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7: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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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矿产资源现状及尾矿开发利用情况
1.1 巴彦淖尔地区矿产资源现状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地处闻名全国的狼山――渣尔泰山和“蒙古弧”构造带等重要的成矿带,地质成矿条件优越,是矿产资源富集区域之一。辖区内矿产资源具有矿品丰富、分布相对集中、储量规模较大的特点。目前巴彦淖尔地区已发现68种矿产,其中50种矿产已探明储量,硫、铅、锌、锰、镍、钴、金(岩金)、珍珠岩、沸石、红柱石、蓝晶石、晶质石墨、瓷石等13种矿品资源储量位居自治区首位,铁、铜、银、铬、镉、膨润土等矿品资源位列自治区第二位,钼、白云岩等资源位列自治区第三位,特别是有色金属矿产构成自治区西部重要的矿产集中区,截止2009年12月底,查明铁矿资源储量达6.04亿吨,铜金属资源储量180万吨,铅金属资源储量300万吨,锌金属资源储量1156万吨,钼金属资源储量38万吨,镍金属资源储量3万吨,煤炭、岩金、硫铁矿资源储量分别为37.62亿吨、54吨、4.69亿吨。有色金属的采选能力达600多万吨/年。依托特有的区域优势和丰富的矿产储量,经过多年的开发建设,2009年度巴彦淖尔市全市矿产总产值完成43.68亿元,矿产业已成为巴彦淖尔市经济发展的四大支柱产业之一。
巴彦淖尔区域内金属矿床中,矿石成分较为复杂,共生、伴生矿产中有益金属成分较多,普遍存在不易采、选矿石难的特点,目前虽然有部分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达到国家产业规定及规范要求,但共生、伴生矿产中有益金属成分综合采、选仍然达不到应选尽选条件,同时因一些采选企业受有色金属价格上涨的利益驱使,为追求利润的制高点,或多或少的都存在采易弃难的现象,同时受限于选矿技术低、高水平选矿技术人员缺乏等原因,有色金属的伴生矿无法被充分回收利用,导致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较同行业偏低。
1.2 巴彦淖尔市地区尾矿利用情况
基于巴彦淖尔市区域内金属矿产资源的矿石成分的复杂性,目前矿产行业对于尾矿的处理方法通常采取直排方式,对采选产生的尾矿废渣进行简单回收处理后直接排入尾矿库。而尾矿库则一般是将废弃的河槽或是山涧两头封堵建坝后依山而建,在企业看来这种依山建库方式不仅在经济方面减轻了矿山企业的资金压力,而且在安全生产方面也能将尾矿坝溃坝造成的损害及经济损失降到最低点,同时也可以减轻尾矿废渣、废水对环境的影响,一举数得。
目前,巴彦淖尔地区的尾矿综合利用率较低,属于“低循环、低效率”的粗放型方式。因巴彦淖尔地区原矿中含硫量高的特点,部分尾矿被二次利用生产为硫精砂,剩余少量的铁矿尾矿被水泥生产企业代替部分粘土质原料生产硅酸盐水泥,大量的尾矿资源仍受限于有益金属元素成分提取技术有限及伴生元素分离困难,矿山企业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愿将资金投入到尾矿综合利用研发上,同时政府对尾矿综合利用项目政策扶持力度小等多种原因,大量的尾矿资源被企业弃而不用被排入尾矿库。巴彦淖尔市地区尾矿具体利用情况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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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地区尾矿资源储量已有数百万吨,随着市场对金属原料需求量的增加,易选矿日趋减少,对于低品位、伴生矿的综合开发利用已迫在眉睫,矿山企业通过不断的技改和加强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大了对伴生矿的综合开发利用。因此,产出的尾矿相对储量将会越聚越多。因大量使用浮选,导致这些无法处理的尾矿中均含有的大量有害物质,随着未被综合利用的尾矿储量的逐年增加,尾矿带来的环境问题以及潜伏的生产安全问题将日趋严峻。
2 巴彦淖尔市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现状
2.1 加强伴生矿和难选矿、低品位矿的综合利用
政府应强化矿产资源综合勘测和评价,科学测算出重点矿种及其伴生矿的综合开发利用条件,依靠科技创新,政府引导,促使矿山企业提高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效率。政府应当在矿山前期开发设计以及实际生产过程中,加强监管力度,要求矿山企业必须做到对伴生矿的统筹兼顾,通过大企业主导核心产业推动循环经济产业链的形成,促进尾矿综合利用产业链。促使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基本实现的零排放,做到无废或少废生产。
2.2 强化尾矿资源的综合利用
巴彦淖尔市应提高尾矿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努力实现尾矿的无害化和减量化,达到环境效益、资源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共赢。
近年来,随着尾矿回填技术的发展,尾矿回填法作为一种高效的开采方法和尾矿处理方法,越来越多的被矿产企业所采用,这种技术不仅有效的解决了尾矿排放问题,而且极大的缓解了因矿山开采所带来的环境压力,最大限度的降低了矿山开采对环境和人民生活的影响。
巴彦淖尔市的尾矿具有存储多、增量大、分布广、成分杂、管理难度大等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点。因此,在尾矿资源的综合利用方面,应当及时转变思想,提高危机意识,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以技术创新和发展循环产业为突破口,推动巴彦淖尔市的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形成规模,延伸矿产行业的产业链,实现巴彦淖尔市矿产经济的可持续循环发展。
3 巴彦淖尔市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议
极大程度的加强伴生矿和低品位矿的开发利用,强化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率,真正做到物尽其用,变废为宝,为巴彦淖尔市转变产业结构、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经济增长与环境的双赢。
3.1 积极贯彻和确保国家和自治区对于发展循环经济政策的具体落实,对利用《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所列的以矿业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的生产企业,在税收方面实行所得税的减免,对生产原料中掺用不少于30%矿业废弃物的建筑材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于尾矿综合利用企业应加大政策、资金扶持力度,提供政府贴息或无息贷款。
3.2 努力完善巴彦淖尔市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开采、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政策制定和实施。建立以县域为单位的尾矿综合利用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全市范围内矿山企业的动态,环保、安监、科技等职能部门除了加强监管力度外,还应发掘自身技术、人才优势,加强引导,提高尾矿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3.3 实现以市场为导向,以提升矿产资源利用率为目标,积极鼓励矿产企业依靠自主科技创新或引进新技术提高矿产领域的经济增长,发展矿产资源循环经济,促进巴彦淖尔市矿产行业整体走一条良性循环之路。
参考文献:
[1]2009年巴彦淖尔市矿产行业发展调研报告-百度文库[R]. 巴彦淖尔: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2010.
