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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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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条文

篇1

关键词:春秋决狱 原心定罪 判例制度

一、春秋决狱的名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指统治者用儒家经典的四书五经指导司法实践活动的一种特殊断案方式。在汉武帝时期,“春秋决狱”被广泛利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纠纷或者疑难案件在法律中有规定,而该规定与儒家经典相悖,适用儒家经典;法律没有规定,直接适用儒家经典。以现在的法律思想看当时的司法活动,可以说古代的司法审判是将法律条文与判例相结合的一种活动,它将儒家经典中的故事、经义、经文应用于法,其作用相当于现在的司法解释,即出现疑难案件时,审判者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儒家思想,对法律条文进行限制或者扩张。“春秋决狱”的旨在纠正当时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审判不查明案由事实,良善之人无免责事由,罪恶之人亦无刑可处的过于僵硬的弊端,从而使司法审判顺乎天理人情,同时巩固统治者“天子”的地位。

二、春秋决狱的实

汉文帝断缇萦案,西汉孝文帝时,齐国的太仓令淳于公犯了罪被判处肉刑,他的女儿缇萦上书汉文帝愿意没入为官婢,希望可以免去父亲的刑罚。汉文帝听说后,怜悯其孝义,诏令曰:我听说在有虞氏之时,仅画衣冠异章服就能平复杀戮,是子民不犯。这是什么样的治国之道啊!如今我朝已立有肉刑的处罚,然奸恶之辈泛出,这是什么原因?怎能因我教导训化不良而是百姓受罚呢。如今有人犯罪,还未教化却加以重刑,或者其已生悔意却已无向善之道。现在刑法断其支体,伤其肌肤,终身不得改善,这是刑法之痛且违背德性啊!又怎能称为民父母之意呢?于是废除了肉刑。

可见,《诗经》上所说的“恺悌君子,民之父母”是汉文帝废肉刑的原因之一。另一个原因,即汉文帝向往“画衣冠异章服以为戮,而民不犯”的一种统治状态。正如吕思勉先生所说:“汉文帝除肉刑诏,所引用的就是《书》说中的象以典型。”所以,汉文帝之所以废肉刑,实为附会《书经》之文,以反对肉刑之残酷。

三、春秋决狱的特点

(1)贯彻了大一统的尊君思想

董仲舒把“天人合一”的思想运用到政治统治中,将皇帝神化为天之子和天下人的父亲,独创出一套适宜统治者统治的君权神授说。他以儒家经典为基础,将其中蕴含的贵族等级观念转变成维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理念。他以神学论证以君主封建专制统治的合法性,将皇帝置于至高无上的神圣地位。因而引用儒家经典断案的“春秋决狱”也贯彻了他这种大一统的尊君说。

(2)赋予断案者自由裁量权

“春秋决狱”的断案者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书,“春秋决狱”的案件大多是疑难案件,当法律条文的适用可能与伦理道德相违背,或者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时,断案者就要从儒家经典中寻找可以借鉴的案例。但是,不同审判者对案件有不同理解,主观上的情感倾向有很大的主观能动性,所依据的儒家经典也不尽相同。所以,断案者在引用儒家经典裁判案件时当然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春秋决z对我国现今法制建设的启示

篇2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秘不发丧”?一言以蔽之,此乃密室政治的产物。就因为“秘不发丧”,便给人留下了暗箱操作的空间。人的生老病死,本来是自然规律,然而在密室政治条件下,有关皇帝的病和死的消息,居然是一种非常稀缺、极具效用的资源。谁率先掌握了这种资源,他就能在权力斗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否则,就很可能成为出局者,甚至丢掉身家性命。

像胡亥,因为首先掌握了父亲驾崩的消息,他便可以通过一番运作成功继位,而他的哥哥扶苏,本来是秦始皇属意的接班人,但因为身在边关,对这一消息一无所知,最后竟糊里糊涂地被伪造的圣旨逼死了。

