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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责任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2 17: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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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责任

篇1

2我国食品安全的风险因素

任何事物安全与风险总是协调统一、动态存在的,食品行业也不例外。2006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风险总值呈持续下降的态势,2013年虽有上升,但仍处在相对安全区间内2。尽管我国的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稳中有升,趋势向好,但目前食品安全风险与由此引发食品安全事件已成为我国社会性风险之一3。食品安全的潜在风险存在于食品供应链中原料、加工、包装、贮存、流通、销售和消费等各个环节,每一环节都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因素,正确识别食品安全风险要素,监测、评估和预防风险,才能有效地将食品安全问题扼制在初始状态。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存在于从生产、加工、流通到消费4个环节中,共识别出18个风险因素。食品安全的风险因素主要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所致,如农药兽药残留、使用不安全辅料、使用不合格原料、滥用有毒有害化学药品和废弃食品处置不当,都是利益相关者谋取高额利润的途径。

3我国食品安全的责任辨析

食品安全问题是一类典型的多元化社会共治的管理和被管理问题,需要回归到责任原点,理清责任主体并有效管控责任主体,才能有效降低食品安全的风险。本文依据上述识别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将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划分为人、物和管理三大方面,初步探析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

3.1责任主体的划分

3.1.1人为责任主体

人的不安全行为分布在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食品营销等供应链的多个环节中。刘晓巍等对2002~2011年间我国发生的1001件食品安全典型案例的研究表明,68.2%的食品安全事件是由于供应链上利益相关者的违规违法行为造成的,这表明人为性是目前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成因,应承担食品安全的重要责任。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特点是多主体参与,参与主体有食品企业、监管部门、消费者、政府和第三方力量(如媒体、社会组织等)。这些参与主体肩负着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责任,其中食品企业、监管部门、消费者和政府是基本责任主体,媒体等第三方力量以一种“连带责任”也纳入责任主体中。《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四条也明确写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突出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必然性。食品安全事件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规操作和监管人员的监管水平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些主体缺乏责任和安全意识。

3.1.2物为责任主体

环境、设备、技术等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产生的重要源头,也应是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主体。物作为责任主体,包括环境、设备和技术,其中环境包括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生产加工环境及流通环境。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与环境、设备、技术等物的状态息息相关,表现为生产加工环境较差,使食品加工暴露在粉尘或有毒有害物质中,造成食品污染,这是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最为常见的类型;食品加工生产中的手工操作较多,设备自动化程度较低,加工设备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整体条件相对落后;新技术应用于食品的生产与研发过程,造福人类的同时催生了新的食品安全风险,增加了许多未知的安全隐患;食品在包装、仓储、流通过程中,因设施落后和存储环境不达标等,可能造成食品的二次污染等等。

3.1.3管理为责任主体

管理上的缺陷是食品安全的重要风险,也肩负着食品安全的责任。这里所指的管理主要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标准的实施和食品检测能力等硬件条件。当前,我国从管理上加大了监管力度,如2014年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为最严格监管提供体制制度保障;安徽实行食品质量“吹哨人”制度;食品召回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食品工业企业质量安全追溯平台”正式开通等等。虽然我国新修订了《食品安全法》,但是相关的配套法规和技术标准仍然没有得到完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的制定是全面推进食品安全法治化建设的重要环节。另外,管理上的缺陷还表现在我国保障食品安全的检测能力有待加强。以化学农药残留为例,在我国有关79种化学农药的197项最大残留规定中,只有33种有相应的检测方法,另外46种则没有,在标准的执行过程中带来了很多的问题。目前,针对多种化学残留,国际上存在很多检测方法,比如德国的DFG和S19检测方法,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多残留检测方法,荷兰卫生部的多残留检测方法,加拿大多残留检测方法,所有这些方法都比我国的检测方法要完善。这就大大限制了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

3.2我国食品安全责任辨析

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理论上责任主体比较明晰,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责任主体较难界定、监管权限分工不明导致重复监管和监管盲点等问题而不利于事件处理的公平公正等问题。

3.2.1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较难界定

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责任主体必然从与食品产业链密切相关的个人、团体及政府组织,具体包括农户、生产商、加工商、中介组织、流通企业、消费者、政府、科研机构等中寻找,他们的行为对于终端食品的安全与否具有重要的影响,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其中,食品生产者、食品消费者和监管者是食品行业的第一层次责任者。然后就是农户,零售商,食品加工企业员工,食品机械、辅材的供应商,广告商、物流商、软件开发商,卫生和环境保护组织等利益相关者。从金华火腿到阜阳奶粉再到三鹿奶粉可以看到食品安全事件首当其冲的责任人必然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们,然而,对于频繁出现的食品安全状况,我国的政府以及监管部门同样难辞其咎。可是追究的责任主体越多,责任方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就越多,究竟对于什么程度的责任该由哪些单位承担责任的界定模糊不清,导致食品安全事件责任方所承担的责任大小较难判断。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问题绝不是仅仅一方就能独立承担的,对于错综复杂的事故原因,责任判断的原则是“谁主管谁负责”和“谁负责谁承担”,因为只有真正找到了责任主体和责任之间的清晰联系,才能够确定出每一个责任主体所应该承担的具体后果。

3.2.2监管权限分工不明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主要分布在农、工商、药品、卫生、质检等机构,它们所负责的各自食品安全步骤也各不相同,食品链条各个环节有着不可分割的自然属性,势必与人为划分的监管区段之间有冲突,当多个部门对同一个食品安全问题出现重叠时,会产生职责不明、互相推诿,最后出现监管盲区34-36。即使2013年实行主要按“品种”划分监管权限,但多部门监管的体制始终未变,监管部门自身的权责分工不明晰,不利于责任落实。如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奶站生鲜奶的收购环节,工商、质检、农牧部门都有监管的职能,但实际上哪个部门监管力度都不够,给不法经营主体留下了可乘之机。

篇2

    9月17日,浙江省仙居县举办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战略合作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签约仪式。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主承保单位与政府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与四家骨干企业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险保单。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跟以往的产品相比,太平财险此次推出的产品的参保对象涵盖了各类食品安全主体,将目前大部分条款仅承保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扩展至食用农产品(000061,股吧)生产经营者、合法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网络食品销售平台经营者、食品批发市场,甚至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并改进了之前条款中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将只负责食源性疾病、不负责食品包装等缺陷、慢性危害、精神损害等,扩展至全面承保食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

    除了具有对因食品安全问题导致受害的消费者进行快速救济和经济补偿作用外,食品安全责任险更大的作用体现在参与社会管理上。通过食安险的理赔可以积累大量的数据,并对此进行原因分析,帮助食品行业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规避风险,最终让消费者受益。

篇3

自古以来“民以食为天”,也就是说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以粮食为基础的,所以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们的身体健康,就需要我国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然而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如2008年爆发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事件、2011年发生双汇“瘦肉精”事件、2013年湖南“镉大米”流入广东事件、2017年海底捞“后厨老鼠”乱窜事件、2018年双汇“猪瘟”事件等,这些食品问题事件也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知识文化及生活水平在逐年提升,人们也迫切期望食品行业的生产者能够提高食品安全质量的标准。因此,仅仅依靠市场的自身调节功能是无法完全保障食品安全的,所以这就需要政府发挥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

一、食品安全及食品安全监管

众所周知,我们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食品安全是密切相关的。所以,食品的质量必须要有保证,这是毋庸置疑的标准,也是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那么什么是食品安全呢?食品安全,从字面上理解为人类食用的食物不会损害到健康。而我国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世界卫生组织对食品安全的规定是一种社会公共卫生的问题,也就是说在食物中具有有毒、有害的物质,这些物质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所以,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是涉及食品生产多个过程的系统性概念,以及在这些过程中保证人类的食物质量卫生安全。人类食用的食物必须是安全的,所以食品需要监管,而监管的字面含义是监视管理、监督管理。因此,根据我国对《食品安全法》的设定理念可知,我国政府是为了保证公民食用食物安全,本着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负责的原则,才制定的这部法律。所以,我们可以依据对食品安全负有责任的不同主体来加以区分食品安全监管的概念。我们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监管进行说明,广义的内涵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对食品安全领域运用政治学原理、经济学原理、法律法规等手段进行管理和控制,而这三方主体主要是政府、公众及其社会组织。狭义的内涵是说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的相关领域进行管理和控制并且享有《食品安全法》的授权。

二、食品安全监管中政府责任的重要性分析

在食品安全方面,我国的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是与食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同时这也影响到一个国家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研究我国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意义重大,同时也可以减少市场失灵的现象,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使政府的执政水平不断上升,让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保障。

(一)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原因

1.政府职能的要求。我国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因此这是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首要原因,政府要对人民负责。同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政府的职能要求,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该依照法律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并且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应职责及功能。因此,政府职能是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一大原因。2.市场主体道德的缺失。这是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另一大动力。虽然从表面看,我国的立法机关有权力将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并不能直接参与管理食品市场的运行,这时候就需要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发挥作用。然而,在食品市场中并不是所有的市场相关人员都具有遵守法律的意识,而这些相关人员就会在法律许可的边缘利用违反道德的欺骗手段获取食品生产和销售的高额利润,同时也阻碍了食品市场的健康运行,使之不能进行公平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相关权益。所以,这也就需要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寻求改善这种情况的办法。3.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会存在各种漏洞以及不完善的地方,对于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各个政府监管机关并不能依据相关法规作出相应的回应,这就需要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根据具体发生的食品事件灵活地作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因此,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也是政府需要加强食品监管的原因之一。

