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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的概念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31 10:23:51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矿产资源的概念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矿产资源的概念

篇1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

    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篇2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篇3

一、生态经济学视野下矿产资源价值的再认识

在支配人类经济活动的传统经济学理论中,矿产资源价值的双重性已为人们所认识。之所以长期以来相关的制度设计在处理生态保护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关系问题上相互掣肘,原因在于传统经济学观念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传统经济学是以经济单元为视角,整个宏观经济被视为一个整体,在这样的愿景下,自然生态或环境是经济的一个子系统③。若要发挥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规律对生态环境的支配性影响,事实上是赋予经济相对于生态环境更为优越的地位,经济对生态是一种涵盖和吸收的制约关系。以这样的认识为出发点,任何制度形态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对立问题④。因此,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取舍两难问题,必须找寻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经济生产模式。在经济学领域,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发展的生态经济学提供了崭新的认知模式。生态经济学强调以生态规律为基础和起点,进而确定经济系统的适当规模,并公平地分配社会财富和在各种用途间有效地配置不同类型的资源。在生态经济学的思维中,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着与资本完全类似的特征,具有资本的属性,完全可以被视为资本,而且比社会资本和人力资本更像资本,也是比人造资本更为重要的资本⑤。相对于传统经济学,生态经济学从内涵上偏向于将宏观经济理解为只是一个包含内容更多、更有支撑能力的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从而颠覆了在传统经济学思维中经济发展相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所表现出来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从观念和方法上要求将经济系统从属于生态系统,以生态规律影响和支配经济发展的进程,在此基础上形成“能够维系环境永续不衰的经济——生态经济”⑥。在生态经济学的视野下,矿产资源既是经济资源,又是生态环境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①。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摆脱了对经济价值的依附性,从被吸收和忽视的地位中解放出来,更新了既有的矿产资源价值构成理论,形成了表1中的构成要素与结构关系。从表1可知,矿产资源价值V=N+L+G+E。其中,天然价值(N)是指作为经济资源本身所具有的、未经人类劳动参与的价值,其价值量的大小取决于矿产资源的丰饶度、质量及所处区位等要素;人工价值(L)对应的则是矿产资源的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代内及代际补偿价值(G)反映的是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在同代人之间及代际间的公平与补偿问题;外部补偿价值(E)指的是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现的总价值里应对生态环境价值予以扣除和补偿的部分②,这是生态经济学对矿产资源价值构成重新认识的最重要因素。

二、关联机制的制度生成路径

1.完善的产权制度是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生态保护关联机制的前提要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关联与互动,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通过市场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前提。这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矿产资源的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其价值及稀缺性;二是通过市场交换实现的资源价值,应按照资源价值构成理论,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做合理的分配。尽管都强调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但生态经济学与传统经济学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根本差异。传统经济学把环境作为经济的子系统,市场机制的目标是人工价值(L)效用的最大化,矿产资源仅仅作为生产对象存在,天然价值(N)并未得以体现;而生态经济学则把经济作为生态环境系统的子系统,要求实现从天然资源到自然价值的理念更新,强调自然资本对经济系统的支持和制约作用,主张在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提高天然价值(N)的利用效能。但当前对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争议较多的是其利用环节,存在问题较多,无法体现矿产资源的天然价值。一是由于物权法中“物”的观念始终无法合理地包含矿产资源概念,因此在物权有关的立法中尽管可能是因为迫于实际需求而对矿产资源的利用问题勉强作出了一些概括的规定,但无法与传统的物权形成一致的法律逻辑;二是单行的矿产资源立法虽然也对有关利用问题做出了制度安排,但这些制度安排基本上是以行政许可为载体的,这就把原本应该是通过利益机制的诱致作用解决的问题与权力因素纠缠在一起①,导致了私权力与公权力的混乱。因此,需考虑扩展物权法理论上“物”的概念,增设“对物的采掘”这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对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勘查开发行为进行物权法规范,使其直接适用于传统物权法“物”的利用规则,排除行政权力的运作空间,完善矿产资源的产权制度。2.价格形成机制与资源税费制度的配套支撑仅仅市场化改革不能为矿产资源价值的充分实现提供根本性机制保证,还需要完善的矿产资源价格作用市场和税费制度改革。矿产资源的人工价值(L)通过市场自发作用是能够实现的,但其天然价值(N)、代内与代际补偿价值(G)和生态环境价值(E)却因其公共性与外部性,难以在市场作用下发挥效用,必须通过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和税费制度改革来实现②。因此,完全实现矿产资源的所有价值,需要实现以下两种制度机制。第一,改革矿产税费制度,理顺矿产资源的收益分配关系,使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利益主体都能获得合理补偿。从逻辑层面考虑,这些利益主体应该包括宏观、中观与微观3个层面。一是在宏观层面应实现对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利益补偿,变具有浓重管理收费色彩的资源使用补偿费为权利金,充分体现所有者的权益;二是实现对矿产资源地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补偿,探索建立地区发展基金制度;三是从矿产企业的资源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税收,成立生态环境治理等类似基金,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内化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外部成本③。第二,形成合理的矿产资源产品价格生成机制,将由行政干预为主且明显偏低的价格转变为由市场作用为主能反映资源完全价值和供求变动的价格。主要措施包括推进市场化导向的资源产品定价机制改革、完善政府宏观调控、大力推进配套改革等。其一,加快培育、完善基础市场、产品市场和期货市场等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矿产资源市场体系,促进矿产资源产权、产品的自由流动,并发挥和强化期货市场规避价格异动风险和引导价格形成的基础功能②;其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育矿业权评估机构等市场中介组织,以促进矿产资源市场交易效率和交易深度的提高④;其三,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制定并实施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保障资源价格的顺利进行⑤.

作者:邹谢华 郭威 单位: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国土资源部法律评价工程重点实验室

篇4

1.1资源-资产-资本三位一体管理就矿产资源而言,“资源”强调的是自然属性,是矿产资源储量,是实物量;“资产”强调的是经济属性,是矿产资源的价值,是实物量的货币化,例如矿业权;“资本”是流动的资产,其实质是矿业权的资本化,具体形式有出让、转让、抵押、信托或股份合作等,如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合同价款。在现实中,资源、资产、资本三者是递进关系,有转化的条件。资源价值核算和产权明晰是资源资产化、资产资本化的基础和先决条件。矿产资源管理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实际问题,也迫切需要从矿产资源、资产、资本“三位一体”管理的角度作出回答,从单一的矿产资源一级出让市场向一、二级市场并重转变,提出全面反映资源三位一体属性的指标体系,为矿场资源市场监测预警经济运行提供数据基础,为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业景气监测提供支撑和服务。

1.2矿政审批实务和流程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管理的指导思想是矿产资源管理围绕“找出、管住、用好”的要求,形成综合全面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体系。“找出、管住、用好”分别对应了“状态、响应和压力”。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作为反应矿产资源总体情况的工具,不仅要反应矿产资源的各个环节的情况,还要对矿政审批管理成效有反馈作用,服务于支撑决策。矿产资源从基础地质到找矿勘探,再到开采以及矿山环境都有很强的系统性。根据系统论,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能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新质。矿产资源统计涉及“矿产地质勘探、矿产储量、矿业权审批、矿产开采、矿产执法”五个方面,具有综合性、连续性的特点。此外,还有矿山环境和生态补偿这个的环节。总结起来,矿产资源统计包含的环节主要是六个:探、储、批、采(用)、查、补。

