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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业金融监管的认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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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业金融监管的认识

篇1

1金融创新是中国银行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必经之路

1.1《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为银行创新指明了道路

中国已开始全面履行对WTO的承诺,银行业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更为有利的发展机遇。面对广大企业和个人日益旺盛的金融需求,银行业总体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亟待提高。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国银监会在近日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根本的目的就是通过鼓励和规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活动,防范金融创新风险,促进银行业金融创新持续健康发展,使广大社会公众享受到更加优质便捷的金融服务。《指引》指出了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需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包括合法合规、公平竞争、成本可算、风险可控、注重风险管理以及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等内容,积极倡导商业银行在开展金融创新时做到“认识你的业务(knowyourbusiness)”、“认识你的风险(knowyourrisk)”、“认识你的客户(knowyourcustomer)”、“认识你的交易对手(knowyourcounterparty)”。商业银行在创新一种金融产品时,要把这四个“四个认识”作为核心问题来考虑,认真审慎自身的经营活动,避免盲目开展缺乏技术含量和灵活性,模仿度高,与自身管理能力不相符的金融活动。

1.2金融创新的迫切需求

(1)金融创新是迫于外资银行的压力。

全面融入国际金融体系后,中国银行业和外资银行的较量真正开始,我国银行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困难。外资银行涌入我国金融市场(见表1),可以全方位地将其历经考验的经营理念,服务产品,管理机制,营销策略呈现在中国客户面前;而中国银行业在体制,制度,方法上都存在着不少的差距,如果不及时进行银行改革,不全面创新金融产品就只能被迫退出,被激烈竞争的金融市场所淘汰。

(2)金融创新是银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结果。

从我国银行的经营业务来看,银行的传统业务主要集中在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其突出的特点是负债业务和工具创新多,而资产类中间类业务和工具创新少。1.3我国银行金融创新的主要问题

(1)金融创新产品单一,技术水平不高。

(2)量多而质不高,形似而神不似。西方国家金融创新的动机是基于对市场份额和资源的争夺,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而我国金融创新的动因有所偏差,盲目追求数量的扩张和知名度的提高而忽略了金融产品的质量。

(3)市场规范程度不高,不良竞争现象严重。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大,许多国内银行积极寻找对策发展自身实力,在这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违反相关行业规定,同业无序竞争现象严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的混乱。

(4)金融服务创新的意识不足,现代营销理念缺乏。

2银行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

2.1构建金融创新和银行监管的和谐

我国金融监管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金融监管,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金融监管体制三个阶段。自03年5月中国银监会成立以来,就确定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为我国银行监管工作指明了确切奋斗的方向。

2.2我们银行业监管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分业体制带来了新的监管问题。

(2)风险监督管理形势严峻。

(3)银行监督专业人才的紧缺。

3对我国银行监管的建议

(1)重视信息披露,减少信息不对称。

在证券监管中,信息披露一直是一个重要内容,但在银行监管中,传统上并不注重信息披露问题。《指引》指出“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活动中要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遵守行业行为准则,向客户准确、公平、没有误导地进行信息披露”。

(2)加快法制化建设,与国际法案接轨。

我国银行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充分学习西方先进监管理念、方法、工具,充分吸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核心内容,结合我国实际,为我所用,使监管政策、手段与国际先进水平靠拢。同时,要认真研究银行的创新需求,跟踪评价已制定的监管规章和政策,及时修订不适应金融创新的法律法规,积极创造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制度和法律环境。

(3)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与银行的沟通。

我国银行金融产品自主创新少,一种新的创新产品开发出来后,市场上众多的“跟随者”就会一哄而上,竞相模仿。

(4)加强分业管理体制下的合作。

随着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的竞争日益加剧,银行监管界有必要在诸多方面与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部门的通力合作。在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创新给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要做好交叉义务的协调和配合工作,在条件成熟时放松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界限,如此既可以增加我国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空间,又使我国金融机构能与外国金融机构保持平等的竞争地位。

(5)重视监管人才培养,提高专业人才素质。

为了适应金融创新的需要,引导我国商业银行按国际化标准规范操作,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国家应当重视银行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积极利用科学的用人和培训机制、优厚的薪酬待遇、优越的工作环境、有效的激励制度和相对公平的管理体制来留住人才。

(6)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突出监管重点。

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和前置程序。传统的监管标准主要是资本标准,即以资本充足率为标准。这种标准主要是针对信贷风险的,但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面临其他各种风险,仅仅对信贷风险进行管理,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要求,对诸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已成为各国及国际监管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参考文献

[1]杨家长.新理念下的银行监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篇2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的阴影依然不散,全球经济形势依然严峻。而各国为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复苏与增长也都针对性地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在金融监管方面,尤其是银行业的监管上,各国也都在法律及政策多方面进行了完善。此次金融危机对于我国经济影响相对较小,这与我国金融体系发挥的重要作用密不可分,但同时也暴露了诸多问题,银行业监管的缺陷与不足进一步显露,因此进行针对性地改进与完善亦显得刻不容缓。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缺陷

1、立法上,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关于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初步建立了银行业监管的法制框架,但是仔细审视这些法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银行业监管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等并没有建立起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完整立法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并不健全;第二是由于受历史和环境条件的影响,我国目前关于银行业监管的立法内容比较局限,针对的问题比较单一,而这极易造成银行业监管的漏洞;第三是立法预见性不强,且法律和行政法规等之间并不能做到有效协调,从而使银行监管在立法上某些方面出现矛盾或重复,而其他一些方面可能规制严重不足,从而造成银行业监管的重大缺陷。

2、监管实践上行政化倾向明显,金融服务意识淡薄

在我们国家,一旦提到监管,往往和行政密不可分,这和我们国家的历史传统不无关联。在银行业,更是如此。虽然我国倡导建立自由的市场经济,致力于和国际的接轨,但我们应该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依然不够成熟,这在银行业监管中突出的体现在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市场主体地位并不平等,且在监管中更多地体现为国家意志性。监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或者工作绩效往往只顾监管不顾效益,只顾管理不管服务,且不能根据历史和环境条件进行监管制度的创新。①这造成银行业监管中被监管者不满的现象普遍存在。

3、 监管理念落后,银行业监管人员素质亟待提高

现代银行业的飞速发展对于银行业的监管理念更新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监管思想、理念的创新源于市场变革,只有变革才能促进商业银行不断更新监管理念。②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机遇良好,但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并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我国银行业监管人员的理念大都比较落后,不能紧跟时代和经济发展的步伐。这给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发展和创新带来了不小的阻力。监管人员不能和银行进行有效的沟通、不能有效运用现代金融风险预测系统以及缺乏监管思路和方法的创新等监管观念的落后造成我国监管人员的素质不高,这突出的表现为:部分人员基本业务水平不能达标,他们的知识能力、知识结构和知识层次并不能有效应对银行业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如不能有效搜集当前经济数据并进行分析、整合等从而得出自己的判断,因此就更难做到客观、高效的银行监管。另一方面,对监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以对他们进行再监管,也是造成监管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的一个原因。

4、 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

国务院于2006年11月1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银监会于2006年11月24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自2006年12月11日施行。③从这些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效力层次不高,权威性和稳定性也相对较低,这给外资银行现实执法过程中带来不小的困难。而且,这些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和实施并不能做到和《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协调和统一,再加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立法体系显得较为混乱;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已经进行了相关立法,但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原则和欲实现的目标并不明确,已经颁布的相关立法文件对这一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会影响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

二、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的建议

1、加强银行业监管立法,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要实现银行业金融监管,首先必须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立法上,合理地降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部门金融规章、文件,加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其次,要结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的历史和环境条件,拓宽银行监管的立法内容,有针对性地、多角度、多层次地解决目前银行业监管中出现的问题。要在立法时做好统筹和协调工作,避免部分银行监管条例和规章与法律法规之间出现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现象。最后,要改变传统立法重于监管具体业务的做法,积极构筑有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这样才能实现监管的高效率,从而真正在立法层面实现对银行业监管的有效规制。

2、强化金融服务意识,银行业监管时去行政化

随着经济发展和金融服务的全球化,强化金融服务意识,提高金融服务本领已经不再单单是对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与此相关,作为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者,同样要与时俱进,加强了解金融服务行业的运行模式及创新制度,避免银行业监管者只管监管而不顾其他的通病,要充分认识到之所以要进行银行等金融服务行业的监管,并不仅仅是为了防范和杜绝违法违规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营造一个公平、平等、有序的金融业服务环境,这既是为了实现一个行业的顺利发展,更是为国家经济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监管者从事银行方面的监管工作,就要努力做到对这一行业基本情况和业务的熟知,并努力扮演好不仅仅是监管者更是服务者的角色,从而切实提高自己的金融服务意识。与此同时,监管者在进行监管时,还应充分考虑工作方式和方法,尽量避免行政化地监管模式,把自己与被监管者置身于平等市场主体基础之上,淡化监管者的国家意志性,从而做到和谐、有效监管。

3、及时更新监管人员理念,提高监管人员监管素质

由于国家之间和国内贸易的快速发展,以及信息化、网络化的普及,银行业监管技术的日益成熟和完善,都对我国银行业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想做好当前金融特别是银行业的监管工作,首先必须及时补充知识,拓宽视野,更新监管观念,创新监管思路和方式,这样才能跟得上时代和经济发展的步伐。其次,银行业监管人员要善于客观的分析自己,找出自己的不足,如知识结构、知识层次是不是合理,知识发展和更新是不是全面,从而综合考量,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解决,进一步提高综合素质,尤其培养对当前银行业监管前瞻性、深层次地分析能力,实现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效果的相对一致,并积极拓展金融特别是银行业监管所要求的经济、金融、法律、数学、计算机以及网络应用的能力。④实现对监管人员的竞争上岗制度,利用丰富的教育资源对监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强化其基本素质和业务能力。倡导建立完善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对于工作绩效突出的监管人员予以公开表彰,对违法、违规的监管人员予以法律追究,强化责任机制,从而切实提高银行业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

4、运用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实现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

首先,要明确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和监管原则,既要实现我国经济的良好运行与发展,又要有效的监管外资银行,实现其稳健的运营,能够为我国的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促进内资和外资银行的公平、平等性竞争。其次,在立法层面,建议制定专门的《外资银行法》,以与现行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配套,构建相对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最后,要善于和外资银行母国进行必要的对话和有效的沟通,促进与母国的交流与合作,力争在银行业风险防范上、信息收集、数据分析、技术利用等方面共享,共同抵御金融危机对双方或多方的影响,为国内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从而降低金融风险,实现国内经济的良好、稳定、有序发展。

注释:

①李雅晴.后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科技信息.2011(1):810-81.

②童卫华.浅析我国商业银行监管问题. [J].东方企业文化.2011(3):29.

③石现明.略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J].西南金融.2007(10):47-48.

④唐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与发展. [J]. 经济体制改革.2007(6):121-123.

参考文献:

[1]李雅晴.后危时代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科技信息.2011(1):810-81.

[2]童卫华.浅析我国商业银行监管问题[J].东方企业文化.2011(3):29.

[3]石现明.略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西南金融.2007(10):47-48.

[4]唐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与发展[J]. 经济体制改革.2007(6):121-123.

[5]雷程伟、盛征.我国商业银行监管问题浅析[J]. 财税金融.2009(21):23.

[6]王来华、李乃燕.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 海南金融.2010(1):53-56.

[7]李小鲁.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及其完善[J]. 广西社会科学.2009(10):71-75.

[8]李英.我国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对策[J].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126-128.

