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7: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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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迁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装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偿费。
第八条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的补偿标准;青苗期按当季作物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确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折算,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积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房屋中的砖混二层以上结构,补偿标准可略高于砖瓦结构,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烘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折旧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二百至一千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卒补偿六十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安置补助费
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提供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的总数、姓名、年龄结构、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况,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住宅建设征地指标由市建委统一分配并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征地可统一进行,也可由各单位分头进行。
第六条 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单位负责;几个单位同时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时,由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牵头,安置费用由各用地单位分摊承担。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地单位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八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九条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必须是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常住户籍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农民;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符合征地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面积计算。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分为:
(一)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十条 征地劳动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单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单位委托区、县、乡(镇)、村办各类经济实体接受安置,其中已在乡(镇)、村办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与其他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企业作为农方职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单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单位委托劳动服务机构培训并予安置;
(五)征地劳动力自谋出路。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元。
(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一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允许接受安置单位在征地单位的建房指标中参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劳动力可参建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
(四)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岁以下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下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超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一周岁增发一千元,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征地劳动力离开企业时,按前款规定投入企业的个人股金或者由企业代存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息,归还征地劳动力本人。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为安置在区、县、乡(镇)、村办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办理一定年限的待业保险,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由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费过渡,直到安置为止。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仍不服从安置的,征地单位不再安置,退回户口所在地区视为城镇待业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标准提取,暂存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劳动力本人、接受安置单位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应报市或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生效后,征地单位即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自谋出路的征地劳动力的安置手续为:
(一)本人具有生产劳动能力,并自愿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给其出具自谋出路证明书;
(三)征地单位与征地劳动力本人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者,应予养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征地劳动力和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征地劳动力,可提前养老。
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市级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伤残或低能等无法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提前养老。
第十八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养老安置协议签订后,征地单位即应向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养老安置协议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养老人员即可领取养老金。
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费、征地养老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均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养老费、养老金的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条 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十五年、女性二十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提前养老者,其养老费的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提前养老阶段的养老金、养老费的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生效的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或养老安置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不可预见费,专项用于补充征地农业人口安置中因预计不到的情况而发生的安置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审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组进行清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上述财产必须用于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安置。集体财产具体处理方案,由清理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征地劳动力安置费用和养老安置费用,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接受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或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地农业人口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且干扰公共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地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在执行安置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向被征地所在区、县劳动局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市劳动局负责。
