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访问云杂志! 关于我们 企业资质 权益保障 投稿策略
咨询热线:400-838-9661
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财务司法审计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2 15:42:06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财务司法审计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财务司法审计

篇1

论文摘要:司法会计鉴定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均为会计鉴证业务。两类业务的执业准则分别由国家司法部和财政部。比较主要执业规则的差异,有利于司法鉴定人参照有关《审计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篇2

1、预算管理得到稳步推进

一是细化预算内容。根据各分、子公司2009年及2009年明细账详细分析了收入、成本与期间费用的执行情况,按科目进行了分类统计,为各分、子公司的2009年全面预算奠定基础;二是提高预算透明度。预算方案根据各分、子公司反馈回来的意见适当调整后,经总经理审议通过后形成正式文件下发至各分、子公司,使各单位对本公司的预算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增强了预算的透明度;三是增加预算的刚性。我们注重了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情况,不定期的向预算委员会反馈情况,对于超预算等问题严格审批程序,对申请调整的事项,需经过专门的论证分析后,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一年以来,预算的总体执行情况良好,各分、子公司的预算观念也较以前有大大的提高和增强,为做好2010年全面预算工作积累了经验。

2、增强财务服务意识

2009年,我们一如既往地按“科学、严格、规范、透明、效益”的原则,加强财务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把为集团公司的各项工作服好务作为我部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发展,财务审计部建立健全和完善落实了各项财务规章制度。由于公司的性质发生改变,要求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要进行重新修订和完善。根据市局(公司)的财务制度,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情况,组织汇编了集团的财务制度。

为了更好的发挥财务职能,我们加强了对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力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强化财务的预测、分析及筹资功能,加强对重大投资资金的管理,为领导决策提供有效的、及时的数据与技术支持。

3、充分利用税收政策

充分利用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我部积极办理了*物流公司、*运输公司的税收减、免、缓工作,并由此取得了市国家税务局准予*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减免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177.29万元、营业税29.48万元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以及2009年度*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所得税减免的批复,为集团公司取得了实质性经济收益。

4、切实加强财务管理

根据集团公司规范财务管理、优化财务审核程序、提升财务服务质量和发挥职能部门更好地参与企业管理的要求,财务审计部将财务集权管理调整为财务人员试行委派制,并采用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财务审计部主要具体负责集团公司各类资产的财务监督、财务分析及财务报告和各分、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内部会计凭证的稽核等业务,充分发挥财务审计部的职能作用。

5、强力整顿财经秩序

根据市局(公司)财经秩序专项整顿工作的安排和财务收支自查工作方案,集团公司围绕市局“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烟草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国家创造和积累更多的财富”的工作思路,以“摸清家底、揭示隐患、促进规范、推动发展”为指导思想,严格按照市局(公司)的自查要求,认真开展财务自查工作。财务审计部从严从细,自上而下对“帐外帐”、“小金库”和虚列(乱列)成本费用、收入分配失真和会计核算失真等问题进行了自查,并实施强化经济责任审计与加强财经秩序整顿相结合,按照“边整边改”的原则,将查出来的问题根据时间、性质等分门别类,从中查找经营和管理上的漏洞,并有针对性地指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通过此次的自查,切实加强了国有资产的监管力度。

6、加强资金管理的作用

为了规范集团经济运行秩序,加强各分、子公司的资金管理,降低和杜绝资金的使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集团健康发展。集团公司从xx年8月份起将集团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纳入市局(公司)结算中心统一管理。我们为了保证集团资金管理中心能顺利、及时进入市局(公司)结算中心,按照市局(公司)结算中心要求,对各分、子公司的年度和月度资金收支预算、管理费用预算、经营费用及财务费用进行了认真严格的审核和汇编。与此同时,为确保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强调各分、子公司要加大催收货款力度,保证集团公司正常的经济运行。

(二)审计方面的工作

1、根据市局财务审计工作会议精神,对财务审计部工作的提出要求

(1)继续巩固推行财务管理模块,加强财务人员的管理意识和责任心,充分发挥财务管理的职能作用。在全面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同时,要求我们财务人员要利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企业管理,每周必须下各核算的公司了解业务运行情况,发挥主观能动性,多为经营者提供有参考价值的信息和建议,这一要求作为2009年目标考核的主要指标来考核。

(2)全员树立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思想,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新形势下财务工作的要求。

(3)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力度,发挥专项审计工作的作用,从而降低经营风险。随着集团公司快速发展,企业的资产越来越大,效益和权益的积累也越来越多,内控也越来越重要。作为会计不能只抓核算,更重要在管理,内部管理失控,就会造成企业资产浪费,严格遵守国家和集团的规章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不流失;通过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资产运行质量,从资产监管中要效益,实现集团内涵式、集约化发展。

2、全面迎接国家审计

为了迎接国家审计署的全面检查,根据市局(公司)审计重点,我部门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进行了复查,并结合内审工作实际,紧紧围绕集团公司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财务的监督和服务职能,及时为集团公司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对审计将涉及财务方面的工作进行了具体的安排和布置。

3、财务的审计、监督岗位

我们为加强集团公司财务工作的审计和监督职能,今年面向社会招聘了四位从事财务工作多年,经验丰富的财务人员,充实加强财务的审计、审核及财务管理工作岗位。明确了四位同志的工作职责和范畴,要求尽快修订完善本部门各个财务岗位责任制及考核办法,为提高财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打下坚实的基础。

4、制定并学习了《财务审计部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了更好地履行总经理赋予的职责,加强(集团)公司财务管理和稽核检查力度,规范集团财经秩序和调动广大财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财务审计部特制定了《财务审计部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通过大家认真地学习和讨论,积极思考,并赞同严格按照目标考核办法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二、存在的问题

2009年,我部财会审计工作在许多方面均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是需要加大制度建设的力度;

2、是加强对分、子公司的财务管理;

3、是财会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仍有待提高;

篇3

即根据问题的表现,找出相应的应对策略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考生首先查找具体的问题表现,其次是从这些问题出发,寻找形成问题的原因,再根据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具体原因找出相应的对策。其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界定问题。首先必须针对作答要求中的问题,界定其所指向的特定问题。

第二步:在给定材料中查找相关问题的阐述。根据问题在给定材料中寻找与此有关的段落,找到关于问题的表达内容,综合形成关于某个问题的具体表现方面的条理性陈述。

第三步:寻找问题的内外原因。原因分析是申论考试答题中最重要的方法,在分析问题类题目中这一方法尤其重要。一般来说,考生可通过推理可是那分析问题的原因,一般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内因和外因,等等。

第四步:概括问题的实质,形成答案。

例如:2014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申论试题第四题第2小题,就是要求列出对地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要解答这一题目,首先必须界定存在问题。通过对给定材料的概括归纳,可以发现,此题的中心问题是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不当的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些地方政府低价征收、高价出售,从中获利;(2)农民获得的补偿标准过低,失去土地后缺少持续生存的出路;(3)存在拖欠农民土地补偿费问题;(4)地方政府没有合理和安置和社会保障制度,失地农民生活艰难。

其次,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原因的查找,就可以发现地方政府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健全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具体分析过程如下图:

最后通过上述的分析,整理和列出检查的内容,便可得出如下答案:

对地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有:①审核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是否合理;②审核发给农民的个人补偿费用是否按时、足额发放;③审核补偿费用在地方政府、村集体、农民个人之间的分配比例是否合理,审核失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费比例是否合理;④审核地方政府是否建立针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制度和保障制度;⑤审核地方政府征地项目是否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⑥审核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制度是否科学健全。

二、供需分析法

供需分析方法即通过对问题的供给和需求进行分析,找出问题的实质和关键的方法。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供给与需求之间必须保持适度的均衡发展关系,即平衡比例关系,一旦失衡,问题不可避免。学一手教育公务员考试专家认为通过对供给和需求的分析可以找出问题的关键。

下面用供需分析法对解决城市停车难问题进行分析: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要分析诸如城市停车难问题,可以从供需双方来分析,通过供需的分析,解释种种试题中提出的问题,并对试题中提出的对策进行对错方面的判断分析。

三、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法

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指对题目所提出的问题、观点、措施进行合理性、可行性方面的分析,并据此提出自己的观点的分析方法。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需要考生具有一定的常识判断与行政管理方面的知识。

以2014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申论试题第一题为例,为大家讲解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的方法。

该题的作答要求如下:

给定资料中提到扶贫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问题。下面列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A-E五项措施,其中不正确的是哪几项?请写出这几项的序号,并分别说明为什么不正确。说明的字数不超过200字。

该题的解题过程如下:

措施A:“要加大县乡两级的财政投入。近年来,乡镇撤并,农村税改,县乡财政收入逐年减少,只有加大县乡两级财政投入,才能解决扶贫资金的挤占挪用问题。”

对措施A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A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当前扶贫资金被挤占主要是因为扶贫资金在使用的监督检查环节上存在问题;如果不在监督检查环节上下功夫,而只是加大县乡两级的财政收入,那只会为挤占挪用更多的扶贫资金提供条件,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与合理性问题。

措施B:“要加大对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监督必须贯穿资金分配使用的全过程。要开展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监督,才能解决扶贫资金的挤占挪用问题。”

对措施B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B提出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当前各地资金被挤占挪用的主要原因都在于监督不严,造成资金没有按原定用途支出。

措施C:“扶贫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项目审批程序。若出现以立假项目或虚报项目投资而套取扶贫资金的事件,扶贫主管部门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措施C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C提出了严格审批扶贫项目的要求,同时要求那些立假项目的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基本上符合当前我国对于扶贫项目管理的要求,具有合理性,这种项目管理的要求也具有可行性。

措施D:“必须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多部门联合的监督检查,同时扶贫资金的监督管理权必须归属各级纪检部门,才能杜绝扶贫资金的挤占挪用。”

对措施D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D实际上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实行多部门联合监督检查的行政措施,只会增加扶贫资金的管理成本。另外,扶贫资金的管理部门过多,就会缺乏统一的规则和统筹安排,各自为政。而没有一个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统一检查监督,还会使责权严重脱节。这一做法不具可行性

措施E:“要实行扶贫资金的统一管理,不能‘谁争取的资金谁使用’封闭式的资金分配方式,会使一部分直接安排在部门或项目中的资金脱离了财政的监督管理。”

对措施E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E的阐述较为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当前我国各地资金管理过程中的最大问题在于封闭式管理方式,不利于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是造成当前扶贫资金被挤占挪用的主要原因,因而提出实行扶贫资金的统一管理,杜绝“谁争取谁使用”资金分配现象的做法,是从实际出发、具有可行性合理性的做法。

综上,不正确的是A和D。

四、概括与对比分析法

概括对比分析法要求从问题出发,首先概括给定材料中的相关内容,并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进行逻辑推理,最后得出答案。

以2014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申论第二题为例,该题的作答要求如下

“给定资料7”提出了“持续土地利用管理”的问题。请结合“给定材料3—7”,谈谈对“持续土地利用管理”应从哪些方面评价?

要解答这一题目,显然必须充分依靠给定材料中透露的观点和意图,因而作答的步骤如下:

第一步,弄清题干内容,找准问题。这一题目实际上是要求考生提出“持续土地利用管理”的评价要点。

第二步,针对问题,概括材料。从上述问题出发,认真阅读给定材料中3-7,概括其中的观点:

材料3主要介绍江苏省的做法:严格保护土地资源,重视土地复垦工作;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的质量和单位产出。

材料4介绍了首钢矿业公司的做法:及时修复遭到破坏的土地,复垦土地,覆土植被,绿化矿山,建立绿色防护带,有效保护土地生态环境。

材料5介绍了河南省的做法:整治“空心村”、砖瓦窑场和工矿废弃,重新恢复大量耕地。

材料6介绍了对治理“地荒”的建议:要减少闭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挖掘现有的土地潜力;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保证足够的存量土地,防止盲目上项目占用耕地。

材料7介绍了保护土地的必要性:要有效防止土地资源退化,不断提高土地质量或生产潜力。要改进耕种方法,保持土地持续生产能力。

第三步,对比研究,分析综合。着眼于前面的问题,通过对上述材料的概括,可以发现,这些观点其实就相应地包含了对“持续土地利用管理”的评价。把上述对材料3-7的总结文字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持续利用土地管理的做法方面,上述观点可以分成三个部分:

1.在利用土地资源方面:减少闭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进土地复垦;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的质量和单位产出。

2.在保护土地资源方面: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有效防止土地资源退化;及时修复遭到破坏的土地;有效保护现有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持土可持续生产能力。

3.在开发新的可利用土地资源方面:有效开发具有利用价值荒山;有效保证新开发土地资源不被破坏。

第四步,总结成文。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成文如下:

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对“持续土地利用管理”进行评价:

篇4

2.对象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会涉及到对一定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检查、验证。

3.标准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是以财务会计标准作为引用技术标准。

4.手段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采用一定的帐务检验手段来完成任务。

5.结果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应当出具书面文件报告工作结果。

6.风险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有一定的风险性。

二、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差异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有以上诸多共性,因而无论已发表的司法鉴定理论的研究成果还是司法实践中,常出以审计取代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这些认识和做法不仅违反了有关诉讼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消极后果。因此,有必要就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概念、操作及结论的诉讼意义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划分,以便于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司法会计鉴定来查明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

(一)概念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诉讼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一项诉讼活动。是诉讼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诉讼措施。

审计,是指审计机构根据需要或接受委托,指派专业人员依据审计标准,通过审查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济活动,提出意见和结论的一种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概念存在着以下差异:

(1)社会活动的属性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2)。社会活动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从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它不属于独立的社会活动,而只是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审计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它涉及经济的各个方面。

(3)目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审计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如监督经济活动、鉴证经济业务、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等。

(4)组织机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审计是由审计机关或审计中介机构主持进行的。

(5)基本法律依据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定实施的,审计是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律实施的。

(二)主体差异

(1)主体的产生程序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且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审计人员是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才能委派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活动。

(2)主体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而审计通常只能由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进行。

(3)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4)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

(三)操作程序差异

(1)操作环境不同。首先,司法会计鉴定属于诉讼措施,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其次,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获取并提供;审计证据是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直接提供的。

(2)操作手段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法律诉讼中存在着诉讼分工,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技术性。其次,有些审计应当或可以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抽样审计、鉴定等,司法会计鉴定中也不允许采用。

