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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的作用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2 15: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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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的作用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处分规定》是我国档案工作领域第一部系统规范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规章,它完善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构建了一个更加健全、更加合理的档案行政责任体系。”对于推动档案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

1、以原则划定法定档案范围,利于明确依法治档目标

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相对应的就是法定档案的范围,即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只有在对法定档案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时,才需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

1.1 明确法定档案的范围是依法治档无法绕过的一个坎儿。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意义,就在于其可以使该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成为明确的有限的目标,防止范围无限扩大或不确定而无法解决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定档案范围,《档案法》的实施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特定的对象,于是《档案法》也就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执行。

1.2 《档案法》对法定档案的表述可以看出,列入我国法定档案范围,对这部分档案造成损害就必须受到《档案法》制裁的是我国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这个部分。除此而外的档案,即只要不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的档案,就并非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也就不列入《档案法》调整的范围。

对于法定档案的具体范围,还只明确了有权确定的责任主体,而无实际的确定范围。目由于确定法定档案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并且按照目前常规的管理思路确实难以做到。所以,事实上,法定档案的范围还无法先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出现之前确定。而法定档案的范围始终不够明确,这无疑给依法治档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1.3 《处分规定》对法定档案的表述。《处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从本条可以看出,列入我国法定档案的范围有两大部分:一是从档案的所有制性质来看,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均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二是从保管地点来看,只要是保管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均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这就使得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这个原本非常复杂的问题变得简单而可行了。

现在《档案法》对法定档案范围的论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日后需要接收而目前尚未接收进国家档案馆保存的那部分档案还无法得到有效监控。这个问题在《档案法》施行了25年后仍然找不到更为细化的方法之前,以所有权来明确法定档案的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有效的选择。因为这是一种相对原则、简便、可行的方法。凡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其办事机构,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其本身属于国家所有,所以,他们的档案实际也就具有了“国家所有”的属性,将其从所有制性质入手,纳入法定档案的范围操作也比较方便。

2、全面列出违法违纪行为,使依法治档更具针对性

《处分规定》自第三至第十六条共列出20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其中属于档案资源管理方面的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等10种;属于档案资源利用方面的有“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或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等8种;属于档案资源组织方面的有“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等2种。

2.1 所列违法违纪行为与《档案法》所列的8种违法行为一一对应。《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共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等8项。现在《处分规定》中将这8项全部列为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2.2 将《档案法》规定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违法行为列入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在论述“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时,还将《档案法》第十至第十八条等条文中规定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违法行为列入其中:如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等。《处分规定》在将文字论述稍作变动后,都将其列入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2.3 将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行为列入违法违纪行为。我国25年多档案行政执法实践证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形式逐渐增多,已经超出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其他条文中提到的依法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行为。要想使依法治档得以深入、顺利进行,就有必要对各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整合和细化,将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纳入调整范围,构成更加健全合理的档案行政责任体系,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执纪机关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档案法》里讲的是归档材料,这里讲的是档案);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等行为。现在都已经列入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3、增强档案行政执行能力,利于依法治档落到实处

3.1 法律、法规的实施需要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行政执行力”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政策、规章、命令等的执行能力。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是保证法律法规和行政决策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和手段,提高行政执行力是提高政府效能的迫切要求。

档案行政执行的一个很重要方面就是对违法责任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根据档案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档案管理中已经构成违法违纪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依法治档就难以落到实处。

篇2

[分类号]G251.3

1引言

与国外多数国家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相比,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相当薄弱,可适用于我国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未能充分给我国图书馆开展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带来推动作用。此外,资源许可协议和技术措施对授权使用资源的保护,也进一步让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规定在图书馆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受到不利影响。

2我国图书馆界业务活动涉及的著作权例外

随着开放链接、OAI(open archives initiative)与智能搜索引擎、元数据转换和登记、虚拟资源体系建设等新的处理技术与服务活动的引入与开展,图书馆面临的著作权问题日益复杂。目前,我国各类图书馆开展的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已有30项。这些活动项目多数都与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有关。对于我国图书馆逐步在开展的数字资源长期保存,技术措施规避更是图书馆界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作为对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一种制约,著作权例外为我国图书馆更为便利地开展信息服务创造了有利条件。概括起来,我国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有复制权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和技术措施规避例外。在复制权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图书馆的到馆复制业务、原文传递、馆藏资源数字化、数字资源复制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在本馆物理建筑内提供有线或无线上网访问包括电子资源在内的各类馆藏资源;基于计算机网络面向馆外用户开展的各类网络服务。在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数据库资源的长期保存、随书光盘的内容复制等。概括起来,适用于图书馆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将对图书馆在版权数字资源利用和数字资源长期保存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3我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3.1我国现行著作权相关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

著作权例外尤其是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存在,为图书馆方便、高效地开展信息资源建设和信息服务提供了坚实的保障,这不仅在前数字时代得到有力证明,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环境下更被充分体现。然而,从当前情况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规定为图书馆提供的这种有利条件并不充分。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主要体现为三类:明确规定适用主体为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明确规定适用主体但图书馆也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和只规定目的而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主体的著作权例外。这三方面的例外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2条的第6款和第8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的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2条和第21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的第16条、第17条和第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的第3条。

3.2我国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规定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分析,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律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规定仍相当薄弱。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律并未有明确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主体资格;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方面,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在法定许可方面,图书馆可适用的情形较为有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规定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4个方面。

3.2.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有关例外规定缺乏灵活性 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著作权例外的适用情形,虽然可以保证适用情形的准确性与专指性,但却缺乏足够的灵活性。比如,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纳的立法体例是列举式,即将合理使用情形逐条列出,并没有给出“合理”的判断标准。列举合理使用的具体适用情形固然使实施者能够对号入座地遵守法律,然而因为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立法者不可能以列举方式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社会的不断发展也决定了法律必然存在滞后性。这往往会导致本应适用“合理使用”的使用因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定而不得不停止。著作权例外规定缺少概括和归纳导致适用上的局限,这是我国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过于窄小的主要原因。

3.2.2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适用图书馆的法定许可规定法定许可保护了版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消除了版权人因为网络条件下可能不合理的信息滥用而对借助数字形式传播数字作品的担忧,有利于数字作品的制作、传播,保证更多的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地使用版权作品。事实上,法定许可有利于平衡版权人、图书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它可以避免单纯的合理使用等例外情形对版权人利益带来的削弱:也可以使图书馆越过海量授权的障碍快速进行资源开发,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和难于操作性,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更可以让社会公众获得平等地接触版权作品的机会。可是,我国2001年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只在第23条、第39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适用情形,但都跟图书馆无关。因此,目前我国的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完全不能借助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开展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

3.2.3我国著作权法律有关例外规定的缺失使得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较为狭窄

目前,随着权利信息保护技术被引入著作权保护领域,有关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也出现在各国的著作权法律中。比如,在图书馆可适用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方面,美国的立法区分了“访问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禁止规避“访问控制”措施,而且对其不设置“合理使用”等例外。欧盟的立法禁止规避任何技术措施,并对“合理使用”的适用加以苛刻的条件。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并没有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力图保留公共“合理使用”的空间。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款规定了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国外在此方面的立法相比,我国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过于简单,未能解

