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5: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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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协商确定。对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倒卖公有房屋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二)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层;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倒买倒卖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买卖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0前言
当前,很多市政工程如:道路的规划、使用功能、结构型式、安全合理性等,不论在设计,还是在施工方面的质量,都能得到很好的控制和保证。但各专业工程施工中的交叉配合与协调工作,经常处理得不尽人意。到了工程施工的后期,由于这些问题,往往出现返工,造成工程投资的极大消费,影响工期,有的还会影响到道路的使用功能,严重的甚至带来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可见,工程施工中各专业的协调管理工作不仅很重要,同时也很必要。下面就对市政道路工程的协调管理进行探讨。
1原因分析
1.1技术质量方面
现代交通设施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涉及的专业越来越多,安装的质量技术要求也越来越高。每一个专业既有自己的特定位置空间、技术要求,同时又必须满足其他专业施工的时间顺序和空间位置的合理需求。如果在技术上未能充分全面考虑,特别是一些交叉部位的细节考虑不周,则极易产生问题。
再者,由于市政工程牵涉的有关单位及专业范围广,每一项道路工程都是一件特有的产品,且每一条管线都有特定的要求,少有类同,这也增加了技术工作难度,增加了各专业之间出现矛盾和问题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新技术、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和应用,施工人员未能及时掌握,也会带来问题。
1.2管理方面
由于现行的管理体制,施工单位的分包现象普遍存在,分包单位在工作范围的界定上很难做到十分明确。主观上各单位在利益的驱使下,总希望相关单位承担更多的工作。往往造成工作上的遗漏,人为地带来一些问题,增加了协调管理的复杂性。
此外,施工组织管理不健全,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水平素质参差不齐,会给施工中各专业的协调工作带来困难与不便,也是产生问题的重要原因。
2加强协调管理的措施
2.1充分认识协调工作的重要性
作为工程的建设者、管理者,首先要从对业主、用户负责的角度认识问题,要从履行合同中自己的责任义务的角度,认真对待协调问题。
同时,从提高行业标准,施工和管理水平上讲,做好各专业的协调工作也是十分必要的。作为有关的技术管理人员首先要认识到协调工作的重要性,才有可能真正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2.2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
加强管理,是指在现有管理水平的基础上,针对影响工程质量品质的一些关键问题,从技术、人事制度上建立更有效的、更加科学的管理体制,明确每一个施工人员的目标责任。从而达到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的目的。
2.3技术协调
熟悉设计图纸,减少因技术错误带来的协调问题。图纸会签关系到各专业的协调,设计人员对自己设计的部分一般都较为严密和完整,但与其他人的工作就不一定能够一致。这就需要在图纸会签时找出问题,并认真落实,从图纸上加以解决。
同时,图纸会审与交底也是技术协调的重要环节。图纸的会审应将各专业的交叉与协调工作列为重点。进一步找出设计中存在的技术问题,从图纸上解决问题。而技术交底是让施工队、班组充分理解设计意图,了解施工的各个环节,从而减少交叉协调问题。
2.4管理协调
协调工作不仅要从技术下功夫,更要建立一整套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管理以减少施工中各专业的配合问题,建立以甲方、项目经理为主的统一领导,由专人统一指挥,解决各施工单位的协调工作,作为甲方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首先要全面了解、掌握各专业的工序,设计的要求。这样才有可能统筹各专业的施工队伍,保证施工的每一个环节有序到位。
建立问题责任制度,建立由管理层到班组逐级的责任制度。
建立奖罚制度,在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奖惩制度,提高施工人员的责任心和积极性。
建立严格的隐蔽验收与中间验收制度。隐蔽验收与中间验收是做好协调管理工作的关键。当工作从图纸阶段进入实施阶段,各专业之间的问题更加形象与直观,问题更容易发现,同时也最容易解决和补救。在雅瑶中路工程中,通过对路基、路床、排水管基础、排水管吊装铺设、道路水稳层、混凝土路面等分部工序的质量检验评定,杜绝了质量隐患问题,保证了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
2.5组织协调
建立专门的协调会议制度,要强调的一点是,不论是会签、会审还是隐蔽验收,所有制定的制度决不能是一个形式,而应是实实在在,或者说所有的技术管理人员,对自己的工作、签名应承担相关责任。这些只有在统一的领导基础下,并设立相关的奖罚措施,才有可能一级一级落到实处。
2.6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必须征得所有人同意,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办理。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庭园、绿地未经房管、园林、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坊内道路要保持平整、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凡需开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绿化、地下管线、环卫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及时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维护房屋的结构、设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维修公有房屋,应向使用人公布修缮计划和服务守则,并认真执行。使用人应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维修任务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各自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由市房管局批准的专业单位按国家标准鉴定,并报市房管局审定。
对危险房屋,所有人必须采取解除危险措施。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共有公有房屋的结构及其他整体性修缮项目,应由共有人共同负责,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主动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报经房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公有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关单位应及时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关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处理。
搬迁单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调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应互谅互让,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组织调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交换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罚款。
