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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认定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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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认定

篇1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赋予夫妻另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

(一)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不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会轻易放弃一个法律无偿赠送的连带保证人。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借款用途时,原告只要简单回答用于生活或经营所需,即便真实用途是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等,法官也无从查证。随着地下钱庄、职业放贷人的日益增多,许多借条均为专业法律人士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借款时都要求债务人注明一个正当的用途,使债权人更加理直气壮。再次,借款时由于夫妻非举债方不在场,无法通过录音等形式取证,法官只能凭原告法庭陈述及借条约定来认定。

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这也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根据我国的传统文化,夫妻应该有福同享、有难同担,约定财产制采取书面形式显得对对方不信任,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即使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也一般只会采取口头形式。其次,我国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没有任何机关可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公示,债权人没有途径查阅和知晓夫妻间是否采取约定财产制,而即使知道该约定也不会轻易承认,毕竟多一个连带偿还者更有保障。

(二)夫妻一方利用此规则恶意举债或捏造虚假债务损害司法公正

夫妻一方故意举债进行超出个人消费能力的奢侈消费,如借款出国旅游、购买名贵奢侈品、在高级娱乐场所消费,满足了举债方个人高消费私欲,却让非举债方苦不堪言,无法分享到举债的利益却无辜地成为债务的连带偿还者。这种情况即使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属于恶意高消费举债,也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举债方在赌场向专业放高利贷者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或因赌博输钱给第三人而打欠条,这种情况在当前法院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法官虽然内心确认非举债方的答辩意见,但是苦于没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来说显失公正,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使这类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在部分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债权人一般为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友,债务人向亲友出具一张虚假欠条,庭审中让虚假债权人出庭对欠条进行确认,不论夫妻非举债方如何抗辩,也不论法官如何产生合理怀疑,只要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也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还有一些恶意当事人为了从夫妻另一方处拿到更多钱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欠条,在夫妻离婚后起诉夫妻双方,以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双方连带偿还。夫妻非举债方往往答辩称,此借条系伪造的、离婚诉讼时另一方未提及此款、离婚后债权人也从未催讨过等等,法官虽然产生怀疑,但是在夫妻非举债方未能举证证明属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均会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类虚假诉讼的成本极低,一般都是金额不大的现金借条,很难查证确认,法官也只能违反内心确信根据借条作出认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一)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公示程序,那么该规定便形同虚设。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公证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我国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登记方式。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就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豍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作出明确规定,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

(二)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豎“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豏民间借贷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需要对借款用途等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夫妻非举债方时时处于为配偶连带偿还其完全不知情的各种债务的风险之中,不符合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之意。

笔者认为,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债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有些借款时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签名的,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样,不管借款真实用途为何,夫妻非举债方在庭审中均不会有抵触情绪,判决后也能服判息诉。笔者建议,若借款时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又起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篇2

一、案情回顾

原告戈某系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营运。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某土方工程公司欠(戈总)戈某共计人民币22万元。注:2008年所出单据作废金额8万元。”原告在该内容下签名认可,该欠条是复写的,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各执一份。2009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杨某书写了欠条,内容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本人负责经手的工程款,经2009年3月11日跟公司结算,本人下欠29万元,此款本人负责”。原告在具欠人处签名。在原告签名的下方杨某又注明“2009年1月22日公司所出具给戈某的欠条作废”,并落款日期2009年3月11日。

原告诉称,原告戈某与李某、沈某共同组建了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合并两次借款出具一张2009年1月22日欠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该款被告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2日欠条是由于原告向被告报销费用,被告没有支付而出具的。2009年3月11日双方结帐时,该欠条项下的报销款已经与原告应收回的工程款相冲抵,并且2009年3月11日的欠条上注明了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作废,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戈某持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欠条的内容,只反映了被告欠原告款项,而没有明确欠款因何而形成,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条所指向的款项系原告两次借给被告的借款,因此,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借款法院难以采信。而被告辩称欠条指向的是应给原告的报销款,但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销凭证中,有的凭证日期在欠条日期之后,在凭证还没有出现时被告如何将此金额涵盖在欠条内?这显然违反常理,被告亦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法院亦难以采信。但不管是借款还是报销款,被告承认2009年1月22确实欠原告钱款没有支付,只是被告认为该款在2009年3月11日结账时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冲抵,而原告对于2009年3月11日欠条上的“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按常理相对各方用复写的方式确定书面约定内容,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各方能各自持有一份,以防备仅有一方持有状态下可能出现的单方事后增减内容或修改、涂改内容的情况发生。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为复写的,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2009年3月11日的欠条亦为复写的,说明原、被告在业务过程中对于书写欠条惯用复写的方式各执一份,原告应当知晓并应当持有自己的一份,在双方对于“注”的内容是否与欠条其他内容同时形成、是否是被告事后单方添加各执一词时,原告应当提供自己持有的一份以作比对。然原告以没有该欠条为由不予提供,则应当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于被告主张2009年1月22日欠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与原告应收回的工程款相冲抵,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三、评析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证据规则的一种最重要的规则以及首要规则。而拒证推定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并不经常使用,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会运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具体法律规定。在每个民间案件中均需要运用到这一条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成立离不开证据的支撑,被告若有反驳意见,也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先要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后要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首先,原告持有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款交付,所以原告仅根据该张欠条主张被告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主张该张欠条属于报销款,被告对其主张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举证的报销凭证具有矛盾之处,也不能完全采信,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张欠条属于报销款。在该张欠条的款项究竟属于何种款项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首先明确了该张欠条是真实的,在2009年1月22日的时候,被告的确欠原告钱款,但是关于该笔钱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双方仍各执一词,此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此时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拿出2009年3月11日欠条,该份欠条上注明了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作废,如果该份欠条为真实的,注明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被告的主张可以成立,被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此时原告不认可该份欠条上注明的真实性,原告应为其辩称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拒证推定原则的运用及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就是拒证推定规则,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篇3

