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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分析法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25 10:26:37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经济学分析法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篇1

对外开放金融产品是行业营销的主要方式,通过销售证券以带动营运收益的增长,这是证券交易活动兴起的推动因素。证券投资是许多投资爱好者的首选,因证券产品形式多样、收益较高而受到了投资方的认可。为了避免市场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投资前应采用经济学分析法详细研究。

一、三种证券投资的风险特点

证券投资是目前比较兴起的一类,资金持有方通过购买有价证券参与投资,最终获取相应的收益回报。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证券投资还存在明显的风险性特点,这是投资企业或个人必须慎重考虑的。结合三种有价证券,对其证券投资风险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商品证券

以具体的商品形式存在,并且有商品证券表示商品的所有权、使用权,这些都归属于证券持有人。商品证券交易本质上是对商品物权的转让,包括:提货单、栈单、运货单等。虽说商品证券以具体的商品形式存在,但其在投资过程中也有着潜在的风险,尤其是商品物权的归属问题,若处理不当会造成证券交易纠纷。例如,证券持有人的商品所有权、使用权等存在争议,投资者购买后易产生权利纠纷、交易纠纷。

(二)货币证券

货币是金融市场交易的价值媒介,用其可以衡量一件商品的市场价值与价格。货币证券是针对货币所有权的出让,由持券人向他人出售或转让货币证券,从中赚取相应的差价收益,收益高低取决于市场行情。投资货币证券需要考虑商业证券、银行证券的价值变动,特别是货币贬值、升值对证券的影响。以银行汇票为例,汇款人将资金存入出票银行之后,银行签发票据时能否按照实际金额、利息支付款项是很重要的。

(三)资本证券

相比于上述两种证券,资本证券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此证券并非直接性的金融投资产品,而是与金融投资活动存在相关联系下形成的证券。这种证券的市场弹性较大,易受到供需关系、价格因素、政策调整等方面的影响。资本证券最典型的代表是股票,也是金融投资风险最高的项目之一。股票投资根据价格涨跌选择购买、出售,若市场供需量发生变化,股票价格大幅度亏损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二、证券投资中经济学分析法的应用研究

针对上述提到的三种有价证券风险,投资方必须要详细分析证券投资的风险系数,拟定最佳投资方案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经济学分析法是比较实用的研究模型,其根据市场信息分析出投资项目的利弊,为投资人决策提供可靠的指导。证券投资中经济学分析法包括:

(一)基本分析法

证券投资是指投资者购买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获取红利、利息及资本利得的投资行为和投资过程。基本分析法是以传统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以企业价值作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决定企业内在价值和影响股票价格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前景、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详尽分析。以大概测算上市公司的长期投资价值和安全边际,并与当前的股票价格进行比较,形成相应的投资建议。

(二)技术分析法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产业的重要构成,金融产业凭借其独特经营方式在市场上占据了较大的比例。技术分析法是以传统证券学理论为基础,以股票价格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以预测股价波动趋势为主要目的,从股价变化的历史图表入手,对股票市场波动规律进行分析的方法总和。技术分析认为市场行为包容消化一切,股价波动可以定量分析和预测,如道氏理论、波浪理论、江恩理论等。

(三)演化分析法

新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朝着开放式方向发展,为资金持有者提供了诸多的投资平台,不断创造了预期的经济收益。演化分析法是以演化证券学理论为基础,将股市波动的生命运动特性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从股市的代谢性、趋利性、适应性、可塑性、应激性、变异性和节律性等方面入手,对市场波动方向与空间进行动态跟踪研究,为股票交易决策提供机会和风险评估的方法总和。

三、结束语

资金是市场上流通的货币,也是用于衡量商品价值或购买商品的唯一工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开放性改革,金融产业也推出了一系列的营销方式,以金融产品优化调整为主要代表,向市场投放了更多类型的金融投资项目。应用经济学分析法对证券投资项目进行探讨,有助于提高投资人市场决策的正确性,为其创造更加丰厚的经济收益。

参考文献:

[1]吕从明.金融产业经营存在的市场风险及管理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2011,19(7):52-54