(二)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政府责任

基于2015年4月24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法律条文的设定中可以看出,政府作为宏观调控与监管市场运行的主体,立法责任与执法责任在新《食品安全法》中占据了比较突出的地位。1.立法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总则可知,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具有保障性的立法责任,因此,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能否有效实行,对政府来说至关重要。同时,政府可根据自身的行政职责制定相应的食品领域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来确保人民的食品安全,这一点也体现了政府把行政责任运用到整个食品监管体系之中。当出现法律空白时,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直接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作为规则加以适用,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上的权益,对执法部门来说,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不必落入明知违法却不知如何执法的两难境地。2.执法责任。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八章的内容可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责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监管的法律领域中,政府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可以对监管体系不健全、制度不完善和职能不全面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执法的工作;二是在政府的执法责任不能完全涉及多方面的时候,可以发挥政府的执法权威,呼吁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管,引导更多人民群众进行社会监督,使政府的执法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总之,以上两方面都可以使政府的执法责任在监管方面得到有效落实。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新《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实施,但政府监管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各地机构的检验检测能力不足,基层政府监管的执法水平不统一等。

(一)基层监管执法能力不足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体制改革也在加快,所以部分地区政府基层监管执法能力的水平已经不适应新《食品安全法》的监管需要。例如,在基层食品安全监管的硬件方面,监管条件比较落后,办公设施差,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车辆,缺少工作经费。同时,基层监管部门的人员设置结构也比较老化,缺少专业的执法监管人员。

(二)食品检验检测能力不足

新《食品安全法》第五章规定了食品检验的一系列标准和要求,随着食品安全监管力度的加大,食品检验任务急剧增加,我国还有很多省份食品检验资源没有完成机构改革和整合,并且这些检验机构的人员设置还面临着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及他们的专业判断力和技术监控能力也较落后的问题,所以,我国食品检验的水平还是存在不足的。

四、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政府责任的建议

通过对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政府责任研究可知,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离不开政府,而政府的执法行为也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所以在新《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研究如何更好地使政府责任贯彻和落实,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通过研究可知,为了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加大我国在食品领域的立法工作力度,完善配套的法律措施。因此,我国应树立以预防为主、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制定理念。同时,将食品法确立为我国食品领域的基础法律,加大立法工作力度,积极颁布与该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条例,并且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食品流通许可以及食品企业的法定义务及监管者的责任,使我国的食品监管具有法律保障。

(二)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中政府各部门的配合

在《食品安全法》的明确规定下,为了使政府监管工作具有有效性,应该在各部门的配合方面加强协调,同时也应该使各部门的信息在部门之间相互传递,并且在食品事故发生后,各部门之间要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各部门的工作安排,这样能够使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进一步细化,同时也可以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

(三)营造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环境

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环境,能为政府进行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起到积极的作用,在政府执法过程中也会减少一些摩擦。因此,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建立良好的监管环境是必不可少的。具体来说,需要政府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引导消费者懂得如何辨别优劣产品,使消费者自觉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社会监督,才可以提高人们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管意识。

参考文献:

[1]雷勋平,邱广华.基于整体性治理理论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对策研究[J].鸡西大学学报,2016,16(05):73-76.

[2]安珏.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研究[J].食品安全质量检测学报,2015,6(01):347-353.

[3]李晓楠.食品安全中政府监管问题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4.

篇4

食品安全事件引发了食品安全的信任危机,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从“瘦肉精”到“毒粉丝”、“地沟油”、“染色馒头”,甚至到雀巢婴幼儿奶粉转基因和三鹿奶粉事件等等,连环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严重的打击了消费者的信心。而引起这些现象,一方面是由于企业诚信和道德的缺失,另一方面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严。因此,要整治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就必须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建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一、企业社会责任中食品安全概述

企业社会责任一词最早由美国谢尔顿提出,指的是企业在创造财富获取利润的同时,不仅承担对股东的法律责任,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等的责任。食品的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底线,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基本特征,是社会责任的核心。因此,企业应该长远考虑,不应该被眼前的利益蒙蔽双眼,应考虑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关系,这样才能得以稳定发展。而作为企业,要实现发展才是硬道理,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提升食品安全,提高企业对社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食品安全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食品安全现状

1、食品添加剂和非食用物质的违法违规使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一些一直被误认为无害、无毒的食品添加剂经过加工,最终被认定为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对人体具有致癌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在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奶粉中的三聚氰胺、染色馒头等事件中,由于企业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添加了非食用的物质,以致引起消费者对食品的恐慌,人们的食品券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2、食品流通环节缺乏监督。目前,我国食品企业更多的是以中小型企业或者小作坊存在,这种模式下的食品加工不仅制造规模小、环境简陋,而且设备落后,对食品的保鲜、消毒等都不到位,必然引起食品的安全隐患。而在食品流通过程中,监管部门的意识淡薄,缺乏有效的检查,监管机制的不完善也会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即使是知名企业也不例外,诸如三鹿奶粉和双汇“瘦肉精”事件。

3、化肥及农用药物的不当使用。调查发现,我国的农用药远超世界平均的使用量,不仅加重了农用成本,而且严重的污染了环境。进一步的研究表明,过量的适用氮肥,发挥更大作用的是加速了虫害的数量和规模,破坏了土壤中的营养成分,加剧了农业投入的成本。与此同时,农户在急切的获利心情驱使下,适用化学激素改变农作物的生长周期和品质,导致了最终的产品具备危害性,阻碍了产品的出口,浪费了成本。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食品安全原因分析

1、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虽然颁布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等多项法律法规,但各立法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比较分散,过于原则性,模糊的立法使食品安全标准层次比较低,可操作性不强。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难以对市场经济秩序发挥重要作用。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企业难免会钻法律的空子,忽视法律责任的制裁,助长了企业轻视社会责任的意识,误导企业对经济收益的认识,重视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忽视社会和环境的发展。

2、监管和处罚力度过轻。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缺乏,直接导致了执法只是一种形式,纵容了违法者继续违法,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无形的达成了一种互利的协议。因此,执法的不到位,必然使犯罪的成本降低,获得非法之财的利润增加。即使我国有《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加以保障,但是该立法中对违法者的处罚过轻,并不能从根本上打击违法企业的不法行为,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企业的违法行为。

3、企业社会责任通用标准的缺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通用标准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国际上都没有定型的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最先制定了企业需承担社会责任,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只是笼统的概括,对具体的责任内容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标准都没有。为了迎合经济市场的发展与需求,2007年,我国相关的各部门、各地方、各行业纷纷依己所需,制定了相关的责任标准。但是,他们仅仅是根据各自的需求而制定的,无论是质量标准、检测标准的实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缺乏有效的统一性,没有达成一致的标准,因而给监管部门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定和制裁带来了操作中的不确定。目前,从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体系来看,总体水平过低,核心标准缺乏,国家与地方的标准矛盾或重合,甚至地方的标准低于国家,实施环境较差,本质性、关键性的标准未付诸实践。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食品安全对策

(一)整合法律资源,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企业的发展是以交易存在的,而法律的存在却保障了交易的有序进行,因而,建立企业社会责任需要多项法律的配合和补充。现存的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所以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各部门法律法规加以整合,才能全面的确立企业社会责任。只有整合法律资源,完善食品安全法体系,才能使企业社会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更好的体现,建立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优化法制环境。

(二)完善监管机制。作为管理者的政府,其监管水平体现了食品安全的程度,政府各监管部门应做到权责分明、相互配合。同时社会的监督对食品安全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诸如公众舆论、行业协会、报纸媒体等等,定期的组织消费者公众与达成共识的公司交流合作、互利共赢,与政府、非政府、企业团体及国际等组织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共同维护世界市场经济和民生健康的安全。利用多元化的监督,高效的实现监督,汲取经验,为我国谋划出更加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和企业社会和谐的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体系。鉴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被动性, 为达到规范企业行为的目的,在社会活动中担任管理者的政府,应进一步明确相应的惩罚机制,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使政府作为更好的指引者、相关法规的制定者、活动的推动者、秩序的维护者。政府引导的意识要贯穿企业,当食品安全问题出现时,企业要高速、高效、高质的回应消费者和社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相应的工商、质检等监管部门应该履行好其职责,做好监督检查的同时,还需大力加强随机的抽查,以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安全,真正落实好食品安全的监管和企业责任相统一。在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和企业社会责任协调合作的体系的同时,企业的道德责任也不容忽视,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加强企业运营观念,增强企业的责任意识。

(三)完善统一全面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国际上虽然没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食品安全的统一标准,但是在1961年的11届粮农组织大会和1963年16届的世界卫生大会,对创建食品法典委员会都达成一致的标准,如今的食品法典,上至世界各国之间,到世界各国内部的政府监管机构,甚至到企业经营者和弱势群体的消费者,都视该法典为最权威、最具标准化的参照物。虽然我国也加入了食品法典委员会成为其中的一员,但在对法典的研究上还不够透彻,实践中的操作不够顺畅,对总体的把握不到位。食品法典的产生是以科学为前提,我国应尽快的把我国的国情和市场规律模式与其结合,摸索出适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保障了社会的有序发展、人民生活的健康安全。

【参考文献】

[1]刘建胜.社会责任视角下的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J].企业活力,2011(6).

