有机综合了前三种模式的优势,已经被多数国家立法和实践所接受,也为当下学者所普遍推崇。
二、我国有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相关法律规定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关系处理没有规定。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是支持权利人兼得的,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采用免除模式即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在我国目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偏低,而工伤保险待遇更低的情况下,是否全面保护了工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值得研究。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明确权利人可以兼得,但未明确其民事侵权是第三者造成,还是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如果是第三者造成,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是由单位出面主张权利呢,还是先由单位
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如果民事侵权系由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单位在责任竞合时,同时承担两份责任,这虽达到了加重安全生产责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法理上存在冲突,此时雇主的民事侵权本质是工业危险责任,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加重责任的后果是扩大经营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贯彻实施该条例时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就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的立法选择目前是不十分清晰和统一的,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
三、建议
工伤保险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有两种情形: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
(一)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比较各国对工伤事故的救济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1.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工伤劳动者选择兼得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和合乎情理的。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已经是最低保障。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害。此外,因为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除了赔偿标准不一样外,还具有不同特点,民事赔偿标准显然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但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周期长,还要耗费人力、物力和精力,最后还具有风险性;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低,但却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请求权的实现。因此,不论选择哪一种,对工伤劳动者都有有利和不利的一面。
2.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现代社会,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常使用人单位支付全额赔付而陷入经济困境,影响生产经营的开展,为此,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替代用人单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工伤风险。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领取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给付。显然,补充救济模式合乎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了工伤事故保险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的能力。
3.对世界各国工伤事故救济模式的优劣比较可以看出,选择救济模式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曾经采用的英联邦国家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体制;采用双重救济模式的国家很少;采用免除救济模式的国家都是发达国家,而且上述三种模式缺陷都很多,均不适合我们这样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补充救济模式优点多、不足少,是工伤事故救济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我国也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工伤事故救济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雇员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将其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雇员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
(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在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雇员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1.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强化组织发动,严肃责任追究,落实便民措施。省厅《二十六条便民措施》下发后,我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学习贯彻落实。一是强化领导。明确了区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区劳动保障部门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负责制,形成了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促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追究网络体系。二是制定措施。结合区情实际,制定出台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二十五条便民措施》,打印成册,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人手一册,以便于具体工作的落实。三是对外公开。将《二十五条便民措施》制作成展牌,张贴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并对外公开了监督电话和服务热线,方便各方面人员监督。四是严肃责任追究。区委、区政府明确,对接到服务对象投诉或在检查中被发现有违反便民措施现象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年终不得评优评先,不作为入党提拔的培养对象,并视情节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版权所有
二、强化学习培训,提高整体素质,夯实工作基础。将加强队伍建设、改进工作作风作为提高工作效率的根本途径,采取了“三项措施”:一是加强学习,增强素质。在劳动保障系统开展了“练内功、提素质、树形象”专题活动。采取集中学与自学相结合、平时学与工作中学相结合的方法,组织系统干部加强对劳动保障相关文件和专业知识的学习,并力求做到融会贯通。如: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进行了科学、直观的图解设计,制作出两块展牌,使工作人员和前来咨询、办事的人员对政策一目了然,这一作法在全张家口市劳动保障系统进行推广。同时,区委、区政府在办公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组织有关人员带着课题赴上海、南京、济南、石家庄等地进行考察学习,引进外地劳动保障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式,为我区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二是采取措施,鼓励上进。在系统内部多次组织开展专业技术知识竞赛,要求45岁以下干部全部参加,邀请专业老师出题、评卷,考试成绩作为提拔干部的重要依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干部进修,并为劳动保障干部参加各种业务培训积极创造条件。三是竞争上岗,营造氛围。在劳动保障系统内部率先引入竞争上岗机制,经过测评、报名、推荐、纳谏、答辩、公示等程序,公平、公开、公正的择优选拔出4名青年干部走上领导岗位,在全系统形成了人人自我加压、个个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