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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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力就毫无价值。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为了使该群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害。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殊规定。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群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我们只需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同样由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构成。用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够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用人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必然要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因此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能力实现其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具备哟哪个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1)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和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一定的自有资金。(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和内部劳动规则。(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等。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认定一个组织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达到标准法律即赋予其用人单位主题资格,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在我国未建立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成为需要探讨的难点。
劳动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应当成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主体必须合法才能参与社会活动。组织的主体资格和公民的主体资格在取得程序上是不同的,公民基于其自然属性无须确认即成为当然的社会主体,受到劳动法调整时成为劳动法拉关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确认公民的劳动法拉关系主体资格。组织体作为拟制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须经一定程序成为合法社会主体,而后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组织体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社会主体,是依法成立的。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再在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按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如工会)或经登记成立(民间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
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劳动法在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调整契约劳动关系,劳动法与民法是最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矢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容易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几种情形解析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劳动行政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劳动法还调整与其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包括劳动行政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关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产生劳动行政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童工早晨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按照《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
2、非法组织用工问题。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在其设立者和劳动者之间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在非法组织和政府只能部门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3、企业承包和分支机构用工问题。我们先要了解用人单位和单位行政的关系。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的组织。单位行政是根据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代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用人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用人单位通过单位行政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单位行政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受。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是单位行政的一种形式,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不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企业的关系按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6-0212-02
一、案情回放
2007年5月14日,原告瞿?菖?菖、谢?菖?菖、黄?菖?菖所在单位?菖?菖?菖县地方税务局组织该局干部、员工到?菖?菖?菖县中医院体检。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被体检出有乙肝。体检结果出来之后,医院将结果送交给原告所在单位?菖?菖?菖县地方税务局工会,由工会通知员工领取体检结果。在领取体检结果的过程中,原告被查出患有乙肝的消息不胫而走。原告因此非常痛苦,多方吃药,但经过其他医院检查,知并没有患乙肝,再次到县中医院复查,确实没有患乙肝。原告遂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诉称因其误检,隐私被向外传播,名誉权受到侵害致自己精神痛苦、名誉及财产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收回名誉。
上述案例是单位健康体检易发纠纷中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随着社会的发展,单位健康体检方兴未艾,但是纠纷也日益增多,尤其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比较严重。为了更好地保护体检者的合法权益,很有必要深入地了解单位健康体检中的法律关系。
二、单位健康体检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单位健康体检中,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笔者认为,主要存在有行政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等几种法律关系,在此试作简单阐述。
单位健康体检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图
