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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2 17:41:24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

篇1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观念

水域是渔业发展的自然基础,水域环境是决定渔业发展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多年来,各级渔业部门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查处渔业污染事故,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断增加的工农业污染、生活废水排放导致水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重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给水生生物资源、渔业生态环境和水产养殖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切实加强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水污染防治法》除保留并完善了关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并行使处罚权的规定外,又将渔业主管部门增列为依法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进一步强化了渔业主管部门在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渔业船舶污染防治、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职责,这对于推动水产健康养殖、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我国渔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观念,按照党的*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法律职责,积极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渔业,为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作出有益的贡献。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重要渔业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质环境。在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要积极加强与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参与并配合开展对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核。对影响较大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及相关的补偿和修复措施,并督促落实。要组织开展对在渔业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排污口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相关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保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区不受污染。要积极开展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体基本情况的调查监测,科学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具备条件的地方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要进一步加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加大对排污口、水上工程建设项目和重要渔业水体等重点区域的监测力度,有效监视监控重要渔业水域环境状况。

三、逐步加强规范,推动渔业船舶水污染防治工作

《水污染防治法》将船舶污染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单独作了规定,并根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明确规定由渔业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要求,结合渔业船舶造检航管理工作,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标准,做好渔业船舶水污染防治工作。要指导和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要求,配备相应的滤油设备、油污水舱或柜和垃圾贮集器,严禁将油污水和垃圾直接排放到水中。要组织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加强渔港水域环境保护,对渔港油污水接收处理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对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的,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要依法积极开展调查处理和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要积极参与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四、推广健康养殖,促进养殖水域生态环境保护

为了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水产养殖业,减少和避免因养殖规模、密度过大造成局部养殖水域水质恶化、出现污染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与现行《渔业法》相衔接,对水产养殖生产提出了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水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科学规划和控制水域的养殖容量,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养殖生产者保护养殖水域环境。要积极推进养殖证制度。尚未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地方要结合国家对水域的统一规划,加快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确定水域滩涂的养殖功能。要加快推进水产健康养殖。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做好水产养殖发展规划,突出科学布局、控制养殖容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理念、养殖方式和生产管理技术。要积极引导养殖生产者使用全价颗料饲料,推广科学的给饲技术,限制冰鲜小杂鱼直接投喂,减少自身污染。要加强养殖水域生态环境监测力度,定期水质监测预警预报信息。要充分发挥水产养殖的生态功能,尤其是在治理湖泊富营养化方面的积极作用。

五、强化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水污染防治法》保留并完善了关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并行使处罚权的规定,同时赋予渔业部门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并授权渔业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为加强弱势群体的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同时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受到污染损害而又难以寻找污染者进行索赔的渔业生产者是非常重要的法律保护措施之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严格执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理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突发性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快速反应机制,积极应对和妥善处理渔业污染事故。要切实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加强污染水域生态应急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确保食品安全。要进一步强化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管理,科学评估水生生物资源生态及渔业生产损失,提出补偿和修复方案。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要依法积极开展调查处理和实施行政处罚。在事故处理中,要充分运用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由排污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引导和帮助渔民维护合法权益;对于污染造成天然渔业资源及生态损失的,要积极代表国家提出赔偿或补偿损失要求,并督促落实资金和相关补救措施。对当事人请求进行污染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调解处理的,要依法妥善予以调解。

六、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提高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水污染防治法》在赋予渔业主管部门更多职责的同时,也对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水污染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要以此为契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努力把全国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我国渔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篇2

中图分类号:X7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6)24-0053-03

1 引言

浓度控制是指以控制污染源排放口排出污染物的浓度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方法体系。总量控制是指以控制一定时段内一定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总量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方法体系[1]。污染源达标排放属于浓度控制范畴;污染物总量控制属于总量控制范畴。2000年之前我国的“排污收费”、“三同时”、“环境影响评价”等都是以浓度排放标准为主要评价标准,2000年以后,特别是进入“十一五”以后,环境管理是以浓度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为评价标准的,并且要求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2]。对于存在环保欠账的机械行业某老企业来说,污染源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减排控制要求给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对于污水国控企业而言,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是非常重要的。

2 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内涵

2.1 有助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环境保护责任是企业的重要社会责任。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从各个方面着手保护环境。企业作为社会的一员,理应承担起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这一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产品绿色化,二是保护和治理环境。而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也是为企业进行污水治理工作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因此,企业对污水进行治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是对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2.2 有助于企业防范环境法律风险

国家在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超过水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法律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上级部门和母公司也将水重点污染物如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排放总量作为绩效考核指标。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对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处罚外,还规定了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水污染防治法也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省环保厅总量办对企业COD、氨氮总量指标也进行了核定,同时企业的上级母公司也下达COD、氨氮指标绩效考核规定。如果企业污水超标排放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将面临环境处罚和绩效考核的风险,所以为规避这一风险企业必须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

3 水污染源现状

3.1 水污染源概况

据调查,机械行业某企业2010年生产生活用新鲜水量270万t左右,排放污水约200万t。主要水污染源包括机械加工车间产生的的废乳化液,油漆喷涂线产生的油漆污水,锅炉冲渣污水,探伤产生的的废磁悬液污水,洗浴产生的生活污水等。主要污染物有COD、石油类、悬浮物、氨氮等。

公司有两个污水处理站,都是采用集中处理方式进行水污染防治。需要把污水集中收集后运送到处理站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3.2 水污染源存在的主要问题

污水总排放口石油类、悬浮物、氨氮、pH值能够达标排放,但COD偶有超标排放现象,最高浓度达314.6 mg/L,标准值为150 mg/L。

3.2.1 部分水污染源没有进行治理,不能保证COD达标排放

企业无第一类污染物。影响COD浓度的主要污水有乳化液污水、油漆污水、磁悬液污水和生活污水,具体污水情况如表1。生活污水每年排放量30万t左右,COD浓度超过排放标准,没有进行治理。其余各类污水水量虽少但COD浓度高,其中乳化液污水收集后运到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油漆污水、废磁悬液、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

