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7:47:42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关于护士的法律知识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关键词 法律 体育知识产权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
在信息化和全球化的今天,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其创新能力综合体现出这个国家的竞争力水平。建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提升创新能力已经逐渐被世界所重视。当代体育的发展已经融合了大量的科学技术与先进的科学知识,创造的部分智力成果已经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由于体育知识产权有着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应加大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力度。
一、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重视不足
截止到2012年12月份,通过在国家知识局网站的专利检索服务系统中对“体育”、“健身”、“奥运会”及“体育竞赛”等关键字进行搜索,共检索到10036条、21336条、94条及73条专利授予信息,共计31539条,占总量的0.58%,同已授予专利的总量相差甚远。截止到2013年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的商标查询系统中输入“运动”、“体育”、“赛事”及“奥运会”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商标信息4439条,仅占总量的千分之四。由此可见,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受重视程度严重不足。
(二)无法实现国际化
在我国,能够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的行业领域规模已经较为庞大,但是对于体育行业的诸多组成要素的保护还无法得到落实,比如赛事会徽、吉祥物等,都处于保护上的空窗期。这种现象使得我国的体育方面的知识产权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我国体育事业面临的重要挑战,如果这个问题无法解决将使我国的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活动只能维持在国内,加之国内的保护措施并不完善,所以导致其所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
(三)缺乏建设性人才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业,需要各种高素质人才的配合。同时,这项工作不仅涉及到体育领域,还与知识产权、电视领域、宣传手段、广告学等多个学科方面有关,因此其专业性相对较强,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没有高端复合型人才进行运作,那么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只能是漏洞百出,发展问题无从谈起。
二、我国法律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在体育科技领域中,对于具有创新性并且实用性强的发明创造的产品、技术都可以申请专利保护。无论是方法专利还是产品专利,都必须具有创新性、实用性、以及新颖性才可以被授予专利。同时,《专利法》要求发明或创意的构思不仅要具体化,还必须是实用技术方案,并且相关技术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此技术方案。重视专利法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体育领域中有创意并且实用性的发明应按要求申请专利,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自己的体育发明创造,也可以查看自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体育知识产权成果最终需要由智慧转化成商品,因其涉及到销售问题,而商品的销售又必然需要商标的辅助,因此体育产品商标的产权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这也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一个方面的保护。申请《商标法》保护的体育商标要具有一定的要素组成和显著性,由于对体育商标显著性的评判没有具体的标准,所以一些体育商标很难判定其是否具备显著性。此外,一些体育商标的注册是按照体育商品的类型分类注册的,但因为没有全类注册,就会被他人在其他类别中注册成为属于他人的商标。所以单纯的通过商标法来保护自身的体育商标权利是不现实的,还要通过其他法律进行多重保护。
(三)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体育书籍及专著也属于体育知识产权中的一种。体育方面的书籍作者想要寻求著作权的保护最好到版权局注册自己的著作,其目的是让版权局建立完备的版权记录,有利于版权局对其进行管理。著作权的保护要求其作品具有原创性,原创性著作上衍生的其他著作都可能被设为侵权。除此之外,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权也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对上述体育知识产权客体建立版权记录的做法,也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
三、结论
目前,我国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处于刚起步阶段。为了提高我国体育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我国应重视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了鼓励更多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发明,制定出诸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在依据法律的条件下,重视体育人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保护,特别要重视产权的多重保护性。
参考文献:
[1] 陈青.国际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引 言
随着计算机软件行业在我国的蓬勃发展,作为产业的核心所在,是不断推进产业结构转型,规模不断扩大,经济增长的动力,担负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任务,特别是金融危机后,软件作为第三产业的高科技产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构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成为学着们热议的焦点。
1、计算机软件的概念与特征
1.1计算机软件概述
