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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细则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23 09: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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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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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U-09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422(2013)09-00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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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前行中,由于观念、制度等方面的因素对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环境所造成的一系列不同程度的破坏,文物古迹的保护及其价值取向都面临新的课题与挑战,触发了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近些年来所出现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与《关于中国特色的文物古建筑保护维修理论与实践的共识——曲阜宣言》是两部颇具代表性的文件,本文旨在通过对两者比较阅读与分析的基础上,谈谈自己的浅见与思考。

2 概述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是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制订,于2000年10月在承德通过,经中国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准则》是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参照以1964年《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威尼斯》)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文件为主要原则依据,并以《巴拉》作为参照范本而最终制定的。《准则》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准则》正文含有38条,共包括5章,分为总则、保护程序、保护原则、保护工程、附则。第二部分是《关于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对《准则》中涉及的16项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的解释与论述。第三部分是《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实例》,选择文物保护的成功实例,未进一步说明应该怎样理解和执行《准则》的条款规定。《准则》的制定标志着文物古迹保护工作向标准化、科学化的方向更迈进了一步,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文物保护的行业规范。

《关于中国特色的文物古建筑保护维修理论与实践的共识——曲阜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发表于2005年10月,恰逢在曲阜举办的当代古建学人第八届兰亭叙谈会和《古建园林技术》杂志第五届二次会议期间,与会的有罗哲文、马炳坚等当代古建学人、艺匠工师,就我国以木构建筑为主体的文物古建筑的保护维修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达成共识形成了我们所看到的《宣言》。《宣言》共计十二条组成,内容不求大而全,却体现着术业专攻的从业态度,凝聚着文物保护工作者丰富的经验总结与深切的亲身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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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则》与《宣言》之同

3.1关于制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和相关法规明确了我国文物古迹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但针对文物古迹保护的具体论述相对较为简单,导致在实践工作中对基本原则的不同理解产生了多种解释,因此保护的结果也不尽相同。鉴于此,《准则》与《宣言》的出现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做了一定的专业阐释。

事实上,《准则》并不是一部法规性文件,而是“在中国文物保护法规体系的框架下,对文物古迹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的行业规则和评价工作成果的主要标准,也是对保护法规相关条款的专业性阐释,同时可以作为处理有关文物古迹事务时的专业依据”,这是在《准则》的序言中对自身明确的定位。同样的,《宣言》在第一条中便着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去制定文物古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方法的。”两者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作为制定的基础,充分体现了对于文物保护法的尊重、继承与延续,同时为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的具体开展提供了有效的行业规范。

3.2关于文物古迹的价值

《准则》与《宣言》中对于文物古迹的三大价值均予以了肯定。《准则》第一章总则第3条中指出了:“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在《宣言》的第二条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以木结构为主体的文物古建筑是……具有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历史价值的”这样的字眼。

当然,《准则》在第二部分《阐述》2-3中又补充道:“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科学文化水平面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化的。”此句似乎在暗示,除了三大价值,对文物古迹的自身价值的理解存在着可拓展性,联系第二部分《阐述》中着重列出的“关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一条,《准则》审慎的表明既要展示文物古迹的全部价值,发挥其社会效益,又要正确引导其所创造的经济效益,避免对文物古迹任何形式的损害。因此,《准则》在肯定了文物古迹的三大价值的同时,实则还涉及到文物古迹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3.3关于日常保养

无论是《准则》还是《宣言》,对于日常保养都给予了重视与强调。在《准则》第四章第29条中便提出:“日常保养是及时化解外力侵害可能造成损伤的预防性措施,适用于任何保护对象。必须制订相应的保养制度,主要工作是对有隐患的部分实行连续监测,记录存档,并按照有关的规范实施保养工程。”而在《宣言》第四条中强调“对柱根、屋面经常观测进行保养性维修是十分必要的”。其保养的重点是灾害和损伤的多发、易发部位,将保养和监测相结合起来。对于以木结构建筑为主的中国古建筑而言日常保养尤为重要,易损毁、易虫蛀、易腐蚀是木结构古建筑面临的普遍问题,而“中国古建筑快速残损的主要原因,并不是自然因素,而是缺少维修。”可见,日常保养工作被视为必要的环节,其目的是及时排除隐患,避免以后更多干预。