3.2.2 污水总排放口无污水处理设施 ,不能保证COD稳定达标排放

由于污水最终要汇集到总排放口的特殊性,总排放口没有污水处理设施,使污水总排放口COD偶有超标排放的现象。

按照COD控制指标要求,污水总排放口COD浓度应低于标准值150 mg/L才能完成总量要求,低于的数量取决于污水排放量,对于污水总排放口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厂区而言是有难度的。

4 对策与建议

企业为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满足政府和行业环保要求避免环境法律风险[3],考虑了环保历史欠账,采取措施予以应对,主要对策措施是对污水实施过程控制,研究中水回用系统[4]。

4.1 积极实施节水项目以减少用水总量,使新鲜水量逐年降低

企业对没有循环利用的冷却水实施循环利用;对已经循环的冷却水实施内循环系统替代外循环系统;对宅区和厂区供热系统实施改造,取消燃煤锅炉,减少了除渣及除尘系统用水和系统补水等等。最终使得新鲜水量逐年降低。

4.2 对所有除生活污水以外的重度污水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企业与高校合作,对油漆污水、磁悬液污水进行科研攻关,也实现了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2011~2015年累计处理重度污染废水1243.48 t,如表2。其中2014年处理水量390.05 t与2010年调查出的重度污染废水412 t仅差5%。至此,除生活污水以外的影响COD浓度的乳化液污水、油漆污水、废磁悬液污水等重度污水都得到了有效的处理和控制。

4.3 在污水总排放口安装重点水污染物COD和氨氮在线监测设备

企业将在线监测设备相关运维工作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企业管理,保证了在线监测设备的有效运行。在线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COD和氨氮浓度一直在指标控制范围内。由于取水系统受冬季燃煤采暖锅炉冲渣污水携带炉渣进入下水管网的影响,影响污水悬浮物浓度,在取暖期间出现了取水泵抽不上水的情况,导致在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燃煤采暖锅炉取消以后,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也降低了悬浮物排放浓度。

通过以上三项措施的实施,企业实现了污水达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在指标范围内,并呈递减趋势。2011~2015年有关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和浓度指标完成情况如表3。

5 结语

篇3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对*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水产等部门和*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六安地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水质状况。

第十条*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设立*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级、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自2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在*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

第二十四条自20*年1月1日起,禁止在*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篇4

1引言

地下水资源是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我国北方地区65% 的生活用水、50%的工业用水和33%的农业灌溉用水都来自地下水。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地下水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据初步调查显示,全国近20%的城市集中式地下水水源水质劣于Ⅲ类,华北平原部分城市及工矿企业周边地下水存在重金属和有机物超标现象[1~5]。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因产业结构升级、城市布局调整以及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所遗留在城市区域的工业污染场地(即“棕地”),成为了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新一类污染源。因此,为保障饮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急需建立我国的地下水污染整治制度。

2地下水污染整治制度的国际经验

2.1立法支撑是开展地下水污染整治的前提

美国1980 年通过了《综合环境 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即超级基金),针对潜在责任方建立“严格、连带与具有溯及既往性”的法律责任,即无论潜在责任方是否实际直接参与污染行为造成污染,或任何污染行为是否合法,当场址发生污染,潜在责任方必须为后续的相关污染整治付费,当存在二个或更多潜在责任方时,环境保护局有权对其一责任方或全部责任方要求负担场址整治费用。为确保目标达成与强化超级基金制度实施成效,1986 年美国国会通过《超级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SARA),修正案根据前6年执行经验进行了调整与补充。

日本2002 年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随后又制定了相关施行细则。根据法律要求,土地经调查被判定特定有害物质超过标准时,该土地即被指定为污染地域(即指定区域),除公告周知外,列入指定区域地籍册,并提供公众阅览。另外,为防止在指定区域空气及地下水污染危害人体健康,该法要求土地所有者等必须采取对策,进行污染整治。

英国污染场址法规主要目的是管理使用遭受污染场址所衍伸的问题,这些问题包含污染物对于人体健康的影响、对于环境的影响、如何整治、谁来整治、如何降低风险等等。1995年,英国通过了《环境保护法案1990(IIA部分)》(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1990 Part IIA),该法的主要目标是处理因历史性的污染所产生的人体健康风险与环境伤害。此外在保护人体健康与复育土地的前提下,该法亦主张促进土地再利用,以减少对“处女地”或绿地不必要的开发。

韩国1994 年制定了地下水法,目的是防止地下水污染,保全及管理地下水生态系统,增进公共福利。该法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地下水污染程度的测量、制定地下水管理计划、地下水开发与利用许可、指定和维护需要地下水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在地下水保护地区内的行为限制、地下水防治污染命令、水质污染测定、设立地下水相关事业机构和地下水净化业务、处罚、损失补偿等。

2.2标准制定是开展地下水污染整治的基础

美国、日本、韩国均制订了污染管制标准,并作为土壤及地下水是否遭受污染的判定依据,只有英国以“是否可能造成伤害”(即人体健康风险评估)作为判定依据。

以污染管制标准为是否遭受污染的判定依据,可使主管机关担负较低的行政成本,只要土壤或地下水经采样分析后超过污染管制标准,即判定具有污染,需进一步实行相关整治或管制措施。在此判定依据准则中,污染程度与风险排序系统的辅助尤其重要,其可协助主管机关与民众了解污染严重程度与暴露风险,并可提供后续政府或民间整治时进行资源分配参考;以“是否可能造成伤害”作为判定依据,将增加主管机关的行政成本,须根据各场址之周遭区域不同特性进行深度调查与研究,方可确定该污染场址是否对可能受体造成伤害。在此判定依据准则下,对于场址是否为“污染”的认定参考原则为民众风险暴露程度。