决有争议的问题。比如,“访问作品权”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原则在权利管理信息方面该如何适用等。

3.2.4著作权法律有关例外规定存在模糊性

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图书馆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我国采用成文法制度,但法律总是滞后的。如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该条款是一种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例外,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只规定适用目的,而未有明确适用主体,即谁可以“翻译或少量复制”,而且进行的复制只能是“少量”,却未对“少量”加以界定。再比如,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该条款也是一种著作权例外规定,但是,在数字化环境下,通过该条款仍有多个问题难以得到明朗的答案。比如,当前图书馆电子资源采购多是“订购一访问”而非采用以往“购买一拥有”的模式,这种通过“订购”而获得访问权限的资源,是否可被视为图书馆收藏的作品,通过该条款无法确定;针对目前部分网络资源具有保存价值但又有可能转瞬即逝的情况,图书馆通过网络下载而获得的资源,即“下载而拥有”是否可作为图书馆收藏的一种方式,通过该条款,我们仍很难确定;复制的前提条件也不够严谨,是否需要确认该作品的复制品经过一番努力之后已无法以合理的价格从市场渠道获得才可进行复制,该条款对此未作规定;对于复制数量、复制技术、复制设备等与版权拥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也未做出明确规定;最后,该条款只提及“作品”,对作品的发表状态(是否发表)和作品的存现形式(数字化还是印本,或者是其他形式)也未有做出明确规定。

再比如,《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2006)》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该款明确规定接受网络服务的对象只能是到馆用户,而且可提供服务的作品为“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尽管如此,该条款后续限制只涉及被数字化后的作品的使用限制,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但是,该款规定并没有明确阐明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前提条件、数字化复制的数量、可以进行数字化制作的作品类型等。

4图书馆界对著作权例外的知晓程度不高

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执行落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在图书馆应用的充分程度,与图书馆界从业人士对这方面的规定的知晓程度和认可程度密切相关。为了了解国内各类型图书馆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知晓程度、图书馆在著作权例外方面遇到的障碍、图书馆界对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以及图书馆界认为扩展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可行性渠道等问题,笔者通过调查问卷与专家访谈的方式开展调研。

4.1问卷调查的结论――对国内外著作权规范的知晓程度

在国内现行著作权法律的了解程度方面,调查结果为:241位调查者的选择总数为609,其中,选择了解《著作权法》的调查对象共有181人,占受调查总人数的75.1%。在所有调查者了解的所有著作权法律之中,《著作权法》的被知晓程度为29.72%(详见表1)。《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的被知晓程度最低,只有1.64%。

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情形的了解程度方面,主要调研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默认许可、权利穷竭、法定免费使用、公共秩序保留、由合同协议约定的情形等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了解。采用对多项选择题的第一种统计方法(选择该项的问卷数除以全部有效问卷数)进行统计可知,认为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应该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受调查者分别占到受调查者的90.04%和78.42%;而有48.55%的受调查者认为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应该包括由合同协议约定的例外情形,如图1所示:

4.2专家访谈的主要见解

虽然调查问卷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我国图书馆从业人员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知晓程度以及期望的适用于图书馆著作权例外立法改善的方向与途径,但考虑到本研究主题专业性较强,为确保反映的现实问题更具有效度,笔者采用半结构化的专家访谈法,选择来自法律界和图书馆业界的14位专家进行访谈。问题: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可适用的例外规定的缺失、模糊、狭窄给图书馆的业务开展带来了什么不利影响?受访的多数专家认为,由于我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规定存在不足,图书馆采购人员在资源采购时,面对资源提供商提出的格式合同,在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方面,多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由于著作权法律规定的缺失与模糊,部分图书馆馆长认为,只要最大限度加强著作权侵权意识,在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不超越法律边界即可,尽管这种不超越法律边界的做法,有时甚至是以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挤压或者图书馆的某项信息服务被停止为代价,也是可以接受的,即让图书馆在著作权许可的最小范围内开展活动并提供服务,即使因此导致服务效率不高也是可以的。

4.3问卷调查与专家访谈反映的主要问题

通过问卷调查和专家访谈,可以揭示出我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在图书馆应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两方面。

4.3.1绝大多数从业人员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了解不充分从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的结果来看,图书馆员乃至馆长对国际、双边、多边乃至国内著作权法律知之极少。这种现象在国内图书馆界已经成为一个需要警惕的问题。无论是身处京、沪、沿海发达城市等地区的图书馆从业人员,还是在相对不发达的国内其他城市的图书馆从业人员,对著作权法律知之不多,甚至是完全不了解的现象相当突出。另据大英图书馆一项有320位读者参与的版权调查,只有12.5%的受调查者相当熟悉著作权例外与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无论是发达国家的图书馆读者,还是我国的图书馆从业人员,多数人并未能充分了解著作权法律有关著作权例外的规定。

4.3.2图书馆界对充分利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意识不够

篇3

校园是一个特殊的地方,它既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又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环境。通常人们认为,校园是文化教育的圣地,是精神文明的中心地带,所以,校园应该比社会其他地方管理得更严格、更有效。可是事实上,校园中也时时有不文明、不道德、不卫生的行为和情况发生。颁布校园管理规定,对加强校园内部的精神文明建设,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校园管理规定的特点

1.法规性

校园管理规定是校园内部的法规,凡进入校园之内的人,都要受校园管理规定的限制。

2.条文性

跟所有的法规性文件一样,校园管理规定也是由若干条款组成的,每一条款针对一种情况作出规定,条理十分清楚。

3.可行性

校园管理规定其实都是一些符合公民基本道德准则的行为规范,并没有过高的要求。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都会自觉地在规定的限制下工作和生活。

(三)校园管理规定的写作

校园管理规定的标题由名称加“校园管理规定”组成,如《××大学校园管理规定》。

正文包括三大部分。

一是引言,主要是写本规定的目的和意义,通常用一个自然段,二三行的篇幅。

二是条规,包括内容较多,主要有以下方面:

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护。涉及爱护花木、草坪、湖山、鱼鸟等方面的规定。

交通管理。有关机动车,涉及行驶路线、限速、不得鸣笛等;有关自行车,涉及摆放位置等。

经商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不经学校批准不得在校内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促销活动等。

张贴物管理。校园通常都有较多的张贴物,完全禁止是没有必要的,但也不能放任自流。要规定张贴的位置如指定布告栏,还要规定不得张贴不文明不健康的各类告示等。

卫生管理。规定校园内不得饲养动物,不准堆放、遗弃垃圾、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写乱画等。

文明举止管理。包括衣着整洁、言谈文明等。

校内大型活动管理。举办大型活动要报学校有关部门批准等。

三是结语。主要包括以上规定由什么单位负责执行,违反规定将怎样处理,以及规定的生效日期等。

【 例 文 】

北京大学医学部文明校园管理规定

1996年3月7日校长办公会通过

为进一步优化我校育人环境,巩固文明校园建设成果,使其更为规范化、制度化和长期化,现对文明校园的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校园经商管理

