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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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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行政法

篇1

1、我县水能理论蕴藏量为376.94万kw,可开发311.77 万kw,其中中小河流水能理论蕴藏量112.94万kw,可开发 利用67.77万kw,现已开发利用12.082万kw,正在开发52.2 万kw。20__年以来,我县先后与云南江海投资公司、滇能香格里拉分公司、丽江永同发能源投资公司等10家企业签定了28条河流的开发协议,拟建设22座电站,总装机容量51.05万千瓦,计划总投资30.63亿元。截止20__年6月底,我县水电站完工项目8个,总装机容量12.24万千瓦,开工项目4个,总装机容量13.2万千瓦,计划近期开工项目2个, 其余项目在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累计完成投资11.724 亿元,其中20__年1-6月完成投资4816万元,完成发电量12092万度,其中:引进外资电站完成发电量10553万度。

2、20__年我局编制了水资源综合区域规划及水资源功 能规划,但均没有实施。县内没有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制定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对水资源实行计量收费,没有实施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实施节水措施。

3、取水许可证申请与办理情况:我县办理发电取水许可证14户、办理申请发电取水许可证4户、办理饮用水3户、矿厂4户。20__年度应征收水资源费的发电企业13家,因为受电网的影响,发出的电量不能外送,加之网价公司对各个发电企业发出的电量做18%的扣减,各个发电企业拒交这18%发电量的水资源费,20__年度发电量30180万度,应收120.72万元,其中扣减电量5432.4万度、21.729万元,应收98.9904万元,实收61.9002万元,申请缓交37.004万元,缓缴部份目前已到帐。20__年上半年发电量12092万度,应收水资源费48.368万元,申请缓缴15.4__万元,上半年实收32.9566万元。

(二) 根据《取水许可与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取水许规定》、《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定的情况:

(1) 我县各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的取水许可的主体、依据、权限、内容、程序合法;

(2) 没有存在越权发放或应发而未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2、依法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情况:

(1)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了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2)水资源费的征缴程序规范;

(3)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符合规定;

(4)不存在随意减免、不足额征收或越权征收的情况;

(5)对拖欠水资源费的用户、能主动采取积极措施依法

催收水资源费;

(6)准确了解地税部门代征情况。

3、检查、了解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1)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能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途使用部份水资源费;

(三)规范性文件检查的主要内容

使我县正在编写地方性法规《__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现已进入听证程序,有望年内实施。

(四)存在的困难

1、执法队伍装备差;

2、执法人员多数为事业人员及工人;

3、水政执法队伍专业培训少;

4、开展水资源费征收、水法规宣传等经费少。

篇2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是指在实施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机构,通过利用相关的行政法律来对发生的案件进行处理的时候,使用相关处理方法的相应规定,以及整个流程中所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有以什么方式来表现的总和。相关的行政人员在实践过程中,必须要熟悉行政过程中法律的应用,并通过对这种手段进行掌握,从而在最大程度来减少错误率,使行政工作的成效有所提高[1]。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在相关的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行政问题,可以选择出最合适的方式,在实践中使整个过程变得规范化,并选择较为合理的行政法律适用方法,可以使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的表现,为使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平衡,必须要使行政单位的行使权利合理化。

同时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还有着一定的客观性,让行政相关的人员按照要求以及严格的法律法规对实践中的一些事物进行处理,并通过让相关的人员对自己所选择的方法进行详细的讲解与诠释,可以加深相关行政人员的影响,对于相关行政人员的法律思维以及执法理念有着大幅度的提升。除此之外,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还具有一定的辩证性,对于司法机关行政判决的批判性讨论可以更好的开展,通过对各种行为采取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适用方法,这种形式所产生的认知以及结果都是有差异的,以不同的方式来结束冲突,可以促进相关判断的正确性,产生一个更为理性的意识,提高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有效性,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可以在实践中更好的运行[2]。

2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存在的不足

(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行政事业单位处理一些比较复杂的事件,比如在法律理论的范围内,但是又违反情理的事件,采取自由裁量权可以在这两者的基础上做出最好的行政裁决,如果在监管不当的时候,就会非常容易出现相关权利滥用的情况,从而导致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出现各种失误。当行政适用单位或者是相关的人员在内心出现一些不良的想法时候,在实践中处理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就是出现适用不当的现象,使正确的判决结果有所偏离,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使参与到相关事件中的人員的合法权限受到一定的伤害,不能有效的落实依法行政的方针。在此基础上,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更加的难以实现,并且不同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制定规范和执行规范的权利,因此,在实行的过程中一般的事业单位都会根据自身所定制的规范来执行,这对于统一适用方法于各个行政事业单位中有着一定的难度。

