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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解决途径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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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解决途径

篇1

2.由于承包方的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口头无凭,各执一件,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因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人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源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了解决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1.农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为补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户的农户为单位。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个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权,但若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则必须以农户家庭的名义。在我国农村,按习惯家庭都是以男子为户主,为此,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承包期内,如果农村妇女丧偶,仍应以原农户的名义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若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也应在离婚时分给适当的土地以保证她的生活来源。二是农村已出嫁女儿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在土地承包问题上贯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需要。“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其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土地为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按实践分析,农村土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6作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完全一致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户家庭。《物权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特殊情况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具有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其保护方式具有多样性等特点。

二、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法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非债权。但对这一性质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前,一直是近几年我国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对其如何定性,也是无地的农村妇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至于债权说和物权说的利弊,有学者认为:“债权说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充分。在此种情况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据承包合同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后,承包人可依据该法第53、54条请求保护,但也只能是在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同时,多了一条选择途径,即侵权行为请求权。” “按照物权法原理,现行法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不仅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加大对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承包人可基于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实,依法合理选择行使四种请求权。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专章规定了该类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值得很好领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及法律责任

1.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

一是基层调解组织解决。所谓基层调解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民小组,则应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委会,则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但是,调解是自愿的,调解不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自愿选择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还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而且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选择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向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在区县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由政府法规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土地、林业、水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司法调解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既方便当事人投诉,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解决纠纷。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过诉讼解决。向法院首先要明确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和审判管辖,对此问题将在后面专门论述。

2.承担法律责任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既有民事责任,又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完全能适应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

目前农村土地纠纷可分为土地承包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后者是一种行政争议,只有经过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且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何确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范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土地这一不动产,因此其审判管辖均应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为原则。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的农户等,因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因农民工返乡要地引发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配置严重失衡引发的纠纷。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纠纷是指因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篇3

1、法制不健全。我国房地产业迅猛发展,物业管理业务随之蓬勃兴起,而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却相对滞后,原有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很难找到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这就造成该行业内很多纠纷到底怎么处理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的权责利益不清楚,极易造成侵权和其他纠纷的发生。

2、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引发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物业管理公司把自己当作小区的主人。比较典型的有北京金华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它宣称除了业主的住房,其余的包括小区内的马路都是自家的。为了管理好自家各种设施,2003年2月15日元宵佳节当天,小区的保安肆意地殴打了一位业主,紧接着,16~18日这些保卫者们又出手教训了据说是“不听话”的业主。这样的物业公司极易引起小区内业主的公愤,业主大会便会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为由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管理公司往往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办理交接,由此导致纠纷。

3、在物业管理公司的确立上没有按照市场的竞争机制办事,导致业主不满意。我国有关由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本物业区域进行管理的制度还不完善,目前大多数的物业区域都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只能被动接受,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竞争意识、危机意识不强,服务不到位,也不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双方缺乏良性互动。在《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赋予业主大会公开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后,很多小区的业主大会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以服务不到位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当前产生的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大部分属于这一类。

4、原物业公司不甘退出产生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

二、物业公司交接纠纷解决途径

物业管理交接纷纷,不仅影响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必将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形象产生很大负面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所以,寻求合法途径,及时、有效、经济地解决物业交接纷纷,无论对业主还是对物业公司都是极为有利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进行解决:

1、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由被解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能还包括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物业管理交接有关事项如拖欠物管费的支付、物管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的结算、物管公司对小区公共建设额外投入的回收等进行协商,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由于这种协商解决的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化解纠纷、平息争议,最大程度的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维护双方的社会声誉,避免给小区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因此这种方式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最有利的,一旦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双方应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

2、由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者其他第三方调解解决。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法。随着物业管理协会组织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在物业管理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在不断加强,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物业管理协会进行调解,双方在物业管理协会代表的主持下解决各项争议并形成书面协议。此外,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

篇4

一、案例介绍及其争议焦点

被拆迁人刘鹏鹏是某村一农民,由于县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计划,刘鹏鹏家的房屋被列入了拆迁的范围,随后政府拆迁小组就刘鹏鹏家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刘鹏鹏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刘鹏鹏认为其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至少应得到300万元的补偿费,而政府提出的补偿费用尽然只有150万元,故刘鹏鹏一直居住在其房屋,当起了专业的“钉子户”。后经过权威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刘鹏鹏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值200万元,遂政府将对其补偿费用提高到21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刘鹏鹏的房屋价值,10万元作为对其搬迁的奖励),但刘鹏鹏一口咬定,那个补偿文件的补偿标准过低,不给300万坚决不同意拆迁。因为不能拆除刘鹏鹏的房屋,政府的旧城改造计划不能顺利进行。

