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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30 1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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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

篇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篇2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新的贡献,有待于我们深入思考。现从民间纠纷的新特点阐释人民调解的现状,以期专家和学者斧正。

一、民间纠纷类型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纠纷的性质上民间纠纷有以下类型:

(一)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类纠纷。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活动天地不断拓宽,价值取向也日趋多元化,由此而引发的男女恋人之间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纠纷,父母子女纠纷,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纠纷以及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二)生产经营性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生产过程中因宅基地、园林权属、水系利用、排灌抗灾、生产操作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

(三)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营和消费活动中因合同、债务、经济往来、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四)侵权性纠纷

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五)纳入人民调解的新型纠纷类型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迅速发展,同时民间矛盾纠纷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内容,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北京调解工作的实践看,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包括:

(1)人民调解进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区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派出所活动,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设立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的联合接待。

(2)物业纠纷调解。2007年,北京把物业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当年多数物业纠纷通过调解得到有效解决。

(3)劳动争议调解全面展开。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进首都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的联动机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处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劳动争议的预防、预警制度。

(4)医患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医疗执业经验,但却不属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同时设有严格的回避制或者异地“盲审制”。第三方调解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专业人员直接面向患者和医院双方,根据条例分清责任,最终促成调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随着物流、车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递增,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时,由于基层事故处理民警警力严重不足、交警部门只能在当事人双方都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只调解一次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种种缺陷。人民调解员可反复多次调解、当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调解解决纠纷。

此外,在农村邻里纠纷也是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邻里间互不谅解,互不支持,以邻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闹事处理不当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人民调解新方法

篇3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实质也是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寻求有效途径防止无谓争斗和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逐渐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决不同纠纷的制度和办法。

    一、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将重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谓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针对不同的纠纷、冲突所构筑的有效、合理地解决和消除争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重大意义和作用。

    1.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抑制侵权、违法行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并通过法律责任给侵权者、违法者以相应的制裁,达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例如,公民、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组织的请求总是成立的。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存在的确意味着,一旦被申请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就应被撤销,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这一机制就为行政机关施加了一种压力,行政机关为避免或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必须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使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是行政机关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的最佳选择,即使进入解决争议的正式程序,这同样是行政机关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1]

    2.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重要途径。当前纠纷的特点之一是,许多当事人都处于弱势,需要国家对他们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决,直接关系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申诉和补救的途径,并由权威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或依据规则作出决定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公民、组织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公民、组织的不满,从而起到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目的。

    3.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主体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会需要根据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需求。只有将现代的与传统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真正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互动。

    4.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使社会得到稳定,不能无视矛盾、纠纷的存在,当发生了矛盾纠纷后,不能用掩盖、堵塞或压制的方法来解决。看不到矛盾、纠纷或者企图用掩盖堵塞的办法来解决,使受损害者看不到社会的公正,乃至演化为恶性案件或群体事件,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非常危险的。和谐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存在矛盾纠纷但能妥善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要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5. 可以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既能考虑到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保证所启动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特定的纠纷解决需要相符合,提高解决纠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机制、动态高效、开放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又能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需要,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为当事人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在具体运作中资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种解决机制的良性竞争。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6. 实现法制统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与民间生活习惯和社会规范协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实际上法与社会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纠纷解决和法的适用过程调节的。行动中的法会有效地纠正书本上的法,或者通过一个过渡调和的过程缓解法与社会的冲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为一体。”[2]

    二、 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经验

    当前,域外的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目前各国ADR形式多样,依据解决主体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虽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方式,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二是民间性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纠纷解决;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

    尽管世界各国的ADR形式各异,但与诉讼方式比较起来,ADR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是否选择方法解决争议,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费用低廉。ADR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比较灵活、快捷,费用比较低廉。三是非对抗性和非公开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3]四是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方式是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共权力介入不深,结果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五是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导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因此ADR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ADR 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开发利用ADR较早的国家,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有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6]

    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全球性的潮流。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三、 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一) 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时存在着一个令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两者的冲突。在我国,非诉讼解纷制度的依据,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关于两者的冲突早以被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赘述。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的现行状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 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只得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政府实践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应,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作为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使之成为个案投诉制度,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 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7]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 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8]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 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 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 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也应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确认标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调解,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 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解的基础上,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9]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我们认为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委员的调解补助应当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里拨付。此外,当地社会的精英者,但对于国家正式法律知识的缺失则无疑是他们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实现民间调解自治。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关键是实现民间调解的自治。首先,实现当事人民事纠纷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调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作好缓和矛盾的缓冲作用。市场经济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基于这样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方式,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在调解制度上就要求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实现调解组织的自治。在基层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网络之中,承担着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第三,民间调解应该与国家法律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强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当事人的民事合意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第四,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10]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适应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状态,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在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杨伟东.关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3).

    [2]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

    [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0.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篇4

1、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2、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二、民间纠纷的调解

1、民间纠纷的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20天内调处结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缓解疏导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3、纠纷的受理登记、调解程序及调解文书的制作应符合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人民调解文书格式》(以下简称《规定》、《格式》)要求。

三、纠纷调处的考核

1、纠纷调处实行月报制。各乡镇、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每月月底前将纠纷调处的登记表与人民调解协议书报送乡镇司法所,经司法所审核、汇总后,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和人民调解奖励申请表上报司法局。

2、各乡镇司法所要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及时、认真地开好每月一次的治调主任工作例会,分析、通报纠纷发生和调处情况,点评纠纷调处质量,商讨剖析疑难纠纷解决的办法,协调解决重大纠纷,确保各类纠纷得到及时、有效调处。

四、纠纷调处的奖励标准

1、纠纷调处实行计件奖励制。

(1)成功调处纠纷,有登记的,每件奖10元;

(2)成功调处纠纷,有调解协议的,每件奖50元;

(3)成功调处纠纷,有调解协议,且属于重大、疑难纠纷的,每件奖80元。

2、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范围:

(1)涉及村与村之间的纠纷;

(2)涉及人员较多的集体性纠纷;

(3)可能引发请愿、罢工、非法集会和游行示威等的纠纷;

(4)可能引发打、砸、抢等突发性事件的纠纷;

(5)可能到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集体上访的纠纷;

(6)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和较大社会政治影响的纠纷;

(7)标的5万元以上的纠纷;

(8)其他需调解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3、调解协议书制作规范,并按一件一卷的要求装订建档。

五、奖励方法与经费来源

1、奖励工作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县司法局按《规定》及《格式》的要求每季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奖金每半年兑现一次。

