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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核心要素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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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核心要素

篇1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0-0226-02

1常设机构原则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营业利润征税权的标准。在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般包括(1)固定交易地点,例如一个分支机构、办事处或者一个工厂。(2)在来源地的独立人的活动,只要该人惯常性地行使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各项权利。

2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

从常设机构的发展历史看,不论常设机构概念作任何发展,物的要素(固定营业场所)和人的要素(营业人)始终是常设机构的两个核心要素。而电子商务的出现给这两个核心要素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围绕这两个核心要素来分析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常设机构。

2.1物的要素的分析

(1)在传统的商务活动中,企业开展营业活动的营业场所都有雇员的存在,雇员在营业场所中为企业处理各种营业事务,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有的商务活动都是由服务器或网址自动完成的,不必在来源国保留任何雇员,因此,某一外国企业在来源国拥有或使用的服务器或网址,难以构成一个营业场所。

(2)在线交易是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式,其动作媒介不是有形的营业场所,而是虚拟的数字化空间,除了在客户所在国拥有或租用服务器外,不再需要在客户所在国建立任何形式的有形存在。而网址和服务器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很难认定服务器或网址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是“固定的”。

(3)服务器和网址的活动可否作为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也难以认定。服务器和网址可以自动完成各种功能,例如广告、收发订单、收款、储蓄和发送数字化资料以及这些功能的综合等。对于税务当局来说,在技术还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很难追踪到服务器和网址实际交易的情况,因而服务器和网址的交易活动是否可以作为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也是模糊不定的。

2.2人的要素的分析――网络提供商是否构成营业人的问题

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UN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该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构成常设机构:①在缔约国另一方代表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活动,并且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即缔约人);②虽然没有缔约权,但是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且代表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及交付货物人)。

通常情况下,网络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特别是进入国际互联网的访问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即使某一网络提供商向销售商提供维持网址的服务器,使得销售商得以在来源国开展销售活动,被视为一种活动,那么,该网络提供商也应当为处于独立地位人。根据营业人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独立地位人只有在没有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时,才可以构成被企业的常设机构,此类活动与其自身从事的

网络提供服务完全不同,显然非其行业惯例,而是超出其营业活动常规。

3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困境的对策

正如有学者认为:“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或者有形的物理存在,作

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时代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接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摸索电子商务交易存在的标记。”

3.1虚拟性常设机构

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从常设机构本质涵义出发,更强调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系。随着商业流动性增强,技术进一步发展,常设机构原则的固定营业场所要求反而极大地限制来源国税收管辖权,这违背了“经济忠诚”原则,应对常设机构重新界定,并达到如下效果:(1)在经济忠诚和相当的基础上对全球电子商务进行征税;(2)在(1)的基础上,为了区分商业主流以及辅商业活动提供通用的标准,并使得新的来源征税标准为国际企业界以及各国(净输入国与净输出国)接受。

3.2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

加拿大女王大学教授ArthurJ.cockfield在其发表的《数字生物圈中的税收政策设计:税法在Internet环境下如何变革》提出了一个“数字生物圈”模型,深刻分析了网络、计算机空间、传统税法规范和税法(基于网络的税法)在网络环境下的互动关系,并指出了未来税法的改革方向――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economicpresencetest)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

ArthurJ.cockfield教授认为,制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法规范,要充分考虑网络、计算机空间、传统税法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未来税法或者税法变革的努力方向应遵循以下原则:(1)确立一个税收体系以便政府能够有效地获得稳定的税收收入并保证公共产品开支;(2)税法改革还要照顾到传统税法的稳定性要求,结合网络的特点,努力维护现行税制;(3)未来税法变革要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一方面不应对在线交易方式征收歧视性税收,另一方面有要强调对在线交易的有效征税,避免利用计算机空间避税的盛行;(4)此外,未来税法的改革应该促进税法的简单化,避免给纳税人带来过高的守法成本,维护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在此基础上,ArthurJ.cockfield教授提出了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来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该理论主张:不要试图通过认定计算机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的办法来解决Internet带来的税法困境,相反,要创建规则以确保电子商务的进口国基于一定的在线货物数量和服务的进口数量(如100万美元以上)有权对相应的纳税人征税。即按照实际的消费数量这一经济的标准来分配国际所得税收管辖权,以替代传统的常设机构这一实体存在标准来适应Internet环境。

3.3观点述评与对策建议

(1)常设机构的概念应予保留,但应赋予其新的实质内涵。

首先,在内涵方面,常设机构概念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常设机构概念在国际税法上的意义在于表明非居民的营业活动与来源地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而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虽然传统的以物理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质性联系不再存在,但销售商的活动仍是在来源国进行,与来源国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其次,在形式方面,也有其适用性。常设机构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启示我们,现行的作为协调居住国与来源国在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益冲突的平衡器的常设机构概念,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是随着跨国经济交易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常设机构概念从其历史来看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根据跨国经济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常设机构概念根据营业活动的形式,不再是仅仅由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场所、机构直接从事营业活动,通过东道国的机构、人员从事营业活动也十分普遍时,常设机构概念的范围也由原来以固定营业场所为核心要素与以人为核心要素构成常设机构并重的局面。网络技术带来的跨国经济活动形式的革命,正是推动常设机构概念发展的良好契机。

(2)降低常设机构的要求,取消常设机构概念中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固定营业场所”的限制,而将“实质性联系”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固定营业场所”是一种适应于传统商务形式的概念,在电子商务中却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电子交易中,一般情况下,网址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付款、完成交付的虚拟场所,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作用相当于“固定营业场所”在传统交易中的作用。而对于网址存在于哪个服务器上,该服务器的地理位置或者其服务器的拥有者这些情况,买方是不会注意的,也不会影响交易的进行。而且网址在许多国家是可见的或者是可以访问的,效果就如同在这些国家分别设立了营业场所,其活动如果满足“从事营业活动”以及质、量上的要求,就可以构成在有关国家设立的常设机构。同时,鉴于电子商务缺乏登记要求的特点,网址转让频繁且无登记要求,因此认定常设机构,不要求外国销售商对其使用的网址存在所有、租赁或其他支配关系,只要其实际使用了该网址即可。

①质的要求:外国企业从事的应是“实质性”营业活动,而非准备性、辅的营业活动。一般而言,如果这些营业活动的目的与整个企业的总目的相同,则可以认定为“实质性”。关于“准备性”、“辅”活动的认定,可以参考OECD关于常设机构的注释第42.7段和注释第42.8段中的说明。

②量的要求:外国企业在来源国所从事的营业活动客观上应达到“连续的、系统的”标准。国际税收协定中应该对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非居民支配的网址在互联网上存续的时间,设定一个最低期限。规定网址活动的最低期限标准的意义,在于排除非居民短暂或临时性地通过网址实施某些营业活动在来源地国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因为这类短期的和临时性的营业活动并不足以构成非居民与来源地国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另外,明确设定一个最低期限标准,有助于提高征税效益,便于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协定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认定和取得国际间的协调一致。其次是网址活动的系统性标准。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其网址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完成的交易额、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金额、或取得后者支付的价款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一定的数量规模。在这方面国际税收协定应定出适当的量化标准,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达到或超过一定金额,有权对相应的纳税人征税。但也要对相关事实及情况如交易的频率、数量、持续时间等要素,通盘考虑后加以确定,这需要国际间广泛的协商与协调。

参考文献

[1]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J].东南学术,2000,(3).

[2]李双元,王海浪著.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75.

[3]ArthurJ.Cockfield“TransformingtheInternetintoaTaxableForum:ACaseStudyinE-Commerce”Copyright(c)2001MinnesotaLawReviewMinnesotaLawReview.

[4]ArthurJ.Cockfield:DesigningTaxPolicyfortheDigitalBiosphere:HowtheInternetisChangingTaxLaws

篇2

近年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建立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成为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纳税遵从成为了征纳双方共同关注的话题。例如山东省西部某市国税局在办税服务大厅门口张贴了“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标语。可见,纳税遵从成为了税收征管的理想境界。我国现行的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放弃增值税免税,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给很多纳税人带来了困惑,对纳税遵从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就增值税纳税人选择是否放弃增值税免税对纳税遵从的影响开展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纳税遵从与纳税不遵从的含义与类别

按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将纳税行为分为纳税遵从行为和纳税不遵从行为。

纳税遵从行为(有时称为纳税人遵从行为)和纳税不遵从行为的含义与类别是从西方税收理论中引进我国的,比较规范和正式地出现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著并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出版的《西方税收理论》一书中。我国国内的研究者大都以该理论为蓝本进行了扩展研究,其中刘剑文和朱青二位教授的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

刘剑文(2003)认为:纳税人遵从是指纳税人的实际涉税活动完全遵从税法的规定,强调纳税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法律,而不论纳税人的主观意愿如何。诸如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完成纳税申报、过多申报或过少申报都属于纳税人不遵从,无论是出于故意、粗心还是不了解信息等原因。

朱青(2008)认为:纳税人按照税收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适当的时间填写所要求填写的申报表,表中的应纳税额按照适用于填表时的税法、规定或法院的裁决填写,从而做到诚信纳税的行为可以视为纳税遵从。和纳税遵从行为相对应,一切不符合税收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的纳税行为均是纳税不遵从行为。

刘剑文和朱青二位教授都赞同西方学者对纳税遵从与纳税不遵从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方法认为:纳税遵从分为防卫性遵从、制度性遵从、自我服务性遵从、习惯性遵从、忠诚性遵从、社会性遵从、性遵从、懒惰性遵从八类;纳税不遵从分为程序性不遵从、无知性不遵从、懒惰性不遵从、自私性不遵从、象征性不遵从、社会性不遵从、经纪人不遵从(也被称为性不遵从)、习惯性不遵从八类。除了上述分类方法,也有学者采用其他分类方法。例如我国学者马国强(2000)把纳税不遵从行为分为自私性不遵从、无知性不遵从、情感性不遵从三类。

总结国内外的观点,可以发现人们对纳税遵从和纳税不遵从所做的定义和分类在形式表述上大同小异,在内容实质上基本相同。大家达成了以下共识:纳税遵从的核心要求是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完全遵从税法的规定,完全符合税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凡是不符合此核心要求的纳税行为就是纳税不遵从行为。

二、我国的增值税法规中有关免税的规定及应用举例

(一)相关规定

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至今,增值税成为我国最主要的税种。2008年11月国务院修订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应修改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在上海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为“营改增”)试点,2013年部分行业的“营改增”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目前“营改增”的范围正逐步扩大。相关法规中大量涉及到货物、劳务和服务的增值税免税问题,现仅举如下几个和本文有密切联系的例子。

增值税暂行条例一直规定:销售、提供免税货物或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07]127号文件首次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自2007年10月1日起要求放弃免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材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标准的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有机肥;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时应当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把纳税人放弃免税的规定修改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后的扩大“营改增”实施范围的财税[2013]37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都延续了上述规定。

(二)举例说明

[案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某有机化肥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生产的化肥一直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该企业所生产的有机化肥既作为最终消费品直接销售给农业生产者,又作为原材料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这些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企业每吨有机化肥的对外售价均为2 500元,每吨有机化肥的生产成本为1 755元,这1 755元中包含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明细账户中转入的255元(因为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而导致的原材料被购进后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该企业生产有机化肥所用的原材料均从一般纳税人处采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初该企业的管理层讨论了是否放弃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问题。有关资料如下:假设放弃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为了不影响销售量,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有机化肥的含税售价仍为2 500元/吨;又由于放弃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后购买方能够取得该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所以把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的有机化肥的价格提高为不含税售价2 500元/吨。以销售总量为100吨为例,对农业生产者的销售量超过多少时,和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相比,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将对该企业不利?

