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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法律意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2 17:42:29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树立法律意识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树立法律意识

篇1

中图分类号:G114 文献标识码:A

一、艺术品的法律界定

艺术品是艺术品投资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对艺术品进行法律角度的界定是对艺术品鉴定市场进行有效法律治理的逻辑起点。与艺术品存在密切相近关系的两个概念是“作品”与“文物”。“艺术品”与“作品”两者是逻辑上的种属关系,但已有研究经常将两者错误等同。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界定,法律上的“作品”系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类型上,作品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等十三种形式。现有法律未对“艺术品”作出专门解释。从法律对“美术作品”的界定理路上,可以把艺术品理解为是指绘画、书法、雕塑、陶艺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艺术作品的功能价值在于它传递给人们的美学感受,审美意义则是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结果。从法律意义上说,艺术品是从属于作品的一部分,艺术品的著作权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艺术品”与“文物”两者也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交叉,但并非种属关系。与艺术品强调物品的审美意义不同,文物强调的是物品所表征的历史文化意义和对科学研究的实用意义。不可移动文物一律属于国家所有,严格禁止任何交易。各历史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除依法归国家所有的文物之外,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和私人所有的所有权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可以依法进行交易。非文物的艺术品一律可以进行市场交易,此项区别为艺术品成为投资品作了法律上的条件铺垫。正是艺术品在现代成为投资工具以后,艺术品的价值才得以突破单纯的审美窠臼,其审美意义上的价值属性在社会中得以在物质层面凸显。

以追求高额回报的投资意识为主观驱动,借助金融投资资本在客观上的推波助澜,在艺术品投资高利资讯的一再刺激下,我国艺术品投资市场日趋活跃。但在另一个方面,艺术品投资市场频发的诚信缺乏经典案例也同样令人震惊。2011年北京华尔森集团董事局主席兼总裁谢根荣,自制“金缕玉衣”,竟由原故宫博物院副院长杨伯达等顶级专家鉴定价值24亿,从银行抵押骗贷6亿多人民币。凡此种种表明,艺术品投资市场的蓬勃发展与鉴定过程的诚信沦丧之间形成巨大反差。艺术品投资市场的鉴定乱象亟待法律上的规范治理。

二、艺术品鉴定市场的法律治理措施

(一)鉴定收费与鉴定结论分离

艺术品投资市场诚信缺失的根源性问题在于,艺术品鉴定结论与艺术品鉴定收费之间的利益驱动关系(按现有市场惯例,评估费一般为评估价值的1%到5%)。鉴定专家或鉴定机构往往为了获取更高的鉴定收费而作出与客观真实不符的鉴定结论。艺术品价值评估的特殊性给艺术品鉴定的不诚信在客观上提供了空间。艺术品市场价值评估是资产评估的一种。资产评估是对资产重新价格模拟的过程,本身就具有动态性、市场性、不确定性的特点。艺术品的创作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价值消耗,是一种独特复杂的智力劳动。艺术品主要的价值在于精神层面的审美意义,所以其价值评估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或资产评估,很难在物质层面的价值评估中精准设定具体的量度标准。由于艺术品的特殊性,艺术品的价格模拟性要更为突出。在一般商品或资产的价值评估中,人工、原材料、展览、宣传、运输、包装、税金、管理费、商标等具体投入是价值评估的主要因素,而艺术品无法通过艺术品创作中的实际有形投入来衡量其艺术价值。所以,从技术方法上看,一般资产评估方法中的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无法适用于艺术投资品的价值评估。艺术品价值评估通常可以采用的是市场比较法。该方法是根据目前公开市场上与被评估艺术品相似或可比的其他艺术品参照物的价格来确定被评估对象的价格。如果作为参照物的艺术品与被评估对象不完全相同,则需要根据评估对象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对价值的影响,如艺术品的艺术价值、年代、题材、稀缺程度、作者年龄、地位等差异,作出调整。采用市场比较法,必须从艺术学的角度科学设定差异比较因素的指标体系,以全面反映影响价值的因素,否则难以确保艺术品价值评估的准确性。相关艺术品的市场竞争充分、交易活跃和信息真实是有效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前提。

篇2

(二)法律约束力的二重性法律制定之后,一方面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对违反这种规范的人予以惩治。也就是说,法律一经制定,就会发挥其作用,被付诸实施。从上面的法律效力讲起,法律的效力指的是法律的使用范围,一切法律都有自己的使用范围,只有在使用范围呢,其才会有法律效力。遵守法律是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所有公民都要自觉来执行的,严格守法是每个人必须要做到的。但是守法从两个角度来讲,可以通过法律关系来守法,也可以不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守法。通过法律守法的例子比如签订合同,需要通过法律赋予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来相互约束,而不通过法律关系来守法就处处可见了,只要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遵纪守法都属于这一类。人们以遵守法律这种方式来自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这也是法律规范人们的约束力的具体表现,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法律的遵守具有自觉性和强制性,自觉性是由法律具有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证的,这二重性也决定了法律约束力的二重性。国家通过法律的这二重性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证,制裁违法者,通过适用的法律来产生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违法者愿意与否,法律都要执行。由此可见,法律适用性带来的效力有着强制性,其效力带来的后果也代表着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进而让人们自觉守法,强制性也带来人们的自觉性。

(三)约束力的溯及法律同一切其他事物一样,也有保质期。在法律完成了一定的历史任务或者法律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废除、相似内容新法律的颁布等情况发生下,法律就会失效。在失效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会给社会带来反溯及力问题,就是在新的法律生效后,对生效前所发生的需要惩罚、治理在适用性方面的问题。一般国家对此不会采用溯及,因为旧法飞出后,国家没有权利要求公民遵守,只有要求公民按照新法来规范行为的权利,这个时候旧法就失去了其约束力。在旧法失效前发生的案件,新法生效后的诉讼一律不适用新法,而是用旧法来约束。也就表明旧法在时效后对新法生效前的法律关系还有着法律效力,采用延后的一种措施。我国在建国初期,法律一直有着溯及既往的规定,法律颁布后生效前就有了约束力,而效力则是在法律生效后才会有。