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概括标准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观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也就是说,普通的民间借贷,只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构成一项金融业务,吸收存款虽然也可从私法角度解释为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或储蓄合同关系,但其本身就是一项金融业务,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除了限制最高利率限制以外,并无其他公法上的规制,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后者则受到从业资格、许可制度、经营规则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规制。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要件。从商法的角度分析,营业性的构成要素有二,一是持续性而不是偶尔一次的活动,二是把交易相对方当作抽象的客户对待,即以一种能够显示的方式表示将与不特定的或潜在的客户从事一定的交易。按照这一理论,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关键要素在于,在商业模式上,把向其提供款项的人当作一个其业务交易中的客户而不是特定的借款方,具体表现就是吸收方通过某种方式显示,按照格式化的或固定的还本付息交易条件向不特定的或潜在的相对方收取一定款项,而对客户的数量和吸收款项的规模没有限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要件的标准及行为封闭性判断要素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概念、特征、行为方式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加以明确问题,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了前述概括性标准以外,还需要对《解释》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进行分析。

(一)认定“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应从严掌握

《解释》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未经批准的情形暂且不论,但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本身意味着借入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如果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认定过于宽泛,容易导致原本合法的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认定从严掌握,从借款人的经营形式或资金使用形式进行限定。

民间借贷行为从经营形式或者资金使用形式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角度,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资金的使用完全符合约定,第二类则为没有用于合同的约定用途。其中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为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第二种情况也应具体分析:一是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与银行相竞争的业务,如货币和资本的经营。这种行为触犯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认定为非法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存款。二是合同约定的用途完全是虚构的,合法的经营资格虽然存在,但根本没有相关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依据具体情况应构成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三是筹资的资金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但用于另外一种合法用途。个人认为这种责任还是不宜用刑事责任来规制,而应当通过民事责任来解决当事人的风险承担问题,用行政监管措施对借款人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相对弱势的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承诺给予还本付息或回报不应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

《解释》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首先,合法借贷关系也允许承诺还本付息。将承诺还本付息作为一项标准,容易造成把合法借贷认定为非法集资的现象。从现状来看,在民间借贷市场,无息贷款是非常少见的,承诺给予回报是目前民间借贷市场中的一种常态,若将还本付息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之一,则很容易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不当扩张,增加了合法民间借贷的风险。至于对于承诺回报过高的处理问题。首先应判断承诺回报的高低,笔者认为应当从借款人所实际从事或者宣称的用途来判断,如果所承诺回报与借款人所宣称的或者实际用途的回报率相差显著,根本不能实现,则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过高的回报。在我国,目前并未对高利贷行为有完整的法律规定,法律仅仅规定对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利息率不予保护,这种规定并不能有效抑制高利贷行为的发生。从香港的经验来看,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一种利率相对较低,另一种利率相对较高。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超过相对较低的利率时,承担的是欺诈的民事责任,而超过相对较高的利率时,即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值得借鉴。

(三)关于吸收资金方式公开性与吸收对象公众性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旨在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公众性。其中第四款中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目前被认为是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核心的区别。对于筹资活动来说,筹资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的学者包括该《解释》认为这种特定和不特定性的区分标准在于具体的人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行。“特定”与“不特定”最核心的区别应在于行为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既体现在借款活动的外在表现上,也体现在借款人对借款活动的一种自我控制。具体来说,是否具有封闭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判断:

1.借款数额。借款的数额是判断是否具有封闭性的基础,任何民间借贷活动都是以资金为基础,没有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就不可能产生民间借贷市场。在一般民间借贷活动中,主要参与者是中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进行借贷的初衷都是为了在银行借不出钱的情况下可以快速便捷的获得资金,满足自身持续运营的需求。因此借贷资金的数额应以能够满足借款人自身的需求为限。资金满足了借款人的需求后,就要考察借款人的后续行为,如果借款人不再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那么就符合封闭性的要求;相反,如果后续仍然在继续筹集资金,即筹集资金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实际需求,那么这种行为就违反了封闭性。

