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5: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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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边形对角线法则”模型
已知有甲、乙两种遗传病,且按照自由组合定律独立遗传,若子代中不患甲病概率为A(甲病正常概率为A),则患甲病概率为D;若子代中不患乙病概率为B(乙病正常概率为B),则患乙病概率为C,如下图:
在上图四边形ABCD中:
边AB表示:子代正常概率A・B
边DC表示:子代同时患两种病概率为D・C
对角线AC表示:子代只患乙病概率A・C
对角线BD表示:子代只患甲病概率B・D
对角线AC+BD表示:子代患一种病概率A・C+B・D
三、例题解析
例1.白化病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受基因A,a控制,色盲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病,致病基因为b,设一对夫妇基因型为AaXX和AaXY,求该夫妇所生的男孩中:(1)只患一种病的概率;(2)患两种病的概率;(3)正常的概率。
解析:(1)求出四边形四个顶点的数值
按照基因的分离规律可知,由亲代Aa×Aa子代男孩不患白化病概率为3/4,患白化病的概率为1/4;由亲代XX×XY子代男孩不患色盲概率为1/2,患色盲的概率为1/2,所以四边形ABCD四个顶点的数值分别为A=3/4,B=1/2,C=1/4,D=1/2。
(2)构建“四边形及其对角线”
(3)按“四边形对角线法则”计算
所生的男孩中患一种病的概率:对角线乘积相加=(3/4)×(1/2)+(1/4)×(1/2)=1/2
所生的男孩中患两种病的概率:(1/4)×(1/2)=1/8
所生的男孩正常的概率:(3/4)×(1/2)=3/8
答案:该夫妇所生男孩中只患一种病的概率为1/2,患两种病的概率为1/8,正常的概率为3/8。
例2.下图为患甲病(显性基因为A,隐性基因为a)和乙病(显性基因为B,隐性基因为b)两种遗传病系谱图,Ⅱ1不含乙病致病基因,问:Ⅲ1和Ⅲ4婚配后,子代只患一种病的概
据Ⅱ、Ⅱ患甲病,而Ⅱ、Ⅱ的女儿Ⅲ正常,可判断甲病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
据Ⅱ、Ⅱ不患乙病,而Ⅲ患乙病,故乙病为隐性遗传病,又因为Ⅱ不含乙病致病基因,所以乙病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病。
(2)求出Ⅲ和Ⅲ基因型
因为Ⅲ不患甲病,故Ⅲ的甲病基因型为aa;因为Ⅲ患乙病,所以Ⅲ的乙病基因型为XY,所以Ⅱ和Ⅱ的乙病基因型为XY和XX,Ⅲ的乙病基因型为1/2XX或1/2XX。综合上面两方面分析可知:
因为Ⅱ、Ⅱ患甲病,而Ⅲ不患甲病,所以Ⅱ、Ⅱ的甲病基因型均为Aa,由上图可知Ⅲ的甲病基因型为1/3AA或2/3Aa;因为Ⅲ不患乙病,所以Ⅲ的乙病基因型为XY。综合上面两方面可知:
据基因型aa×(1/3AA,2/3Aa),可求子代不患甲病概率:(2/3)×(1/2)=1/3,患甲病概率2/3,据基因型(1/2XX,1/2XX)×XY,可求子代不患乙病概率:7/8,患乙病概率(1/2)×(1/4)=1/8。
(5)按“四边形对角线法则”计算
子代只患一种病的概率:(1/3)×(1/8)+(2/3)×(7/8)=15/24=5/8
子代患两种病的概率:(2/3)×(1/8)=1/14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假如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熟悉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碰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楚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科学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把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反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熟悉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定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定。“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熟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30]国家也可以承担个体责任。当然,有学者反对。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J]法学研究,1999.2.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熟悉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定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定。“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熟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有的人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也有的人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者与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者,其相同之处都认为刑事法律责任之发生与执业活动有关,都是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对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出现分歧:前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仅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后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同时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内。但是,新《律师法》只有在第49条规定了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一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所以,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笔者所称的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一、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律师刑事责任基本特征表现为:责任的主体为律师;责任的前提是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背职性。由于律师所扮演的特殊的社会角色,在法律现实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对从事这一行业的人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无疑是必要的,其违反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进而触犯刑律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也有的认为律师刑事法律责任之属性是律师“职业行为触犯了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虽然刑事责任主体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规范却并不一定特殊,即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专门为律师而设定,诸如律师行贿、介绍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等。我国刑法第306条所规定之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条规定之受托律师盗窃罪等,是较例外的情况。在大多数国家,律师之大部分刑事责任都是普通规范而非特殊规范”笔者认为,律师刑事责任之构成特征应具备如下几个:(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即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执业律师,而不包括哪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黑律师”;(2)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律师之犯罪行为一般指向其执业的相对人,如司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其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一方面,其相关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如律师行贿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律师之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师职业的公信性,贬损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3)犯罪与执业的相关性。有人认为“关于律师的刑事责任,要注意律师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执业活动有关,即要区分律师个人犯罪和律师职务犯罪。从个人角度来看,律师对其自身的与执业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律师刑事法律责任无关;从职务角度来看,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律师的职务犯罪,则属于律师的刑事责任。律师的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律师只有在其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了刑法、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律师之犯罪行为如果与执业无相关性,则属于公民之犯罪。
