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7: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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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一、进一步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
1、继续加强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搞好县农业监测站的升级改造,增加仪器设备,拓展检测范围。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区域站检测服务工作,全面完成省市县三级风险监测任务。积极引导农事企业、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检测室,开展自检工作。
2、进一步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及范围。秉承“一流管理、一流质量、一流服务”质量方针,结合“双认证”到期复评审工作,将检验检测范围由过去的三项(土壤、肥料、农产品)拓展到六项(农产品、土壤、肥料、农田灌溉水、农田大气、植株),参数由过去的89个增加到162个,不断提升全县现代农业的服务水平。
3、进一步强化监控平台管理。将监控平台软硬件进行更新改造,安排专人负责平台管理。将全县重点农药商店、重点果蔬生产基地、所有检测室全部纳入平台监管,切实发挥互联网+农产品监管的作用。
二、进一步健全制度措施,落实监管责任
1、进一步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以源头可追溯为目标,按照先审查、后备案、再经营原则,对全县农药经销商店进行统一排查、备案管理。
2、严格农业投入品市场监管。由县农经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农资市场拉网式打假整治和执法监管行动,加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
3、加大农产品风险监测力度。按照省市相关要求,制定监测工作方案,重点抽检树莓、辣椒、白菜、菠菜等重点品种,确保农产品安全产出。
三、注重品牌培育,着力提升品质
1、狠抓“标准化”生产。围绕出口树莓、辣椒、寒富苹果、西红柿等重点行业,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建设标准化示范园10以上,面积65万亩以上。制定标准化栽培模式图,逐村逐户发放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一看就懂、一学就会。
“橘生于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一项制度的引进需要有适合它的环境和土壤。通过对高校食堂以及保险公司的走访调研,发现很多经营者由于自身资金实力有限,不愿意额外增加经营成本,对于强制责任险的投保有比较明显的抵触心理。而高校食堂本身利润就不高,对责任险,尤其是强制责任险更加抵触。另一方面,对食品安全问题存在的侥幸心理,也导致一些经营者不愿意投保。这部分经营者认为只要严格控制食品来源渠道,就不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立食品安全强制险属于画蛇添足之举。通过进一步的资料文献阅读和走访调研,深入分析我国引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大环境,尽管还存在如前所述的阻力,但整体上而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在我国已经具备可行性:
(一)健全的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提供了夯实的法律基础
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我国已经较为完善,这为食品安全责任险提供了夯实的法律基础,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构建也不再是空中楼阁。我国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食品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对食品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进行了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也与民法理论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存在密切联系,两者之间相辅相成。王泽鉴教授认为,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二者之间产生相互作用,责任保险提供了无过失责任制度之实际基础,而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之扩大,更促进责任保险制度之发达。[4] 2010年7月1日起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食品安全责任的分配也更趋合理细化,已经为食品安全强制险的软着陆做好了充足的准备。
(二)国外食品安全保险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在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方面的实践为我国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现以美国为例分析之。在美国,大多数州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支持惩罚性赔偿,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食品企业的损失非常巨大甚至会导致企业破产。与此相适应的美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非常发达,食品企业的投保率也相当高。[5]这一方面与法律对食品安全的惩处力度较大有关,也与美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强、十分注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关。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在美国的赔偿额过高,保险公司往往无法承受巨额的赔款,由此一度招致食品安全责任险遭受质疑。为了应对这一问题,美国重新分配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相对加重。在我国食品安全惩罚力度还不甚严厉的大环境下,应该采取适度加重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为宜。
(三)对食品安全责任险的需求
如前文所述,很多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抵触心理,但这种心理是带有盲目性、情绪性的,是因为不了解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而产生的抵触心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分散的是企业的责任风险,是企业在面临食品安全事故后的一根“救命稻草”,减小了企业在遭受重大责任事故后破产乃至倒闭的风险。另一方面,企业责任保险的保费并不必然由经营者自己承担,政府、相关事业单位都可以分担一部分保费。随着近些年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越来越多的经营者意识到侥幸心理不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序。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宣传以及企业经营者自身侥幸心理的摒弃,将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提供开阔的市场和需求。
作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可谓顺应民意。在近期较为受关注的社会食品安全事故中,足额赔付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受害人过多,赔偿额太大,企业在这个问题上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有多少赔多少。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情绪得不到安抚,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也会激增。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足额赔付的可能,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在技术层面具有可行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保险业务能力逐渐增强。在责任保险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成功实践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责任保险业务的人才,这为强制责任险在我国食品领域的推广铺平了道路。目前我国已经有一些保险公司开始涉足食品安全领域,这也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五)政府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提供了政策支持
【摘 要】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后,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依旧接踵而至,而且违法生产、经营者似乎越发的猖獗。在我国处理食品安全
>> 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全面推行的不可行性研究 集团诉讼引入我国食品安全群体诉讼的可行性研究 基于微信平台的专业食品安全信息传播可行性研究 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行政责任浅析 高校食堂引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可行性探究 浅析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事中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与借鉴 论食品安全事故中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发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论在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高校责任会计可行性研究 关于完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思考及风险控制 中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及对策 完善食品安全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对策建议 乡村市场,食品安全事故多发地带 近几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回顾 食品安全事故之基金赔偿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7567. 2013-02-15
[2] 李文兰,周亚兰.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的难点及解决对策[EB/OL].http:///article/detail/2013/ 05/id/954710.shtml.