2.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指借款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一定群体对其筹资行为进行宣传以获得资金。其手段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此标准的判断核心在于借款人是否进行了公开宣传,并且基于公开宣传吸收了资金,如果借款人的行为符合了该标准,那么就可以认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从而以一种显示于外部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客户发出了要约邀请,从行为方式上来说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行为相类似,吸收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3.存在经常性的营业活动。虽然在现实中有些借款的活动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行为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那么也应当认定这种行为具有公开性和公众性。其核心表现是对提供款项的人数不进行限制,并且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资金,“来者不拒”。这体现出借款人对自己的借款范围并没有进行必要的控制,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存款。

上述三个判断标准是层层递进的。首先,对于一个借贷行为最直观的判断来自于借贷的资金,所以将借款的数额作为首要判断条件。如果筹资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借款人本身的实际需要,那么就可认定借款行为破坏了封闭性。其次,即使借款人筹集的资金没有明显超过其实际所需要的资金数额,但是如果借款是通过一种公开宣传,以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方式进行,就应当认定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最后,虽然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具有方式定型化和即时吸收资金的特点,也可以认为其借款行为并不具有封闭性。

4.关于“口口相传”认定。在实践中,“口口相传”也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在借款人完成了合同中相应的承诺,出借人得到本金和利息之后,就会产生 “口碑”,出借人有可能会向其他人进行宣传,进而吸引更多的人提供借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口口相传的现象进行区分。“口口相传”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完成了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了信任,形成了一定的“口碑”;二是“不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人为制造一定的现象,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变相进行公开宣传,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公开宣传行为,已经破坏了封闭性。“真正”的“口口相传”,借款人对“口口相传”现象而形成的资金来源在数额、范围、借款形式以及营业性上根据自身需求进行了必要限制,虚假的“口口相传”借款人没有对前述相关因素进行限制,这体现了借款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

不同情形下以民间借贷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篇4

一、企业间借贷有别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尤其是司法系统中所称的民间借贷,都是与自然人有关的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必然有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因此民间借贷并不包括企业间借贷。

民间借贷一般受法律保护。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企业间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比如两个制造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企业间借贷,人们往往只关心税务风险,没有意识到这里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效力风险。因为企业间借贷,在中国一直有着合法性问题的争议。这个合法性的风险,对资金出借方尤为不利。

二、企业间借贷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另外,关联企业间借贷资金,对借入方还有着接受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结构比例的限制,以防止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方式降低税负。非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即赖以计息的本金)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1,超过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

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风险,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1)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第2号令)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3)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明确,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企业间借贷纠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无效来认定借贷的合同效力,要求资金借入方返还本金,并将已支付利息和应支付利息收缴国库。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

企业间借贷存在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往往一方企业有着大量的闲置资金,亟须盘活资金,因为资金只有在运动中才能增值,另一方企业却资金严重短缺,亟需资金“救急”。尤其是一些中小民营企业总是难以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于是民间借贷和企业间借贷就成为亟需资金“救急”企业的必然选择。

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公司法》和《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承认部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完全放弃对企业间借贷的管制,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在不违背《公司法》和《合同法》的情况下应当有效。

(三)为企业间借贷适度“松绑”甚为必要

企业间借贷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如果不发生经济纠纷,法院就会“视而不见”。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要求,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非金融企业借贷已表现出谨慎且适度宽容的态度,但仍然担心“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也在适度放宽对企业间借贷的管控。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又如,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规定企业以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出借,如确系解决暂时资金困难,且约定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内的,可予以承认。

目前,企业间借贷的司法环境正在改善,地方法院不再简单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但企业间借贷仍存在着法律效力风险。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企业间借贷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为有效,而对于可能损害社会利益均衡的“高利贷”以及“以借养借,赚取利价”等变相向房地产市场和股市输送资金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则应坚决认定为合同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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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比较松散。鉴于证据种类的特性和证明力度,在受理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申诉案件中是否存在借条等书面文件。如果具备,应进一步针对关键要素以及文字表述方式仔细对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书面文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不具备书面文件,在受理案件时应当慎重对待,既不无谓地对客观事实作彻底发掘,也不可断然否定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审查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利息判定是否正确

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证据不足,部分重要事实不可避免地难以查清,但该事实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又产生重大影响。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严格依照关于借款合同的实体法规范、民诉法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事人双方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诉讼风险。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尤其要注重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资金是否已经支付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等几个环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现实诉讼中,有的案件中对存在多重借贷关系认识不清导致举证责分配错误,还有个别案件回避举证责任分配,对无法查明的关键事实不予认定、不作裁判,要求当事人有新证据之后另行。这些情况都是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的,是否存在这些情形在审查过程中都应查明。此外,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息的偿还问题上,应当坚持合同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即不得主张偿还利息,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判决偿还利息。但是,未约定利益也未必一定不偿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必须偿还迟延利息。然而,必须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与迟延偿还利息进行区分辨别,以准确适用法律。

三、审查民间借贷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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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法院2011-2013年9月期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325件,占同期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10307件的12.86%,审结1194件,占同期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9616件的12.42%,标的额人民币76012125元。调解撤诉586件,判决588件(其中缺席判决463件)。