学者们之所以对经济法责任问题寄予“高度关注”,那是因为人们往往把法律责任方式同具体的法律部门划分相联系,似乎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的法律部门就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生死存亡”取决于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问题?一时间这些都成为困绕法学界的“难题”,正确的阐释经济法责任问题“刻不容缓”。关于论述“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观点大致有以下两类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他们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态只不过是民事责任(或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综合而已。此类看法在许多经济法教材中都有体现,难以一一列举。
(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他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时,需要关注不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这也许在传统的部门法领域并不成为问题,但在经济法领域却是必须先予回答的问题。而要深入研究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就必须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看到以部门法理论为基础所形成的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性和不足,从而发现经济法责任是如何被‘吞并’到传统责任形式之中的,这样,才能从历史和现实出发,从现时的立法和法的未来发展出发,从部门法理论的一定合理性出发,兼顾传统部门法理论和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与合理性,从中抽取出独特的经济法责任理论。”
自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以来,便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基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包括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和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两类),经济法若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必须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调整方法(学界一般都将调整方法理解为法律责任方式)。至此,人们多以这样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来论证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即试图按照传统法律部门理论去寻找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误区”也便由此而产生。即在论证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同时,也在努力寻求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方式。“时至今日,以经济法缺乏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来否定经济法,或者相反,以经济法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来证明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风气仍盛,不免对经济法构成贬损。”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应当有着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传统法律部门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研究方法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经济法的研究以及研究经济法独立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在多大程度上还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这都是值得商榷的。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突破”,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尝试着对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略做论述,以期为现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贡献“微薄之力”,并求教于法学同仁。
二、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谈起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形成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这是年,阿尔扎诺夫首先提出的,第二个阶段则是将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这是由苏联法学家勃拉图西提出的。“!"’(年至!"’’年苏联因拟制全苏民法典而进行关于民法对象的讨论,接着于年开展关于法体系的第二次大讨论,得出几乎一致公认的观点,即:必须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即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相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依据。这就是我国法学界迄今无保留接纳的一种经典性学说。至此,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大功告成”。其深深地影响着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这种理论在我国诸多的法学教材中都可以看出其“痕迹”。即要么认为以法律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划分法律部门,要么认为以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相结合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
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为了论证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大多是以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为依据去论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先看一下调整对象,调整对象也就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表述,简单列举几例如下: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等四个方面”;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等三类”;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笼统的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具体的讲,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对此至今仍无统一的认识。如此这般,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很难让人信服。所以,以调整对象作为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已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摈弃。当然,对于调整对象更深层次的研究,限于本文的体系安排,在此不作详细论述。再看调整方法,学界对其的论述相对较少,关于调整方法是否只能理解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调整方法到底包含那些具体内容?如何给调整方法下定义?都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也正因如此,便引发了笔者试着去“探寻”另一个问题: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经济法责任方式的关系。可见,调整方法也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而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正是以这两个含糊不清的概念为“基石”去划分部门法的,超越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对传统法律部门理论进行“突破性的修正”,迫在眉睫。这对于研究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经济法责任方式
(一)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诠释
在以上的论述中笔者曾提到,学界一般都将法律调整方法等同于法律责任方式,并将其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依据,即以法律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来论证其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此学者也有解释:“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如可将凡属以刑罚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将以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民法法律部门,等等”。顺理成章的是,经济法并无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因此,许多人认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是否为同一概念?我们可以看一下法理学上对法律调整方法的定义,即:“它是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手段和方法的总和,大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由此可见,法律责任方式只是其诸多内容之一。如果以法律调整方法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话,也不能简单地以责任方式作出判断。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简单的结论:法律调整方法包含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方式只是法律调整方法的具体内容之一。