1.3“压力-状态-响应”模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与环境密切相关,因此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可以基于压力-状态-响应概念框架来建立。“压力”是指对资源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消费模式或经济系统中的一些因素,主要是指消耗资源和产生污染。“状态”反映资源环境各系统的状态,它既反映经济的状态又反映资源环境的状态,表示发生了什么,因而是问题的核心;“响应”过程表明人类改善资源环境问题所采取的有效对策。“压力-状态-响应”模型(PSR,Pressure-State-Response)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开发,并运用于环境政策和报告的概念框架。PSR概念模型按照“原因-效应-反应”的思路,阐释人类活动给自然界施加压力,改变了环境和资源的状态,进而通过决策、行为等发生响应,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过程。“压力”是指对资源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消费模式或经济系统中的一些因素,主要是指消耗资源和产生污染。“状态”反映资源环境各系统的状态,它既反映经济的状态又反映资源环境的状态,表示发生了什么,因而是问题的核心;“响应”过程表明人类改善资源环境问题所采取的有效对策,因此具有“正效应”,即减少对资源的耗竭和对环境的污染,对环境实施投资(图1.PSR模型可以用于选择资源环境相关的指标,用于组建指标体系,确保不遗漏任何重要指标,以便帮助决策者和公众了解经济、环境和其他问题之间的相互关系。资源环境压力指标主要与生产消费相关,用于描述那些对资源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和自然现象;资源环境状态指标反映资源环境的现存总量以及在经济活动和自然现象影响下所发生的变化;资源保护(反应)指标主要是针对环境状况由个人、社会团体和政府当局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例如环境支出、环境相关的税收和补贴等。

1.4三个理论的应用“资源-资产-资本”三位一体管理理论的前提是矿产资源为国有,单位、个人依法有偿使用。矿产资源管理主要围绕探矿权和采矿权来实现,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具体体现,因此矿业权的相关统计是矿产资源统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实务与流程,建立了统计指标体系的层级。矿产主管部门内部职能分工结合“压力-状态-响应”模型确定了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的指标选取,这就决定了该统计指标体系在应用上是为矿产资源管理而服务。图2描述了矿产资源管理的各个环节与“压力-状态-响应”模型中的对应情况,地质勘查、开发利用两个类别描述了“压力”,矿产储量反应了“状态”,行政管理和地质环境则体现了“响应”。以这3个部分构成的模型,可以作为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框架。

2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建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旨在全面、准确和及时地反映和描述矿产资源现状、管理、利用等情况,为矿政管理、矿业规划、矿产资源利用和矿产资源监督等提供决策服务,评价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贡献和环境影响程度,监测、分析宏观调控战略目标执行效果,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等等。指标体系所涵盖的统计范围主要有:①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新发现、新查明情况;②矿产资源现有储量情况,即矿产资源的“家底”;③矿业权审批和发放情况;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⑤矿产资源违法查处情况;⑥矿山环境和地质环境监测。

3指标体系框架和指标选取

3.1指标体系的内容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矿产资源的基本情况;二是矿产资源利用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此外,由于矿产资源的开采会恶化当地的环境,还应包括矿山地质恢复治理方面的指标。因此,根据管理体系和目标,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主要分为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和利用、矿山环境管理三大子体系。

3.2指标体系的层级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主要分三级。如表1,第一层级为统计内容的大类,根据实际管理部门职能分工,分为3类,分别是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矿山和地质环境。第二层级为各项统计内容,例如地质勘查投入情况、矿产开采、矿产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灾情等。第三层级即为各项内容里的一级指标。在实际矿政管理中,统计指标与管理职能分工紧密结合,矿政管理分为6类,分别是地质勘查、矿产储量、矿业权审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管和执法、矿山和地质环境。

3.3指标的选取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的指标选取依照指标体系建设的原则,即功能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可比性原则和综合性原则,根据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体系和法律法规分类和选取统计指标(表1)。先将指标按照资源现状、资源利用、资源管理、资源市场、资源监管和保护等类别,再根据实际业务管理分类将各类别指标细分。表1中列出了实际管理工作中矿产资源专业统计中各大类的统计内容和详情。

4统计指标体系的应用

本文根据矿政审批管理的实务工作流程和现有的统计报表制度,通过梳理矿产资源统计指标,初步建立了矿产资源统计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的指标全部来自在国家统计局审批和备案的《国土资源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数据通过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过权威途径面向社会公开。总的来看,所选的指标覆盖了矿产资源的管理、利用和监管等主要环节,基本能反应矿业领域的大多数方面情况。1)资源现状和保障:即矿政管理中的“探”和“储”,反映我国矿产资源拥有水平和对经济建设的保障能力。主要包括矿种已有储量情况、新发现矿产地及新查明资源量、地质勘查投入,以及地质勘查完成情况等。2)资源利用:即矿政管理中的“采”,反映所有矿种的开采利用情况,主要包括矿山数量、矿产开采从业人员、矿石产量、开发利用工业总产值、利税等生产和经济指标。3)资源管理:即矿政管理中的“批”,反映我国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管理情况,主要包括许可证发证情况、许可证登记面积、许可证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生产能力等指标。4)资源市场(用):反映我国矿业权一级和二级市场情况,主要包括一级市场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个数、价款和二级市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个数、价款等指标。还有反映矿产品市场行情的价格。5)资源监管:即矿政管理中的“查”,反映矿产违法案件查处和处罚情况,包括立案数量和结案数量、查处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情况。6)资源和环境保护:即矿政管理中的“补”,反映我国地质灾害的监测与防治、矿山环境受矿业开发的影响程度、治理的投入力度和治理效果,以及地下水监测、地质公园建设等情况。主要包括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地质灾害造成的影响、以及地灾的防治、矿产资源开发损坏的土地、以及对损坏土地的恢复和治理、地下水监测和地质公园建设等方面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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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090-02

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有偿取得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为规避“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创制了采矿权用益物权论,认为采矿权是对于矿产资源这种物质性财产一定时期内的用益物权,国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是矿产资源。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权”应运而生,如财产权、债权、物权取得权等不一而足。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采矿权的各种权能属性,如何看待《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实质又是什么,正确回答这些问题无疑对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的认识,提升矿产资源管理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什么是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及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国家设置采矿权的目的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综合国力。从另一角度讲,国家要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必须赋予采矿权人以采矿权,否则开发矿产资源无从谈起,这是采矿权的内在要求。采矿权人除就采矿方式、资源利用等事宜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达成一致外,还会过度耗费当地的基础设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占用当地耕地资源等。这些问题把其他利益主体卷入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因此采矿权还表现为采矿权人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一系列权利义务的集合体。

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使矿产资源的存在形式、所有权发生了变化。采矿活动是一个将矿产资源从“地下”搬到“地上”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矿产资源不断被消耗继而转变成采矿权人所有的矿产品的过程。采矿活动实现了矿产资源从国家到采矿权人的“交付”,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虽然矿产资源开发是一个“交付”的过程,但与一般商品从甲地到乙地的“交付”显然不同。一般商品的“交付”往往只涉及运输与安装,属第三产业,而矿产资源开采是集人力、资金与技术高度结合的生产活动,是采掘业,属第一产业或第二产业的范畴,这是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殊性所在。

采矿权人将矿产品直接或进行加工后进行出售获取收益。这个过程贯穿于整个采矿活动期间。

二、采矿权之特许经营权属性分析

通过以上对采矿活动、采矿权的分析,采矿权首先是一项行为权利,即矿产资源的开发权,同其它生产性企业一样也有生产、销售过程,因此也表现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这种经营同其它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一样能为采矿权人带来收益,同时也面临着市场需求变化、价格变化、成本变动等经营风险而可能导致亏损。