1.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严禁设摊经商。未经保卫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在单位内、宿舍内从事商业、服务业及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2.未经保卫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邀请外单位(包括公司、商场、工厂、书店等单位)在校园内举办各种形式的展销。

第二条 校园交通秩序管理

3.校园内的主干道禁止停放机动车,主要交通干线包括l号楼、51楼、52楼和3号楼、4号楼、6号楼前与路上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4.机动车进校应按校内交通标志行车,院内禁止鸣喇叭,行车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

5.非机动车应停放在教学楼、学生宿舍、办公楼前指定的划界地点和车棚内并停放整齐,不得随意乱停乱放。

第三条 校园张贴物的管理

6.各种公开张贴的布告、通知、海报、启事、广告、宣传品等必须张贴在校内指定的布告栏上,不得在建筑物、门、墙和树木、电线杆上张贴。

7.严禁在校园内张贴大、小字报和未经学校批准的各种活动的通知、海报、广告等,严禁使用不文明和污秽文字。

关于校园张贴物的管理,学校曾在(91)宣字436号文件中有过规定,现在重申,目的是加强管理。

第四条 校园文明举止的管理

8. 师生进校或在公共场所应服饰整洁,公共场所禁止男女勾肩搭背。

9.积极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10.校园内禁止养鸡、鸭、兔、狗等家禽家畜,严禁遛狗。

第五条 校内举行大型活动的管理

篇4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它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雷管、导火线、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三硝基间笨二酚铅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等;(3)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4)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铝、砒霜、五氯酚、氯化钾、氰化钠、氧化乐果、敌敌畏、敌百虫等;(5)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可以造福人类,事实上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已用于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如爆炸性物品广泛用于筑路、采矿、军工事业;易燃性物品多用于交通和能源方面,放射性物品可用于发电和医疗卫生事业,毒害性物品广泛用于农业、林业杀虫,腐蚀性物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并且,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述危险物品的使用范围将更加广阔,用途也将更加多样。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危险属性,如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稍有不当,便极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违反危害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于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置保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和《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等。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危险物品的范围、种类以及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客观特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即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生产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如制造雷管、炸药等;储存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运输危险物品,是指从事把危险物品由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搬送工作;使用危险物品,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实际的生产与生活中,如使用敌敌畏杀虫等。虽然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不同过程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行为人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则不构成本罪。

    3、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如果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远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所谓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二、认定

    (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危硷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意外地引起危险物用爆炸、燃烧、泄漏、污染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须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而引起重大事故。

    (二)本罪与一般违章肇事行为的界限

    构成本罪,在立法上要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如果虽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却只发生了一般性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按一般违法行为予让适当的处罚。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前者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后者则违反安全生产的所有规章制度。因此,两者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本条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适用本条。

    (四)本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前者运输危险物品 (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而后者运输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

    (五)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即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只限于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过程中;后者可发生在上述活动以外的任何场合。(3)前者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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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9日,交通运输部颁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2012年2月21日,交通运输部又颁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3月9日,中国理货协会在宁波组织召开全国理货机构贯彻落实《管理规定》的工作会议。会上,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海事局以及安全监督司领导就更好地贯彻落实《管理规定》、防止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运输事故发表重要讲话。当前,《管理规定》已颁布实施,各口岸在该规定的执行中还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性。

1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运输 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相关概念

粒和一定量水分,当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可能形成自由液面或固液两相流动层的固体散装货物,包括铁精矿、高岭土、红土镍矿和其他具有类似物理性质的货物。

适运水分极限(或称为可运含水率),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运输最大含水率,通常按其流动水分点的80%~90%确定。流动水分点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发生流动时的最小含水率。

1.2 事故屡屡发生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国内贸易不断发展,所涉及的货种也越来越多。最近几年,船舶运输精矿粉、陶土、镍矿粉等固体散装货物增长明显。由于港口装卸、海上运输以及缺乏相应的监管经验,导致这些货物在水上运输中屡发沉船事故。2005年8月14日,“永宁7”轮从宁波装载精矿粉驶往秦皇岛途中在渤海海域沉没。2010年,我国海域在1个月内就出现了4起因装载运输精矿粉不当发生沉船事故。

.3 事故原因分析

上述事故调查发现,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大多是因为船舶所载货物的含水率过高、超出适运水分极限造成的。由于船舶在港口装舱时难以凭肉眼看出所装货物含水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摇摆、振动和颠簸,表层的固体货物便慢慢下沉至中层,货物中水分由于挤压和晃动作用会自然渗出至上层,使固体散货表层形成一层自由液面,表面水层不断左右摇晃使矿粉被冲刷至一舷侧,再加上水的重力偏移作用,致使船舶发生横倾。当遇到大风大浪时,船舶倾斜更加厉害,最终导致船舶沉没。

1.4 《管理规定》的出台

《管理规定》颁布之前的一些相关规定,由于存在“没有明确的责任方”等缺陷,在执行中难以执行到位,所以实际操作中普遍存在着检测机构只负责检测、不负责取样且其检测结果报告只对样品负责的情况;而取样和送样的工作都由托运人或其人自行完成,这就很难保证检测的样品货物与实际装船货物的一致性。再加上实际取样检测时间离货物装船时间相隔比较长,其间既有天气变化的影响,也有港口为避免货物起尘而采取的洒水原因等,都会引起货物含水量的变化。而这一切,海事部门是不可能全过程监管的。海事主管部门只能凭检测报告来决定船舶是否可以离港开航。这项业务所涉及的港口和船方,由于没有能力和义务随时检测港口堆存货物和装船货物的实际水分含量,一旦发生事故,其责任也就很难分清楚,因而事故责任者难以受到相应教育,也就不会有后续相应的安全措施。

以上情况引起国家管理机关的高度重视,2011年年初交通运输部就着手调研拟定新的管理规定,并成立专家组。经过对港口、船方多次实地考察调研、学习和探讨,专家组起草了《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和配套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这两份文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最终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2月21日颁发实施。

《管理规定》的特点首先是与国际接轨,其中相关检测标准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目录都是参照IMSBC规则拟定的;同时明确了各口岸海事局、港航局、港口、船方、托运人及理货机构相关单位的责任,尤其是将理货机构确定为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和监装的责任部门。可以说,《管理规定》内容全面,条款清晰,责任明确,便于操作。

2 理货机构开展易流态化固体散装 货物装船相关工作的必要性

2.1 理货机构的性质决定其开展这项工作的合法性

票和验残。其对外职责是代表国家对通过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进行数量清点把关,为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数量和托运人及其人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提供法律依据,从而防止走私逃税等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其对内职责是以中间人、第三方独立人的身份公正地对承、托运双方交接的货物数量和状态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和确认,并出具理货证明,据以划分承、托运双方的责任;外轮理货公司的理货数据同时又是承、托运双方贸易结算和港口收取港口费用的重要依据。从外轮理货公司的上述职责看,其理所当然地就是口岸的一个具有国家职能和第三方公证人身份的公证机构。但是,随着近几年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与理货机构的下放和改制,理货的法定公正地位在逐步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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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总经理提出“结合部安全管理”概念,并成立了结合部安全管理项目组。项目组把结合部定义为:公司结合部是各二级单位(处)生产经营活动相互交叉的作业点。