1.行政法律关系。单位健康体检行为,作为一种医疗行为,医疗卫生管理机构对此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首先,行使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权利。非经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能从事健康体检的业务。其次,行使监督管理权利。对违规违纪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管理机构有权对体检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有权对上岗人员的资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最后,行使行政调解等解决纠纷的行政职能。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医疗卫生管理机构自然而然承担着第一位调处纠纷的职能。在医、检纠纷中,医疗机构一般处于强势地位,医疗卫生管理机构作为医疗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对于平衡医、检双方不对等的地位,维护体检者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2.劳动法律关系。在单位健康体检中,存在着两种劳动关系。一种是医疗机构与医护人员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医疗机构的体检业务,通过其医护人员来实施,医护人员的职务行为实际上应为医疗机构的行为。另一种是体检单位与被体检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员工有权利参加单位组织的作为福利内容之一健康体检行为。这两种劳动关系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3.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单位体检中的合同法律关系,有三种理解:第一种,认为体检中的合同双方是医疗机构与被体检者个人。持有这种观点者,尚个人权利,强调个人权利,主张一旦医、检双方有纠纷,被体检者可以直接以违约将医疗机构诉诸法律,以便最大限度保障个体的权利。第二种,认为体检合同是一份为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合同。合同双方是体检单位与医疗机构,但因合同涉及第三者(被体检者)的利益,故第三者基于利益关联,可以以违约为由将医疗机构诉诸法律。第三种,认为体检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体检单位与医疗机构。体检合同是由体检单位与医疗机构磋商、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应性,体检单位享有知道体检结果的权利,应该履行支付体检费及组织员工进行体检的义务;医疗机构有对体检单位员工实施健康体检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取体检费的权利。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都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种观点抛开体检单位来谈,在实践中也是很难行得通的。第二种观点从利益关联的角度来分析问题,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导致违约的无限扩大。笔者以为单位组织的体检有别于患者个人的体检。(1)前者关系双方是单位与医院。单位与医院协商各具体事项,单位对医院负责,医院对单位负责。后者关系双方是患者与医院。(2)前者参加体检者具有被动性。参加体检者在参加活动之前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参加或不参加,这是个利益权衡的过程。一旦选择参加,则参加体检者须接受单位体检的程序和结果,具有被动性。后者具有自主性,其目的是患者自己了解自己的疾病状态。(3)前者单位有知情权。单位因为工作性质需要,工作环境健康或提高员工身体健康等多种动机,希望了解员工的个人健康状况。单位支付了体检费用,对体检结果有知情权。后者体检结果只有患者自己知道。
从前文所述之乙肝案例看,原告参加的体检活动自始至终是一次单位组织的体检。基于契约,医院只对付款的体检单位负责。
4.侵权法律关系。在单位健康体检的过程中,被体检者权益最容易受到来自两方面的侵害。一是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侵害。被体检者遭到的侵害,很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医护人员的职务行为,另一种是医护人员的个人行为。如果是前者,这种行为对医护人员来说,实际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虽然体检行为是由医护人员具体施行,但是因为医护人员是在履行工作职务,其行为就是代表医疗机构的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该由医护人员的所属单位予以赔偿。如果是后者,则应该由医护人员个人予以赔偿。二是体检单位的侵害。一般而言,体检单位与被体检者是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不可能去侵害被体检者的权益,但是现实生活非常复杂,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比如前述的瞿、谢、黄三人乙肝案,原告的隐私即是在体检结果送交单位后发生了失密。类似情况单位是有责任的。
三、单位健康体检中被体检者权利的救济
笔者以为,救济被体检者的权利,应该“分清因果,理清关系”,从不同的渠道加以救济。以前述案例为例:
从违约救济来看,作为体检者的瞿、谢、黄三原告不能向医院主张违约。因为体检合同不是由体检者个人与医院签订,双方不是体检合同的当事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不能相互主张违约。然则三原告的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只要经复检没有乙肝,那么就说明医院构成了误检,瞿、谢、黄三原告可以通过自己的单位即体检单位,向医院主张误检构成违约,要求医院赔偿其直接与间接的损失。
从侵权救济来看,瞿、谢、黄三原告的维权成本较高。
1.损害结果难以确定。从财产上看,本案难以计算原告因体检结果造成的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的损失。从非财产上看,原告诉称名誉因体检结果而受到损害,但是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
2.违法行为难以确定。在体检中,医疗仪器、设备的精确度,以及体检医生的学识水平、体检者体检当时的身体状况等多种因素都会影响到体检结果,出现“误检”是医学常规所允许的。医院将体检结果送达给体检单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体检者个人的隐私权呢?单位组织体检中,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医院只对单位负责,并保守秘密。员工权衡利益,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参加体检;也可以为了单位提供的机会或福利,对单位放弃自己的健康隐私权,让单位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单位由此有权了解体检参加者的体检结果。医院没有擅自散布该结果,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宣扬该结果,将体检结果送交单位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侵犯体检者的名誉权。
3.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以前述案例来说,原告诉称的精神痛苦,一方面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复查”就沉浸在对乙肝的恐惧之中,另一方面主要是原告担心他人知道自己患有乙肝而对自己加以歧视。体检结果是在哪里被泄露出去的?是在原告的单位。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害与医院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难以确定。单位体检,主观上各方都没有传播体检者隐私、侵害其名誉权的故意;如果有义务而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那么从主观上说是存在过失的。如行为人没有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没有以合理的形式通知体检者本人、没有及时提示“复查”等。从本案看,医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综合看前述案例,原告主张违约的同时又主张侵权,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以为,要么通过体检单位向医院主张违约,要么由体检者直接向体检单位主张侵权,这样更能保障体检者的合法权益。
从程序上看,体检者可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司法救济程序一般成本较高、时间较长,行政救济程序能够相应降低体检者的维权成本,加强卫生职能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切实保障执行,从而维护体检者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如果协商不成,走行政救济程序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张文显,和谐精神的导入与中国法治的转型――从以法而治到良法善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3).
