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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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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相关法律

篇1

如果我们把展览场馆运营管理做一个矩阵分析,就能够大致得出10种运营管理模式。

模式A为“民有民营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所有者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从而为更多的会展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如法国的私人展览场馆就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B为“民有民营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所有者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这样就为展览场馆提供了更多盈利或减少亏损的机会。如德国的许多私人展览场馆就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C为“民营公助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所有者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但这些私人展览场馆可以从民间和政府财政收入中获得相应的补助和津贴,这些补助和津贴虽然不多,但也能为展览场馆减少部分经营风险,从而为其盈利创造条件。如英国的展览场馆就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D为“民营公助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所有者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不仅如此,展览场馆还可以从民间和政府财政收入中获得相应的补助和津贴,这些补助和津贴虽然不多,但也能为展览场馆减少部分经营风险,从而为其盈利创造条件。如意大利的展览场馆就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E为“公有国营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展览场馆经营公司的盈利与亏损都由政府承担,当然,经营活动和定价也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说了算。

模式F为“公有国营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展览场馆经营公司的盈利与亏损都由政府承担。

模式G为“公有托管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政府并不直接经营和管理,而是委托一个专业委员会来从事管理和监督,这也被称为“委员会管理模式”。如美国麦考米克展览馆就采取委员会管理模式。

模式H为“公有托管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政府并不直接经营和管理,而是委托一个专业委员会来从事管理和监督,委员会对政府和议会负责。

模式I为“公有民营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政府以公开招投的方式选择民营企业对展览场馆进行经营,目标根据需要来确定,这些目标可以是减亏目标,也可以是政府委托的其他公益展览活动目标。这种经营管理模式目前应用的比较广泛,其好处是政府可以缩减大量隐性和不可预知成本开支。如美国有的展览场馆就是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L为“公有民营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政府以公开招投的方式选择民营企业对展览场馆进行经营。目标根据需要来确定,这些目标可以是减亏目标,也可以是政府委托的其他公益展览活动目标。这种经营管理模式比模式I更为优越。德国大多数公有展览场馆都采取这种模式。

发达国家展览场馆运营管理模式的启示

(一)共性启示

1.为了发展会展经济,各国政府大力支持展览场馆的建设。展览场馆投资大,投资周期长,私人资本一般不愿承担如此大的投资风险,所以,世界上大多一流的展览中心都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比如说,德国汉诺威展览中心(Hannover Exhibition Center)这座世界上最大的展览设施就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政府除直接投资场馆建设以外,还投资改善场馆周边停车设施,建立发达的公路和轨道交通网,从而使汉诺威展览中心成为国际市场交流的最佳场所。再比如说,一些大型展馆设施像法国巴黎凡尔塞南北展场的改建和扩建就是由政府来出资完成的。从世界展览场馆的建设和维护过程来看,政府始终是唱主角的。因此,可以这么说,要想大力发展会展经济,政府就要兴建大型展览场馆,不管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都是如此。所不同的只是经营方式,计划经济体制下展览场馆实行的国有国营,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展览场馆实行的民营公助。

2.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展览场馆普遍实行“民营公助”的管理体制。目前,世界上展览场馆的利用率都不是很高,只有少数的展览场馆是饱和的,而大多数的展览场馆都处在30%利用率以下的“吃不饱”状态。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展览场馆是难以做到自负盈亏甚至盈利的,只有为数不多的展览场馆能够做到自负盈亏甚至盈利。为了改变这一状况进而节省开支,各国展览场馆普遍实行“民营公助”的管理体制。

民营的机制灵活,一些政府所有的展览场馆实行“民营公助”的管理体制之后,不仅节省了政府大量的财政补贴,还创造了大量新的就业机会,为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贡献了力量。

当然,展览场馆实行民营之后并不是说政府就可以放手不管了,因为展览场馆自身的赢利能力毕竟有限,所以,采取适当的政府补贴手段和社会资助政策还是非常必要的。比如说,新加坡目前就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展览场馆周边的酒店和餐馆必须拿出收入的10%补贴场馆,另外,政府还从财政收入中拿出补助基金支持展览场馆,有的场馆每举行一次展览就能从政府手中获得2万新币的补助。

政府的财政补贴并不是没有条件的,英国政府在确定补贴项目和规模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就业,一个场馆或展览项目得到资助数额的多少往往取决于其解决就业的能力,并且资助款项一般不是一次发放,而是随着工程或项目进展的情况分期支付,这样就可以进一步达到监控的目的,从而保证工程或项目能够实现就业目标。

3.重视会展各专业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协调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会展行业的管理更多的是依靠行业协会来完成。政府通过授权使各专业行业协会在业界内具有绝对权威,而行业协会通过建立行业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来完成行业内的管理和协调职能。

这种依靠各专业行业协会进行管理和协调的机制在发达国家比较流行,德国就是依托行业协会对会展经济进行行业协调和管理的典型。AUMA是德国展览业的最高联合会,成立于1907年,总部设在科隆,它是由参展商、购买者和博览会组织者三方力量组合而成的联合体,是德国全国性的行业协会,也是代表德国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惟一的会展管理机构。AUMA的主要职能是:审定年度展览计划;严格审查和评定展览会名称、内容;监督展览会服务;核查展览组织者的能力和信誉;统计调查展览后效果;支持中小企业到海外参展。AUMA在德国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政府将许多管理职能都授予给它,因此AUMA在业内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AUMA为确保德国博览会市场的透明度,制定了许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措施,对每年举行的国内外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协调,避免重复办展和恶性竞争,对会展名称给予类似商标的保护,以确保名牌展会不受侵害。AUMA还根据章程要求,在会议、展览的类别、展出地点、日期、展期、周期等方面进行协调,从而保护了参展商、组织者、参观者多方面的利益。另外,AUMA还聘请专家和学者对展会进行考察,并对会展经济进行深入研究,定期发表最新研究报告和成果,为德国政府管理会展经济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此外,它每年还与经济部、农林部、能源部等政府部门进行协调,拟订下一步的会展经济发展计划,该计划一旦获得批准,AUMA便会同有关部门及专业展览公司具体运作和执行这一计划。

(二)个性启示

篇2

关键词:

创业教育;法律环境;法律教育

现有的创业培训中比较注重创业精神和品质的强化,更多地关注企管、金融、财会、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关注较少。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容易导致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稍有不慎容易在创业过程中误入歧途。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目的是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引导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依法维护企业和自身利益。

一、创业中法律教育与培训的重要性

创新已成为当今中国的最强音符,创业也已转化为大众的迫切需要。与之相对应的是,创新创业教育蓬勃开展,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有着诸多优势,也是自身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

(一)创业教育的重要性

创业能力是一种生存能力,创业教育是一种培养和提高生存能力的教育,创业教育被称为学习的“第三本护照”,和学术教育、职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可以使大学生了解当前我国严峻的就业形势和巨大的社会就业压力,认识到创业是解决中国社会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转变大学生的就业观念,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具体来说,就是培养自信心、培养积极的处事态度、培养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社会责任感、培养竞争意识和竞争精神、培养坚韧不拔的毅力与品质。这些正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对于创业者,从寻思创业伊始,必须充分认识分析创业环境,因为创业成败与创业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创业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往往更重要。社会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文化环境、人口环境、习俗环境、市场环境、人力资源环境等,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创业者要全面考虑,能利用的社会环境要充分利用,不能违反的要严格遵守,创业者对社会环境利用得越好,创业者成功的可能性就越大。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条件下开展的各种经济活动,无一不是在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之下才能正常进行和取得预期成果。企业创业活动同样是在一定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创业者必须考虑法律的这种影响和作用,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要充分地了解和掌握,并在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达到成功创业的预期目标。因此,加强创业中的法律教育与培训非常必要。

