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8: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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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方面来看,从2010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与修订了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一些基础标准,如食品中真菌毒素的限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虽然如此,但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仍旧存在着法律体制不健全的问题。除了现有的《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存在一定的冲突外,在食品安全标准方面也较为落后。20世纪英国就已经在食品安全标准中采用了80%的国际标准,日本则达到了90%以上,而我国现有的国家食品标准中只有40%左右采用的是国际标准。简而言之,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管理虽然较以前有了一定进步,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面对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尤其是科技水平的快速发展,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导致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亟待优化。
二、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一直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做出努力,但仍旧无法避免一些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市场经济与政府管理作为食品安全管理问题解决方案的模式已呈现一定的弊端。从多中心治理理论的层面来看,包括食品在内的公共事务的管理,不仅仅需要政府的主导,同时还需要诸多社会性组织的参与。民间组织指的是除了我国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以外的社会中介性组织。狭义的民间组织指的是由我国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同时纳入登记范围内的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笔者所述及的是狭义的民间组织。我国的民间组织在管理工作上的基本方针是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民间组织通过抓培育发展,来不断的建立自律机制,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在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来进行活动。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把自身没能解决好的事务交给民间组织进行管理,这样就可以扩大社会参与力量,来提高政府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工作效率。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食品安全问题也呈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这就促使一些国际组织以及各国的政府通过新的管理模式来进行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工作。在这种环境背景下,包括民间组织在内社会力量的参与有效的弥补了政府管理所存在的不足,这与民间组织有着广泛的社会资源优势是分不开的,这些资源的存在推动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从消费者的层面来看,民间组织的存在可以通过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以及对消费者食品安全问题解决的有效帮助来促进我国食品安全工作管理效率的提高。如民间组织可以向消费者宣传食品安全的基础知识,让消费者能够做到从自身做起,进而有效的预防食品安全方面重大事件的发生。从食品生产者与食品行业发展的层面来看,民间组织的参与能够有效的对食品生产者和食品行业进行监督。如民间组织可以通过发挥自身在信息传播方面的优势,促使政府和消费者更快的掌握食品生产者或者食品行业中存在的损害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应用能够有效的发挥其协调和联动作用。
我国的民间组织本身是在市场经济以及政府管理工作共同运作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这就使得民间组织自身比较了解市场经济以及政府管理中存在的弊端,因而能够在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发挥自身在信息与资源方面的优势,有效的协调与联动与食品安全管理相关的部门以及组织,进而发挥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综合力量所具有的作用,促进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总之,民间组织作为不断发展中的团体,其本身可以通过游说、舆论媒体及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开展社会工作,进而在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顺利发展的同时,弥补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以及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弊端题。也就是说,应不断推动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的发挥。
三、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应用建议
(一)制度方面的建议
