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31 1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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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分别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多行政执法人员据上述规定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人民法院就应予执行,不管当事人是否已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执行申请却一概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即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和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对此《解释》颇有怨言,认为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对行政执法的限制和掣肘,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损害了行政执法权威,且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属违法和无效的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有关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的确,如果只从表面上或者文字上对上述条款作简单的比较,《解释》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但是与相关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款是在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中作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或者说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和“不履行”这些必要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行政机关才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如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话,那么由于这时还不能肯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不提起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当然不应予以执行。而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不提起诉讼”的问题,而是提起了诉讼,显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因而应当以不予执行为原则。
至于《解释》第九十四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关系问题,应该作这样的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其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其合法并具备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并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为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一例外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的。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能否及时得到有效的执行,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如果一律不予执行或者必须等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执行,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遇有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梁仕成
自由心证则是在长期的司法经验的继续升华下得出的具有普适性的现存人类证据规则。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虽然自由心证也存在诸如如何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间平衡的问题。但是大致来看,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证证据良好进入司法活动中,并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诸多法治先进国家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证据法的一种“底限正义”。
在行政行为中,证据却是以另外一种样态出现的。行政主体适用行政法的过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规范为大前提,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前提,通过法律的“涵摄”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并非自动实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之后,才有可能。”这里所谓的“被陈述”,是指对已发生的具体事实的事实认定。因而,无论在职权主义,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个涉及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这就必然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所谓行政程序证明责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一定事实主张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的责任;前者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后者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也决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
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而言,笔者认为,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的需要及时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等诸多特点。其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并不同于诉讼中的证据。概因如下几点须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诉讼有不同的架构
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是一个两方参与的单向活动。行政处罚的作出者行政机关即是这个法律关系的一方,同时也是最终的“裁判者”。从本质上看,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所谓的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只是支撑行政活动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据而已。
而行政诉讼则是原被告两造和中立法官参与的三方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司法活动而不是行政活动。因此,我国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了严密的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行为因为架构和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关于证据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径庭的,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及其各种特别法规构成的是整个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不是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处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这就注定了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证据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处罚行为因其及时性要求故对证据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一条文规定了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与违法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是因为行政处罚行为往往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动的要求去取证再来处罚,则未免因小失大。
综上所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需要满足一般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要求,并通过自由心证确定证据证明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
电子证据;新刑事诉讼法;挑战
随着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收集、审查及正确运用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对电子证据的认识
可以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一新增加的证据种类表述为“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那二者有什么区别呢?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的措辞,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简单的讲,就是利用计算机储存的数据文件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