2.3资金来源是开展地下水污染整治的保障

美国、韩国均将污染行为人列为地下水污染整治责任者;日本则将污染行为人和土地所有人均列为地下水污染整治责任者;英国通过负责的“排除测试”来确定污染行为人。但对于找不到污染行为人的污染场址,其整治经费来源,各国的做法亦存在差异。

美国从1981~1995年,联邦政府环保局执行污染场址管理与整治的主要经费来源于超级基金信托基金,包括税费征收、罚金与成本追偿和利息收入三项。1995年以后,无法明确污染行为人的场址整治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经常性拨款。另外,为使污染土地活化,美国针对“棕地”再开发提供资金或税赋减免辅助政策,鼓励开发商投资治理污染。

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找不到污染行为人的污染场址,由土地所有人负担整治责任,但当整治金额超出土地所有人承担能力时,由“土壤污染对策基金”提供不同类别补助金额,“土壤污染对策基金”主要经费来源于土壤管理票部分捐赠、委托工程费用部分捐赠、委托调查费用部分捐赠、民间自发捐款等。同时,日本针对污染整治设备提供优惠税率与低利贷款,鼓励民间进行污染治理。

英国和韩国对于找不到污染行为人的污染场址,均由政府预算进行污染整治。为减小政府财政负担,英国还出台了鼓励开发商治理污染的相关辅助政策,如公司法人取得污染土地并进行治理,可获得150%的公司税金减免,并可申请相应的欧盟提供的棕地再开发补助[6~18]。

3建立我国地下水污染整治制度的建议

3.1立法先行,建立和完善地下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

统筹协调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建立健全地下水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方面的政策法规。加快制定并完善与地下水环境资源利用和管理、污染责任追究和补偿、地下水环境标准和评价等方面相关的规章。建立地下水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地下水环境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环境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借鉴美国、日本、韩国先进经验,完善现有环境标准体系,同时参考英国健康风险评估做法,研究制定适合于我国的地下水污染“标准控制-风险管理”相结合的整治模式,实行污染场地的分级管控。

3.2摸清家底,深入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估

积极落实《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和《华北平原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深入开展全国地下水基础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摸清家底,建立全国地下水污染源及污染场地清单。结合地下水污染程度及风险,对污染场地进行分级列管,并建立场地及其周边地下水定期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

3.3筹措资金,创新地下水污染整治经济政策

多方筹措资金,拓展融资渠道,保障地下水污染整治的永续实施。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适时建立“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污染者付费为原则,向石油化工、矿山开采及加工、工业企业等涉及有毒有害的行业征收整治基金。同时要加大国家及地方财政对地下水污染整治的支持力度。另外,可通过优惠税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棕地”再开发等辅助政策,鼓励开发商及民间治理资金的流入。

参考文献:

[1] 王昊.我国地下水污染成因及防治措施研究[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3(5):88~92.

[2] 方玉莹.我国地下水污染现状与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的完善[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1.

[3] 王滢芝.关注中国地下水污染问题[J].中国建设信息:水工业市场,2011(3):5~16.

[4] 张新钰,辛宝东,王晓红,等.我国地下水污染研究进展[J].地球与环境,2011(3):415~422.

[5] 张永宏,张娇.我国地下水污染现状与防治措施[J].中国招标,2011(35):33~35.

[6] 李印.美国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借鉴[J].广东社会科学,2012(6):240~244.

[7] 刘伟江,丁贞玉,文一,等.地下水污染防治之美国经验[J].环境保护,2013(12):33~35.

[8] 卢洪友,祁毓.日本的环境治理与政府责任问题研究[J].现代日本经济,2013(3):68~79.

[9] 陈平,李文攀,刘廷良.日本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及监测方法[J].中国环境监测,2011(6):59~63.

[10] 谭新华.英国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J].科教文汇(下旬刊),2008(7):193+252.

[11] 刘丽.英国饮用水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1.

[12] 顾婉莹.英国高度关注地下水问题[N].中国水利报,2010-06-03(7).

[13] 姜斌,邵天一.国外地下水管理制度经验借鉴[J].水利发展研究,2010(6):68~73.

[14] 杨建青,章树安,陈喜,等.国内外地下水监测技术与管理比较研究[J].水文,2013(3):18~24.

[15] 刘佳.中韩地下水资源保护制度比较[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1(1):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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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农村水污染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农村水污染问题日益加重,呈现出迅速恶化的趋势。如地表水体富营养化,地下水质逐渐恶化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80%以上的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国农村有近7亿人的饮用水中大肠杆菌超标,1.7亿人的饮用水受到有机污染,而且,由于农药等化学物质的广泛使用,致使许多地方的地下水已经不适宜饮用,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据衡水当地一家权威医院的医生介绍,该医院收治的白血病病人70%来自农村水污染地区。因此,保护农村水环境,研究农村水污染防治尤为重要。

1.农村生态环境现状

建设部在2007年的全国部分村庄的调查报告中显示,96%的村庄没有排水沟渠和污水处理系统,89%的村庄将垃圾堆放在房前屋后,坑边路旁,甚至水源地、泄洪道、池塘,无人负责垃圾收集与处理。这与作者走访看到的现象十分吻合。另一方面,乡镇企业或农村家庭作坊排污、工业和生活污水废弃物、养殖业、农业生产等都直接污染地下水,形成时间长、范围广,由于不像河流等地表水污染一样可以看到,是看不到的污染水源,可以说,地下水污染是衡水农村水污染最大的隐患。