3.4关于落架大修

对于“落架大修”这一修复方法,《准则》与《宣言》都秉持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准则》第四章第32条有明确的示意:“要慎重使用全部解体修复的方法,经过解体后修复的结构,应当全面减除隐患,保证较长时间不再修缮。”此处所说的“全部解体修复”即意指落架大修。《宣言》中的第六条,虽指出落架大修是使得古建筑祛病延年的彻底有效的传统修缮方法,但又强调落架大修要慎重,能用其它方法解决问题的,应尽量采用其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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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则》与《宣言》之异

4.1关于适用范围

《准则》在第一章总则第1条中首先开宗明义,指出其“适用的对象通称为文物古迹。”文物古迹的涵盖面非常广泛,“它是指人类在历史上创造或人类活动遗留的具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地面与地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史迹及纪念建筑、由国家公布应予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其中原有的附属文物。”也就是说,《准则》的保护对象是多层次、多方位的,其基本原则和保护程序适用的范围较广。

与之对比,《宣言》的适用对象则限定在以木结构为主体的文物古建筑,专业针对性极强。如果说《准则》努力打造成内容丰富、涵盖广泛、提纲挈领的百科全书的话,而《宣言》所涉及的对象仅仅是《准则》当中的一部分,其旨在成为专业领域的实用手册。

4.2关于理论与实践

倘若说《准则》属于纲领性文件的范畴,那么《宣言》则更侧重于从工程实践的角度进行总结,这与两者的编纂背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准则》的编制集中了建筑、考古、规划、文物保护科技、法律、管理等各个方面的资深专家,汇聚了最有代表性的共识与经验,是对建国后几十年来的保护工作长期实践积累的总结,是对以往的工作经验、理论脉络的系统梳理;在法规体系的指导下将国际的内容与中国国情相结合,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对国际原则的理解,协调了宏观法规与文物古迹保护具体操作之间的关系,一系列保护界长期存在的有争议的问题在《准则》中得以规范;同时,这也是我国保护界一次国际合作的大胆尝试,通过这个国际合作项目,我国文物保护工作者得以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同行进行深入的交流,获得了不少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与方法。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作为一份官方推荐的文件,《准则》具有指导性和权威性。可以说,《准则》在体现了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原则的同时,也成为反映我国文化特征的标准性文件。

《宣言》的制订,其发起源于实践界的老前辈,针对的是实践界在文物保护工作中面临的困境和遇到的问题,所探讨的内容往往涉及十分细节、具体的现象和做法,比如《宣言》第四条中列举由木构架腐朽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再比如油饰彩画的修复方法在《宣言》当中以第七条独立成一条的形式加以强调。《宣言》的提出具有以下的贡献:强调了木构建筑有着自己特殊的损毁规律;充分反映了北京地区从清末至今的修缮经验,成为非常有益的经验总结;强调“四原”,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强调国情,强调我国特有的修缮方法,如更换构件、可以重建。

经验总结固然弥足珍贵,而将实践中得来的经验经过提炼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才能更好地为今后的实践活动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宣言》所解决的问题似乎更多停留在实践的层面,一旦触及到问题更深的理论层面则难免有这样或那样尚待推敲之处,关键在于不是用损毁规律一词便能涵盖方方面面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宣言》的作用和价值正是延续了中国古代建筑维修观,而《准则》的制订则是反思和批评这种建筑维修观的思考。

4.3关于原状

不改变文物原状是保护文物古迹的法律规定,《准则》延续并扩展了这一理解。《准则》在《阐述》部分3—1中对于原状的描述为以下四种状态:“实施保护工程以前的状态;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涵的原有环境状态。”此处所言原状包含了多重信息,或是初建之面目,或是历史上某次有意义的大修后状况,亦或就是现状。同时《准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于《阐述》3-3进一步详细规定:“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其中,对于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和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又各有明确的界定,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包含有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等。