(二)适用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误读

造成相关法律适用不当的原因包括适用人员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产生误读的现象,目前主要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在面对行政行为其中一种时,由于适用的效力因为行政问题的不同从而产生一些不一样,比如说有的法律是适用于大部分解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又比如说部分法律在实践解释中只是适用于其中一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3],在实践的过程中,有的时候就会发生司法所给出来的解释,和行政事业单位适用的法规有所不同,会引发不同程度的冲突。其次,出现上述现象的时候,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冲突是由我国国务院来对此作出相关的决定的,同时选择一个最佳的作为适用规范,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裁决。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来进行规范,使其在运行的过程中比较容易产生冲突,影响到行政法律法规适用方法有效性。

(三)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

行政事业单位在执法的过程中也是比较容易出现失误的,比较常见的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这两种形式是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漏洞,这个漏洞会在实践中,被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主体的应用程序所利用,从而导致一些相关法律的缺失等问题。在相关人员实践执行的过程中,执行的相关法律会比较笼统,对于很多具体的条例没有进行比较细的划分,同时也没有将其具体的表明出来,只是说明采取哪一种法律来进行处理,但是不够具体,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失误,导致错误的产生。在相关法律的援引方面,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执行相关的法律的时候,没有将法律援引到其中,还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虽然将法律援引运用到其中,但是其中的漏洞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影响[4]。

3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的解决措施

(一)提高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能否提高,相关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对其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但是在现阶段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人才明显的表现出专业能力不过硬,综合职业素质不高的状态。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来建立相关人员的法律思维模式,从而使整体人员的综合素质有所提高,采取培训的方式来更新巩固适用人员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认识,再采取考核的方式,使适用人员对于相关法律规范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实践中减少错误,或者是通过国内外人才交流的方式以及一些锻炼的机会来增加适用人员的实际经验。

(二)提升可操作性

要想将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提高,首先要对于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进行改善,有部分相关人员对于法律的解决能力不足,因此,可以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适当的降低,从而让更多的人员理解,有效的提高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可操作性。可以从其语言表达的形式入手,通过比较明确的语言来表达其中心意思,同时吸取一些在实践中的一些经验,使其变得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法律方式语言。

(三)减少潜在问题

要减少其中的一些漏洞,必须要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建设与完善,通过在出现失误的实践案例中找出具体并且多次出现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些理解,并通过实践研究,选择出比较合适的方式来将问题进行处理,找出比较合适的处理方案,减少潜在问题发生率,使其有效性有所提升。要减少相关问题的产生,必须要加强相关法律程序的监管,对于相关法律产生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严格的监督,并在表决完成后,严格按照规定执行[5]。对制度要加强相关的配置,通过对行政制度以及司法解释制度的不断完善,来将行政立法的一些空白的地方进行改善,使整个程序是比较完整的,是有法可依的,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也会更加的规范。

4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变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只有通过找出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应的处理方法来进行解决,才能建立起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参考文献

[1]陈碧瀚.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18)

[2]江河.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7(1):87-95

[3]王鹏飞.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探讨[J].人间.2016,216(21)

[4]陳國成.專利有效性爭議司法審查之研究-以美日及我國法為中心[J].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2013

篇3

我国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便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有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名目繁多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甚至个别企业。它们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被行政机关委托两种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这些组织所行使的权力,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相同,都属于公权力。如果这些组织行使公权力时违法或不当,同样将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即相对人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如我国教育法授权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高等院校,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烟草专卖法授权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的行政职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这些组织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备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可以依授权行政命令,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义务者,实施行政处罚等。

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有一个重要的类型,就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本是民间自发产生的,是主要依靠行业内部成员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事务,主要是行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事项,以及符合行业规律的组织活动等事项。行业协会的章程是规范其内部成员的规则,但它不得违背法律,不能自订超越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条款,更不能自行司法,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代司法诉讼的三个方面,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效力和管辖范围均涉及行业协会。如成员间发生刑事案件,触犯了刑法,就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如成员间发生民事争议,一般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成员与行业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纠纷,除了其内部自律管理层次的事项外,属于公共管理的部分,必须通过行政诉讼,依靠司法审查解决。法院三大诉讼对于协会内发生的案件,同样具有终审的权力和效力,这是现代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

我国的行业协会除了具有各国行业协会所具有的民间自律性组织的特征外,有一个明显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就是它的来源、功能及相互关系。至今,我国大部分的行业协会,不是由民间自发产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而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某些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转变而来,往往是将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机关整体或部分改头换面,甚至有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向有关行政机关登记为社团法人,便成为行业协会。而这些协会的机构和人员大都按公职机构和人员对待,人员工资待遇仍由国家开支;虽然也有选举程序,但其管理人员仍大部分由对应的行政机关决定;在管理和决策上,则要接受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导。由于在这种改革中,原有行政机关的诸多行政管理职能交给了行业协会,自然使得这些行业协会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职能,从而在行业协会与其成员间,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对等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基本相同。同时,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其章程加以规定,使行业协会的章程除了民间自律性外,又多了外部管理性,而且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授予和固定。这种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进展而大量涌现。因此,我国的行业协会与国外的纯民间自律性机构有着很大的不同,带有更多行政管理特色。

