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15 11: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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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变电站土建结构常见的安全与耐久的问题
1.1混凝土质量不过关
由于混凝土的质量检验习惯上以单一强度指标作为衡量标准;导致水泥工业对水泥强度的不适当追求,使水泥细度增加,早强的矿物成分比例提高,这些都不利于混凝土的耐久性。我国对水泥质量的检验在强度上只要求不低于规定的最低的许可值,而国外则同时还要求不高于规定的最高值,如强度超过了也被认为不合格,这种要求还有利水泥产品质量的均匀性。
1.2容易产生裂缝
一)温差产生的裂缝
对于站内高压配电室等长条型砖混结构建筑物,温差裂缝主要分布在两端靠近屋盖下檐的纵横墙面上,主要为水平裂缝,也有主要分布在屋面结构层四个拐角处的斜裂缝和包角裂缝。对于继电气室等方型大开间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温差裂缝主要分布在四周靠近屋盖下檐的纵横墙面上,主要为水平裂缝;在窗户的上下口有可能出现裂缝。温差裂缝属稳定型裂缝,裂隙一般较小。温差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钢筋混凝土构件与砖砌体的膨胀性不同,混凝土的结构层面伸缩变形引起其下砖砌体内部应力超过其材料抗拉强度结果。
二)混凝土结构的裂缝
形成裂缝的原因主要有骨料含泥量过大,颗粒级配不良;外加剂选择不当;设计强度等级过高造成混凝土脆性大,易开裂;配合比中水灰比不适合,造成混凝土和易性偏差,导致混凝土离析、泌水、保水性不良,形成裂缝;浇捣混凝土时振捣或插入不当,影响混凝土的密实性和均匀性,诱导裂缝的产生;大体积混凝土浇筑时保温工作不到位,引起内外温差过大,产生温度裂缝;现场养护措施不到位及现场模板拆除不当,也会引起混凝土裂缝。
1.3土建工程结构使用阶段的正常检测与维护不到位
变电站土建结构耐久性和使用寿命与使用阶段的检测、维护和修理不能分割,为了保证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一些工程在建成后的使用过程中应该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过去因为规范对结构安全性与耐久性的设置水准相对较低,使得有一些已建好的工程中往往存在较多隐患,在使用过程中又缺乏应有的例行检测而导致失效。有些国家对于结构的损坏可能导致公众安全的建筑物,强制规定必须定期检测;即使是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外墙面砖等建筑部件,因其坠落后伤及公众,也有强制定期检测的要求。我国由于施工管理水平和事故操作人工的素质相对较差,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制度不够健全,规范对结构安全与耐久性的设置水准又相对较低,已建的工程中往往存在较多隐患,所以更有必要从法制上确定土建工程的正常使用和定期检测的要求。
1.4施工水平过低
根据我国现有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体制,高资质中标、低能力施工的现象越发常见,工程层层转包,施工偷工减料,都是引起工程质量严重不过关的主要因素。同时施工管理体制极不成熟,施工人员素质较低,施工工器具不能物尽其用,工程建设过程缺乏法律约束,都将影响施工质量。
2 土建设计中如何提高结构安全性与耐久性
变电站的工程混凝土结构耐久性,已是当前亟待采取措施应对的重大问题。否则,变电站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安全性将得不到有效的保证,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会蒙受巨大损失,并将给生产和公众生活带来长期困扰。为了改善我国变电站土建结构工程的安全性与耐久性,就应当作出相应的防治措施。下面从几方面分析工程设计中如何提高混凝土结构的安全性与耐久性。
A 充分考虑各种荷载
一)自重、施工、风雪,温度等作用产生的荷载
二)某些混凝土结构因开发商或设计者过分强调利润而采用模糊不准确的计算模式,降低合理的安全系数,导致钢筋配置偏少,使混凝土结构开裂。因此,在设计中必须使用合理的安全系数和严格的设计标准。
B 设计合理的混凝土结构体系安全有效的传递,以精确的理论计算或完善的试验结果作为前提保证。配置完善的受力钢筋骨架,不但进行强度和刚度计算还应进行裂缝宽度验算,避免因结构开裂或裂缝宽度超出限值而使钢筋受侵蚀。
C 采取合理的构造措施。设置合理的构造系统,必要的构造钢筋,采用有利于结构耐久性的最小配筋率,配置限裂钢筋。消除不合理的约束因素,合理设置变形缝或后浇带。
D 对特殊环境中的混凝土,准确计算配合比。应通过计算和实验给出较为准确合理的配合比,努力提高混凝土的抗拉强度。
E 完善施工图。在施工图中,应详细写明混凝土结构的特点和施工注意事项,对施工单位提出具体的技术要求,以保证工程质量。结构设计人员要高度重视工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在设计说明中明确土建工程的设计应有最低使用寿命的要求。
