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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发布时间:2023-11-11 09:12:41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

篇1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篇2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篇3

中图分类号:X3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7)6-0102-03

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滦平县的经济水平得到了快速的提升,与环境有关的一些矛盾与纠纷也开始日益显现。环境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因此,妥善处置环境纠纷问题,是一项事关全局,事关稳定,事关发展的大事。

2 环境纠纷问题的基本状况

2.1 环境纠纷问题成因及含义

导致环境纠纷问题不断的根源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当其在不断的积累过程中,就会导致矛盾更加突出,有时还会衍生出一些激化的产物,这也是环境保护法律的主体就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争议,例如公民因他人排污致使其健康受到损害要求污染者赔偿损失而产生的争议等。

2.2 环境纠纷问题现状

滦平县的环境纠纷问题,从成因上划分,主要包括四大类:第一类是空气污染纠纷,包括工业类废气(如锅炉烟尘)、生活废气(如煤烟、厨房油烟等)和其他废气;第二类是水污染纠纷,包括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引发的纠纷;第三类是噪声污染纠纷,主要是工I噪声和社会噪声造成的纠纷投诉等。第四类是其他污染纠纷。根据该县近几年发生的环境纠纷问题的统计,全县因空气污染引发的纠纷约占40%,因水污染引发的纠纷约占30%,因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约占16%,因其他污染引发的纠纷约占14%。

从环境纠纷影响程度看,当前废气污染纠纷是热点,水污染纠纷是重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环境纠纷则是难点。因为废气污染产生的影响最直接,最容易被感受到,因此投诉数量长期位居各类投诉的第一位。因为县城的快速发展,导致人口过度扩张,同时又受到环境的有限容量的限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开始产生一些矛盾,部分企业还存在偷排、漏排的现象,加剧了环境的污染,特别是与畜牧养殖以及生活用水有关的问题会存在较大的纠纷。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环境纠纷由于成因复杂,监管体制不完善或监管主体不明确,消除污染成本高等原因,造成纠纷处理的难度大、时间长、见效慢,从而成为环境纠纷问题的难点。

此外,近年来一些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环境纠纷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些事件具有的特点为危害程度严重,影响面较广,具有突发性,易形成,当地政府应该着重关注这些问题。

2.3 合理解决环境纠纷问题的意义

(1)妥善处置环境纠纷问题,是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举措。环境问题是一个民生问题。环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物质基础,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如果公民的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就失去了保障,安居乐业也就没有了基础。因此,妥善处置好环境纠纷问题,也就是切实保障群众的生存权利。

(2)妥善处置环境纠纷问题,是尊重历史,面对未来,努力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环境问题是一个历史问题。很多环境问题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包括过去决策的失误,政策的不连贯,制度的不完善,管理体制的不合理等。因此,妥善处置环境纠纷问题,也就是一个追溯历史,分析原因,改革不合理的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工作机制的过程,是对过去的失误加以纠正,对存在的不公平加以调整,以及对受害人受到的侵害进行补偿的行为,是促进社会公平的一条重要途径。

3 环境纠纷问题的主要特点

3.1 环境纠纷问题具有过程性

环境纠纷问题的过程性,首先是指环境纠纷问题的产生和解决是一个历史过程,环境纠纷问题是在“过程”中发生,也将在“过程”中得到解决。第一,人们对于自身行为对环境影响的认识是一个在实践中逐步积累的过程。第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第三,治污技术和法规标准是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现有的污染物控制技术标准是结合环境容量和我国当前的技术发展水平确定的,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尽管已达标,但对环境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如果现在就制定过高的控制标准,必然会因脱离实际而无法落到实处,从而也不利于环境保护。第四,环境管理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目前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上比较“软”,技术力量上比较“薄”,执法能力上比较“弱”,需要逐步完善和提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环境纠纷问题的过程性,指的就是环境纠纷问题的几个阶段,从问题发生,到问题发展,再到发展,接着产生回落等,若事件会对他人的环境权利造成一定的妨碍,那么发生问题的前提条件就产生了。随着时间的推移,程度的积累,环境纠纷问题越来越尖锐;当超过受侵害者所能容忍的程度,或者是受到一些其他因素的干扰,环境纠纷问题的爆发方式就会更为极端,例如围攻企业,集体上访等。虽然在解决环境侵害问题,并提供补偿之后,事件得以平息,但是并没有从根源上解决环境问题,环境纠纷问题仍不会停发生,呈现周期性循环状态。

3.2 环境纠纷问题具有群体性

第一,外部性。1910年,马歇尔首次提出了该理论,并在20世纪20年代由庇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具体指消费者或生产者在自身的各项活动之中会形成一些影响,其中,正外部性就是指有利影响所带来的利益,负外部性就是指有害影响所带来的损失。其中,环境污染就是负外部性,不在县城体系之内,是一些企业或个人的行为对另外的企业或个人构成了负面的影响。因为环境污染在县城体系之外,因此县城的机制就不能对这个问题进行处理。原因是现场的主体在考虑方案的收益和成本之时通常都是以自身的角度为关注点,而把经济活动的过程之中因为负外部性特征所导致的环境成本(不在私人成本范围之内)转移给未来、社会或他人。最终承担环境污染问题产生影响的人,会以力量抗衡以及维护自身利益为出发点,结成利益体,利用群体性的行为寻求政府帮助或者要求造成污染的主体进行补偿。

第二,因为环境污染影响范围广、影响程度深,加上受害者在地理位置上和受侵害时间上相对集中,从而更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而采取群体性行动。

3.3 环境纠纷问题具有复杂性

这个特点的产生原因是因为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环境污染后果具有潜伏性,环境污染物具有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第一,构成环境问题的原因一般比较复杂,部分问题的产生是由于特殊的气象或者是多种污染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对污染主体进行界定时具有一定的困难性,鉴定手段与鉴定依据比较缺乏。

第二,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初期不会显现,一般都具有潜在性,部分污染物质会在人体内潜伏数十年,这个因素的存在导致很难对赔偿的额度以及污染的程度进行界定,给纠纷的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第三,环境污染不是短期就能消失的,具有长期性,环境被污染以后,污染物质会存在很长的时间,在这期间造成污染的主体很可能会死亡或者是变更,污染会继续存在或者是产生新的问题,加大污染责任追究时的难度,使纠纷调处的过程变得困难重重。