篇5

中图分类号:F4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8-0186-02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伴随着现代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的需求也开始由温饱型向健康型转变,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也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随着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密切关注,食品安全风险和矛盾日益突出。据不完全统计,仅2008年以来就发生了包括乳品行业“三聚氰胺”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无锡、苏州等地出现含大量甲醛的银鱼;温州活螃蟹体内发现甲醛;四川广元柑橘大实蝇事件;香港检测出内地输港含有三聚氰胺的鸡蛋;再加上最近发生的“染色馒头”、“牛肉膏”、“瘦肉精”和“地沟油”等风波。频繁发生的食品质量安全事件不断冲击着消费者脆弱的神经,愤怒的消费者把矛头对准了超市、企业、商贩的同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拷问也被推上风口浪尖,一片七嘴八舌的议论中,有一种声音越来越清晰、越来越响亮,它准确无误地点出了所有罪状的共性,那就是“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的缺失”。

一、企业承担食品质量责任的内涵

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所负有的满足多方面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消费者的利益要求的问题。现代企业经营的目标已经不再局限于对经济目标的追求,企业必须超越利润这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对于食品企业而言,承担企业社会责任,首先要保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营养标准的食品。

食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食品企业,但是仅仅依靠企业本身并不能确保企业履行自己的食品质量责任,还必须有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政府、消费者、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共同构成了食品质量责任体系。这个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够落实食品的质量责任,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食品质量责任就无从保证。食品质量责任体系的完善体现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对居民的保护与责任。只有当一个国家的食品质量安全体系健全并发挥作用,才会为这个社会的成员带来健康、安全、工作与幸福,也就会使得这个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承担食品安全责任与食品企业的成功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据国外统计资料显示,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平均回报比同行高出2个百分点,同时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与社会责任感较少的竞争对手相比拥有更强的盈利能力、更低的经营风险、更忠实的员工和更好的声誉以及与当地政府和社区的更和谐的关系。因此,食品企业一定要主动强化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履行食品质量责任、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企业基本准则加以重视。

二、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

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的缺失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既有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贫富差距过大、享乐主义盛行等社会方面的原因,也有企业层面的企业生产方式落后、食品质量意识淡薄以及政府层面的食品质量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不利等原因。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层面的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促使企业更加追求利润最大化。收入分配体制的缺陷导致社会不同阶层和地区收入差距极大,据学者测算,我国企业行业间工资差距达到了15倍,城乡收入差距达到3.23,国际上公认的反映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高达0.5,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过于悬殊的贫富差距引起全社会拜金主义的盛行,最终扭曲的社会价值观导致企业缺乏以人为本的商业意识,见利忘义,忽视企业的社会责任。

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也与我国社会生产力低下有关。社会生产力决定社会状态,不断涌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是偶然。尽管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从我国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特别是农村地区发展水平来看,社会生产力还不高,大部分民众可支配收入较低,无力消费高品质食品。据笔者做过的一项问卷调查,“如果超市只有两种牛奶卖,一种10 元一包,一种2 元一包,若您需要购买牛奶,您会购买那一种?”约87% 的人都选择2 元一包的奶,因为他们的收入有限。马克思曾经说过“经济是基础”,过低的生活标准直接束缚了人们道德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企业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层面上的原因

我国食品企业食品质量意识缺乏,经营中并没有从消费者利益出发对食品的生产过程严格把关。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食品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地选择以企业利益为先,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缺失以公众利益为导向、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意识。并且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多管理混乱、规模过小、装备落后,基本上属于家庭作坊式的企业。据调查,我国目前有400多万家企业和700多万家小型加工作坊从事食品工业。其中,从事技术含量最低的食品加工业的企业占52%,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约为总数的1/6,25%的企业无标准生产,15%的企业无执照生产。这种现状的直接结果是市场竞争激烈,为了生存,原本就质量责任意识淡薄的企业被迫降低直接生产经营成本,在利益的驱动下,非常容易出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各种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行为,使得企业食品质量责任缺失的现象进一步加剧。

从流通环节来看,个别经营业主见利忘义、违规经营,为一些劣质食品提供了可乘之机。随着社会城市化的发展,许多粮食、蔬菜、果品和肉类,都要经过长途运输或储存,或者经过多次加工,才送到人们面前。在这些食品的运输、储存和加工过程中,人们常常在食品中投放各种添加剂,其中不少添加剂具有一定的毒性,从而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监管部门食品质量责任的监管疏漏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一靠自觉强化,二靠外部监督。“双汇瘦肉精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凸显出国家有关部门在监管方面不到位,监管不力使得食品企业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约束。主要表现在:(1)过分倚重发展、轻视监管是引起食品企业漠视质量责任的重要原因。我国很多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地方监管部门为了当地经济利益而和政府、企业“政企合谋”,置消费者权益于不顾。不少政府部门依旧将发展放在第一位,认为企业发展起来了,其他问题都是小问题。”地方监管部门的执法理念偏失所导致的监管意识薄弱纵容了食品企业逃避履行质量责任;(2)某些监管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助长了企业不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遗憾的是,许多时候,抽检流于形式,甚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例如,在上海馒头事件中,违规加工生产馒头的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并非没有监管,监管部门一个月会抽查一次。当监管部门来检查的时候,公司就把东西拿到办公室给他们检查,不让他们去车间,“他们一来我们就把车间的门关上,不让他们进去”;(3)监管队伍人员专业素质不强,缺乏监管设备客观上也导致了企业对食品质量责任的淡漠。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落后,缺乏简便易行且准确的检测手段。例如,依靠现有设备对地沟油、农药残留指标等进行检测,不仅费时费力,而且难以大面积推广。 并且很多监管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或训练,执法过程也仅仅是“一看、二摸、三闻”,对于“苏丹红”、“三聚氰胺”等化学添加剂根本没有安全监管意识。

三、针对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缺失的改善措施

(一)强化食品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通过宣传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意识到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自身利益,主动肩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首先,应加大对食品企业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宣传,组织食品从业人员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认真学习最新的法律法规,使其认识并掌握食品安全的要求;其次,开展专题讲座,解析法规条文,明确操作规范,讲明利害关系,引导企业提高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使命感和自觉性;另外,强调企业的法律责任,有针对性的做好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工作,增强其质量责任意识和遵守食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意识。

(二)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的主要作用

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有首要责任,这不仅是政府职能部门自身定位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的现实需要。因此,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水平。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有首要责任,当食品安全问题出现时,首先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调动职能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加大资金投入,提高食品安全检测科技水平

检测是从食品原料、生产加工过程、运输以及市场销售等环节的内部自我监控和外部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管理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中,食品安全检测体系起到关键的作用。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不完善,检测水平发展不均衡,检测技术水平不高已经成为制约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瓶颈问题。因此,我们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大对我国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资金投入,快速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检测的科技水平。此外,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提高农民收入以及减小社会贫富差距等措施都是加强食品安全、促使食品企业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有效手段。

总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升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应认识到良好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对企业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无价之宝。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企业文化建设将极大地提升食品企业的竞争力,从而在国内、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形象并赢得丰厚的利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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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不仅对公众的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毫无疑问,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然而为了使食品安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就不能忽略政府的责任。目前政府在食品安全问题中主要承担的是监管责任,而实际上政府更应该承担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1]。相当多的文献从流程设计上研究了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2]。一个广泛的共识是如果政府不能有效承担起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食品安全问题只能是愈演愈烈。而作者认为,这不仅会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而且更严重的是扰乱的社会的经济秩序,导致资金和人才外流,从而带来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

一、政府为什么要承担责任。

简而言之,为公民提供安全的食品是政府的责任。然而在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中,政府往往仅把自己当监管者。比如在“三鹿有毒奶粉”事件中,企业法人、制售三聚氰胺的责任人等均承担了刑事责任,可谓是罪有应得。但是,不应该忘记的是“三鹿”曾经获得“国家名牌”、“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这些称号均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而且这些荣誉称号在客观上也促进了“三鹿”奶粉的销售,而这些荣誉称号体现出的是国家的公信力。当以国家公信力为担保的产品出现问题的时候,政府理应当对消费者做出赔偿,然而遗憾的是,政府并未对30万受害儿童做出赔偿。相关的赔偿问题则是交由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下文简称“乳协”)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执行的,其赔偿金额也是来源于相关的企业,共计11.1亿元。而直到事件过去的两年多的2011年6月,乳协才公布了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布内容不仅简单,而且整个赔偿过程极不透明。整个过程中缺乏政府的有效监管,疑问重重。因此政府应该在食品安全中承担更多的责任。

二、政府怎样承担责任。

1、经济责任。

在“三鹿”事件中,乳协所筹集到的赔偿金用途有二:

一是设立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用于报销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年满18岁之前可能出现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用于发放患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支付患儿急性治疗期的医疗费、随诊费,共9.1亿元。并宣称截至2010年底,已有271869名患儿家长领取了一次性赔偿金。然而,每人约3000元得赔偿显然远远不够患者的损失,而更重要的是,购买“三鹿”奶粉的通常都是经济条件较差的家庭,而其能够以较为低廉的价格购买的“国家名牌”,显然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而政府在颁发这些荣誉给企业而又不能确保其安全的时候,政府实际上成为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帮凶”,因此政府在相关企业出现问题的时候,自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确保受害者得到足额赔偿也应该成为经济赔偿的一个准则。在国内外,政府承担企业不能承担的经济赔偿并不是个案,比如在日本大地震引发的核事故的赔偿问题上,除了核电厂的直接责任方东京电力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之外,不足部分则由政府予以承担。虽然不是食品安全事故,但是政府在其中勇于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不仅表明是对其监管失控而勇于承担责任的担当,而且更重要的是表明政府是负责任的、值得人民信赖的政府。因此,在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企业无法有效赔偿的情况下,建议政府能够设立赔偿基金,对受害者进行足额赔偿。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任何法律,不可能没有漏洞,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一般消费者也能理解,但是不能理解的是出现问题之后,政府不能做到举一反三,而是就事论事,把一切责任推给不法商人了事。在2011年5月,台湾也发生了重大的“塑化剂”食品安全事故,从现有情况来看,即使在当局刑责规定较轻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一罪一罚”的执行方式使不良商家主要责任人受到26年徒刑的严厉处罚。同时相关部门也积极推动立法及修法,保证法律的威慑力;并且对于普通消费者收集证据困难情况下,消费者组织拟组织集体诉讼,便于从专业机构获得间接证据,使得法院能支持诉讼请求。而反观我们,“苏丹红”、“瘦肉精”这些都是消费者难以获得直接损害证据的食品安全事故,最后都是不了了之。个体消费者很难获得有效赔偿,不良商家也没有受到政府的惩罚。而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也就缺乏了处罚的依据,从韩系轮胎在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傲慢地宣称没有问题,而相关政府部门也无可奈何不仅说明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性,更说明完善的法律法规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3、加强监管。

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的最重要的原因是监管不到位。从事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也不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公安、质检等都有分工,但是食品安全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仅靠集中时间的“严打”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通过宣传让消费者成为食品问题的专家则表明政府正在推卸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而确保上架食品即是安全食品显然是政府职能部门应该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大多数食品安全问题并非需要太多的专业知识,比如说“有毒豆芽”、豆腐、馒头等大众食品中异常的添加剂,只需要正常的抽检即可有效控制。但是通常这些食品问题都不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发现的。一个经常出现的镜头是,有些政府的职能部门除了在“严打”走上街头进行办公之外,大多数时间大多是在办公室内办公而无所作为。而可供参考的事例是:台湾的“塑化剂”风波是由一个普通的检验人员在抽检时发现异常,最后追根到底而使整个事件曝光于天下。对婴幼儿有健康影响的双酚A也是最初由欧盟发现的。而反观国内,“三鹿”奶粉是由于大量婴幼儿出现肾结石而曝光的,双汇的“瘦肉精”也是由媒体曝光的。这些事件表明政府职能部门在整个监管过程中处于失控状态,实际上表明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因此,加强监管不仅是指对食品加工、流通等环节的监管,也包括对政府职能部门自身的监管,让失职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才能让政府职能部门有完成好工作的压力和动力,否则,即使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没有有效的执行也只是一纸空文。

4、提高职能部门的专业素养。

最近大量爆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让政府的公信力受到很大的损伤。自己种菜成为了部分人无赖的选择。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不仅有农贸市场的个体商贩,也有“三鹿”、“双汇”这样的“国家名牌”。也至于人们谈添加剂色变。凡是说添加了添加剂的东西,人们都敬而远之。最典型的是最近爆发的西瓜的膨大剂事件。而实际上,膨大剂等是正常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是在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之下,导致瓜农的西瓜大量滞销。而首先对此问题进行澄清的并不是专业的职能部门,而是部分非专业人士。职能部门的反应迟钝不仅说明其效率低下,而且也说明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缺乏足够的专业素养。因此,加强职能部门从业人员的专业门槛,强调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才能对食品问题做出科学的、有说服力的判断。

5、建立透明的食品安全处理机制。

在中国,“透明”成为公众众多诉求中的重要一个诉求。在食品安全问题上,通常是在事故爆发之后,政府危机公关的部分是透明的。而在食品监管的前期及善后赔偿方面,则是相当不透明。人们无法从公开信息里面查阅到相关职能部门质量抽检等的详细信息。在事故赔偿方面,典型的就是“三鹿”有毒奶粉的赔偿过程。一场历时两年多、赔偿金额高达9.1亿元的赔偿只是通过简短的数百字说明就完成了,对相关的质疑也未做任何回答。而政府将整个赔偿交由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进行处理实际上是极不负责任的。最近在“塑化剂”事件中的对有问题的产品通常只说有问题,而没有说明有什么问题,怎样处理等消费者关心的问题。实际上政府完全有能力做到公开透明,比如去年曹德旺先生给西南五省的捐款,在其严格的要求下,整个过程就保证了透明。因此,呼吁政府建立透明的食品安全处理机制,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食品的监管的积极性,使监管部门成为“顺风耳”,从而将食品安全隐患消灭于萌芽状态,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高效监管。

结束语: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政府应该勇于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在没有政府有效的监管之下,仅仅依靠行业自律,依靠道德约束,缺乏长效机制,最终可能导致的不仅仅是食品安全问题,而可能导致民众对政府执政能力的怀疑从而将食品安全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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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为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近几年来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增强监管与执法强度,媒体也加大曝光力度。尽管如此,食品安全事件仍是时有发生:2012年,某网站调查数据显示,有80.4%的人对食品没有“安全感”;在十期间关于食品安全调查中有超过九成受访者表示关注食品安全问题。

另外,当前的食品安全问题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问题食品的涉及面越来越广,从过去的粮油肉禽蛋菜、豆制品、水产品等传统主副食品,扩展到水果、酒类、干货类、奶制品、炒货食品等,呈立体式、全方位态势;另一方面制毒制劣手段越来越多样,越来越隐蔽,让人防不胜防。

2.消费者成为食品安全事故最直接的受害者。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大多数消费者在遭遇侵权问题时,其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成为食品安全问题最直接的受害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淡薄,对于较小的损失,往往选择能忍则忍,自认倒霉,而非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受害的消费者即使有心维权,但往往也面临着诉讼无门,诉讼成本高昂的尴尬。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成熟的集体诉讼制度,势单力薄的消费者在同商家的博弈中常处于弱势地位,追索赔款面临着极大的困难。

3.食品安全问题已升级为公共安全事件。屡屡发生的恶性食品问题,已多次在全社会引发群体性的恐慌情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也严重损害国内食品生产企业社会形象,引发企业乃至整个行业诚信危机。以中国的奶制品行业为例,从轰动全国的“大头娃娃”事件,到2012年的老酸奶事件,再到最近曝光的美素奶粉造假,一连串的食品安全事故使得中国的奶制品行业大受打击,也使得消费者对国内的奶制品行业丧失信心,争相从国外代购或只购买进口奶粉。

4.食品安全风险分散渠道单一。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其善后补偿及监管工作多由政府承担,这无疑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过多的依赖政府,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的分散渠道单一,食品安全问题难以得到较好的解决。

市场中产生的问题还应在市场中解决。因此,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我国应当注重借助保险这一专业化的风险管理工具,建立立体化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以更好地处理食品安全问题。

二、我国大力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1.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身的特殊优势。所谓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自追溯日起至保险期终止日止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其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作为分散和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因此,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可以对食品生产和销售方的侵权行为向消费者提供经济补偿,从而既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保障,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社会管理功能。

与此同时,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强化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承保前,保险公司要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条件,并有权要求投保企业对生产状况进行整改,以达到要求的参保条件;承保后,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保险人会不定期的对生产卫生条件进行审查,对于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任何危险或缺陷,被保险人应及时的采取整改措施。

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日益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质上承保的是生产厂商所面临的法律责任风险。而近年来,为了尽快的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我国相关部门不断地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法律的监管范围和违法的惩罚力度都有明显加强。

2009年,通过的新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可以向侵权人索取10倍的赔偿金。在2013年5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要严惩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各项法律的修订与新法规的颁布加大了食品生产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这无疑会增加各食品生产厂商借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的诉求。

3.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关注度不断提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质量安全已然成为消费者选购食品的首要考虑因素。同时,网络媒体的普及以及它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持续关注和大量报道,使得任何食品安全事件都可以在短时间内广泛传播,成为众人皆知的公共事件。因此,作为食品的生产企业,一旦出现侵权行为,所面临的将不仅仅是是更加严格的法律制裁,还必然会受到广大社会公众的谴责,使企业声誉受损,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甚至会危及整个行业的发展。社会进步给食品企业的生产管理带来更加严峻挑战,促使其寻求更加有效的手段以管理风险,从而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广提供有利条件。

三、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分析

尽管分析表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大力推行具有可行性,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状况并不乐观。问题主要表现在:

1.食品生产企业的投保率不足。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率大约在10%左右,且主要集中在进出口生产商,投保率严重不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是因被保险人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方的利益,投保企业并不会从中直接获利,其较强的外部性使得食品生产企业购买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运用保险来分散风险的意识薄弱,为了尽量的压缩生产成本,更是极少会主动选择投保。