"软件"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初,现常称它为软件。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与硬件相互依存的另一部分,它包括程序、相关数据、及说明文档。我国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其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了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1.2计算机软件的特征
现代知识产权理论趋于一致地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创照性成果、经营性资信、经营性标记等多种形式。①计算机软件系统是一种提供人与计算机沟通的桥梁,它将使用者的命令转换成计算机的可执行程序,驱使计算机执行工作后,再把结果反馈给使用者。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征:
(1)无形性:计算机知识产权本质上保护的是研发人员的智力劳动产生的价值,并以一种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知识产权创造者 以外的人能够了解。
(2)可复制性:计算机软件是通过计算机语言程序编写的,因此,客观上对代码这一载体的"可复制性"是显而易见的。
(3)确认性:我国商标权的获得,也是实行注册制,只有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注册后,才能获得商标权。正是因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像有形财产那样直观,这就要对其智力创造性成果的财产权予以审查确认。
(4)独占排他性:未经其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期性: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更新迅速、发展快,生命周期短。
(5)多样性:计算机软件由不同的语言、代码、符号以及不同的固定载体组成,其程序表现为形式多种多样,呈现出其作品性。
(6)专业性:计算机软件凝聚了人们潜心钻研与开发的时间和精力。其往往是集中了多数人的智慧凝聚而成,专业性强。
2、计算机软件行业国内外的发展现状
2.1 我国软件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我国的计算机软件立法一开始并未打算采取著作权保护的方式,而是准备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并且也按照这种思路进行立法的起草工作②。在1989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中国方面承诺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将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③。2001年又颁布了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适用,构成我国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使计算机软件获得了基本的法律保护。但是,从我国软件行业的发展过程来看,立法的滞后,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国内软件的盗版现象依然普遍存在。
2.2 国际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德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提出了。后来,英、美、德等国家学者也进一步提出了许多保护方案。在1981年美国著名的Diamond V. Dieher案(450U.S.175(1981))中,最高法院首次公开了一项计算机程序与硬件结合具有可专利性的判决。1991年,在东京召开的第三次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国际会议上,就肯定了国际上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发展趋势。
3、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意义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软件功能也不断强大,技术的复杂多元化,已不是一个人或几个人可以完成,整个开发过程往往要集中多人或多个团队才能较好的完成,对于模块化的设计与编程也更加细化,分工也更加明显。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程序、代码等容易被他人剽窃,模仿和广泛无限次的复制,也使侵权者可以不用成本的享受他人的劳动成果,从而获得利益。这样对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更严重打击了新软件开发的积极性,阻滞了这个新兴产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如何对计算机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问题越发明显。
第一,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是时展的必然需要。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他关系到巨大的国家利益,是实现科教兴国的必然产物。
第二,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是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构建我国计算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
第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是产业发展的内在需要。一是将有利于提高我国计算机软件创造者的工作热情,发挥软件工程师创作的积极性。二是有利于在网络外部性方面凸显优势,计算机软件市场内消费者从软件产品中获得满意的程度随该产品的其他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三是有利于增强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在全球市场一体化的今天,有效创新营销手段,运用高科技发展产业已成趋势。
4、构建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4.1加强计算机知识产权素养,规范软件工程师职业道德修养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软件运用在社会各个领域在广度和深度上迅速延伸,对其依赖也越来越强。软件工程师作为软件开发的核心,是直接关系产业发展的动力。由于软件工程师队伍的日益壮大,就软件工程师自身的能力水平,修养各有不同。因此,必须加强软件工程师综合素质,修养和能力的规范和培养,以便更好地发挥软件工程师的作用。
4.2 加强各级政府部门监管力度,引导计算机软件行业自律