4 对策与建议

作为负有地方环境保护责任的政府及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必要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好各类环境纠纷问题。首要的是千方百计控制环境纠纷问题的发生,扎实做好预防工作,把环境纠纷消除在萌芽阶段。而预防工作的重点首先是严格环境准入,力争堵住新污染源。其次是花大力气解决好关系国计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还要有效处置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减轻污染损失,防止事态扩大。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一般会成为造成群体性环境纠纷,不及时的进行处理,很容易发生恶性事件。

在环境纠纷的处理过成中需要坚持的原则是效益、效率与公正。

公正,指的是调解处理环境纠纷问题之时应该遵循相关的法定程序,以合法的证据为依据对两方的权益得失进行客观的评价,做出的裁判一定要合理、公平。

效率,指的是处理污染问题一定要及时、有效,争取在第一时间内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调解处理环境纠纷,控制住环境纠纷问题,使其不再继续恶化。

效益,指的是调解处理的结果应该使双方都满意,将损失降到最小,与此同时还应该满足长远利益与全局利益的要求。

4.1 从全局出发,对形势进行正确的把握

正确把握形势是积极做好环境纠纷事件处置工作的前提。第一,将全局和局部的关系协调好,既要考虑局部利益,即当事人的权益,又要考虑全局利益,即整个省、县的利益,防止处理不当引发连锁反应,造成工作被动,影响全县甚至全省发展大局。第二,对现实和历史的关系进行全面的把握,不仅需要认识到治理环境污染的现实感、紧迫感,大力宣髡府的具体措施和整治进展情况,还要对环境污染的根本性问题的过程性进行考虑。第三,处理好发展和稳定两者的关系,不仅要化解群众情绪,维护他们的利益,尽一切可能保持社会和谐稳定,还要保证企业能够尽快的进行经营,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保证发展环境的良好。在处理纠纷事件过程中,要按照“坚持发展,保护环境,相信科学,依法诉求”的要求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顾及长远,有利全局”的原则,正确把握形势,积极履行职责,妥善处置环境纠纷。

4.2 坚持尊重事实,进行合理、科学的决策

解决环境纠纷问题的基础就是尊重科学的事实,不管是治理污染,还是处置企业或者是赔偿经济损失,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用科学来说话,才能让群众更好地理解调解工作,让企业信服处理结果。在事件处置中,必须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寻找正确决策的科学依据。制定处理重大问题的方案时,可以向相关的专家进行咨询,对解决方案进行科学的论证之后再实施,对群众以及企业等不同的声音进行听取,最好使两方的意见达到一致,平衡各方的利益,有效解决环境纠纷问题。

4.3 做好预防工作,提高环境监管力度

做好环境监管工作可以有效保障环境纠纷事件得到及时处置结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构,将日常检查和常规检查相结合,建立一个名录,确定重点监管对象,掌握企业相关动态,并定期对环境不稳定因素展开相关调查,及时发现县内存在的环境隐患,一旦发现苗头立即介入,将矛盾及时化解。在重大环境纠纷产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非常措施,加强环境监管,有必要成立全县性的环境监管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区域环境监管的实施方案,集中开展环境污染专项整治行动,妥善解决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矛盾,只有这样,才能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控制,才能对群众有一个交待,缓解群众的情绪,防止产生连锁反应,引发其它的环境纠纷问题。

篇4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

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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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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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

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和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了解了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就可以针对这些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径有: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2、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⑴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如农田污染不仅使农作物减产,还会使农田肥力减退,为恢复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改良与追加肥料。⑵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⑶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⑷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具体作法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比如在没有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公正理想。

5、酌采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6、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7、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很有必要,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

1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6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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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化环境司法是强化国家环境保护意志的重要内容。法律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和调节器,法治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司法是国家权力的代表和象征,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极强的约束力。司法的作用在于发挥司法机关审判、裁定、处罚、强制执行、纠纷调解以及司法解释和司法建议等有效手段解决矛盾与冲突。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资源环境问题突出,社会利益格局纷繁复杂,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重要诱因和矛盾冲突的焦点,直接威胁社会和谐稳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此同时,环境保护已成为国家重要的政治意愿,担负着优化经济增长和保障民生双重重大责任和使命,要切实履行好这双重责任和使命,国家必须以权威和力量作为保障,环境司法就是这样一项重要的国家力量。强化环境司法的重要意义在于营造权利受尊重、安全有保障、行为有约束、纠纷可诉求、利益可维护的法治环境,其目的在于利用国家赋予司法机关强有力的权力和权威,对环境违法者给予审判和处罚,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裁定和调解,对污染受害者给予救济和赔偿,使环境公平与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2.环境司法是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从环境治理的基本结构着眼,立法规范、行政管理与司法保障是法治社会条件下环境保护工作得以顺利展开并发挥应有作用的基本要求。环境立法的本质是对环境、社会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分配,这种利益分配一方面通过环境管理进行推行,另一方面,要通过环境司法进行最终保障。

司法实际上是法的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职责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环境司法是在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之外,维护法律尊严,将环境立法落到实处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一个比行政执法更具强制性和权威性的手段。环境司法保障,由于它所独具的公开、公正的特点,成为公民判断一个社会法治基本状况的主要指标。在打击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强制执行取缔、关闭重污染企业等行动中,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环境司法是及时解决环境纠纷,化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司法机关对保障和促进人的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环境司法通过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创新完善为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类民事、行政纠纷,特别是涉众、涉稳的群体性民事、行政环境纠纷提供一个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彻底地解决涉及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各类行政争议,调和经济社会建设中的各种利益冲突,有力保障社会和谐与稳定。