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制度的支持。这就需要我国结合现有实际情况优化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通过法律条款的方式确定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所具有的社会地位。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情况来看,关于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发挥的法律条文缺乏较好的操作性,这就决定了相关的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与此相关的管理办法,通过赋予民间组织一定专业方面权限的方式来提高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地位,同时还要不断的健全与民间组织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给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的发挥奠定必要的环境基础。值得强调的是,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的发挥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有着密切的联系,政府作为我国民间组织发展的主导要素,其所设定的平台,对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的发挥有着关键性的影响。政府应通过转变自身的职能,从制度的层面出发给予民间组织作用发挥的动力,进而促进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效率的提升。
(二)民间组织与政府合作的建议
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的发挥,离不开政府的指导与支持,应加强民间组织与政府之间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合作。一方面需要政府不断提高对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信任程度与合作深度;另一方面需要政府与民间组织不断加强在食品安全科学研究与安全管理等多方面的合作。简而言之,政府与民间组织之间在食品安全管理中建立合作的模式,不断地加强彼此的沟通与交流,理顺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两者的各项职能,进而有效的发挥政府与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不同优势,共同维护社会的共同利益。促进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民间组织间应加强合作
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的有效发挥,还需要民间组织间不断地加强合作。我国有着大量规模不同、发展程度不同的民间组织。这些民间组织本身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所受到的关注程度存在区别,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也存在区别,这就决定了民间组织作用的发挥需要彼此之间通过多种模式来加强彼此的合作。从现有的情况来看,民间组织之间在食品安全方面可以通过加强信息交流,或者建立专门的全国性的食品安全管理的协调组织来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协调组织通过章程和日常管理等结合的方式来对不同的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协调沟通问题进行处理,通过该组织的运作发挥出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各类优势,逐步确立食品安全管理中民间组织间之间有序配合的模式。
(四)民间组织应不断发展壮大
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作用的大小与民间组织自身有着密切的联系。要想不断的深入发展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需要不断的推动民间组织在我国的发展。首先,应提高我国民间组织在筹集资金方面的能力,只有充足的资金支持,才能有效的奠定民间组织不断壮大的基础。这不但需要政府的相关支持,同时也需要民间组织将自身的理念、成功事例等多途径地传达给更多的公众,进而得到更多的支持。其次,民间组织应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性。这就要求民间组织应通过人才战略的应用,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化水平。如加强对成员的培训、考核以及管理等。食品安全工作系统性与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民间组织应不断的完善自身的管理水平,民间组织可以通过建立专业的专家委员会等方式来定期地进行专业性的评估。最后,民间组织还应不断的提高自身在廉洁自律方面的管理能力。进而有效的降低由于信任危机与道德风险等对自身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既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对食品行业给予沉重打击,例如"酒鬼酒"被曝"塑化剂" 事件当天,酒鬼酒紧急停牌,14支白酒股无形蒸发300多亿资产,足见食品安全已成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是适应食品安全现状的客观产物,其强制保障、分散风险、转嫁责任的功能,极大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应了食品行业发展的客观需求。但实践中,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却存在投保率低,食品安全保险种类单一的现象,该项制度未能广泛推行。本文就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推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展开分析,以期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构建有所推进。
1.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1.1食品行业主体责任保险意识单薄
现行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仍是商业保险,遵循缔约自愿原则,是否投保,何时投保、与谁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食品企业自主决定。许多食品企业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效益,只顾眼前利益得失,往往不愿意投保责任保险而增加经营成本。既使是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也"自认倒霉",换个招牌,继续经营,对其生产、销售影响并不大。更有少部分企业抱着赚点就撤的心理,对食品安全采取放任态度,自然不会在食品安全成本方面有太多的投入,既便被相关食品卫生监管部门查处,也会一弃置之。缺乏事前防范,事后惩处的有效制度,是部分食品企业忽视食品安全的重要原因。低廉的违法成本,未能促使其主动投保责任保险。