2 结合部安全管理的实施

2.1结合部的识别与确定

这是实施结合部安全管理的基础。项目组从“结合部”概念出发,把安全管理范畴与公司二级分厂(处)之间生产活动相互交叉作业区域(点)的具体内容结合起来,对相互交叉的作业区域(点)危险程度和可能出现的伤害进行预测预知。通过对结合部生产、检修、技改的调查和分析,筛选并确定了27个相互交叉的作业区域(点)作为公司结合部安全管理的覆盖范围(A级结合部9个,B级结合部18个)。结合部安全管理覆盖面大,项目内容多,分为生产结合部、运输结合部、检修技改结合部三大类。2001年12月完成了“福建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结合部监控图”绘制工作。公司把这27个结合部作为安全管理监控重点。

2.2结合部安全管理规定的制定

如何对结合部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理顺各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明确各单位的安全职责,确保交叉作业安全,这是结合部安全管理的核心内容。

项目组首先是明确了每个结合部安全管理责任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并对结合部安全现状进行调查。在收集已往各类事故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现场的调查分析,组织现场操作人员、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专题调查分析会,找出结合部安全工作中带有关键性的薄弱环节,并采取相应针对性措施解决存在问题,并以规章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起到强制执行的作用。即对每个结合部制定出相对应的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结合部安全管理规定,明确结合部相关方面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以制度的完善保证安全工作的有序交接。

管理规定有别与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应重点突出工作时如何避免对方的伤害与自己不对他方人员造成伤害,确保交叉作业的安全。如运输车辆一般是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厂内运输安全规程》,对具体在某个生产区域或某个路段需要停车。减速、响铃等未在安全操作规程中作出具体规定,而在炼钢渣场区域结合部就存在运输车与路上行人。炼钢渣场地面人员之间的矛盾,这时,针对渣场区域结合部,管理规定就根据作业场所的工作特点,规定了上下班时间段车辆停止清渣和运输工作;空车的停靠位置和重车的运出通道等相关的16条管理规定,明确了炼钢地面人员与汽运公司运输车辆的职责与工作要求,有效地避免由于相互的不配合或互不照应而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

结合部安全管理规定的制定是一项细致和系统的工作,项目组成员在各自的责任区内对进行了大量而认真的调查,听取各方的意见,于2002年1月~4月完成了“福建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合部安全管理规定”的协调、起草和汇编工作,做到图、文、责三位一体,即有监控图、有管理规定要求、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2.3结合部安全管理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管理规定制走后,必须严格实施,才能起到安全保障作用。结合部安全管理规定出台后,首先是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让每位作业者明确在这个作业点的工作职责与工作要求,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与执行。而安全管理干部同样需熟悉掌握规定和要求,以便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如何在实施中不出现偏差,如何及时纠正不安全的行为,如何在实施中改进呢?这就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监督检查。在管理规定中,每个结合部都明确了责任相关单位,责任人,责任人包括责任单位的指定负责人和公司安全部门安全管理人员。这就增强了管理人员对该结合部安全管理的责任,并把结合部的安全管理列入他们的工作职责。责任单位在日常的安全检查中把结合部作为重要内容,责任人也经常地深入结合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进行有效的协调,促使安全管理规定得以严格执行。同时加大对结合部安全管理的考核力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重罚,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3 结合部安全管理的深化

结合部安全管理的效果是明显的,通过规章制度的完善,通过现场的监督检查,使结合部相关单位各施其责,有序工作,各类险肇事故大大降低。为了巩固和深化结合部安全管理,2002年、2003年公司把结合部安全管理整治列入公司的五项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各二级单位对公司确定的27个结合部作为安全管理监控重点,并应按制订的结合部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现场监控管理。同时要求各二级单位进一步深化结合部安全管理,从实际出发,辨识、明确车间与车间的安全管理结合部,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并认真实施。对结合部位的安全管理,要求做到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通过近两年的实施,各二级单位也对本单位内部结合部的安全管理进行完善。如冶建公司的结合部安全管理制度中细化了跨车间作业的工作联系单制度、制定了管理人员进入生产作业区的管理规定;炼钢厂制定和完善操作牌与检修牌制度、25种危险作业的安全操作票制度等。

结合部安全管理是一个不断补充和完善的动态管理过程。随着生产的变化,结合部的安全管理规定要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随着技改项目的上马,新的结合部又随之产生,需及时制定新的结合部安全管理规定,做到有结合部就有安全管理规定,不留死角。

4 结合部安全管理的外延

结合部安全管理是针对企业内部各单位间的交叉作业管理,而企业与外单位之间的交叉作业管理即外委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更是安全管理的重点。《安全生产法》有明确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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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界定宗教活动的合法性来看:中国在《宗教事务条例》中仅规定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受到国家的保护,但是,未对“正常”加以定义。“正常”并非法律术语,其含义模糊不清,容易给政府随意界定宗教活动保护的范围留下空间,从而可能导致国家对宗教活动的任意干涉,不符合政教分离的原则。哈萨克斯坦《宗教活动与宗教团体法》中,对法律禁止的宗教活动及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责任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依法管理宗教活动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   

   (2)从宗教活动场所来看:第一,中国《宗教事务条例》的多个条款以及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规章中,都将对宗教活动的规定包含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之中。哈萨克斯坦《宗教活动与宗教团体法》仅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作为该法的一个单独章节。因此,中国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相对全面。第二,中国的宗教活动一般只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即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哈萨克斯坦对宗教活动的场所则分别采取“允许”、“禁止”、“限制”三种管理模式,该国保障了在监狱、疗养院等特殊场所内的信徒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保护了上述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对该国部分信徒起到了一定的安抚作用。     

 (3)从涉外宗教活动来看:两国都认可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具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也都规定了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中国对涉外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主要在《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哈萨克斯坦对涉外宗教活动的管理主要包含在《宗教活动与宗教团体法》中。第二,中国对涉外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活动方面,大多都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限制和禁止。但哈萨克斯坦在这方面的规定较为宽松。第三,中国伊斯兰信徒需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才可出国朝勤,公民不得私自朝勤。哈萨克斯坦允许该国宗教信徒以及宗教团体出国朝勤、参加会议,对此没有过多限制。      

(4)从宗教慈善活动来看: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宗教慈善活动的相关管理规定,仅在《宗教事务条例》中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有权参与公益活动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配套的实施、激励、规范、约束、监督制度,不能满足中国宗教慈善活动的发展需求。另外,在((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中也有对宗教慈善活动的相关规范,但是其法律位阶低,内容不全面。中国新颁布的《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界定过于简略,未对慈善组织进行分类,且未对宗教慈善活动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宗教慈善活动的立法尚不够健全,影响了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参与慈善事业的积极性。哈萨克斯坦《宗教活动与宗教团体法》中明确规定了宗教团体有权开展慈善活动,成立慈善组织,并对宗教团体开展慈善活动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本文由提供,如有更多需要,可登陆 咨询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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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力:社会消防组织参与 促其建设发展