篇3

不久前,中国现代青年书法家协会副主席、广东省书法家协会副会长吕志强,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南粤文化艺术功勋人物”的光荣称号。他以高尚的人品和高水平的书法艺术而饮誉文艺界,被誉为广东实力派书法家。

吕志强先生在书法创作和交流活动中,以德为先,彰显爱心,热心社会公益活动。近几年来,他多次组织广州市荔湾区的书画家,开展为贫困山村献爱心书画挥毫义卖活动,他把义卖活动所筹到的善款,捐赠给从化市、增城市贫困山村的孩子们,作为他们的助学金。今年4月20日四川雅安发生强烈地震后,他又组织荔湾区的书法家开展挥毫赈灾义卖活动,受到了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广州市文史馆馆长张嘉极等市、区领导的赞扬。

吕志强先生认为,一个书法家的社会影响力,要通过其优秀的书法艺术,来体现内涵。他潜心苦练书法,书法功力日趋深厚。

最近,一本由中国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典范中国——沈鹏、吕志强书法二人集》引起了出版界和书法界人士的注目,其所选登的书法作品,有被誉为“中国书法界泰斗”的中国文联副主席、中国书法家协会荣誉主席沈鹏炉火纯青的草书,和广东著名中年书法家吕志强高雅圆润的行书、楷书,具有示范性和收藏性。这本精美、高档的二人书法集涵盖了楷、行、隶、草等字体,具有很深的艺术功力,从某种程度上说,体现了当代中国书法艺术的成就和水平。

《典范中国——沈鹏、吕志强书法二人集》所刊登的作品,都是两位书法家毕生的得意之作。例如书中所刊载的沈鹏先生草书,既有其笔走龙蛇古拙飘逸、流畅雄健的一贯风格,又能做到每幅作品各具特色、各取侧重。今年82岁沈老所书的对联“玉兔化日舒奇景,金瓯澄宇鼓太和”,更侧重于古掘稳健,每个字都如青砖般朴实厚重,而组成一副对联时又透出一股飘逸的英气。又如书中第10页沈老的一幅作品,随心所欲的行草带有几分凌乱,不少不懂书法的人认不出所写的字,似风中舞动的树林,但细看下去,字体的基本形状仍似方形的青砖,凝聚成一种坚如磐石的力量。书中18幅沈老的行草,每一幅都在狂放雄健的风格中别有新意,值得人们反复揣摩,细细品味。吕志强先生的15幅作品,除了他高雅、秀气的楷书和行书外,还有隶草、草书等得意之作,他书写的行书苏轼词《念奴娇·赤壁怀古》,雄健有力,英气逼人,如持矛挺进的战斗方阵;而书中第41页临摹的晋人残纸,则不同他平时秀逸的风格,显得厚重粗狂,显示了吕志强先生刻苦临摹碑帖、博采众长而独创一格的艺术功力。还有所写的秀逸而内敛的朱光先生《广州好》楷书,古风浓郁的隶书“星垂平野阔,月涌大江流”,力透纸背的行书“天道酬勤”等等,令人眼花缭乱,连声称绝。

篇4

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 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 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 。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 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 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 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 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

篇5

1更新观念依法施护

1.1更新观念,改变服务意识强调护士必须转变观念具备良好的服务态度,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树立“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思想。

1.2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依法施护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首先必须自觉地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言行,严格执行《护理法》。《护理法》是关于护理人员的资格、权利、责任和行为规范的法律。它对护理工作有约束,监督和指导作用。因此,护士首先必须认真学法,懂法,守法,学习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自觉地为病人提供最佳的护理和服务,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

1.3做好术前心理护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健康的要求越来越高,维权意识明显增强,但对医疗护理工作的高风险性缺乏了解。所以,护士术前必须探视病人,向病人详细了解病情。熟悉病人所做手术的步骤,特殊器械准备,向病人讲解术前注意事项、术中大体过程,应用开导、安慰性语言,使病人能正确对待手术,增强对疾病康复的信心和希望。同时也为病人提供一些关于手术方面的信息,以交流思想做好心理护理。

2严格考核,按职上岗

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明确规定了各级护理人员的职责,所以,一定要按职上岗,按职上岗是预防技术性医疗护理差错事故的重要依据。

2.1护理工作必须由具有护理资格的人做在手术室有时由于工作忙不过来,或麻醉医师有事往往会让巡回护士代为监护病人,也有手术医师人手不足时也会让护士做一些不是职责范围的工作;有时护士忙不过来时也会让护工代做护士工作。这在以前,被称为“团结协作好”,但可能会出现“好心没干成好事”,也是容易引起纠纷的原因。因此,护士必须做护理工作,护理工作也只能护士做,不可越职行事。

2.2工作安排要量力而行新毕业的护士必须通过国家进行的护士注册考试,取得护理资格,并且在独立工作前要经过专门的手术室业务培训,严格考核,各项要求都达到后才能单独值班。实习护士不能独立工作,必须在专门的带教老师指导下进行工作。有些难度大的手术或新开展的手术应由经验丰富的护士承担。手术室护士可实行弹性排班,手术密度高时,暂不休息,确保手术的安全性,到手术密度低时,进行补休,保护护士的身心健康及护士的合法权益。

3以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为准绳

规章制度和护理操作规程是护士进行日常工作的指南,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经过多年实践,不断充实、修改和完善而逐渐形成的。是医疗工作中具有权威性的法典。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预防和判定差错事故的重要因素,是正常护理活动的保障。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去做,即使病人有误解,我们一定会得到医疗法规的保护。

3.1接送手术病人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在接病人时一定要依据手术通知单定项查对,不能接错病人,更不能做错手术部位。同时注意病人的术前准备情况,随身的贵重物品及全身皮肤情况。对手术前病人有皮肤异常的要由手术医生或病房护士签字证明,对术前准备不充分的要及时向病房提出,否则责任由手术室承担。病人的贵重物品要由病人亲自交给其家属,如确实需手术人员转交时,应让家属书写收条签名为据。

3.2术中查对签名制度手术护理记录单是对病人负责和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依据。因此,护士必须认真填写。①病人进入手术室后须由上台、巡回护士根据手术通知单,再次认真核对病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手术名称和手术部位等项目后做责任签名;②术中认真清点器械、纱布、缝针、线轴、各类引流管以及钻头螺丝等物品并认真填术护理记录单;③关闭休腔前后必须要由上台、巡回护士仔细清点物品,无误后签名。