然而,对于在我国食品行业广泛存在的中小企业,由于其生产设备落后,卫生条件不达标,流动性强,往往是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发区。中小企业投保积极性不足,使得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保险公司的有效供给不足。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重点主要集中在企财险,机动车辆保险等领域,食品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财险保费收入的4%,仅有少数地区的个别保险公司开办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供给的不足一方面是由于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波及面广,影响程度深,往往损失巨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另一方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涉及多个环节,要求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而我国的大多数保险公司难以提供满足其技术要求的产品,从而阻碍了食品责任保险的发展。

3.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监管部门执法不力。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产品责任发法》,虽然已通过了新的《食品安全法》,但对其他大多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修订和完善,致使法规体系陈旧,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食品安全管理需要。同时,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两套体系即国家制定法律体系和各部委制定的法律体系,在对食品安全具体问题上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叠和空白,因此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不足。而法律的执行方面,由于我国的食品监管处于多部门的管理之下,职能设定的缺乏科学性,分工不明,面对具体问题时,缺乏协调,存在责任的相互推诿,监管力度不足且监管成本高。

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以及监管效率低下,使得违法的食品生产企业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面对潜在的食品安全问题隐患,往往选择铤而走险。

四、发达国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我国的启示

针对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价无市”的尴尬处境,我国可以通过考察其他地区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所借鉴。当前,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将食品责任保险作为单独的险种予以推行,往往是将其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组成部分而以产品责任保险的名义推行。因而,其有关内容也多在产品责任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

在大多数欧美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法律责任的确定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因此食品生产企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尤其实在支持惩罚性赔款的美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极强,生产企业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就会面临巨额的赔偿金,甚至会带来破产倒闭的危险。因此美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极为发达。

我国的台湾地区在2008年以前,对产品侵权行为采取过失责任原则,消费者由于索赔举证难度大,所以很少采取诉讼手段维权,导致台湾的食品生产企业所面临的风险较欧美国家而言大大降低。因而,此时台湾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也面临着与大陆同样的困境:投保率低,且多以外销为主。2008年,台湾地区为了提升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在《食品卫生管理法》中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制定一定种类,规模的之食品生产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从而确立了食品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反观我国,保险业及食品生产企业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公众维权意识不足的现状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对产品责任法,侵权法的健全与完善也尚需时日。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强制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做法,以有效缓解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

五、关于在我国推行强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体系。为推行强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我国应当继续修订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升法律法规的系统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法律中对安全责任保险的强制推行做出明确规定。也可单独立法的方式,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做出明确的程序行和技术性要求,并详细责任保险的投保和理赔程序,赔偿的最高限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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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产品责任 归责原则 侵权份额分配

从三鹿奶粉事件到后来的地沟油、苏丹红、染色馒头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此类关系着国计民生的大事儿应该得到严格规范惩治,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作为一个法律人,笔者更关注的是能否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和处理这一事件,分析其中的产品责任问题。

一、产品责任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中间商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充责任,产品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1)产品责任的发生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产品责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责任主体的加害行为。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产品责任的性质,应考虑其发展的历史走向以及该制度的社会作用与政策基础。产品责任是解决在生产技术高度发达下的社会中如何有效地保护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即产品责任法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样,产品责任法所要制裁的也不是违反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了一般社会义务的侵权行为。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或二元责任归责体系。具体而言,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以其过错存在为条件,而生产者则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而不是双重责任或二元责任。因为确定一个法律责任的性质,应当从其基本特性、总体特征上进行分析,不能因为在某一枝节问题上有所不同在论其性质。对于产品责任,基本性质是严格责任,不能因为对销售者有过错的要求就认为其性质具有双重性。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缺陷

这一要件相当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中的过错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过错应当吸收违法性。我国的产品缺陷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说”和“不符合标准说”。但我国法律并未对缺陷做出分类,在学理上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经营缺陷或营销缺陷、标示缺陷三种缺陷。

2、造成损害

侵权责任中,这一构成要件是必不缺少的,因为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有损害才有救济。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往往具有受害人数多、损害后果严重、损害发生的时间有早有晚等特点。我国法律列举了人列身、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

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指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转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免责事由。现代社会,风险加剧,危险活动增多,造成了各种危险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越来越困难,从而导致法律上对过错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困难。

二、产品责任在事件中的具体适用

(一)事件中相关主体的责任

1、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及其属性

发生产品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关于这种责任的性质,大多数学者认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应该是连带责任。但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受害人对销售者提起的诉讼,在销售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销售者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情况并不是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垫付或代付责任。根据民法学的解释,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相同内容的给付,基于各自的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即免其责的债务。笔者也比较赞同后者观点。

2、质监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特定产品免检称号。向特定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的行为,在事实上具有向社会推荐特定产品的作用,因而似乎有违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之规定。如果获得质量抽检合格证明的食品或者其他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相关质量监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如果承担,此种责任的性质如何应该具体分析。

如果属于抽检项目之外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质监部门只要抽查检验中无过失,就无须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测并不能确定和种产品所含的全部化学成分,而只是确定其中是否含有特定的化学成分及其含量。因此,只要产品质监部门抽取样品的方式和数量是适当、合理的,就可免责。

如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在产品抽查中存在过错而未发现产品缺陷并向抽检企业出具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消费者可能基于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信赖而购买实际上不合格的产品。此时,可能会产生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损失:一是产品缺陷产生的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二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前者在产品抽查检验中存在过错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属于行政法的范围,本文略而不论。对于后者,检验机构是否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取决于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行为是否构成民法的保证行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代言人

分析代言人的责任,可以借助于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可作以下分析:相比于直接造成损害的原因而言,间接原因主要是指客观上为直接加害者提供了某种可能、便利或深入条件的事实,其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因果关系时常面临的一个问题是间接行为人或间接原因人的致害范围问题。如果直接加害人和间接行为人共谋造成了损害,此时,无须单独讨论间接行为人和受损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直接加害人和间接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者没有共谋,则间接行为人的致害范围就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确定其致害范围时,应考虑间接行为人即使没有疏忽等过失行为时,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可因此而减轻其责任。

(二)加害人确定及其侵权份额的分配

导致了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具体确定加害人以及其相应的侵权份额之问题。有学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加害人不明

此时,可以运用美国侵权法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如果在类似案件中,原告虽不能确认具体的生产者,便可以确认同类产品的生者,则这些生产者都被确定为被告,任何一个被告只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求被受害人使用才能免责,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这些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其产品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来承担赔偿责任。

2、加害人明确但各加害人的侵权份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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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毒粉丝、毒奶粉、苏丹红、石蜡油……这些危及人们身心健康的食品安全事件屡见报端,使人们对食品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和提高企业“公民”责任的呼声日渐高涨。本文尝试运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阐释食品企业进行安全食品生产的行为,以期为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提供些许有益的建议。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概述

一般认为,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在其著作《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中最先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RS)的概念。1998年,Carroll完善了他于1979年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即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经济、法律、伦理和慈善四个方面,把自由决定的责任正式确定为慈善责任。本人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有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是企业自己为构建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所要承担的责任;二是企业在外部要主动承担起与社会各利益相关者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义务。

二、食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加工企业社会责任的最重要体现

1.劣质食品导致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统计,全球每年约有180万人因食用被污染或携带病毒的食品而死亡。在我国,从1998年~2004年卫生部官方统计数据来看(实际数目远远大于官方统计),我国重大食品中毒事件数量逐年增加,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一直居高不下,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具体见下表)。

1998年~2004年我国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统计情况

资料来源:1998年~2004年卫生部通告(moh.省略/)

2.食品质量的后验性。学者们认为,食品具有搜寻品、经验品和信任品的特性,这三重特性决定了其质量鉴别的后验性,即消费者只能在劣质食品导致消费者身体不适或食源性疾病发生时才可能对食品质量做出一定程度的判别。

3.食品效用的双重性。合格的加工食品能满足人们的饮食营养要求,而从另一方面而言,劣质的加工食品则会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可见,要确保食品安全,加工企业的作用举足轻重。

三、食品安全作为当前食品加工企业重要社会责任的紧迫性

1.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不容乐观。2004年CCTV播放《每周质量报告》的质量安全事件共计48起,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事件就有40起,占总数的83.3%,其中有关加工食品安全的事件有39起,占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97.5%。

2.我国食品加工企业规模普遍较小,质量研发能力弱。例如,在深沪两市共11家食品类上市公司,经营规模普遍较小,其中只有一半多的总股本超过2亿元人民币,而世界上农产品加工企业50强里最小的一家农业食品集团企业,年销售收入相当于300亿元人民币。这种小规模的企业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不利于技术改进,使产品的品质难以提高。

3.人们对食品加工企业的期望日益增强。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历史演进,我们可知,该理论的诞生,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企业的发展产生的诸多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是人们个人素质的提高和社会意识的觉醒,对企业的发展提出了更多的要求。

4.我国食品加工企业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许多发达国家的农产品加工产值超出了电子、汽车及化学工业,成为发展最快的产业之一。目前,我国人均国民收入已达840美元,饮食需求开始向较高质量水平迈进,面临激烈的食品产业的竞争,我国食品加工企业应更加重视产品质量,视生产优质产品为企业的基本生存之道。