2、根据矛盾纠纷调处数、成功率及调处的及时性、有效性情况,年终给予先进调解组织及有关人员一定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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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强大的群众根基决定的。相比较于国家司法,以民族习惯法为依托的民间调解具有便利、高效和补偿为主的特点。但由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依赖于双方的合意,而当事人及其所在家族的实力对比等“法律外因素”很容易影响到合意的“真实性”和解纷活动的公正性。但由于当下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制定法的逻辑仍然无法全盘理解和接受,他们真心接纳和信奉习惯法,习惯依靠习惯法来解决纠纷,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纠纷救济等领域。众所周知,“不告不理”原则是中国法律在处理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的一条重要原则。但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不告不理”原则有时被扩张到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更广的范围。在这些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所谓的双重司法,国家法不愿放弃管辖,但又无力彻底压制和禁绝习惯法,于是常常出现两套不同规则和制裁同时适用同一案件的情况:先由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给予制裁,但由于纯粹的国家法制裁不足以平息纠纷,为了彻底平息纠纷还必须再按照少数民族习惯法履行必要程序。而司法机关对此不得不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在性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不公,也践踏了国家司法权威。

2、这是国家法和司法的特点和作用空间的有限性决定的

国家法有着自己的运行逻辑和特点。国家司法解决纠纷通常需要较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一般情况下,国家与民间的纠纷解决就如两条平行线一般各守自己的“阵地”。但在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收缩其管辖野心,允许少数民族群众以自己的方式自行解决部分纠纷。同时,当纠纷不能妥善解决或一方对解决方案不满时,那些对国家法有所了解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会期望国家法律能带给自己与习惯法不一样的好处或规避其坏处,从而选择向国家机关。国家司法有时却无法提供纠纷当事人想要的法律帮助。有些时候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不一定违反国家法,也不一定属于国家司法的管辖范围。特别是,如果涉及的是一些“违(习惯)法”又“合(国家)法”的纠纷时,这些主动寻求公权力帮助的当事人往往会失望,面临“习惯法帮不了”和“国家法不帮”的尴尬。

3、这也是社会结构变迁和调整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结构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传统的熟人社会结构被打破。随着社会异质化程度的升高,人们能依据民族习惯法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变小,于是他们也开始倾向于依赖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矛盾;同时,新型的法律关系不断产生。传统的民族习惯法无法应对的新情况越来越多。当纠纷无法依照习惯法由民间调解解决时,寻求国家法律的救济成为自然的选择。加之,伴随着国家法律的强力推进,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权利”意识有所增强,各种价值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多重法律知识的群众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化解纠纷。在实地调研中,我们发现: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解决中国家司法和民间调解间并不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相反两者常常联手,共同起作用。当案件诉讼到法院之后,如果解决纠纷出现困难时,国家司法机关会主动寻求民间资源协助解决纠纷。而当事人按习惯法调解陷入僵局时,也会提出要“告到法院”。民间调解人有时也会告诫当事人,如果他们再无理取闹、就不再调解,交给“法院”解决……尽管有些时候当事人和民间调解人的言语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似乎更像是一种谈判或行动策略。但有的时候这些言语也可能被转化为实际行动。总之,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国家机关和民间调解人往往会主动寻求对方的支持。国家法和习惯法也会被选择性适用甚至并行适用。

二、跨界合作之一

国家司法对民间资源的积极引用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为了更好适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际生活,国家司法机关会积极吸纳少数民族法律人才参与司法,调动民间智慧解决纠纷。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看似“正确判决”在判决后得不到群众认可而依然出现上访不断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在不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时不得不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边缘。此外,国家司法也会主动积极地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和力量共同起作用,从而最大限度促成案件妥善解决。

1、招录少数民族人才入职公检法实践中

近年来,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国家机关在司法人员选任上青睐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就招录政策看,招考中出台和实施了对少数民族法科毕业求职者优先录用的具体政策。但实际上,由于历史原因,民族地区的教育落后于其他地区,能在统一高考中胜出的少数民族的考生并不是很多。因此,司法机关能够招录到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的情形仍然十分少见。对于其录取的外地法科毕业生,这些司法系统通常会对其进行民族法学、民族学理论以及民族文化知识方面的培训。

2、招募民间调解人当人民调解员、陪审员有时

法院也会积极开展针对当地民间调解人的培训,并时不时主动请他们参与纠纷解决。同时,即使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案件纠纷解决过程中也时常可以看到民间调解人的身影。他们是司法机关工作的助推剂和剂。比如,为充分整合民间资源,规范民间调解行为,几经探索实践,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采取民主推荐、角色认定、资质再造、组织定位、依法调解、定期考核六个环节,聘任了42名“德古”担任人民调解员,实现“民间德古”到“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换。阿恩古保是一位75岁的彝族老人,他就是一位民间“德古”,从事民间调解几十年,现在他的身份是人民调解员。他说:“我40岁开始调解矛盾纠纷,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因为没有合法身份,解决问题常常遇到许多困难。2007年以后,政府聘任我们为人民调解员,那时候起我们有了合法的身份,我们就更加放手去做,调解工作就更好做了。”还有些少数民族地区法院,聘请民间调解人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对他们的民间调解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比如,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德古)培训提纲》规定:“一、人民陪审员(德古)在今后履行法律赋予的陪审业务和协助法院办理各种纠纷过程中,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秉公办事,不能以权、以钱、以情办案办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办事。二、不准办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各种案件。(一)公安机关正办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二)正在办理的各种刑事案件。(三)正在通缉在逃犯的案件。(四)正在办理的森林案件。(五)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各种案件。(六)人民法院待办的各种刑事案件。三、不准以习惯的嘴巴啃咬谷子、米判断案件是非来解决各种纠纷。四、不准以打鸡、读、念咒的方法来解决各种纠纷。五、不准以野蛮采用抱铧口、端烫石,水中取鸡蛋等手段来辨别是非,解决纠纷。六、不准办理以命抵命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和不准办理政法机关已处理或者行政机关已处理的各种案件。七、不准办理国有土地纠纷。

3、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

边缘谨慎司法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适用具有某种特殊性。国家司法机关,常迫于民间习惯的压力,不得不谨慎处理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纠纷案件。有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理解的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群众所认可的婚姻习惯法会引发某些“特殊冲突”,这是基层司法实践中时常面临的新“困惑”。即使是那些被提交给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的纠纷,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灵活处理,谨慎地游走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边界,既要适当考虑和尊重民间逻辑和要求,又不能明显违背制定法,在考虑习惯法时也必须小心翼翼绕过制定法的某些规定。他们不得不凭借助自己的经验和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双重熟悉,在两种规则的夹缝中发展出一种精湛的司法技术,旨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和最佳结合。比如,在一些因订婚、抢婚传统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国家司法机关有时会对于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民族婚姻法规则避而不谈,巧妙地避开法律上的“尴尬”,而将重心放在双方更为关注的财产纠纷处理上。

