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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调查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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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调查

篇1

中图分类号:F407.4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事故现场调查

1.1事故基本情况的了解

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听取应急救援组织单位、事故发生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汇报,了解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时与各有关单位建立联系,取得他们对调查工作的支持。汇报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航行计划和航行过程;事故简要经过;人员伤亡情况;现场应急救援和保护情况;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1.2事故现场调查

1.2.1一般性斟察

尽早对事故现场进行一般性斟察,建立事故现场环境的总体影响。确定船舶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

1.2.2事故位置的确定

确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经纬度位置或者在船体的具置。

1.3现场照相和摄影

现场照相和摄影应当尽可能在事故发生后无人移动和破坏现场的情况下,尽早一次性完成。并特别注意对分析查找事故原因有参考价值的残骸进行详细的拍摄。专人拍摄人员应当整理拍摄资料,编辑制作一份事故现场斟察相册和录像资料。与说明事故原因有关的照片,应当作为证据列为事故调查报告的一部分。拍摄内容包括:

1.3.1仪表

1.3.2驾驶台各操纵手柄位置

1.3.3通讯导航设备的调定

1.3.4燃油控制系统的位置

1.3.5各种电门的位置

1.3.6可疑的损坏或变形部分

1.3.7主机油门操纵位置

1.3.8应急设备的状态

1.4调查船舶和主机的状态

1.4.1检查船舶的结构、系统、部件、附件,查找有没短缺的部分,确定船舶的完整性。

1.4.2检查船舶有没破坏性的损害。

1.4.3测量、记录反应主机(包括螺旋桨)主要构件和系统工作的部件、附件的相对位置、破坏情况,检查与主机有关的油、气、水、电等系统,初步判断主机的工作状态。

1.4.4检查当日及近期维护、修理工作涉及的系统或部件、附件的状况。

1.4.5选定和采集分析化验的各种样品。

1.5证人调查

1.5.1寻找证人

证人应当尽量找齐。证人除了事故现场及附近的目击者以外,还包括与船舶该航次有关的当事人。并列出其单位、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等以便寻找。

1.5.2证人调查的内容

1.5.2.1目击者调查

1.5.2.2当事人调查

对于船舶管理专业人员,包括驾驶、轮机、业务部人员作为证人时,应当调查以下几个方面:

a)航前准备到航行过程中的详细情况。

b)异常情况发生时的现象。

c)对发生情况的判断、处置和船舶的应急操作。

d)异常情况发生后组织指挥情况。

1.5.3证人的物证收集

应当广泛收集证人可能提供的物证,例如能反映事故情况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

1.6航行活动调查

应当调查所有与该次航行的组织实施有关的活动情况及船舶的操纵情况。

1.6.1调查航行计划的制定是否符合安全管理手册、标准和规则,以及实际航行过程中计划的执行情况。

1.6.2调查船长、驾驶员的技术等级、训练水平、技术状况、航行经历、日常执行规章制度、是否发生过安全事故等情况。

1.6.3调查航行前的准备情况。

1.6.4根据VDR的录音,分析和判断驾驶员的行为和情绪变化情况以及其他人员的配合情况。

1.6.5检查驾驶台操纵手柄、开关、电门的位置和仪表指示,以及各操纵机构的位置和状态,并结合VDR分析得出的有关数据,分析和判断操纵人员在事故过程中的处置情况。

1.7航行条件调查

1.7.1水上交通管制通话录音和船舶AIS调查。

1.7.1.1通话时间、船舶航迹显示。

1.7.1.2发话人确认。

1.7.1.3读出的记录资料。

1.7.1.4有疑问或难以理解的记录资料。

1.7.1.5整理人员的附注。

1.7.2航行资料的调查。

调查与本航次有关的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有没及时更新落实。海图有没及时更改。

1.7.3气象情况调查

调查本航次海域的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确定水上交通管制人员、船舶航行人员是否获得必要的、准确的气象信息,分析气象条件跟事故的关系。

1.7.4船舶适航性调查

调查船舶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资料等情况,确定船舶在事故发生前的适航性。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7.4.1船舶是否取得完备的适航证件。

1.7.4.2船舶的履历,如出厂日期、使用时间、大修情况。

1.7.4.3船舶上各种说明书、使用维护资料的有效性。

1.7.4.4船舶日常使用和维护情况,是否有常见或多发故障,以及近期的故障维修情况。

1.7.4.5船舶设备定检项目完成情况。

1.7.4.6为船舶及其设备进行各种维修的单位的质量控制、工艺规程、技术力量、工作程序等是否符合适航的要求,维修人员的资格,技术状况等情况。

1.7.4.7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文件的填写质量、文件、资料的管理情况。

1.7.4.8船舶设计和制造情况。

1.7.4.9有关备件、物料更换的情况,确定这些备件、物料是否合格有效。

1.8航行记录器的调查

对于安装了航行记录器(VDR)的船舶,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尽快检查航行记录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现场保护和处理,防止记录器二次损坏或者记录信息的丢失,并迅速送到指定的机构进行译码分析。根据译码得出的数据,分析判断事故过程中的航行操纵过程中的情况。以及船舶和主机的故障情况,应用仿真技术再现船舶的事故过程。

2.事故原因分析

2.1绘制事故过程图

根据航行数据记录器VDR、舱音记录器、AIS、目击者等提供的数据,将上述信息按事故发生历程排列,为事故分析工作提供一个描述事故发生、发展过程的可见、完整、有序的事故过程图。

2.2排列事故事件链

首先列出调查中发现的所有影响航行安全的因素,然后将其中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事件,按照它们发生的时间顺序和因果关系,排列成事故的事件链。事件之间应当有逻辑上的联系。事故的事件链应当排列到最终导致船舶损坏或人员伤亡的时间发生为止。如果事故的应急处理过程中出现伤亡事件,也应当将这些事件按照因果关系另行排列事件链。

2.3事故原因综合分析

根据事故事件链的因果关系,确定其中属于原因性的事件,并分析和找出促使事故发生的其他因素。深入分析这些事件和因素,找出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查找事故原因的分析工作应当进行到可以提出明确可行的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安全措施为止。

3.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4章规定,主管海事局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在海事调查取证、分析海事原因和责任事故之后,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它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份重要的法定文件。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3.1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3.2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3.3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气象、海况、过程、损害情况等;

3.4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3.5当事人各方的职责和依据;

3.6安全建议;

3.7调查中运用的新技术;

3.8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4.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是由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完成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4.1征询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部门可以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4.1.1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4.1.2与发生事故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4.1.3事故调查组组长认为必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通知后一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给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4.2最终审查

4.2.1最终审查

篇2

(一)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下,由区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组成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如实向市交通局报告。

(二)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人以上10人以下,由市交通局组织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向市安监局报告。

(三)一次死亡3人或重伤10人以上,由市交通局向市安监局报告。由市安监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条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接报后,主要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救援和现场保护,并立即如实向区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事故后的10至15天内,对本单位的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排查,形成自查报告。积极配合区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安监局及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调查组的调查。