[解答]设对农业生产者的销售量为x吨,则对其他化工企业的销售量为(100-x)吨。为了便于解答和易于理解,以如下的相关会计分录作为辅助的分析工具并且不考虑除增值税之外的其他税费。

1.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企业不需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相关的会计分录如下。

(1)购进1吨原材料:

借:原材料 1 755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1 755

(2)把购入的1吨原材料转入生产:

借:生产成本 1 755

贷:原材料 1 755

(3)向农业生产者销售1吨有机化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收入 2 500

向其他化工企业销售1吨有机化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的收入 2 500

(4)结转1吨有机化肥的销售成本(不考虑原材料之外的其他成本项目):

借:主营业务成本 1 755

贷:库存商品/生产成本 1 755

2.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企业应当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且抵扣采购原材料等负担的进项税额,相关的会计分录如下。

(1)购进1吨原材料:

借:原材料 1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55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1 755

(2)把购入的1吨原材料转入生产:

借:生产成本 1 500

贷:原材料 1 500

(3)向农业生产者销售1吨有机化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 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收入

[2 500÷(1+13%)]2 212.3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500÷(1+13%)×13%]287.61

向其他化工企业销售1吨有机化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 825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的收入 2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500×13%)325

(4)结转1吨有机化肥的销售成本(不考虑原材料之外的其他成本项目):

借:主营业务成本 1 500

贷:库存商品/生产成本 1 500

评价不同的纳税方案时,可以使用不同的评价指标,以取其各自合理之处。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从价计征并实行税款抵扣机制,所以,增值税税额的增加往往伴随着收入的增加,从而应纳增值税税款的增加往往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获得的可支配的经济利益减少,所以,应交增值税额这个指标往往不能反映出纳税方案对纳税人的总体影响,因而应当使用具有综合衡量功能的评价指标。本着能够说明问题并且简化的原则,本例使用销售毛利润作为评价指标。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有机化肥生产企业获得的销售毛利润:

R1=销售收入-销售成本=[2 500x+2 500(100-x)]-1 755×[x+(100-x)]=74 500(元)

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有机化肥生产企业获得的销售毛利润:

R2=销售收入-销售成本=[2 500÷(1+13%)x+2 500(100-x)]-[1 500x+1 500(100-x)]=100 000-287.61x

当R1>R2时,获得的销售毛利润相对减少,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对该有机化肥生产企业不利。此时有:

74 500>100 000-287.61x并且0≤x≤100,解得88.66

所以,如果采用销售毛利润作为决策评价指标,且销售总量为100吨时,则当对农业生产者的销售量超过88.66吨时放弃增值税免税对该有机化肥生产企业不利;反之亦然。

三、纳税人选择是否放弃增值税免税对纳税遵从的影响

从上述举例可知: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是否享受增值税免税;如果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则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减轻其税收负担,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却会加重其税收负担。导致此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实行多环节征收、层层抵扣制度,一般纳税人在某一环节享受增值税免税待遇,就意味着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在此环节丧失了抵扣权,必须负担此前所有流转环节已由国家征收的增值税款。选择增值税免税能否减轻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取决于很多因素,例如:该一般纳税人在整个应税货物、劳务或服务流转链条中所处的位置,购买方采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购买方是否属于“高征低扣”的情况,等等。

如果增值税纳税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因为不存在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所以选择增值税免税一定会减轻其税收负担,从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一定是纳税遵从行为,因为这种纳税行为符合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

既然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的结果是可能减轻其税收负担,也可能加重其税收负担,那么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或放弃增值税免税所导致的后果是纳税遵从还是纳税不遵从?对纳税遵从度、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征管效果产生了什么影响?必须从以下方面来回答这些疑问。

(一)免税的性质是什么?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直接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是什么?

经过广泛考查,张学博(2012)指出:免税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税收优惠方式。王霞(2012)指出:免税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免除全部应纳税款的形式,是税收优惠的种类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中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自2015年8月1日起取代上述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著的历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都把免税作为各个税种的优惠措施之一。例如2015年度的教材在“(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一节中写到:“税收优惠是指国家对某一部分特定企业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

由上述观点可见,我国的官方和民间都对以上观点达成了共识: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直接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是欲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由于纳税人通过免税获得了实惠和好处,所以免税在性质上就成为了一种税收优惠方式。

(二)构成纳税遵从和纳税不遵从的核心要件是什么?

如前所述,国内外学者达成了以下共识:纳税遵从的核心要求是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完全遵从税法的规定,完全符合税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凡是不符合此核心要求的纳税行为都属于纳税不遵从行为。本文认为,上述核心要求规定了纳税遵从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两方面的要件:在形式上,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完全遵从税法的规定,形式上合法,例如符合征税的形式要件;在实质上,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完全符合税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例如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凡是不同时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件的纳税行为都属于纳税不遵从行为。

基于以上两个回答,结合上文案例,分析一般纳税人选择或放弃增值税免税所导致的后果是纳税遵从还是纳税不遵从。如下表所示:

A:我国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即:如果享受免税待遇,则税收负担减轻;如果不享受免税待遇,则税收负担加重)。

B: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允许放弃增值税免税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即:如果放弃增值税免税,则增值税税收负担减轻)。

四、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看到了一个“悖论”: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直接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是欲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在一些情况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却会加重自身的税收负担,导致纳税不遵从行为的发生;而在一些情况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放弃增值税免税却会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导致纳税遵从行为的发生。这是对传统的、主流的、普遍的观点的挑战和颠覆。这种“悖论”的成因有以下两个:一是税法适用原则之一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增值税领域的应用;二是增值税计征制度的设计。这种“悖论”产生的消极影响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导致纳税人困惑。税收和税法具有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属于专业阶层的专有知识,一般民众很难确切理解和掌握,只能了解一些税法常识(例如免税的后果就是减轻税收负担),并据以安排自己的应税行为(例如选择免税)。这种情况在现阶段的中国尤其明显。假如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后经过一段时期却发现自己的税收负担实际上加重了,则必然疑惑:免税究竟是为了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还是为了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第二,导致纳税人质疑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税机关的权威和诚信。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上的非对等的金钱给付,是公权力对纳税人的私人财产的强制掠夺,趋利避害和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是人的天性,所以纳税人一般不乐意纳税。如果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一段时期之后自觉发现或经由他人指出而发现免税反而加重了其税收负担,则必然认为国家采取愚民的手段获得了税收收入,进而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税机关的权威和诚信产生质疑。第三,上述两点消极影响的进一步后果就是导致税收征纳关系趋于紧张,税收征管的质量低、效果差。

为化解上述消极影响,采取以下应对措施是必要的:第一,积极开展税收理论创新。要拓展免税的含义和后果,应当在理论上明确指出:事物的存在皆依存于所处的条件,在一定的条件下免税能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在另一些条件下免税则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第二,从国家层面,税收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都应当增强纳税人权利保护意识,积极采取措施加大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力度。例如采取多种方式详细地解释税法,帮助纳税人避免无知性纳税不遵从(是指因税法复杂或意义不明导致纳税人不了解而发生利益受损和纳税错误)。第三,积极培育和支持专业的税务机构发展,营造性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人寻求税务人的帮助从而实现纳税遵从)的氛围。第四,纳税人要积极学习税法知识,克服懒惰性纳税不遵从。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税收征管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2]朱青.税收管理[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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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long with our country market economy system's gradual establishment, takes the market economy main body the enterprise, to realize the respective economic interest to launch the steep competition. especially join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fter our country, how to face the competition, meets the challenge is each enterprise urgently needed solution key question. because in situation which in business capacity and the external environment decide, the tax revenue and the enterprise may control the benefit are mutual increase and decrease relations, thus more and more enterprises start to care and to hope that reduces enterprise's tax payment cost through the legitimate method. but in reality, because has in the understanding the deviation, will cause the enterprise to steal, the running away tax revenue and the tax affairs prepares the confusion the phenomenon. investigated its reason to lie in the present our country the fundamental research which, the practice promotion prepared to the tax affairs also just to start, but could also not meet the general enterprise's need by far. therefore, discusses the reality basis which and the preparation space thoroughly the enterprise tax affairs prepare, becomes the imminent question.

    key word: enterprise tax affairs; tax affairs preparation; reality basis; preparation space

一、企业税务筹划的现实依据

(一)合理法律依据。

依法纳税是一个企业的义务,同时,纳税人又享有与纳税有关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对称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指导原则之一,与纳税人有关的权利与义务是辨证统一的。尽管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税务筹划是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但并不是说企业就没有权力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对企业的税务事宜进行有效的安排。强调纳税义务而忽视纳税权利其实是一种误解。在我国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我国纳税人应该享有一系列权利,比如《税收征管法》、《经济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赔偿法》等法律,都详细指出了纳税人应该享有哪些基本权利,并告知纳税人如何使用这些权利。企业在履行纳税义务时可以享有的权利有:

1.了解税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政策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2.延期申报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财务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表时,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4.依法申请减税、免税权。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应该按照规定予以办理。减税、免税的申请需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机关审批。

5.享受税收优惠权。尽管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这一条规定,实际上享受税收优惠是企业的权利之一。因为,企业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企业就可以获得国家税收优惠给予的好处。

归根到底,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过程就是企业学习和了解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利用国家赋予的延期纳税、减免税与税收优惠权利的过程,它既合理又合法。充分利用国家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违背国家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企业自身的涉税活动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应该是国家法律鼓励、提倡和保护的。