本案中的争议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被拆迁人当起了“钉子户”,导致拆迁难以进行。

二、本案中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

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虽然近年来进行了许许多多的农村房屋拆迁工作,而且农村房屋拆迁纠纷也是此起彼伏,但是政府从未就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是在部分法律中直接规定参考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直接规定由当地政府制定相关文件。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实属不妥:首先农村房屋拆迁是一个大工程,值得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次,《土地管理法》侧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规定,而并不将农村房屋拆迁作为其规制对象,显得不够专业;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只是针对城市的房屋拆迁进行规制,在我国,农村与城市的土地制度是有很大差别的,因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很难适用到农村房屋拆迁中来。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

拆迁补偿标准低。不管是已有的《土地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法律文件,其规定的补偿标准都比较低。这种补偿标准低不仅体现在每一项目的补偿标准较低,而且还表现在补偿的项目不够完善,没有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处境。笔者通过查找相关文件,仍未发现有任何一部拆迁法律法规或者地方规章有关注到被拆迁农民的日后生活和就业问题,农民本来生活在他世世代代居住的庭院里,但是突然让他们住进了高楼大厦,给他们的农业耕作带来很多不便,有的地方甚至在拆迁的时候也同时将农民的土地征收,使得农民更是无业可抄,精神更是陷入空虚之中。若是在此种情况下,还不对农民进行较好的一个物质补偿,农民当然不乐意,纠纷也因此产生。

政府服务意识差。政府服务意识差、失信于民,使得百姓对政府的行为缺乏认可,即使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在百姓看来就是政府官员贪赃枉法,非法作出的。事实上,在拆迁中政府部门枉法行政的行为也确实屡见不鲜,有时候往往拆迁房屋的面积和地段都差不多,但是,政府给出的补偿费用却相差悬殊。而只要被拆迁人闹腾的比较厉害,政府就会大额增加其补偿的标准。在这种背景下,只要涉及到拆迁补偿,哪怕政府给出的补偿非常合理,拆迁户都会想当然地认为给出的标准低,必须闹,只要闹就会多给钱,因而各种纠纷就不断了。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上述争议:

(一)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使得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种种矛盾纠纷,更严重者可能闹出人命。故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情况,现阶段我国急需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使得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被拆迁农民在解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问题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文件,故考虑到法律文件的急迫需要性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规,以解决各地此起彼伏的拆迁纠纷,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二)适当提高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农村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许多农民就是为了获得一个更高的补偿额才去当钉子户,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与政府对抗。因此,适当提高拆迁补偿的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对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应高于城市,尤其不应该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为参考进行补偿。因为一方面农村居民每年的收入都是很少的,以收入为标准进行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城市居民能够享受到较好的社会保障,而对于农民来说,最大的社会保障就是那块地,且农民在精神上也依赖于那一片土地,因此对农民的补偿应该适当地提高,必要时可以高于城市。

(三)提高政府服务意识

篇5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成为影响学生学校乃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要预防和化解纠纷必须分析成因,以便有针对性采取措施,概括起来有以下原因:

(一)学生管理理念滞后,尚未完全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

受传统观念影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理念陈旧,尚未完全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尽管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教育法确定的,有其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但其法律地位不是学生群体开始就有的,而是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发展的影响下逐渐形成,并经法律承认后正式确定的。在中国古代社会,教育强调学生义务,漠视学生权利,教育中没有学生的地位,学生只能服从。但在现代社会,民主、平等、自由是人类的理想和信念,学生不是被动的受教育者,而是学习的主体。我国传统的教育观、学生观把学生当作教育对象,没有把学生作为有意识的个体,更没有当作独立的个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一个民主、现代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法制国家。在大力推广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今天,加上持续的法制教育,民主意识、法律观念已深入人心,大学生民主法制意识增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增强,这从客观上导致了学生管理纠纷案件的增加,当然这是好事可以促进依法治校依法管理。

(二)教育行政规章(下位法)和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有违背法治(上位法)精神的地方

按照法制协调统一精神,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否则无效。但教育立法中从全国范围来看,依法治教却显得较为滞后,就高校学生管理而言,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都相对滞后,下位法违背上位法,从而导致学生管理纠纷。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教育部1990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已被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取代)中有的规定和提法和国家法律相冲突,如把学生的考试作弊、两性关系等行为均定性为“道德败坏、品质恶劣”,用容易引起歧义的道德评价对学生进行处分,不符合法治精神;“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实践中曾发生过牧丹江某医学院学生结婚被开除后状告学校而胜诉的案例。另外在招生中,《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患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在各学校招生中,又扩大规定了更多疾病考生不能录取,这些缺乏公正性和道义性的规定,势必侵害这类弱势群体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可看出这些都是引起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原因之一。