针对目前“两违”现象频发的趋势,根据县委县政府坚决打击遏制“两违”建筑的高压态势。我镇成立了“镇拆违制违工作突击队”。把“两违”整治工作,作为我镇常态化的主要中心工作任务,集中力量,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做到人员、任务、责任落实到位,确保“两违”整治工作扎实推进。
二、建立联动机制
1、实施“两级巡查发现”工作机制。
村(居)日巡查机制。村(居)委会建立以村(居)为单位的日巡查监察机制,落实巡查责任,依法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发现所辖范围内的“两违”建设行为,并及时上报“国土、规划领导小组”。
以驻村领导、驻村干部及村干部为主体。建立兼职巡查员队伍,坚持每天在辖区范围内进行至少一次全面巡查。每周将本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巡查情况上报“国土、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划所)。未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实行零报告制度。
巡查工作,重点制止2013年以前有举报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历史“两违”现象,坚决打击2014年后新增“两违”现象。巡查报告内容须详细真实,按统一格式填报。
2、实行“三级制止”工作机制。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发现一起,制止一起,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
(1)村(居)委会“依约”制止。依据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制止村(居)内违法建设,并报告镇人民政府。
(2)驻村领导及驻村干部依法制止。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宣传政策和思想教育工作同步进行的原则予以制止。
(3)“国土、规划领导小组”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坚持依法履行法律程序,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拆除通知书》。
3、实施“三级拆除”工作机制。
(1)村和社区依据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争取当事人自拆或由违法建设人提出帮拆。
(2)由镇人民政府组织“镇拆违制违工作突击队”。依法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
(3)对于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确有困难的,由“国土、规划领导小组”协调上报县“两违”办组织相关执法部门联合。
4、工作流程
1、对于“两违”问题,由各村及驻村干部负责不间断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两违”现象及时制止并报驻村领导,驻村领导在指挥制止无果后及时报镇“国土规划工作领导小组”
2、镇“国土规划领导小组”在接到驻村领导的报告后,立即派国土规划工作人员前往制止。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同村干部建立“两违”工作档案,仔细记录调查“两违”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情况。制定“行动方案”。
3、在制定强拆方案后“两违”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主动拆除“两违”建筑的。由镇“拆违制违工作突击队”,需要力量增援的由“国土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增援。在强拆过程中村干部及驻村干部负责做好“两违”当事人的情绪稳定工作,对在强拆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由“拆违制违工作突击队”会同相关部门果断处理。确保打击一步到位。
4、做好善后工作对强行拆除后的“两违”当事人,由村干部及驻村干部负责善后工作。确保事后过激行为的反弹现象及上访闹访事件的发生。
三、加大工作保障力度
1、将“两违”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国土、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对各村(居)进行考核。对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不得评先评优。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
第四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统一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市、区、县统一征地机构是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具体实施征地工作,接受建设用地单位的委托办理征地事宜,代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度假区设立的统一征地机构,具体实施该开发区、度假区范围内的征地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农业、林业、劳动、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统一征地机构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工作。
统一征地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依法批准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统一征地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批准的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标准,对申请用地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下达用地指标和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县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跨区(县)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
(三)统一征地机构对申请用地的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拟订征地方案,并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预收征地费用;
(四)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商议订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土地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付款方式、交付用地时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法定程序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五)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六)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对征地费用进行结算,按国家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各项税、费,落实多余劳动力安置措施,向建设用地单位移交用地资料,代为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次或者分期提供土地。被征土地出让、划拨的,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建设的,由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征用,依法划拨或者出让。
第十条 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地单位补偿、安置;按委托征地协议,在建设用地单位交付资金后60日内提供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建设用地单位代缴各项税、费。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征地自立名目收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征地后村(组)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由土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被征地单位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组)建制。
撤销村(组)建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冻结村(组)土地和村民户口,确认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的面积和权属;
(二)制订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布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
(四)按户填写转户登记表、就业志愿表;
(五)确定就业、供养、抚幼对象,落实就业人员安置去向,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补贴费用,办理有关转户手续;
(六)按规定处置集体财产;
(七)组建城镇居民组织;
(八)为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剩余土地;
(九)向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征用后,建设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按年产值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年产值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其相邻耕地标准的50%补偿。
被征用土地年产值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亩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三倍;
(二)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五倍;
(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七倍;
(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八倍;