实例简介:原告李杏英在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超市)购物时将一个皮包内含5310元人民币和一把雨伞存放在该超市的自动寄存柜。李某在购物结束取物时发现皮包和雨伞不逸而飞,逐以该超市为被告诉称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5310元。受理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主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主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该柜箱内物品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在自主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已经表明仅提供自主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在本案的借用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主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存放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基础,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超市的自助寄存行为,在与被告超市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保管法律关系还是受理法院所认定的借用法律关系?寄存行为的自动化是否导致寄存(保管)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另有约定”其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超市自助寄存是借用法律关系值得商榷。问题之一:
被告设置自助寄存的意思表示如何理解?问题之二:被告所标的“寄包须知”作为意思表示
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解?问题之三:保管合同是否一定为要物合同?问题之四:原告的自助寄存行为中的存放是保管合同成立意义上的交付还是保管合同中寄托人的履行行为?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保管,又称寄存、寄托(depositum;Verwahrung;deposit),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以物交付保管之人,称为寄托人(Hinterleger;deposant;depositer)。允为保管之人,称为受寄人(Verwahrer;depositaire;depositary)。 保管的法律特征有:
1.保管一般是要物合同
一般情形下,保管仅仅有寄托人与受寄人之间的合意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始得以成立。就此,罗马法亦以寄托为要物契约。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规定为要物契约(德国民法第688条,法国民法第1919条,日本民法第657条)。但是,瑞士民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认为保管为诺成合同(瑞士债务法第472条第1款)。我国民法则是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为要物合同,同时规定当事人得以另有约定(合同法第367条)。 2.保管可以是为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寄托人与受寄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时,保管为无偿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即为有偿合同(德国民法第689条,日本民法第665条,瑞士债务法第472条第2款)。在此必须区分保管费与保管的必要费用。如果寄托人仅支付保管的必要费用,仍不能认为是有偿合同。例如,法国民法规定寄托人对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负偿还义务(法国民法第1947条)。但是,法国民法认为寄托在本质上是一种无偿契约(法国民法第1917条)。因此,保管费是受寄人保管义务对价意义上的报酬。否则,则为无偿合同。
3.保管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一般情形下,保管仅以寄托人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所以,保管是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区别标准不在于是否有偿。在保管合同,即使在无偿合同的场合,寄托人也有着偿还保管必要费用的义务。所以,原则上保管是双务合同。
4.保管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的直接目的是由受寄人保管物品,而不是受寄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目的。所以,保管的合同标的是受寄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保管的这一个法律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承揽等相区别。
二、我国保管合同的成立以要物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1.法律的解释和合同的解释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法解释学上称为广义法律解释。包括: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即狭义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不确定法律概念及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 所谓狭义的法律解释则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学解释。在超市自助寄存中确定顾客与超市形成的法律关系时主要涉及到文义解释。
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的法院对案件所涉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以确定合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通常来说,解释合同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解释、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参照习惯解释等等。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超市自助寄存中解释顾客和超市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的合同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
2.保管合同得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原则上,我国民法规定保管合同须为实践合同,即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的要件。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该条文的但书,当事人得以约定来排除保管物的交付作为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就是说,保管合同得以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保管合同。这是私法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是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这种看法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超市自助寄存双方有成立保管的意思表示
保管,无论是要物还是诺成,一个必须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所以,下面是对超市自助寄存的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的分析。
(1)超市设置自助寄存的意思表示
虚拟财产通常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中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等。因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常被公开或私下买卖,由此产生了虚拟财产交易。由于目前尚无明确定和权威的定义,游戏账号、游戏货币乃至网络域名,都可以成为虚拟财产从而走向商品化。因此,虚拟财产即为在网络环境下,将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等储存到网络媒介中来模拟现实事物的财产形态,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
