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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2 15:40:54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环境污染的概念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环境污染的概念

篇1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034-02

1 绿色GDP核算

目前经济现论界对绿色GDP概念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

1.1 基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界定绿色GDP概念

1.1.1 考虑资源环境要求对绿色GDP概念的界定

绿色GDP是指在原有GDP的基础上考虑资源与环境因素,对GDP指标作出某些修正计算而产生的一个新的总量指标,“绿色GDP=国内生产净值+固定资产损耗-生产中使用的非生产自然资产”,或者“绿色GDP=(净出口+最终消费+资本形成净额+固定资产损耗)-非生产经济资产净耗减-自然资产降级与减少”;也有学者提出“绿色GDP=GDP-(自然资源耗减价值+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的价值)”。上述观点其共同之处:是基于已有的SNA体系核算出的GDP的基础上削减GDP的获得对自然资源、环境所造成的降级与损失。即,绿色GDP就是在原有GDP的测度中纳入“资源环境”概念

1.1.2 从可持续发展角度界定绿色GDP概念

绿色GDP是用以衡量扣除了自然资产(包括资源环境)损失之后的新创造真实国民财富的总量核算指标。绿色GDP=GDP-自然资源耗减和环境退化损失-(预防支出+恢复支出+由于非优化利用资源而进行调整计算的部分)。1.2.3 福利GDP的观点

福利GDP=现行GDP+外部影响因素,外部影响因素是一种非经济福利,有外部经济因素和外部不经济因素。

1.2 从统计核算角度界定绿色GDP概念

该观点从统计度量的可操作性的角度认为,在现行国内生产总值中扣除环境污染的损失,即可得到绿色GDP。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扣除自然资本的消耗,得到经过环境调整的国内生产总值,也就是绿色GDP(GGDP);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扣除生产资本的消耗,得到国内生产净值(NDP)。从国内生产总值中同时扣除生产资本消耗和自然资本消耗,得到经环境调整的国内生产净值,也称绿色国内生产净值(EDP),这就是联合国综合环境与经济核算体系的核心指标。所以这几者的关系可这样来表示:EDP

实施绿色GDP核算体系,在技术上需要解决如何衡量环境要素价值的问题。由于环境资源的使用大多属于非货币交易,在难以通过市场行为确定其价格的情况下,对资源增减、环境变化的估价只能采用虚拟方法。现从理论上提出了三种虚拟估价方法:市场价格法;住户意愿法;维护成本法。按照资源环境恢复到耗减和降级前的水平所需的费用来计算其价值。与市场价格法相比,维护成本法在理论上更加体现持续发展的思想,因为维持资源环境的数量和质量水平不变,也就是保证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环境成本表现为人类活动对周围环境质量和受纳体的不利影响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对活动地造成的损失和对活动地以外的其他区域造成的损失。从量的角度看,环境成本应等于受纳体损失的总和。因此,国际上一些专家比较看重维护成本法。

2 我国环境污染总量估算

绿色GDP核算时,从GDP中扣除的项目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自然资源净耗减,包括经济资源和非经济资源,二是环境污染损失,二者存在重叠的部分,即环境污染所致的自然资源的损耗。本文拟采用维护成本定价法,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失总量进行粗略分析。假定环境污染被完全治理,不存在环境污染所致的自然资源的损耗,同时环境污染损失等于环境维护费用。

环境污染损失价值总量=环境污染的完全治理成本

=∑各污染物的排放量×各污染物的单位治理成本

=废水的理论治理成本+废气的理论治理成本+固体废弃物的理论治理成本(+噪音污染危害+其他损失)

=∑废水中各污染成分含量×各污染成分单位治理成本+∑废气中各污染成分含量×各污染成分单位治理成本+∑各类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各类固体废弃物单位治理成本