采掘业作为一项生产活动,其直接的劳动对象就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就是这一生产活动的“原材料”,矿产品是生产活动的产成品。“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或“采矿权有偿取得”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权益金等都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原材料”支付的“对价”,体现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后,可自用也可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出售。矿产资源的开发经营如同其它企业购进原材料出售产成品一样,也是一种商业行为,从事的是商品生产,完全具有商业活动性质。

采矿权的行使实质是进行矿产资源开发,采矿权人实际上就是矿产资源开发商,其地位与作用与房地产开发商有着极高的相似度。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开发权后建成商品房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消费者,最终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国家所有、为民所用。采矿权人则通过缴纳权利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出售开采所取得的矿产品最终使得矿产资源进入社会各生产流通领域,发挥“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

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有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有权决定矿产资源是否允许使用,有权对勘查开采过程进行监督。采矿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处置,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具有国家特许的性质。“采矿权证”具有“经营许可证”的性质,也可理解为一种“营业执照”。

三、采矿权作为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采矿权实质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对“采矿权”一词的解释也是在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当中。1996年《矿产资源法》中并没有体现,在新一轮的《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进一步明确其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性质,以避免对采矿权概念的各种误解。

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就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采矿权价款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权的体现。国家的收益应伴随矿产资源开发的全过程以矿产资源补偿或权利金的形式持续实现,而不应以采矿权价款的形式实现。较高的采矿权价款加剧了企业投资矿业的风险,提高了矿业的进入门槛儿,限制了有效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同时也诱导地方领导急功近利,追求效益,“寅吃卯粮”,造成透支。

行政合同是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合同的约定,对采矿权人及时正确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当行政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构成对国家公共利益重大危害、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时,行政机关可以向采矿权人提出变更或终止行政合同,并向采矿权人依据行政合同的约定提供经济补偿。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矿产资源服务国家经济建设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能。采矿权制度就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实现矿政部门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能。因此采矿权人与矿政部门签订的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约定了采矿权人及矿政部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是采矿权管理的首要依据。

采矿权作为特许的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采矿权证”与一般生产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具有相同的性质。采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财产权,作为一项经营活动,还应像其它企业一样,采用“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更符合其性质,为管理提供更为广泛的依据,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发现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证时,可以停止采矿权人开采行为,但是,始终有将采矿权作为财产权应当归属于采矿权人的顾虑,特别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将采矿权看作财产权是没有认识到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实质,对行政执法产生严重干扰。

四、结束语——正确认识采矿权

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一词回归,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赋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业开发,人们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赋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形成了以探矿权、采矿权为核心的矿业权。这种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概念应用到《矿产资源法》需要对他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否则就会导致顾此失彼、偏离方向。

自1997年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实施以来,其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事实上采矿权有偿取得就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遗憾的是采矿权有偿取得的方式及将其视为用益物权的理论解释都存在问题。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具意识形态色彩的“权”应运而生,没有给它一个全面的认识。在对采矿权概念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必然会形成对“探矿权证”、“采矿权证”以及以“采矿权”命名的各项税费名称片面的理解,进而出现问题或偏差,误导或干扰了矿产资源管理。在认识到“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缴纳权利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及出售开采所取得的矿产品以获取收益的经营活动”后,许多相关税费的问题、矿产资源管理等问题的解决均会有较大突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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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D981 文献标识码:A

合理的规划和评估,会为采矿工作以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金属矿资源评价能更好的为国家金属矿资源开采工作作出指导;但是我国对于固体矿产资源的评价方法以及理论,还处于发展性阶段,对此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是基于我国科学技术快速的发展,对固体矿产资源评价的方法和理论会更加的完善和优化。

1 矿产资源评价概念分析

1.1 矿产资源评价的定义。通过对于地质规律的分析之后,合理的利用成矿理论和先进地质勘探、成矿技术,对地质潜力进行有效的评估,评估出将来可能会被发现的矿床以及金属矿资源;此外还要对于其存在的资源量以及等级,还有这些金属矿存在价值,以及未来的发展地位等全面分析。

1.2 金属矿矿产资源评价的理论。对于矿产资源评价,主要是指对于矿产资源地质的评价、矿产资源经济评价、矿产资源环境评价以及矿产资源综合的评价;其中矿产资源地质的评价论理论,主要在于地壳矿产资源富有度、类比、模型、综合地质变量及分解、地质解释理论。其中矿产资源经济评价的理论,主要是利用矿产资源开采从头到尾的成本和利益比较,从而确定其利益价值。其中环境的评价理论,主要是指金属矿的开采对于环境的影响。其中综合的评价理论,主要是利用前几项因素,以及社会等因素,以及的多种指标,进行综合性的评价。

1.3 金属矿矿产资源评价的方法。其中矿产资源地质的评价,主要是指对于地质潜力的评价,主要采用的方法是地质方法和数理方法,像GIS方法是一种比较全面,综合性、技术性强的评价工具。其中矿产资源经济评价的方法,因为其自身的复杂性,所以主要是对于资源资产的评价。矿产资源环境评价方法,主要是指资源开采对于动植物、水资源、土壤资源、空气等方面的影响,采用的方法主要包括列表清单、图示以及指数等方法。其中矿产资源综合的评价,是对于其竞争力、联合以及可持续发展角度的评价方法;其中联合评价是指,将被评价对象的自然、物质、经济以及社会属性进行综合统一,从而更好的推动矿产资源评价技术的发展。

2 固体矿产资源评价常见的问题

2.1 评价结果。随着国际矿产资源评价理论、方法等体系的逐渐完善,我国对于矿产资源评价的弊端也逐渐的显露;同时我国对于金属矿资源的评价结果,要想被国际所接受和认可,就必须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价方法、理论等;对此在对于金属矿资源的评价工作中,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发展政策是非常有必要的。

2.2 评价模型。矿床模型不仅仅是各种信息和工作综合的展现,同时也是获取有利参数,有效进行综合评价的数据平台,对此所有的评价理论都是以矿床模型为基础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以及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数据模型也会逐渐更新,从而更好的符合国家现代化的发展。再利用的数据模型的同时,受到地质中矿产资源类型不同的影响,从而给数据模型的应用和评价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的难度。

2.3 综合信息的应用。对于综合信息的应用,是基于地质构造分析之上的;结合的内容,主要有多种途径对于地质构造的解释推断;其过程主要包括综合分析、取其精华以及保证其真实的过程;从而获得更多、更全面的地质勘探技术应用所获的地质构造推理信息。但是综合信息的应用,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其结果、意义不合理等现象。

2.4 资源量的估测。对于资源量的估算,目前常用到的方法包括预测沉积矿产采用的是体积法、磁性固矿采用的是三维反演法、地质经济模型法以及面金属量法。这些方法的提出,是以资源量预测的有效性,以及我国矿产资源的实际情况而提出的,自身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对此加强此方面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3 固体矿产资源评价提升的对策

3.1 理论方面。首先应当有效的利用国际认可的评价理论和方法,像三步式等通行的评价方法,并综合利用成矿有关的矿产资源评价方法、理论以及信息资料等,从而更好的推动资源评价技术的调整和改革。第二,然后根据我国目前矿产资源的实际情况,在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对于矿产资源综合的评价,不仅要符合目前找矿工作的需求,还要满足战略部署的相关的需求;对此可以采用先进的评价技术,综合考虑到地质和信息评价,从而准确的估算出金属矿资源量,以及开发价值和利益。第三,同时对于矿产资源的评价,也要有计划规范的开展评价工作,针对于国家级、矿集区以及矿床级层次,有效的开展工作。第四,最后在对于不同层次的矿产资源进行研究时,合理的借鉴相关资料,从而准确的建立数据库,使其评价的结果更具有说服力。