(二)区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辖区事故单位的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事故单位进行现场处理,初步查明事故的基本情况,确定事故等级并及时向市交通局报告。负责对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进行调查,在事故后10至15天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三)市交通局接到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对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4人以上的事故,向市安监局报告。对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组成调查组,对发生安全事故单位进行调查,并在事故后30日内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条调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条件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2.是否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是否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是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5.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标准要求。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3.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4.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5.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制度;

6.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制度;

7.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8.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登记整改制度;

9.是否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10.是否建立建立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11.是否建立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教育和培训

1.新近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计划、记录;

2.离岗六个月以上及换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记录;

3.在岗从业人员定期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记录、档案;

4.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记录。

(四)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篇3

中图分类号:D92

根据北京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与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局作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对本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同步介入调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深入事故现场,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及时、积极地介入发生在本区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工作。三年来,共介入通州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42起,其中2010年2起,2011年14起,2012年26起。

下面根据近三年来通州院反渎局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对策,力求实现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查办的突破。

一、生产安全事故特点

近三年来通州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调查的42起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有11件发生在乡镇企业生产中;25件发生在建设工程工地;6件发生在国有企业生产中。从以上数字统计看,我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调查的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主要发生在乡镇企业、建设工程作业及国有企业生产领域中,这些事故有如下特点:

1.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发展不平衡,一些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建设施工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式严峻。乡镇负责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力量薄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法》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落实差,各项安全措施得不到落实,生产作业安全设施简单、落后,生产操作人员素质普遍低下。

2.国有企业安全生产措施、制度虽然制定完善,但贯彻落实仍浮于表面,存在措施、制度执行检查不彻底,不少违法违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发现和制止。大量从业人员为外地雇佣民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较差,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存在。

3.建设工程中,层层分包,建筑企业、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存在工作计划不完善,安全措施不全面,对可能出现问题的部位、工序监控不到位,施工现场多有死角。

二、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线索查办中存在的问题

我院反渎职侵权部门通过介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发掘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线索,为维护我区安全生产工作,服务民生,服务我区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我们的工作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对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认识不足

首先,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但是惩治渎职犯罪,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没有被更多的人所认识,我们的工作中甚至一些领导干部也常常“不把渎职当犯罪”,正是由于对渎职犯罪认识上的不到位,致使乡镇安全生产宣传监管人员少、力量差,上千个企业一两个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只能是纸上谈兵,流于形式。

此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我们部分干警头脑中也存在对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要性认识不到位问题,认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事故涉及渎职犯罪有相关移送制度,参与调查不仅存在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而且还受累不讨好,工作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上存在畏难情绪。

(二)事故调查模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查处

通州院反渎局介入的40余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最先得到通报和到达事故现场的往往是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检察机关介入的滞后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查处。在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存在安全生产知识匮乏,事故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托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技术报告,缺乏独立技术认定的困难。同时,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配合对事故展开调查,另一方面又要对安全生产监察相关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合法履行职务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检察机关调查程序中究竟处于举报人地位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尚有待于法律明确。

(三)反渎职侵权干警侦查意识和技能有待提高

从前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到评估结案的结果,客观存在的原因,也有我们反渎职干警侦查意识和技能的欠缺,分析原因主要有:第一不善于捕捉侦查的时机。有的案件侦查人员不知从何处下手发现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第二、有的案件重客观事实和危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收集,欠缺对于主观罪过和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收集。第三、有的缺乏大局意识,在具体问题上与有关部门纠缠不清,使案件查办工作,事倍功半,甚至半途搁浅。

基于以上问题和因素,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经介入事故调查对事故线索进行讨论和价值评估,对是否存在成案可能性做出判断,42起事故中对16起事故线索作结案处理,3件进入初查程序后做出不立案决定。

三、打击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建议及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查办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案件重要性的认识

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把查办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内容,从保障人权,服务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查办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案件重要性,克服畏难情绪,理直气壮地查办。工作中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反渎职侵权干警要认识到,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调查,严查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解决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有利于加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切实为建设和谐社会和首都工作大局服务。

(二)敦促安监部门建全相关规章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敦促安监部门建全相关规章制度,强化生产方的安全生产意识,应该始终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意识,消除生产方的侥幸心理,并加大对生产企业的巡查和抽查力度,特别是生产事故高发的建筑领域、化工领域等企业,要加强对高发生产环节的专项检查频率。对于巡查出现的问题要发现一个,解决一个。

(三)加强岗位练兵和业务学习,提高反渎职侵权干警侦查办案能力

篇4

本文为扬州大学大学生科技创新基金资助项目

中图分类号:F7文献标识码:A

食品的生产是多部门有效配合的结果。除了野生水产、野味和野果外,几乎所有的食物都来源于庄稼和牲畜。这些原料经过广泛的加工和生产并投入大量的复杂技术后,形形的食品就出现在众多现代零售商的货架上。食物供应链意味着从农业生产、收获或屠宰到初步加工和(或)制造,再到储存、配送,最终到达零售、餐饮以及消费者。食物供应链多部门的有效配合在最大化安全、卫生、有效的食品行业的利益方面的优势和作用已经得到广泛的确认和认同。

一、食物供应链的分解――等级分类法

为了判断贯穿于食物供应链的安全事故类型,采用一个基于等级分类法的一般性方法。基于三个层面的等级

分类法把食物供应链分解成三个组成部分:阶段、操作步骤和单个作业程序。

(一)5个阶段。食物供应链可以分为5个关键的阶段。这是一个全面的一般性的分类,它使得所有的食品操作程序的特性得到了很好的描述。(图1)

(二)9个操作步骤。这些操作步骤可以顺次地适配食物供应链的5个阶段,但不是所有的步骤都要运用于某个特殊的食物供应链。9个操作步骤与上述5个阶段的关系分别是:与阶段1(初级原材料生产)对应的是操作步骤1:耕作/饲养和操作步骤2:收获/屠宰;与阶段2(初步的商品化处理)对应的是操作步骤1:商品准备和操作步骤2:商品处理;与阶段3(生产与制造)对应的是操作步骤1:生产前期准备和操作步骤2:投入生产;与阶段4(商品上市)对应的是操作步骤1:售前准备和操作步骤2:陈列与销售;与阶段5(消费者自我加工)对应的是操作步骤1:加工、食用。

(三)27个单个作业。9个操作步骤中的每一个步骤都由至少两个以上的单个作业的组合构成,这里总结出了27个单个作业。如果某个单个作业只和一个操作步骤有关,我们称之为特定单个作业(SUO);如果某个单个作业包含于多个操作步骤之中,我们称之为一般单个作业(GUO),单个作业之间没有必然的操作连续性。以下借助9个操作步骤对与之相关的关键性的单个作业以特殊的活动举例进行详细讲述。