电子证据与传统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比有如下特性:
1. 电子证据对高科技物质介质具有依赖性
电子证据是以电信号代码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各种介质中,其生成、存储、传递、再现等都离不开一定的高科技物质介质。电子证据对高科技物质介质的依赖性决定了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要对与其有关的物质介质的材料一起审查,才能保证计算机证据的真实性。
2. 电子证据具有海量存储性
以计算机为代表,电子证据在各种介质中的存储量与普通证据不可同日而语。这一特点,首先导致了电子取证的范围在无形中大幅度扩大。其次,电子证据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不仅需要承担工作量的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的关联性,工作量可想而知。
3. 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破坏性
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破坏性是与纸面文件相比较而言的。经过签名的纸面文件上任何修改都可以很容易地觉察到。而基于计算机的信息与记录则不具备这样的安全属性。
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依赖性、脆弱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那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如何取证并保证所取证据的真实性呢?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原则及效力判断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必须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即合法、自愿、真实的原则。但它的某些特性又决定了电子取证、认证、质证需要采取不同于传统证据的运用方法。下面以常见的几种电子证据的取证认证为例说明。
1. 手机短信形式电子证据的取证。近年来,手机短信成为人们的重要联络方式,由于其具有便捷性和隐蔽性,也被犯罪分子作为重要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使用,如利用短信指挥犯罪活动或者直接进行诈骗活动。在这类案件中,若能收集该类证据,对证实案件往往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因为每个手机用户的手机号码和入网证号都是惟一的,短信发出后,接受者手机又能显示对方的手机号码。这样就可以确定发送者是谁,起到证实案件事实的作用。在收集该类证据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一是在接受信息者未将短信删除的情况下,直接将此信息予以储存,并将手机封存,作为最终审判的证据材料。二是在与案件有关的短信被删除情况下,可以通过手机短信运行商来调取短信内容。
2. 电子邮件形式电子证据的取证。电子邮件是基于因特网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在收集此类证据时类似手机短信的收集方式。但要注意有一个前提,即保证所收集的电子邮件是在安全环境下的邮件,要满足这种条件,收集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同时还要有一定的设备。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专家出庭作证的做法,在出庭时由其对收集情况进行说明。
3. 网络聊天形式电子证据材料的取证。网络聊天是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一种及时双向沟通的通信方式。对于聊天内容,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商以拷贝、打印的方式收集,在网络服务商未保存的情况下,可以从聊天者双方电脑记录中收集,并将其以拷贝或打印的方式固定下来。对此收集的证据,我们可以由相关专家出具鉴定结论的方式予以固定,在运用时可以作为再生证据加以运用。
三、电子取证规则的确立
那么,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子取证规则呢?一个基本思路是,既要参考我国传统的取证原则,也要援引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先进立法例以资借鉴。前者主要指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取证原则,如及时取证原则、全面取证原则、合法取证原则等;后者主要指国际上基于电子证据的特点而确定的一些普适性原则,以无损取证原则为代表。无损取证原则要求在电子取证的整个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保证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和完整。具体而言,贯彻无损取证原则至少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不能直接对原始电子证据进行分析和检验鉴定。(2)对电子证据进行复制时,要使用洁净的存储设备实施精确复制,同时制作多个备份并进行校验,确保每个复制件与原件一致。(3)以防篡改技术手段保障电子证据的原始性。(4)分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辅助软件和分析方法必须安全可信。(5)整个取证过程,包括检验鉴定过程,都必须详细记录并受到监督。我们认为,当前我国确立电子取证规则的重点应是以无损取证原则为核心构建电子取证的专门原则,以便进一步规范电子取证的程序和标准。
参考文献:
[1]陈浩然.证据学原理[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25
白酒“皇城京王子”不服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4年6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做出处罚决定: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2月20日加工销售的38度100ml装“皇城京王子”白酒,与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永丰牌“京王子”酒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已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永丰牌“京王子”酒作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保护的商业利益,据此,责令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6千余元,同时处以罚款1万多元。8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行政复议,维持了大兴分局的处罚决定。
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诉称:2004年2月11日,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皇城京王子”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此之后,并无任何人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因此原告使用“皇城京王子”瓶贴的行为受专利法的保护,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大兴分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法则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没有证据法则出现以前,违法取得证据具有容忍性(不排除),司法实践中看到了不排除的缺陷,于是确立了绝对排除法则,但其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维护,最后在大法官解释下演变为相对排除法则,建立了例外原则,比如紧急收集的证据和善意取得的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一定排除。台湾刑事证据法则详细规定在《台湾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台湾大法官解释384号和最高法院判例来确定的。
(一)大法官解释的确立
大法官解释384号在台湾的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在该解释中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台湾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白任意性原则(非任意性之自白,排除其证据能力)。释字第384号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并从宪法高度肯定了正当程序法中的证据排除原则。其从解释文中论述的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证人之权利、审判与检察之分离、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及对裁判不服提供审级救济等为要者。除依法宣告或国家、人民处于紧急危难之状态,容许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种法律之规定,倘与上述各项原则悖离,即应认为有违宪法上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大法官解释384号体现了台湾既有正当法律程序也有法治国的思想,充分保障人民身体自由,程序法中的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规定了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自白任意性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如果是在受胁迫、控制的,则会被排除,不具证据能力。
(二)最高法院判例的确立
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了刑事证据规则的整个建构,保证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科学性。93(1994年)台上字第664号判例要旨为台湾刑事证据排除建立了例外原则,为兼顾程序正义及发现实体真实,应由法院于个案审理中,就个人基本人权之保障及社会安全之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权衡原则,予以客观之判断,亦即应就情状予以审酌,以决定应否赋予证据能力。87(1998年)台上4025号判决要旨建立了除刑事诉讼法外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据排除体系。从抑制违法侦查之观点衡量,容许该通讯监察所得数据并不适当时,当应否定其证据能力。