我国的专利保护一般都是依靠司法保护来确定保护权利的实现,但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保护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应增强专利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和司法保护相协调,加强专利执法力量,提高专利行政执法者素质④。除了相关政府部门加强计算机软件行业监管力度外,行业自律也是保障行业发展的重要力量。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许多监管职能将由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和民间组织来承担,强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行政执法,打击各种侵权行为,避免行为的继续和扩大,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4.3 加强政府舆论法制宣传力度,严厉打击盗版事件
对于国外软件的盗版倾销,我国可鼓励国内政府,企事业单位优先购买国内软件。并大力宣传软件盗版的危害,让广大消费者尽量选用正版软件来使用⑤。进一步加大计算机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采取制作展牌、集中宣传、巡回展览和利用报纸加强舆论宣传等多种形式,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氛围。当然这种模式可以说是软件专门立法前的过渡阶段,不可否认,软件专门立法仍是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未来发展趋势。
注释:
① 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②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3(2)
射频电流对心肌局部造成损伤非常有限,一般在直径约3~4mm范围及深度,不会影响周围正常心肌组织,患者术中无明显不适感,一般2~3d即可出院。据报道射频消融术对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的根治率可达90%以上[1]。但术中、术后可能会发生一些难以预测的并发症,因此进行术前宣教、术中和术后做好护理十分重要。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我院2011年1月~2014年1月,我科收治的146例快速性心律失常患者,其中男82例,女64例,年龄16~62岁,平均年龄45岁。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142例,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4例。146例患者均有心动过速反复发作史。
1.2方法
1.2.1 手术治疗方法 患者平卧于DSA操作床上,常规消毒铺巾,局部麻醉后,经左或右锁骨下静脉和左或右股静脉穿刺插入3根标测电极分别置于冠状窦,希氏束,左心室心尖,行心脏电生理检查,确定心动过速的类型,粗标靶点,再送入大头导管发放射频电流,消融左侧房室旁路时,大头导管经股动脉逆行置入;消融右侧房室旁路或改良房室结时,大头导管经股静脉置入。确定电极到位后,用20w-30w放电5~10s,如成功再放电30~60s。经重复电生理检查证实成功则撤除导管,压迫穿刺点止血并加压包扎。
1.2.2 护理方法
1.2.2.1术前心理护理 作为心脏介入性治疗技术,大多数患者在接受此项治疗时都有怀疑和恐惧心态。对此,我们根据患者的年龄、文化程度和其不同的心理素质,采取不同的方法解释,向患者详细介绍手术过程和并发症的情况,女性患者需要得到更多的关心和支持,解除其思想压力,以良好的心理状态接受此项手术。对有思想顾虑的患者一定要仔细解释、耐心解答,以免患者精神紧张影响休息,从而树立治疗信心,这对顺利完成治疗及减少并发症均具有重要意义。
1.2.2.2做好术前相关准备 ①身体准备:RFCA术前应详细了解患者病史并对患者进行全面的体检,以检测主要脏器的功能,测定出凝血时间。对出凝血时间异常者术中慎用肝素,高血压患者术前尽可能使血压控制在理想范围。停用抗心律失常药物至少5个半衰期[2]。②术前常规准备:术前常规做碘过敏试验,为减少院内感染,一般不备皮;同时完善必要的辅助检查, 包括血常规、凝血四项、心电图、心脏彩超检查;介入室应准备好相关的抢救药物和仪器 如抗心律失常药、升压药、除颤仪、血压监测仪等。③术前训练:术前应训练患者床上平卧排便,以适应术后卧床排便,防止术后尿潴留及便秘。对手术时间较长的可考虑留置导尿,防止患者在术中因膀胱充盈烦躁不安而影响手术操作。④胃肠道准备:手术当天选择低脂、易消化、清淡食物,术前吃五成饱[3]。
1.2.2.3术中护理 协助患者平卧于治疗床上,连接好心电监护仪、心电生理记录仪、射频仪,建立静脉通路。在行射频消融术中,由于导管的刺激,可诱发各种心律失常,严重的可出现心肌穿孔,心包填塞,故术中应持续心电监护及血压监测,密切注意心率,心律,血压,呼吸,神志及面色变化,经常询问患者的自我感觉,告知患者术中可能出现的不适,以避免患者出现恐惧不安情绪。
1.2.2.4术后护理 ①生命体征监测:严密监测患者心率、心律、血压、呼吸及心电图变化;防止伤口出血、感染。②肢体护理:避免咳嗽、坐起等增加腹压的动作;腰部或颈部垫软枕或进行局部按摩;利用健侧肢体支撑整体移动缓解长时间卧床的不适感[4]。
1.3观察指标 观察治疗成功率和不良反应。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7.0软件进行数据的统计与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
2结果
本组146例中143例1次消融成功,另3例复发再次消融成功。术中术后出现低血压1例,迷走神经反射1例,均经及时处理后缓解。
3讨论
RFCA已成为目前治疗快速心律失常的最有效方法,其出现的并发症常见为心律失常、低血压、迷走神经反射等。因此,做好充术前分准备,术中术后严密观察及护理,对并发症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处理,是提高手术成功率,使患者顺利康复的关键。术后并发症的观察护理措施如下:
3.1心律失常或低血压 术后密切观察患者生命体征变化,持续监测心电、血压、血氧饱和度的动态变化,前2 h,每30 min记录心率、心律、血压、血氧饱和度1次,平稳后每2h记录一次,持续监测24~48 h。若出现心律失常或低血压、患者感觉胸闷、气促、出冷汗、恶心呕吐等应立即报告医生,及早处理。本组中1例发生低血压,血压最低80/50 mmHg,为禁食时间过长,低血容量所致,经补液、进食后血压逐渐回升至正常。
3.2出血和感染 患者手术完毕拔除鞘管后,局部穿刺点应按压5~10min,若为股动脉伤口,按压时间宜延长20~30 min,按压穿刺点的力度要适宜,以局部不出血而能触及足背动脉搏动为宜,确认止血后无菌敷料覆盖加压包扎,砂袋压迫4~6 h;卧床休息24 h,注意观察穿刺点敷料是否干燥,有无渗血。同时密切观察体温变化、每6 h测体温一次,注意伤口有无红肿热痛,以监测有无术后穿刺点感染。本组无1例发生出血和感染发生。
3.3迷走神经反射 血管迷走神经反射是指外周大动脉受到刺激,通过神经反射将冲动传人血管运动中枢,应制交感神经和(或)兴奋副交感神经传出纤维,导致心率减慢和血管扩张,引起血压下降[5]。所以在拨管前应准备好抗心律失常及升压药,对心理特别紧张患者,局部可予1%利多卡因注射,以减轻疼痛。拔管时要密切观察血压及心率、心律变化,。本组中1例在拔除鞘管时,出现窦性心动过缓,心率50次/min,血压由(110~125)/(70~80)mmHg迅速下降至(78~85)/(45~55)mmHg,患者自觉恶心、胸闷、大汗淋漓,经立即静脉推注阿托品1 mg,静脉滴注升压药及快速补液后心率、血压很快恢复至正常,症状缓解。
综上所述,为有效提高射频消融术治疗心律失常患者的治疗有效率,需要做好心理护理及相关术前准备,术中、术后严密观察与护理,进而降低并发症发生率。
参考文献:
[1]赵艳华,刘学芹,刘茜.导管射频消融术治疗心律失常患者的护理[J].实用医学杂志,2007,24(10):1223.