3.2 技术方面。对于不同性质,以及战略部署的资源评价标准的不同,采用的评价技术也不尽相同;像国际战略性的资源评价,采用的评价方法、理论等都是需要一致的,而对于固体矿产资源的评价,则是利用矿床模型,资源信息综合类比预测的评价方法,其主要的理论是成矿、多元信息评价以及资源量评价理论;采用的方法是成矿建模、圈定范围以及资源量预测的方法;主要的结果包括有利地段、矿床数量以及金属矿资源量。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于固体矿产资源评价常见问题研究,了解到对于金属矿资源评价,不仅有利于成矿技术的发展,对于国家经济发展的也起着积极促进的作用;对此我国对于其评价的理论和方法,以及结果等才会不断的完善和优化,从而更好的推动资源评价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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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也是有义务的,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另外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三、矿业权的物权性探讨。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从8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一种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学说。传统上,我国学者主要是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从整体上分析矿业权的属性,并没有从矿业权的组成部分的分权利方面着手仔细的研究。另外,虽然学界目前大都将矿业权归为物权的范畴,但关于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论还没有认识清楚。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矿业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物权说。此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又由于矿业权的取得还需要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因而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物权。

2、用益物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是一种用益物权。还有一种说法是,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仅是指采矿权的属性,但对于探矿权则没有论述。

3、他物权说。此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说是一种他物权。此说应该是我国早期的一种的学说,反映了当时对矿业权性质认识不清,界定不明的特点,而且它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不同权利的属性。

4、自然资源使用权。该观点认为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属于一种新型的权种,应该单独对待,并建议将之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

5、债权说。此观点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定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

另外还有一种学说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但它是一种和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平等的新型的物权种类。

就矿业权所含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各自的权利属性,学界也有很多观点。我认为这种从矿业权的分权利上来仔细探讨矿业权具体属性的研究方法是可行的。下面我就针对目前学界的有关观点进行分析,并进而得出自己的观点。

篇8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1986年3月19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一、有关矿业权的概念和内容

我国的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的概念目前通说认为[1],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但矿产资源勘查必须是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二、矿业权的取得程序、流转方式及抵押担保应当注意问题的探讨

(一)矿业权的取得程序

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2],其中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采矿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矿区既包含地下部分也包括地表。在法律上,采矿权的取得同时便获得地下部分的占有使用权,但地表的占有使用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须另行取得。

(二)采矿权的流转方式

采矿权的流转主要表现为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方式。

我国最初并无采矿权的流转市场,1986年《矿产资源法》并未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对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致使私营、外商等多种采矿主体出现后,国家对地质勘探工作的大量投入却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建立后,对于矿产资源利用的物权化和可流转性提出了挑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的两种情形:一是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此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和第6条,采矿权可能因下列原因而发生转让:(1)企业兼并导致采矿权的转让。可以是通过连续购买股票致持股达一定比例,从而达到控制发股企业的目的;也可以是通过购买全部资产来收购整个企业。但转让过程必须置身于矿管机关的监督之下,受让主体的资格必须经其批准,采矿权的转让才能成立。(2)企业破产拍卖导致采矿权的转让。(3)因企业的具体需要导致采矿权的转让。

(三)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依据分析和办理矿业权抵押业务的探讨

对银行来说“资金收回的可能性”是左右银行放贷与否的砝码,而抵押物的价值及社会需求度又直接决定了放贷资金能否收回。采矿权设置抵押权后实现抵押权时确实面临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那就是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可以说,此类抵押物的流通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并非普遍流通物,也是需要引起银行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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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综合区划;矿产资源;BP神经网络;功能分区

区划是从区域角度观察和研究地域综合体,探讨区域单元的形成发展、分异组合、划分合并和相互联系,是对过程和类型综合研究的概括和总结[1]。综合区划是人与环境系统研究对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理论贡献[2],是当前地域系统研究和全球环境变化人文因素研究的热点[3,4],不同部门综合区划研究也取得很多理论成果[5-9]。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要求开展矿产资源基础、开发条件、生态约束、区域发展需求等各因素整合起来的矿产资源综合区划研究,为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为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提供理论依据。杨博等[10,11]已对矿产资源综合区划的概念内涵、区划体系、划分方法等作了大量研究,提出了较重要的理论成果。候华丽等[12]将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体系划分为两级,一级为地域分区,二级为功能分区。并认为二级区划指标体系应包含矿产资源基础条件、矿产资源开发条件、生态条件、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性指标。本文拟探讨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指标体系、分区方法,并以县区为基本单位,采用BP神经网络方法开展甘肃省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功能分区研究,为丰富和拓展区划的方法和途径,并为矿产资源综合区划分区研究和矿产资源规划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证参考。

1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指标体系与分区体系

1.1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指标体系

综合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全过程,可以发现其受到资源因素、环境因素、社会因素、经济因素等四个方面的影响。基于这些影响因素,在遵循全面性与可操作性、数据可获得性与可对比性、系统性和导向性等原则基础上,构建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指标体系,从而实现区域划分。其中目标层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与区划可持续发展,准则层包括矿产资源条件、开发基础、生态条件和区域经济潜能等四个方面。准则层又由若干指标组成(表1)。

1.2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分区体系

依据矿产资源综合区划的定义,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区划指标体系,按照区划的目标和功能,划分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体系。根据矿产资源综合区划影响因素指标分析,可以知道矿产资源基础为综合区划核心要素,其他如开发条件、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是综合区划的重要影响因素,而生态条件矿产资源综合区划约束性因素。因此,本文认为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区划应该包含重点发展、禁止开发、限制发展、一般发展等四种类型区,其中一般发展区为其他三类发展区的补充,不单独划分。因此,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可划分为:矿产资源重点发展区、生态保护区(禁止开发区)、限制发展区和一般发展区。

2基于BP神经网络的矿产资源综合区划功能分区

2.1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分区方法

矿产资源综合区划受自然、社会、环境、经济的综合影响,影响因子多,难以提取主要因子,同时不同因子之间又存在一定相关性,且每个因子贡献率也不同,导致矿产资源综合区划难以划分。现有比较常见的区划分析方法有:主导标志法、相关分析法、专家集成定性分析法、最终分类评价矩阵分类法[13],逐步归并模型定量法等[14]。朱传耿等[15]采用最终分类评价矩阵分类法对地域主体功能区划进行实证研究,取得良好的成果,是目前常用的地域功能识别和划分方法方法。刘玉邦[16]等运用主成分与聚类分析方法进行农业水资源高效利用综合分区,这种方法可以避免人为的主观确定因子的权值,同时可以消除不同因子之间的相关性干扰,但此方法也易受影响[17],导致聚类中心偏移。神经网络方法在区域划分中取得了很好地效果[18-23],但表1矿产资源综合区划指标体系目标层准则层指标层具体指标矿产资源合理开发与区划可持续发展资源条件基础地质调查工作覆盖率查明资源储量大中型矿产地年度开采总量大中型矿山数量基础地质调查工作覆盖率基础储量资源量大型矿产地中型矿产地年度开采总量大型矿山数量中型矿山数量开发基础可利用土地资源可利用水资源交通优势度适宜建设用地率可利用水资源潜力交通密度交通干线交通枢纽生态条件生态重要性生态脆弱性生物多样性保护重要性水源涵养重要性土壤保持重要性防风固沙重要性地质灾害危险性矿山地质环境影响性水土流失易发性森林覆盖率区域经济潜能工业化阶段矿业所占比重三次产业产值结构人均GDP矿业经济占GDP比重目前应用神经网络进行库上次资源综合区划分区的案例还未见报道。本文拟选取产资源条件、开发基础、生态条件和区域经济潜能等指标层和指标因子,运用BP神经网络方法,进行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分区划分,目的在于探索实践定量途径在区划划分中的应用,拓展区划的方法和途径。

