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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培训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30 10: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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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培训

篇1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在污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和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篇2

人类一直生活在充满电磁辐射的环境里。这些电磁辐射一方面是天然的电磁辐射,如热辐射、太阳光辐射以及来自太空的电磁辐射。另一方面则是来自人工产生的电磁辐射,如广播电视的发射塔、微波站、移动电话、高压电线、电视机、微波炉等等各种电器设备,在它们工作时所辐射的各种不同波长和频率的、电磁波。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电子信息设备以及各种家电设备的普及,这种人工电磁辐射源愈来愈多,已经产生不同程度的“电磁波污染”。

虽然随着电磁辐射危害的认知逐渐加深,很多孕妇自身也加强了辐射的防护,但是由于相关知识匮乏,并不能正确的避免辐射的危害。特别是隐形辐射源的存在,比如家庭装修材料等等,都在成为新的危害,我们所接触的辐射源范围在不断扩大,还需要加强对辐射源的认识。减少辐射对健康的危害。

电磁辐射对孕妇的危害

据199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过量的电磁辐射对人体有五大影响:①电磁辐射是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癌突变的主要诱因;②电磁辐射对人体生殖系统、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造成直接伤害;③电磁辐射是造成流产、不育、畸胎等病变的诱发因素;④过量的电磁辐射直接影响大脑组织发育、骨髓发育。导致肝病,使造血功能下降,导致视力下降,严重者可导致视网膜脱落;⑤电磁辐射可使男性下降,女性内分泌紊乱,月经失调。

从以上几点不难看出,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影响程度差别很大,但是通常对妇女和儿童最为敏感。特别是孕妇和胎儿更容易受到影响。因此,减少电磁辐射对于孕妇和胎儿的危害迫在眉睫。

减少电磁辐射危害的预防措施

专家认为,由于一般家用电器在屏蔽辐射源方面还是做得比较好的,因此,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做到最好的保护就可以了。在孕期应该尽可能做到合理地使用电器设备,保持安全距离,减少辐射危害。同时,可以选择电磁辐射防护服。在购买防护服的时候,要看清楚产品说明的防护频率范围,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购买。

日常操作电脑时,与电脑应保持70cm的距离,并与电脑后部及侧面保持不少于20cm的距离,这样所受的电磁辐射就会大大的减少。另外,室内办公设备要合理放置,不要过于集中,避免使自己暴露在超剂量辐射的危险中。对办公设备使用的时间要注意控制,应避免长时间操作,同时尽量避免多种设备同时启动。经常长时间操作计算机的人员及在妊娠期与哺乳期内的女性,为增大保险系数,还可穿戴防辐射的服装。企业领导应从关心孕妇及胎儿健康的角度出发,在女职工怀孕期问尽可能安排远离辐射源的工作,而孕妇应有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个人及胎儿可能受到电磁辐射的危害。简要的可以总结出一下几点:①家用电器避免摆放的过于集中;②孕期少用家电,少看电视;③保持与电脑等的距离,减少上网时间;④避免使用手机和蓝牙设备;⑤穿着适合的防护服装。

电脑及其他家用电器会产生极低频电磁场,并可发射出电脑辐射,这是继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噪声污染后的第4大污染源。极低频电磁场可使血液、淋巴液和细胞原生质发生改变,造成细胞内的脱氧核糖核酸受损、染色体损伤及遗传基因发生突变而致畸形,进而诱发下一代白血病、胚胎染色体改变,并导致婴儿畸形或自然流产。孕妇操作电脑,特别在孕期的头3个月,最好选用防电磁辐射的工作服。可以采用含多元素的织物,因为既要防电场,又要消除磁场,还要阻隔少量的X射线。因此,这种含多元素的织物是当前防电磁辐射比较理想的材料。

当然,并没有必要因为家电的辐射损害就停止使用家电。只要在平时的使用中注意正确的使用方法,并不会造成过多的损伤。只要减少不必要的辐射接触,基本无需对辐射高度紧张。

护理工作中如何降低辐射危害

加大宣传力度,增强辐射防护意识:目前,充分认识到电磁辐射的危害只是有关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防辐射医务工作者等少数人。大多数人对此都还处于知之甚少或者完全无知的状态。许多人很可能要到他已经受到电磁辐射的严重伤害时,才会有所醒悟,甚至也还有些人已经受到危害仍然不知。因此应加大对人群,特别是孕妇及其周围家人的防辐射宣传。如果条件允许,在孕前就应该宣传辐射对于孕妇的危害。比如,在新婚健康培训时期,就可以加上相关的知识宣讲,以减少或者避免电磁辐射的危害。

