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7: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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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1-0113-01
引言
随着我国长期坚持计划生育政策,每个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的现象也日益普遍。由于每个家庭的过分溺爱,导致众多儿童养成了偏食、厌食和缺乏运动等诸多不良习惯,儿童亚健康现象严重。而亚健康下的儿童无法象成人那样具有身体不适的敏感性,更无法如成人般坚持锻炼和饮食保健,因此必须依靠家长的正确引导和长期坚持调理和保健,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一、儿童亚健康的常见现象及起因
1、 肥胖,运动迟缓。
儿童肥胖首先可能是由于遗传方面的原因,据调查统计(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烹饪系2006年在全省范围发放调查表反馈结果)一般如果父母都肥胖,子女的肥胖几率会达到70%,如果父母有一方肥胖,子女肥胖的几率达到50%。但更多是因为吃喝太多无规律,尤其是甜食、饮料及一些高热量食品摄入太多,加上平时缺乏运动,导致反应迟缓,身体肥胖。当然也会有一些其他的因素,例如一些儿童激素分泌不正常或激素类药物使用过量,或荷尔蒙分泌异常等都可以导致肥胖,但已属于病理学范畴,不属于亚健康的研究范围。
2、 缺钙,发黄矮小。
很多孩子出现头发色泽枯黄,无光泽,给人一种营养不良的感觉;有的孩子则夜间磨牙现象严重,甚至出现比同龄孩子身材矮小的现象,这些都是儿童缺钙的典型表现。儿童缺钙的原因也很多,有的是因为钙源不足出现钙缺乏;有的则是因为儿童钙吸收能力很低,虽然家长注意给予补钙,但效果甚微;但更多的是因为很多儿童有厌食、偏食的习惯,由于体内缺乏维生素D,导致钙吸收不足。
3、 缺铁,儿童贫血。
儿童贫血现象已经越来越为儿童保健专家的关注,很多儿童都有轻微的贫血,但由于其症状不明显,很难引起年轻父母的注意,其实儿童亚健康这时候已经出现。儿童贫血的重要原因就是铁摄入不足,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缺铁性贫血。儿童缺铁性贫血的原因也大多由于儿童偏食引起。
4、 缺锌,儿童多动症。
儿童多动症一般多在上幼儿园时期被家长或老师发现,这类儿童多烦躁好动,喜欢做小动作,注意力难以长时间地集中,喜欢咬手或铅笔。儿童多动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许多专家研究证实,缺锌是导致儿童多动症的原因之一;严重缺锌,甚至导致儿童性发育迟缓。
二、儿童亚健康的日常调理
1、 提倡平衡膳食。
平衡膳食,就是饮食要荤素搭配,食物多样化,保证蛋白质供给,同时维生素摄入充足,适当补充碳水化合物和脂肪。不是说某种营养素的供给越多越好,只有各种营养素之间供给数量和比例符合人体的需要,才更有利于人体的吸收利用。要做到膳食平衡的最有效途径就是杂食化、宽食谱。人类就是杂食类动物,只有广泛摄取各类食物,才能保证各种营养素的全面、平衡摄入。对儿童来说,不偏食、过食,能保持良好的饮食习惯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必须有家长的参与,采用引导方法和激励机制循序渐进地促进儿童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预防儿童肥胖或营养不良。
2、 坚持体育运动。
每天坚持适当的体育运动,有助于儿童消化,促进儿童食欲,帮助消耗多余热量,预防肥胖。要求孩子养成运动只是指令性地布置任务是不行的,家长要积极配合,和孩子一起坚持锻炼;或者干脆将孩子送到一些运动机构如舞蹈学习班、武术学习班等等,不一定要求孩子在某方面有所造诣,但至少可以保证每日的运动量,可以保证孩子身体健康。
3、 养成科学的作息习惯。
事实证明,科学的作息习惯影响身体健康状况,儿童身材矮小与睡眠不足有一定关系。专家指出,儿童尤其应该养成早睡早起的习惯,督促儿童每晚十点以前上床休息,早晨八点前起床,生活习惯科学有规律,能有效预防儿童亚健康。
4、 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教育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平时要勤剪指甲、勤洗头,饭前便后养成洗手的习惯;不吃不卫生的东西,尤其是包装不规范、卫生不合格的零食;每天两次坚持刷牙,并保证刷牙质量,学会科学的刷牙方法,保证牙齿健康;保持卧室空气流通,定期进行空气清新,保证呼吸道健康。
三、儿童亚健康的饮食保健
1、 保证供给充足的蛋白质。
蛋白质是人体重要的组成成分之一,是人体一切组织细胞的重要组成成分;可以参与人体抗体的形成,提高人体的免疫能力。蛋白质主要来源于蛋类、乳类、动物性原料的肌肉组织以及禽类、鱼类等,另外大豆中也含有丰富的蛋白质。由于儿童对大豆制品的喜好程度不一,因此在尽量提倡补充大豆蛋白的同时,必须保证动物蛋白的充足供应。建议每个儿童每天坚持喝一杯牛奶、一个鸡蛋,同时注意动物内脏和水产品的供应。
2、 保证维生素的充足供给。
维生素是人体需要量很少但不可或缺的,其种类很多,有水溶性和脂溶性两种。通常情况下,脂溶性维生素不能溶解于水,容易在体内积存,过多就容易导致维生素中毒,例如维生素E。提倡供应充足的维生素B族和维生素C。维生素C可以增强人类体质、抵抗病毒、抗过敏等作用,多余的维生素C会随尿液排除体外。维生素多存在于新鲜的蔬菜和水果中,动物性原料的肝脏中含量也很丰富,因此提倡给儿童摄食足够的新鲜蔬菜和水果。
3、 注意微量元素的补充。
人体必须的微量元素主要有钙、铁、锌、磷、碘等,钙、磷、锌主要存在于动物性原料中,尤其是动物内脏和骨骼组织中,碘在海产品中含量丰富。因此应该注意全面摄食各种食物,坚持平衡膳食,保证各种微量元素的充足供应。建议食用加碘盐时应该在临出锅前加入,以防止碘被破坏;注意及时补充各种富含微量元素的食物。
四、结束语
儿童日常调理要贯穿于育儿的全过程,需要靠成人的关注和帮助,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引导;这就要求成人必须具备儿童调理与保健的基本常识,用以保证儿童良好的健康状态,预防亚健康。
亚健康现象正成为人们高度关注的一个课题,尤其是儿童亚健康,由于关系到众多家庭的幸福,关系到儿童初学期的精神状态和学习效果,更为医学界和众多有识之士的关注。由于儿童无法象成人那样具有身体不适的敏感性,更无法如成人般坚持锻炼和饮食保健,因此必须依靠家长来帮助、支持儿童进行有效的日常调理和饮食保健。
一、儿童亚健康的常见现象及起因
(一)肥胖,运动迟缓。儿童肥胖首先可能是由于遗传方面的原因,据调查统计(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烹饪系2006年在全省范围发放调查表反馈结果)一般如果父母都肥胖,子女的肥胖几率会达到70%,如果父母有一方肥胖,子女肥胖的几率达到50%。但更多是因为吃喝太多无规律,尤其是甜食、饮料及一些高热量食品摄入太多,加上平时缺乏运动,导致反应迟缓,身体肥胖。当然也会有一些其他的因素,例如一些儿童激素分泌不正常或激素类药物使用过量,或荷尔蒙分泌异常等都可以导致肥胖,但已属于病理学范畴,不属于亚健康的研究范围。
(二)缺钙,发黄矮小。很多孩子出现头发色泽枯黄,无光泽,给人一种营养不良的感觉;有的孩子则夜间磨牙现象严重,甚至出现比同龄孩子身材矮小的现象,这些都是儿童缺钙的典型表现。儿童缺钙的原因也很多,有的是因为钙源不足出现钙缺乏;有的则是因为儿童钙吸收能力很低,虽然家长注意给予补钙,但效果甚微;但更多的是因为很多儿童有厌食、偏食的习惯,由于体内缺乏维生素D,导致钙吸收不足。
