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7: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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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观念
水域是渔业发展的自然基础,水域环境是决定渔业发展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多年来,各级渔业部门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查处渔业污染事故,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断增加的工农业污染、生活废水排放导致水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重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给水生生物资源、渔业生态环境和水产养殖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切实加强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水污染防治法》除保留并完善了关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并行使处罚权的规定外,又将渔业主管部门增列为依法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进一步强化了渔业主管部门在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渔业船舶污染防治、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职责,这对于推动水产健康养殖、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我国渔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观念,按照党的*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法律职责,积极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渔业,为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作出有益的贡献。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重要渔业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质环境。在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要积极加强与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参与并配合开展对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核。对影响较大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及相关的补偿和修复措施,并督促落实。要组织开展对在渔业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排污口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相关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保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区不受污染。要积极开展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体基本情况的调查监测,科学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具备条件的地方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要进一步加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加大对排污口、水上工程建设项目和重要渔业水体等重点区域的监测力度,有效监视监控重要渔业水域环境状况。
三、逐步加强规范,推动渔业船舶水污染防治工作
《水污染防治法》将船舶污染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单独作了规定,并根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明确规定由渔业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要求,结合渔业船舶造检航管理工作,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标准,做好渔业船舶水污染防治工作。要指导和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要求,配备相应的滤油设备、油污水舱或柜和垃圾贮集器,严禁将油污水和垃圾直接排放到水中。要组织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加强渔港水域环境保护,对渔港油污水接收处理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对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的,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要依法积极开展调查处理和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要积极参与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四、推广健康养殖,促进养殖水域生态环境保护
为了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水产养殖业,减少和避免因养殖规模、密度过大造成局部养殖水域水质恶化、出现污染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与现行《渔业法》相衔接,对水产养殖生产提出了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水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科学规划和控制水域的养殖容量,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养殖生产者保护养殖水域环境。要积极推进养殖证制度。尚未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地方要结合国家对水域的统一规划,加快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确定水域滩涂的养殖功能。要加快推进水产健康养殖。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做好水产养殖发展规划,突出科学布局、控制养殖容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理念、养殖方式和生产管理技术。要积极引导养殖生产者使用全价颗料饲料,推广科学的给饲技术,限制冰鲜小杂鱼直接投喂,减少自身污染。要加强养殖水域生态环境监测力度,定期水质监测预警预报信息。要充分发挥水产养殖的生态功能,尤其是在治理湖泊富营养化方面的积极作用。
