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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30 1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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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

篇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篇2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新的贡献,有待于我们深入思考。现从民间纠纷的新特点阐释人民调解的现状,以期专家和学者斧正。

一、民间纠纷类型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纠纷的性质上民间纠纷有以下类型:

(一)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类纠纷。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活动天地不断拓宽,价值取向也日趋多元化,由此而引发的男女恋人之间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纠纷,父母子女纠纷,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纠纷以及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二)生产经营性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生产过程中因宅基地、园林权属、水系利用、排灌抗灾、生产操作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

(三)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营和消费活动中因合同、债务、经济往来、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四)侵权性纠纷

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五)纳入人民调解的新型纠纷类型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迅速发展,同时民间矛盾纠纷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内容,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北京调解工作的实践看,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包括:

(1)人民调解进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区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派出所活动,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设立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的联合接待。

(2)物业纠纷调解。2007年,北京把物业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当年多数物业纠纷通过调解得到有效解决。

(3)劳动争议调解全面展开。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进首都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的联动机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处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劳动争议的预防、预警制度。

(4)医患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医疗执业经验,但却不属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同时设有严格的回避制或者异地“盲审制”。第三方调解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专业人员直接面向患者和医院双方,根据条例分清责任,最终促成调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随着物流、车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递增,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时,由于基层事故处理民警警力严重不足、交警部门只能在当事人双方都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只调解一次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种种缺陷。人民调解员可反复多次调解、当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调解解决纠纷。

此外,在农村邻里纠纷也是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邻里间互不谅解,互不支持,以邻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闹事处理不当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人民调解新方法

篇3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实质也是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寻求有效途径防止无谓争斗和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逐渐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决不同纠纷的制度和办法。

    一、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将重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谓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针对不同的纠纷、冲突所构筑的有效、合理地解决和消除争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重大意义和作用。

    1.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抑制侵权、违法行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并通过法律责任给侵权者、违法者以相应的制裁,达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例如,公民、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组织的请求总是成立的。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存在的确意味着,一旦被申请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就应被撤销,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这一机制就为行政机关施加了一种压力,行政机关为避免或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必须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使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是行政机关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的最佳选择,即使进入解决争议的正式程序,这同样是行政机关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1]

    2.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重要途径。当前纠纷的特点之一是,许多当事人都处于弱势,需要国家对他们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决,直接关系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申诉和补救的途径,并由权威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或依据规则作出决定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公民、组织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公民、组织的不满,从而起到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目的。

    3.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主体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会需要根据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需求。只有将现代的与传统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真正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互动。

    4.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使社会得到稳定,不能无视矛盾、纠纷的存在,当发生了矛盾纠纷后,不能用掩盖、堵塞或压制的方法来解决。看不到矛盾、纠纷或者企图用掩盖堵塞的办法来解决,使受损害者看不到社会的公正,乃至演化为恶性案件或群体事件,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非常危险的。和谐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存在矛盾纠纷但能妥善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要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5. 可以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既能考虑到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保证所启动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特定的纠纷解决需要相符合,提高解决纠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机制、动态高效、开放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又能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需要,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为当事人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在具体运作中资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种解决机制的良性竞争。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6. 实现法制统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与民间生活习惯和社会规范协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实际上法与社会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纠纷解决和法的适用过程调节的。行动中的法会有效地纠正书本上的法,或者通过一个过渡调和的过程缓解法与社会的冲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为一体。”[2]

    二、 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经验

    当前,域外的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目前各国ADR形式多样,依据解决主体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虽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方式,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二是民间性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纠纷解决;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

    尽管世界各国的ADR形式各异,但与诉讼方式比较起来,ADR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是否选择方法解决争议,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费用低廉。ADR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比较灵活、快捷,费用比较低廉。三是非对抗性和非公开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3]四是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方式是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共权力介入不深,结果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五是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导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因此ADR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ADR 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开发利用ADR较早的国家,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有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6]

    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全球性的潮流。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三、 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一) 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时存在着一个令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两者的冲突。在我国,非诉讼解纷制度的依据,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关于两者的冲突早以被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赘述。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的现行状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 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只得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政府实践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应,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作为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使之成为个案投诉制度,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 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7]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 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8]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 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 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 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也应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确认标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调解,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 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解的基础上,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9]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我们认为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委员的调解补助应当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里拨付。此外,当地社会的精英者,但对于国家正式法律知识的缺失则无疑是他们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实现民间调解自治。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关键是实现民间调解的自治。首先,实现当事人民事纠纷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调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作好缓和矛盾的缓冲作用。市场经济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基于这样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方式,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在调解制度上就要求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实现调解组织的自治。在基层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网络之中,承担着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第三,民间调解应该与国家法律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强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当事人的民事合意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第四,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10]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适应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状态,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在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杨伟东.关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3).