[3] 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4] 王瑞,李文超.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J].人民论坛.2011(34).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在全国掀起巨大风波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于2009年以石家庄中院裁定三鹿集团破产之后在司法程序上划上了终止符,但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终止,并不意味着此事件的真正终结,事实上受害儿童的家庭陷入了巨额的治疗费用无人买单却又索赔无门的窘境。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2009年2月通过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这也仅仅是加重了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违法成本,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类似受害儿童索赔无门这样的问题,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和制度确实对上述问题无能为力。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如果在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时,政府还可以用法律制度不健全来为自己开脱,那么当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发生之时,若政府还是束手无策,将会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和民意压力。虽然政府在食品监管领域抱着很大的决心,但想短期内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难度很大,特别是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值得重视。因此,应通过立法来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该法律制度的内容。
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责任保险,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一些直接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其中主要的就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等,后来承保范围才逐渐扩大到各种其他产品。随着20世纪70年代美国确定了严格责任保险,西欧国家、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等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业务速度增长。目前,世界各国专门针对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很少,更多的是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之中。
在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十分完善,但是在单纯的食品责任保险领域研究和现行制度非常少。以美国和台湾地区为例,美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很发达,其理论研究多围绕产品责任保险展开,但是缺少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详细论述。由于美国对于缺陷产品实施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吓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在2008年6月份修订了“食品卫生管理法”,其中第 21 条规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这凸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但却把食品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范畴。中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当时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针对外贸出口产品设立,食品行业也有成功利用该保险规避风险的案例,但比起外国成熟市场还有非常大的差距。尽管我国食品安全责任险有了国内保险业务,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问题。
二、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制度的功能是为了矫正正义,即纠正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法主要关注的是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在这种理念前提下侵权行为和保险制度没有任何联系,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行为时,只需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即可实现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由于过于简单地追求矫正正义,而忽视了要达到正义所需具备的其他因素,使其无法实现实质社会正义。依法赔偿的结果往往是企业付出巨大成本甚至破产的代价,受害者却仍得不到应有赔偿。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1]。
如果要走出困境就不能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看作是单纯的私人纠纷,而应将其视作一个社会问题。因为现实已经表明侵权法所提倡的矫正正义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并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所提出的分配正义观的理念,恰恰可以弥补解决传统侵权领域矫正正义观的不足。作为建立“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2]。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责任负担分配的正当理由,不是基于矫正正义的过错,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散损失能力的比较[3]。在责任保险制度中,受害人的损失由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从而为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使该制度成为应付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的保障工具,这一制度的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了财富的较为公平的分配,很好的体现了分配正义。我国台湾的学者对于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是这样认为的,“今日法律之趋势,皆认为未能由责任保险补偿过失行为之后果,本身即构成在经济上不负责任之行为[4]。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主要牵涉到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和保险人保险公司。
首先,从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目前从事食品经营者从数量上来说多为资金有限,规模不大,销售额不高,产品销售区域也有限的小企业,而且企业的利润有限,且稳定性很差,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就其个体利益来做短期考量又似乎看不出任何好处。因此,小企业往往会认为其投保是在为大企业买单,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其投保的积极性肯定不高。
其次,从食品安全事件的特殊性来看,食品行业往往是小事故发生的概率很高,大事故发生的概率很低。对小企业来说,大部分受害者在发生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往往会选择自认倒霉,即使是小部分受害者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企业凭借个体力量在付出极小成本的情况下往往就可以解决;在发生大事故的情形下(受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所限小企业发生大事故的可能性肯定低于大企业),发生了大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会远大于其企业的资产和个人资产,在此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能为其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所以,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所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的排斥对保险的购买,这是责任保险产生强制性的原因之一[5]。
第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一般的商业保险皆以盈利为目的,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按国际通行做法保险费率的设定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个体在市场经营中当然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责任保险并不能给其带来收益,反而会承担一定风险。因此,从其角度来考虑也有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化的必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如果要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需要由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为实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公共政策,需要在法律或行政立法层面确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人范围