耕作与饲养指原料的种养,包括8个单个作业:UO1(S)地点/场所的选定,如庄稼种植地或牲畜饲养地的选定;UO2(S)地点/场所的准备,如土地平整、饲养场清洗、耕作;UO3(S)基本要素使用,如动物饲料与水源、肥料、灌溉水源;UO4(S)组织生产,如播种、嫁接、牲畜放牧;UO5(G)原料引进,如畜苗、种子、饲料、治疗药物的引进;UO6(G)储存与运输,如牲畜运抵/运离、产品、药物的储存;UO7(G)化学处理,如杀虫剂、兽药的使用;UO8(G)废弃物处置,如牲畜、植物废料、多余农用化学品的处置。收获涉及到原料集中和牲畜屠宰及其初步处理,包括2个单个作业:UO9(S)集中与堆集,如庄稼的收割、挤奶、捕鱼、产品堆集与牲畜集聚;UO10(G)储存与运输,如牲畜运走供屠宰、农产品运离农地或农场。

商品准备是最终产品的来源或者是深加工的原料,包括11个单个作业:UO10(S)屠宰,如牲畜的屠宰;UO5(G)原料引进,如食品企业从农场引进原料;UO6(G)储存和运输,如原料使用前的储存、运输以便加工或制造、原料储存以抑制发芽;UO11(G)包装,如蔬菜或水果的装袋或装箱;UO12(G)分类与分级,如清除缺陷产品的视觉检查、挑选大小或形状、自动分级;UO13(G)切边与切割,如牲畜内脏取出及脱皮、畜体分割或鱼的切片、蔬菜除叶或根、蔬菜水果的去皮;UO14(G)清洗与除污,如根类蔬菜除土、小颗粒过滤、蔬菜杂质清除;UO15(G)冷却或冷冻,如蔬菜冷却以去除土壤热量、牛奶冷却、鱼的冰冻;UO16(G)理化加工,如牛奶脱脂;UO17(G)烘干或温湿度调节,如谷物烘干、畜体温湿度调节;UO8(G)废弃物处理,如废料、余料以及废水的处理。

商品化处理涉及到特殊的准备程序,处理后可能直接成为单个产品,也可能只是后续的大批量生产的原料,包括12个单个作业:UO18(S)研磨与精炼,如谷物研磨与制粉、香料/咖啡豆的研磨、种子榨油、水果榨汁;UO19(S)发芽,如大麦芽、豆芽的生产;UO5(G)原料引进,如农产品引进供加工、化学或微生物原料引进;UO6(G)储存与运输,如原料处理后运输、原料处理前和(或)后储存、奶酪制成后储存;UO7(G)化学处理,如处理前的酶化、鱼肉腌制;UO11(G)包装,如产品备妥后包装或成品包装;UO15(G)冷却与冷冻,如产品冷却或冷冻供生产;UO16(G)理化处理,如鱼肉、奶酪的熏制;UO20(G)微生物加工,如乳制品比如酸奶的发酵;UO21(G)热处理,如大麦芽烘烤、牛奶的加热杀菌、咖啡豆焙烤;UO23(G)混合,如牛奶混合与均质化;UO8(G)废弃物处理,如废弃产品、多余原料处置。

而生产准备则包括以下12个作业:UO5(G)原料引进,如原料引进以备生产、添加剂或配料引进、包装和生产材料;UO6(G)储存和运输,如原料加工或运输前的暂时储存、备好原料的运输;UO7(G)化学处理,如添加剂或加工助剂的使用、豆类浸泡、产品酸洗;UO11(G)包装,如原料装入合适的容器,比如金属、玻璃、塑料纸质包装;UO13(G)切边或切割,如鱼的切片、蔬菜切块、切肉成丁;UO16(G)理化处理,如软饮料过滤、粉末筛选;UO20(G)微生物处理,如酒的酿造;UO22(G)配料配方,如食谱的添加成分、卤水和糖浆的调配;UO23(G)混合,如干粉混合、碎肉混合、乳状液混合;UO21(G)热处理,如早餐谷类食品、配备好的食品的烹饪;UO24(S)组配成型,如谷物类产品的成卷或成粒、三明治的组合;UO8(G)废弃物处理,如不用的原料和碎料、废弃药物处置。

生产加工指的是用一系列农产品和一些成分生产更复杂的产品,包括10个单个作业:UO5(G)原料引进,如加工原料的引进、化学或微生物处理原料、包装材料;UO6(G)储存和运输,如原料加工后运输、原料加工前后的储存;UO7(G)化学处理,如原料酸洗、酸化;UO11(G)包装,如加工后产品放入适当的包装;UO15(G)冷却或冷冻,如蔬菜、已备好的便餐、畜体或肉的冷冻、罐装食品加工后冷冻;UO16(G)理化处理,如咖啡泡制、酒的蒸馏;UO17(G)烘干、温湿度调节,如产品脱水,包括冷冻干燥;UO20(G)微生物处理,如按配方制造的产品的发酵;UO21(G)热处理,如罐装或瓶装产品的杀菌热处理、蔬菜冷冻前的热烫、谷物产品烘焙;UO8(G)废弃物处理,如废弃原料、多余处理材料的处置。

销售前的准备包括8个单个作业:UO5(G)原料引进,如引进成品供销售;UO6(G)储存与运输,如原料运抵/运离仓库或配送中心、销售前储存、餐馆冷藏库储存;UO11(G)包装,如已备好原料分装成待餐的小份;UO13(G)切边或切割,如肉的分割、熟肉的切片、沙拉生菜的切剁;UO15(G)冷却/冷冻,如未出售原料的冷冻;UO21(G)热处理,如餐馆的食物烹饪、油炸鱼和土豆片、份菜的重新加热;UO22(G)成分的配方,如根据食品添加其他成分;UO8(G)废弃物处理,如废弃产品、包装的处理。配送与陈列包括4个单个作业:UO25(G)陈列,如把产品放入陈列设备或橱窗;UO26(G)提供、配送、销售,如熟食店待餐小份食物、公共餐饮场所就餐提供、产品销售;UO6(G)储存与运输,如产品陈列时可控条件下的储存;UO11(G)包装,如食品入包装供销售、炸土豆条入纸质包装。食物操作与最终消费包括11个单个作业:UO26(G)提供、配送、销售,如食物的家庭提供(即就餐);UO6(G)储存和运输,如零售商到家庭的运输、生熟原料的家庭储存;UO13(G)切边或切割,如面包片、其他成分切一顿的量;UO14(G)清洗或除污,如原料的清洗;UO15(G)冷却或冷冻,如熟食的冷却、剩余食物的冷藏;UO21(G)热处理,如烹饪、家庭烘焙、产品用微波炉重新加热;UO22(G)成分配方,如在食谱里添加其他成分;UO23(G)混合,如干粉混合、碎肉搅混、乳状液混合;UO24(G)组配成型,如谷物产品的成卷或成粒、三明治的组合;UO27(G)消费,如家庭就餐、餐馆就餐、摊贩饮料和食物的消费;UO8(G)废弃物处理,如废弃产品、包装的处理。

二、对事故类型的分析

等级分类法提供的对食物供应链的特性进行系统性描述的方法,有助于对整个食物供应链的食品安全事故性质的理解与调查。除了对食物供应链的特性进行描述,我们还应该对那些可能发生于整个食物供应链的一般性事故类型进行描述。下面确认和列出了21种类型的一般化的事故,在每一种事故类型下还会有一些特殊的子类型事故。