(二)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依据。

1.会计制度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重要依据之一。会计制度是企业开展会计工作所应遵循的原则、方法和程序等的总称。企业以一般会计原则、会计假设作为指导思想,以具体会计准则为依据,对发生的所有经济业务,借助会计凭证及账簿进行归类、确认与计量,并于其期末编制反映企业当期总括信息的财务报表。严格遵循《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各种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提供能够正确揭示经济活动的会计信息,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一项基本要求。所以,会计制度是税务筹划的重要依据。企业从发生一笔经济业务开始,到填制会计凭证、编制账簿、登记会计账簿、出具会计报表,无论哪一环节的账务处理都涉及税收。企业的投资、筹资、股利分配活动,企业的供应、生产、销售过程,都会发生纳税义务?从而要确认税款、计算税款、缴纳税款。可以说企业的任何一项具体业务、任何一种决策活动无不涉及到会计处理,即税收的会计处理贯穿于企业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

(1)会计信息是计算确定应纳税额的基础。企业的会计信息系统是严格遵循会计标准、将企业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转化为会计语言,使其具有客观性、可理解性的保证。同时,企业会计资料通常由独立第三方审计,这就更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信性,从而可以成为税务部门对企业征税的直接依据。税基的计算和税率的确定,一般都是从会计资料获得认定信息。例如,税法没有直接规定应纳税额的计算直接以会计核算资料为准;税法规定与会计规定相一致,应纳税额的计算也直接以会计资料为计税依据;税法规定与会计规定是有差异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在会计核算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总之,会计信息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

(2)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企业良好纳税的保证。各国税法都规定,纳税人必须依法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企业的应纳税额。企业会计资料不能满足真实可靠要求,那么,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对纳税人的负面影响非常大。它意味着企业的行为不值得信赖,企业将因此失去很多国家税收政策的优惠。从提高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纳税人加强会计核算不仅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而且有利于加强企业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可谓一举两得。

(3)纳税人不仅要熟悉本国会计制度,而且要了解其他国家的会计制度。会计制度是企业纳税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各国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的差异,会计制度也存在一定差异。当今世界各国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跨国投融资越来越普遍,纳税人在从事跨国经济活动时还必须了解其他国家的会计制度。

2.税收制度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另一重要依据。税收制度是企业履行其纳税义务的直接依据。由于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特征,所以,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严格根据国家税收制度的要求计算并申报纳税是企业的义务。认真学习与贯彻国家的税收制度,既是国家对企业的法定要求,也是企业提升管理水平与效率的内在要求。企业履行纳税义务应该熟悉的税收制度具体规定有:

(1)应纳税种种类。应该缴纳哪些税是企业首先要了解的内容。由于企业的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千差万别,企业应该缴纳的税种也会不同。到目前为止,我国开征的税种有23个。尽管税种种类繁多,但是,每个国家一般都规定有主体税种。如有的国家以所得税为主,有的国家以流转税为主。主体税种是企业应该重点筹划的对象。

(2)税制要素。税制要素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企业征税的固定性特征的主要体现,这是所有企业必须了解的内容,也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必须掌握的内容。

第一,纳税人。纳税人身份界定对企业非常重要,因为它可能影响到企业税负的高低。首先,纳税人与负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区别,不可混同;其次,纳税人可以分为法人纳税人与非法人纳税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有限义务纳税人与无限义务纳税人。每一种纳税人的性质不同,其具体纳税义务可能有一定差异。

第二,计税依据是企业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因为应纳税额一般等于计税依据乘以税率,它直接影响应纳税额的高低。计税依据分为价值量和实物量两类,其中计税价格又分为含税价格和不含税价格。计税依据对不同的税种可能有选择性条款以及在收入、费用的确认上税法与会计有差异,这些应值得企业注意。

第三,征税对象。征税对象是征税的标的物,它是税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划分税种的主要标志。企业发生的纳税义务应该明确属于哪一类征税对象,然后判断属于哪一个税目或是否属于某一税目的征税范围。如果企业的经济行为不属于税目或征税的具体范围,当然企业就不用缴税。这是企业税务筹划时必须认真研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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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筹划(TaxPlanning)的概念

纳税筹划是指在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灵活利用税法对不同纳税方式、不同税率、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从企业的组织结构、战略部署到经营理财,等一系列涉税因素进行税务规划,使企业减少税负增加收益的财务管理活动。

1.纳税筹划的目的

企业进行纳税筹划从属于企业整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其目的是企业的税后收益最大化,而非单纯的减少应纳税款,具体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节税效应,即在业务量一定的情况下税金支出相对最小,节税效应不仅减少了企业的现金支出,提高企业的税后利润,而且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企业运作现金的水平,是考量纳税筹划成功与否的最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是优化效应,一是在当税金支出额一定的情况下税金延期缴纳时间最长,使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息使用税金;二是税收零风险,即企业接受税务稽查以后,税务机关做出无任何问题的结论书,这不仅有利于企业规避税收风险,也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三是通过对税务的规划,使企业各个部门更多的参与协调配合,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整体协调能力和管理水平。

二、纳税筹划与偷漏税的区别

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税金也是纳税人的一项负担,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纳税人是有权利选择对自身有利的纳税模式的,即进行纳税筹划,它是纳税人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以对法律和税收的详尽研究为基础,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活动事先进行恰当安排从而减轻或延缓税负缴纳的过程。与钻营偷漏税是有本质区别的。偷税是纳税人使用非法手段减轻自己的纳税义务,从而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行为。漏税是指纳税人由于不知道或者不熟悉税法的有关规定,或者是由于工作中粗心大意和财务制度不健全而无意识地不缴税或少缴税。纳税筹划与偷漏税的本质区别就是前者是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法行为而后者是违法行为。

三、纳税筹划的方式

纳税筹划的方式众多,通常分为国内避税、国际避税和税负转移三种形式。在此主要为中小企业家们介绍中国国内常用的纳税筹划的方式。纳税筹划从涉税的不同因素考虑,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纳税筹划。

1.筹划税基式减免

税基是应纳税额的计算依据,一般情况下,税基与应纳税额是正相关的(实行滑准税率计税时例外),即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税基越小,应纳税额越小。筹划税基式减免的方法,就是筹划纳税人应税项目,使税基缩小从而达到缩减或延缓应纳税额目的的方法,企业对税基的筹划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税基递延实现,这是指税基总量不变,税基合法递延实现,如对能够合理预计发生额的成本费用,采用预提方式及时入账,以及尽可能地缩短成本的摊销期限等方法等。税基递延在一般情况下也就可递延纳税,这就等于取得了无息贷款,利用了资金的货币时间价值;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税基递延还等于降低了实际应纳税额。

(2)税基均衡实现,税基总量不变,税基在各纳税期之间均衡实现,在有免征额或税前扣除定额(主要是个人所得税1600元的免征额和各地依据税法确定的扣除定额)、且收入较少的情况下,可实现免征额或者税前扣除的最大化;在有起征点且收入较少的情况下,有时可以实现起征点的最大化。

(3)税基即期实现,税基总量不变,税基合法提前实现,在减免税期间,可以实现减免税的最大化。但是,与税基递延实现和均衡实现相比较,税基即期实现有时也会造成税收利益的减少。

(4)税基最小化, 税基总量合法减少,减少纳税或者避免多纳税。这是所得税、营业税筹划常用的方法。如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在进行金融投资时,当国债利率高于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的税后实际利率时,应当购买国债,取得纳税利益。

2.筹划税率式减免

筹划税率式减免是通过降低适用税率的方式来减轻税收负担。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一个核心要素,也是决定纳税人税负高低的主要因素之一。在税负既定的情况下,税额的大小和税率的高低呈正方向变化。鉴于此,税率式筹划的方法一般有:

(1)筹划同一税种(主要是流转税)对不同征税对象实行的不同税率政策,分析其差距的原因及对税后利益的影响,以此来寻求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的最低税负点或最佳税负点。例如,我国的增值税有17%的基本税率,还有13%的低税率;营业税有3%, 5%,20%三档比例税率。对这些比例税率进行筹划,可以从中寻求最佳税负点。

(2)筹划名称不同但性质相近的税种之间税率的差距,寻求最佳税负点。如企业在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如未分别核算就要合并征收增值税,而我国税法中增值税的征收率与营业税的税率就有一定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就很有必要进行税收筹划。

3.筹划税额式减免

税额式筹划是纳税人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来减轻税收负担或者解除纳税义务。税额式筹划常常与税收优惠中的全部免征或减半免征相联系,纳税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依靠纳税优惠政策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如我国税法规定,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综上所述,纳税筹划的具体方法很多,但企业只有深刻理解、准确掌握税法,并具有对纳税政策深层次的加工能力,纳税筹划才有可能成功,否则纳税筹划可能沦为偷税漏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纳税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企业的纳税筹划意识将会更加强烈,纳税筹划将逐步成为企业的自发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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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是财经类专业的学生必修的一门专业课。目前,我国税制正在经历着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如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基于此,“税法”的教学改革就会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如何使其教学更加适应现在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是值得探讨的重要课题。邯郸职业技术学院“税法”的建设与改革,是在“实践上以应用为目的,理论上以必需、够用为度”原则的指导下,以现代教育教学理念来改革传统教学模式,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与实践。

一、“税法”课程的性质与特点

“税法”课程一方面要求学生掌握有关税法的基本理论方法,另一方面要求其重点掌握各税种的实务程序,使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一)课程的性质

目前,我国设有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营销管理、电子商务等专业的高职院校大都开设“税法”课程,并且各大中型企业从事财税工作的人员越来越受到青睐,特别是纳税筹划在企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所以,在当前形势的驱使下,本课程不仅为专业教育所重视,而且也为专业学生所看重,它已经在财经类专业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课程的特点

“税法”课程是集实践性、整体性、灵活性、与会计紧密结合性于一身的一门专业化教育课程。

1、实践性。税法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其地位由税收的重要地位决定。而税收的实质是国家为了行使职能,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所以,作为普通公民要了解税法规定,作为财税工作者应该熟练掌握税法的各种规定。学生通过“税法”的学习,应该掌握国家税收的基本知识,如各税种的特点、纳税人、计税依据和计算、纳税地点、期限、减免税优惠等知识,相关纳税报表的填制与申报,达到能够与现实财税工作对接的要求。学生在完成课程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必须有大量的实际经历才能达到课程教学目标。因此,“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

2、整体性。“税法”课程不仅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所得税大税种,而且还涉及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等小税种;不仅涉及各税种的独立性,而且涉及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不仅涉及各税种的一般规定,而且涉及它们各自的特殊性(如优惠政策);不仅涉及新税法颁布后成立的纳税人应该怎样做,而且还涉及新税法成立前成立的纳税人如何衔接过渡的问题。一个纳税人在特定的时期,不可能仅仅只缴纳一种税,如它既可能要计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关税,还可能要计缴房产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法不仅要照顾到不同纳税人、不同阶段纳税的需求,还要考虑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税收主体双方的权责。所以,学生学习“税法”,先要独立分块,分税种去学,分知识点去学,但最重要的还是将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研究。