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很多,而且小企业占绝大多数,如果要求所有的相关经营主体都投保,目前来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不要“一刀切”而是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先行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试点。
首先,这些企业的规模大,影响力大,与小企业相比处理各种食品安全事故的成本更高(除了损失经济利益外,不能及时处理事故还可能造成商誉受损品牌价值受到影响)。因此,它们更愿意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从这些企业开始推广遇到的阻力会小很多。
其次,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在我国属于新型险种,国外的参照也很少,如何进行风险控制和事故理赔都没有很多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选择数量少且发生大事故概率高的大中型食品企业,往往能有助于保险公司能集中力量在短期内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理赔制度和体系。
第三,大中型企业的影响力大,这些企业的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示范效果。倘若食品安全责任险在试点企业取得显着成效,必能赢得公众信任,为今后其全面覆盖作出良好铺垫。最后,纵观这几年我国出现的影响力巨大的食品安全事件,更多的与大型食品企业有关,这些事件不仅给无数消费者带来巨大伤害,事故企业也是以元气大伤或破产收场。更糟糕的是引发了全民对食品行业的信任危机,以及由于赔偿和监管不力带来的政府信任危机。因此,以大中型企业为切入口,能有助于快速有效的重塑消费者对行业和政府的信心。具体认定大中型企业的规模必须考虑到企业的注册资本、销售额,生产或销售食品的数量、市场所覆盖的范围等诸多因素予以界定。
(二)保险责任范围
从保险原理来看,从经营效益考虑和风险控制考虑,保险公司多把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这样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目前,我国设立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也确实将投保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毫无疑问,将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对保险公司有利,能够有效的控制风险。但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仅是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事故中受害人的积极保护,从而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中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传统道德影响力日渐式微,体现在商业领域表现为“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等经商价值观以少人尊奉;与此同时,外部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中国的市场充斥着谎言、欺诈、知假贩假。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面前,如果将被保险人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设置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则未来爆发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受害者的利益还是难以得到保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保护受害人的终极价值的目的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实现。当然,如果将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的风险会显著增大,但是考虑到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质本身就是经由保险公司将社会财富和社会资源分配向弱者倾斜,使弱者在残酷的在面临危机时有所依靠。因此,其承担一定风险也是其分所当为。此外,保险公司面对风险并非无能为力,其可以通过设定赔偿限额和向被保险企业行使追偿权等手段来挽回自己的损失降低风险。
当然,责任保险所引发的道德危险也是不能回避的。在保险产品的创新过程中,责任保险和犯罪保险成为道德危险的高发领域,它常使人陷入道德困境[6]。在责任保险领域产生道德危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在被侵权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同时,也使被保险的侵权行为人从经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也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势将更加无所顾忌,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性也大幅提高。对此不能因噎废食,最大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始终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终极价值。至于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大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监督、灵活调整保险收费率、设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公示制度等方法来避免,而国家相关部门也应抓紧完善监管和处罚机制,从外部对企业以强有力的威慑。所以,根据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特殊意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局限于直接的人身损害,即包括受害者的死亡赔偿、伤残补偿、医疗补偿等。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7]不利于保险的推广和全面覆盖。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权利义务划分
虽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为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保险,但是并不因其由法律强制保障实施,就一定会得到各方的认可很快得到推广。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目的更多是为可能的受害者服务,所以对保险双方都有那么点勉为其难。“法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之一,“法律不能要求不能实现的事情。……一旦出现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只有两种后果在前面等待: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或者对于公民由于不能实现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行为保持沉默,无论出现那一种情况,都不会再有法治了”[8]。所以,为了避免富勒所说的两种后果的出现,就要合理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尽可能的使双方都能接受,不那么勉为其难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过失、违法行为不能免责。与此相对的就应该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监督权以控制风险。监督权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设立专门的监督员,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食品质量,在发现安全隐患之时有权利要求企业整改,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二是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大小灵活调整收费标准。三是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依据合理标准将企业的食品安全现状分级对外公示,这样既能让消费者及时了解食品企业的安全情况,又能使食品企业重视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其次,应当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食品药品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9]。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也是填补第三人的损失,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10];也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兼具保险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双重性质,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笔者以为无论是根据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还是合同法的责任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请求权都不可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是基于责任保险所体现的分配正义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前在美国除了少数情形外,第三人是没有权利直接侵权人的保险人的[11],我国的法律对于此点的规定比较模糊。《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法律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而并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是否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般会被要求先向食品经营企业索赔,例如在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要先向受害人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再行侵权人赔付。但是,如果受害第三人如果没有直接请求权将会严重影响该保险的效用。第一,如果被保险人本身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其自己又无力赔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后,有可能恶意的将赔偿金据为公司所有,甚至私人所有,再以破产来逃避赔偿责任,同样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免去被保险人这一中间环节,能最迅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保险赔偿