2.2BP神经网络及其理论基础

2.2.1神经网络的分类

神经网络理论的研究工作始于上世纪中页,McMulloch和Pitts首先提出神经元的形式化模型[24],并进行逻辑函数运算,开启了人工神经网络的理论研究。经过多年的发展,人工神经网络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在数学和工程学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产生出了诸如向前神经网络、反馈神经网络、随机神经网络及自组织神经网络等30多种不同类型、结构的神经网络等,这些模型又大致分为三类:前向神经网络(以BP网络为典型代表),反馈神经网络(以Hopfidld网络为典型代表)以及自组织神经网络(以SOFM网络为典型代表)。从系统角度来看,BP最适合解决分类问题,因为分类问题可视为分析计算静态的非线性映射f,BP这种前向网络通过非线性处理能力可较好的逼近映射f。

2.2.2BP神经网络模型的理论分析

BP神经网络是基于BP算法的多层前馈网络,其网络结构简单,算法成熟,具有自学习和自适应等优点。BP算法通过输入、输出数据样本集,根据误差反向传递的原理,对网络进行训练,其学习过程包括信息的正向传播过程以及误差的反向传播这两个过程,对其反复训练,连续不断地在相对误差函数梯度下降的方向上,对网络权值和偏差的变化进行计算,逐渐逼近目标。典型的BP神经网络由一个输入层、至少一个隐含层和一个输出层组成[25](图1)。BP神经网络模拟预测过程由以下四个阶段组成:(1)模式顺传播过程;(2)误差逆传播过程;(3)记忆训练过程;(4)学习收敛过程。最终形成模拟预测结果。

2.3BP神经网络聚类步骤

2.3.1BP神经网络构成

指标因子输入。在输入层输入指标因子,本文将12个指标层因子列为指标因子,即基础地质调查工作覆盖率、查明资源储量、大中型矿产地、年度开采总量、大中型矿山数量、可利用土地资源、可利用水资源、交通优势度、生态重要性、生态脆弱性、工业化阶段、矿业所占比重等。隐含层。进行BP网络建模时,隐层数的确定至关重要。隐层数没有强制的规定,隐层数越多,模型识别训练样本的差异性越好,但计算机运行的中间过程越复杂,耗时越多,对于检验样本误差可能会增大。所以一般原则是:隐层数小于训练样本数的前提下,达到精度要求时的隐层数越少越好,本文将隐含层也设为12层。输出层。输出层根据研究目的而确定,笔者以农用地的土地适宜性为输出层。在BP网络结构中,每层都是用数值来刻画,而农用地适宜性只是一个概念性的模型,因此笔者将概念模型用数值进行刻画。根据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分区体系,综合矿产资源不同功能分区,即开发强度、限制性强度和生态保护能力的高低,将二级区划开发适宜性分为4等,4为高度适宜,3为较适宜,2为一般适宜,1为不适宜。

2.3.2训练样品的选取

根据甘肃省实际,结合专家的知识经验,确定14个市州的12个指标层形成的二级区划开发适宜性指标作为训练样本,即给定14个市州二级区划开发适宜性评分,作为实际建模选择的样本。

2.4研究实例

2.4.1数据分析与处理

本研究以甘肃省为对象展开实证分析,以县区为基本单位进行数据收集和处理,主要针对二级区划指标层指标逐一收集,数据资源主要来源于《甘肃统计年鉴2013年》、《2013年甘肃省国土资源公报》等。主要针对指标层数据进行逐一分析说明:基础地质调查工作覆盖率:引用2013年甘肃省已完成的1:5万矿产远景调查图幅和面积,并与相关县域国土面积相比,得出各县的基础地质调查工作覆盖率;各县查明资源储量、大中型矿产地、年度开采总量、大中型矿山数量引用2013年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数据;可利用土地资源引用2008年土地总体利用规划数据;可利用水资源引用2013年甘肃统计年鉴数据;各县区交通优势度采用金凤君[26]等计算方法,依据甘肃省2013年铁路、公路网地理图属性数据计算得到;各县区生态重要性和生态脆弱性指标数据来源于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各县区工业化阶段和矿业所占比重来源于2013年甘肃统计年鉴数据。矿产资源综合区划指标体系包括4项准则层,12项评价指标及项基础指标,每项指标都有不同的量纲单位,若要对指标进行BP神经网络分析时,就必须要消除量纲的影响,进行无量纲化处理[27]。

2.4.2BP神经网络计算

在Matlab平台下,首先录入训练样本,即14个市州的指标数据进行网络训练,进而录入其他各县的各类指标数据,使用newff函数创建级联前向神经网络,输入层和输出层的神经元采用tansig传递函数,隐含层与输出层采用purelin函数,训练算法为trainlm。采取的训练精度设置为0.001。计算结果如图2所示。

2.4.3结果分析

从图2可得,BP神经网络分类结果的空间聚集性较高,基本反映了甘肃省矿产资源分布的区域特征。BP神经网络输出结果为4类区域。第一类为矿产资源重点发展区,第二类为矿产资源一般发展区,第三类为矿产资源限制发展区,第四类为生态保护区(禁止开发区)。每一类发展区都包括若干县区,每类发展区与所保护的县区都有很强的相关性,如重点发展区包含:金川区、平川区、崇信县、华亭县等4个县区,这些县都是矿产资源储量丰富,矿产资源开发强度高,矿业产值高的地区;限制发展区大都为矿产资源储量较为匮乏,或者开发基础条件较差,不适宜大规模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地区;生态保护区(禁止开发区)如卓尼县、舟曲县、碌曲县、肃南县等,大都位于自然保护区,不适宜进行矿产资源开发。

3讨论

基于BP神经网络开展的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分区,你搞过预测结果和验证分析,结果表明模型的建立与选择是符合实际的,且有以下优点:(1)能够快速把握区域的分异特点,进行大范围的区划工作;(2)BP网络模型可以避免聚类分析的噪音影响带来的评价误差;(3)与专家经验集成的区划方法相比,BP神经网络方法更加客观。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典型样本(训练样本)的选择上,有一定的主观性;只进行了一种神经网络方法的分类研究,研究论证不够全面等等。但总体上,基于BP神经网络进行的矿产资源综合区划二级区划分具有划分层次明显、区域分割清晰、客观性强等优点,是对传统区划方法的重要补充。在未来的工作中,应该加强对因子选择、典型样本选取方法研究,同时要运用多种神经网络方法开展分区研究,通过对不同方法的对比分析,总结出最优区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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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5401

1 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 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 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 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 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 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 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 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其次,地勘成果权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果地质资料中相当一部分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字报告、分析图表等,属于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其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法规也承认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质。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条件。地勘成果(也称“地质信息产品”)从概念和构成条件上讲,除去已经公开的部分,受到著作权、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它相当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实践当中地勘单位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开。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科学研究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目的物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载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维护探矿权人权益、促进矿产勘查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蒋承菘.地质矿产行政管理[M].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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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116-04

引言

近十年来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历时较短,还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致使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勘察和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浪费破坏与环境污染严重,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频仍,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频发等等。这些集中在勘察、开采阶段的问题充分说明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改善两权管理的紧迫性。

新一轮矿法修改将《矿产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定位在矿产资源勘察开采活动相关的法律关系上,既要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要坚持所有权与采矿权、探矿权相分离,进行市场化配置。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既定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如何处理探矿权、采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管等问题都离不开对两权法律属性的分析和定位。探矿、采矿虽同属矿业活动,但其处于不同阶段,性质差异较大,本文暂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似物权而非物权