3.3严格消毒隔离制度,防止院内感染对一些特殊感染手术,如HBsAg阳性病人、艾滋病感染者、淋病和尖锐湿疣等病人,术后一定要严格按照消毒隔离制度处理,决不能麻痹大意。如手术病人在同一时期出现多个手术病人类似感染现象,手术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医院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3.4防止术后弄错、弄丢病人的病理标本一般要求病人的病理标本由器械护士妥善保管,手术结束后交给主管医师,并将标本放入盛有固定液的容器内,贴上标签。注意,器械护士在手术中无论取下任何组织都要询问医师是否要留取标本,不可自行处理。

4尊重并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医学要求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并享有:①生命健康权;②知情权;③安全权;④求偿权;⑤受尊重权;⑥获取知识权;⑦选择权;⑧监督权;⑨病人有权复印病历。所以护士在工作中应认识享有的各种权利,从病人的角度和利益方面去努力维护好病人的权利。例如做胃部手术时,术前应给病人放置胃管,但病人不了解为什么要放管,作为护士就必须向病人说明放置管子的原因,并说明你这样做对病人的病情有何关系,以获得病人的理解和配合,否则若以强制行为给病人放置胃管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5急救药品、物品和设备准备应处于完好状态

篇6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知识技术需求量的不断增加,使图书馆等建筑数量大面积增加,无论是从藏书的数量上还是从馆舍数量上都在不断增加,不管是之前建立的还是现在建立的图书馆,在建造初期和使用上都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有资料显示,上海大学的图书馆夏季每天的空调费就在一万元以上,而深圳图书馆每天的电费就在两万元以上,这些费用会给图书馆甚至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对资源也造成了巨大浪费。

2 图书馆绿色发展的意义

现阶段,全球都在面临能源危机和生态危机等问题,使可持续发展目标受到了严重的阻碍,而图书馆等主要能源消耗者,在为用户提供资源、设备以及基础设施服务时对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费,对环境也产生的严重的破坏,因此,图书馆的发展离不开绿色发展理念的引导,使图书馆在各行各界的支持和帮助下,建造一个低碳环保、节约资源的新型图书馆,将可持续发展目标融入到图书馆的管理当中去,使图书馆不管是在运行机制上还是在建设上都尽可能减少资源浪费,为生态文明建设做贡献。

3 实例分析

目前,国外有很多家绿色图书馆都已经建成,为我国图书馆绿色发展道路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以美国的克林顿总统图书馆为例,整个博物馆耗资1.65亿美元,整体结构由玻璃和钢制成,这座博物馆以建筑环保著称,图书馆的地板都是用再生橡胶制成,大部分的材料来源于废旧轮胎,而天花板则是用再生铝制成的,回收的汽水罐是天花板的主要材料,图书馆大楼所用的能源主要来自太阳能,建设的绿色房顶更是这座环保图书馆的新亮点,并不是为了博人眼球,而是屋顶花园有7厘米至22厘米的土层可以用来吸收并储藏雨水,用来灌溉草莓、草坪、玫瑰等各式各样的绿色植物[1]。

4 图书馆绿色发展的实践路径

1.提高管理员环保意识

图书管理员应该做到低碳办公,管理员在进行图书检查记录等工作时最好采用用电脑办公,如实在需要纸张办公时,尽量保证纸张的使用率达到最大,避免产生资源浪费,对未处于工作状态的电子设备,应及时关掉,减少电能的消耗,其次,管理员应加大宣传力度,将低碳消费、低碳服务的理念传达给用户,让用户自觉进行低碳环保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

2.积极引进先进技术,新能源代替传统能源

灯光照明、计算机、空调等电子设备的使用,是图书馆耗能的重点,因此,图书馆在建设初期就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在设计上可以充分使用太阳能技术,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

第一,灯光照明,很多图书馆都采用范围照明,对这一区域进行整体照明,这种照明缺少考虑人流量的问题,当人特别少的时候,这种照明方法会产生很大的浪费,因此,可以采用模块式照明方法,只对部分位置进行照明,另外,可以采取插卡照明的方式,当需要照明时插入电卡,离开时只需要拔卡就可关闭灯光,还有,在灯具的选用上,尽可能选择具有节能效果的灯具,实现节能减排。

第二,计算机节能方法,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计算机的使用量在不断增加,对电能的需求量也在不断增加,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措施减少能耗的使用,在不使用计算机时要及时关闭或处于待机状态,不使用的外接设备也要及时关掉,需要使用计算机时,尽量减少屏幕的亮度,既可以保护视力又可以节约能源[2]。

第三,空调节能,对图书馆进行热负荷和逐项逐时的冷负荷计算,依据实际负荷情况选择合适的冷热源,在购买设备时充分考虑空调系统的负荷特点和设备性能,进行空调机组容量、管道直径、水泵配置和末端设备配置,避免空调机组和水泵选型过大或水泵选配电机功率过大而低效率运行,浪费能源,其次,空调水泵的耗电量占空调总耗电量的15%到30%,因此,采用交流变频技术控制水泵运行可以有效节能,最后,新风系统的合理使用,可以有效地控制能耗使用量,在满足卫生条件的情况下,减少新风量等都可以有效节能[3]。

5 网络阅读代替传统阅读

篇7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 “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篇8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4]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中国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理论,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台湾,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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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台湾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篇9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09.19.332

医疗纠纷发生时,举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传统的护理观念更多的考虑如何尽快的去解决影响患者健康的根本问题,而忽视了潜在的法律问题,对那些可能发生的护理纠纷认识不足。

在护理工作中,缺乏证据意识,忽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根据弈明霞等对300名护士进行的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相关知识的了解程度和途径的调查显示”;护士对举证证据的收集和保管的知晓率很低,只有37.7%。

护理人员配备不足,工作质量得不到保证:医护比例失调,护理人力资源不足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手术室护理人员除了应付日常择期手术外,常常因急诊手术而加班加点,工作量增多,一人完成多项工作,造成护理人员只能应付常规的治疗护理,没有足够时间来完成护理书写和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工作。