(二)经济法责任方式解析
在进行以下论述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文中所使用的“法律责任形态”,“法律责任方式”和“法律责任形式”作出简单区分,以免引起读者不必要的“疑惑”。一般的讲,“法律责任形态”是对法律责任问题的一种笼统的叫法,可以说,任何一个法的门类都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形态”。不仅民法、刑法和行政法有,经济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卫生法、土地法等新兴法的门类也有。它应当包括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对象等一系列内容。而“法律责任方式”应当“包括法律责任对象和责任形式两方面。法律责任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在理清上述三个概念之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经济法责任方式。
同样,经济法责任方式也包括经济法责任对象和责任形式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具体内容也只能和上述法律责任对象和形式的内容相一致。因为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也已被业已存在的法的门类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但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被“挖掘”出的新的责任方式,经济法同样可以采用。关于这些新型责任方式,下文将有论述,在此不作展开。也就是说,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并不影响其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部门,不“独立”又何以能成为部门。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它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也不排除一些新型调整手段在经济法领域的适用,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除了传统的法律调整手段外,经济法还采用公私法融合之新型调整手段。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学者迄今未予足够重视并作科学概括,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并包括专业调控以及专业约束和制裁。
毋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对于经济法都是可以采用的,它们是当代社会经济和法治之新的发展,尤为公私法融合之各种新型法的门类所采用。不仅经济法可以采用,其他新型的法律部门诸如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卫生法、土地法等都可以采用。总之,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影响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也正是我们的观点之所在。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
自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以来,对于经济法的地位之争从未停止过,由此而导致的以独立的法律责任方式来划分法律部门的“观念”深深地影响着中国的法学界,以至于人们时常感叹经济法的“不充实”,这里所指的“不充实”是指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方式。这些“观念”来源于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机械性理解(有学者称此种观点为“机械唯物主义法律观”,并对其进行了批判。他们总是基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来研究经济法,没有看到经济法对传统法律部门理论的创新和突破,也就更没有用“与时俱进”的眼光去看待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法现象。有学者正确的指出:“经济法是经济社会化和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日趋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它将公法和私法的手段融为一体,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法律部门。”
“应当看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并不抱残守缺,他们根据形势的变化,适当的认可公、私法的渗透融合,在理论上把经济法的出现解释为是资本主义社会趋于成熟和国家与市民社会,与经济之间的藩篱逐渐消失并合为一体的结果。”我国的学者应当在参考和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说的基础上,从实践出发去认可经济法的出现。可以肯定的是,经济法作为一种学说或者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否定经济法的学说也逐渐被人们所摈弃。既然肯定了经济法的存在,就得肯定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要管其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方式是各个部门法通用的,不能因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特有的,所以经济法就不能采用。应当肯定的是,以责任方式来划分法律部门已没有“市场”了,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以及承认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是“大势所趋”。
时代呼唤新的理念、新的观念,经济法现象的出现便是其中之一。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并应将其作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是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
五、简单结论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一、会计法律责任及其特征
1.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会计主体违法法律法规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中的会计主体包括企业与个人。值得注意的是,会计法律责任不单单是指违反《会计法》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包括违反《证券法》、《审计法》、《保险法》等一系列设计到会计行为的法律法规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1]。
2.会计法律责任特征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成是由于会计违法行为的产生,而会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会计业务处理中的,会计处理结果公布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违法行为。鉴于上述原因,会计法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会计法律责任主体存在多元性。由于会计业务行为并不是单一、独立的活动,而是涉及到多个主体的综合性活动。因此,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存在多元性[2]。例如,企业所产生的会计业务需要经过多个主体,其中包括业务审批人员、会计人员、出纳等。并且,形成一份完整的会计报告需要多个环节加以审查验证,因此当会计业务出现虚假信息或会计信息披露出现问题的情况,给国家、企业或股东造成经济损失的时候,就需要深入追究涉及会计业务的部分人员,让其为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会计法律责任追求机关的多样性。基于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可以明确得知,要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法律众多,因此牵涉到众多政府机关与部门。所以,如果当会计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时,有可能是多个机关需要追求相关法律责任。《会计法》中明确提到,财政、审计、证券等监管部门需要根据当地法律规定来对企业的会计数据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也明确规定当违法《会计法》并且同时违法其他法律的需要各自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依法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出现会计违法或会计犯罪可能是由多个机关一同对违法犯罪进行处罚。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
1.行政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主要可以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分。其中,行政处分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所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罚是对于其认为违反行政法管理的一种行政制裁,主要形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在我国市场环境日渐成熟的背景下,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热潮中行政处分已经无法实现预防会计违法的效果,因此在承担行政责任方面将会渐渐朝着以行政处罚为主的方向发展[3]。