我国环境司法建设薄弱,对环境保护的保障支持力度严重不足

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后世广为流传,一个是要有良法,另一个是良法获得严格执行。前者有关立法,后者有关行政执法与司法。从立法、行政与司法这三者的关系考量,环境立法的过程是环境、社会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分配过程,它最终要确认行为规范;环境行政的目标在于直接执行国家意志,依照法律、政策来实行行政目标,它的实质在于环境管理,它秉持鲜明的国家立场;而环境司法则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以法律的标准来评判和裁决各种冲突,因而中立、公平、公正是环境司法的本性。三者相辅相成,配置得当,环境保护对“调结构、保民生”的综合作用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目前我国环境法治却存在一种倾向,即:重立法、轻司法;重行政、轻诉讼;重制裁、轻保障。相比于立法与行政,环境司法建设非常薄弱,环境法治建设中,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就造成已经取得的环境立法成果难以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发挥切实作用,环境纠纷时有发生,公民维护环境权益障碍重重,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1.重立法轻司法,环境立法成果失之东隅

有法可依是环境法治建设的基础。我国当代环境立法至少可以回溯到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三十年间,环境立法蓬勃发展,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通过。环境立法成果成为一段时期以来我国衡量环境法治建设水平的一个主要标准。

在大规模立法的同时,环境法治建设忽略了环境司法过程与方法的建设,对司法者力不从心的状态缺乏关注。比如,有些判决书成为无法兑现的白条;有些诉讼过程成本巨大,当事人难以承受;有些当事人过于强大,司法者无法做到秉公裁判;有些法律条文与现实相去甚远,难以适用。诸如此类的主客观因素,较大削弱了环境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能力,同时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心目中对环境法律的期望,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环境法欠缺实施力度是当前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痼疾。法多而治少,其结果就是环境保护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大打折扣,环境违法得到不必要的惩治,环境正义得不到根本的维护,环境权利难以得到合理地伸张,环境法律对我国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保障和调整能力颇为孱弱,对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这是环境法治进程的一个隐忧。环境法律规范要以有限的数量去完成无限的规范性事业,它不能单纯被看作一个静止存在的立法成果,必须对公民个人的环境权益、企业的违法排污等行为发生实实在在的影响。正是因为环境司法建设的薄弱,我国的环境立法、环境管理与行政执法虽然成效显著,但环境法治的现状依然严峻。

环境立法如果与司法实践缺乏足够的沟通,就很可能沦为纸上谈兵,甚至成为一种精致的屠龙术。已经取得的环境立法成果反而会成为环境法不管用的一个有力证明。这样的困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来。环保部副部长潘岳曾经坦承:“环保部门立法虽多,但是管用的不多。”

环境保护工作在全面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战场、主干线和大舞台中,对经济发展具有“优化”、“助推”、“扩容”和“增值”的综合和特殊作用,这是历史赋予环境保护的重要使命和职责。所谓失之东隅得之桑榆,抓住历史契机,乘势而上,是当前环保工作的必然选择。加强环境司法,是巩固环境立法成果并将其落到实处的迫切需要。

2.重行政轻诉讼,环境纠纷以瑕掩瑜

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上,环境法治的现状是重行政途径,轻司法诉讼途径。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与经济增长趋势相一致的另一个显著增长就是环境纠纷的增长。1996年以来,环境纠纷每年以超过20%的幅度增长。据调查,真正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87%的群众遇到环境纠纷,宁愿选择举报投诉等行政途径寻求解决,而不选择司法途径。主要依靠行政途径解决环境纠纷的现状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也不符合“三个转变”所要求的“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社会纠纷最具权威性的解决办法。相比于行政途径而言,司法途径所具有的公开性、程序性以及权威性显然更为有效。但是就环境纠纷的解决而言,诉讼对于环境纠纷的排解能力和效果颇为低下,环境官司难打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在环境纠纷的处理中,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在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标准等关键问题上争议不断、疑难重重。许多环境污染案件因此历时经年,对当事人来说消耗巨大,诉讼成本高昂。这成为一些环境污染受害人转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甚至发展成群体性环境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有法学专家指出,评价某一法治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基本依据不在于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诉讼对于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就我国环境纠纷的解决途径而言,一方面是对司法诉讼途径的避而不用,另一方面却是、投诉等行政途径的滥觞。从环境保护部收到的数量看,到2005年,全国的环境来信数量已经超过60万封,为“八五”期间的两倍多和1995年的10倍以上,环境上访数量也从1995年的5万余批次增加到2001以后的每年8-9万批次。

在举报投诉的过程中,环境纠纷转化为群体性环境事件的概率大大增加。因环境纠纷不能妥善处理,由此引发的群体性环境事件屡有爆发。据统计,自1996年(数据至2006),全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上升11.6倍,年均递增28.8%。环境纠纷不能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环境的爆发严重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成效,成为以瑕掩瑜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如环保部部长周生贤所言,污染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导火索。加强环境司法就是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救助污染受害者,从而体现环境的公平与正义,为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奠定基础。

3.重制裁轻保障,环境权益障碍重重

重制裁,轻保障是我国环境法治的另一大特点。制裁与保障是法律应当具备的两大重要功能,环境法律规范也不例外。环境法律的制裁功能针对的是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强制性惩罚。环境法律的保障功能关注守法者环境权益的维护,通过法律权利义务的配置,保障公民基本环境权益的实现。两大功能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我国环境立法从防治工业“三废”污染开始,对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企业排污过程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关注有加。多年来,环境立法进程中针对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管、违法成本的不断提高等具体措施不断出台,环境法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功能虽然尚不完备,但其进展有目共睹。相比较而言,对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保障却始终徘徊不前。

一旦爆发环境事件或者环境纠纷,企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制裁,但是作为弱者的公民个人受到损害的切身利益却很难得到有效保障。从松花江污染到血铅事件,老百姓在环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最为基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也同时失去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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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9-0231-01

随着我国现代化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经济和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的提高,整体生存环境质量也随之得到有效的改善。但与此同时,社区层面的环境污染问题和矛盾纠纷逐渐出现并显现出复杂、多样化的特点。探讨社区环境污染问题及提出适宜的解决方法,已成为社区环保的首要任务。