1.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内涵。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要经过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许可,即采矿权派生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了他物权的轮廓,进一步说具有了用益物权的雏形。采矿权还具有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另外一显著特征,即有一定期限。2007年公布并实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作为私法,其这一规定体现了采矿权的私权性质,明确了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上请求权,即对世权。此外,采矿权的登记公示、一物一权等也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属性。

采矿权具有了用益物权的一些基本特征,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而另一些学者虽然也认可其用益物权属性,但是因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而将其视为准用益物权。实际上否定了其用益物权的定性。

采矿权实质是国家以允许采矿权人直接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化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并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以通过商品交换而获取利益为条件,要求采矿权人支付相当的对价,一般是采用分期分批长期付款的办法,来满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李显冬,2002)。这与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对采矿权的描述基本相同。通说认为,所有权标的物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汽车报废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坍塌、烧毁。在此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了。然而,标的物虽然毁损,对于其残余物、赔偿金、保险金等,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经过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趋向灭失,矿产资源所有权随之灭失,取而代之的是矿产品及其所有权人――采矿权人。国家丧失了矿产资源及其所有权也没有取得矿产品所有权,是国家允许采矿权人采矿的结果,是矿产资源转让的后果。

现金流量法作为采矿权基础的评估方法,矿产品销售收入几乎是唯一的正项现金流,以抵消各项支出而获取利润。完全体现市场原则的现金流量法从价值确认的角度也反映了矿产资源转让的事实。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除另有约定或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也随之转移。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是取得行为,是一种交付的方式,因此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物权取得权,矿产资源转让之意是不言自明。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将采矿权定性为债权,强调采矿权人与国家之间就采矿活动达成的协议。所谓“债”是将要或应当交付还未交付,矿产资源转让是采矿权协议中的应有之义。

2.用益物权定性的原因与影响。中国法学界学者普遍将采矿权定性为非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事实上,许多国家都将采矿权视为准用益物权,即非用益物权,但由于其具用益物权的相关属性,又准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中国物权法采用了相似的做法,仅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到采矿权受物权法保护而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定性则主要流行矿学界部分学者及矿政部门。由于中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加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宪法),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等规定使得一些学者尤其是矿政部门在分析采矿权法律属性时总想绕开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事实,以避“买卖”矿产资源之嫌。如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消耗看成是使用,对国家矿产资源(矿产品)事实上的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收益,并将其看作采矿权有别于传统用益物权的一个特点,得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的结论。

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忽视或淡化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法律事实使得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资源补偿按照用益标准补偿,与矿产资源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本是要体现矿产资源不得买卖等相关规定,而现实情况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偏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还会促使产能和需求不合理地膨胀, 进一步扭曲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 最终结果是资源开发活动不可持续。无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变更,否认矿产品是矿产资源,是自欺欺人、掩耳盗铃,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3.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变更的再认识。采矿权的行使实现了矿产资源的转让,但采矿权概念及采矿权人权利、义务的描述中均未明示矿产资源转让。那么矿产资源到底能否转让,如何看待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

首先,虽然大部分矿产资源(矿体)潜伏于地下,但经过勘探其产状、品位、边界等特征均可以被掌握,实施适当的采矿方法可以将其取出。其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在中国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均属国家所有。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从所有权制度来说,矿产资源转让没有障碍。

那么,如何看待中国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此问题在理论研究与矿业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明确规定了矿藏属于国家所有。1984年的民法通则对于矿产资源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81条,其最后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不得转让似乎就此定型。1986年、1996年矿产资源法及以后的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围绕探矿权、采矿权做出具体规定,始终未触及矿产资源转让的问题。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观念根深蒂固。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是完全照搬了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的提法。在实践中,1994年海南省酝酿制定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地方性法规被当作是“出卖矿产资源”,受到严厉批评,被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过“研究”,不再“出卖”矿产资源,而是出让国家的采矿权,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采矿权概念看似“巧妙”规避了“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事实上正是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

然而,根据中国宪法及民法通则,得不出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结论。民法通则第81条最后一款强调的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买卖、出租、抵押)非法转让,强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最终控制,而不是不能转让。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当然有权转让矿产资源,这不与宪法、民法通则矛盾。遗憾的是1986年及以后的矿法对矿产资源转让只字不提,甚至尽量绕开、规避,有杞人忧天之嫌。实践中,转让矿产资源普遍存在。矿产资源经过开采、选矿、冶炼后形成矿产品,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存在形式,是附加了劳动投入的矿产资源,矿产品的转让至少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国家(国有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出口矿产品就是矿产资源的转让,矿产品进入民营企业等生产领域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顺便指出,这与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劳动价值论中的所谓“价值”无关,这里强调其所有权的变化。

以铁矿石为例,国家通过国有企业转让铁矿石、铁精矿,都是矿产资源的转让,但转让的时点不同、所附加的劳动投入不同。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品所有权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将转让的时点更提前了。矿产资源转让的时点有先有后,但都是国家行使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结果。事实上也只有通过转让其所有权,矿产资源才得以进入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转让矿产资源并非一定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谁在转让,是否有权转让。而不是一提到矿产资源转让就“谈虎色变”,马上寻求其他的理论“支撑”,如以上“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研制。

二、似买卖而非买卖

如前分析,采矿权具有矿产资源转让的性质,能否将采矿权看成是矿产资源的买卖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如下:

1.国家设置采矿权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使矿产资源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采矿不仅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的权利,同时也是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开采不同于普通商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简单的位置变动,其工程建设周期长,工艺复杂,是人力、资金与技术的高度结合,采掘业也是大公司、大企业、甚至跨国公司集聚的领域,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国家之所以非常重视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在于其有无能力经济、有效的履行其开采矿产资源的义务,以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的潜在效能。因此采矿权不是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不是对所有权转让后的矿产资源置之不理。

2.矿业活动所涉利益极其复杂。采矿权人作为市场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取矿产品,其志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对当地的基础设施过度耗费等等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当矿区占有耕地时,还涉及采矿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协调问题。所以不同主体对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矿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而非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所能涵盖。

3.采矿权人拥有、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是合同的转让,要经过合同的相对方――矿管部门的批准或允许。从这点上说,采矿权的转让与其他商品的买卖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一些国家,重要矿区采矿权转让还须经过新一轮的招标,选择受让人,其实质是一个收回欲转让的采矿权并重新出让采矿权的过程。

4.从实践看,过分强调采矿权矿产资源买卖的性质易致采矿权的市场的炒作,淡化采矿权人环境保护等义务意识,不利于正常矿业活动的进行,违背国家设置采矿权的初衷,在中国现行的自助式采矿权制度下尤其易造成资源浪费,形成掠夺式开采的不良行为。

三、似民事合同实为行政合同

1994年矿产资源实施细则规定了采矿权人权利义务,随着中国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必将逐步规范、明确。2000年、2003年分别出台了《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确认了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采矿权出让方式。2003年《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明确说明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国家同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在采矿权协议中其是所有者身份还是其管理者身份呢?这其实是国家的本质问题。国家通过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自己所有,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派生于其管理者职能或国家本质,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则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范畴,具有的意义。因此,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它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

首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主体,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一般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身份,以其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如与家具厂签订的办公设备购置合同,是民事合同。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如民政部门为实施救灾而购买救灾物资所签订的合同。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体现的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

其次,合同的目的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规范了采矿权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目的是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最大程度发挥矿产资源“人类社会发展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保障人民生活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直接体现了地质矿产部门的管理职能。