4、引入民间调解资源协助解决纠纷

先看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底科日和女方霞春结婚后育有一女,后来男方认为结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争吵不休,严重影响双方的工作和学习,于是提出离婚,经民政局三次调解都未成功。后男方上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判决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书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之前,组织民间调解人吉火日初,比机色米,吉吴色且参加了调解。调解结果: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协议如下:男方赔偿女方现金5万元;家里的所有财产约值两万元归女方所有,家里的存款3000元归男方所有;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国家机关在不予离婚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前,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积极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在双方间进行调解以促成案件妥善解决。再看一起婚内虐待案:石一家的一女子阿西嫁到吉伍家,婚后,夫妻不和,石一阿西常受到虐待。娘家人知道后,十分不满。于是,阿西的哥哥、弟弟等跑到吉伍家威胁报复,他们杀了吉伍家的牛、羊来吃并且砸了他们家的房子。报复事件发生后,吉伍家报了案。司法机关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两次都没结果。最后请德古马石一出面按彝族习惯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男方吉伍家赔给女方10000元钱。女方赔给男方5000元钱。双方互相抵销,男方须付给女方5000元钱。后来,公安机关又把女方家的哥哥弟弟抓去关了3个,但后来还是放了人。按治安处罚条例罚了款,罚款由男方吉伍家来支付,因为事情起因于男方对女方的虐待。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却未直接进行判决,而是多次组织调解工作。而且国家机关对因受害者家支的“私力救济”和民间调解人的介入而构成对国家司法机关权威的挑衅行为也保持着极大的容忍态度。当调解完成后,虽然公安机关也曾抓人,最终却选择了罚款了事,以缓和矛盾。

三、跨界合作之二

民间调解人或当事人主动援引国家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发生后,群众首先想要依靠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调解解决问题。民间调解人有时扮演着国家司法机关所无法扮演的角色,能够妥善解决国家司法机关所无力解决的纠纷案件。但当当事人发现民间调解难以妥善解决或者对解决结果不满时,也会选择向人民法院。可以说,在当下的过渡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机关主动寻求民间力量帮助的同时,少数民族群众和民间调解人也在积极适应和应对新形势,学习和拿起国家法律的武器,寻求国家和政府的司法帮助,努力融入现代社会。这两个看似矛盾的解决纠纷的过程正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同时发生着。

1、民间调解人对国家法律的主动援引

在实际纠纷发生时,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的部分群众虽仍然习惯按照民族习惯法以民间调解方式来解决,但在调解过程中,国家法有时也会被民间调解人引用作为说服的筹码或潜在的威摄,而并非绝对的“缺场”。先来看一起案件:男方杰节支拉系布拖县商业局职工,女方卜子日卓系布拖县国税局职工,两人从小定下娃娃亲。当男方工作时,女方仍在读书,其费用均由男方支付,当女方毕业后,进了本县国税局工作,嫌弃男方的工作单位,不愿再嫁给杰节支拉。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按彝族习惯法),女方的父亲(本县民政局局长)与男方约定:“你不准碰女方一根指头”。这样,尽管男方与女方结婚了,但并没有同房。这样男方怀疑女方有病,要喊她去医院检查,但女方就是不同意,而且女方结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在此情况下,男方向女方家要人。男方的父亲(系本县商业局局长)提出首先要人,人实在不回来的话,就赔8万元钱,因为男方家里认为,女方的身价钱4000元,加上男方为女方支付的学费以及为结婚而花费的费用。女方则坚持只给身价钱4000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列古纠外被请来调解此事。列古对男方说:“你要的8万元钱太高了,给女方的身价钱为4000元。结婚时,你杀的羊子、牛也不单是女方家里吃了,男方你自己家里也吃了嘛,至于读书期间的费用,最多算下来也只有5—6千块钱,从《婚姻法》来看,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女方既然要离婚,就应该有这种自由,何况你家都是国家干部,如果你们双方弄僵了的话,打起了冤家,打出人命,国家还是要管的。”最后,调解成功,女方支付给男方4.5万元钱。后来,女方家杀了一只羊,并约定:此事已调解成功,日前得到了解决,今后双方谁也不能反悔。现在男方、女方都又各自结婚。这起案件是民间调解人德古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引用国家婚姻法作为说服砝码的一个典型。在少数民族地区,当纠纷发生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民间调解人,也并不排斥国家机关的介入,有时甚至是主动引入国家力量和资源来解决纠纷。对此,彝族民间调解人节古木哈曾说过:“彝族内部的矛盾和纠纷过去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婚姻,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产生的矛盾,以后,这个方面的矛盾还是比较多的,另一个矛盾……我们调解的多数还是一些婚姻纠纷、民事纠纷。调解时,一般是从老的习惯法和新的法律结合起来调解、引导。我们彝族婚姻以前主要是父母包办,实行姑舅表开亲,现在多数后代走出村寨,在接受教育过程中,接触更多的人。了解了更大的世界以后,对他们婚姻的选择也产生了影响,也认识接触了婚姻法,过去订下的娃娃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开亲的姑舅表婚姻破裂的也多起来……条件发生了变化,婚姻维持成功的也有,有些婚姻就难以继续维持,有些人对原顶下的娃娃亲或包办婚姻不满意,就发生了矛盾,发生纠纷……结合新的婚姻法,我们只能正面疏导,用彝族习惯,买酒给对方喝,杀牲口招待对方,买衣服给对方穿,总之给对方赔礼道歉,让对方原谅的也有。

2、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主动寻求

国家法的帮助很多掌握国家法新知识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为了取得最大的自身利益,会主动将案件诉至法院,希望通过诉诸国家法律,在新领域寻找自己认同的“公道”,试图获取依习惯法和民间调解所不能获得的新利益。同时,即使在民间调解过程中,有些略知国家法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会时不时拿国家法的内容或者以到法院来威慑和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这时国家法和司法往往以一种不在场的在场方式较为隐蔽地影响案件纠纷解决过程。来看一起通奸案件:一对结婚已久的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一次正在请毕摩作仪式时(彝族人做仪式,有驱邪、祈平安之意),女方的情人用眼神将女方从仪式现场勾引走了,男方对此极不满意,便进行跟踪,跟踪时发现二人有通奸行为,被男方当场抓住。按照彝族习惯,在毕摩仪式场合做越轨行为,亵渎了神灵,可谓犯大忌,因此男方坚决要求通奸者赔偿银10锭(相当于人民币300元),而通奸者坚决不同意赔偿,经民间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男方就将此事告到法院。约其尔则(当时为美姑县法院民庭庭长)亲自参与调解,法院结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最后建议由通奸者赔偿男方人民币100元,同时还需杀一头牛,打100斤酒向男方赔罪道歉,经双方同意后,达成协议,纠纷得以解决。

四、跨界合作

中国少数民族婚姻纠纷解决的未来图景在当下和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我们要珍视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成分,努力实现民族习惯法资源与现代化国家法制的有机结合。此外,从司法执法实践层面看,要坚持在民族地区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同时要综合利用各类可用资源,最大程度促进纠纷的快速妥善解决。

1、摈弃取缔习惯法的立法思路

珍视习惯法的优良传统在很多时候,一谈到习惯法,人们习惯把它与传统、落后相联系。在当下的法制建设中,千方百计地试图用国家制定法来改造习惯法,甚至取缔习惯法的做法随处可见。事实上,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各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的特殊性和继承性,尊重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法制资源。应当看到,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内容很广泛、规定很详细,其中不乏科学合理的智慧因子,可以有效弥补国家现行婚姻法律法规的不足。国家制定法不应排斥习惯法,而是应当包容、吸收习惯法。当然,民族习惯法也应该“与时俱进”。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习惯法,使之朝着更现代的目标发展,使民族习惯法成为法治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用其中的优秀因子来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缺,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正如苏力先生所说:“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制定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