《宣言》中对于原状的理解也是基于文物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改变原状”这一古建筑修缮的根本原则展开的,“‘原状’应是文物建筑健康的状况,而不是被破坏、被歪曲和破旧衰败的状况。衰败破旧不是原状,是现状。现状不等于原状。”《宣言》将现状排斥在原状之外,自始至终将文物健康的状况等同于原状。

可见,两者对于“原状”的解读显然有明显差异。诚然,对于文物古迹而言,健康、安全和长久是至关重要的,将其完好地保存下来,它才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可言。但现状即便是残破不堪的,依然携带有丰富的历史信息,不同时代的历史信息都是有价值的,或是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来的有研究价值的状态,或是作为某一历史事件的见证,或是其残损的本身已经构成了特有的历史价值,仍具有保护的意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评判世界遗产的重要依据之一正是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强调岁月在建筑遗产中留下的痕迹。比如,在2008年5月12日的强震中被摧毁的北川县城,其残损破败的状态即是对那次触目惊心的灾难的最好记录,值得人们小心翼翼地去保护、去纪念,而不是将其原址重建,抹去其历史的印记。又比如,1924年倒掉的杭州雷峰塔在历史上以其完整的宋塔形象持续了近600年。“自明代以后,雷峰塔外部木檐被毁,仅存残损的砖砌塔身,然而雷峰塔这样一种残缺美在以后的400年间被人们广为欣赏和称道,却没有被重修重建”,雷峰塔自身随着时代而呈现出不断变化和改动的面貌。“因此残缺是雷峰塔的原真性,而不是完整性构成了它的主要历史价值。雷峰塔遗址残损的真实遗存本身已经完成了表现形式与历史价值的内在统一,体现了它的原真性。”

同时,《宣言》中仅是将现状脱离于“原状”之外,而究竟原状是初建时之状态,还是历史上某次有意义的大修后状况,文中未置可否。《宣言》中反复提到保护维修古建筑的四保存原则:一是保存原来形制(包括造型、平面布局等),二是保存原结构,三是保存原材料,四是保存原工艺技术。那么,这“四原”中的“原”到底是指代的哪个时期的状态?如果进行科学的修复,又该将其恢复到哪个阶段的原真状态?假如原状意为初建时之状态,那么我们在故宫世纪大修之时完全没有理由将其从整体上恢复到“康乾盛世”年间金碧辉煌的全盛模样,而应将其恢复至1407年~1420年明成祖朱棣皇帝始建之初的风貌。

再者,《宣言》针对的主要是北京地区的木构古建筑,作为皇家建筑其自身安全系数高,保存状况较好,且相关可考数据充足,完全可以遵照《宣言》中所言“四原”的原则进行修缮,而若应用到南方,则《宣言》所述未必奏效。以无锡阿炳故居的修缮为例,风雨飘摇、残破不堪的阿炳故居已不得不改变其原形制,无法做到《宣言》中所谓的“四原”。又如,苏州师俭堂的修缮,其内部门窗除楼厅采用了大量的进口玻璃窗外,其他是明瓦镶嵌的长、槛窗。但是在江浙地区,明瓦加工的传统工艺已经失传,只能对现有的几扇明瓦窗进行整修,其余门窗采用玻璃进行替代。因此,师俭堂的修缮也无法实现“四原”中“原工艺技术”的要求。

另外,《宣言》中并未对文物古迹所谓的“健康”做进一步的阐述说明,导致“健康”一词所指含糊不清,也是值得商榷的。如若以现代的安全标准规范去校验文物古迹,则多数皆不符合当今的防火、抗震等规范要求,可以称之为“危房”,我们又是否要将这些文物古迹均推倒重来,复原成如今所谓的“健康”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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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文物 文物法律保护 中国