篇2

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以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早在19世纪末、20 世纪初,学界就已经开始将经济学作为研究法律现象的基础和工具,但法律经济学是近40年来发展起来的一门经济学与法学相互交叉渗透的边缘学科。其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成果在学术界及实务界中影响深远,是20 世纪法学界发展最快、最重要的领域之一。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看,法律经济学是以个人理性为基础,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以效率和收益为核心来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等。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说:“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

熊秉元先生的诸多著作中都流露出浓郁的生活气息,汇集涵盖了诸多令人感兴趣的法律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并用大量的生活事例来解释它们的运用原理,可以堪称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指南。在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中,法律人注重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但对其潜藏在背后的本质,却不知其所以然。在文章中,熊秉元先生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分析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以达到去繁就简,避虚就实的目的,揭示了问题的实质,充分展示了经济分析法的魅力与效率。笔者在反复品读和咀嚼之后,将分析方法归纳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理性与自利

经济学的分析架构里,最基本的分析单位就是人,而经济学对人的简化描述就是理性与自利,趋利避害,闻利而至。人不是天使,其行为均是在理性与自利的推动下做出的取舍。平日里态度祥和的玩具店老板会为了在一次交易中保住难得的高额利润进而失态;原始社会里,一人犯错,亲属族人往往要负连带责任,是因为在社会资源有限的背景下,对于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成本,有限的资源将优先考虑维护社会的秩序。这些看似纷繁复杂,难以理解的行为背后,无不是立足于理性与自利,人是具有思维分辨能力的,会追求自认的福祉,但并不是表示不会犯错与后悔,但这并不能否认在做出行为的那一刻是不理性和不自利的。

二、成本与效益

在笔者看来,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方法堪称是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中的帝王法则,能对许多的社会问题一以贯之,达到避虚就实的目的。制定法律规范的动因,便是将事情规则化,规范化本身就反映了成本的概念,这样当纠纷产生时,能及时依照统一程序,解决纠纷,降低社会上人们交往的成本。鉴于降低成本是人行为的驱动力,出于成本的考虑,只有当社会资源越来越丰富的时候,我们才有充沛的条件追求程序正义,而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期,我们往往只能将有限的资源运用于保护更为重要的实体权益,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程序正义成为奢侈品,好的事物的出现是要有一定条件的。再者,对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犯罪对象为财产,所侵犯的法益只是财产权,所得利益有限,如果罪犯所须面对的风险惩罚是针对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则为此付出的成本太过于高昂,这也正解释了为什么在《刑法修正案八》要废除盗窃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将财富转化为其他价值的重要保障。对个体正义的有度追求,是为了平衡总体的正义;对正义的有度追求,是为了获取平等、自由、自尊等其他重要法律的价值,这都是为了发挥社会资源的最大功效,这是笔者对“追求正义,不能无视代价”这句话的理解。

三、供需法则

供给和需求这两股力量是一只无形的手,决定着价格。当价格上升时,需求量会下降,供需互动的频率会变低,这样彼此就处于高下不同的地位,价格往往会变得隐晦不明的,而当价格下降时,需求量会上升,供需互动的频率变高,商品价格变得透明,利润相对不高。奢侈商店里摆放的商品,价格不菲,需求很小,一般较难脱手,由于供需互动的频率很低,导致价格的不透明,使得奢侈商品的利润很高,在此诱因的影响下,奢侈品牌注重自身的价值定位与消费人群,彰显出理性与自利。

在市场经济里,自愿性的交易使双方互利,但如果供需任何一方只注重逐利,而忘记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则会影响市场结构,进而影响供需双方的权益。同样,法律是工具性的安排,具有功能性的内涵,通过市场机制可以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不必对此过于干涉,遵循供需法则,一方面能使市场机制发挥自身的功效,另一方面能使法律发挥有效调控,评价和教育的作用,两者相辅相成。

四、逆向归纳法

逆向归纳法是经济学上根据起始的条件,先计算体系最终的理想状况,然后再一步步地逆推回来,找出每一个环节上该有的作为,描绘出所对应的轨迹。为克服严格法制的机械性,法学家提出了关于法律解释的目的方法,即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所进行的解释,这种方法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文本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是法学中解决实际问题,利用逆向归纳思维的典型。