(四)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应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修复费或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对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可以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房管局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市、区、县房管局控告、揭发。市、区、县房管局对控告、揭发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揭发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二)基本原则。
坚持建管并重、重在管理原则。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依托城市建设构筑的载体基础,按照“科学、严格、精细、长效”的管理定位,健全和完善市区城市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城市功能高效运转,形成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相互衔接、功能互补、优势整合、共同促进”的协调发展新局面。
坚持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要求,调整城市管理职责范围,逐步下放管理权限,强化市级的统筹职能,明确区级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合理界定市、区、街道和社区四级的管理职责,明确各级的事权、财权和行政许可权,充分发挥区级政府、街道、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管理工作下延,形成“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原则。健全完善城管执法机构,增强区级管理力量,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管理水平,形成“综合执法、统一指挥,市区联动、全面覆盖”的城市管理新体系。
坚持政企分开、有序竞争的原则。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以费养事的要求,加大城市管理作业社会化和市场化运作改革力度。积极推进环卫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厕所保洁等城市维护作业物业化、公司化、市场化,通过市场竞争降低城市维护成本,提高维护效率,形成“政府主导、政企(事)分开、管养分离、市场运作”的城市管理新机制。
二、明确城市管理职责与权限
(一)各级城市管理的主要职责。
市级主要职责。对市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宏观决策,编制中长期城市管理规划目标,制定年度城市管理计划,并将任务分解到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实施;针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开展调研,拟定有关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涉及跨区、跨部门的重大事项和事关全局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协调;对各区及市直各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经常性监督检查机制,对各区及市直各相关部门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法规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实施监督;负责市管道路、桥梁、河道、公共场所等的市容环卫管理服务(市直管范围见附件)、负责市直管道路及市区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含4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户外广告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区域组织综合整治和实施管理。
区级主要职责。根据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对辖区管理范围内城市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结合实际,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区级职能部门和街道,落实责任,监督实施;组织街道、社区搞好城市管理工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各项城市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使城市管理责任全面覆盖;组织区各职能部门和街道对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难点、热点问题和重点区域进行集中整治,为街道开展日常管理创造条件,将城郊结合部的城市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除市管外的道路、桥梁、河道、公共场所等的环卫保洁工作,负责辖区内市管道路以外的户外广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环卫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街道主要职责。根据区级下达的城市管理目标任务,负责结合所辖区域管理实际情况实施;负责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导、检查和服务。加强街道城管力量建设,接受区城市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与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派驻中队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依法处置涉及城市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
社区居委会(含城中村,下同)主要职责。健全和落实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抓好环境卫生日常保洁,及时监督、制止和举报社区内发生的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动员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提高居民的文明素质,做好社区管理服务工作,共建和谐社区。
(二)各级城市管理事权的划分。
环卫工作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环卫行业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市区环卫管理有关的措施、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环卫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负责对市区环卫业务进行指导、督促、协调、检查、考核;负责环卫作业招投标工作的规范管理和运作;负责制定统一的环卫作业标准、劳动定额和质量考核制度;作为市管道路、河道和公共场所综合保洁的发包方;负责大型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在市规划局和城南规划分局报审的住宅区环卫设施的验收;负责生活垃圾、粪便和建筑垃圾的终端处理;负责城中分区垃圾中转站以上生活垃圾清运和粪便收集等环卫管理服务工作(城中分区范围内中转站以下垃圾一级清运分三年时间逐步移交给区级实施);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计划,按作业任务量和质量考核情况核定分配经费;负责组织重大活动的环卫服务保障。