2、利用好民族自治法、乡(村)规民约等国家法所预留的制度空间

加强立法整合从历史上看,以特殊的法律政令区别性地对待边疆诸民族,乃中央政府惯常的做法。后,国家正式制定法已经预留了民族自治地区可以自行制定民族自治法的空间,也允许他们在施行国家统一的政令的同时,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但实际上,理论上的可能性不等于现实的实存性。目前,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并没有根据自己特点制定变通性法规。有些地区制定过一些法律变通性规定,但多流于形式,对民族习惯和习惯法的重视不够。加之,有些规定制定时间过长,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文化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当前的任务是要根据婚姻法和民族地区情况,加强少数民族地区自治立法和村规民约的制定工作,最大限度地融合国家法与习惯法,制定出符合现代法制基本精神同时又为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所逐步认可的内容,使得包括婚姻习惯法在内的各民族优秀法文化尽可能地为国家法所包容。

3、司法实践中要适当尊重民族习惯法

坚持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民族地区国家机关要及时转变工作思路,注意根据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变通实施国家法律。特别是,要注意考虑民族地区那些与国家法律不尽适应的特殊情况,努力避免和化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民间依照习惯法调处的社会纠纷,只要不显著违法,都可予以认可,而不过多地运用国家法进行干预;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有条件地考虑和引入民族习惯法有的优良因子,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运用善良风俗习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科学灵活地处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

篇6

第二条在罗湖区行政区域范围的人民调解工作由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指导和管理,同时接受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的指导。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司法所负责。

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各街道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调解、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原则。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区法院或申请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经费由区司法局在年度预算业务经费中列支;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组织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社区居委会、所在单位、司法所、街道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成立:

(一)社区居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司法所备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同时向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在住宅区、楼院、下属单位等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七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街道、社区居委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条件:

(一)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调解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制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标牌、印章、调解室徽标;

(三)适当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经费;

(四)将调解人员、调解范围和原则、调解工作程序、工作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上墙公开;

(五)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人民调解员是经过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一)在本市生活、工作、居住的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

(二)未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处理和未被开除公职;

(三)身体健康、为人公正、品行良好、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知识。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妇女委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员除由社区居委会成员或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居民区或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街道司法所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并补选、补聘。对需要追究失职或违法乱纪责任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后,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持证(人民调解员证)调解。人民调解员证由人民调解员填写《罗湖区人民调解员证审核表》经所在街道司法所审核后报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街道司法所应建议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撤换,并收回人民调解员证。

落选的、被撤换的、不能再履行调解职责的人民调解员所持的人民调解员证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7日内收回,并由街道司法所在3日内交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债权债务等各种纠纷。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四章管辖

第十四条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社区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五章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并在《民间纠纷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解释,并且告诉当事人依法到相关部门去要求解决,或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配合,帮助解决问题。

对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按规定实行规范的调解程序,可以采取简易形式,也可以采用人民调解室形式。

第十七条简易形式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民间纠纷发生当时,经纠纷当事人同意,就地调解结案。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室形式指调解主持人和其他人民调解员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的一种形式。

第十九条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应有调解人员席、调解申请人坐席和被申请人坐席,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等。

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可以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地点,也可以设在纠纷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室调解的准备:

(一)选定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

(二)调查核实纠纷情况。调解人员应当对调查的情况做出详细的记录,必要时可以请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或向被调查人宣读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和记录人员分别签名。对证人的调查,应个别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三)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室的调解实施。调解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姓名、调解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等其他相关的事项,也可以采用电话、口头或其他简便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另行指定调解人员调解,或由当事人提名、双方都同意的调解人员主持。

调解的主要步骤: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于个别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无理纠缠、人身攻击的,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进行调解。调解笔录经当事人校阅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参加人、调解员、记录人(书记员)签名。

(四)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时,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防止纠纷激化。对矛盾纠纷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于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三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一个月内调结。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终止调解。当事人另行申请调解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按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前的文本应交街道司法所审核,时间紧急的,可以电传街道司法所或电话将有关内容告知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告知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法律后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确认协议无效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制度:

(一)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调解会议,总结研究工作,学习有关政策、法律。

(二)纠纷排查制度。对民间纠纷和不安定因素,每月排查一次,每季度集中排查一次,对排查出的纠纷及时调解,对纠纷苗头及时做好预防工作,防止形成纠纷。每半年组织一次民间矛盾纠纷专项治理活动。

(三)汇报制度。要如实填报和按时报送月度报表和有关情况,发生重大纠纷和激化事件,应采取缓解疏导措施,并立即向街道司法所报告。

(四)纠纷登记制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的情况,均应在《民间纠纷登记簿》登记。

(五)纠纷回访制度。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制作《回访记录》存入调解案卷。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对那些容易反复和履行内容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当及时跟进回访,以巩固调解成果。

(六)档案管理制度。对受理和调解的民间纠纷及时进行一案一卷装订归档。年终应将《民间纠纷登记簿》、《来信来访登记簿》、《排查预测纠纷登记簿》、《学习例会登记簿》、《调解人员花名册》等有关资料,统一整理,存档备查。

第八章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的素质。

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街道、企事业、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的调解人员的调解业务培训不少于一次。街道司法所每年对社区调解人员的调解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区法院可通过安排法官授课、聘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及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法官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篇7

正确认清、合理定位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有益于律师调解制度适当有效地运行。

(一)作为民间调解一员的共同原则

律师调解是民间调解的一部分,有民间调解共同的原则。这些是所有类型调解必须所遵循的准则。

自愿平等原则

《人民调解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作为民间调解的一份子,律师调解也应遵循自愿平等原则。即确认当事人对律师调解方式的选择权,不得强迫调解,变相调解。充分尊重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内容的决定权,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不得强加意志。自愿平等原则是尊重当事人对程序选择权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自由精神在律师调解领域的践行。

合法合理原则

即调解的范围和依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的结果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基本伦理道德的要求。传统的调解制度 “循礼重于循法”,在礼与法的选择中,礼总是摆在法的前面,所谓“礼法”而不是“法礼”。现代的调解制度应更注重于法的标准,把法摆在第一位。因此,对“合法”的要求应是调解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并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即只要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最低限度的社会公序良俗,该调解就应被视为合法合理。

中立原则

在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的纠纷解决范式中,律师依据法律对纠纷进行预测和评估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的核心环节。纠纷能否通过非诉途径解决,取决于纠纷当事人对律师提供的评价意见是否能够接受。[1]律师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始终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不偏不倚,公平地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信息资源、政策法规参考。在纠纷的转型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充分的信息资源,不偏袒任何一方,一方不因信息资源匮乏而作出错误的让步。[2]律师调解的中立性原则还应当注意: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不能成为纠纷的调解员,这是为了防止律师先入为主,使另一方当事人得到不平等的对待。律师调解员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也可以由律师调解中心指定无利害关系的律师主持调解。