篇3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全球的产品、服务、资本等通过国际化大生产、国际贸易、国际投资跨国界流动,各种资源的利用也超越了国界,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世界市场形成一个整体,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和交往更加紧密。资本的国际流动是推进经济全球化的最活跃因素,而资本流动是通过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实现的,因此,也加速了金融全球化的进程。我国经济、金融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已成为参与经济、金融全球化的重要力量。因此,充分认识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影响,强化对有关的,以应对挑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金融全球化加快了金融风险的传播,加大了监管的难度,给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加大了国家宏观调控的难度,将促使我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更多地考虑国际市场因素。跨国银行的进入,国内银行业面临着生存和发展的强大压力。外资银行将与中资银行抢夺市场,争揽客户,一批优质客户可能被流失,业务市场份额将出现重新划分;金融人才的流失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

面对国际金融业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将融入金融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不仅要防范内部风险,还要防范外部带来的风险。同时,对我国的监管制度、监管方式、监管理念、监管体制带来严重的冲击,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如何确保我金融体系不受国际金融风险的冲击,金融监管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金融全球化的要求,提高参与金融全球化并获益的能力,已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对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国内外银行业的发展变化、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对银行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综观国内外银行业发展的趋势,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应对日趋激烈的竞争,迎接金融全球化的挑战,国际银行业如此,国内银行业更应增强紧迫感。面对银行业的发展变化,金融监管工作不能″削足适履″,而脚长大了,就应把鞋做得大一点。

(三)从金融监管的主体看,国内外金融监管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对银行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国际金融市场新的发展趋势,各国的金融监管方式、监管手段、监管、监管模式、监管体系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

二、对人民银行监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

2002年2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对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监管工作努力的方向。对金融监管的目标概括为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出,加强监管是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充实监管力量,转变监管理念,切实把工作重心从审批事务转移到对金融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上来。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把监管作为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是从我国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应对金融全球化、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在国际金融体系经历了几次大的风波之后,加强金融监管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全局的关键。监管是金融工作重中之重的命题是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出来的,是新时期对人民银行监管工作的新要求。

(一)按照国际统一的监管规则,调整和改进人民银行监管工作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在推动金融监管的国际化方面了各类指导监管实践的文件,引导各国采用统一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标准,运用先进的监管经验,国际组织出台的这些文件为各国监管当局广泛认可并接受,就成为金融监管的国际惯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巴塞尔协议》等。这些文件涉及金融监管的方方面面,对各国金融监管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把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约束三大要素结合起来,体现了以指标为核心的数量型监管模式向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质量监管模式的转变。

为提高人民银行监管工作水平,必须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向国际监管标准靠拢。对照国际监管规则和惯例,我们在监管上的主要不足与差距表现在:监管的法规还不健全,有的没有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国内银行资本金严重不足,没有达到国际监管标准;监管范围和还比较窄,风险监管不全面,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全面风险监管还不到位;监管方式单一、落后,不能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监管指标体系还不完善,预防性、超前性不够;监管人员的素质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按照国际金融监管规则进行有效监管,对我们开展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完善银行监管法规体系,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做到依法监管、依法行政,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加强金融法规建设。首先,要加快完善与世贸组织规则和银行监管国际惯例相符合的法规。去年以来,国务院、人总行先后颁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金融法规,这些金融法规充分体现了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中外资金融机构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还要进一步修订。在法治,就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对金融机构的任何处理、处罚,都要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制度依据。在监管工作中,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监管中遇到的,要做到依法监管,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三)建立银行制度,从体制、机制上建立起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制度

国际金融监管理念有一个重大变化,就是金融监管当局不再包揽一切,而是让银行自身、市场承担一部分监管职能。在我国体制转轨时期,中央银行作为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为金融提供″公共产品″,包括先进的银行机制、先进的经营理念,也就是″铺路架桥、设置路标″等特殊任务,从体制上、机制上改革国有银行制度,也是我国银行监管的百年大计。

一是要大力支持国有银行改革,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是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重要内容。可以说,现在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体制、制度、经营管理方式不能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国有银行与国有企业一样存在着产权不清、所有者缺位问题。在对基层商业银行调查时,甚至许多职工不知道本行最大十家贷款户是谁,职工也就谈不上关心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因此,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

二是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健全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过去,我们在监管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效果并不理想。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外部监管不能代替商业银行的内部有效控制,因此,监管的重点应是完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是管理和控制公司的系统,也就是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它所要解决的是所有者、管理者、监督者和经营者等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受益、决策、监督、激励和风险分配问题。可以说,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内银行业针对积弊和面临的现实挑战提出来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是长期以来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如果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将会损坏银行的竞争力,增大银行风险。,我国银行业内部治理结构还有很大的差距,有的流于形式、有的董事会没有发挥作用。当前,作为监管的重点,迫切需要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一个负责任的董事会,董事会的构成要独立于管理层、以发挥监督制衡作用。同时,要提高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重。

三是继续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从源头上遏制风险。内控制度是防范风险的基础性制度,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前提。去年,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在辖区开展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大检查,依然发现内控方面存在大量的问题,说明内控制度建设是项长期的任务,必须持之以恒,完善内控机制,提高银行业本身对各种风险的抵御能力。同时,要加快金融创新步伐,提高国内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以提高资本充足率为目标,建立资本金补充机制,调整、优化资产结构

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是一项重要任务。从今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传来信息,就新资本协议的有关已达成一致,决定于2003年第4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各成员国将于2006年开始实施,并完全取代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新资本协议仍维持了巴塞尔协议原有的资本水准不变,也就是资本占风险总资产的比重仍然保持在8%。新资本协议将更加全面评估银行风险,包括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提出了比1988年资本协议更为复杂、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框架和管理规则,强调了“三个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评估过程和市场约束规则)在监管体制中的作用,对银行监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面对银行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风险复杂多变的形势,我们必须对银行资本充足率实施严格的监管。解决资本金不足的问题。从分子对策看,一是提高金融盈利能力,通过留存利润进行资本积累,这是增加核心资本的主要方式;二是财政注资,在国家财政困难较大的情况下,继续实行财政注资困难较大。三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过股份化后,通过发行上市股票,可以募集资本金。四是提高附属资本的途径,主要是改革呆账准备金、发行长期金融债券、部分债权转换为股权等。从分母对策看,商业银行资产规模不突破资本要求的底线,就是将高风险资产向低风险资产转移,降低高风险资产在资产总额中的比重。因此,我们要督促金融机构继续加大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使不良贷款每年要下降2-3个百分点,到2005年,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例降到15%左右。

(五)改进金融监管方式,推行全面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当前,人民银行监管工作在做好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重点应加强对金融企业法人的风险监管,在不断完善对传统业务监管的同时,逐步加强对创新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各种风险是相互联系、共同作用的。长期以来,对风险的认识和监管有个过程。过去,我们侧重对信用风险的监管,后来逐步到对市场风险的监管。随着形势的变化,《新资本协议》力求能反映潜在的风险,转变为实行全面的风险管理,包括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等,反映了对金融风险演变的认识。

全面风险监管是由事后检查向事前监测,事后发现向事前预警,事后纠正向事前防范转变,具有更强的风险监测、识别和化解能力,因此,是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在风险性监管方面,我们必须看到与国际水平的差距,对国际上一些比较成熟的风险监管办法,我们都要积极和借鉴。过去,在银行监管工作中考虑信用风险多些,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利率波动将会更多;在操作风险方面,近年来也比较突出,如违规和账外经营,乱用科目等。因此,我们要学会识别、控制、化解各类风险的本领。

(六)提高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加强市场约束和监督

市场约束是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现在越来越重视市场参与者对金融机构的监督,这是因为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时时盯着银行的一举一动,其效果要比监管者的作用有效得多,与中央银行监管相比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市场约束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银行经营的透明度,也就是建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这项工作我国刚刚开始,与国际惯例比,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如何看待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信息披露?长期以来我们是家丑不可外扬,现在要向社会公布了,这是一个性的进步。我与商业银行的同志交换看法,普遍反映是压力很大,要比人民银行通报几次作用大。为什么?公众是最好的监督者,如果不良资产压不下来,客户就有个比较选择银行的问题。当前,我们要认真执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范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和方式,创新披露的手段,逐步达到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要求。同时,应重视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七)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

篇4

1.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不断加深。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新型化、多样化、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改变了英国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发生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使英国金融业多元化混业经营的趋势加强。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业并购浪潮,使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实现了跨行业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业务界限愈来愈模糊不清。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也开始经营金融产品和业务,如英国的房屋建筑业协会通过开展住房信贷业务日益银行化,事实上已经成为金融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混业经营的日益发展,使英国成为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最高的国家这一。

2.金融业分业监管的缺陷日渐暴露。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共有9家金融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 这些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于在英国已经形成了一个跨行业的金融市场,银行、保险公司与投资基金都在争夺共同的顾客,经营着类似的金融产品。分业监管虽然表面上无所不包,但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几个监管机构政出多门的“混合监管”,不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容易产生争议,而且某些被监管者可以钻多个监管者之间信息较少沟通的漏洞,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的,转移风险,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盈利等方法,以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甚至洗黑钱等目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分业监管有效性的降低,使英国朝野上下对改革金融监管模式,逐渐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二、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主要

1.颁布新的金融监管。英国曾实施过较长时期的自律式监管体制。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监管的主要特点是以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为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为辅,且以“道义劝告”为主要监管方式。20世纪后期,英国制定了一系列用以指导相关金融业的法律、法规,这种情况才有所改变。2000年6月,英国女王正式批准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 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这是一部英国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2000余次创下修改最多记录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它使得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信用协会法(the Credit Unions Act 1979)、1982年保险公司法(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1986年金融服务法(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1986年建筑协会法(the 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 )、1987年银行法(the Banking Act 1987)、1992年友好协会法(the friendly Societies Ac t 1992)等,都为其所取代,从而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这一整套新的“游戏规则”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空前崭新的改革框架。

2.设置新的金融监管组织。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规定,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金管局,FSA)。FSA是英国整个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局,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与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后者有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FSA的目的和任务主要有:(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作为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籍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根据有关法律,FSA拥有监管金融业的全部法律权限,并从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行使其全部监管职能,但其并不是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的监管组织,它的经费收入直接来源于它所监管的金融机构。FSA虽然要全面负责对拥有100多万员工的英国金融业的监管,但其机构并不庞大,现有雇员仅2100人,现任主席为戴维斯(Howard Davies)。

3.制定新的金融监管规则。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FSA已经制定并公布了一整套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各被监管机构的“监管11条”。其具体内容有:(1)被监管者一定要诚实地开展业务;(2)被监管者一定要勤奋和细心地以应有的技能开展业务;(3)被监管者在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定要负责和有效地采取适当的谨慎态度组织和管理其业务;(4)被监管者一定要保持适当的金融资源和财力以应付可能的危机;(5)被监管者一定要遵守相应的市场行为准则标准;(6)被监管者一定要公平对待其客户,并对客户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考虑和重视;(7)被监管者一定要对其客户的信息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提供给客户的信息应该明了、公平、不能误导;(8)当被监管者对其客户的资产负有责任时,一定要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保护这些客户的资产;(9)被监管者一定要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FSA的监管,被监管者一定要将必须及时通报的情况报告给FSA。

4.确立新的金融监管理念。监管理念即监管,指的是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如监管尺度的“严”与“宽”、“松”与“紧”等。改革后的英国金融监管,不能一概而论是更松了还是更紧了,FSA的基本原则是围绕风险管理这个核心,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采用“量体裁衣”式的金融监管。 FSA对英国的银行业,将采用以风险控制为基础的监管原则,并拟根据《巴 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则和要求制定英国银行业的实施法规。近期内,FSA将对银行业批发业 务的监管进行改革,给予从事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的银行以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条例 。对英国证券业,FSA将吸收欧共体改革证券业监管的成果,将其有关内容纳入监管英 国证券业的法律框架。FSA将打破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垄断证券市场信 息的格局,推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未来12个月内,FSA将逐条审查证券交易和 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修改现有的“上市规则”,制定新的资本守则(Capital Accord),以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保险业,FSA将在近期内对其进行大规模的整顿,并从严制定新的保 险业规则。概括起来,新时期内FSA的监管理念是:(1)运用谨慎的规则来监管,而不是以“控制”为基 础去实现监管;(2)大量运用在“外部”的保持一定距离的监管,而不是以频频到银行内“查账”为基础去实施监管;(3)在监管中充分重视被监管机构的报告;(4)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进行监管。