好的制度是理性自利的人为降低行为成本、共同解决问题而创制出来的,其对个人而言颇为重要,对国家社会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个过程需要积极探索,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即便在探索路上付出点成本也是值得的。因为决定一个社会是繁荣还是萧条,正是看社会是否具备一套良好的制度,国家如若在制度上存在缺位和失效,社会必会为此付出的高昂的成本。

五、社会财富极大

能以价格表示的财富有利于辨认、交换和处理,可以很方便地发挥功能,轻易将财富转换为其他价值,当社会财富越充沛,才能更好地追求其他的价值。财富不是最终的目的,只是追求福祉和快乐的工具和基础,因此决策者在决断时,应当以“社会财富极大”作为裁断的原则。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期,我们往往只能将有限的资源运用于保护更为重要的基本权益,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六、存在不一定合理,存在一定有原因

篇3

一、关于无权处分合同

(一)无权处分制度

民法上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在本文的语境下当然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在此明确无权处分的概念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处分”一词原本是物权法上的概念,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之物进行控制,并且能够体现物权权能的一项重要权利。要构成无权处分必须存在如下几个要件:

首先,无权处分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处分人必须不具有财产处分的权能,即对他人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次,无处分权人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必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若以财产所有权人名义签订合同则构成了无权,这也是这两项制度的不同之处。再次,无权处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时必须没有取得处分权,否则不够成无权处分。

结合我国的具体立法,其中“无权处分”一词应当指向的是合同而非物权行为。我国秉承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德国理论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在我国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除当事人约定外,一般买卖行为本身不能产生处分权利的效果,而是由交付、登记等行为实现。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与物权是否转移相区分。

(二)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买卖合同效力

在明确“处分”一词的指向以后我们来分析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在无权处分下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它是否有效取决于原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其侧重点在于保障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规定还是过于保守,虽然对原权利人做出了充分的保护,但是实践中无权处分下签订的合同多发,全部效力待定有阻于经济的运行。

根据最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可以得知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仅局限在买卖合同项下是有效,其他仍是效力待定。这对促进市场交易向前迈了一大步。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原因在于合同法是在我国《物权法》之前颁布的,在《物权法》中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主义模式,司法解释第三条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存在问题的。

二、无权处分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

(一)关于法经济学原理

经济分析法学主张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评论法律制度,朝着实现最大经济效益的目标改革法律制度。科斯是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科斯认为市场机制的运营以及制度的安排都是有成本的,交易费用越低市场运行效率越高,当然该定理中提到的交易成本为零的理想状态是不存在的。当从交易成本为零的单纯理论假想转到实践中人与人交往不断产生交易费用时,法律的制度安排是至关重要的。制度经济学家波斯那认为明确的权利界定是制度合理安排所必须的要素,最珍视权力的人掌控权利就能够使权利得到最有效的实现。

(二)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

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它对一国的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不可小觑。其旨意在于通过对合同这种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合意进行法律规制,以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契约,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赋予了真实权利人合同的追认权,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在无形中限制了交易的顺畅进行。设想一例:无权处分人甲在与乙协商购买货物过程中,在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情况下与交易相对人丙签订该批货物的买卖合同,假设乙是甲的长期供货商,双方保持了很多年的合作关系,合作已经相当成熟,甲将货物卖与丙不会产生不能对待给付,则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此例中若将该合同效力待定则不利于合同履行的稳定性,现实中这种未取得所有权即转手出卖的情况屡见不鲜,若一味的将其定义为效力待定,则丙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设若甲不履行合同且乙不追认合同就有可能导致了合同无效的发生,之前并与甲的协商等一系列的交易成本就会白白浪费,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与交易费用,市场交易风险增加,此时第三人丙往往会选择更为稳妥的方式交易,这样降低了交易效率。