1.赔偿限额。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受害,所以可能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极其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风险中性者一般不会会愿意冒险承保,即使在强制承保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应该将如此巨大的风险强加在保险公司的头上。此外,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报此种无限额的保险,保险公司必将会收取巨额的保费,又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投保积极性。因此,承保人设定固定限额。当然这种限额是双方磋商而定的,限额越高,保费自然越高。
2.保险费率。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保险却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正义实现的目的来考虑的,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通行规则。强制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既然是按照商业模式操作,当然应当按照保险经营的理论与原则来确定保险费率。正常情况下,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保险人所担风险的大小[12]。参照国内外产品责任险的费率厘定标准,再结合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特性,应从下面几个因素考虑来厘定费率。一是经营的产品性质和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风险大小。食品行业在我国是比较成熟的行业,产品复杂多样,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不一样。二是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产品销售量大,销售额高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必然大,费率自然要高。三是产品销售的地区范围。产品销售范围越广,风险自然越大。四是产品制造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五是投保产品的过往事故率及赔偿金额。六是赔偿限额的高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确立费率前,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厘定费率,当然费率并非一成不变,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监督时可以依据各项因素的变化灵活调整费率。如果投保人认为自己的各项指标有所变化或完善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调低费率,这样通过费率的灵活调整可以促使被保险人更加重视食品安全。
五、结语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应是市场行为,但是市场的缺陷需要国家的干预。强制责任保险体现了行政干预的特色,其行政化的一面可以保证其迅速得以推广实施,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利益保护难题,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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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TS20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671-(2012)122-0226-01
1 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1)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为谋取高额利润,无视消费者利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偷工减料、滥用添加剂。
2)食品的小作坊式分散化生产。农民生产农产品普遍采用分散式进行,因使用的简陋设备、落后的技术,加上恶劣的卫生状况,食品安全难以得到保证。
3)新科技新资源的应用带来新的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工业的新技术多源于化工、生物等生产技术领域。近来,核试验带来的核事故又对食品安全构成新的威胁。未来产出的新食品对人类有多大影响,还需长时间的认识过程。
4)食品的安全监管制度、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我国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上各部门间的职能交叉、重复执法、监管空白等现象突出,致使监管责任难以落实。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行政色彩浓厚,检测设备技术落后,尚且不能强有力地支持食品安全的质量监管。
2 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规制现状
2.1 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
2.1.1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因食品安全引发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颁布对确保我国的食品安全有很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此外,它还引入食品食品召回制度、实行添加剂监管码制度,要求在食品标签上注明“添加剂”字样。食品召回包括自发召回和强制召回,且对召回程序、主体、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国家为更好地确保食品的高标准,还取消了食品免检制度并赋予消费者十倍赔偿请求权。这样一来更能强化产品生产者的质量保证意识,以避免违法行为的再次出现,保证人民吃得放心,用的舒心。
2.1.2 《刑法》
“刑法被称为是万法之盾,其他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均依赖于刑法的最后保障”。正是基于《刑法》具有的强制性及最后的保障性,使得该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成为必要。国家虽然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来确保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当某些危害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时,即使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充分的行政处罚,也对受害着进行了民事赔偿,但均不能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协调一致。食品安全状况令人堪忧,我们理应加大对违规生产销售者的打击力度,通过增加其违法成本,达到威慑社会,警示后人的作用。
2.2 关于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不足
1)《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虽对规范和监管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食品流程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仍然有待改进之。首先,本法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太过宽松,给不法生产经营者可趁之机。如在对大量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研究中不难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源于食品的生产加工环节。其次,在监管上此法虽确立了分段与统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但仍难以解决食品监管中长期存在的多头管理问题。因对食品召回监管的不力,促使众多企业为所欲为地损害公众利益。企业在宣传中大多放大产品的优点,一旦产品销出,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如受到损害,会因受诉讼成本和风险等因素制约不得不放弃索赔权。
2)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仍然存在众多的问题。其一,在犯罪的分类上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因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然而据犯罪客体理论可知,主要客体是指某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才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其二,在刑罚的设置上存在不足、关于罚金的相关规定不够理想。如有关罚金计算方式的操作性不强,仅以销售金额作为依据是不能有效惩罚犯罪的,特别是对那些销售金额较低食品犯罪;其三,在死刑的设置上也不够合理。如刑法中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
3 法律规制的完善
1)完善有关食品召回的法律规范体系。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食品召回主体仅限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为能及时阻止有害食品流进百姓生活,我们可将食品经销商、进口商、商也纳入召回主体,并赋予消费者申请权。即在食品生产者不主动召回问题食品时,允许他们向监管部门申请召回,让社会公众均参与进维护食品安全的工作中。我们还应有效地协调好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关系。虽然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已明确规定了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两种方式,但在实践中却忽视了对两种召回方式的协调。
