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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分类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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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分类

篇1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书面方式表达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

3、公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时所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

4、鉴定形式。鉴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5、批准形式。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别的合同须采取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种合同形式。

6、登记形式。是指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将合同提交国家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篇2

【中图分类号】R2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6-0497-01

本项目在中医辨证论治思想指导下,探讨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患者行为类型的中医证侯分布规律,为临床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有效防治提供客观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病例筛选

纳入标准:①90岁≥年龄≥18岁;②西医学参照1978年全国青光眼学组推荐的“原发性急性、慢性闭角型青光眼”诊断标准[1]。中医学标准参考《中医临床诊疗术语―证候部分》。

排除标准:①视野平均缺损(MD)≤2dB者,极晚期病例不能作静态阐值视野检测者;②合并其它眼部疾病者;③资料收集不全者。

根据上述标准,收集我院门诊及住院病例60例为研究对象,以健康体检者60例为正常对照。

1.2 资料收集方法

在安静和自然光线下对病例组和对照组人群进行姓名、性别、年龄等一般情况的直接调查,并进行A型行为问卷检测。

1.3 数理统计方法

采用SPSS11.0统计软件包进行统计学处理,以P

2 结果

2.1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患者行为类型分布比较

两组A型性格相比较,有显著性差异;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中肝郁气滞组、肝胆火旺组和肝阴虚阳亢组A型性格所占比例分别与对照组比较,P

3 小结

本研究发现,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患者A型性格所占比例明显高于正常人,尤其肝胆火旺组中A型性格者占70.83%,说明A型性格与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的发病,尤其是肝胆火旺组的发病有密切的关系。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患者A型行为得分结果显示,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肝郁气滞组、肝胆火旺组、肝阴虚阳亢组3组患者A型行为TH和CH分量表得分及TH+CH总得分均高于正常组,尤其肝胆火旺组、肝阴虚阳亢组TH量表得分与正常组相比较,结果具有显著性差异,说明具有性格急躁,办事匆忙,有时间紧迫感等性格特征的人群是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易感人群。

参考文献:

篇3

[中图分类号]F2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4-0179-02

医疗器械命名和分类是医疗器械监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因而受到医疗器械监管系统和医疗器械行业的广泛关注。本文在对我国医疗器械命名和分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基础上给出建议。

1中国医疗器械命名与分类的法律规定

医疗器械命名是按照预先制定的医疗器械取名规则制作的术语系统。 医疗器械分类是对医疗器械定义范畴内的产品,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至特定类别并形成有序结构体系的过程。

1.1医疗器械命名

在我国现有法规中涉及“医疗器械命名”内容的共有四部。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3]规定,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填表说明中提出了申报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应与所提交的注册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等申报材料中所用名称、规格型号一致。只是对申报注册申请资料中名称一致性方面的要求,不涉及产品命名规范性的要求。②《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4]第十六条要求,对注册产品标准初审和复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审查申报的产品命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要求,注册产品标准名称应与注册产品名称一致,并应避免采用商品名确定注册产品名称,产品注册首先应具有可执行的产品标准,虽然对产品标准名称提出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但没有具体可执行的命名规定。③《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要求,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符号国家相应的标准和规定,但也没有提到明确的要求。④《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产品特点,在第十七条中明确提出了申请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符合命名的通用名称的要求。即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名称一般可由三部分组成,被测物质的名称、用途、方法或原理(在括号中列出)。

1.2医疗器械分类

我国医疗器械分类实行“规则制”与“目录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7]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中对医疗器械分类判定依据、判定原则及相关术语作出了明确解释,要点如下:

①实施医疗器械分类,应根据分类判定表进行。②医疗器械分类判定主要依据其预期使用目的和作用进行。同一产品如果使用目的和作用方式不同,分类应该分别判定。③与其他医疗器械联合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分别进行分类;医疗器械的附件分类应与其配套的主机分离,根据附件的情况单独分类。④作用于人体几个部位的医疗器械,根据风险高的使用形式、使用状态进行分类。⑤控制医疗器械功能的软件与该医疗器械按照同一类别进行分类。⑥如果一个医疗器械可以适用两个分类,应采取最高的分类。⑦监控或影响医疗器械主要功能的产品,其分类与被监控和影响器械的分类一致。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对需进行专门监督管理的医疗器械可以调整其分类。