(一)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案标的金额增大。2011年受理340件,2012年受理440件,2013年1-9月受理545件,与去年同比增加204件;2013年1-9月案件标的额同比增加789.0796万。

2、借贷手续大多不完善,大多数案件未设立担保。有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偿还借款时间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有的案件甚至连最基本的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证人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大多数案件未设立保证、抵押等担保。

3、被告大都拒不到庭应诉,审理周期偏长。被告大都不愿出庭应诉,有的债务人借款后为躲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后,案件无法直接送达,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判决,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延长了法院的审理时间。

4、申请强制执行增多,执行兑现难度增大。由于债务人借款后没有能力偿还就外出逃债,加之借款数额一般都比较大且缺乏必要的保证、抵押担保,因此,执行兑现都比较困难。缺席判决也直接导致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少,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偏高,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2013年1-9月申请强制执行就达208件,占49.4%,标的金额达人民币18802545元。

(二)审理难点

1、应诉送达难。债务人举债后没有还款能力大都离家出走,给法院送达工作造成极大困难,漳浦法院两年多来公告送达而缺席审理判决就达463件,占判决案件总数的78.74%。

2、案件调解难。由于相当部分债务人没有到庭,即使到庭也因履行能力有限而难以达成调解协议。该类案件近三年的平均调撤率为48.84 %,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较,调撤率明显偏低。

3、事实认定难。一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夫妻一方举债司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因举证不力往往难以认定。2013年1-9月审结的此类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129件,占30.64%;二是借款性质认定难。因被告没有到庭,仅凭原告举证的借条(或欠条)很难分清是现金借贷还是民间标会款;三是本金利息区分难。部分案件实际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因被告没有到庭,导致借款本金、利息无法正确作出区分认定。

二、民间借贷案件多发的原因分析

(一)银行贷款难度增大,手续繁杂。由于银行借款手续复杂,财产担保手续要求严格,市场主体或者公民个人急需资金时很难及时从银行获得贷款,而民间借贷手续非常简单,提取资金比较方便,大都也无须办理担保手续。加之,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民间资本逐渐增多,公民在银行的存款很难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于是便将闲置资金用于向个人放贷。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投资领域的扩大,市场急需大量资金,使得民间借贷市场进一步扩大。

(二)出借人风险意识不强,贪图高利息。高额的利息是引诱出借人放款的一个主要原因。部分公民为贪图高利息,将闲置资金转向高利率、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行业进行投资。审理中我们发现,部分案件借贷利率过高,部分案件将利息计入本金,在借款时所写的借条的金额数比实际取得的现金要多,加重了借贷人偿还借款的负担。而部分出借人贪图高额利润利益,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而利益受损。此外,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无约定。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欠条不规范,导致文义含糊、不确切,利息约定不明确成为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

(三)还款能力受限,诚信缺失。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牟取利息差额;还有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不符合实际的还款期限;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还款。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或诚信缺失不见踪影,民间借贷秩序混乱,权利人只有向法院追讨。

(四)还款保证措施不到位,大多没有设定抵押担保。大多数的当事人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或碍于情面,或听信花言巧语,或贪图小恩小惠等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担保或者设定财产抵押,还款没有了约束力,使借款没有了还款保证。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即使有财产抵押,也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借贷秩序混乱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并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执照,也没有资本金要求。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管理法规却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加之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此外,金融市场融资管理不力,民间借贷秩序混乱,也使民间借贷纠纷增多。

三、应对案件增多及审理难点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法制宣传力度,加大风险告知

加强对公民法制宣传力度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引导公民树立正确合法投资观。应对诚信缺失的问题,提醒出借人在借款之前不仅要考查对方的经济状况,还要考察对方的人品、信誉和社会评价。如果对方经济状况入不敷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或是对方多处借款以维持生计;或是对方正在从事一种风险性很大经营活动有可能破产;或是对方有过“赖帐”的劣迹存在信誉污点;或是对方借款后可能是以更高的利息再转借他人等,都要坚决拒绝,切莫因为碍于情面或贪图小利而盲目出借。

(二)培育诚信理念,加大金融市场监管力度

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教育,进一步培育“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诚信理念,让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建议由相关职能部门针对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进行实证调研后,及时制定一套完整的、便于操作的规范性规定,使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按规操作。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和对高利贷等违法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适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引导,使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加大送达、调解和执行力度

一是要加大送达力度。要穷尽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加大直接送达力度,规范代收送达、留置送达,扩大探索传真、电子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进一步缩短公告送达时间。二是要加大调解力度。要坚持“三全”调解,动员原告让利,设置调解限制条款,促进被告诚信履约。针对亲友之间的借贷纠纷,多做调解协商工作;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既要考虑借款人的债权利益,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可通过债转股,降息等形式促成双方和解。三是加大执行力度。审理中尽可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执行中强化强制执行的各项措施,确保执行取得实效。