我国行业协会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必须对其管理权进行法律制约和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中,需要区别行业自律管理权和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由于行业协会在我国的特殊性,这两种管理权有混杂模糊的部分,给司法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两者的区别是可以判断的。如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中,涉及具体竞技比赛以及比赛的具体计划和技术性规则等,就属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内容,司法没有必要加以审查;但根据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协由此取得了外部管理权。例如,涉及对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罚,尤其是注册许可、停赛整顿等行政处罚,就明显属于外部管理权,应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指出,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形势要求我国的司法审查权进一步扩大和透明,以适应法治和国际关系的整体要求。对行业协会行使的管理权,分清其不同性质,明确其不同的解决途径,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篇4

一、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地位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只是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某些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但是,立法上的模糊并不意味着理论研究的滞后。事实上,伴随着行政不作为理论研究与立法活动、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研究也日益完善和充实。

从理论层面上说,当前中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有十几种观点之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可能履行拥有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1]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2]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行政不作为下了不同的定义,或从法定职责出发,或从内容、程序或行为形式上的作为义务出发,或以特定的法律义务为标准界定行政不作为等。总之,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政不作为的内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的违法状态。依此定义,“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义务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该义务是作为义务,即行政主体在法律上被期待为一定的行为;二是该作为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程序上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作为义务,既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现,即不做法律所期待的行为,也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实现,即实施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应以作为行为违法来认定。

第三,行政主体没有履行的作为义务是指程序上的作为义务。如果行政主体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义务,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了一定的行动或做出了一定的处分、命令,即使该行为在实体上是违法的,例如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等,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而应以作为行为违法来认定。

第四,行政不作为是基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具有违法的性质。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状态不是同一概念,因为后者只是对事实的一种客观描述,不具有法律评价的意义。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所必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是对行政不作为全部特征的概括,使之特定化、体系化。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应包括两个层次的要件:一是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二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特殊要件。在此要探讨和分析的是行政不作为的特殊要件。[4]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

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5]行政主体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也可以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成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和行政活动的实施者。尤其是现代社会,国家行政的范围日益扩展,公共职能不断扩张,许多行政管理活动授权于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实施,这些组织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客体

行政不作为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侵害的、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考虑到行政主体的一般职责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6]行政不作为侵害的、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

即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即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承担的在程序上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二是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行政主体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或虽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最终行为。三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此外,依循当今流行之社会法治国家理念,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有赖于国家的积极有为。

4、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

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存在过错。过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故意以消极不为的态度对待之。二是过失,即应该认识到自己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没有认识到,或由于工作中的失误等而导致实际上对作为义务的消极违反。这和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为”有所区别。不能为虽也以一种不作为的表象存在,但由于其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即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故没有在法学上研究的必要,因此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学术语的涵盖范围。

二、规制行政不作为的实体性措施

对于行政不作为,相对人虽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方式予以纠正或弥补,但是这些毕竟都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从而导致行政效率降低、行政资源被浪费,而且对政府形象的破坏。因此,从制度层面上探讨如何从源头上控制行政不作为,从而减少行政不作为的发生,才是治本之策。

(一)构建完善的行政组织法

完善而科学的行政组织法的构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权界定科学,在界定行政权的范围时需遵守这样一个原则:行政权的范围要和一国现时的社会状况相符合;二是行政机关配置科学、职责明确。从这个角度业说,我国应对机构设置予以重新论证,力争使其达到最优组合,从而避免因机构职责不清造成的行政不作为;三是加强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监督。在我国,除了行政机关外,还包括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如公立学校等。这些组织虽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但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对其行为方式、程序等的要求和监督长期以来未被重视。因此对这类组织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也要和行政机关有同样的要求,首先行使职权的过程要遵守行政程序的要求,以达到公开、透明、公正的目的。

(二)完善公务员制度

“组织是人群行为”的概念是美国政治学的一个新学派(行为主义)提出来的。组织不仅是一个结构,使组织发挥作用的归根结底是人,而不是结构。[7]因此保持公务员的勤政高效无疑是控制行政不作为的抽薪之策。公务员制度完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考选制。即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录用时实行“凡进必考”制,少数职位、人员可以例外,但有严格法定条件加以限制。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公务员法》的肯定和认可。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考选制尚需进一步完善。比如,在考试成绩上应注重笔试,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等这一制度渐趋成熟后,再逐步扩大面试比重。再如,要加强对考试的监督,并应建立不服考试处理决定的申诉制度。[8]

2、考核制。即对公务员从德、能、勤、绩诸方面加以评价和督促。行政管理工作的多样性,使对公务员的考核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这需要行政机关针对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合本部门的考核机制。例如实行工作量化制,将可以量化的工作尽量量化到人,这样不仅功过分明,便于考核,而且在行政机关内部打破大锅饭,促使公务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3、培训考试制。公务员队伍中行政能力不足问题较为严重,除了故意行政不作为外,还有大量因公务员知识、业务能力为足等而产生的过失行政不作为。这是长期以来只强调工作而忽视对公务员的培训和考试所致。所以,有必要增加对公务员的培训要求,并形成有约束力的制度。