(二)律师调解程序特有原则

被动启动原则

虽然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一样都属于民间调解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律师调解不能像人民调解一样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这是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除了在纠纷发生后介入调解外,还需要承担对于潜在的矛盾进行疏导、化解的任务,承担着如何阻止矛盾激化、宣传法律法规、教育公民守法等任务,而律师调解只是以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一种化解纠纷的选择,不需要也没有能力承担过多的社会任务,所以律师调解的启动应保持一定的被动性。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纠纷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也可以接受法院、行政机关和其他民间调解组织的调解委托。

不得援引原则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二、律师调解的启动程序

1、申请 律师调解属于收费性质的服务,如果律师主动介入调解难免有趋利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它应该不同于人民调解主动介入调解,当事人只有向律师调解机构提出申请,才可启动调解程序。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适格。申请人必须纠纷的当事人,不能委托人。这是由于调解不同于诉讼,前者需要当事人之间充分的沟通协调。当事人充分的参与调解,能更好的了解案情,获知当事人的诉求,方便当事人调解在进退之间寻求诉求的平衡点。(2)申请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调解是寻求以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更好的化解矛盾,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调解的意愿,可以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相互沟通中,做适当的让步妥协,使双方达成调解合意,促成调解程序的启动。如果一方当事人执意不肯调解,那调解程序也就无从启动,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合意是调解进行的前提条件(3)申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规定调解申请需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假借调解之名拖延时间。笔者认为这个时间可以规定为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调解申请,超过调解期限的,律师调解机构不予受理。这样既可以防止因为调解时间过长而超过诉讼时效,又能使纠纷得到快速解决。

2、受理 律师调解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律师调解的受案范围是否超过调解期限,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建议当事人采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3、确定调解员 在律师调解机构受理调解后,当事人可以在律师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名册中协商确定调解员,也可由调解机构指派调解员。调解员确定之后,当事人签订同意调解协议书,调解书中包含主持调解的律师、调解费用以及费用分担、自愿调解承诺。签订同意调解协议书后,进入调解准备阶段,应举行调解准备会议。调解员通过调解准备会议开始了解案情,律师和双方当事人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各自的诉求,以便调解员拟制数个调解方案供当事人选择。

4、调解会议 律师调解员在充分了解案情后,应在三日内在调解中心或另行约定的地方举行调解会议。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在反复的协商中,如果双方都满意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那么可以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注明协议的履行时间、方式等。如果在反复的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合意,律师宣布调解失败,并建议当事人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纠纷。

5、执行 双方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履行承诺。为了确保调解协议的及时履行,应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律师调解协议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应通过司法确认或公证机构公证的方式给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确保律师调解协议有效执行,切实避免久拖不决的现象。

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下面有专门提及,这里不赘述。至此,调解程序完结。

律师调解程序流程描述为下面简易图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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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中国传统文化 息讼 无讼

一、调解辞源

调解一词最早见于14世纪明朝宋濂《故江南等处行中书省左司郎中王公墓志铭》一文,其中提到“诸暨戍将谢再兴与部帅王甲有违言,几致乱,上令公调解之。”这是调解一词在文字上的最早出处。19世纪清朝黄钧宰《金壶浪墨·石城桥夷人》:“夷人遽前殴生,众方调解,有壮士排衣直前曰:‘夷何在?’”。老舍《茶馆》第一幕:“那年月,时常有打群架的,但是总会有朋友出头给双方调解。”可以看出调解是解决纠纷最自然的方式。

《大明律集解附例》中有:“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这说明调解已被官方重视,是官方所承认的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调解一词最早见于官方文件中则是中华民国时期政府于1931年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中。

二、调解在中国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调解是当事人互动过程中公平正义效率的解决当事人权益关系。

调解是最直接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最能反映当事人的诉求,调解天然的诞生于纠纷解决的方式之初,调解天然的先于诉讼产生。

原始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纠纷直接的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先通过调解,调解不成,才产生了将纠纷引至得到大家公认有学识的长老面前,请求仲裁的解决方式,而长老仲裁前主要还是依靠调解;随着国家的诞生,中国司法诉讼制度终以建立,但中国的诉讼制度依附于行政,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地位;又因为传统文化对于息讼,无讼的追求,让调解在司法诉讼中,仲裁过程中,以及民间纠纷的私了解决方式中都占据中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中国文化蕴涵的调解思想

中国古代纠纷采取私了的解决方式大量存在,这为调解在中国民间的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发展土壤。中国文化推崇当事人在纠纷面前进行和解,调解是纠纷解决以及通向和解的一种方式,与中国传统文化和合精神相契和。

中国在战国时期各种学术思想空前发展,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在中国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儒家文化在中国文化中取得了主流地位,同道家、墨家一同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主干。儒家的核心思想是仁,道家追求自然,无为;墨家提倡兼爱。中国传统文化儒家、墨家、道家同其他各家的核心意旨流露出明显的和合精神,体现在诉讼中,就是中国传统文化对息讼,无讼的价值追求。

中国传统文化的一大特点就在于教化,精英阶层对平民阶层的教化,教而化之。中国传统文化教化的特点营造了一种宽容的文化心态,使中国传统文化有容纳不同思想的底蕴。中国的精英阶层站在文化的高度对平民施行教化,教化所追求的结果便是达到社会和谐,有助于无形中提高民众的觉悟,人民安定,以求间接达到社会和谐的效果。教化的作用反映在民众纠纷的思想方面便是启导民众互相退让,互相宽容,达到将民众的纠纷化解在未爆发的初态。

1. 息讼。

息讼反映中国传统文化的调解思想,息讼是在民众发生纠纷后,通过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中国民间纠纷的案例中,无论是在民间纠纷的私下解决,还是民间纠纷的对簿公堂,抑或仲裁,都是非常注重以调解的方式达到息讼的目的。可以看出,采取调解的方式达到息讼的目的是中国民间纠纷解决的一大特点,也是中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

2. 无讼。

无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心理追求。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和解,和解的效果便是无讼。孔子说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无讼思想究其根源是希望民众没有纠纷,从而无讼。然而,只要有人的地方就有纠纷,孔子的无讼只能是一种追求。调解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从而间接达到无讼的结果。调解不能阻止纠纷的产生,但是可以促使纠纷化解,调解不能满足无讼的最高追求,但是调解是对无讼的一种现实追求,也是一种实在的追求。

3. 教化。

文化的一大效能就是教化,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注重教化的作用,可以说中国文化同西方文化的一大感象区别就是教化。《诗·周南·关雎序》:“美教化,移风俗。”。《礼记·经解》中说:“故礼之教化也微,其止邪也于未形。”可见,古人认为教化有移风化俗,止邪无形的作用。中国传统文化提倡息讼,无讼;这是因为,一方面息讼,无讼的社会环境有助于教化的施行;另一方面,因为其是教化的效果体现。在非常注重文化教化效能的中国,尤其注重民事纠纷的调解解决。调解教导人们互相宽容,减少摩擦,督促人与人之间建立和谐的人文情感,而这正是教化的目的所在。因此调解是教化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一种方式,教化需要调解,调解有助教化。