F土建工程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应有定期的检测和正常维护修理加以保证。合理设置土建结构设计的安全水准,必须考虑工程失效的风险后果、资源供给乃至公众的意向等多种因素。随着我国经济形势巨大的变化,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土建结构工程设计规范的安全设置水准。
3 变电站土建安全性与耐久性施工设计
对初步设计审查确定的方案,按现行的规范及规程或国家标准,设备的订货尺寸,先局部后整体调整,调整原则不得超出初步设计确定原则。所有尺寸确定无误后,对初步设计估算的各建构筑物结构尺寸进行详细计算和经济比较,应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原则。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合理的断面,选用地方的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运输费用。根据地质详堪资料合理处理基础,一般基础埋深要求达到2.0米左右,超深不足3米不采用桩基础。
(一)总平面及竖向布置
总平面布置一般按初步确定原则,无须大调整,局部可以压缩小部分的调整,主要针对竖向布置调整,使确定标高最优,达到场平工程量最小,挡土墙和护坡量最小。
(二)挡土墙及边坡
根据施工设计场地合理计算高度,确定合适的挡土墙断面和边坡断面,挡土墙和边坡设计应充分利用地质资料。对逆坡地质情况可以简单处理。对于顺坡地质情况可以考虑护坡与挡土结合的方式。填方区挡土墙根据地基承载力情况,确定挡土墙材料和断面形式,地基承载力较差的地区,宜把基础放大,减少基础埋置深度。高度大于8米以上采用扶壁式挡土墙,基础尽量利用天然地基。
(三)建筑结构
结构设计尽量与周围环境协调,满足立面和使用功能,减少不必要附属建筑面积,根据设备的运行要求减小跨度压缩层高。满足规范要求同时,尽量采用砖混结构,减少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室外配电装置计算满足规范原则时尽量采用成型预制钢筋混凝土环形杆。
4 结束语
总之,在变电站土建结构设计的安全性与耐久性的研究过程中,一定要运用新的先进技术,结合结构耐久性的理论研究,适当提高土建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和耐久性,这样才能够提高变电站土建工程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更好的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吉珂,土建结构工程的安全性与耐久性.2006年第06期
新刑诉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扩大了律师在取证、会见、阅卷等方面权利以及增设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等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平等交流与对抗理念的确立与完善。新刑诉法实施前,简易程序是控辩交流与对抗的薄弱环节,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如何使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实保障简易程序中的控辩交流与对抗,是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中图分类号:U665文献标识码: A
变电站土建设计与整体项目的设计和建设是存在协调关系的,保障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不仅可以促进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的稳定运行,更重要的是其涉及到整体项目的资金规划和分配,而且变电站土建设计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作,其对土建设计者的要求也是非常高的,因此,安全性和耐久性是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的重要因素。
1土建结构安全性、耐久性分析
变电站土建结构设计中,必须综合考虑的两项影响因素即是安全性和耐久性对此进行简单分析
安全性。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结构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土建设计结构整体安全性、构成部分安全性以及结构设计安全性三个方面,此三方面的影响因素是构成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安全性的核心内容,例如整体安全性,即是当土建结构发生部分损坏时,可保障其对整体的影响力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构成部分安全性,即是组成土建结构的材料、力度参数、构建负荷等方面的达标性,结构设计安全性,即是保障土建结构理沦设计上不存在威胁因素。