(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被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必须经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50%补偿;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70%补偿;在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是整片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为: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二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设施中的不动产按重置价补偿;已报废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统一征地机构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向坟主支付迁葬费;逾期未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种植的作物、树木和兴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社会劳动保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补偿或者安置。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折价补偿标准,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被征地单位有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无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
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重新占用土地应缴纳的税、费,依法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
由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的,可以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产权调换的,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新房,并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安置新房成本造价与原拆除房屋作价补偿,可以分别结算,也可以折算退补。因房屋套型等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造成停产、歇业、自行过渡和搬迁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补助费用。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对被征地单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多余劳动力,根据本人自愿和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征地后村(组)人均菜田在三分五厘以下、粮田五分以下的,因耕地减少而多余出来的劳动力均应安置,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数量,以村(组)为单位按耕地面积与劳动力的比例计算。
被征地单位经批准撤销村(组)建制的,劳动力全部予以安置。
现役义务兵列入转户安置之列。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转户和安置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就业安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自谋职业,由被安置人员本人书面申请,与统一征地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扶助费;
(二)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三)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缺少场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单位已征土地中,按应安置就业人员人均六十平方米标准划拨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城市规划建设使用,不再领取相应面积的安置补助费。划拨给被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
(四)建设用地单位有安置能力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员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
(五)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安置单位。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养老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村(组)建制后,男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供养生活补助费。
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列为抚幼对象。父母已安置就业的,由父母抚养;父母有一方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减半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父母双方均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或者属于孤儿的,全额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抚幼生活补贴费发至十六周岁,征地时在高级中学就读的学生发至高中毕业时止。
第三十一条 应发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生活补助、补贴费,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统一征地机构。由统一征地机构一次性支付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的安置补助费,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用作退伍后就业安置。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交给本人或者交由其委托的人代管。
第三十三条 撤销村(组)建制,人员的安置补助、补贴费用,从被征地单位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公共积累中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克扣、截留、挪用、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统一征地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二、房屋搬迁补偿
(一)补偿范围。用地或土地整理范围内搬迁具有合法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的房屋,应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被搬迁房屋的面积、用途以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载明的面积、用途为准。如被搬迁房屋实地测量面积与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载明的面积不同,但房屋结构和建造年代与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载明的情况一致,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时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用地告知以后突击抢建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土地整理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不予补偿。擅自将住宅房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按住宅房评估补偿。
(二)补偿方式。房屋搬迁补偿方式一般分为三种,即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要按照同一种评估方法测算出被搬迁房屋和调换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互找差价。
补偿金额的测算可以实行重置成本法评估,也可以实行市场比较法评估。一般情况下,对异地重建安置或规划进入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的住宅房,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评估;对不具备异地重建或规划进入集中多层住宅安置小区安置以及房屋产权人要求货币补偿的住宅房,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测算。非住宅及住宅的附属设施一般采取货币补偿,不予安置。其中,被搬迁房屋附属设施和厂房、养殖场等非住宅房屋,适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对经批准登记的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有营业执照、连续纳税一年以上且正在营业的,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测算。
(三)补偿内容。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评估补偿费、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对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的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四)补偿标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不同结构住宅、非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和市场比较价格,并根据实际需要细化完善房屋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重置成本法补偿标准按照公布的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房屋实际成新和保养情况评估计算。定期公布的不同区位被征迁房屋的市场交易比较价格应为九成新房屋交易价格,在拆迁评估时,如果被拆迁房屋成新高于或低于九成新,需进行成新调整。一般情况下,砖混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2%,砖木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3%,简易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5%。对能够正常居住的房屋折旧后最低不得低于六成新。