五、强化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水污染防治法》保留并完善了关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并行使处罚权的规定,同时赋予渔业部门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并授权渔业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为加强弱势群体的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同时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受到污染损害而又难以寻找污染者进行索赔的渔业生产者是非常重要的法律保护措施之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严格执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理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突发性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快速反应机制,积极应对和妥善处理渔业污染事故。要切实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加强污染水域生态应急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确保食品安全。要进一步强化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管理,科学评估水生生物资源生态及渔业生产损失,提出补偿和修复方案。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要依法积极开展调查处理和实施行政处罚。在事故处理中,要充分运用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由排污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引导和帮助渔民维护合法权益;对于污染造成天然渔业资源及生态损失的,要积极代表国家提出赔偿或补偿损失要求,并督促落实资金和相关补救措施。对当事人请求进行污染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调解处理的,要依法妥善予以调解。
六、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提高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水污染防治法》在赋予渔业主管部门更多职责的同时,也对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水污染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要以此为契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努力把全国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我国渔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中图分类号:X7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6)24-0053-03
1 引言
浓度控制是指以控制污染源排放口排出污染物的浓度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方法体系。总量控制是指以控制一定时段内一定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总量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方法体系[1]。污染源达标排放属于浓度控制范畴;污染物总量控制属于总量控制范畴。2000年之前我国的“排污收费”、“三同时”、“环境影响评价”等都是以浓度排放标准为主要评价标准,2000年以后,特别是进入“十一五”以后,环境管理是以浓度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为评价标准的,并且要求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2]。对于存在环保欠账的机械行业某老企业来说,污染源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减排控制要求给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对于污水国控企业而言,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是非常重要的。
2 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内涵
2.1 有助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环境保护责任是企业的重要社会责任。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从各个方面着手保护环境。企业作为社会的一员,理应承担起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这一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产品绿色化,二是保护和治理环境。而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也是为企业进行污水治理工作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因此,企业对污水进行治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是对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2.2 有助于企业防范环境法律风险
国家在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超过水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法律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上级部门和母公司也将水重点污染物如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排放总量作为绩效考核指标。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对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处罚外,还规定了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水污染防治法也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省环保厅总量办对企业COD、氨氮总量指标也进行了核定,同时企业的上级母公司也下达COD、氨氮指标绩效考核规定。如果企业污水超标排放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将面临环境处罚和绩效考核的风险,所以为规避这一风险企业必须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