前面已经说到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符合我国的法律逻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了,在无处分权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对方以其在缔约时未取得所有权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表明法院应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无处分权人因为没有取得所有权而不能履行合同时,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将无权处分合同划归有效充分展现了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使不太严重的交易瑕疵获得弥补,维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避免成本浪费。

三、无权处分下买卖合同有效的经济学意义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归于有效其经济学意义是巨大的,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我国当下经济发展迅速的特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判别有效其经济学意义在于:

首先,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财产流转。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获得了有利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使第三人减少交易顾虑,能够进一步增进财产流转,进而使交易效率大大提高。

第二,保护交易安全,化解交易风险。使合同有效,买受人在没有得到履行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而在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就至多请求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在很多情况下远不及违约责任的保护。

第三,降低交易成本,达到利益平衡。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制度设计可以降低缔约时的成本,该条保证了买受人在交易中不必再花时间调查对方是否是有权处分人,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时也给与了相应的惩罚,因为合同有效在其不履行合同是违约责任就加重了其法律负担,可以说是一种利益上的平衡。

当然一项制度的研究与构想进而发展为法律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其意义所在也不仅仅在此一部分。但是,以上足以表明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归于有效对整个市场经济交易的运行是大有益处的,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验证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是科学的。在我国经济转型期制度与法律设计是关键,法经济学这门应用科学完全可以在寻求好的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不可限制的能量。(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篇4

一、公司法经济学分析理论简介

1.公司法是什么

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股东、经营者、债权人为中心,有时包括职工)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

公司法和一般民法的不同的特点是它有不少强制性规定,即有当事者合意亦不能排除之规定,如章程只能规定董事有尽职忠诚义务,不能规定除故意损害外不承担责任。当事者合意也不能排除的法律规定,在合同法中亦存在。但公司法中此类规定甚多。这一特点引起学术界关于公司法是私法还是公法等争论。

各国公司法都有上述共性,亦因多种原因有所不同。德国等欧洲国家及中国公司法中有职工参与制的规定,但英美公司法无此规定。这个差异与国家的社会政治历史有关,如德国有社会民主主义传统,20世纪70年代德国公司法做出大公司监事会一半来自工会和职工的规定时,就业率很高,重要社会政治问题是如何分享经济成长利益。

实际的经济及经济关系的影响亦大。如实际存在的股权结构差异。欧日金融和商业法人是最重要的持股机构,而美国机构投资者持股量大,前类股东重交易收益,后者重股权收益。因此欧日和英美公司法中股东保护的程度及股东力量对公司法的影响程度均有差异。法律理念和体系差异亦有影响。德日是重条文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是重判例的海洋法系国家,由此引致规定差异。

2.经济学判断法律合理性的原则及和法学的初步比较

经济学家,尤其是制度经济学家一直关心法律的规定,其观察视角是:法律的经济学意义何在?对人和企业有何影响?为达到目标怎样的规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合适的?

过去经济学对法律的分析较少。除学科领域差别原因外,主要原因是:(1)认为法是为明确产权和私人合同关系提供保证的司法裁判制度;(2)假定企业是“黑箱”,除税收问题,经济学对其内部问题分析较少;(3)只讨论与市场失效有关的法律问题,如反垄断法的问题。但后来情况变了,环境变了,有用经济学分析法律规定的需求;经济学理论及分析工具发展了,不再认为企业是黑箱了。

经济学家研究法律的方法,其一,是将法律视为外生变量,考察法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如考察税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其二,是根据法的目标,从经济学角度考察法的必要性和作用等。本文主要用后一种方法进行有关讨论。

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分析判断的原则及思维模式有所不同。一般认为法学家特别重视公平和程序原则,经济学家判断分析法律合理性时则更关注效率、合理判断及“合同”三个基本原则。

效率原则:从静态到动态。经济学家判断公司法合理性最基本的原则是效率原则,即能否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剩余总产出最大化。经济学家亦重视公平原则,但较强调事前公平、机会公平,因为它符合经济学关注的激励机制原则,有利于通过激励提高效率。而法学家常常根据公正,特别是公平或平等原则考虑公司法的规定。后来一些经济学家还强调应当考虑各种规定对长期效率,或者说动态效率的影响。