(三)缺铁,儿童贫血。儿童贫血现象已经越来越为儿童保健专家的关注,很多儿童都有轻微的贫血,但由于其症状不明显,很难引起年轻父母的注意,其实儿童亚健康这时候已经出现。儿童贫血的重要原因就是铁摄入不足,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缺铁性贫血。儿童缺铁性贫血的原因也大多由于儿童偏食引起。
(四)缺锌,儿童多动症。儿童多动症一般多在上幼儿园时期被家长或老师发现,这类儿童多烦躁好动,喜欢做小动作,注意力难以长时间地集中,喜欢咬手或铅笔。儿童多动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许多专家研究证实,缺锌是导致儿童多动症的原因之一;严重缺锌,甚至导致儿童性发育迟缓。
(五)缺碘,影响儿童智力发育。当前,人们对碘缺乏与否的评判标准就是看有无甲状腺肿大的现象。其实真正到了甲状腺肿大的程度,那就不是亚健康的问题,而是出现了具体的病症,需要到医院治疗了。儿童缺碘的初始症状是智力发展缓慢,这对学习压力日益激烈的现代社会的儿童来说,无疑影响很大。
二、儿童亚健康的日常调理
(一)提倡平衡膳食。平衡膳食,就是饮食要荤素搭配,食物多样化,保证蛋白质供给,同时维生素摄入充足,适当补充碳水化合物和脂肪。不是说某种营养素的供给越多越好,只有各种营养素之间供给数量和比例符合人体的需要,才更有利于人体的吸收利用。要做到膳食平衡的最有效途径就是杂食化、宽食谱。人类就是杂食类动物,只有广泛摄取各类食物,才能保证各种营养素的全面、平衡摄入。对儿童来说,不偏食、过食,能保持良好的饮食习惯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必须有家长的参与,采用引导方法和激励机制循序渐进地促进儿童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预防儿童肥胖或营养不良。
(二)坚持体育运动。每天坚持适当的体育运动,有助于儿童消化,促进儿童食欲,帮助消耗多余热量,预防肥胖。要求孩子养成运动只是指令性地布置任务是不行的,家长要积极配合,和孩子一起坚持锻炼;或者干脆将孩子送到一些运动机构如舞蹈学习班、武术学习班等等,不一定要求孩子在某方面有所造诣,但至少可以保证每日的运动量,可以保证孩子身体健康。
(三)养成科学的作息习惯。事实证明,科学的作息习惯影响身体健康状况,儿童身材矮小与睡眠不足有一定关系。专家指出,儿童尤其应该养成早睡早起的习惯,督促儿童每晚十点以前上床休息,早晨八点前起床,生活习惯科学有规律,能有效预防儿童亚健康。
(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教育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平时要勤剪指甲、勤洗头,饭前便后养成洗手的习惯;不吃不卫生的东西,尤其是包装不规范、卫生不合格的零食;每天两次坚持刷牙,并保证刷牙质量,学会科学的刷牙方法,保证牙齿健康;保持卧室空气流通,定期进行空气清新,保证呼吸道健康。
(五)经常户外日光浴。儿童由于是生产发育的关键时期,应该经常进行户外活动,多呼吸新鲜空气;并适当晒晒日光浴,一方面杀死儿童身体表面的病源性微生物,更有利于孩子对营养素的吸收。实验证明,儿童经常晒日光浴,有利于维生素D和钙的吸收。
三、儿童亚健康的饮食保健
(一)保证供给充足的蛋白质。蛋白质是人体重要的组成成分之一,是人体一切组织细胞的重要组成成分;可以参与人体抗体的形成,提高人体的免疫能力。蛋白质主要来源于蛋类、乳类、动物性原料的肌肉组织以及禽类、鱼类等,另外大豆中也含有丰富的蛋白质。由于儿童对大豆制品的喜好程度不一,因此在尽量提倡补充大豆蛋白的同时,必须保证动物蛋白的充足供应。建议每个儿童每天坚持喝一杯牛奶、一个鸡蛋,同时注意动物内脏和水产品的供应。
香蕉中含有一种能预防胃溃疡的化学物质,它能刺激胃黏膜细胞的生长和繁殖,产生更多的黏膜来保护胃。
降低胆固醇
香蕉的果柄具有降低胆固醇的作用。血清胆固醇过高者,可用香蕉果柄50克,洗净切片,用开水冲饮,连饮10-20天,即可降低胆固醇。
治疗高血压
香蕉中含有丰富的钾离子,有抑制钠离子收缩血管和损坏心血管的作用,每天吃3-5根香蕉,对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疾病的患者有益。
治疗忧郁症
香蕉含有一种物质能够帮助人脑产生6-羟色胺,使人心情变得愉快,活泼开朗。患忧郁症的患者,平时可以多吃香蕉来减少情绪低落。
治疗咳嗽
肺热咳嗽用香蕉1-2根,冰糖炖服。每日1-2次,连服数日,效果佳。
治疗痔疮及便血
每日空腹吃香蕉2根,或不去皮炖熟,连皮吃。可润肠通便,减少痔疮出血。
解酒
香蕉皮60克煮水喝,可使头脑清醒。
提醒:香蕉性寒,脾胃虚寒、胃痛腹泻的患者应少吃;司机不可空腹吃香蕉。(高小惠)
家常保健降脂汤
中老年人血脂高即血黏度增高,是心脑血管病的危险诱因。因而注意科学饮食,少食高脂肪和高糖食物,已被人们证实是降血脂的有效措施。专家介绍,常喝保健汤,可达到降低血脂、防止病情发展的目的。
家常做的保健汤有这么几种:
紫菜黄瓜汤
取紫菜适量,黄瓜100克。紫菜水发后放精盐、酱油、生姜末、黄瓜片,烧沸,最后加入味精和香油即可食用。
山楂鲤鱼汤
取约500克的鲤鱼一条,山楂片25克,面粉150克,鸡蛋一只。先将鲤鱼洗净切块,加入黄酒、精盐浸泡15分钟。将面粉加入清水和白糖适量,打入鸡蛋搅成糊,将鱼块入糊中浸透,取出后粘上干面粉,入爆过姜片的油中炸3分钟捞起,再将山楂加入少量水,上火煮透,加入生面粉少量,制成芡汁水,倒入炸好的鱼块煮15分钟,加入葱段、味精即成。
山楂首乌汤
取山楂、何首乌各15克,白糖60克。先将山楂、何首乌洗净、切碎,一同入锅,加水适量,浸泡两小时,再熬煮约一小时,去渣取汤,日服一剂,分两次温服。
山楂银花汤
取山楂30克,金银花6克,白糖20克。先将山楂、金银花放在勺内,用文火炒热,加入白糖,改用小火炒成糖饯,用开水冲泡,日服一剂。
(武昌医院南湖分院 陈继英)
夏季易染疾病的饮食调理
夏令酷热多雨,不管是热邪,还是湿邪,皆能伤人致病,因此,对于疾病的防治必须重视。在夏季要科学安排工作和生活,做到劳逸结合。注意室内降温,使居室环境尽量做到通风凉爽。
疾病症状
饮食调理细菌性痢疾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需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化工、石化类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人口稠密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和审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遵循便民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其自行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单位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要求,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从事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并对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整治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进行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试生产条件的,方可投入试生产;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并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机关申请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审批机关不得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1、具有医药卫生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书。