1 社区主要环境污染问题

1.1 废弃物污染

社区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建筑垃圾和居民生活垃圾。随着城市化的迅速推进,社区垃圾数量越来越多,废弃物种类也日趋多样化,除一般生活性垃圾外,房屋装修垃圾、餐厨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等大量产生。此外,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率不高已经成为制约社区垃圾集中有效处理和节约处理成本的重要因素。在环境卫生方面,垃圾处理不及时会导致蚊虫孽生,影响社区环境质量,在运输收集过程还会产生臭气、噪声等扰民问题。在社区污染矛盾中,由于居民垃圾处理不当影响邻里的矛盾纠纷逐渐增多。由于垃圾的产生和每个社区居民息息相关,已成为评价社区管理水平和环境文明程度的重要因素,社区垃圾是否得到及时妥善收集、处理成为目前社区居民普遍关注的社区环境问题。

1.2 废气污染

随着城市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城市中餐饮、浴场、美容院、干洗店等形式的服务产业随即大量出现,伴随而来的餐饮单位油烟气、锅炉燃油废气、洗涤液气味、空调热气等一系列局部空气污染情况逐渐增多,由于此类服务业大多与社区居民住宅毗邻,因此污染矛盾也日益突出。在居民区内,居民生活垃圾倾倒不及时产生的臭气影响,住宅区内商店、居民等房屋装修期间油漆废气扰民等等一系列影响邻里生活的污染矛盾形式也不断增多。

1.3 噪声污染

城区噪声污染已经成为目前城区环境污染的主要方面。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源中,商业企业固定源噪声(如排风机、空调等设备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是主要方面,噪声源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由于噪声传播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具有广泛的散播性,已经成为社区污染的主要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其中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问题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这方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随着近年来城市改造、公共设施施工等建设施工噪声干扰附近居民生活的情况愈加突出,矛盾投诉数量激增;此外,商业活动、日常的室内外娱乐活动、房屋装修、空调使用等噪声干扰也日益成为邻里纠纷的重要引发因素。

1.4 辐射污染

随着人们环境认识的提高,对自身环境安全的意识和要求也逐渐增高,其中以往并不为人们所重视的电子辐射问题也成为目前社区居民投诉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中无线通讯基站和电力变电站的设置成为社区居民关注的要点,虽然对无线通讯服务和电力供应服务的需求与日俱增,但市居民们对周边上述设备位置的设置十分敏感,纷纷采取了避而远之的态度,造成了大量矛盾纠纷。

1.5 社区新建项目引发的环境问题

随着社区居民环境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公众参与的热情日益高涨,居民对于周边尤其是社区内部的环境问题总是予以特别的关注,新建项目选址引发的矛盾纠纷也逐渐成为城市环境问题的一种突出表现形式。除了部分确实会对周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外,也包括一些对周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少(甚至没有影响)的项目的设立,这是由于不同层次居民对于自身居住环境的要求不甚相同,愿景与现实的差距也使这类问题成为环境矛盾的焦点。作为项目审批决策的政府部门由此被再次推向“风头浪尖”。如小区内会所、周边商家的招商引资过程,公交枢纽的设置等常会引发周边居民的反对,从而引发矛盾。除上述突出矛盾外,光污染问题,由于违章搭建、乱设摊等低端甚至违法经营活动引发的公共环境问题也日益成为影响社区环境质量的因素。

2 治理社区污染主要措施

从污染治理的方式看,以政府主导的行政治理方式是最为传统的方式,但以市民环境维权为主要目的的其他治理途径也同时并存,构成了目前社区污染治理的总体结构,概括如下。

2.1 行政治理方式

行政治理手段是政府通过各类环境法规与环境标准的制定与强制执行达到一定的环境控制目标,以达到消除污染,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政府是实施行政治理的主体。目前各类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都为行政环境执法提供了制度标准。从整个城市区域污染的层面看,由于社区污染影响范围相对较小,对某个城区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有限,在缺乏有效激励的情况下,难以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而主动采取治理行动。从这个意义而言,环境则是推动社区污染行政治理的主要动因。由于长期以来的环境保护的“政府主导型”模式,使人们在遭受环境污染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方式便是环境。

2.2 直接交涉途径

指污染受害居民直接同污染者进行交涉,要求停止污染行为和进行赔偿的单方面维权行为。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双方直接博弈的过程,博弈者的个人因素对博弈的结果有直接的影响,因而治理的效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般而言,由于污染受害居民相对处于劣势地位,且受到个人知识水平、信息获取、能力水平等方面的限制,因此治理效果较为有限。

2.3 司法诉讼方式

主要指污染受害居民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侵权和进行赔偿的方式。由于诉讼途径一般需要当事人较多的资金和精力投人,加之目前社^污染方面环保法律法规及环境标准的不尽完善,以及客观污染取证方面的困难,诉讼成本较高。同时,由于社区污染危害程度相对不大,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污染纠纷直接向法院的情况并不常见。虽然从国外的实践经验看,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污染矛盾是较为有效的治理途径,但在目前我国的环保法律、制度环境和市民的意识习惯下,环境诉讼难以成为社区污染纠纷治理的主流途径。

2.4 第三方调解方式

指通过第三方出面主持下,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污染、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目前污染纠纷调解的第三方主体主要为司法部门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践中,调解方式多发生在居民之间的污染纠纷上,以自愿为原则,在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缺乏相应制度保障的情况下,治理效果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行政治理、直接交涉、司法诉讼、第三方调解方式构成了目前社区污染治理方式的总体框架。

3 结语

总之,解决社区环境污染问题,一方面要强化社区管理,充分发挥社区在控制生活污染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发展民间环保组织、培育和壮大民间环保力量。在社会转型加速期,只有这两者双管齐下,共同发挥作用,才能逐渐缓解社区生活污染问题,并最终在社会发展中彻底解决生活污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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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开始盛行的仲裁是一种古老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近现代以来更是成为了处理国际贸易和商事纠纷的惯用方法,进而在当代被扩展到各个领域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一种基本形态。根据《牛津法律词典》的解释,仲裁(arbitration)是指发生纠纷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方,由该中立第三方审理并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但这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能否为我国的环境纠纷解决发挥应用的作用,本文不揣浅陋,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可仲裁性是环境纠纷仲裁的前提条件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纠纷当事人依据纠纷性质提请仲裁解决的可能性。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还影响到依此获得的仲裁裁决是否能得到法院承认和执行问题。一般来说,可仲裁性的标准可分为主体的可仲裁性和客体的可仲裁性。主体的可仲裁性标准考察的是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即要求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结合环境纠纷的内在特点,我们可以具体分析环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首先,关于环境纠纷主体的可仲裁性即环境纠纷当事人的平等性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环境纠纷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环境权益的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范畴,当事人可能在经济实力、技术信息乃至社会地位方面实力差距较大,但其纠纷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依此,环境纠纷符合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