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刘平简要介绍了《管理规定》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内容。他说,随着城市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的难度随之加大,本市消防安全需求与消防力量不足的矛盾开始显现,公安消防队伍现役警力已无法满足特大型城市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为弥补公安消防队伍力量不足,本市近年来陆续组建了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等社会消防组织。在公安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下,社会消防组织已成为本市维护消防安全的重要补充力量。

为促进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与发展,《管理规定》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开展工作;二是要求用人单位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和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四是对特殊工时管理、薪酬待遇、职业健康、税费优惠、伤亡抚恤、再就业服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加密:完善消防网络 志愿者“布点”

如果基层能够在第一时间有效承担起应有责任,消防工作则事半功倍。

据悉,为落实基层消防安全职责,《管理规定》对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二是明确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性质为承担火灾预防工作的消防队伍,这与政府专职消防队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工作有明显区别;三是对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工作职责、业务训练和人员培训等作了相应规定。

同时,为充分发挥志愿消防队在扑救初起火灾方面的作用,《管理规定》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同时明确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动轨道交通两条线以上换乘枢纽站点等5类单位和场所积极组建志愿消防队;二是对志愿消防队的人员培训提出了专门要求;三是明确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室等。

市消防局副局长顾金龙在回答有关提问时说,目前我们整个防控工作还不能做到全覆盖,前期主要依靠的是公安消防力量以及公安基层派出所,对社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宣传、培训。

“但是从上海的火灾防控形势来看,最基层的‘三小’单位或者说社区居民住宅的火灾,这方面还缺少防控最基本的组织。”这次《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弥补整个全社会火灾防控的力量、直面火灾防控的网络必将起到很好的作用。比如说原来居村委,前几年政府了相关的规定、下发了相关的文件,要求建立居村委消防的工作站或者说志愿消防队。这次《管理规定》当中也纳入其中,将加快推动居村委火灾消防队的建设。居村委的力量以及社会公民自发组织起来,建立日常的巡防、自防、自救的力量体系,对提升居村委的火灾防控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规范:完善专职消防队管理 明确法律责任

《管理规定》从以下四方面对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制度作了完善:一是将专职消防队纳入市应急联动体系,明确市应急联动中心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其进行调派;二是对专职消防队的训练与执勤要求作了严格规范;三是细化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范围;四是对单位专职消防队接受调派赴外单位和其他场所执行任务所产生的损耗,进一步明确了损耗补偿制度。

针对专职消防队实际管理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为督促其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工作,《管理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行为分别明确了法律责任;二是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未落实执勤规范的行为明确了行政责任;三是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不服从调派指挥的行为分别明确了法律责任。

毕竟有风险:如何保障社会组织力量成员?

有记者问,消防救援工作是比较有风险的,也有一定的受伤或者说一系列的情况产生,现在提倡建立志愿消防队,对这些社会组织力量的成员,他们的人身安全会如何保障呢?

顾金龙说,这几年,我们对整个政府专职消防、志愿消防队或者企业消防员,这些队员在灭火期间发生事故的话是有一定的保障。比如说参与保险,对他们有关的抚恤、救助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第32条,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组建单位按照工商和保险有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的鉴定,落实医疗抚恤和工伤待遇问题。对于合同制消防员在平时表现比较好的,还强调有一个表彰的作用,这也是制订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在31条中也有一些规定,包括33条再就业的条款里就是考虑到一些消防队员可能年纪大了,不再适合于消防员的工作,也有一些指引或者说指导性的条款,对队员的离队、再就业创造条件。里面都有相关的规定,接下来会和劳动相关部门进一步的协商,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做好这方面的保障工作。

职责有区别:志愿消防的任务“软一点”

有记者问,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当中提到社会消防组织,立法针对它是否有不同的规定,比如说是否有强制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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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在的问题

1.1品、的使用剂量和用药时间不明确《处方管理规定》第10~12条规定:品和一类注射剂处方一次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第二类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对某些特殊情况,处方可适当延长;为癌痛、慢性重度非癌痛患者开具的品和一类注射剂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超过7日用量。3日和7日用量中每日用药次数,间隔时间是否限定?一次用量最高限量是多少?二类处方可适当延长,可延长多少?不能口服的患者如何处置?吗啡控缓释制剂的每日极量为多少?

1.2品、的使用地点问题《处方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品注射剂仅限医疗机构使用,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医务人员出诊在患者家中使用。对不能口服的患者尤其突出,实际工作中实行起来难度较大,需长期注射品的癌痛患者,病情难以挽回的,其疼痛其他方法难以解决,为缓解病人的疼痛需多次注射,对于农村地区的患者,住院治疗已不可能,经济条件也不允许,要求患者一天数次往返医院或医务人员几次为其上门注射不符合实际。而团场和乡镇医院并未备品,必须到上级医院领取,这就加剧矛盾,管理难度也加大,患者及家属也难以接受,医疗单位也很为难。

1.3未用完药品的回收问题《药品管理规定》中第三十条规定:患者不再使用品、第一类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品、第一类无偿交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销毁处理。在晚期癌症患者,因患者死亡或病情变化等因素而停止服药,或改变用药方案使品剩余比较常见,至于如何处理,目前普遍自用情况下,医疗机构无法掌握和控制,患者家属也不愿接受,此规定执行以来,仅有两患者家属主动交回剩余品。由于癌痛患者带的药量数量较大,剩余药品量也不小,分散于民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极易为不法分子利用,对社会产生危害。

1.4病历、处方和使用登记的管理问题品和专用处方记录不规范、登记不及时,处方上未使用完的剩余量管理没有规定。发现有的医师开盐酸派替啶注射液处方几乎张张都是50mg,而一支盐酸派替啶注射液规格为100mg,药房按100mg计价发药,手术室按处方量50mg注射,剩余的50mg的去向却没有任何记录和登记。注射液普遍存在,处方上未使用完的剩余量的管理问题同样不规范。而盐酸麻黄碱、芬太尼属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不善,危害很大。品和专用处方是卫生部门统一设计供医疗机构使用的,但有的医院根本不按照处方设计的内容登记齐全,不登记病人身份证号码或编造,医生签名不写全名。处方使用的特殊药品数量不及时登记上专册。

2建议

2.1加强宣传,倡导合理用药对院外实施疼痛治疗的患者,应首选无创口服给药途径,尽量少用或不用注射剂。要更新用药观念,提高用药水平,采取科学合理的镇痛治疗方法,不是只在疼痛时给药,应定时定量给药。况且现在镇痛药品有很多速控、缓释的口服制剂和贴剂,可选余地大,没有必要非得使用注射液。

2.2恢复品专用卡制度本着安全管理,方便患者,操作方便的原则,重新研究恢复或借鉴“品专用卡”管理办法,从实践经验来看,“品专用卡”比病历管理更安全有效。可办卡交一定的押金或证件,对患者主动交回剩余品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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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始起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其间几易其稿,多方征求意见。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管理规定》,并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公布。