另外,许多食品企业对责任保险的功能并不理解,投保意识不强。责任保险不仅具有分散风险、转嫁责任的功能,同时可以对投保产品起到宣传作用,引导消费者的选择。食品消费者往往会因为该食品投保了责任保险,对其产品质量更加放心,选择时会优先考虑投保产品,从而促进产品销售,增加投保食品企业利润。因此,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仅具有对食品企业的风险防范、责任风担功能,同进可对投保企业起到品牌宣传作用。
1.2食品侵权往往具有隐性特点,消费者在受到食品瑕疵损害时举证困难
有毒有害食品对人身体侵害的特点往往是持续地、隐蔽地,具有较长的潜伏期,不会及时地显现,最终导致大部分受害人长期遭受有害食品的危害,而得不到及时救济。人们每天食用的食物种类较多,既使出现中毒症状,消费者也无法准确判断究竟哪样食品存在问题,只有自掏腰包,将自己食用过的食物先逐一送检,才有可能确定毒源。如此的送检维权,使消费者消耗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后才得以确定侵权主体,是消费者维权难的现实难题。消费者的维权难,就为食品企业逃避法律责任创造了机会。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食品企业投保,可以有效防止食品企业逃避法律责任,有利于促进消费者食品安全维权。因此,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需要及必然要求。
1.3政府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常常扮演"保险人"角色,增加财政负担
一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责任主体明确,但往往因责任企业无赔偿能力或逃避责任承担,导致由政府向受害者埋单。责任保险人的缺位,迫使政府充当了"保险人"的角色,增加财政负担,最终由纳税人埋单。因此,扭转政府埋单的现象,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成为必然。
1.4保险条款侧重于对保险人的保护,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现行的食品责任保险条款,均由保险人单方制订,被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的制订方面毫无话语权。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要么选择接受,要么选择离开。保险条款制订的单方性,决定了保险条款利益设计的不平等性。保险人往往更关注自身权益保障,对被保险人设置多重限制条款,表现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地位实质的不平等。保险条款的不平等,也是导致食品责任保险推广不利的重要原因。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制定时,由政府相关部、保监会、保险公司代表、食品企业代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共同参与,充分的体现了保险条款内容的民主性及科学性。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能够有效实现了各保险主体的利益平衡,因此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成为必然。
2.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可行性
2.1尽快出台《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政府主导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运行主体的选择,宜采用"官办民营"方式。由于该项制度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需要在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领域强制推行,如果仍采用一般的商业性保险模式运作,仍无法解决保险产品的不足及投保人积极性不高的负面问题。此时,需要政府通过行政职能,强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强制实施,才能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对消费者的保障功能。
借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成功经验,建立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体规定强制保险范围的设定、运作模式的设定、损失分担计划的政策支持。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将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取得食品行业经营许可资格的前置条件,对符合条件但尚未投保的食品企业进行取缔。当然,政府还应作好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评估、信息披露工作,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及时调整投保主体条件及保费率。同时,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强制保险制度目的的落实,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医疗机构对食品受害人的救治情况及有无依法使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共保基金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如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人缴纳营业税额及共保基金的情况,对共保基金予以财政补贴。
2.2加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调配合,实现保险公司、食品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的共同维护。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基本保障,其覆盖主体广泛,但仅以基本的人身伤害及直接的财产损失为承保范围,赔偿限额以满足受害人的基本需求为限,且不包括对消费者造成的间接损失,可以说强制保险仅赔偿受害人的基本损失,仅是部分赔偿。而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则以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为准,一般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范围广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且赔偿额也可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由约定,可以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相辅相承,共同构成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完整体系。因此,在实践中既要强制推广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又要大力宣传商业保险的重要补充作用。