二、台湾自白法则排除的现状
1999年台湾司法会议,就刑事司法改革部分,通过"刑事证据法则严谨化"提案,决议立法采取"证据排除法则"。嗣后制定刑诉法第158条第2、3款(特别排除规定),第158条第4款(一般排除规定),刑诉法第158条第4款还另定了权衡法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而自白法则是证据排除规则中具有最古老的历史,在台湾的证据排除规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自白之意义及效力
自白依据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自己说明自己的意思;自我表白。一个人对自己的过去经历或思想动态向外界的一个说明,引入刑事诉讼法之中,这是一个特定的术语。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对自白下的定义为:自白(confession)是指被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凡属于被告的供述,不论该供述是前(含侦查阶段)所为或者是后所为,也不论是在法庭上所作的供述还是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述,皆属于自白的范畴。简单概述从程序法视角来看自白即是不利于己陈述,在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自白带有自首的意义,自白语言在一定程度上对本身不利。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前程序尤其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所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完全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自愿性或具有非自愿性被怀疑的自白,不论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一直以来,该规则在保证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保持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合理张力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台湾现行自白法则
台湾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款"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胁迫、利诱、欺诈、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确立了台湾自白据证据能力之要件,也即任意性。由于自白具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最直接的环节,因此采纳自白的程序在台湾的证据排除有严格的要求,对其证明能力进行层层限制。
1、自白证明力的层层限制
在台湾的自白法则排除不正自白之证据能力的论据主要由人权保护说和违法排除说,笔者认为从台湾宪法第八条以及通过大法官解释建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角度看,排除不正自白证据能力应以人权保护说为重,人身自由的位阶用宪法保留,具有法律的至高权威性。因此其证据能力采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保留,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未告知被告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的,未告知被告选任辩护人的则属于法定障碍事由经过期间讯问所得自白,应排除其证据能力。刑诉法第156条第二款确立台湾的补强证据法则,进一步限制自白的证据效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其对自白证明力的限制,压低自白证明的价值,使办案人员不必过分注重口供,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形出现。同时大法官释字第582号解释打破自白证明力的证据之王的地位,转变了司法人员的在侦查模式中的只重口供的观念。
2、自白任意性的举证责任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确定首先在于自白的任意性,即是否出于不正方法而获得的,应优先调查。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自白的任意性的举证责任也完全落在控方,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符合了不自证己罪的刑法法理。但控方举证自白任意性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转换,因为在法庭举证环节,控方对此本身具有举证责任,而转换是因为举证一方不具证明责任,在特定条件下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自己一方。此证明责任也在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中有所体现。
三、对我国大陆构建自白任意性原则的思考
作为专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大陆国立法对自白的规定十分粗疏,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应深入研究该规则,借鉴台湾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中自白任意性的经验构建我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体系,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外,必须辅之以相应的原则支撑、配套的制度和程序建设。通过本文的讨论,笔者对大陆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提出几点意见: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供述。台湾自白法则的限制正是因其有沉默权的支撑,如果在法律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根据一般法律理论,义务是不能放弃的,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接着规定不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但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无疑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将会承受从严处罚的法律后果,从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白蒙上一层阴影,而且也不排除侦查人员根据该条规定运用种种侵犯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由此可见,要想成功地建构自白任意性规则,就必须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二)侦查讯问时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与,近年来一直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提倡,而且在个别地方还进行了实验。但是,由于控方不必承担证明供述笔录可采性的责任,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都对这种改革持反对意见,实验效果不理想。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控方承担自白任意性的证明责任,那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就不再会反对讯问时律师在场,至少可能缓和一些,因为辩护律师的到场将起到一种"见证人"的作用,当自白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的时候,律师可以在客观上充当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证人。
(三)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的确立
借鉴台湾自白法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大陆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庭审理和庭前审理的过程中,对自白任意性的证据能力调查应优先于其他证据,因为自白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对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大。在法庭审理当中,辩方有权提出被告人的自白是非任意性的主张。如果辩方提出该主张,首先应该承担提出证据责任,证明其自白出于非任意,这里的证明标准不高,只要能证明自白"可能"具有非任意性即可,也就是说使法官足以对自白的任意性产生怀疑。当被告的举证达到了此程度后,证明责任便发生转移,转由检察官对自白的任意性进行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必须注明的是这里的转移并非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这里的证明责任是分属两个不同主体的证明责任,故对自白任意性的举证主体应完全落实到控方。
可见,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科学的制度保障,尤以其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构建最具代表性。两岸在进行政治交流的同时文化的交流也日益频繁,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已达到一个高度,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补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但是引入自白任意性规则更能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良好运行得到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曾有田:《大法官解释384号》,载《司法院公报》(R)第37卷9期1页。
[2]蔡静:《论自白及自白任意性规则》,中国政法大学论文库。
[3]刘英俊:《自白任意性的程序保障机制研究---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载《宜宾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
[4]徐莹:《论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载《河南师范大学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