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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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金雅拓公司的内部审计团队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变革。自2006年至今,其专业审计人员由2名增加到8名,期间经历了当年的合并,以及随之而来的内审部门重组。
内审团队由2人增加到8人时,内审章程便根据IIA的标准进行了重新编写,将反舞弊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纳入其中。而且内审团队不再仅仅关注内部审计事宜,内部控制也成为他们工作的一部分。且自2008年4月以来,就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正式确立为持续工作重点。
金雅拓的内部审计指导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负责监督控制的各个环节,反舞弊委员会则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内部审计指导委员会的成员包括:首席财务官、首席审计官、集团总监、负责某业务单元(为金雅拓三业务单元之一)下一家分支机构的高级副总裁、一位高级人力资源代表、法律顾问以及内部审计总监皮埃尔安努•克勒松。金雅拓的反舞弊委员会则由人力资源部、法务部、安全部、信息技术部和内部审计部的负责人组成。
增加审计部门的规模、提高审计师的技能和知识、从更高的战略层面来选择审计任务、执行企业风险评估,以及对反舞弊活动的关注,这一切都令金雅拓内部审计团队的范围和效能发生了巨大改变,仅用一年时间就大幅削减了外部审计师费用。
运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内部审计方法论
内部审计团队运用的主要审计方法论,是采取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来界定审计计划范围。在执行审计项目时,针对某一特定业务领域编制一个固有风险清单,并与非常了解业务单位具体情况的责任人沟通,以确定他们所关心的首要工作。根据风险的不同,降低其重要性水平,这意味着需要从更低的层面进行审计。而这也正是外部审计公司所采用的方法。
内部审计还负责公司的一项风险测绘工作,名为企业风险评估。具体工作是为金雅拓所面临的每一种风险以及管理有关风险的所有相关措施创建一个资料库。有关信息将用于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大型经营场所需要每三年审计一次,后续审计工作一般是一年以后。如果有些风险较高的领域需要审计,比如存货陈旧或者资金问题,审计工作一般是按需进行。有关信息会呈报给外部审计师和审计委员会。
信息技术正在扩展审计的内涵与外延。与早期的审计相比,现代审计的“对象”、“目标”以及“目的”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行为、过程和系统等为审计主体的“非信息审计”变得越来越重要。我国在相关审计法规的指引下,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也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信息系统审计实践存在不少的问题。本文就某航空公司的收入结算系统审计项目进行案例分析,透视信息系统审计实践存在的问题,并对政策制定提供相关的建议。
一、某航空公司的信息系统审计项目
某航空公司的审计项目是2005年的重点审计项目之一,其目的是要为实现“真实、合法、效益”的审计目标奠定基础。开展信息系统审计是抓住该集团特点,培育项目亮点,把这个项目做成精品的重要举措之一。信息系统到底怎么审,怎么评价,审计人员想到找一条别人走过的路子,照猫画虎。但查阅信息系统审计的相关资料,看到的基本上是国外对信息系统审计的理解与做法,与我们的审计有较大的差别,如果直接硬套过来,只能是东施效颦;询问相关的专业人员,大家都没有类似的经验。经过几次讨论,审计组决定首先找对某航空公司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的规则发展部、信息技术中心两个部门的领导进行一次深谈,听听他们对A航空公司信息系统的评价,希望从中理出一些思路,再进一步确定具体工作方案。与被审计单位部门领导谈话进行得比较顺利,审计人员也渐渐理出了自己的工作思路:企业的信息系统体现的是企业的管理理念。这次信息系统审计应该主要抓住以下方面:首先是该航空集团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整个公司的发展是否相适应,信息系统资源的整合是否能够跟上公司其他资源高速整合的步伐;其次是公司信息系统的功能是否能够满足业务特点的要求;再次是结合在数据审计中发现的大量数据问题,特别是数据整理中再现的问题,来考察信息系统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实际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困难,无现成的案例和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可借鉴。为了确保审计目标的实现,审计组开展了信息系统审计。在系统审计的探索中,审计人员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通过跟踪被审计单位的业务过程和数据处理流程,发现了被审计单位收入结算系统中存在的非法销售暗扣处理模块,具体信息系统审计过程包括:一是数据分析,发现问题线索;二是通过数据对比,求证问题线索;三是跟踪业务过程,发现暗扣代码文件;四是跟踪数据处理流程,发现暗扣模块。最终通过对某航空公司收入结算系统的审计发现,进入系统的原始数据由面额逐步转变为毛额和净额,系统以最后的净额与人结算,并生成运输报告传递到财务系统确认收入,从而实现了航空公司暗扣销售和净额结算。至此,该信息系统审计项目也宣告结束。
二、案例分析
由上述案例过程可知,我国对企业信息系统审计还处于探索阶段,在审计实务中到底如何开展信息系统审计还缺乏有说服力的案例和行之有效的办法,更不要说具有可操作性的完整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总体来讲,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例可以反映出当前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还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没有完整可借鉴的由权威机构制定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