保险人在承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时应有适当的利润,如果只是不亏不盈,虽是强制承保,但不利于调动保险人的积极性,不利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深入开发及保险人才的投入,无法满足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只有在赋予保险人强制承保义务的同时,给予适当利润,保险公司才会积极响应政策、法规要求,广泛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建议保监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食品安全保险评级机制。根据每款产品在上一保险期内的表现(如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客户投诉率等),由保险监管部门予以保险评级,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评级调整其下一期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费率,顾客可以根据保险评级来挑选安全可靠的食品,企业则以保险评级为动力和约束而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许飞琼:《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
[3]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
[4]石扬令、常平凡:《中国食物消费分析与预测》,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年版。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一、内部性与食品安全规制
市场信息的主要来源是价格系统,它提供有关消费者边际替代率、生产者边际成本及商品相对稀缺程度的数据。同时,价格也是产品质量的重要信号,是消费者进行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价格的有效性是建立在完全信息假定之上的,但完全信息的假定与现实并不相符,因为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社会分工的不断加深使人们很难全面掌握自己活动范围之外的知识,这就在不同主体之间形成了信息差别,致使有关交易的信息在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之间非对称分布,占有较多信息的一方在交易中处于优势,而占有较少信息的一方则处于劣势,这种情况可称之为“信息偏在”。
对于需要借助于信息做出正确决策的市场主体来说,多获得信息是有益的。但是,高昂的信息搜寻成本往往导致交易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就发生了。如果产品特性不能被直接观察到,无迹象表明每一种产品的价格将与其质量相一致,价格可能不再提供给消费者一个增加某种特定质量特征的指示。
“柠檬市场”模型表明,在无法预知产品质量的情况下,购买者将根据预期平均质量水平来支付费用。但产品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卖者不会接受这样的价格,被迫退出市场,只有产品质量低于平均质量的卖者愿意进入市场,劣币驱逐良币使市场交易很难达成,最终导致市场萎缩。
食品市场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例如食品的色泽、形状、大小、品牌、产地等属于搜寻品特性,而食品的新鲜程度、味道、口感等则属于经验品特性。经验品特性是在购买后确定质量不需要支付很多代价,而信誉质量在正常使用中却不能得到估价,对信誉质量价值的任何评价都需要追加代价高昂的信息。食品中重金属含量、农药残留量、细菌数量,含有的抗生素、激素、各种营养元素、添加剂等都属于信誉品特性,因为消费者即使通过观察和多次消费,也很难对其做出判断。
由于食品信誉品方面的特征具有隐蔽性,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高质量高价格的食品往往难以出售。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即使交易能够达成,也会产生内部性。内部性是指由交易者所经受的但没有在交易条款中说明的交易的成本和效益。不反映在合约安排中的内部效益是正的内部性,而不反映在合约安排中的内部成本是负的内部性。不安全食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伤害就属于典型的负内部性。政府规制可以降低信息不完全的程度,提高信息传递效率,避免市场机制“逼良为”,保护守法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外部性与食品安全规制
外部性是指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收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即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
食品市场属于垄断竞争性的市场,产品种类繁多又差别不大,并且其品质的差异性较难识别,在市场机制下,不法厂商没有动机披露真实的偏好。因此守法厂商出售的优质食品常常给不法厂商带来收益。反之,一旦不法厂商提供的伪劣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导致食品公共危害事件发生,消费者就会放大食品风险,甚至出现集体恐慌,致使消费者普遍拒绝购买某一品牌甚至是某一类食品。这种“一条臭鱼腥了一锅汤”的效应,就是不法厂商对守法厂商、进而对整个行业和社会造成的负外部性。
例如,2002年1月,欧盟从我国出口的水产品、禽肉中检测出氯霉素,禁止我国近8亿美元的所有动物源性食品出口,由此导致山东近170多家肉类、水产品企业停工或倒闭、8万多人下岗,浙江省2500余艘渔船、数十家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数万工人、渔民受到影响。
造成外部性的原因有两个:缺乏明确界定的产权和存在交易成本。在市场和私人谈判解决不了负外部性时,有必要进行政府规制。但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政府规制解决外部性的必要性是建立在产权解决方案交易成本过大而无法实现之基础上。