    [2]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

    [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0.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篇4

1、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2、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二、民间纠纷的调解

1、民间纠纷的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20天内调处结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缓解疏导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3、纠纷的受理登记、调解程序及调解文书的制作应符合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人民调解文书格式》(以下简称《规定》、《格式》)要求。

三、纠纷调处的考核

1、纠纷调处实行月报制。各乡镇、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每月月底前将纠纷调处的登记表与人民调解协议书报送乡镇司法所,经司法所审核、汇总后,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和人民调解奖励申请表上报司法局。

2、各乡镇司法所要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及时、认真地开好每月一次的治调主任工作例会,分析、通报纠纷发生和调处情况,点评纠纷调处质量,商讨剖析疑难纠纷解决的办法,协调解决重大纠纷,确保各类纠纷得到及时、有效调处。

四、纠纷调处的奖励标准

1、纠纷调处实行计件奖励制。

(1)成功调处纠纷,有登记的,每件奖10元;

(2)成功调处纠纷,有调解协议的,每件奖50元;

(3)成功调处纠纷,有调解协议,且属于重大、疑难纠纷的,每件奖80元。

2、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范围:

(1)涉及村与村之间的纠纷;

(2)涉及人员较多的集体性纠纷;

(3)可能引发请愿、罢工、非法集会和游行示威等的纠纷;

(4)可能引发打、砸、抢等突发性事件的纠纷;

(5)可能到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集体上访的纠纷;

(6)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和较大社会政治影响的纠纷;

(7)标的5万元以上的纠纷;

(8)其他需调解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3、调解协议书制作规范,并按一件一卷的要求装订建档。

五、奖励方法与经费来源

1、奖励工作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县司法局按《规定》及《格式》的要求每季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奖金每半年兑现一次。

2、根据矛盾纠纷调处数、成功率及调处的及时性、有效性情况,年终给予先进调解组织及有关人员一定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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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强大的群众根基决定的。相比较于国家司法,以民族习惯法为依托的民间调解具有便利、高效和补偿为主的特点。但由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依赖于双方的合意,而当事人及其所在家族的实力对比等“法律外因素”很容易影响到合意的“真实性”和解纷活动的公正性。但由于当下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制定法的逻辑仍然无法全盘理解和接受,他们真心接纳和信奉习惯法,习惯依靠习惯法来解决纠纷,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纠纷救济等领域。众所周知,“不告不理”原则是中国法律在处理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的一条重要原则。但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不告不理”原则有时被扩张到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更广的范围。在这些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所谓的双重司法,国家法不愿放弃管辖,但又无力彻底压制和禁绝习惯法,于是常常出现两套不同规则和制裁同时适用同一案件的情况:先由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给予制裁,但由于纯粹的国家法制裁不足以平息纠纷,为了彻底平息纠纷还必须再按照少数民族习惯法履行必要程序。而司法机关对此不得不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在性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不公,也践踏了国家司法权威。

2、这是国家法和司法的特点和作用空间的有限性决定的

国家法有着自己的运行逻辑和特点。国家司法解决纠纷通常需要较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一般情况下,国家与民间的纠纷解决就如两条平行线一般各守自己的“阵地”。但在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收缩其管辖野心,允许少数民族群众以自己的方式自行解决部分纠纷。同时,当纠纷不能妥善解决或一方对解决方案不满时,那些对国家法有所了解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会期望国家法律能带给自己与习惯法不一样的好处或规避其坏处,从而选择向国家机关。国家司法有时却无法提供纠纷当事人想要的法律帮助。有些时候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不一定违反国家法,也不一定属于国家司法的管辖范围。特别是,如果涉及的是一些“违(习惯)法”又“合(国家)法”的纠纷时,这些主动寻求公权力帮助的当事人往往会失望,面临“习惯法帮不了”和“国家法不帮”的尴尬。