三、搬迁安置方式
切实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搬迁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的安置方式,缩短搬迁过渡期,争取实现“零过渡”,保障“住有所居”,力争把搬迁对农民生产、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在搬迁安置中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农村集中居住区统一安置。按照“集中、集中、再集中”的原则大力推进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要以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载体,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纳入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设置的建新安置区统筹安排。集中居住区规划确定后,由乡镇政府统一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在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以自建、联建、代建等形式成片开发建设,提倡联建和统一委托代建。
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因土地整理而搬迁的,以进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为主(城郊结合部和“城中村”改造的除外)。
(二)拆迁安置小区集中安置。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群众受益”的原则加快多层住宅安置小区建设,安置小区可以采取土地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采取“定房价竞地价”或“定地价竞房价”方式挂牌出让供地。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给予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县(区)、开发区、乡镇工业集中区和小城镇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征地拆迁和因土地整理搬迁的城郊结合部农民以进多层住宅安置小区集中安置为主,具备条件的多层住宅安置小区可同时配建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廉租房等保障性安居房。
(三)产权调换和就近安置。对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万顷良田建设工程中的零星拆迁,按照“同方法评估、等价值置换”原则,乡镇政府可组织收购一批社会房源,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或过渡临时安置使用。
(四)进城入镇购房优惠政策安置。落实《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在集中居住点建房和进城(中心镇)购房居住的试行意见》(政发〔〕53号)文件精神,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积极引导和鼓励搬迁农民进城入镇购房安置。
搬迁安置中,县、区、开发区、乡镇、村组要充分利用“撤村并校”后的闲置房屋和公租房、廉租房为特困户提供过渡性临时安置。暂不具备房屋安置条件的,乡镇政府可统一组织在规划保留的村庄或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选择利用庄台空闲地建设过渡住房和生活用房,过渡期不超过两年。同时,要妥善解决好用地或土地整理中涉及搬迁的孤寡老人居住和生活问题。原居住房屋属私有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补偿;原居住房屋属集体的,只补偿个人建设的附属设施,在补偿到位的基础上,可在社会福利院供养或使用补偿金由集体代建临时过渡房安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的权属管理。为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县、区、开发区的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68号),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权属管理,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规范农村集中居住区等迁建安置用地使用手续,及时为迁建农民新建住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坚持先征地后搬迁,因项目建设征地的要确保程序合法、补偿金到位后再实施搬迁;坚持先公示后迁建,大力推进阳光迁建,迁建实施前要对用地迁建手续办理情况和用地迁建补偿安置政策予以公示,对用地迁建主体、参与机构及工作人员、安置方式、管理部门和投诉举报渠道全面公开,强化社会监督、过程监督;坚持先评估后搬迁,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市场比较法”和“重置成本法”的评估技术细则,充分尊重被搬迁人的意愿,按规定程序和要求选择评估单位、实施单位,公示评估结果,杜绝标准不一、暗箱操作;坚持先安置后搬迁,妥善解决好涉及用地整理迁建农民的安置问题,力争“零过渡”,确保“住有所居”。在安置方案未确定和过渡性安置用房没解决之前,任何项目和单位均不得实施迁建;坚持协商协议搬迁,严格禁止违法强制性拆迁。
(三)及时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工、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用地整理房屋迁建中的政策宣传、思想动员和有序推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科学开展稳定风险评估,强化属地责任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形势和矛盾的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并依法依规及时信息。
(四)切实解决群众生产生活困难。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推荐就业。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发〔〕56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平均家庭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用地整理和房屋迁建中未报即动、未批即动、边报边动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采取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要依法严厉惩处。对违法行政、办事不公以及因工作不力引发恶性案件、大规模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违法违规操作的中介机构要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工作职责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用地整理房屋迁建的组织管理工作。要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切实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和各种问题的查处纠正,重点监管用地程序是否合法、搬拆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保障政策是否落实等。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做好用地整理房屋迁建的组织实施工作。州工业园区范围内用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按行政隶属分别由城区、豫区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农工办等部门根据职责加强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的督查、巡查和指导,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用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开展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的审核、确认及统计工作,并办理农转非人员户籍的登记。
农工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核销和土地承包权变更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统筹费专户的管理及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实施及征地统筹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居住区、安置小区、过渡房的选址、规划、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工作。
党的十提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对国土资源管理更是明确提出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要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要全面促进资源节约,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大幅降低能源、水、土地消耗强度,提高利用效率和效益。要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土地用途管制。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合理开发。这些对今后一段时期的国土资源管理指明了方向,赋予了新的使命,提出了更高要求。
如何贯彻落实好党的十关于国土资源管理的精神,推动国土资源科学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添砖加瓦,就要不断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切实以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冲破当前国土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重眼前,轻长远;重建设用地,轻耕地保护;重圈地扩张,轻节约集约利用等落后思想观念的束缚,科学处理好当前与长远、保障与保护、速度与效益、建设与生态的关系,使国土资源各项工作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加快创建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管理新机制,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机制的转型。
就当前土地管理的实际,应着力建立健全好以下六个方面的机制。