责任心不强,缺乏敬业精神:有些护士因缺乏责任心和敬业精神而在工作中出现了不必要的失误,如在护理书写时,出现内容缺项、涂改、前后不一致、实际行为与记录不符,文字不规范等,没有认识到术中护理记录在医疗纠纷取证中的重要作用。

为手术室护理服务的证据系统发展滞后:由于管理层证据意识淡薄,在证据的收集与管理方面不能适应医疗发展的需要,不能及时为护理工作提供证据系统,是造成护理人员工作被动的原因之一。

加强护理人员证据保护意识的对策

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手术室护理人员法制观念的教育,将法律法规列入到考核学习中去,同时转变传统的护理观念,提高风险意识,充分认识到护理工作中的每一环节都可能存在法律问题。

从法律角度规范手术护理书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单,医院不得拒绝”。整个书写过程应字迹清晰,禁止错记、漏记、涂改、前后不符等,使用统一的医学用语,并且与其他医疗记录保持一致。

做好手术相关资料的收集保存工作:①灭菌监测数据的保存:对明确灭菌效果监测的所有手术物品的灭菌指示带、指示卡及空气监测数据按手术逐个粘贴、保存,在消毒灭菌方面提供证据。②输血资料、病理标本资料的保存:术毕应保留血袋24小时后再弃去,病理标本是手术定性的重要资料,也是后续治疗的参考,应做到不损坏、不变质、不遗失,并做好相应的资料登记工作。③在一次性手术用品方面:要将产品的“三证”及检测结果妥善保存,并在手术记录单上注明使用情况。④置于病人体内的物品必须明确记载,保留数据,以备查询。

规范护理行为,保证护理安全:合理分配人力资源,实行弹性工作制,减轻护理人员的压力。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工作责任心,提高防范意识,强化护理告知,对术中所采取的一些高风险操作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告知病人,确保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并签字保留证据。

创建为手术室护理服务的证据系统:加强证据的收集和管理工作,创建为手术室护理服务的证据系统。

综上所述,为了使手术室护理工作适应医疗发展的需要,作为手术室护士必须改变传统的护理观念,提高护理工作中的证据保护意识,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病人利益的同时,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篇10

一、影艺专业思想政治法律素养的教育理念提升之必要性

随着近年来高职院校课程改革的推进,高等职业教育的专业课程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从高职高专院校的现状来看,对各类专业课程的关注与公共基础课程建设的相对滞后形成了对比。目前高职教育改革倡导“课证融合、产学结合、校企合作、突出专业能力培养”,没有针对性的解决影视艺术类专业学生的人文社会基本素质普遍不高的现象,导致学生的基础素质培养略显不足。这必然影响到艺术类高职院校向社会输送的影视艺术类专业人才的全面素质水平。并且,在实践中由于受到当前一些较为功利的社会因素的影响,有些高职院校过度的强调一切为专业技能教学服务,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削弱对学生基本政治道德法律素质的培养。反映在教学上,就是削减基础课程的门类,挤压基础课课时,对基础课教学投入减少,对基础课教师的教学和科研支持不力等等现象。从长远看,这不利于培养代表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影视艺术类人才。

高职院校弱化基本素养的培养,其直接结果是导致基层专业人才难以不断自我教育和实现个人可持续的长期发展。从大学本科教育来看,不难发现,越是优秀的大学,其教育越是注重基础素质培养,引导学生树立正面积极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念,由此具备不断自我教育和学习的能力,达到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的同时也实现个人全面的发展,而不因社会的发展被淘汰。著名的华中科技大学在新生中进行中文语文水平测试和对理工科学生进行文化素质调查,曾经就引起过国内教育界的关注和认可。虽然高职院校培养的是基层的技术人才,但是,个体作为社会的单元,无论是本科学生还是高职学生,都首先应当具备良好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念,而不因学历的差距而产生价值观念上的差距,这不符合社会整体的长远利益,也不符合个体的利益。因此,高职院校应当吸取本科大学对学生人文社会法律素质培育的经验,在培养学生树立良好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念方面下功夫。事实上,教育界和社会公众对于成人和成才的问题,是有共识的,即教育首先要使学生成人,其次方是成才。这充分的说明了,无论是何种层次的教育,都有一个最基本的要求,那就是要使受教育者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也即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文社会法律道德等素质。

并且,确保人才在工作岗位上实现可持续的发展也是高质量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无论是培养研究型人才的大学还是培养基层专业技术人才的高职院校,从教育的终极意义上讲,不是传授知识或技能,而是智慧的启迪。这是学生获得在思想层面和知识技术层面都不断自我进步的能力的源泉;这既是满足人自身发展的需求又是满足社会进步的要求。而缺乏人文和思想道德政治法律的综合素质,必然在思想上缺乏对自我的认识和对社会的正确认知。因而没有人文政治法律综合素质为基础的专业能力,是极易被不断发展的社会淘汰的。即使从当前国内的各类影视作品、艺术作品和娱乐节目的实践上看,众多的影视艺术作品,虽然在创作技术上已经逐渐走向先进,在内涵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这体现出的不是高职层次的专业技能培养的不力,而是在人文素质和思想政治法律素质等方面的教育的有待加强。

二、以教育理念提升为基础的思想政治法律基础素养教育实践的完善

1.课程设置方面,增加课时量。目前高职类院校的人文、思想道德及法律基础课的课时从总体上存在被压缩的现象。以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为例,多数学校安排在一个学期内完成授课。而每周的教学时数通常只有2节课。 而事实上该课程的章节包含很广泛的内容,需要更充分的教学时数才能真正完成教学内容,并实现与学生的全面深刻沟通以了解其在认识上和思想上存在的不足。以爱国教育的内容为例,不能只是简单的口头呼吁爱国,而是引导学生深刻认识如何才能实现真正的爱国。这必须要通过课堂的互动和深入讨论去促使学生对现实中存在的涉及爱国主题的诸多社会热点问题的形成正确认识和判断,例如,事件,唯此才能使之清晰的认识到作为学生,更作为影视艺术专业的学生可以如何更好的爱国。没有充分的教学时数的保障是难以实现教学效果的。所以必须适当的增加课时以完成更加系统的教学,实现这类课程真正的教学目的。

