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5: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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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电子商务是新时代的历史性产物,“从广义上来讲,电子商务包括所有的以电子形式发生的商务、金融交易活动,包括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FT (ElectronicFunds Transfer)和各种信用卡交易;从狭义上来讲,电子商务指的是企业与企业间(Business-to-Business,B2B)和企业与消费者间(Business-to-Customer,B2C)的电子商务”[1],也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
目前,电子商务以其迅猛发展之势,成为经济发展新助力。但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相对滞后,有待进一步完善、修订。本文首先简述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现状,然后结合首例网络偷逃税案例――“彤彤屋”,分析我国电子商务对税收立法的冲击,最后提出构建电子商务税收体系建议并得出结论。
二、 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现状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相对发达国家而言起步略晚,但它却以燎原之势,在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市场上迅猛发展壮大,可以预见电子商务已逐渐成为中国未来商务模式的新势力。“双十一”的火爆震惊我们,从2010年至2015年我国电商行业交易市场规模(如图2.),也可看出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蓬勃态势,但是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与其纳税额形成明显不协调,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填曾公开宣称,电商每年的交易额占到全国商品零售额的四分之一,却不用纳税,这既对传统零售企业的不公。
图2 2010年-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态势,政府也相继出台电子商务行业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2005年,国家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6年,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出台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强调了完善电子商务这一方面税收的立法工作。201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从该年度4月1日起,全国开始推广使用网络发票以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三、 电子商务对税收立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给社会带来便利和经济利益的同时,对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也带来前所未见的冲击和挑战。电子商务借助网络平台实现交易,在主体信息、买卖双方信息、货物信息等方面有别于传统商业,可控难度加大,传统的税法体系目前还无法应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复杂性、隐蔽性和征税体系庞大。2007年8月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 案在上海宣判,被告人张黎借公司名义在淘宝网上卖出近290万元的含税商品,不含税销售金额人民币278.4万余元,应缴增值税人民币1 1万余元。上海普陀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黎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万元。“彤彤屋”将实体交易转移到网络上,正是利用现行税收立法的网络征税盲区,借助电子商务逃避税款。暴露了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不完善,给我国现行税法带来以下几方面冲击。
(一) 对税收要素的冲击
首先,纳税主体不易确定。由于电子商务主体借助网络平台成立,它也可利用网络隐匿姓名、地址,不经过认证或者自行更改信息,很难与现实生活中的地址发生对应关系,使得商家注册信息的可信度降低,同时,也使核实难度加大。其次,征税对象难以认定。电子商务交易中中大量商品和劳务通过网络传输,没有实物形式,常常表现为无形的数字化,难以辨别。再次,纳税环节减少。电子商务环境下,厂商可以直接与消费者交易,税收上导致原来分摊在这些中介的税基流失。最后,常设机构不易界定。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常规的由固定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和营业的方式被改变,对常设机构的传统界定已难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因为网站及服务器才是电子商务运作的主要媒介,而这一般都不是有形资产。是否把服务器、网站等作为常设机构在我国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 对税收原则的冲击
1. 对公平原则的冲击。公平税收最高原则之一,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法律法规比较薄弱,使电子商务经营者大部分交易处于免税状态,这无疑对传统商务的纳税人是有失公平的。而且,对于电子商务纳税和传统贸易纳税存在双重标准,这都容易导致经济的扭曲。
2. 对公正原则的冲击。有别于传统商务的电子商务会增加税收征管的难度,无法有效保证税收的绝对公正。由于电子商务中的数据大都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可以被轻易不着痕迹的修改。
3. 对效率原则的冲击。由于互联网的高流动性和隐蔽性使得纳税人更容易避税且不被察觉,这些都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和工作量。同时,现行税制存的滞后性,没有行之有效的手段对其征税的合法依据进行管理,也就无法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三) 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和数字化为电子商务的全球性提供了便利,也降低了成本。然而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的发展也使得国界变得模糊,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会产生更多的跨国所得,也难以区分究竟是在哪国所得,这容易导致重复征税或者漏税。另一方面,本来电子商务的兴起就使得对销售者和购买者身份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变得模糊,而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虚拟性更是加大确认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难得,很难有明确证据确认一项交易的更归属,是属于国内还是国外,究竟发生与否。
四、结论及建议
电子商务逐渐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是未来经济发展的新势力,构建电子商务的税收体系迫在眉睫。应密切关注电子商务的发展动态,不断探索、研究出具有具有前瞻性和全面性的,适应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体系和管理措施。为此,我们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一) 完善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
完善的税收法规制度可以保证征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公平高效原则的确立,“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我国需要以税法规范和引导电子商务活动。总体上从明晰纳税主体信息、明确征收对象和常设机构位置方面考虑。一方面针对电子商务特殊性,制定专门税收立法,关注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界定标准。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赋予税务机关更多权利,比如在网上稽查商务个体财务状况,对纳税人交易行为进行监控、货物发出点和签收点位置定位的权利等。最后,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立法中,更新对税收要素的界定。对其做动态调整,综合考虑我国国情,拓展各个税收要素的内含与外含。
(二) 提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能力
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征管能力提出挑战,需要更高效的税收体系来提升征管能力。首先,应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出一批既精通税收专业知识又理解电子商务运作的复合型人才,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从而提升征收能力。其次,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高效的电子商务信息化税收体系,整合多方信息,确保所需数据准确性、完整性。为此,我们重构了电子商务税务信息采集体系(如图3)。
(三)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强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
信息技术的推动下,全球经济逐渐实现一体化,国与国之间的联动性加强。在电子商务税法方面,国际间共同合作加强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我国的税收政策应与国际趋同,可借鉴WTO提出的关于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和指导思想,以及资本市场相对健全的发达国家在税法上的先进成果,指引我国相关税法的建设工作;参与国际电子商务征税理论、政策的研究和交流,加入国际对电子商务相关税法科研项目等。既可以通过增加话语权来维护我国对互联网贸易平等课税的权利,也可以提高我国获取税收信息源的层次、广度和宽度,从而达到防止纳税人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避税的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理工大学会计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诗.电子商务对税法要素的冲击及其法律规制[J].财经问题研究,2012,(10):74-78.
[2] 贾绍华,梁晓静.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J].税收经济研究,2012,(3):32.
[3] 黄博深.论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J].商业会计,2012,(10):25.
[4] 刘征驰,赖明勇.电子商务服务业集群治理:一个分析框架[J].珞珈管理评论,2013,(01):165-174.
[5] 李孟娣,李艳,李Z.我国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对策探讨[J].中国商贸,2011,(02):108-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