2我国医疗器械命名和分类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实行的是三级管理制,即国家局、省局和市县局管理,管理权限有明确的界定,但容易出现监管不一致的问题,表现在命名和分类领域存在如下问题。

2.1医疗器械命名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医疗器械命名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命名规则,所以各地各级医疗器械监管部门都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命名,出现医疗器械名称相同产品不同以及产品相同而名称不同的现象。

名称相同产品不同。例如,通过查询国家局网站上公示的医疗器械信息发现,广州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原贴敷料的描述为:①适用于轻中度炎症较轻痤疮、痤疮愈后早期色素沉着、痤疮愈合后早期表浅性疤痕的治疗;②对治疗皮肤过敏,减轻激光、光子治疗术后疤痕的形成有辅助疗效;③在创面愈合期有减轻色素沉着和促进创面愈合的作用。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械(2012)24号文件对胶原贴敷料则有更明确的描述,“胶原贴敷料,由胶原液及无纺布组成,用于烧伤切痂创面、烧伤创面、肉芽植皮创面、激光治疗后损伤创面的覆盖,促进伤口愈合。对比两种产品描述,分别属于不同的产品,两种产品的名称都是“胶原贴敷料”。

产品相同名称不同。通过查询国家局网站,我们会发现诸多“产品相同而名称不同”的例子。以创可贴为例,国家局网站公布已注册过的“创可贴”有150多种,在这些医疗器械中,分别冠以“透明”、“肤色”、“轻巧”、“舒适”、“旅游”、“运动”、“家庭”、“卡通”、“趣味”、“消毒”、“清创”、“长效”、“即时”、“抗菌”、“消炎”、“阻止细菌侵入”、“弹力”、“防水”、“透气”、“超薄”、“自贴”等限定词,命名了不同的“创可贴”。其实,创可贴类产品一般由背衬基材、粘贴剂、衬垫、隔离膜制成,其中衬垫由医用敷料制成,起护创和吸附作用,是该类产品的主要用途;隔离膜起防止组织与敷料粘连的作用;粘贴剂和背衬起固定作用。适用于表皮或浅表伤口等创面的保护或皮肤的防护。产品原理、结构、适用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典型的产品相同。

2.2医疗器械分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不同类别的医疗器械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局负责三类及进口产品的管理、省局负责二类产品监管、市局负责三类产品监管,监管方法、手段和力度都不相同,但在我国却存在着相同器械而分类不同的情况。

查询国家局网站公示的医疗器械产品信息。以“流产吸引管”为例,一个产品注册证编号为浙绍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1120103号,表明该产品被列入一类产品,当属市级食药监部门管辖。而同时一个产品浙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2120387号,表明该产品又被同时列入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属省级食药监部门管理。

再以“吸引管”为例,在国家局网站上以该名称注册的器械共有7个产品,产品注册证编号分别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2013474号、 国食药监械(进)字2010第1540768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1541060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1054723、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2010773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1010753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1012999号。在7种医疗器械产品中,有2种产品被列入二类产品管理,有5种产品被列入一类产品管理。可见,部分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在我国处于无序混乱状态。

3建议

(1)制定科学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医疗器械命名是医疗器械产品管理的基础,有了统一的命名规则,可以避免医疗器械名称混淆现象。虽然我国出台了体外诊断试剂类产品命名规则,但更应出台一般医疗器械的命名规则,不妨重新启用和推广YY/T 0468―2003/ISO 15225∶2000 标准《命名:用于管理资料交流的医疗器械命名系统规范》,以促进产品命名的规范,同时也可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委员会。其职责是对新出现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研究,提出产品分类界定和调整的意见。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委员会成员通常由临床、检验、审评、工程师、消费者代表、企业代表等专家组成。