2、具有非医药卫生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本职或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3、具有医药卫生专业中等专科以上学历证书,连续从事本职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4、在线报名填写提交申请,再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工作年限证明原件各一张、两寸蓝底免冠证件照四张。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能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一)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 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 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主、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理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保健食品产品分类1.多醣类:如膳食纤维、香菇多醣等;
2.功能性甜味料(剂):如单糖、低聚糖、多元醇糖等;
3.功能性油脂(脂肪酸)类:如多不饱和脂肪酸、磷酯、胆碱等;
4.自由基清除剂类:如超氧化物岐化酶(SOD)、谷光甘酞过氧化酶等;
5.维生素类:如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E等;
6肽与蛋白质类:如谷光甘肽、免疫球蛋白等;
第一条为规范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界面、街道、街坊和区域。
第四条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市房产、公安、市政公用、土地、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保护,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认定标准。
第八条认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建筑、文物、文化艺术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对保护建筑划分类别,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批准公布后30日内,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档案。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十一条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道周边应当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功能、环境、景观和安全的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编制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建筑保护地带、保护街道、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定期维护,发现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出租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保护协议的标准文本,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其修缮人应当提出方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市规划部门有权对修缮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在保护建筑保护地带和保护街区内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挖掘计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公有房屋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抢救性维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资金专款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维护。
第十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可利用开发作为旅游景点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投资开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对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保护建筑和保护界面
第十九条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室内装饰;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主要平面布局和部分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在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的主体高度。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对保护建筑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组织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文物的,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保护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测绘、图像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部门保存。