中国历史上有很多皇帝驾崩的疑案,如宋太祖、康熙,其身死都有一些离奇古怪的传闻。要害都是因为继承人未定。权力分配在密室中进行,难免惹人猜想和议论。

现代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要杜绝这种现象,只有把政治从密室走向公开,将谁来继承皇位的问题在法律上确立下来。这就好比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总统免职、死亡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这样做的好处是完全不给其他人觊觎的机会,可以在一种哪怕意外的情况下迅速稳定局势。

可是公开对某些人来说也有坏处,即不便于暗箱操作了。而惟独在黑暗中,他们才有混水摸鱼的便利。中国古代的法律最初向成文法迈进时,守旧的贵族们极力反对的一个理由就是,把法律条文都公布了,那我们岂非不能随心所欲了?而作为皇帝,他还有另一层考虑,用法律的形式将继承人问题确立,由于这个继承人只能产生在他的儿子中,那么。如果按照法律条文,应该接班的偏偏是一个呆子傻子怎么办?所以,皇位的归属始终只能模糊化处理,“秘不发丧”还是要不断地上演,这是中国古代政治按其自身逻辑注定无法克服的难题。

其实我们也不要怪自己的老祖宗,密室政治在古代几乎是一种通例。现代政治的发源地英国。内阁是其政府的核心,而内阁,英文的原意就是“内室”或曰“密议室”,即国王召集最亲信者商谈国事的地方,这仍然是不折不扣的密室政治。只是随着历史的演进,英国内阁不再属于国王私人,而要向议会负责,也就宣告他们最终告别了密室政治。

篇3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西汉中后期的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四方面形式:一是律。律是汉代法律的主要形式,这是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形式,晋朝杜预在《律序》中说:“律以正罪名”。除继承汉初《九章律》的内容以外,还制定了《越宫律》、《朝律》、《上计律》、《左官律》、《尚方律》等等。另外,相坐法、沉命法等也属于“律”的范畴。二是令。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中竭力宣扬天子受命于天,认为“刑者君之所以罚也”。基于这种理论,皇帝的诏令便自然而然地成为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了。成文法如与在位皇帝的诏令发生抵触,则以皇帝的诏令为准。汉代“令”的数量相当多,自高祖刘邦制定以来,至成帝时已达一百多万字。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成为当时人们生活中的主要行为规范。三是科。科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另一种法律形式,多是关于人们如何作为的规范,类似于现代的行政法规和民事法规。“科”起源于汉初,“高祖受命,萧何创制,大臣有宁告之科,合于致忧之义”;到汉武帝时,“科”的内容又有增加,“武帝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四是比。又称“决事比”,就是以典型案例作为判决的标准。高祖时即规定,凡廷尉不能决断的案件,应当附上所应比附的律令条文,上奏皇帝。至武帝时,“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由于诸比之间互相矛盾,处罚也轻重不一,以至奸猾之吏借机徇私枉法。

除以上四种法律形式外,汉武帝时还出现一种特别的法律形式,就是“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就是将《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案件的根据。这种决狱标准的出现,是因为汉武帝将儒学作为统治思想,而《春秋》正是儒家经典的《五经》之一。用《春秋》的精神和内容作为审判的依据,这就把儒家的经典当成了法律。其次,由于武帝时制定的法律条文相当繁杂。而用《春秋》中表达得并不十分明确的观念来断狱,便可以抛开繁琐的法律条文和客观事实,根据需要作出各种解释。这样,“春秋决狱”可以给统治者和执法者带来更大的方便,甚至可以不受律令的限制,自然便很快盛行起来。汉武帝曾要求他的儿子学好《公羊春秋》,以便将来作为处理国事的根据。皇帝如此提倡,各级官吏自然就积极奉行起来了。“春秋决狱”这种以儒家思想为审判依据的特殊的法律形式不但对两汉法律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而且对以后两千年的中国古代封建法制也有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59.