(3)修订具有可扩展性的医疗器械产品目录。虽然我国早在2002年出台了《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但随着科技的进步,新的医疗器械不断涌现,而原来的医疗器械也随着技术成熟而使风险降低,产品的管理类别也应该下调。因此,我国应结合产品结构、预期用途和使用机理等要素,重新整理出版《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供各级医疗器械监管部门进行比对和监管。〖HJ*3/4〗

参考文献:

[1]张兆丰.医疗器械分类系统及方法分析[J].中国医疗器械杂志,2010,34(6):452-454.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命名:用于管理资料交流的医疗器械命名系统规范[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4.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Z].2004.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械〔2002〕223号,关于执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Z].2002.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0号.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Z].2004.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关于引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Z].2007.

篇4

中图分类号:F252;D923;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3-000-01

一、对物流业的定性

物流业涵盖了从原材料到商品传递到消费者手中的全过程,物流不仅涉及到包装、运输、存储、搬运等一般过程,而且涉及到信息处理、劳务纠纷、商运保险等环节,再加上国际间物流业务的不断发展和拓展,物流领域涉及的法律法规事务相对较广。对物流供应链上的所用环节进行定性是判断物流领域相关法律适用的前提。物流业的定性主要有以下特征:

1.服务性与综合性

物流业从本质上讲属于有偿的服务,它是以运输为核心的集成了储藏、包装、搬运、配送等环节,以现代化信息手段为重点的服务过程。由于物流行业的环节众多,涉及的法律事物相对复杂,对物流整个行业进行规范相对困难,而且物流行业涉及的法律事物又体现在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国际惯例等不同领域和不同层次,因此物流业在法律领域也表现出综合性的特征。首先,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和行业性的操作标准都与物流有直接的联系。其次,物流涉及到众多的不同身份的参与者、不同的部门、不同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法律适用的范围更有综合性特征。第三,不同法律法规只能调整部分与物流业有关的事物,在客观上造成了物流领域的法律法规的多样性,影响到物流法律的适用范围。

2.延展性与多样性

物流领域涉及的部门多、人员多、交通工具多,物流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也相应的较多,首先,这使物流业既适用于民事法律有关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特殊法律合同等规则,也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例如,物流市场准入法律法规,物流行业标准化建设与操作法律法规,物流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等,使物流领域的法律法规有极大的延展性。其次,物流交易行业交易行为较为复杂,涉及的人员众多,物流服务通常与多方建立了复杂的关系,例如,多方企业和个人约定的物流合同,物流合同的电子化,物流支付缴费领域纠纷等等,这些多种复杂关系和多种矛盾使物流业领域适用不现的法律,因此表现出物流领域法规的多样性。

3.国际性法律特征

跨国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增多,使物流法律适用范围已经超出了我国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大量区域性和国际性的物流纠纷不得不使物流领域法律适用问题拿到国际的大背景下。首先,物流业务的国际性特征带来了国际立法与各国法律适用的平衡问题,大量国际公约成为我国国际物流领域的适用范例。其次,物流业的法律问题超越了国家的界线,全世界通用的标准正在成为定性国际物流纠纷的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这使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向着国际技术标准化与操作标准化的方向发展。

4.技术性特征

与普及法律法规不同,物流行业与技术紧密相关,技术是物流行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核心。目前整个物流行业都是建立在信息技术基础上的电子商务运行过程。首先,物流业的运行始终都伴随着复杂的高技术含量特征,物流业的法律法规必然涉及到大量的与技术有关的行业标准与操作规范。其次,技术性的规范必然成为物流领域法律适用的焦点,物流法律与物流技术紧密相联,这是从法律角度对物流业进行定性的又一重要特征。

二、我国物流法的适用存在的问题

1.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用于调整物流行业的法律法规,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散见于与物流行业的相关的交通运输、贸易、电子商务以及相关的行业技术标准当中。由于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物流法缺乏系统性,导致我国物流行业调整中存在冲突现象,致使物流法律法规的适用也不明确,这不仅弱化了物流法律法规的调节裁判作用,而且也不利于我国物流业的快速发展,使我国物流纠纷难以有效适用某款法律条文。