(一)投入要素存在问题

1、规范没有得到充分的阐述:这种类型的事故首先发生于原料的引进上,然后会出现在几个阶段。几乎任何原料比如种子、饲料、灌溉水源、农药、包装以及设备都可能出现这个问题,是没有对原料进行充分详细的说明所致。

2、原料不符合规范:指的是原料已经得到详细的说明,但引进的原料不满足所做的说明,比如某种指定纯度的化学品包含有杂质。这种事故是由于在原料的引进或使用前没有对其质量进行检验。

(二)加工过程出现失误

3、加工不当或者加工程序没有得到充分的阐述:这种事故可能发生于几个作业和阶段。比如,在罐头制造时,一个安全的热处理过程必须足以对产品进行杀菌,如果热处理的规范不够明确即会引起事故的发生;包含混合操作的产品如果在混合操作时出现失误,会使得各种成分不能得到匀称的分配,混合的范围、时间没有规范,事故就会发生。

4、加热不足:这和单个作业21(热处理)密切相关,是指没能采取足够的加热或者热量太小。热处理时的监控或记录失误是导致这类事故的原因。

5、冷却不够:这和单个作业15(冷却、冷冻)密切相关,这种事故是由于食物冷却不足、温度不够低或者冷却过程缓慢以及冷却操作不符合操作规范。同样,冷却处理时的监控或记录失误是导致这类事故的原因。

6、无效的化学处理:这和单个作业7(化学处理)密切相关,这种事故是指没有采取适当的化学处理,比如化学药品的量太多或者太少、使用时间不当,以及没有遵循操作规范。化学处理时的监控或记录失误是导致这类事故的原因。

7、原料清洗不够:这和单个作业14(清洗、除污)密切相关,指原料没有得到足够的清洗。

8、隔离失败导致原料的交叉感染:交叉感染与集中和堆集、组配成型、展示、储存以及运输都有关系,是指应该保持隔离的原料发生了相互接触或者距离很近。比如,生肉汁液滴到了煮熟的食物上、化学药品储存在食品成分旁边、精选的种子和未经挑选的种子混合。

9、其他的加工过失:比如,切边/切割不足、包装拙劣,以及屠宰不当等。

(三)食品卫生不合格

10、食品从业人员被感染:这种事故和微生物密切相关,可能在食物组配成型或者在公共饮食场所提供给消费者食用时发生。这主要是由于对被感染员工的检测或监控失误。

11、个人卫生匮乏:这与缺乏卫生学知识密切相关,如不洗手、衣着较脏,这种事故会导致非微生物问题,比如食物里有脱落的头发。

12、食品操作人员的培训不够:这经常导致操作污染或者加工失误,是指由于缺乏知识和培训以致食物操作人员做了不该做的或没有做到应该做的,比如对生熟肉使用同样的器具或者设备操作不当。

13、设施不合格:指的是那些由于个人卫生设施或者加工设备不够或者设施不符合规格而引发的事故,比如在食物加工场所没有梳洗设施、锅炉不能产生足够用于加工的蒸汽、设备本身的设计缺陷使得设备不能足够清洗。

14、设备所处环境、保养较差:是指设施或者设备处于不当的条件下或者运转不正常,比如杀虫剂喷雾设备、PH表没有校准以及冷冻设备故障。

15、设备清洗不足:设备清洗不足会导致连续几批产品都出现问题或者是增加单位面积内与污染有关的微生物数量。

16、废弃原料处置不当:废料处置不当会增加交叉感染的几率、恶化卫生条件。比如,废弃物处理失误使得有害物或寄生虫或者其他有害原料进入食物供应链。

(四)储存与最终食用不当

17、准备或使用说明不足:这种事故主要和储存、运输,以及食物的最终提供/配送/销售等作业相关,主要是由于食物操作者(包括餐饮业与家庭)没有得到足够的信息,比如烹饪说明不足或者达不到特殊的储存要求。

18、没有遵循准备说明:是指有明确的使用说明但是没得到很好的遵循,比如由于没有遵循烹饪说明而导致热处理不足。

19、不当的储存环境:这在储存和运输阶段都会发生。食物原料储存环境不当会导致交叉感染或者是更一般的微生物腐坏。可能的原因包括缺少说明指导和培训、缺少设备或者设备保养较差。

(五)其他问题

20、动物福利问题:感染的控制与传播、屠宰前的压力管理都会影响病原体的流行。

21、新的没有先兆的事故:是指在前一种事故还没弄明白之前另一种新事故又发生了,此时,这种新的事故应该被仔细地记录。

三、模型的应用

第一,该模型可以运用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分析。用一般化的方式描述食物供应链的主要动机就是试图设计一种客观的把食物供应链分成其组成阶段和作业操作的方法。尤其在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时候,就有可能把某种类型的事故归因于食物供应链中事故发生的某个特殊的作业和阶段。一方面一般性方法的价值就在于它可以同等地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事故比如微生物的、化学的或者是物理的,而不用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另一方面一个方法使得我们能对食物供应链中潜在的关键弱点进行分析、观察其趋势,最重要的是它提供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机制与机理。很明显,这个一般化的方法能为HACCP的决策过程提供支持,并有助于识别那些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关键点。

第二,该模型有助于对食物供应链某一特定环节的风险评估。我们完全可以开发一种称之为失败模式与效果分析原理(FMEA)的方法。FMEA是一种用于识别产品或程序潜在的失败模式、评估失败模式的风险、根据重要性对问题进行排序,以及确定和采取正确行动的方法。如果能对一个特殊的单个作业进行风险赋值的话,我们就能对某个特殊程序的作业操作的值求和,从而可以对风险程度打分或者进行标注。

篇5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6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篇7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篇8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5)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7)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8)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3)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

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6)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9)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1)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2)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4)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7)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9)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10)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1)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2)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4)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5)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16)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17)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9)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20)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2)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篇9

The in-depth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on the Automobile Airbag and Hurt in the traffic accidents

Wang Wenjie1,2 Fan Shaojun2 Yang Hongjin1 Lv Qingzhi1 Zhang Yongjie1 Ye Shengqiang1

(1.Yunnan Jiaotong College, Kunming Yunnan 650500 2. Yunnan Yuntong Judicial Expertise Centre, Kunming Yunnan 650224)

Abstract: Of all safety devices in the car, airbag plays a protective role and reduces the severity of injuries and saves lives. However, in some of actual traffic crashes, the airbag did not produce its function, or even caused passengers injury, that led to great controversy. Through investigating deeply and studying to the actual crash cases based on domestic analysis and foreign literatures, studying on the effect of airbag and harm brought to passengers, it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using the seat belt compulsively, enhancing airbag threshold and fire control system reliability, and improving the airbag system structure and the reliability of design to avoid serious injury to the passengers while deploying the other parts except that the bag burst out. It is significantly helpful on improving configuration, design, installation, repairing and maintain of automobile airbag.