其次,关于环境纠纷的可争讼性问题。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法院的主管范围决定着纠纷的可仲裁范围,其决定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就环境纠纷而言,虽然其争议的实质是处于发展中的环境权益,但从各国的立法看都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其引起的民事纠纷给予了司法救济,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并以“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为案由对环境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由此,环境纠纷满足可诉性标准已毋庸置疑。

再者,环境纠纷的可补偿性问题。在环境纠纷中,往往表现为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生态损害,当事人因此提出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的请求。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涉及财产权益,具有金钱补偿性;而停止侵害的请求,则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因此,即使不涉及财产权益,也符合可仲裁性标准。

最后,关于环境纠纷的可和解性问题。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和解,这是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即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具体到环境纠纷,是围绕环境权而产生的有关环境权益的争议。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产生于私法领域,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获得保护,并通过私法手段得以实现,是兼具共公法和私法特性的权利体系,它内含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生态利益等权益,形式也表现为环境使用权,环境相邻权、财产权、人格权等私权形式,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些私法上的权利除了涉及不可让与的人身权外其他权利都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

但是需要思考的是,仲裁是“一种可以产生公共后果的私人程序”,因此有理论认为“公共利益不仅属于争议当事人,更属于社会公众。任何一方从未和社会签署仲裁协议,不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公共利益属于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在纠纷的解决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因为公民社会并没有签订任何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也不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从理论上来看,争议是不能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即其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内含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权益纠纷,能否为纠纷当事人自由处分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一方面,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在整体上、长远利益上是一致的不冲突的,环境权正是这种集公益与私益于一身的复合型权利,个人环境权的实现将最终实现环境公益的保护,而个体环境权实现的主要途径在私法领域的环境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中财产权的实现前提即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当然,这种自由是以环境公益的保护为限度的。另一方面,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环境是全人类共同拥有的财富,虽然任何人都无法拥有其所有权,但包括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以及国家都可以基于公益的目的对其进行保护,保护只是处分的特别形式。因此,环境纠纷满足可处分性标准。当然,因为环境纠纷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要突破传统的纯粹的民商事仲裁,可以考虑引公权力入仲裁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综上所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民事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即环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二、立法和司法实践是环境纠纷仲裁的现实基础

(一)国外环境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1.美国的环境仲裁制度

20世纪70年代,为解决“环境诉讼爆发”,联邦政府依托美国仲裁协会、近邻司法中心、全国纠纷解决中心、司法仲裁调解机构等综合性机构建构起环境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后,根据《综合性环境治理、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的规定,授权美国联邦环保署(EPA)及其他机构根据该法对某些类型的环境纠纷进行仲裁,据此,EPA建立起了一套环境仲裁程序。环境仲裁的保密性、灵活性、专业性、高效性等优势为当事人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理想的选择。

2.日本的环境仲裁制度

在日本,仲裁制度是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迅速、公正解决环境纠纷的一种有效形式得以明文规定。《公害纠纷处理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服从第三者的仲裁,委托第三者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纠纷当事人一旦缔结仲裁契约要求审查会等仲裁后,该仲裁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除特殊情况外,当事人不得对仲裁裁决提出不服。日本的仲裁机构分为两个层面——公害调整委员会(设有专门的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和裁定委员会来具体分工公害纠纷处理)和都道府县的公害审查委员会,它们不是上下级的关系,其管辖由法律根据事件的性质分别加以规定。

3.巴西的环境仲裁制度

为了扩大解决环境纠纷的途径,巴西于2001年10月在首都里约热内卢成立了全球首家环境仲裁院。该仲裁院由一些环保领域的律师和专家组成,目的是为巴西各级机构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广泛存在的环保问题争端提供一个便捷的解决手段。

(二)国内环境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我国,仲裁能否作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尚存争议。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诉讼、调解等方式作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未规定仲裁的方式;另一方面我国的《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排除环境纠纷作为受案范围,但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没有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也极少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审理。在此背景下,我国有关环境仲裁的实践也不多见,早期试行环境仲裁的如1979年重庆市环保局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庆电厂拒付排污费一案进行仲裁处理;1981年,苏州市环保局对苏州电容厂废水污染居民水井纠纷案件进行仲裁等。近年来的如2007年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了我国首例涉外室内甲醛污染案件,江苏省东台市于2008年以仲裁方式处理的一起长达十年的环境纠纷。这些初步的探索虽然没有最终建立起持续稳定的仲裁制度,但这些个案说明有进行环境纠纷仲裁的制度空间和需求,也为今后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仲裁的特点是环境纠纷仲裁的价值优势

相对于和解、调解、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环境仲裁在环境纠纷解决上表现了其特有的优势,具体如下:

第一,仲裁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环境纠纷的利益平衡

环境纠纷涉及多元利益,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相对于如此复杂的环境纠纷有所疏漏在所难免,同时由于存在法律缺失和滞后的问题,就要求在使用规则解决环境纠纷时需要创设性和灵活性,“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裁判却限制了法官的“造法”,仲裁不受实体法规定的基准约束的灵活性特点则能很好的应对这一问题。

此外,环境纠纷的处理往往涉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政策衡量、环境利益保护的程度选择等难题,没有也无法确定法律上可操作的明确标准。而仲裁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依凭灵活的程序由仲裁员进行专业判断,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前提下平衡利益,进行更符合实际情况的审理,在解决个案的同时为立法奠定实践基础。

再者,环境纠纷受害人一方需要及时获得救济,加害人尤其是企业希望纠纷尽快解决减少对生产经营的影响,而遭受影响的环境则需要及时采取治理污染和恢复生态的措施,高效、快捷是环境纠纷解决的内在要求,而仲裁灵活的程序可以使纠纷得以快速解决 ,这正是解决环境纠纷所需要的。