中国传统文化蕴涵着深厚的智慧。中国以教化的手段对息讼,无讼社会的倡导源于中国司法体制依附于行政,不能有效的解决民众纠纷;另一方面,是国家为了方面统治管理,降低民众的参政积极性,抵制民众的诉讼行为;但中国传统文化通过教化、调解等方式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显示了中国传统文化深厚的智慧。通过广以教化,内以调解的的方式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是一种对和谐社会理念的具体实践,是从理想者的高度跨越式的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立意高远,深显智慧。虽然中国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有些不切实际,但从根本上看待问题,并且提出最佳理想之策,反映了中国人对和谐社会的向往。

四、调解与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追求相切合

公平,正义是每个时代的追求,调解在中国有着顽强的生命力,调解之所以成为中国诉讼的一大特色,其原因之一就是中国古代诉讼制度很大程度上不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公平正义,民众对待纠纷,更愿意采取私了的方式。

一个民族的文化反映一个民族的心理,一个民族的文化能够揭示一个民族深层次的行为和思想。公平正义是每个时代的追求,是中国文化的要求,是每个人希望达到的东西。调解解决纠纷在中国古代民间有着如此顽强的生命力,反映了民众对调解能够达到公平正义的认可。调解在中国历史的不断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调解文化。调解文化融化与中国文化共同的精神追求中,构成了中国文化的一部分。

1.调解与和合精神。

中国最早的一部国别体着作《国语·郑语》中有“和实生物,同则不继”的思想,这体现了中国文化的和合精神。中国人以动态的心理,变化的思想来看待冲突,认为和合精神蕴含这样一种理念

,冲突包含着融合,融合以冲突为前提,通过冲突和融合形成和谐状态,这种和谐状态在国学里面称作 “和合体”。调解文化的核心内涵在于和合精神,调解是当事人表达方式的有效畅通,抑制争端态势的发展,极大的维持了表面上的和谐;同时,中国文化强大的教化力量让表面上的和谐渗透到民众的精神世界中,由表极内,逐渐形成和合精神的内涵。 2.调解与中庸之道

中庸之道,天人合一,内圣外王。中庸思想集中体现在《中庸》一书中,“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调解文化与《中庸》之中的忠恕宽容的原则相得益彰,《中庸》十三章、三十章阐述了忠恕宽容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们互相谅解、忠恕宽容。调解的初衷是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其进一步的要求是提升民众的精神境界,教导民众学会宽容,互相谅解;民众精神境界的提升,宽容谅解心态的培养需要民众加强自我教育,增强自我修养,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达成当事人的调解,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3.调解与包容精神。

篇9

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有效地运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融合,既有利于缓解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压力,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从而达到减少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目的,促进社会和谐。

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在发展完善的同时,依然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尚未建立系统、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近年来,虽然在立法层面形成了各种调解与诉讼的良好衔接,但目前各种调解等非司法救济方式与司法救济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分工与层次仍不够清晰,存在着职能替代与程序设计上的重复,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效用。如,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之间的重复,医疗事故纠纷处置中事故鉴定介入诉讼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等等。

第二,缺乏必要的上位法依据。我国各地在纠纷解决方式探索遍地开花的同时,对于其中某些程序设计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存在着质疑。如,针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制度设计之间的协调问题、各地法院展开的委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缺少充足依据、今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才增加了刑事和解的相关设计等等。

第三,社会目标辨识不清。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人本”理念、“为民”理念密切联系,以是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体现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判断纠纷解决机制良莠的重要指标。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十分密切的情况下,如何识别出哪些是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成为实践难题。这容易引发对于纠纷解决机制与法治理想之间的模糊性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对为大局服务、为人民服务、司法人文关怀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延伸给予正确的理解,有可能影响到纠纷解决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效用。

第四,如何平衡好依法调解与灵活调解之间的冲突。“依法调解”是纠纷解决机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被各种文件与法规不断强调,然而,由于复杂的现实社会中,不拘泥于法规、注重灵活性又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如何平衡好“依法”与“灵活”之间的关系是一个课题。

第五,地方实践中出现“各自为政”。在中央文件精神和“两高”出台的若干意见的指导下,各地司法机关发挥主动性,展开了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在肯定地方经验的同时,也对司法制度的统一性形成了冲击。

三、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和构建

就目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所面临的问题,结合当下我国的现实,我认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应在如下几个方面下工夫:

(一) 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构筑民意表达的绿色通道。纠纷解决机制的实现需要更多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在这方面,河南省沈丘县建立网上政府邮箱值得借鉴。将全县各个职能部门的邮箱公布于众,要求“来则必批、批则必办、办则必复、复则必快”,并将办理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畴,作为年度目标考核指标之一,及时催办督办,定期予以通报。

(二)建立统一的纠纷信息收集、分析协调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社会纠纷解决的发生、发展动态,整合各种部门的力量,排除各部门之间的信息障碍,建立快捷的信息分析、评判、处理、协调平台。可在政法委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社会纠纷解决的有效咨询、疏导机构,加强与民众的互动交流,成立专门的信息收集、报告和整理人员,消除信息控制的盲区,对处于萌芽中的纠纷遏制其蔓延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并建立逐层上报的回馈机制。这些专门机构应当成为党委、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有力助手和参谋,应当及时准确地把纠纷相关信息与可能的事态发展状况提供给决策部门,使其提高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同时在必要时及时向社会、通报。

(三)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

调解通常是指在第三人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在人情社会中,定纷止争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面对社会的变迁,具有传统特质的人民调解如何与实现现代社会接轨,在变革中展现了生命力和灵活性,是我们在调解工作中应深思的问题。

1、与时俱进,培育新型民间组织中的调解机构

要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建立新型调解组织,如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了行业性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协会会员和律师组成,调委会不仅能有效地调处了行业内的一些重大纠纷,还可以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法律培训,增强成员的法律意识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2、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素质,提高依法调解的能力

随着我国社会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减少,感情基础变得薄弱。如有纠纷发生,用“人情”作为调解依据来说服当事人双方就变得困难,由于还没有形成人们共同遵循的理性规则,因此用“理”来解决纠纷也变得很困难;在这种情况之下,“法”成为人们之间共同遵循的唯一准则,情理则变成在合法之后需要考虑的问题。这便要求调解人员具有娴熟的法律业务技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亲和力和较高的权威。

(四)强化行政解决纠纷的功能

随着纠纷解决机制不断被完善,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功能逐步强化。但目前我国行政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状况不尽如人意,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和有效地发挥,特别是行政处理的各种方式之间、行政处理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还缺乏协调与衔接。如何发挥行政处理的优势,规范行政处理的程序,探索新型行政处理方式,是构建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五)实现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