2.加强教材的建设和支持广泛开展教研。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材为例,该教材是国家统编教材,其重要地位自不待言。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对该教材的把握是首要任务。但是,由于该教材在本科、专科学生中通用,所以对高职类艺术学生的针对性是不强的。而事实上,本科院校和高职院校的学生的基本人文素质和思想、法律素质的实际状况存在不同。这对统编教材的针对性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高职类院校,必须在统编教材的基础上,加强教材建设和积极开展教研,并根据艺术类学生的特点,拓展和丰富教材的内容。这需要各院校自身对加强对教研的支持,参与广泛的教学交流,在统编教材的框架体系和内容范围之下,编写适合高职影艺类专业学生的教学资料,突出内容的教育性、趣味性和新颖性,使之成为对学生具有一定吸引力的教材。此外,笔者的听课和教学教研交流中了解到,讲授同一门课程的教师的授课存在内容和质量上的一定差距,这与当前教师可用的参考资料的有限性是有一定关联的。例如,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的许多教师大多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在讲授该课程的第七章和第八章时,教学的效果是存在差异的。因此,有必要在高等教育出版社与基本教材配套出版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师参考书》的基础上,根据教学的需要,进一步丰富和充实教师参考书的内容、教学案例,使高职艺术类学院从事该课程教学的教师们在授课过程中形成既规范又有院校特色的教学内容体系。

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许多专业课程中,多媒体教学手段的广泛采用和多媒体教学资料的开发,已经常态化。在政治法律理论课的教学中,也应当将多媒体教学手段常态化,通过更加直观、生动丰富的多媒体教学资料,强化教学效果。这就意味着,在教材建设方面,还包括了对多媒体教学资源的建设,收集、整理、编辑和制作契合教学章节、内容的视听资料,在课堂上运用。加强教学教研组成员的日常备课的监督和集体备课活动,收集最新最有价值的社会新闻资料和相关视听资料,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注重对前沿理论和信息的解读和运用,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只有在教学内容和素材不断优化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实现教学手段和方法的更新。因为在教学内容陈旧的情况下,照本宣科和枯燥说教必然成为许多教师无奈的选择。

3.学校的教学管理部门应该转变理念,重视政治思想法律素养的教学。加大教育设施的经费投入,允许和鼓励教师以更加灵活的教学方式进行有效的教学,而不是仅仅限于课堂的讲解,支持教师根据教学内容的安排学生课外活动。例如,在法律知识的部分,组织法庭庭审的旁听,参观未成年人管理所,等等。学校应为政治思想法律课程教学提供足够的外部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上的支持。

总之,完善高职院校影视艺术专业政治法律理论课的教学从转变思想开始,才能完善思想政治法律基础素养教育实践,培养出既有专业能力又有基础素养的影艺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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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新一代数字电视发射机的输入信号不是平常的视频和音频信号,而是将音频、视频信号,经过压缩、编码,并与其他数据信息复用打包后的传输码流(TS流)。输入的TS流,经过信道编码与调制单元,形成符合一定制式标准的模拟中频信号,然后上变频至发射频道,经射频放大后发送。这就是数字电视与模拟电视发射机的不同点。

二、数字电视发射机功率放大器分析

1、 数字电视发射机功率放大器的组成

功率放大器是数字电视发射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了发射机的功率输出能力,是发射机成本最高的部分。模拟电视发射机有分放式和合放式之分。分放式指图像载波信号和伴音载波信号经不同的功率放大器分别放大,又称双通道方式,合放式指图像载波信号和伴音载波信号用同一个功率放大器放大,也称单通道方式。

而数字电视发射机不可能采用分放式,因为数字音视频信号总是复合在一起进行调制、解调。因此,要想使模拟电视发射机的功率放大器直接用于数字电视发射机,就必须采用合放式。分放式的功率放大器要经过改造才能用于数字电视发射机。如果图像载波功率放大器和伴音载波功率放大器采用的是完全相同的功放模块,则需要将功率放大器的输入功率分配器和输出功率合成器加以改造,将所用功放模块都组合到一起。如果所用模块不一样,改造就比较困难。一种简单的办法就是将伴音载波功率放大器废弃不用,只用图像载波功率放大器。

新一代数字电视发射机对功率放大器的线性要求比模拟电视发射机要高的多,除了预校正电路(含在激励器中)要提高性能之外,功率放大器的输出功率要适当下降。由于数字电视发射信号的峰均比远高于模拟发射信号的峰均比,为了保证满足非线性失真指标,只采用功率回退的办法技术上不可取,对发射机的性价比也不利。分析数字电视发射技术就要分析非线性预校正技术,这是分析新一代数字电视发射机的又一核心技术。

HPA是系统中主要的非线性器件,其效率和线性度是一对矛盾。通常为了保证高效率,功放会表现出较强的非线性,这种非线性将会造成信号的畸变,使信号的输出频谱发生变化,产生带内、外干扰。为了补偿功放的非线性对数字电视信号的影响,一方面可以采取功放的线性化技术,另一方面也考虑降低信号的PAPR技术。除了数字基带预失真技术以外还可以采用中频的非线性预校正技术,在数字电视激励器中采用分段非线性预校正技术,进一步改善了整机的性能。为了保证新一代数字电视发射机的性能,还要进行幅度、相位和时延的线性校正。不同制式的发射机、校正电路是不同的。这部分电路包含在激励器中。

2、数字电视发射机功率放大器的特点

新一代数字电视发射机中的信号经COFDM方式调制后输出中频模拟信号,通过上变频送入放大部分。在OFDM系统中,每个载波之间的频率间隔非常近,所以交调信号很容易落在频带内,引起交调失真。数字电视的发射机较传统类型,在线性度,稳定度等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对发射机中的功率放大器要求必须工作在较高的线性状态下,增益稳定。

发射系统的放大部分分为激励和主放大电路。其中激励部分为宽带功率放大器,为确保地面数字电视传输的正常稳定,需要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其工作频段在470MHZ∽860MHZ,工作状态为AB类;要求增益大于10dB,交调抑制小于—35dB,噪声功率密度大于130dBc/Hz。