2.刑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是指会计犯罪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会计业务中违法国家会计制度相关会计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都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犯罪行为属于经济犯罪,其所侵害的对象是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关系。
3.民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违反了会计法律规范,让蒙受利益损失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但是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并没有对民事责任承担有相关的固定。而《注册会计师法》与《公司法》对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规定,具体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该就其违法行为给予利益相关者所蒙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
三、中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1.完善《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
完善《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能够更加彻底的贯彻落实《会计法》,发挥《会计法》的效用。《会计法》是我国产权保护法律中的基础性法律之一,其需要在满足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给其他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提供专业的支撑。而其他法律则应该在《会计法》的责任划分、法律执行与程序的制定中提供相应的帮助。所以,《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与配合应该详细规定各自的内容与属性。针对这一情况,相关政府部门可以设立《会计法》起草拟定部分,在经过全面的调查与意见征求后,着手对当前《会计法》以及其他设计会计内容的法律责任规定进行统一的调整,以表面出现会计司法操作矛盾的情况[5]。
2.完善《会计法》具体规定
首先,针对目前企业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难以落实到法人主体的问题,《会计法》应该明确规定企业会计部门主管要组织企业开展专业培训,使其能够详细明确会计处理工作,避免企业挂名管理人推卸法律责任。在《会计法》中应该详细制定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如果企业提供了一系列与实情不符合的资料或数据,不仅仅需要企业会计部门负责人背负法律责任,企业的管理人员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针对目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难以划清的问题,《会计法》应该严格限定会计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金额的大小来作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标准。又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人员是否存在特定犯罪目的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作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标准。
最后,行政处分规定合理性欠缺的问题,《会计法》应该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出现了会计违法行为,在未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由国家会计监督管理机构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如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审定复议。而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接受行政处分,则需要由国家会计监督管理机构向行政监察机构提出处分建议,具体的行政处分完全由行政监察机关决定与执行。
3.制定《会计法》细则
需要明确《会计法》的立法思路以及实施细节。对于限制性的法律规定要进一步的细化与量化,以能够使得《会计法》便于执行。例如,针对会计信息以及虚假会计信息情况的出现做出详细的规定[6]。这一详细的规则需要在会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出现。同时,要严格限制会计信息与虚假会计信息的既定,避免法律规范中存在不专业的情况。因此,在制定相关细则的时候需要专业会计人员配合法律专业人员一同来商讨,以制定严格、科学、合理的标准。对于会计信息与虚假会计信息犯罪的情况也要具体化,并且结合《刑法》中的相关条例来制定相关标准。针对《会计法》与其他多种法律规定之间的约束与限制,制定《会计法》的细则显得更加重要性。
4.强化会计法律责任追究力度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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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们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基本方略;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也是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全面论述了审计法律责任确定的标准、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与免责条件、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等问题。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们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基本方略;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也是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就我国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标准
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包括审计者(审计机关、审计团体及其审计人员)、被审计者(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委派者(财产所有者,即授权者)的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根据不同的审计关系人的行为和行为性质,适用于确定审计法律责任的标准也有不同的分类。
1、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公法责任主要是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私法责任主要是指民事责任。西方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主要追究民事责任,很少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我国审订责任则主要追究行政责任,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
私法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商法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等。公法责任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及行政相关人的行政责任,如被审计单位非法排污行为的责任,既有损害赔偿(属民事责任),又有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被审计单位串联作弊、贪污受贿等情节严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如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虚假利润不予披露(不作为),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决策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宪法精神相违背或者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宪法规定对国务院及其地方各级政府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有个别行政文件却没有规定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这就是一种违宪行为,从而应当承担违宪责任。