[2]杨国英,何国平.射频消融治疗快速心律失常的护理[J].河北职工医学院学报,2004,21(3):30.
三、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
2010年的《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做了专门的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第一次用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体现了对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具有先进性和开放性,同时也存在美中不足。
(一)先进开放的中国保护模式
先进性主要表现在它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的做法,基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开宗明义,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1]接着表明准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这些都可以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相媲美;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它采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表明了对国内外消费者一视同仁的态度。
1.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国际上,关于属人法一直存在着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对立,但国籍和住所地两个连结因素都存在着缺陷,不能适应日益增强的全球一体化的需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纷繁复杂,各国的资本、商品和劳动力早已瞄准了国外市场,加之现代交通的发展,加速了国际间人口的流通,原有的住所和国籍所属国不再成为当事人的生活中心。为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冲突,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原则上以住所地为主要连结因素来协调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冲突和矛盾,但同时该公约第5条规定:“住所是指某人经常居住的处所,但它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机关的所在地”。由此可见,该公约使用的住所实际上是经常居所。尽管该公约因参加国不多而并未生效,但却产生了属人法的一个新原则——惯常居所原则。晚近一些国际私法法典和国际私法公约进一步确定了惯常居所在解决当事人能力方面的地位。[2]惯常居所地是当事人的生活中心,也多为个人财产所在地,当事人的身心成熟状况、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与惯常居所地的伦理观念、道德原则和法律环境密切相关。尤其是在当事人作为弱方出现在合同中时,以其惯常居所地作为法律选择的连结因素,可以保证其惯常居所地给予其的最低保护,不至于使其因弱方的地位,而失去本应拥有的正当权益。
我国以往的立法中经常出现的概念是“居住地”、“定居地”或“经常居住地”,《法律适用法》首次将以往不同的概念统一为“经常居所地”,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防止因概念的不统一,对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的产生消极影响。[3]
2.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了认可。尽管消费者合同的双方地位悬殊,有可能出现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但仍然是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欧美都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但也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加以限制。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2条第2款也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虽没有像《罗马条例I》那样,要求所选择的法律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给予其的强制性保护,但我国的立法开辟了一条新路径,即承认消费者单方的选择,且限定了选择结果,即“商品提供地法”。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限制,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如果“商品提供地法”给予消费者的保护强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提供地法”。
3.运用双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既不明确指出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指出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双边冲突规范所指的准据法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它体现了对等公平的原则,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本质,客观规定它所应适用的法律。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实践表明,双边冲突规范使用得最为频繁,成为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新的冲突立法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采用的冲突规范多为单边冲突规范,而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法规》则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事实上,我国以往立法中也多采用双边冲突规范,[4]以表明我国开放的态度。但是,消费者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在我国目前经济不是那么发达,消费者保护的实体立法不是那么健全的情况下,首次在冲突立法中运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和“商品提供地”等连结点,在具体案件中再根据具体情况去确定,可能指向我国本国法,也可能指向外国法,不论是对我国的经营者还是对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都是一种挑战。这充分表明了立法的前瞻性和开放性。
(二)美中不足的中国保护模式
虽然我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具有先进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但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仍不难看出它存在有待进一步推敲的地方。