区级:制定本区环卫发展计划;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环卫日常作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负责辖区内除市管道路、河道、公共场所以外区域和区内后街巷道、沟河、城郊结合部的环卫管理服务工作;作为区管环卫作业任务的发包方;负责垃圾池、垃圾房、果壳箱、公厕、垃圾中转站等辖区内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负责在区规划分局报审的住宅区环卫设施的验收;负责区内各企事业单位环卫责任区的确定和监督;负责辖区内除市直管范围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管理。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实施市区的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城市户外空间资源储备制度,规范城市户外空间的资源化利用和管理;负责市直管道路及市区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含4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有偿出让、设置审批和执法管理;负责市区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含40米)城市道路两侧沿街标牌、标识设置审批的前置审查。
区级:负责属地范围市管道路以外的道路两侧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有偿出让、设置审批和执法管理;负责区管理道路两侧沿街标牌、标识设置审批。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工作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市区的建筑渣土管理办法和措施,制定工程建筑渣土处置计划,统筹安排工程回填建筑垃圾。负责在市规划局和城南规划分局报审项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和执法管理。
区级:负责在区规划分局报审项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和执法管理。
违法建设管理
市级:负责市直管范围及城中分区规划红线宽30米以上(含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区级:负责辖区范围及城中分区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上至30米以内的城市道路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流动摊点疏导安置点设置工作
市级:负责市区范围内流动摊点临时疏导安置点的设置管理。
区级:负责区域范围内流动摊点临时疏导安置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河道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级:负责、、及越河等主要河道划定区域内的城管执法。
区级:负责辖区内市管河道以外沟河的城管执法。
(三)各级行政审批权的行使。
行政审批权依法由市级行使,为与管理重心下移相适应,对部分审批事项设定范围下放由区审批,市级通过建立备案、考核、年审以及违规责任追究等制度实施监督。涉及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作出决定。
市级的审批事项为:户外广告及标牌、标识设置审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审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环境卫生设施迁建方案批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辖区饲养家禽、家畜批准。
下放区级实施的审批事项为:辖区范围市管道路以外的道路两侧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区管道路两侧标牌、标识设置审批;在区规划分局报审项目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审批;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批准(不含设置流动摊点疏导安置点);在区规划分局报审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迁建方案批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的批准。
三、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一)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体制。市城管执法局作为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组建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恢复亭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各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城管执法大队日常工作对区负责。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区级城管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年度执法考核、重大保障工作的应急调度、指挥。
(二)实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重心前移。各区城管执法局设若干执法中队,同时向各街道派驻执法力量,负责所辖区及街道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在街道配备专职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充实街道城管科力量。街道为派驻的执法队伍提供办公场所,执法队伍配合完成属地的城市管理目标任务。
(三)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是维护和保障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的基础,各区要根据城市规模和辖区管理任务配备相应的管理执法力量。要按照全省建设系统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标准,进一步加快队伍规范化建设进程,严格编制管理,所有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年内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队伍全部达标。
(四)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市公安局城管治安分局对应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司法保障工作,属地公安机关要协同配合各区城管执法机构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切实防止和减少妨碍城管行政执法暴力事件的发生,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四、强化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投入保障
(一)健全管理经费投入机制。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经费要随着城市建设加快、规模扩大、任务增加和管理手段更新而相应适度稳定增长,使城市建设与城市管理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对城市管理经费安排使用情况,市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二)建立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费随事转,以费养事”的原则,由市财政、城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承担的事权安排经费。原市级财政安排的城中分区部分管护经费,要随着城市管理职能的逐步下放而划转到各区。划转的管护经费要根据当年的定额标准和下放范围等不同情况予以核定,以后每年按下放任务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基数,由市城管局考核拨付。各区要重点保障环卫、执法管理等方面的资金。
(三)建立市、区经费共担保障办法。强化城中分区市级扶持力度,城中分区今后新增日常运行经费由市、区按比例承担;新增服务于城中分区的垃圾池、垃圾房、果壳箱等一般环卫基础设施由区承担,市予以适当补助;新增用于城中分区的管理执法人员人头经费由市、区按比例承担。