(3)操作过程方面的差异。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具体的操作程序通常包括鉴定准备(受理、受检、备检)、初步检验(阅卷、测试检材质量、做出初步结论、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详细检验、制作鉴定结论等四个阶段。涉及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具体操作程序通常分为审计准备(接受委托、测试内控制度、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制作审计报告书。

(4)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差异。司法会计鉴定人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时,应当案件承办人进行收集、固定,不得自行处理;审计人员则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舞弊等问题,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四)工作结果差异

(1)文书种类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进行表达,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司法会计鉴定笔录两类。如果鉴定未能做出结论性意见,鉴定人则不能出具独立的证据;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不同的文书进行表达,如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2)工作结论的诉讼意义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有着不同的证据属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在法定的诉讼证据的类型中,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审计结论则属于书证。由于属性不同,尽管审计结论中,也会存在判断性内容,但书证的性质决定了审计结论中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判定,只能证明审计审计意见的客观存在,而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3)工作结论在证据依据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依据基本证据(只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作出,而不能采信诸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鉴定结论等参考证据;审计结论则可以依据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包括调查当事人时所取得的各种辅助证据。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而审计结论则可以采用适当性原则来确定审计证据的多寡。

(4)工作结论的要求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只能对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表达结论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应当依据审计准则和审计结果,由审计人员决定结论所涉及的范围。例如:对少计收入通常会对企业的收入额、应纳流转税额、利润额、应纳所得税额、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指标造成影响。如果少计收入事项已被鉴定人确认,而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收入额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认定少计收入对收入额的影响,对其他财务指标的影响则不予回答;依次论推,只有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所有者权益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则需要认定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但审计人员在发现少计收入的事实后,通常需要就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提出审计意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回答鉴定问题,审计结论可以提出问题而不与回答。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能针对会计机构提出要求或建议,但审计结论可以对会计机构提出调整账目、完善制度等要求或建议。

(5)工作结论的范围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涉及财务会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问题,而审计结论有时则需要判断错误与舞弊,这必然涉及到行为人员主管心理状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建议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可以(或必须)提出纠正财务会计错误的建议或要求。

篇5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和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很多新事物都不断涌现,司法会计即是一例。很多初涉会计领域的人,对于这一术语一般都很陌生,即使是很多专业会计人员也不一定了解。实际上,司法会计的出现也是近几十年的事情,最初也是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如何认识司法会计这一新事物,司法会计与独立审计之间有什么区别?本文将两者拟作一比较,权作抛砖引玉,以期能对司法会计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

一、关于概念

理论上,关于司法会计概念的观点有很多,但与实务比较接近的成型观点认为,司法会计,是指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专门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专门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其主要特点:第一,司法会计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该活动存在于法律诉讼中(就目前而言现实情况亦如此);第二,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在于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第三,司法会计的主要内容是检查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或解决办案中遇到的财务会计问题;第四,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与该活动的性质有关,除司法鉴定外一般对其身份资格没有作具体限制,实践中一般都要求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第五,司法会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查明案情的需要,这是司法会计活动最初产生与发展的本质原因。

独立审计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民间审计,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及资本市场的形成应运而生的,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监督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中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定义是:“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独立审计业务是注册会计师专有的法定承办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第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该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者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第三,独立审计的对象是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及与其有关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作为提供这些经济活动信息载体的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

二、司法会计和独立审计的相似点

从专业技术角度考察,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有着相同的专业基础知识。所谓审计是指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或人员接受委托或根据授权,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从行为主体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都是由会计资料制作者之外的第三者进行的社会活动。因此,从这一点上看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客观性。

从行为对象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都涉及到一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以及其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都会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调查或研究和评估以确定审计程序和方法。

从手段方法和技巧方面,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都可以运用检查、查询、计算、分析、复核等审计方法,以获取相应的证据。

从结果方面,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评定作出结论后,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都面临将结果以书面形式传递给相关的需要者的情况,并对出具的正式文件报告负责。

从风险责任方面,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虽然都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开展工作,具有客观独立性。但依然是对客观事物进行主观检查和评定,因而都具有一定经验判断的风险比。在对外出具的报告书上都要签署发表意见的个人姓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

三、司法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

虽然司法会计和独立审计在审计特征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依然明显。

1.社会属性和地位不同。独立审计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社会经济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政府审计和内部审计共同构成我国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三驾马车”,属于经济范畴。司法会计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为查明案情提供专业服务,如今依然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属于法律范畴,而且,根据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2.目的不同。财政部印发的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意见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意见四种类型。司法会计的目的则在于满足查明案情的需要,解决诉讼中遇到的财务会计专业问题或收集、提供相关的技术性证据。

3.工作方式不同。独立审计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产生而实现,委托关系一旦消灭,审计也就终止。司法会计活动中,就目前而言,除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会计鉴定是根据委托合同进行外,其它大部分工作都是通过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由专门机构和人员完成的。

4.服务对象不同。独立审计由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承接,面向社会上所有经济类型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提供经济鉴证服务。司法会计则主要为诉讼活动中的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目前,还主要局限于刑事领域。

5.职责与作用不同。独立审计需要对投资者、债券人和社会公众负责,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司法会计的工作结果只对法庭审判负责,出具的鉴定书将可能成为诉讼裁判采信与否的法定证据,不起经济鉴证作用。

6.工作内容与范围不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审计业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独立审计业务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

参考文献:

篇6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起诉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 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起诉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⑤同上,第365页。

篇7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3-0294-02

一、司法会计师的非诉讼业务范围

司法会计师的非诉讼业务,是指司法会计师利用其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接受相关公民、法人、诉讼机构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办理诉讼以外与财务管理、舞弊调查等有关的会计服务业务。司法会计师的非诉讼业务大致包括六个方面:舞弊调查业务、舞弊诊断业务、参与经济合同事务、担任特别管理顾问、参与非诉讼调解、协助进行经济事项调查。

二、司法会计师的非诉讼业务性质

(一)不属于司法会计活动

司法会计师能够从事非诉讼业务,是基于其职业素养的要求所决定的。就像审计师的本质业务应当是从事审计活动,但由于审计师本身执业素养要求包括了熟练的会计师业务,因而审计师也可以从事会计活动;长期从事会计业务的会计师,即使没有参加过专门的设计业务培训,但其在工作中所积累的各种舞弊识别技能,也使其会经常参与内部审计;审计师、会计师们由于精通会计专业知识,能够解决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因而也会被聘请参与进行司法会计活动,或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同理,由于司法会计师的执业素养要求其能够掌握各种财务舞弊活动进行调查、识别及获取证据的能力,尽管正常情况下这些能力都是体现在诉讼中,也使得司法会计师完全有能力承担舞弊审计或舞弊诊断业务,但如果从事需要特定执业资格的活动时,还需要同时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需要提醒的是,由于司法会计师从事非诉讼业务中会与客户建立特殊的关系,而这种特殊关系维系中一旦涉及诉讼且客户本身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司法会计师便会因诉讼回避的法律规定,而不能成为这一诉讼中的司法会计鉴定人。