一是积极有效的土地调控机制。宏观调控主要靠规划、计划、审批和市场等手段来实现。一要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与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土地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首先考虑是否符合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必须要在严守本地区耕地红线的前提下,突出体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科学发展的功能,从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占用耕地规模,从紧安排建设用地增量。二要合理分配年度用地计划,发挥计划的约束和引导作用。当前用地计划普遍比较紧缺,为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要科学编制和使用好有限的用地计划。要在盘活存量用地指标上下功夫,把盘活存量用地列入年度用地计划,不能把存量土地只作临时性调剂使用。三要严格土地审批,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优化供地结构、调节供地节奏、调整用地布局。按照“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原则,依据规划和计划调控建设用地总量、速度和布局,严格执行《禁止项目用地目录》和《限制项目用地目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门槛,优化供地结构。依据定额标准,核减超标准用地,核消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加快改进建设用地审批方式,简化程序和环节,为建设项目提供优质、快捷的用地服务。四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出让的基础上,推进国家机关和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基础设施以及部分社会事业用地有偿使用。健全和完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和地价监测网络,加强数据分析,科学利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
二是有保有压的用地供管机制。始终坚持“有保有压”的供地原则,推进以“工业向开发区集中,居住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耕地向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不合理建设用地要调整使用”为总体思路的土地利用工作,按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优先、基础设施项目优先、主导产业建设项目优先、生态建设项目优先、民生建设项目优先的“五优先”供地制度,妥善解决优势产业开发、重点基础设施、招商引资项目及解决民生问题的合理用地。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坚决不予报批。要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加强用地预审管理,落实设计审查,合理核定并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切实改变一味按项目投资者要求供应土地的做法。在用地管理上,要从注重审批向批前介入、批中把关、批后监管并重转变。要提高项目建设效率,缩短开发建设周期,确保项目早开工、快建设,坚决杜绝一方面争取用地指标,而另一方又将批回和推出的土地闲置浪费。
三是节约集约的土地利用机制。面对“地根”紧缩,土地供需矛盾不断加剧的严峻形势,要狠抓内涵挖潜,拓展用地空间,致力寻求突破土地资源瓶颈制约的新办法,开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新路子,解保护与保障“两难”之困,走“双赢之路”。一要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从源头上抓好节约集约。严格规划计划管理,禁止超计划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在标准上,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行业用地定额标准的同时,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行业用地定额标准。特别要对交通、工业、城建等占地量大的行业,细化用地标准和控制措施,严禁超标准批地、用地。在项目上,对国家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要严加控制。在布局上,引导企业向园区集中,以集中促节约。在空间上,适度发展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向天上要高度,向地下要深度,大力推进多层标准厂房建设。二要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现有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要对城镇建设用地中批而未供、空闲和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建立“可利用土地数据库”,狠抓闲置土地处置 ,依法查处闲置囤积土地现象,严厉打击炒地行为。对批而未供的土地,要加大工作力度,限期供地,超过规定期限的,宣布文件作废。按照“以用为先”的原则,对批而未建或建设周期过长的,督促企业加快建设进度、收取土地闲置费或依法收回土地;对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开发能力的,有偿调剂给急需用地的项目或坚决收回。促使用地大户开展“零地技改”,原地提升发展能力,充分利用多余土地和厂房,实行“一厂多企”。坚持“剩余归公”,对党政机关因搬迁、撤并而腾出的空闲土地,由政府统一收回、统一管理和统一重新处置。鼓励公开交易、合理流动,采取灵活的利益分配办法,促进事业单位将老宅院或超规模用地公开出让,支持企业“退二进三”、“退市进郊”。加大“棚户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力度,在城市中心区大力发展“楼宇经济”。加快开发区、城区低效工业用地的二次开发和再利用,对低效利用土地要限期增加投资、核减用地面积和易主置换,同时建立落后产业退出机制,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实现“腾笼换鸟”。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开展“空心村”整治,推进农民有规划的集中成片建房,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三要大力总结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的典型经验。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节约集约用地的控制标准和激励政策,探寻因地制宜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新思路与新方法。
四是打防结合的执法监管机制。正确处理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做到在管理中服务,在服务中管理,把强化执法监察作为加强监管的一个重要措施来抓。一要完善违法用地防范监管体系。健全市、县、乡三级动态巡查防范机制,落实动态巡查考核监督和登记通报制度,开展上下联动、左右联动的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从项目建设初期加强监控,做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时发现、有效制止,把违法用地遏制在萌芽状态。二要强化违法用地案件联合查处机制。加强与监察、公安、法院等部门联合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综合手段,从严从紧管好国土资源,切实加大案件处理力度,公开曝光一些重大、典型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三要实行用地指标分配奖罚挂钩制度。对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分配,采取与各地土地管理绩效挂钩制度。对土地管理绩效好、违法用地现象少、用地潜能挖掘多的地区加大计划指标奖励力度;对土地管理绩效差、和违法用地现象高发、发展主要靠粗放式供地的加大惩罚力度,相应扣减当年的用地计划指标;情节特别严重的,采取限供或停供措施。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组织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土地征收勘测调查、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建设用地报批等工作任务。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相关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在预征收土地公告前,确定所征收土地的用途。农业部门、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监督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以及土地征收有关工作。
二、规范土地征收程序
(一)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前,由县(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区、区和高新区、旅游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拟征收土地公告由市政府。
(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勘测调查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的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土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村,被征收土地联产承包户或土地使用权人,勘测定界承担单位参加。属于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还应有项目单位人员参加。
(三)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勘测调查后,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的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土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请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公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公示、听证或放弃听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四)拟定建设用地方案与组织报批。城市(镇)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方案,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拟定编制,并负责组织报件,撰写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呈报审批。在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中,要有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财政部门出具的社保补贴资金到位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应出资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即社保补贴资金)一次性拨付被征地农民参保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各县(市、区)一般每年上报3-5个批次,每个批次不低于15公顷。