第二,环境仲裁的专业性

环境纠纷具有专业技术性的特点,其解决直接依赖于科学上的判断或者需要采取技术性措施,仲裁的专业性则可以满足其要求。环境纠纷的仲裁员一般是熟悉环境管理、技术、法律的专家,有着相关领域的丰富经验。这些仲裁员比法官更了解纠纷的情况,且是专业人士,容易得到纠纷当事人的信任,其仲裁结果即符合科学技术的要求也可能更符合纠纷当事人的需求,更容易被自觉履行,最大限度减少经济和社会成本。

第三,环境仲裁的保密性

环境纠纷加害人往往为企业,纠纷解决过程中可能涉及该企业的技术秘密等不愿也不便大范围为人知晓的事项,而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使得当事人的这些信息不会因为仲裁而被泄漏,同时也可以使企业的声誉免受影响。而对邻里间的环境纠纷而言,非公开的仲裁避免了诉讼的激烈对抗,当事人可以和平、友好地解决纷争,对当事人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意义重大。

第四,仲裁裁决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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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城市环境不断改善:城市环境重视程度高、易人为的改善和治理、从第一二产业向第三产业发展。但农村环境却每况愈下,因为农村范围广,不宜集中管理和监督,部分工业生产转移到农村,造成污染物排放不规范、污染治理不重视、地方政府重拉动经济轻环境保护。城市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的同时,农村环境却遭受着更大的威胁。这种工业的污染对于农村的生态环境的破坏将带来不可逆转的后果,对比城市污染虽然受害人群减少,但长期以往对于中国的整体生态环境必然造成重大的灾难。

二、法律保护之不足

(一)《环境保护法》滞后

《环境保护法》仍然是1989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己经有二十余年,由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环境保护法》与现代社会脱节,限制和阻碍农村环境的保护。如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由此造成了直接负责农村事物的乡镇基层组织没有环境保护工作的主体资格,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名无实《环境保护法》的以经济发展为主,兼顾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也存在滞后性。

(二)执法困难

实际工作中,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困难重重。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1、农村环境污染地域广、污染后难以发现长期积累,县级环保部门人员设备落后,人员不足。2、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分别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农村村镇环境保护工作。但实践履行监管治理职权困难重重。3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乡镇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没有监督和处罚的职权,不利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实施。

(三)救济途径不畅

目前农村法律救济的阻碍主要表现在:1、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法律救济途径不畅通。2、守法、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3、环境纠纷解决法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少。4、公益诉讼实际案例少,提起主体不主动。面对当前农村环境纠纷日益复杂,环境矛盾情况逐渐严重的情况,显然法律救济途径是缓解争议、解决纠纷的重要疏通途径。

三、农村环保之建议

(一)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鉴于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各个区域情况各异,为保证环境立法能够得到有效的实行,首先,应根据不同地域的环境状况和地理情况广泛调查听证,增加公众的参与程度。其次,应规定地方乡镇政府机关环境监督和管理的职权,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整体工作,提高积极性,防止不可逆转的环境污染和破环。同时,应给予农民更广泛的知情权,加强宣传、学习,提高公众环境意识的内容。

(二)加强法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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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开始疏干地下水,如果达到可采煤的程度,将使当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当地居民无水可吃,使当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矿山企业一开始疏干地下水时,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

4、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侵害前原有状态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经济代价太高,明显地不合理,则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复原状。

在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坏的环境都恢复到原有状态,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个恢复原状的标准。只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说恢复了原状。这个标准可以这样掌握:对于环境污染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环境破坏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复垦的土地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耕地恢复到可供耕种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草原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或当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一些资源法律中在规定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时采用的是行政处罚方式,这是由我国自然资源的国有性质决定的。实际上,在环境法中应当强调采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环境保持在良好状态,只有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5、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用其财产加以补救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加以补救或不能完全补救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和最经常的一种责任形式。它既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也适用于环境破坏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不管侵权行为人主管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残废的,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权人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

以上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致人人格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适用于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不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关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特点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纠纷的共同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则使得它们有不少共同之处:

1、是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因环境污染危害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力;致害人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

2、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做出调解处理或者判决。这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不同,后者是监督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就是违法失职。

3、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纠纷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难提出有关证据。因此,国外不少环境保护法律早就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保证。

4、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和困难得多,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5、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可知,对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即通过行政部门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进行协商,相互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之所以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理的纠纷属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力进行自由处分。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理,是我国多年业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虽然这一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但是,时间表明,许多公害赔偿纠纷,都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得到圆满解决。至于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具体程序,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未做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各地的实践,可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五个阶段。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环境保护走向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环境民事责任则为依法保护环境权益和环境管理相对人依法履行环境法定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这都将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与落实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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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1)06―0102―03

近年来,流域环境纠纷频繁发生,不仅因污染导致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而且因流域生态环境破坏导致的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的区域冲突和纠纷也越来越多,这类纠纷给现行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严峻挑战。考察生态系统管理理论和方法的深入发展,本文尝试在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和框架下建构该类流域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流域自然特性――流域环境纠纷

解决机制建构的逻辑起点

流域是一个天然的集水区域,是一个从源头到河口的完整、独立、自成系统的水文单元,其以水流为基础、以分水岭为边界构成了一个统一、完整的生态系统。流域的特性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整体性。流域中最主要的因子是水,正是水的流动导致了流域内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质水量、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以水体为媒介,流域中的土壤、森林、矿藏、生物等环境资源要素也组成了一个紧密相关的整体,该整体中的任一要素发生变化都会对整个流域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是公共性。流域环境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稀缺性、外部性、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根据决策理论,对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的使用必须是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利用以及社会对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都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流域环境资源的管理也应该集中、统一,以利于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三是复杂性。许多流域(尤其是大流域)在经度和纬度上的跨度大,上、中、下游表现出明显的区段性和差异性,这就导致流域生态系统覆盖着不同的自然地理单元,具有多样性的自然景观、森林植被和气候特征。同时,流域又是人们重要的经济、社会生活场所,流域内人们不同的社会经济活动、经济技术基础和历史背景等都会对流域生态系统产生极大的影响。四是生态的不可逆性。流域生态系统内任何人类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生态效应都是不可逆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就不会自行恢复到原来的生态面貌。