(二)由具体业务的社会活动性质所决定

司法会计师所承接的非诉讼业务的性质,不是由其职业名称所决定的,而是由其所从事的具体非诉讼业务的性质所决定。譬如,司法会计师承担的舞弊审计业务,其业务性质属于审计活动范畴,因而其应当按照审计活动的准则行事。

明确司法会计师的非诉讼业务性质,有利于其确定具体业务的行为准则。司法会计师从事非诉讼业务活动不应当按照司法会计专用技术标准行事,而是应当按照其所承担业务的相关准则行事。譬如,司法会计师在报告舞弊调查结果时应当使用舞弊调查报告,而不是司法会计报告。目前国内一些司法会计师在从事舞弊调查后采用《司法会计检查报告》的形式来报告工作结果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由于司法会计师从事的非诉讼业务不属于司法会计活动,其所进行的业务内容、方法等也就不属于司法会计学的研究范畴。譬如,司法会计师可以承担舞弊审计业务,且舞弊审计的结果可能会引讼,因而舞弊审计理论会涉及舞弊审计师的出庭作证问题,但司法会计学的主要研究内容是司法会计活动而不是舞弊审计,因而司法会计学者可以将审计学中有关舞弊审计的研究成果直接用于诉讼对策的研究,但不应当将研究重点放在舞弊审计方面。

三、常见的司法会计师非诉讼业务

(一)非诉讼业务中最广的一项业务――舞弊调查

1.调查业务的受理与实施

调查业务由司法会计师所在机构统一受理。受理时应当搞清的情况包括客户委托调查的原因、调查范围、调查目的、调查的公开性、调查结果的处理等。确定受理后,司法会计师所在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就调查目的具体要求、费用等协商一致。司法会计师接受舞弊调查任务后,通常需要按照舞弊审计的准备程序,了解相关情况,熟悉相关标准,制定调查方案,并征得客户的同意。司法会计师在实施调查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调查方案。按照确定的方案,分步骤实施具体的舞弊调查活动。

2.调查结果的处理

调查结果结束后,司法会计师应当就调查过程以及调查中发现货确认的事实形成《舞弊调查报告》或《舞弊审计报告》,交付客户。但是,实际业务中往往还有后续工作,主要是与客户讨论如何处理财务舞弊者的问题。首先,如果财务舞弊仅涉及一般经济管理事务,司法会计师通常在报告中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即可,不需要参与讨论对舞弊者的处理问题;如果涉及大额的补偿、赔偿事项或经济犯罪事项时,便可能会被要求咨询有关诉讼方面的问题。其次,财务舞弊者如果被提讼,司法会计师可能需要就舞弊调查过程、舞弊事实等问题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词或报告。但是,如果诉讼中需要就这些事实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承接舞弊调查业务的司法会计师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人。

(二)非诉讼业务中最多的一项业务――参与经济合同事务

1.经济合同事务业务的受理

经济合同事务业务,由司法会计师所在机构统一受理。基于经济合同事务的复杂性,受理时不要明确合同的类型、合同事务的内容、参与合同事务的具体任务等。需要司法会计师介入的经济合同类型,通常是涉及投资、不动产的开发与转让、企业合并或改制、各种大型经济项目的开发等财务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资金量巨大的经济合同,这些合同事务往往需要特定的经验,司法会计师在了解合同的类型和内容后应当确定是否具备参与合同事务的能力。司法会计师参与合同事务,通常并非是并包揽合同事务。因此,司法会计师在受理业务时应当搞清参与合同事务的具体任务和要求。

2.参与经济合同事务业务的注意事项

司法会计师参与经济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形成工作底稿,并保留相关的合同草案、会议纪要、合同谈判纪要等。如果承担了合同执行的监督事项,司法会计师应当经常与客户联络,发现问题时应当就合同是否需要终止、变更、解除等给客户提出建议。在合同纠纷发生时,应当注意利用职业判断,确定其中是否存在财务舞弊,并为客户调解、诉讼提供咨询意见。司法会计师在完成具体的经济合同事务后,应当写出工作报告,记录参与合同事务的过程以及所取得的工作效果。

(三)非诉讼业务中的其他业务――担任特别管理顾问

司法会计师担任公司、企业的特别管理顾问,应当由客户向其所在机构提出意向,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相应的协议,规定特别管理顾问的职责范围、履行职责的方式、报酬支付及违反协议事项的处理等。司法会计师单位特别管理顾问,其职责范围可以包括协助顾问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监察、参与或主持内部审计、参与重大经济合同事务、参与经济案件诉讼等。

四、结束语

基于各方面原因,目前中国有关部门尚未就进行司法会计师的职业称谓问题达成一致的说法。而本文所指的司法会计师的非诉讼业务,主要是接受相关公民、法人、诉讼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承担诉讼以外与财务管理、舞弊调查等有关的管理服务业务。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新业务的不断出现,司法会计师的非诉讼业务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接受委托,参与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其他与非诉讼经济问题调查有关的业务。

参考文献:

篇8

内容提要: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但是这并没有防止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频频发生,根源在于我国的财务监督制度仍存在缺陷,会计法已经做了修改。现在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希望能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外部,引入英国的审计员制度;内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董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财务监督制度;公司法;审计员制度;监事会;独立董事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 “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 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 [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篇9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

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

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新晨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

“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篇10

林玲(2006) 和余春华等(2004) 等专家学者对英国、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公共财政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做了研究,他们提出的观点对于我国具有重要启示作用。本文主要考察中西方现行财政审计制度,比较不同财政审计制度下审计的独立性和财政审计权,分析财政审计制度变迁的主要途径和主要影响因素,提炼出中国财政审计制度变迁的主线,形成对财政审计制度变迁规律的初步认识和把握。

国外财政审计制度的历史考察

在现今世界上己建立审计监督制度的160个国家(地区),财政审计制度一般可分为四种类型,即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和行政型。立法型,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代议机关,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司法型,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司法体系,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独立型,即财政监督权独立于代议机关、司法和行政之外,独立展开审计,如德国和日本等;行政型,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政府,如前苏联、中国、韩国等。

1.1立法型财政审计制度以英国为例

198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国家审计法》。根据《国家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署隶属于议会,独立于行政部门,代表议会对政府进行监督,向议会报告工作,但议会并不干涉具体的审计工作。审计署的职责主要是对各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进行财政审计,并向议会报告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审计署对政府财政的审计,主要包括财务审计和效益审计两种。

篇11

法务会计是对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或鉴定,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是一种社会服务活动(刘晓善,2011)。尽管它属于舞弊审计的范畴,但它一旦从舞弊审计中分离出来,就具有其特定的行为性质和行为范畴,与舞弊审计相区别。要界定法务会计行为,必须明确四个要素,即行为目标、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

一、法务会计行为的目标

法务会计是特定领域、特定业务的舞弊审计,其特性就在于它的目标。法务会计行为是提供法务会计服务的行为,它提供服务的目的在于为法律事务中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证据。2002年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 11》(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务会计服务是“为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目的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提供财务会计事项的分析结果和证据是法务会计服务的内容,该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的需要。张苏彤(2006)认为,法务会计的总目标就是“为相关人士或组织提供、陈述或解释会计证据信息,满足法律的需要,解决法律问题”。如果不是为该目的,那么它提供的仅仅是会计服务或审计服务,而不是法务会计服务。法务会计服务就是“旨在寻找符合既定责任或公司其他活动合法性目标的证据”(Panigrahi,2006)。