1.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目的出发,适用“经常居所地”的表述是否能真正达到保护的目的?《法律适用法》开宗明义,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尽管如前所述,采用“经常居所地”的属人法表述符合目前国际私法立法的新趋向,但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健全程度,外国经营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伤害引发诉讼时,根据《法律适用法》的条款应适用我国的实体法,但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现状,实在难以担当如此重任。由于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欠缺及低水准的消费者保护水平,我国消费者已经付出和正在付出代价,2000年5月和2001年3月,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软驱缺陷威胁用户软盘资料的安全,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公司对美国与我国消费者的差别待遇就是典型的事例。[5]一部已经适用了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迟迟不能出台。从修订征求意见稿看,[6]尽管吸收了国外一些先进的制度和经验,但无论是赔偿机制还是赔偿数额都不及发达国家的水平。
2.消费者单方选择法律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消费者合同的条款通常由经营者律师起草,倾向于经营者。消费者通常不去读这些条款,即使读了也不完全清楚条款的意思。相对小的交易金额和相对不怎么经常发生的购买,使得消费者在进行交易之前不会去找律师帮忙审阅买卖合同;再者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不及经营者,鉴于此,有学者称“那不是真正的交易”。[7]经营者在占有优势、缺乏合理性的情况下确定交易条件,消费者面对经营者提供的附合合同,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选择法律的权利如何实现,在订立合同时,还是纠纷发生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需要与经营者协商,能否达成一致不得而知;在纠纷发生后,那么法院首先要先确认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条款的无效,然后再由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决定法律适用,以体现合同的公平原则。而这又如何操作?又是未知数。有待法院在适用新法时提供答案。
3.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是否需要兼顾?我国的消费者在受到外国经营者损害的同时,我国的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也会发生伤害其它国家消费者利益的事情。国家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使本国消费者享受到与他国消费者同等的利益,享受世界统一大市场带来的福利,但与此同时,我国经营者的利益是否需要兼顾?在对外贸易中,我国经营者出口商品和服务受到了欧美国家先进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的严峻挑战,当我国商品投入到发达国家,对其消费者造成损害引发诉讼时,作为被告的中国经营者不得不承担严格的产品责任。这就使消费者的利益与本国经营者的保护形成了一组难以解决的矛盾。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是立法者必须面对的难题。《法律适用法》第42条虽然在第2款中针对流动消费者规定,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任何与消费相关的活动时,可以适用商品提供地法,但第1款把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原则性规定予以确定,对保护我国经营者的利益不是太“给力”。
4.对一些问题的忽略。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结构的变化,网络时代的来临,使消费范围和方式都有了很大变化。
首先,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提高,消费结构变化的总体趋势是从物质消费为主转变为非物质消费为主,生存资料消费比重将进一步降低,享受和发展资料消费比重上升,消费热点将集中在教育、信息、旅游、医药保健、文化等方面,[8]服务性消费者合同将会越来越多,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十一五”期间《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报告》显示,近年来服务消费投诉比重攀升。[9]《法律适用法》第42条多次提及“商品”,仍把消费者合同局限在传统的“购物合同”,似乎有些滞后。
其次,据CNNIC在其的《中国互联网络热点调查报告》中显示:在我国有17.9%的网民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在浏览过购物网站的网民中,有29.6%的人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有过网络购物经历的被访者中有超过90%的人今后会继续进行网络购物,有63.7%没有购物经历的网民表示今后会尝试网络购物。[10]这些数据都表明了我国网上购物市场的巨大潜力。而网络购物合同基本以格式形式出现,通常由经营者以“只读”(read only)形式提供,消费者通过点击“我同意”按钮完成合同的订立,消费者对法律结果既不可知也不能预测,权利容易受到损害。[11]而《法律适用法》面对这样一种发展中的巨大市场没有任何提及,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缺失。
四、欧美模式与中国模式之比较、启示和思考
(一)比较:各有千秋
欧盟模式最为全面严谨,层层递进,先是界定消费者合同,给出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从事了相关经营活动;第二层次是即使有第一层的规定,当事人仍可选择法律适用,条件是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给予消费者的强制性保护;第三层次,在不满足第一层次的条件时,当事人可以按照普通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第四层次规定了对第一、二层次的例外。欧盟立法模式以“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第二、三层次都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但选择的限制和前提条件又有区别: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有相关活动,选择的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强制性保护;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没有相关活动,当事人可以按照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其限制也和一般合同选择法律的限制一致,比如公共秩序等。第四层次的例外结合前三层次的条件和限制,表明对经营者利益的兼顾。可以说,欧盟的模式通过这种层层递进的规定,使其具可操作性,同时也平衡了消费者保护和经营者利益。但这种几近完善的立法模式,几乎没有留给法官任何空间,结果在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中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很少。人们怀疑这不是人们真正想要的结果,经营者不能选择他们想要的法律,消费者却得到了双重的保护。[12]
美国模式最为简单,没有区分普通合同和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有限制的情况下,自由选择法律:合理联系和公共秩序。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方法确定准据法。正因为这种简单的立法模式留给法官太多的空间,使得美国的实践五花八门。再加之,美国的法律选择一贯基于国内的关注,主要用来解决各州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美国现代冲突法的特点是基于利益基础上的地方主义,各州的个性化发展影响了美国统一法律适用法的发展。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美国的模式不能保护消费者,相反这种和美国国情、法律传统相适应的模式,也能达到和欧洲同样的保护消费者的目的。[13]