二、创业初始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经过一番踌躇满志的构想,开始准备创业,这就进入了创业初始阶段了,创业者首先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处理不当的话不仅会造成很多不可避免的纠纷,严重的话还会危及企业生存安全。创业者不必了解有关法律的所有内容,只要知道哪些法律和哪些关键内容与新办企业有关就够了,最重要的是作为企业主,要知道法律不仅对企业有约束的一面,也同样给予你的企业以法律保护。

(一)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

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须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比如开网吧,需要得到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区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有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更好地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大学生创业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消防、卫生等行政审批程序的一些具体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这部分相关法律的教育与培训应重点放在各种不同经济组织的具体特点,包括责任形式、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设立条件要求、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经营管理等内容,让大学生有清晰的思路和判断,从而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准备资料,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二)关于资金、设备场地等相关法律问题

大学生在创业初期筹集创业资金时可能涉及银行贷款、财产抵押等问题。如果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其他权益等出资,以及在企业经营也会涉及租店面及办公场所,这些都会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了解有关票据、合同、担保、出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教育与培训,本着“必需、够用”原则,精简优化法律教育培训内容,让创业大学生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掌握应用关键的法律知识,至于较为完整的法律条文学习、熟悉及应用,有待引导大学生遇到具体的经营问题能够做到寻找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边学边用,做中学,学中做,从而在创业过程中不断提升法律水平与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创业经营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创业初期阶段以设立某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为主,完成行政审批企业登记手续,这仅仅是创业的开始,打好基础后,接下来要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同理,创业者不得不面对许多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而且是稍有不慎或忽视,极有可能使新设立的企业陷入进退两难的处境,令企业经营管理举步维艰。认识把握好下面几个法律问题无疑有助于创业成功。

(一)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

创办的企业进入经营阶段后,创业者也就是经营者要遵纪守法,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备,不少法律法规都或多或少从各个不同方面规范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现举二例说明履行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时也就展示了对创业经营阶段中法律教育培训的意义所在。其一,创业者必须依法纳税。任何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及时、足额纳税是创业企业对国家的贡献,也是创业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创业者要了解熟悉《税收征收管理条例》,明了自己作为纳税人的基本义务和权利,这些责任概括起来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设银行账户、依法报送财会制度、依法设置财簿、依法报送财会核算资料、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缴纳或解缴税款、依法实施发票管理、依法使用税控装置、依法结算税款或提供担保、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等。其二,创业企业务必尊重员工的权益。市场竞争、企业竞争,说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企业竞争力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员工的素质和积极性,在劳动力流动加快和竞争加剧的形势下,优秀的劳动者越来越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争夺的重要资源,所以新开办企业一开始就要特别重视尊重员工的权益,践行以人为本的经营之道,自始至终培育员工的忠诚度和归宿感,避免人才流失给企业带来的困难和损失。至于法律层面而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有相当多的条文明确规定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尽的法律责任义务,比如必须依法与员工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与纠纷等等。

(二)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

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利用企业资源,为社会创造财富,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与服务,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事情,几乎都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创业者要尽可能地了解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才有可能做到遵纪守法,依法维护和保障企业利益,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成为法盲,不懂法不守法,会使企业陷入歧途,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需要创业者了解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很多,这里着重强调几部法律法规,非常有必要作为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培训的重点内容,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等,下面择其中一二说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创业者重点了解熟悉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以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教育培训中侧重在于熟悉掌握法律禁止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竞争中触犯了法律底线;至于《产品质量法》的教育培训中则应强调创业者了解熟悉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与制度,要创业者熟悉掌握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履行作为性义务和不作为性义务。限于篇幅,其他相关法律不再累述。总的原则就是要精选核心的、与创业企业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与条文,有的放矢,让大学生易学易记,让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转化为创业企业保驾护航的能力。

(三)依照法律解决纠纷

创业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内开展管理活动,对外发生经济联系,都会产生各种法律关系,难免会有各种摩擦矛盾、争议纠纷。因此创业者要了解熟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依法处理争议纠纷,熟悉掌握法律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更要有积极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意识,还要有各种相关预防措施及管理制度,这样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保障企业利益。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在具体的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大学生理解并掌握诉讼制度、原则、管辖概念、诉讼程序,实训模仿撰写诉讼文书,能够独立进行诉讼,最终具备用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

作者:姚兴良 单位:无锡南洋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

篇3

(二)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知识。法律知识在大学生的创业过程的每个阶段都必不可少。一些高校对创业法律教育不够重视,认为既然学生都已经学习过法律课程,就不必在创业的法律教育上继续深入的学习。但是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他们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更多的停留在宪法、民法和刑法的总则内容上,对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财税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没有进行全面的、有针对性的教育,他们的法律知识远远不能满足创业的需要。在创业初始阶段,他们就会遇到资金、设备场地以及办公场所等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拓展阶段会遇到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经营阶段,会遇到涉及市场交易及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创业经营阶段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过程中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问题等等。因此,大学生在进行创业前就应该掌握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在遇到各种问题时,学会利用法律来处理,才能使自己的创业之路走得更顺畅。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内容

随着我国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关于创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大学生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法规都进行一一地学习。因此,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法律教育时,必须针对大学生创业的需要和特点,侧重传授法律知识。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创业应了解的:

(一)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当一个创业者有了成熟的创业想法并做了相关准备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创办一个什么样的企业。目前,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创业者可以有如下几种选择:一是个人独资企业;二是合伙企业;三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学生创业者而言,要先对上述几种形式的企业法律进行研究,从而选择合适自己创业的形式。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大学生创业采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是较为理想的创业选择形式。第一,大学生创业初期普遍存在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承担风险能力较弱等问题。而根据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这对很多创业者而言,并不是难事;第二,我国目前并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像合伙企业那样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都能对创业者起到保护的作用;第三,任何一个创业者都有可能成为成功的企业家,一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采取公司的形式更有利于企业的专业化管理,更有利于把企业做强做大。

(二)关于企业注册的法律规定。确定了创办企业的形式后,接下来就要进行企业注册。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必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我国企业立法按照企业组织形式分别立法,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有不同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的规定,创业者需要了解清楚。另外,还需要了解《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管理法规、规章。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园区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或地方性的规定,这样有助于选择创业地点和注册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公司注册还要注意遵循法定的程序,严格遵守时效、日期和期间的限制,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法律咨询,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公司代办注册。由于我国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如果投资者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股权、债权等出资,还需要了解有关出资、资产评估等法规规定。在企业注册后,需要进行税务登记,需要会计人员处理财务,这就要了解我国的税法和会计法的相关内容。

(三)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相关法律。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企业成立之日。当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如何按照法律规定来管理经经营自己的企业又成为一个新的问题摆在创业者的面前。经营管理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众多,主要有:

1.商事主体行为法。任何企业在创办后都要从事各种交易活动,而每一次运作几乎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因此,《合同法》就成为了必须要认真学习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合同的形式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条款设置、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更是重中之重。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在市场经济下,交易的法律形式是契约,是合同。因此,对从事市场经济工作的人来说,必须要有很强的契约观念,具有较全面的合同法知识,其工作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与他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时刻刻离不开合同,如果没有丰富的合同法知识,就很容易吃亏上当。除此之外,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等等,也是涉及主体行为的法律制度。

2.国家调控和市场规制法。企业进入经济领域中开展经营活动,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调控,并且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之所以起到配置资源的作用,是因为有竞争机制的存在。可以说,没有竞争机制的作用,市场配置资源的高效率根本体现不出来。可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竞争是公平、有序的竞争,那些企图垄断市场,彻底排斥竞争或不公平的、无序的、不正当的竞争都是市场经济所反对的,也是需要通过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从市场中排除出去的。这主要就包括《税法》、《会计法》、《票据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

3.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企业的经营运转离不开聘请的劳动者。要保持和谐的劳资关系,就要按照法律的规定,重视劳动者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劳动者队伍。这其中就涉及到劳动法和社会保险问题,需要了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只有全面理解和有效地运用这些法律,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具体条款的设计,防范和控制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有效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及时调整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策略。

篇4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并购(Transnational Merger & Acquisition)已经成为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外资并购也逐渐成为中国利用FDI的主要方式之一,因经济前景广阔,中国市场也成为了外国公司的竞争焦点,相应的,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讨论,本文主要从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方面,谈一谈笔者粗浅的看法。

一、跨国并购与反垄断概述

(一)跨国并购简述

跨国并购(Transnational Merger& Acquisition)作为一种企业并购的高级形态,是指在不同国籍企业之间进行的兼并或收购,国际上对跨国并购的概念尚无统一解释,国内很多学者也解释过这个概念,如史建三先生在其著作《跨国并购论》中指出:“跨国并购是指一国企业(并购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并购企业)的整个资产或足以行使经营控制权的股份收买下来”豍。无论哪种解释,从本质上说,跨国并购都不是一种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通过产权交易对国际资本的重新分配,使国际资本进行流动。

(二)垄断与跨国并购

垄断(Monopoly)的概念最早源于经济学,国内一些学者将西方经济学者对垄断的定义加以总结,指出:“垄断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构筑市场壁垒从而对目标市场所做的一种排他性控制状态”豎。与经济学定义不同,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则是指市场主体、政府机构或国家凭借其经济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实施的妨碍或排除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为规制垄断行为,各国都相继出台了反垄断法,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等,我国于2008年8月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开启了我国反垄断规制的新篇章。

在跨国并购中,跨国公司为了绝对控股,争取利益最大化,他们对很多企业拼命压价,甚至不惜高价收购,因此,对跨国并购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管就变的至为重要,对规范市场的竞争机制,保护国有资产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配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跨国并购就可能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世界各国都相继把跨国并购纳入了本国反垄断法律体系。

二、我国有关跨国并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我国有关跨国并购的反垄断立法现状

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前,我国在涉及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问题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这个时期涉及到跨国并购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各个法规规定零散,不系统,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现出了很多缺陷,不能够对跨国并购尤其是其中的反垄断问题进行有效地规制。

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调节和垄断行为的规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反垄断法被喻为“经济宪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工具,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又相继颁布了多项配套法律法规,主要有:《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关于建立外资并购企业安全审查的通知》等等,这些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和实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仍然存在冲突或空白,伴随着新的经济形势的出现,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的法律规制仍面临着很多问题。

(二)我国对跨国并购的申报审查制度

1.相关市场与垄断标准的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我国《反垄断法》将并购称作“经营者集中”,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相关市场的界定与垄断行为的判定之间具有极其密切的关系。

2.一般申报审查制度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反垄断申报审查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受理该申报的职能机关——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竞争状况和消费者的利益角度考虑,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依据《反垄断法》第21条,集中程度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限度经营者若参与集中,则它有向反垄断机构申报的义务,没有进行申报或者经申报没有批准通过的不得实施集中。审查的程序,《规定》将垄断审查分为了申报审查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在《反垄断法》被分为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两个阶段。我们可以注意到,《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导致一个新问题的出现——《反垄断法》规定的审查制度与以《规定》为主体的审查制度存在诸多的不一致,而如何解决规定的矛盾,有效地实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是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3.国家安全申报审查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改革开放,外资并购的比例逐渐升高,哇哈哈遭强势并购,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等并购大案的出现开始让我们意识到有必要对国家安全审查作出相应规定。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的原则上的规定体现于《反垄断法》的第31条,《规定》的第12条也规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由于跨国并购会给东道国的经济带来重大影响,甚至会触及国家安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外资并购的准入审查应由反垄断审查和国际安全审查两块组成,缺一不可。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于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只做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立法规定,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分析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并完善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三、欧美国家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一)美国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反垄断问题也是美国进行跨国并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美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体系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组成。其中,《谢尔曼法》只对鼓励竞争、禁止垄断的思想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实施规定则是由其后的《克莱顿法》予以补充,后者与前者相比,主要是起着预防垄断的作用,凡是那些可以合理的预见可能会对竞争产生损害的行为,虽未实际未发生损害但为违法,显然后者的规定更加严格。出于对美国国家利益的保护,美国有相对完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主要由《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和《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对国家安全审查进行具体规定,根据以上两部法律,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为:申报或通报—初审—调查—总统决定。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并购美国MAMCO公司的失败和中海油宣布撤回对尤尼科的收购要约的案例可以看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美国外资并购审查中具有及其重要的地位。

(二)欧盟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在欧盟成立之初,相关条约中并没有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规定,直到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审议通过了《理事会关于企业之间集中控制条例》(简称《欧盟并购条例》)。后来,2004年新的《欧盟并购条例》生效,和同年1月公布的《横向并购指南》都在5月1日起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参照了美国成熟的‘横向并购指南’,承认对并购的评价不仅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计算市场份额,也需要考虑买方力量、以及并购产生的效率和可能垂危企业的辩护,更在乎认定构成垄断性跨国并购的本质是要考虑各个参与者相互施加的竞争约束,来衡量其是否威胁或者损害有效市场竞争”豏。欧盟国家的反垄断法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欧盟制定的条约,二是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欧盟委员会有权依据欧盟诉讼法适用欧盟反垄断实体法。根据欧盟的相关条例,委员会对跨国并购的审查标准为“严重阻碍有效竞争”,具体来说,就是欧盟在对跨国并购的实质审查标准上既保留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又重点强调了“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的审查标准。

四、对于完善我国跨国并购的审查与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反垄断法》应该结合我国市场的具体情况,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综合考虑,制定明确可操作的判定标准,这些都可以通过修改《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来实现。

其次,应当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跨国并购的实体审查标准。发达国家大多都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以立法明确,我国应当吸取这些国家对跨国并购行为的审查标准的优点,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审查标准。

再次,应当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不应该由多个机关协调处理,因为各个机关在其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之下,会导致反垄断案件的处理效率低下,因此,我国应当通过明确的立法规定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管理权限,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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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基础设施供给不足对经济发展的限制效应再次突现出来,单靠政府的财政力量将无法满足这些基础设施所需的巨额投资,并且投入后政府还有可能承担巨大的赤字风险,特别是在教育、医疗、卫生、能源、环保、交通及其他公用设施是所需资金的短缺,都为国内外社会资本以PPP方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1. PPP融资模式及其主要特点