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是信息系统审计经验的总结,是对审计活动内在规范的反映,审计人员按照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所确定的程序、步骤、技术和方法开展工作,能够少走弯路,提高信息系统审计效率,保障信息系统审计工作科学、有序、高效地运行,全面实现信息系统审计目标,降低信息系统风险,同时也可降低财务审计、绩效审计以及环境审计等风险。而上述案例也说明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尚处于探索阶段,在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中缺乏有说服力的案例,根本谈不上完善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而在国外却存在如ISACA这样的机构去提供完整的信息系统审计准则、指南和审计程序,至2010年4月其已经了16项基本准则,41项审计指南和11项作业程序。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整合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实践与理论资源,在借鉴国外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基础上,推进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制定的进程。
(二)信息系统审计的开展缺乏计划,不存在后续审计阶段
对信息系统的审计是一个过程,包括信息系统审计计划、实施、审计报告以及后续审计阶段,而在上述案例中,对信息系统的审计是一个摸索的过程,根本谈不上信息系统审计计划。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无论是国家审计,还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同样需要制定信息系统审计计划。《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信息系统审计》中指出,内部审计人员在执行信息系统审计之前,需要确定审计目标并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估算完成信息系统审计或专项审计所需的资源,确定重点审计领域及审计活动的优先次序,明确审计组成员的职责,并以此制定信息系统审计计划,除此之外第28号具体准则没有作详细深入的阐述。在ISACA的审计准则体系中,关于审计计划的基本准则有审计计划(S5)、审计计划中风险评估的运用(S11)和审计重要性(S12);审计指南有信息系统审计中的重要性概念(G6)、审计计划中风险评估的运用(G13)以及信息系统审计的计划(G15);审计程序中有信息系统风险评估(P1)等可供借鉴与参考,并且ISACA对审计计划的相关准则、指南和程序进行了详细深入的阐述,以利于引导和约束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
审计报告的签署并不意味着信息系统审计的终结。上述案例不存在后续审计阶段,这与缺乏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指导是分不开的。在ISACA的审计准则体系中,后续审计方面的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后续工作(S8)以及审计指南后续工作(G35)等。根据ISACA审计标准,审计人员对于在信息系统审计中发现信息系统的重大问题和漏洞,并提出改进意见后,可对被审单位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进行后续审计。如果审计建议如期落实,则实现了信息系统审计的目标,也意味着信息系统审计意见得到了被审计单位的认可;如果审计建议没有落实,应耐心听取被审计人员的反馈意见,对于落实的难点问题,审计部门应反映给高级管理层,请其协助落实。此外,对于不切实际的审计建议,审计组成员应该分析原因,以利于下一次审计项目的改进。因此,后续审计阶段对于信息系统审计同样重要,而在上述审计案例中,对A航空公司收入结算系统的审计根据不存在后续审计阶段。
(三)信息系统审计出于“真实、合法、效益”的审计目标
我国开展的信息系统审计与西方的信息系统审计在目标上存在着差异,我国审计部门开展信息系统审计主要是为“真实、合法、效益”的审计目标服务的,主要关注信息系统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经营、财务核算、经营效益等方面的问题,还没有达到审查信息系统安全、可靠、有效和效率以及能否有效地使用组织资源、实现组织目标的层次。因此,对于信息系统审计,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根据数据审计的需要开展。随着企业信息化、政务信息化等的发展,信息系统的安全审计、生命周期审计以及软硬件审计等变得越来越重要,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时候已经超过了出于“真实、合法、效益”审计目标的信息系统审计。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及规范的发展不能只是停留在“真实、合法、效益”审计目标的基础上,这样只能限制信息系统审计的范围,我国的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也没有办法拓展到对信息安全保护、软件系统开发以及商业流程评估及风险管理等的审计实践上来。
(四)缺乏信息系统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准则
我国在信息系统审计项目方面的质量控制准则尚处于空白状态。虽然国家审计署、中注协和内部审计协会都颁布了一些关于审计质量控制的准则或规范,但这些规范不是针对财务审计的,就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的,而专门针对信息系统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上述案例在信息系统审计过程中,基本上不存在任何质量控制措施,这也对我国提出了尽早制定与颁布信息系统审计质量控制方面相关的规范。否则,在信息系统审计市场上将出现一个一般化的“格雷欣法则”,即劣等品驱逐优等品,其结果是出现卖方与买方勾结,按照买方的要求设计信息系统内部控制规范(刘杰,2010)。一般化的“格雷欣法则”也不利于我国信息系统产品市场和信息系统审计市场的规范。
三、启示及政策建议