(四)完善借贷手续,强化还款保障

要订立规范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了降低借贷风险,防止纠纷发生,对于大额借款,必须要求借款人提供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对其借款进行担保,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款、有价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设定抵押,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强化还款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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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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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解决企业资金链资金需求问题、经济市场上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而市场占有率扩充起到了积极正面效应。但是另一方面,民间借贷高额利率、借贷手续简单无规范操作、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逐年递增,直接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导致中小企业高比率的破产清算,扰乱了正常化经济市场秩序。

1、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

民间借贷往往贷方出让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于借方,借方向贷方出具收据,经双方签字认可所借款项,借贷关系这种诺成、双务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融通资金实现产业升级换代、规模扩大创新,但是中小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证券市场的融资需求,也无力满足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资金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业只得诉求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资本市场中,确实存在大量拥有资金、需求实现融资利润增速的贷方。他们与借方无实质上依存关系,或者经过中介机构,或者经过熟人介绍,借贷双方并无严格借方资质审查,也无严格放贷程序。双方合作签署一份往往贷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头约定、打借条的方式),完成对中小企业的放贷。

可见,民间借贷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只要有“介绍”,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贷流程,实现资金借贷相对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容易”得多。

2、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业按照约定的款项使用用途实现目的,于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效还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业无力按照约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最终“跑路潮”的出现或者借贷双方融资纠纷出现对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率。其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

P2P机构微金所披露全国16个省、直辖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据《中国民间利率市场化报告》显示,2014年9月份,调研地区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达27.14%,持续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28.81%,浙江省和山东省次之,分别为28.58%和28.48%。北京则相对处于较低水平,为22.26%,其余各省从27.89%到24.86%不等,地区间差异明显。报告显示,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500亿元,平均利率36.2%。农村地区无论是民间借贷利率还是银行利率都会比城镇更高,分别为25.7%和7.3%。

据中国经济网深圳2015年8月9日讯,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指数如表1所示。

而相对同期,2015年9月6日起执行的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左右。

通过两相对比,不难得出结论:民间借贷高额利率远远超出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国家虽屡次出招改变现状,但对于巨大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仍然杯水车薪。中小企业在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却无力获取其他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只有获取高额息的民间借贷资金。

3、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性递增趋势

首先,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资质弱化,和贷方之间基于信赖、情面松散签署融资合同;高额的贷款利率,无疑为后续中小企业按照约定偿本付息留下重大隐患。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贷方也逐步严格要求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价认定、价值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妥善处置。

其次,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过程监管无力,甚至很多方面监管“留白”,这也是造成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往往“暗箱炒作”,高额贷款利率、融资款项用途合法性及其专款到位后使用过程、逾期还贷或者无法偿债的情势下贷方追偿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赖借贷双方自我“约束”,任何中间环节的纰漏,都会引起双方融资纠纷。

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翻倍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252件。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数逐年上涨,从2013年审结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标的额也在逐年增加,从2013年的1.79亿元增长至2014年的8.07亿元,年均增幅为350.84%。

三、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理依据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无可抑制的增长,仅仅依存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活动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远远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实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国家实施有效监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经施行。这是最高院时隔24年后,重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1、民间借贷主体认定

《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最高法《新规定》第1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只要主体适格,双方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意思表示,应该确认民间借贷合法性。

2、民间借贷贷款利率规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则性规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被看作是《新规定》最有亮点的内容,重新定义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

3、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法运用排除法明示了当然包括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1、我国民间借贷法制规范存在弊端

结合我国既有的司法法规和最高人民银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这些无疑对于规范和调整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向阳”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笔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看法和建构设想。

(1)中小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规范探析。商业实践过程中,中小企业之间拆借屡见不鲜。在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颁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遵守。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这次司法破冰无疑对于中小企业直接拆借这种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明确认可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规范意图显而易见:中小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希望破除中小企业短期由于资金困难又急于生产、经营、流通等实体环节的困境。

但是事实上,中小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借方为了尽快便利获取融资资金,贷方为了资本市场获利;联营企业基于税收、整体集团利润考量,会计记账方式、融资资本是否真正落实到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从现实中都无从监管。这对日后融资资本还贷、融资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2)民间贷款利率的“新红线”。2015年《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调整。《新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项废弃了长期以来“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对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划出了“两线三区”,即《新规定》分别划定了年利率24%与36%两条红线,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区间。其中,24%~36%贷款利率依靠借贷双方自愿履行,是属于司法不强制保护的范畴。大部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会归于此档范畴。

笔者认为,24%~36%民间贷款利率形成的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相对于法律债务对称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依赖借方自愿履行,债务人(借方)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债务人(借方)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贷方)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毫无疑问,在此融资利率期间范围的中小企业,贷方债权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方“意思自治”。这种“自由但不保护”是否会成为日后融资双方争议纠纷的“导火线”?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规范和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但是仅仅只是依靠法制规范约制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远远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

(1)加强中小企业自身规范建设。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中的融资主体,应该着力加强自身规范建设。财务做账、民间借贷融资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民间借贷融资资金的附属担保(担保人、担保物)规范、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考量、民间借贷融资合同签署及履行等一系列问题都应全盘规划、严格规范,致力于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点。