《管理规定》的主要制度

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审判服务的辅助工作之一,也必须实现审判工作与鉴定工作的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以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审判。

《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机构及设置,明确已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或者组织司法鉴定”。同时,也对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部门进行规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二、关于鉴定人名册制度

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许多专家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的鉴定人主义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的鉴定权主义制度(主要特点是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设计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方向时,应主要借鉴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成功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优点,部分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具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权的制度。形成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即法院建立鉴定人名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法院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对外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与效率。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鉴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择,或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名的名册中选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从鉴定人名册外选任专家进行鉴定。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对此,《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拟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懂司法鉴定业务,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比较熟悉了解,能很好地承担起鉴定人名册的登记工作,因此,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管理鉴定人名册是合理的。

三、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范围

《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为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三大类:“鉴定、检测、评估机构。”从目前工作实践看,主要专业项目或门类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会计、审计、评估、拍卖、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有更多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的项目或门类会更加广泛。

四、对社会鉴定人(法人、自然人)的事前审查制度

鉴定人名册的形成,是在社会各行业对鉴定人资质管理的基础上,采用一整套程序和制度来进行的:

(一)对自愿申请入册的鉴定人进行初审的制度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对提出入册申请的鉴定人,对软、硬件情况,以及该鉴定人的社会影响和行业评价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首先,要检查其项目填写是否全面、真实。不全面的,要求必须全面。不真实的必须纠正,故意不真实填写,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口头批评、口头警告、反映到所在单位的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取消登记入册资格等不同层次的处分。同时,还要审查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所在行业的影响及社会影响,对专业水平不高、职业信誉不好以及道德操行差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取消其登记入册资格。

2.必须以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择优的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特点列出考核细目,每个细目按最好到最差分别赋予一定的分值(量化),然后测出申请者的总分值,对同一个专业的鉴定人由高到低排序。将排列在前的鉴定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候选人名册。

3.地方人民法院初步登记所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只是入册鉴定人的候选人名册。这是初审和复审制度在本规定中的应用,这一规定给没有被列入候选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申诉或被救济的机会,使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够对初次登记时有可能出现的审查不全面,或把关不严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进行纠正和制约。

(二)对候选人名册进行复审的制度

《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鉴定人名册的最后形成方式,含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地方人民法院初次审查形成的鉴定人候选人名册,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呈报上来的鉴定人候选人逐一审查,看是否有审查遗漏的情况或审查不公的情况,同时注意社会鉴定人对初审的反映,对不应当列入名册的,必须清除;对应当列入而没有列入的应当列入,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二层意思是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都必须汇总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后,形成全国的各级各类鉴定人名册,以有利于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管理和鉴定人资源的共享。

(三)对正式鉴定人名册进行公示的制度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汇总后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将以公告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示全国,一方面可以继续听取社会各界对入册鉴定人的反映,增加鉴定人名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

由于这些制度用于正式委托前对鉴定人的审查,因此叫事前审查制度。

《管理规定》的内容及理解

一、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进行了规范。

(一)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申请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辖区法院司法鉴定需求情况,确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范围,提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入册的条件要求,并公示于众,让有意愿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人民法院领取全国统一印制的《入册申请书》。按照表格细目的要求,实事求是地逐项填写。然后,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交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条件要求

1.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要求

(1)社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2)社会鉴定机构的条件:在起草《管理规定》时,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差别很大,难以对社会鉴定机构在资产条件和鉴定人员条件方面作出统一要求,故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一般的地区,社会鉴定机构的入册标准可参照:①有5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②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③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④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2.对社会鉴定人的要求

(1)鉴定人是具有专门性知识,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指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鉴定人与技术顾问有本质的区别,技术顾问是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聘请为审查评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指导或参与某些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如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被告方聘请法庭科学家李昌钰博士作为技术顾问,在法庭上就有关技术性证据进行辩论。

(2)鉴定人入册条件。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方面的权威学者大都认为,鉴定人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社会行业鉴定工作5年以上。同时,对部分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即使没有申请行业资格,也可认为其具备鉴定人条件,准许申请入册。

二、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

《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这是对鉴定人名册的动态管理制度。鉴定人取得入册资格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考虑到在一定时间内,人民法院的鉴定业务可能有所变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心需要调整;同时,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已被注销入册资格,有的未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已达到甚至超过入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为鼓励先进,惩罚落后,必须淘汰后进,使用先进,有必要重新调整鉴定人名册;还有,年检制度在鉴定人名册制度上的有效应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定期监督鉴定人的变更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前对可能影响委托鉴定的情况进行判断、处理,不至于出现委托失误甚至委托错误的情况。年检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把鉴定人接受了多少委托、是否有鉴定失误、是否受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警告等处分,作为重要的年检考核指标。

三、对外委托鉴定人的确立

《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确定对外委托鉴定人的两种情况。

1.双方当事人确定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官或合议庭委托以后,可组织双方当事人,首先在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选择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介绍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以及名册上的入册鉴定人的情况(事先备好鉴定人情况资料),使当事人能充分信任并优先选择名册上的鉴定人。一般情况下,应当要求选择的范围在鉴定人名册内,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在鉴定人名册上选定鉴定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但所选鉴定人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资质(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可例外)。

2.双方当事人确定不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人确定不一致时,或刑事诉讼中需要对外委托的鉴定人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以随机的方式确定对外委托的鉴定人。随机方式确定鉴定人的范围,也应当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的鉴定人为优先选择对象。凡是所需要的鉴定项目在名册上能够找到的,原则上不在名册之外去寻找。随机确定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计算机点击法、选号法等。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双方共同确定的或是随机方式确定的,都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名备案。以防止鉴定结论出来以后,鉴定结论可能不利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而出现扯皮的情况。

四、关于鉴定人名册的补充

《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名册外选择鉴定人和补充鉴定人名册的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由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十分广泛,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包罗万象,当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吸收对被选定的鉴定人进入鉴定人名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

五、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组织、协调司法鉴定问题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派人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依据

鉴定结论对法官的判决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的错误不一定必然引起司法错误即判决的错误,但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的错误。因此,法院鉴定机构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活动的协调和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强化法院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参与,不仅有助于及时解决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且可以有效监督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法院监督司法鉴定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鉴定专家在预审法官或者指定进行鉴定的辖区领导指定的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

我国已经加入WTO,在各项法律制度都在适应WTO规则并与世界接轨的时候,司法鉴定制度特别是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制度,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起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机制。

(二)关于“主动了解鉴定的情况”

《管理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仅仅负责协调鉴定人与鉴定人、鉴定人与法官、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为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提供良好的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同时监督其有可能鉴定失误甚至鉴定错误的情况。因此,这种参与不仅没有影响鉴定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鉴定人权利,特别是依法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权利,反而有助于鉴定人充分地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民法院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司法鉴定的准备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准备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情况、鉴定人情况、仪器设备情况。