4、激励与惩戒并举。对于公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要严格责任追究,即加大行政不作为的代价。同时,重视激励的作用。在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及时行政及时奖励。

5、首长问责制。根据我国宪法,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首长负责制意味着一个行政机关的首长要承担和其权力相对应的责任。首长问责制主要追究的是行政首长在领导、管理、监督等方面的不力之责,这是我国充分感受到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后采取的有效措施,由于这一措施把行政不作为与行政首长的前途命运直接挂钩,因此极大加强了行政首长的责任感,是减少行政不作为的有力举措。但总体看,目前的首长问责制仍属于“个案”处理模式,尚未形成一种规范和制度,甚至还称不上是“问责制”。要想让其成为一种制度,还有待理论的跟进,问责主体、被问责对象、问责范围及问责程序等问题都亟待厘清。

(三)完善监督制度

我国历来重视对行政权的监督,也构建了层层叠叠的监督体系,其中法定监督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其它还有舆论监督、公民监督等。这些监督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权力、规范了行政行为,但从现实中行政权的滥用情况看,我们的监督制度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但是,笔者认为行政监督流于形式、未能发挥作用的根源不在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而在于相关制度、措施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所以,就监督制度建设而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内部以及社会监督的执行机制,确保监督制度的良性运作。

三、规制行政不作为的程序性措施

行政程序法外在表现为规定行政权运行的方式、方法、步骤、空间、时限的法律规范,其内在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正义论,即通过程序实现正义。[9]行政程序法之所以能控制、减少行政不作为,是因为:第一,行政不作为多存在于程序方面。行政行为大多由一系列的过程性要素构成,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质。行政不作为虽也有实体上的,但大多数还是程序上的。如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行政处理中的不表明身份、行政处罚中的不说明理由等等。第二,行政程序法为行政权力的合法运行规定了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法通过规定行政主体必须及不得如何行为,否则须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将行政权力的行使置于程序规范的约束之下,进而规范行政行为,减少行政不作为。实践中,各国往往采取一些具体制度来保证行政程序法目的的实现,下面几项制度对控制行政不作为有借鉴意义。

(一)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不仅包括情报信息公开,而且包括行政行为过程的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能让公民广泛参与并监督行政活动,才能保证行政权的规范行使,从而使行政不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无藏身之地。

行政公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现代各国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而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主要有《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会议公开法》等。以美国为例,公众取得政府文件的途径和方法有三种:一是政府依法公布于《联邦登记》上的文件;二是政府主动公开文件;三是依公众请求公开文件。与之相比,我国的行政公开缺乏刚性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要保障相关人就与决定有关的事项表达意见的机会;二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制作行政计划时要听取公众的意见。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尚未作为一项严格的制度在行政立法中予以确立,只是在个别立法中对一些特别行政行为规定了听证制度。例如在《立法法》中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在这里,听证并不是一项必经的程序,从而使听取意见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而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中,也仅有《行政处罚法》和2004年刚刚出台的《行政许可法》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了听证程序,而对于其它大量的行政行为则无听证程序的法律要求。

在我国即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应将听证程序制度化。行政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制作行政计划等涉及不特定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中,应主动召开相关利害人、专家等参加的听证会;在涉及特定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中,应告知相关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切实保障相关人听证权的落实。听证制度保障了公民对行政行为过程的参与及表达意见的权利,由于公民的及时参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强烈愿望,从而可以大大降低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机率。

(三)告知制度

包括说明理由制度。即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或之后,应将有关事项告知有关相对人。我国《行政许可法》就采纳了这项制度,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项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且限制了行政恣意行为,对行政不作为起到了有力的控制作用。

(四)时效制度

即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待法定期限届满后即不得再作为或即产生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据报道,内蒙古就推出了这种行政默认制度。该制度规定,投资审批代办机构接到投资审批材料后,应立即按审批内容分送有关部门,变“串联式”审批为“并联式”审批。有关部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返回投资代办机构,未按时返回的即视为同意。[10]这无疑有力遏制了行政不作为。

(五)档案制度

即行政主体将其与行政相对人的活动过程记录在案以备查考的制度。这项制度不仅适用于对特定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且更应规定在针对不特定人的行政行为中。例如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履行对市场的监管职责时,每次检查、检验等行政行为的时间、地点、人员、过程以及结果等都应记录在案。这项制度的坚决执行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化,不仅有利于遏制行政不作为,而且在行政不作为发生后防止推卸责任,有利于责任的追究。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2、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王成栋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章剑生著:《行政监督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6、朱维究主编:《政府法制监督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 卷,1999年版。

8、朱新力:《论行政不作为违法》,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9、湛中乐:《浅谈遏止“行政不作为”》,载于《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9期。