5.建立新的金融监管制衡机制。为确保FSA能够正确地行使《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赋予的权力,全面履行其负有的监管职责,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为了制止FSA在金融监管中可能发生的以权谋私、渎职行为,英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制约机构 “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Tribunal),并于2001年12月1日与FSA同时开始运作。该法庭主要审理发生在FSA与被监管机构之间且经双方协商难以解决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庭对金融监管案件的审理采取闭门(对公众保密)审理、公开审理两种方式,并以公开审理为主。“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的成立,无疑能够促使FSA认真依法进行监管,有助于提高英国金融监管甚至整个金融业的法制水平。三、监管模式改革的若干

1.金融监管的权力高度集中。FSA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如从 英国的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手中将银行业监管的权力接过来;与英国财政部签定协议,将原 由财政部拥有的保险立法的职能移交给FSA;对上市公司的审核责任也从伦敦证券交易所转 到FSA手中。换言之,英国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及服务于该市场的专业机构和个人、清算 和支付系统、有的金融案例进行谨慎监管的全部权力,都由“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 A“统一”行使。 FSA除接手原有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

2.金融监管的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始于20世纪40年 代,但直到1987年,其监管职能才被《1987年银行法》所规范与定位,权力得到强化。进入 20世纪90年代,英格兰银行由于对银行业及金融市场具有精湛而透彻的了解,经常对政府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方针给予技术性的建议,其在整个金融、中的作用得到加强,独立性亦有所提高。FSA成立后,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被移交,而操作货币政策 的职能被强化。新的形势下,英格兰银行负责英国金融和货币体系的整体稳定,并对支付系 统等基础设施发挥独特的支持作用。英格兰银行有权独立地设定基准利率,独立制定并实施 货币政策。鉴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及相互影响,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分 离出去后,规定英格兰银行与FSA负责人交叉参加对方的理事会,实行互相介入,以保 证二者之间的有效协调。这种安排能保证FSA负责的金融监管与英格兰银行负责的货币政策,在重大的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能够保持较强的互通性。

3.金融监管的方式与发生重要变化。FSA成立之初就表示将要采取崭新的监管方式,发表了《新世纪,新监管》报告,阐析了FSA如何开展监管。FSA负责人也十分强调FSA管理的“崭新性”。与昔日英格兰银行、证券与投资管理局等9个金融监管机构不同的是,FSA在监管别强调 以下环节:(1)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进行金融监管;(2)被监管金融机构管理层是否尽职 尽责是相当重要的;(3)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尽可能不压抑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力;(4)鼓励被 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有序的金融竞争;(5)努力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及其金融服务 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特征。另外,在监管目标方面,FSA将通过积极关注金融发展动态,实现瞻前监管,以维 持一个“高效、有序且清洁”的金融市场,帮助客户达成公平而合理的交易。在监管手段与 规则方面,FSA所拥有的监管手段都是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尤其是业务风险与控制风险;F SA正在全面修定监管条例,预计条例总数将比原有金融监管条例减少30%; 在监管重点方面,FSA吸收了原监管者英格兰银 行对银行业风险监管的经验,对整个金融界特别是三大金融业务的“零售市场”实施“以控 制风险为出发点”的监管;为此,FSA制定了清晰的市场行为守则(Code of market conduct ),并将把严重违反市场行为守则的金融机构送上法庭,其主要管理者也将同时受到惩处。

四、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简要评价

1.促进了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FSA专司金融监管、英格兰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金融制度安 排,能充分发挥专业化分工带来的效率优势。一方面,英格兰银行无须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 管双重目标之间取舍,从而更有利于宏观货币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FSA统一集中 监管,消除了多头监管司空见惯的交叉监管现象,被监管对象负担的监管费用下降。尽 管FSA的业务范围比原有9个监管机构的业务范围宽泛,但FSA在1999/2000年度的预算比原来 9个机构预算,总额低很多;更重要的是FSA的各业务部门通过有效利用集中的监管设施,可 以共享监管信息,便于监管人员全面地了解金融市场动态,从而提高FSA实施金融监管的准 确性与有效性。

2.适应了金融混业发展的需要。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回归是国际潮流。 美国银行经营制度从“分业”到“混业”,经历了66年漫漫长路;英国的综合银行体系,则 已存在较长时间。英国政府在金融服务发生巨大变化时进行的以混业监管为目标改革,为金 融 业提供了一个金融监管服务的“超市”,无疑是顺应这一变化的理性选择。这一改革,不仅 方便了英国的金 融机构及其全球客户,而且提高了英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强化了伦敦的国际金融中 心地位。5年来的实践表明,英国设立FSA、实施混业监管的改革是成功的,伦敦已成为世界 同行公认的具有杰出监管机制的金融中心。

3.树立了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典范。从全球层面上看,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改革,代表着全球金融业在混业经 营时代的一种发展方向,对各个正在迈向混业经营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也不无启示与借鉴 意义。其一,金融监管要“专业化”,要由具备过硬专业知识、可靠人品和较强能力的专业 人士从事金融监管;其二,金融监管要“规则化”,要以理性的规则、日程的监督代替“运 动式”监管;其三,金融监管要“责任化”,要对监管失败或渎职者予以警示与重罚,不得 异地为官,也不得到其负责监管的机构任职;其四,金融监管要“国际化”,要面向瞬息万 变的国际金融市场进行动态监管;其五,金融监管要适应形势的变革不断创新,探讨新时期 金融监管的理想模式与可行路径。

①银行伦敦分行:《混业监管的最新模式》,《国际金融》,2002年第1 期,40~46页。

②项卫星等:《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世界》,2001年第6期,49~5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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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6-0052-03中图分类号:F830.2文献标识码:A

加入世贸组织对于我国经济与金融来讲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是深远的。入世5年后的今天,外国金融机构将被允许在我国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不受顾客、地域和币种的限制,享受国民待遇。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所面临的挑战是不可低估的。就我国金融业而言,这种挑战,除了中资银行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面竞争外,还在于给整个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性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实现有效的监管,笔者就全面开放形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所面临的挑战及其对策作初步探讨。

一、全面开放格局下,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挑战

(一)中资银行面临外资银行的激烈竞争,经营压力增大,监管当局维护金融业稳健运行的任务加重

在加入世贸组织5年后,外资银行完全取得了国民待遇,中外资银行的竞争地位是平等的,但二者的竞争能力却有显著差别。中资银行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技术手段、人员素质、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方面与外资银行相差悬殊,外资银行在竞争中有较强优势,至少在全面开放初期是如此。外资银行在进入中国后,扩大市场份额、争夺优质客户、优质人才,争夺高附加值、高收益的中间业务及其他不占用资金但收益甚高的投资银行业务,以其先进技术、众多的金融创新品种、迅速快捷的优势,将吸引走中资银行更多的业务,将使中资银行特别是中小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经营难度、经营风险进一步增大。加之国内银行业原来存在的不良资产比例偏大、低层次竞争、内控机制薄弱等问题还来不及有效解决,双重因素的作用将使金融风险进一步积累和扩大,并给监管当局实施金融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带来很大压力。

(二)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难度加大

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我国境内外资银行数量不多,其业务的开展也主要集中在国际结算等中间业务上,外汇存贷款所占市场份额较小,人民币业务仍属试点阶段,因此我国的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总体上压力不大。但随着入世5年过渡期的结束,外资银行获得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它们可以全面拓展本外币业务。众所周知,外资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联系密切,交易国际化,服务多元化,技术手段先进,金融创新能力强,可以从国际市场引进品种繁多,操作复杂的新型金融工具,而长期习惯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监管的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如何按照国际惯例对尚不熟悉的外资银行业务进行有效监管,将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大量外资银行的进入及其业务的全面拓展,从监管的内容、范围、方法和手段上对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将提出更高要求,增大金融监管难度。

(三)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将受到冲击

近一、二十年来,随着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竞争的日益激烈,金融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普遍现象。在市场力量的推动下,一些原来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相继放弃这一制度。甚至最早开创分业体制的美国也于1999年11月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历史,在立法上正式允许混业经营。事实证明,混业经营可以使金融机构提高资金运用效率,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其局限性很明显。其一,限制了我国银行业的发展空间。全球金融正呈一体化、综合化发展趋势,同样是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是混业经营,可以同时涉足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从而相对于中资银行在资金调配、业务衔接、金融创新、运营成本等方面形成强大的竞争优势。而我国银行却因分业经营的体制,不能开展综合业务,难与外资银行平等竞争,使原来竞争力就弱的中资银行受到进一步挤压。其二,不符合国际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趋势,难以对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有效地监管。中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而分业监管是适应分业经营而建立起来的一套体制,这样的监管体制如果用于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其有效性和效率值得怀疑。因此,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将受到冲击。

(四)金融创新日益频繁,给监管工作带来新难度

近年来,我国银行的金融业务创新也活跃起来,特别是中间业务和零售业务不断得到拓展,涌现出大量新的业务品种,例如:一卡通、理财咨询、个人消费贷款、教育助学贷款、网上银行等,今后金融创新的趋势将得到进一步增强。理由如下:一是全面开放后外资银行的示范效应。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已普遍发展成为“金融百货公司”(金融银行),金融业务品种资源十分丰富,进入中国后势必带入新的金融产品,以开拓市场,为客户提供多元化服务。中资银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和竞争力,必然要借鉴学习外资银行的某些经营手段和业务品种。二是随着我国客观上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入稳定增长阶段,以及金融机构数量的不断扩大,银行业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的增长空间已相对有限,而零售业务、中间业务方兴未艾,拥有广阔的市场需求,这将为金融产品创新提供巨大的空间。三是为了提高国内银行业的服务水平和入世后的竞争能力,金融管理部门在政策上鼓励银行进行业务创新。例如个人消费贷款、助学贷款、股票抵押贷款等业务的出现,都是政策直接推动的结果。四是现代计算机和信息通讯技术的高度发达,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充实的技术基础,为金融业务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提供了极大便利。尤其是全球网络经济的兴起,使银行通过电子网络拓展业务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金融创新和管制是一对矛盾,过度的管制会扼杀金融业的活力,但金融创新本身是有风险的。从微观角度讲,一项新的金融产品推出时,由于人们对其作用和影响缺乏了解,缺乏有关数据,难以对它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价和控制。某些金融产品特别是衍生工具的交易隐含了巨大风险,由此而造成金融机构倒闭的事件在国际市场上已不是个例。从宏观角度来讲,大量的金融创新活动使监管部门难以获取准确的统计信息和银行报表数据,甚至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而且国外某些金融创新活动的直接动因就是规避金融管制。当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时,将对我国监管当局的监管方式手段和监管人员素质提出强劲挑战。

二、全面开放格局下,我国金融监管应对挑战的对策

(一)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中资银行的竞争力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竞争力已成为中资银行在全面开放形势下,应对挑战成败的关键。近年来,中资银行推进各项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以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为例,一是进一步强化了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二是成立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促使不良贷款数量和比例持续下降;三是中行、建行、工商银行进行了改制并成功上市等。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与真正的市场化的货币金融企业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如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机制的有效性不足,资产质量欠佳,盈利能力尚不强。因此作为监管机构要指导督促中资银行建立以市场化人力资源管理为核心的现代行员制和分配制度,重塑中资银行的激励机制;要促进中资银行调整布局、精简机构、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增强抗风险能力,从而保证中资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在“与狼共舞”的环境条件下永立不败之地。