2.关于鉴定的进展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进行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执行情况、鉴定人到位情况、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鉴定困难而导致鉴定停滞,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为鉴定人提供方便,排除困难,使鉴定人能顺利完成鉴定任务。

六、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过去鉴定人出庭率不到10%,严重影响法庭的质证和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据此规定,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应当协调、督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对无故不出庭的鉴定人,可以取消其入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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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内总监及以下人员

三、定义

四、权责

1.管理小组负责薪资福利管理规定的制定及解释。

2.财务部、人力资源部负责薪资福利管理规定的执行。

3.信息中心负责薪资的核算。

五、内容

5.1薪资管理原则

5.1.1业绩优先

在公司薪资福利管理规定中,要贯彻“业绩优先”原则。也就是注重工资的激励作用。

(1)对于结构工资,应加强绩效工资的比重,并加强绩效工资的调节力度。业务部门绩效工资反映为提成工资,详见各业务部门《业务提成管理规定》;

后台部门的绩效工资反映为后部门的人力资源部、信息中心、财务部各部门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2)对于计件工资或类似的销售工资,应认真核定计件单价,计件工资可考虑在工程维护和施工岗位推行。执行细则参照业务单位的《

(3)对有重大贡献者要给予重奖。如技术创新、科技进步、业绩异常优秀,为公司挽回重大损失等。

5.1.2分享利益

随着公司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员工应当分享企业发展的部分利益。最主要体现为年终奖励,每年1月10日前,董事会制定出上年年终奖励计划,人力资源部、财务部负责计划具体的执行、实施。

5.1.3合法性

合乎劳动法规,保险法规,计划生育等法规。

5.2工资要素的内容

根据工资的基本作用,并从工资制度目标和薪酬原则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工资划分以下要素:工作能力要素、职务要素、劳动条件要素、个人贡献要素、生活保障要素、其他要素。

5.2.1工作能力要素:此要素是员工任不同职别、获得不同工资的前提条件。其具体反映形式为基本工资。

5.2.2职务要素:此要素这包括监督管理的目标和跨度、解决问题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工作的复杂程度和困难程度等因素。具体反映为职务工资。

5.2.3劳动条件要素:此要素主要是指工作场所的物质环境因素。此要素在薪酬体系中主要反映在加班工资和相关福利(话费、降温费、工伤保险费等)上。

5.2.4个人贡献要素:该要素在薪酬体系中主要反映在绩效奖金提成工资,及工龄工资等方面。绩效工资及提成工资主要反映目前员工对公司的贡献程度和工龄工资,在一定程度能反映员工过去对公司的贡献,公司福利的一些项目,也具有对个贡献的回报和激励作用。

5.2.5生活保障要素:公司员工工资水平高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反映了工资的保障作用,福利项目也反映了生活保障要素。

5.2.6其他要素:如有薪假、法定作假日等。

5.3工资的基本结构

将薪资福利要素,归纳分解可分为三个部分,即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项目,个人薪酬=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项目。

基本工资

职务工资

加班工资

工龄工资

提成工资

计件工资

绩效工资

浮动工资

工 资

福 利

降温费

工伤保险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节日补贴

婚育补贴

有薪假

话费补贴

车费补贴

具体实施内容为:依照公司组织结构设计的职务划分4个职等,每一职等又划分若干个级次(级别)依现行的各岗位起薪点为依据确定了各级次的具体标准,以保证工资改革后各岗位与薪资标准的对应关系及其一致性,并利于工资晋级和职务晋升等的实际操作。

5.3.1固定工资

5.3.1.1基本工资

基本工资即基础工资或底薪,它是员工从事不同职别的能力要素的基本反应。

5.3.1.2职务工资

依员工所担任的职务及其责任轻重来设定。职务不同反映在职等及职务工资中其标准也不一样。在同一个职等内职务工资基本是相近的,即在职务未升的情况下,职务工资基本相近。是随着级次的调整而稍作变动。

5.3.1.3加班工资

为了保障工资的合法性,本制度在设定标准时按基本工资的38%-40%设定了加班工资,具体算法:月加班工资=基本工资÷20.92*4个周六*2。具体到某一周六的具体算法为:周六工资=基本工资÷20.92*周六实际上班时间*2。

5.3.1.4工龄工资

本工资福利管理制度中设定之工龄工资依照不同的职别级次设置数额不等,祥细数据参照《薪资福利结构表》,员工入职即享受该职别第一级次的工龄工资。

5.3.2浮动工资

依照员工对公司贡献程度的不同设置浮动工资,更明确的体现员工工作的质、工作的量等明显的工作效果,其具体内容为反映在工资中表现为业务单位的提成工资,计件工资,不直接从事产出工作的人员体现为绩效工资。

5.3.2.1提成工资

对市场开发岗位员工实行与其销售业绩直接挂沟的工资形式。

5.3.2.2计件工资

对施工等人员实行与施工数量质量直接相联的工资形式。

5.3.2.3绩效工资

对不直接从事产出单位的人员实行与该岗位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工作质、工作量的工资形式。

5.3.2.1 、5.3.2.2、5.3.2.3中的三种浮动工资由各部门拟案报公司管理小组审核经由总经理核准后实施。

5.3.3福利

为了激励员工、满足公司长远的对人才的吸收作用,除了付于员工的工资外,公司为员工设了相应的福利项目,具体包括降温费、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有薪假、节日补贴、婚育补贴、车费补贴等

5.3.3.1降温费

依据员工从事工作场所的不同设置不同的降温费用。

5.3.3.2工伤保险

为了给员工提供户外工作的基本保障,参照《深圳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公司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底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

5.3.3.3社会养老保险

为保障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参考《深圳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公司综合员工的职别,工龄及对公司的贡献程度等因素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企业为满足条件的深户员工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购买9%的养老保险,非深户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购买8%的养老保险,另员工自己负担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5%。

5.3.3.4医疗保险

为保障员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参考《深圳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结合公司内员工的贡献程度、职别、工龄等要素,为深户籍员工购买医疗保险。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8%征集保险费用,其中公司付担3.6%,员工自己承担1.2%。

5.3.3.5有薪假

依照国家的法规:元旦一天、五一三天、国庆三天、春节三天计10天有薪假;另凡在本公司满一年以上员工婚假10天,晚婚者增加10天的假期,丧假10天。

5.3.3.6节日补贴

为体现公司的人本政策、春节等重大民俗节假日,公司依照经营状况由总经理现提出补贴计划,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公共负责实施。

5.3.3.7婚育补贴

参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公司适龄员工女性享受一个月产假,晚育者增加15天假日。男性员工有10天看护假。

5.3.3.8其他补贴

如话费补贴、交通补贴由各部门视具体情况拟制方案,报由公司管理小组复核并报总经理审后执行。

5.4薪资福利制度的执行

5.4.1试用期工资

试用期工资按本制度薪资标准所对应的级资工资总额80%支付,转正后按标准中相对应的级资工资额100%支付,其中各部门工作人员需求申请时应确定待聘职位的待遇职等、级次。