我国立法模式似乎介于二者之间。首先把“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其次给予了消费者单方选择的自由,且限定在“商品提供地法”。接着规定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没有任何相关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虽然只有两款但也有三个层次,规定得简明扼要。
(二)启示与思考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欧美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模式,有其特定背景和原因。欧美都曾尝试改革,但均已失败告终。
欧洲合同法律选择条款有一些例外规定,其中一个主要的例外就是弱方当事人的保护,因此在欧洲,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法律保护,已成共识。但是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也有限制,即另一方当事人“经营者”应同时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从事商业活动,这样那些所谓的“移动消费者”,自己到另一国家主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就不在保护之列。《罗马公约》第5条保护的是消极消费者,怎样使这些“移动消费者”的权利也受到保护?《罗马条例I》曾试图进行改革,在其草案中曾增加保护“移动消费者”的条款,但最终没有成功。[14]主要来自经营者的反对。如果把积极的主动消费也纳入“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范围,经营者会面对许多不同的消费者所在国的法律,对于经营者开展跨国经营十分不利。
转贴于
美国尝试在U.C.C修订中引进欧洲模式,结果失败。反对者多来自商业利益集团,他们不愿让自己面对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法律。一些学者认为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会增加诉讼费用风险,[15]当然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美国的宪法体系对合同冲突法的限制,如果强制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会违反宪法的“充分信任条款”。[16]
这些都说明了一部好的立法,应立足本国实际,平衡各方利益,易于法官适用。基于这样的启示,对于我国的立法模式怎样才能做得更好,有以下思考:
首先应界定“消费者合同”,这关系到条款适用的范围,这虽然是实体法的任务,但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法律适用法》仍应借鉴欧洲立法,予以界定。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有明确的消费者合同定义,仍有一些“混合合同”,比如律师买车、商人卖掉自己的营业等,仍需要法官根据订立合同的事实进行推断。在实践中,欧洲对“消费者合同”采取了宽泛的解释,对一些混合合同,“如果一个私人的行为部分在其职业范围内,部分不在职业范围内,这种情况可以放入第5条的适用范围内,前提条件是其主要活动是在职业以外,货物和服务的接受之事实是在其职业以外,而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这种情况,应放在第5条范围之外。”[17]鉴于服务消费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在界定“消费者合同”时也应把服务消费包括在内。
其次,原则性条款怎么表述。就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内实体法保护的现状,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无论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都不真正有利。是否划分为主动消费和消极消费。对于消极消费,也就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进行了各种与消费有关的行为的,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对于主动消费,消费者前往商品提供地进行消费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限制。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又兼顾了经营者的利益。
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消费者跨境消费已成常态。当消费者进行跨境消费,权益受侵害的时候,保护消费者不仅仅因为其所处的弱势地位,还多了一个特殊因素,就是其不熟悉外国法,包括管辖权,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需要额外的成本,或许还有风险;另一方面,经营者要进入国际市场。如何平衡两方面的利益,是摆在每个国家法律适用法面前的难题。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状况等本国实际情况给出了不同的标准,也就形成了自己的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点。欧洲、美国和中国结合各自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没有最好的,只有适合的。我国首次在《法律适用法》中单列一条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已是很大的进步,能否真正保护消费者,则有待今后司法实践的验证。
注释:
[1]“经常居所”的英文是habitual residence,我国学者通常翻译成“惯常居所”。新法采取了更符合我国习惯的叫法——“经常居所”,其含义和“惯常居所”一致。在本文的论述中通常使用“惯常居所”,在引用法规条文时尊重原文,使用“经常居所”。
[2]例如,1986年《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1965年《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或判决承认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和1988年海牙《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公约》均采用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因素。
[3]参见贺连博:《两大法系属人法分歧及我国属人法立法的完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4]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69条等。
[5]东芝笔记本在质量出现问题后,日本对中美两国消费者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1999年3月,两名美国用户向美国德克萨斯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诉讼,认为东芝笔记本内置的FDC (软盘控制器)有瑕疵,存在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东芝公司与原告进行庭外和解,并向美国用户提供和解金10.5亿美元。2000年5月,东芝笔记本在中国也发现瑕疵问题,但针对中国用户,东芝公司只提供了补丁软件修补瑕疵,日方的解释是,因为中国法律与美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不一样。
[6]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载百度文库网http://wenku.baidu.com/view/4df60e1ba8114431b90dd8f9.html,2011年2月8日访问。
[7] See Michael M.Greenfield,Consumer Transactions,5thed.,NewYork:Thomson Reuters/Foundation Press,2009,p.1.