[2]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3]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

篇4

无论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亦或是基于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现状而进行考究,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无一不是为了实现对“弱者”的利益进行实质上的保护并不断加强这一最基本而又迫切的目的。而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为在法律面前,保护不同的主体之间各方面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实现公平正义原则,均衡强弱方的彼此利益。在对需要法律保护意义上的“弱者”进行定义、对保护的过程进行完备、对不够及时和到位的保护手段进行有效修缮,已经渐渐演变成为社会性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弱者”的定义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并没有自诞生便被定义为“弱者”身份的法律主体。

 

一切的“强与弱”关系的比较,都是源自于在“某一段特定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当中,情形处于劣势的一方”可称为相对意义上的弱者。亦即,“弱者”,是经由两个及其以上的主体,通过在某方面的相似属性进行对比参照后得出的暂时性身份。这样对比之后所得到的结果,意味着居于弱势情形的一方的地位并非是长期固定不产生变化的。并且,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与弱”的身份地位可出现一定的转换,并不具有固定不变的性质。通过多方不同的参考基线的比较,我们通常会从主体的主客观大致方面来判断一方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大体上讲,主要是从三方面来进行判别:身体与精神的健康状况、智力水平的高低、个体所拥有财富的数量。而民法作为调整有关“市民”一切法律关系的规范准则,其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贯穿于以上三个方面,再到最后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与社会效应得到展现。民法对弱者的保护所体现的方面与刑法在有关方面的惩罚性作用上是不同的,它更注重于当“弱者”的各项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如何及时、有效地采取合理的手段进行最大限度的补救上。

 

其次,从我国古代的民事习惯演变到现代的民法典这一漫长发展过程,大体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弱者身份的以下几项特征。

 

如:弱者身份的多重性,是指当同一主体在处于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时候,会具有不同的强弱者身份;弱者身份的法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取得,是需要同时满足法律条文规定的一定条件的;弱者身份的可移动性,是指与弱者身份的法定性相对的是,当所满足弱者身份的必要条件丧失的时候,主体将会自动脱离弱者的身份,由此可见,弱者身份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弱者身份的例外性,是指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差别对待,但是“弱者”身份的提出,使其在某一段法律关系当中能够取得例外,能够法律所给予的实现区别对待;弱者身份的独立性,是指弱者身份是单独依附于主体之上的,其具有不可继承的性质;弱者身份的社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提出,从根本上分析,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更高完备以及法律系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公平①这一终极目标。

 

“弱者”身份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定义,可以说是决定民法保护最根本走向的关键所在。法律所产生的意义,就在于其维护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和谐作用方面,保护不同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当没有法律有效保障的时候,弱者的利益必然是会遭受到损伤的,无可避免,那么民法必然需要着力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平等,以实现实质性平等的目标。若如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②的大意上讲,便是要实现最大化最小利益这一最终目标。法律条文的效力,是经过博弈所产生的,公正平等在遭遇现实社会生产、生活复杂状况的摩擦、碰撞时,很有可能出现不能取得实质上正义的情况,这些都是正常的、几乎无可避免的,毕竟我们肉眼所能观察到的事实的抽象性,永远是存在有限刻板的语言无法精准预测、判断的问题。那么,对于弱势群体身份的划分界定,除了按照现有的标准来进行以外,还需要及时地、主动地根据社会现状所反映的现象来及时展开补充、修缮工作。虽然因为法律永恒存在滞后性这一性质导致我们不可能制定并拥有完美的民法,但若是因此便消极怠惰于更新、完备整个法律体系,此番借口是完全无法得到成立的。

 

二、保护弱者的意义

 

相对于自然界对弱者的定义,在法律关系当中,“弱者”这一身份出现的根源,应当我们是从现代社会各级阶层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等诸项方面考察所得出的必然结果。高度物质化的生活现状,使得社会主体的各方面天然具有的、后天产生的条件均在无形的社会化生产、生活过程当中被动化作了经济利益而进行了被迫的比较,由此被动地产生了不同阶级的不同社会地位。按照维弗雷多·帕累托的巴莱特定律,亦即二八定律,可以大致想象,既然只占人口总数20%的人拥有着全球总体所生产的80%的社会财富,那么在剩余的80%的人口当中,经济财富、社会地位的不均衡配置必然会造就相当一部分的“弱势群体”。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如何对现有的稀缺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就显得至关重要。“效率”,是决定社会财富发挥最大效用、社会进化的速度不断提高非常关键的一个因素,也是社会团体生产、生活整个活动过程想要实现稳定互作的必然先决性条件,是无法替代或者回避的现实。