(二)借鉴国际先进监管经验,加强和改进外资银行监管

全面开放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我国与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将不断加强,各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在所难免,如1997年7月东南亚爆发的危机就蔓延到许多国家,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和改进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一是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地对外资银行监管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要参照国际惯例,尽快制定《外资银行法》、《合资银行法》、《外资财务公司法》、《外资金融机构违法经营处罚条例》等。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资金实力、资本金标准、业务范围、内控制度、信息披露、违法处理等方面做出详尽规定,确保引进的外资银行为资金实力强,守法稳健经营的银行。二是借鉴国际先进的监管经验,建立起对外资银行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健全现场检查制度。要从以前的过分强调市场准入监管转为市场运营监管,强化对外资银行的全面风险监管。三是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联系,沟通监管信息,积极参与国际或地区性的银行监管活动,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活动,及时掌握国际先进的监管准则、方式手段,并切实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人员的培训,尽快提高监管能力及水平。

(三)顺应“全能银行”的发展趋势,重塑我国金融监管体制

在当前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混业经营已成为全球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如果我国依然坚持分业经营,则无法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还将丧失金融业运行的效率,束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因此,取消人为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为国内金融机构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势在必行。为了使金融监管与之配套,必须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加以改革。即我国可以尝试设立国家金融管理局,实行跨行业、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监管。国家金融管理局设立后,履行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职能,其下设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各种金融产品进行监管,从而可望构造一个“伞型”的在国家金融管理局领导下的多层次、有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金融监管权统一起来,为我国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提供有力保障,为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充分支持。

(四)加强金融监管创新,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在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诸多问题中,如何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是较为突出的问题,金融创新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动力之源,是全面开放条件下我国银行业竞争力提升的主要途径。但是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动态博弈过程中,由于现实存在的监管滞后等问题,严重制约了银行业创新的发展。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创新,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首先,要加强监管理念的创新,做好两个转变: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的转变;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银行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的转变。其次,是实现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即建立符合国情又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再次,要加强金融监管方式手段的创新。一要量化金融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标准,实现动态监管和现场监管的有机结合,应结合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实际,对金融机构从市场进入到退出进行持续实时的全方位动态监管。应规范现场监管的程序,增加现场监管的透明度,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不断改变现场监管的内容,以保证监管的准确有效。二要建立金融监测、预警机制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增强金融监管的前瞻性,及时发现金融运行中的问题,并采取相应对策,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三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金融监管方式手段的创新。要适应金融电子化、业务创新及加入世贸组织全面开放框架的需要,提高监管工作的科技含量,形成现代化的金融监管方法系统,加强金融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及快速反应能力。四要制定和完善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再监督措施,实行监管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监管人员不作为或滥用权力,会影响金融监管的效果,因此要建立监管人员的再监管机制,对监管人员的违规和失职行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不断提高金融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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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缺失与危机爆发

危机爆发的始作俑者。发达国家是金融危机策源地。当前的全球性金融风险、金融危机是各国政府和经济学家密切关注的问题。回顾金融危机的发展过程,金融危机从来没有远离我们而去,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不断发生。对此,发达国家应承担监管主要责任。发展中国家处在全球经济体系的边缘地带或者末梢环节,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城门失火殃及鱼池”,发展中国家往往是全球金融危机的受害者,发达国家只要管好自己的城门,全球性金融危机就减少爆发的机会。美国的GDP占全球1/4左右,美国拥有全球最大的金融中心,美国在全球金融监管中应承担更主要的责任。之所以把2008年的金融危机和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相提并论,其原因就在于这两次全球金融危机都是起源于美国。如果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把自己的金融管好,金融风险就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就有了基本保证。

对金融危机的反思。第一,全球金融危机为何在美国爆发?原因有很多,但其中有一些与金融监管密切相关的问题值得重视:首先,适合混业经营的监管体制缺失。美国认为1929年的金融危机爆发是混业经营造成的,金融危机以后,美国实行分业经营。20世纪70、80年代以后,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下,美国又向混业经营过渡,到世纪之交美国重新实行混业经营。但其后不到十年,美国爆发了最严重的金融危机。因此,混业经营与金融风险、金融危机是否存在内在联系?但为什么在一直实行混业经营的欧洲大陆国家,德国、瑞士等并没有发生危机?显然,是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出现了问题,其监管体制无法适应金融混业的需要,混业经营的监管体制缺失。其次,脱离金融监管的金融创新。传统的金融创新都是逃避管制的产物,金融自由化以后这些金融创新更是远离金融监管。脱离了金融监管的创新最后必然成为风险之源、危机之源。

第二,金融监管是否南辕北辙?“我们是否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丁志杰教授对当前金融监管的状况表示了担忧。在过去30多年里,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方面的监管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成为监管的核心。随着资本充足率的提高,全球银行业并没有越来越稳定,反而产生越来越大的破坏性。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下,人们对过去的金融监管开始反思,重新认识到系统性风险的存在以及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如何确定金融监管立足点和理念?如果从理论层面来看就是外部性。金融业是高负债行业,它的破产以及发生危机会影响到所有的民众,所以需要监管;与此同时,也应关注金融业存在多米诺骨牌的效应,所以需要政府的救助。然而,在监管和救助间不断地恶性循环,至今尚未解决。由此是否可以推断立足点可能出现错误,例如一直在防止过度冒险,而对于发展包容性金融等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好。

第三,加强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管。有专家认为,在欧洲,新的金融监管并不会帮助金融机构应对金融危机,新的监管需要更高的资本要求,如果马上实施则有可能加剧风险。因此,重要的问题在于:要加强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管与内部监管。值得注意的是,现在银行、金融中介机构甚至连普通的金融风险都不愿意承担,其风险敞口(Risk Exposure)非常之低。当前重要的问题是,要找到一个有效的方法去配置金融体系的亏损以及资本市场的亏损,同时应尽快建立一个新的、稳健的、平衡的金融体系。

第四,多管齐下缓解金融危机。首先,推行巴塞尔协议Ⅲ的执行。虽然现在仍存在经济衰退的风险,但可以此建立更好的监管系统。现在全球经济前所未有地整合了,而没有很好的监管。而监管过度,银行就不会给其他公司贷款,经济增长就不会持续。所以必须要有监管者和银行、银行和企业间的对话。在实行新的监管措施时,必须考虑新的银行系统的能力,必须要有放贷的能力,特别是对于小型企业放贷的能力,这样才能让全球经济进一步恢复。其次,要关注所有的金融机构。人们强调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SIIF)的监管力度不够,实际上一些非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也造成了很大问题。雷曼兄弟造成了全球的金融问题,但它并非SIIF。所以,不能只关注SIIF,要考虑到所有的金融机构。再次,建立全球审计系统至关重要。现在已经有很多的变化,例如巴塞尔协议Ⅲ的实行,但缺少全球审计系统。美国有自己的标准,其他国家也有自己的标准,统一的标准应该是金融稳定委员会的工作重点之一。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金融危机与金融创新的关系。创新是一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创新的突破将改变中国、改变整个世界,也将改变人们的生活。如果监管不利就会影响到创新,金融机构必须创新,否则就会被淘汰。2007~2008年的金融危机与金融衍生品密切相关,巴菲特曾把金融衍生品称为“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尽管他的公司也投资了很多金融衍生品,巴菲特的评论对银行、金融机构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寻求创新与风险的平衡点。中小企业是中国经济成长的一个重要关注点,中国GDP增长的50%以上来自中小企业的贡献,但中小企业可获得银行贷款的比例只有20%~30%。因此,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银行融资无法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可能要更多地用第三方平台。这就面临着风险与创新的平衡问题,需要找到二者的平衡点。如果要使中小企业有更多的融资渠道,就一定要创新。创新就要面对风险,为了控制风险,需要注重两个方面。

一是风险的透明化。其实中小企业可利用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来融资,但这些机构都没有加入国家的征信系统。应将其纳入征信系统以清楚把握风险,使风险变得透明。此举可使中小企业有更多的融资渠道,也有利于有效监管。二是业务模式的科技化。可利用科技和互联网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互联网行业透明度高,客户行为资料众多,可使用在风险管理方面。在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问题的同时,也使金融创新与风险控制达成平衡。

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及其进展

一是把握推进金融改革的新动力。国际金融危机改变了世界经济金融格局,同时也促使全球金融监管规则不断改进。当前国际社会对于加强金融宏观审慎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问题已达成共识,注重加强对资本、流动性、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影子银行”的监管。所有这一切,都为中国借鉴国际标准、推进金融改革提供了新的动力。

二是采用比发达国家更强的金融业约束。本轮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中国的金融业取得飞速发展,货币供应量(M2)已超过90万亿,银行业资产超过100万亿。在中国金融深化的同时也要注意到风险的存在,一定要注意风险的暴露要远远滞后于风险的累积,一旦风险累积到不可逆转的时候,危机就会爆发,因此要居安思危。

三是对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借鉴需要谨慎。当前金融业的改革举步维艰,特别是在美国金融改革出现巨大的阻力。这是因为美国的金融业是服务全球的,华尔街对全球提供金融服务,它的作用可能比其他国家更重要。罗纳得·麦金农教授认为美国能够在世界上获得廉价的资金,而且美国获得资金时没有任何成本。实际上可将这种状况归结为美元的国际地位,华尔街对全球金融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华尔街的成功在全球有很强的示范效应,每个国家都希望自己有一条像华尔街那样的街,也希望有像伦敦金融城这样的小镇。显然,对于危机爆发以来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借鉴需谨慎,中国与其没有可比性。

中国银行业的挑战与监管改革

推进中国银行业监管改革。现在中国和一些新兴市场国家面临中等收入陷阱问题。因此,一个良好的金融体系对于中等收入国家的经济增长非常重要。要让更多的消费者在市场上消费,同时支持更多的公司发展,这都要求处理好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之间的关系。利率对于实体经济很重要,但金融市场如何与实体经济挂钩值得探讨。有时候需要通过杠杆的方式来增加数量,这时监管就要谨慎,尤其在纠正市场中潜在问题时,监管非常重要。

篇7

金融监管立法原则

中国目前监管立法原则基本还是法律允许即为可行;法无允许,即为禁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一定可行。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更多地要看当前金融监管法规是否允许,如果不允许则往往通过做监管机构的工作,在获得监管机构默许的情况下才可能试行。这样的问题可能出现在立法上,但更多情况则会出现在监管人员的执法环节。由于中国法律较发达国家而言相对不规范,金融机构本身处理业务也有不成熟之处,许多事项处理往往取决于监管人员的价值判断。开明的监管人员有利于金融创新,而保守的监管人员则会扼杀创新。

前段时间盛传银行要收取点钞费,后来经银监会介入,禁止银行收取点钞费,最后该事不了了之。这件本来是有争议的事,从银行的角度看,银行工作人员数了钱,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回报;而从存款人的角度看,银行提供存钱服务,在利息定价中应该包含了数钱活动,不应该额外收钱。

显然,中国没有法律禁止收点钞费,但是银监会凭借自身的监管地位,可以发言禁止银行收取点钞费。银监会需要依法监管,但此次事件是依据什么禁止却不甚明确。监管机构常常不清楚自身的定位和管理职责,很多时候也没有确定的规则,受公众舆论影响很大。就像银行收点钞费这种事,首先判断银行是否违法,如果不违法,银监会又何以能够叫停这项业务呢?