3、灵活性。有些税种因为涉及的因素比较多,其有关计算是相当复杂的,如增值税、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既要耐心,还要细心,否则就会错误百出。但再复杂的问题,也要从它纵横交错的关系中理清思路,这就要依靠我们扎实的基础知识和较强的应变能力。平时在教学过程中,我们要努力使同学们对税法政策进行透彻的理解,反复磨练,达到举一反三、灵活运用的效果,不能只片面记忆一些零碎的知识。

4、与会计紧密结合性。在有些税种应纳税额的综合计算中,不了解相应会计制度和准则就无法完成,如增值税应抵扣事项、所得税的纳税调整事项的计算等,都以正确的记账为基础。所以,学好税法的前提,无疑要先学好会计。当然,学好了税法,也会更加有利于会计的学习。

二、“税法”课程的建设与改革的思路

“税法”课程的专业教学过程要达到的教学预期结果或教学预先计划,关系到人才培养目标的能否顺利实现。

(一)教学内容设置

“税法”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课程,它以其他许多学科知识为基础,需要在修完西方经济学、法律基础、会计学等课程基础上开设,一般安排在高职院校三年级上学期较好。课程内容应当包括:

1、税法概论部分:有税收法律关系,税法构成要素,税法分类,税收的立法机关,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税务机关等。

2、各税种实务部分: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关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3、税收征收管理和税务行政法制。

(二)实践教学的课程设计

实践教学环节是培养学生综合应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独立工作和实际动手能力的重要环节,是学生从学校走向社会的重要过渡阶段。通过实践教学,使学生充分认识税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必要性。在实践中让学生在课堂上学到的理论得到应用,并使他们具备从实际各种业务出发到完成纳税的能力。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分阶段地在学校配置了实训室和工作室。实训室进行的是仿真设计,它的职能是模仿真实业务场景,使学生边学边练;工作室进行的是项目设计,它的职能是当学生有了足够多的理论和练习的准备时,拿出现实中的一个整体项目,使学生边学边工,大大提高他们学习课程的兴趣,为将来走向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税法”教学改革

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是现代教育的首要目标,也是社会变革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通过实践教育,使学生初步具备走向社会解决一定问题的能力。

(一)着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精心设计案例

当前,高等教育越来越注重对学生素质的培养,而运用所学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衡量学生专业素养的重要指标。“税法”是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要求学生要逐步提高他们相应的能力。课程教学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基本途径,课程教学质量是直接影响人才培养质量的核心要素。我国高职院校课程改革的趋势是尽可能避免让学生学习相互之间没有联系的零散的课程碎片。所以,在“税法”的教学过程中,我们要正确处理各章节之间、各税种之间的关系,大量模拟现实中的案例,充分调动学生们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让他们进行分析、比较,提高他们揭示问题、解决问题的水平。

(二)努力提高专业教师素质,积极探索教改方案

“税法”教学创新的关键在于专业老师。曾任哈佛大学校长的科特南说过:“大学的荣誉不在它的校舍和人数,而在于它一代代教师的质量”。在我国,只有建立一支爱党、爱社会主义祖国,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以及实施创新教育的自觉性,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才能拥有全面推进创新教育的基本保证。所以,专业教师平时要加强修炼,有意识地注重自身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要进行思想观念和教学内容、方法的更新,积极进行启发式教学,适当利用案例教学法和讨论教学法,并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教学设备,使学生有效地吸收信息和成果,增强他们分析、解决问题和动手的能力;必须树立新的教学观,让学生在课堂上主动学习,使全体学生得到生动活泼的较为全面的发展。在教学工作中,只有将专业教师的主导作用与重视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结合起来,引导学生积极参与,才能使教育功能得到充分有效地发挥。

(三)充分发挥多媒体和网络教学优势

根据“税法”教学内容和教学目标的需要,在传统教学方法的基础上,大量进行多媒体和网络教学,利用声音、图像直接对教学内容进行表达,突破难点、重点、繁点(繁琐的计算、冗长的板书),达到教学过程的优化。多媒体和网络教学的使用,缩短了信息获取的时间,拓宽了信息获取的渠道,丰富了教学内容,融理论、实验、实习于一体,增强了学生对抽象过程的理解和感受;充分开发、组合和利用了各种有益而丰富的学习资源,拓展了教育学习的空间,使教育摆脱了教师中心和课本中心的束缚等。

综上所述,“税法”是与现实结合性非常强的一门课程,要求课程内容要编排有序,专业教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安排足够的实践内容,教师的教学方式与手段科学合理,灵活运用案例教学,充分发挥多媒体和网络教学的优势。因此,在“税法”教学过程中,我们需要采取多条途径构建双边互动教学模式,努力培养和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参考文献:

1、胡怡建.税收学教程[M].上海三联书店,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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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逐步走向规范、合理。同时,为了很好地体现税收与会计制度的原则和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新情况,税收与会计制度的具体政策规定也越来越丰富。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会计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建立独立的税务会计;二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适度分离、协调发展。2006年财政部颁布新企业会计准则,在税法不作相应调整的情况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呈扩大趋势。鉴于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的目的、基本前提和遵守的原则有所不同,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是必然的。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是否应该分离,关键在于会计收益与应税所得两者的差异程度及其可协调性。税法与会计制度的适当分离,有利于两者遵循各自的规律,逐步趋向规范完善;而过多的差异将产生不必要的成本,因此,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应该适度协调发展。

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联系与区别

(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联系

1、税务会计的信息以财务会计的信息为基础。企业通过建立的一整套财务活动资料,一方面为企业对外编制财务报告提供基本依据,另一方面企业在此基础上进行税务会计处理。也就是说,以企业会计利润为基础,对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无差异部分,税务会计可以直接利用财务会计的核算结果,直接反映在税务会计报表上,对于两者产生时间性差异或永久性差异部分,再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就说明了这一点。

2、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最终将反映在企业对外编制的财务报告上。由于任何税务会计处理均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必然反映在财务报告中。企业通过比较资产、负债等项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将该差异的所得税影响确定为“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用来记录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利润产生暂时性差异。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区别

1、目标不同。税务会计的基本目标是遵守税法规定,即达到税收遵从(正确计税、纳税、退税等),从而降低遵从成本。高层目标是向税务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有助于其进行税务决策、实现其税收收益最大化。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通过对所有经济业务进行记录和核算,最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

2、计量属性原则、依据不同。税收制度是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混合,而企业会计制度坚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强调收入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收入与费用相配比;2006年的新会计准则中规定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这五种方法,税法以历史成本为税收征管的核心要素,只有坚持历史成本原则,才能做到纳税有据可查,并有效约束计税过程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维护税收的确定性原则;会计核算中的配比原则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而税法中的配比原则还需要同时遵循相关性原则和历史成本原则;会计方法具有灵活性和会计准则、制度具有弹性,会计核算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在税法中并不采用,税务会计的核算必须严格按照依据国家税法和会计准则规范纳税人的会计行为,税务会计一般不对未来损失和费用进行预计,超出税法规定的收支事项,即使是企业已实际发生的收支事项,也不得列为纳税所得的构成要素,当会计准则与国家税法规定不一致时,必须按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计算所得税额并向税务部门申报,具有强制性、客观性和统一性。

3、核算对象不同。财务会计的核算对象是企业以货币计量的全部经济事项,既要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又要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不论是否涉及纳税事宜,以满足国家宏观管理及企业债权人、投资人和经营管理者的需要,其核算范围包括资金的投入、循环、周转、退出等过程;而税务会计的核算对象是因纳税而引起的税款的形成、计算、缴纳、补退等经济活动的资金运动,其核算范围包括经营收入、成本(费用)与资产计价、收益分配、纳税申报与税款解缴、税收减免和税收筹划等与纳税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可控性

(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由于差异产生的分离是可控的

1、两者目标不同,必然使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发生差异,在处理会计目标与税收目标的关系上,既存在相互协调的模式,也存在不相协调的模式。在我国,会计准则是由政府制定的,会计与税法之间有着充分的可协调性,两者之间的差异实际上很小,因而,实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可能性很小。

2、两者因其法律依据不同,故其收入确认范围与确认时间不同,从而造成会计收益与应纳税所得者的差异。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差异就小,互不协调差异就大,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是否应该分离取决于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之间的差异程度。即“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程度。永久性差异由计算一定期间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内容不同而发生的,在以后各期不能转回的差异。时间性差异是由一定期间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所包含项目在确认的范围、时间、计量标准和方法上不同而产生的,在以后期间可以转回的差异。税务会计主要研究核算时间性差异的理论和方法,税务会计是否要与财务会计相分离,最终取决于时间性差异的程度和时间性差异是否具有可控性。税法在许多方面认可财务制度,是税收政策与财务政策之间协调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是法规体系中高一层次的法规(国务院颁发的税收条例)对低一层次的法规(由财政部长令的“两则”)的认可和肯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作为同一层次的法规,同样存在着可协调性,我国由于具备完整的财务制度体系,并与会计制度、税收法规相协调,许多会计收益与应税所得的差异得以事先处理,使会计与税收的核算依据趋于接近,而不是拉大差异,因此,税收政策、财务政策与会计政策之间的协调可以控制这些问题的。

3、两者因核算对象与原则不同,造成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不同。财务会计为使报表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允许企业在一定的情况下对收益和费用进行合理的估计。而税法为了保障税收收入,便于征管,一般不允许企业估计收益和费用,但在复杂的经济情况下,也存在着灵活性、可协调性。税收政策、财务政策和会计政策同出于财政政策,税法与财务会计核算原则不同,并不是绝对的,还是可以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的指导思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除了所得税《条例》认可财务制度的部分外,对财务制度与《条例》有抵触的部分,财政部对财务制度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并发出了有关衔接的通知,得到了有效的协调,简化了纳税所得的计算,有利于税收征管。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成本效益分析

1、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成本分析。建立分离体系成本,税务会计要有自己独立完整的涉税会计体系,能明确地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进行协调与处理,增加了广大纳税人遵从税法、会计制度的成本,称作遵从成本,包括增加税务核算处理成本、税务会计人员的人力成本、税收征管成本以及其他成本。目前,我国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不强,漏税、逃税、偷税行为时有发生。如果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很可能导致我国税收工作秩序的混乱,造成征税上的困难。另外,由于我国纳税申报制度、税收征管制度尚未健全,税收征管人员素质较低等因素,使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存在着重要困难。纳税人既要贯彻执行新会计制度规定,又要依法纳税,两者都是强制性的法律,纳税人为遵从这两种法规将大大增加核算成本。在实务中,一些纳税人没能准确理解差异和对其做准确的纳税调整,造成无意识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从而面临着缴纳税收滞纳金或者罚金的危险,导致或增加最终的纳税风险机会成本。