 

而从人性的角度上分析,对一切“弱者”展开的保护都是尊重并保护人权这一基本需求的,是克服人类本性深藏的趋利狭隘的必需性桎梏。法律系统所想要维护的平等,并不单单体现于经济利益的纠纷,也更应在精神层面上起到有效保护。就譬如我国民法下,目前在精神损失赔偿如何合理有效地计算方面的与社会现状脱节、不够完备与妥帖上。一个社会的成立是建立在无数个体的聚众条件之上的。可以说,对弱者的保护工作的展开,是对尊重个体保护人权这一基本现代法律精神的必要性延伸。我们可知的是,所有的社会工作都是由陌生人群体来共同完成操作的,在数量庞大的陌生群体基础的同化下,高度物质化现象随着社会经济的每一步向前发展而日益突出。当个体的一定物质欲望得到满足之后,精神层面追求的迫切将开始凸显。与此同时,此等权益上的“弱者”保护便亟须加强。在诸项部门法进行不断博弈,追求实质公平的过程当中,民法的“价值中立”特征可以说是展现无遗。

 

三、弱者保护的体现

 

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的身份立法上看,我国民法相关内容大概划分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方面。比如在婚姻家庭法当中,对妇女、儿童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特殊的权益保护规定。比如,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配上、子女的抚养权上、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上。在《合同法》中,当基于目前合同事物中通常是由主动方提供了统一的合同范式这一现状,通常不会采取进行大范围的调整或单独草拟合同的手段,所以对于在固定一段合同关系当中接受固有合同格式的被动一方,为保护该方的相关利益不被这一事实现状侵犯,我国民法有关条文严格限制免责条款的效力并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履行。在产品责任法中,因产品而引起的特殊侵权法律事务,要求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严格保护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劳动法对妇女职工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关内容,则是体现在劳保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个人劳动合同的标准最低线等等方面上。在法律救济的诸项手段上,设立了法律救援制度,为弱势群体争取法律保护提供了无偿救助这一渠道。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相关条文,例如:在一段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女方再怀孕期间以及女方分娩后一周年内,男方均不得提起离婚诉求;部分特殊案件当中,对于弱势群体的免除举证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对经济困难群体的诉讼费用缴纳问题上,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③。诸如此类的弱者保护条文还有很多,可以说基本上涵盖的范围已经足够广泛,但遗憾的是,其深度还不够。往往在面临将法律条文应用到现实社会的实际情状时,会产生很多与实际情况不适用甚至于是无法找到可以合理进行采用的参照性规定的不足之处甚至是疑难点。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虽然国家力量的介入使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数量上得到了增多的体现,表面上已介入到相当范围的领域内了,但是在现实社会实际生活当中、在法律的运用程序上去挖掘,会发现仍然是存在着许多人为意志上的阻碍。我们常闻的一句俗话便是,“法有好法,仍如虚设”,如何在保护弱者的法律实施层面得到人力的有效支撑,也是需要细细思量的一个问题。单单是依附于身为死物的法律条文,有的时候,人并不会对“弱者”如何需要以及需要怎样程度的法律保护有多么深刻的意识。

 

四、结语

 

篇5

《以戏说法》节目可以说是广播法治节目的一个大胆创新,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专业性。法律本身专业性就较强,《以戏说法》节目虽以文艺的形式来解读法律,但并没有只注重它的艺术性和趣味性,而忽视其普法节目的专业性。所以,节目中邀请高级律师及国家司法人员走进直播间,从专业的角度,对戏曲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层次的分析,由古代法说到现代法,从剧情谈到现实案例,涉及民事、刑事、军法等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