合理判断原则:从理性到有限理性。经济学家通常假定经济人有合理判断能力,即:(1)以自己能获得的信息为前提;(2)以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3)有能力合理选择。由此推论是,强调自己对自己的决策和行为负责。但法学家看法往往不同,他常质疑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因此法律中常有许多限制性规定。以后经济学家认识到当事人只有有限合理的决策能力,但他并不认为因此在经济学上就有限制当事人的理由,因为限制也未必合理。

合同原则:重要性、不完备性和控制权。过去的经济学假定人们有合理判断能力,只要能明确产权关系,确保合同执行,一般任何交易都可以合同形式提供法律保障。但是法学家未必完全赞成这种看法,因为有显著不公正的合同,应允许司法介入,纠正存在的“不公正”。以后经济学认识到由于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等多种原因合同难以完备,但合同不完备不等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定合理、有效率。经济学家发现要说明企业的内在关系,仅用当事人平等的合同概念不行,还必须引入控制权概念。

3.效率和公正:有异有同,往往殊途同归

尽管学术原则或体系有些不同,但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许多方面仍能取得共识。如企业给员工与绩效挂钩的工资合同,业绩不同,工资不同。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一般都不反对这个结果。

经济学家的效率原则是目标判断原则,而“合理判断”、“合同重要”原则是强调通过经济人的合理判断和市场(合同)行为能够获得更优的资源配置效率。以后提出的动态效率、有限合理判断、公司控制权理论,是对三原则的发展,不是否定。如果能有效率,即使只能进行有限合理的判断,经济学家也未必会反对合同的合理性及意义。经济学家的效率原则与法学家强调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包括事后公平)等原则有所不同。但一些更深入的研究表明,二者尽管可能确有不同之处,但其具体结论和结果亦可能相同或互补。

4.用“企业理论”、“合同不完备”理论说明公司法的基本构架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策分工体系是,股东会控制董事会人选和进行有限的重要决策,董事会进行经营决策,管理者进行日常决策。为什么公司法有这些规定,并且其中不少规定是强制性的。法学家由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较多,甚至有公司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之争。一种解释是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涉及行为的不宜有强制性规定,涉及组织的因事关重大可有强制规定。

早期认为企业是黑箱,以后认为企业的存在是以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长期交易关系为前提的,是对“市场”和“组织(企业)”根据交易费用选择的结果(科斯定理)。但这不能很好地说明为什么需要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为市场上亦有信息不对称、有交易费用,市场交易仍可以长期持续。企业内即使存在信息不对称、合同不完备,亦可在不对称的范围内获得效率,合同亦应有效。信息不对称至少不是公司法应有强制法规存在的充分条件。

如果仅仅将公司法理解为当事人围绕公司财产权的合同集合,公司就只需要任意性的规定。由于合同合理性有限,司法判断合同的合理性也有难度,公司法的作用将很有限。

公司法要适应公司必需有控制权、并且控制权应给承担投资风险的股东,就必需有与控制权有关的强制性规定,如关于董事责任、股东和股东会权利的规定。这样的公司法才能从法律上保障公司控制权所有人的意志能够得以实施,有利于解决合同不完备问题。如果合同合理完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用不大。如果合同不完备,公司法就提供了解决合同不完备问题的手段。美国公司董事会权力来源,在理论上有股东授予和法律授予两种解释,但两种授予论都没能说明授权的经济关系制度基础和意义。现代企业理论对此给予了较有力的说明。

没有企业控制权理论,仅凭效率原则、合同不完备理论,不能解决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存在意义的问题。因为:(1)合同不完备不等于无效率(如未按约出资未必一定影响公司经营),解决合同不完备亦有多种方法;(2)法不一定能改善效率,因为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法难一一对应,法的实施靠司法,法院或法官也很难判断效率问题。

公司法不仅有强制性规定,还有指导性、任意性规定。因此综合地看,公司法的经济学意义将体现在多个方面,如:(1)是公共品,所有当事人可以共享的思想产品和资源,(2)用法律标准形式降低合同成本,包括自愿的和强制性的合同的成本,(3)提供当事者交易的法律平台,有提升效率、强化激励(如对出资人的激励)功能。