通过上述对某航空公司收入结算系统审计案例的分析可知,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为规范信息系统审计行为,加强对信息系统审计实践的指导,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与是关键。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是一种公共品,政府机构或相关职业团体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是以《2004至2007年审计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审计署2008至2012年信息化发展规划》中提出的整合审计资源思想为契机,抽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国家审计署以及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相关信息系统审计制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立专门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机构。
二是在借鉴国外诸如ISACA以及IIA等信息系统审计资源的基础上,吸引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中已经并实践的信息系统审计操作规则,结合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实践,出整、系统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完善、系统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有利于指导信息系统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以及后续审计阶段的审计行为。同时,信息系统审计目前属于非强制性审计的范畴,审计质量控制准则往往容易被忽视,而忽视审计质量控制准则的制定与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信息系统审计市场上“格雷欣法则”的出现。因此,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中,不应忽视信息系统审计质量控制准则的制定与。
三是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制定的过程中,应将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应用的范围扩展,不能仅仅服务于财务审计。如果仅仅服务于财务审计,则制定与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不能很好地服务于信息系统生命周期审计、软硬件审计、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等其他信息系统审计活动。
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审计实践案例的调查研究,从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中总结出一些典型信息系统审计案例,用以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防止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人员在从事信息系统审计活动时,陷入不知所措的境地。
【参考文献】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明确地作为一个“概念”出现在经济学文献中最早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但要从思想渊源上看,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他在1776年出版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指出,由于股份公司的财产属于外在于公司的所有者,因此“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这样,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业务经营上多少难免的弊窦。”
但迄今为止国内外文献并没有给公司治理下一个统一而公认的概念。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治理是一个与制度有关的问题,制度设计的科学,权力安排的合理就能平衡各方利益,达到公司的目标――企业价值最大化,否则就会出现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公司治理的提出也是基于经营者控制、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息不对称,这也引出了关于公司治理价值取向的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在于确保股东的利益,确保出资者可以得到其应得到的投资回报,因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占有主导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治理应考虑包括员工、供应商、政府和客户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治理研究的应是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他们关系作出规定的安排。对于这两种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应偏向第一种价值取向,而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则应偏向第二种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在我国的股权结构很不合理,现实中中小股东总是处于劣势,一股独大现象成了公司治理的顽症。所以本文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阐述公司治理过程中的审计制度安排问题。
内部审计制度安排――审计委员会制度
1939年纽约股票交易所(NYSE)提出,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下设立一个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聘请外部审计师和协商审计事宜,以保证外部审计的独立性。为在委托关系中引入监督机制,审计委员会应运而生。西方国家审计委员会都是在公司内部设立的从属于董事会处理有关财务与会计监督等专门事项的职能机构。可以说,审计委员会已经成为公司内部最为重要的机构,其对保证审计的可信度、实现董事会对公司的有效控制以及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准,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西方发达国家,有着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审计委员会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总体来说,有着以下三种制度安排:
英美的治理模式是单层董事会制,董事会内设立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公共政策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来分别履行不同的职责。审计委员会是必设的专业委员会之一,而且强调独立董事在审计委员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德国采用的是双层董事会模式,由股东大会和工会选举出第一层监事会,再由监事会提名组成管理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董事会分别履行监督职能和执行职能。监事会内设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监事会完全独立于管理董事会,并且层次高于管理董事会,居于领导和监督地位。监事会里的审计委员会作为上市公司的监督机构来发挥作用。
日本的上市公司不设立审计委员会,而是设立监事会和董事会,两者具有平行的地位,都对股东大会负责,各自行使监督和经营的职能。实际运行中,日本监事会的人选常由大股东提名,因此,监事会实际上从属于董事会,监督职能弱化。
在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实际上是采纳了日本的做法,而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月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则要求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这实际上是采纳了英美的做法。证监会之所以要求上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可能与实践中的监督弱化有关,因为日本的治理模式在其本国也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以致于日本企业治理结构论坛在1997年3月30日公布的中期报告《企业治理结构论的原则――关于新日本型企业治理结构的思考》中,计划5年内启用外部监事制度,最后逐渐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来替代监事会制度。
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我们可以断定,设置审计委员会的目的就是用来监督管理层的行为,最终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但审计委员会仿照英美的做法设在董事会下并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其原因是:
中国目前公司的经理层与董事会同属于管理层,他们有着一致的目标函数。沪交所与深交所的上市公司可以划为这么几类:国有独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民营制上市公司。在前两类上市公司中,董事会成员都是由国资主管部门委派,经理人员也是政府行政任命,董事会对经理层没有监督的动机。企业业绩是他们目标函数共同的自变量,所以,为了个人薪酬与晋升的利益而产生合谋。后一类上市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摆脱“老板+经理人”及家族经营的模式。职业经理人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下面是在沪交所随机抽取的10个样本中其高管人员的分布状况(见上表):
以上的抽样结果支持了上面的分析,在这样的状况下,公司董事会成员没有足够的能力与独立性来阻止机会主义管理行为,设在董事会下的审计委员会也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而成为高管人员的“服务机构”,当审计人员或审计委员会变得无效时,投资者和债权人经常会滞后观察到问题,比如由于公司实质性的错误或欺骗性陈述、实质性的遗漏而导致的许多欺骗性案例。
流通股所占比例太小,流通股股东不能左右公司的决策,非流通股大股东撑控着董事会与经理层。
以上分析说明了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在董事会与监事会平行的前提下,在监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强调监事会的独立性。这样就会减少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合谋,保护投资者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外部审计制度安排――CPA事务所审计
完整的公司治理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任何公司的治理都是这两种治理的统一。表现在审计制度上,内部治理就是前文所述的审计委员会,外部治理则是独立审计。
审计已成为“商品”
当CPA事务所实力增强了,许多小事务所通过合并组成大事务所以战略性的、低成本的获得新的客户。对审计客户的竞争就变成了会计职业的一个新特征。象许多竞争性行业一样,成本是决定成败的关键。所以许多事务所一方面竞相降低成本提供审计服务,另一方面则争相进入有利可图的咨询业务。
上市公司与事务所进行合谋也加速了审计的商品化。事务所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去提供审计意见,把监管部门赋予事务所提供审计意见的权利作为一项“商品”出售给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购回这项“商品”就可以满足管理者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
从成本效益原则看,目前国内事务所的制度安排也促使了审计的商品化。不管事务所具体采取何种组织结构,但基本上是有限责任制,在法律上这种制度无法对投资回报进行追索。在有限的注册资本与巨大的合谋利益相比之下,公允的天平就会倾斜。
审计环境降低了审计质量
审计聘任制度的表面上独立审计机构是由股东大会聘请的,但实际上是由上市公司的人聘用的,所以CPA不得不向上市公司的人“寻租”与“合谋”,在有限责任制下,取得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前文已述,中国公司的董事会与管理层有着复杂的关系,本应由审计委员会来聘请审计机构,实际上是由管理层来操作。管理层聘请审计机构来审计管理层的业绩,主动权便掌握在管理层手上。使得审计丧失了其应有的独立性,从而降低了审计质量。