2、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根据审计者、被审计者和委托者的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不同地位,可以把审计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它是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认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现代法十分关心能够保障权利主体权利平等与自由,由此引出在承担责任时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所以,过错责任与权利平等有密切关系与影响。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在现代社会,无过错的合法行为,同样可以产生损害。如审计者在审计过程中尽管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和审计原则办事,却仍然难以避免审计风险而出现失误,这就是一种无过错行为但却要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一般来说,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于刑法。公平责任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因而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并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的一种特殊的责任。这是19世纪后期出现的一种特殊性的法律责任。它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人承担的前提。但与过错责任不同,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况。如投资者因财务报表的诱导而决策失误,将会计师事务所告上法庭,中途又撤诉,而后两家协商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受害者一定经济损失,受害者也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这就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3、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行政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来承担责任的。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冻结被审计单位银行账产造成经济损失,被审计单位不服而行政诉讼胜诉,导致审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是一种公务行为而承担职务责任。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个人来承担责任的。如审计人员以个人名义为被审计单位从事偷税避税活动的行为,就要承担个人责任。
4.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以侵害财产为前提条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行政法中的罚款;刑法中的罚金、没收非法收入和非法财产等。非财产责任是指不以侵害财产为前提条件而是以人身、行为、人格等为前提条件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拘留、徒刑是以人身伤害为责任承担内容的;修理、重作是以行为为责任承担内容的;训戒是以人格为责任承担内容的。
另外,根据审计者、被审计者和委托者责任的承担程度为标准,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严格责任、较严格责任和非严格责任;单一责任和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等。
我国对CPA及事务所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以行政责任为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审计责任应由现在的以行政责任为主过渡到将来的以民事责任为主,并相应明确其归责和免责的界限。
二、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和免责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及其条件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其一个重要内容是确定归责的原则。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这是法律可预测性的必然要求。如《审计法》、《会计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条款等。(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即国家的任何归责主体都无权向一个责任主体追究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法律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刑事责任还有“罪行法定主义”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律条款。(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国家不能以今天的法律来要求人们昨天的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刑法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2.因果联系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伤害动作与被害人的伤势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贪污受贿与国家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等,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导致他人对自己财产失去控制或损失,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因果联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直接性与间接性。如果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情况,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主次,分别对待。如财务报表的虚假信息与股市行情上涨等多种因素,促使投资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考虑一果多困的因果联系问题。
3、责任相称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如贪污受贿的违法行为与贪污受贿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要相适应。只有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能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就不能用刑事责任的方式去追究民事违法行为。当然,情节特别恶劣并触犯刑律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1998年7月1日,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披露虚假资产置换公告,并在1998年中期报告中列示相关的收益。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对粤海发展1998年中期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00年上海会计师事务所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罚款10万元;并对签字会计师各罚款3万元。虽然没有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但追究该所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是相当严厉的。如果追究签字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就显失公平合理原则。(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或损害种类相适应,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如在刑事领域中,除考虑犯罪构成外,还要考虑自首、未遂、中止、主犯和从犯等情节。在民事领域中,还要适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等因素。(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即所谓“罚当其罪”、“罪责均衡”、“赔偿不超额”原则,否则,不仅达不到恢复法律秩序和伸张正义的目的,还可能造成新的不公正事件。在责任相称原则中还应注意责任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必要时以立法和司法手段适当加重违约、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以提高其违法、侵权成本,从而抑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4、责任自负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无责任人受到法律保护,即不枉不纵,公平合理。责任自负原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进步。当然,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财产的安全完整,也产生责任转承问题。如上级对下级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等。
(二)审计法律责任的免责及其条件
免责条件是指对于行为人免除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免责条件在不同的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所不同。私法上的免责条件充分体现功利性,即功利主义。私法的免责条件有两种:即法定免责条件和意定免责条件。私法上的法定免责条件主要是指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如天灾人祸、战争动乱等。私法上的意定免责条件主要包括:(1)权利主张超过时效。即权利方当事人不行使其追偿权利,经过一定法定期限,责任人被免除责任。(2)有效补救。即责任人或者其他人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对于行为所引起的损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受害人愿意放弃追究责任时,可以免责。(3)自愿协议。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可以免责。公法责任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认定和追究,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了”。其免责条件除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还有如下条件:(1)超过时效。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2)自首或立功。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后有立功、自首表现的,可以免除其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如减刑、缓刑或免于。(3)当事人不。如行政赔偿、涉及家庭关系等刑事案件,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公法责任的免责条件的认定是由法律规定或特定机关认定的。如对立功人员的刑事免责,是由法律规定并由法院裁决认定的。