当前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较有争议,但有一点是形成共识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存在,我们称之为虚拟财产权。虚拟财产权则是以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客体的财产性权利,运营商创设后拥有和支配的网络虚拟财产权显然是运营商原始取得的。而对于用户对其所拥有和支配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的原始取得;而通过对价从运营商或其它用户处购买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的继受取得。
二、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从该定义来看,物权的基本属性就是支配,这就鲜明地提示了物权的本质。任何财产权只要符合了支配的属性,并且被法律确认为物权的类型,它就成了物权。那么虚拟财产权是否符合这一特征可以从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现了主体对于客体控制的直接性。所谓直接,就是指无须任何的媒介物,主体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特有的虚拟性,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介质才能得以存在,但这并不妨碍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其的直接控制。从主观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权是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对于物的控制状态,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现了对于客体的直接、现实的支配。通过帐号加密的方式,权利人可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和控制。网络虚拟财产的帐号加密方式使得对无体物的实际管领变成现实,它支配的范围也更加明晰起来,权利人的范围也得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权上在事实上享有了对于客体的直接、现实的支配。
综上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完全具有可支配的属性,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权。
三、对虚拟财产权法律主体和客体的探讨
1.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而义务主体则是网络运营商或开发商以及其他的网络用户。
第一,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游戏玩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获得了网络虚拟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其活动的本身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当用户通过运营商或其它用户购买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时,其付出对价是为了获得所有权而非使用权。运营商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进行控制,他们只提供一定期限的网络服务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储保管工作,没有任意修改的权利。所以规定游戏运营商只提供游戏的场所并负有保管的义务,这样以便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和规范运营商的行为。
第二,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网络运营商都像网络开发商和其他玩家一样,不仅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权负有消极的不侵犯义务,而且还负有积极的保管义务。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同于传统物权的一个特性。这种特性主要是由网络虚拟财产独特的存在状态和运行方式所决定的,并不妨碍虚拟财产权符合物权的对世性特征。网络用户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相互之间负有互不侵害和妨碍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也即虚拟财产的义务人是除网络用户外的一切人。
2.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客体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本质上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凡具有一定价值且具有表现其的外观,就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或纳入物权法保护。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并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同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差异不在于财产名称及功能的不同,而是因为玩家的付出不同。
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是将其纳入一直以来以有体物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物权法保护范畴的最大障碍。传统财产法认为物权客体必须为有体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环境以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无形财产。同时无体物及无形财产概念的提出,使人们认识到,财产是一种可以以金钱来评价的利益,其本质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使人们从权利的角度来认识到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共性。
四、对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探讨
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即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由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的行使、侵害和转让这些法律事实而引起的。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和运营商的权利和义务。
1.用户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用户是网络环境中由用户账号所管理和控制的这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其行使作为所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户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网络服务合同来使用网络环境,按照规则正确行使网络虚拟财产权和其他用户交易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严格遵守交易合同。
(1)用户所享有的权利
第一,占有权。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受限制的特点。在用户在线活动中,通过服务器的支持,以及账号、密码的使用,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在用户离线后,该信息则存储于服务器中即用户将直接占有权转移给网络经营者,但用户并不因此丧失网络虚拟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的静态公示方法就在于对用户名和相应的密码的占有,与现实中对动产的占有一样,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可以表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动态的公示方法就是在网络环境内,权利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控制和管领。
第二,使用权。人们占有物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殖价值。对网络虚拟财产亦是如此。无论是电子邮件地址还是网络游戏中道具、装备,网络用户都可以通过使用,满足其消费、娱乐、信息交流的需求。
第三,收益权。网络用户不仅可以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获得使用价值、也在可以网络虚拟财产上进行投资,使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网络环境内价值不断升高从而获得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以及由此产生的巨大利益,不仅带来权利主体的收益,而且支撑着、刺激着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游戏业的繁荣。