2.目前农村水污染问题主要的防治措施

目前农村水污染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防治措施,一是政策法规及教育措施,包括规范乡镇企业排污制度,加强对畜禽排泄污染物的有效处理,加快小城镇基础设计建设,建立简易集中处理污水设施,防治结合,对各类资源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生态环境监督,教育农民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加大投资力度,加强农村水污染治理的科研和设施建设。二是技术措施,包括农村水污染调查评价技术,农村水污染防治技术。就上述政策法规教育以及技术措施对农村水污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的速度很快,农村水污染在一定时间内依然呈现发展趋势,尤其是突发性事件引起的农村水污染问题,农村废弃物和排泄物的随意乱堆乱放问题,农药化肥的超量使用问题,乡镇企业的随意排放污水等等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3.造成衡水农村水污染的原因

3.1从民众的层面有以下三方面

3.1.1乡镇企业和家庭作坊偷排偷放

随着经济的改革开放,农民的思想意识越来越活跃,不仅仅局限于过去的传统模式――种地。很多农民在农闲时候去乡镇企业上班,按日结算,还有些富裕的农民自己买设备,开启了家庭作坊。这些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农民的经济收入,也让他们忽略了自己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衡水地区一些乡镇企业比较集中,比如化工,皮毛、乐器等,成为当地水污染的主要原因。这些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污水处理费,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向河沟,农田,甚至是径直把污水排入深井,对地表水和地下水都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生活用水造成威胁。

3.1.2养殖场和畜禽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随着人们对肉类产品的需求的不断增大,在衡水的一些农村,农民开始扩大养殖规模,致使很多的屠宰废物,废水和牲畜的粪便都得不到必要的处理,直接堆放到场房附近,或丢弃到田地或河沟里。导致当地村庄的河流水体变黑,富营养化严重。作者亲眼看到,一些河流,由于扔入了牲畜的内脏或死尸,变得臭气熏天,蚊蝇孳生,病毒更不在话下了。

3.1.3大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农村水污染

据作者了解,目前农村的农作物生长过程中,已经很少有人施以农家肥,而是使用氮、磷、钾等化学肥料,农药和地膜的使用也在逐年增加。这种种植的方式不仅使土壤的酸化、板结更为严重,而且更为恶略的是化肥和农药等污染物通过农田排水或地表径流等方式进入地表水体,引起地表水体的富营养化。与此同时,渗入到地下水中,严重影响了地下水的质量。

3.2从政府的层面有如下三方面

3.2.1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不足

加强和改善农村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有大量的资金作为后盾。而如果这些资金全部由企业承担,势必会降低他们的企业利润或造成负利润。很多的企业负责人表示愿意进行污水处理,但又负担不起,希望政府能够出资,帮助他们整顿污水污染问题。他们愿意在承受范围内进行配合。

3.2.2农村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不足

近几年,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很多乡镇的硬件基础设施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但是规划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普遍没能跟上,大部分地方只重视建了多少新建筑,而忽略了与环境相配套的防治水污染的基础设施的建设。

3.2.3农村水污染治理技术落后

农村水污染治理工作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应的适合于治理农村环境水污染的技术作为支撑。如果一味的套用治理城市污染的方法去解决农村的污染问题。只能是事倍功半,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又得不到预期的效果。

3.3农村水污染防治政策与建议

3.3.1设立县级及以下的污水处理机构

目前污水处理厂只建到市级,建议设立县级及以下的污水处理机构,并且从中央到地方(省、市、县,镇)垂直管理。当地政府无权干涉所辖地区环保部门所做的处理决定。

3.3.2赋予环保机构强制执法手段,同时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

新《水污染防治法》增强了强制执行手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拓展思路,合理运用法律法规制定行而有效的方法手段,并积极与当地执法部门及时沟通与联系,同时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既要抑制环境污染的行为,又要搞好和民众的关系。

3.3.3环境保护工作与当地政府官员的业绩相挂钩

落实地方政府环保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环保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积极推进绿色GDP,落实把环境保护纳入政绩考核的范围内。

3.3.4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加强农村环保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各类宣传活动。教育孩子从小树立环境保护意识,以此带动家庭、社会;在各乡镇开展环保知识下乡、环保标语上墙活动,采取悬挂警示挂图、举办环保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教授农民施用农药、化肥、节水灌溉等方面的的环保知识、技术和针对农村环境污染所要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多利用发生在农民身边的污染案件以案说法,多使用通俗化的语言,以达到全面提高农民环境保护意识的作用。

3.3.5建立严格保密的投诉机制

在各级环保机构中,设置专门接待环境投诉的科室或部门,接受各种形式的投诉,比如电话,邮件,信件等。对于投诉人要严格保密,如有泄密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对所投诉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投诉人进行合理的奖励。

篇6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篇7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篇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保局。