第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和解除权。合同订立后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而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可以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这种行政优益权在中国矿业活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四、采矿权――行政合同内容设置的思考

行政合同结合了合同与传统行政行为的特点,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行政管理方式。一方面,体现了民事合同中契约自由的精神,反映了采矿权人的意志,有利于激发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明确了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使矿产资源管理目标具体化。合同履行中同时保留了主管部门的行政优益权,对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指挥权保证了管理目标的实现。但是行政合同也要遵守合同实际履行、本人亲自履行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经签订,对双方都是一种约束和限制。科学设计合同内容,对于实现矿产资源的集约节约开发、绿色开发、和谐开发十分重要。

1.采矿权模式的选择。采矿权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采矿权可采用两种模式:(1)在一定范围、一定时间段内授与采矿权人采矿权,权利人通过采矿活动取得矿产品;(2)将一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转让给采矿权人,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采矿取得矿产品。模式(1)强调采矿权的期限性,时间到则采矿权终止。有点像自助餐,可以将其称为自助式采矿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利益考量,容易导致采富弃贫,形成资源浪费,对矿产资源所有人不利。中国现行的采矿权这种模式的色彩较重,即先取得采矿权,后取得矿产品。模式(2)强调权利人对矿产资源的占有,矿产资源采完权利终止。与模式(1)不同,是先取得矿产资源,跟进以采矿权。其产权关系更加明确,权利人容易对自己的长远利益作出规划,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适当调整,自律性较强。可以将其称之为自主式采矿权。

中国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及综合利用水平都较低,矿业权人热衷短期行为,缺乏保护和珍惜矿产资源的长远动力。这与中国采用自助型矿业权制度有很大关系,实践中采矿权的期限很短,甚至有的只授一年,采矿权所授年限与矿产资源储量不匹配,造成掠夺式开采。矿产资源开发一般都在边远山区,监管困难。因此,自主型采矿权更有利于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监管成本。另外,采用自主式采矿权应对拟设采矿权的矿区完成较为详尽的勘探,为采矿权的评估提供准确依据,不应只限于完成必要的勘探工作的粗放式管理。

2.地质矿产部门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监督(下转130页)(上接118页)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但是中国现在还没有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有关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我解除合同。如果是采矿权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采矿权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采矿权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亦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有损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谨慎行使其行政优益权,尤其是合同变更与解除权。中国矿业存在行政优益权过度使用的倾向。

3.政策的汇总或表现形式。采矿权――行政合同,终归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执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矿权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如各项税、费征收等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要反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这些文件在合同里要有适当的反映,不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一言以蔽之。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复垦等采矿权人义务要因矿制宜,给以明确,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

4.各项费用。由于矿业的特殊性,建设周期较长,矿山的经济寿命也较长,因此涉及采矿权里的各项税费首先考虑用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比来计算,而不是具体的数值,减少长时期内由于通货环境的变化可能调整的次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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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矿产行业开采质量,业内相关工作人员结合现有开采技术存在的问题,不断优化改进开采技术,促使整个矿产开采领域的发展更加高效,这样才能保证矿产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矿产行业的经济水平。在使用新技术的过程中,应该结合工程实际情况,选择更加节能、环保的绿色开采技术,并加强对绿色开采技术的重视以及应用力度,促使矿产行业的稳定发展。

1概念

在矿产资源开采带来的环境问题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开采技术,该技术支持的原则严格,对环境影响小,在开采中能够做到低碳、安全、经济、环保,最终保证矿业开采过程实现绿色、安全的目标,该技术就是绿色开采技术。使用绿色开采技术能够保证矿业的经济效益,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有效落实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要求。传统的开采技术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大,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在提升矿业开采效率及资源利用率的同时,加强了开采技术研究,而绿色开采技术的使用能够更好地实现以生产与保护为主的开采目标。

2开采中的问题

2.1水资源方面

矿产资源在开采中,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到开采区域内地下水含水层的结构,这就导致地下水量发生变化,使得开采区域内的地下水位与区域内环水位下降,影响地质水文条件。在矿产资源具体开采的过程中,如果采用的开采技术与具体的开采方式存在不合理或者是缺少可行性,就会给开采区域内的环境带来严重的影响,而产生的影响会直接作用在地下水资源方面,造成地下水资源的枯竭,严重情况下还会导致开采区域内出现土地沙化等情况。地下水资源环境的破坏还会影响到当地水资源的使用,导致水资源的健康程度降低,危害引用者的身体健康。

2.2土壤结构方面

矿产资源在开采过程当中,不仅会破坏水资源环境,因为施工不当或者是开采技术使用不当,导致附近的地质结构出现变化,常见的情况有土壤荒漠化等。大部分矿产行业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会产生大量的开采垃圾或建筑垃圾,如果不能对这些废弃物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而是将其随意防止的话,就会影响到附近的土壤情况,加重水土流失的问题。随着开采规模的不断扩大,废弃物产生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多,这样就导致废弃物所占据的土壤面积增大,严重降低了土壤的利用效率。

2.3大气环境方面

矿产资源开采中常见的危害是粉尘。由于空气质量的降低,导致人们患疾病的情况不断增加,在重大疾病当中,呼吸道系统问题是非常常见的疾病,这主要是因为大气受污染严重。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需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技术的革新,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中产生的粉尘处理。大气环境的污染还会影响到交通情况,因为能见度的降低,导致交通事故频发,长此以往下去,交通工具损坏产生的经济影响是无法估算的。

3绿色开采的主要技术

3.1保水开采技术应用要点

在矿产资源开采中,为了有效保证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在开采中合理使用保水开采技术,能够在开采工作完成后,防止地下水资源形成下降漏斗情况,使水资源能够在短时间之内恢复正常。在使用保水技术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使用保水开采技术之前,相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对开采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以及地质结构进行详细的考察,通过对考察结果分析设定好开采方法,预测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当中,可能对地下水资源以及地质结构产生的影响,明确开采过程中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因素,确定矿产资源开采中开采区间的选择。第二,在资源开采中如果没有做好隔水层的设定,需要在可能出现坍塌的地区,做好地层与含水层之间的隔离;如果已经做好相应的隔水设定,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岩柱来降低对开采过程当中对地下水位的影响,确保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当中不会影响到地下水资源。

3.2绿色开采系统化技术的应用

在矿山开采的项目全生命周期之内,可以使用一类软科学技术———绿色开采系统化技术,该技术主要是基于系统工程的原理,通过矿业开采行业的代谢分析,对矿业开采工程的物质流、存在的能量、信息情况等进行优化配置。①矿业开采过程中可以使用超期地质预报技术对开采区域内的地压进行有效控制,这样可以提高回采的效率。在对地压进行控制时需要对预报、预防措施、快速回采、后续处理等数据进行合理的分析,并整合优化处理。开采中采用超期地质预报开采技术能够保证矿业开采的安全性,提升工作质量,提高回采的效率。②矿区综合降尘技术。某矿山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开采过程中出现的粉尘污染,在具体的开采过程中,对开采面使用注水开采等方式,有效地减少了工作面粉尘出现的问题,通过采用封闭式传输的方法,将开采的矿产资源送至洗煤厂,这样在改善公共环境的同时有效地保证开采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3.3加大力度修复生态环境

在矿区开采的过程中会对周边的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周边的植物可能会因此死亡,大气环境也会出现问题,为此,在矿山开采中应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重视,加大对后续生态环境修复的力度,在具体修复过程中可以使用复林和复垦对生态环境重新进行建设,这样就能够最大限度的恢复矿区周边的环境,改善大气中粉尘数量。

3.4绿色开采节能技术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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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含义