[2]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巴彦淖尔:西部有色金属富集区西部资源[R].巴彦淖尔: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2011(2):12-13.
自2013年以来,我国煤炭、钢铁、石油、铁矿石及其它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亏损面达到了80%,整个矿产资源开采业产业利润大幅下降,产能严重过剩。截至2016年10月,矿产资源采掘业的生产价格指数(PPI)已连续40多个月呈负增长,PPI下降比例占我国工业企业的78%左右,成为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点行业。与此同时,国际矿产资源资本市场一体化态势正在逐步形成,我国已有一批采掘企业集团正在或即将准备“走出去”。无论是国家层面的宏观经济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还是发挥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其前提都是采掘业企业能够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
虽然我国2006年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一石油天然气开采》(CAS27),对石油天然气行业的会计核算进行了统一规范。但CAS27规范和协调的范围只针对油气行业,并不涉及煤炭及有色金属等固体矿产资源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当前国内由于各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业会计主体核算没有统一的规范,同业不同公司间会计信息横向不可比,严重影响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可持续发展。国际上,我国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与趋同就更无从谈起,严重影响我国采矿企业集团在国际资本市场的融资效率。可见完善和规范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准则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1.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准则制定的必要性
1.1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经营较其他行业具有特殊性
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主要产品是自然资源中的矿石,属于耗竭性不可再生资源,可持续开采性不强。其次,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经济效益受矿藏地理位置、矿藏品位、开采难度等非经济因素影响较大。随着开采深度的加深,作业流程不断增多,生产成本相应增加,而产量却呈下降趋势,经济效益呈递减趋势。再者,与普通工业企业相比,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在开采过程中很可能对自然环境产生较大的破坏,如地表塌陷、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为此采掘企业要产生更多的环境保护和治理支出。正因为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具有高风险、高投入、长投资回收期等鲜明特点,致使该行业的会计核算从内容到模式都不能等同于其他行业。
1.2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处理具有特殊性
1.2.1矿产储量资产的确认与计量具有特殊性
一般情况下工业企业拥有与控制的资产,主要是通过外购或自建取得,资产价值的构成明确且可验证。但采掘企业最主要的资产是矿产储量,发现储量是其最主要的经济活动,可矿产储量价值的构成与发现该储量的支出间并不存在配比关系,储量资产的价值计量模式及减值确认等问题目前仍是当今会计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其次,工业企业可按年限、工作量等方式进行资产折旧获得价值补偿,而储量资产价值的递耗与地下储量密切相关。当储量价值与矿藏数量的计量仍处于探索阶段的时候,储量资产的价值补偿也就有必要进入更深的研究。
1.2.2承担社会责任的特殊性
矿产资源开采属于地下作业,风险很大,所以采掘企业在生产阶段需要提取多项风险储备资金,如安全储备资金、环境储备资金等。储备资金的提取标准、方式、方法和会计处理等问题目前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其次,当矿产资源开采完矿区被放弃时,井及相关设施的报废也不能直接按普通固定资产清理处理,需要涉及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的环境会计问题。
1.2.3计信息披露的特殊性
“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可供决策的会计信息”毋庸置疑这是采掘企业的会计目标,但因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较普通企业承担着更为重要的安全责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因此,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还应增加反映大量的以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为主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
1.2.4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较之油气开采具有特殊性
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CAS27)对我国石油天然气开采行业的会计核算进行了统一规范。但CAS27规范和协调的范围只针对油气行业,并不涉及煤炭、铁、铜等固体矿产资源的开采。尽管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明确指出油气以外的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参照油气准则进行核算与披露,但固体矿在资产特征、开采方法、生态环境维护及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与石油天然气开采有着较大区别,故我国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会计核算与披露较之油气行业具有特殊性,完全按照CAS27执行并不合理。
2.我国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核算现状
2.1缺乏全面系统的指导
目前,我国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业一般经济业务的日常核算与其他企业相同的部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执行;采掘企业的特殊业务,则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相应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办法》来处理。原有《办法》没有规范的业务,如安全成本、矿业权成本、探矿权使用费等则参照财政部出台的单独规定。这些各自独立的准则、规定、办法由于过于零散,口径不一,增加了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实务的执行难度,最终导致行业间会计信息不可比。