法务会计提供的服务不仅内容上要满足法庭诉讼的需要,而且在形式上也要符合其要求。法务会计可视为以法院裁决经济案件中的罪犯可接受的形式提供财务信息的科学(George A. Manning,2005)。法务会计服务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供服务的程序要符合法定程序,即法务会计行为主体必须按法定程序提供服务,否则就会失去其法律效果;二是结果的表达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目前实务中对此还不够重视,不仅法务会计调查意见的表述形式各异,甚至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书也缺乏统一、规范的表达形式,这种现象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重视。

二、法务会计行为的主体

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是法务会计行为的执行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里,由于需要判定财务会计事项合法性的法律事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不仅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技术人员能够以法务会计人员的身份介入各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法律事务,而且不同领域的非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技术人员,只要他能够熟练地运用财务会计和审计技术,也可以法务会计师的身份介入法律事务,使得法务会计行为的主体界定变得极为复杂而带有不确定性。即使是法务会计业务准则,在界定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时也不够明确。APS11在界定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时,采用了两个概念,一是,(法务会计)“人员(member)是指实务中的人员,包括一个(法务会计)人员的合伙企业、公司、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每一个雇员;二是,“法务会计师”和“专家”是指提供法务会计服务的人员。值得关注的是,该准则对两个概念并没有作过多的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务会计主体的界定不明确,所带来的后果是,难以确认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及其范畴,进而对法务会计的认识难以达成最基本的认同,从而严重影响法务会计学科研究的发展。

从目前国内外法务会计实务看,尽管法务会计主体具有多样性特征,但也可以发现一些共性。其一,不管来自何种行业或社会服务机构,在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时,必须具有会计、审计技术,因为只有具备这些技术才能为财务会计事项提供分析结果以及合法性证据,并为社会所认可;其二,这些财务会计事项并不是普通意义的财务会计事项,而是特定领域、特定业务的财务会计事项,即它们都处于法律事务中,法律事务的处理和裁定,需要对它们的合法性作出分析和判断。因此作为法务会计行为主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他可以不具备会计、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但必须具备社会认可的会计、审计技术;

(2)他必须运用会计、审计技术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提供分析结果和合法性证据。

基于上述两个条件,笔者认为,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是具有会计、审计技术并运用这些技术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服务机构。

三、法务会计行为的方式

法务会计行为的方式是法务会计行为实现其目标的方法和手段。为了提供财务会计事项合法性的分析结果和证据,法务会计行为的主要方式是法务会计调查和法务会计鉴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调查和鉴定是针对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而展开的,其行为本身已是一种法律活动,是法律调查和司法鉴定的组成部分。这是正确理解法务会计行为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正确认识法务会计行为方式的出发点。APS11规定,法务会计服务提供职业服务(而不是法律服务),对不是法律服务做了强调,是否与法务会计调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属性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它所强调的是,法务会计服务提供的是会计职业服务而不是法律职业服务,并没有否认法务会计介入法律事务后成为法律事务中的组成部分,所以它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务会计服务为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目的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实际上,离开了法律事务,法务会计行为也就不存在了。这并不难理解,任何自然人一旦介入某法律事务,协助法律调查,他的行为将会成为法律调查的组成部分,但离开该法律调查后,他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调查的属性。

于朝(2008)认为,司法会计活动主要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从司法会计检查属于法律调查这个角度分析,采用法务会计调查(forensic accounting investigation)概念更恰当,更能体现其法律属性,也许这正是西方国家广泛采用“forensic accounting investigation”这个概念的原因。同时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二元论”强调,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检查和鉴定活动,有范围过窄之嫌。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并不是判定一项社会活动是否属于法律活动的标准,法律活动的范畴比诉讼活动的范畴要广得多。在实务中,公安部门对案件进行侦查,聘请法务会计人员介入,对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如果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违法,才提讼,检察院办案也是如此;一家企业聘请律师和法务会计人员对自己员工所从事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调查,也是在相关财务会计事项违法并认为有诉讼必要时才提讼。没有提讼,诉讼活动没有发生,并不意味着该项调查活动不是法律活动。

为了判定“过去财务数据及其相关活动”(Panigrahi,2006)的合法性,需要法务会计行为主体进行法务会计调查和鉴定,同时,经济活动主体和其他相关主体为了判定预期出现或采纳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也需要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提供证据支持,譬如纳税申报主体为了确定预期申报的应纳税额的合法性,咨询法务会计行为主体,这时法务会计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不再是调查和鉴定而是一种咨询服务了,这种活动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延伸。因此法务会计的行为方式可归结为三种类型,即法务会计调查、法务会计鉴定和法务会计咨询。

四、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

尽管法务会计对象问题是最基础的理论问题,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有两种观点较为盛行,一种观点以张苏彤教授为代表,认为“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表现为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财务信息流;从静态的视角来看,法务会计的对象指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财务数据集”(张苏彤,2006)。这种观点实质上是以财务会计信息作为法务会计的对象,其缺陷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仅仅考察财务会计信息不够全面,还应当将部分财务会计业务活动纳入进来,Panigrahi(2006)采用“过去财务数据及其相关活动”这个表述要更恰当;另一方面,没有限制条件,与舞弊审计没有区别,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客体,是法务会计行为所介入的法律事务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不能离开了法律事务这个范畴。离开法律范畴讨论法务会计对象,易于将其外延延伸到范畴之外。

另一种观点是“二元论”所持的观点。这种观点在对象表述方面存在矛盾,一方面认为司法会计学研究的对象是财务会计事实,另一方面又将财务会计问题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其优点在于“特指诉讼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这个限制,尽管有限制过窄之嫌,但能部分体现法务会计的特性。

在国外实务界,存在一种现象,一方面,一些法务会计服务中心或公司,除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以外,还提供了会计、审计甚至于非会计、审计服务项目,如“Barry Draper BSc FCA MAE - Founder,Forensic Accounting Services”提供以下服务:(1)为企业核查舞弊,(2)舞弊调查,(3)个人伤害和致命事故,(4)利润和业务中断损失,(5)税务调查,(6)细节调查,(7)公司失败,(8)婚姻争端,(9)业务计划。这些业务中,除(1)(2)(4)(5)之外,其他业务很难说是法务会计服务。另一方面,法务会计师不仅已受雇于联邦调查局、中央情报局、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多种政府机构(Dahli Gray 2008),而且多种社会服务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法务会计师的身份提供服务。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提供非法务会计服务,非法务会计师可以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使理论研究易于作出过宽的界定,似乎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所有的财务会计信息。而在国内实务界,法务会计服务主要由司法机关提供,即使是其他社会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也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这种情况的存在,使理论研究易于作出过窄的界定,似乎只有诉讼活动中的财务会计事项才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

理论研究不仅要忠实于实务,而且要超越实务。法务会计行为不等同于法务会计师的行为,在缺乏严格身份限制(也不应该有这种限制)的情况下,法务会计师提供的服务也不一定是法务会计服务,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有自己的明确边界。笔者认为,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离开了法律范畴,法务会计就没有自身的特性,也就不成其为法务会计。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只是财务会计信息,还包括与财务会计信息相关的业务活动。

五、结论

法务会计可理解为法务会计行为、法务会计学、法务会计师或法务会计职业。尽管不同的视角会有不同的认识,但由于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服务于实践,因此其核心是对法务会计行为的界定。综上所述,法务会计行为就是指具有会计、审计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服务机构,运用其专业技术,采用法务会计调查、司法会计鉴定和法务会计咨询等方式,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的服务行为。

【参考文献】

[1] 刘晓善.论法务会计――基于历史渊源的视角[J].会计之友,2011(4).