我们很难详细统计到所有污染成分的含量,也很难有十分精确的分类治理成本,可行的办法是根据国家环保部的统计数据,对主要污染成分总量进行估计,并且用各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标准作为其治理成本。目前的征收标准是2003年颁布执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根据2007年新闻报道,国家环保总局发言人称“该标准仅为污染治理成本的一半”,“我国将在3年内提高至污染治理的成本”。但由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迄今基本没有调整。2009年底,环境保护部官员透露,将争取发改委、财政部的支持,尽快提高全国排污费征收标准。其中SO2废气排放费已经率先提价,部分省市从2007年的0.63元/千克提高到2009年的1.26元/千克。我们用现行标准的2倍的值进行环境污染治理成本的估计。

当然这里的污染物统计是不全面的,最重要的缺少是CO2排放的损失估计。且这里仅仅计算了理论治理成本,而大多数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后已经扩散,并对自然经济社会系统造成了实质性危害,而这种这种危害可能远远大于治理成本,事实上,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还应加上其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对民众健康的损害等。因此以上数字是严重保守的,它仅表明我国污染物排放的治理成本,约占2006年我国GDP总量210871亿元的0.49%。上表中我们仅仅估算了污染物排放量的治理成本,根据本文第三部分,可知工业污染物产生量远高于排放量,即对于污染物排放的主体――企业来说,大部分污染物在排放前已经通过净化设备或工艺处理过了,然而这个过程也应该是有成本的。考虑到这个因素,可以把环境污染损失总量调整为3356.73亿元,占当年GDP的1.59%(在不考虑CO2排放所致损失的情况下)。

3 2006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污染总量考察

我们有必要基于绿色GDP核算模式对各省的自然资源耗费和环境污染损失进一步分析,摸清真实GDP增长现状,并尝试进行绿色GDP核算,虽然由于考虑到自然资源耗减后,GDP增幅被严重调低,所以这一尝试在省级层面已于从2006年开始严重受阻。而本文仅对各省的环境污染损失进行统计估算。

类似于上述估算过程,根据2006年环境统计年报,我们也可以对各省的环境污染状况进行分析,分别计算各类污染物价值量(排放量/产生量等×每单位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额),汇总后可得到下表数据。

篇2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01

一、环境污染的经济学简单分析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也是经济系统运行的基础,是经济发展必要的前提条件。生态环境问题是由于人类长期的生产和生活等社会经济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破坏而反作用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不良影响,其实质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调。环境作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一种资源,其具有资源的特性——稀缺性。自然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环境效益具有公共性,其收益分为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或正的外部效应和负的外部效应。判断环境对经济发展是外部经济还是外部不经济的标准是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的比较。

二、环境污染指数与经济发展速度关系模型的建立

通过建立下面的模型来分析、探讨环境污染指数与经济发展速度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模型中有一个假设前提:因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很多,我们把除环境外的其他所有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看做一个常数ū,此常数ū与环境污染指数是同步的,即当环境污染指数为Si时,该常数为ūi。由此给出经济发展速度与环境污染指数之间的函数关系:VGDP=f(epi,ū)。在这个函数中,只有一个自变量epi, ū是一个参变量,即在这个函数中只考虑环境污染指数与经济发展速度二者之间的关系。

上图(a)是环境污染指数与经济发展速度关系图。其横轴表示环境污染指数,用epi表示。纵轴表示经济发展速度,用eds表示。上图(b)是边际环境—经济发展速度图。其横轴表示环境污染指数,用epi表示,纵轴表示边际经济发展速度,用Mee表示。边际环境—经济发展速度又叫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是指环境污染指数每变化一个单位所引起的经济发展速度的变化量。用Mee表示。该概念中的加速度是来源于物理学中的加速度概念,加速度在物理学中是一个矢量,但在这里表示的是一个标量。

(a)图中的A点是一个拐点,它表示的是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Mee由递增变为递减的一个转折点,其对应(b)图中的C点是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Mee的最高点mee*,这两个点所对应的横坐标都是e*。e*是一个分界点,它是环境污染指数epi对经济发展速度eds产生的外部效应的分界点。