Key words: Airbag;Hurt;In-depth Investigation

一、概述

汽车交通事故是造成各类意外伤害的主要原因,许多安全标准和改善措施在持续不断的实施。安全气囊是一种前排乘员配合三点式安全带使用的辅助约束系统,当汽车受到超过规定限度的碰撞力以后,气囊系统就会引发某种类似微量炸药爆炸的化学反应,使隐藏在车内的安全气囊在乘员身体与车内部件碰撞之前能够及时地充气展开,当人体接触到气囊后,气囊通过表面的气孔开始排气,从而起到缓冲乘员碰撞冲击,减轻伤害程度的效果。在许多碰撞事故当中,安全气囊起到了减轻乘员伤害程度和拯救生命的保护作用,成为汽车上非常重要的被动安全装置,是绝大多数乘用车辆的标准配置和衡量汽车安全性能的参照之一。

然而,在汽车的各类安全设施中,安全气囊仍然是一个引起公众争议的问题,如果汽车安全气囊的产品质量、安装程序和使用方法等出现问题,则可能会出现相反的效果,在已经发生的一些交通事故中,安全气囊没有产生既定的功能,甚至造成人员伤害,如火药爆炸燃烧,视网膜脱离、儿童窒息死亡和冲击死亡等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安全气囊的工作原理

安全气囊系统主要由传感器、控制器、气体发生器和气袋等组成。根据气囊摆放位置的不同,一般分为前排驾驶员气囊,前排乘客气囊;前排侧气囊,后排侧气囊;侧气帘和前排膝部气囊等。通常情况下,大多数车辆安全气囊与安全带配合使用,安全带的设计用来约束车辆中的乘员和防止乘员与车辆内部凸出物体表面严重接触。而安全气囊设计的基本思想是[1]:在发生一次碰撞后、二次碰撞前,迅速在乘员和汽车内部结构之间打开一个充满气体的袋子, 让乘员扑在气囊上。通过气囊的排气节流阻尼吸收乘员的动能,使猛烈的二次碰撞得以缓冲,以达到保护乘员的目的。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安全气囊的工作原理并没有发生变化,当汽车发生碰撞事故时,一旦气囊控制系统检测到冲击力超过设定的阈值时,安全气囊电脑立即接通充气元件中的电爆管电路,点燃电爆管内的点火介质,火焰引燃点火药粉和气体发生剂,产生大量气体,在0.03秒钟的时间内完成充气,使气囊急剧膨胀,并冲破装饰盖板,鼓向驾驶员和乘员,使驾驶员和乘员头部和胸部压在充满气体的气囊上,缓冲对驾驶员和乘员的冲击,随后又将气囊中的气体放出。气囊膨胀后具有正的内部压力,能够使头部和脸部受到分散的约束力,起到缓冲车内结构冲击的作用。此外,气囊可以在更大的身体面积上包括头部和胸部产生作用,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造成身体关节的损伤,是在汽车发生碰撞时对车内乘员加以保护的装置。

安全气囊展开需要合适的速度和碰撞角度,正面安全气囊只有车辆的正前方左右大约60°之间位置撞击在固定的物体上,速度高于30km/h,这时安全气囊才可能展开[2]。这里指的速度是在试验室中车辆相对刚性固定障壁的碰撞速度,实际碰撞中汽车的速度要等效于这个试验速度值气囊才能展开。为了保证安全气囊在适当的时候展开,汽车生产厂家都规定了气囊的起爆条件,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气囊才会起爆展开。

汽车发生碰撞时的主要受力部位是乘员舱骨架和车身纵梁,为了缓冲碰撞时候的冲击力,车身前部大都设计有碰撞缓冲区,而且车身的刚度分布也是不均匀的。在一些事故中,如轿车与后部没有防护装置的卡车发生钻入性追尾碰撞,或轿车碰撞护栏后发生翻车,或发生车身侧面碰撞等,这样的事故往往没有车身前部的直接撞击,主要是车身上部和侧面发生碰撞,碰撞车身部位的刚度很小,虽然车舱发生了很大的变形,造成了车内乘员受伤或死亡,但是由于碰撞部位不对,有时候气囊并不能展开。

根据要求,安全气囊点爆后,与正常坐姿的乘员相接触的气囊表面不能破裂或燃烧,其他部分允许有3毫米的破裂小洞,气囊撕裂缝处应保持完好。气体发生器模块应该保持完整性,不能有任何气囊模块碎片打到乘员身上。

三、安全气囊伤害特点分析

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乘员造成的严重伤害是无法挽回的,车内乘员损伤主要是在碰撞发生时,如驾驶员的头部与方向盘、挡风玻璃的直接碰撞或是与车前仪表板、转向柱的挤压作用造成,通常有多次碰撞。

1.交通事故伤害的分级标准

人体的损伤是指外界因素作用于机体,致使人体器官及身体组织的形态、结构和功能的破坏。外界因素一般可分为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因素三类,其中交通事故多数为物理因素,包括各种机械性暴力、高低温、电流和放射性等。依据外界因素种类、作用方式和强度不同,损伤的表现和形式有多种多样。

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害程度评价中,为了使得受伤程度规范化,世界各国经过多年的事故研究,提出AIS(Abbreviated Injury Scale,简明伤害分级)指数评价交通事故伤害。AIS-90版也扩大到可对各种损伤进行评分,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最严密且实用性高的分级标准。AIS分级从1到6级,1级为轻微,2级为轻度.3级为中度,4级为重度,5级为严重,6级为致死性。

表 1 AIS分级标准与我国轻重伤标准对照

我国损伤程度评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签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损伤程度分为轻微伤、轻伤和重伤。

我国部分研究人员经过标准对比研究表明,AIS分级中的4、5、6与现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对应,2、3级与现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相对应,1级损伤与轻微伤相对应。

2.安全气囊对人体产生的伤害分析

安全气囊可将撞击力均匀地分布在头部和胸部,防止脆弱的乘客肉体与车身产生直接碰撞,大大减少受伤的可能性。对于在遭受正面撞击时,的确能有效保护乘客,即使未系上安全带,防撞安全气囊仍足以有效减低伤害。据统计,配备安全气囊的车发生正面碰撞时,可降低乘客受伤的程度高达64%,甚至在其中有80%的乘客未系上安全带。但安全气囊作为汽车的内部构件,同样有它不安全的一面,据计算,若汽车以60km的时速行驶,突然的撞击会令车辆在0.2秒之内停下,而气囊则会以大约300km/h的速度弹出,而由此所产生的撞击力约有180公斤,这对于头部、颈部等人体较脆弱的部位就很难承,容易受伤;产生的灼热气体也会灼伤乘员和驾驶员。安全气囊在严重程度高的正面碰撞中对乘员的保护是众所周知的,已被证明在汽车交通事故的事件中能够有效防止严重的头部和胸部损伤[3],大大减少了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受伤率和死亡率,但随着安全气囊使用的增加,在低到中等程度的事故中,安全气囊的展开往往会造成不成比例的伤害,归因于这种装置的伤亡人数也相应增加,引起了人们很大的关注,尤其是当受伤的乘员可以由安全带充分地保护时[4]。