(三)高等学校内部管理程序不规范导致纠纷

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高等教育也在进行着深刻变革,难免发生新旧体制的冲撞。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不衔接,甚至出现某些程序的混乱、程序瑕疵。我们知道程序正当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学生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程序不当会导致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还有,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时,有的程序不健全,学生救济渠道不畅,如学生申诉渠道不畅通,也可能选成对学生的侵权,这些都会引起法律纠纷,影响学生稳定。在全国有影响的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学校,学校败诉一案就是典型。校方认为田永考试作弊并根据学校规定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后,并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的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留在学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的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学校也依然为田永正常注册、发放津贴、安排培养环节直至最后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事实。这一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事实上从未发生应有的效力。然而临近毕业,学校有关部门却通知原告所在系,因原告已作退学处理,故不能颁布发毕业证、学位证,不能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判决学校败诉,就是因程序不规范而退学行政决定无效的典型,不仅可看出学校学生管理程序的混乱,也可看出程序正当原则的重要。否则就会引起法律纠纷,而影响学校稳定。

二、解决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根本途径

(一)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实现高校管理法治化

高校学生管理是高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高校管理法治化了,高校学生管理才能实现法治化。高校管理法治化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战线的具体实践。我国的教育改革与发展已进入到前所未有的攻坚阶段,学校作为最基本的教育主体担负着教育发展的重任,学校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理念和方略,学校必须确立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办学思路和治校方略,把包括学生管理在内的学校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依法治校就是学校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同时履行法定义务;只有坚持依法治校,学校的一切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才能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管理等各项改革及工作健康、有序、稳定、高效地发展。高校管理实现法制化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广大师生的民主法制意识,提高学校领导和决策的民主化、科?W化程度和水平,更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和广大师生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学校的凝聚力,促进学生管理法治化,从而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正确解决学校和学生的法律纠纷,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团结稳定繁荣的良好局面。

(二)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化解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

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高校学生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关系,用法治的原则,处理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上追求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合法化。要充分重视对学生生命健康、财产、知识产权、隐私权和人格权等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完善法律救济渠道,保证申诉渠道的畅通。在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里面,以我所在学院为例,我们已经对学生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以后处分公告里一律不再出现学生名字,以XXX代替,从而保护大学生的隐私权。大学生作为年轻一代是国家的栋梁、民族的希望,他们具有智商高、开拓欲望强烈、感情丰富、观念更新周期短的优点,但思想和言行容易偏激、社会经验欠缺,这就需要高校管理者在学生管理中要有很强的针对性,转变传统的片面强调尊师的观念,从平等、公平的观点出发,在学生管理中要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和法制观念,重视学生个体权利的完善和发展。坚持依法治校、依法管理,用法治的原?t和精神,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和不断完善必要的程序和制度,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以使管理者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管理大学生,构筑化解学校管理纠纷的有效系统,规范学校秩序,实现法治状态下学校发展的稳定与和谐。

篇6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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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基层组织的原因。一是基层组织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严格,从而引起纠纷。如有的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高价发包等现象。二是有的基层组织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标发包过程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空口无凭,各执己见,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愿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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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娴,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100871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7―0089―04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根据受访人在过去的20年里所亲身经历过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情况归纳,我们得知分别经历过三种纠纷的人数比例都没有超过10%,其中经历过民事纠纷的比例相对较高,而经历过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人数比例则相差无几。考虑到有些人可能会经历过多种纠纷,因此我们又将全部有效样本进行了细分,结果发现,没有经过任何纠纷的人数占82.1%,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经经历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其中有2.5%的人曾经经历过两种以上的纠纷(详见表1)。

通过进一步的考察,我们发现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所经历过的某些具体的纠纷案例存在着一些差异,如表2所示。

从表2可知,过去20年来,农村居民经历过邻里纠纷的百分比高出城市居民一倍,而发生离婚纠纷的百分比则是城市居民的一半。在所经历过的经济纠纷方面,城乡居民之间的百分比差异并不太

明显。在行政纠纷方面,农村居民经历过的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远远高于城市居民,所经历的拆迁纠纷则远远低于城市居民,均表现出中国城乡居民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基本特点。