放大器模块采用LDMOS FET,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其一:可以在高驻波比(VSWR=

10:1)情况下工作。

其二:增益高(典型值13dB)

其三:饱和曲线平滑,有利于模拟和数字电视射频信号放大。

其四:可以承受大的过驱动功率,特别适用于DVB-T中的COFDM调制的多载波信号。

平衡放大器与单管放大器特性比较,在长期稳定性,输入输出反射,噪声特性元件离散性及对放大电路影响等方面表现出好的性能。

新一代数字电视发射机功率放大器中广泛应用大功率LDMOS晶体管。LDMOS(Lateral Diffused Metal Oxide Semiconductor)即:横向扩散金属氧化物半导体。起初,LDMOS技术是为900MHZ蜂窝电话技术开发的,蜂窝通信市场的不断增长保证了LDMOS晶体管的应用,也使得LDMOS的技术不断成熟,成本不断降低,今后它将取代双极型晶体管技术。

与双极型晶体管相比,LDMOS管的增益更高,LDMOS管的增益可达14dB以上,而双极型晶体管在5~6dB,采用LDMOS管的PA模块的增益可达60dB左右。这表明对于相同的输出功率需要更少的器件,从而增大功放的可靠性。LDMOS能经受住高于双极型晶体管3倍的驻波比,能在较高的反射功率下运行而没有破坏LDMOS设备。它较能承受输入信号的过激励和适合发射数字信号,因为它有高的瞬时峰值功率。LDMOS增益曲线较平滑并且允许多载波数字信号放大且失真较小。LDMOS管有一个低且无变化的互调电平到饱和区,不像双极型晶体管那样互调电平高且随着功率电平的增加而变化。这种主要特性允许LDMOS晶体管执行高于双极型晶体管二倍的功率,且线性较好。LDMOS晶体管具有较好的温度特性温度系数是负数,因此可以防止热耗散的影响。这种温度稳定性允许幅值变化只有0.1dB,而在有相同的输入电平的情况下,双极型晶体管幅值变化从05~0.6dB,且通常需要温度补偿电路。

新型LDMOS晶体管的功率越来越大,对于发射机来说,每只晶体管的功率越大代表单个功率放大器所用的晶体管数量越少,设备的成本也就越低。最新的LDMOS FET是宽带的,能够覆盖整个UHF波段。也就是说,一个功放模块在不需要调整的情况下在UHF波段的任一频率下运行。有点所谓“宽带”的功率放大器工作在整个UHF波段,需要两种甚至三种类型的放大器覆盖整个波段。其方框图见图1所示。

三、数字电视发射机功率放大器损坏处理对策

数字电视发射机功率放大器,在电路调整时,由于调整不良产生反常震荡引起损坏的达80%,其余20%损坏的原因差不多都是由阻抗失配所产生的集电极电流过大所致。其他的损坏原因有散热器小,通风不良,调试者失误等造成。

图2示出了防止功率放大电路所产生反常振荡的处理对策。如果能完全防止电路产生这种反常振荡,就能保证80%不会坏。

1、功率放大电路有效Q值

为了消除反常振荡,首先必须降低基极偏压用的高频扼流圈的有效Q值。这是因为功率放大器电路使用在大电流低电压的情况下。根据欧姆定律,电路的阻抗比电子管低很多,所以,如果基极高频扼流圈的Q值高,势必变成易于引起大的反常振荡的状态。如果发生反常振荡,则集电极电流瞬时增大到超过最大集电极电流,致使功率放大器损坏。

2、功率放大电路反常振荡

另外,如功率放大电路有效Q值底,虽不至于损坏,但由于环境温度变化和电源的断合,也可能使功率放大器损坏。

对于反常振荡如果通过频谱分析仪进行观测的话,其波形如图3所示。图3所示的主要频率成份只是基波,二次谐波必须由电路的性能来定。图3是频谱分析仪测试方框图。对于其它反常振荡频率成份必须完全消除之。图3所示的波形是十分反常的情况,通常并没有那么严重。

3、功率放大电路阻抗不匹配

功率放大器损坏的又一个原因在于阻抗不匹配引起电流过大。

图5是使功率放大器晶体管的输出阻抗和负载(50Ω)相匹配的电路,L2、L3、C3和C4匹配网络。在电路调整时,如果改变C3、C4的容量,而对晶体管集电极有大的失配的话,则集电极电流就会变得过大。

这表明:

在图6所示的失配等效电路(a)中,给天线馈电的同轴电缆在任意点上可以断开。

令输出匹配电路阻抗为ZL,在任意点开路的可变长度的同轴电缆的阻抗为:

Za=jZo•ctgL(1)

L是在B点开路的电缆的长度。如果同轴电缆在B点短路,则:

Za=jIo•tgL (2)

现在,只考虑电缆开路的情况。改变同轴电缆长度L,Za的变化如图6(c)所示,即Za随同轴电缆长度L的变化在-∽~+∽间变化。

晶体管集电极的输出阻抗为Zco,如图6(a)。

把输出匹配的阻抗ZL和从可变长度的同轴电缆的A点看的阻抗Za表示为下式:

Zco=ZL+Za (3)

现在若把ZL看做为只有正的虚数部,则公式(3)的图形如图6(d)。这个图是假定的,Zco的实数部不变化,只考虑虚数部的变化。则:

(a)失配等效电路。

(b)可变长度同轴电缆阻抗从A点向B点看的阻抗,Za=-jZo•ctgL而Zo=同轴电缆线路特性阻抗。L=同轴电缆线路长度。λ=所用频率的波长。B点断开。

(c)Za=jZo•ctgL的图。

(d)Zco=ZL+Za[ZL=Im(ZL)Za只考虑了虚数部分]。

由图6(a)可知:据Zco随可变长度的同轴电缆断开的B点的位置也在-∽~+∽间变化。

再看图7所示失配时集电极高频电流的情况。

当Za在-∽~+∽间变化时,根据等效电路,流过晶体管集电极的高频电流为:

(4)

式中:

iRF=流过集电极的高频电流。

URF=集电极端点上呈现的高频输出电压。

RL=晶体管工作时的输出阻抗(实际上也含有虚数成份)。

如果把图6(a)的阻抗和公式(4)比较,当Za合ZL的合成阻抗为零时,高频电流im最大,即:

(5)

但是,当ZL+Za=±∽,即Zco为无限大时,高频电流为最小,即:

(6)

所以,集电极内部消耗的功率,在ZL和Za的合成阻抗为零时,此内部损耗为最大。

晶体管电流输出越高或RL越低,因此,当天线馈电电缆在Zco=∽的点上开路时,集电极电流过大和易于损坏是密切相关的。

上述的按长度可变的同轴电缆来考虑失配的方法和在同轴传动输出匹配电路的可变电容器时考虑失配的方法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是考虑失配的基本方法,所以,把它用来进行考虑仍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4、功率放大器在失配时保护晶体管的两种方法

为了在失配时保护晶体管,一般采用图8所示的(A)、(B)两种方法:

(1)防止天线馈电反常的方法,当有反射波(或天线回路反常)时,直流放大器工作,从而使继电器动作,切断集电极电路,使回路停止工作。

(2)防止输出匹配可变电容变化过大的方法。即使可变电容Vc1、Vc2为零,回路中仍有C1、C2工作。

5、数字功率放大器特性参数要求与使用

(1)功率放大器应满足的参数要求

①输出功率要在达到所规定的非线性指标范围之内,才有实际意义。即输出功率应为线性输出功率。

②应具有较宽的线性动态范围,以保证与传输图像质量直接相关的微分增益和微分相位失真,满足技术指标规定值(DG=2%,DP=5º)。

③在输出电压中不存在互调分量,至少要使三阶互调分量达到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如IM3=-58dB)。

④尽量在满足非线性指标的前提下,加大输出功率及具有高效的功率增益,以减少功率放大器的级数,缩小整机体积。

⑤输出功率一频响应满足8MHZ带宽,不平坦度通常为±0.5dB。

⑥输出功率受温度影响要小,以确保输出功率基本恒定。

(2)数字功率放大器的使用

功率放大器高频大功率晶体管的特性参数,直流电流放大系数,如图9所示的二种情况:

①不管直流电流放大系数怎样低,必须保证在集电极电流高时仍不致显著下降。

曲线1:hFE高,而Ic大的地方,hFE急剧下降。

曲线2:hFE延伸到Lc大的地方。

②直流电流放大系数大,但在集电极电流大时则应急剧下降。

③实际上hFE大的晶体管在甲乙类工作状态时,偏置电流的微小变化都可以表现出大的集电极电流变化,因而导致特性变坏。

④晶体管的直流放大系数也有超过100的情况,我们如何合理的压低hFE也是使用中应该注意的一个技术问题。

⑤在使用中还应该注意晶体管内热分布均匀化的问题,高频大功率晶体管,由于片状结构是重迭式的,所以有非常多的分割接点,整片都有接点。因此,必须加宽节点间的间隔以使热分布均匀化,从而改善散热条件。

四、结语

当前,数字电视发射机功率放大器固态技术有了较大发展,如果使用得当,寿命会更长些。而且会节省大笔日常维护费用。损坏维修的间隔期也可延长到每年一次。而且在有效寿命期内还会有更多的结余。

数字电视发射设备的价格与功率的关系式是:Y=mx+c

数字电视发射设备体积小,常数C也相对小。斜率m与功率成线性关系。因此,对于价格的比较主要取决于功率。

在走向市场经济的今天,要求电视发射设备的投资成本必须在15∽20年设备有效使用寿命内偿付完。由于目前数字电视发射机固态器件有了较大改进,更适应各级电视发射台在数字电视发射设备更新换代及技术改造中的要求。这是我们对新一代数字电视发射设备进行了以上的简介,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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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语云:“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完善的法律制度、更多的奉法者能够有效地预防、制止并惩罚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从而营造一种祥和、安宁、国家欣欣向荣的一幅强国景象。从上世纪末以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但要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前还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其中一个主要的困难就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而作为国家未来建设中坚的大学生,他们法律意识的强弱,对于推进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在法律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就有了一定的研究价值。

一、法律意识的涵义

何为法律意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对法律意识的界定和理解都不尽相同。如欧洲学者和美国学者对法律意识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欧洲学者认为:法律意识是人们自己具有的法律思想与期望,是人们的法律观念或权利观念。美国学者认为:法律意识可以简单地指一个人在特定时期所具有的关于法律的性质、功能和应用的一切思想。法律意识是同人们的世界观、伦理道德观等有着密切联系。欧洲学者研究的法律意识是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作为法的重要因素的实际体验,法律意识中的法是因变量。美国学者所研究的法律意识的中心问题是人们是怎样体验法律的,法律意识的对象是“行动中的法”而不是书本上静态的法。

总而言之,法律意识就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知识的总称。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不仅有助于他们依凭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而且对法制的健全、巩固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教学中应培养学生哪些法律意识

(一)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

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应先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 培养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观念。宪法所涉及是一国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根本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

2. 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宪法是一般法律的立法依据,任何法律法规的创制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同时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是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最终法律依据。

3. 培养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的观念。宪法调整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法律关系,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运用宪法维权例子会越来越多,范围也会越来越广。远的比如2001年山东的齐玉玲案、近的如2009年罗彩霞案就是公民用宪法维护受教育权的具体体现。

(二)树立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

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是指法的不可违抗性,就是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法律神圣不可侵犯表现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表现在维护执法公平、司法公正。“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崇尚并信仰法律,才能将它作为真理性的原则,才能做到自觉守法。因此,在法律教学中要给学生树立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这对于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的意识

法律意识最主要的精神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性。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对立统一的观念,是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法律意识。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非常明确规定了每个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在法律教学中让学生树立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的观念,即他们以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记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实施法律时,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的是一种权利和资格的平等。在这种平等之下,所有的权利、机会、利益都平等地对所有人开放,人们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和资格去竞争这些权利、机会和利益。这种平等只能保证在权利争取中的起点相同,而不能保证人们实际获得的利益和地位相同,即不能保证结果平等。因为要使权利和机会变成现实的利益,还需要一定的手段和途径,而个人所具有的手段和途径是受各种现实因素影响的。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培养学生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同时还要正确引导学生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法律教学中如何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