三、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审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理、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任何法律责任都带有国家的强制性,审计法律责任也不例外。其具体表现:第一、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令的组成部分;第二、法律责任是由国家机关认定和追究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责任的确认或解除;第三、即使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法律责任,也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即一旦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该法律责任就带有强制性。
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方面的惩罚为内容的法律制裁。主要有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其中以刑事制裁最为严重。民事制裁通常是支付违约金,它对于责任人具有惩罚意义。行政制裁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制裁具体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若干附加刑,它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
补偿是指以法律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补偿、行政补偿和司法补偿。行政补偿又称行政赔偿;司法补偿也称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合称为国家赔偿。
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措施,迫使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强制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如强制治疗、强制戒毒、拘留;对财产的强制,如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和强制拍卖等。
制裁、强制属于道义性的,补偿则属于功利性的。
制裁责任与补偿责任是不同的。其又还有如下区别:
1、实现裁体不同。补偿以财产为主,制裁以人身为主。补偿责任的载体有三种:财产、行为和精神,其中大量使用的载体是财产。行为载体实际上也是以财产为条件的。精神载体也一样,开始是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昭雪等精神慰藉,后来采取金钱赔偿,有时赔偿金高达数十万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它不属于制裁范畴。制裁责任的载体主要是人身,它包括肉体、自由、名誉甚至生命等,虽然也有财产形式的制裁,但主要是人身的制裁,如监禁、限制自由、判刑等。
所谓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作为《档案法》中的法律责任,则应该是对违反《档案法》中的有关规定所适用的处罚,目的是保证《档案法》的贯彻与执行。因而,应受处罚的行为也应该和《档案法》中的相关条文相吻合。但在《档案法》“法律责任”一章所列出的各种行为中,有些并没有在《档案法》中明确禁止,严格地讲,即处罚无据。
在《档案法》九项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中,明确援引《档案法》条文只有两项,大体可以在《档案法》条文中找到明确依据的也有两三项,而其余的违法行为很难在《档案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如在第24条第二、三项中所列举的擅自提供、抄录、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在《档案法》中均没有相对应的禁止条款,将这类行为列入《档案法》的“法律责任”一章没有依据。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档案法》中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对所有与档案事务相关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因为这不是《档案法》所能够承载的内容。另一方面,也并不是只有《档案法》才能保护档案,实际上国家其他的法律也在维护档案的管理秩序和安全。像“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就是《刑法》的条款,并没有列入《档案法》之内。前文所述的擅自提供、抄录、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其实也能够依据《刑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置,并不一定要《档案法》予以特别关注。如擅自提供档案的行为,如果这一行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基本上属于违纪行为,与法律责任无关。如果擅自提供的档案中涉及国家或商业秘密等,根据不同的情节,构成《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或“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侵犯商业秘密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将所有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纪行为全部列入“法律责任”一章,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
退一步讲,即便是在档案管理活动中存在着其他所有法律都不适用的常见并且特殊的违法现象,也应该在《档案法》的相关条文中先明确禁止,然后才能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分不是法律责任
《档案法》“法律责任”一章,共列出七种处罚办法,其中,虽然也少量使用了行政处罚的手段,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但这些手段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情况。在七种处罚办法中占主导地位并广泛适用的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这并不是合理的处罚手段。对违反《档案法》的行为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暂扣和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七种。而行政处分则是国家机关对内部违法违纪的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其所依据的是调整行政内部关系的法律,如《公务员法》等。
《档案法》不是调整行政内部关系的法律,其所规范的是国家档案管理事务中的管理人(行政主体)与被管理人(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属于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行政主体处罚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行为,也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以行政处分制裁行政相对人显然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行政处分”严格地讲,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纪律责任。《公务员法》第55条明确表述:“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法律和纪律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规范。纪律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单纯的违纪行为一般只会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利益和声誉造成危害,即使同时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也往往由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承担责任。而法律则是社会规范,违法行为直接危害的是社会秩序。违反上述两种不同规范有不同的制裁方法,违反国家机关纪律规范的制裁手段是行政处分,这一手段对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人员无效,给予一个自由职业者以行政撤职处分显然没有任何意义。对违反《档案法》等法律所明确的社会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这一制裁手段对社会所有组织和人员都具法律效力。以行政处分替代行政处罚,实际上是使违法人员逃避了法律制裁。
另外,在“法律责任”一章还有“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罚手段,“赔偿损失”严格讲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处罚。行政主体“责令赔偿损失”,行使的不是行政处罚权,而是行政命令权,从法理上讲国家行政机关无权通过行政命令的手段剥夺公民物权。“赔偿损失”只能由法院决定,行政机关无权裁决,也无权责令。
综上所述,对违反《档案法》行为的制裁,只适用《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处罚种类。除此之外,如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等手段严格来讲都是非法的。
三、法律责任应该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