[2] 于朝.司法会计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 张苏彤.论法务会计的目标、假设与对象[J].会计之友,2006(1).

[4] 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Australia. 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2002.

篇12

值得信赖的公司帐簿应该是真实而公正的,这就需要有独立的审计人来对它们进行审查以证实其真实性。同时,要想这种证实本身值得信赖,谨慎小心的态度不可或缺。因此,英国公司法上审计人制度的宗旨就在于,确保审计人既具有独立性又有谨慎小心的态度 [27] .

(一)审计人的任职资格

英国1985年公司法在第7编及第11编的第5章中规定了审计及审计人,这些规定现在依然有效。为贯彻欧洲共同体公司法第8号指令有关公司审计人资格的规定 [28] ,1989年公司法不仅对上述第5章条文进行了修订,而且在其第2编中新增了从第24条到第54条的30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公司审计人的积极和消极资格。不同于1989年公司法的大部分其它条文,其第2编并不是对1985年公司法原文的修正,也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补充,这30个条文是自成体系的实体规范。这些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只有那些经过充分考查的并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公司的审计人,并且,确保上述被任命的审计人正确、完整和独立地从事审计工作”(1989年公司法第24条1款)。自此以下的条文分别对审计人的资格、监督团体的认可及其专业资格、官准监督团体(recognized bodies)的职责、罪行和附则(supplementary provisions)进行了规定。总的来说是想把审计人置于类似于金融服务法上的受权人士( authorized persons) [29] 和破产法上的破产案件从业人员(insolvency practitioner) [30] 的地位。

1、积极的任职资格

一个人只有在(1)是一个官准监督团体(a recognized supervisory body)的成员;并且(2)按照该团体的有关规则具备任职资格的条件下,方能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1989年公司法第2编25条1款,本节所引条文除非注明,均指英国1989年公司法)。

在英国公司法上,个人或事务所(firm)均可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公司法第25条2款)。合伙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可被任命为审计人。当然,除非表露出相反的意思,对合伙的任命并不等同于对合伙人个人的任命(第26条2款)。当合伙人员发生变更的时候,只要承继了前一合伙大部分业务的后续合伙在人员构成上也和前一合伙大致相同,则公司审计人的任命就自动延续到后续合伙(第26条3款a项、4款)。担任审计人的合伙终止,而由具备任命资格的(前)合伙人承继了其大部分业务时,情况也是一样(第26条3款b项、4款)。如果合伙终止而没有前述性质的任何人可以承继任命,只要相关的公司同意,任命可视为延续给一个具备任命资格并承继了前一合伙的业务(或其适当部分)的其它合伙或个人(第26条5款)。

2、消极的任职资格

为保证审计人的独立性,以下人士不得担任相关公司的审计人:(1)该公司的高级职员(officers) [31] 或雇员;(2)该公司高级职员或雇员的合伙人,或受该公司高级职员或雇员雇佣的人;或(3)根据前两项,没有资格被任命为相关公司关联企业的审计人的人士(第27条1款)。如果某一合伙中有合伙人属于上列人士的话,则该合伙也不适宜担任相关公司的审计人 [32] .

显而易见,在雇佣关系之外尚有很多种关系可能损及审计人的独立性,借贷或大量持股关系即是明显的例子 [33] .所以公司法第27条2款进而授权国务大臣制定规章来规定“在个人或与之相关的人与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时,该个人不得被任命为相关公司的审计人”。

任何没有资格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的人员都不得担任此项职务(第28条1款),如果一位公司审计人在任职期间丧失了任职资格,他应该立即离职,同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相关公司他已因为缺乏资格而离职(第28条2款)。违反上述规定即构成罪项(offense) [34] 并可处以罚金,无资格而继续任职的话,罚金并可逐日递增(第28条3、4款)。公司审计人的此项责任为严格责任,即除非能够证明他不知道,亦无任何理由可以相信他丧失或者已经丧失了任职资格,他即应承担责任(第28条5款)。

如果一位审计人在任职期间被证明丧失了资格,国务大臣可以指令公司另行任命一位有资格的审计人以接替他的职务,后一审计人应重新审计有关帐目,或者检查前一审计的情况并报告是否需要第二次审计,该报告中应说明理由。如果后一审计人要求进行第二次审计,则公司必须同意。如果前述的指令已经发出或报告已经提出,它们的副本应当送交公司登记处(registrar),对此1985年公司法有关向公司登记处提交文件的规定可以适用。假如审计人明知他不具备任职资格却依然接受任命或者依然从事工作,则公司有权从他处追回因遵从前述指令或要求而招致的费用。但若公司未能遵从前述的指令或要求,它应被处以类似于不合格的审计人所应承受的那种罚金(第29条)。

3、审计人应具备的教育程度

在对受教育程度的要求方面,规范金融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法规与规范作为公司审计人的会计从业人员的法规明显不同。前者尚不可能把专业训练和资格考试规定为金融服务业从业人员“合格与适任”的前提条件(那些以官准职业团体的名义接受授权的事务所除外),但1989年公司法第30-34条及表11和12对于公司审计人正是作了这样的规定 [35] .

除了是公司法第30条(辅之以第35-53条和表11) 所承认的监督团体的成员 [36] 之外,一位合格的公司审计人还必须握有“适当的资格”。为此目的,第31-34条、第35-53条及表12对官准资格团体(recognized qualifying bodies)和官准职业资格(recognized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作出了规定。

资格团体的职能在于提供会计方面的资格课程和考试。一个资格团体可以向国务大臣申请认可它所颁发的资格是官准资格(an approved qualification)。但是,除非国务大臣对于表12所要求的入学水平、理论结构、从业经验及监督规则感到满意,他不会作出这样的认可。一个官准监督团体可以同时是一个官准资格团体,假如它有足够的能力并能够同时制订两个规则的话,实际上英国现有的5个官准监督团体都名列首批官准资格团体之中。

然而,一项“官准职业资格”并不是成为合格的审计人所必须具备的资格。在1989年公司法颁布以前已有大量审计人存在,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在1989年后仍会继续执业。因此需要有一项“祖父”条款来避免所有已得到授权的人士都不得不重新寻求授权,于是公司法第31条对曾经得到授权的人士在1989年公司法生效之后所拥有的资格作出了规定。总的来说,在1989年公司法生效之前即已获得审计人资格的人士可以继续保有此项资格(第31条第1款);但在某些情况下他需要履行通知国务大臣的程序才能在12个月以后继续保留这项资格(第2款)。但是,如果某人只持有由贸易委员会或国务大臣依照1967年公司法第13条1款 [37] 作出的授权,则他仅有资格担任一未报价(unquoted)公司 [38] 的审计人(第34条1款)。