当委托公司的经理或董事会成员与注册会计师有着复杂的联系时,注册会计师就会发现他们的工作与公司的经理们是利益相关的,他们必定要考虑到如果没有审计服务管理当局要为此支付多少,而在同时,他们又要调查“焦点”,为他们进行独立审计的遗漏负责。对此,审计人员就不能坚持独立性。
CAP事务所的双重角色
CPA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扮演了双重角色,一方面扮演的是独立审计师,另一方面扮演的是委托公司的管理咨询。当事务所一方面要对委托公司进行独立审计,另一方面又要对委托公司进行管理咨询与税务等非审计服务时,委托人的损失使得审计人员不能很好地进行职业判断,必然会有失公允。在国内对于事务所是否应该进行非审计服务,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论,如吕国祥、汪宁等认为管理咨询有利于事务所获取规模经济,分散风险,并最终获得范围经济等好处。但笔者认为事务所发展管理咨询、税务等非审计服务时至少应回避“同一主体原则”,即管理咨询和税务等服务应交给那些没有审计人员参与委托公司目前审计的事务所。
CPA事务所当然不仅仅只存在上面分析的问题,笔者只是从以往学者已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新的思考。要解决这些新的问题,也提出两点新的建议与思考。
*县推行运用合议制度公开审理违纪案件,不仅为发展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提供了一个良好示范,而且大大强化了监督的刚性,有效地避免了在案件处理中、主观随意、滥用权力等情况的发生,把运用合议制度公开审理的违纪案件办成“铁案”,同时,也大大提高了纪检监察干部政策业务水平和综合表达能力,为树立纪检监察机关的良好形象,深化以案说纪教育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县近年来的实践经验,我们就如何运用好合议制度公开审理违纪案件进行了以下思考:
一、贯彻两个基本原则,这是合议制度运用的要求
案审小组合议案件是公开审理案件最核心的部分,因此,如何使案审小组能够得到有效合理的运作,其结果将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违纪案件公开审理的效能。而案审小组有效合理的运作,就是要在案审小组内部必须贯彻好两个基本原则。
1、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际上,合议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违纪案件公开审理中的具体体现。为了保证案审小组正确审定案件,并在案审小组内部意见不一时,必须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因此,在实践中,案审小组是多人参与,而且必须是单数。一般情况下,案审小组由案审人员和陪审人员五人组成,对有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则往往由七人,甚至九人组成。
2、贯彻权利平等原则。案审小组审理案件时,主审员、协审员、陪审员之间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对于在审案过程中遇到的需要解决的有关案件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均有同等的权利,特别是审议案件时,案审组成员不分级别大小,均有平等的表决权,发表的意见不受其他成员的左右和干预。这种平等是指案审小组成员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案审小组成员均有权参与案审现场调查,有权阐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并表明相关理由,对案件最终处理意见有平等的决定权。
二、发挥三个核心功能,这是合议制度运用的目的
进行案件公开审理就是通过对调查证据进行质疑、认证的基础上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并根据认定的事实考虑如何适用党纪政纪,合议制能够发挥案审小组全体成员的集体智慧和力量,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思路,并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因此,只要充分发挥合议制度的核心功能,那么通过运用合议制度公开审理的违纪案件就会成为“铁案”,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
1、发挥合议制对证据的认定具有更加客观、全面,防止和避免其他形式审理可能带来的疏漏和错误的功能。案审小组合议时,每位成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得到强化;与此同时,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会相互“碰撞”,从而相互抵消,这就使得证据的最后认定更加客观、全面。再之,通过每位成员对证据进行充分的相互辩论,阐述相关理由,达到“真理越辩越明”之后,在此基础上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决定评议结果,从而使证据的认定做到更加客观、全面。
2、发挥合议制能保证适用的党纪法规更加准确、合理,充分体现公开审理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功能。由于案审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而且案审员的党纪法规理论素养、业务水平、理解能力等方面又存在不同的差异,因此,就决定了对于案审员在理解和适用党纪法规并作出处理意见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而且这种主观性的程度有可能会随着各种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的不同而加深。合议制不仅调动了每个成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发挥大家的主观能动作用,畅所欲言,想方设法,献计献策,多出主意;而且更重要的是减少或限制成员中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主观偏见,使正确的意见得到坚持,进而做到公正处理,维护党纪尊严,树立纪检权威。因此,在遇到如何运用党纪法规、适用哪些条款的情况下,通过案审组成员共同参与合议,可以发挥大家的聪明才智,集思广益,避免运用党纪法规条款不当或错误这种现象的发生。