二、对公司法修改的经济学分析

1.如何看待股东利益冲突问题

股东特别是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冲突的处理,是公司法要处理的重要问题,亦是难点。在中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带来淘空上市公司等各种问题。有些部门为此提出“三分开”等措施,但问题仍屡禁不止。国外也有“一股独大”问题,有不少家族、大机构控制上市公司,如日本上市子公司中的10%~20%,其大股东有四分之一以上股权。

大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有利于母公司的商业交易、资产(包括股份)交易、项目安排及分红安排上。

在探讨公司法如何处理大小股东关系的规定时,有必要对母子公司关系作些经济学分析。

母公司会吸尽子公司利益吗?存在这种可能。但吸收子公司利益未必无效率,关键在条件及结果。与非上市公司相比,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吸尽子公司的利益,因为这使上市无意义,对母公司通过上市子公司持续发展不利。

何谓分配不公平,“分配不公正”是否就无效率?(1)有人认为分配不公正的标准是交易价格,但因有长期利益和当期价格不匹配问题,仅看当期交易价格未必恰当;(2)是否只要价格合理即可,但一些经济学家指出“按独立交易商价格交易”未必效率高;(3)为集团利益限制某些子公司的某些项目可能有些不公正,但未必无效率。

母公司过多介入子公司经营可能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这不是因为母子公司间有交易,而是因为(1)子公司因利益分配不确定,决策条件不稳,发展难规划、受影响,最终影响企业效率;(2)方针不一、不稳定导致信用成本上升,影响集团的资源配置效率。如果开始就明确上市子公司就是母公司订单的加工厂,无其它承诺,股东可接受,同时出相应价格。

大股东有“道德风险”问题,是中国有关防止措施落后,有必要出台相应举措,但出台规定应考虑经济学依据及管制成本。

设计相应防止举措,可以进行硬规定,但按效率、信息透明化、强化责任、事后救济入手设计措施可能更有效。

我们注意到在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这一规定规范了母子公司之间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有效保护了非关联股东的利益。但对于非上市公司并没有这一规定,所以这一修改并不彻底。

实际上,对于非上市公司,也应该适用这一规定,给少数股东更大的经营参与权,要求与母公司交易必须经少数股东同意、向小股东公开信息。

在新公司法修改时,也有不少人建议在新法中列入“大股东投票回避制度”,但实际上一般的“大股东投票回避制度”使公司可能丧失集资功能,夸大小股东知识,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关键是发展完善独立董事独立评估制度,明确其责任。这是因为独立董事有责任、有义务,能利用独立资源做独立评价,能有效率,而一般小股东无此能力。事实上国外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投票回避制度是有严格限制的。所以在新公司法中并未采纳这一建议。

为了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106条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度”,这使得代表小股东的董事进入董事会。

所谓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同样,为保护小股东利益,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

这实际上给了少数股东以大股东收购股份请求权,即在大股东实施侵犯小股东的举措而不能对抗时,允许小股东要求大股东收购其所持股票。这是事后救济措施,很有意义,并通过司法介入支持小股东拥有此项权力,但这里有一个股票定价难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这一规定是事后司法救济措施,既保证决策效率,又有对滥权者的威胁作用。

2.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中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

原来的限制规定存在很多问题:(1)该限制降低效率,不能适应企业多样化要求,逼迫企业加大资本成本;(2)诱使企业做假;(3)监督管制成本高;(4)过去日本有此规定,但日本也已调整。

但也有人主张维持原来的规定,主要理由:(1)股东担心经营者只经营壳公司;(2)债权人担心碰到皮包公司。

从经济学角度看,取消限制更有利企业发展,这是因为:(1)要相信当事人,包括股东的判断能力,(2)有利于提升资本利用效率;(3)主要应从信息披露角度防止可能的弊端。还可以采取一些法律和管理措施防止可能的问题,如:强调大公司信息披露,引入法人格否认原则,引导债权人慎重交易,股东强化治理管理,股东通过母公司董事、监事对子公司加强监督,母公司监事或董事对子公司有调查权,实行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共同报告制度,要求大公司独立审计,在子公司赢利但长期不分红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可通过母公司要求子公司分红。