1.1 PPP融资的概念

PPP融资方式最早是由英国政府提出来的,是政府部门通过与私营机构建立一种合作伙伴关系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一种方式。项目对私营机构的补偿是通过授权私营机构在规定的特许期内向项目使用者收取费用,由此回收项目的投资、经营和维护等成本,并获得相应的利润。王灏根据私营机构在项目投资中的参与程度和风险不同将PPP融资方式分为三大类:外包类PPP项目、特许经营类项目和私有化类PPP项目。外包类投资是指由政府投资,私人部门参与项目中的一项或几项任务;特许经营类指私营部门参与部分或全部投资,并通过一定的合作机制与公共部门分担风险,共享项目收益;私有化类指私人部门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所有权永久归私人所有,私营部门承担的风险最大。

1.2 PPP融资模式的特点

与其他融资模式相比,PPP融资模式具有以下的特点:首先,可充分吸收私营资本。PPP模式实质是政府通过给予私营部门长期的特许经营权和收益权来换取基础设施的加速建设及有效运营,这为私营部门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投资市场,必然可以吸引到大量的私营资本参与到基础建设投资中去。其次,采用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可以在工程过程中有效推行全寿命周期管理。PPP项目的合同期限通常是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寿命、投资回收期确定的,而基础设施的合同期限一般都长达几十年,这可以向政府提供全套的工程信息,有利于在建筑行业推动全寿命周期管理。再次,采购过程灵活多样,可对工程做出及时变更,确保公共部门利益得到最大化保障。PPP合同中会有一些条款赋予公共部门保持灵活性的关键权利,可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工程设计,满足群众的最大需求。第四,融资类型多种多样,如BOT、BT、DBO、PUO等,可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类型予以选择。

2. 我国城市基础设施PPP融资模式可行性分析

2.1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2.1.1政府的思想观念尚不成熟。当前,我国的大型基础设施的参与方大都是国有的大型建筑企业或其他国有企业的附属建筑施工单位,私营企业真正参与到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并不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是私营企业涉足最少、进入最难、最难以发展的领域。

2.1.2市场竞争机制尚不健全。就目前而言,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的实践过程中,缺乏一套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程序和制度,对于市场竞争的主体、竞争的标准还没有一个有效地官方文件予以明确,造成现行的市场竞争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

2.1.3特许经营权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亟待规范。我国目前的特许经营权管理文件尚未对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和特许经营制度的产权归属做出规定,政府还需改善招投标管理办法,使基础设施建设招投标更加透明规范。

2.2 PPP融资方式在城市化进程中的有效性分析

2.2.1拓宽了城市建设资金融资渠道,减轻了政府财政压力。实行PPP融资方式后,可以从根本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更好的满足市民的不同需求,同时原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可更好的用于经济发展和其他市政建设。

2.2.2可以及时满足社会和公众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长期以来,公用垄断企业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是一个普遍现象,政府退出此项服务,而是站在一个规划协调者的角度,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思想。

3. PPP融资模式在城市化进程中应用所要注意的问题

3.1制定相关的法律文件,推行适合城市化进程的不同PPP融资模式

PPP项目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在项目的不同环节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在国家颁布的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中有统一的规定,但更多的仍是通过不同项目领域内的我国其他法律或现有行政法规来管制,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总归性规定、地方法规、专营办法、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招标投标相关法律、土地相关法律、项目公司设立相关的法律、外汇相关法律、税收相关法律、争端解决相关法律、环境相关法律、担保贷款融资相关法律和定价相关法律。然而,虽然PPP项目法律众多,但是仍然有部分法律会和国家的其他法律产生冲突。国家也应设立相应的PPP管理部门,对 PPP项目实行统一管理,以使工作规范,加快PPP项目的推广。

3.2建立、健全投融资中介服务体系,为大范围推广PPP融资模式建立社会服务基础

PPP融资方式多种多样,涉及的参与方多种多样,有东道国政府、项目公司、项目实际投资者、管理公司、工程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设备原材料供应商等,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具有广泛的较复杂的金融、财务、工程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专业的人才队伍是PPP项目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因此,要促进PPP项目的发展,加快投融资中介服务体系的建设,首先要加强对市场投融资服务咨询公司的管理,提高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为PPP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发展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其次,PPP人才的培养离不开高校的支持,只有通过高校的人才培养才能为PPP专业人才的最终成长夯实基础。最后,国家要加强对PPP融资模式的宣传,对国际上的成功的和失误的PPP融资案例加以总结归纳,形成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规律的新型PPP融资方式。

3.3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国家政策是实现PPP项目运作的必要条件

首先,要加强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合理定位。由于PPP项目的性质,只有项目所在国政府下放和解除各种审批权限,才能切实有效的减少行政手段对市场的干预,促进PPP项目的发展。其次,要放宽政府的扶持政策。PPP项目不是“民进国退”,不是政府完全退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的投资者组合多种多样,不仅有国外的财团和金融机构,也有不少国内的大型民营企业,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中国PPP融资方式具有立项周期长、手续多、回报慢的特点,如果政府不能适度放宽国内的投资政策,势必会减少国外投资者的兴趣,增加其市场风险。因此,我们可以适度放宽投资限制,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再次,由于我国绝大部分企业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管理方式也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完善,无法有效的投入到基础设施的建设中去。因此,政府还需加快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加快民营建筑企业的发展壮大,构造一个主体层次多元化,产权明晰适度竞争的市场结构。

3.4建立PPP项目财务评价体系

从项目财务角度分析计算项目的财务清偿能力和盈利能力,以判别项目的财务可行性。PPP项目往往都是资金投入巨大、建设经营周期长、社会影响广泛的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因为涉及到外资和民营企业,我们在可行性研究财务评价时要与一般项目的财务评价予以区别。具体操作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PPP融资项目涉及到投资方和政府,不同角色的定位决定了财务评价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私营企业和政府的可行性研究周期的不同。第二,PPP项目投资方往往是多家私营机构组成的大财团,参与者众多决定了受益者也多,财务评价结果要充分体现参与者的受益情况。第三,众多风险因素影响现金流。风险的分担方案将直接决定各种参与者的收益,PPP项目的时间跨度较大,风险在项目发展过程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计算项目收益时要充分考虑到上述变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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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风险概况以及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信用不佳甚至破产倒闭从而造成的机构的重大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金融体系的紊乱和国民经济的动荡。金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等。信用风险一直是金融行业面临最主要的风险。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就是贷款和投资,贷款和投资都需要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或者投资对象进行信用考察并对其信用做出判断。但是由于各种主管或者客观的因素,金融机构在借款和投资之前得到的点查信息可能存在误差。又或者是借款或者投资对象突况导致其信用大大降低。这些就会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风险,也就是借款或投资对象无法偿还金融机构的资金。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前预料并做好此情况发生的准备,此风险会给集荣机构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虽然近几年来金融机构的资产储蓄、应对措施有所增多以及闽融信用度的普遍提高,但此类情况还是时有发生。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也是我国金融风险中的一大重要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行业中的一大特征。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和外部的一系列原因造成的。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机构治理体制和机制的失败,金融机构内部对其内部的越权、失误等违反治理体制问题的不及时处理,这就会导致金融机构操作风险的多发;金融机构外部信息技术系统由于各类重大灾难事件而导致的信息失效也会给金融机构在成极大的损失,加大操作风险。从今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发生的操作风险来看,我国金融机构操作风险较高,且由于金融机构内部而导致的操作风险占主体。跨行业、跨市场的风险。目前,金融创新是金融行业增加收益。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但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经营模式合外部生态环境同时变化的情况下,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风险。一方面,目前市场上已经出现很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不仅有以事业型为主的金融辅助公司,而且也有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公司模式。另一方面,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等机构在改进经营模式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跨市场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这些都会成为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的风险因素。