3、发挥合议制使案审小组内部形成制约与监控机制,防止和避免案审员滥用裁量权,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党员合法权益的特有功能。合议制度要求每个案审小组成员必须公开阐述其对案件事实的看法,说明相应理由,每个成员发表意见时需要有相当的依据和理由加以支持,而且要经得起推敲。因此,合议制能够对案审员因非正常因素产生的故意偏差起到预防与矫正的作用。在整个合议过程中,通过每个成员各自发表意见和看法,共同评议案件,可以对其他成员的行为形成相对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种监督和制约避免和减少了错误处理意见的产生。
三、注重四个实际问题,这是合议制度运用的保证
要发挥好合议制度的功能,必须注重一些实际问题,否则将弱化合议制度的职能作用,在实际中,影响合议制度功效的实际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1、陪审员的素质问题。陪审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案审小组合议的结果,如果陪审员素质差,不仅起不到应有的积极作用,甚至还会起反作用,影响合议正常运用。因此,在选任陪审员时一定要选理论素养好,对党纪政纪条规熟悉,为人处事公道正派,敢于直言不讳,群众公认的人。
中图分类号:F23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2-0089-05
上市公司审计的“老三案”(“深圳原野” 、“北京长城机电”、“海南中水国际”)、“新三案”(“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以及近年来的“郑百文”、“银广厦”、“亿安科技”等事件显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审计质量的确令人担忧。审计质量具体表现为审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的过程中发现错误(职业能力)和报告错误(独立性)的联合概率[1,2],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审计质量的主要问题是因审计师缺乏独立性而未将发现的财务与会计错弊披露出来[3]。独立性作为审计师的灵魂、基石和价值核心,事关审计意见对于投资者、债权人、审计客户和政府机构的价值[4]。现行审计师聘任制度是造成审计师丧失独立性的重要制度原因[5]。审计师聘任制度作为独立审计合约缔结的游戏规则,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选择合格的审计师,最终目的是要以最低的交易成本来保证审计质量,关键在审计师聘任权的合理安排,以下拟探讨审计委托人资格安排的内在机理,提出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现行审计师聘任制度的基本对策。
一、审计师聘任权:股东的基本权力之一
独立审计是基于受托经济责任关系的产生、维系和发展而实施的一种经济监督和鉴证,它通过对企业管理当局自我认定、自我计量、自我编制的受托责任报告的重认定、重评定、重判定[6]来达到监督企业契约的缔结与执行进而降低成本的目的[2,7,8],是对企业利益相关者产权的保护[9],在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缔结的市场合约中,对防止经营者偷懒、滥用(虐待)非人力资本,以及在会计报表中说谎等方面担负着不可或缺的“经济警察”的职责。同时,经营者为预防委托人“滥用”委托权损害其利益(埃里克・奥茨,2001)(如所有者随意撤换合格但不合意的经营者)和解脱受托责任,也需要审计师来对他的经营能力做出公正评价[10],此时,“对有关会计记录进行审计不仅有利于他(受托者)服务的利害关系者,对(他)本人同样有利”[11]、对审计的需求已不是财产所有者的单方要求,而是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共同要求”。因而,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所有者,理论上都有可能成为审计师的聘请人(审计委托人)。但通常意义上审计师的聘请人是企业的所有者。
显然,如果审计师能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和公正,那么,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所有者充当审计委托人,享有审计师聘任权和服务定价权都不会对审计质量、会计报表的公允性构成伤害[12]。但是,现实中的审计师是理性有限的经济人,在法律风险较低的环境中,审计师的经济理性往往会凌驾于道德理性之上[13],容易向审计委托人(客户管理当局)妥协,甚至合谋,从而使得审计师聘任权成为一种可以给审计委托人带来超额收益的“租”,审计委托人可以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来“俘获”审计师,使审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说“是”或“否”,谋取会计信息租金。通常审计师聘任权租值的大小直接与审计委托人品德优劣、审计师独立性高低、管制机构监管力度强弱等相关。但是,鉴于审计师聘任权争夺导致的“租值消散”,经营者与所有者在缔结企业合约时会在合约中明确规定或求助于国家法律来界定审计师聘任权的归属。基于以下理由,通常不将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给企业经营者(人力资本所有者),而是安排给企业的财务资本所有者。
1.在缔结企业契约过程中,财务资本比人力资本具有较强的信号优势和谈判能力,有获取审计师聘任权的优势;人力资本所有者必须与财务资本所有者合作,才能参与市场交易,实现自身价值,往往会同意将审计师聘任权分割给财务资本所在者①。
2.拥有审计师聘任权是财务资本所有者保护自有产权的基本需要。市场中的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14],财务资本所有者以其投入的财务资本承担着企业的最终风险,并因此获得对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和剩余收益索取权。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企业的壮大越来越依赖于有创新能力的经营者的创新劳动,财务资本所有者既要鼓励经营者积极运用其创新能力,又要防止其滥用创新能力。一方面,要使经营者拥有一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另一方面,又要保留包括审计师聘任权在内的最终控制权。
3.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进一步强化了财务资本所有者拥有审计师聘任权的市场价值。现代企业的“两权分离”使经营者主持日常生产经营、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这种信息优势为经营者试图通过偷懒和说谎来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的机会主义动机变成现实提供了便利,所有者常常处在信息劣势地位,为尽可能地防止经营者的损人行为,有效的办法是聘佣独立的审计师定期地鉴证经营者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并将聘佣审计师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