(a)图中的B点是经济发展速度eds的最大值点,其对应(b)图中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Mee为0的D点,这两个点所对应的横坐标都是e。e是一个分隔点,它是环境污染指数epi对社会福利影响的分隔点。分界点与分隔点的区别是用哲学中的质量变的概念来界定的,分界点是指环境污染指数epi尽管过了该点,但社会福利只是发生了量变(社会福利是增加的),并没有发生质变的点,而分隔点是指环境污染指数epi过了该点社会福利就发生了质变的点。

三、建立该模型的意义

通过对模型的分析可知,当epie时,经济发展速度越过了最大值点B点。环境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沉重包袱,此时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mee为0,社会福利开始减少。由此得出经济发展速度与环境污染指数之间的函数关系: V(GDP)=f(epi, ū)=lim epi,lim epi=lim eds

四、针对保持模型中二者关系的对策

由分析知,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是“共生”的,如何才能做到环境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分析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的原因可知,环境污染控制的效果没有达到预期水平的主要原因是国家为了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对环境质量重视不够,“偏爱、袒护”经济发展,而相对的“歧视”环境。要想真正做到环境污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应做到以下几点:

(1)应该改变对国家公务员绩效考核的制度,避免因追求个人成绩而忽视社会经济长远发展的问题,加大产权制度创新的投入,使产权明晰化,尽可能地减少“公共区域”的范围。

篇3

    一、前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的迅速发展,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也越来也多。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侵权行为,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本文主要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三个方面发表一些自己对环境侵权的认识。

    二、环境侵权行为概述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为行为人之外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的环境问题也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严重,各国对环境问题也越来越重视,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和关于环境立法的研究越来越受重视。环境权就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应运而生的。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当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世界各国接受和承认以后,环境侵权行为也随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者提出并使用的,但他们并未对之进行严格的界定,而国内对这一概念的定义则是众说纷纭。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陈泉生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为活动只是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2]。吕忠梅先生将其表述为:“环境侵权行为是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3]宋宗宇先生将其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4]我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污染者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合法环境权益损害的行为。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法律事实——一种由于人类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或者现象。而环境侵权并非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是污染者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活动所导致的。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和不特定性

    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着名的“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2、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空气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环境侵权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

    3、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两要件说

    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到底包括哪些,学界的观点不一而足。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须有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二,须有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5]。有些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采用二要件说。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过错已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环境污染致害、医疗事故、产品责任、高度危险活动、交通事故等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在其构成要件上均不适用过错主义归责原则,而代之以无过错主义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在环境侵权法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主义归责原则也已是世界各国法律上的通制。因此,过错已不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应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某一区域的所有工厂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标准或总量标准),即都合法地排放污染物,但当排污总量超过区域环境容量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时,则各工厂的排污行为就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有关单位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仍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此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有两个要件构成的,即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除了两要件说之外,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即三要件说。

    (二)三要件说

    张梓太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加害行为;第二,损害事实;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8]。除此之外还有两种不同内容的三要件说,一是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7]。二是另一些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下列三部分:“第一,污染环境的行为须具违法性;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须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8]。我这里采用的是张梓太先生的三要件说。

    1、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加害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如上文所述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

    2、损害事实

篇4

2010年12月底,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有100多名儿童被检查出血铅超标。这些血铅异常的儿童的家附近有两家电源厂,经怀宁县政府2011年1月6日通报,初步认定博瑞电源有限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超时违规试生产,是造成此次血铅超标的主要原因。论者查知,血铅是指铅中毒,主要影响儿童的智能行为和体格生长,而且铅毒性作用待发现时已经难以逆转,其隐匿渐进的病理特点使其对儿童健康的危害性更大。一镇之中如此多的儿童被检查出血铅超标,将对孩子的身体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损失,这引起了论者对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弥补或预防的法律措施的思考,危害既已发生,社会对受害人能做的就只有想办法救济,使损害降到可能的最低,论者拟就建构我国环境保险制度再做思考。

环境保险制度对于目前环境法学界的人士来说并非新鲜的概念,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自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引起的全国各界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后,虽有一些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对环境污染损害补偿进行规定,并部分地区也开始环境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但是,历经数年我国仍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污染保险制度,基于此种情形,论者试图从该制度的法理理论根据出发阐述该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并就环境保险制度建构的若干理论和现实问题提出拙见。