二、我国金融风险的原因

我国金融风险的原因,究其根本是法律法规以及体制制度的不完善。

(一)金融行业有关征信管理法规制度的缺失

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建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等。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金融行业也快速发展,经济活动也日益频繁。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或投资人的信用考察也越来越有必要,金融机构也越来越依赖专门的征信体系来完成对借款人或投资人的信用考察。但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征信体系处于起步阶段,管理法规制度缺失,这就会造成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或投资人进行信用考察时的信息不完善或者有偏差,给金融机构带来信用风险。

(二)金融诈骗等处罚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

法律对于金融诈骗和违反相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所追究的法律责任的缺失和不完善,不足以对犯罪人员构成威胁和震撼,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给金融机构带来负面影响。

(三)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滞后

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就破产来说,在管辖和受理、监督制度等方面都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就会导致金融机构的债权恶化,不良记录积累对于金融机构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和完善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改进征信系统的相关法律规定,减少金融机构的各种风险。这要求相关部门的政府人员和执法人员以及金融机构的管理层加大对此法律法规的探讨并最终完善;加大金融欺诈和违法相关法律的形式责任,加大相关法律的震慑力。这就要求相关法律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探讨并作出改动;对企业破产法律作出先关调整。

(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文化的建设,加大宣传信用力度并加强培养全社会的自律意识。提高全民的信用素质和道德素质。

[参考文献]

[1]袁媛,吴孙克.金融风险控制与法律对策研究[J].中国经贸,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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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O

[文献标识码]A

在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定中表示,在股东大会决议当中,如果出席参加大会的股东所具有的股份同意表决超过三分之二或者是超过一半,那么这个表决就是通过了。这种决议方式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所以为了公司能够科学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司内部的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我们要不断的发掘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完善相关的瑕疵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简介

股东大会决议在相关法律当中也被叫做公司的决议,就是指通过汇聚公司的各位股东的意见,对公司的某些重大事件或者政策所做的决定。股东大会决议产生的条件是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具有一定的齐备性,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某一个方面,存在不足,都可能会影响到其自身的效用,而具有一定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可能是由于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或者是公司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类,即程序和内容两种决议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议的内容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则此项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在程序上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章程时,此项决议在效力上也会存在一定的瑕疵。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划分诉讼类别。明确的划分诉讼类别,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司法救济体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决定了司法救济体系的整体框架,除了有两种诉讼类别能够为各个国家、地区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所使用之外,其余的都要按照不一样的诉讼分类标准,会得到不一样的分类,这两类诉讼类别是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在整个诉讼类别当中,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是最主要的诉讼类别,也是最基本的诉讼类别,某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当中,只对这两种诉讼类别做出了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到其他的诉讼类别。

(二)诉讼理由不完善。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体系当中,诉讼的理由只单单是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对违反公司的相关章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相关法律对于诉讼理由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划分和区别,从而导致在现实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不一样的诉讼类别,其诉讼的理由自然也就不同,就算是同样的诉讼类别,其详细的诉讼理由也大都不尽相同,现在从各个国家的相关法律当中可以看出,诉讼的理由主要都是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他的一些准则之类的,只能起到一些辅助的作用,尤其是我国,在股东大会瑕疵司法救济体系当中,相关法律对于违反公司章程为诉讼理由的规定更是甚少。

(三)在实际工作当中,股东大会瑕疵司法救济体系的作用难以展现,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比如说对于原告的范围的时间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相关人员的利益没有保障。

(四)在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撤销时,相关法律对诉讼权利主体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将股东大会的决议撤销,除了会对各个股东的利益有影响之外,更多的是影响了公司的运营,打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在某种程度上,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因此,世界上的某些国家为了保障公司的利益,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公司的股东之外,公司的董事和监事都可以对此提出相应的法律诉讼,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到实际的完善,没有在真正意义上保障公司的权益,所以来说,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真真正正的将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五)没有将股东大会瑕疵诉讼的具体判决效力准确、明了的规定出来,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撤销诉讼和无效诉讼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别,也没有对它们各自的法律效力做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于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与相对关系人员如何进行相应的赔偿,也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决议的司法救济

(一)诉前救济

所谓诉前救济就是为了防止股东大会瑕疵,侵犯到股东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为了能够提高效率,而制定的一种诉讼之前的措施,目的就是在于保护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诉前救济具有一定的优势,即建设一个完善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防止产生决议瑕疵;存在不同意见的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请求权卖掉,避免受到瑕疵决议的损害;进行一定的决议瑕疵整改等。诉前救济只要是使决议在逐渐完成的过程当中,能够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规定等,实质上来说,就是使股东大会一定要有相对比较完善的程序和一个科学合理的决议方式,使通过股东大会而产生的决议能够具有合法性,发挥决议本身的效应。

(二)诉讼救济

在各个国家的相关法律当中,对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诉讼,其本质上是带有某种的行政诉讼意义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主要通过如下三个方面可以完整体现。

1.在股东大会诉讼过程当中,相关人民法院只是审查会议程序和会议内容是否合法,对会议程序当中的大会召集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审查,而对于股东大会中内容和程序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否妥当,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进行审查。

2.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院所裁决的判决和行政案的判决方式相似,在原则上,法院都会判决此项决议是无效的或者将此项决议撤销,某些国家还有此项决议不存在法律效应等。但是这种方式并不能够替代股东大会的功能,将决议的内容改变,因为其主要是代表公司的意思,所以只能够通过股东大会来进行表决。

3.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类诉讼,不能够适用和解,如果进行和解,就代表了与少数者的意见相同,少数者可以控制整个公司,这种情况很难处理,但是也有相关人士认为,法院如果同意进行和解处理,一般情况下和最后的判定结果是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

(三)完善相关制度

相关法律在设定撤销权的使用时,要进行约束,提出一些条件,具体在担保问题上,可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改变。

1.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表示,举证的时间相关的责任最晚要在辩论终结之前,所以如果公司需要为相关的股东作担保,也要在辩论终结之前来提出,公司要想支持股东进行维权,均衡个人及整体的利益,只能对某些具有恶意的股东进行担保,并且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公司不能够进行举证,就要负有相应的后果,也就是说股东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如果诉讼的成本太低,会使恶意诉讼增多,但是如果诉讼的成本太高,又会阻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股东进行维权行为,所以来说,股东所需要负责的担保范围不应该超过相应的涉诉费用以及成本等。也就是说,相关法律在要求股东进行担保时,要考虑到一些关键的影响因素,比如当事人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公司收到诉讼之后可能蒙受的损失,或者是在某种情况下需要的交付的法律费用等,担保费用要在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中间找到最佳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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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7.4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7-115-02

现代审计是审计发展的一个新阶段,是委托方和审计方之间的一种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由于双方拥有的审计信息不对称,就有可能产生审计寻租、合谋、博弈等不良行为,违背资源配置的竞争性、公正性、公平性原则, 从而产生审计风险。