(五)征收土地的公告和移交土地。建设用地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向被征收土地村(居)委和村(居)民及时兑付征地补偿款,接收村(居)委交付的土地。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严格土地征收纪律
(一)依法补偿。对拟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对阻挠征地工作、漫天要价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加强监督。征地补偿安置费要确保专款专用。防止补偿费用不落实、虚假证明、以物代补等虚假征地补偿行为的发生。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经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辖区内统一征地工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具体承办统一征地业务工作。
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商定征地事项。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现场勘察、测算,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与用地单位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与被征地村组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乡镇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实施及涉及人员安置、社会保障和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统一征地必须坚持政务公开,依法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八条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用地单位或拟用地单位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并报县统一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地事宜。
(二)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征地全过程,也可以委托乡镇、园区或管委会实施统一征地的相关工作。
(三)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对拟定征地地块所在的村组进行告知后,组织相关单位对被征收土地的现状进行核实登记,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下发《征收土地方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听证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做好听证笔录;放弃听证的,被征地单位应出具放弃听证的说明材料。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四)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六)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七)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土地政策供应土地,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征收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方面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能源、交通、水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划拨形式供地的重点建设项目,所征土地可按规定标准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省、市、县确定的管线工程用地,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造成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实际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缴财政部门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县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在统一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产生的征地费用,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征收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
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八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九条经批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阻挠、干扰依法征地工作,对破坏征地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人员,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把新增建设用地预审关,严禁低价征占土地
按照“依法依规、从严从紧、有保有压、节约集约”的原则,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土地供应结构和节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年度计划是国家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凡新上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方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发挥建设用地预审在加强土地调控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土地利用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建设用地预审。
要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土地等级和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统一制订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的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和返还的,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建设用地报批中,严格按照行业用地定额标准审核项目用地量,加强对项目用地建设内容、资金、项目平面布置、功能分区等方面的审核,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确保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
目前,全市经济社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基础设施和产业规模增长正处在发展高峰期和战略机遇期。要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确保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和城镇化发展用地需求,促进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凡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和基础设施等建设用地,特别是关系“四市”建设的支柱产业,做大做强高新技术开发区,突破蔡家坡,开发西山的相关产业,以及铁路、公路、水利、能源、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要加大支持力度,主动协调,在依法依规、集约节约前题下,提高报批时效,优先保障供地,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
五、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各县区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规范出让行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出让土地的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并严格按照新规定的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足额征收。对违规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进行一次认真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下发后欠缴的,今年年底之前全额缴清;逾期未缴的,要停办该县区用地审批手续。
六、切实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机制
征地补偿机制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我们要积极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安置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根本权益。抓紧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工作,出台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做到征地“同地同价”。坚持征地听证、公告制度。在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中,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就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9号),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市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重点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协调机制,积极妥善处理因征地拆迁引起的群众上访和,做好农民切身利益维护和社会稳定工作。