2.解决纠纷的办法

通过此次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表明,中国老百姓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调解、找政府和上法院,这也是现有体制下比较常见的处理纠纷的三种办法。相比之下,找政府和上法院是比调解更为制度化、正式和规范的纠纷解决途径。调解主要是利用社会上的“关系”帮助调和具体的纠纷和矛盾。调查显示,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和为贵”在我国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调解与传统儒家文化的‘无讼’理想是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传统的调解制度是儒家文化的产物。”西方学者将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调解称为“时代的调解”,其特点是体现着政治化功能,渗透着斗争哲学理念,全面承担着社会调整职能,并且几乎不存在与之相对照的法律体系。在某种意义上,80年代以前我国社会调解的空前发达和成功,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和象征。这说明,在从农业化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的现阶段,“关系”仍是中国老百姓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因素,这使得“没有关系”的人客观上损失了解决纠纷的资源,主观上也减少了解决纠纷的信心。尽管90年代以来,我国法律专业化范围不断扩大,但是运用调解来解决法律问题仍然相当普遍。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途径指的是当事人通过直接找相关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比如办,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程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法的最大特点在于公民需要直接与政府部门打交道。法律方法解决行政纠纷是指公民上法院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的办法。这种民告官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途径的确立,得益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也进一步为公民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解决行政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问卷还调查了受访人采取除了调解、行政办法和法律办法以外的其他办法去解决行政纠纷的问题,这些其他办法包括“双方直接协商解决”、“找新闻媒体反映”和“找人大代表反映”等等。

3.纠纷解决的结果

数据显示(表3),虽然采取了措施解决纠纷,但是还有相当部分的民事和行政纠纷当事人没有解决纠纷。尤其是经济纠纷尚未有结果的人数比例高,超过了民事和行政纠纷近20个百分点。在民事纠纷方面,因双方各有让步而解决了纠纷的比例比较高。在经济纠纷方面,受访人赢了的比例高于另外两类纠纷中的同类情况;而在行政纠纷中,受访人输了的比例不仅在三类纠纷中最高,而且在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中也是最多的。行政纠纷的主体是政府(或其他行政部门)和普通公民,其特点在于公民在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当中需要跟比自己的个人力量强大得多的政府打交道。中国行政纠纷的常见类型是计划生育、收费收税和拆迁这类与平常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对于大部分公民而言,行政纠纷对他们的生活影响重大,因此,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和过程会影响甚至改变普通百姓对政府的认识、政治态度和今后类似情况下的行动选择。此次调查收集的数据表明,在行政纠纷解决的结果中超过三分之一的公民“输了”是个有趣的现象,具体原因还有待进一步分析。

4.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

从图1可以看出,人们对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比较高,相比对行政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最低,有66.5%的人表示对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不太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人们对于行政纠纷解决结果满意度相对较低虽然不是本文分析的重点,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现象值得仔细分析,这有可能需要从行政部门办事效率、干群关系和引起纠纷的具体政策问题人手分析。

四、实证结果

为了检验当事人采用的方法数和纠纷类型是否对其纠纷的解决结果有影响,以及当事人采用的方法数和纠纷类型是否对其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有影响,本文专门设计了两个量化模型,采用定序回归(Ordinary Regression)方法分析,最终结果表明:(1)控制住户口类型、教育水平和年龄对于当事人纠纷解决结果的影响,方法数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影响,只有在“没有结果”与“其他结果”之间、“双方各有让步”与“其他结果”之间,方法数造成的差异显著;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结果之间的对比当中,方法数带来的差异并不显著,也就是说方法数对于“我方输了”、“我方赢了”和“其他结果”的影响差异是不显著的;关于纠纷类型的影响,除了在“我方赢了”与“其他结果”的对比当中,民事纠纷比行政纠纷更容易造成负面影响之外,纠纷类型所造成的差异都不显著。(2)方法数、纠纷类型和教育水平、年龄组对于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满意度的作用并没有显著的统计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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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份,我局共排查矛盾纠纷119起,化解115起,其中排查经济纠纷30起,化解30起;排查劳动关系纠纷5起,化解4起;排查情感婚恋纠纷15起,化解15起;排查邻里纠纷9起,化解9起;排查其他矛盾纠纷60起,化解57起。

二、矛盾纠纷数据分析

7月份排查矛盾纠纷119起,较5月份168起环比下降29.2%,其中经济纠纷减少12起,劳动关系纠纷减少2起,情感婚恋纠纷减少9起,邻里纠纷减少3起,其他矛盾纠纷减少17起。化解率较5月份的95.8%提高了0.8%。

三、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现状分析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矛盾纠纷类型包括情感婚姻、劳动关系、经济纠纷、邻里纠纷等占主流,并且还与行政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交织发生。其中多因小事引起,具有易冲动、易激怒等特点。