2.2会计核算体系不健全
2.2.1会计科目设置不完整。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与其他行业相比需要承担更多的安全风险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会计核算上理应体现出风险储备资金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专项核算。但当前我国很多采矿企业并未设立风险储备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会计科目,使得会计核算对象不全面,安全风险及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缺少会计核算基础。
2.2.2会计核算方法不统一。由于缺乏统一的会计核算标准,在一些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特殊业务的处理上,不同企业间的会计核算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如对弃置费的核算,有的企业采用摊销的方式,有的采用预提方式,有的则直接采用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的方式。不一样的会计核算方式将对企业的经营成果产生不同的影响,直接导致企业间会计信息不可比。
2.3计量模式亟待突破
当前我国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普遍采用历史成本法计量矿产储量价值,可矿产储量的历史发现成本与所发现的矿产储量价值之间几乎不存在相关性。故在历史成本计量法下提供的采掘企业会计信息有可能既不相关又不可靠,进而达不到财务报告的目的。所以说这种传统的会计计量模式在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资产计量中有待进一步完善。
2.4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
当前的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业财务报告对企业经营风险和非经营性信息披露较少,即便有所涉及也以笼统概括为主,信息可用性差,如在储量价值的披露中并不涉及储量分布、为探寻储量所产生的支出、储量变化等信息。其次在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特有的自然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基本不予披露。
2.5与国际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核算存在较大差异
我国矿产资源会计研究起步较晚,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理论与实务与国际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还有较大差距,导致国际同业间会计信息不可比。如2009年,我国在香港上市的两家煤炭公司按国内现有会计准则算出的利润比按国际会计核算办法算出的利润要小很多,产生这种差异是因为两次计算依据的会计准则间存在差异。按我国核算办法,煤炭企业的股票定价不仅要比国外同类企业低而且还要在国际市场中折价发行,严重制约我国煤炭企业的国际市场拓展。
3.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准则制定中的几点建议
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经营分为上游和下游活动两部分,其中下游活动属于加工业,与其他行业没有明显区别,本文不做研究。而上游活动的生产特征则跟普通行业有着很大差异,跟同属采掘业的油气开采也有较大区别,本文将从如下方面提出建议:
3.1界定采掘业专有概念
由于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业的会计核算内容与其他行业有着较大的差异,为了增加财务报告的可理解性,会计准则制定时需要明确界定以下一些行业专有概念:明确勘探、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分别从哪开始到哪结束;矿业权、勘探、评价、开发及开采的含义。
3.2完善会计核算体系
3.2.1增设会计科目
首先,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会计核算科目体系要能体现出该行业的社会责任。对采掘企业应承担的安全风险和环境修复支出应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明确核算内容,将其纳入采矿企业的会计核算体系。其次,会计科目设置要遵循兼容并重原则。如设置‘‘矿产资源”科目代替现有的“油气资产”科目用于核算包含油气资产在内的矿产资源资产,再在“矿产资源”总分类科目的基础上增设二、三级科目,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分类核算。最后,补充一些具有行业特色的会计科目,如增加矿业权取得应计入的会计科目;矿业权减值、勘探资产减值、开发资产减值的人账科目等。
3.2.2明确规范会计核算
对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中的矿区权益、勘探、开发、开采、弃置、资产折耗等环节的核算、折耗、减值等内容提供操作性更强的指引和规范。
3.3引入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矿产储量是采掘企业最重要的资产,但矿产资源的储量价值与其勘探耗费无关,将矿产探明储量认为是“企业自制的存货”并不合适,因为采掘企业支付的并不是制造成本而是发现成本。这种矿产储量发现成本与储量价值相脱离的现象,使得矿产储量的公允价值c其账面价值的巨大差异给采掘企业财务报告的质量带来了较大的不利影响。目前,我国CAS27已对油气资产储量和减值在报表附注中提出了现值披露的要求,CAS8也明确了公允价值的应用。在矿产资源资本市场逐步完善的同时,公允价值的应用环境也日渐成熟,采用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相结合的复式计量模式将在矿产储量资产的计量中被逐步采用。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公允价值在我国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会计计量中的具体应用,提高会计信息报告质量。
3.4正确区分支出的资本化与费用化
重点规范矿业权取得成本、勘探成本、开发成本、弃置成本中哪些支出应该资本化,哪些支出应该费用化,以及进行资本化和费用化的账务处理方式和途径。其次,对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上游活动中产生的各项管理支出和使用的设备与仪器折旧是否需要资本化,如果资本化将形成哪些资产,日后该如何计提折旧等问题也需要明确规范。
3.5完善会计信息披露
规范矿区权益资产、勘查与评价资产、开发资产等一些特殊项目在财务报告中的列示方式和披露途径;矿产储量价值信息、数量变动及原因,安全投入及成效、环境投入及成效等信息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方式。尤其是要加强采掘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考虑在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财务报表中增设社会责任项目,并在附注里阐明该项目的确认与计量方式,以提高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财务信息报告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矿产的地质勘查工作在国家矿业投资经营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当代经济的主要经济体制,更要求矿产地质勘查相关部门顺应时代趋势,改革单位体制成为适应矿业发展潮流的必然举措。通过减少勘查中出现的风险,保障矿产地质勘查部门为了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潮流顺利的进行单位体制改革[1]。