注意妊娠期饮食,提高机体免疫力:在有电磁辐射环境下工作时,也可通过合理膳食,提高免疫力。在饮食方面,食用一些可以提高机体抗辐射能力的食物。前苏联学者研究发现,奶、蛋类食物具有较强的抗辐射功效。黑芝麻、大蒜、蘑菇、紫菜等含丰富的矿物质硒,以及多种酚类、多糖等抗氧化成分,具有较高的抗辐射作用。另外胡萝卜、番茄、卷心菜等含有丰富的强抗氧化作用的番茄红素等。辣椒类等也是抵御辐射的天然食品,辣椒不但可调动全身免疫系统,辣椒、黑胡椒、咖喱、生姜之类的香辛食物,还能保护细胞的DNA,使之不受辐射破坏。绿茶中的茶多酚也是抗辐射物质,可减轻各种辐射对人体的不良影响,茶叶中还含有脂多糖,能改善机体造血功能,升高血小板和白细胞等。

参考文献

篇3

X波段测波雷达在海洋观测领域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但其电磁辐射带来的影响也愈发值得关注。通过对X波段雷达工作特点进行分析,提出了使用频谱分析仪和对数周期天线组成测量系统的电磁辐射测试方案。参照国家标准对国家海洋局南澳、遮浪海洋环境监测站的X波段测波雷达电磁辐射功率密度进行了测量和分析,结果表明:X波段测波雷达对环境危害小,对公众安全性好。同时解释了短时曝露限值的含义,提出了要加强员工安全教育的建议。

关键词:

X波段测波雷达;电磁辐射测量;功率密度;频谱分析仪

X波段测波雷达是一种基于船用X波段导航雷达,利用海面回波图像分析波浪参数的遥感观测设备[1]。X波段测波雷达支持多个厂家不同型号的X波段雷达,以国家海洋局引进MIROS公司的WAVEX系统为例,其中X波段雷达使用的谷野雷达型号为FR-2127BB,天线型号为XN24AF,其主要参数如表1所示。该雷达发射功率较高,其瞬时功率可达到25kW,在波浪观测时一般为连续工作,因此其电磁辐射对人存在一定危险性,有必要对其辐射强度开展现场测量和分析。

1电磁辐射测量原理

在电磁辐射测量中,通常用功率密度来衡量电磁辐射的强弱。功率密度是描述单位时间内通过单位面积的电磁波能量的物理量,它是无线电计量中的一个重要参数[2]。要完成对X波段测波雷达电磁辐射的测量,需要根据其工作特点对测量仪器进行对比选型并使用合理的计算方法,从而获得其功率密度。

1.1仪器选型测量电磁辐射通常采用场强仪,但由于场强仪没有频率信息,在周边有其他设备时不容易判断辐射来源和占用频段。频谱仪可以用来测量所需频段的频谱信息,在进行测量时配以相应频段的天线便可组成测试系统。频谱仪优点在于能够直接对某一频段的信号进行测量,从而避免其它频段干扰信号带来的影响。测量设备选用Agilent公司生产的N9918A[3]型频谱仪;选用德国Annoni公司生产的HyperLog60100型对数周期天线,该天线在出厂时已经过专业校准,其天线频率与天线系数[4]的对应关系如表2所示。天线与频谱仪的连接馈线选用1m长专用射频电缆,经测试可知其在X波段雷达工作频段的线缆损耗约为0dB。

1.2计算方法

1.2.1X波段雷达输出的峰值功率与平均功率由雷达原理可知,雷达发射机的输出功率可分为峰值功率Pt和平均功率Pav,二者关系。

1.2.2频谱仪测量值与功率密度的关系频谱仪对信号的测量数值以功率(单位:dBm)或电压(单位:dBuV)的形式给出,若想获得对功率密度的测量结果,需要进行一定的公式换算和推导[6-7],其过程如下(各物理量的单位以下标形式给出):