流域的自然特性要求对流域的管理必须是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管理,即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出发,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系统中的自然、经济、社会等要素,以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为目标,统筹安排,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流域内各种环境资源要素,从而实现全流域自然、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与此相应,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也应该以流域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为逻辑起点,遵循流域生态系统整体管理理念,着眼于维护流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行,以维护全流域整体生态系统这个共同利益为根本来进行。

二、我国现行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有关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国家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以及一些司法解释。总体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的规定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区域处理模式割裂了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水法》第56条也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流域环境纠纷实行的是以区域处理为主的解决机制。这种行政区域处理机制使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可以完全无视流域整体生态利益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风险。另外,在诉讼管辖方面,我国也是以行政区域处理为主。如《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处理的管辖体制使审判机构受地方利益的制约,一般不会考虑流域整体环境利益。尽管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了《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规定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相邻两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环境保护部进行协调。但是,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特征使权力范围有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很难有效协调区域之间的环境纠纷。因此,流域环境纠纷机制的设置必须从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的特征出发,尊重流域环境的自然属性及其功能统一性,将纠纷管辖权集中于流域性的行政机构和审判机构。①

(二)审判权缺位使环境行政权缺少有效监督

我国目前对流域环境资源要素实行不同部门分散管理的模式,然而,政府的经济人性质决定了政府在法律和政策实施中很容易为了部门利益而相互争权或者互相推责,从而导致流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另外,在流域环境纠纷处理中,“不论是环境争议行政复议的时限延迟和非终局性,还是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低成功率和非强制性,都使得行政处理结果难以获得环境纠纷当事人的普遍认同或难以达成为双方认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偏离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初衷”②。无论是实行什么体制的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同法系、不同体制的国家,其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有很大区别,但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③当出现流域环境纠纷时,尤其是流域生态环境公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合理的诉讼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处理水污染纠纷,而且可以有效监督政府权力,从而真正保护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

(三)流域环境公益保护机制缺失

现阶段,我国有关流域环境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强调因水污染导致的民事损害的处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明确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但是,对于污染造成的流域生态系统受损的救济,我国现行法律却付之阙如。尽管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处罚方式来制裁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的情况非常少。只要环境污染和破坏者以民事赔偿方式补偿了损失,解决了纠纷,则即使其行为给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了无法补救的后果,检查机关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现今流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严峻形势下,基于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及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考虑到流域生态系统损害的不可逆性以及污染防治的预防优先原则,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司法救助的范围不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将流域生态系统损害纠纷纳入诉讼范围应是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重要内容。

三、流域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

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有两种基本类型: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表现为非诉讼机制;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表现为诉讼机制。目前,司法方式愈来愈为各发达国家所重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并重倾向。基于流域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结合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我国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流域环境公益保护为目标,在流域层面上建构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设计如下:

(一)流域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

1.构建统一、权威的流域纠纷行政处理机构。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必须有一个权威机构来统一协调流域生态系统管理。流域污染事件发生后,如果没有权威、公正的机构及时介入纠纷处理过程,则证据收集、保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将很困难。因此,建构一个统一、权威的流域管理执行机构来处理流域环境纠纷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可在我国现有七大水利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七大流域委员会,并在每一流域委员会下设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作为流域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国务院下设流域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七大流域委员会的整体工作。流域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权,对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执行机构应当由具有高度专业技术技能与管理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涉及流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环境保护政策及相关制度;编制各种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计划;负责流域内环境容量配置和水量配置;监测流域生态系统的质量状况;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统一管理、许可和审批流域内的区域发展规划以及影响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工程项目;调解、裁定流域内各区域发生的环境纠纷等。上述机构设置将流域管理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符合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对流域内各种环境资源、经济和社会要素进行统一管理。

2.适用行政方式解决流域环境纠纷。(1)行政协商与合作。行政协商与合作目前在我国多是通过首长联席会议实现的,且行政协议的性质类似于合同,合同双方是具有平等行政权力的地方政府,这就决定了行政协议的执行是一种柔性约束机制。如果合同双方利益一致,行政协议就能够得到执行;一旦发生冲突,就往往导致行政协议的无效。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协议法律效力,规定行政协议由流域委员会批准备案。(2)行政调解和裁定。流域内区域间发生环境纠纷而协商不成的,可由流域管理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该行政调解在启动程序上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或者裁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效力不明确。在流域环境纠纷处理中,可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自动失效;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协议并以签字等方式予以明确表示,则规定期限过后,就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约。若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法院在审理时应首先审查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的,应判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否则应重新作出判决。这种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结合起来的方式,既尊重行政机关的工作,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又能够提高环境纠纷处理的效率。④若环境纠纷以行政裁决结案,则裁决书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将其送请作出裁决的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若当事人于裁决书送达期限内未向复核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讼或提讼后自动撤诉或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该行政裁决生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向复核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讼且被受理的,该法院可按上诉案件审理。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或调解意见,法院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进行审查,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从而贯彻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二)流域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1.设置专门化的流域司法机构。我国现有司法机构的职能分工和运行机制难以适应流域环境纠纷的特点,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复合型救济,不能发挥处理环境纠纷的应有功能。为了切实保护流域整体生态系统,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纠纷的特点,打破现有审判机构格局,设置专门性的环境审判机构处理流域环境纠纷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从接近正义的观点来看,设立专门的审理机构是使公民的非传统权益通过诉讼获得“正当程序”保护的最佳途径。“要建立一个能真正实现个人权利的公共裁判机关,不是靠一般的仲裁或调解,而是在每个专门领域都需要有特定的解决方法。因此,接近正义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在保障正规法院功能的同时,建立专门法院制度。这种制度积极鼓励人们提出诉讼请求,并让人们享受到先进的实体法所带来的利益。”⑤由于流域生态系统的复杂性,流域环境纠纷解决过程中经常要面临诸多技术性判断问题,如流域污染中各种污染源的属性、污染损害的程度、致病机理、生态系统的可恢复性等,所以流域环境纠纷解决需要专门性的审判组织依靠先进的环保理念和专业的环保知识来进行。近年来我国流域环境纠纷大量涌现,现有的审判组织配置已不能适应类型化流域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将流域水污染纠纷仍然放在地方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只能给原有的法院职能造成冲击。因此,无论是从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来看,流域环境纠纷案件都有必要交由专门性审判组织来解决。这不仅解决了水污染纠纷程序保障机制的实施问题,也将地方审判组织从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困境中解脱出来,形成了多元化的审判体系,可以应对不同纠纷解决的需要。⑥