1 环境保险制度的概念。

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环境保险”。关于环境保险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CGL)发展而来[1]。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在各国的名称不一,但总的说来,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其实,具体的定义对于制度的建构来说并非决定性的因素,关键是要充分认识到制度建构的深层次原因。既然是保险,那环境保险也要符合投保的一般条件,需要具有可保性、保险利益且是因意外污染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因为非意外的事故责任将被视为除外责任,而不具有可保性。

了解了环境保险的概念,环境保险制度的概念就不难理解了。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赔偿污染损害的财务保障机制。通过众多排污单位分别缴纳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积少成多,用以补偿个别企业因为污染事故给少数人造成的损害,既可以使环境污染责任分散化,还可以使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有所减轻,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2]。依论者浅见,环境保险制度是一套关于环境保险的设置、运作和落实的整体机制,它以环境保险这一险种的设置为前提,目的是要很好地使环境保险充分发挥其设计初衷,有效地激励或敦促被保险人预防或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在污染发生之后为受害人提供适当及时的救济,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降到最低。

2 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环境保险制度的伦理基础、经济基础的论述已经很多,论者尝试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思考这一问题,这或许能对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所启发。

2.1 风险社会理论。

“风险社会”理论或许能为我们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和态度的转变有所启示。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风险是一种现代化的风险,“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3]。贝克认为的“环境风险”是在工业社会系统地伴随着财富的社会生产而必然产生的,它在本质上与财富不同,是指完全脱离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与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引致系统地、常常是不可逆的伤害,而且这些伤害一般是不可见的[4]。可见,现代社会的风险是一种人类自负的结果,环境污染问题就是人类开始受到来自环境的无声但激烈的反抗,此时人类才开始思考自己对环境的破坏或过度影响。

在现代社会,环境风险还具有“飞去来器效应”,它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损害着每一个人。我们所关注的往往是一个个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事故,诚然,这些事故把环境的恶化或者其隐患以鲜活的生命作为代价展现在我们面前,是值得关注和解决的,但是,我们还应该有忧患意识并发现其中深层的危机。一个个事故的点状的发生,就可能是环境问题成面、成片发生的前奏,别国的危机同时也会以某种方式影响到我们自己的国家。在环境风险面前,没有贫富,没有老幼,没有先进或落后,从全球的视野看,所有国家和地区,所有的人最终都将感知环境风险,都将成为受害者,无一例外。所以,环境风险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没有任何人能被“豁免”,每一个地球人都应该有环境保护的意识,更应该有应对环境风险的意识。他人深受环境污染所害之时,也应有危机意识和同理之心,共同为人为的环境灾难的损害的减小而努力。这一点可以成为环境保险制度的社会理论基础,因为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集众家之力,解一家之危,这正是现代社会环境风险的“飞去来器效应”所要求的。

另外,从个人的角度考虑环境风险的“飞去来器效应”,我们还可以得出个人的环境义务的问题。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环境风险的制造者,同时又将会是环境风险的承受者,所以,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预防环境风险的发生,在环境风险发生后有所作为。也就是要有“责任感”,这也可以成为环境保险制度的伦理基础。

2.2 校正正义。

实现正义是立法和制度设计中所要考虑的最根本的问题,也是评判一项立法或一个制度的合理与否的根本标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两种。其中分配正义所强调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其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校正正义则是一种基于平等的正义,在处理环境风险的问题上,造成污染的一方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方之间虽然在经济或政治地位上有所差异,但是,在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中应该将双方视为是平等的,因而适用校正正义的原理。在污然损害的补偿上,谁造成了污染的损害就应对受害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承担投保的义务,这才是正义的。

将校正正义作为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制度设计的正义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环境法律制度的有两条利益和意志主线,一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意志;二是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一个理性和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应该是这两条主线的结合[5]。在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中需要处理好社会整体与国家,社会成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这实际上就需要运用校正正义的理论作为支撑。

3 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

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其现实需要的基础之上的,我们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对措施的贫乏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是建构一套完整的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