承担《档案法》中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档案管理事务中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一是法人,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二是自然人,即公民个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由法人或者由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档案法》中规定除了“擅自出卖档案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两种违法行为是由“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之外,其余各项违法行为都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公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显然有商榷的余地。
关于会计信息失真的责任安排问题,1985年制定的《会计法》做了明确规定,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与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不断变化,1993年和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都做了较大的变化。但是,考察1999年修订后的《会计法》关于会计信息失真责任安排的最新情况,仍然可以发现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
1.会计信息失真按起因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虽然违法性失真是当前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类型,但《会计法》中仅仅规定违法性失真的责任显然不够全面完整,不便于追究其他类型失真人员的责任。技术性失真也会给社会及有关个人造成损害,因此也需要规定相应的责任。
2.在违法性会计信息失真的各种案例中,与之有关的人员除了单位负责人以外,又往往还有其他人员,他们的主观愿望和所起作用也不相同。虽然单位负责人参与的违法性失真是当前会计信息违法性失真的主要类型,但简单规定单位负责人一概承担主要责任、会计人员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也有矫枉过正之嫌。
3.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的制造者,从职业道德角度出发,理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对他人破坏会计信息质量的行为,应该有阻止举报义务,而《会计法》对此未作强制性规定。由于会计人员对自己所编制的会计信息最熟悉,对会计信息的质量最了解,对各种破坏会计信息质量的行为也最容易察觉,《会计法》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督的力量。
由于在会计信息失真责任安排上存在上述问题,《会计法》在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方面还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需要进一步完善。
会计信息失真责任安排的改进建议
各种类型会计信息失真的性质各不相同。在会计信息失真各种案例中,与之有关的人员除了单位负责人以外,又往往还有其他人员,他们的主观愿望和所起作用也不相同;此外,各个会计信息失真具体案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也大小不同。因此,明确各方责任,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在规范性失真中,有关人员应包括会计规范的制定者和会计规范的使用者(会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单位负责人等),由于会计规范不够科学主要是受当时人们认识的局限性所决定,他们主观上一般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并且失真程度与危害程度往往也无法确定,甚至人们对失真和危害根本没有察觉,因此,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他们所要做的主要是不断探索,不断改进,使会计规范的科学性逐步提高,适应社会的需要。
在技术性失真中,有关人员应包括直接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会计人员和该会计主体的负责人。虽然该会计人员是差错产生的直接责任人,但会计信息要经过单位领导的审查批准并以单位名义进行传播;会计信息失真而产生的不正当利益也主要由单位获取;会计人员素质(业务技能、工作态度等)不高也与单位聘用不当有直接联系,因此,单位负责人和该会计人员都应该承担责任。从权责相匹配以及当前必须提高对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视程度出发,单位负责人要承担主要责任。这类失真由工作过失所产生,一般只在失真程度较大时,有关人员才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情况则在单位内部进行处理。
在违法性失真中,有关人员包括会计人员和该会计主体的负责人。这类失真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由单位领导直接造假。毫无疑问,该负责人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在单位领导授意,指使威胁迫下,由会计人员造假。此时该负责人作为主犯,要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直接参与造假的会计人员也要根据他们的主观意愿、所起作用不同,作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与其他犯罪一样,会计人员理应有拒绝协助造假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会计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违背领导意愿自行造假.此时该会计人员要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按《会计法》规定要单位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不够合理)。违法性失真由有关人员故意所为,要加重相应的责任才能起到威慑作用,因此不论失真程度如何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失真程度只是决定其应受法律制裁力度的一个因素,同时他们还要接受单位内部的处理.唯一的例外是在第三种情况中,单位负责人大多出于过失,一般只在失真程度较大时才承担责任。
一、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隐藏的缺陷
(一)过于重视权利主体而忽视了其法律责任
对现阶段的经济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分析之后发现,责任普遍存在着不对称和不均衡的情况,特别是在市场规则法律中,因为主体义务规定过于繁杂,使得当中法律责任规定的总数也是持续攀升。而且从现阶段经济法律责任实施的整体研究中得出,还普遍存在着过于重视权利主体而忽视了其法律责任的现象,这也是阻碍现阶段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核心原因。而且大量的不法人员投机取巧,抓住此漏洞导致了法律市场的混乱。而且,此中的不对称和不均衡的情况,还会对市场的调控产生恶劣影响。
(二)形式不够多样化
经过对经济法当中权力主体的研究后发现,当中的经济法责任主要涵盖没收不法收入、取缔许可、责令纠正、责令退回、消除影响以及通报批评等形式内容。倘若从责任的核心内容进行研究,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分别为非财产性责任以及财产性责任。经过深入研究现阶段经济法之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的具体运行状况,发现其中的责任形式不够多样化,例如像赔偿以及履行之类的责任形式都没有被归入经济权力主体法律责任体系之中,从某种程度上而言,降低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实施的总体效率。
二、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完善对策
经过分析研究发现,现阶段经济法之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尚存在大量的缺憾,不但阻碍了经济法律的顺利实行,还严重影响了经济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所以,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经济市场的不断演化,必须尽快改良经济法之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体制。
(一)对国家经济赔偿给予高度的重视
首先,必须始终贯彻市场规制权利主体责任义务本位,切不可忽视国家的经济赔偿。特别是在行政法学的范围当中,应当把行政不作为划分成两个部分,其一是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其二是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其次,还在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应当作为集中产生于市场规制法别准入、普通准确以及产品准入的准入制度[2]。从违反程序的视角出发,其形式作为、实质作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各种行政行为,均很有可能存在于市场规则的事项当中,在进行国家经济赔偿责任之后,可妥善治理市场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进而杜绝此类行为的频繁发生。并且,在该规制的运行之下,能够有效防止在行使执法权过程当中对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害,能够有效推动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机关必须尽心尽力的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程序办事,让受害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二)对国家意志的渗入给予高度重视