10、郑琦:《行政不作为探析》,载于《行政论坛》,2003年9月。

注释:

[1] 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2] 吴偕林:《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案件范围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一期。

[3] 黄曙海主编:《行政诉讼法100问》,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4] 周佑勇著《论行政不作为》,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1999年版,第240-278页

[5] 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5页。

[6]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99-101页。

[7]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篇5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机构等。

导致政府采购当事人行政责任产生的行为

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一些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单位或个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人和方式规避招标的。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者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从而透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或者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

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任和非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责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和资格、通报批评等。

非行政处罚责任。非行政处罚责任是一种补救性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强制性措施等职权手段,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违法状态消除或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主要方式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返还权益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等。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有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同时,各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以外,都是《政府采购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公务员。《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民事活动中因民事违法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也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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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

政府采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尚不构成犯罪的。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监督不力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不力将依据《行政监察法》承担行政责任。审计机关应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不力将依据《审计法》承担责任。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行政赔偿责任和非赔偿责任两种。

(1)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某供应商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错误地认为该供应商违反了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对其进行了罚款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属行政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返还罚款,并赔偿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2)非赔偿性责任

主要方式有撤消违法行政行为、履行职责、纠正或变更不当行政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

2、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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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游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旅游促进

第七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市(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三章旅游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的行为。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业约定标准。

行业约定标准,由省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商约定。

行业约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旅行社

第二十条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登记并公布。

旅行社门市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门市部名义签订合同,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二十一条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不得单方面变更约定的内容。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年检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节导游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被聘用人员应当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聘用方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三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三十八条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旅游景区景点

第三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

第四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的生效时间,不得少于90日。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旅游客运

第四十四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旅游宾馆、饭店

第四十七条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四十八条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四十九条旅游宾馆、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旅游者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节旅游购物场所

第五十条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五十二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五十三条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八节其他

第五十四条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五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六条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六十条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十二条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六十四条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十九条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15至30日。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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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行政裁量是指行政权拥有者于法定的范围内在作为与不作为、如何作为的选择中所运用的裁量与衡度。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职权滥用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税收行政权利的腐败和异化,引起纳税人的不满。因此,规范税收行政裁量权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解决现实问题的根本途径。税务行政裁量权对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具有核心影响力,不仅税务机关承担着组织国家税收的重要职责,而且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也关系到国家税款征收权和纳税人切身权利的实现。[1]因此,探讨税务行政裁量权失范的原因,并运用法律这一有效手段对其加以规制,对于税收执法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2.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特征

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依据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申请,通过依法审核,允许其行使税务活动的选择、斟酌和决定权;税务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保证税务征收,对纳税人等采取强制手段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纳税人进行惩罚的权利;税务行政征收裁量权是指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集并收缴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权利。根据该定义可知其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具有法定性、原则性。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与条件下对已有规范进行合理细化的斟酌、选择、决定权。它必须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依法行政、越权无效、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原则——行政法治、行政公正、行政公开和行政效率原则。

其二,存在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乃税务行政主体与税务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税务行政裁量权的生存空间,无税务行政法律关系则无税务行政裁量权。

其三,主体是税务行政主体。这体现了该权力的公共行政性。税务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征税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税务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税务行政组织,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其四,具有自主性和非确定性。该裁量权不仅具有合理化的自由限度,还具备自主行使的特性,不受上级税务机关及本级政府机关的指令压迫而被动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并不是每个税务行政行为所必须运用的。税务行政主体实施羁束行政行为时,法律规范对其行使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所以无需裁量。

其五,对象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税务行政相对人是指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与税务行政主体管理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具有双重身份的国家机关(比如负有扣缴所得税义务而未扣缴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和外国组织。

3.税务行政裁量权失范现象及其原因

3.1税务执法人员不执法

不少税务执法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只顾谋求私利,利用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弹性空间,,使得税收执法行为违背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宗旨。另外,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权力,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但是在实践中,出于某种不纯动机或者其他因素影响,行政主体故意刁难,拖延时间或者办事推诿拖拉,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最终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这种行为也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2]

3.2裁量权空间过大

我国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空间过大。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来讲,税务机关在依法要求在截止期的修改的时候,也应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处罚上下限就有五万元的裁量范围。行政裁量空间的过大,让税务机关在实施权力时取舍余地偏大。

3.3人情关系税复杂

“人情税”、“关系税”。有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纳税关系,当税源广、外部环境优良、纳税人又期待给予更多优惠政策之时,税务行政主体为了集体利益或者私人利益,利用执行税法的宽严来调节、控制税收的数额。这类手法操作的“人情税”、“关系税”从法律形式上来说并未失范,但是实质上则造成应然税款的流失,形成应征未征或者少征的情况。

4.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4.1加强制度建设,保证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