第四,处分权。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权主体既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事实上的处分权——如消费、删除、废弃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行使法律上的处分权—通过交易转让给第三人。网络虚拟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会受法律和网络协议的制约,但这种制约并不导致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丧失。
(2)用户应承担的义务
第一,遵守网络环境行为规范,利用合法的、符合网络环境规则要求的手段来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及服从管理,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
第二,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严格遵守交易合同。用户在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买卖双方行为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就采用双方约定来履行,未明确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来履行。
第三,在其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妨害时的举证义务。用户应就网络虚拟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承担一般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也是最基本的原则。
2.运营商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运营商所享有的权利
服务商享有有关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服务设备包括数据的所有权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对网络环境运行进行管理的权利(如对违反网络环境规则的用户给予网络环境内处罚)。
职业教育中的校企法律关系研究涉及到教育学和法学两个方面,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实现质量发展的保证,而怎样通过法律关系的界定来明确职业教育过程中学校、学生与企业的关系,是本研究的目的。现就国内外有关职业教育中校企法律关系的相关研究进行梳理。
一、对国外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从文献检索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之前,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研究极少,自1996年颁布之后,特别是2000年以来,对于职业教育立法的探讨和比较研究的成果逐渐增多,但还是有一定的滞后,迄今以“职业教育立法”为标识的论文只有50多篇,而专门研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文章则鲜有出现。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的借鉴研究。
(一)职业教育校企关系立法概况研究
此类研究将关注点放在职业教育立法宏观的层面,研究的是职业教育立法在各国发展的历程,以及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更多的是探讨职业教育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缺乏我国应该怎样立法、应该考虑哪些关系等这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但从各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发展状况看,都非常强调职业教育的发展与企业的相关性。
1.强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必要性。姜大源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一文中论及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成功的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成功的关键在于构建了一个法制化的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认为“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开放的教育类型,跨越了职业与教育、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的界域。”“职业教育的立法,必须打破在企业里办培训或者在学校里办教育的思维,形成系统集成、跨界的理性思维。”
2.强调职业教育立法企业方面的责权利。石丽艳、李卉、王红林、刘育锋等,分别分析了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几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职业教育相关立法中,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责任。通过这些文献可以看出:
第一,职业教育企业的责权利不仅仅体现在职业教育立法中。如德国1869 年的《企业章程》明确了企业培训的权利、义务,1965 年的《手工业条例》,规范了手工业行业的职业培训,1972年《企业基本法》,规范企业的职业教育,1960 年《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青年享有接受职业培训权利、完成法律规定的职业教育义务。美国1862 年《莫雷尔法案》规定联邦政府以拨地方式支持农工教育,标志着校企结合的开始,1917 年的《史密斯-休士法》,将职业教育扩展到工、商、家政等领域,奠定美国职业教育制度的基础,《合作训练法案》鼓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如英国的《就业与训练法》对英国职业教育与劳动市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协调,1890年政府颁布的《地方税收法》,允许各地方政府可以从某些物品税收中提成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职业教育法直接明确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责任。如德国《职业教育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加以规定;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法确定了行业企业在制度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方法,规定了雇主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及雇主对于学徒的义务,昆士兰州的《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 2000 年法案》中提出雇主要为学徒提供设施,还要求TAFE 学院委员会(其一个重要功能是明确和批准学院的发展方向)的15位成员除一位成员为教育管理者外,其它成员可以来自任何与学院运行密切相关的行业、地方社区、行业工会或雇员等等。
(二)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立法的研究(企业方面)
通过分析文献,可以得出各国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立法大概有三种:
1.经费来源于所有企业,最终再返还给参与培训的企业。张惠梅、王红林分析了德国、英国企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筹措所赋予的责任。德国《职业教育促进法》,规定德国所有国营和私营企业,无论是培训企业还是非培训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中央基金,然后再由国家统一分配和发放该基金,只有培训企业和跨企业培训中心才有资格获得培训资助。一般情况下,企业可获得占其净培训费用 50%- 80%的培训补助,当所培训的职业符合发展趋势时,企业可获得100%的培训补助。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产业训练法》中规定,国家通过征收培训税对参与产业训练的企业主给予经费资助。
2.由雇主分担职业培训费用。张惠梅论及,法国的《雇主分担基本职业技术培训费用法》是其主要职业教育法之一;1991年,法国《职业培训与就业法》中规定,超过 10人的企业至少要拿出该年工资总额的1.4%作为在职人员的培训经费。
3.经费来源于企业内部培训经费。陈梦迁在其论文中提到,日本企业的职业培训从公共职业教育体系中分裂出来,并随着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在许多方面都超过了公共职业训练,企业内部培训经费是主要来源,政府资助仅是一种补充。
(三)职业教育校企分工与合作立法的研究
对于职业教育校企分工与合作立法的研究更多的着眼于德国的“双元制”模式,在文献检索中,以“双元制”为关键词的论文有643篇,其中比较详细的阐述如雷小波的《从联邦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引发的思考》(2002),其在文中从德国《职业教育法》、《青少年劳动保护法》、《职业培训条例》、《框架教学计划》等条款对德国的双元制进行了分析,认为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确定了企业在职业培训中的主导作用,对于学生与企业的关系、企业对学生的责任、培训的专业名称、培训年限、培训学校、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和考试要求等都有统一规定。