七、坚持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存量挖潜是解决人地矛盾和缓解建设用地压力的重要途径。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各县区要落实建设用地供地季报和年报制度,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统计分析、监督检查和社会公布。实行存量土地利用和新增建设用地挂钩等措施,加大存量土地的利用力度。抓紧做好在全市开展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方面的对策和措施的调查研究,重点抓好“城中村”改造步伐,对城市存量土地进行整合和改造;鼓励各县区内挖潜,消费闲置和存量用地,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路子。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防止新农村建设变相成为“新村庄”建设,禁止未经审批乱占耕地的行为。年第四季度要在全市开展一次农村宅基地的清理整顿,严肃查处在承包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建庄立院”的行为。要抓紧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落实,严格执行农村村民户宅基地面积城市郊区二分、川地(原地)三分和山地(丘陵)四分的规定,对确需建房的要加快定点审批。积极开展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整治,加快“空心村”土地的复垦和基本农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八、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首要资源,是一切社会生产、生活活动的载体,而耕地更是一种不可替代、不可再生、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宝贵资源。据最新统计,我国耕地总面积约1.3亿hm2,人均耕地0.1hm2。千方百计少占良田保护耕地,是我们民族生存的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提出“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目标。
2、公路建设用地政策分析
2.1公路建设征地的依据
国家十分重视土地问题,把土地和经济发展、基本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高度统一和协调起来,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国土资源土地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公路建设征地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分为中央法规、部门法规、地方法规3个层次。其中,中央法规是国家最高级别的法规,指导着全国征用土地工作,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法规是国家各行业部门制定的法规,是在国家法规的指导下,针对行业内和部门内涉及土地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条文;地方法规主要包括中央法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辖下地方政府关于土地征用工作的文件规定。
2.2公路建设用地费用计算标准
我国公路建设用地费用从总体上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相关税费4项。《土地管理法》现行的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农用地中耕地的补偿费应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补偿,征用其他农用地的补偿费应按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应按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按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补助,最高可至15倍;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2类进行,其中青苗补偿费标准按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0%~90%计,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其他税费主要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临时用地复垦费、征地管理费,除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务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执行外,其他各项费用均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可以看出,征用不同类型土地、不同地区的土地,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征地标准、审批权限均有所不同,在中央法规总体确定的情况下,征地平均年产值、各补偿系数等由地方法规确定的标准就成为确定征地费用的关键。
3、降低公路用地的方法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占用相当数量的土地资源,而由此产生的征地费用也成为高速公路发展的瓶颈。面对高速公路发展与建设用地的矛盾,在现阶段各种政策约束下,应重点从制度、技术、管理3方面综合创新模式,减少公路用地规模,降低工程造价,保证高速公路建设目标顺利实现。
3.1政策引导,理念创新,完善高速公路建设前期建设用地制度
(1)加快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审批程序,降低征地行政成本。目前我国高速公路用地审批程序涉及国家、省两级发展改革、交通、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公路沿线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基本农田的审批还需要通过国务院。高速公路用地审批过程复杂,周期漫长,需要在不同层次、不同部门反复,而现阶段对许多公路建设项目来说,由于建设进度的压力,项目需要尽快实施,因此,在积极配合国家征用土地审批程序和公路基本建设程序的前提下,需要土地、发改部门根据公路建设的特点简化建设用地程序,提高审批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2)明确高速公路建设用地标准,降低征地造价成本。《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征地补偿的3项基本费用采用的“产值倍数法”计算幅度比较大,很难把握,对于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仅对于建设用地提供了一个补偿标准的参考范围,而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则完全由各省市自定。由于各地地理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加之没有一个合适的土地年产值标准,导致同地不同价,同一项目执行不同标准的问题比较普遍。针对以上问题,应尽快出台科学、合理的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完善征地补偿依据。
(3)公开高速公路建设用地信息,降低征地实施成本。地方政府应尊重农民对土地征收的意见,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征地信息的,实行征收土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听证制度,做到征地程序公开透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等合法权益。同时,为保证征地顺利实施,交通建设部门在与地方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中应明确补偿比例、数额、对象、方法、时间,最好参与地方政府的征地补偿工作,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保证征地工作顺利实施。
3.2注重细节,技术创新,做好高速公路设计阶段建设用地方案
对于高速公路建设集约用地,应从路线的总体规划到路基、桥梁、隧道、立交等单位工程进行技术创新,优化设计,在满足工程功能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节约、集约用地。
(1)高速公路选线是影响高速公路节约用地最大的因素,一旦高速公路线位确定,整体的路线规模和结构物(桥梁、隧道等)数量也基本确定,其余只能做一些局部的优化和调整工作。
(2)采取降低路堤高度、减少用地宽度、改进边沟形式、合理设置上边坡台阶宽度等综合措施。
(3)在造价控制允许范围之内,尽可能增加桥梁代替路基,并采用能够降低标高的新型桥梁结构,以降低桥头填土高度。
(4)互通立交的规模和数量对高速公路总体用地有着相当大比重,因此路网规划要有一定超前性,尽量避免多条高速公路近距离平行或相交于一点,以尽可能降低互通的复杂性和规模,同时严格控制互通立交的数量和规模。
(5)在隧道设计时应合理确定隧道选址,加强地质调查和地质选线,加强方案比选,细化设计参数,在合理造价范围内增设隧道及优化隧道设计。
3.3落实责任,管理创新,规范高速公路实施阶段建设用地管理
在高速公路实施阶段,交通建设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工程承包人、监理方都应树立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意识。其中项目法人作为工程的总负责人,应该从项目实施开始的招标、施工过程、交工验收等环节通过管理创新,做好高速公路实施阶段建设用地管理。
(1)交通主管部门在工程开工建设后应把建设项目用地与工程质量、造价、进度一样作为工程监督的重点,杜绝施工中浪费土地资源,规范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管理。
(2)项目法人在招标时应将耕地保护的有关条款列入招标文件,并严格执行;在合同段划分时要以能够合理调配土石方,减少取、弃土数量和临时用地数量为原则;在组织交工验收时,应对土地利用和恢复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公路建设中废弃的旧路要尽可能造地复垦,不能复垦的要尽量绿化,避免闲置浪费。
(3)施工单位应严格控制临时用地数量,施工便道、各种料场、预制场要根据工程进度统筹考虑,尽可能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利用荒坡、废弃地解决,同时施工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田,项目完工后临时用地要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进行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