2、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协调的效益分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逐步出现差异,会计与税法的适当分离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企业的自主性。如果企业是通过对外筹资建立,需要对外提供法定报告,存在公众利益,此时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程度越高,取得的收益就越大。而我国企业更多的是依赖银行贷款,居民一般都愿将钱存在银行或购买国债,政府在企业经济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会计信息在国家税收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反映了财产经营责任和为纳税提供信息,因此,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应该协调发展,企业的税务会计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质量都得到了较大提高,而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对企业领导层的决策可以起到相当大的帮助,从而增加决策效益,同时增强企业的涉税核算能力,有助于企业开展更多的、有效的纳税筹划,帮助企业充分利用各种税收优惠政策,避免不必要的纳税损失,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及经营环境的变化在会计准则的指导下灵活选用会计政策,合理计算收入,恰当分配费用,以保证企业财务目标的实现及企业决策的顺利实施。

保持会计准则与税收的协调发展,加强会计监管与税收治理的协作,不仅可以节省企业遵从会计相关法规的成本,而且税金支付对虚假收益的会计舞弊行为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可以减少对市场行为主体的扭曲作用。

三、关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协调的建议

在处理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两者之间关系时有两方面选择,一是扩大两者差异,走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路子;二是进一步搞好财务政策、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协调,努力缩小这种差异。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会计制度和财务规范有其历史的发展过程,并形成了一定的惯例。我们过去财务制度中的问题是管的过多、过死,经过十几年的改革,特别是《企业财务通则》的实施,应当说基本上解决了两者关系问题。在进一步的改革中搞好两者的协调,保持两者政策上的一致性,杜绝各搞各的、互不协调的情况。在会计收益与应税所得的处理上,力求控制时间性差异,缩小这种差异。

财务与税务会计有着趋同即缩小差异的趋势,但是这并不否认在一定范围内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间固有差异的长久存在。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始终会保留一些固有的差异。其中,企业发生的因违法性支出、违法性经营活动而承受政府部门的行政罚款和司法罚金,企业的财务会计可以作为成本,费用或损失列支,而税法不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就是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直接为谋取国家税收利益为目标的行为。

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间走向趋同有着客观的理论基础与优化资源配置的利益驱动。根据我国税收征管以及会计工作发展情况,预测两者之间有走向趋同的可能。一是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制定的协作、协调,可实现两者趋同。由于财政部作为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制订机构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绝大多数人的肯定和认同,同时财政部又是制订我国税收规章制度最重要的部门,这样未来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趋同就存在制度基础。随着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加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趋势应该是协调基础上走向趋同。二是企业的税务筹划活动刺激实现两者趋同,在收入、费用一定的情况下,税后利润与纳税金额此消彼长,企业在合法前提下通过税收筹划,减少应税行为,降低税负。因此,会计政策、税务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有着协调发展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陆宁.纳税遵从的成本――效益分析[J].税务研究,2007(3).

2、王晓梅.企业所得税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协调[J].税务研究,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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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的众多模式当中,普及率最高的C2C模式成为目前是否征税争议最大,如何征税管理最难的一种,给各国税收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然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的税收缺乏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这导致了大量税收的流失。因此,研究个人网络经营的税收法律问题,对于网络购物推动的健康发展,解决税收负担不公平,国家税收流失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分析

可税性从税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是指某一对象或者行为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具有适合税收及其征管的性质。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是衡量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要素。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只要发生了交易行为就应该纳税。网络购物实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与建立在有形商品基础上的传统贸易相比,C2C电子商务只是在交易的方式上有所改变,其本质仍然是商品和劳务的贸易。因此,个人网络经营不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免税范畴。随着互联网的逐渐普及,网络购物的规模不断扩大,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模式,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取得了飞速发展(见图1)。然而,在相关法律出于真空状态的情况下,我国大多数从事网络贸易的个体商户很少向税务机关缴纳网店经营的收入,这意味着我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应当加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C2C电子商务进行科学合理的税收规范。

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现状

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购物,为了加强管理,规范发展,我国制定了一些法律和政策。2004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下的信息化法律。2005年,我国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份专门规定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政策文件。但是,我国目前仍然缺乏专门针对网络购物的税收法律法规,只是在现有的税制框架中针对网络贸易中的一些应税行为规定相应的税务处理方法(见表1)。与此同时,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和交易物的属性在认识上有差异,导致同一应税行为各地在执行中差异很大,具体差异如表2所示。针对C2C电子商务,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税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加上大部分从事网络贸易的个体商户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和税务登记,所以各地税务部门对这一类型的电子商务未能进行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

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核心问题分析

(一)是否对C2C电子商务开征新税

针对个人网上经营行为是否应该开征新税是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和前提。主张开征新税的重要代表是加拿大财税法学教授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的“比特税”方案,即以通过因特网进行传输的电子数据流量作为计税基础对网络贸易征收新的税种“比特税”。然而,这一新税单纯依据电子数据的“字节数”征税,并不能区分电子信息的价值高低,同时也容易把非电子商务的数据传输纳入征税范围,违背了税法的公平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税法的规定,要开征一个新的税种,前提是已出现了新的征税对象。由于个人网上经营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方式,其本质仍然是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只是实现交易的方式有所改变,因此,为了维护传统税制的稳定性,并不适合对其开征新税。

(二)C2C电子商务适用的税种

如果不对个人网上经营开征新税,就必须解决如何适用现行税种的难题。对于在线销售有形商品,尽管交易中的部分流程比如合同的订立、货款的支付是在网上完成,但是货物最终仍然通过邮政等传统方式交付,与传统的商贸活动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这类C2C电子商务可以按照“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对于在线销售数字化产品或者服务,各国争议较大。笔者认为,C2C电子商务的税种应当包括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对于在线交易,包括无形商品(如电子图书、视频、软件等)的销售和网上服务(如远程教学、医疗咨询等)两种,可以按照提供应税劳务征税。如果是提供音乐、电子书籍、软件产品下载,属于营业税-文化体育业,适用3%的税率;如果是提供网络游戏下载,属于营业税-娱乐业,适用20%的税率。

(三)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

网络购物的出现也给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一方面,纳税人难以确定。与传统个体工商户零售业相比,网上个人卖家数量多、分布广、没有店面、没有特定经营场所,因此,工商部门很难对广大网上个人卖家进行监察并对其进行登记注册。另一方面,网络贸易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支付的凭证等都以数字化形式呈现,而且这些电子数据容易被修改而无法发现,这就大大增加了税务征管的难度。因此,要通过完善电子税务登记制度、建立专门的部门、使用电子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等实现对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

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建议

(一)明确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思路

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思路应是:在现有税收制度框架内,根据网络购物的特点和规律,同时借鉴各国有益的经验,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解释和完善。一方面,以现行税制为基础,明确规定个人网上经营的税务处理办法,是当前制定C2C模式电子商务的基本方向。另一方面,要参鉴美国、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关于网络贸易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从而保证个人网络经营的税收政策与国际接轨,促进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

(二)确定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原则

我国的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除了遵循传统税法中的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外,还应着重突出这样几项原则:其一,适当优惠原则。C2C电子商务具有传统商务无法比拟的优点,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我国C2C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发展速度和规模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亟需政府的大力扶持。因而,国家要对C2C电子商务采用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二,易于征管、便于缴纳的原则。在制定C2C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时,对于相关的税收规则应尽量在法律中予以明确,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和操作。同时,要充分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和诸多优势,利用各种先进的电子技术来提高办税效益和税务管理服务水平,提高税收效率。其三,前瞻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形态,正处于快速的发展变化之中。新的C2C电子商务课税机制不能仅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而且必须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和灵活性,这样才能使相关立法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

(三)加快明确个人网上经营的税收规定

对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应该尽快明确个人网上经营行为属于应税行为,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另一方面,由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网络贸易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规模和速度都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当前可以给予C2C电子商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其发展。具体而言,可以针对个人网上经营规定三到五年的免税期,这不仅可以从政策角度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推动就业,而且也给国家开发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技术系统提供了一定的缓冲期。

(四)完善适应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法

针对我国网络贸易的税收征管方式滞后、效率低下等问题,要充分利用高新技术,不断加强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平台建设。首先,要制定严格的个人网上经营税务登记制度。要求网上经营的个体商户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同时进行非强制性的税务备案。税务部门要与工商部门、电子支付平台合作,定期进行数据交换,从而实现有效的税源管控。其次,要加快实施电子发票制度。要以法律方式确定电子发票的效力和地位,同时利用先进科技研发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使其成为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依托。再次,要推行个人网络经营税款代扣代缴制度。税务部门可以考虑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对其管理平台上从事网上经营的主体(即网上店铺)实行统一管理,对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店铺代扣代缴税款。最后,要建立社会化协税护税体系。税务机关要全面联合财政、金融、工商、海关、外汇、银行、外贸、公安等部门,建立全面的数据管理系统,共享与网络贸易有关的所有资源。

参考文献:

1.黄敏学.电子商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秦成德主编.电子商务法.科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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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方面所占地位越来越显著。然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方面不够成熟,虽然几经改革,但效果仍不甚理想,造成个人所得税征管不力的局面等等。个人所得税不但存在征收不公的现象,而且在税制模式,起征点等方面存在问题,若此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减少财税收入、扩大贫富差距、影响社会安定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应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使其更加规范,更符合国际惯例,这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中国税制改革的内容之一。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1、分类所得税制存在弊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分配格式的变更,分类所得税制缺点越来越明显。首先,分类课税难以体现公平原则。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因为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别不同,采用的扣除额、税率、优惠政策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从而产生不公平。表现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应征的税管理不善,只管住了工薪阶层,使之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其次,分类课征造成宏大的避税空间。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用不同税率和扣除措施,可以使一些收入起源多的高收入者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措施避税,造成所得起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少交税,而所得起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这种税制模式下,无法有效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平衡的功能。

2、费用扣除方面存在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建立起扣除标准与物价指数的联动调节机制,在通货膨胀情况下,不能及时对费用扣除额进行调节,无疑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没有对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结构等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必然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失衡,无法解决不同家庭结构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问题,另外,由于我国地区不平衡,收入及消费水平差异巨大,而费用扣除标准的一刀切势必造成地区间的税负不公。

3、税率不同带来的税负不公

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税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纳税人与国家收益分配比例。目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按不同的税收来源不同而不同。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五种类型。

这种税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计算过于复杂,不利于纳税人掌握。二是累进税率级次过多,且边际税率太高,不但造成效率低下,还会诱发纳税人偷逃税款。三是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产生同样金额的收入但因类别不一样而交税不同的情况。

4、征管方法不完善

目前大多数国家以自行申报为主,同时鼓励由所得支付人代扣代缴的源泉扣缴模式。从征管制度方面看,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采用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以源泉扣缴为主,对大额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制度。由于征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力,造成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主要表现在:①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易导致税款流失。②由于国家尚无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等原因,造成纳税人的收入中除了工资、薪金可以监控外,其他收入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③税务机关征管手段落后,征税成本高效率低。④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款按年计征,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其所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在征收中难于操作。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的设想