1矿产地质勘查的特性
(1)可预测性:矿产勘查的可预测性是指在矿产勘查前进行预测,为了确保矿产开发可以顺利开展,需要我们利用专业的地质勘查技术对需要评估的勘探区域做详细全面的数据评估和分析,从而可以全面了解勘查区域的矿产资源的详细情况,确定矿产所在的位置,制定一个严谨完美的计划需要依靠以上的预测结果[2]。(2)高效率性:矿产地质勘探工作主要是依托起重设备和先进的技术从而得到最高的效率。国民矿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而不断日新月异的发生变化,从而带给勘探技术和装备先进的技术。为了提高矿产勘查工作的专业化需要我们加强研究学习采矿工程中的高新技术,通过对科学技术不断的学习应用缩短矿产勘查时间,用最短的时间挖掘最大限度的矿产从而大大提升矿产勘查的效率,更顺利的进行矿产勘查。
2矿产地质勘查风险的主要因素
(1)立项阶段的因素:在立项初期准备不充分,没有吸取先辈的经验和不足,资料收集片面缺少实际调研草率选点,工作态度马虎,对立项相关规定不了解造成问题频发结果差强人意。因此,为了提升矿产勘查效率我们要扩大矿产勘查投资渠道,建立新的营运方式,改革完备规章制度,对于机构臃肿效率低下的单位要裁员增效,提升整体素质及工作效率[3]。(2)勘查技术的因素:在矿产勘查中会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其中影响重要的一项因素即是技术因素通常也被叫做技术风险,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被看作是自然风险。因为我国在矿产地质勘查技术方面处于初级阶段,专业技术并未十分成熟,尤其是在深矿区的发展应用方面存在欠缺,而当浅层的矿产资源开发后,地质勘查工作就是需要不断深入,需要我们不断对深矿区进行勘查挖掘,深矿区地理环境及各项因素相比浅区更加复杂,这一重要因素造成地质勘查不顺利,大大增加勘查风险性,这也是技术风险形成的主要原因。(3)市场的因素:当下我国是以国家为主投资方投资矿产勘查,未能得到商业范畴的支持,国家作为投资人勘查和开采的权力必然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也正是因为国家投资造成投资效率低下,矿产勘查市场发展缓慢不能得到飞速迅猛发展,从而加大了矿产勘查市场风险性。(4)经济方面的因素:我国当下经济飞速迅猛发展,经济发展浮动大变化无常,这会直接影响我国矿产资源价格的起伏。价格因素的不稳定直接影响地质工作进度,从而造成风险的形成和发生,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会导致风险因素的改变。企业的经济效率如果受到了经济风险探索的影响加之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会直接冲击矿产资源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让企业投资与产出形成巨大差额入不敷出,经济效益下降直接导致企业经济损失,更有甚者造成企业的崩溃。
3如何规避勘查中的风险
(1)严格监管:矿产行业监管政策相关制度的制定要不断完善,让每个职工熟知相关政策,规范相关的行业资格考试,通过考试避免风险发生。严格按照标准和遵守规章制度对采矿业进行审核和监管,大部分公司面临风险是因为受利益驱动,因此更要严格遵守国家审批政策,加强矿业作业的管理,采取集中管理,加强地质勘查资格严格审查,保证矿质勘查的专业化和科学化,减少勘查风险从而获取最大利益。(2)加强技术:矿产企业想要提升经营中的经济效益,就需要在矿产勘查的同时提升勘查专业技术,不断革命创新。矿产作业中的工作人员在矿产地质勘查前要详细了解矿产资源情况做出合理分析,对矿产资源的成分构成、矿床的实际情况、矿产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合理的分析与评估。除此以外,矿产地质勘查工作不能忽视任何一个环节,要对每个还价严格把控,避免在地质勘查中造成影响,保证人员人身安全和矿产企业的经济收益,从而确保矿产地质勘查开发顺利完工。(3)提升数据采集能力:通过数据采集可以分析现有矿产资源的详细情况,指导后期矿产地质分析,提升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率,因此数据采集地质勘查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地质勘查的重要环节。我们可以通过数据收集、矿产核实、数据推算等方面加强管理,构建数据审核流程从而提高数据采集的准确率。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就要依托数据采集的精准度实现,对比理论数据与实际数据有助于综合分析原始数据。如果矿产采集数据缺乏准确性、精度系数未达标,就必须再次核算勘查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尽量提高数据准确性。(4)推进市场化的建设:以市场经济制度作为导向,矿产行业和市场息息相关密不可分,随着矿产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变化制定矿产勘查计划。矿产信息资源存在共享性、开放性的特点,这也是矿产行业趋于市场化的一种重要表现,为了避免风险现已建立地质勘查的风险信息、地理资料、科学技术成果等研究方面的共享平台。通过搭建地质勘查信息共享平台就可以避免大量勘查资料、相关成果、勘查技术被垄断,增加了资源共享降低风险发生,排除行业重复投资的可能性。除此以外,为了提升矿产品的市场价格和走势预测的准确性,要抓紧建立专业的服务勘查市场,并对矿产交易市场规范化。
4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矿产勘查工程项目复杂因此存有难以预料的风险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对于勘查中遇到的技术风险、市场风险、经济风险要及时处理,作为勘查企业不能忽视任何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针对风险因素快速做出反应,确保矿产勘探工作顺利开展。
作者:刘军 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
参考文献:
一、矿产资源资产会计主体的确定
(1)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法定所有权,因而其享有所有权权益;(2)矿产资源管理者拥有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对矿产资源进行管理,享有管理权收益;(3)矿产资源的勘探单位,申请取得探矿权,享有矿产资源的发现权权益;(4)矿山企业经营者,从地质勘探单位购买矿产资源发现权,并支付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后,取得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这时就拥有了矿产资源的控制权,矿产资源的产权交易已经发生,表明矿山企业已经取得了矿产资源能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符合资产确认的条件,就可以确认为资产――递耗资产,从而对其进行会计核算。
二、矿产资源会计核算的特点
(1)会计确认特点。首先是资产确认。矿产资源企业所拥有与控制的主要资产是矿产资源储量资产,需要通过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经过勘探、开发、开采、生产等不同阶段获取。这样,矿产资源资产在计价时,要注意按各生产阶段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其次,矿产资源企业成本与费用的确认与其他企业相比,存在着特殊性。普通行业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总是与一定的收入相配比,而矿产资源企业发生的主要成本与费用却不一定带来收益。(2)会计计量的特点。矿产资源企业会计的计量以历史成本原则为基础,但与其他企业又有所不同。有两种方法计量实际发生的支出。一种是成果法,一种是完全成本法。成果法只对找到具有商业价值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的取得成本和勘探成本进行资本化;完全成本法是对所有的取得和勘探成本都加以资本化。资产价值补偿方式的特点。一般企业资产价值的补偿方式可采用直线法和加速折旧法,而矿产资源资产的价值不随年限的增加而减少,它的递耗与地下储量密切相关,所以矿产资源资产的价值补偿应采用单位产量法。(3)会计报告的特点。矿产资源企业除了正常的三张报表及相关附表外,还需要披露大量的表外信息来补充表内信息的不足。