(二)矛盾化解复杂化。矛盾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互不退让而造成矛盾纠纷升级,轻者破口大骂,重者拳脚相加。2021年来,各派出所调处口角纠纷、婚姻纠纷、邻里纠纷就有294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39%。同时,少数群众过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也给调处化解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三)规模日益群体化。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革,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现了深刻变化,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出来,其范围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参与越级上访的群众受一些错误心理因素影响,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而是组织群体性上访,或采取越级上访的办法,甚至有极少数人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想,层层向党委政府施压,逐步加码,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四)处置呈现对抗化。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推进,部分人价值观出现变化,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无法解决时,往往抱着“团结就是力量”的想法,采取集体上访、围堵政府机关、语言威胁等手段来表达诉求甚至获取不法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存在的问题

我局虽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原因错综复杂,警情居高不下。随着经济不断转型升级,乡村振兴步伐加快,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容易升级成为现实形态纠纷,民间纠纷的内容、层次和领域日益复杂,牵涉范围不断扩大,且复杂性成为了群众纠纷突出特点,纠纷的后果不再是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增加了当前民间纠纷的复杂性,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范围界定模糊,法制观念缺失。派出所调解的纠纷各式各样,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既有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经济纠纷、土地纠纷,又有劳动关系、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新问题,纠纷类别各式各样。而在实际中,应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纠纷,因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到公安派出所调解方便、快捷且免费等诸多原因,导致基层派出所接处的纠纷类警情大幅增长。

(三)调解合力不足,工作质效不高。虽然党委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成立了调解室,但实际运作效果并不理想,现行调解体制还未形成“一盘棋”的格局,导致许多矛盾纠纷久拖不决,有的甚至转化为行政案件乃至刑事案件。当前村级两委、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单位和部门,都有调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与义务,但没有形成高效的调解合力,导致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质效不理想。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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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是企业在参与市场运营的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一个现象。如何在经济纠纷中更好地保护好自身的经济利益,就需要提供必要的、合法的相关财务数据。在这一诉求的推动下,法务会计开始成为会计领域的一个重要的分支,被广泛地应用在各种经济纠纷之中。但是,从当前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现状来看,我国的法务会计还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因此,本文从法务会计的应用现状出发,探究其经济纠纷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法务会计应用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及应用现状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旨在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侦察学和犯罪学等学科的有关内容为一体的边缘科学。

(二)法务会计的应用现状

当前,我国在经济领域已经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作为企业日常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务会计的角色正在发挥出更大的价值。但是其在具体的应用中还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首先,法务会计具体细则执行的不到位。在企业日常的法务会计工作中,尤其是对于一些生产及市场规模相对比较小的企业来讲,法务会计准则是其平时会计工作的一个主要的引导原则与方向。但是,从具体的实施来看,部分小企业并没有将法务会计准则中的相关细则进行完全的落实与执行,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打折扣的现象。在这个过程当中,由于相关流程的不到位,为企业今后的财务工作的顺利实现与发展埋下了隐患。这种在观念上的制约和不足,已经极大地影响和制约了企业法务会计职能的稳健发挥。

其次,法务会计理念理解不到位。当前的法务会计工作标准正在与国际相关要求进行了对接与匹配。这种对接对企业的法务会计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些新的计算与统计公式的应用在客观上加大了企业在法务会计工作中的难度。部分企业在一些关键的步骤方面出现了一定的折扣现象,这些都从侧面反映出了企业自身对法务会计理念理解的不到位。法务会计中的一个主要工作方向,抑或是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从制度层面进行不断地设计优化与发展。举例来讲,当前在企业日常的管理中,出现的诸多制度层面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其中就包括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自律,会计行业的监管,会计领域的自查与自我纠正。

最后,企业法务会计工作者的专业水平面临新的挑战。当前,在很多方面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执行法务会计条款的标准上都对企业的法务会计工作人员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这种高标准要求与企业法务会计工作人员现有的水平与素质之间的差距是当前影响企业法务会计实施的主要不利因素。同样,在会计改革的层面,相关的人才更是推动改革向前推进与发展的重要助燃剂。缺乏人才,尤其是专业的法务会计人才的企业是很难从根本意义上推动企业的发展向一个更高的水平。由于我国在法务会计人才的培训机制及企业单位的人才选拔及培训机制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会计改革和实施遭遇了重要的人才危机。每年,有大量的法务会计专业人才踏入社会,并且走进企业,但是在一线实施中面临着诸多的挑战。