(2)加强国家宏观监管。中小企业自身发展弱势,很难从证券市场上融资,也很难从国家金融银行业成功获取融资资金,更无从谈起中小企业续贷、短期快速筹资扩建。正是因为这样,中小企业才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中。

篇9

[摘要]经济发展的强劲需求与正规金融的滞后促进了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民间金融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不可代替的作用,然而,因其本身隐蔽且不规范的特点,我国民间金融乱象十分严重,迫切需要加强对其的监管,引导其健康发展。本文首先从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概况出发,介绍了我国民间金融的概念、形式、特征等情况,进而描述了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在法律层次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民间金融;金融监管;监管对策;民间借贷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5.042

1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概况

1.1我国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

关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学术界一直都没有一致的观点,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筹措活动”。有人认为“民间金融是指未经政府登记或审批,形式上较为隐蔽的、半公开或不公开的自发性金融活动。这种金融活动脱离我国的货币政策、宏观调控和人民银行监管,不为各类统计报表所记录,在正式金融体系的会计条目中得不到反映,也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纳税的金融活动”。

但大部分人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主要是指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控制的,依赖于私人间的关系开展的资金融通活动。以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作为判断标准,凡是没有经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种金融组织形式、金融行为、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主体都属于民间金融范畴。

1.2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的形式种类繁多,并且地域性非常明显,主要集中在山西、江浙、广东、福建等地区,与正规金融既补充又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主要介绍以下几种形式(见下表):

1.3.1我国民间金融的优势:方便灵活,时效性强,补充正规金融不足

民间金融的方便灵活性使其具有正规金融难以忽视的重要作用。民间借贷机构对借贷条件要求却相对正规金融较为宽松,只要借贷企业能提供有效保证,及时还款,就可以提供借贷给中小企业,及时解决了中小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

1.3.2我国民间金融的劣势:操作随意,利率较高

民间金融资金借贷大多采用信用放款方式,依靠血缘、地缘和业缘进行借贷,法律约束力和保障能力较差。此外,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很少有人到公证部门公证,也没有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借贷的利率、金额、偿还时间以及权利、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

2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2.1监管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借贷主体不同导致法律认定不同。具体来说,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被认为合法有效,而企业之间的拆借被认定为违法无效,法律对其规定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法律性质的模糊使得中小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承担了较高的法律风险。

2.2监管的专业法律空白

迄今为止,民间金融还未在法律层面上获得相应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定义解释。像《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专业性法律法规仍然没有关于民间金融的专门条款。目前只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可以作为监管民间金融的法律依据,但不成体系且法律效力比较低。

2.3准入及管理机制存在问题

我国的法律中关于民间金融的大多规定,一般涉及的是民间金融应遵守的规则和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民间金融的准入并没有太多的条文加以规制。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条件也比较苛刻,高门槛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93.66%的资产负债率相比,民间金融机构几乎不能融资,这样会面临着严重的财务浪费。

2.4监管主体不明确,缺乏协调机制

受我国民间金融相关法律空白的影响,对其的监管主体的身份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金融,一直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其监管主体不明确。我国金融监管主体分离不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同时,风险控制主体缺位,使监管难以全面有效。

3完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3.1法律上明确民间金融的地位

确认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转入“地上”,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国内外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并非没有先例,如香港1980年制定的《放债人条例》、美国纽约州的《持牌放债人的监管办法》、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法律规范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了规范。

3.2立法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

针对目前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现象,通过金融体制改革和法律保障来解决。

民间借贷背后的,迫切要求我们通过立法进行监督,使民间借贷合法化、阳光化,引导其向促进实体经济的方向发展,给民间金融正名,立法规范民间资本发展。

针对前文对民间借贷界定不明确,建议取消非法吸收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罪与非罪的区别;该罪的定罪困难,对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不适当的抑制作用,因此,取消非法吸收存款罪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

3.3制定严格的准入及管理机制

在准入方面,民间资本可以发起组建民营金融机构,只要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及其他有关条件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可注册登记。降低其市场准入门槛,为其发展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金融竞争环境。

在退出方面,民营金融机构能不能发展、该不该退出,应该由市场决定,对于不合规经营的民营金融机构,可以依法自行兼并、联合及重组,对于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有重大违规行为的民营金融机构,金融当局可强制进行清理、关闭。

3.4完善民间金融监管机制

由于民间融资涉及面比较广,单靠某一部门很难实现规范化管理。《民间金融法》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对民间金融组织风险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检查,督促民间金融组织建立与自身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制度,形成有效的风险监督机制;应当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将有关企业的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于投资人自主决策。

参考文献:

[1]张建军.从民间借贷到民营金融:产业组织与交易规则[J].金融研究,2002(10):101.

[2]杨敏科.灰色金融及其疏导[D].天津:天津大学,2004.