四、实现食品加工企业“经济人”和“道德人”双重结合的政策建议

1.把企业社会责任建立与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相结合。倡导企业树立社会责任意识和战略,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共赢。

2.加强政府和行业协会在引导和推进企业社会责任中的作用。一方面政府要从宏观上以法律、制度、政策等约束性手段进行引导;另一方面充分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消费者与企业的对话权,建立良好的经济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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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7-0152-03

一、我国食品安全及相关责任保险的现状

(一)食品安全的严峻现实

1.食品安全事故频发

企业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营利性是其首要特征。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的,“为了300%的利润,资本家们敢于冒上绞刑架的危险”,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使得一些企业生产者不惜铤而走险。为了更多的瘦肉而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为了增加蛋白质的检测指数而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食品安全事故因此频繁发生。这些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仅三鹿毒奶粉事件就造成6人死亡,因食用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共29.4万人[1]。

2.企业食品安全意识淡薄

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只重经济效益,漠视食品安全;有的怀有侥幸心理,甚至铤而走险。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是由于行政监管体制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如双汇瘦肉精事件中,收购的猪肉未经检测就直接加盖合格印章。三鹿事件发生后,对国产奶粉进行全面检查,22家奶制品企业生产的奶粉均添加了三聚氰胺[2],这说明质监部门疏于检测,给生产者留下了可乘之机。二是由于法律法规制裁的力度不够,没有足够的威慑力。

3.政府承受高昂的赔偿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若企业无力赔偿,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政府便成为最终的埋单者。我国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中规定,无论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2004年安徽的劣质奶粉事件中,受害儿童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阜阳市政府提供,并承担了每个死亡婴儿家庭人民币10 000元的救济金支付责任[3]。另据媒体报道,政府已拨付约9.2亿元经费用于解决三鹿奶粉事件[4]。笔者认为,政府在事故处理中所扮演的角色有待转换。政府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对食品安全的源头、流通环节进行监管,形成预警机制从而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善后工作的重心在于惩罚致害人,协助受害人获赔,而非承担赔偿责任。

4.消费者获赔难

首先,公司资本往往不足以承担高额赔偿,而有限责任制阻碍了消费者向股东求偿。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在这种制度下,企业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企业仅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企业债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往往无力支付赔款,加上大多数企业未参加相关保险,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合理的赔偿。其次,消费者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即使企业投保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偿对象,受害第三人并未被赋予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无法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再次,消费者难以举证,诉讼困难。事故发生后,由于食品包装袋、销售发票等证据保存不全,客观上对消费者求偿造成了阻碍。最后,政府给予的补偿有限。尽管一些情况下会有政府善后,但由于人数众多,政府往往是“一刀切”地定个统一的补偿额,且这样的补偿只是象征性的。

(二)现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不足

2008年7月,江苏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30家食品生产企业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5],此举标志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我国正式兴起。然而,就该保险本身而言,还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1.保险标的与相关立法存在冲突

我国并没有法律单独规定食品安全责任,其归责应以产品责任为依据,有关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亦有类似规定。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现有普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则为“过错责任”。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中第4条规定:“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大大限缩了保险赔付的范围,不能充分体现责任保险的应有功能。

2.除外责任的设计欠合理

目前,各保险公司都将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六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其第7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排除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是为了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即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足额投保后变得比原来更加不谨慎小心,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较未投保时更高[6]。但责任保险不仅仅是为了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功能还在于对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积极的保护。且纵观所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数都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列。如此保险,对消费者受害人和投保人而言有何意义?并且,“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保险人是否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对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7] 166故保险公司不能一概地将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

3.投保率低,保险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未发挥

分散风险、补偿损失是保险的重要功能。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8] 17,从而实现保险的功能。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从整体上提高对风险的承受能力的前提就是“团体共济”。这是因为,“保险是建立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种具体法律关系不能孤立地存在,而是作为一个庞大群体中的一分子而存在”,“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结成共同团体,才能积聚足够的资金,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补偿。”[8] 9产品责任保险虽然早已在市场上推出,但投保率却很低。目前中国市场上,企业投保产产品责任险的比例仅为4%[9],其后推出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也不足10%。投保率低,事故发生后企业又无力赔偿,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保险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4.赔偿限额低,保障不足

目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一般数额较小,保险公司只在此限额内赔付。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规定,一年内保险公司的累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但随着食品领域企业市场的不断扩大,一次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亦不断增大,低数额的保险赔偿无法弥补损失,一旦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很难得到合理的赔偿,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功能难以实现。

二、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指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强制保险通常是针对危险范围较广、影响公众利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保险标的,以颁布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8] 187。

商业保险要实行强制投保,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保险缺失会对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影响;其次,市场缺失商业保险或者商业保险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第三,虽然存在商业保险,但由于各种原因,保险有效需求不足或者实际供给不足[10]。

如前文所述,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现有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能实现有效的供给,造成食品安全行业企业发展运营风险,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质疑,政府承受着赔偿负担,对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下,设立强制保险十分必要,其意义体现为: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其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团队,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埋单’。”[11] 137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三、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益借鉴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专门的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而是以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方式实施的。

台湾地区的《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卫生署于2007 年5 月2 日了卫署食字0960400307 号令,规定了保险的范围是:“食品产业发生被保险产品未达合理的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点、不可预料之伤害或毒害性质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体伤害、残废、死亡者,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补偿。”并规定了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每一个人身体伤害最高理赔为新台币100 万元;每次事故最高理赔为新台币400 万元(不论每一意外事故为几个人受伤害);保险期间内累计最高理赔金额为新台币1 000 万元(不论保险期间内发生几次意外事故)。”(100台币约合人民币21.5元)。

(二)德国的转基因食品强制保险

在德国,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对转基因食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法规定:不论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其都须对转基因食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生产、销售转基因食品须以投保责任保险为前提[11] 101。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食品业的保险直接归入产品责任保险进行承保,并没有专门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在具体设计方面是灵活和复杂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对适用严格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强制保险,完全取决于该国的经济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11] 82笔者认为,我国虽已开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但基于目前的食品安全形势,以及食品安全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存在差异,为突出其重要性,十分必要将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单独的险种开设。依前文所述,域外食品业的保险归责原则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配给保险公司较大的责任,同时规定的赔偿限额数额较大,有利于应对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这些特征我国在设计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时可以借鉴。

(三)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强制保险中制度设计较为完善的一个险种,其制度设计对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立法有重要借鉴意义。

1.保费的厘定

我国的交强险的保费分为基础保费和浮动保费。对基准保费的确定采取从车原则,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被保险机动车分为若干类,每类适用不同的基准费率(详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了浮动保费,“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基础保费区别对待,是因为不同类别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致损程度一般不同,依类别设定费率合乎实践需要。浮动保费的设计,有利于发挥保费的导向和激励作用,促使被保险人安全驾驶。

2.追偿权

追偿权是减少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按照一般的责任保险免责事由,特定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本不应由保险人承保,但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得以救济,法律强制性规定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优先赔偿义务。”[7] 175但由此一则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二则增加了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追偿权制度因此应运而生。规定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的追偿权,有助于实现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间的利益平衡。

3.社会救助基金

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定位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辅助制度,其宗旨是“弥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阙如,周全受害人利益救济保险制度,保障特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

《条例》第25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

四、结语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但是,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才能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在中国目前状况下更具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2名死亡或重症患儿家长不接受主动赔偿[EB/OL].新华网,2009-01-23.

[2] 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专项检查阶段性检查结果公布[EB/OL].新华网,2008-09-17.

[3] 何永鹏.阜阳:劣质奶粉留下锥心的痛[N].中国消费者报,2004-04-23.

[4] 三鹿集团破产带来三悬念 谁来接盘充满变数[EB/OL].中国新闻网,2008-12-25.

[5] 杨曼.食品业应引入第三者责任险[EB/OL].人民网—市场报,2008-10-24.

[6]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0.

[7]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66.