2环境辐射分析

2.1环境控制限值2014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了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代替GB8702-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GB9175-88“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虽然旧标准中“适用于一切人群经常居住和活动场所的环境电磁辐射”[9-10]改为“公众曝露”[11],但是一般认为该限值规定的是居民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区域的电磁辐射限值。X波段导航雷达工作频率9410MHz,新标准中该频段的控制限值计算方法如表3所示,经计算得出其限值为1.25W/m2,由新标准中的定义可知,该限值是任意6min内的方均根值。此外,对于脉冲电磁波,其功率密度的瞬时峰值不应超过表3中所列限制的1000倍。对于X波段雷达,其峰值功率密度限制为1250W/m2。

2.2现场测量

2.2.1南澳海洋站测量结果南澳海洋站X波段雷达架设在海洋站的楼顶,气象观测场紧邻雷达,雷达天线高度与人体高度相仿,雷达安装位置和其中一个测量点位置如图1(a)。由于测试设备与雷达距离较近,为防止突发强信号对设备造成损坏,关闭了前置放大器功能,此时频谱仪的噪底为-70dBm,将频谱仪的检波方式设置为RMS(方均根值)。经测试,确定将中心频率设置为9410MHz,经过20min的测量后频谱仪的频谱及读数已基本没有变化,由图1(b)可知其平均功率为-37.4dBm,结合表2和公式可知,其平均功率密度和峰值功率密度分别为6.166×10-4W/m2和2.88W/m2。

2.2.2遮浪海洋站测量结果该站测波雷达安装位置距地面不小于10m,现场的一个测量点在距离雷达位置约36m,测量天线高度与正常人身高一致,约1.7~1.8m。由于测试设备与雷达距离比较远,为保证测量信号不会淹没在噪声中,打开了前置放大器功能,此时频谱仪的噪底为-95dBm,频谱仪的检波方式仍设置为RMS方式。经测试,确定将中心频率设置为9380MHz,经过20min的测量后频谱仪的频谱及读数已基本没有变化,由图2(b)可知其平均功率为-46.37dBm,结合表3和公式可知其平均功率密度和峰值功率密度分别为7.7625×10-5W/m2和0.363W/m2。

2.3长期照射安全性分析从以上两个海洋站实际测量的结果看,在测量点处X波段测波雷达信号的平均功率密度和峰值功率密度均远低于国家标准。这可能与大部分人的认识有所不同,造成这一现象有以下两个原因:(1)X波段测波雷达可以设置扫描范围。南澳站测波雷达设置了朝向海面的一侧发射信号,在雷达朝向观测场一侧时雷达发射机是不工作的;在海面一侧由于无遮挡,因此也没有近距离强反射信号,所以造成测试点雷达信号很弱,几乎测不到,测得的通道功率值大部分来自于带内噪声功率。(2)X波段测波雷达具有很好的方向性。X波段雷达天线的垂直波束宽度只有20°。遮浪海洋站的X波段雷达安装在支架上,距离地面不低于10m,测试时所用的对数周期天线虽然架设高度与人体高度一致,但仍不在雷达主波束辐射范围以内,虽然频谱仪可监测到雷达信号,但其辐射功率很低。人员在雷达所在地点周边活动不会受到雷达辐射危害。

3短时强辐射分析

3.1短时照射辐射限值从强电磁辐射设备旁经过或者短时间滞留,会受到短时间强辐射,超过一定限值时会直接造成伤害。对于短时间辐射情况,国际上最具权威性的标准应该是非电离辐射防护委员会(ICNIRP)颁布的“时变电场和磁场暴露限值的有关导则”[12]。该导则通过科学实验给出了职业照射最高限值为50W/m2,公众照射最高限值为10W/m2。特别需要注意,导则中指出在功率密度达到50W/m2时,对人的眼睛和生殖系统造成直接伤害,到100W/m2时会损伤人体皮肤。

3.2导航雷达限值距离一般导航雷达厂家会在说明书中提示X波段雷达三个关键功率密度限值所对应的距离,如表4所示,但多数都没有给出功率密度的意义。“时变电场和磁场暴露限值的有关导则”对这三个距离作出了解释。3.3短时照射的安全防护南澳和遮浪两个海洋站的测波雷达由于辐射方向和安装高度设置等原因,对于普通民众不会发生近距离受到雷达照射的情况。但是海洋站员工因工作关系,如设备检修调试等,受到雷达近距离辐射的可能性较大,应注意短时雷达照射的防护:首先在雷达工作时应避免近距离直视雷达,以防止眼睛受到伤害,同时应避免进入1m以内区域。此外,海洋站员工应加强电磁辐射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篇4