(一)生态补偿及区际生态补偿的概念

“生态补偿”一词在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英语国家一般是用“生态系统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 or Payment for ecosystem benefit)这一术语。生态补偿是环境资源外部性内部化的经济手段。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包括两个方面:对环境的补偿,即对已经遭受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与重建,对面临破坏威胁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对人的补偿,即对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经济或政策上的奖励与优惠(或惩罚与禁止)。曹明德在环境法意义上分析生态补偿,认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在环境利用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国家通过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收费以实现所有者的权益,或对保护环境资源的主体进行经济补偿,以达到促进保护环境的目的;二是国家通过对环境污染者或自然资源利用者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或用于开发新技术以寻求替代性自然资源,从而实现对自然资源因开采而耗竭的补偿。

(二)生态补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生态补偿与矿产资源保护的关系

矿产资源保护的类型包括了保护性开发、限制性开发、禁止性开发。矿产资源保护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要保护矿产的数量,即减少矿产浪费现象,提高利用矿产的效益转化率;二是要保护矿产的品质,即减少矿产破坏现象。

人们开发利用资源的经济活动,不能脱离自然力的影响,只有符合自然生态平衡的要求,保持自然生态的良性循环,才能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益,实现资源利用的预期效益。另一个方面,建立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是将生态补偿费专款专用,除部分补偿给矿区居民外,绝大部分经费用于致害矿区生态系统的修复、重建及相关科研支出,这将促进矿区生态的良性循环,进而在数量上保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矿产在品质上的优质化保有,这将造福于子孙后代。

2.生态补偿机制与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关系

生态补偿机制和环境损害赔偿机制都是环境资源的保护机制,是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的内部化,是解决环境资源修复保护资金不足的有效途径。

生态补偿侧重于对生态资源价值的补偿,更加关怀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机会公平,更加重视生态价值的保护和生态效益的保护,更加关怀代际间生态环境的保有。任何影响了生态环境价值和效益的经济行为,都要支付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机制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是享用生态服务或减少其生态成本的受益者向额外承担生态成本的主体支付补偿金的制度。

3.区际生态补偿与纵向生态补偿、内部生态补偿的关系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某一个特定空间范围内的生态系统为补偿对象。对于该空间内想用生态服务的主体支付生态补偿费,为内部生态补偿、自我补偿。该空间范围外的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减损、享用生态价值,或减少其生态成本而受益时支付的生态补偿金为外部生态补偿,包括区际生态补偿和纵向生态补偿。区际生态补偿是省与省之间,或经济区域之间。纵向生态补偿机制是中央对地方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补偿。

二、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原理

(一)现实立法依据

1.国内的立法实践

《生态补偿条例》是2010年国务院的立法项目之一,至今尚未出台。在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指导下,许多地方进行了生态补偿制度试点。比如2007年制定的《江苏省环境资源生态区域补偿办法》、2008年制定的《浙江省生态环境财力转移支付实行办法》、2008年出台的《河南省河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这些《办法》是对中国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实践的探索,并取得成效。但是目前的试点针对河流流域、森林生态系统的环境污染补偿,没有涉及其他自然资源要素。

2.国外的立法依据

国外已经形成较完善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在立法实践上我国已经落后国外。比如美国建立矿区复垦许可证制度、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英国制定损失赔偿制度、土地复垦金制度;加拿大建立矿山关闭及复垦制度、复垦基金等来保护矿区生态。但是国外的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构建是基于“矿产资源开发主体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最大直接受益方”的理论,[5]其矿区生态补偿仅仅在矿产开采阶段,未建立矿产品消费受益方的生态补偿制度。

(二)受益者付费原理

受益者付费(BPP)即“谁受益,谁付费;谁受损,谁获赔”。生态服务/生态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生态效益的间接损耗者有义务对该生态资源支付成本。这是生态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

矿产资源是支持经济建设的能量,是“工业的食粮、血液”。矿产资源大省为了支援经济发展,大量开采、输出矿产资源,造成矿区生态系统破坏,使生态系统弱化、生态价值降低、生态利益减少。矿产资源大省丧失良好生态环境享用的机会。为了保证国家矿产及能源安全,国家宏观调控矿产开发,矿产资源大省无权拒绝开采矿产资源,其丧失选择机会。而矿产品消耗大省、矿产资源小省以低生态成本或零生态成本,大量输入、消耗矿产资源,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经济财富,保持经济增长速度。

(三)外部性原理

经济学家将个体行为不仅对其本身而且对周围的人或环境都会造成影响的现象称为外部性,即单个消费者或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对社会上其他人的福利产生的影响。

为了使经济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减小社会不公平程度,基于科斯定理,明晰矿区生态价值的产权性,确定利益各方生态维护成本的承担比例,用矿区生态补偿机制这一经济方式实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外部性的内部化。

(四)自然资本原理

依据自然资本理论,自然资本是自然生态系统给予人类或者可为人类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以及提供的生态服务的总称。自然资本存量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保持基本恒定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矿产资源是具有稀缺性、价值性、效用性的,则以矿产作为组成要素的矿区生态系统也是具有价值属性、稀缺属性的。目前的市场等价交换,仅仅是针对矿产资源的稀缺性、效益价值,而不包括生态价值。在保护矿产资源时,不能仅仅保护矿产本身,还要有保护矿产依附的矿区生态所具有的生态资源的理念。

三、区际矿区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

(一)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主体

1.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义务主体

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是指支付生态补偿费用的主体。区际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是矿产品消耗大省、矿产资源小省的政府。

为了支持经济大省的发展,矿产品输出大省使其失去了享用良好生态环境的机会,由矿产品消耗大省支付生态补偿金是合理公平的。

2.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

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指能利用、接收生态补偿金的主体。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对矿区生态补偿金享有利用、接收权利的主体,包括因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失去良好生态资源机会的主体,负责修复、重建矿区生态系统工作主体,为矿区生态系统修复、重建提供科研技术的主体。

(二)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范围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生态补偿金的组成,这与生态补偿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他失去的机会成本相联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于矿产资源开发而导致生态恶化,当地居民的直接经济损失、失去享用良好生态环境机会的成本、失去的发展机会的补偿。

2.矿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建工作及相关设施的支出。

3.矿区生态系统保护的科研经费支出。

4.矿区生态环境代际外的补偿金。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另一方面指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指矿区区域界定。矿产开发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如果这种破坏和污染还没有形成区域性的,则不宜纳入《生态补偿条例》中。因此,必须明确因矿产开发活动而致害矿区区域和受害生态区域界定标准和方法,还要明确矿区生态建设区域和生态受益区域界定标准和方法。

(三)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标准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标准决定了生态补偿费的具体分担方式,决定了不同矿产品输入消耗大省补偿多少的问题。生态补偿标准不同于生态赔偿,可以是等价的,也可以是不等价的。已有的生态补偿标准包括两类:一是对生态服务功能进行价值评估;二是对生态服务功能提供者的机会成本损失进行核算。

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是实现经济的矿产资源节约型发展的手段,而不能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所以矿区生态补偿在制度探索初期宜采用不等价补偿,来保证制度的运行,但是补偿标准不能太低。

(四)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方式

矿区生态补偿方式就是指生态补偿责任的具体承担类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货币补偿,即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用生态补偿金、横向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建立矿区生态修复、重建基金,或生态补偿义务主体为矿区修复、重建项目提供免息贷款。

2.技术补偿,即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免费提供矿产资源高效率、低生态破坏的技术,免费提供生态养护技术,并向矿区所在地输送高技术人员。

3.项目补偿,及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承担矿区所在地生态修复、重建项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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