[8] 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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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购买商品的积极性逐渐提高,在许多商品面前,人们的选择性增多了,也开始注重对自身品味的提升。但是我们也发现,很多新闻开始报道一些食品安全问题事件,有的是小企业,有的也发生在大企业,比如苏丹红工业添加剂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雀巢婴幼儿奶粉转基因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等等,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危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还使企业遭受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从而也显示出我们的食品安全还存在很多隐患,在这些事件的背后可能存在一些没有被发现或挖掘出来的企业。我国是一个消费大国,人口众多,消费需求旺盛;古人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大家的安危,有必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所以,这些连续被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使得人们对我们的食品安全产生担忧,并成为一个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政府和企业也不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确保生产出安全的食品,让人民买得放心,吃得舒心。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还不够健全,也没有出台一些明文规定来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进行认定以及采取怎样的处理方式,一些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律可依,无规定可循,另外政府在监管这块还存在一些漏洞,涉及的面还不全。因此,面对这些问题采用什么方式才能解决好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比较关心的!这篇文章主要是通过论证和分析,认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当前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种有效的路径选择,也是可行的。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某些食品进行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该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形式,可以说是保险领域里的一种例外,它是属于保险自愿和契约自由,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否则会失去作用。所以,该险种的有效实施需要有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只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才能确定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必要时候也可以规定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以免有发生违约或不履行责任的情况发生。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党的十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心的重点,党和政府也开始重视这个问题,立法部门也在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并且相继出台了一些跟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某些保险公司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法律法规推出自己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及“交强险”等,该保险的实施有利于规范我国食品市场,消除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政策性支持

首先,政府在政策上对保险业给予积极的鼓励与支持,并且十分重视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比如我们有在食品安全预案中强调,如果发生了某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险行业的相关机构要积极进行迅速的紧急救援保险受理和相关受灾人员的保险理赔等工作。另外,保监会也曾做出指示,通过支持和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跟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努力拓宽相关业务渠道,提高受保人员的覆盖范围,并涉及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全程的保险服务。所以,在政策上为食品行业构建和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支持与保障。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性依据

从法律方面来讲,责任保险的主要保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发现,一方面主要是想通过加大食品企业所面临的索赔风险,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转移,进而为我国构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空间和市场;另一方面要为保险公司开拓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依据,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交强险”等强制责任保险为“食强险”提供了借鉴

当前,在某些领域中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对其有所规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内容的主要有四部,分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炭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建筑法》。在现行的行政法规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的除了”交强险”以外还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职业责任险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及沉船打捞责任险。[1]此外,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如湖南等省份开始试点对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实施;一些比较特殊职业也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尽管这些法律规范可能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阻碍,但是其存在仍为构建和实施”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参照,同时其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也为更好的构建”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前车之鉴。

(四)责任保险日益成熟,保险业具备了分散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是随着财产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虽然其存在时间不长,但是却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同时也越来越有规模和影响力。我国涉及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的品种不断增多,人们的投保意识和索赔意识逐渐增强,这些都使责任保险获得了全面迅速发展,并已成为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与此同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长期经营出口产品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和货物运输责任险等多种责任保险业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掌握了责任保险的经营规律,还培养了大批从事责任保险的专业人才队伍,这些人才队伍具有很强的责任保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构建“食强险“提供了可能,因此在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此种可行性也为我国食品行业开展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奠定了现实基础。

(五)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有益借鉴

根据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我们发现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强制食品公司选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而不单独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规范了食品安全保险实施方式。在法律方面,台湾地区出台了《食品卫生管理法》,根据该规定,凡事经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的食品单位,都应该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湾地区的这些具体细则,也为我国在设计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提供了借鉴。(作者单位:1.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山东省高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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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安全消费警示有助于引导消费者进行合理消费,避免或减少消费过程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产。然而,食品安全消费警示具有双重面向,法律效果并非单一,这取决于受众对象。有的消费警示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一种风险提示,对于生产经营者则可能是一种销售禁令或信息惩罚。为了保证合法权益免受不必要的侵害,企业应充分利用宪法与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应对消费警示的负面效应。依循“受案范围侵害构成有责性”的三阶审查模式,对“砒霜门”事件的虚拟审查发现:海口市工商局的消费警示行为属于受案范围、具备侵害品质,若受害企业提起诉讼,海口市工商局应当对两企业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消费警示;生产经营者;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5-0044-04

收稿日期:2015-01-06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研究”(13CFX028)

作者简介:徐信贵(1982-),江西广丰人,法学博士,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风险规制。

一、风险社会与食品安全消费警示

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活动半径扩大、活动内容增多、活动频率增高,人类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迁。与此同时,人类所面对的风险由传统性向现代性转变,风险结构从自然因素主导的风险演变为人为因素主导的风险,风险事件的波及范围不断扩大,发生频次日益增加,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现代性正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正在形成一种崭新的形式——(工业的)“风险社会”[1]。无论你承认与否,人类进入“风险社会”已是既成事实,与科技发展相伴的食品安全风险、环境污染问题已被广泛关注,风险规制已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食品安全消费警示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大众以提示消费者注意特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的总称,它是是政府进行风险规制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行政机关采取‘消费警示’这种活动方式,其目的也在于告知消费者存在危险的信息,使消费者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2]。诚然,以事实为依据的、准确的食品安全消费警示能够起到风险预防与阻截作用,但实践中存在警示权不当使用的情况,相关案例有如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平舆“黄花菜”事件等。更为可怕的是,逃脱法律控制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还可能蜕变成公权力机关实现其非法目的之工具。面对如此问题,一方面要不断规范食品安全消费警示行为,另一方面,企业经营者要充分法律手段,有效应对行政机关滥用警示权的行为,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警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消费警示对生产经营者的正面效应

消费警示是一种信息披露行为,它对食品安全至关重要,“不但起到安全食品市场的作用,更多的信息披露还能建立起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3],增加生产经营者的经济收益,增进社会公益。消费警示是填补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信息鸿沟的重要工具。现实生活中的重大消费侵权事件均是源于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为了恢复信息供给的平衡状态,就需要在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力量介入。而这种第三方力量就是作为市场监管主体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消费警示”这种行政权力的间接介入方式,可以使交易双方的“拔河”变成了三方“博弈”,形成三角制衡关系,从而保证市场中消费信息的有效供给,实现消费知情权的补正。实际上,此种意义上的消费警示不仅有利于消费者及时获取消费信息,而且对于生产经营者亦具有正面效应。消费警示作为一种市场监管的新型规制工具,能够打击非法经营主体,规制生产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促使生产经营者消除风险隐患,引导商家诚信、守法、文明、经营,保护合法商家的主体利益,促进行业合法经营,营造安全、和谐的经营、消费环境,从而调动人们生产、经营和消费和积极性。

消费警示亦是进行知识宣导的重要工具,有助于引导消费者进行合理消费。这类消费警示在现实生活特别常见,例如,监管机关夏季饮酒警示,提醒消费者应当采用正确的开啤酒方式,不要使用筷子、桌子边角撞击、嘴咬等方式开启酒瓶。此类消费警示面向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并无直接关联,不仅不会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助于商家正常、持续地开展经营活动。因为消费者不恰当的消费行为会“连累”生产经营者。例如,消费者在餐馆消费中饮酒过量或不正确的开酒方式引发人身伤害,该餐馆可能将会因未尽安全照顾义务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便可能最终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消费者在餐馆消费过程受到伤害会损害商家商誉,从而影响餐馆的营业利润甚至是经营的可持续性。

三、消费警示对生产经营者的负面影响

在消费领域,消费警示具有双重面向,在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亦可能对生产经营者的营业自由造成损害。针对特定商品的公共警告一旦,可能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一是商品确实存在问题,人们的消费安全得到保障;二是商品事后被证明没有问题,生产经营者的营业自由受到限制。

(一)类似“销售禁令”的消费警示

消费警示是对消费者的一种生存照护,然而对企业经营者来说,就犹如悬在头顶上空的“利韧”,倘若是“三鹿”之流的企业,“死于剑下”当是罪有应得,但如若是政府消费警示信息本身出现瑕疵,那不仅会对无辜的经营者造成“伤害”,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一些企业的“非正常死亡”,而且还会严重侵扰人们的正常生活,2004年的“平舆‘毒’黄花菜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尽管最后在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六部委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黄花菜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允许焦亚硫酸钠作为黄花菜加工中的食品添加剂(黄花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超过200mg/kg)。平舆黄花菜的不白“冤屈”最终得到洗清,但该地的黄花菜种植业已受重创,“毒”菜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亦难以挽回。

(二)类似“信息惩罚”的消费警示

消费警示面向消费者,似乎与生产经营者并无直接关联,但在信息时代,消费警示已然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事实行为。在有的时候,行政监管机关的消费警示会对生产经营者产生“信息惩罚”的效果。例如,2009年的农夫山泉、统一“砒霜门”事件。海口市工商局将对海口市内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流通领域的饮料进行专项抽查的结果以消费警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8号商品质量监督消费警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消息一出便引起社会大众的高度关注,一时间各大门户网站的充斥着农夫山泉、统一饮料被查出含有砒霜的新闻。虽然,事后被证实初检结果有误,但“砒霜门”事件之后,“农夫果园和水溶C100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两款产品销量比事发前平均下降50%,即使12月1日对两款饮料复检合格的报告出具后,农夫山泉销售下降、不被信任的情况依然没有扭转。网上调查显示,12月6日仍有57.7%的消费者表示不会购买农夫山泉产品”。可以说,这次误报的消费警示给农夫山泉、统一两企业的沉重打击,不仅受到误报的产品被消费者抵制,而且企业的其他产品也受到“恨屋及乌”的牵连。更可怕的是,企业通过长期努力所建立的企业商誉受到严重影响,消费者对农夫山泉和统一两企业的产品的信任度大大下降。因此,消费警示会“便捷地造成一些痛苦性的后果”,“是行政机关刻意作为的一种威慑手段……其惩罚效果更多诉诸于公众的抵制,而非由政府本向通过物质实力强制实现”[4]。