五、完善城市管理领导、协调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城市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市成立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城管委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市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市城管委在市城管局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城市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牵头会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本区城市管理方面重大工作的协调与落实。
(二)加强部门协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对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职能,强化管理,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要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彼此间的信息交流与工作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城市管理整体合力的充分发挥,形成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各级通力合作、全面覆盖的城市管理网络。
1 市政道路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分析
1.1 制定合理的设计方案
市政道路多为政府财政筹集资金,在确定质量、进度、投资目标时有可能产生较大的随意性。另外,市政道路设计时要结合本城市的近期规划和长远期规划,综合考虑与给排水、电力、燃气及通信等管线的平面布置和交叉,避免发生大幅调整路线和管线布置冲突等现象。因此,建设单位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要与设计单位保持良好沟通和联系,协调好各个管线单位间的关系,尽可能让设计单位交出高水平的设计方案。
1.2 加强施工材料的控制
材料的性能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工程的质量和寿命,所以材料的使用应遵循严格的审批程序。项目质量监管部门对工程材料的监管,应贯穿于整个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施工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体系,质检员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纠正。监管工程师也要严格控制材料的供应来源,对进场的材料进行检查、抽样测试和复试,以保证用于施工的材料的质量。
1.3 发挥工程监理的充分作用
在市政建设项目中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对规范施工行为及保证工程质量具有重大的意义。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和责任,使监理工程师能科学、公正、独立的开展工作,按图监理。除此以外,现场监理工程师要做好质量监控,准确确定质量控制点,保证工程的总体质量,做好施工过程的旁站监理,若发现施工单位有不规范施工行为时,必须及时制止并发出整改通知书。
1.4 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和选择适合的工艺
市政道路的施工现场受很多因素干扰,所以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和选用切实可行的施工工艺,对于保障市政道路工程的质量和工程进度极为重要。施工方案必须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反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方可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现场人员要进行监控,并做好记录。
2 市政道路施工质量控制
2.1 路基施工质量控制
填方路基在开工前必须进行填方试验,得出技术参数作为该种填料施工的依据。施工方在填方路基前需先将地面上的杂物清除干净,用平地机整平,再用压路机进行填前压实,严格控制松铺厚度。路堤分层填筑的质量是保证整个路基质量的重点,每层填实的松铺厚度都必须严格按国家规范实施,每层碾压完成后要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挖方路基应按设计的横断面及边坡坡度要求自上而下逐层开挖。 边坡开挖后及时做好排水工作,防止雨水冲刷边坡。
2.2 混凝土路面施工质量控制
为保证水泥混凝土在混合料配合比设计中,单位水泥用量不应小于300kg;施工中对混凝土的坍落度及水灰比根据施工条件的不同进行适当调节;按骨料种类、最大粒径、级配和掺用外加剂等试验,确定混凝土的单位用水量;严格掌握混凝土路面的切割时间,一般在抗压强度达到10MPa左右方可切割,混凝土路面浇筑完成后,及时用潮湿材料覆盖,浇水养护。
3 加强市政道路施工协调管理
3.1 加强施工人员的意识
一项工程质量的好坏,往往与施工人员价值观以及个人意识息息相关,市政道路工程尤是如此。无论从业主、项目经理还是到施工阶段中的各个施工人员,在意识上必须充分认识协调管理的重要性,只有在认识重要性的前提下,才能以最优的方式来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3.2 完善协调管理体制
市政道路工程的协调工作除了在技术上着手外,还要在管理体制上下功夫。合理的管理机制,能充分发挥个人的作用,使施工合理有序地进行。作要求必须建立统一的项目领导,配备专业人员对于施工现场的协调管理工作出合理有序的指挥,统筹项目施工的全过程,从整体出发,把握细部,确保施工的各个环节都合理有序的进行。同时必须严格制定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来辅助协调管理体制的有力实施。 (1)健全考评制度,对于表现优异的施工班组以及施工个人进行奖励,反之进行惩罚,充分调动施工积极性。(2)完善问责制,确保施工全体成员明确施工任务和施工责任,减少施工质量问题。
3.3 充分加强技术协调管理
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必须要求施工人员对设计图纸相当熟悉,尤其是工种结合的施工部位,详细研究,比如在管道以及路基两工种间协调时,必须要求两个专业的施工技术人员相互讨论,从而达到技术方面的协调管理。图纸的熟悉,必然与技术交底离不开,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必须对各专业、各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是让施工队、班组充分理解设计意图,了解施工的各个环节,从而减少交叉协调问题。明确图纸和现场中的差别,用图纸指导施工环节,在施工过程中,结合现场,合理做出技术变更。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必须严格实行施工进度,往往为了严格完成施工进度,多专业多工种间的交叉施工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同一个施工现场而言,多专业多工种交叉施工,会使得施工作业面相对狭窄,施工效果难以达到最优,这样,必然要求从技术上入手,充分加强技术协调管理。对于各专业的施工,必须以技术为先,把握专业与工程结合,把握整体与局部的相关关系,合理安排各专业施工顺序。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中,各施工项目间的配合贯穿施工的全过程,只有在工序搭接、交叉作业、平行流水施工及产品保护等方面做到合理有效的安排,才能保证配合的密切,达到缩短工期、保证质量、减小成本的目的。
3.4 发挥协调管理的重要作用
对于施工现场而言,必须在施工组织上,通过协调管理会议制度,来解决工程施工中的实际协调问题。在施工组织中,所有的施工成员必须明确自身所承担的责任,实事求是,将协调管理工作发挥出应有的实际效果。
4 结语
在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专业和工种十分繁多,既要对市政道路施工中的质量控制,又必须充分认识协调管理工作在市政道路工程中的重要作用。从技术、管理以及组织三方面积极加强,从而确保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正常有序的进行。
参考文献
[1] 张贵祥.浅谈市政工程道路施工的质量控制与管理[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