为确保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必须加强并完善相关制度建设。一方面要完善告知制度。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将做出裁量决定的理由、依据、事实告知当事人;另一方面要完善陈述申辩及听证制度。税务执法人员应积极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适当采纳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有法律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同时完善并规范听证相关程序;第三方面要建立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涉及重大裁量事项的,税务执法人员应进行合议,共同商讨决定,明确决策方式、工作职责等内容。[3]

4.2核定税务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对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的重要参考指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失范的工作要充分借鉴在行政处罚领域裁量的制定与适用经验,扩大裁量基准这一方法的应用面,分步骤地制定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实施、税务行政征收实施的裁量基准。

4.3对税务裁量管理权进行规范

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会导致违法行为,这就带来了对税务裁量管理权进行规范的必要性。一方面,要增强税务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机制,大力推行执法各项责任制,实行税收执法检测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另一方面,要增强纳税人对执法活动的管理监督控制,通过舆论监督,不断纠正对税务执法人员的不恰当处罚行为,并且确保税务执法人员能依法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

注释:

[1]李靖,高崴.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性约束——基于行政问责制[N].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

[2]周丹丹,梁芷铭.浅谈行政裁量失范及其表现形态[N].钦州学院学报.2010(03).

[3]姜明安.论行政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制[J].湖南社会科学.2009(0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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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育市场的界定

1.1体育市场的含义及其特征

在《辞海》里,“市”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做买卖的地方。“市”字应该有两层含义,即交易与购买,“场”字一般指地方或场所。“市场”既是指人们的交易行为,又指交易买卖的场所,同时还可以引申出交易规则的涵义。

根据以上的论述,对于体育市场,我们可以将其集中理解为“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以体育产品为重要内容的市场关系总和。但是.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体育市场还处于很低的发展水平,除了具有一般体育市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有自己所特有的特征:

1.1.1体育市场的初级性

体育市场的发育状况要取决于市场要素的成熟程度,也与社会其他经济市场,特别是第三产业市场的成熟程度有关。我国现阶段的体育市场很多还处于观念形态,只有部分市场已经迈入了物态的市场。另外,体育市场的成熟不仅要建“市”立“场”,更重要的是建立一套和体育市场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以利于其发展,这正是我们要探讨的。

1.1.2体育市场发展的不平衡性

体育市场的发展速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区域性经济、文化、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区域差异很大,东南沿海地区和内陆大城市的经济文化发展很快,已经出现了一定规模的具有购买力的市场。因而也培育了一批不同类别的体育市场;而经济落后的地区对体育,特别是非物化的体育市场产品,基本上还处于不接受的状态。所以在我国当前阶段,体育市场发育是相当不平衡的,对此,应当有一定的认识。

1.1.3体育市场类别发展的特殊性

在诸多的体育市场种类中,根据各个产品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物质产品和服务(精神)产品。体育物化产品市场,其特点和其他实物产品市场一样;体育非物化产品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受体育的法律环境、经济环境、人文环境、人口环境、科技环境等的制约,故体育产品市场在发展形式和途径上各具特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2体育市场的要素

所谓要素一般是指构成事物的必备因素。事物当中的各个因素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的,这些因素相对稳定的联系形式和有序的格局,规定着事物整体存在的面貌和属性。因此,研究体育市场的发展建设,不能不研究体育市场的构成要素,根据市场营销的有关理论,体育市场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三个:

首先,必须有能满足体育消费者某种需要的体育商品或劳务,这是体育市场的基础。其中体育竞技是体育市场的主要产品,它的开展可以带动其他相关商品的发展,如体育媒体、体育赞助、标志产品、体育信息、体育金融、体育保险、体育经纪等,即体育市场的客体。

其次,必须有一定量的有货币购买力所形成的有支付能力的体育需求,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前提条件。市场活动只有在有能够使其进行运转的有效需求的时候,才能正常进行。

再次。必须有从事体育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它们,体育市场不成为其市场。

这三个要素构成了体育市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市场活动就无法进行。

2我国体育市场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体育市场的最高管理机构是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运动管理中心),缺乏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的体育市场管理机构。而现有的机构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职能也比较模糊,既负责政策法规的制定,又负责对体育俱乐部的运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既负责提高我国的竞技水平、取得优异运动成绩,又要参与体育市场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体育市场存在法制意识淡薄,法制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遇事不是依法行事,而是依靠行政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和前卫俱乐部合并风波,其产生和处理就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的体育市场管理体制与市场经济的不适应以及法制观念淡薄、法规不健全的弊端。

我国有关体育市场的立法也很淡薄,除了1996年颁布的《体育法》外,一般都是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如《北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天津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1999年1月18日)、《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等等。可以看出,不论是立法质量还是立法数量上,都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这对我国体育市场的发展是很不科的,我们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体育市场进行规范和保护,充分科学以及及时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

近年来关于体育市场的立法正逐步完善。如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就通过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加强了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市场运作活动的监管。这是我国体育立法和世界接轨的体现之一。

3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3.1体育市场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意义