2)健全违法企业的推出机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赢利作为现代企业生存发展的动力与目标,最大限度地追逐高额利润乃企业之天性,利益的驱动下商家很可能因丧失道德底线干违心违法之事。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借机实行一些有损消费者的不法行为,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甚至更多的违法行为,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带来了极大威胁。所以我们必须加大对违法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明确规定企业的退出机制,以提高企业的风险成本。
3)努力建立形成一个权责明确、分工合理、统一协调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针对目前地方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不力、管理不到位、执法软弱的局面,不仅要求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还应成立相关组织保证各部门间能有效合作进行。
4)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针对近日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更加突出了食品安全责任险有强制推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通过此种保险,能有效督促食品企业生产安全健康食品。其功效源于食品安全责任险保险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它明确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食品安全企业要想获取保险赔偿金,就必须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这就促使食品生产企业严格遵守食品领域的
安全生产经营的技术标准,以确保食品消费领域的安全。
不仅如此,我们还可在现有法规基础上,明确规定消费者可因其使用有害食品所致损害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以促使食品企业自觉履行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更好规避食品安全带来的风险,我们可通过立法来确保食品安全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如通过修订新的《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列入其中,还可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而达到弥补政府监管不足、减轻政府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经济、舆论压力的目的。
浙江省丽水市教育部门非常重视校园风险管理,在明确各级职责、抓好安全教育、落实好安全措施等各种管理制度的同时,大力抓教育风险转移工作。2006年,浙江省教育厅和浙江省保监局联合下发了147号文件《关于积极推进健全和完善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教育装备和勤工俭学管理管理中心印发了《关于开展浙江省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水市教育局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坚持“政府推动,多方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统一思想,提升各级教育机构对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增强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提高学校投保积极性
2006年8月,丽水市教育局长就推行校(园)方责任险工作在县(市、区)教育局长会议上作了专题讲话,对各县(市、区)提出三点要求:一是要求各县局长做好辖区所有学校和幼儿园的工作,必须全部积极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二是不得向学生转嫁收费或变相摊派,其经费通过争取财政统一支付或勤工俭学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解决;三是市直属学校要起带头作用,全面参保。此外,还专门召开全市勤办主任会议,传达了省教育厅、保监局的147号文件精神,要求全市一盘棋,开好局、起好步,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做好校(园)方责任险工作。省教育装备中心的领导到会作了指导讲话,经纪公司的同志就具体操作进行了培训。
二、狠抓工作的关键点,积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一个关键点是各级教育机构的领导。全市局长会议后,及时摸准各县的具体情况,分头沟通。各县都召开了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部署这项工作,并在开学初的校长会议上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有一个县具体困难比较大,我们一再协调沟通,这个县教育局再次召开专题会议,并在会上商定了解决问题的方案。终于在2006年秋季全市如期启动了校(园)方责任险工作。
第二个关键点是财政部门。丽水市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教育经费比较紧张,各级各类学校经济都很困难。我们认为,只有借助“行政推动”的力量,把校(园)方责任保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才能把工作落到实处。于是,我们将工作着力点选择在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上,多层次反复与市财政部门沟通,交流当前校园安全的形势,强调谁办学谁支付校方责任险保费的原则,得到市财政领导的认可与支持。现在,全市10个县(市、区)的公立学校校(园)方责任险投保经费,除2个县(市、区)由教育局从教育附加费中转移支付外,其余全部列入了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私立学校和私立幼儿园则自筹经费投保。
三、落实管理机构,设计合理合法的组织管理形式,精心组织实施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保监局147号文件和浙江省教育装备和勤工俭学管理管理中心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县(市、区)确定勤工俭学机构为校(园)方责任险工作的管理部门,并落实专人负责。对学校的经纪服务工作,由管理机构代表学校选定的经纪公司负责。经纪公司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经纪服务业务。
2006年,丽水市市、县级教育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初步建立,做到了机构、人员、运行机制的全面落实。校方责任险投保率全市公立学校达到100%,私立学校也达到大部分投保,为让学校安心教书育人,构建和谐校园开了一个好头。如,缙云县6.7万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交保费33.5万元。当年缙云县发生校方有责任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27起,其中已理赔结案的一般意外事故23起,重大意外事故3起。赔付金额达39.7万元,加上还有一起学生因后脑摔地成植物人,不能结案,理赔款预计要达28万元左右,整学年校园风险转移金额达到68万元。事实证明,校方责任保险在保障学校和家长、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的安全稳定和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构建和谐校园、和谐社会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丽水市现行教育风险转移体系存在局限性
在教育风险转移的实践中,我们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地细化、改进、完善具体工作,也不断地思考新问题。在实践中,我们感觉到,丽水市现行的教育风险转移体系有较大的局限性。以下案例足以说明。
案例一:某校发生一位学生在学校从四楼跳楼自杀身亡事故。有遗书留下显示,该学生因不能承受升学考试成绩的压力而自寻短见。保险公司以该学生是自杀行为而拒赔。学校从该案件分析,确实不属于教育部12号部长令列出的12种行为,也就是说,学校在这起案件中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但是,学生家长认为孩子是在学校自杀的,属于学校监管不力,因此校方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给予经济赔偿。政府部门从“人死为大”的角度出发,认为学生自杀是学生自己不能承受压力造成的,但学校也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后,学校给予10万元赔偿金。
案例二:某县一乡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初三的一名男学生,以肚子痛为由请假,逃课去上网,但超过请假时间仍未回校上课。该学生的女班主任在该学生回校后与其谈话。中午,班主任还与该学生一起去学生的监护人(外公)家了解相关情况。途中,该学生因担心老师和家长的沟通会对自己不利,便骗班主任说外公在山上干农活,并带班主任至山上,将班主任推至山下死亡。这位认真负责的女班主任虽因公身故,政府能给的抚恤金按相关规定只有12万元。
校(园)方责任险是针对校(园)方有过错而导致学生伤害,依法应由学校(幼儿园)承担的伤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赔付。学校无过错的师生伤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因而不会给与理赔。学校(幼儿园)则因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园,或伤害事故涉及的是学校的师生员工而难脱干系。校(园)方安全风险转移的不完整性,给教育部门留下了很大的教学以外的负担,给学校带来难解的困扰。
针对教育风险转移工作局限性的几点思考
为解决教育风险转移工作的局限性,补充校(园)方安全风险转移的不完整性,完善教育风险管理体系,笔者谈几点自己的想法。
一、在投保校(园)方责任险的同时,附加投保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
有许多学生伤害案件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校方并无过失,对照校(园)方责任险条款,校方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学生家长和学校在责任界定上有较大分歧,影响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稳定。为转移此类风险,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应急管理机制,更好地引入社会力量来提高学校的风险处置能力,应在原有校方(园)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推行投保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