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海外人士的审计人资格。国务大臣有权认可海外人士持有“官准海外资格”,如果他根据联合王国以外某个国家的法律有资格审计会计帐簿,或者他持有该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会计职业资格(第33条1款)。但是,除非国务大臣满意地认为上述海外资格能够确保一种与官准职业资格同等水平的专业能力,否则他不得认可该项资格(第2款)。同时,为了保证持有官准海外资格的人士能有足够的与财务帐簿审计有关的英国法律和实践知识,国务大臣可以指令,除非该等人士持有国务大臣所确定的附加教育资格,否则他(们)在英国公司法上不应被视为持有适当专业资格的人士(第4款)。

官准团体(recognized bodies)是公司法上审计人制度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律对其职责明确作出了规定。官准团体必须保留一份官准公司审计人的名单。国务大臣有义务颁布法规来对名单的注册登记、检查和副本的取得进行规定。他还必须作出规定,要求官准监督团体保留并向公众公开那些有资格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的事务所的信息(第36条)。

当一个公司型或非公司型事务所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时,它当然首先必须是官准监督团体的成员,但如何保证它同时也能达到官准资格团体所要求的教育和训练水平呢? 1989年公司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其附表11却订有明文:官准团体要被认可,就必须在其有关规则中指明,有资格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事务所应该是那些(1)实际承担公司审计工作的个人持有适当的资格;及(2)由有资格的人士所控制的事务所。不再能够满足这些要求的事务所在3个月时间内仍然拥有受任资格(表11第4节之(3)) , 以便使它们能有机会改变人员构成,重新达到受任要求。“由有资格的人士所控制”是指事务所的大多数成员具有适宜的资格,并且,假如事务所是由一个经理集体来进行经营,则他们中间的大多数人也须具有同样的资格(表11第5节)。

1989年公司法第2编的前述条款已经取代了1985年法的第389条,其目的在于引入新制度,保证公司审计人具备适当的从业资格 [39] .

(二)公司审计人的任命

1989年公司法第118-123条在1985年公司法第11编5章中加入了几个条文,把它们编为1985年公司法的第384-394A条(除非明文指出,此后条文序号均指1985年公司法)。

每个公司都应任命一名或数名审计人,但未营业公司不在此限(第384条1项)。公司应在每届公布帐簿及财务报告的股东大会上任命一名或几名审计人,他(们)的任期自本届股东大会闭幕时起至下届公布帐簿及财务报告的股东大会闭幕时止,但根据第252条选择了免除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公布财务帐簿义务的私营公司和根据第386条1项选择了免除每年任命一次审计人义务的私营公司可以例外(第385条1、2项,第386条)。这样做不仅是为了明确审计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负责的地位,保证公司在任何时候都设有审计人,而且也在于提升公司审计人相对于董事的独立性。然而,公司的第一位审计人必须在首届公布帐簿及财务报告的股东大会前任命,因此他可以由公司董事来加以任命(第385条3项),在实际情况中几乎全是如此。第一位审计人的任期至前述首届股东大会闭幕时为止,到那时董事通常会提议股东大会续聘,而股东大会总是无一例外会应许。通常情况下,审计人会一直被续聘下去,直到有一天他(们)打算退休,或者董事希望摆脱他(们) [40] .对于无义务公布帐簿及财务报告的私营公司而言,审计人应由股东大会在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帐簿根据第238条的要求送至股东之日起的28天内任命(第385A条2项);如果私营公司选择了免除每年任命一次审计人的义务,则一旦该选择生效,除非被免职,公司审计人将在其任期结束时自动成为下一财政年度的审计人(第386条1项)。这样,私营公司的股东们可以比较灵活地选择任命审计人的方式,避免复杂的监察制度构成对私营公司的沉重负担。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未能任命审计人,则审计人可由国务大臣来任命。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在法定期限界满后一周之内通知国务大臣行使其任命权(第387条)。此外,在因某种事故造成审计人职位空缺时,董事或公司可在股东大会上任命新的审计人,在此以前,尚存的或者在任的审计人有权继续从事工作(第388条1、2项)。假如股东大会将以决议形式来填补审计人职位的空缺或重新任命先前由董事任命的审计人,则应向公司发出“特别通知” [41] .公司收到该特别通知后,应将其内容转告将被任命为审计人的人士;如果空缺是由于某一审计人辞职引起的,则亦应转告该人(第388条3、4项)。

(三)审计人的职权

公司法第7编237条规定准备审计报告是审计人职责所在,第389A、390条则赋予他们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根据第389A条,公司审计人有权随时审查公司的财务帐簿、帐户和凭单;如果认为必要,他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就上述财务资料进行解释。假如公司管理层人士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向审计人提供了传递或旨在传递在任何实质性方面构成误导、错误或欺骗的任何信息或解释,该种行为构成罪项。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境内注册的子公司及其审计人有义务向其母公司的审计人提供后者执行职务所需要的信息和解释,违反此义务的子公司、其管理层人士及审计人将被处以罚款。应其审计人的要求,在英国境内拥有非法人团体性质子企业的公司则应采取各种合理的方式向该子企业索取其审计人合理要求的资料和解释;如果该公司未能遵守此项规定,那么公司及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均构成罪项 [42] .

根据公司法第390条,审计人有权收取所有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其它往来文件,只要这些文件是股东有权收取的;他还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就任何涉及审计事务的议题发表意见。由于大多数私营公司都可能依公司法第381A条用书面表决方式而不是通过集会方式来形成决议,而且它们中的许多会选择免除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公布财务帐簿的义务,那么仅仅规定审计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表意见并不能强化其作为公司股东利益守护者的地位──除非审计人有要求股东大会必须召开的权利。为此,在财务帐簿公开方面,公司法第253条2项已经规定审计人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381B条也赋予了审计人同样的权力。第390(2)条则进一步加强了审计人的这些权利,他有权表示他认为某些决议需经股东大会讨论或需经公司有关阶层人员的会议讨论。假如公司审计人是一个(公司型或非公司型)事务所,它有权以书面形式指定某一个人来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言。

实践中对于公众公司而言,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早在会前就由委托投票机制决定了,这样,审计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力就不再有意义。但在审计人打算辞职或将被解聘的时候,他(们)仍有可能在委托投票安排妥当之前就把他(们)的意见传达给公司股东。

(四)审计人的报酬

公司法第390A条规定,由股东大会来任命的公司审计人 [43] 的报酬,应由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或以股东大会决定的其它方式来确定。意在再次强调审计人是股东的守护人而不是董事的“叭儿狗”。但实践中这项规定收效甚微,因为董事往往会提议由他们来决定审计人的酬金,而公司股东对此总是持同意态度。当审计人是由董事或国务大臣来任命时,其酬金也应由他们决定。在此情况下,作为对审计人的保护,酬金(包括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收益和以可估出货币价值的其它形式支付的收益)的数额应记载在公司年度报表中,以使公司股东能够有机会对该数额进行批评 [44] .