第二十三条改变公有房产的保护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房产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非公有房产的保护建筑使用性质,应当报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改变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经公安消防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认定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限期调整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或者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未经批准拆改保护建筑主体结构,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
(四)其他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确因特殊需要拆建保护界面主体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由甲级设计单位编制的界面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不得损坏保护界面。
第二十六条保护界面后30米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保护界面高度。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建筑上及其临街立面周围10米内或者保护界面上不得设置广告。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保护界面相协调。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的设置要求和审批程序,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保护街道
第二十九条对保护街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道原有的线形、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二)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在保护街道上不得设置广告、暂设工程、临时商服用房。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街道上设置广告或者暂设工程,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保护街道两侧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牌匾,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除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翻建的建筑外,在保护街道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的高度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下的,在保护地带内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上的,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规划道路红线在22米以下的,后退红线15米内,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5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缘,建筑高度不超过21米。规划道路红线在22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应当与周围建筑高度相协调。
第五章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
第三十三条对保护街坊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
(二)街坊内不得拆除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
(三)街坊内不得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确需翻建时,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和造型进行翻建。
第三十五条对保护区域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区域原有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林木绿地、雕塑;
(二)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区域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三)区域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第三十六条保护区域周围建筑的外装修、装饰和保护区域的市政设施、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保护区域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的,处以修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迁、迁移或者拆除保护建筑的,处以保护建筑房屋评估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不予审批拟建项目,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擅自拆改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建保护界面的主体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的,处以拟建工程投资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保护街道上设置暂设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拆除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的,处以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翻建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翻建的,处以翻建工程造价30%的罚款;
(十二)翻建、扩建保护街坊内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处以工程造价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拆改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保护建筑上及其临街立面周围10米内或者保护界面上设置广告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的,由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保护街道和保护区域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执行人暂时有困难;