我国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纠纷解决机制。

1、法院与民间调解组织及行政机关的互动

基层人民法院与个调解组织具有双向需求同时又优势互补。进一步保障各种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将会不断推进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诉讼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行业调解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实现各种调解的对接,平衡好“依法调解”与“灵活调解”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河南省沈丘县创新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整合司法、调解、仲裁、行政等多方力量,创设了以“党委领导、综治协调、法院主导、各界配合、社会参与”为特色的纠纷综合调处机制,设立了“综调室”。它由法院主导,专职调处涉诉、民事和行政纠纷。由于门槛低、无费用、效果好,“有纠纷找综调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沈丘人的共识。

2、赋予调解协议书以法律效力

我国对民间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并没有做直接的规定,在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中,只有通过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法院才可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对于民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民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法院审核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后来又争讼的,法院一般应予确认和保护;(2)民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如经过法院审核或经过公证机关审核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依法获得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3)对送交法院审核的调解协议,如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载定不予核准或依法撤销。

3、重视法院最终解决纠纷的作用

篇10

关键词: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完善建议 

 

    一、从“好想你”一案看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应用

 

    2010年初,一场持续了八年的商标纠纷终于落下了帷幕。从2003年开始,河南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和郑州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围绕着商标纠纷展开了马拉松式的官司战,纠纷不断地升级,从国家商标局到商评委再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这场官司几乎穷尽了中国现有商标法律框架内的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而最终化解这场纠纷的正是调解的有效运用。

 

    这场纠纷缘于两家企业在商标注册上的争议。2002年,“好想你”公司在注册了“好想”商标和购买了“想你”商标之后,向商标局递交了注册“好想你”商标的申请。而此时“帅龙”公司申请注册的“真的好想你”商标已经进入了初审公告期,虽然“好想你”公司随即提出了异议,但是“帅龙公司”还是如愿拿到了“真的好想你”商标,之后双方围绕着谁先使用了“好想你”、“真的好想你”商标开始了拉锯战,从商标局一直打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该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复审阶段。2009年6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下,河南省高级人民院开始介入“好想你”商标系列纠纷案件的调解,在历尽长达几十次的调解后,双方最终握手言和,达成了和解协议,圆满地解决了纠纷。[1]尘埃落定之际,我们可以发现,调解在解决这场无休止的纠纷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两家看似不可调解的矛盾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本案中,无论哪一方,对于持续下去的诉讼都没有必胜的把握。这场经年累月的诉讼迟迟得不到一致的判决正说明任何一方都没有足够的胜算,如果继续打下去,两家还有涉及40件商标的120场官司,真可谓路漫漫其“讼”远兮,这使得双方失去了诉讼解决该纠纷的信心。其次,在过去的八年里,这场商标官司的反复拉锯耗费了双方巨大的精力、财力,严重阻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本案中的“好想你”公司在 2009年进入了上市辅导期,即将可以依托上市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但却因为迟迟没有属于自己的注册商标而通不过审批。由此可见双方都难以承受无休止的争讼带来的损失。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好想你”一案中,虽然双方用尽了一切救济手段,针锋相对地打了八年的官司,但这并不代表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在经过反复的博弈后,双方还是可以寻求到利益的一致点,达成相互间的妥协,而调解程序则正是为双方达成最后的和解提供了渠道,圆满地解决了纠纷。实际上,本案只是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个缩影。在许多知识产权纠纷中,争议双方并不一定要争个“鱼死网破”,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所追求的归根结底还是以最经济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这就为调解在其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条件。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手段,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现状

   

    在建设和谐社会和司法为民的大背景下,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相比较诉讼和仲裁等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承担了大部分纠纷的化解。具体而言,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现状主要有如下表现:

   

    (一)司法调解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主导[2]

 

    由于司法调解在公信力和强制力方面强于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因此,现阶段知识产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避免结果的反复,更愿意选择司法调解。此外,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特点,需要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参与主持调解,而目前我国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构较缺乏,民间调解发挥作用的范围有限。因此,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还是由法院组织的。

 

    (二)民间调解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新兴力量

 

    由于社会上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构,民间调解受制于专业性的桎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领域作用有限。近年来,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民间调解组织不断出现。例如,2008年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正式挂牌成立,45家国内互联网企业以及著作权人代表向该调解中心递交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意向书》,表示今后在发生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时优先考虑到调解中心解决。该调解中心的成立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所有者、传播者以及广大互联网用户更快速、便捷地处理各种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3]2010年4月,一个名为“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中心”的机构在北京中关村建立,这是我国首家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的专业性机构。该中心聚集了一批具有丰富知识、实践经验和行业背景的曾担任过知识产权法官、知识产权审查员的资深人士,以及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和企业知识产权高级管理人员。中心受理企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申请后,将由他们提供调解、技术援助、诉讼后遗症等专业化服务。该中心也制定了《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对调解原则、调解范围和调解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调解员调解案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节,最长不超过45天。[4]随着具有专业性、分工细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的不断建立,民间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篇11

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债务调解的目的就是讨债,只有债务得到了清偿才能实现息讼,为此,汉代的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采用各种方法以求得债务的清偿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最常见的方法是司法机关借用司法权力直接向债务人催债,如过经过验问,被告交清了债款,债务纠纷因调解而息讼,在回报给原司法机关的爰书上写有“收责,报”,了结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 “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被告人翟疆欠债不偿被控告,经调解,翟疆将一头牛交于债权人抵偿债务,之后,双方又一同到官府去因报此纠纷了结的经过和结果,即“赐教付曹”,负责此案的官吏向上级司法机关呈送了《翟疆辞为负责被牛事》报告,以结此案。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曾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里甲老人量断。”在明初,还在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即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调解时可用竹蓖责打当事人,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到了明中后期,统治者又在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设立“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一般由约正、约副主持,约史记录,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以起诉至官府。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其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族内纠纷本般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可见,宗族调解是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谓不遗力。 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调解结案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清代州县官的调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康熙年间河北灵寿县知县陆陇其,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即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特点

1、调解形式多样,有民间调解、官府调解以及官批民调三种基本形式。民间调解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的调解;二是宗族内的族长调解;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故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为地方行政长官。官批民调鉴于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之间,具有半官方性质,官府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的,有时即批令乡保、族长等人予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

2、调解时依据的主要为“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法,以“息讼”、“德化”为主要原则,贯穿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和为贵”和“无讼”理想。 同时也体现出通过调解节约解决纠纷成本,减轻百姓负担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统治者“体恤民情”之意。

3、调解带有强制色彩,是处理一般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般不得径行起诉至官府,否则即被视为“越诉”,而受到处罚。

4、在诉讼调解中,甚至在民间调解中,充满职权主义色彩,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为达到调解目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动用刑罚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5、无论是官方调解、民间调解,都是在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进行的,因而调解一经达成,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反悔,并不得重新起诉。

三、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于息讼、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只具有“规定性”,而缺乏“自主性”,调解是解决纠纷的前置和必经程序,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2、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官员、长者的威望,不注重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并且阻碍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和完善。