3、这也是社会结构变迁和调整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结构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传统的熟人社会结构被打破。随着社会异质化程度的升高,人们能依据民族习惯法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变小,于是他们也开始倾向于依赖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矛盾;同时,新型的法律关系不断产生。传统的民族习惯法无法应对的新情况越来越多。当纠纷无法依照习惯法由民间调解解决时,寻求国家法律的救济成为自然的选择。加之,伴随着国家法律的强力推进,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权利”意识有所增强,各种价值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多重法律知识的群众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化解纠纷。在实地调研中,我们发现: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解决中国家司法和民间调解间并不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相反两者常常联手,共同起作用。当案件诉讼到法院之后,如果解决纠纷出现困难时,国家司法机关会主动寻求民间资源协助解决纠纷。而当事人按习惯法调解陷入僵局时,也会提出要“告到法院”。民间调解人有时也会告诫当事人,如果他们再无理取闹、就不再调解,交给“法院”解决……尽管有些时候当事人和民间调解人的言语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似乎更像是一种谈判或行动策略。但有的时候这些言语也可能被转化为实际行动。总之,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国家机关和民间调解人往往会主动寻求对方的支持。国家法和习惯法也会被选择性适用甚至并行适用。

二、跨界合作之一

国家司法对民间资源的积极引用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为了更好适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际生活,国家司法机关会积极吸纳少数民族法律人才参与司法,调动民间智慧解决纠纷。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看似“正确判决”在判决后得不到群众认可而依然出现上访不断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在不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时不得不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边缘。此外,国家司法也会主动积极地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和力量共同起作用,从而最大限度促成案件妥善解决。

1、招录少数民族人才入职公检法实践中

近年来,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国家机关在司法人员选任上青睐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就招录政策看,招考中出台和实施了对少数民族法科毕业求职者优先录用的具体政策。但实际上,由于历史原因,民族地区的教育落后于其他地区,能在统一高考中胜出的少数民族的考生并不是很多。因此,司法机关能够招录到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的情形仍然十分少见。对于其录取的外地法科毕业生,这些司法系统通常会对其进行民族法学、民族学理论以及民族文化知识方面的培训。

2、招募民间调解人当人民调解员、陪审员有时

法院也会积极开展针对当地民间调解人的培训,并时不时主动请他们参与纠纷解决。同时,即使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案件纠纷解决过程中也时常可以看到民间调解人的身影。他们是司法机关工作的助推剂和剂。比如,为充分整合民间资源,规范民间调解行为,几经探索实践,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采取民主推荐、角色认定、资质再造、组织定位、依法调解、定期考核六个环节,聘任了42名“德古”担任人民调解员,实现“民间德古”到“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换。阿恩古保是一位75岁的彝族老人,他就是一位民间“德古”,从事民间调解几十年,现在他的身份是人民调解员。他说:“我40岁开始调解矛盾纠纷,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因为没有合法身份,解决问题常常遇到许多困难。2007年以后,政府聘任我们为人民调解员,那时候起我们有了合法的身份,我们就更加放手去做,调解工作就更好做了。”还有些少数民族地区法院,聘请民间调解人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对他们的民间调解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比如,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德古)培训提纲》规定:“一、人民陪审员(德古)在今后履行法律赋予的陪审业务和协助法院办理各种纠纷过程中,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秉公办事,不能以权、以钱、以情办案办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办事。二、不准办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各种案件。(一)公安机关正办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二)正在办理的各种刑事案件。(三)正在通缉在逃犯的案件。(四)正在办理的森林案件。(五)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各种案件。(六)人民法院待办的各种刑事案件。三、不准以习惯的嘴巴啃咬谷子、米判断案件是非来解决各种纠纷。四、不准以打鸡、读、念咒的方法来解决各种纠纷。五、不准以野蛮采用抱铧口、端烫石,水中取鸡蛋等手段来辨别是非,解决纠纷。六、不准办理以命抵命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和不准办理政法机关已处理或者行政机关已处理的各种案件。七、不准办理国有土地纠纷。

3、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

边缘谨慎司法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适用具有某种特殊性。国家司法机关,常迫于民间习惯的压力,不得不谨慎处理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纠纷案件。有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理解的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群众所认可的婚姻习惯法会引发某些“特殊冲突”,这是基层司法实践中时常面临的新“困惑”。即使是那些被提交给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的纠纷,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灵活处理,谨慎地游走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边界,既要适当考虑和尊重民间逻辑和要求,又不能明显违背制定法,在考虑习惯法时也必须小心翼翼绕过制定法的某些规定。他们不得不凭借助自己的经验和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双重熟悉,在两种规则的夹缝中发展出一种精湛的司法技术,旨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和最佳结合。比如,在一些因订婚、抢婚传统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国家司法机关有时会对于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民族婚姻法规则避而不谈,巧妙地避开法律上的“尴尬”,而将重心放在双方更为关注的财产纠纷处理上。