三、不完备法律理论与食品安全规制
法经济学派认为,垄断、污染、欺诈等市场中其他的不幸副产品不仅仅是“市场自我管制机制失灵”的结果,“市场失灵通常是一种市场和普通法规定的市场规则的失灵。”“对待市场失灵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控制方法:一是私人实施权利的普通法制度,另一种是直接公共控制的行政制度。”至于采取何种选择,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普通法(除刑法以外)管理方法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该方法对政府官员的依赖程度最小,主要依据公民自己――受害人及其律师;二是守法的激励产生于这样的威慑:如果加害人违反规则,他必须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而直接或行政的规制则相反,它对政府官员的依赖极大,而且先是竭力防止侵害的发生而不是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普通法方法与直接规制相比,存在一定缺陷,如果对每个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过小而使诉讼不足以成为一桩有利可图的生意,或者假定总损害相对于预防成本是相当大的,那么就有理由进行直接管制。当损害不是很小而是很大时,一个加害人可能无力支付巨额损害赔偿金,当他不能支付时,他遵守法律的激励就会减小――实际上他能将受害人实际成本和最高可征收损害赔偿额之间的差额从其自身转移到受害人身上,这时直接管制的理由又会重新起作用。
“不完备法律理论”是对法经济学派的进一步拓展。该理论认为,法律有最优阻吓作用隐含的假设是,法律是完备的,即法律能够准确无误地规定出所有相关的适用情况,无一遗漏,而且如果证据充分即能切实地加以执行;这还要求法律能够自我说明,即所有法律的适用对象都对法律的含义持相同看法。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现实之中,任何法律都是不完备的。法律的不完备性一般体现在:法律体系本身制定得不够完善;已有惩治标准但处罚程度不当;法律的出台滞后于快速的经济发展和技术变革。
在食品安全领域,相对于迅速发展的科学技术,立法总是要“慢半拍”。例如,按照美国毒物控制法登记的化学物质,大约有66000种,且每年有300-700种新化合物引入经济用途(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食品加工中直接使用和农药、兽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而这些化学品的安全性评价与动物、植物体内残留规律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尚未完全被人类所知。在这种情况下,食品安全立法的不完备性可想而知。
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立法者对个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是无法完全预见的,比如,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非食用添加剂,因此也就没有制定相应的检测标准,但实际上违法者却在使用着这些有害物质,致使含有苏丹红、三聚氰胺等工业原料的有毒食品以“质量合格”的身份流入市场,对消费者造成巨大的损害。
当法律不完备时,法律的阻吓效果就会削弱,其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也会减弱。创造监管职能,并且将这些职能赋予特定国家机关而非法庭,是对不完备法律引起的威慑失灵问题做出的回应。监管者克服了完全依赖法庭被动执法的法律制度所必然产生的诸多弊病,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庭和监管者的关系不是互相替代,而是互相补充。
[参 考 文 献]
[1]何杰.食品质量安全及对策[J].中国标准化,2004(2):148
大数据时代早已是一个非流行的新潮词汇,英国学者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主编的《大数据时代》一书中为我们指出,大数据所带来的信息风暴正将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开启,从而使人们的生活、工作和思维面临极大的变革。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与之相伴的则是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食品安全关系到人们的健康,食品安全日益成为我国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开展食品安全监管,也就是运用国家政府部门和社会群体的相关力量,监督食品生产的各个环节,从而让各食品企业将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出来。然而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应集中在食品安全过程监控、食品原料管理、食品微生物风险控制等这些关键环节上,但事实并非如此。再因大量不正确或欠全面的信息充斥于当前的食品安全风险沟通之中,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消费者加重了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感。因此,就需要将食品安全的信息沟通渠道在食品安全专家和公众之间尽快构建起来,为消费者科学食品安全认知的建立提供帮助。因此,有必要就大数据视域下食品安全信息智库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食品安全信息智库的含义
学术界对智库迄今缺乏统一的说法。现以改革杂志社专题研究部关于智库起源、分类和功能进行的研究结果,加之国内外学者关于智库相关的定义,可有如下共识形成:智库,即一种经跨学科专家所组成的稳定且相对独立的政策研究机构,该机构研究人员采取科学研究方法开展跨学科研究广泛的政策问题,并为政府、企业及大众就相关政策问题,将咨询建议或意见提出来[1]36。结合世界卫生组织和相关专家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可将食品安全智库的概念确定为,以食品安全领域专家构成的跨学科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引用多样科研方法,来进行跨学科的综合性研究食品安全领域问题,以便为政府和企业提供食品安全问题解决的建议或者是实际问题的解决办法,为人类的食品安全需求提供有效服务。由于研究食品安全具有的特点为对象多元、方法多样、学科众多等,这就要求食品安全智库必须属于一个综合性研究机构,其应实现多学科汇聚进而达到跨学科协同,其职能以战略研究、人才培养、政策建言、舆论引导、公共外交等为主要内容,并将解决食品安全的各种政策建议多为社会共治提供出来。
二、大数据视域下食品安全信息智库构建的必要性