总之,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法务会计在实施过程当中,还面临着比较大的挑战。如何从制度体系及员工培训等角度来进一步促进法务会计更好地实施是今后企业管理与发展层面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才缺乏

由于法务会计在基础理论方面,既具有会计学的相关特点,也具有法学及审计学的相关特点。正是这种在基础理论层面的不足,导致法务会计人才在具体的培养过程当中,包括培养模式的选择,教学方法的设计及教学评价的实施等方面处于一个相对比较被动的发展局面。在加上当前,在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围绕企业或者个人的相关财务的纠纷不断增多。很多企业或个人需要法务会计来为其财务纠纷的解决寻求出路。因此,造成了法务会计人才的缺乏。具体来讲,这种法务会计人才的缺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务会计人才在数量上的不足。另一个是,当前培养的法务会计人才的整体水平和质量与社会需求之间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

(二)法务会计案例缺乏

从国内发展的情况来看,围绕法务会计相关的案例还是比较少的。从法务会计自身的学科特点来看,法务会计是植根于会计学科发展需要而不断地从实践中进行的理论总结的结果。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时间比较短,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包括法务会计在内的诸多实践的案例还不是很多。我国在整体的学科构建层面,与西方会计学科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当前,法务会计在案例研究及发展层面还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由于在日常的法务会计具体实施的一线中,一些新的管理问题与现象得不到及时的理论支持,这些都影响了法务会计案例的丰富与扩充。同时,法务会计的理论工作者,在很长一段时间的理论研究中,将研究的重心放在了对欧美相关国家的理论的综述研究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务会计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也就导致了法务会计的具体实践案例还相对比较少。

(三)法务会计在企业的应用较少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涉及法务会计的业务领域还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这在客观上影响了法务会计应用水平的提升。一直以来,法务会计在发挥自身应有的职能的进程中,就是基于一些传统的固有观念而影响其正常职能与作用的发挥。例如,在一些发展相对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务会计为企业的发展服务,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当企业在日常的运营中,出现了一些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时,会计行使自身职能的独立性就会由于企业的管理制度的约束和制约而难以发挥。同时基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一些企业缺乏对法务会计存在意义与价值的认识,这些都是法务会计在企业中应用比较少的主要原因。由于在应用数量上的不足,导致法务会计在企业一线应用的过程当中缺乏必要的保障,也就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在面临经济纠纷的时候,借助法务会计来更好地维护自身发展利益的效果。

(四)社会对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存在误区

法务会计从发展的时间上来看还比较短。因此,社会上关于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还存在着一定的误区。例如,关于法务会计独立性的误区。一些企业在机构设置中会安排专门的法务会计人员来处理企业在发展过程当中,所面临的经济纠纷。企业会出于自身的经济发展需要,利用在管理权层面的优势来对法务会计职责的行使进行施压,使其在相关的会计统计数据和结果上朝向有利于自身经济利益的方向来发展。这种行为是当前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应用中存在的一个比较大的误区。因为,按照法务会计相关准则的要求,法务会计所提供相关数据与材料务必要客观真实。如果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提供的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仅仅会导致企业在经济纠纷中处于一个很大的被动地位,情节严重的,还需要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对策

(一)注重培养法务会计人才

为了更好地提升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水平,要注重培养法务会计人才。要从当前经济纠纷中对法务会计人才的基本诉求出发,来确定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目标。因为,对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目标的确立,不但取决于社会对于法务会计人才的需求环境,并且还取决于其所属主体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些也是其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与发展环境中不断发展与完善的基本条件。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发展与法务会计人才的评价机制,法务会计人才在其所发挥的市场价值也是大打折扣的。所以,在今后的法务会计人才的不断培养与发展的过程中,只有从源头制度上,确保其培养目标的可行性与科学性,才会在具体的操作中拥有更大的把控。具体来讲,高校在法务会计专业教师的招聘和选择过程中,除了考察其必要的教育和学历背景之外,还应该强调其在具体的法务会计市场中的实践经验,通过这种教师可以更好地提高法务会计教学的实用性。同时,在进行法务会计的教学过程当中,要安排一定的学时,让学生在市场的一线进行实习和实践,从而提升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和水平。经过这种系统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方案的确立和实施来更好地助力于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丰富法务会计案例