3、调解时可以采取刑罚措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4、虽然各朝各代的调解立法看起来似乎比较完善,但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约正、约副往往是有权有势的贵族、地主,调解大多被当地土豪劣绅把持,成为这些人称王称霸地方的工具。

四、启示

通过对传统调解制度的认识,扬长避短,对现代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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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的生活方式也不断城市化。在此背景下,“乡土社会”的纠纷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面对新情况,传统的调解机制显得有些失灵。因此,在利益多元、矛盾多发的新形势下,研究如何让人民调解制度发挥其功能,并焕发新的活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人民调解—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的解决有很多方式,从现有的制度来看,主要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通过法院的审判解决纠纷,通常它也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仲裁、和调解。其中,最具有群众自治性质的调解则是人民调解。

通俗来讲,人民调解就是通过人民内部的劝说来化解矛盾。随着人民调解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在法律上也有了统一定义。根据新出台的《人民调解法》第二条,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可以看出,人民调解的主要目的就是解决民间纠纷。人民调解是在我国传统的民间调解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从1980年1月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到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最新的《人民调解法》在以往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基本原则、组织形式、运行程序、调解效力及各项权利义务等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民主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农村纠纷问题上有着独特的优越性:一是方便快捷。人民调解的运行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设在基层的村委会,相对诉讼而言,这更方便村民及时快捷地提出请求化解矛盾。二是成本低廉。《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也正是这一规定,让村民会优先选择成本低的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纠纷。三是处理灵活。由于人民调解没有过多硬性程序类规定,因此,调解员可以相对灵活地处理纠纷,在考虑法律法规时还可以考虑乡理民情,在对纠纷双方进行法律教育时还可以进行道德引导或人情沟通。四是群众自治。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化解内部矛盾的一种方式,调解工作是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员一般也为当地村民所熟悉,整个调解过程都体现出了自治性。正是人民调解制度的这些优势使得它在农村备受青睐。

人民调解机制的发展困境

认识困境。对于人民调解制度,大家在认识上还存有一些困惑。一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司法化与民间化的争议。对人民调解的定位,现在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制定具有准司法性质,认为“人民调解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范畴,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民调解活动的指导,在调解过程中加入一些类似诉讼程序规定,以强化其规范运行。另外,地方政府也应给予人民调解更多的行政性倾斜。但也有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制度不具有准司法性,而是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且认为人民调解制度不应该有过多的行政色彩,也不能将这种民间性的活动加入过多的职权主义。尤其在农村,更应该以民主自治为重,在解决村民纠纷过程中不能加入过多司法色彩或程序性规定。

二是国家法与传统观念的冲突。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不难发现,有这样一些困惑,即解决纠纷是选择法律依据还是选择地方习俗惯例。比如,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就存在这样的难题。按照法律规定,子女都享有继承权,且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绝大部分农村地区,他们还是遵循传统思维,认定女子不享有继承权,尤其是外嫁女。这样的难题还延伸到家族纠纷、邻里矛盾和土地临界等方面。在广大农村,村民沿袭着数千年流传下来的经验性知识,他们对于生活规则都有着一套固有的认识,这种认识成为他们断定是非的内在信念。另外,村民对于部分法律还存有抵触情绪,他们认为法不是为民制定的,这些认识也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推行。

实践困境。在实际运行人民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难题。一是调解的受案范围不明确。《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调解民间纠纷,何为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作了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同时规定不得受理的纠纷的两种类型:专属管辖型纠纷和已经通过司法行政程序解决了的纠纷。显然仅有这两方面的规定,还是很难把握受案范围。民间纠纷这词源于已有的习惯用语,在作为法律名词使用后又没有给予确切的法律释义,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人民调解的受案界限。哪些案件应该受理,哪些案件不应该受理,多是根据已有的理解和曾经的实践经验来处理。

二是调解人员配备不足。我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但实际上广大农村的人民调解员并没有也很难按照规定的条件配备。有些村落的人民调解员是由村里德高望重的老前辈担任,他们熟知乡土民情,但可能并没有多少文化,也可能不懂法律。而有些地方,配备的调解员又过于年轻化,他们有很好的法律知识,但缺少农村生活经验,因此他们处理纠纷时更多以法律为依据,欠缺了对乡里民情的考虑,调解结果难以服众。

三是调解技巧不高。“作为实现调解功能和价值的手段或者途径,调解技巧在调解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②要促使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作出让步,相互谅解,化解矛盾,调解员就要做到灵活应对不同的纠纷当事人。但是,在实践中有部分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注重调解策略,也没有灵活地运用调解技巧,导致调解失败甚至有时候还激化矛盾。

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

结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人民调解机制可从以下几点逐步完善:

明确人民调解的定位。从最新的《人民调解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人民调解定位问题上,经过司法化与民间化两种观点的博弈,最后还是坚持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将人民调解认定为是以村(居)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体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笔者认为,这种定位是合理的。人民调解本身是从传统的民间调解发展而来,保持其传统特色,有利于发挥它在定纷止争、维稳和宣传法制等方面的作用。人民调解法第四条、第五条的立法本意更多的是想强调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责任,强调法院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沟通衔接。政府应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更多的指导和支持。法院在这方面也应加大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衔接。

加强法律宣传,为调解工作铺垫法治氛围。很多传统观念与现今的法律规定存在部分偏差,这种现象在偏远的农村尤其普遍。面对这种情况,当前必须加大农村地区的法律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努力为调解工作铺垫好法治氛围。在民事法律法规方面,引导村民树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观念,引导他们对一般民事纠纷形成正确认识。在刑事、行政法律法规方面,注重宣传法的强制性、惩罚性等特点,树立司法权威,凸显国家法律的震慑力。

吸收新型纠纷,扩大调解受案范围。现今的农村纠纷类型多样且复杂,一些新型纠纷不断出现,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集体经济模式产生的村民内部纠纷,新医改下的农村医疗纠纷等。面对这种情况,可以进一步明确调解受案的具体类型,将农村地区的新型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农村地区的法人纠纷、商事纠纷、劳资劳务纠纷和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都可以尝试纳入调解受案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也是希望这类纠纷能够先行调解。

合理配置人民调解员,提高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人民调解员必须根据新形势的需要进行合理配备。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员首先就要获得群众信任,要达到这一要求,人民调解员队伍中就要配备德高望重的当地人。另外,人民调解工作也离不开对法律法规的大量运用,因此,人民调解员还必须要掌握扎实的法律知识,并能实际运用。考虑到这两点,在配备人民调解员时,就要注意合理搭配,从整体上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水平。

注重调解技巧,真正化解矛盾。面对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注意与当事人的情感沟通,把握不同的当事人所持的不同态度和情绪,运用语言技巧,灌注情感色彩,打消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在谈事说理上,要注意说理充分,用语恰当,说理的同时注意情理法结合。总之,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一定要根据不同案件,采用不同的调解策略,灵活运用调解技巧,真正化解矛盾,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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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加强队伍建设,努力将第三方参与医患纠纷化解机制作为创建“平安”及“和谐”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

3、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国家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五落实、六统一”要求。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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