2.F有法律法规规范性较差

由于我国物流法律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导致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调节性较差,法律效力也相对较小。首先,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较差,很多由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颁布实施的法律条件的局限性过大,地域保护性较强,执行层次较低,法的适用范围也相对较小。其次,这些散乱的法律条文在执行过程中不具有操作性,从而不利于积极的调整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第三,由于物流法长期得不到根本上的完善,从而导致物流法无系统性可言,也使物流法缺乏国际话语权。

3.物流法的真空状况明显

由于物流法律法规有较强的技术性和科学性,特别是随着物流技术的发展,散见的法规条文常常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要求,这导致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常常有真空地带存在。首先,不少物流业的法律冲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调整,不少新出现的问题都不能找到必要的法律法规来适用。其次,新物流技术发展较快,过时的行业标准文件与行业操作规范无法满足现代物流业的发展需要,由于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同导致的纠纷,常常使物流法律法规调整陷入被动。第三,各个地方政府执行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不同,从而导致物流业发展缓慢,严重阻碍了我国物流业的进步。

4.难与国际物流法接轨

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理应在更宏观的视野上进行顶层设计,在微观的细节上加调控。但是,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发展较慢的现实,使我国物流法律还不能完全脱离以往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首先,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难与国际物流法有效接轨,使我国物流业难以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竞争。第二,我国物流法与国际物流业的行业标准要求不一致,迫使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必须考虑做出相应的修改,以转变当前在国际物流法律实务中适用性不足的问题。

三、结语

研究物流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应当从物流行业的定性入手,从而找到建立我国物流法适用的前提与基础。由于物流业具有的服务性、综合性、科技性、国际性等特征,使我国物流法的适用也充分暴露出了物流法律法规缺乏整体性、有效性、完善性和国际性等问题,因此需要我国物流法加快修整与不断完善。

篇5

一、农电工作中常用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

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是调整人们在农田类电力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及电力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农田电力类的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等一切规范性文件。截至目前,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

二、违背农电工作中常用法律法规要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这一部分主要是财产责任,相应人员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具体分类包括:第一是违反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第二是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第三是电力运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要条件有:第一,发生损害事实,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第二,相关责任人存在民事违法行为;第三,责任人的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由于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要负责的任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具体分类措施包括两种:第一种是行政处分;第二种是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构成农田工作犯罪的电力违法行为包括:第一是窃电构成犯罪;第二是破坏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第三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第四是、、构成犯罪;第五是妨害公务构成犯罪。

三、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

1.电力设施的保护法律法规

电力设施的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第一是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第二是电力线路设施;第三是有关的辅助设施。电力设施盗窃与破坏行为的表现包括:第一是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二是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三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第四是违法作业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除此之外,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在运行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管理工作应到位;第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三,发现有违规、违法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第四,出具整改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在处理疑难问题时,应注重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当电力法规与其他法规有冲突时;保护区与产权问题有冲突时;遇到比较难缠的居民时。)

2.违章用电与窃电行为的法律法规

违章用电的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供用电合同,窃电性质的窃电行为包括轻微窃电,属于违约行为,是民事侵权的范畴,相应的供电企业可以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追究窃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一般窃电,除了具有民事侵权的特征外,主要属于行政违法,是行政处罚的范畴,兼有民事侵权和行政处罚的双重属性,窃电者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供电企业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追究窃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供电企业还应申请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第三类是严重窃电,除了具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的双重特征外,主要属于刑事犯罪,是刑法制裁的范畴,兼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三重属性。窃电者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更重要的是应承担刑事责任。在窃电证据提取、窃电金额确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遇到的困难较多,影响供电企业的积极性。

3.触电事故的法律法规

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高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细则》、《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等。具体来说,当遇到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等行为后,相应的供电企业可以免于负责。还要进行产权划定,便于产权界定后,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四、结语

依法工作是农电工作运行的基本准则之一,本文总结了农电工作的几种基本法律法规,并对这些法律法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介绍,以期能够促进农电工作依法运行。但由于笔者的知识水平有限,因此,本文如有不到之处,还望各位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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