国内外很多研究人员对汽车安全气囊造成的伤害进行过大量研究,澳大利亚Monash大学事故研究中心Barnes J.S.、Morris A.P等系统分析了安全气囊在真实交通事故中的有效性[5],主要研究成果可分为:

2.1计算机模拟分析

澳大利亚基于汽车设计规则(ADR)69规定的Hybrid III拟人化的假人,见表1。采用计算机模拟的方法研究发现,优化约束系统并相具有匹配的气囊,伤害的结果可以减少9%;优化安全气囊后,造成伤害的结果可降低17%,如果同时优化约束系统和安全气囊,伤害的减少值可达到33%。

表 2澳大利亚设计规则69规定的正面测试准则

2.2现场调查研究

在欧洲和澳大利亚,进行了大量安全气囊使用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尤其是在现场调查中仔细研究了安全气囊的性能。在德国,Otte发现发生气囊事故受伤的多数是轻微伤,尽管有一些乘员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如AIS级),主要的伤害是胸部血肿、鼻流血和手臂烧伤。

Langwieder、Hummel和Muller等对249起配备安全气囊的汽车事故进行了分析,观察到系安全带的驾驶员和安全气囊的保护,严重的和致命的伤害显著减少。另外还发现,驾驶员使用安全气囊受到的AIS2+级损伤的主要类型是四肢尤其是足部的损伤。

Morris、Thomas、Brett、Bruno-Foret、Thomas、Otte和Ono等核查了欧洲和日本车辆安全气囊展开的伤害模式。在所核查的186个正面碰撞事故中,大多数驾驶员受到AIS1级的伤害,最常见的受伤部位是头部或脸部。也有一些AIS2 +级的伤害发生,最常见的部位是下肢,虽然也观察到几个AIS2 +级的上肢伤害。

Morris、Fildes、Digges、Dalmotas和Langwieder等研究了四个国家汽车事故中安全气囊展开时受伤的结果,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安全气囊导致AIS2 +级的伤害总体上减少。德国的数据仅适用于头部、胸部、腹部和下肢,有助于发现头部和腹部,而不利于胸部和下肢的发现。美国有助于头部和胸部的数据相对较少,这可能是由于美国的安全气囊在低阈值展开,而不像在欧洲和澳大利亚,安全气囊在更高的阈值展开,而增大汽车安全气囊展开的阈值可以阻碍较低严重性碰撞时增加受伤和严重程度的可能性。相比较只有安全带保护驾驶员的情况,研究人员还发现在安全带和安全气囊同时产生保护时,驾驶员下肢损伤的情况增加。

2.3安全气囊对儿童的伤害

驾驶员一侧的气囊模块位于方向盘中心。而乘客一侧模块(如果装备)位于仪表盘杂物箱的上方。这些类型的安全气囊是专为成人身高和体重的人员设计的。

(1).划伤和碰伤:一旦发生车祸后,安全气囊充气,儿童可能会受到轻微的划伤、碰伤或是擦伤。但如果是安全气囊和安全带联合使用,降低严重的头部损伤的风险超过50%。

(2).被物体撞击:安全气囊膨胀时具有很大的力,儿童可能会遭受骨折,如被安全气囊撞击时,会使手臂骨折。

在美国和加拿大,在极端的情况下,已有当坐得太靠近气囊及气囊膨胀时或同时不系安全带时,儿童被安全气囊撞击头部或胸部死亡的报告。

根据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242人由于驾驶员或乘客气囊展开导致的死亡的报告,所有这些案例中,141个确定的案例是儿童,其中119名儿童没有面向后方的儿童安全带和22名婴儿使用了面向后方的儿童安全带。因此可见归咎于安全气囊的伤害在美国比较严重,导致的许多死亡是发生在儿童约束不恰当地放置在前排乘客座椅。原因之一是美国安全气囊点火后,产生的冲击力较大。

四、案例分析

案例1

事故过程:2013年12月16日7时15分许,天气雪,某高速公路K17+875米处,平直路段,冰雪沥青路面,一辆中型自卸货车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道路右侧隔离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滑横停于道路中央,其后帕萨特轿车途径此路段时制动避让不及,致帕萨特轿车车头前部与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及水箱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图 1 帕萨特轿车与东风牌货车相撞

车辆损坏情况:帕萨特轿车型号为SVW7203EPI,整备质量1426kg,该车曾于2010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5人受伤,车辆前部严重受损,主气囊弹出,车主把该车送到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且更换了主安全气囊。发生此次事故时,车内有5名乘员(含驾驶员),与中型货车撞击后,右前部变形,横向宽约120cm,右侧纵向损坏深约37cm。发动机盖碰撞向后移位,前保险杠右端碰撞脱落,前挡风玻璃右下角30×25cm2呈网状碎裂。

图 2 帕萨特轿车右前部损坏、主安全气囊点爆

分析说明:采用PC-Crash模拟分析方法分析帕萨特轿车撞击中型货车的过程,该车碰撞角度为正前方右侧约20°,撞击车速约为20km/h,等效碰撞能量速度12.0km/h。

图 3帕萨特轿车与中型货车碰撞模拟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帕萨特轿车以正前方约20°的方向碰撞货车时的速度仅为20km/h左右,等效碰撞能量速度为12.0km/h,不足以达到点爆安全气囊的碰撞条件,加上事故时驾驶员安全带为使用状态,主安全气囊点爆的阈值更高,从车辆撞击部位为右前,副驾驶座乘员未系安全带和副驾驶安全气囊未点爆也可以说明车辆撞击的程度不足以点爆主安全气囊,因此,主安全气囊的点爆属于控制系统存在修理后的技术缺陷,导致低速碰撞时主安全气囊误点爆。

图 4帕萨特轿车碰撞时速度及等效碰撞能量速度分析

该车主安全气囊点爆后,气体发生器上盖爆出,撕碎气袋击中车辆驾驶员胸部后又飞嵌入其喉咙,导致驾驶员伤重抢救无效死亡。

图 5主安全气囊破损及驾驶员伤害分析

从气体发生器上盖爆出,气袋撕碎导致人员死亡分析,该更换后的主安全气囊存在可能的产品缺陷:

1.主安全气囊点爆的阈值过低,导致主安全气囊在低速碰撞时不必要的点爆,造成人员伤亡;

2.上盖与气体发生器座连接不可靠,导致气体发生器点爆时飞出;

3.点爆过程中,气体发生器中推进剂爆发强度异常过大,致使上盖爆出撕碎具有很高的抗拉强度和抗撕裂强度的气袋。

图 6 帕萨特轿车气囊破损原因分析

案例2

2013年06月26日04时20分许,小型轿车行至某高速公路K70+600m处,所驾车前部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乘车人现场死亡,驾驶员及后排乘车人无名氏受伤,两辆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图 7 小型轿车追尾重型货车事故