3.新公司法实行了更灵活的公司代表制度

旧公司法规定是董事长是公司惟一法人代表。这样规定的问题是:(1)董事长是惟一法人代表,违反董事会负责原则,不利于发挥董事会作用;(2)一人代表公司效率低,公司代表是谁,是否一人,宜由董事会和投资者定;(3)很多董事长是兼的,承担法人责任亦过重;(4)对董事长授权虽有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的约束,但仍有法律瑕疵,即公司可以被授权人越权承诺为由否认合同条款。从经济学角度看,惟一法定代表人规定不利于提升效率,不能解决公司内部混乱带来的代表混乱问题。

修改时,有人提议新公司法可以考虑允许公司设多个法人代表,同时通过董事会决议登记或公司提供的文件公开信息,以防误导他人。

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这一规定,解决了董事长是惟一法人代表的问题,也为公司设立多个法人代表预留了空间。当然,在现阶段公司设多位法人代表一定要慎重,不然有可能给公司管理带来混乱。

4.新公司法实行了更灵活的资本制度有利于提高资本效率

旧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一致,这一制度与国外尤其是美国相差甚大,资本制度包括资本注册、资本减资和回购、资本金调整时异议等制度。经济学家分析表明,美国的资本制度灵活,无明确注册资本下限限制,使公司一般能按投资机会成本是否等于边际股本成本判断投资可行性,这是其投资效率较高,即使资本金较少风险也小的重要原因。

为了实行较灵活的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而降低了股东投资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施少华等译张军审核:2000:《法和经济学》中译本,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王保树:2003:《全球竞争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3]三轮芳郎主编:1999:《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东京大学出版会

篇5

一、引言

1960年科斯发表《社会成本问题》,奠定了法经济学的基础,“科斯定理”同时也被认为是法经济学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1973年波斯纳出版《法律的经济分析》,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几乎全部法律领域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标志着法经济学的形成。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是在经济学假设的前提下,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理论框架分析法律制度形成、运用是否能有效配置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福利。

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解释。分析解释需满足经济学的两点假设:(1)理性行为人假设,即每个个体的行为都是理性的,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即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2)资源是稀缺的,相对于个体的需求来说资源是有限的,一切经济社会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效率,有效配置资源。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为此法律制度的设立与运用是在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下追求某种程度上的效率。诺思认为,设立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创造交易秩序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所以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模型,分析方法对法律制度规范和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考查法律制度的影响或结果是否满足“帕累托最优”或“卡尔多一希克斯标准”,是否能够替代市场降低交易费用,从而验证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并在法律制度在取得预期目标无效率时,制定更有效率的规则来实现效率和目标价值。

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目的就在于研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应用是否能提高整个社会资源利用的效率,更有利于股东权益之间实现均衡。所谓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其责任时,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股东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制度首创于英国,1843年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Harbottle)案和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的Foss V.Harbottle规则及其“例外规则”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步形成。之后各国纷纷效仿,日本20世纪40年代末引入,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该诉讼制度,而美国的该诉讼制度最为完善,股东发动派生诉讼追究责任者不单单限于公司董事,更是扩及到公司所有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外部人。2005年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152条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在法律上的意义以及公司治理实践中的作用,国内外已多有研究,普遍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应用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制衡优势股权地位的控股股东,调动中小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最终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但就其经济分析甚少,而用“经济分析法学不是传统法学所讲的寻求法和社会问题的”科学“或正确答案,而是一个包容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相互竞争的理论体系,通过比较、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态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从而导致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的真正变化。”,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试图从股东派生诉讼的有效利用程度与由此制度产生的最终保护程度出发,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所能达到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经济分析

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一是以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前提,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间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进行制裁,提高小股东的地位和影响,有效制约和监督大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从而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经济效率标准非严格的帕累托最优,而是更为宽泛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主要原因在于,“帕累托最优”往往只能适用于市场中的自愿交易场合,而在许多社会活动中,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无法在市场上交易的,或者是无法通过市场自愿交易来转换的。