当前,由于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应用中的案例还比较少,这就导致在具体的应用阶段,由于缺乏必要的参考案例而导致法务会计参与和应用在经济纠纷中的水平很难得到一个质的提升和飞越。因此,在今后的法务会计的应用中,不断地丰富法务会计的应用案例,是其在今后的应用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关于法务会计案例的丰富途径,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一方面,在理论层面,可以尝试在高等院校及科研学术机构中,建立定期的学术交流机制,通过定期的学术探讨当前在经济纠纷领域出现的法务会计案例。同时,在不断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上,建立国际学术互动组织,更好地将法务会计领域的相关案例问题实现国际层面的接轨。另一方面,在实践层面,法务会计工作者要积极进行法务会计理论的实践,通过在市场一线的实践,不断的获得一手的法务会计的应用案例,从而更好的为法务会计案例的丰富提供更多的素材。

(三)加大法务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力度

从上文可以看出,当前法务会计在具体的市场中的应用案例还比较少。这种现状一方面,不利于法务会计自身理论体系的丰富与完善。另一方面,企业由于缺乏对法务会计的实际应用,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法务会计的认知与信任程度。因此,在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的应用与发展中,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强法务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力度。一方面,从组织建设上,将法务会计职责的履行作为一个常态化的组织机构来进行实施。这就包括法务会计人才的招聘与培养。另一方面,在企业的文化建设及战略的制定与调整中,都要积极发挥法务会计自身的价值与作用。只有在这种应用力度与水平不断提升的条件下,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与提升才会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四)加大对法务会计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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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分类

 

(一)综合经济法诉讼

 

我国的综合经济法诉讼学说从上世纪80年起始,这一过程中的主流依然是“大经济法”,其诉讼模式是依据不同的情况来分别处理,这一处理措施对当时的经济纠纷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然依然有所不足,即综合经济法本身没有针对诉讼内容加以区别,导致部分纠纷无法解决,难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我国经济在改革开放后,得到了快速发展,经济市场中的经济纠纷案件也越发多元化,部分经济案件被独立,这使得当时的经济诉讼程序出现了独立经济法诉讼说。这一措施能够依据不同的纠纷类型,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相对于综合经济法诉讼来说,对特殊性方面有了更全面的考虑,产生效果良好。但当前,我国既有的经济法体系导致诉讼制度、相关法律无法彻底分离,还难以完全实现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三)经济公益诉讼

 

在经济持续增长的过程中,关于公益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其中呈现出的经济公益的诉讼范围、内涵成为了学者研究重点:即依据起诉人的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审批。经济公益诉讼也同样对经济纠纷特殊性进行了完善,但经济公益诉讼完善性不高,多数属于个人利益的纠纷范围,局限性较大,对其完善就必须要更多的经济法理论支持。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的必要性

 

(一)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理论依据

 

要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国家法律就必须要不断的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对于经济法来说,其中利益错综复杂,成为了案件纠纷重点。只有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才能够为其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首先,制定出合理的诉讼程序,执行科学的裁决,其判决结果才能被接受和认可,从而实现对经济领域秩序的维护;其次,现阶段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了国家、集体、个人多个层面,这必须要对其进行足够的重视。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的迫切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始之初,人们对经济领域的概念不够清楚,导致制定的经济领域法律不够完善,市场上所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也未得到合理对待、处理。但伴随着市场发展,出现的经济纠纷案件在种类、数量上有了不同程度增长,还有部分案件是因为经济法本身、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所导致,这促使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完善的紧迫性在不断提高。就目前来说,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仅需要包含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内容,还要涉及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等内容,这使得我国经济法内容更为复杂,必须要依靠更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才能够为我国经济法发展提供助力。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相关策略

 

(一)持续完善我国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现行的经济领域法律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本身的发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不断复杂化,这就需要对经济领域的法律进行持续完善。同理,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本身和经济领域法律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首先,在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持续完善的情况下,能够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更好的规范,树立起更为完善的立法观念,并且促进专门审判机构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让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得到更为长久的发展;其次,随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快速发展,其完善作用能够有效的弥补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所呈现出的不足,更好的保障我国公民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必须要对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加以完善,两者的紧密结合发展,才能够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二)逐步构建完善的经济诉讼模式框架

 

现阶段,我国相当一部分经济纠纷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就更需要持续的针对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其中对经济诉讼模式框架的完善尤为重要,对模式框架的完善能够有效促进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目前来说,主要存在的三种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在我国一定时期、领域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们是经济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经济诉讼模式框架的完善,还需要更多类似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出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所实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一制度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市场经济来对资源加以优化配置,但我国还以此为基础,实施了收入分配政策、宏观调监控政策,通过这些政策的结合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发展,而也正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存在,使得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经济纠纷更为复杂,只有构建完善的经济诉讼模式框架,才能够真正的确保各种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得到全覆盖,保证越发多元化的经济纠纷得到科学合理的处理,让广大经营者和大众能够真正的接受、认可经济裁决结果。