3、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减轻当前执行难的压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执行担保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8条、269条、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4条和第85条等是执行担保这一制度的法律根据。
三、执行担保应具备的条件
1、担保申请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一般应提交书面申请,以便查证。
2、担保的方式。《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
4、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执行担保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意见》第268条规定,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规定》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执行担保的效力
1、担保裁定书生效后,中止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执行;
2、被执行人应按执行担保裁定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高度突出经营理念,城市建设大气魄、大手笔。
近年来,市从实际情况出发,调整工作思路,紧紧围绕建设“生态市、园林城”的发展目标,实施了以经营土地为重点的经营城市战略,用大气魄、大手笔构建城市。仅年和年两年间,通过经营城市,政府收益就高达7.97亿元,其中绝大部分是靠土地招标拍卖得来。通过对位于市区内的劳动湖进行综合治理,使昔日的“臭水湖”变成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黄金海岸”,增值近1亿元。并对开发权采取竞标方式,兴建了一个生态型、智能化的居民小区,大大改善了人居环境和城市形象;过去,城市公益事业、公用事业一直由政府补贴,如今,道路、桥梁、广场、户外广告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都成为了经营城市的重要内容。今年,通过对出租车经营权进行拍卖,为政府增收近亿元;自来水公司改制后,每年承担政府贷款300多万元;东出口的百米大道冠名权出售给联通公司,原市府路、新开路的冠名权出售给中环广场冠名为中环路、中环南路;通过出让广告权引资160万元将市区的公交站牌和候车长廊装饰一新;通过土地出让、资产置换、冠名权出售等方式,成功运作了一批城市重点建设项目。
拓宽改造了东出城口和南出城口道路,启动了修建11年的博物馆和停建5年的体育馆,建设了联通大道、中环广场、大齐公路等一大批重点工程。并在昔日荒凉的嫩江边上新建了面积7.8万平方米、高20层的现代化党政机关中心办公大楼,不仅优化了资源配置,改善了办公条件,而且带动了沿江地带土地的大幅度升值,使周边地区形成了新的开发投资热点,增强了政府的威信与凝聚力,为齐市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2、找准区位发展优势,城市建设新思路、新理念。
地处山区的市山区是我区的友好区,地理位置较为偏僻,交通不太发达,但山区委、区政府转变观念,拓宽思路,创意新颖,充分利用依山傍水的地缘优势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和自然资源优势,特别是麦饭石花岗岩资源,找准了区位发展方向,提出了“建设山水城市,打造石文化”的发展思路,“靠山吃山”,将自己的优势发挥的淋漓尽致,把古老文化运用于发展之中,从小处着手,把小事做大,推进城市建设及改造招商项目,建设了重山园,修建了生态广场,发掘了大卧佛。并采取“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大力宣传推介,广交友好市、区,充分让外界了解自己,关注自己,提升了山区的知名度,变不畅为顺畅,吸引了更多的人流、物流和商流,将昔日封闭落后的小城建设的主题鲜明,生机盎然。
3、全力打造精品工程,城市建设高起点、高标准。
市地处东北腹地脉,从该市中心穿过,睿智的人民充分利用这一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把城市建设作为工作重点,加大融资力度,增加了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在市区范围内开展了以道路建设、住宅建设、小区绿化为主要内容的城市建设攻坚战,城市功能日臻完善,城市面貌日新月异,水、电、气、热等基础设施的供保能力不断增强,建设了一批以世纪广场、临江广场、松江中路等一批城市精品工程,体现了以自然景观为背景,以造型别致的单体和群体建筑为点缀,以历史发展为脉络,创造融山光水色为一体的城市景观和风格。按照以人为本、以绿为主、以精取胜,地、树、花、草综合造景,运用大写意、小工笔,简洁、亮丽、新颖、时尚的造景方法,经过坚持不懈的发展建设,松江西路、解放大路等街路花草树木错落有致,成为一道道绿色的风景线,特别是随着清水绿带工程的实施,沿江西岸在绿化建设上创精品、上档次,成为让人赏心悦目的景观路,形成了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和鲜明的地方风格特色。
二、差距与不足
通过考察,虽然各地在城市建设方面真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贯穿于其中的普遍经验仍是大思路、大智慧带来大发展。大家在考察过程中,边学习,边思考,边讨论,对照先进,自揭已短,深刻感到我区的发展还存在着以下需改进之处。
一是要重新认准区位优势。我区地处大庆市门户地带,三永湖、董家泡、赵家南泡均在中心区内,并且与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遥相呼应,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自身的区位优势,但没有得到有效和充分发挥,没有能在“水”字上大做文章。这是我们忽略的优势之一。
二是要努力做大做强自己。找准优势是思想和观念问题,打造特色是水平和干劲问题。那么,做什么,怎么做,需要我们充分发挥全区二十万人口和大企业集中的优势,在城区相联、市区相联、泡泽相联上下大功夫。这是我们忽略的优势之二。
三是要加快经营城市步伐。近年来,我区在经营城市等方面虽然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探索,尤其在老城区改造与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做了一些尝试,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与先进地区相比差距仍然很大,城市资源和无形资产等仍没有得以充分利用。这是我们忽略的优势之三。
三、借鉴和思考
这次考察,耳闻目睹三个城市在短短几年的发展变化,令人感受颇深、耳目一新。通过学习、比较,借鉴先进地区的先进经验,增加了我区今后发展新的思想压力,同时也激活了全新动力。