公司董事会可能会聘请审计人在从事审计工作之外再提供一些诸如顾问咨询一类的服务,这样审计人就会在审计工作之外另行收取费用。公司法第390A条没有规定这种费用的数额也须公开,但紧接下来第390B条授权国务大臣制定规章来要求,因“审计业务以外的服务”而向审计人支付的报酬应予公开。考虑到同时提供审计以外的服务可能会严重影响公司审计人的独立性,或者至少会加重公司作为客户在审计人心中的分量,使其更加不愿因得罪董事会而丢掉饭碗,那么第390B条并没有解决真正关键性的问题。英国学者认为,此一问题是监督团体和国务大臣应该着力解决的问题 [45] .并且除非这个问题已经解决,否则监督团体就不会“有足够的规则和实践来保证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处于冲突中心的人士不会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而这些规则和实践正是一个监督团体要想得到认可所必须满足的条件。

(五)审计人的解任和辞职

1、审计人的解任

不论公司与审计人之间的合同如何规定,公司在任何时候均得以股东大会普通决议的形式将审计人解任(第391条1款1项) [46] .此规定与解任董事的规定相仿 [47] .但鉴于公司审计人的特殊地位,针对审计人的“身份保障制度”必须建立,其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审计人本身,而且更重要的是要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48] .因此公司法规定,计划决议解任或者不再续聘审计人时,必须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收到该通知后,公司应即将拟议中的股东大会决议案通知现任审计人和他的继任者(第391A条2项)。审计人有权就此向公司发出书面意见,如果该意见发出及时的话,公司应将它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一起送交股东;即使公司收到意见的时间太晚而来不及把它送交股东,意见也应该在股东大会上宣读(第391A条3、4、5项) [49] .即使解任审计人的决议已获通过,审计人仍然可以保留他依据公司法第390条所享有的出席(在其上他的任期本来应该界满或者旨在填补由于他辞职所造成的空缺的)股东大会(第391条4项)。同时,审计人的去职不会影响他根据聘任合同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第391条3项)。

一言以蔽之,公司不能随心所欲地撤换审计人,否则它就有可能会在股东大会上遇上大麻烦,上市公司更会遭遇批评性的传媒报道和社会舆论。公司还有可能不得不为此支付一大笔赔偿金。所有这一切,足以让任何一家想要炒审计人鱿鱼的公司三思而后行。

在英国也有不同的意见说,对审计人身份的过度保障会在另一方面带来负面影响,即董事可能会转而寻求一种与审计人的亲密关系(过分亲密的关系显而易见不利于审计人客观公正地行使其监督职能),而这种亲密关系又会使同一事务所得以长期执掌公司的审计大权。然而这种观点并没有受到人们的重视 [50] .

2、审计人的辞职

没有审计人愿意和公司管理层维持一种非常紧张的共事关系,当这种关系真的出现的时候,审计人往往会选择辞去他在公司的职务。为保障公司的利益起见,应当确保即使在审计人辞任以后,引起他关注的现象不会被掩盖起来。所以公司法第392条规定,虽然审计人可以以向公司注册的办公地点递交书面辞呈的方式辞职,但除非在辞呈当中附上公司法第394条1项规定的声明,该辞职不生效力。第394条1项规定,审计人无论因何种原因而停职 [51] ,均可向公司注册的办公地点递交一份声明,说明任何与他停职有关而他又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确实没有这种情况时,审计人也应在前述声明中对此据实加以明。如果该等声明载有审计人认为应当引起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注意的内容,公司须在声明递交后的14天内,(1)将该声明的副本送交根据公司法第238条有权查看公司帐簿的人 [52] ,或者(2)向法院提出申诉,并告知审计人公司已采取此项申诉行动。除非审计人在21天之内收到(2)中所述的通知,他必须在该21天界满后的7日之内向公司登记处递交公司法第394条1项规定的书面声明,以使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能够读到它。但是,假如受理公司申诉的法院认为审计人想利用此项声明来散布诽谤他人的言论,它必须指令不得分发此项声明,法院并可以命令审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公司申诉费用(第394条6项)。如果法院发出这种有利于公司的命令,公司应在14日内把命令的内容通知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持有人;但如果法院并没有作出有利于公司的裁定,同样在14日内,公司应将审计人提交的声明副本送交公司股东、公司债持有人和任何有权得到股东大会通知的人士,并将法院的决定通知审计人,后者则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将书面申明的副本送交公司登记处(第394条7项)。未能满足前述要求的审计人或公司均构成罪项(详见第394A条)。

此外,如果审计人在递交的辞呈中附有一份声明,表明他认为某些情况应当引起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注意,则根据第392A条的规定,他有权在辞呈中附上一份由他本人签署的意见,要求公司董事立即召集一次特别股东大会,以听取和考虑他就引起他辞职的情况提交给会议的解释。他亦可要求公司在应他的前述请求召开的股东大会之前,或在他的任期即将界满的股东大会前,或在计划重新进行任命以填补由他的辞职所引起的空缺的股东大会之前适当时间备置一份他就有关情况所作的说明。董事应立即召集股东大会,在有关的会议通知中说明审计人已就辞职事宜提出一份书面声明,如果声明接获及时的话并应将其副本送交每一位股东。这样,即便董事能够“劝说”审计人主动离职或不寻求连任,他也无法强令审计人就已知的情况三缄其口。

篇13

1 有利于整治农村财务混乱,推进农村财务公开。农村审计就是对被审村的财经法纪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审计出来的乱账、错账、不入账等采取边审计边整改的方法进行处理,并对不合格的财务人员建议予以撤换,同是为了防止前审后乱,督促该村制定完善财务制度,加强村财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力度,从而理顺了财务关系,整治了村财务的混乱,也为农村财务的公开和规范化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特别是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来清除某些村财务不敢公开、假公开的障碍。

2 有效地化解当地干群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财务清理不全,不彻底,是农村财务混乱的症结所在,农村财务问题成了农村工作的敏感问题,影响了当地党群、干群关系。农村审计以行政执法者的身份介入到农村经济活动中,以法律为准绳,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被审计村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作出中肯的评价,对审计出来的问题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从而给群众以明白。特别是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结合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重点审计,查清事实,对有问题的村干部作出处理意见,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清白的村干部以事实向群众说明,消除群众的种种怀疑,从而使干群矛盾得以化解。同时通过农村审计,有利于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民主意识,完善民主议事制度,从而在制度上保障农村党群、干群关系,化解干部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农村审计存在的问题

1 调查取证难。在农村审计过程中,由于村级组织档案管理的不健全,特别是在审计中涉及到年份较远的历史旧账,导致一些与审计相关资料的丢失,从而无法对问题进行取证;另一方面由于农村审计的缺乏必要的权威,在走访群众中有的避而不见,有的以年数太久、记不清而推诿,有的当事人特别是一些村干部由于涉及到个人利害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从而为农村审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 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难以执行。审计结束后,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意见书,并对有关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意见和建议,但是到了处理阶段,相关部门则由于碍于情面,敷衍了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很多问题不了了之,使整个农村审计无实质性可言,给农村审计工作涂了一层阴影。另外农村审计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权威,往往只停留于查清事实,出具审计意见书,很难对被审村的审计决定意见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同时存在着有些非党员村干部,虽在审计中发现了他们有违纪现象,但又够不上刑事处分,行政上也无法处理他们的尴尬局面,而这些违纪行为往往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这无疑是农村审计的薄弱环节,导致农村审计走过场等不良现象,损害了农村审计在群众中的形象,势必破坏农村审计的权威。

三、农村审计建议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