(一)源于教材但不局限于教材

如在《宪法学》的教学中讲解古代中西方关于宪法的含义时,中国《康熙字典》有对“宪”解释:“悬法示人曰憲,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也”。首先老师讲解该文的意译,然后老师对该内容进行拓展,引导学生意识到从古到今宪法都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和其他法律一样都透着威严,中国是如此,西方也不例外,古希腊的索福克勒斯曾经说过“如果法律没有恐惧做支撑,它绝不能生效。”从古到今法律都是维持社会秩序最低的道德底线,法律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二)通过鲜活案例的言传身教

有机会的情况下带学生到监狱或劳教所进行法制教育和结对子帮教活动。通过监狱犯人或者劳教人员亲身经历这样鲜活的案例,不但使学生受到一次直接的、比任何课本都生动的法制教育,而且通过结对子帮教活动使学生把在校所学的法学理论和实践得到了很好的结合。同时通过这样的法律教学实践活动也使学生更加深刻体会到法律不是悬挂在天平的“楼阁”,不是满腹经纶的修饰语,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使学生自觉地把法律和现实生活结合起来,知法、守法、护法并宣传法律的,最终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三)法律意识的培养贯穿始终

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撮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贯穿于学生整个大学过程和所有的法律基础课和专业课,不过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年纪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侧重点不同,比如在大一、大二第一学期可侧重学生法律基础理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宪法和行政法方面法律意识的培养;大二第二学期和大三可侧重进行刑法、民法以及相关专业方面法律意识的培养;大四可侧重进行合同法、劳动法等方面法律意识的培养,大专的学生可以做适当的调整。

(四)法律意识的培养采取多种方式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法律意识的培养除学校一般的法律理论课堂教学以外,还可以采取其他的多种教学方式,比如旁听法庭审判、组建模拟法庭、开设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援助、组织学生开展法制专题社会调查、创作演出大学生法律心理情景剧、参观法律教育基地等实践性法律教学,还可以外聘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和专职律师来校作兼职教师,让他们用生动形象的案例增强了学生的法律意识。

(五)让学生学会勇于担当

大学生应当通过自身对法律知识的学习,除正确把握法律精神,增强法律意识外,还应当传播法律知识从而影响周围群体,使更多的人了解宪法和法律知识,了解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信仰法律,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进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除此之外,大学生要勇于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行动捍卫法律的尊严。

总之,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是法律教育工作者的一项义不容辞的义务。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知法、守法、护法进而宣传法律,最终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孙春伟. 欧洲法律意识的概念与内涵分析[J]. 法律思想与法制建设,2010(1).

篇13

意识是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1〕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主观现象的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进行反映的有机综合体。〔2〕法律意识属于精神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个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总的反映。〔3〕一个国家,立法的内容和水平、立法的价值取向、执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状态、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的,国民法律意识程度是这个国家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识与立法

立法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国家的确认的创制活动过程。

立法者倡导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击什么需求往往根据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等影响其价值判断的法律意识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法律意识必然支配着他的行为。一个国家国民的法律意识状态,从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中可窥见一斑。一个国家整体的共同法律生活准则是建立在这一时期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基础上的,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心理条件。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力状况不同、生产方式不同、文化习俗不同、政治力量对比不同,法律意识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类型不同的国家之间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隶制时期奴隶主是权利的主体,奴隶是义务的主体,奴隶没有任何独立人格,只有服从和履行义务。反映到群体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趋向上,则为服从与义务的人治特性。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不细,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诸法合一,重刑轻民,行政与司法一体等特点。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商品经济和工业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时,由于契约自由、等价交换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同时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律制度也随之分化,公法、私法分离,司法发达,司法独立。此阶段,当人们有了独立人格后,产生了平等、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为法治社会对法的内在价值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会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时期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所以,法律意识是立法精神之引导。

二、法律意识与执法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至高无上,衡量一切活动的标准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由法律调整。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控权和保权,即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承担着全社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权自身的扩张性,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强调对其进行控制,如分权制衡、规范执法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来落实的,执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识状态是社会执法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且这种因素与道德一样,自觉支配着执法者的行为。当一个社会的执法者内在具有了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法律意识,外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才能体现出道德的光辉、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权力强制,甚至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背离了人们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识是执法的内省力。

三、法律意识与守法

法律意识随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评价、取舍而逐渐形成。法律意识的内容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其中最根本的决定性因素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5〕意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会现实:又可以滞后于社会现实,还可以与社会同步。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几千年来封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和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公民社会没有出现过。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抵不上权力意识(官本位意识),人们的思维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钻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运用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国,真正走向法治的标志,不是我们是否有完备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只有公民将守法变为自觉,社会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护一个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识与司法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所以,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识与司法公正。法官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直接制约着执法水平,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法院的整体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句话说,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可见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识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保障,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权力滥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环节。

1.法律意识与权力监督。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为避免其违法、越权,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必有监督机构的设置,以对公权力形成制约。这种监督机构某种意义上也是执法机构,其法律意识状态与前述一样,是监督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内省力。因为,要想杜绝官官相护,执掌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将法律意识内化为职业道德和内心信念,树立起对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压力,确保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2.法律意识与权利监督。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并服务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设立的出发点和终极目的。但公权力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其自身的私利交织在一起,会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践踏者。此时,如果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畏惧权力,只会助长权力的疯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维权意识很强,则会形成强大的震撼力,迫使权力有所收敛。一个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会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中,他们会自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以此形成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3.法律意识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被誉为第三种权力的监督,这说明其监督的力量与力度的强大。理论上,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它独立于公权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权力干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舆论监督存在许多尴尬状况。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极端现象:其一,舆论完全依附于权力,没有自我,缺乏独立性;其二,舆论不负责任,进行严重失实的报道。两种现象均反映出我们的舆论工作者法律意识薄弱。试想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树立了法律权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权势,不受制于权力,勇揭权力的滥用与黑暗,那将会对公权力形成怎样的制约,公权力自会收敛其无度的扩张。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慎重对待给社会的信息是否客观,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诉争。此外,舆论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状态直接影响并引导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甚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是一个法治国家必备的内在精神要素,它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环节,是我们应着力加强的工作。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353.

〔2〕〔5〕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51.

〔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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