在经济法当中,倘若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不够充足,不仅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会严重阻碍经济法律规制的行使。而且若不全面运行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特别是社会经济活动规制,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便很容易陷入僵局。倘若要妥善处理这类问题,就必须对经济法当中权力主体的定义有所把握,如此一来,才可以促进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有效运行。如果站在宏观的视角上,市场规制权力主体便是国家意志的缩影,权力主体于市场经济活动当中的实施,便是国家意志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渗入过程。唯有规制权产生了法律拟制,才可以让公信力更上一层楼,这也是社会效应后果的主要回报。同时,其所回应的成果也会对规制的预期作用产生深入影响。所以。必须对国家意志的渗入给予高度重视。除此之外,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应当于市场规制主体当中融入国家经济赔偿责任,按照市场规制主体的实际发展状况,以此为出发点,对市场规制主体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状况挽救,展现经济法的含蓄的同时,还要在市场机制中充分发挥其功能。不可忽视的是,在使用的过程中要尽可能不用国家干预的形式,防止将其作为最终补充性的机制[3]。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经济法当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运行效果非常客观,可是市场的情况在不断变化,所以法律责任规制也应当随之进行适当的调整。此外,当前还严重缺乏对经济法当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规制的关注,这从某种程度上严重降低了经济法律规制运行的公信力,政府的有关部门必须对此给予密切关注。
参考文献:
关键词: 高职学生;实习伤害;法律责任
Key words: higher vocational students;practice hurt;legal liability
中图分类号:G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04-0314-02
0 引言
高职院校多以“就业即上岗,上岗即顶岗”,“与就业零距离”等口号作为提高自身竞争力的标语,这就造成很多高职院校学生在大三时几乎全部下企业实习,虽然为学生将来走向市场提供了良好的实践机会,提高了学生的操作能力,但同时也给学生带来了各种风险,尤其是人身伤害的发生率逐年上升。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滞后,造成伤害学生救济无门。本文根据实习学生可能受到的伤害种类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略加分析,以期为伤害学生提供法律帮助。
1 顶岗实习学生伤害的种类
1.1 顶岗实习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交通事故伤害 顶岗实习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实行过错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伤害等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后,首先选择报警,由交警勘验现场作出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各自承担。同时,如果学生的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则该事故同时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
1.2 顶岗实习工作中受到的伤害 实习中受到的伤害,主要指工作期间受到机器挤压伤、砸伤、擦伤,甚至摔伤、跌伤等意外伤害。由于目前高职学生从事的主要是劳动密集型劳动,直接操作机器设备,所以,这类伤害是最常见发生频次最多的伤害。例如,2012年5月,某高职校学生刘某在苏州鼎盛模具厂实训,工作中,由于操作不当,不幸被左手臂自肘关节以下被机器绞伤,整个左手被绞碎,只能截肢。
1.3 顶岗实习下班后受到的伤害 下班后受到的伤害,主要指在实习单位提供的宿舍里受到来自于外力的伤害,比如暴力冲突,宿舍的设施隐患造成的伤害等。例如,2013年6月,河南省商丘某高职学生服装设计班同学在苏州直某服装厂实习,下班后,学生在服装厂提供的宿舍洗澡,一女生在洗澡时因燃气热水器漏气造成煤气中毒死亡。
以上伤亡事故是根据实习过程中不同时间段来划分的,由于时间段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责任主体也不同。
2 顶岗实习学生伤害的法律责任
2.1 实习单位的法律责任
2.1.1 实习学生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实习单位应当对该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如果实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则实习单位具有过失。
2.1.2 实习学生如果在下班后,回到实习单位提供的宿舍发生了伤害事故,应根据不同情况由不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由于实习单位提供的宿舍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学生的伤害,首先,应该由实习单位根据推定过错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然后,可以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追偿。比如,实习学生下班后在单位提供的宿舍洗澡,由于煤气泄漏导致中毒死亡,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由实习单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然后,如果鉴定下来是燃气热水器的质量问题,实习单位可以向热水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热水器已经超过质保期或自然老化,由于实习单位怠于检查造成的伤亡事故,只能由实习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2 学校的法律责任
2.2.1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则上可以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协议,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实习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侵权责任。对于学生的实习来说,作为学生在校课堂学校内容的延伸,通常情况下,这是学校教学工作安排的一项具体内容,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实习生的身份依然是在校学生,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需要对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保护的义务。
2.2.2 对于受害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需要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通常情况下,学校需要对受害学生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针对不同发生原因,多个侵权行为人偶然产生的同一赔偿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负全部赔偿义务,并因其中一个侵权责任人之履行而使全部赔偿均归于消灭的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首先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2.3 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指实习学生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或下班后,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的身体伤害。一种情况是在上班期间由第三人引发的伤害,这种伤害,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比如,上班期间,实习学生因不服从管理或其他个人原因和工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身体伤害,这种伤害,只能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与实习单位和学校都无关。第二种情况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因为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实习学生身份的特殊性,目前法律不认为是合格的劳动者,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根据过错责任,由肇事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顶岗实习学生伤害救济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明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对于职业院校来说,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逐渐成为一种制度,通常情况下,这是职业院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实习过程中,由于实习学生缺乏工作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学生在实习期间容易受到人身损害,并且在规范层面,由于对实习生的人身损害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实习期间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派出实习生的学校和接受实习生的单位来说,通常情况下,需要对包括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安全保障、投保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实习事项事先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一来可以对责任进行明确,二来可以促使实习单位将风险通过保险向社会转移,三来对事故的发生进行抑制。同时,对于此类问题,希望相关立法机关能够尽早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此类纠纷,在规范层面提供相应的依据。其中,将实习生的人身损害纳入到工伤保险体制中,目前这是一种比较好的办法,一方面可以减少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压力,另一方面切实保护广大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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