4、引入民间调解资源协助解决纠纷

先看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底科日和女方霞春结婚后育有一女,后来男方认为结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争吵不休,严重影响双方的工作和学习,于是提出离婚,经民政局三次调解都未成功。后男方上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判决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书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之前,组织民间调解人吉火日初,比机色米,吉吴色且参加了调解。调解结果: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协议如下:男方赔偿女方现金5万元;家里的所有财产约值两万元归女方所有,家里的存款3000元归男方所有;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国家机关在不予离婚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前,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积极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在双方间进行调解以促成案件妥善解决。再看一起婚内虐待案:石一家的一女子阿西嫁到吉伍家,婚后,夫妻不和,石一阿西常受到虐待。娘家人知道后,十分不满。于是,阿西的哥哥、弟弟等跑到吉伍家威胁报复,他们杀了吉伍家的牛、羊来吃并且砸了他们家的房子。报复事件发生后,吉伍家报了案。司法机关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两次都没结果。最后请德古马石一出面按彝族习惯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男方吉伍家赔给女方10000元钱。女方赔给男方5000元钱。双方互相抵销,男方须付给女方5000元钱。后来,公安机关又把女方家的哥哥弟弟抓去关了3个,但后来还是放了人。按治安处罚条例罚了款,罚款由男方吉伍家来支付,因为事情起因于男方对女方的虐待。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却未直接进行判决,而是多次组织调解工作。而且国家机关对因受害者家支的“私力救济”和民间调解人的介入而构成对国家司法机关权威的挑衅行为也保持着极大的容忍态度。当调解完成后,虽然公安机关也曾抓人,最终却选择了罚款了事,以缓和矛盾。

三、跨界合作之二

民间调解人或当事人主动援引国家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发生后,群众首先想要依靠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调解解决问题。民间调解人有时扮演着国家司法机关所无法扮演的角色,能够妥善解决国家司法机关所无力解决的纠纷案件。但当当事人发现民间调解难以妥善解决或者对解决结果不满时,也会选择向人民法院。可以说,在当下的过渡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机关主动寻求民间力量帮助的同时,少数民族群众和民间调解人也在积极适应和应对新形势,学习和拿起国家法律的武器,寻求国家和政府的司法帮助,努力融入现代社会。这两个看似矛盾的解决纠纷的过程正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同时发生着。

1、民间调解人对国家法律的主动援引

在实际纠纷发生时,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的部分群众虽仍然习惯按照民族习惯法以民间调解方式来解决,但在调解过程中,国家法有时也会被民间调解人引用作为说服的筹码或潜在的威摄,而并非绝对的“缺场”。先来看一起案件:男方杰节支拉系布拖县商业局职工,女方卜子日卓系布拖县国税局职工,两人从小定下娃娃亲。当男方工作时,女方仍在读书,其费用均由男方支付,当女方毕业后,进了本县国税局工作,嫌弃男方的工作单位,不愿再嫁给杰节支拉。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按彝族习惯法),女方的父亲(本县民政局局长)与男方约定:“你不准碰女方一根指头”。这样,尽管男方与女方结婚了,但并没有同房。这样男方怀疑女方有病,要喊她去医院检查,但女方就是不同意,而且女方结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在此情况下,男方向女方家要人。男方的父亲(系本县商业局局长)提出首先要人,人实在不回来的话,就赔8万元钱,因为男方家里认为,女方的身价钱4000元,加上男方为女方支付的学费以及为结婚而花费的费用。女方则坚持只给身价钱4000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列古纠外被请来调解此事。列古对男方说:“你要的8万元钱太高了,给女方的身价钱为4000元。结婚时,你杀的羊子、牛也不单是女方家里吃了,男方你自己家里也吃了嘛,至于读书期间的费用,最多算下来也只有5—6千块钱,从《婚姻法》来看,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女方既然要离婚,就应该有这种自由,何况你家都是国家干部,如果你们双方弄僵了的话,打起了冤家,打出人命,国家还是要管的。”最后,调解成功,女方支付给男方4.5万元钱。后来,女方家杀了一只羊,并约定:此事已调解成功,日前得到了解决,今后双方谁也不能反悔。现在男方、女方都又各自结婚。这起案件是民间调解人德古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引用国家婚姻法作为说服砝码的一个典型。在少数民族地区,当纠纷发生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民间调解人,也并不排斥国家机关的介入,有时甚至是主动引入国家力量和资源来解决纠纷。对此,彝族民间调解人节古木哈曾说过:“彝族内部的矛盾和纠纷过去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婚姻,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产生的矛盾,以后,这个方面的矛盾还是比较多的,另一个矛盾……我们调解的多数还是一些婚姻纠纷、民事纠纷。调解时,一般是从老的习惯法和新的法律结合起来调解、引导。我们彝族婚姻以前主要是父母包办,实行姑舅表开亲,现在多数后代走出村寨,在接受教育过程中,接触更多的人。了解了更大的世界以后,对他们婚姻的选择也产生了影响,也认识接触了婚姻法,过去订下的娃娃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开亲的姑舅表婚姻破裂的也多起来……条件发生了变化,婚姻维持成功的也有,有些婚姻就难以继续维持,有些人对原顶下的娃娃亲或包办婚姻不满意,就发生了矛盾,发生纠纷……结合新的婚姻法,我们只能正面疏导,用彝族习惯,买酒给对方喝,杀牲口招待对方,买衣服给对方穿,总之给对方赔礼道歉,让对方原谅的也有。