篇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于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纵观该司法解释,一个重要的不足之处就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上并没有涉及,然而这一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具有普遍性。

虽然民间借贷关系并不以特定身份为前提,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是与配偶这一特定身份相联系的,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中涉及夫妻关系的问题做出独立的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民间借贷活动绕不开夫妻共同体这一债权债务主体。但遗憾的是,对于债务主体系夫妻共同或夫妻一方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规定》依旧没有体现。仍然只能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处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界定,除了“婚姻关系存续”这一基本条件外,“是否共同生活所负”的认定上,现有规定存在着随意性较大的选择性推定,而忽略了实际生活中的各种可能性,导致了对举债方配偶的种种不利。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是女方为举债方的配偶,因此女性权利被配偶方侵害的居多,客观上不利于婚姻中女性权利,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力度,下面从两个方面来阐述。

一、现行制度层面的问题

(一)夫妻在举债信息上的地位不对称

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是:中国社会仍然是个男性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以男性居多,个人举债者中男性亦居多,“男主外女主内”仍然作为传统家庭观念被普遍接受。在这种观念影响下导致的结果就是在举债问题上一般由男性掌握着主动权或把控权,客观上使配偶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地位。在是否举债、举债数额、举债目的、举债用途或方式等方面都是如此。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不考虑这些实际情况,那么从制度层面上就可能会造成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

(二)婚姻法对婚姻期间债务的承担只是原则性规定且限于婚姻的范畴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由此条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标准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间区间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就排除了共同生活但没有婚姻关系的阶段。 “婚姻存续+共同生活”, 成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合条件,仅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举证责任。且事实上,证明婚姻关系期间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却非常复杂。

(三)《婚姻法》解释(二)对举证责任的当然性推定的前提出现危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只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可以视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种推定式的逻辑明显扩大了共同债务的范围,同时暗含了这样的前提:夫妻一方对配偶方的经济行为应当知情。这一前提的基础是夫妻关系处于理想状态:夫妻相互忠诚。但事实上婚姻关系走向解体时,这种理想状态早就不存在了。北京、上海等城市中高达40%多的离婚率已经无情地宣告了夫妻忠诚危机的到来。

如果相互忠诚的理想夫妻状态已经不存在,要求一方对配偶方的举债行为一定知情,而这恰恰可能是举债方刻意要隐瞒的情形。势必加重举债方配偶的责任,有点强人所难。仅仅因为有夫妻关系就要承担事实上不可能履行的责任,不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当然,我们防止夫妻间逃避共同债务,方式方法是多样的,但在制度层面的选择上,完全可以依据实际情形制定出可供操作的选择。

(四)司法解释与答复的矛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则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这一答复中前半部分的立足点为“谁主张谁举证,保护举债方配偶的权利”,不难看出其前提是:配偶方可能不知情的判断。

但是,答复的后半部分的立足点为“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其暗含的前提是:夫妻利益(包括债务)共同体的当然推定。

答复的前后两个部分立足点明显不同。如果同样一笔债权,债权人提起债务纠纷诉讼,与此同时债务人夫妻提起了离婚诉讼,就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就会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由此可以看出,《答复》本身存在双重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存在矛盾。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设计改进

我们必须承认的事实是:夫妻有共同财产但也有个人财产;夫妻应当忠诚但不忠诚大量存在。既然如此,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夫妻是否为共同债务人的认定上,就必须正视这样的状况存在,不能盲目地、想当然的推定夫妻债务的共同性。

(一)对举债者配偶方与债权人的权利应当一体同等保护,不能在制度层面存在双重标准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将夫妻双方“捆绑在一起”承担对外的债务,并对举债者配偶方的责任采用了当然性的推定。理论上,虽然举债方的配偶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债务为一方债务与自己无关,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却很难做到。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不可能保证自己的婚姻处在理想状态,即夫妻相互之间的绝对忠诚。要求夫妻双方对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都相互了解并留存证据,是很难做到的。如果夫妻双方分居,各自安排自己的生活或投资举债,相互之间就更无从了解。《解释二》从立法层面明显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有失公允且严重损害举债方配偶的权利。

(二)可能导致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当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而《解释二》将本该由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跨越债务人,直接落到债务人配偶的身上,使有可能对债务完全不知情的债务人的配偶证明自己不知道的事,显失公平。

现实当中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或者借此恶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亦并不少见。

虽然有人会认为:如果不按照《解释二》,有可能会导致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但这一想法本身就是个值得商榷的命题,不能因为夫妻可能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就伤及大量无辜人的权利。

(三)可借鉴物权登记和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的操作,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民间借贷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当然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突破相对性原则,将合同效力及于合同以外主体的身上,有权利滥用的嫌疑。借款合同的双方只能是贷款人及借款人,对贷款人的配偶和借款人配偶均无约束力。《解释二》的规定突破了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为尽可能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都是按照《解释二》的规定,向债务人夫妻双方提讼。

物权转让的合同,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时,借款合同要求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为共借人。这些合同行为都没有采用基于夫妻关系的当然性推定,即不论权利主体还是债务主体都必须是明确的签字确认,而不是“夫妻一体性的捆绑式”认定。既然如此,民间借贷为什么要采用“夫妻一体性的捆绑式”认定方法呢?