三、矿产资源资产计价方法
1.成果法。成果法是在采掘业广泛采用的一种以历史成本计量采出的矿产资源的会计方法。它的基本特点是,与探明储量相关的成本费用才予以资本化,在按照一定的标准以折旧、折耗和摊销的方式计入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产品成本之中。如果发生的成本费用不能直接导致探明储量,这些成本费用就要作为当期费用处理。(1)勘探成本的处理。在没有确定发现具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储量之前,把发生勘探费用暂时资本化,记在“矿产资源勘探和评价资产”科目。如果勘探未成功,对于探、采一体化的矿产资源企业,把没有直接发现矿藏的勘探支出记入当期损益;如果勘探成功,直接导致探明储量发现的成功勘探成本作为资本性支出处理,从“矿产资源勘探和评价资产”科目转入“递耗资产――矿产资源资产”科目,按照一定的标准折旧、折耗和摊销进入己开采出矿产资源的生产成本。(2)开发成本的处理。在成果法下,所有开发成本都应该作为企业井、设备和设施的成本加以资本化。在矿产开采后,按照一定的标准折旧、折耗和摊销进入已开采出矿产资源的生产成本。(3)开采成本的处理。在成果法下,所有开采成本都直接或间接地进入当期所采出的矿产资源的生产成本。
2.完全成本法。完全成本法是当今世界上与成果法并驾齐驱的又一种以历史成本计量矿产资源资产的会计方法。这种方法的观点是,矿产资源经营活动中的所有努力,不论结果如何,都是为了最终找到和开采出矿产资源,并最终取得经济效益。与成果法相同,开采成本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方法进入当期已采出的矿产资源的生产成本。在完全成本法下,是以较大的地理政治成本中心,如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来资本化所有取得矿区、勘探和开发成本,并在此成本中心开采矿产资源时进行摊销,但资本化的成本不能超过这些储量的价值。此方法主要特点是:(1)使收益与费用更好的配比。如果一个企业采用成果法会计,寻找新储量发生了巨大投产前支出时,如果这些成本不能发现新储量就会作为费用处理,直接减少利润甚至造成亏损。这种由于投产前成本费用化导致利润变化的现象在完全成本法下将不会发生。(2)在完全成本法下,矿产资源资产账面价值为大、净收益为高,从而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风险、股东权益、筹资能力和经理人员报酬。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1)04-0020-06
从矿业担保财产的实际来看,普遍认为抵押应当成为担保的主要方式。但是,以什么充当矿业抵押物品并相应设立抵押权,还缺乏构建现代矿业制度的创新性研究。笔者认为,虚无的矿业权根本不应该用来抵押,现代矿业制度要求矿山行业实行浮动抵押担保。
一、矿业权无法成为抵押物品
有学者认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品是矿业发展的必然趋势。[1]而且,部门规章和一些省市的规定也以矿业权作抵押,《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5条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在依照有关法律的条件下,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唯独中国存在的所谓“矿业权”,不可能、也无法成为抵押物。
(一)矿业权的虚无性
谁主观希望“矿业权”是什么,他就可以根据需要而从矿业权中发现什么,然后将其发现用来为自己的理论服务。尤其是在矿业权的定义方面,矿业权是静态民事物权,是行政特许授权和动态行为活动权的集合,是被神化了的权利体。
1. 矿业权是明确归属的民事物权。有人将矿业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动路线比照认为,矿业权的财产权来源于国有矿产资源的出让而设立的一种国有矿产资源使用权。[2]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主要是其中包含了矿产资源。国有矿产资源是典型的物权,因而认定物权是矿业权的基本属性。还有一部分学者将矿业权直接视为一种财产,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矿山企业应将其作为资产类来核算”。[3]矿业权是矿山企业的资产,既是指矿山企业所支配的矿产资源的不动产物,也是指不动产物上的权利。因此,有学者将矿业权定性为“商品”,“矿业权既然是一种商品,那么它就和一般商品一样存在着流转的市场”。[4]这样看来,矿业权是与其他民事财产权地位平等的普通物权。问题是,以矿产资源的物权来替代整体性矿业权,并强调矿业权就是矿产资源使用权,那么,对于从其他角度研究矿业权的另一部分人来说,必然与之发生冲突。
2. 矿业权是行政特许授权。行政特别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行为,具有强制性、服从性和单向性的特点,行政许可纠纷可依行政处置或行政裁决做出结论。行政特别许可的涵义,可用来与民事物权进行对比。应当说,行政许可与物权没有直接关系,行政许可的对象不是物权,是物权就不需要行政许可,这是从两者对比中得出的结论。
矿业权是经过行政许可设立的。在学术界,有学者指出:“矿业权的取得及处分需要行政许可,且有法定期限。”[5]非经行政许可不得产生矿业权,也不得处分矿业权。因而强调“矿业权的设立离不开行政许可。”[6] 这种强调,就是不认可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在制度规定方面,可将矿业权视为行政许可的对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是登记管理的行政许可主体,行政机关批准申请后予以行政登记,并发给矿业权许可证件。主体、程序以及“批准”的行为性质等均符合行政许可内涵的一般特性。
通过行政许可设立的矿业权主体与财产性物权主体不同,矿业权主体属于行政相对人,其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调换的特点。学者认为矿业行政机关“具有与矿业权人之间纵向的、不平等的管理关系”。[7]其行政管理关系主要表现在矿业权资质认定、取得、审批、登记等各环节,矿业权主体有严格的资质限制。“主体资格的特定性是指矿业权人要符合国家法律的严格规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取得矿业权,成为矿业权人的。”[8]矿业权主体“应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基于矿业权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矿业权主体在享有权利的过程中并不完全遵循民法上主体地位的平等性。”[9]
3. 矿业权是矿山企业的系列行为权。矿业权中的矿业,即矿山产业,是指勘查、勘探、开采、挑选冶炼矿产以及处分矿产品的同类企业行为活动,还应包括矿业用地、矿业用工、矿业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行为活动。所以,矿业权就是矿山产业的系列行为权利。“矿业权的定义是这样的,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的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10]主体对特定财产归属效力的权利与该主体从事特定活动的系列行为权利,前者是主体的内在性排他性支配权,后者是主体的外在性动态行为权利。矿业权属于后者而不是前者,所以有学者指出,“矿业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经营权”。[11]也有学者以矿业权的行为权利为主照顾了公权力行政许可的层面:“矿业权是指参与矿业活动的各类主体依法取得的,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等一系列活动的许可及授权。”[12]这是从矿业行为的来源方向说明。