目前的世界正进入一个高科技时代,这是一个大数据高度发达并被充分利用的崭新时代。实现食品安全的社会有效共治,就越来越依赖于食品安全领域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综合利用,也更需要对大数据进行适时准确的分析,从而为政府、企业、消费者有效应对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有效的帮助,以促进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和大数据的充分实现。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破解,离不开借助于全社会的合力,将一个以空气、水、土壤、食品、健康等多方面数据组成的综合性大平台构建起来,形成全国性食品安全的综合性权威平台,发挥平台效应为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我们知道,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食品安全舆情产生的根本性原因之一,而对食品安全网络舆情的应对则属于一个信息交流的过程。解决政府、学术界、食品行业、媒体和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加强信息交流。这就需要政府有关部门运用多种媒体多与大众开展有效的信息沟通,以便最大限度赢得公众的理解与合作。公众经过及时、准确、透明的食品安全信息交流过程,可对食品安全的真实状况得到正确的认识,让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息进一步增强,并且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交流,也对风险管理者最大限度地将科研、政府部门、消费者、食品企业、媒体及其他方面的信息与意见进行收集提供便利,也对管理者获取尽可能多的影响因素和决策信息有利,以免错误地做出片面决策,从而确保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决策更有效和高质量[2]112。因此,迫切需要将大数据视域下食品安全信息智库构建起来,当食品安全信息智库参与多元信息链当中,则就可能对食品安全网络舆情实施有效治理。就目前看,参与食品安全舆情信息交流有着众多的主体,主要包含着食品供给者、政府部门、非政府及第三方、食品安全信息智库及媒体和消费者。食品安全信息智库积极参与食品供给者、政府、非政府及第三方、媒体等多元主体的信息交流互动,这一过程中,企业对于食品安全信息智库分享所掌握的信息相对丰富,这是因为基于产学研大背景,在通常情况下,食品安全信息智库与企业经常要发生很多联系,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帮助,在一定程度上,两者已经结成利益共同体,这就提供了信息共享的可能。并且,因智库的参与,可对政府人手短缺、专业力量不足和管理能力有限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政府获取科学评估后的信息,再为消费者进行科学、权威和全面的信息传递。因智库的参与,非政府和第三方组织可以在协调与沟通中,使其管理能力与专业化水平进一步增强,信息来源更为丰富;而媒体也可将真实科学的信息掌握住,其系统化的科学完整信息就有了基本前提。特别是对于消费者自身,发挥出食品安全信息智库的信息过滤功能,就可以对不实信息和谣言进行有效的过滤,进而将一个科学、权威的正面信息传播环境营造出来。
三、大数据视域下食品安全信息智库构建的建议
大数据视域下,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将食品安全信息智库纳入其中,让食品安全信息智库发挥食品安全网络舆情治理的有效作用,借助于信息交流渠道,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分析、管理和交流过程中,对食品安全网络舆情给予有效应对。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建立多学科单位协同研究合作平台。建立平台需在原来基础上重新整合资源,从各学科吸纳人才开展跨学科研究。围绕建立长期、稳定的平台,进行科学保障机制体制的建设,将合理的管理制度和运作模式从人事制度、队伍建设、财力保障、激励措施等各方面加以健全和完善,确保跨学科平台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同时,还要围绕跨学科协同研究这个目标,将那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专家学者下大力气引进食品安全信息智库,对自身的智囊库加以充实[3]57。这些专家学者可以是高校的相关研究人员,也可以从企业聘请实际工作经验丰富的食品生产和管理人员以及政府监管人员等,进而实现跨学科的协同发展。
2.开展食品安全网络舆情信息的搜集和风险评估。当食品安全信息智库日常运行时,就应及时搜集、分类和汇总食品安全舆情信息,并采取科学方法与手段开展风险评估,进而将一个集风险评估信息搜集、科学评估、舆情分析和舆情上报为一体的应对机制建立起来,所获得的舆情信息搜集和风险评估结果,能够为政府应对食品安全风险事件提供可靠的参考。
3.构建食品安全风险舆情的快速响应机制。需要充分考虑的问题不仅有食品安全潜在风险舆情,而且还有风险出现初期与政府部门、食品供给者、消费者、媒体的联系如何快速建立的问题。要将食品安全的最全面的信息掌握好,并将食品安全智库的内部专家学者的力量快速调动起来,对风险进行及时有效地评估,以此为政府政策制定部门提供参考。
4.及时纠偏那些自媒体的不实信息。可以发挥食品安全信息智库的效能,将科普微信和微博公众平台及时建立起来,以便有效过滤与筛查食品安全的不实信息。并可以借助于大数据和信息管理手段,进行具备信息筛查和排除的网络管理系统的大力开发,运用信息技术和人为合作的力量,通过一系列自媒体信息的纠偏、辟谣等公益活动的举办,进行食品安全知识正能量的传播,将一个食品安全网络舆情的正面氛围努力营造起来。
参考文献
1 我国食品安全概述
(一)食品安全的概况
世界卫生组织于1996年给出了“食品安全”的定义:“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对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一种担保。”目前学界对食品安全的含义有以下共识:
1.食品安全属于综合概念。食品安全涉及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多方面内容。2.食品安全属于社会概念。食品安全是社会治理方面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度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其治理的要求有所不同。3.食品安全是一个政治性概念。食品安全是一国政府职责的体现,并且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4.食品安全更是一个法律性概念。从上世纪80年代起,部分国家开始以食品安全综合立法逐步替代卫生、营养和质量的立法。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是指涉及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我国政府颁布施行了一系列有关保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奠定了基础。《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2015年4月24日,新《食品安全法》通过审议,并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2 新《食品安全法》的不足