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内容可约定:投保人向承保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人支付相应的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害等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被保险人无过错而致的在校学生伤害,但是依法仍需对受伤害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推行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
学校的教职员工工作非常辛苦,罹患职业性疾病几率不小;教师在上下班、家访途中发生意外伤残事故也不在少数,特别是山区学校,几率还挺高;现在独生子女心理承受能力差,教师在教学工作中与学生、学生家长对教育问题的认识不同而起冲突时有发生,引发伤害事故也为数不少。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就是为了转移学校因其教职员工遭受意外伤害、患职业性疾病,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推行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是提高教师职业保障水平的有效途径,是全面转移校(园)方安全风险的重要方面,是非常必要的。2008年,在丽水市教育局的支持下,我们在丽水市部分县(市、区)试推行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取得很好的实际效果。
按照“积极发展、提升质量”的思路,全面实施民办中小学“三大工程”,促进民办中小学规范发展、优质发展、特色发展,提升民办教育整体水平。
实施民办中小学特色品牌建设工程,引导民办中小学积极参与升等创优活动,着力建设特色项目,实现“一校一品牌、一校多特色”,为社会提供多元化的教育产品。实施民办中小学学生体质与心理健康推进工程,引导民办中小学切实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重视体育、艺术、心理健康教育,切实提高学生身心健康水平。实施民办中小学学生饮食放心工程,提高民办中小学安全管理水平,推进中小学校食堂量化等级和“阳光厨房”建设,保障学生饮食安全。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一)实施民办中小学特色品牌建设工程
1.加强民办中小学特色品牌建设。引导民办中小学积极参加省特色示范普通高中、省等级中等职业学校、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市义务教育等级学校、市特色学校等创建,引导民办中小学制定特色建设计划,打造学校品牌。通过培育本土品牌、引进优质品牌、创设发展平台、建立评估体系等渠道强化民办学校走特色和品牌发展之路。
2.引导民办中小学明确办学定位。民办中小学校要开展体育、艺术、科普、心理健康等特色项目建设,积极参加温州市特色学校创建,坚持特色办学优质发展,满足社会多样化需求。民办职业高中要加强品牌特色专业建设,服务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水平。
3.强化省特色示范普通高中创建。加大民办普通高中省级特色示范创建力度,重点围绕评估体系的办学理念和方向、发展规划、必修和选修课程、教育教学改革、条件保障、师生家长评价、学生成长和学校发展、辐射引领等16个方面的内容,推进民办普通高中课程改革,适应新高考,促进学校多样化、特色化发展。
4.组织民办中小学参加特色化评估工作。组织参加温州民办学校办学质量评估,促进民办学校持续改进办学质量。继续参与《新生态学校评估》项目,探索民办学校特色化评价模式。
(二)实施民办中小学学生体质与心理健康推进工程
1.开展阳光体育活动。学校要按标准配齐体育教师,按国家规定开足开齐体育课程。健全学生体育锻炼制度,要将学生在校内开展的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列入作息时间安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切实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落到实处。要积极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寄宿制学校要坚持每天出早操,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适当开展晚锻炼活动,每年保证至少开一次全校范围的田径运动会和体质健康测试运动会。
2.加强体育文化建设。充分发挥体育在加强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激发进取精神、磨炼坚强意志及培养规则意识和良好品德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精心设计组织开展一批符合学生科学锻炼规律,又是学生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和体育活动,激发起学生积极主动进行体育锻炼的内在动力。要倡导“每天锻炼一小时、健康工作五十年、幸福生活一辈子”理念,通过新媒体手段加大宣传力度,激发活力。
3.完善体质健康监测机制。学校要按《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XX年修订)》规定的测试对象、项目指标、评分标准,开展覆盖本校全体学生的体质健康测试、评定和上报工作。各校每年要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抽查和督查工作,把学生体质健康测试上报率纳入年度考核。要将学生体质健康作为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全面开展新高一、新初一生源学校体质健康状况通报制度,完善体质健康监测机制,加大督查力度,严格落实评先评优“一票否决制”、大一新生结果与招生计划挂钩制,着力提升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4.加强心理健康软硬件建设。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做到“六个有”,即有长效机制、有专项计划、有专项经费、有专业教师、有专用场所和有专用教材,保证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有效开展。学校建立心理健康教育长效机制,成立心理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建立危机预警与干预机制,建立三级高危学生追踪档案,定期上报上级部门;学校制定心理健康教育专项计划,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专项经费列入学校的经费预算,保证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学校配备心理健康专业教师,专业教师持有省心理健康教育上岗资格证书;学校建有专用心理教师办公室与专用心理辅导室。
5.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心理健康教育的培训与宣传活动,面向全校师生普及心理健康教育。每学期都要通过心理健康教育节(月、周),学生心理社团、宣传栏、校园广播、电视、网络等校园媒介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心理健康教育氛围。学校要结合班会课、综合实践课、地方课程、拓展课等开设心理辅导课,保障每班每月开设心理辅导活动课不少于2课时,每学期不少于8课时。心理辅导室定期对学生开放,心理辅导室值班记录、辅导过程记录完整并及时归档,个别心理辅导有辅导记录,一案一表并有年度台帐。学校要逐步完善学生的心理健康档案。
6.开展心理危机排查工作。各校要严格按照xx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加强中小学生心理危机识别和干预工作的通知》(浙教办教科〔20XX〕66号)和《关于全面建立中小学生心理危机识别与干预制度的通知》(浙教办教科〔2017〕24号)精神,认真做好2017年中小学生心理危机识别和干预工作。各校要于4月10日之前完成心理危机排查工作,由县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中心统一汇总后,于4月15日前上报市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中心。
(三)实施民办中小学学生饮食放心工程
1.规范组织管理。学校要建立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领导班子定期研究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聘请食品安全监督员,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督查,及时公布检查结果。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化管理等工作机制,层层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成立师生监督组织,广泛发动师生、家长参与日常监督,推进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科学化、规范化、长效化。
2.规范食堂管理。学校食堂应取消个人承包经营模式,由学校自办或委托专业机构经营管理。要加大食堂改造提升投入,推进中小学校食堂量化等级和“阳光厨房”建设,2017年全县民办中小学A、B等级食堂达84%以上。规范食堂从业人员管理,定期集中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深化学校食堂标准化管理规范,实施学校食堂食品切配工用具色标管理规范。鼓励涉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学校食堂参保食品安全责任险。鼓励引导学校商店实行连锁经营或品牌超市直营。
3.规范饮用水安全管理。持续推进学校校园饮用水质量提升工程,学校要为师生提供安全、放心的加热保温水或直饮水。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温食安委办〔20XX〕18号)要求,加大对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学校的监管。学校要加强饮用水设施设备日常管理,落实责任,建立机制,加大风险监测力度,强化日常检查、消毒、维护等工作,确保校园饮用水安全。
4.规范饮食教育。学校要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饮食安全教育活动,探索建立长效机制。要利用校园广播、网络、班会、课外实践活动等各种载体,通过食品安全教育进教材、进课堂,提升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学校要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强化职业道德教育。要宣传普及食品安全应急知识,提高师生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自救能力。要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5.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学校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重视校园安全工作。健全落实维护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六大专项整治行动。要积极参与生命保护工程,推进在教学楼、学生宿舍窗台、走廊等周边种植灌木等绿化软化工作。要推进校园安全信息化管理,建设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校园安防智慧平台,提高校园安全防控水平。要强化舆论宣传和引导,健全舆情快速反应机制。