二、案情

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上诉人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上诉人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被上诉人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上诉人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200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人员蔡志强、陈志雄、吴俊生到上诉人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按上诉人的申请,于2000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副局长朱权胜,上诉人未申请主持人回避;调查人员是蔡志强,陈学友是参加人。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8日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上诉人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审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养猪场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未经被告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大规模的养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的规定。这有被告的检查笔录为证原告也一直承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辩意见,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三同时”制度故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养猪场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的形式是且只能是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另外还可以并处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由于该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罚款5万元并无不当,因为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规定,5万元罚款是在上述条款处罚幅度内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被告实际上选择适用了上述法律、法规,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予引用是适用法律不全虽然这未对实体处理的正确性造成影响,但法院亦应予以补正。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经过了检查、告知、听证的程序。因此,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将N0.001891水质检验报告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报告已向原告出示,因此对原告这一辩论意见可予采纳,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没有依据。但这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原告称其违反“三同时”制度是客观上受资金的影响而不是其故意的,被告没有及时批复原告的有关污水处理的报告,被告明知原告违反“三同时”却不帮原告整改,因而被告对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养猪场没有排污口,没有废水排出场外,被告在检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和“母猪600头,商品猪存栏约3000头”失实等因这些不是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定构成要素,也不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故没有必要予以查证和考虑。对原告称朱权胜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又是主持人,陈学友不是调查人却以调查人的身份发言等,经查N0.A00203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检查人没有朱权胜,朱权胜到过原告单位并不等于他就是调查取证人;又查听证会笔录,上面记录陈学友是以参加人的身份参加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当时也在笔录上签名认同,且陈学友的发言并未妨碍到原告的申辩权,原告在听证会上也作了充分的申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是错误的。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作出的199479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原告所建的污染防治设施,实际上是污水处理即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是关于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也同时违反了该法,可以适用该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确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这一观点也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只有三十九条,被告却适用了第四十条。经查全文只有三十九条的是1989年7月12日颁布的,已在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时同时废止了。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在2000年9月28日理应适用后法的第四十条。原告称被告适用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却在处罚决定中只字未提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采纳。但这未影响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行政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判决不予行政处罚。经查,原告在防污设施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开始养猪,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其间一直未完成防污设施,且所养猪达2000多头,污水超标,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此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200007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是否违反了“三同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我国推行“三同时”制度,是为防止建设中出现新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提供保证的有效措施。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事后又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故不应处罚。因法律没有规定此为免责条件,因而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被上诉人据之作出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有存栏猪处理完毕;并处罚款5万元”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轻微,处罚过重了。经审查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未发现显失公正,故上诉人此项要求不能支持。

篇9

2水污染治理的目标

根据我们国家环境保护的需求和我们经济发展的水平,确定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到2010年重点地区的环境质量要改善,污染排放要得到有效控制,这一方面是投入,一方面是管制,重点行业污染排放强度要明显下降,城市集中饮用水的水源,农村饮用水的水质,和地表水质和近还水质有所好转,地方水超采及污染趋势减缓。我国家水资源开发量大,对水资源要求很高,确实对水资源带来很大压力。具体目标是,到2010年我们国家113个环境保护的重点城市,污水处理要不低于70%,到2010年十一五期间要增加到70%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60%,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也要60%的目标。第三我们重点防治的领域,城市水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化工、轻工,造纸等等,其次是饮用水水源,国家正在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的调查,通过调查提出引用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第二方面三河三湖,这是国家重点的水源,还有松花江,三峡水库,黄河小浪底以及上游,以及南水北调水源以及沿线,还有渤海重点海域和河口,要加强对海洋污染的治理力度。

3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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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壤水分的入渗

土壤是由固体、液体与气体物质所组成的三相复合体。土壤水分既是土壤肥力的营养因素,又是重要的环境因素,是植物赖以生存的主要因素之一。不仅植物体需要吸收大量的水分来建造自身的“躯体”,赖以维持自身的生理活动,而且土壤中营养物质的溶解、转化、运输以及土壤中微生物的生命活动,都与土壤水分密切相关;土壤水是联系地表水与地下水的纽带,在水资源的形成、转化与消耗过程中,它是不可缺少的成分,灌溉或降雨均需转化成土壤水才能被作物(含生态环境中各种植被)所吸收。水文学中最重要的组成内容——产汇流理论,亦取决于下垫面的土壤水分状况;作为当今国内、国际热门话题的环境保护问题,涉及到化肥、农药、重金属等对土壤水与地下水的污染,无一不与土壤水状况发生联系;此外土壤水还与自然地理、植物生理等学科的研究有一定联系。因此,对土壤水分的研究,不管是从土壤物理力学的角度还是从土壤肥力的观点来分析,都具有它特殊重要的意义。

土壤水分的入渗,是指地面上的水在土壤表层分子力、毛细管引力和水的重力综合作用下水分进入土壤层的过程。是降水、地面水、土壤水和地下水相互转化的一个重要环节。土壤性质、供水方式都影响入渗过程,对于一定土壤类型和一定土壤湿度来说,充足供水条件下形成的最大入渗速率称入渗能力;在不充足供水条件下,入渗速率小于入渗能力,此时的入渗速率称实际入渗率。按入渗界面的供水方式,土壤水分的入渗可分为充分供水和非充分供水入渗,或者有压入渗(积水入渗)和无压入渗(无积水入渗)。本文研究的是地表土壤在积水条件下的一维垂直入渗问题,我们采用土壤水分的稳定入渗率与入渗经验指数两个指标来对地表层面土壤的入渗规律进行分析,揭示该地区地表层土壤垂向透水性能的空间变异特征,了解农田表层土壤水分的入渗变化规律,为该地区水土资源管理、更好利用土地资源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建设提供科学依据。