所谓体育市场行为是指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与不作为,究其本源,我们可以认为就是体育市场的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作为市场中各种要素调配的手段,而市场机制之所以能够发生作用,是因为在经济理论中.理想的市场主体都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其目的的,所以市场经济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市场行为。在市场中受到利益目的的驱动,并且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的市场主体间相互有激烈的竞争,使市场充满生机活力,激发劳动生产力的解放和生产率的提高。

但是任何事情都是有两面性的,市场也不例外。与此同时,它会导致投机钻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不守信用的现象的出现。这些都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要使市场这一互动互利的看不见的手得以正常运行,必须以法律法规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

因此,我们要逐步的建立和完善既与国家有关体育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相统一,又能反映市场规律,还符合体育市场的特点的,适合于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这是我国体育市场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

3.2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及其主要任务

在市场中合同行为是经济运行的主要手段,市场中的经济因素要用合同来维系,所以在相当的程度上,市场经济可以被视为合同经济,合同形式是市场主体交易的保证。市场中合同行为是各种市场主体间交流行为的表现形式。

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制度的法律表述和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法律规范制度。但是,我们要注意到体育市场的特殊性,在对合同的规范过程中表现出来,通过建立和完善具有体育市场特点的合同制度,使国家的合同制度得以健全、补充和更为有效的实施。

体育合同制度的建立,首先必须坚持“平等、自主、自愿、公平、有偿”的现代合同精神;其次,要研究各类具体体育市场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和规律,确定体育市场行为的特殊性和其他市场行为的差异程度,并以此作为建立专门合同制度或者指定细则的必要依据。具体体育市场行为主要有:球员的转会、赛事的举办、经纪委托、体育无形产品的交易等等。再次,我们要注重引进和借鉴一切有利于我国体育市场发展,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体育市场交易的国际惯例和做法,力求与国际体育市场接轨。

当前,完善我国体育市场合同制度的主要任务有两项:一是需将普遍实用于各类体育市场的国家合同制度的法规立法加以细则化和具体化,使其能够在体育市场这一特殊领域中有效的实施;二是要从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制定有关体育合同的订立程序、必备条款、履行与担保、变更与解除、纠纷的解决、违约的责任等内容的法规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签约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解除合同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加以有效的规制,这些都是我们建立和完善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3.3体育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竞争行为可以理解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市场主体运用各种方式、信息等,以超越对手,获得最佳利益。我们要对体育市场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有效的管理其运行.必须对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要对体育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就要对构成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手段、功能与作用,竞争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有明确的认识。

另外,我们也要对不正当竞争有一个认识,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我们要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尤其是垄断行为,保持体育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现代市场理论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之一,正是有了竞争的存在,市场才可以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竞争在体育市场中普遍存在,并使得体育市场得以有序地运转。建立体育市场竞争的法律规制,要确立的基本原则有:

第一,竞争自由原则,即竞争者在统一市场规则下,独立自主的决定参与或退出市场的竞争,不受外在意志的干扰。

第二,公平竞争原则,即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的竞争机会平等,进行竞争的条件和环境同一,竞争的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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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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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假定,即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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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篇12

一、 抓小广告张贴人员及掏“窝点”超越权限

众所周知“城市牛皮癣”指得是什么,那就是遭到全社会深恶痛绝的街头小广告,他的泛滥可以用灾来形容。城管在此项工作中的权限是查处和处罚,对张贴人员的人身限制权是不具备的。但是在全市普遍存在着城管抓小广告张贴人员,并且将人带离现场到分队处理的现象。另外城管在得到小广告来源的“窝点”信息后,立即对小广告“窝点”大多是抄家式的清理;大家都知道进入私人领地进行检查或搜查时要有搜查证的,即使有民警跟随没有搜查证也是不成的,这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我们的城管已经在此方面栽过跟头,但引起的重视程度不够,干工作出发点是好的,但千万不能超越执法权限。

解决办法:首先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意识,使城管全体人员懂得国家、政府给我们授予了何种权利,我们工作的权限和范围是什么,熟练掌握政府赋予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范围内努力工作,才能使我们的工作有章可循;其次利用政府赋予的对小广告的停机权加紧对张贴小广告违规行为的取证和信息录入工作,要做到取证快、录入快、停机快使新张贴的小广告不能发挥作用,对被确认违规停机的电话号码要做到事实清楚、处罚坚决;再次要加强对产权单位对自己产权设施维护的管理力度,对多次警告不见成效的产权单位坚决处理,同时协调各方力量加强对小广告的清刷;另外在小广告张贴比较严重的地区尝试性的设立较为明显的公共广告栏,从而可以有效的缓解随意张贴的行为,因为在被处理的许多人中也有人提出过建议,即是否政府树一些公共广告栏,原因是如果他们在正规媒体打广告成本很高难于承受,还有他们用工的对象基本要求素质不高,所以这些人买报纸找工作的不多,媒体广告效果不好,故迫于无奈明知违规也要打广告目的为了生存。我们应该考虑在堵的同时作一些输的工作。