三、实施步骤与工作要求
(一)宣传动员阶段(3月—4月)
组织参加温州市民办中小学“三项工程”建设推进会,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方向,提高对加强民办中小学“三大工程”重大意义的认识。
(二)组织实施阶段(5月—10月)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的财产险范畴,但又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只办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飞机险附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涉外保险领域中涉及的少量展览会公众责任保险;50年代后期,责任保险随整个保险业一起停办;70年代末,为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开办了产品责任保险业务(许瑾良,2003)。1980年国内保险业复业,责任保险的发展速度与保险业整体的发展速度接近。2010年7月,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成为推动责任保险发展的坚实基础。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相比发达国家,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是滞后的。针对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问题,《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06)指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要求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的原则,不断推动发展各类责任保险。《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2014)在“发挥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一节中指出,要“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在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控制、事后理赔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作用。”
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当前还处于各类矛盾的凸显期,医患纠纷、环境污染、食品安全、校园安全等都对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提出了挑战。而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的过程中,责任保险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其一,可以令受害的第三方(多为弱势一方)得到及时充分的经济补偿,保护弱势者权益;其二,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提高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水平;其三,保险人以居中和专业的姿态来调解双方纠纷,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其四,可以帮助政府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做好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此外,责任保险被公认是继海上和火灾险、汽车险之后,非寿险业发展的第三波推动力。因此,着力发展责任保险是我国保险业在经济新常态下快速发展和结构优化的必然选择。
王向楠: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影响因素研究
目前,国内学者对责任保险的研究集中于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论证责任保险的功能作用。如刘冬姣和阎石(2005)从国家、保险监管者和保险企业三个方面提出了发挥责任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政策建议。二是介绍其他国家或地区责任保险发展的模式和做法,并提出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政策建议。如别涛和樊新鸿(2007)探讨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典、俄罗斯、印度等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经验。三是调查分析某个地区、某个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状况。如江日辉和卢盛峰(2010)利用广州及周边城市报社的调查数据,分析了我国记者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现状、影响因素以及记者职业责任的保障效应。四是探讨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问题。如陈飞(2009)认为我国需要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领域主要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环境损害责任领域、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领域以及医疗事故责任领域。五是研究我国责任保险供给不足的原因和对策。如粟芳(2009)认为外部环境的道德风险较大、保险市场对创新无保护、外部法制环境不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能力较弱等因素,提高了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的供给成本。六是研究责任保险的精算技术。如陈冬梅和段白鸽(2014)探讨了三类环境责任保险定价方法,介绍了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定价的最新成果。
总体上看,国内学者对财产险整体(张宗军 等,2011)以及财产险中的车险(武红先,2012)、企业财产险(朱铭来 等,2010)、农业险(冯俭 等,2011)和人身险中的寿险(王向楠 等,2011)、健康险(王向楠,2011)、意外险(黄荣哲 等,2011)的发展或需求的影响因素均有较为丰富的实证研究;相比之下,关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较少。根据我们的检索,仅有两篇文献对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闫观博(2009)采用2007年我国省市区截面数目数据的分析表明,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与GDP、固定资产投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责任保险赔付水平、大专及以上文化水平人口比重(度量保险意识)都正相关;艾翅翔(2010)采用1998―2009年的时间序列数据研究发现,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与国内生产总值、责任保险赔付水平显著正相关。而上述研究都缺乏国际比较。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对国际经验的借鉴,采用2000―2012年(2013年)我国地级单位(省级单位)的面板数据样本量达3 000余个,大幅超过了国内保险领域已有的相关研究,因而研究结论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实证检验那些影响了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是否”以及“如何”影响了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进而寻找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并为经济新常态下我国责任保险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经验借鉴和政策参考。
二、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状况
表1报告了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可以看出:
第一,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持续较快增长。1999―2014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的年均复合增长率为20.13%,2014年达到了263亿元;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办了责任保险业务,2001年为16家,2013年为61家;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财产险的比重由1999年的3.23%上升到2014年的3.65%。2013年,我国责任保险为国民经济各行业提供了近49万亿元的保险保障,同比增长16.5%;支付保险赔款89亿元,同比增长18.7%(项俊波,2014)。
第二,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仍然滞后。从世界范围看,2013年我国是世界第9大责任保险市场,而2013年我国非寿险业规模、GDP规模都已居世界第2。在保险业最发达的美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多年来都占财产险的40%,而我国的责任保险仅是车险、企财险、农险之后的财产险业的第四大险种。1999―2003年新兴市场国家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的实际年增长率为12.9%,是非寿险业务增长率(53%)的两倍多(Swiss Re,2005);而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速度与保险业整体的发展速度接近。
第三,我国责任保险的简单赔付率处于40%~60%,低于产业整体的简单赔付率,也低于主要发达国家的赔付率世界范围内,责任保险的赔付率一般低于第一方保险的赔付率,这主要是因为责任保险的赔付支出滞后和责任保险的附加费用更高。 。这反映出我国更加重视责任保险的盈利能力强,与发达国家的承保理念有所区别发达国家财产险行业“承保业务”的综合赔付率常常突破100%,借助“投资收益”来补贴承保业务的亏损,这种经营取向被称为“现金流承保”;而我国一直很强调承保业务实现盈利。 。因此,我国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不但产品设计和精算需要改进,而且承保理念也需要优化。
三、责任保险发展的影响因素:国际经验