银行收点钞费,本身不是一个影响全局的问题,也没有导致金融秩序混乱的可能性,但银监会对这件“小事”强行介入,不利于监管秩序的建立。银行敢于随便收费、提价,主要是因为中国银行业内银行数量太少,竞争程度不够。监管机构需要做的是允许更多的资金进入银行业,建立更多的银行,这就会使随便收费的银行被不收费的银行而取代,而无须银监会强行介入。

而美国的两次金融监管改革都坚持了一贯立法原则,即法无禁止即为可行。从禁止金融机构从事某项业务的角度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这样便于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监管机构居于相对超然的地位,通过制定规则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竞争来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而金融机构则通过产品、业务创新开展激烈竞争,通过创新来降低自身的运营成本,以最大限度实现对客户让利,从而获得竞争优势。

关注消费者利益保护

消费者利益保护这个话题,就现实环境来看,比较沉重。国内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一些外资金融机构向国内富人、企业兜售衍生金融产品,金融危机一来,这些富人、企业必然损失惨重。而国内金融监管机构却是一方面放任外资金融机构向国内企业、个人兜售这些产品,另一方面又禁止国内金融机构创造这些产品,两者加起来,都给消费者造成巨大损失。

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和培养

目前世界上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垄断市场,这些机构掌握着金融资产定价权,对金融体系构建非常关键,也是本次美国金融监管改革重点监控对象。

6月14日穆迪投资服务公司宣布,将希腊政府债券的信用评级一举下调4等,从“A3”直接降至垃圾级“Ba1”。受穆迪将希腊信用等级调低至垃圾级影响,15日欧洲股市跌声一片。而穆迪公司将希腊信用等级降为垃圾级,基本断绝了希腊从资本市场融资的可能性。

希腊银行业是希腊政府债券最大持有者,需要将其持有的希腊政府债券作为抵押从欧洲央行的信贷窗口借贷资金,以保持希腊银行业的流动性。而希腊政府债券降低为垃圾级,在常规情况下,希腊银行业不可能从欧洲央行获得资金。因为欧洲央行规定,债券作为合格抵押品必须符合最低信用评级要求,显然垃圾级的评级远低于欧洲央行规定的最低水平。但是,为应对希腊债务危机,欧洲中央银行5月3日宣布,取消对希腊借贷的信用评级限制,希腊政府未偿债务、新债务以及保证债务仍可作为抵押品向欧洲央行借贷。穆迪公司此次降级虽然影响了欧洲股市,但是并没有导致希腊银行业不能从欧洲央行借款,希腊银行业在欧洲央行的支持下,依然可以保持其必须的流动性。

分析信用评级机构在希腊债务危机中的作用,将有利于人们认识清楚对信用评级机构管理的重要性。希腊债务危机累积时间和形成原因持续时间都很长,更多的是希腊国内经济结构、财政政策缺陷导致的结果。如果信用评级机构能早发现问题,及时将希腊信用评级降低到垃圾级,希腊政府极有可能不能再依靠举债度日,使得危机也提前爆发。

作为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信用评级机构作为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中介服务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声誉是其生存的基础。然而,从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的结果看,信用评级机构似乎对危机的爆发推波助澜,而不是维持金融体系稳定。投资者在投资时,信用评级机构给予了很高评价,鼓励投资者投资,但是一旦危机来临,信用评级机构立即调低评级,投资者马上面临所投资对象缩水的问题,进而形成亏损,影响了投资者的持续举债能力。

造成这一问题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应该如此评级。某些债券如果投资者持有到期,完全可以获得预期收益,仅在持有期间仅仅因为少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的一些主观评价,就导致投资者持有的资产贬值。在此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发挥这样作用是否适当、专业能力是否能胜任、是否能够真正秉持公平、公正、客观的立场等,都是金融体系健康、稳定发展的制约因素。

另一方面在于,国际公认会计准则要求期末对所持有的资产依据市价与成本孰低的原则确定期末账面价值,进而决定本期的盈亏。对于一个可持续经营的主体来讲,这种人为的会计分期价值在于阶段性评估经营成果,对经营成果本身并没有实质的影响。但是企业已经评估并公布于公众,由于信息不对称,公众仅仅从公布的会计报表看,就可能错误评价企业的实际价值。

在多方面可能错误评价金融资产价值的情况下,如果再将信用评级机构神化,不利于一个合适的金融体系建立。但是由于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对评级机构这样的中介机构,确实有现实的需求。选择什么样的机构来履行这样的职责,将是建立中国金融体系必须考虑的问题。

中国和美国金融机构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中国金融体系处于严厉监管体系下,金融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在监管之下;而美国奉行市场自由主义,投资者、融资者、中介机构都依据市场规则进行交易,风险自负。

中国金融监管机构首先应该破除对评级机构的迷信,客观评价评级机构的客观性、公正性,同时也要评估支持评级机构运行的基本理论体系,即目前信用评级机构运行方式哪些方面有助于金融体系正常运作,哪些方面有害于金融体系运作;其次是应培养更多的信用评级机构,让信用评级机构之间广泛开展竞争,以提高其评级能力;再次,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一种专业机构,投资者相信其专业能力并通过融资者支付了费用,因此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承担因不当评价而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责任,特别是在包含欺诈内容下的评级结果;最后,仿照注册会计师行业,鼓励成立合伙制评级机构,通过对合伙人追究无限责任的方式迫使评级机构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防止不当评价行为。

将高管收入纳入监管内容

本次美国金融危机一大教训就是金融机构高管收入和短期业绩联系过于紧密,高管为追求个人高收益而置金融机构于高风险境地。中国的情况恰恰相反,高管收入和业绩联系不紧密,无论银行盈利水平高低,高管都可以获得很高的收入。美国人将高管收入作为一项监管内容,中国也需要监管高管收入,防止高管高高在上,只拿报酬不为金融机构盈亏负责。

其次,金融机构都有风险滞后爆发的特点,高管收入结构必须要和金融机构这种特点相符合,高管当期收入必须经过证明没有风险后才能发放。

再次,金融机构高管收入不能仅仅向美国看齐。中美两国金融机构生存环境不一样,中国金融机构在政府立法保护下,进入门槛很高,这样就限制了行业外大量资金的进入。在不充分竞争下,金融机构良好的业绩并不代表金融机构高管优秀的经营管理能力。

监管应有利于金融机构提升竞争力

本次美国没有像1933年那样实施彻底的分业经营,是因为欧洲的银行业实施混业经营,特别是德国的银行业,实行全能银行制。由于担心影响银行的竞争力,所以美国依然没有彻底关死混业经营之门。中国金融监管实行严格的分业监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三家,此外,产业投资基金发改委可以审批。这种分业监管模式落后于当前的金融机构发展趋势,因而需要学习美国经验,重新反思中国金融业监管体系,即如何从有利于培育金融机构竞争力、有利于金融创新的角度来建设监管体系。

金融理论研究中关注“人”的因素

无论是金融机构的发展还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都需要金融理论指导。美国历次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都是对金融业务的不同认识导致的。而每一次变革,在金融理论的指导下都有一定程度上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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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认为CEPA金融领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审慎性的一面,但随着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经验可以成为CEPA金融融合进程的借鉴;欧盟经验的借鉴,必须考虑“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区域金融融合的独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继续推进,促成了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时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构筑了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国两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等。规定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与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需求的制度基础。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尽管学者对CEPA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开放合作的特征是明显的。特别是在主体文件中,如同GATS一样,CEPA亦先就金融服务领域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概述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义务,而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签订,并同样以附件3的形式对金融服务承诺予以修订。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签订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对市场准入金融监管法律、成员方国内审慎监管法律等的协调,沿用GATS模式的CEPA进程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潜在需求。

其三,两地金融主管当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对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进行了阐述,成为两地金融融合的具体指导,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实践可能。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元在“英伦银行研讨会”上,在阐释“一国两制”原则的基础上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个货币制度以及两个全融当局之间的关系。”①并进一步提出处理两地金融关系的“七项原则”。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在“纪念香港《基本法》颁布九周年‘认识一国,体现两制’研讨会”进一步就“一国两制”及香港的金融自进行了阐释。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协议,其对于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作用仅在于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领域,如市场准入监管法律方面,对于准入之后的持续性监管法律制度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务领域同样更多的关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局限性使得持续性监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签署备忘录的层次上,未能与CEPA实施区域金融进一步融合的目标相适应。

2.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处理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基于推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多边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现实考虑,两项原则及其例外规定是适当的。但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外一致”,最惠国待遇强调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协调消除合作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对于区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异的金融监管法律仍然会阻碍合作目标的实现。如欧盟金融融合实践中,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颁布前,采用的即是国民待遇的作法,该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实现银行业“设立提供服务的自由”。因为“即使每个成员国能非歧视地适用法律,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性并没有消除,从而共同体内市场的分离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员国就有多少市场,而这与建立欧共体内共同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违背的”。③

3.处理多边关系的GATS模式是多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其固然可成为处理双边金融服务贸易的参照。但多边关系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与难与调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约束承诺的作出并未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而仅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讨价还价”。④因此多边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实的区域金融融合及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香港与内地而言,一国两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邻及其天然的亲缘关系等等。

显然,CEPA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随着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日益成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时,CEPA进一步促进金融融合的目标、手段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区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欧盟,其借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推进金融融合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四、欧盟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欧盟在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一内部市场的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银行监管法律协调为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指令,对资本充足、并表监管、大额暴露等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协调。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欧盟金融融合建设进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内部单一市场的建设不断拓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另一方面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又促进了单一市场的建设。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植根于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设计了良好的协调保障机制。

(一)欧盟基础条约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石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首先,《欧共体条约》①对四大自由的规定,尤其是对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来单一内部市场目标的约束下,对有可能阻碍目标实现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进行协调,是协调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欧共体条约》第二编第三章对法律近似化专章予以规定,特别是第94条依据共同市场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从而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为了达到本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在共同市场运行所需限度内,使成员法律近似化”。将法律近似化作为欧洲共同体的重要活动之一。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以目标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并对其进行具体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机制保证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在于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精巧设计。欧盟金融(银行)监管法律协调最初采用“全面协调”的原则,追求的是“通过对各成员国银行业法规的‘完全的统一’来实现共同体银行业一体化”。这一协调原则集中体现在欧盟银行业法律协调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由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国银行业法律的差异,追求“完全的统一”式的全面协调,并未能很好地推进欧盟金融融合的建设。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在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摒弃了“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确认了在关键领域,如金融监管等方面,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1989年的《第二银行指令》在银行业法律协调中确认以上两项原则,并成为了欧盟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以尊重成员国法律为前提,每个东道国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视同于本国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东道国通过适用本国法的不同规定而限制成员国、信贷机构的准入,扩大了银行业的开放。单一银行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具体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对银行业的“重要规则(essentiall rules)”进行协调。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subsidarity)与适当原则(proportionality),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自《第二银行指令》以来,欧盟依托精巧的协调原则,客观上降低了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需求,从而加速了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的区域立法工具体系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工具保证

欧盟的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基本渊源由欧盟的基础条约及后续条约组成,如《罗马条约》等。派生渊源由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构成。条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使用,无需经各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转换程序或批准方式使其成为其国内法。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要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换成为本国国内法。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上,尤其是欧共体立法程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对其指明的对象有约束力,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民或个人作出。欧盟基础条约提供协调的总体框架与目标指引,作为基本法律渊源,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前述),欧盟的派生渊源,则以其完善的、多样化的工具体系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主导作用。与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结合,指令最终成了实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首选。根据《欧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3款规定:指令对与其所指称的成员国,就其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目标则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种体现“软法”“软法(soft law)是用来指称没有法律效力,但有实际影响的规则,是与“硬法(hard law)”相对的一个概念。本处用来表示欧盟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中协调效力架构及注重灵活性的考虑。方式的协调,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与成员国间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及利益所在。以银行业为例,欧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设立和经营业务、资本充足与清偿比率、并表监管等多方面,通过该指令确立了银行监管法律协调。