矿业权是系列行为权利的集合,“矿业权应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还应包含矿业企业的经营权,地质勘查成果占有权、矿产发现权和地质调查权等。”[13]矿业活动的种类很多,因而相应权利的集合形成一组“权利束”,而不可能是单一的权利体。“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结合而成的。”[14]
(二)虚无的矿业权不能作为抵押物
系列矿业权理论,概括起来就是由矿产归属权、开发特许授权与企业行为权三个不同阶段的权利所展示的三个不同质的层面。不同主张的学者站在各自所对向的一个面进行分析,然后以自已所看到的这个面为主而对整体下一个结论:这就是矿业权。如果,三个不同的个人或群体分别站在三个面同时给矿业权定义,则矿业权就被神化了。神化的实质是虚化,是根本不存在的物品,无法用来抵押。
1. 矿业权客体的不确定性。作为抵押品,要有明确的归属权,而且归属物或权利的边界应当清晰。至少在抵押权实现时能够特定化,而不能是种类物甚至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物品特定化是交易时交换价值实现的前提。矿业权,是物、权利、权力和行为的综合体,而且是虚拟的,没有办法将虚无的矿业权拿到市场上去交易,不能交易的抵押品无法实现抵押权。
2. 矿业权缺乏价值。抵押物品在抵押权设立时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具有以价格标示的价值,但是矿业权不存在必然的价值。一是缺乏可预期价值。通常认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其中的探矿权只能是一种在勘探结束后的可能价值,一旦在地底下没有发现矿藏,则不能形成有价值的勘探资料。所以,一些省市明确规定探矿权不能进行抵押,债权人也不认可探矿权的抵押方式。二是缺乏有价格的价值。矿业权究竟是什么,谁都说不定,因而无法用价格去体现,比如其中的行政许可授权、开发行为权等不能用价格去标示。
3. 矿业权受公权力的直接管制。矿业权像一个立体性的“三棱锥”,其矿产资源物权与市场进入许可授权均要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资源性资产、投入性资产等隐含在矿业权许可之中。那么,一旦行政机关将行政许可撤回或吊销时,矿业权相应终止,则隐含在行政许可中的财产权也相应丧失。这就相当于行政机关吊销某人的汽车驾驶证时将汽车所有权也没收了。虽然,吊销汽车驾驶证时连带没收汽车所有权的处置方式是不可能存在的现象,但矿业权的行政处置又确实是这样的。在矿产资源整合运动中,被整合的矿山企业因整合退出市场时,一切财产都只能留在市场里而让整合矿井控制使用。“一证式”的矿业许可证是矿业权抵押的最大风险。所以学者总结,由于矿业权存续期间具有行政特性,一旦矿山因为违反法律或出现安全事故则必然要受到行政处罚,一旦“矿业权被吊销意味着丧失了矿业权,作为抵押物的矿业权已经灭失”,[15]导致所设定的抵押权落空。
4. 矿业权交易受到严格限制。《物权法》规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有权自由处分。抵押标的物在抵押权实现时不能按照约定自由处分,则是抵押权实现的重要障碍甚至使抵押权落空。而矿业权是不能自由转让的,必须符合转让和受让条件并经过行政批准后才能转让。这是由矿业权行政许可特性决定的,因为矿业财产权与矿业行政特许权不是并列分开而是捆绑成一个整体,那么,要交易矿业权就等于在交易行政特许权。而行政特许权一般不允许转让,也因安全健康、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效率等因素而不能转让,所以学者认为,“转让矿业权事关国家安全和百姓利益,须经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审批”。[16]其实,经职能部门审查批准,让符合资质条件的主体进入矿业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不是一种转让,只能是一个市场主体的退出而让另一个新的主体进入的替代关系。这说明,要经过行政审批的对象是主体的市场进入,而转让对象是私人的财产。但是,由于矿业权的复合性,所以转让私人财产时也必须经过批准,如果一旦不能获得批准则抵押权无法实现。
二、矿山行业应实行浮动抵押制度
矿业抵押的重点在采矿行业,采矿企业将全部或部分资产进行动产浮动抵押,符合抵押双方的利益。创新矿业浮动抵押取代矿业权抵押,是走出矿业权抵押困境的合理出路。但是,矿业而且主要是采矿企业抵押的财产范围需要从理论上进行系统的甄别和界定。
(一)浮动抵押制度创新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条规定是从英国等西方法律中移植过来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与我国传统的“固定抵押”制度并列设置。
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并列,可以发现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其一,抵押权设立时的财产是不确定的。设立抵押权时,将动产整体进行抵押,抵押的财产数量不能固定化,不能用货币准确地予以计算,尤其是浮动财产中“将有”的财产,还只是一种可能和期望。其二,抵押人可以因正常经营而自由处分抵押财产并无需抵押权人的同意。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三,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才能固定化。这说明抵押权设立时的财产和抵押权实现时的财产是不同的。其四,抵押财产限定为动产。我国法律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进行抵押,均为动产。其五,抵押登记自由。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矿业浮动抵押财产的界定
矿山行业在法定的四种抵押财产中,生产设备包括抵押时就有的和抵押后添设的两部分,半成品和产品属于抵押设立后才能有的财产,这些都容易认定而不存在争议,关键是原材料的范围。原材料是抵押时就已经存在的,而且是占着主要份额的财产。矿产资源是开采的对象,应当是矿山企业的原材料。而且,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原材料了,如果不列入原材料则浮动抵押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由于受传统的矿产资源不动产性理论所制约,要认定矿产资源的原材料属性,还要进行理论方面的决裂。
1. 矿产的动产性。在我国,矿产资源与土地并列存在而不是作为土地的一部分,主要是矿产资源与土地的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独立存在的“矿产资源”是一个整体概念,具有抽象性和不可实际支配性。客体的抽象性与国家主体的唯一性相匹配,除了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以外,其他任何组织都不可能成为所有权者。因为矿产资源是由各类不同品种组成的、已知和未知的、固体和流体的、现在可以开发和将来才能开发的所有种类物的集合。这种集合物散布在全国各地,作为整体则无法移动,应属于不动产物。但是,从矿产资源中分离出特定的、可实际支配的、能够用货币计算的特定块段资源,就是独立存在的矿产资源资产,简称“矿产”。“矿产”独立于“矿产资源”,与矿产资源有明确的界限分割,除了形态的区别以外还存在性质的不同。国有矿产通过市场出让以后,由个人、企业或组织等受让而设立可排他性支配的“矿产权”。这里,出让的是矿产而不是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不能也不允许出让,只能永久归属于国家所有。那么,采矿企业在特定范围开采的对象是矿产而不是矿产资源。整体的矿产资源无法开采,不能出让也不存在转让,而通过出让所设立的排他性矿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地位平等,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转让,并不需要行政机关批准。在此,矿产权的独立性、排他性、私人性以及可转让性,是设立矿业抵押权的前提条件。传统理论因为没有将矿产权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只能共同使用国有矿产资源所有权,因而矿产资源的不动产性和不可转让性必定成为矿业浮动抵押的主要障碍。