 

(三)学习发达国家成熟经验加以完善

 

从市场经济发展史上看,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比我国更完善、更成熟,其在市场经济领域上的法律也更完善和成熟,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亦然。为了能够促使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得以完善,可以对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这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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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008-01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

从法的可诉性的概念可以得出,经济法可诉性是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的属性。这种属性本身不存在缺陷与完美之分,只是其实现的诉讼机制具有缺陷和完善之别。因此,可以说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就是其实现的诉讼机制存在缺陷。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模式

为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的缺陷,经济法学者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大民事诉讼说

这种观点主张应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诉讼纠纷应该归于民事诉讼范畴。

(二)独立经济诉讼说

这种观点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因此需要独立的诉讼制度。另外,实践中新产生的法律责任形式也超出了现行三大程序法的调整范围,因而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

(三)经济公益诉讼说

由于经济法的诉讼目的通常具有公益性,为了方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或社会组织人能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人提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大一部分学者提出建立经济公益诉讼。

(四)特别诉讼程序说

有学者认为由于少数经济纠纷尚无法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解决,因此应创设若干特别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特别诉讼制度可以在诉讼当事人范围、若干诉讼程序、审判组织等方面做出不同于既有诉讼制度的规定。

以上几种观点有其合理的地方,但也有明显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必须从整体上对完善我国的经济法诉讼制度进行思考,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实体规范和诉讼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三、经济法诉讼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对于解决各种经济纠纷,我国是在三大诉讼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但纵观三大诉讼法对于经济诉讼的相关规定,其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一)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无能为力

我国行政诉讼受理的都是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拒之门外,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中的很多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因此行政诉讼也就不能担当起解决市场经济中的所有因行政行为所带来的纠纷的重任。

(二)民事、刑事诉讼对公益诉讼无能为力

在民事、刑事诉讼制度中,一般来说提讼的主体都是具体明确的,而在市场经济中一些危害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很多时候侵害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这种损失往往又不易精确计算,这样的诉讼应该由谁来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显然是无法解决的,但我国经济法也并没作出规定。

(三)经济法规中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缺失

我国经济法对经济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规定的十分详尽,但对权利的诉讼救济却很少作具体可行的明确规定。经济法规范由于缺乏可诉性的实现途径,以至于法的效果未能实现,并不能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四、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完善思考

为了使经济法更具有操作性、时效性,需要明确经济法责任的适用,赋予主体经济诉权,规定权利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途径。

(一)明确规定经济诉权

经济法诉讼制度中应该赋予广泛主体以经济诉权。将享有经济诉权的主体扩大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包括社会公众、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现实的潜在竞争者及有相关职责的机关。调动社会公众的公益法律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

(二)明确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专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持有的责任范畴,它具有公、私法责任的特点。在对违法经济法的行为追究责任时不能只追究其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还应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只有明确经济法律责任才能有效的制裁经济违法行为、解决经济冲突,节省诉讼资源,体现经济诉讼的诉讼经济。

(三)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对一些特殊的经济诉讼纠纷无能为力,我国有必要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可以说是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理念性更新。经济公益诉讼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关键的作用,因此立法有必要对提起公益诉讼有一定的激励机制。

(四)创立经济派生诉讼制度

除了建立经济公益诉讼之外,还应该建立经济派生诉讼,即在团体利益遭受侵害、而团体怠于行动时,允许团体成员代表团体提讼。

(五)完善现有经济诉讼程序

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应该利用好传统的三大诉讼资源,同时还应该尽力完善经济诉讼制度。

首先,应该对经济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诉讼对象的规定、诉讼目的、诉讼费用的承担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等方面作出不同于既有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

其次,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在有关经济法规中明确规定有关诉讼程序,确立特别的诉讼程序或者对既有的诉讼法规定进行补充或变通;另外在必要时可以制定一些单行的经济诉讼程序法。

再次,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诉讼法庭。考虑到经济诉讼案件在内容上和某些诉讼程序上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法庭等审理相关的经济诉讼案件。

参考文献:

[1]刘沫茹,安龙.《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5月.

[2]雷兴虎,张明华.《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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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2-0047-02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At present, our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are puzzled b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and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is the main way to achieve the goal of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In the present credit and legal system environment of China,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should make their advantage of vertical administration, improv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of economic dispute cases by integrating man power resources, explore the innovative approaches of specialized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intensive management and market -orientation management and find a solution to the low benefit of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Key words:stat-owned commercial bank; non-performing assets; legally clearing & 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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