3 水污染源现状
3.1 水污染源概况
据调查,机械行业某企业2010年生产生活用新鲜水量270万t左右,排放污水约200万t。主要水污染源包括机械加工车间产生的的废乳化液,油漆喷涂线产生的油漆污水,锅炉冲渣污水,探伤产生的的废磁悬液污水,洗浴产生的生活污水等。主要污染物有COD、石油类、悬浮物、氨氮等。
公司有两个污水处理站,都是采用集中处理方式进行水污染防治。需要把污水集中收集后运送到处理站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3.2 水污染源存在的主要问题
污水总排放口石油类、悬浮物、氨氮、pH值能够达标排放,但COD偶有超标排放现象,最高浓度达314.6 mg/L,标准值为150 mg/L。
3.2.1 部分水污染源没有进行治理,不能保证COD达标排放
企业无第一类污染物。影响COD浓度的主要污水有乳化液污水、油漆污水、磁悬液污水和生活污水,具体污水情况如表1。生活污水每年排放量30万t左右,COD浓度超过排放标准,没有进行治理。其余各类污水水量虽少但COD浓度高,其中乳化液污水收集后运到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油漆污水、废磁悬液、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
3.2.2 污水总排放口无污水处理设施 ,不能保证COD稳定达标排放
由于污水最终要汇集到总排放口的特殊性,总排放口没有污水处理设施,使污水总排放口COD偶有超标排放的现象。
按照COD控制指标要求,污水总排放口COD浓度应低于标准值150 mg/L才能完成总量要求,低于的数量取决于污水排放量,对于污水总排放口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厂区而言是有难度的。
4 对策与建议
企业为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满足政府和行业环保要求避免环境法律风险[3],考虑了环保历史欠账,采取措施予以应对,主要对策措施是对污水实施过程控制,研究中水回用系统[4]。
4.1 积极实施节水项目以减少用水总量,使新鲜水量逐年降低
企业对没有循环利用的冷却水实施循环利用;对已经循环的冷却水实施内循环系统替代外循环系统;对宅区和厂区供热系统实施改造,取消燃煤锅炉,减少了除渣及除尘系统用水和系统补水等等。最终使得新鲜水量逐年降低。
4.2 对所有除生活污水以外的重度污水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企业与高校合作,对油漆污水、磁悬液污水进行科研攻关,也实现了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2011~2015年累计处理重度污染废水1243.48 t,如表2。其中2014年处理水量390.05 t与2010年调查出的重度污染废水412 t仅差5%。至此,除生活污水以外的影响COD浓度的乳化液污水、油漆污水、废磁悬液污水等重度污水都得到了有效的处理和控制。
4.3 在污水总排放口安装重点水污染物COD和氨氮在线监测设备
企业将在线监测设备相关运维工作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企业管理,保证了在线监测设备的有效运行。在线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COD和氨氮浓度一直在指标控制范围内。由于取水系统受冬季燃煤采暖锅炉冲渣污水携带炉渣进入下水管网的影响,影响污水悬浮物浓度,在取暖期间出现了取水泵抽不上水的情况,导致在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燃煤采暖锅炉取消以后,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也降低了悬浮物排放浓度。
通过以上三项措施的实施,企业实现了污水达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在指标范围内,并呈递减趋势。2011~2015年有关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和浓度指标完成情况如表3。
5 结语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对*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水产等部门和*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六安地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水质状况。
第十条*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设立*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省及*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级、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自2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在*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
第二十四条自20*年1月1日起,禁止在*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引言
地下水资源是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我国北方地区65% 的生活用水、50%的工业用水和33%的农业灌溉用水都来自地下水。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地下水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据初步调查显示,全国近20%的城市集中式地下水水源水质劣于Ⅲ类,华北平原部分城市及工矿企业周边地下水存在重金属和有机物超标现象[1~5]。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因产业结构升级、城市布局调整以及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所遗留在城市区域的工业污染场地(即“棕地”),成为了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新一类污染源。因此,为保障饮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急需建立我国的地下水污染整治制度。
2地下水污染整治制度的国际经验
2.1立法支撑是开展地下水污染整治的前提
美国1980 年通过了《综合环境 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即超级基金),针对潜在责任方建立“严格、连带与具有溯及既往性”的法律责任,即无论潜在责任方是否实际直接参与污染行为造成污染,或任何污染行为是否合法,当场址发生污染,潜在责任方必须为后续的相关污染整治付费,当存在二个或更多潜在责任方时,环境保护局有权对其一责任方或全部责任方要求负担场址整治费用。为确保目标达成与强化超级基金制度实施成效,1986 年美国国会通过《超级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SARA),修正案根据前6年执行经验进行了调整与补充。