对具有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的历史遗物采取一系列防止其损害的措施这个过程叫文物保护。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瑰宝,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其的历史传承性和不可复制性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为例,浙江人文历史久远,文化底蕴深厚,文物资源丰富。这些文化遗产是浙江历史的见证,也是建设文化强省,推动全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支撑。在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下,该省对文物的保护、传承、利用、投入等方面,都走在了全国前列。截止2011年底,该省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和急需保护项目共9项,位居全国各省份之首。但由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文物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人们对于文物的文化历史艺术价值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随着收藏热的升温,文物收藏价值带来的投资价值加剧了黑市文物价格的飙升,促使一些人铤而走险,笔者所在县检察院仅2012年上半年就对6件盗窃文物案件提起公诉。此外,大规模的城乡建设和基础建设建设,导致破坏文物建筑、占压大遗址、损毁古墓葬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文物保护面临新的课题。因此,梳理我国文物保护立法现状,分析文物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建议,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文物资源丰富且现实中遭受严重文物流失的国家来说龙为重要。

一、我国文物保护法律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对文物保护已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项全球性事务。我国作为一个文物大国,积极参与了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定了一系列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根据制定主体及适用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宪法中的相关规定;二是相关法律;三是行政法规;四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是权威部门的关于文物保护规定的文件,它们共同筑成了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结合近些年来文物保护法律在文物保护实践中运行的情况和学术界对文物保护法律的理论研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内容缺失

我国文物保护法律多达40余项,但从实践运行看,在文物保护的部分领域仍存在一些内容缺失、规定空白。我国在涉及文物保护的各种法律、规章、办法中,只在《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第27条涉及预防灾害对文物毁损的原则性规定:预防灾害侵袭。没有任何实施细则。在汶川大地震后华东政法大学校长何勤华指出,在地震中和地震后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还是一片空白。同样,在文物保护规划、文物影响评估、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大遗址保护与考古遗地公园建设、流失文物调查追索以及在列入文物保护名单后到省政府公布前这段时间文物保护单位如何执法等领域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立法空白。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要充分估计各类灾害对文物古迹和游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制订应付突发灾害的周密抢救方案。

(二)保护措施有待完善

我国现有文物保护法律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必要的制裁机制和保障手段。如《文物保护法》第31条规定:“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以前很多建设单位都是国有企业,都是国家为文保事业出钱出力,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建设单位越来越多,为了国家个人掏腰包显然不容易了,何况还要忍受因延误工期带来的其他损失,所以当前在城镇扩建、老旧街区改造、新区建设、新农村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工程中很多工地发现的墓葬,要么被偷盗一空,要么被一毁了之。还有如笔者所在县2011年遇到的一棵古树生长触及电线案件:文物部门提出古树作为文物保护本体,不能随意砍伐;电力部门提出树木生长已经触及《电力法》规定的安全隐患范围,必须砍掉。双方都能拿出相关法律依据,“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后导致事件扩大化。而现有法律对法人违法造成文物执法损坏、法律之间规定相互矛盾等问题缺少有效的惩罚和适用规定,使得法律规定内容在实践中难以到位。

(三)文物行政执法亟待加强

据公安部门统计,近年来,文物遭破坏现象仍然严重,全国每年破获文物犯罪案件约2000余起,且发案率呈上升趋势。我国《文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但实践中,我国未设立文物警察,文物保护部门在面对形形式式的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时无力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给予制止,造成文物屡屡惨遭破坏。同时,一些政府部门之间缺乏沟通、人民群众文保意识薄弱也使得文物执法艰难。

二、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建议

文物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面临我国文物保护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促进对文物的法律保护。

(一)借鉴外国经验,弥补文物保护法律空白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引入先进的文物保护理念和科学的立法技术。各国的文物保护有不同的模式。就如日本,它就针对地震多况制定了周密的防范措施,它的文物大多都是用底座固定在柜子上的,即使柜子倒下来,文物也会没有事。而且,日本的博物馆抗震级别也非常高,通常会成为地震发生时人们的躲避之所。还有如埃塞俄比亚、埃及、秘鲁等国,近来为了为追讨流失文物可谓“不择手段”,取得的硕果累累。鉴于此,我国应以汶川地震、2009年初在法国的兽首拍卖事件应对等为例,通过立法途径,在中国如何在灾害中对文物的保护、如何实施“准文物”的保护、流失文物调查追索等方面作出规定。总之,只有在先进的文物保护立法理念指导下,为断弥补法律漏洞,形成完善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才能实现文保护法律的威慑力,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