一、 审计信息不对称导致诚信危机

诚信是社会秩序良性运行的基石,是维持交易双方利益平衡、保持社会公正的必要条件。因此,诚信原则受到了古今中外不同社会主导价值观的普遍推崇。[1]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守诚信的现象常有发生。这主要是由于坚持诚信需要支付道德成本,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经济人”常常为获得“效用最大化”,而不会为诚信支付较高的道德成本。

当今社会,各种诱惑不断侵蚀着人的“诚信”,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常常引发失信的行为。由于诚信原则对失信的控制是以信息不对称为假设和前提的,所以,在交易各方掌握的信息完全相同或大体相当的情况下,失信发生的机会相对较小,也就不存在是否诚信的问题。而只有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欺诈行为被揭穿的可能性较小,失信发生的机会相对较大,信息优势方才会面临是否坚持诚信的价值选择。

一是审计信息不对称的诚信问题。被审计单位不提供审计需要的信息甚至提供假信息。二是由于审计人所得报酬与违规惩罚额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之间存在相对的不均衡,在审计人缺乏诚信、道德和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审计的诚信危机。

审计诚信实际上是审计主体对审计客体兑现自己诺言的过程。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相对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会计信息的制造者往往在会计信息的获取时间、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会计信息的制造者直接参与公司的运作管理,掌控着企业经营活动,对企业内部的各种信息有着比较全面的了解。但会计信息使用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获取信息只能通过会计信息制造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信息制造者为规避某种惩罚或为获得某种利益,就可能出现“道德风险”,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2]

二、信息不对称与审计风险

信息不对称是经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主要表现在:有关交易的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不对称,一方总是比另一方占有更多的相关信息。依据所存在时间与契约签署时间的不同,可以将信息不对称分为外生和内在的两种信息不对称。[3]无论是外生的还是内生的信息不对称,都易产生逆向选择的问题,产生道德风险。在审计方面,这种信息不对称状况下,容易产生审计风险。审计风险由两方面风险构成:一是财务报表本身存在重大错报和漏报的风险,二是审计人员审计后认为该报表并不存在重大错误和漏报的风险,即审计风险是客观和主观的结合,客观存在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去调节,但主观努力又受成本效益原则的约束。[4]

三、 审计风险防范的政策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研究表明,审计人是否会利用信息优势而采取寻租行为,取决于审计成本、审计收费、处罚以及诉讼引起的损失等因素。当审计欺诈行为引起的法律诉讼给有关审计人员带来高额损失并严重损害其声誉时,审计寻租行为会减少。因此,应加快完善审计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审计执法力度,提高审计人提供虚假报告的违法成本。只有在完善的法律法规框架内不断提高失信的成本,提高审计质量才会成为审计人员的理性选择。

2.进一步完善监督体系

有效的监督是规范各项市场行为的坚实基础和保证。[5]一是要优化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对经营者的经营和信息传递等行为的监督,保障所有者的利益。就企业而言,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成立监事会,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职能,尤其是要加强对经营者行为和信息披露的监督。同时,要加强对审计工作各个环节的有力监督,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一系列风险问题。就各审计组织而言,应积极建立并完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在承接业务阶段、执行业务过程、审计报告阶段的审计。二是加强外部监督。积极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进一步强化和规划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快理顺社会审计的监管体系,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和行政监管职能,加大处罚力度,增强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3.进一步优化审计环境

建立健全完善的审计市场准入制度,进一步增加市场的竞争力和透明度,创造良好的市场氛围,通过市场手段来规范审计中各种不规范和不道德的行为。在有效资本市场中,有诚信的审计人员能得到市场的认可,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节约更多的谈判成本,可以获得更多的审计诚信收益。

4.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和技能

审计人员的素质和技能是关系审计质量的重要因素。在现代审计中,虽然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获得重大突破,但是会计信息系统的审计依然由审计人员来执行,并起主导性的作用。在会计信息化条件下,特别是在现代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情况下,诚信审计对对审计人员知识和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熟悉地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当掌握计算机操作,以及数据处理和管理技术,并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审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参考文献:

[1] 胡晓萍.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诚信成本和价值选择[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5).

[2] 陈莺.信息不对称下会计诚信问题的思考[J].津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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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2001年8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即仅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与上市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独立发表意见的董事。但《指导意见》仅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拟上市公司因希望在境内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为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规范治理的要求,其也参照该《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董事会设置独立董事。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非上市公司必须设置独立董事,《公司法》亦没有针对独立董事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拟上市公司均参照《指导意见》中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提名、任职期限等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由于拟上市公司尚未成为公众公司,在其参照《指导意见》规定设置独立董事至其获得证监会核准文件期间,独立董事暂不能履行独立董事职责,限制了在此期间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挥其特殊职能参与公司治理的作用。

二、独立董事与拟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

(一)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指导意见》规定:各境内上市公司应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上市公司董事会一般常设审计委员会,且审计委员会中须有一名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任职。与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的发表意见的,不可以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对于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只要不存在《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的禁止性规定 的情形,即可担任公司董事。但拟上市公司为确保公司能够按照上市公司的标准及要求进行规范治理,在其选择独立董事时,除要求其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任职要求外,也会要求独立董事符合《指导意见》等法规的相关要求。该种做法提高了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标准,有利于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权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相关事项独立发表意见的作用,《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外,还在关联交易审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方面享有特别职权 ;独立董事还应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讲,虽然其也设置独立董事这一职务,但由于公司尚未上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所享有的特殊职权,拟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暂不享有,其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职务。因此拟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范围远小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

(三)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

关于独立董事因未能正常履行职责而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指导意见》仅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规定比较简单;《公司法》也仅规定公司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往往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有重大关系,如审议公司上一年度年报,判断公司资产负债表是否遵循适当的会计准则、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等等。独立董事需要充分发挥其独立性,运用其专业知识,独立判断相关经营决策是否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实质影响。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规定过于宽松 (如在任职公司工作时间过短等),导致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程度不深,不能深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真正掌握相关交易的背景,致使其发表的独立意见丧失客观的可参考性。

在非上市公司中,上述工作通常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发表独立意见的依据。一般来讲,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或专业判断承担责任,如果其出具的意见存在差错而引致公司决策错误或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独立董事因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存在错误,而错误的发表独立意见的,存在独立董事将责任推卸至相关中介机构的可能。该种情况下,独立董事实质依赖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发表意见,不符合设置独立董事的初衷。基于此,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关于独立董事因发表错误意见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如“虽然独立董事聘请外部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财务顾问报告,但独立董事仍需利用其专业知识对相关中介出具的意见进行判断并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其依据外部中介机构相关结论而发表的意见承担全部责任”,以避免独立董事推卸责任的可能。

三、结语

目前境内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拟上市公司出于发行上市及公司经营的需要,其设置独立董事存在利弊并行的局面。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及我国经济制度的完善,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自发地选择设置独立董事也将成为一种必然,而随着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以更好的服务于资本市场。

参考文献:

[1]《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

[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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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之一的有限责任制度,在承认公司作为法人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前提下,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度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股东投资的安全性和营利性,以有效发挥商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就可以将商业活动的风险控制在其出资额度内,这就使股东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保障,从而刺激了资本投入的积极性。但是商业投资的固有风险不会因为制度的保护而消失,总会客观存在。在商业活动中,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风险转移在公司的债权人身上。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投资活动失败,发生亏损,股东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使得债权人不得绕过法律而对股东投资额度以外的个人财产进行追究。这是法律公平精神的体现,股东和债权人各自进行投资,同时承担商业风险,风险都控制在自身投资额度以内。但是法律也难以尽善尽美,总会有其缺陷,公平总是建立在相对条件下的。如果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为自身牟利行为,就会将本不该由债权人承担的风险通过公司的形式转嫁到债权人身上,这就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为解决该问题,美国于1905年的一则经济案件判例,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被许多国家相继采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内涵