图 8小型轿车外部损坏情况

图 9驾驶员及乘员未系安全带

分析说明:采用模拟分析方法分析车辆追尾碰撞重型货车过程,该车追尾撞击前车时的车速99km/h,等效碰撞能量速度37.09km/h,安全气囊应展开。

图 10 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安全气囊未展开

轿车外部前保险杠与引擎盖、翼子板、车顶、窗框、散热器框等损坏;左前门、前挡风玻璃、A柱、车身顶部损坏;内部仪表台损坏,并轻微向后位移,方向盘移位,前排空间变小。方向盘安全气囊、副气囊均未点爆,副驾驶员座椅上部头枕脱落、前排座椅背部均见撕裂破口。

事故中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乘员死亡,驾驶员及后排座乘员受伤。经检测,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均未系安全带。

对副驾驶位置乘员的死亡,经尸体检验,头颈部:面部、枕部血染,额部及右面部擦挫伤,其中额部不规则挫裂创、深达颅骨外板。下颏至颈胸部擦挫伤,其中下颏横形裂创、下颌骨开放性骨折。躯干部:左肩至左腋纵行裂创深达肌层,腹部片状擦挫伤,右肩胛区擦挫伤。四肢部:左小腿中上段胫擦挫伤,右膝部擦挫伤。交通事故外伤明确,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死亡的损伤特征。属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室、A柱及车顶发生严重变形,导致车内人员受挤压受伤,从而导致车内人员死亡。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死亡的损伤特征。

根据小型轿车驾驶员的伤情鉴定结果:驾驶员的左眼外伤;鼻骨骨折;口外伤。左上睑见3.6cm缝合创,上唇见4cm穿透缝合创,构成轻伤。属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室、A柱及车顶发生严重变形,导致车内人员受挤压受伤。

根据小型轿车后排座椅乘客伤情鉴定结果:双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鼻腔、副鼻窦腔积血;左肺挫裂伤;右侧髋臼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左手外伤,构成轻伤。

图 11小型轿车碰撞时速度分析

图 12 小型轿车碰撞时等效碰撞能量速度分析

五、结论

汽车安全气囊作为一项汽车被动安全设备,在现代汽车特别是乘用车上广泛应用,在一些实际的碰撞事故中证明确实具有降低驾乘员伤亡的功效,但安全气囊的防护效果与很多的因素有关,如碰撞强度,碰撞类型,乘坐位置,车辆的类型和大小,以及是否使用了安全带和安全气囊的尺寸、容量等,国外一些文献报导了大量安全气囊相关的作用、效果的调查和研究,并发现了存在的一些问题。国内也有部分安全气囊使用情况、效果以及安全气囊引爆或是未引爆引起人员伤害的一些争议的相关文献资料。

1.由于气囊弹开时发生急剧地充气膨胀,其冲击力极大,还产生灼热的气体,决定了它在完成防护过程的同时也存在引发新的损伤的潜在因素。此时,如果没有正确佩戴安全带,或是坐得离气囊太近,气囊膨胀时的冲击力及灼热气体同样会对乘员和驾驶员造成伤害。

2.安全气囊只是辅助安全系统,要与安全带配合使用。当发生正面碰撞时,容易发生没有佩戴安全带而被安全气囊所伤的情况。

3.汽车在低速行驶而发生碰撞事故时,乘员和驾驶员系上安全带即可,完全不需要安全气囊展开起保护作用。如果这时气囊展开反而加重碰撞伤害。

4.当轿车与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或是车身侧面碰撞时,往往没有车身前部的直接撞击,主要是车身上部和侧面发生碰撞,碰撞车身部位的刚度很小,虽然车舱发生了很大的变形,造成了车内乘员受伤或死亡,但是由于碰撞部位不对,有时候气囊并不能打开。

(5)正常的安全气囊在碰撞时只有囊体弹出,其他零部件的弹出会危及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任何的缺陷或者质量问题都必须引起重视。

(6)安全气囊是按照成人身高、体重进行设计的,前排乘员安全气囊较大,其爆发力是儿童所承受不了的。爆发会对儿童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伤害,当汽车装有前排乘员安全气囊时,切不可让儿童坐在前排或在此位置安置儿童座椅。

总之,安全气囊系统本身在产生对乘员保护作用的同时存在一定危险性,应强制配合安全带使用,并提高安全气囊起爆的阈值和起爆传感器的可靠性,避免低速时的起爆或是误爆。同时,安全气囊的结构设计和安装的可靠性应进一步改善,避免除囊体以外的另部件起爆时损坏弹出对乘员产生的严重伤害。

参考文献

[1].黄世霖 张金换 王晓冬等编著.汽车碰撞与安全.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2].汽车之家. 防护和伤害并存 汽车安全气囊技术详解.

篇10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音像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以及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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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主要问题

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混淆不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于这一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将学校安全事故、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民房修建和拆除施工事故,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就比较多;对生产经营包括建设施工、装卸搬运、运输经营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就迥然不同;对非法违法开采导致的矿山事故、非法存储或者加工导致的烟花爆竹与危化品等事故,认定为刑事案件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二是事故查处工作的时间过长。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中,有70%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查处工作、80%以上的重大事故查处工作没有如期完成;在不少地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的如期结案率也非常低,甚至有些地方没有一起事故查处工作能按期完成,事故处理周期最长的长达1年甚至2年时间。

三是事故查处的着重点不明确。事故查处工作中,各有关方面过多关注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履责情况,却往往漠视了事故发生单位的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过多考虑了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却往往忽视了对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研究制订和督促落实。

四是事故查处协调机制不健全。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有关成员单位存在各自为政现象,有的以办案保密为借口,单独进行先期调查;有的以政府不能干预司法为由,进行独立办案,致使事故调查工作缺乏沟通和协作,难以实现协调、高效的运转,影响着事故查处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

五是事故查处责任追究不够科学合理。事故问责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中,牵涉被问责和追究责任的人数过多,涉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偏重,涉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偏轻,甚至在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严格追究的情况下,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依纪追究。尤其是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缺少有针对性的政策法律依据。

六是近年来接连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谎报瞒报现象严重,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谎报瞒报现象更为突出。有关保险机构一直在为事故统计伤亡人数与实际赔偿补偿人数的数倍相差而焦虑不安,世界卫生组织也在不断指责我国的事故统计数字过于虚假,各类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数字严重失实。

深层次原因分析

针对上述主要问题,分析其深层次原因:

一是事故统计和指标考核不科学。《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先后提出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但对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和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以法律条款给出明确注解,致使事故性质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如将生产经营单位扩展到自然人,将存在交易、有劳动报酬的劳务活动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将事故起数和绝对死亡人数作为考核指标,造成考核压力过大,由于担心影响政绩,有的地方政府及其行业监管部门,不愿上报或者虚报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由于惧怕事故问责和严格处罚,事故单位不依法如实报告,宁愿用成倍高出标准的赔偿私下来“花钱买平安”,甚至为逃避责任追究,将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病亡事件、刑事案件或其他事故。有关工伤保险机构已发现,过去工伤赔付中因突发急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人数不足10%,而今已超过工伤赔付总数的75%。因病工亡,已成为一些地方特别是企业逃避责任追究、降低违法成本的重要渠道。