2、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主动寻求

国家法的帮助很多掌握国家法新知识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为了取得最大的自身利益,会主动将案件诉至法院,希望通过诉诸国家法律,在新领域寻找自己认同的“公道”,试图获取依习惯法和民间调解所不能获得的新利益。同时,即使在民间调解过程中,有些略知国家法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会时不时拿国家法的内容或者以到法院来威慑和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这时国家法和司法往往以一种不在场的在场方式较为隐蔽地影响案件纠纷解决过程。来看一起通奸案件:一对结婚已久的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一次正在请毕摩作仪式时(彝族人做仪式,有驱邪、祈平安之意),女方的情人用眼神将女方从仪式现场勾引走了,男方对此极不满意,便进行跟踪,跟踪时发现二人有通奸行为,被男方当场抓住。按照彝族习惯,在毕摩仪式场合做越轨行为,亵渎了神灵,可谓犯大忌,因此男方坚决要求通奸者赔偿银10锭(相当于人民币300元),而通奸者坚决不同意赔偿,经民间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男方就将此事告到法院。约其尔则(当时为美姑县法院民庭庭长)亲自参与调解,法院结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最后建议由通奸者赔偿男方人民币100元,同时还需杀一头牛,打100斤酒向男方赔罪道歉,经双方同意后,达成协议,纠纷得以解决。

四、跨界合作

中国少数民族婚姻纠纷解决的未来图景在当下和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我们要珍视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成分,努力实现民族习惯法资源与现代化国家法制的有机结合。此外,从司法执法实践层面看,要坚持在民族地区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同时要综合利用各类可用资源,最大程度促进纠纷的快速妥善解决。

1、摈弃取缔习惯法的立法思路

珍视习惯法的优良传统在很多时候,一谈到习惯法,人们习惯把它与传统、落后相联系。在当下的法制建设中,千方百计地试图用国家制定法来改造习惯法,甚至取缔习惯法的做法随处可见。事实上,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各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的特殊性和继承性,尊重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法制资源。应当看到,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内容很广泛、规定很详细,其中不乏科学合理的智慧因子,可以有效弥补国家现行婚姻法律法规的不足。国家制定法不应排斥习惯法,而是应当包容、吸收习惯法。当然,民族习惯法也应该“与时俱进”。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习惯法,使之朝着更现代的目标发展,使民族习惯法成为法治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用其中的优秀因子来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缺,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正如苏力先生所说:“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制定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

2、利用好民族自治法、乡(村)规民约等国家法所预留的制度空间

加强立法整合从历史上看,以特殊的法律政令区别性地对待边疆诸民族,乃中央政府惯常的做法。后,国家正式制定法已经预留了民族自治地区可以自行制定民族自治法的空间,也允许他们在施行国家统一的政令的同时,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但实际上,理论上的可能性不等于现实的实存性。目前,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并没有根据自己特点制定变通性法规。有些地区制定过一些法律变通性规定,但多流于形式,对民族习惯和习惯法的重视不够。加之,有些规定制定时间过长,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文化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当前的任务是要根据婚姻法和民族地区情况,加强少数民族地区自治立法和村规民约的制定工作,最大限度地融合国家法与习惯法,制定出符合现代法制基本精神同时又为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所逐步认可的内容,使得包括婚姻习惯法在内的各民族优秀法文化尽可能地为国家法所包容。

3、司法实践中要适当尊重民族习惯法

坚持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民族地区国家机关要及时转变工作思路,注意根据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变通实施国家法律。特别是,要注意考虑民族地区那些与国家法律不尽适应的特殊情况,努力避免和化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民间依照习惯法调处的社会纠纷,只要不显著违法,都可予以认可,而不过多地运用国家法进行干预;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有条件地考虑和引入民族习惯法有的优良因子,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运用善良风俗习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科学灵活地处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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