已独立的、特定的矿产,符合动产的一般特性。现代动产理论的标准是两个:可移动和即时耗竭。(1)可移动性。用来开采的矿产,在开采前包裹在地腹中,其价值是确定的,经过开采从地腹移至地表,矿产的价值没有任何改变。到地表的矿产转化成矿产品,矿产品价值是矿产的价值与开采时物化在矿产的价值之和。从矿产到矿产品的转换,矿产没有因为移动而损失价值和改变性质。(2)即时耗竭。不动产的特点是长期利用时仍能够保持其基本的形态和功能。而动产进入劳动过程会迅速转化成产品。矿产一经开采后自身就消失了,矿产品作为劳动过程的结果取代了矿产。矿产符合动产理论的两个标准,因此,《法国矿业法》第25条就规定被开采物为动产,矿山建筑物、井巷、坑道为不动产。对于矿产的动产性认定,是矿产作为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的前提。因为法律限定了浮动抵押财产为动产,不动产不列入浮动抵押财产范围。
2. 矿产的原材料性。劳动者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象是劳动过程的简单要素。被开采的矿产属于劳动对象,这就是矿产与土地的重要区别。土地只能为人们提供劳动的场所,属于劳动资料而不是劳动对象。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一切原料都是劳动对象,但并非任何劳动对象都是原料,必须是劳动滤过的劳动对象才称为原料。马克思特别指出:“在采掘工业中,劳动对象是天然存在的,例如采矿业、狩猎业、捕鱼业等等中的情况就是这样;除采掘工业以外,一切产业部门所处的对象都是原料,即已被劳动滤过的劳动对象,本身已经是劳动产品”。[17](P206)马克思将采矿业、狩猎业等视为未被劳动滤过的劳动对象,是受两个因素的制约。(1)未将勘探与开采分开,因而没有看到开采对象是经过勘探、开发设计等劳动滤过的事实。矿产未经这些劳动滤过则无法进行开采。(2)未经劳动滤过的天然物没有价值,则不能成为原料。现代价值理论认为,矿产、土地、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价值的客观性。这些自然资源不但有价值,而且珍贵。因而,被开采的矿产既被劳动滤过又是有价值的劳动对象,应当归于原料。
矿产有足够的理由以原材料身份归属于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而且,也必须这样归类,否则矿山行业缺乏可抵押的财产。矿产是矿山企业的主要财产,如果矿产不能归属于原材料而以浮动抵押方式担保,那么更不可能以固定抵押方式进入担保。因为固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时是特定的,抵押后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然而,矿产埋在地下,其品位、储量等并不完全确定;尤其是矿产在开采过程中被不断地开采为矿产品并销售到市场上,这是对矿产进行连续的处分。矿山企业只有连续不断地、积极地处分矿产才有条件偿还到期债务,这是矿山行业独有的特点。如果不能处分矿产或每处分矿产都要经抵押权人同意,则抵押就没有意义了。因此,矿产必须归于动产抵押才能构建矿业抵押制度。
(三)矿业浮动抵押制度利于抵押双方
对于抵押人这一方,浮动抵押契合了矿山行业的特性。矿山的开采,投资大、投资周期长、投资收益慢。矿山行业用现有的矿产和将有的矿产品作为抵押,即使投资见效时间长,也可以得到与之相应的长期贷款;矿产与矿产品同时抵押,相当于重复抵押,相应地扩大了矿山企业的抵押财产范围。同时,抵押人可以因正常经营而处分抵押财产,这就使得开采时不断地消耗主要的抵押物成为合理合法的行为。矿山企业利用抵押财产的使用价值进行正常经营而获得利润,又利用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获得长期的贷款,还能因正常经营而自由处分抵押财产,这些都是矿山企业抵押的优势。
而且,浮动抵押避免了债权人的风险。矿山企业将所有动产整体打包进行抵押,抵押人所增加的动产都列入抵押范围,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矿产开采成矿产品以后仍然是抵押物,这就不要担忧矿产耗竭的风险。也没有必要担忧因矿山安全和矿山违法被吊销许可证而导致抵押物的灭失,因为矿产权设立使矿产权从行政许可中独立出来了,则行政处置不应及于物权,只能决定矿山企业的行为,也就是说,吊销驾驶执照而不得收缴机动车辆了。
三、矿业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置
在矿山行业,因为矿产作为原料进入浮动抵押而与矿山企业长期存在,而且特定矿产的减少就是矿产品的增加,将矿产与矿产品同时作为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减少了风险。矿业浮动抵押的长期性、安全性,是矿业浮动抵押市场发达和兴盛的基本理由。但是,《物权法》创设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来还很少付诸实施,而在矿山行业更加冷清。这除了理论研究不够以外,主要是还没有合理地构建矿业浮动抵押的系列制度,因而对于各方的利益缺乏可预期的保障。
(一)矿业浮动抵押设立的登记
目前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以企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标的物范围过窄,“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应当受到限制,应包括抵押人动产、不动产在内的全部财产”。[18]企业全部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而多数国家都是将浮动抵押财产限定为动产,不动产不能进入浮动抵押财产范围。因为浮动抵押的登记属于“对抗主义”,抵押合同生效则抵押生效,可以不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动产抵押实行登记生效制度,不经登记不具抵押效力;不动产物权施行统一登记原则,统一机关和统一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能。当然,抵押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将企业财产全部抵押,但要分别抵押,即多种担保方式同时使用。“可将浮动抵押与非动产固定抵押并用,这样可在固定抵押基础上用浮动抵押来增加债务人的信用。经营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会对抵押财产在评估后再制定相应的折扣来确定可发生的债权额度,如与浮动抵押并用,则可相应提高债权的额度”。[19]矿山企业的矿区建筑、土地使用权和巷道等不动产按固定抵押方式担保;将企业的矿产、矿产品及生产设备等动产按浮动抵押方式担保,分别适用不同登记方式的抵押制度。
但是在目前制度下,如果矿产作为矿业动产浮动抵押中的主要原材料,与其他动产一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还存在一种需要理顺的关系。因为目前制度安排并没有将矿产从矿产资源中独立出来并作为排他性的开采对象,而是每个企业都在整体的矿产资源上进行蚕食性的开采;对国有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属用益物权而按不动产登记制度适用统一登记,这就使得矿产权设立和抵押权设立这两者进行登记的效力与机关不一致而存在冲突。若使矿产权设立也按动产进行登记,其阻力和障碍还很大,制度的应然性要等人们认识到矿产从矿产资源中独立出来的必要性时,才能排除制度障碍。在矿产权的不动产设立向动产设立的过渡时期里,矿产权不动产设立的公示效力与抵押权动产设立的公示效力没有冲突,不会造成不良后果。因为两种不同公示形式的目标是一致的,效果也相同,不会导致标的物的转让而损害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二)捆绑矿产销售货款账户的质押