日本2002 年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随后又制定了相关施行细则。根据法律要求,土地经调查被判定特定有害物质超过标准时,该土地即被指定为污染地域(即指定区域),除公告周知外,列入指定区域地籍册,并提供公众阅览。另外,为防止在指定区域空气及地下水污染危害人体健康,该法要求土地所有者等必须采取对策,进行污染整治。
英国污染场址法规主要目的是管理使用遭受污染场址所衍伸的问题,这些问题包含污染物对于人体健康的影响、对于环境的影响、如何整治、谁来整治、如何降低风险等等。1995年,英国通过了《环境保护法案1990(IIA部分)》(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1990 Part IIA),该法的主要目标是处理因历史性的污染所产生的人体健康风险与环境伤害。此外在保护人体健康与复育土地的前提下,该法亦主张促进土地再利用,以减少对“处女地”或绿地不必要的开发。
韩国1994 年制定了地下水法,目的是防止地下水污染,保全及管理地下水生态系统,增进公共福利。该法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地下水污染程度的测量、制定地下水管理计划、地下水开发与利用许可、指定和维护需要地下水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在地下水保护地区内的行为限制、地下水防治污染命令、水质污染测定、设立地下水相关事业机构和地下水净化业务、处罚、损失补偿等。
2.2标准制定是开展地下水污染整治的基础
美国、日本、韩国均制订了污染管制标准,并作为土壤及地下水是否遭受污染的判定依据,只有英国以“是否可能造成伤害”(即人体健康风险评估)作为判定依据。
以污染管制标准为是否遭受污染的判定依据,可使主管机关担负较低的行政成本,只要土壤或地下水经采样分析后超过污染管制标准,即判定具有污染,需进一步实行相关整治或管制措施。在此判定依据准则中,污染程度与风险排序系统的辅助尤其重要,其可协助主管机关与民众了解污染严重程度与暴露风险,并可提供后续政府或民间整治时进行资源分配参考;以“是否可能造成伤害”作为判定依据,将增加主管机关的行政成本,须根据各场址之周遭区域不同特性进行深度调查与研究,方可确定该污染场址是否对可能受体造成伤害。在此判定依据准则下,对于场址是否为“污染”的认定参考原则为民众风险暴露程度。
2.3资金来源是开展地下水污染整治的保障
美国、韩国均将污染行为人列为地下水污染整治责任者;日本则将污染行为人和土地所有人均列为地下水污染整治责任者;英国通过负责的“排除测试”来确定污染行为人。但对于找不到污染行为人的污染场址,其整治经费来源,各国的做法亦存在差异。
美国从1981~1995年,联邦政府环保局执行污染场址管理与整治的主要经费来源于超级基金信托基金,包括税费征收、罚金与成本追偿和利息收入三项。1995年以后,无法明确污染行为人的场址整治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经常性拨款。另外,为使污染土地活化,美国针对“棕地”再开发提供资金或税赋减免辅助政策,鼓励开发商投资治理污染。
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找不到污染行为人的污染场址,由土地所有人负担整治责任,但当整治金额超出土地所有人承担能力时,由“土壤污染对策基金”提供不同类别补助金额,“土壤污染对策基金”主要经费来源于土壤管理票部分捐赠、委托工程费用部分捐赠、委托调查费用部分捐赠、民间自发捐款等。同时,日本针对污染整治设备提供优惠税率与低利贷款,鼓励民间进行污染治理。
英国和韩国对于找不到污染行为人的污染场址,均由政府预算进行污染整治。为减小政府财政负担,英国还出台了鼓励开发商治理污染的相关辅助政策,如公司法人取得污染土地并进行治理,可获得150%的公司税金减免,并可申请相应的欧盟提供的棕地再开发补助[6~18]。
3建立我国地下水污染整治制度的建议
3.1立法先行,建立和完善地下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
统筹协调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建立健全地下水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方面的政策法规。加快制定并完善与地下水环境资源利用和管理、污染责任追究和补偿、地下水环境标准和评价等方面相关的规章。建立地下水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地下水环境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环境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借鉴美国、日本、韩国先进经验,完善现有环境标准体系,同时参考英国健康风险评估做法,研究制定适合于我国的地下水污染“标准控制-风险管理”相结合的整治模式,实行污染场地的分级管控。
3.2摸清家底,深入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估
积极落实《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和《华北平原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深入开展全国地下水基础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摸清家底,建立全国地下水污染源及污染场地清单。结合地下水污染程度及风险,对污染场地进行分级列管,并建立场地及其周边地下水定期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
3.3筹措资金,创新地下水污染整治经济政策
多方筹措资金,拓展融资渠道,保障地下水污染整治的永续实施。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适时建立“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污染者付费为原则,向石油化工、矿山开采及加工、工业企业等涉及有毒有害的行业征收整治基金。同时要加大国家及地方财政对地下水污染整治的支持力度。另外,可通过优惠税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棕地”再开发等辅助政策,鼓励开发商及民间治理资金的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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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农村水污染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农村水污染问题日益加重,呈现出迅速恶化的趋势。如地表水体富营养化,地下水质逐渐恶化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80%以上的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国农村有近7亿人的饮用水中大肠杆菌超标,1.7亿人的饮用水受到有机污染,而且,由于农药等化学物质的广泛使用,致使许多地方的地下水已经不适宜饮用,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据衡水当地一家权威医院的医生介绍,该医院收治的白血病病人70%来自农村水污染地区。因此,保护农村水环境,研究农村水污染防治尤为重要。
1.农村生态环境现状