鉴于商业活动中公司股东出现不合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跨越了商业活动中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共同担负范围,让债权人承担了不属于自身的风险,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直接侵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原则,各国都已经通过判例或是立法认可或是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tatepersonality)。英国将其形象的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pora-tion’sveil)”,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的制度,日本将其称之为“透视理论”。虽然各自的形式有所区别,但是该制度的目的和作用都是一致的。朱慈蕴教授对此有着精辟的定义:“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2005年10月28日,我国修订《公司法》,制定人格否认制度相关规范。该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法律义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第三款则规定了相关法律制裁手段:“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说明我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精神,对商业活动中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情形予以规范,以保障与滥用权利股东共同承担商业活动风险的其它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公司法》相关条文规定下的案件审理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要求在合法原则下进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进行具体案件审理时,要求必须有法可依,必须符合案件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法官必须依照现有的法律条文或者现有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所以新的《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判定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尚无其它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公司法》也就是相关法律案件的唯一法律依据。

2.适用于公司资本不足以担负经营风险的情形

公司资本不足有三种情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设计资本未达到投资要求。

这种情况是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候,股东所投入资本明显达不到承担公司所开展的业务的经营风险的要求,两者之间极度不平衡,这就意味着公司投资失败的可能性极大,必然会超出与债权人共同担负的风险范围,说明投资人的投资动机在于过度转嫁投资风险,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不属于他们的风险,并借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逃避法律惩罚。

(2)虚假出资。

股东出资是公司运营的基础,也是公司之所以具备独立人格的原因。因为公司具备相应资本承担投资风险,可以保障对外责任。如果公司股东虚假投资,就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投资失败风险增加,这些风险就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公司不能有效保障对外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应当予以否认,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股东抽资出逃。

股东抽资出逃同样会造成公司资本不足,导致经营风险增加,过度转嫁给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权人,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适用于通过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自身混同,利用公司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自身的人格、财产、业务等和公司混同起来,以达到某种为自己谋利,同时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这种混同行为有以下种种表现,均可以适用于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

多表现为虚假姐妹公司,虚假母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各种类型的人格混同,其目的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利用法律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对投资人的保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2)有意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

通过混同公司资本和个人财产,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公司固定资产与股东固定资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互使用,相互转移。对自身有利条件下,公司财产等同自身财产,对自身不利条件下,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无关,通过财产混同转嫁风险,规避义务。

(3)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

股东将自身业务混同为公司业务,不进行独立的交易行为,过度控制公司业务,隐藏自身业务,出现问题则转嫁责任给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掩盖自身过失。

4.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逃避侵权责任

股东过度控制公司,通过运营自身获利而公司承担了其本身未参与投资经营行为的相关债务或为此承担了极大的风险,形成股东获利而公司担风险的局面,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让他们承担额外风险,而股东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权利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逃避侵害他人利益的责任。

5.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完整的案件构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具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被股东滥用权利侵害的公司债权人,以及能够被证明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同时要求可以被证实的债权人实际民事损害后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义务主体,公司债权人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权利主体,在能够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并有着可以被证实的实际民事损害后果时,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从上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很大的司法需要但是具备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受到过多的限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就导致其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损害了《公司法》的法律权威。

1.公司法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导致其在司法实践应用困难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必须具备完整的案件构成,这虽然是法律严谨性的具体体现,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相对缺乏。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要求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证明,但是由于公司债权人往往并不是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情况难以有效掌握,使得取证变得极其困难,提供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证明条件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诉讼也就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这对《公司法》的应用和法律权威性有着很大的损害。

2.公司法规定只是原则性法律精神,虽然为我国后续相关法律完善预留空间,但是过于抽象,难以有效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实施依据,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而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案件审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因而作为唯一司法依据的《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应对多样性的商业活动中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审理,与我国司法水平相对较低,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现状不符。

3.公司法规定的内容过于模糊,不能有效量化程度,不利于判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法》中缺乏具体的可量化的法律条文,股东“滥用”权利,对于滥用的具体内容没有划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相关程度的划分不具备可量化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条文的规定过于模糊,为判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带来了很大困难。

四、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鉴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出现的问题,对相关法律作出有效的完善是有其必要性的,我们提出以下构想:

(1)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操作性缺乏,制定不违法律精神弹性操作制度,如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将其分为两步,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出事实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并造成损害结果,进一步将举证责任向控制股东转移,要求其自证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2)完善公司法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使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明确法律条文依据,有效发挥法律公平公正作用;

(3)完善《公司法》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将合同法、税法、证券法等相关实体法与《公司法》进行融合,起到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作用,构建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体系。

五、结语

引入并应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有效规范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司法完善的重要历程。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统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发挥法律的功能,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马燕秋.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规则[D].山西财经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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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法律制度对金融生态的意义

金融生态的说法,就是借用生态学的提法来对金融环境进行的一定描述,用来对金融运行相关环境要素进行表述。协调的市场,稳定的经济环境,加上完善的法律环境和信用环境,就构成了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其中,法律环境是决定金融生态生存与发展的直接因素。完善的法律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增强金融生态自我的调节功能,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率,推动金融生态的发展。不过,适宜金融生态发展的环境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研究,适当的对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不断规范金融行为。金融运行的相关环境因素,都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调整;金融机构的健康、正常的运作,也离不开法律制度所为其提供的有力保障。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调整和完善,能够有效规范金融机构的相关行为,提高内控水平,优化金融机构,防止恶性竞争的出现。

二、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建立金融产权法律制度,突出体现市场经济原则,推动金融企业发展进程。金融发展的核心是产权制度,须从法律层面保证金融产权制度对市场原则的体现,明确产权边界及权利、责任和利益。当前形势下,金融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进,关键点是:

①在法律方面推动金融产权的多元化,消除金融产权所有制歧视的法律障碍,将不同性质的所有制资本介入金融的法律规定统一。

②调整涉及到金融主体构造的相关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突显出股东在金融机构中的法律地位,突出其法律作用,落实股东对经营失败负责的制度,明确其核心地位,解决金融机构所有者的缺位及内部人控制的问题,能够依靠法律切断失败成本的转移之路。

另外,强化委托和的法律关系,明确所有者及经营者分别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二)加强法律对金融债权的法律保护,加快金融生态发展速度。首先,需要修改破产法,通过完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来保护破产企业的员工权益。另外,要能够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运用,保证债权人对法人背后的真正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追踪。还要完善担保法,从实际出发,在合理范围内尝试扩大担保财产范围,将权利质押纳入担保法调整的范围之内。除上述之外,还需要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扩大贷款诈骗罪主体范围及其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金融资产的刑事保护的相关制度。根据经济、金融的发展要求,调整和规范贷款的程序、质量管理、责任人等,保证银行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得到法律保护。鼓励金融创新,对一些利于活跃金融市场的创新活动,规避风险的各种金融方法等,认定其合法。