在一个公司重要决策和重大决策问题上,如果既不出现“一股独大”,也不发生比较严重的中小股东“搭便车”现象,那么,股东大会的决策在几乎所有重要方面都能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此时,将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给股东大会是能通过被聘审计师的独立审计活动来保护全体股东的重要利益的。
二、审计师聘任权股东大会安排模式:一个悖论
依照股份经济的基本精神,股东大会决议是保护股东产权的代名词,其内在的理论逻辑是,股东大会决议是多数股东同意的结果,保护了多数股东利益也就基本上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利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7年第2期2007年第2期(总第146期)唐 红,王善平等,上市公司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的机理与改进益,这是“多数同意”决策机制在股份制企业重要问题决定上大行其道的基本依据。从理论上讲,上市公司审计师聘任应该可以安排给股东大会,然而,现实中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与经营者构成,使审计师聘任的股东大会安排模式只保护了控股股东的利益,甚至庇护了董事会人员和经理人员的不当利益。形成这一悖论的重要原因是:
1.控股股东可以利用股东大会决议的“多数同意”机制损人利己。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股东大会决议将上市公司变成自己的“取款机”、不良资产的接受者的情况不胜枚举,控股股东为了防止自己丑行的败露,自然不会选择找自己“麻烦”的审计师审计其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师很容易成为控股股东的傀儡。
2.审计市场缺乏对高质量审计的真正需求者,为控股股东聘任合意但未必合格的审计师提供了便利。(1)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董事会和经理人掌握着实际的审计师聘任权。表面上独立审计的对象是会计资料,实质上却是管理当局的经营决策与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理性的管理当局倾向于聘任合意而不一定是合格的审计师;(2)我国IPO市场的独立审计不是上市公司的自愿需求[15],而是政府强制的产物,其股票发行价也不因审计师质量不同而不同;(3)当今股票市场总体上依然是一个“寻租场”,投机色彩浓厚,股票购买者主要关注的是上市公司的“炒作题材”而不是经营绩效,审计意见的市场意义非常微弱;(4)地方政府为谋求政绩,倾向于运用手中的权力给审计师施压,帮助所在地企业获取上市资格、配股资格或不被戴上“ST”、“PT”的帽子,此时,采取“配合”措施的审计师最受欢迎。
3.企业所有权具有状态依存(state-contingent)的性质,只有在持续经营,即当“x>=w+r+л”(其中,x为企业总收入,在0到最大收入X之间分布;w为合同工给付;r是对债权人的利息支付;л为企业净利润)时,独立审计才符合“两权分离”的市场选择。此时,经理人成为企业所有权的实际拥有者可能被神化,国有股或法人股的“一股独大”使得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为审计委托人,实质性决定着审计师的聘用与否、收费高低等,此时的审计师对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谈判能力很弱[16],其独立性会受到损害[17]。
4.在国有股“一股独大”、审计失败赔偿并没有威慑力、审计师信誉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安排模式不仅使中小股东受害,而且还容易导致较严重的“操纵控股股东”现象。所谓“操纵控股股东”,就是在股东大会安排模式下,在审计师聘任问题上,董事会“说了算”,董事会也可能操纵控股股东。(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允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实践中多数董事会成员常常是经理人,审计师要审计的表面上经理人的经营行为与结果,实际上是公司董事的经营与决策行为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这样,董事会当然不会向股东大会推荐那些独立性强、不与自己合谋的审计师来审计自己。(2)股东大会常常时间有限,信息有限,要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很多,很少有时间、精力、能力来仔细地研究审计师的独立性与专业胜任能力,对聘任审计师的表决不过是走走“过场”而已。(3)股东为了鼓励董事、经理人有自我监督的积极性,常常把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对应起来,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对应需要以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为基础,既是公司董事又是公司经理的人,更有动力去左右审计师发表利已性的审计意见。
三、审计师聘任权安排改进:安排给非控股股东
面对上市公司审计师聘任权股东大会安排模式存在的悖论,改进它已势在必行。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将这种权力安排给政府管理部门,如安排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它们是独立审计服务的最大需求者[18],控制着企业经营者的人选,不仅代表着上市公司的现有利益相关者,也代表着上市公司潜在的利益相关者[19]。或者安排给证券管理机构(如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黄世忠,2001),它们管理着我国最大、也最重要的审计市场需求。然而,无论安排给谁,这都隐含着这样三个前提:政府是无所不知的(omniscience)、是父爱主义的、仁慈的(benevolent);是言而有信的(pre-commitment)。