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显示了国家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态度,与旧法相比较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新《食品安全法》与其他法律不对接
由于新《食品安全法》刚刚颁布实施不久,在许多方面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来得及与之相衔接,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与其他法律法规对接。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与旧法比较,该条调整了罚款额度,但在确定罚款具体数额上留有过大的裁量空间,这样会很容易导致罚款不明确不公平、不公正现象。
(二)监管机构和人员存在问题
首先,食品安全监管权不稳定。在制定《食品安全法》之前的时期,食品安全管理主要由卫生部门负责指导,从《食品安全法》起草以来,食品安全的管理职权又移转给了国家质检总局,新《食品安全法》由国家食药监总局主导,职权又转移给了食药监总局。多次主导权的移转导致了监管权的不稳定性,给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其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分配不明。在2003年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成立了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主要负责保障食品药品的安全,对食品药品的安全进行监督和协调,其职能是全局性的。但在实际的工作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有一部分被其他部门分割出去,在进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就不能起到总领和指导的作用,导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矛盾和重复。
第三,从事监管工作人员的能力参差不齐。监督管理工作往往涉及法律法规的运用,很多时候涉及执法处罚的问题。这就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执法素质。但在实际当中,部分工作人员通常执法素质执法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在实际的执法监督过程中难以做到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
(三)政府职权干涉市场
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还是依靠政府的职能,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的变化。传统的监管模式下政府职权存在以下问题:
1.监管不适当。以往的模式下对不同的食品安全问题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采用不同手段履行监管职责时难以把握监管的度,导致实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超过必要的限度。2.监管的方式缺乏必要性。市场化的今天,在一部分食品行业或部分情况下,市场有自律的能力和积极性,这时就没有必要介入政府的职能来督促监管。3.监管不平衡。当前监管机构进行食品安全监管时,部分情况下只是为了完成既定的任务目标,严格监管只集中在特定的一段时期,其他时间监管的力度就会小很多。同时存在监管不公平情况,使得行政相对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3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一)确保新《食品安全法》与其他法律的对接
在新《食品安全法》颁布施行一段时间之后,应当及时调整其他法律法规与新《食品安全法》的对接问题,明确罚款的确定标准,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其他法规、条例有关食品安全、食品质量标准的都应与新《食品安全法》相衔接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理顺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形成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二)改革监管机构与提高人员素质
首先,在新《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稳定食品安全监管权的主体,形成高效便捷的食品安全监管职权,这样才能够统一指导,制定有效的政策方针。
其次,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权分配。通过制定部门规章与新《食品安全法》相衔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权,细分各自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各自负责相互协调。根据实际的必要性,回收拆分给其他部门的职权,形成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的专业性和集中性。
第三,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根据工作强化培训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三)合理落实食品安全监管避免过度干涉
必须明确市场与行政的界限,改变以往陈旧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首先,应当适当监管。对不同的食品安全问题制定具体的标准来执行,使得执法和监管人员能使度把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其次,要有必要才监管。对于部分行业和情况,可以交给市场来自律。第三,要做到平衡监管。在任何使其都应按照标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而不是一味的为完成上级的任务。同时,保障相对人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监管力度,杜绝权力寻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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