3.1 我国环境问题现状。

人类环境法的发展历史主要经历了18世纪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之前的古代环境法时期,18世纪工业革命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近代环境法时期和20世纪50年代至今的现代环境法时期[6]。人类对于环境风险的应对措施也由把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分离转变为将两者结合综合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问题。据我国第一份经环境污染调整的GDP核算研究报告显示,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 118亿元,相当于当年GDP的3.05%;2006年和2007年,全国总共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269起,平均每两天一起;2007年、2008年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分别达到462起和474起,平均每天1.3起[7]。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我国对化石燃料等能源的使用进一步增多,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这表明我国已经开始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控制环境污染,构建合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已经成为我国走新兴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其中,构建我国的环境保险制度是题中应有之义。

3.2 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

认识到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补足或改善。我国现有的环境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的,但是,民事诉讼需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等,这对于已经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来说无疑雪上加霜,加之受害者多为普通民众财力精力有限,所以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往往无法落实。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以数以千亿计,而赔偿数额却少得可怜[1]。进一步考虑,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就会引发社会矛盾,非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加重危害后果。论者将从造成污染的企业或政府部门的角度和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分别探讨我国现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以论证构建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环境污染制造者的补偿动力不足。

首先,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在执法过程中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往往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企业压力不够大,缺乏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动力。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责任保险的责任风险最终会通过保险制度由各个投保的企业所投的保险费经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名义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这种将风险分化的方式是符合风险社会理论的。

其次,从企业的逐利本质考察,企业现在不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法律规定的缺漏,很多环境责任没有被纳入强制保险范围之内;保险费率高,加上存在侥幸心理,于是存在道德风险问题;目前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合理,也对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存在影响;除投保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承担形式?那些责任较投保更严厉,也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与企业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比的结果,同样是道德风险问题。所以,没有建构出健全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企业的利益进行科学合理的考量之前,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将会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而举步维艰。

最后,从保险人的利益考量看,承前文,我国目前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以千亿计,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虽然较一般的责任保险已经很高,即按行业划分,最低的费率为2.2%,最高的为8%,但是相对于巨额的保险金来说还是杯水车薪。另外,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所以,保险人承保环境污染保险需要面对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因而,在构建完善的保险机制之前,保险人的积极性必然不高。如何协调企业、保险公司、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及时有效的补偿,实现社会稳定和谐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而这也正是环境保险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2)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追偿实力欠缺。

面对现代化的副产品——环境污染问题,人类全体都有责任和义务,但是,对环境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或政府部门应该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救济。因为就社会经济、政治地位和双方占有的社会资源来说,受害者往往处于劣势。我国现有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而这两种途径都是需要高额的费用支出的,受害者本已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重创,往往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失去追偿能力。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以自愿性的保险为主,大多数企业因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参加该保险,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普遍存在。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

4 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前文中论者就我国构建环境保险机制的理论和现实基础进行了论述,并且提出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存在的若干缺陷,在这一部分中,论者将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在提出建议之前,首先来分析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补偿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以便为环境保险制度设计、运行和落实提供必要的前提。承前文,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需要处理好三对关系: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企业、个人、部门等的利益);污染责任主体的利益与污染受害者的利益;污染责任主体的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这三对利益的冲突与矛盾正是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试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症结所在,它们涉及到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等问题。其中,对于环境保险制度的运行和落实有决定意义的是污染责任主体与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这主要涉及到的一点便是在任何保险制度的设计中都需要着重考虑的道德风险问题,论者将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对道德风险问题进行分析。

4.1 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

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问题正是解决环境保险制度设计中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矛盾的问题。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共保险发展而来的,环境保险并非一般的商业保险,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社会性、不特定性、潜在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它不可能也不应该仅仅作为商业保险而存在。论者认为,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应该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而具有政策保险的性质。国家应该建立或者规定由特定的机构专司环境污染责任的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率的厘定等事务,其中要正确处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关系。诚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运作可以交给商业保险公司,但是由于环境保险涉及的利益重大,所以,政府对其进行适当的干预是正当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非行业,政府则给予积极引导,仿效日本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利用政府的威信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1]