建设部在2007年的全国部分村庄的调查报告中显示,96%的村庄没有排水沟渠和污水处理系统,89%的村庄将垃圾堆放在房前屋后,坑边路旁,甚至水源地、泄洪道、池塘,无人负责垃圾收集与处理。这与作者走访看到的现象十分吻合。另一方面,乡镇企业或农村家庭作坊排污、工业和生活污水废弃物、养殖业、农业生产等都直接污染地下水,形成时间长、范围广,由于不像河流等地表水污染一样可以看到,是看不到的污染水源,可以说,地下水污染是衡水农村水污染最大的隐患。
2.目前农村水污染问题主要的防治措施
目前农村水污染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防治措施,一是政策法规及教育措施,包括规范乡镇企业排污制度,加强对畜禽排泄污染物的有效处理,加快小城镇基础设计建设,建立简易集中处理污水设施,防治结合,对各类资源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生态环境监督,教育农民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加大投资力度,加强农村水污染治理的科研和设施建设。二是技术措施,包括农村水污染调查评价技术,农村水污染防治技术。就上述政策法规教育以及技术措施对农村水污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的速度很快,农村水污染在一定时间内依然呈现发展趋势,尤其是突发性事件引起的农村水污染问题,农村废弃物和排泄物的随意乱堆乱放问题,农药化肥的超量使用问题,乡镇企业的随意排放污水等等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3.造成衡水农村水污染的原因
3.1从民众的层面有以下三方面
3.1.1乡镇企业和家庭作坊偷排偷放
随着经济的改革开放,农民的思想意识越来越活跃,不仅仅局限于过去的传统模式――种地。很多农民在农闲时候去乡镇企业上班,按日结算,还有些富裕的农民自己买设备,开启了家庭作坊。这些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农民的经济收入,也让他们忽略了自己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衡水地区一些乡镇企业比较集中,比如化工,皮毛、乐器等,成为当地水污染的主要原因。这些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污水处理费,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向河沟,农田,甚至是径直把污水排入深井,对地表水和地下水都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生活用水造成威胁。
3.1.2养殖场和畜禽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随着人们对肉类产品的需求的不断增大,在衡水的一些农村,农民开始扩大养殖规模,致使很多的屠宰废物,废水和牲畜的粪便都得不到必要的处理,直接堆放到场房附近,或丢弃到田地或河沟里。导致当地村庄的河流水体变黑,富营养化严重。作者亲眼看到,一些河流,由于扔入了牲畜的内脏或死尸,变得臭气熏天,蚊蝇孳生,病毒更不在话下了。
3.1.3大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农村水污染
据作者了解,目前农村的农作物生长过程中,已经很少有人施以农家肥,而是使用氮、磷、钾等化学肥料,农药和地膜的使用也在逐年增加。这种种植的方式不仅使土壤的酸化、板结更为严重,而且更为恶略的是化肥和农药等污染物通过农田排水或地表径流等方式进入地表水体,引起地表水体的富营养化。与此同时,渗入到地下水中,严重影响了地下水的质量。
3.2从政府的层面有如下三方面
3.2.1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不足
加强和改善农村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有大量的资金作为后盾。而如果这些资金全部由企业承担,势必会降低他们的企业利润或造成负利润。很多的企业负责人表示愿意进行污水处理,但又负担不起,希望政府能够出资,帮助他们整顿污水污染问题。他们愿意在承受范围内进行配合。
3.2.2农村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不足
近几年,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很多乡镇的硬件基础设施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但是规划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普遍没能跟上,大部分地方只重视建了多少新建筑,而忽略了与环境相配套的防治水污染的基础设施的建设。
3.2.3农村水污染治理技术落后
农村水污染治理工作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应的适合于治理农村环境水污染的技术作为支撑。如果一味的套用治理城市污染的方法去解决农村的污染问题。只能是事倍功半,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又得不到预期的效果。
3.3农村水污染防治政策与建议
3.3.1设立县级及以下的污水处理机构
目前污水处理厂只建到市级,建议设立县级及以下的污水处理机构,并且从中央到地方(省、市、县,镇)垂直管理。当地政府无权干涉所辖地区环保部门所做的处理决定。
3.3.2赋予环保机构强制执法手段,同时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
新《水污染防治法》增强了强制执行手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拓展思路,合理运用法律法规制定行而有效的方法手段,并积极与当地执法部门及时沟通与联系,同时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既要抑制环境污染的行为,又要搞好和民众的关系。
3.3.3环境保护工作与当地政府官员的业绩相挂钩
落实地方政府环保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环保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积极推进绿色GDP,落实把环境保护纳入政绩考核的范围内。
3.3.4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加强农村环保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各类宣传活动。教育孩子从小树立环境保护意识,以此带动家庭、社会;在各乡镇开展环保知识下乡、环保标语上墙活动,采取悬挂警示挂图、举办环保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教授农民施用农药、化肥、节水灌溉等方面的的环保知识、技术和针对农村环境污染所要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多利用发生在农民身边的污染案件以案说法,多使用通俗化的语言,以达到全面提高农民环境保护意识的作用。
3.3.5建立严格保密的投诉机制
在各级环保机构中,设置专门接待环境投诉的科室或部门,接受各种形式的投诉,比如电话,邮件,信件等。对于投诉人要严格保密,如有泄密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对所投诉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投诉人进行合理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