四、消费警示侵权的责任判定:以“砒霜门”事件为例

消费警示作为一种柔性的执法权力会因其具体内容的瑕疵而产生恶性后果,“权力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不能保证一切权力活动都是善举。权力作为国家履行其保障权利的义务的条件和后盾,也可能导致国家对其义务的背离”[5]。这种恶性后果理应通过司法监督的方式进行有效规制,但“在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上存在‘有权无责’的立法隐患……对于行政机关的风险警示侵权行为,行政相对人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相应救济”。[6]近年来最具影响力的消费警示侵权案例当属2009年的“砒霜门”事件。“统一”和“农夫山泉”两企业因海口市工商局的消费警示,出现了销售困难,损失巨大,虽然经过一系列的政企沟通工作后,受损企业经营者放弃了通过诉讼途径求偿,但这种“政治公关”不应是法治社会中公权力侵权纠纷的常规解决方式。从理论上说,在无第三方参与的“政治公关”中极易出现政府和企业为了某种共同利益的合谋,消费者的利益可能会被牺牲或忽视。另外,在隐密的政企沟通过程中,企业亦可能会受到“权力绑架”而出现意思表达失真。因此,须有中立的裁判机构介入。在德国,通常由联邦或行政法院审裁涉及到基本权利的纠纷。基本权纠纷必须在一国现有的司法制度架构内予以解决,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受侵害的宪法性权利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德国之基本权三阶审查模式无法“照搬”推行。依循三阶审查的思维模式,我国关于营业自由受侵害的审查可以转换成“受案范围侵害构成有责性”三阶审查。

(一)消费警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与“保障领域”虽然都在某种程度上对权利保障范围进行了限缩,但相对而言“保障领域”的权利保障范围要宽广许多。与“保障领域”审查不同的是,“受案范围”审查需要对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行先行判断。关于工商局消费警示的行为性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警示是公权力机关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性、外部性行政职权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案》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卫生局)下属的卫生监督所作为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以《卫生监督简报》的形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其性质是一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该通报认定原告(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中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引起食物中毒的事实,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当然,从特定视角上观察,消费警示亦具有行政处罚的“味道”,将对违法者的批评公之于众,指出其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7]这种通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申诫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警示是行政主体依职权实施的不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即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列举规定,并明确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如果依第一种观点,消费警示实际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农夫山泉”和“统一”两企业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采认第二种观点将消费警示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虽然消费警示可能侵犯企业的营业自主权,但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受害企业提起的行政诉讼。但这并非是说,企业经营者因公权力机关的消费警示受到的损害只能自行“消化”,无处“伸冤”。实际上“农夫山泉”和“统一”两企业仍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向提出财产权受损害的国家赔偿。换言之,消费警示侵犯营业自由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无论是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消费警示还是具有行政处罚属性的消费警示均在受案范围之中,接受司法审查。

(二)侵害构成

侵害的构成应当具有三个基本要件,即职权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职权违法行为虽然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在营业自由侵害构成中,如果消费警示的存在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规定即可认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是指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权受到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市场经济主体有权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进行经营决策,自主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消费警示与营业自由的“交锋点”主要在生产经营决策权和产品销售权上,如果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决策和产品销售权受到限制,企业的经营收入必然下降,损害由此产生。值得注意的是,损害应当具有确定性,包括实际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认定消费警示的侵害品质必须确定违法警示行为与营业自由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可成立的直接因果关系。海口市工商局的抽样检验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第77条规定开展的;《消费警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2条规定进行的,是在依法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但在工作过程中,海口市工商局在抽样时没有完全执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工作流程,也没有按规定要求检验机构将检测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企业要求复检后,在与企业就复检具体细节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海口市工商局直接送检,不符合程序要求。也就是说,海口市工商局的消费警示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情形。而这一违反法定程序的消费警示直接限制和剥夺了“农夫山泉”和“统一”部分产品的销售权。消费警示中涉及到的产品在全国各地的许多超市下架,“统一”与“农夫山泉”的饮料产品出现销售困难,经济损失巨大。因此,海口市工商局的消费警示行为在客观上已构成了对两企业营业自由的侵害。

(三)有责性

消费警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应急措施,具有国家紧急权的性质,即是对企业经营者的不作为的行政紧急作为。因此,判定消费警示的有责性,不仅要分析该行为侵害品质,还要分析其“国家理性”。就消费警示的“国家理性”而言,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公益性。消费警示的生存照顾功能使人民可以容忍部分利益的损失,如果消费警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作出的,而是基于的特定利益而作出的,那么该消费警示就不具备“国家理性”。二是效益性。消费警示所保障的利益必须大于其所损害的利益,因为一种低效益甚至无效益的行政行为本身是永远都不能被证明具有正当性的。三是期待可能性。任何行为的作出都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在一些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不可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完全符合理性的、不具侵害品质的、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这样的行为,就不能对该行为进行责难。因此,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公共警告行为,即使该行为产生了侵害后果,也不意味其违反“国家理性”。

根据上述的分析,海口市工商局的消费警示行为的有责性审查实际上就是分析其是否具备“国家理性”的基本要素。首先,在公益性上,海口市工商局的消费警示是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职责,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大众的消费安全。虽然,有人质疑“砒霜门”为精心设局,但目前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海口市工商局是为了特定的私益而消费警示,因此,基本可以推定海口市工商局消费警示旨在保障消费安全,具有公益性。其次,在效益性上,由于检测失误而使检测数据失真,海口市工商局消费警示内容是错误的,并且给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而公共利益并未由此得到任何量增,不符合效益性的要求。最后,在期待可能性上,海口市工商局的消费警示信息失实的主要原因是“仪器老化,方法不标准”,并在未履行对相关企业的先行告知程序的情形下,直接在内容上实质性错误的消费警示。但是这种侵害结果并非不可避免,检测机构在现有的检测技术条件下能够作出而未作出准确的检测数据,由此引发的损害结果实质是人为造成的,不属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换言之,本事件中,观察海口市工商局的实施消费警示行为的整体,可以期待海口市工商局作出更为恰当、适法之行为,免于“误伤他人”。

综上所述,海口市工商局的消费警示行为属于受案范围、具备侵害品质,虽然具有公益性,但因其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以及不具备侵害的效益性,若受害企业提起诉讼,海口市工商局应当对两企业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德)乌尔里希·贝克,何博闻.风险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9-10.

[2] 林沈节.消费警示及其制度化[J].东方法学,2011,(2):142-150.

[3] 古川,安玉发.食品安全信息披露的博弈分析[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2,(1):38-45.

[4] 朱春华.公共警告与信息惩罚之间的正义[J].行政法学研究,2010,(3):69-78.

[5] 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189.

篇13

1.要有商业性元素

首先,责任保险中最严重的问题就是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就是,被保险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商业性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通过免赔额和责任限额、保费激励机制等方式减少索赔,同时会不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要求其更新风险防范设施,督促其进行防灾防损,有效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商业性保险能充分发挥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自发的调节保险的供给和需求,避免了保险产品定价过高。

2.需要政府的参与

首先,政策性保险一般由政府充当带头人,具有财政补贴、免税和立法保护等优势,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广相应的保险业务。其次,政策性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宏观经济目标,能够以较低保费的提供更多的保险保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完全商业性或政策性的弊端

从国际责任保险发展的过程来看完全的市场化或完全的政策性都是行不通的。责任保险普遍具有正外部性和商业性两种属性,由于其正外部性的特点,政府在开办初期给予一定财政上的支持,帮助保险公司开展业务,保证其顺利开展利国利民的公益性活动是必要的。完全依靠政府财力则需要大量的资金,并且政府机构运行和管理的效率往往很低,客观来说是不现实的。

4.借鉴其他责任保险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风险特征、风险属性、背景条件和发展历程上来看是相似的,所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借鉴国内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模式。从国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来看,较为成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无一例外的采用了政府和保险公司相结合的方式,由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国家给予一定财政上和政策上的扶持。

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金不够充足,保险市场也不够完善,再加之开办责任保险的经验不足,宜采用“半商业”与“半政策”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商业性和政策性保险的优势,弥补两者的不足,这样才能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更适应中国的国情。

二、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处于转型期,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责任保险市场尚不健全,单一的采用强制性或自愿性都不能满足现有保险市场的要求。

1.需要加入强制性因素

首先,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其强制性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投保,避免了保险公司不受理或企业不投保的尴尬局面,可以更有效的保障第三者的权益。其次,索赔事件发生率高的企业通常愿意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索赔事件发生率低的企业不愿投保,强制性责任保险规定无论索赔事件发生的频率如何,只要符合投保条件都必须投保,有效的避免了逆向选择的问题。

2.需要加入自愿性保险

投保企业可以根据其本年度经营和盈利情况选择性投保,有利于投保企业高效运用资金,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对于那些从未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且资金短缺的保险公司,可以更合理的运用这部分资金,使每一单位货币发挥最大作用。

3.完全强制性或自愿性的弊端

采用完全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会削弱投保企业降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积极性,间接的增加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这与开展食品责任安全责任保险的初衷相违背。同时,过高的事故发生率又会增加保费,最终使投保人面临过大的财务负担。另外,我国责任险市场还不够健全,如果强行让全部食品相关企业投保,可能会超过保险市场的承载能力,不能有效的起到风险防范和转移的作用。

若完全采用自愿性保险的模式则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逆选择的问题。同时,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强烈,如果仅靠自愿投保难免会造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行缓慢。

综上所述,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该采用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模式,同时为了促进其长久可持续发展,政府应该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是责任保险实施的基础;保险公司应该加强数据的收集和费率厘定的技术水平,实现分类费率和差异化费率,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种类进一步细化。相信只要各方共同努力,一定会使这项制度在中国有持久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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