[8]参见梁达:《提升服务性消费比重可拉动消费》,载《上海证券报》,2009年3月20日。
[9]参见《北京消费者权利保护状况报告——服务领域投诉比重攀升》,载法律图书馆网http://law-lib.com,2011年3月16日访问。
[10]参见《我国网络购物的发展与现状》,载天涯网http://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617918.shtml,2011年2月12日访问。
[11]See Mo Zhang,“Contractual Choice of Law in Contracts of Adhesion Party Autonomy”,41Akron L.Rev.(2008),p.123.
[12]See Dennis Solomon,“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Contracts in Europe:Advances and Retreats”,82Tul.L.Rev.(2008),p.1709.
[13]See note[7],p.1648.
[14] See Norbert Reich,“Cross-Border Consumer Protection”,ed.inUnderstanding EU Consumer Law,Antwerp-Oxford-Portland:Intersentia,2009,p.274.
[15] See Jack M.Graves,“Party Autonomy in Choice of Commercial Law:the Failure of Revised U.C.C.§1-301 and a Proposalfor Broader Reform”,36Seton Hall L.Rev.(2005),p.68.
[16]See William J.Woodward Jr.,“Contractual Choice of Law:Legislative Choice in an Era of Party Autonomy”,54SMU L.Rev.(2001),p.697.
[17]M.Giuliana-Plagarde,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OJC282 of 31 October 1980,p.23.
【主要参考文献】
1.Michael M.Greenfield,Consumer Transactions,5thed.,New York:Thomson Reuters/Foundation Press,2009.
2.Jürgen Basedow,“Consumer Contracts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in a Future Rome I Regulation”,ed.in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in the European Union:Convergence and Divergence between Brussels I and Rome I,Antwerp-Oxford-Portland:Intersentia,2004.
3.Clandia Lima Marquez,“Consumer Protection Policy in Mercosur:an Evaluation”,ed.inConsumer Protection,Canada:Thomson Reuters Limited,2009.
【关键词】 焦虑恐惧; 改进护理方式; 冠脉支架植入术; 术中术后并发症
doi:10.14033/ki.cfmr.2017.8.04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7)08-0071-02
在临床心血管疾病治疗中,冠脉支架植入术有一定的疗效,但在手术治疗前,患者会有较重的心理压力,再加上术后疼痛感增加,导致患者出现严重的应激反应,进而使患者相关并发症、焦虑等情况显著增加[1]。因此,采取有效的护理措施至关重要。本文将笔者所在医院收治的90例冠脉支架植入术患者随机分为两组,观察组患者实施改进护理方式,对照组患者实施常规护理,现将应用效果介绍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在笔者所在医院2015年8月-2016年8月进行治疗的冠脉支架植入术患者90例,按随机数字表法分为两组,各45例。观察组男26例,女19例,年龄58~77岁,平均(53.60±14.77)岁;疾病类型:不稳定型心绞痛17例,稳定型心绞痛19例,急性心肌梗死9例。对照组男27例,女18例,年龄57~77岁,平均(54.10±15.48)岁;疾病类型:不稳定型心绞痛18例,稳定型心绞痛20例,急性心肌梗死7例。两组患者性别、疾病类型、文化程度等基线资料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对照组给予常规护理干预,即确保患者所在病室环境整洁,通风良好,同时保持适宜的温湿度,以及给予患者用药护理、生命体征监测等基础护理。观察组患者实施改进护理方式,具体护理方式如下,(1)健康教育:术前,耐心细致为患者讲解冠脉支架植入术的治疗目的、注意事项、相关并发症等,同时指导患者进行卧床变换训练,即以健侧下肢为着力点,在床上水平移动自身的臀部、术侧肢体,并以健侧双手为着力点,进行上下移动。(2)饮食护理:术前,告知患者应控制食量,进食半流质食物;术后,告知患者控制食量,进食流质、半流质食物,直到患者下床活动后,告知其恢复正常饮食。(3)休息与运动护理:告知患者应保证充足的睡眠,有规律的作息时间,同时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当的运动。(4)心理护理:主动与患者交谈,了解患者的性格特点、不良情绪产生的原因等,并对患者恐惧等不良情绪进行针对性的心理疏导,并给予相应的放松锻炼,如反复练习全身放松后再深呼吸。(5)术后并发症的护理:对有可能出现术后低血压的患者,术后应密切观察患者的血压情况,定时测量患者血压,并告知患者多饮水等;对有出血可能的患者,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并在动脉止血时,同时压迫穿刺点近端、远端。发现异常时,立即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6)穿刺点、穿刺侧肢体的护理:告知患者穿刺侧肢体伸直,如股动脉穿刺后,用沙袋压迫穿刺点,制动下肢,并将其抬高,给予按摩等;桡动脉穿刺后,腕部制动一定时间,并抬高上肢,指导患者握拳再放松腕关节,告知患者穿刺侧肢体不能过度用力,同时不给予患者输液、测血压等操作。