4.2 我国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

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要根据对可保风险的划分界定。根据“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的定义,我们一般将污染划分为突发性环境污染和渐进性环境污染两类,突发性环境污染当然具有可保风险的三个特征,无疑属于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至于渐进性污染,由于其污染的发生及其危害性是逐渐被发觉的,所以,其可保性曾受到一定的质疑。但是,论者认为,虽然渐进性环境污染的危害是逐渐被发现的,但是其危害一旦发生也和突发性污染一样具有不可逆性,所以应该被纳入承保范围。

4.3 我国环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规避问题。

在环境保险中,道德风险可以说是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功利的利益考量之后可能导致的必然结果,这是企业的逐利本质所决定的。有学者认为,“最理想的道德危险控制模型是给予被保险人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以与其未获得保险时相当的激励和威慑。但这种最理想的状态是很难达到的,只能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以尽可能趋近这一目标。从理论上分析,大致有两条途径:其一,运用保险费率制度有效地激励被保险人的行为;其二,使被保险人部分地暴露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保留责任制度的一定威慑力。”[8]因而,我们在环境保险制度设计过程中对道德风险的估算和预测,以厘定合理的得以规避道德风险的保险费率自然成为重头戏。另外,根据风险社会理论,让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伦理和社会责任,认识到自己可能会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深重灾难最终会波及自身的生存,使他们具有环境危机感和社会责任感,以主动承担起缴纳环境保险的义务。

5 结论。

论者从环境污染责任者的社会和伦理责任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就其现实基础加以阐述,目的在于唤起社会整体对于环境风险的充分认识,环境保险制度只是一个补偿机制,最根本的是要预防环境污染的惨剧频繁发生,因为,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地球上,对地球每一处的环境灾难,全人类的每一个人最终都不可能置身事外。

参考文献:

[1]陈冬梅。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 环境保护,2006(1):22~25.

[2]熊英,别涛,王彬。 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J]. 现代法学,2007(1):90~101.

[3][德]乌尔里希 贝克。 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A]//薛晓源,周战超。 全球化与风险社会[C].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德]乌尔里希 贝克。 风险社会[M]. 何博闻,译。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20.

[5]王彬辉。 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50.

篇5

在刑法学理论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很大,但是概括起来不外乎以下几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1][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过失但是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者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个别或者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2]。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故意,而且多是间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过失。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故意的。[3][3]

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者过失,也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4][4]

在上述这些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第

二、四种观点均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没有区分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和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即没有区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因素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从刑法第338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描述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属于依法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这就要求我们主要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而不是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至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即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则明显是过失。其次,我们知道,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5][5]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很难想象行为人会去追求或者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四种观点中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而言,我们认为,如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同样不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分别定罪量刑,间接故意就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就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在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理由如下: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第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两个量刑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包括故意犯罪的话,显然法定刑偏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6][6]第

三、“事故”一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事故”就是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者灾祸,包含有出乎意料的意思,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主观方面持故意态度可以构成其他罪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如下面这一案例: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保章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垣福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了恐惧的阴影。与此相对应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7][7]众所周知,过失犯罪,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8][8]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然应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是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论处。[9][9]

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我们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通之处,但是侧重点仍然有不同,前者首先侵犯的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是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而后者直接侵犯的就是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至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二是侵害的客体不尽相同。正如前文所述,也正如刑法第338条所描述的那样:违反国家规定…,重大环境污染罪是以侵害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为前提的;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不一定。三是法条竞合的情况。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互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当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条的犯罪构成时,是法条竞合的情况,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处理。此外,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差别还有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看行为人的过失这一心态是对会么而言,如果是对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都持过失心态,则可以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对行为的性质持故意心态而对后果持过失心态,则可以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认定应当采纳严格责任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纷争历来不断,其症结点在于对严格责任的涵义不明、不统一,且与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乱。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本来自英美法系,当被引进我国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涵义产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0][10]我们也知道,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决定着事物的属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我们逻辑思维的起点。[11][11]如果概念不明、不统一,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也不会有什么有意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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