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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5 10: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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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和复垦,保持耕地的动态平衡。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用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条  对已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对实行综合开发的成片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用土地通知书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落实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用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批准征用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用,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用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十八条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幅度之内,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补偿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实施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地者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和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与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损坏。发生阻断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加以修复或者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坟主按国家和省有关殡葬规定迁移,并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标准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者代迁或者深埋。

第二十五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者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

需要征用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征地材料时,应当将符合农转非条件人员的有关材料送同级计划部门报省计划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应当在用地申请批准后30日内下达农转非指标。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名额的分配,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张榜公布。

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凭征用土地和农转非审批材料办理农转非人口的户籍和粮油供应关系。享受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待遇的,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当地县、市财政部门核减调整;其他税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在下年度予以调减。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按用地者的隶属关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机动数内调减。

第二十九条  因兴建小型水利而征用耕地,以及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征用土地的,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减免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农业税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因用地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税税款,造成征用土地后有关部门不能及时核减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调减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的,由用地者负担。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其超过部分由上一级计划部门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证明骗取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和招工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粮食等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城镇户籍、粮油供应关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2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经检查,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52号),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xx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六、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省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每年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七、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农用地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篇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折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4

    一、关于统一拆迁的解释问题

    1.统一拆迁是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并组织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一种拆迁方式。

    二、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3.区、县房地局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4.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与续期问题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6.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7.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预分方案表,经区县房地局审批后,报市房地局备案。

    8.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范围,但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9.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按有关规定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地局申请续期,续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由市房地局统一编号。

    10.《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房地局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四、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房地局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等主要内容。

    13.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的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有关规定。

    14.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房屋所有人在外省市的,拆迁人应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房屋所有人在境外的,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或者《中国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15.拆迁公有房屋的,房地局应通知产权单位撤管。房屋撤管通知书应说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除房屋间数和面积等。

    自房屋撤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该公有房屋的维修、安全等工作由拆迁人负责。

    五、关于正式房屋和原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16.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认定以房地局核发的房屋所在权证为准。但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但具备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包括原人民公社)的批建文件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正式房屋:

    (1)柱高2cm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3)屋顶有保温层。

    17.《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北京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18.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被拆除住宅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测量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其原使用面积比照邻近的同类房屋情况换算成建筑面积。

    六、关于被拆迁户的划分和原住人口的认定问题

    19.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户的划分标准为:承租的房屋以租赁合同标明的租赁户为准,私有自住房屋以产权证为准。

    20.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对被拆迁户的划分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但是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1.凡在户口冻结期间或者拆迁期限内离婚,男女双方各自无独立住房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2.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应当计入原居住人口。

    虽然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是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也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

    (1)服现役的士兵;

    (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4)劳改、劳教人员;

    (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

    2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原居住人口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22条的规定执行。

    24.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执行。

    25.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确定,报市房地局批准。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的商品房价格,由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

    七、关于房屋补偿问题

    26.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经房地局审核。

    27.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新建的房屋,提交质量监署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

    (3)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4)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28.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八、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29.拆除住宅房屋,经区县房地局核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

    30.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30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1.被拆迁居民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房屋,长期居住自建房,并且单独立户,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

    九、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给予补偿;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直接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十、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3.被拆迁人以住宅房屋人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迁人可以参照非住宅房屋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34.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35.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按照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补偿,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36.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没有在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37.《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益事业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敬老院、福利院等,但是私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除外。

    十一、关于拆迁补偿协议问题

    38.拆迁补偿协议文本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

    39.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每天100元执行。

    40.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二、关于补偿款支付方式问题

    41.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银行,并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存款单据交给被拆迁人。

    十三、关于拆迁管理费问题

    42.拆迁人应当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届时标准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43.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范围包括拆迁补偿费以及各种拆迁补助费、奖励费。

    十四、关于拆迁档案资料管理问题

    44.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材料;

    (2)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各种补偿、补助费领取单据;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诉讼情况及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45.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房地局备案。

篇5

一、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核定的营业场所为准。

二、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作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

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

(三)单独立户;

(四)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五)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府建设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本市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此没有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对超过60平方米之外的部分按照拆迁价格的20%给予补偿。

五、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虽然在此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另有住房的,计算使用权补偿款时不予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

六、拆除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仍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居住的卧室的建筑面积加上该套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建筑面积计算;但是其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附属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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