二、我国地下水污染的现象

地下水的污染从污染类型来分可分为有机污染和无机污染。石油及化工产品苯及同系物、苯酚、高分子聚合物等有机物都是生物难以降解的,对人类健康危害极大的,有许多是致癌物质,可以说地下水中石化产品的广泛存在,是构成全球性恶性肿瘤的一个重要因素。人及动物饮用农药污染的地下水会引起各种怪病,如怪胎、肿瘤、皮肤及神经系统疾病等。农业灌溉水、农村家畜产生的有机废水、城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其中含有纤维素、淀粉、尿素、洗涤剂,还含有多种微生物,这些污染物质渗入地下水中引起水的理化指标变差,COD、BOD升高,严重者出现水质浑浊、恶臭以至于不能饮用,并且由于微生物的作用使含氮的有机物转变为亚硝酸盐和硝酸盐,长期饮用高硝酸盐浓度的地下水会引起消化道疾病、婴儿高铁血红蛋白症,导致婴儿窒息或死亡。 地下水中含有超量的汞、铬、镉、砷及铅等金属元素及其化合物。这些金属元素及其化合物在自然界生物体内都有蓄积作用,即通过生物链的传递使污染物的浓度不断大,造成的危害也就越来越大。它们可以在人体肝、肾、脾以及脑组织、骨组织等重要部位富集,长期饮用汞含量超标的地下水可引起肝炎、肾炎、运动失调等疾病,往往导致死亡或遗患终生。镉在人体中有很强的富集作用,饮用被镉污染的水往往会引起慢性中毒,损害人的肝、肾和骨骼等。砷及其化合物都是强毒性的,摄入超量的砷会引起慢性中毒,潜伏期可长达几年甚至几十年,最终将造成癌变或畸变。 我国有50个城市调查发现45个城市的地下水已经不程度地受到硝酸盐、酚、氰、有机磷等污染,包头市受到氰化物污染面积达162km2。我国污水每天排放10亿m3。

三、国家对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1.完善地下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面对地下水污染的严峻形势,以及地下水环境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应进一步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为地下水环境的保护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与政策支持。

2.加强地下水监测网络建设

国家应加大对地下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的投入,建立完备的地下水监测网络,统一地下水监测的有关技术规范,不断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对现有多部门建设的监测网络进行有效集成,建成国家地下水监测数据公用平台。

3.进行系统的全国地下水污染情况调查

我国还从未系统的开展过全国地下水污染调查工作。水质总体状况、污染来源不清,难以划分地下水质量区域、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与防治规划。因此急需开展全国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并建立地下水污染区域的评价指标体系,为地下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4.建立全国地下水污染预警与应急预案,实现大区域范围内的地下水污染信息进行实时监控,对地下水污染严重的地区及时预报,使我们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地下水污染的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的蔓延。

5.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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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调查内容

调查内容共包含28个问题,涉及以下4个方面:①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②农村水污染现状;③政府对农村水环境保护所采取的措施;④农民参与水环境保护的行为。

1.2调查方法

根据调查内容,设计问卷进行调查,问卷中包括选择题(单选题与多选题)和问答题2种形式的问题。首先,对信阳师范学院城市与环境科学学院学过《环境学概论》课程的农村学生进行培训(主要培训调查方法、填写调查表及调查中应注意的问题);其次,向培训过的学生发放调查问卷,让他们利用假期时间进行调查;最后,对回收的问卷进行数据处理,对于选择题统计出每个选项的回答百分比,作为对每个问题的反映量度,进而得出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概貌。调查于2010年6月~2010年9月进行,共发放问卷240份。调查范围涉及河南省18个地级市89个县(区)236个乡(镇)238个村,共回收有效调查问卷238份,有效率为99.2%。

2结果与分析

2.1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

受调查的村庄中,饮用水安全状况如下:①国家饮用水安全工程覆盖农村情况。有31.09%的村庄实施国家饮用水安全工程;有68.91%的村庄没有实施国家饮用水安全工程。②农村饮用水水源及供水方式。有33.63%的村庄使用地表水;有66.37%的村庄使用地下水;有23.44%的村庄实行集中式供水;有77.56%的村庄实行分散式供水。③农村饮用水水质达标情况。有44.54%的村庄出现过水质不达标现象。④饮用水消毒设备及使用情况。有54.2%的村庄没有饮用水消毒设备;有17.23%的村庄按要求使用水消毒设备;有19.33%的村庄偶尔使用水消毒设备;有9.24%的村庄有水消毒设备但不使用。⑤当地政府对水源地水质进行定期监测情况:有36.56%的村庄对水源地水质进行定期监测;有63.44%村庄没有对水源地水质进行定期监测。⑥出现过大规模水性疾病情况:有92.86%的村庄没有出现过大规模水性疾病;有7.14%的村庄出现过大规模水性疾病。

2.2农村水污染现状

受调查的村庄中,有69.75%的村庄没有发生过水污染事故;有70.59%的工业废水没有达标排放;有59.67%的水源地30m范围内没有污染源。

2.3政府对农村水环境保护所采取的措施

受调查的村庄中,有58.82%的村庄没有垃圾箱;有47.90%的乡(镇)、村中没有垃圾处理场;有65.46%的乡(镇)、村中没有污染水处理厂;有31.94%的村庄中没有公共厕所。

2.4农民参与水环境保护的行为

受调查的村庄中,有81.93%的村庄以漫灌方式灌溉农田;有56.31%的村庄采用随意堆在一起的方式处理牲畜的粪便;有23.95%的村庄采用全部圈养方式饲养牲畜;有77.56%的村庄农田施肥中只用化肥;只有22.26%的农民购买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洗衣粉、洗涤剂和农药。

3结论与讨论

调查数据显示,河南省农村饮用水安全现状不容乐观,其原因主要有:

3.1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的建设比较薄弱

国家饮用水安全工程只覆盖少数农村、农村饮用水消毒设备没有或使用不到位、大部分村庄或乡(镇)中没有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等。这可能导致水源地受到污染,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

3.2农村水污染源治理不到位

大部分村的工业废水没有达标排放、部分村水源地30m范围内有污染源、大部分村的生活污水没有经过治理直接排放、大部分村的垃圾任意堆放。这可能导致水源地受到污染,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

3.3农民参与水环境保护的行为不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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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水污染 治理问题 对策

治理水污染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生态环境的重大任务,也是当前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日益严重的水污染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制约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耗着改革开放的成果。在水资源越来越重要和紧缺的今天。水污染治理就是非常重要、刻不容缓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当前水污染的基本现状

我国大小河川总长42万公埋,湖泊7.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0.8%,水资源总量28000亿立方米。人均2300立方米,只占世界人均拥有量的1/4。居121位,为13个贫水国之一。目前中国640个城市有300多个缺水,2.32亿人年均用水量严重不足。