2.实施流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前首先要放宽资格,规定任何人都有资格充当流域环境的代言人进行,原告提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流域生态环境这个公共利益。其次,在受案范围上,应通过司法权能监督和追究地方政府破坏流域环境或对流域环境保护不作为的行为,将流域内地方政府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流域环境纠纷案件的管辖方面,应结合我国七大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置,对于流域内跨省区的纠纷,与流域管理执行机构平级设流域环境保护法院进行管辖;对于涉及跨越不同地区的支流的纠纷,可与支流流域管理机构平级设支流环境保护审判庭进行管辖;对于不涉及跨地区的流域环境纠纷,可仍交由地方法院进行第一审管辖,二审管辖交由支流环境保护审判庭。流域生态系统的复杂性要求流域环境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必须相互协调和合作,流域纠纷处理过程中流域生态损害的认定、生态补偿的标准等都需要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支撑,因此流域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应共同组成专门委员会,各取所长进行协调处理。

注释

①⑥吕忠梅:《水污染纠纷处理主管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②范海玉、王琳:《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检视与思考――以环境审判机构改革为视角》,《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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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监测的意义

环境监测对于环境的科学管理和执法监督来说是一项基础性工程,主要是对环境质量的现状以及环境变化趋势进行数据的检测和判断,从而了解当前环境管理中的主要问题,对症下药进行解决,环境监测能够做到的是通过对环境的实时监控能够充分了解环境污染问题中主要的污染物分类和具体分布区域,根据详细科学的数据分析明确污染源和污染途径,并且能够对有可能发生的污染进行科学的预测,环境的监测能够为环境的管理提供数据,为环境的执法监督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仲裁,不仅能够解决已经存在的环境问题还能够提前解决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环境问题,从而防治结合改善环境条件,保证生态平衡,促进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科学管理环境的基础就是环境监测,环境监测也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要求,环境监测是为环境管理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门工程,对环境保护部门来说能够及时提供环境质量信息和变化趋势,环境监测在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中的主要数据依据,在污染的防治中,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提高能源利用率也需要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通过环境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危害程度、受何种污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技术依据。

三、环境监测的内容

在环境监测中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其中首先是对环境总体各项要素的实时监控,根据要素变化对环境质量做到了解和预测;第二是政府部门在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环境的政策时,环境监测能够及时提供详细数据和资料;第三是有关单位的排放污染物具体数据和情况能够通过环境的监测进行有效监督;最后环境监测的技术研究对于促进环境监测的有效发展和环境质量的保障尤为重要,《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进行环境质量方面的监测,系统掌握和提供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环境监测的具体实施需要首先对监测站点和网络进行设立,监测站点和网络的设立不是随机的,而是根据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进行科学的选择,设立检测站点之后要对地区的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常见的包括连续的监测和定期的监测,具体的采用要根据具体地区进行不同的实施方式,各地根据污染源的具体监测对环境监测数据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综合得出全国性、地区性的环境质量变化和变化趋势的预测,为环境的质量改善和防治提供数据基础和资料基础。在环境监测中还需要注意的是环境监测的调查数据要进行合理的保存,以便后续工作的及时查找,建立详细的污染档案,尤其是污染源的监测要进行现场监测的形式,对于重点排污单位进行进行检查和验收,定期监测污染指数,并且在环境的监测和保护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对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进行监测,为追究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以及解决污染纠纷提供技术依据。进行环境科研和服务方面的监测,发展环境监测技术,为社会多做贡献。开展以科研为主要目的的监测,为提高环境监测水平开展研究工作;为社会服务而进行的监测工作等。

1、物理指标的测定

包括噪声、振动、电磁波、热能、放射性等水平的监测。

2、化学指标的测定

包括各种化学物质在空气、水体、土壤和生物体内水平的监测。

3、生态系统的监测

主要监测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生态系统的变化,研究污染物从污染源具体排出之后的变化趋势和未来发展,以及对人体和其他生物体的影响和危害程度等。主要是对在不同功能区内的水、气等环境要素,进行长期的定点、定期监测,对环境污染的情况充分了解,通过治理结果的评价对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的判断。环境监测还可按照污染物存在的空间分为大气监测、水质监测和土壤监测等。对环境中的各项要素要通过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实时监测,对环境质量情况具体掌握,提高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的有关数据报告,从而对污染源进行管理上的控制和监督。

4、氮氧化物

以氮氧化物为例:氮氧化物是空气污染的重要指标之一。监视和测定大气中氮氧化物含量的过程。是气态污染物监测的主要项目之—。存在于大气中的氮氧化物(NOx)有多种如—氧化氮(NO)、二氧化氮(NO2)、—氧化二氮(N2O)、三氧化二氮(N2O3)、五氧化二氮(N2O5)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氮氧化物主要是NO和NO2。NOx主要来源于燃料中含氮有机物的燃烧和高温燃烧过程中空气中的氮和氧化合而成,燃烧过程所产生的NO。主要以NO形式排入大气中,进入大气后,部分被氧或臭氧氧化成NO2。目前实验室较理想的检测空气中氮氧化物含量的方法是: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它操作简便,干扰少,灵敏度较高,精度和准确度较高。该方法适用于空气中的氮氧化物的测定。空气中二氧化氮,与串联的第一支吸收瓶中的吸收液反应生成粉红色偶氮染料。空气中的一氧化氮与吸收液不能发生反应,而是通过酸性高锰酸钾溶液氧化管氧化为二氧化氮后,与串联的第二支吸收瓶中的吸收液反应生成粉红色偶氮染料。这种反应原理就能够于波长540nm处分别测定第一支和第二支吸收管中样品的吸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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