1.3 评价指标
对比两组患者术中并发症、术后并发症及焦虑情况。术中并发症主要包括迷走反射、低血压、血压升高、窦性心动过速、桡动脉痉挛、缓慢性心律失常;术后并发症主要包括低血压、严重心律失常、出血;患者焦虑情况由国际统一标准焦虑评测表进行测量,严重焦虑:>80分;中度焦虑:60~80分;轻度焦虑:50~60分;无焦虑:
1.4 统计学处理
数据采用SPSS 20.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采用字2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术中并发症比较
观察组患者术中并发症发生率较对照组明显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术后并发症比较
观察组术后并发症发生率与对照组相比明显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 两组患者焦虑情况比较
术前1 d,观察组的焦虑评分与对照组相比明显降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冠脉支架植入术通过在狭窄的冠脉管腔中,置入球囊导管,并加压球囊,来有效扩张狭窄的冠状动脉血管,保持血管通畅,改善患者冠状动脉内的血流量,进而有效缓解患者相关临床表现[2]。但在冠脉支架植入术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患者很容易产生恐惧、焦虑、各种并发症等,进而对患者的手术治疗效果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临床相关的护理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从笔者所在医院护理的冠脉支架植入术病例来看,改进护理方式这一护理措施有效发挥了其护理特色,这也是近年来护理冠脉支架植入术患者的一种趋势。改进护理方式通过收集、分析在之前护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更加具有针对性、有效的措施,来解决患者相关问题[3]。对于行冠脉支架植入术治疗的患者来说,恐惧等不良情绪很容易导致其交感神经兴奋,使心率增加,加重冠状动脉痉挛,导致心肌缺血进一步加重,因此在本研究的改进护理方式中,通过对患者进行针对性的心理疏导、放松锻炼等心理护理,来正确引导患者的心理,有效避免患者焦虑、恐惧等不良情绪的产生[4]。同时加强相关健康教育,如耐心细致讲解冠脉支架植入术的治疗目的、并发症等,能够帮助患者在术前更好地了解冠脉支架植入术,降低患者的心理应激反应,有效缓解患者术前恐惧、焦虑等情绪,此外术前指导患者进行卧床变换训练,还能够有效避免术后并发症的发生率,有利于患者恢复健康[5]。通过饮食、休息与运动护理等措施,如保证充足的睡眠,选择适宜的运动方式,来帮助患者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患者身体恢复健康[6]。通过术后并发症的护理,如观察患者的病情、血压变化等情况,有利于护理人员及时发现异常并立即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进而有效降低术中、术后并发症的发生[7]。通过对穿刺点、穿刺侧肢体的护理,如用沙袋压迫股动脉穿刺点,能够有效避免患者出血、血肿等现象的出现;抬高相应肢体,能够有效降低肢体肿胀的发生率;给予患者按摩、放松锻炼等措施,能够有效促进肢体血液循环,显著降低相关并发症的发生[8]。本研究结果表明,观察组术中的迷走反射、低血压、血压升高、窦性心动过速、桡动脉痉挛、缓慢性心律失常,术后的低血压、严重心律失常、出血及焦虑评分较对照组明显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综上所述,在冠脉支架植入术治疗过程中,改进护理方式能够帮助患者更加安心地接受治疗,使术中、术后并发症发生率低,患者恢复较快,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金惠仙.改进护理方式对冠脉支架植入患者的临床价值[J].中华全科医学,2016,14(2):323-325.
[2]颜羽.冠脉支架植入术前影响患者心理状态的因素分析及护理探讨[J].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2014,23(29):3292-3293.
[3]熊盛梅,余冬,龚蕾,等.渐进式康复护理对促进冠脉内支架植入术患者康复效果的影响[J].安徽医药,2014,18(7):1383-1385.
[4]王新霞,于彬彬,张芳.品管圈活动对冠心病PCI术后出院患者自我管理效果的影响[J].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15,21(34):4158-4161.
[5]魏民,屈海宏,宋巧凤,等.改进护理方式在冠脉支架植入患者中的应用[J].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2014,23(5):562-563.
[6]耿文真,丁梅,石娟.早期渐进式综合性康复干预对冠脉内支架植入术后患者心脏康复及生活质量的影响[J].中国老年学杂志,2016,36(6):1359-1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