1、增加纳税申报项目

近些年来,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由过去的工资薪金为主,兼有少量劳务报酬发展到现在的多项所得并存的情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收入结构会越来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明显不适应上述发展态势的需要,当前可拟对证券交易所得和财产继承所得开征个人所得税。为了能有效地扩大税基,适应个人收入起源的多样化,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包含一切可以衡量纳税能力的收入,根据个人的综合收入水平进行征税。

2、费用扣除标准扩大并增加弹性

随着住房分配制度、医疗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纳税人用于住房、医疗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会明显增加。为此,个人所得税法应在这方面做出相应调整,尤其是要增加对子女教育费、纳税人购买住房等财产所支付的利息费用的特别扣除,逐步推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征管模式。在费用扣除标准方面,一方面应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变更主动断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和纳税扣除额,以便消除因通货膨胀造成的实际所得减少的影响。二是增加地区差别,根据消费水平高低允许各地方有一定幅的调整权。

3、适当修改税率,有效控制个人收入源泉

我国应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世界其他各国的所得税税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把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多部门联运堵塞偷逃税漏洞,要限制或缩小现金支付的范围,并由金融机构进行身份控制。在实名存款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实行纳税人编码制度,为每个纳税人制定一个终身不变的专用号码,并利用网络统一管理,便于税务机关控制税源。

4、加强税收征管,培养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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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1-0095-02

一、电子商务的兴起与征税难题

广义的电子商务涵盖了电子技术与商务活动两个方面。为此,电子商务最早可以溯源于电子技术广泛应用于商业之中,但这仅仅是电子技术的应用,缺少现代元素。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的出现,则是20世纪90年代的事情。从那时起,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于商业之中,并迅速向各非商业领域渗透,如政务、教学和医疗活动当中。截至2010年6月,我国总体网民规模达到4.2亿人,网络普及率攀升至31.8%,网络应用商务活动表现尤其突出,网上支付、网络购物和网上银行半年用户增长率均在 30%左右,远远超过其他类网络应用。①

电子商务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也给现行税收法律带来诸多影响,使之成为传统税收法制不能解决的难题。电子商务交易完全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进行,其交易对象和交易模式的变化使其征税客体无法按传统方式界定,传统税法理论及其原则已无法适用。而且,作为税法核心要素的征税客体的不确定性,导致纳税人、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税法要素也具有了相应的不确定性。如在虚拟的网络交易当中,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交易的主体,但是这些交易主体在网络中可以隐匿自己的姓名、身份、居住地等,使税务部门无从确定纳税人。再如,传统的税法当中所界定的税收属地管辖,由于网络无国界,所以无法判断和确认交易者该在哪个国家纳税。

二、电子商务征税方案

为了解决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的难题,各国纷纷提出自己的电子商务税收解决方案。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免税型

为了保护这一新兴商务交易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认为,现在对电子商务征税时机尚未成熟,免税是最佳方案。电子商务最初源于美国,早在1997年美国政府就在《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中,明确表示对电子商务免税,宣布互联网为免税区,对于诸如软件、网络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及以电子出版物无实体物品流动的商品,以电子商务模式通过网络完成交易的,一律免税。这主要是针对无形商品而言的。对于传统的有形商品,只是借助于电子商务模式,通过网络完成商品交易的,但实体商品必须依赖于传统物流渠道的,仍按传统的方式进行征税。该免税法案在经过美国国会表决后,多次延长其使用期限。在2007年11月美国国会又一次将其延长4年,至2011年。美国之所以采用互联网交易免税的方法,是其经济战略的组成部分。

(二)征税型

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欧盟为代表的经济组织多次讨论了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方案。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OECD在1998年于加拿大的渥太华讨论并签署《电子商务税收框架条件》等电子商务涉税问题的文件,其后,又陆续制定颁布了《电子商务税收框架》、《电子商务税收框架执行报告》等文件。OECD充分考虑了对电子商务免税的不利因素,提出在保证税收中性的前提下,区分数字化产品与传统商品,在现行税制下对电子商务征税,并不考虑对电子商务新设税种。

2.欧盟

由于网上交易的日益频繁,电子商务已成为获利最快,成本最低的商业模式。由于新的课税对象的出现,严重干扰了欧盟原有增值税税收。基于此种原因,欧盟各成员国以坚决的态度表达出其对网络交易免征增值税。

早在2000年时,欧盟便提出并通过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法案。明确规定对以电子商务方式交易的软件、音乐、录像等数字化商品课征增值税。2003年欧盟通过并在成员国实施征收电子商务增值税的法令。这是在全球范围内首次课征电子商务增值税的法令。该法令明确提出,“电子商务增值税课税对象为非欧盟企业面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的直接电子商务所取得的收入。征税范围涉及信息、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教育、娱乐领域,包括软件、电脑游戏和计算机服务(包括网络集成、网络设计和类似服务)和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两大类。纳税人为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直接电子商务的非欧盟企业。”[1]

(三)“比特税”方案

严格的说,“比特税”也是征税型的一种,但由于它突破传统课税对象的模式,故而将其单独列示。在1994年时,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Arthur Cordell经过长期对电子商务税收的研究,结合传统税法,制定“比特税”方案向欧盟提出。“比特”即字节,是信息传输的基本计量单位。“比特税”方案是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无形商品,按照比特进行计量,并征收相应税收的一种方法。如对数据网络传输、网络收集、下载等,其中也包括音频和视频及图像的传输。因为,网络中数据海量,是庞大的、稳固的课税源泉。

上述三种方案各有所长,均是各国基于自身的特点和利益而提出。其中,比特税最富有新意,今后必将以此为基础,产生新的针对电子商务的税种。

三、“比特税”方案的评价

“比特税”是针对网络商业而提出的,其目的在于增加政府的课税源泉,否则将有人借此方法进行避税,造成税源的流失。但该方案的提出备受争议,不但倡导免税的美国反对,就连倡导必须对电子商务课征税收的人士也提出异议。

(一)“比特税”方案的优点评价

该方案的优点主要就是它是一种新的税收解决方案,为电子商务征税提出了有益的、建设性的方案,同时规避了那些借电子商务进行避税的可能性。

对“比特税”方案持有赞同态度的人认为:

1.“比特税”方案符合信息时代税基的基本特征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传统的税收基础以无法适应征税客体的变化,为此,必须对传统的税收基础加以改变,“比特税”方案提出的按“字节”课税是最简洁且最符合逻辑。

2.“比特税”方案符合数据信息的传输特性

“比特税”是通过对网络中数据信息的传递进行征税。与传统税法中按商品的流转、所得、行为和财产进行征税,“比特税”则是传统税收的彻底改变,这符合信息流的本质,即符合数据信息的传输特性。

3.“比特税”方案符合信息时代集约型网络发展的需要

“比特税”方案的实施,必将改变人们浪费网络资源的现状,如无节制的上传、下载各类信息,造成的网络污染与信息拥堵。为此,作为电子商务的税基“比特税”具有合理性。

此外,“比特税”方案简便易行,操作简单,适用广泛,为此,得到很多人的拥护。

(二)“比特税”方案的缺陷与不足

但是,人们更多的注意力在于它的缺点。反对“比特税”方案的人多持以下观点:

1.未区分商业与非商业信息

由于比特税根据的是网络中数据信息的流量来进行课征,但在线交易数据流量与其他数字通信数据信息是无差别的,所以“比特税”方案对信息的性质没有做出、也不可能做出必要的区分,这就导致对非商业数据信息的不公平征税,特别是对数字通信业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比特税”方案没有考虑到数据信息的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的区别对待问题。

2.未按照电子商务中数据信息价值征税

即便是对所有的商业数据信息征税,“比特税”方案也难以实施,因为商品的价值高低各有不同,对各种商业数据信息均采用统一标准征税也是不科学的。比如,有的软件产品可能只有几十M,但是其具有专门的实用性,单位价值极高;而有的软件有几G,但价格极低。对二者均按字节征税显然没有道理,这违背了税法中的实质课税原则。所以,“比特税”方案没有考虑到电子商务中无形商品的价值并对其按价格征税问题。

3.未考虑到对数据信息征税的技术性难题

在现行数据流量计量的技术手段下,商业数据信息的计量已成为新难题。如软件、或其他数据的下载遭遇诸如断电、下载后数据信息不可用、下载错误等为题,应如何计费。数据信息量的统计应考虑该问题。如果不计费,可能就会导致有人藉此来偷逃税款;如果计税,则对消费者显属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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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该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

我国实行分类制课税模式,把应税所得分为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共十一类所得,分项按照规定的扣除方式及相应的税率进行课税。在分类制课税模式下,对所得先进行按类划分,再按照各类别中不同的税率课征相应的税款。当今个人收入形式存在多元化、复杂化的现况和不断变化的趋势,十一类所得的划分显得过于简单,实际操作中存在难以定性收入分类的问题,从而限制了个税的征收范围。

我国分类制中,对工薪和劳务报酬等勤劳所得使用较高的累进税,分别为5%~45%九级超额累进税和20%~40%三级超额累进税;而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偶然所得等非勤劳所得使用20%比例税。从总体上来讲,这样的税率结构对依靠勤劳所得部分税赋过高,而对于资本性财产所得税赋则相对较低,难以达到公平收入分配的目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收入类别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方法,变相促使纳税人为达到多次扣除费用的目的而分解收入,实际中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现象。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课征模式已经限制了个税筹集财政收入功能和公平收入分配功能的发挥,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应对课征模式重新审视和选择。

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所普遍采用的课税模式是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这也是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发展趋势。基于我国人口众多、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且在一定时期内有必要适当鼓励资本形成的国情,同时也要实现调节收入分配功能,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宜采用综合课税模式。我国居民纳税意识不强,税务部门征管水平有限,在实行综合征收中可以借鉴分类征收的一些具体做法。例如在纳税人取得收入时,先按一定比例对各项收入先课征税款,实行源泉征收和分期预缴,年末再根据纳税人的全年全部所得额,按以年计征的扣除额和累进税率计算年度应纳税总额。已实行源泉征收和分期预缴的税额与按年综合计算的纳税人年度的最终应纳税总额进行比较,实行多退少补。这种综合征收方式可以保持源泉扣缴的优点,确保税款及时均匀入库,同时可以减轻年底集中缴纳给纳税人带来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也可以减轻税务部门在年底集中征收的工作量;此外,这种综合方式也便于利用我国分类征收时所积累的各种经验、技术、信息等资源,有助于个税课征模式顺利实现由分类制向综合制的转变。

二、合理优化个人所得税税率

税率是税制的核心要素,税率模式的选择,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有三种,即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工资薪金所得)、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承包、承租及个体户所得)和20%的比例税率。税率设计上的不统一是由我国实行的分类所得课征模式所决定的。