1、借鉴山发展经验,找准生态区位优势。龙凤区自然条件优越,地势平坦,泡泽较多,植被茂盛,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全国最大的城中湿地在龙凤,是少有的生态屏障,也是大庆生态保护与建设的窗口,必将为大庆打造生态市景观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我区交通发达,地处哈大高速公路路口,而且国家中省直大企业在我区且比较集中,绿色生态农业有良好的基础,因此我们必须登高远望,从整体上体现生态立市、建设现代化生态城市这个核心,着力营造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和生态文化。充分利用地域优势,拓宽新思路,借助三永泡、围绕、湿地自然保护区大做文章,高水平建设大庆湿地公园游客中心,打造生态旅游品牌。并要搞好旅游开发工作,大力建设工业游、农业游,重点突出生态游、湿地游,充分发挥区位优势,用人流,带商流,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自治县、自治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
(2)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九条民族民间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列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六条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
具有历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项目。
第十八条传承人、传承单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十九条对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场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内涵和风貌。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或者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对于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民族民间文化具有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公布名录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群众利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和境内外捐赠,并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
(四)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补助;
(五)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活动。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把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民间文化的研究、创新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开发民族民间文化产品、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应当保护文化资源和文化风貌。
第三十条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音像制品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意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
第八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
第十三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
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和推销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入托或者入园,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没有健康证明的,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得接纳其入托或者入园。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的婴幼儿,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儿所或者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保教人员和入托入园婴幼儿的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颁发证件均须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和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中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中,开展医疗活动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成为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所应当承担母婴保健工作,接受乡镇卫生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组织报告孕产妇和婴儿的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禁止安排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均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禁止伪造、涂改和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母婴保健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和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婚姻登记机关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托幼机构对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婴幼儿保教人员,或者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患有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调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或者领取有关证件,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发放证件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