《2006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指出,全国环境质量状况总体保持稳定。全国地表水属中度污染,在国家环境监测网监测的745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Ⅰ-Ⅲ类、Ⅳ类、V类、劣V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0%、32%、28%。珠江、长江水质良好,松花江、黄河、淮河为中度污染,辽河、海河为重度污染;重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总体水质良好;南海、黄海近岸海域水质良好,渤海、东海近岸海域分别为轻度和中度污染,远海海域水质良好。

2008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指出,2007年,从全局来看,环境污染仍然严重。全国26.7%的地表水国控断面水质劣于V类标准。七大水系总体水质为中度污染,湖泊富营养化严重;约四分之一的饮用水源地超过Ⅲ类标准。近岸海域总体水质为轻度污染。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突发环境事件呈现高发态势,特别是2008年太湖蓝藻突发事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即使污染减排出现了“拐点”,环境质量也难以全面改善。由于利益驱动和投资冲动,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关闭企业死灰复燃还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二、水污染治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未巩固扩大,企业超标及偷排废水现象比较普遍

由于部分已通过验收达标企业治污设施运行费用高、运行效果差,有的企业治污设施不配套或没有安全建成,少数被停产关闭企业未经许可擅自恢复生产,加上执法监督没有完全到位,个别企业仍超标排放污水。尤其是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危害更为严重。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展缓慢,生活污水日益加剧

睡着工业污染源基本实现达标排放,生活污水在水污染中的比重,已由原来30%上升到60%左右。在《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到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生活垃圾无害化不低于60%。”但到目前为止,许多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展缓慢。这种局面如不迅速扭转,大量未经处理的城镇生活污水,势必严重影响谁环境质量。

(三)水源污染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从全国城市饮用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调查的2000多个水源地情况来看,一些城市存在部分不合格水源地,对百姓饮水安全造成隐患。从调查情况来看,这些不合格水源地超标污染物主要是氨氮等污染物。氨氮污染物不仅来源于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农业面临的影响也不容忽视。由于农业生产中化学品的大量使用以及畜禽、水产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大,农业氨氮等污染物已日益成为地表水污染的重要污染因素。

三、水污染防治对策

(一)加强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控制和整治

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量大且污染集中,是流域的主要污染源。必须采取措施加快整治及控制,以防止对水体的污染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1、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实施

早在1986年11月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就颁布了《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其中明确提出“工业食业的污水治理,除少数大型企业或远离城镇的企业单独治理外,其他能排入城市管网的,应由以企业单独治理为主,逐步过渡到以城市汇水区为单元的区域综合治理为主。”根据因内外经验,工业企业排出的废水根据需要按规定作适当的预处理后,通过管网注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可以省去工业企业进行分散治理的水处理设施,节约大约25%的建设资金和50%的运行费用,并具有占地少、人员省、效率高,处理后的水体便于利用,污泥便于处置,减少二次污染等优点。可见,兴建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治理和控制城市及工业污废水的有效措施,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必然选择。

2、积极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积极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技术含最高、无污染的工业企业对现有企业要加快生产设施和工艺流程的更新及改造,减少和控制“三废”的排放量。对达不到治理标准的企业,应坚决关掉。

3、加强城市垃圾的处理

城市垃圾的乱堆乱放,严重影响城市的景观,污染水体和环境,是不容忽视的污染源。有些国家在城市垃圾处理方面做得较好,有许多成功经验和方法值得我们借鉴。处理好城市的生活垃圾不但可以改善城市容貌,防止对环境和水体的污染,同时还可将其变废为宝,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1、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化肥、农药

首先,必须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化肥、农药所造成的污染危害性的认识,以便进行有效防范。其次加强化肥、农药产品生产流通管理,确保化肥、农药品种与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避免不合格产品和违禁产品用于农业生产中。同时杜绝化肥、农药在运输、存储、供销等环节存在危害生态环境的隐患。第三、大力研发和施用高效、易降解的无公害和无污染的农药、化肥。

2、大力发展生态农业

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生态,农业是实现我国农业生产,农业经济与资源协调发展的成功模式。树立大环境生态观念,加大农、林、牧、渔环境污染的管理力度,控制水上,有机质流失和土壤污染,推广高效、实用的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

总之水污染问题是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水体污染严重制约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造成重大损失。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良好生态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体污染的控制和治理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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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瑞塘河位于瓯江以南、飞云江以北的温瑞平原,是我市境内十分重要的河道水系。水源主要来自瞿溪、雄溪、郭溪以及大罗山和集云山的山涧溪流,自东晋时期由人工开凿,经唐大和、会昌年间大规模疏浚,后在南宋淳熙14年由知州沈枢组织修筑,形成“八十里荷塘”,是温州山水城市特征的重要标志。温瑞塘河纵横交错的水系河道,对我市的防洪、排涝、供水、航运、灌溉、景观及生态环境保护,特别是温瑞平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温州人民称为“母亲河”。

听大人们说,在他们小的时候,家乡的河水很清澈,河里有青青的水草,顽皮的游鱼,像一幅透明的画。可是20多年过后,在家乡再也找不到风景如画的小河了,我们也不能享受在河里玩耍的乐趣了。到底是什么原因使温瑞塘河的河水受到了如此严重的污染?对此,家乡的人们是如何看待的呢?我们能够想出什么办法让河水重新变得清澈起来呢?这些都引起了我们极大的研究兴趣。

二,调查的途径:

2007年暑假,我们在老师的帮助下组建成立了“水污染调查小组”,决定对温瑞塘河中下游水污染情况进行科技调查活动。制定了实施计划以后,开始了资料查阅、调查访问、民意测验、上网查询、实地考察、实验检验等各种方式的研究活动。这段期间,同学们协同努力,获取了大量的信息,并进行了筛选、整理,对温瑞塘河中下游的水污染现状、水污染原因及人们对水污染的认识程度进行一系列的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

1.访谈

整整一个暑假,我们调查小组成员分别走访了河边的一些居民和厂家,了解他们对温瑞塘河水污染现状的认识和态度,听取他们对水污染的原因分析,以及提出的整改建议。科技小组还先后到环保部门听取了有关的情况介绍。

2.实地考察

我们小组沿着温瑞塘河的入海口往上走,实地了解温瑞塘河的水污染状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记录。

3.资料查阅

我们通过学校电脑室上网查找了水污染的定义、原因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资料。大家认真查阅了有关文章,下载了很多文件。还在县图书馆、阅览室重点查阅了关于水污染的书籍、杂志和文献资料,并做了详细的记录。

4.实验检验

我们温瑞塘河中下游地区有几百家工厂企业,工业用水不可避免地对河水造成污染。我们从附近河道取了一些水样,在老师的指导和帮助下,选择了细菌数量的测定和水样过滤实验,并对实验的结果进行了分析记录。

三,调查的过程:

我们从六月初开始调查温瑞塘河污染情况。

1、河道拥堵。我们发现温瑞塘河的几条支流河里有的长满杂草,有的堆满生活垃圾和工业废渣,还有的被养殖户的网桩拦腰截断,河道看上去拥挤不堪,严重影响了河水的流动,有些河道已经不再有水的流动。

2、水发黑发臭。由于富含氮、磷等植物营养物的废水及有关的生活污水的排入引起水体中藻类的大量繁殖。河水流通不顺,污染生物沉积并腐烂,致使河水乌黑、臭气熏天。

3、生态失调。江南的河流湖泊里很适合各类鱼虾的生长繁殖,然而,我们科技小组在考察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现鱼虾的踪迹。

据环保局的叔叔介绍:温瑞塘河主要超标污染物是高锰盐,酸盐指数和大肠菌群其超标率为5%、64%,水质综合污染指数为0.58,属轻污染级。当然,这是指温瑞塘河的主要河道,至于堵塞的河道,污染肯定更严重。

在调查过程中,我们还发现了许多问题:一是工业污水排放严重,工厂负责人对环保不够重视,工作中急功过利,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二是生活污水对水环境的污染日趋严重,缺少污染处理场;三是是公众的环保参与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公众的健康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没得到保障。

环保问题问卷调查

态度

无所谓

只顾发展不顾污染

环保意识强

谁污染谁治理

数量

7

4

1

4

百分比

43.75%

25%

6.25%

25%

通过查阅资料,我们了解到:

水污源的来源主要是未加工的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废水。未经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造纸污水、农业污水及都市垃圾。死亡有机质能消耗水中溶解的氧气,危及鱼类的生存;还能导致水中缺氧,致使需要氧气的微生物死亡。而正是这些需要氧气的微生物能够分解有机质,维持着河流、小溪的自我净化能力。它们死亡的后果是:河流和溪流发黑、变臭,毒素积累,伤害人畜。

水质检测:

A:细菌数量的测定实验

实验步骤:

(1)取四支试管,分别标上标号。取一号试管,在其中加入5ml的1号水样并滴加5滴亚甲基蓝溶液,摇匀后静置,并开始记录静置的时间。

(2)以同样的方法分别得到另外的2、3号试液。

(3)4号试管用蒸馏水代替水样,作为对比实验。

(4)仔细观察实验,当某一个样品开始褪色的时候,记录下时间。

实验现象及分析

水样标号

实 验 结 果

1

经过25分钟以后,水样的颜色有明显的褪色。40分钟后,水样的的颜色基本褪去

2

经过30分钟以后,亚甲基兰的蓝色基本褪去

3

经过15分钟,亚甲基兰的蓝色基本褪去

4

40分钟以后,颜色没有太大的变化。

说明:亚甲基兰的快速褪色是因为水中细菌存在的原因,褪色越快,表明细菌越多。从上表可以看出,褪色最快的是3号水样,其次是1号水样,因为该二种水样中含有大量的腐殖质,导致水样中细菌数量大增。在实验过程中,发现2号、3号水样臭气还逐渐增强,这说明河水中含有丰富的有机物质。

B:水质过滤实验

水样地点

水质情况

工厂附近河道

水中杂质也较多,水呈黄褐色,有的混浊,鱼腥味有点略带金属矿物气味,臭味也较浓,留在纸上也有较微小颗粒。

实验分析:

从上述实验可以看出,水样细菌数量测定和水质过滤出的杂质与当地的环境有一定的关系。由于当地各企业领导只顾生产效益,却忽视自身给当地河道造成的严重污染,这是人为污染的最大原因。

水污染的危害:

水污染对人类健康危害极大。污水中的致病微生物,病毒可引起传染病的蔓延。水水中的一些巨毒物质可在几分钟使人畜死亡。最危险的是镉,铅等金属物质,进入人体后造成慢性中毒,一旦发现就无法遏止。我们知道,世界上80%的疾病与水有关。伤寒、霍乱、胃肠炎、痢疾、传染性肝类是人类五大疾病,均由水的不洁引起。

四,建议

1、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环保法律意识,树立环保与经济、社会统一协调发展的新观念,努力推进《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

2、工业结构的选择与合理布局要放在首位,在工业发展的初始阶段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对所产生的污染物质进行分散加集中的控制。减少生活垃圾在河道中的排放,在河道附近,尤其在居民密集区,应多设几个“垃圾箱”。

3、环保主管部门应该加大检查监督力度,杜绝各类水污染的现象发生,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加大处罚力度,把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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