笔者认为应按照国际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趋势和当前我国收入分配的现状,科学合理地设计个人所得税率。具体可通过简化和调整综合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表,拉开税率档次,合理确定税率来实现。

由于我国个人收入水平较低,部分税率并无实用价值。工薪阶层的收入扣除2000元后只有少部分人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这部分人中的绝大部分也只适用5%~15%的前档税率,第6~9级税率基本上不发生作用,税率的有效性偏低。笔者认为税率的合理优化应该重点放在税率累进制度上,可以通过改进现行所得税税率来减轻中等收入阶层的税负。笔者建议在高收入层面应该高税收,低收入低税收,而在中等收入那部分税收应降下来。可以将现在的九级累进所得税率适当简化,比如把5000元―40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统一实行10%的税率。这样既能简化征管,也有利于提高税率的有效性。这个范围涵盖了大多数的中等收入阶层。低税率政策有利于提高中等收入阶层的工作与消费积极性,也有利于形成更大规模的中等收入阶层。统一实行较低的税率与国际惯例相符,对形成橄榄型社会结构有促进作用。此外,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同样是勤劳所得,只对工薪所得实行差别课税,有违赋税公平的原则,也与国际惯例不相符。笔者建议将各种劳务性所得合并,与工薪所得一起按超额累进税率课征税款。通过合理优化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既能够起到平衡税负的作用又能对高收入起到调节作用,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最终实现缩小贫富差距的目标。

三、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一方面,税务部门要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形成纳税光荣的社会风尚。另一方面,应该积极推行双重申报制度,即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方法相结合的制度,由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分别向主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及纳税情况,两者之间建立交叉稽核体系。可以考虑设立个人纳税编码,建立纳税人申报档案。随着信息电子化的普及应用,可以实现个人身份证号码、银行、户籍、教育等个人家庭信息的联网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以往税收征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部不对称的问题,有利于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收支情况全面监控,督促其自行如实申报纳税。同时还应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惩处偷逃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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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能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特征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当今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使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更多地考虑人类自身的需求,我国目前对个人收入的征税尚未体现这一原则。

3.由于征收范围窄,造成税收流失。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是采取列举项目的方法,即只对税法列举的项目征税,没列举的项目不征税。这种方法表面看起来清楚、明确,但实际当中由于我国个人实际收入的货币化、帐面化程度底,有许多该征税的收入都没有征到税,反映出征税范围的相对狭窄、片面。

4.边际税率偏高。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边际税率为45%,比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边际税率要高。首先,我国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偏高不利于调动劳动者创造更高收入的积极性。其次,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高税率必然诱惑纳税人偷税.

5.累进档次偏多。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税率为九级超额累进,而发达国家普遍减少了累进档次。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 税收一体化趋势也更加明显。我国必须将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国际趋势与我国社会经济现实进行结合,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而可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一 、实行综合和分项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目前世界上普遍实行的是综合所得税制或者混合所得税制。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分类所得税制。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在我国的实践表明,这种课税模式既缺乏弹性,又加大了征税成本,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这种课税模式必会使税收征管更加困难和效率低下。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完全放弃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也是不现实的。可能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因此建议在未来个人所得税制的修改、制定中采用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

二 、调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及认定范围

1.通过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 力求收入相同的家庭缴相同的税

个人所得税的最基本目标是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化。从这个角度来说, 所谓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 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 这也是个人收入差距的最终体现。因此, 对收人分配的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人的调节上。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人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 以实现按综合纳税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以家庭为单位通过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去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目标。如对老年人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而现行个人所得税从收入角度来设计以个人为纳税单位, 它不能对特殊的项目采用因素扣除法, 因而不能起到预定的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

2.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应用原则,从纳税人范围上看应将自然人性质的独资、合伙、合作经营者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界定不清的问题。

三 、设计合理的税率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

税率是税制的核心要素, 个人所得税改革, 始终离不开税率这个最重要、最敏感的因素。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有三种, 即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工薪所得、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承包、承租及个体户所得和的比例税率。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大部分为工薪族,这样的个人所得税率设置确有不合理的地方。因此, 税率的设计, 要体现对中低收入者的照顾, 对高收人者的调节应考虑到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衔接, 最好与将来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 不能导致个人所得税收人的明显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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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税收一体化趋势也更加明显。国外个人所得税改革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但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也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照抄某个国家的经验,必须将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国际趋势与我国社会经济现实进行结合。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少走弯路,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而可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一)公平和效率:加快向混合所得税模式的转换

目前,世界各国对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有三种: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和所得税制。普遍实行的是综合所得税制或混合所得税制,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分类所得税制。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这种课税模式在我国的实践表明,它既缺乏弹性,又加大了征税成本。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增多,这种课税模式必然使税收征管更加困难和效率低下。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尚不具备,完全放弃分类所得税模式可能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所以,在现阶段采用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比较切合实际。鉴于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功能,应尽可能多地将应税所得列入综合征收项目。除税法明确规定的所得(如利息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外,其他所得全部列入综合征收项目,实行按年综合申报纳税,以年度为课征期,符合量能纳税的原则。同时,要对不同所得进行合理的分类。从应税所得上看,属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宜实行分类所得征税;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和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承包承租、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项目,宜实行综合征收。实行混合所得税制,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有利于税收政策的公平。

(二)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力求收入相同的家庭缴相同的税

个人所得税的最基本目标是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化。从这个角度来说,所谓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这也是个人收入差距的最终体现。因此,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实现按综合纳税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以家庭为单位通过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去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目标。如对老年人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而现行个人所得税从收入角度来设计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它不能对特殊的项目采用因素扣除法,因而不能起到预定的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我国的核心家庭与西方的核心家庭结构不完全一样,设计税率和纳税单位选择的转换会面临很多实际问题,如西方的核心家庭是三口或四口之家,而我国的家庭结构要比西方复杂得多,至少存在3种结构,包括几代同堂的情况。为了征管的方便和有利于公平合理,设计税率时般以三口或四口的核心家庭为基本出发点;对于一个家庭生活有两对夫妇(即典型的三代同堂家庭)以上的可以采取分拆方式,即纳税单位不是以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为单位,而是以婚姻关系为基本单位,即以对夫妇为一个纳税单位。扣除费用额的确定,要以定率和定额相结合的扣除法,即综合扣除和分项扣除相结合的方式,体现我国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家庭的调节,根据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实际收入额确定扣除额并实行指数化。据统计,2000年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人均收入为7524.98元,据此可确定当年个人的费用扣除额为8000元(因为2001的数字可能高些),这是每个家庭成员的扣除额。如果是三口之家,则年度扣除总额为24000元;四口之家则是32000元,依此类推。对联合申报和单身申报税率的设计,要根据税负水平作测算后确定,原则上应对联合申报优惠一些,以利于实现纳税单位的转换。但不能差别太大,破坏了税收的中性原则。

(三)公平税负,设计合理的税率

税率是税制的核心要素,个人所得税改革,始终离不开税率这个最重要、最敏感的因素。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有三种,即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工薪所得)、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承包、承租及个体户所得)和20%的比例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最低是5%,最高是45%.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大部分为工薪族,这样的个人所得税率设置确有不合理的地方。因此,税率的设计,要体现对中低收入者的照顾,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应考虑到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衔接,最好与将来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不能导致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明显减少。对其他征收项目的所得,适用的税率应该比现行的20%要高,可以比综合项目的最高边际税率略低一、二级,最高边际税率不能过高,级距不能太多,以免损失效率。为此,可以设计这样的级距和边际税率:2000年,我国年人均收入达到9484.67元(取整数10000元)的家庭为高收入家庭;收入在13390.49元(取整数15000元)以上的家庭为最高收入家庭。在这个基础上,将特别高收入家庭分为三等,分别为家庭年人均收入30000元、60000元、100000元;这样,上述年人均100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0元5个人均收入水平点,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可作为个人所得税税率级距的临界点。以一对夫妇抚养一个孩子和赡养一个老人的四口之家为例,级距临界点分别为8000元、28000元、88000元、208000元,税率表如下:

注:本表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了法定的扣除额后的余额。各种不同家庭(包括单身)可依此类推规定不同的税率表。

对实行分类所得税的其他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实行25%的比例税率,不能扣除任何费用,按次纳税。通过减少累进税率级距,合并或降低部分税率,区别对待不同所得,用较高的税率对高收入阶层,用较低的税率对大部分中低收入阶层,这样才。能既有利于组织较多的财政收入,又可以有效地调节收入分配。

(四)逐步调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和范围

现行税法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我国要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的应用原则。在我国拥有永久住所,或没有永久住所但在我国连续5年每年逗留180天以上者,从第6年开始,确定为永久居民,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应税所得(不论是否汇入我国)承担无限纳税人责任。在我国境内没有永久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逗留180天以上者,为我国居民,就其来源于境内外应税所得承担纳税责任;但境外所得按汇入原则承担纳税责任,即汇到我国的部分才要纳税,没有汇入的部分不纳税。在我国境内没有永久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逗留不超过180天者,为非居民,只就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承担纳税责任。

从纳税人范围看,应该将其自然人性质的独资、合伙、合作经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界定不清的问题。

(五)与国际接轨,减少税收减免范围和项目

西方发达国家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一个基本趋势就是扩大税基,把原先一些减免的项目纳入了征税的范围,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税源流失,杜绝征收漏洞。根据我国国情和税收实践,可保留的减免项目应包括:(1)失业救济金或其他救济金、抚恤金、保险赔款;(2)法律规定予以免税的各国使、领馆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所得;(3)按国际惯例,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定的各种协定中规定的免税所得;(4)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除此之外,要适应个人收入来源多样化的新情况,调整应税项目,扩大税基,合理确定免征额,严格控制减免税。

(六)建立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配套措施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低效,偷、逃、避税现象十分普遍,税收流失严重,其前提就是个人所得税税制本身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及存在税基隐性、征管不到位、打击力度不够等问题。对此应从源头上抓起,采取措施尽可能使个人收入显性化。但是这个问题并非税务部门一家所能解决的,需要相关部门出台各种配套措施来进行,具体有:

1.税款的缴纳。采用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是:平时由支付收入的单位扣缴税款,年度终了后综合申报;原先已预缴的税款可予以抵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没有扣缴义务的纳税人可采用以上年收入为依据按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

2.征管措施的完善。一是要强化代扣代缴,普遍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制度,不断提高纳税人的自觉纳税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二是加大执法力度,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典型案例,坚决予以曝光,一抓到底,以增强税法的威慑力。三是源泉监控。除税务机关加强征管外,银、税、企、有关部门协同作战,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堵塞漏洞。