5.4.2假期工资

在公司规定的休假期内休息的,享受基本工资,参考《考勤管理规定》

5.4.3转正工资

依照公司同员工间的共同协议,员工职等的人员试用期满为一个月,组长、主管的试用期为两个月,经理级以上员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参照5.4.1执行。经试用考核合格期满后由部门转正申请,流程参照《人事异动管理规定》执行。

5.4.3员工工资晋升

依照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及其对公司所做的贡献和公司岗位需要,由员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报(副)总经理核准后,可对员工进行工资晋升,详细流程见《人事异动管理规定》,其标准为在现有工资总额与升职后相对应的工资总额最相接近的工资等级基础上升一个等级,特别贡献人员可调开两个等级。

5.4.4年底调薪

(1)调薪条件:

A.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

B.所有请假总和不超过30天;

C.经考核合格;

(2)调薪时间:

根据社会综合条件变化,公司经营状况,物价上涨,行业变化等条件考虑每年三月份、九月份作两次薪金调整。

(3)调薪程序参照《人事异动管理规定》执行

5.4.5扣除项目

(1)员工未达到预定的业绩指标,未完成本职工作者,所扣除的工资数额;

(2)违反规章制度或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扣发工资或罚报数额;

(3)个人收入所得税;

(4)员工社会保险项目中个人应当交纳部分;

(5)迟到、缺勤、旷工等扣除的工资数额;

(6)水电费超出规定数额的部分;

(7)公司制度规定其他应当扣除的款项。

5.4.6工资支付时间。工资于每月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六、参考资料:

1.《人事异动管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6.《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7.《中华人民工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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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司法所收编的第一年,高标准、高质量、高起点建好司法所是我们的工作重点之一,司法所现有编制2人。

为了逐步实现司法所的规范化管理,我们制定了下列规章制度:1、司法所工作职责。2、司法所应遵守的原则和工作要求。3、司法所工作制度。4、两劳安置帮教管理规定。5、例会制度。6、司法所长的工作职责。7、档案管理工作制度。8、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上述规章制度均已悬挂上墙,起到了提高司法所的知名度,宣传了司法所的工作职能,树立司法所形象的重要作用。

二、人民调解工作

半年来,乡司法所建立健全了包含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11个调委会,人员进行调整充实。经调整后,1个乡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员10人,10个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员30人。在4月20日,我们利用乡政府工作会议之机,召集组织了全乡10个基层调委会共30名调解成员集中进行了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使我乡人民调解员提升了自身素质,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半年来,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在巩固去年的成绩后,多次深入各村、组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6件,其中:土地纠纷3件,调成3件;婚姻纠纷6件,调成6件;邻里纠纷4件,调成4件;其他纠纷3件,调成3件,调处成功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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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生社会化的特点及高校学生管理制度

1.1现行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背景及特点

我们从教育社会学的角度入手,学校教育的本质就是人的社会化。社会化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个人学习社会知识、技能及规范,以获取社会生活的相关资格,另一方面是社会把一个自然人逐渐转变成为社会人,换句话说就是社会按照文化价值的标准,将个人教化成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社会化成员。学校是专门培育社会化教育的机构,它与平常生活中的社会化相比较,学校社会化更贴近社会化目的本身,在校的大学生通过学习知识,在学校内进行社会实践,逐渐会掌握社会中的职业技能。学生在不断学习知识的过程中,人格也会得到不断的完善,而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潜移默化中形成了,这将进一步提升大学生的社会化进程。

1.2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修改特点与大学生社会化之间的关系

社会的一切活动都需要有规制来维护和管理,在这些规则中,最有效的就是我国的法律效力规制。现阶段实行的《管理规定》就是国家针对教育部门颁布的最具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这也很好地体现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及管理关系。实行管理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学校的管理以及学生的相关行为,最终能够以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来促进大学生社会化行为的形成。现行的管理规定逐渐扩大了高校依法办学的自,给高校更多的自,如教育教学管理自等,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各级政府的职能转变力度,第一次将学生的权利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引入到学生的管理中,进一步明确了大学生的权利及义务。现阶段实行的规定中,对学生的相关处理标准也更加明确,相关的处理程序也越来越规范化。除此之外,全新的管理规定还增加了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相关内容,使得对学生的管理更加人性化,学生的自主性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而且还规定了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一些权利,使得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地位关系有了区域平衡的趋势。

2管理规定对大学生社会化的积极影响

2.1保障了大学生社会化的规范实施

权利关系理论的执行可以有效地保障公共部门的利益,确保了行政的完整性,而这种理论的出现为高校及学生之间的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和普通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没有完全适用法律的保留原则,因此还要保留一定的命令权利,这也是维持行政工作正常运行的基础。另一方面,摒弃了特别权利关系排除司法救济的传统理念,认为在特别权利关系中,只要是与公民基本权利有接触的事项,都应由立法规定并寻求法律救济。

2.2坚持了社会化的发展方向

管理规定中重点强调了信念教育与道德品质规范在高校学生成长中的作用,体现了育人为本的原则。对当前大学生的道德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我国高等学校主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教学方针,严格遵循教育教学规律,逐渐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此外,还明确了学生应遵守公民道德规范,不得从事损害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的事情或活动。正在实行的管理规定对我国的高校育人功能的表述体现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在客观上丰富了大学生社会化的内涵。

2.3更加注重重要事项

对于高校来说,只要是涉及学生基本权利及法律身份的事项都属于重要事项,如毕业文凭、学位等,都属于最基本的权利。学校要将这些权利都纳入法律法规的处理范围内,只要是学校从事的内部管理事务都是极其重要的事务,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之外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规则,利用内部管理规则来管理学生。重要性理论在解决学校自以及学生受教育权利方面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理论指导,现阶段实行的管理规定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这一重要性理论。一方面,将原隶属于教育主管部门的权利下放到学校,进一步增加了学校的自。另一方面,将学校管理权中涉及学习自由的内容归还给学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学生的自利。在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时,如成年学生到了适婚年龄,学校没有任何权利去干涉。在大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等重要事项,也规定了非常明确的程序和救济渠道,这在思想上体现了从管理到服务的有效落实。如果学校在管理的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那么学生在提讼的时候,学校在法庭上是不占任何优势的。

3大学生的社会化问题对高校学生管理的思考

管理规定对于理顺、保障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化都是合理的,一旦社会化过度,也会对学生造成不良影响。过度社会化主要包括:其一,个人情感生活过度社会化。这一情况主要是指一部分人在对待爱情时的观点过于客观,一些做法让人难以接受。其二,过早成为社会人。这里所说的社会人并不是说学生在社会上的地位多么高,多么的成熟稳重,而是学会了吸烟喝酒、过度消费这些社会上的不良行为习惯。其三,网瘾问题。这一问题在人们视野中出现的频率是最高的,很多家长都在为孩子的网络成瘾问题担忧,一直都找不到合适的解决方法。如果我们以保障大学生的权利为借口,不去干涉这些行为,那么大学生的成长轨迹必定会逐渐偏离正常的成长轨道,必定会严重危害到大学生健康的社会化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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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保强,李如密.构建课堂教学管理学的几个理论问题[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0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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