二是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相关不确定因素。《条例》明确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形成时限、报请政府批复结案时限和处理意见及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时限,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着事故查处的如期进展。一方面,由于事故现场抢险救援条件复杂、次生灾害较多,或因技术原因调查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和邀请权威专家,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论证等延长了时间。另一方面,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等待上会研究的时间较长,由于上一级政府安委办挂牌督办从听取汇报到上会研究的时间过长;由于报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研究批复,需要提交不定期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等待时间也较长,这些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数个月。同时,还因为有些机关文件材料运转较慢等。

三是对主体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理不到位。事故查处过程中,本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和冒险蛮干导致的事故,却株连了层层很多“有点”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甚至牵涉了不少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单位负责人决策错误、工程设计存在缺陷、非法违法生产、未按规定解决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而致的事故,却对岗位职工、基层和现场管理人员重罚重处。由于追逃力度不够,对因为较大、重大甚至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逍遥法外。

四是事故查处工作体制机制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事故查处工作规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监部门牵头组织,实际上安监部门的主要工作变成了协调服务。尤其是在省辖市、县(市、区)工作量相对较大;一般事故查处中,协调难度之大、工作推进之艰难,常让人望而却步。甚至是这边事故调查工作刚开始,那边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的工作人员就被参加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请走了。这项工作在很多层级或者地方也缺少独立性。

五是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不衔接和不统一。由于我国部门立法的缺陷,《条例》颁布实施后,铁路交通、电力等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先后颁布了行业法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中作了相应规定;道路交通、火灾事故、军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也先后了本部门规章,甚至有的部门还出台了文件。但对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规范、统一地实施调查处理,已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在事故性质、类型、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的不相衔接、不相统一,致使实际工作中,应当依法实施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却没有做到依法调查处理,甚至导致很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了了之。同时,《条例》颁布实施后,由于与其配套的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尚未制订,加上有的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致使安监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普遍遭遇不妥当的裁决。

六是事故查处的防范重点没有突出出来。通过依法、严肃、认真调查处理已发生的事故,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制订切实可行的针对性防范措施并加以落实,有效遏制和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根本出发点。但事故调查过程中,这一中心任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放在重要的位置,有些领导总觉得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了,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处理了,事故查处的工作任务就完成了,基本不考虑也不安排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问题。

七是依法彻查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机制尚未形成。接到谎报瞒报事故举报后,安监部门想核查出来却没有手段,仅靠劝说、走访、询问核查不出真实结果;公安机关知道有工作职责,但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和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难以实施各种手段和措施开展立案侦查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具有强硬手段和措施,却没有工作职责。加上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执法监察机构为了政绩,持放任态度;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为逃避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故妄为之。

对策与建议

抓紧修订《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目前,《安全生产法》的修订正在进行。建议在其修订中,首先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为安全生产依法监察体制,将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和属于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的职能与业务,调整到行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中;其次要用附则或者专门条款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和范畴,切实解决其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对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各自行业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加快改革事故查处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设立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工作机构,并在修订《条例》时,将现行事故查处工作机制,调整为在负有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事故调查处理分阶段分工负责工作机制。事故调查阶段,由安监部门具体组织,行业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调查组,着重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及相关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直接和间接原因,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阶段,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处理组,着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实施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处理,形成事故处理报告。然后,由安监部门负责,将事故调查报告与事故处理报告综合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提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批复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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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

职责:综合指挥事故抢险、救护、善后和调查工作,依法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

(二)领导小组下设事故抢险组和事故调查组,具体为:

1、事故抢险组。组长:。成员:、乡卫生院及相关医护人员,乡派出所全体民警。

职责:负责事故现场的排障、抢险、施救和人群疏散工作,并及时救护伤员。

2、事故调查组。组长:。成员:

职责:调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类型、时间、地点,核实伤亡情况和损失程度,审查事故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各项软件资料,技术资料、生产记录和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查找事故管理中的缺陷。

(三)事故善后组。由事故单位成立,负责接待、安抚伤亡职工家属,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四)联络员。由事故单位指定,负责事故单位与各调查组的联络工作,安排好各调查组成员的食宿,并提供好办公场地及条件。

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抢险、施救程序

(一)各村、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自身情况确定1—3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二)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自救并及时将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

(三)各村、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责任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电话报告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

(四)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到现场核实,并按要求上报区政府、区安监局及分管安全生产区领导。

(五)各村、各企(事)业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因抢险施救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措施。

(六)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通知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机构主要负责人,由各组负责人依照本预案规定职责组织各自成员自觉投入事故的指挥、抢险、救护、疏导和善后等工作。在抢险救护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轻伤的,由各村、各企(事)业单位在发生事故后的12小时内向乡安办报送事故情况书面材料和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机构会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管理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三)食物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四)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须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出具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特大伤亡事故应在6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若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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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故调查组

职责:组织开展事件调查、现场处置和原因分析,研判事件风险和发展趋势,作出调查结论,提出防范意见和建议。监督、指导事发单位迅速控制事态,对问题产品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查封扣押,责令召回、下架,防止危害蔓延扩大。

(三)现场维稳组

职责:负责深入现场,收集各种信息,及时反馈指挥部,做好患者亲属安抚工作,协助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组

职责:组织媒体开展正面宣传报道,协调媒体采访,跟踪网络舆情,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视情况筹办新闻会。

(五)专家咨询和应急检测协调组

职责:抽调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市内检测机构开通绿色通道,开展应急检测,为指挥部提供决策参考建议

(六)后勤保障组

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的通信、交通工具、资金、物资等后勤保障工作。

(七)处置督导组

职责:负责督导落实各工作组职能职责,对违反处置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纠正或查处。

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响应

酒博会期间,各区县局和各科室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情况进行核实,并立即上报市局值班室。经核实属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区县政府处置,市局进行指导;属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局核实后,报市政府并开展处置。

三、事故处置

(一)控制问题食品。事故调查组对事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疑问题食品和原料、工具、场地等依法采取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查清问题食品及原料的来源和市场流向,责令生产经营企业召回、下架或销毁问题食品。

(二)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原因调查,对可疑问题食品进行抽样和检测,尽快查明原因,作出调查结论,提出事故防范措施意见和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处理的建议。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对事件进行研判。

(三)追踪来源流向。事故调查组核实问题食品的生产厂家、经销商、生产批号及流向,对已销售的问题食品进行追查并通报有关部门协查。

(四)加强现场稳控。现场维稳组对事发现场、酒店、医疗机构等场所出现的患者家属进行疏导稳控。

(五)及时报告情况。综合协调组持续协调各组开展工作,并随时掌握事故变化动态和处置工作进展,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六)专家研判。根据调查进展情况,适时组织专家对事件性质、原因进行研判,作出研判结论和意见,并及时报告领导小组。

(七)新闻宣传。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关注网络舆情,接待相关媒体,撰写新闻通稿,必要时组织召开新闻会,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处置不良信息。

(八)响应终止。当事件原因调查清楚、安全隐患或相关危害因素等消除,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领导小组做出终止Ⅲ级应急响应的决定。

四、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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