其他的发达国家也注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美国为例,高慧在其文中论及,“美国 1963 年的《职业教育法》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要相互合作。校企合作成为美国职业教育的重要途径。美国1982年的《职业训练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 年的《就业培训合作法》又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1994 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以及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及学校之间的沟通。”
(四)职业资格和证书制度的研究
1.发达国家的职业资格制度都有强有力的法规体系保障。如德国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以不同行业的《培训条例》和《考试条例》为内容依据,确定各职业的职业资格认证内容和方式;日本在建立产业、行业立法的同时,特别注意将职业资格规范写入法律文件中;英国在标准制定、考核组织、考评人员管理都有严格的制度与规章,英国国家职业资格委员会还主持制定了《证书机构共同协议》和《英国国家职业资格规范与指导》两个文件;美国不同的职业资格有着不同的单项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明确规定了职业名称的定义、受控制的专业行为、注册资格的条件,还规定了政府行业主管的职责,专业性学会及其专门工作机构的成员资格、任期、补贴与开支等。同时还明确雇主责任、代雇单位的责任等。
2.发达国家的职业资格证书通常与普通教育文凭对等。如英国职业资格证书与普通学院教育文凭在地位上具有对等的关系,全国约90%的工作岗位都实行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澳大利亚,职业资格获得者可以实现跨部门的资格衔接。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近几年,国家才开始意识到校企合作立法的必要性,关于此项专题的研究开始起步,这使得这项研究有了很大的探讨空间。这些文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我国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
(一)对现行中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解读,分析现状。此类文献多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对我国的宪法、教育法规涉及到校企法律关系的条款进行详细分析,总结中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法律制度严重缺失的现状。
(二)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利益主体的分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难题初探”一文就提出校企合作立法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广泛,校企合作立法是一项艰巨庞大的系统工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一文也提出需要协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广泛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
(三)提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构想和措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问题探究”一文提出从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财政支出政策、税收政策、信贷政策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共服务保障等方面立法,给予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扶持和引导。“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一文提出校企合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学结合,是指学校和企业合作培养人才的一种制度,是通过共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来实现共赢。
(四)对于地方层面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解析。“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之启示”一文就对开创了我国地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先河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探讨,从其立法背景、立法特点对其各条款解读,以总结经验。
三、国外对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研究、确定,在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德国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其他国家也都形成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基本完成了对于职业教育企业与学校合作法律关系的研究、选择、制定。通过Google搜索职业教育立法,可以看出国外的研究因为各国职业教育立法已趋于成熟,基本是对于立法历史脉络的梳理,而甚少对于某项专题的研究。
(一)对德国双元制系统的研究。其中《Germany’s Vocational Education at a Glance》一文对于职业教育双元系统有较全面的解析,Federal 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Research(BMBF)在分析双元系统的基本要素中,从七个方面阐述了企业为何参与职业教育的原因,以及根据企业不同的规模,企业不同参与职业教育的模式,并且强调参加双元系统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需提供给受训者酬劳,分析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花费及收益,及在双元系统中,联邦政府的投入,企业的责任及与职业学校的合作,对于研究国外的先进的职业教育企业参与方式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Culpepper’s book (2003)也详细地阐述了双元制能否在欧洲广泛实施的原因。在书中阐述的众多原因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企业应能看到它参与其中的利益和回报。其在书中以中国为例,分析了双元制在中国无法实行的原因,是因为廉价劳动力及劳动用工的流动性使得企业很少有参与双元制系统的兴趣。
(二)对美国、日本模式的研究。此类文献将美国、日本职业教育模式归为一类。他们的职业教育都基本以高等教育为主,他们的职业人才基本都来源于高等学校,美国的职业教育人才主要来源于社区学院,而日本更强调企业培训,有实力的大公司一般都由自己办学,如松下电气的“松下电气工学院”、“松下电气商学院”,丰田公司的“丰田工业大学”,日立公司的“日立工业专科学校”等。无力办学的小型企业则采取与政府、其他企业或职业培训学校合作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日本的经济奇迹主要靠的是企业职业培训,而不是公办职业学校,是一种企业内的职业教育。
(三)对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的“人力资源开发”体系的研究。这种体系的核心就是税收政策,即政府从企业收取一定费用,然后容许企业使用这些费用在自己企业内部进行培训,政府的作用就是通过税收等形式不断刺激企业对员工的培训。在这些东亚国家,政府在决定企业职业培训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政府将决定企业花费在“人力资源开发”中的多少。
四、总结与评析
综合各种对职业教育立法的研究,具体而言,现有的国内外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文献理清了企业与职业教育之间的关系,阐明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深入探讨了德国、日本等职业教育相关立法的成功典范。
(二)现有文献更多的是研究各国职业教育立法的进程和优势及对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启示,强调我国进行职业教育法制建设的必要性,研究的深度不够,事实性的描述多,比较欠缺系统、具体地就职业教育立法细节条款及校企合作之间法律关系的深层次分析。
(三)从研究视角来看,现有文献侧重于从教育学、历史学的角度进行比较研究,忽视了立法学的角度。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这一命题涉及了教育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因此,对它的研究要突出其跨学科性质;从研究成果来看,以职业教育与企业相关性为研究对象的成果较多,但以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就非常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