(四)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组织保障

莱姆法路西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是以亚历山大・莱姆法路西为首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哲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的成果,是对原有协调机构的整合、改造与突破。莱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个层次的协调机构,第一层次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ECOFIN)、欧洲议会(EP)、欧洲委员会(EC),主要是进行框架原则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员国财政部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确定、建议和决定有关对第一层次指令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二层次立法。第四层次即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洲委员会也担当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莱姆法路西框架四个层次的架构,奠定了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的莱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层决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层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第二层次关注技术性问题,制定第一层次协调立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层主要是“在准备实施欧盟指令的技术性措施,及准备促进欧盟监管合作和监管趋同的措施中为欧盟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第四层次由欧洲委员会协同成员国、成员国监管当局等实施欧盟立法。四层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指令的方式进行协调立法。

(五)欧洲法院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重要作用,在欧盟基础条约对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作初步规定后,欧洲法院不仅在实施中起到了统一解释、促进实施的作用,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原则。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阐述了欧盟法直接效力的含义,而相互承认原则即源自于欧洲法院1979年对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决。①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阐释与发展是由其自成体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的合法性之诉,第232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以及第234条规定的预先裁决程序等等。由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精神,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欧盟法与欧盟成员国法两种法律制度冲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则,以及部分调和了欧盟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从而扫除了共同体法直接适用于成员的障碍,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既是作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时也是一体化的客体之一,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特征了是明显的。欧盟以基础条约规定的建立欧盟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目标为指引,以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约束,借助良好设计的协调原则,以超国家性的欧盟次级立法为主要协调工具,辅之以协调机构、程序的优化及其司法保障体系的构建构筑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推进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中的成功作用。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CEPA进程中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一体化)的借鉴。

五、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

其一,欧盟成功经验的保证在于欧盟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规定的效力上。欧盟基础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成员国创设了国际条约上的义务。这是欧盟成功协调的源泉所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应该选择怎样的“基础条约”,显然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一。

其二,《基本法》为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否是对此基本制度的侵蚀。即如何处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一国两制”的基本关系,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二。

以上两点难点,其实质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深化的基础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构筑的基本框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层面规定了两主体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香港的特别行政区的主体地位及政治、经济、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尽管CEPA国际法层面的意义仍有异议,但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其遵循WTO原则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从某种程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双重保证。源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一体化)需求强烈,建立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的共同市场,是一个国家内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其完善

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关系的独特性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选择的约束。因此,以《基本法》构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为依据,考虑如何以CEPA阐释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独特性,以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促进共同市场建设,应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基础条约”之所在。显然,从CEPA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CEPA考虑到了这种独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进程中存在局限性。考虑内地与香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应着重考虑的是以下五个方面的改进加强:

其一,考虑CEPA目标的扩展,将金融融合或建设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列为其目标之一。诚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标仅限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虑到同为一国家、地域、文化等毗邻及天然亲缘下,内地与香港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应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广泛的适当的目标不仅是指导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依据,而且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建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CEPA的目标,以便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①金融融合的一种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结合GATS模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筑适合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逐步推进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一国两制”是实施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天然基石,是一个之下构筑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的需要。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低协调可以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的监管规则为考虑的基础之一,适当考虑内地与香港的特殊性。在诸如并表监管、资本充足等金融监管法律中首先实现最低限度的协调与相互承认。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较大的领域,可暂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香港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内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国际化的视野,特别是在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对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监管规则的借鉴日益加速。内地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将会促进内地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

篇9

2007年4月2日,美国第二大次级贷款机构新世纪金融公司宣布破产,标志着美国次级贷款危机大爆发。以美国的次级贷款危机为起点,迅速蔓延到美国的金融、房地产市场乃至整个美国经济。金融海啸以美国为中心,随着全球经济链条迅速扩展到全世界各地。接下来欧洲,亚洲金融市场也出现严重的震荡,全球性经济危机爆发。世界经济增长衰退,消费萎缩,失业率大增。全球面临着二战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危机。

经济危机爆发以来,各国政府以不同方式拯救经济。到2009年第二季度底,全球经济基本止住了下滑的态势,有企稳的特征。此时,各国政府,经济理论界开始从深层次角度研究这次经济危机发生的各种原因。目前各国公认的是金融创新失衡,金融监管缺位,是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金融危机表面上看是由住房按揭贷款衍生品中的问题引起的,深层次原因则是金融业严重缺乏监管,内部管理机制失误造成的。

因此从2009年初的G8会议、4月份的G20峰会,7月份举行的首届中美经济战略对话,都对加强全球金融监管合作,改革,完善各国金融监管体系达成了一些共识。本文试图从当前各国及国际组织对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思路、方案出发,结合我国经济发展,金融监管的现实,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提供一些思路。

一、美国的金融危机原因分析及金融监管改革方案

处于全球领先地位的美国金融系统,无论是发达程度、透明度、监管力度,还是融资规模、金融产品多样化等都堪称世界之最,暴发这种严重的金融危机的原因有:

(一)金融监管放松,缺位及衍生品的滥用

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推行金融自由化,开始放松了金融监管。同时美国各金融机构推出了许多金融衍生产品,这对繁荣金融市场和市场经济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衍生产品太多,加大了投机风险而与此有关的风险预警机制及防范措施却未能跟上,从而为金融危机的爆发埋下了祸根。美国本轮金融风暴是次贷危机进一步延伸的结果,而次贷危机则与美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中过度利用金融衍生品有关。

(二)金融大机构产生系统性风险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美国诞生了一大批金融银行控股公司,同时进行投行,商业银行业务。这些混业经营的大型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已经不仅仅关系到其自身的发展更影响到整个金融系统的健康。在美国的监管体系漏洞下,大量金融机构均使用高杠杆,高风险衍生品,所产生的风险危及整个金融市场及宏观经济,生成了系统性风险。

(三)金融生态中的问题,也助长了金融危机进一步向纵深发展

金融生态本质上反映的是金融内外部各要素之间有机的价值关系,美国金融危机不仅仅是金融监管的问题,次贷危机中所表现出的社会信用恶化、监管缺失、市场混乱、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等,正是金融生态出现问题的重要表现。

针对以上,2009年6月17日美国启动了自大萧条时期以来规模最大的金融监管改革,以全面修复美国现有金融监管体系,提出了监管大型金融机构、保护消费者及弥补在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漏洞三个主要内容。第一项内容,将授权美联储监管所有可能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风险的机构。美联储将对这类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为主的银行控股公司(如高盛公司)、保险公司(如AIG)等实施监管。美联储有权利要求他们维持较高的资本充足率,限制做出高风险投资、过多地提高杠杆率等。学界和市场普遍将该项提议视作确立美联储为SRR(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的方案。第二项改革内容是计划新成立一个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A),对按揭贷款、信用卡等消费信贷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将对金融机构发行的消费者信贷产品进行监管,有权设立新的标准、行业规则,并对违章银行实施惩罚。第三项改革内容,着眼于弥补监管漏洞,主要是强化资产支持证券(ABS)和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

美国政府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表明改革的框架。虽然并没有对金融生态改良方面,评级机构改革方面作出制度安排。

二、G20峰会,欧盟及英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

G20伦敦峰会在2009年4月20日公告中表示,当前危机的根本原因是“金融业的重大衰退和金融监管措施的重大失误”。监管者没有及时识别风险、金融体系中一些重要环节游离于监管之外,是美国次贷危机蔓延、深化的重要原因。更大范围、更高层次的监管合作平台成为应对危机之策。根据G20伦敦峰会的公报,G20峰会中诞生的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下称FSB)承担起全球金融体系监管改造、宏观审慎风险监测等重担。

欧盟委员会2009年4月也出台改革方案,试图设立一套泛欧金融监管体系,加强欧盟层面上的金融监管,改变目前成员国条块分割的局面。这套改革方案由宏观和微观两大“支柱”组成。在宏观层面上,改革方案建议设立一个由欧洲中央银行牵头组成的“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负责监测整个欧盟金融市场上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及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情况下建议采取何种措施。在微观层面上,欧盟将强化现3个专门委员会的角色,以保证各国监管标准一致。这3个委员会均由成员国监管机构代表组成,分别负责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协调。

作为世界第二大金融市场的英国,在10年前开始了一场引起全球广泛注意的金融监管改革,成为全球首个实行统一金融监管的国家。英国金融监管官方对这次金融危机原因分析认为:第一,大型投行在信贷证券化发展下承担了类似商业银行的角色,而监管对与这种新形式的信贷业务未能跟上。第二,投行和从事一些投行业务的大型商业银行在进行自有交易时,没有足够的资本金和资本约束。并且通过各种表外业务绕过监管。

在英国,英国金融监管局是超级监管者,集中国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监管者角色于一身,其优势就是针对某一个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整体监管其风险,针对这次金融危机,作为监管者的英国金融监管局,在以下三方面加强了监管。

第一,对于商业银行的自有交易行为规模和对应的资金储备,直接加以限制和要求。以高资本充足率要求银行达标,尤其是进行自有交易行为的银行,保证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服务的角色不变,而不是变为专门的市场交易者。

第二,在跨境监管金融机构方面,提高国际合作,加强监管者之间更多交流,得出整体结论。地区层面关注当地银行的资本充足与流动性水平。对大型跨境银行总体上提高资本充足水平,因为这些银行相对于地区性银行,其复杂性以及可能遭遇问题的几率都更大。

第三,在宏观思路上,通过和英国央行(英格兰银行)共同分析合作,英国金融监管局可以提供对个体机构的了解,央行和金融监管局合作得出整体思路,即在周期中所处的位置问题,如何反周期的提出资本金要求,在局面失控之前刹车,做出前瞻性监管要求。

三、我国金融监管改革方向

自从我国确立“一行三会”分业监管金融监管体制以来,各监管机构在应对相关业务机构实行“审慎监管”,化解各行业存在的金融风险。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基本原则是严格的审慎监管。在这次世界性的金融危机中,我国的金融机构没受到大的冲击,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影响有限。

但我们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在我国以前相对封闭,相对低层次的金融市场发展基础上形成的。经过近几年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特别是经过这次全球性金融危机后,现有的监管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要从现实出发,前瞻性地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从以下四方面着手完善。

(一)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

以前我国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是加强管制。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限制金融创新,控制金融价格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表面上的金融安全实际上是以金融市场的发展滞后为代价。所以我们要转变思路,在监管部门可控的前提下,即宏观审慎监管,微观上逐步渐进地放松管制,鼓励金融创新。通过强化金融市场的竞争,促进金融市场的发育与金融业的发展。在管制逐步放松的过程中,通过不断提高监管部门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监管水平,来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

(二)分业监管体制下混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

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大体适合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现状的。虽然随着全球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的趋势,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方式开始出现,但规模和比例目前都比较小,较快转入混业监管体制也不符合现实。

从目前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看,现实的方案是改造央行的内部组织结构,强化央行的金融稳定局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测和监管。更好发挥央行在货币政策调控,宏观审慎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中的作用。

(三)在宏观审慎监管中,强化资本约束的普遍性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金融形势看,2009年上半年,为了配合保增长,4万亿的刺激内需计划,我国银行业贷款规模迅速扩张,对推动经济企稳起到了重要作用,贷款高速投放积聚的风险隐患也在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中的不审慎行为和冲动放贷、粗放经营的倾向有所抬头。造成部分资产泡沫。当前,金融监管机构要对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提高和收紧,特别是银行以发行次级债充实资本金的做法更要收紧,从而控制银行的经营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因此,收紧商业银行以发行次级债充实资本金的监管措施是为了减轻商业银行对次级债补充附属资本的依赖性,亦缓解商业银行互相持有次级债可能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四)加强与国际及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合作交流