本文可以借鉴的文献主要是国外对责任保险发展(或需求)及其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Ambrose et al(2013)综述了责险保险相关经济理论。Swiss Re(2004)研究发现,在绝大多数主要的经济实体中,综合责任保险赔偿成本比整个经济活动增长得更快,长期性的评估显示索赔的增长是GDP增长速度的1.5到2倍;不断增长的医疗费用、地产价值以及工资水平会影响索赔的程度以及价值;美国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是其高额责任保险索赔的重要原因。Swiss Re(2005)对1999―2003年新兴市场国家非寿险业的研究发现,虽然责任保险的保费的基数很小,但其实际综合增长率达12.9%,为非寿险业务增长率(5.3%)的两倍多;除经济金融因素外,政治、法律、社会和文化因素也是影响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原因。Swiss Re(2009)的研究发现,由于几乎全球所有地区的诉讼数量增加、医疗成本上升以及原告获得损害赔偿金上涨,责任保险保费持续快速增长,增长速度超出了全球GDP的增长。针对自2008年以来许多国家的责任保险名义理赔额增长率明显低于经济活动的名义增长率,Swiss Re(2014)认为,经济增长疲软抑制了通胀和工资增长,是导致理赔额温和增长的主要原因,而侵权法改革、医疗成本下降也拉低了理赔额增长速度。
1.经济金融因素
经济发展提高了责任保险的供给能力和需求水平。1980―2002年美国及加拿大的责任保险索赔对GDP的弹性大约是1.5,欧洲主要经济体大约介于1.2~1.4,日本为2.2(表3)。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责任保险索赔额比整个经济活动增长得快;其中,对7个发达国家(七国集团成员国家)长期数据的分析显示,责任保险索赔额的增速是GDP增速的1.5到2倍(Swiss Re,2004)。2014年之前的几年中,经济增长疲软是导致责任保险理赔温和增长的主要原因(Swiss Re,2004)。中等收入群体的崛起、产权意识的觉醒以及消费主义的兴起都与经济发展有关,并都会增加责任保险需求(Swiss Re,2005)。股票价值也对某些责任保险险种(如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潜在赔付额有直接的影响(Swiss Re,2014)。总之,责任保险索赔和需求随着经济发展及个人财富增长而增加。
通胀、医疗费用价格、利率也会影响责任保险发展。20世纪90年代后期,由于通胀上升,石棉索赔以及Superfund立法,美国责任保险的赔偿金大增(Swiss Re,2004)。表3和表4分别显示,对于美国等7个发达国家,在几个宏观经济变量中,医疗费用通胀与总的医疗保健费支出和责任索赔的相关性是最高的。从长期弹性系数来看,医疗保健费支出与责任索赔是以一种相似的路径成长的(Swiss Re,2004)。表5显示,7个发达国家在样本时期中,相对于与CPI通胀或工资通胀的关系,责任保险索赔与医疗总支出的关联更为密切(Swiss Re,2009)。
2.法律和社会文化因素
责任保险的发展也受到政治、法律环境发展变化的影响。美国民事侵权责任体系是其高额责任保险索赔的重要原因(Swiss Re,2004)。2013年世界前十大责任保险市场中,责任保险深度(责任保险保费收入/GDP)超过平均水平(0.29%)的四个国家(美国0.50%、英国0.36%、澳大利亚0.32%、加拿大0.29%)都采用了英美法体制(Swiss Re,2014)。历史上,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弱者保护的社会政策取向是推动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原因。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起的较长时期内,全球几乎所有地区的诉讼数量增加,医疗成本上升,原告获得损害赔偿金上涨,这些推动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持续快速增长(Swiss Re,2009)。而在2009年之后的几年中,侵权法改革趋势和医疗成本的降低导致责任保险理赔的增长低于预期(Swiss Re,2014)。
政府政策对责任保险发展具有直接影响。法国有100多种职业要求强制投保责任保险,所以法国的责任保险业务大多来自职业责任保险,其中,十年期建筑责任保险就占到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的三分之一(Swiss Re,2014)。此外,种族、道德、文化、宗教、社会规范与标准在塑造法律环境与风险环境上发挥着重要作用(Swiss Re,2004)。
四、影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
1.变量选择和样本数据说明
责任保险最重要的特点在于以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借鉴国外文献(Swiss Re,2004,2005,2009,2014),本文的被解释变量是责任保险“赔付密度”,即一个地区责任保险的人均赔付支出,记为DENSITY_PAY关于本文变量符号的说明:(1)每个字母均大写,表示采用该变量的名义值;(2)每个字母均小写,表示采用该变量剔除了价格变动后的实际值;(3)仅首个字母大写,表示非货币计量的变量。 。我们选择如下解释变量:
采用地区人均GDP度量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记为GDP或gdp。根据按照当年价格衡量的GDP,通过国内生产总值平减指数计算得到不变价格衡量的gdp(平减至2001年),国内生产总值平减指数由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名义增长率减去实际增长率得到。
地区的通胀使用消费者价格指数(CPI)计算得到,记为Inf_cpi。由于没有地级单位层面CPI的数据,我们根据国内生产总值平减指数计算得到地级单位的通胀率,记为Inf_gdp。
一个地区侵权事故中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要根据该地区工资水平、医疗保健支出的情况来确定。对此,我们引入三个变量:一是地区人均工资指数增长率,记为Wage;二是地区人均医疗保健支出的实际值,记为medical,用以衡量医疗保健支出的数量变动;三是地区医疗保健服务价格通胀,记为Med_Inf,用以衡量医疗保健服务的价格变化。
本文实证研究采用两个样本:(1)2001―2012年我国地级(及以上)单位的面板数据;(2)2001―2013年我国省级单位的面板数据同时采用“地级”和“省级”数据的原因是:(1)“人均医疗保健支出”和“医疗保健服务价格”的数据只公布到省级单位层面,而没有地级单位层面的数据;(2)提高结论的稳健性。 。责任保险赔付支出的数据来自历年《中国保险年鉴》;地级单位(及以上)层面的社会经济变量的数据主要来自历年《中国区域经济统计年鉴》,“人均工资指数”的数据来自《中国城市年鉴》;省级单位层面的社会经济变量的数据均来自历年的《中国统计年鉴》。表6报告了各个变量(均未进行数据处理)的描述性统计情况。
2.实证结果分析
表7报告了责任保险赔付密度及其影响因素在2002―2012年(或2013年)的增长情况。其中,“责任保险赔付密度年增长率的占比(弹性)”定义为,责任保险赔付密度的年增长率除以某一影响因素的年增长率,可以认为是责任保险赔付密度对该影响因素的“弹性”。从表7可以得到如下结论:第一,责任保险赔付密度增长率高于其他变量,即我国责任保险发展速度超过了经济总量的增长速率。第二,人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人均名义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这主要是由于样本期间经济快速发展,且初次分配中劳动者报酬的占比较低。第三,人均医疗保健支出增长率低于人均实际GDP的增长率,这与通常的感受不相符。第四,医疗保健服务价格指数增长率低于以GDP平减指数和CPI度量的通胀,这也与通常的感受不相符。
表8报告了责任保险赔付密度与其影响因素在2002―2012年(或2013年)的相关系数。我们采用责任保险赔付密度而非责任保险赔付总量,对名义GDP、实际GDP、名义医疗保健支出采用“人均值”形式,以剔除各地区人口规模的影响;而以国内生产总值平减指数和消费者物价指数度量的通胀、人均工资指数的增长率以及医疗保健服务价格指数本身就是“去规模化”的变量,不需要进一步处理。表8中,“与责任保险赔付密度增长的相关系数”是指责任保险赔付密度的年增长率与另一个变量的年增长率的皮尔逊相关系数;“单个样本”和“组内均值”分别是指计算相关系数时采用的是“单个样本”和每个地级单位或省级单位的“均值”。此外,图1报告了责任保险赔付密度和一些变量的年增长率散点图。结合表8和图1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第一,整体而言,我国责任保险赔付与宏观经济变量呈现弱相关性,并且相关系数弱于主要发达国家。宏观经济变量只能解释责任保险索赔增长变化的很小一部分,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也是存在的1960―2002年,7个发达国家的“综合责任险的索赔增长率”与消费价格指数、医疗费用价格指数、名义健康费用增长率、十年期政府债券的回报率、GDP的实际增长率、GDP的名义增长率的相关程度都很低,相关系数分别仅为0.08、0.18、0.24、0.09、-0.11、0.06(Sigma,2004)。其原因在于:(1)责任保险的索赔发生和解决都存在“时滞”,并且时滞要比其他险种长;(2)理赔信息来源于保险会计数据,而这些数据由于准备金和理赔报告延迟等噪音而存在失真现象(Sigma,2004);(3)责任保险索赔增长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和社会文化因素影响。 。我国责任保险赔付与宏观经济变量的相关性弱于主要发达国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我国企业或其他主体的侵权违法成本低,二是我国责任保险的投保水平低。
第二,采用“组内均值”度量的相关性强于采用“单个样本”度量的相关性。即使样本量有大幅减少,“组内均值”度量的相关系数的显著性仍然大多强于“单个样本”度量的相关系数;采用“单个样本”研究的相关系数没有统计显著的(在10%的水平下),采用“组内均值”研究的相关系数有3个显著。这说明,责任保险赔付增长率的差异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各地区的固有差异,即各地区在那些不随时间变化或很少随时间变化因素上的差异,这也体现了习俗、文化、社会规范等因素的影响。
第三,责任保险赔付密度与人均名义GDP、人均工资指数的增长率显著正相关,与用GDP平减指数度量的通胀显著负相关。在发达国家的宏观经济变量中,与责任保险赔付相关性最高的是医疗费用的通胀和名义医疗费用支出,其次是名义GDP增长、工资涨幅和CPI衡量的通胀、工资增长;并且,从长期来看,医疗支出的增长速度与责任保险理赔相同(Swiss Re,2014)。1962―2002年,7个发达国家CPI衡量的通胀对责任保险赔付的影响最为显著(Swiss Re,2004)。此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情况差异非常大,其原因除了我国法律支持的损害赔偿金额低以及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低外,还与我国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短于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我国的责任保险合同没有引入“日落条款”“日落条款”是指约定自保单失效之日起30年(或其他较长期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于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等有关。
五、结论和政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