事实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这些假设并不成立[20]。首先,在审计师聘任问题上,聘任谁与不聘任谁,总需要一些审计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政府官员来决定,在此,政府官员并不是无所不知的。其次,政府部门拥有的审计师聘任权是在供给上没有弹性的、可以为被聘审计师带来超额利润的稀缺资源,自利的审计师可以通过行贿、游说等方式“捕俘”该政府部门的官员,获取租金。同时,政府部门及其官员也是理性有限的经济人,可能“设租”(rent creation)。为减少寻租和设租,必须增强对拥有审计师聘任权部门的监督,必然会发生一部分额外的监督成本,而且这样的监督未必总是有益的,因为拥有审计师聘任权的部门及其监督者,并不能在高质量的监督中获取明显的利益,他们未必总是非常关心被聘审计师的质量。最后,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的守护神,要权衡的问题非常多,其行为目标也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在审计师聘任问题上,很难言必行,行必果,如当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是政府当时的核心任务时,聘任特别坚持审计原则的审计师来审计这些企业的上市材料,审计结果可能会与其聘请审计师的初衷背道而驰。此时,政府部门或者制订一些可以降低入市门槛的制度,或者在审计质量上退而求其次,从维护政府部门利益的角度看,后者是一种较好的选择。但是所有这些做法都不可取,因为久而久之,上市公司的质量与独立审计的质量必将成为证券市场的重大“祸根”,政府部门又不得不“变换脸面”,整治这些质量问题。在这种意义上,人们很难分辨它是“朝令夕改”还是“与时俱进”,是“怂恿造假”还是“高瞻远瞩”。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在上市公司成立审计委员会,并把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给审计委员会,尤其要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然而,现实中的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参与董事会的有关决策工作,力量单薄的独立董事其实很难独立,也并不独立,其核心力量依然是控股股东的代表,甚至是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代言人。所以,把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给审计委员会,与把聘任权安排给股东大会并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异,同样不能在权力上制衡股东大会中的控股股东、较好地保护非控股股东的产权。
总而言之,股东大会安排模式、审计委员会安排模式和政府部门安排模式,都没有解决好决策权与决策效果审查权的制衡问题。在股东大会安排模式和审计委员会安排模式下,公司的经营决策实际上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集团决定,审查公司决策及运营的有效性的审计师也是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集团决定的,这相当于自己雇佣人来审查自己,不难推测这种审查的可信度。政府部门安排模式有效性的三个前提并不成立,同时,也与政府机构选聘国有企业经理人模式没有本质性差异,政府机构在选聘经理人问题上失败的根源在于,选择经理人的政府官员对选聘后果并不承担责任[20]。
所以,在上市公司审计师聘任权安排问题上应该注重权力制衡,并依照“申请―推荐―决策”机制决定被聘审计师。在审计师聘任权安排上贯彻权力制衡思想就是要使有权决定审计师聘任的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一是其利益与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好坏密切相关,即可以依法分享公司的净收益、承担公司的净损失;二是不拥有公司重要经营决策、财务决策的决定权。第一个特征要求审计师的选聘者是公司的股东,不是股东就不会从根本上关注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效果。第二个特征要求审计师的选聘者不是持有公司50%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不是对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有重要影响的股东(如有能力联合其他股东而掌握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按有关章程或协议的规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财务决策的股东,或者有权任免董事会多数人员或获得多数表决票的股东等),也就是说,审计师的选聘者必须是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这样,在上市公司决策权分配上,控股股东拥有公司重要经营决策与财务决策的控制权,非控股股东拥有聘任审计师审查这些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的合理性、特别是审查董事会和经理人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行为与效果的权力,在股东内部较好地解决了权力制衡问题,在这一安排下,决策者将不敢乱决策,审计师选聘者也不会随意选聘审计师。
显然,这一非控股股东安排模式是对现有的股东大会安排模式的改进,秉承了股东大会安排模式的聘任审计师的权力归股东所有的基本法则,同时,又符合“两权分离”情况下的“公平”(权力制衡)与效率原则。但必须注意,非控股股东安排模式要正常运作还需要依赖如下两个基本条件:(1)非控股股东会积极地参加对审计师聘任的表决,但这种表决不一定要现场表决,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信函表决,网上表决,委托表决等,应采用“多数同意”机制;(2)为弥补非控股股东在审计师选聘知识上的不足,应该让有会计、审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发挥善意的推荐作用,但最终的决定权在非控股股东不在独立董事[19]。
注释:
①这里隐含的结论之一是,随着企业的持续经营和受托责任的延续,人力资本的信号功能将逐步由弱变强,人力资本的谈判实力和谈判技巧也会增强与成熟(杨瑞龙、周业安,2000),经营者有可能分享部分的审计师聘任权,但具体的分享份额取决于委代双方的博弈实力、谈判技巧以及以往的诚信记录。从现实来看,所有者享有通用的审计师聘任权(如投票权、审计师变更权),经营者享有剩余的审计师聘任权(如提案权、审计收费的议价权等)可部分归因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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