二、 违法建设调查过程存在程序倒置问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社会诸多矛盾的存在催生了大量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部门作为城市管理队伍中的其中一支执法队伍,他所肩负着规划局划转的部分违法建设的调查拆除任务。现在城管只要有举报是违法建设的都要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后将一大堆先期调查的材料交与规划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后根据情况再出具违法建设认定书;如果上报的在建项目有手续,那城管前期所作的大量的工作等于白费。城管所要调查的是违法建设,前提是违法建设,能够认定一个项目是不是违法建设的权力只有规划部门,而且城管在调查建设项目时,建设项目方往往提供的一些相关材料它的真实性、技术性、可靠性都需规划部门来认定,无形中给城管工作增加了大量的工作影响了工作效率,同时增加了城管的对立面;另外当前城管在调查违法建设时还存在着大量不配合调查的,面对不配合调查的行为作为城管部门真是束手无策,面对举报人的一次次紧追不舍的举报,城管部门只身奋斗有时为量在建项目的面积,城管队员不顾个人安危爬到复式楼的顶层坡顶上进行测量,队员随时都有掉下来的可能,如果踩坏楼顶防水还要担当修补责任,面对相对人的不配合、我们测量技术的落后队员不得已而为之。谁来保护可爱城管队员的人身安全,为了完成调查任务采用违规的测量方法。

解决方法:我认为,当出现新建项目时首先应反映到规划局,规划局应及时对新建项目做出鉴定说明。因为法规规定凡是新建、改建、扩建必须到规划部门申请相关手续,规划局在接到举报后可以很快查找档案作出认定,规划局出具认定书后按职责分工属于城管查处范围的应将认定书和移送单一并移交到城管处理,这时城管再做各种调查时也就出师有名了,同时又有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更可提高工作效率。其次当出现特殊的测量问题时,是否请专业的测量队伍或配备专业的测量工具来减少队员的工作风险。

另外在出现相对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作为立法机关应考虑如何保护法规的严肃性。现行法律、法规确实限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很详细的处理规定,但是对拒不配合调查工作者没有强制保证措施。所以建议有关部门在法规的制订中要加入细则,对拒不配合调查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就必须有相应的法规条款作保证。

三、 对黑车、黑摩的、黑人力三轮的界定

黑车、黑摩的、黑人力三轮统称为“三黑”,现在大凡举报“三黑”问题的基本都是停靠在路边或某一地方的“涉黑”车辆 ,很少存在着正发生的违法事实,那末城管在进行管理过程中,在没有任何违法经营的状态下对任意停靠车辆的行为不能进行查扣处理。因为城管所执行的法规是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前提是有无照经营的行为而不是靠感觉。但是城管前些阶段一直是靠的感觉,只要有举报或看到路边有停靠摩的和人力三轮就扣,根本不考虑违法事实的存在与否,违背了执法部门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那么在上述不存在违法经营事实的基础上究竟归谁管理呢,按交通法规来讲,这些车都要上路行驶,所以其行为的执法权在交管部门。

解决方法:首先教育自己的队员要明确自己的权限,端正执法态度,执法要重事实,要使队员明白目前存在的问题不是我们不管而是已超越了执法的权限;其次:要将实际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从而达到真正解决群众对存在问题的举报方向;再次:为达到对上述问题的整治的力度可以采取各部门联合执法,牵头单位应是交管部门,只有限制了黑车的上路权及堵住黑车的来源才能达到最好的治理效果。有管理职责管理的单位不管或不积极管理,而让超越执法权限的部门管理势必会出问题,同时还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

四、 现场执法文书制作的繁琐制约了执法的效率

由于目前社会矛盾的复杂多变,城管现场执法存在着多种不利因素,经常是城管执法遭遇大量群众围观。所以为保护现场秩序一部分队员要维持秩序,另一部分人要制作繁琐的执法手续;在此过程中极易引发很多不可预知的情况,因为当现场围观的人多时不乏唯恐天下不乱者从中挑起事端,使执法陷于被动局面。大兴城管遇相对人暴力抗法时,正是在制作现场文书时发生的;如果要能简化手续缩短现场执法的时间,使我们的队员迅速撤离执法现场,就有可能少发生甚至不发生相对人暴力抗法事件,因为现场执法时间越短执法现场环境越利于执法同时外部干扰也就越少。

解决方法:作为城管执法经常是进入大街小巷进行现场执法,作为现场必不可少的是执法文书,建议有关部门应考虑简化文书中的填写项。大家都知道街头执法的交警,他们在查处违章时现场执法文书只是添上姓名在进行一些必要的勾画短短几秒钟就解决了;而城管执法文书书写最快者也需要近十分钟,这种繁琐的执法手续与现在城管现场执法环境很不相适应,希望能得到改进。

五、 越俎代庖、超越执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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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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