(二)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增强文物保护法律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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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强我国文物保护政策执行力的具体建议

我国文物保护政策执行优化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在查阅国内外文献及城市化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吉林省一些县市文物保护政策具体执行的调研,就文物保护政策执行优化这一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具体如下:(一)出台更有针对性的政策条文,提高文物保护政策执行的效度城市化建设中诸多对文物保护不利现象要从源头上进行制止,最根本的条件之一是需要地方政府出台更有针对性的政策细则,完善对破坏文物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等。具体做法:(1)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比如通过“文物保护先行”等行政许可制度的方式,让文物行政部门不断介入到具体的城市化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这样不仅有助于文物保护,也不阻碍经济建设和发展。(2)不断创新多元化的投入模式,从而拓展文物保护经费的来源渠道。比如制定社会资金进入文物保护领域的有关规定;制订文物保护的专项税收政策,形成稳定的文物保护基金等。(二)完善文物管理机构建设,提高文物专业技能依据文物法的具体要求,文物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多个专业领域的系统工程,为此需要:(1)加快构建政府、机构及社会等协同创新的互访体系,从而有效整合发改委、财政部、旅游等多个文物保护的工作机构,不断确立文物部门的牵头作用,使各个部门明确自身的管理权限,从而履行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职责。(2)加强文物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不断加强与科研院所、大学等国内外科研机构的项目合作与学术交流,从而充分调动社会各方优质资源,协同解决制约文物保护的关键技术和瓶颈问题。(三)需要加大对一些违法违规破坏文物行为的处罚力度具体建议有:(1)设置具有警戒作用的处罚限度,可以广泛征求有关法律、经济、文保等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和建议,确定一个科学有效的数值,从而规定文物破坏者意识到破坏文物将要带来的巨大经济风险。(2)加强对文物保护政策的宣传力度,有效传播文物保护政策理念。比如,政府可以建立一个文物保护违规监督类的网站,为公众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的平台,可以及时将破坏文物的信息披露,让有关文物行政单位知情并处理违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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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养文物还需强化监督管理

实际上,会申请认养文物的多是民营企业,他们的目的也多是为了修缮之后辟为文化旅游场所。山西省此次划定的252处可以由民间认养的文物古建筑,均为市级、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这也就意味着:这些文物古建相比于那些省级或省级以上的文物古建来说,其重要性要相差很多。而且,若非如此,恐怕相关管理部门也绝不可能狠下心来,将其交给那些既无相关资质亦无相关技术的民营企业去修缮和管理。联想到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曝出的文物古建被毁案例,这批即将被移交到民营企业手里的文物古建的命运也着实让人心存疑虑。

况且,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均是以营利为根本目的的,若是看不到这些文物古建经过旅游开发之后所能带来的好处,或者民营企业在进行旅游开发后发现事与愿违,根本就无法得到其预想中的收益,那么他们还会认认真真地去维护和管理吗?反之,如果开发之后发现了巨大的潜在利益,他们又会不会不顾文物保护的基本规范与要求而盲目地进行过度开发与利用呢?

针对这些隐患,山西省有关方面在将这些文物古建交到民营企业手里之初,便应该以合约的形式,厘清双方的权责边界。既要明确修缮的程度,更要标明开发的尺度,同时还必须制订出严厉的违约及处罚条款,以免因修缮不达标、管理不到位,或者因过度开发而对这批文物古建的完整性与历史文化价值造成破坏。不仅如此,这批文物一旦被民营企业认养之后,有关文保单位及其监管部门更应该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管,切莫从此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让本意为保护的认养最终沦为不负责任的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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