国际间金融监管部门配合,首先可加强与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的联系,对外资金融机构母国经济状况和本部信息进行交流。其次能够加强与G20峰会中诞生的FSB沟通与协调。FSB将承担起全球金融体系监管改造、宏观审慎风险监测等重担。还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清算银行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重点合作,对宏观经济和金融危机风险发出预警,并采取必要行动解决这些危机。

参考文献:

1、赵渤.中国金融监管―风险,挑战,行动纲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2、李增新.美国金融监管:革命还是改良[J].财经,2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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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导特色银行,加速推进银行业的电子化、网络化、透明化,重塑监管体制,构建功能性金融监管。

[关键词]wto我国银行业改革对策

[作者简介]××(1965-)女,研究生毕业,湖南××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理论与金融改革。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全球银行业竞争日益加剧。在此背景下,全球银行业发展已明显呈现出五大趋势:金融管制放松、银行业通过并购走向巨型化、银行业务全能化、国际化、电子网络化。这是我[本文转载自国金融改革面临的大形势。入世后,我国金融将进一步融入国际金融体系,五年过渡期后,国内金融市场将对外高度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同时也就是开放的国际金融市场。因此,顺应全球银行业的发展趋势,已成为入世后我国银行业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

一、全球银行业的发展趋势

(一)金融管制放松,银行监管精细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业的激烈竞争,资本持有者对多样化和综合化金融服务的需要,推动着发达国家政府放宽对金融领域、特别是对银行业的管制,纷纷打破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局面。进入90年代后,随着美国、日本、欧共体等主要国家金融改革方案的实施和生效,各国金融业的发展越来越多地渗入市场化和国际化因素。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国际银行业的监管也日趋精细化。这主要表现在:一是金融监管手段现代化。各国普遍运用计算机辅助管制,尤其是实时清算系统在银行监管中得到普遍的运用。二是监管内容标准化和规范化。这主要体现在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文件中,尤其体现在《资本充足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三是重视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管。不再一味强调外部管制,而是转向内外监管结合,更加注重调动和发挥银行自身的积极作用。四是扩大信息披露,充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五是加强对金融集团的监管。

(二)混业经营,银行业务全能化。80年代以来,经济金融全球化导致了国际金融市场的激烈竞争,加上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的冲击以及金融管制的放松,各类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相互交叉与渗透不断加剧。进入90年代以后,西欧和日本等国的商业银行已经已突破传统的分业界限,业务范围向投资、保险等领域扩展,银行业务综合化趋势日益明显。受来自西欧和日本等国银行业的竞争压力,90年代以后,美国商业银行加快了改革步伐。1999年底,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相互涉足对方领域从而彻底结束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对美国66年的统治,标志着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银行业发展的大趋势。

(三)银行业通过并购走向巨型化。全球金融市场的激烈竞争,推动了银行业的收购与兼并。从90年代初开始,全球银行业的购并整合热浪滚滚,购并规模愈来愈大,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宽。据资料统计,91年至92年,93年至94年,95年至96年,97年至98年,全球银行业购并总值分别为847亿美元、832亿美元、2080亿美元及5342亿美元。全球1000家大银行的资产规模已从90年的19万9000亿美元,增至99年的25万5000亿美元,10年间增长78.4%,并且仍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与以往购并浪潮颇为不同的是,此轮购并活动的主要动因,是混业经营发展所带来的全能化银行的出现与金融控股公司地位的确立,使银行业的购并活动广泛涉及金融领域的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行业彻底打破了传统银行业务与其它金融业务的界限,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甚至新发展的网上银行运作方式紧密地融合起来。由此而诞生了一个又一个的金融"巨无霸"。

(四)银行业电子网络化。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为金融服务电子化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的电子化、自动化、现代化的金融服务系统基本全面形成,银行活动将先进的电子科学技术广泛应用于存款、提款、转账、汇兑、查账、交换控制、金融买卖交易和咨询等金融服务领域,并将银行和客户、银行与银行、客户与客户联结成一个电子网络。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加紧实现金融系统的电子网络化,网络银行也应运而生,并成为世界银行业发展的基本趋势。据美国联邦保险局统计,1993-1998年,美国传统银行的资产递增率为8%,而美国网络银行的资产递增率为53%。英国保诚保险集团旗下的egg银行成立不到一年,通过互联网已吸存67亿英镑。与此同时,传统银行发展网上银行也正成为新的时尚。银行业电子网络化已成为国际银行业的基本趋势。

(五)银行经营国际化。80年代以来,金融管理的放松、银行经营风险的加大、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全能制银行的兴起以及跨国结算体系的发展,无一例外地导致银行经营国际化趋势的不断加快。银行经营的跨国界发展,不但加速了国际资本流动及新的金融工具和技术的广泛运用,而且加速了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进程。90年代以来,银行经营的国际化进一步向全球化发展,并逐渐形成银行国际业务与国内业务的合理分工,即大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竞争,中小银行则在国内金融市场上发展。即使在同一个集团内部,不同机构之间也有类似?quot;分工"。当然,这种分工并没有严格的界线,更没有切断资产在国内和国外的流动。应该说,随着墨西哥和亚洲金融危机对边界经济的影响日渐淡化和消除,以及国际金融监管的不断加强,各国银行业将不断开拓新的国际业务领域,跨国银行将对海外融资结构进行必要的整合,减少传统贸易融资业务,增加投资银行业务;同时,必将增加其表外业务比重,提供东道国不能提供的服务,进一步推进金融国际化进程。

二、全球化背景下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挑战

(一)传统分业经营体制面临金融集团化的挑战

我国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体制,银行业务范围狭窄,利润无法保证。而国外银行业大都是综合经营的全能银行或金融集团,其集团化模式已冲破了传统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界限,既涉足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又涉足现资银行业务、保险自营及经纪业务,是跨行业的综合性经营。这就必将对我国银行业造成巨大冲击。尽管在入世后的5年过渡期内,对于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能限制其经营业务,使其只能从事一个行业的经营,但由于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外资金融机构集团化综合经营趋势仍能发挥作用因此,我国银行传统的分业经营将面临金融集团化的强大挑战。

(二)分业监管体制面临金融业务创新与业务交叉经营的挑战

由于金融业混业趋势加强和金融业务创新,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相互融合和渗透,目前,已有不少业务突破分业经营界限。

其主要有: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回购;允许券商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日购交易;允许保险基金以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形式进入股市等。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债转股等业务,实际上也是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连接起来。因此,在金融业务不断创新、业务交叉趋势加强和我国已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前提下,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面临着三大难题:一是金融监管难度加大;二是存在监管不到位或监管真空;三是存在各监管机构互相争夺权力

或发生事故时互相推卸责任的可能。这是我国分业监管体制面临的新挑战。

(三)粗放型的行政式监管方式面临挑战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方式不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复杂的金融监管环境。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方式主要是粗放型的行政监管方式,银行监管重视现场监管,不重视非现场监管,在金融监管中往往运用人海战术,依赖查账发现问题。商业银行缺乏合理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内部监管行为表现往往流于形式。同时,也缺乏行业自律组织。中央银行的监管方式是监管银行业务而不是监管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这种金融监管方式缺乏弹性,很容易把银行管死。因为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不断发展各种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的区别会越来越模糊,只有监管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才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活动,同时又有利于控制金融风险。

三、入世后我国银行业改革与发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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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因三家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相继成立私人银行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而被银行业称为中国“私人银行元年”。今年,国内的主要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也陆续开展了这一业务。可见,私人银行业务将成为中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又一个重点。与业界的趋之若鹜相比,目前国内并没有针对私人银行业务出台专门的监管法规。那么,私人银行业务这一金融创新有哪些特点,其面临的风险有哪些,出现这些风险的原因是什么,现有的针对理财业务的监管制度是否适用于私人银行业务,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完善我国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促进业务的稳健发展。

一、私人银行业务的特点

私人银行(private banking)的发展已有400余年的历史,它通过客户经理向拥有高额净资产的私人客户及其家庭提供以财富管理为核心的、高质量、专业化金融及相关服务获取收入。私人银行业务具有五大特点:一是客户的特殊性。其目标客户群不是一般大众客户,而是高额净资产客户(hnwis);二是服务多元化、个性化。私人银行提供了多元化的产品结构和个性化的服务方式来满足客户的需求;三是信息不对称程度高,易导致利益冲突。由于银行无法完全掌握客户的准确信息和客户无法了解私人银行业务的相关信息,存在较高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利益冲突问题的产生;四是服务期限长、私密性高;五是账户复杂、交易金额巨大。私人银行业务和理财业务不是同一个范畴,私人银行业务更为广泛,包括投资、融资、保险、咨询顾问等多项业务在内,跨多部门、多业务领域;而理财是纵向的,理财服务只是私人银行业务的一小部分内容,所以不能将私人银行业务规范划归到理财业务框架之中。

二、私人银行业务的风险的特点

私人银行业务是一项高风险业务,需要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与理财业务相比,私人银行业务风险特点表现为:一是面临的风险多。由于私人银行业务的产品和服务范围远远丰富于理财业务,因此其面临风险更多。二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大。私人银行业务更复杂,存在更多的潜在风险事件和风险点,需要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但作为一项新兴业务,银行相应的内控管理较弱,因此更容易引发风险。三是风险复杂,有较强的关联性。私人银行业务集多种风险于一体,各种风险的抵补或交叉关系更为复杂,更容易相互传染、转化。四是风险计量难度大。由于私人银行业务是针对极少数的客户,面临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许多新型风险,传统的计量方法较难预测和计算。五是从风险分类来看,操作风险与合规风险是商业银行发展私人银行业务面临的最大风险。

私人银行业务由于其组织形式和业务特点,导致了其风险生成有如下特殊的原因:一是私人银行业务与利益冲突。私人银行的存在和发展降低了市场的交易费用,改善了市场和投资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了市场的发展。但私人银行的中介地位决定其难以规避利益冲突,由于私人银行获得信息的机会和能力远胜于客户,客户不得不依赖私人银行提供的信息进行决策,当一项交易为客户服务而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时,私人银行可能会选择从自己的利益角度看更为有利的方式,进而引发“利益冲突”。“回扣”是利益冲突的典型表现形式。私人银行可能会选择给予自己回扣多的产品与服务推荐给客户。私人银行给客户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时,利益主体也随之多元化,利益冲突就更为激烈。二是私人银行业务与合谋行为。在私人银行业务中,合谋主要是指私人银行可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客户从事“洗钱”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社会福利。

三、我国现有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私人银行业务实施的监管主要是依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进行的。尽管他们都是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管手段、指标设定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性,但对私人银行来讲,它毕竟与理财业务有不同的业务特点,面临不同的风险,因此,对它的监管还应考虑其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否则监管就极可能出现低效率的情况。具体来说,私人银行业务在风险监管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私人银行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暂时采用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这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理财业务只是私人银行业务的一小部分,因而不能将私人银行业务划归到理财业务框架之中。二是上述的管理规定与办法,或主要针对某一种产品,或主要针对某一种风险,而私人银行业务是一种产品多元化且具有复杂风险的业务,这些规章制度不能替代对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