3.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善。一是尽快建立财产登记制,以界定个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便于税务机关通过财产来确定其收入,加强对财产税和将来开征的遗产税的税源控管;二是完善存款实名制,不仅在各银行之间联网实行存款实名制,而且要在实现银税微机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存款实名制,以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三是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并在条件具备时实行金融资产实名制,即在存、取款和债券、股票交易时均需登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税务机关掌握个人收入创造有利条件;四是尽快推行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改进现金管理办法,尽量减少现金流量,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使个人的主要收支活动,尽在税务机关的掌握之中,彻底摆脱现在税务机关对此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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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未体现资源环境的稀缺性和价值性,难以达到预防污染、保护资源的目的。为有效发挥环境税的调节作用,需要以生态理念为基础,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以环境友好的方式来设计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依法确定环境税税种、税率、纳税人、征收征管规程和优惠政策等。

当前,人类环境正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和威胁———气候变暖、大气污染、资源枯竭等。从经济学上讲,环境污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外部不经济的典型表现,为了克服这一市场机制的缺陷,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开始求助于环境税,希望通过税收手段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现代法治社会中,我国已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环境税作为集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法律性于一体的强制性手段,也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目前专家学者们从经济角度对环境税的研究已经很多,但是如何通过法律来构建和保障环境税收体系却研究甚少。本文将对环境税法律制度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构建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政策性基础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曾呼吁:“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许多经济发达国家据此先后建立起有关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专门性税法[2]。我国在《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指出:“各级政府应当更好地运用经济手段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中国21世纪议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促进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战略中指出:“按照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将着手研究制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收费政策和环境税收政策。”虽然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但是,根据这些政策性要求,已在相关税种中规定了一定的环保税收措施。

如今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规则的要求完善国内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根据《GATT》第2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出口产品征收各种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税收。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有专门的环境税,而我国在此却是空白。结果可能会导致那些易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外国产品轻易进入我国,而我国企业的产品进人别国时则会面临征收环境税的境遇,这对我国非常不利[3]。为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规则,也为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以及企业利益,环境税立法应提到日程上来。对此,我国在《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经济综合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等。这表明,我国也十分重视环境税等经济手段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功能。

“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连续体,而不是两个孤立的阶段。政策发展后,法律即应随后而至,法律法规是政策在制定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后的归宿。”这些政策性的要求为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提供了支持。

二、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税制中,涉及环境保护内容的措施散见于某些税种的规定中,包括资源税、消费税、城建税、车辆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关税等。如:在消费税中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焰火、汽油、柴油及摩托车、小汽车等消费品列入征收范围,并对小汽车按排气量大小确定高低不同的税率;在企业所得税中规定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奖励措施,例如《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规定的确起到了改善环境的作用,但是,税收手段在环保中的效用性却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

究其根本原因,是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是应该体现环境价值的,是以环境保护为直接目的的。环境资源的效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环境的价值性,而进入市场交易则是其价值得以实现的社会基础。同时,环境资源又具有公共性,单凭市场机制不可能使公共物品的生产和利用达到社会所需要的最佳状态,低成本甚至无须成本的自由取用方式必然驱使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尽可能多地占用资源,同时又肆无忌惮地向环境排污,这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自然资源的市场流动及合理配置进行干预。因而,环境税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价值。可是,现行涉及环保内容的税种并不是以环境价值为基础的。以消费税为例,它的设立主要为调节消费结构,抑制超前消费需求的,不是直接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相关税率(税额)在最初确定时并未充分考虑到这些产品的消费所产生的环境外部成本。因此它没有把容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如煤炭和其他一些大气污染源等。这就决定了我国当前的税收政策不可能像国外直接以环保为目的的环境税那样,在控制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方面取得显著的效果,它只能对环境保护起到微弱的补充性的作用。

除了含有环保内容的相关税制外,我国还将收取排污费作为控制污染的主要经济调节手段。我国《环保法》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一方面,对排污活动收费必然加大排污者的财务负担,从而促使排污者为减少排污费开支而减少排污,另一方面,收取的排污费可以用来治理污染。这似乎起到了有效防治污染的作用。但是,换个角度考虑,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是承认了污染的不可避免,并让污染者以“付费”的形式取得了污染环境的合法身份,使得排污者心安理得地认为是花钱买污染,而不采取其他预防性措施控制污染。这是建立在“污染不可避免”的认识基础之上,采取“命令—控制”模式治理污染的模式,是典型的“末端控制”思想的体现。而环境税是基于庇古的“外部效应内部理论”,使企业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外部成本,促使企业改变生产方式,预防污染的产生。显然,排污收费制度与环境税的精神是相悖的。那么,我国就应加快环境“费改税”步伐,通过立法的方式开征专门的环境税,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环境保护中的调节作用。

三、环境税法律制度之构建

一些发达国家都将税收等经济手段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将环境税引入其税收体系。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由分散的、个别的环境税发展为比较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并且被广为运用,效果良好。实施比较成功的有美国、荷兰等国家。如美国通过其完善的环保立法,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环境税收政策体系,其环境税大致有十类,即氯氟烃税、形成“超级基金”的税收、形成漏油责任基金的税收、形成地下储藏罐泄漏基金的税收、形成废弃矿井再利用基金的税收、对空气污染课征的税收、开采税、高耗油车税、煤炭税、环境收费,此外,美国联邦和州法律中还规定了环境税收优惠政策;荷兰政府为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同时也为了筹集环保资金,推行了各项环境税收政策,其税种主要包括燃料税、能源调节税、铀税、水污染税、地下水税、废物税、垃圾税、噪音税等,环境税的收入主要用于环保支出,由荷兰环境部来负担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根据控制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现实需要,借鉴国外环境税制度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税制改革的趋势,对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作如下构想。

(一)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以生态理念为基础

税收活动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传统的税法更多关注的是税收对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作用。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则是要在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讲到“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这就要求我们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时,不能仅考虑到经济发展,“而更应该关注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自然环境,牢固树立环境本位的思想”,“从生态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建立有利于环境和资源的合理的税收结构。正如国外正在进行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理念的环境税收改革那样,把税收负担“从经济产品转移到环境破坏方面”;“从有益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如就业、投资等,转移到那些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如污染、资源耗竭和浪费等”。从而构建一种以生态理念为基础、体现环境价值的环境税法律制度。

2.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制定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理论,其实质是要求“经济的持续发展既不能忽视环境的制约因素,更不能建立在破坏自然资源的基础上”,“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行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因为“制度是一个社会中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设定的一些制约”。环境税是要通过税收制约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途径之一。因而环境税法律制度在税种的设置和纳税环节的选择、税率的设计,以及环境税收的专款专用和补偿等方面,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使环境税能为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发挥引导作用。

3.以环境友好的方式调整税制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互惠共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再一次提出“环境友好型社会”。《纲要》的这一规定将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产生良好的影响,推进环境法制向环境友好:型方向发展。环境税法律制度也需要在生态文明理念下,体现人类对环境的“友好”,以一种“环境友好”的方式调整环境税制。例如对一些容易造成污染的产品和行为征税,从而降低污染、减少资源使用量,使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二)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内容

1.税种

基于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在税种的设计上,应立足于开征各种环境税(主要是对污染物和污染行为征收污染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征收资源税),同时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完善现有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关税种。

(1)污染税。污染税是根据污染物排放量或有污染的产品的数量征收的一种税。它主要是调节污染行为,控制污染物的产生,是一种最能体现环境税本质的税种。具体的内容包括:对废气排放征收的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对废水排放课征的水污染税,对垃圾排放课征的垃圾税。二氧化碳税是根据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等燃料中的含碳量而征收的一种税目,目的是抑制产生二氧化碳的燃料的使用,促使释放二氧化碳的企业改变生产工艺和流程,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二氧化硫税是对排放到空气中的二氧化硫污染物征收的一种税,是为了督促生产者采用污染控制措施减少二氧化硫的释放,进而转向使用含硫量低的燃料。水污染税以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及城镇居民排放的含有污染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为课征对象。垃圾税不仅是对企业排放的工业垃圾征税,而且还应对家庭排放的生活垃圾征税,改变只象征性地征收卫生费的做法,为收集和处理垃圾而筹集一定的资金。总之,征收污染税的意义在于促进企业和个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刺激企业提高资源利用率、使用节能生产技术和清洁工艺,把排污量降到最低。

(2)资源税。资源税是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征收的一个税种。我国目前的资源税是以资源的销售量或使用量为计税依据,以土地、耕地、矿产资源等部分资源为征税对象的。从保护自然资源的角度看,这种模式是不合理的。资源税应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促进或限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角度重新设计,体现资源的稀缺性和实际价值性。首先资源税应尽可能涉及所有应该给予保护和节约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动物资源等。如果考虑到目前的征收管理能力还不足以对所有资源征收资源税的话,至少应当将目前高消费比较严重的可再生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纳入征税范围。其次是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销售量改为开采量,而不论是否从资源开采中获利。这可使企业开采后而无法销售的或自用的资源也成为应税资源,增加企业的成本压力,改变其不计成本滥采滥伐的粗放式生产经营模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开采和浪费。

(3)完善消费税。现有税收体制中的消费税的职能是调节消费结构、抑制提前消费。在当前我国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时期,应以生态的理念,对消费税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使其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充分的作用。将对环境容易产生影响的产品征税,引导消费者改变消费方式,减少对环境不友好产品的消费使用,倡导健康消费、绿色消费,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利用效率。完善消费税的基本思路有:将电池和餐饮容器、塑料袋等一次性产品纳入征税范围;为减轻大气污染压力,可考虑增设煤炭资源消费税税目,对清洁型煤炭则免征消费税;将汽油和汽车类征税项目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税种,实行含铅和无铅汽油的差别税率,抑制对含铅汽油的消费;在农业发达地区征收化肥和农药税等。

2.税率

税率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因而环境税税率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笔者以为,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税率往往是相互冲突的目标和利益集团之间妥协的反映,那么,环境税率的设计应遵循公平、效益原。一方面要达到控制排污、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一方面又不能抑制社会生产,为治理污染付出过高的代价。其二,环境税的税率不能高度统一。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自然资源的分布量不同,环境污染的程度不同对清洁环境的要求不同,因而环境税税率的确定应从各地实际出发,将各方面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其三,环境税的税率要适时调整。环境税的税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主要依据是治理污染的技术不断提高,用于改善环境的成本就会降低。体现了税赋与污染相适应的公平原则。其四,应实行定额税率。基于废物排放的特点以及税制的简化、便利原则,环境税的税率结构不宜过于复杂应尽量采用定额税率,如荷兰除燃料税外均实行定额税率美国、瑞典等国都采用定额税率。

3.纳税人

纳税人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建立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必须要将纳税人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依据我国环境税税种的设计,纳税人的范围大体包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开采、利用应税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消费列入环境消费税范围的消费品的单位或个人。

4.征收征管

环境税的征收征管制度直接关系到环境税实现的有效性,因而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处理好几种关系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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