矿山前期投资时间长又见效慢,但收益是长期的、稳定的。主要收益是矿产品出售的货款收回,货款是抵押权实现的主要途径。对于矿产品的销售,抵押双方约定从第一批矿产品销售后的一定时期里开始将销售货款连续不断地、固定式地偿还债务,以使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债务清偿是连续的和分阶段的,也就是说,浮动抵押担保动态性,不仅是在抵押权设立时存在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和可变性,而且在抵押权实现时也同样是浮动性的,即抵押物处分和抵押期间的动态性。因为在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时,有多少矿产品以及矿产品价格等很难确定,要等销售货款收回账户才能确定;矿产品是连续不断产出和分批次处分的,那么抵押权实现也是分阶段和不固定的。因此,浮动抵押制度更应重视抵押权实现时的浮动性。所以,学者认为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在抵押权实现时即能特定,[20]忽视了某些行业在抵押权实现时的浮动性特点。
抵押物按批次处分以及抵押权实现分阶段的浮动性,要求抵押人将收回账款的账户转移给抵押权人,由抵押权人按约定代为负责矿产品货款收回入账,以此监管矿山企业的账户。因此,抵押权实现时的浮动性决定了浮动抵押与账户质押绑定的必要性。根据约定,将矿产品应收款通过质押账户转入抵押权人,不仅是必须的也是应当的。因为矿产品销售款就是抵押人的贷款投入,当投入的资本转化为货款后,理所当然地首先归还给抵押权人。账户质押有利于抵押权的合理实现,也利于抵押人的企业管理。抵押权人凭着金融、会计管理的专业特长,为矿山企业提供一定的金融服务及授信业务支持,提供包括各类贷款业务、票据承兑和贴现、现金管理、投资银行业务等方面的服务,还包括资金的综合管理和服务设计等。由抵押权人提供的支持和服务有利于矿山企业贷款资金有效利用,能实现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结合,因此,抵押关系双方发展成为企业的横向联合,更多地降低了交易成本。
(三)矿业浮动抵押的合同
抵押,法律规定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固定抵押合同主要是不动产物的抵押,这种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并没有因此设立,只有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才生效;抵押物是固定的,抵押合同可以简单认可即为双方合意,有时在主合同上签字即有效。而浮动抵押合同涉及到动产的浮动性,这就决定了抵押合同的重要性:抵押合同生效时则抵押权设立和受法律保护,抵押登记不是生效要件;抵押合同的约定是抵押权实现、抵押效力、抵押责任承担等各方面的主要依据;浮动抵押合同属物权合同,一方面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但另一方面又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优位权合同,即物权优位于债权。浮动抵押合同的特点是矿业浮动抵押制度合理设置的方向。
矿业浮动抵押合同是不需要批准而别于矿山企业转让合同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双方在法定范围内平等协商。协商的必要性和广泛性是抵押双方权利得以保护的前提条件。重要的是矿产品处分的货款收回方式以及由此决定的贷款期限,应有预见性地在合同中予以较详细的约定。其次是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是矿山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还是全部,如果是一部分财产,就应当以财产清单方式对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予以约定。最后是合同中必须约定浮动抵押的登记,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矿产作为现有的基本抵押财产必须登记,不能由双方自由选择。
(四)矿业浮动抵押的效力
矿业浮动抵押合同生效的同时抵押权生效,但抵押权实现时与同类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需要相应的制度安排。可根据浮动抵押的特点和企业的社会责任等确定矿业浮动抵押的优先效力排序。一方面是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抵押人因浮动抵押而具有自由处分权,则矿山企业难免以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抵押,这个优先排序是登记公示的抵押权优于没有登记的,先登记公示的优于后登记的。另一方面是浮动抵押与非设抵押之间的优先效力。一般是已设立浮动抵押的债权优于未设立抵押的债权,无论是否登记都是这样。但是,在矿山企业竭业、中止和整体转让时,企业劳工工资福利、企业责任的赔偿金、国家的法定债权等应优于浮动抵押权的实现,这是多数国家的做法。比如,矿山企业里矿难者家属的赔偿金是矿难者用生命“担保”换来的,理当优先受偿;国家按规定征收的税,是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是不需要担保的法定优先效力;矿山企业的工资福利是工人的基本人权表现,应优先保障。除此之外,应当让矿业浮动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五)矿业浮动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以矿产品连续出售的货款分段实现抵押权,是抵押双方协议式的普通实现方式。除了协议以外,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申请法院实现抵押权是协议之外的强制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对矿山企业并不通用。矿山企业拍卖抵押财产后的受让人如果不是从事矿业开发的,还需获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市场准入许可,而只有那些具有相应资质的受让人才能获得市场准入许可,这就意味着受让人在不能获得许可进入时会导致受让财产的闲置和浪费。因此,这将导致法院拍卖、变卖矿业浮动抵押财产的方式受阻。根据德国的经验,可以设立整体代管制度。由抵押权人整体接管抵押财产,再由具有矿山企业资质的法人或有法定资质和有诚信的中介组织代管抵押财产,然后或是注入资金重新激活抵押人而让其继续开发,或是到市场上寻求新的合作者和受让人。这个过程中,可以实现抵押权而结束抵押关系,也可以递延抵押期而设立新的抵押关系。以原浮动抵押财产设立新的抵押关系既能保障抵押权的安全又增加了社会的经济效益,还减少了交易成本,是值得设置的抵押制度。
四、结语
一些传统的观念左右着制度的创新,致使整个矿业制度落后于其他制度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制约了矿业担保市场的有效建立。以矿产为主要原材料和主要担保财产设置矿业浮动抵押制度,应当是一条很好的出路。这就必须突破传统的长期禁锢人们观念的矿业权体制,并让矿产独立于矿产资源。矿产独立,不仅是矿业浮动抵押设立的前提,也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浪费的必由之路。但是,要做到这一点还存在很大的惯性阻力。因此需要理论的勇士和开拓者,需要更多的人进行创新性思维。同时也应有信心,相信通过努力一定能达到矿业制度创新的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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