在我国通信事业以及无线电技术的发展下,电磁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无线电干扰情况也越来越严重,这不仅对于无线电通信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严重影响了民航通信导航频率,做好民用航空导航信号的干扰工作十分的重要。

一、民航系统导航系统干扰分析

现代的民用机场有着飞行流量大以及航班密度高的特征,机场、无线电设备、导航台站、非无线电设备之间都会产生干扰,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导航台站的工作,严重的影响到飞行安全。

在电子设备的发展之下,这些干扰也越来越大,数据统计显示,对于民航系统干扰最大的为非航空干扰源,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无线电通信设备,包括微波通信设备、短波电台、VHF超短波电台;

第二,用于监视飞机飞行状态的雷达;

第三,引导飞机降落和起飞的导航设备;

第三,用于记录雷达数据与数字记录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四,用于播放电视节目和航班信息的闭路电视系统;

以上设备多放置在一个机房之中,这就导致机房变成一个电磁辐射系统,若没有处理好其中的电磁兼容问题,就会影响系统的运行,情况严重时,甚至会威胁到飞机的飞行安全。

此外,通信导航站台与机场在运行过程中都有电磁辐射,这种电磁辐射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如果没有处理好设备兼容问题,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导航系统的正常运行,为了消除这种干扰问题,需要从台站管理、设备布局、机房建设等角度进行分析,采取科学的应对措施,消除各种干扰,保障飞机的飞行安全。

二、减少民用航空导航信号的干扰措施

2.1 做好电磁环境的测试以及设备检测工作

一些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广播电台,其设备指标一般与国家标准不符合,而这些广播电台需要在大功率发射状态下进行工作,如果不开展设备检测工作就很容易出现干扰,为了避免该种问题的产生,需要做好电磁环境的测试以及设备检测工作。

在未来阶段下,无电线管理机构需要定期对广播电台进行检查,如果存在安全隐患要早发现、早处理,为了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出相应的设备年检制度,对广播发射机的天馈系统、频率、杂散、功率等指标进行分析,保障设备能够按照相关的参数进行工作。

2.2 治理内部环境

民航系统中内部干扰问题严重,管理部门必须要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采取科学的措施减少系统内部干扰,这不仅需要加强外部电磁环境的治理工作,还要对内部进行整顿。这可以采用如下的措施:

第一,合理使用通信导航站与机场设备

为了最大限度的消除干扰,需要对通信导航站以及机场的相关设备进行科学合理的布局,对于同一工作频率的天线和设备需要拉开距离,保障天线的隔离度。对于大功率的接收设备以及发射设备需要分开进行放置,避免将通信设备设置在有电磁辐射的房间中,在对机房进行布局时,需要深刻的分析电磁辐射情况,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上级部门开展检测工作,对于部分杂散设备,需要采取科学的屏蔽措施。

第二,做好台站、机房内部电磁环境的控制

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章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承担。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申报进口的废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按规定保留检测记录;发现放射性超标的,由海关依法责令退运。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五条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参照其执行。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直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辐射影响因素弱相互作用是自然界的4种基本相互作用之一。简称弱作用。弱相互作用是基本粒子之间一种特殊作用,它和强相互作用,电磁作用和万有引力作用并成为四种基本相互作用力。

最早观察到的弱作用现象是原子核的衰变。后来又观察到介子、重子和轻子通过弱作用的衰变和中微子散射等弱作用过程。弱作用的力程在四种作用中是最短的,在低能过程中可以近似地看作是参与弱作用过程的粒子在同一点的作用。

分析实验的经过发现,费米子在一点的弱作用(称为费米作用),是两个费密子弱作用流的耦合,所谓弱作用流相当于电磁作用的电流。耦合常数G与质子质量二次方的乘积是无量纲的,比电磁作用的精细结构常数小1000倍。这个比例反映了两种作用在低能下强度的差别。

弱相互作用的另一个特点是对称性低。在弱相互作用中,空间反射、电荷共轭和时间反演的对称性都被破坏;同位旋、奇异数、粲数、底数等在强作用下守恒的量子数都不守恒。但是破坏时间反演的弱作用比不破坏时间反演的弱作用弱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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