实践中,法官们对于《解释二》的规定并非机械地照搬,而是灵活务实的运用规定处理个案。在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2013年)中表明“1、举债方配偶未参加诉讼,举债方及出借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债务,应依法追加举债方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2、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①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审慎严格的,并不排除要求举债人证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官、所有的法院都能如此灵活务实。毕竟要求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比要求法官个人自由裁量适当要容易得多,也更具操作性。

鉴于民间借贷关系很难绕开夫妻债务是否共同承担的问题,同时避免虚假诉讼,恶意脱逃债务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

篇11

【案例】

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小军(化名)向法院,要求被告赖云强(化名)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现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没有依约定将钱款借给被告。当时原告需要钱款的时间较紧,与原告协商时已是晚上,银行已关门,而被告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办事,双方就约好被告于当日先写好借条给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银行转款给被告。但第二天原告并没有转款,被告只好临时以4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温某借款15万元。被告提交了其朋友温某向被告的转帐15万元的单据,并申请了其朋友温某出庭作证。温某在庭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是陈述了原告未及时向其打款,故向其借款的情况。同时被告还申请了收款方的生意合作方提交的证词,证明被告只向其打款15万元及打款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或其它付款证据,否则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补充陈述,自己是当场将现金交由被告,并提供借款前4日、即2月3日的取款11万元的凭证,同时原告认为自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是否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比较而言,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比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前4日的取款凭证在时间上和数额上与借条不符,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其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和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被告为一笔生意款向原告借款能够满足需要后,又在时间紧急时向另一人借相同的钱款,并支付明显高于民间借贷通常标准的月利率,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向原告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篇12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篇13

二、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是指在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中,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款方只需偿还贷款方的本金,无需支付相关的利息。贷款方通过诉讼时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不予支持。

在借贷关系中,在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如约还款,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很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的,贷款人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是否应当支持贷款人的利息的诉请呢?笔者认为:民间借款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是有所区别的,由于金融机构的盈利性,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并不是出于盈利目的,而是出于亲情、友情等等情感因素,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妥。但是当事人一方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不定期借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然不予偿还,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因此在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其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

三、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或者数额的,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若干意见》是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若干意见》在立法上的确认。

对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应当这样处理。首先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贷款方依照约定的标准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涉及刑事犯罪,对于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的,笔者认为应当先行依据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果计算的利率标准并不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数额支付,如果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不能依照约定的数额,而应当按照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数额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是指的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确定的借贷关系中,虽然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对利息的标准、期限等条件约定不明,以致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笔者认为,应当对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深入分析,不能因为某一项的约定不明,导致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丧失,以致于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参照约定的其他事项对约定利息的标准进行分析,如果借助其他方面可以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并依法予以支持。如双方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只写明了"应当支付利息"、"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标准,自然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写明了"按照还款时的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依照借款期中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等内容的。笔者认为对此类情况,不应简单的认为是利息约定不明确而不予支持,而应当借助可以查明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使双方对银行利率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借款时的利息还是还款时的利息等问题有争议,可以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确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利息的计算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十万元,期限五年,利息一千元",双方产生争议,贷方认为是年利息一千元,借方认为是五年共计一千元。如果借方认为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要求认定不应支付利息的,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尽管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期限约定不明,以致产生争议,但是要求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贷方无法证实是年息一千元的,应当认定五年的利息是一千元,而不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意见的规定较之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更为合理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标准,按照银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借款方并无利益上的损害,又能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较之直接否认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因此在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利息约定不明确条款时,应当本着审慎认定的原则,作出更为公平的裁判。

五、民间借贷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探讨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借贷利息的产生争议,很多情况是对计算民间借贷利息的本金数额产生争议引起的。在一般情况下,贷款方将约定的借款数额如实交付,并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对此双方一般并无争议。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本文将做一下探讨。对于贷款人将预期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以约定的本金数额请求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的情况,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数额作为本金数额,从而计算利息数额。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也就是常说的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计复利"的情况,俗称 "利滚利"。对于这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的情况,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高利贷",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本身就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坚决的否认;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计复利"的约定方式只是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一种计算利息的方式,如果这种约定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支持,超过部分才应当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本是一种形式自由多样、体现双方自主自愿性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应当介入。"计复利"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可能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一种计利方法,但也要考虑借款时间、偿还期限等情况才能确定这种计息方式是否公平合法,如果双方约定的这种计息方式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说因为使用了"计复利"这种方式,就要全部推倒重来,这不仅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债务人也会认为法律有空可钻,并不利于社会整体诚信的伸张。

六、民间借贷能否约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一般来讲,合同法关于借贷合同的约定是针对商业借贷合同而言,并非针对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那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能否约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呢?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除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有物之交付方可成立;而商业借贷合同则是承诺性合同,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贷款方未能如期提供借款或者借款方并未收取约定的借款,都表明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民间借贷一般都是亲人朋友间基于对亲情、友情关系的信任而发生,很少存在恶意磋商等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因合同未成立,即使双方有关于违约金或者相关的利息的规定,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3-104.

[2]章永泉.论我国诉讼中的证据排除与证据禁止 [J]. 政法学刊,2001,06: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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