通俗性。节目主持人不仅要对戏曲节目驾轻就熟,还要对法律专业术语及法律常识有所了解才能够应付自如,将嘉宾脱口而出的法律条文用简单直白的语言“翻译”给听众,深入浅出,让节目浅显易懂,真正能够在戏曲与法律之间、专家与听众之间搭建起沟通的桥梁。

贴近性。《以戏说法》顾名思义,就是分析传统戏曲剧目中所包含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知识,起到在人民群众中普法的作用。河南是人口大省,也是戏曲大省,豫剧、曲剧、越调三大剧种以及道情、二夹弦等稀有剧种数不胜数,大多都已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为了突出地域特色,该栏目所播出内容多以河南戏曲剧目为主,其他兄弟剧种为辅,贴近当地听众戏迷的收听习惯。

实用性。历朝历代都有自己的刑罚和律令,《以戏说法》用传统戏剧里的人物为例,借古喻今,寻找其中的共性,更贴近于时代和生活,提高节目所传递的法律信息的实用性,倡导人们学会用法律解决问题,同时也教给人们更多的社会规则,引导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好法理和情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趣味性。《以戏说法》节目中既不是大段大段地播放戏曲唱段,也没有滔滔不绝地讲述法律条文,而是在戏曲与法律中间找到一种平衡,两者相得益彰。如《铡美案》中陈世美身犯几宗罪。包拯的黑头唱腔首先灌入耳朵:“驸马不必巧言讲,现有凭据在公堂。人来看过了香莲状!驸马爷近前看端详。上写着秦香莲她三十二岁,状告当朝驸马郎,欺君王,藐皇上,悔婚男儿招东床,杀妻灭子良心丧,逼死韩琪在庙堂。”包公慷慨激昂地历数了陈世美的数条罪状,平仄押韵的唱腔顿时就拉近了节目与听众的距离。随后,律师再来分析案情以及现今法律与当时法律的区别,这种对照和比较更能加深对重婚、杀人等法律制度的印象和理解,使得内容更为丰富,可听性更强。

互动性。广播,这种传统的声音媒介比起其他媒体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那就是互动性,《以戏说法》开通听众热线,一方面主持人和嘉宾及时向听众传递信息,另一方面听众也向主持人和嘉宾反馈自己的接受情况及所遇到的困惑和问题。节目也运用短信、论坛和微博等新的交流互动方式,如139****4583的听众发短信说“以前作为听众和戏迷就是单纯看戏听戏,从来不会跟法律联系在一起。听了这个节目,才知道剧目中还有这么多的法律问题”;听众通过论坛发帖、跟帖,讨论“《三哭殿》中的秦英到底该不该杀”等诸多戏曲中的法律问题,使节目得以广泛的延伸和扩展;《以戏说法》还紧跟潮流,织起了“围脖”,利用微博平台及时、快速、有效地传递大众想要了解的节目需求、法律信息和接受状况。这种多方位的互动,其实是《以戏说法》节目一个很好的补充和延续,不再是单一方向的传递,而是有反馈的接受,使得主持人与嘉宾更有目的地去准备剧目和宣传法律。

广播是一种传统媒介,新媒介的兴起无疑使广播媒体受到了强烈的冲击,但传统并不等于落后,广播媒体以它独特的优势仍然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广播中的法治节目也是众多广播节目中的一个重要类型,而郑州人民广播电台文娱广播《以戏说法》节目立足于本土文化,立足于传统艺术,让严肃的法律与传统经典的戏曲结合,内容深入浅出、浅显易懂,引导全民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专业的定位、独特的视角,利用大众媒介开展法治宣传,是对普法教育一种有益的尝试与探索。

参考文献:

1.李春沐:《中国戏曲:声音在耳 情形在目》,《大地》,2006(22)。

2.徐畅:《广播媒体有声语言形象与受众听觉心理探析》,《青海社会科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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