(三)改进信用法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信用,是金融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必须能够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强化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从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保证规范管理和处罚的严厉性,在整个社会上形成一个重视诚信的氛围,使金融机构不敢失信、不愿失信。关键是要加快征信立法速度,推进企业征信系统进程,完善个人征信系统和企业银行账户的管理制度。征信立法分为征信业务法,征信产品促进法和征信产业管理法。

(四)提高法律管理效能,调整金融监管制度。尽快建立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地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相关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拓展其法律发展空间,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另外,还要加快建设监管问责制,进一步完善和修改金融监管的评估和考核制度,将监管主体的职责引导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最后,以监管效能的提高为核心,制定增强金融稳定性的法律框架,对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进行合理、科学的配置,并完善处置机制相关法律法规,围绕“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原则落实相关制度。从我国国情出发,尽快金立完善的存款保险、保障基金等相关法律制度,将国家承担金融机构经营失败的风险问题解决,减少政府承担其经营失败的负担。当前整体形势来看,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目前已成熟,需要按照全体参与、有限保障的模式来构建金融机构保险保障法。最后,为了提高宏观调控的整体效果,提高货币政策有效性,有效促进银行资金的运用法制化,避免其它部门运用银行资金从而造成倒逼局面,要从法律层面对银行“多功能”使用再贷款进行制约,维护货币独立性。为了能够明确财政资金和银行资金的区别,须尽快明确一些特殊机构的法律地位。另外,司法部门要提高相应的工作效率,体现诉讼经济原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期限内办理和审结案件。

总结

目前来看,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在完善和改革的过程中,确实遇到了一些问题。我们也须不断推进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完善,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构建合理的、高效的金融生态。

参考文献

[1]徐文煜.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创新与完善[J].经济导刊.2011(07).

[2]王冰.论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J].理论导刊.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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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依法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责任则是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民事责任则是对于民事受托责任的履行。虽然我国自1985年就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并于1993年、1999年、2006年多次进行修订,期间还颁布了《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等相关法规对会计责任进行不断的完善,但由于近年来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主体不断壮大、会计违法行为逐渐多样化等原因,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1.会计法律体系不健全

一是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判断没有科学的法律解释,以财务报表造假为例,会计工作人员严格依靠会计制度及准则的规定编制出的报表一旦与事实不符,仍然存在报表造假的嫌疑;二是对会计违法责任主体界定不明,会计法中主要是以社会管理角度划分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没有充分考虑权利关系及资产责任,因而容易使既得利益者逃脱法律的惩罚;三是法律责任中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因而在越来越多的民事争端中难以发挥法律的作用;四是违法行为性质的界定不明确,在重大过失、普通过失和故意违法等性质的界定上没有严格的评判标准;五是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协调,《证券法》、《会计法》等法律主要注重会计程序中的责任,而《刑法》、《公司法》等法律则更关注会计结果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

2.会计市场运作机制学

由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会计目标逐渐趋于多元化,不仅要对企业的经营责任关系作出解释,同时也需要满足会计信息处理委托人的经营决策的需要。再者就是现阶段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相较计划经济体制下进一步的扩大,会计违法行为带来的经济效益也更为巨大。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经营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往往会要求会计工作人员对会计信息进行造假,而会计人员在巨大行政压力下往往也容易出现屈服。还有就是目前我国许多企业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对会计法律责任的思想认识不够充分,管理人员由于自身财会专业素质不足,而企业会计人员在岗位工作中缺乏热情,没有及时的对国家新推出会计法律细则进行学习。

3.会计监督体系不完善

通过2003年“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会计造假案可以发现,会计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是十分难以控制的。而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会计违法行为发生后的处理,因此在实际的会计法律责任管理上必须加强外部监督,从而达到事中控制。但我国的会计监督主要都是通过企业的内部控制和审计实现的,而实际管理过程中许多企业不仅缺乏有效的内部会计管控,甚至对于外部监督进行干扰和阻挠,导致会计违法行为十分难以被及时发现。

二、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探讨

1.全面完善会计立法

一是针对目前社会上越来越多样化的会计违法行为来全面完善《会计法》的涵盖范围,从而保障会计司法过程中有法可依;二是重点加强《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细则的制定,明确划分会计法律的履行主体、情节、性质划分的依据;三是针对会计司法人员制定相关的工作流程,避免交叉司法和司法盲点的出现。四是全面提升会计违法行为的惩治标准,不仅要扩大会计违法追责的主体,还可以加大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力度。五是重点对会计民事责任的赔偿进行法律完善,从而提升会计法在民事责任中的巨大作用。

2.积极加强守法宣传

在会计工作人员方面,虽然在报考从业资格证时需要对会计法进行全面的学习,但一旦进入到工作岗位过程中,往往难以有效的进行《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再学习,因此十分容易出现无意性的违法行为。所以首先需要建立会计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学习制度,时时帮助会计从业人员提升思想警惕性,明确违反会计法律的巨大危害。再者是对广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会计相关培训,避免企业管理重经营轻财务情况的出现。还有就是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控制,通过诚信守法的企业文化和严格的会计处理规范避免违法行为的出现。

3.重点加强会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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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针对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审时度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明确的目标,研究提出若干可选择的方案并确定最佳方案的判断决定过程。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和关键,关系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发展,决定企业的成败兴衰,因而必须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由被动型转向主动型,在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凭借其为企业提供可靠的法律根据,有效地协助企业防范法律风险。

2.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前期谈判和承办相关法律事务,起草、修改、审核会签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相关法律文件。要想做好这些事务,企业法律顾问就必须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系统的专业知识、丰富的法务工作经历、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以及竭诚为法律事业服务、为法制建设开拓创新以及甘于奉献的精神。企业法律顾问必须非常熟悉并能准确适用有关决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把握企业经营决策的背景信息,理顺与企业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准确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提出有效可行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合同审查、管理

一个企业要想合理营运、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套完善的营运机制,企业的管理者可能是这方面的专家,精通企业的奖惩机制等,但对于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可能就不那么在行了。比如:有的企业的合同管理机制不完善,很多人都有机会动用合同专用章,甚至出现利用此管理漏洞联合第三方做出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对于员工承办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当员工离职时,一旦对于工作交接不认真,合同履行就会出现问题,甚至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这就需要有专业人士从事合同业务,对合同进行专项管理,使其成为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保障。

1.合同审查

合同审查一般指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对合同进行的法律、经济、技术审查,即“三项审查”。合同的法律审查,是从法律方面为企业签订、履行合同进行把关,运用法律原理及相关规定,为企业设计交易方式、履行程序,确保合同内容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合同不存在法律漏洞,实现合同目的,保证企业效益最大化。合同审查主要包括合同合法性审查、合同严密性审查、合同真实性审查、合同公平性审查和合同程序性审查。经济审查是指企业内部经济或价款管理部门对合同价款的计价依据、取费标准和数量进行审查,确定其合理性及经济可行性。技术审查是指企业内部技术主管部门对合同技术条款、质量条款、验收条款及实现合同的相关措施、方案进行审查,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审查通常要经过申请合同法律审查、实施合同法律审查、提出合同法律审查意见三个程序。

2.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主要是指如何制订完善合同文本,避免或者控制因合同文本而引起的法律风险。它贯穿于合同实现的全过程,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管理应当遵守依法管理、预防为主以及法律审查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企业通过建立必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对本企业签订、履行合同的事项进行有效监督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合同管理一般包括合同管理的计划、组织、协调、监督、教育培训、奖惩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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