所谓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是一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只要在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

卡尔多一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是潜在的帕累托改进。按照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个人之间的谈判可以保证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变成现实的帕累托效率。现实中交易成本为正,就可能使得潜在的帕累托改善无法成为现实的帕累托改善。所以实际上经济学家一般采用卡尔多一希克斯标准,即总财富最大化标准来思考现实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立与应用正是以此效率为标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前期担保、收集信息、诉讼以及公司自身资源的消耗所产生的花费交易费用小于派生诉讼为公司长期带来的利益,经过合理诉讼后,将惩罚有碍公司利益方的行为,最终公司治理结构得到改善,公司相关利益方的境况都会因此而“自然而然地”获得补偿。为了充分说明该制度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本文将股东派生诉讼以诉讼有效程度和保护有效程度作为主因素展开分析,以股东使用派生诉讼制度的有效程度为横轴,股东派生诉讼最终起到保护作用的有效程度为纵轴构造直线坐标系,将该制度所达到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划分为四种类型,即强有效、强无效、弱有效、弱无效,分布于直线坐标系的四个象限,如图1所示。

坐标横轴表示派生诉讼合理使用的有效程度,正方向表示合理诉讼的状态,即意味着股东具备提起资格(持股时间与数量满足条件),提起派生诉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从派生诉讼提起前置程序原则、善意公正原则、董事经营判断原则等原则。负方向表示派生诉讼制度被滥用的情形,具体有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1)投机诉讼,原告股东与律师与董事串谋获取个人利益而提起; (2)骚扰性诉讼,股东提起诉讼非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而是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3)勒索诉讼,违背诉讼制度宗旨,利用此制度谋取非法利益而提起诉讼提起。

纵轴正方向表示有效保护,即因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受到惩罚并为其不正当行为做出补救的情况。负方向表示无效保护。即派生诉讼未得到应得补救成果或滥诉未得逞的情况。

如图1所示,本文认为处于第一象限的情形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强有效,派生诉讼合理实施,诉讼结果得到应得救济,整体福利增进;而相对第二象限定义为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强无效,滥诉却保护得逞,保护了不正当的诉讼请求利益,最终造成资源浪费;第三象限则为弱有效状态,也可定义为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假象,虽然最终结果滥诉未得逞,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滥诉本身浪费了资源,福利并未改进。而第四象限则意味着法律制度对合理诉讼的限制过分严格,导致诉讼符合基本要件,但最终利益未能得到保护,造成弱无效状态,相对强无效状态未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处于第一象限是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原则与经济效率均达到最优的状态。其他各象限在改进的情况下可最终转化到第一象限。虚箭头代表在诉讼有效程度不变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转化;实箭头代表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优化方向。

三、股东派生诉讼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改进

如上分析,得知只有在第一象限克尔多—希克斯效率强有效,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经济学的理性效率均满足。而其他象限则未达到同时满足,强无效失去公平正义,最终激励滥诉,造成整体利益的损失。弱有效则维护公平正义,前期交易费用未得补偿,经济效率未达到。而弱无效合理的公平正义要求未满足,达到经济效率的范围缩小。所以要达到强有效状态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改进经济效率;二是在有经济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公平正义,拓展经济效率的范围。总结国内学者对防止滥诉所提措施主要有对原股东资格做出适当限制、诉讼提起前“竭尽内部救济”、对原告诉讼设置合理的担保费用、以及被告责任的约束等,而在保护有效性方面也多从法律制度规范方面提出对策。

为了改进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除了从法律层面完善制度设定外,还应从节约交易费用,激励或惩罚角度采取措施。为此要从派生诉讼提起的原因即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这一状态采取措施,对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如监事会、董事会以及公司外部人员或机构采取事前预防提高其做出不当行为的交易成本、做出不当行为后有效惩戒防范类型状态的再度发生。

参考文献

[1] 章晓洪,股东派生诉讼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12—19。91-93

[2]2005年修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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