(二)监管主体多元化,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并存。从监管部门来看,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进行监管。但从整个业务范围看,涉及的部门更多。如,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反洗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外汇,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等。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须与不同监管部门沟通,得到不同部门的许可,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职能的重复与真空,造成商业银行的被监管成本提高或是逃避监管。因此,私人银行这一金融创新实际上对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缺乏风险监管,监管能力和效率处于较低水平。目前,对于开展私人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客户构成、产品定价等方面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可循,对风险性监管和规范性监管涉及不多,特别是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来抑制利益冲突与共谋行为引发的风险。从风险监管角度分析,这样的监管措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一旦私人银行业务出现经营风险,监管部门只能被动地事后处理,这影响了私人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四)与国际监管标准还没有接轨。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人银行业务已从传统的自律型监管向政府型监管方向转化,各国监管机构出于保护消费者、控制业务风险的角度提高了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要求。如,欧盟2007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法规”,几乎涉及到私人银行业务的方方面面。国内目前较为宽松的监管要求易使中国成为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洼地”,对业务发展迅速、业务范围相对复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难以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四、改进私人银行业务监管的建议

(一)制定私人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协同监管。监管的宗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内。银监会应尽快制订私人银行业务监管条例,在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业务范围、信息披露、监管流程等方面参考国外立法做出相应规定,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同时,应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助监管和补充监管,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及时提供监管对象的活动情况和通报监管要求的变化与考虑。

(二)加强私人银行业务市场准入监管。监管当局应通过一系列定性和量化指标,加强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管。其中,最重要的市场准入标准有三方面:一是银行的准入标准。由于银行经营私人银行业务后其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加大了,因此可考虑对经营私人银行业务的银行提出资本充足率要求、合规记录要求、经营范围要求等,以保证银行的安全与稳健经营。二是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制订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对高层管理人员、客户关系经理的任职资格提出严格要求,尽量避免人为因素可能造成的风险。三是客户的准入标准。监管当局应规定私人银行客户的最低个人净资产要求,并要求商业银行实施“认识你的顾客”(kyc)的测试。

(三)强化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举。私人银行最大的责任是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交易的公正及良好的风险控制。监管当局的监管不能有效替代私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与合规职能,监管当局应对私人银行的业务流程、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提出具体要求,规范各服务提供方的行为,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促使服务提供商高度重视业务流程,严密监控主要的风险集中及其传递,保护消费者利益。

篇12

2.VAR基本模型。假设P0为金融组合在初始时刻的价格,Pt为在t时刻的价格,则在1-p的置信水平下,经过t时间后最大可能的损失VaR(记为VaR)定义为:P(|Pt-P0|≤VaR)=p

其中P表示概率,也就是说,金融组合经历t时刻后大于VaR的可能性不大于p,也就是说在1-p的置信水平下,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段内,该投资组合的最大损失额不会大于VaR。

根据Jorion(1996),VaR可定义为:VaR=E(ω)-ω*①

此中E(ω)为投资组合的预期价格;ω为投资组合的期末价格;ω*为在置信水平α下投资组合的最低期末价格。

又设ω=ω0(1+R)②

此中ω0为持有期初投资组合价格,为常数,R为设定持有期内(一般是一年)资产组合的收益率。

ω*=ω0(1+R*)③

R*为资产组合在置信水平α下的最低收益率。

根据数学期望值的基本公式,将②、③式代入①式,有

VaR=E[ω0(1+R)]-ω0(1+R*)

=E(ω0)+E(ω0R)-ω0-ω0R*

=ω0+ω0E(R)-ω0-ω0R*

=ω0E(R)-ω0R*

=ω0[E(R)-R*]

VaR=ω0[E(R)-R*]④

上式公式中④即为该资产组合的VaR值,按照公式④,若是给出R*,便可求出该投资组合的VaR值。

3.VaR的作用。VaR作为一种信息披露方法,可以使持股人知道公司的金融风险状况。根据公司的风险状况,股民选择是否持有该公司的股票。这大大提高了金融行业的透明度,还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市场纪律的约束。

VaR作为重置资源分配的工具,VaR模型的使用者可以根据VaR度量不同投资组合的金融风险,从而帮助公司管理者进行决策,如何进行资产组合来实现利益最大化。

VaR作为一种绩效评估工具,根据VaR方法度量一定置信水平下的,某一特定时期的最大损失额,对于管理者判断公司员工的绩效提供了一个参考。在一定程度上,也防范了道德?L险。

二、VaR在金融监管中的应用

VaR是用一种标准统计技术度量金融风险的工具,起源于衍生品市场。这类工具建立在可靠的统计分析基础之上,为人们提供一种度量综合性市场风险的工具。金融机构日益扩张的交易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监管部门需要建立一个安全可靠的金融体系,VaR体系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的有效工具脱颖而出。金融机构的原则要求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需要维持最低的一个资本水平。随着巴塞尔委员会在1995年提出内部模型的建议,越来越多的金融监管机构都开始接受VaR方法作为金融风险的测度方法。下面主要讨论金融监管部门利用VaR对银行业的监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1.利用VaR进行银行业的监管。由于一些先进性的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度量方面的优越性,金融监管部门不断修改风险度量指标。金融监管部门利用VaR方法制定资本充足率要求,以便那些落后的银行可以更好的度量风险,加以控制。VaR方法要求银行必须满足各种定性条件,包括银行内部的不同管理层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定期审查。

内部模型要求根据一组统一变量的定量输入进行计算VaR值,在99%的置信区间下,在未来10个交易日或两个星期的时间内,计算金融资产的最大损失额,数据至少有一年历史的观察期,且至少每季度更新。银行必须能辨认同一范畴内风险的相关性(如固定收入)和不同范畴间风险的相关性(如固定收入和外汇之间)。计算VaR值时在前一天的VaR值和过去60个交易日的VaR值的平均值之间取较高者,再乘上一个乘数因子就可以作为资本的要求。该因子的准确值由本地的监管部门规定,但必须受到绝对基值3的限制。如果向后检测显示出银行内部模型对金融风险的预测有偏差,则应在乘数因子后加上一个惩罚因子,再进行计算。该惩罚因子的作用在于避免银行过度乐观的预测,造成不可挽回的结果。

某一天的市场风险可表示为:

当然,内部模型也有一些缺陷。首先是对绩效的考证,由于资本要求以VaR值为基础,这促使银行人为地降低VaR值以降低资本充足要求。偶然因素使实际损失大于VaR值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在使用96%置信区间时,4%的时间会发生这种情况)。所以,要分清偶然因素还是模型不准确,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的判断。其次是头寸的内生性,银行内部VaR模型往往只是度量短期内的风险,比如一天。如果扩展到10天内的交易时段就会忽略头寸会发生变化这一因素。

预先承诺风险额度模型要求银行应该预先设定一个区间,在这个区间内准备承担的最大损失额的数值。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在每季度信息披露期后,设置一个惩罚措施,比如罚金,监管处分,如果银行的损失额度超过了自己所设定的最大损失额,可以对其进行处罚。这个模型可以促进银行的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反馈机制。

2.利用VaR进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从诸多方面来看,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与银行业的监管类似,每一种机构都需要对金融风险进行度量,有效控制,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各个机构的业务界限越来越模糊。主要以证券公司为例,分析金融监管部门利用VaR方法对非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证券公司的监管体系不断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也开始用VaR方法对证券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进行设定。证券公司在其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中都持有证券,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应该有一定数量的审慎储备来预防金融风险。

随着银行和证券公司业务有融合的部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限制也适用于证券公司,可以参考利用VaR对银行业监管的方法,对非银行业金融监管进行应用。

在我国,银行业金融监管和非银行业监管都归属于银监会,我国的银行业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还是泾渭分明,可是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度量防范风险是必须的,所以在利用VaR方法进行风险度量时,可以归为一类。

三、VaR模型的局限

VaR并不是一个完美的模型,它的不同模型测算的结果也有所差异。VAR对“偶发事件风险”的发生敏感,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压力测试影响大,或易受推动市场经济环境的主观评估而影响变大。应该记住的是即使在99%的可信度区间上,偶发事件有时也会非常集中的发生。在这种状况下,流动性完全丧失,人们只能等到其恢复正常,再进行风险度量。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就是由于金融风险而存在的,管理风险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如果百分百的控制风险,那么银行就变成微利的无风险的投资机构。

VaR是近似值,虽然价值是基于统计方法得出,但不能掩盖它仍只是一种估计。使用者不能被代入误区,而应充分认识到VaR的局限性。不要完全相信VaR值,要以平和的心态去看待。

银行的内部模型定性条件要求严格,金融监管部门为了防范风险,也制定了处罚措施,这可能使得银行利用VaR进行风险度量是为了应对监管部门而不是为了控制风险。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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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次贷危机无疑为中国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提供了反面的经验教训,尤其是引起人们对中国住房按揭贷款市场潜在风险的高度关注。中国会不会重蹈美国次贷危机之覆辙?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次贷危机对完善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具有重要启示。

一、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

次贷危机表面上是美国房价走低、利率走高所致,根本原因是资金供应方降低信贷门槛、忽视风险管理,需求方过度借贷、反复抵押融资。尽管这种风险基本上通过证券化的方式已经分散了,但是这些风险并没有消失,一旦条件具备,风险就会暴露出来,而且风险通过证券化的渠道影响更为广泛。著名金融学者易宪容认为,中国按揭贷款实际上比美国次级债券的风险要高。如果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逆转,其潜在风险必然会暴露出来,国内银行所面临的危机肯定会比美国次级债券出现的危机要严重。[ 1 ]可以说,完善房地产信贷及其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是中国避免重蹈覆辙的当务之急。

首先,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提高住房按揭贷款的信用门槛。2007 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规定, 90平方米以下的首套自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 9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 ,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 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且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在紧接着的《补充通知》中明确“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在次贷危机阴云密布的背景下出台上述严格住房消费信贷管理的措施,表明我国监管层已经意识到了住房按揭贷款市场的高风险,显示了监管层切实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的决心。

其次,要完善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金融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与理论研究的热点。经济学界广泛探讨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如交易结构风险、信用风险、提前偿还风险和利率风险。法学界则重点研究了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如资产支持证券性质界定的模糊性、SPV (特殊目的公司)运作模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以及实质性风险转让的法律依据等[ 2 ] 。目前规范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法律是2005年央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上法律对信贷资产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风险管理做出了专门规定,专门设立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一章,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参与主体提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以上法律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难以解决现存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控制度之间的关系,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

二、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次贷危机表明,要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以存款保险为核心的金融安全网在强调金融安全的同时也加大了金融机构经营上的道德风险。也许激励结构的最重要的部分是:使所有方都明白,即是管理良好,银行也可能倒闭,因为银行业务涉及风险承担的问题。而监管当局将允许那些偿付能力不足的银行倒闭。不幸的是,监管当局不可能做出一个完全可信的、不救助破产银行的事前承诺,但是,可以建立一个增加承诺难度的体制[ 3 ] 。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也强调监管不能够代替市场约束。

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第一,可以有效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第二,存款人的破产观念转变必然带来风险意识的提高,进而自觉对银行通过“用脚投票”等方式来监督银行的监督管理,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 4 ]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2006 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第134 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它对于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提供银行经营风险的激励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危机发生,它能够为政府干预危机措施的效果提供威慑力,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政府干预的合理界限,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坏市场约束机制。

三、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型多头监管模式,被称为伞式监管+功能监管的体制,实际上是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混合体,监管机构形成横向和纵向交叉的网状监管格局[ 5 ] 。这种监管体系存在的明显不足是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由美联储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其它监管机构负责功能性监管,OCC、FD IC等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进行监管,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即美国在原有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加强了各金融机构的协调和综合。

次贷危机发生以后,美联储以及美国财政部联邦住房局等监管机构采取了干预措施,但收效甚微。这引发了人们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反思,最终引发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2008年3月31日宣布,美国政府将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第一,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权限,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第二,新建“金融审慎管理局”,整合银行监管权。把目前由5个联邦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收归“金融审慎管理局”统一负责。第三,新建“商业行为监管局”,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主要行使目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职能。此外,还新建了“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和“全国保险管理局”,将抵押贷款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管权从各州政府分管逐步收归联邦政府统一管理。美国媒体称,这将是美国自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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