耐久性。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的耐久性是指在工程持久使用的程度,其与土建设计结构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联系,同时与建筑结构使用的材料也存在关联,因为土建结构的稳定性以及材料的耐用性都是决定变电站土建设计耐久性的内在因素保障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的耐久性即是延长变电站土建建筑的使用年限。
2影响土建结构安全及耐久的因素
通过对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进行分析,得出影响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的影响因素主要有环境因素、混凝土保护层的水胶比、强度等级、氯离子含量以及碱含量,对其进行综合分析有以下几方面。
2.1外界环境因素
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的结构的耐久性是围绕环境类别进行设计的,土建结构耐久性可受到结构所处的环境分类,但是在土建设计中设计者往往忽略当土建设计处于不利环境中时,需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例如,土建结构设计处于寒冷或者极其严寒的地区时,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的规范进行结构的设计,处于海风环境比较流通的环境中时,则必须根据当地的风向划分迎风和背风处,设计者不能忽视风向因素,需对其进行实地考察,而部分设计者只是单纯考虑一方面的影响因素,不能做到对外界环境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
2.2混凝土质量和结构的影响
变电站土建结构中主要使用的材料是混凝土,因此,混凝土本身的质量以及其构成的结构都是可对安全及耐久造成影响的,首先是混凝土的质量,变电站土建结构对混凝土的质量是有多项指标要求的,但是市场上的混凝土大多以其强度作为采购的标准,大大降低了混凝土使用的质量保障,除混凝土的强度以外,混凝土中水泥的粗细度、骨料的硬度都是主要的影响因素,第二是混凝土的结构,在混凝土采购达标的情况下,当其投入使用后,要保障外加剂、水灰比的合理性,如果混凝土中外加剂、水灰比的调配过度或不足,都是会造成混凝土结构不稳定的。
2.3结构检测的影响
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与定期的结构检测是分不开的,但是我国的变电站土建设计中忽视了检测的重要性,在设计中缺乏对结构检测的规定,或者是结构检测的周期与结构的使用不旱相关性,导致无法及时发现变电站土建结构中的不合格构造。
3保障土建结构安全及耐久的措施
以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中影响安全性和耐久性的因素为研究对象,提出保障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的有效措施。
3.1综合考量外部影响因素
综合考量外部影响因素时,设计者除将环境影响因素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以外,更重要的是提高混凝土使用的规范性混凝土的规范性是提高变电站土建结构耐久性的支撑基础。以一类环境土建设计结构的耐久性为100年为例,其对混凝土在各个方面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如,钢筋混凝土在土建结构设计中的强度等级最低不得低于C30;混凝土结构的最低预应力强度等级不得低于C40;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0. 05%,为保障结构耐久性建议混凝土中选取非碱性的骨料,骨料中的含碱量不得高于3. 0 kg/m3,在建设混凝土保护层时,必须采取对表面层保护的有效措施必要时可适当降低混凝土保护层的厚度另外着重对混凝土的构建进行耐久性设计,以提高其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
3.2重点考量施工中的混凝土
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中的混凝土的选取需要按照工程建设的实际要求和实际情况,根据土建设计结构的安全标准,采购市场上达标的混凝土,在对混凝土进行配置时,严格按照土建结构设计中的数据和参数,例如混凝土结构中的预应力,必须根据土建设计结构的实际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同时对土建结构中涉及混凝土抗渗、腐蚀的体系结构进行相关标准的检测,主要检测混凝土的性能、参数、配置比、硬度等物理特性,抽样检测达标后才可将其投入施工建设中,混凝土在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中,是不能进行二次更改的,因此必须保障其在使用前的各项参数达标,避免投入使用后因混凝土的质量和结构的影响导致土建结构出现断裂、腐蚀的现象。
在进行混凝土选择时,要综合考察变电站土建结构所处的环境,尽量避免环境对混凝土的影响,部分混凝土对强光照射或湿润气候比较敏感,容易产生化学分解影响混凝土的稳定性,而且混凝土对钢筋是具有一定保护作用的,如果混凝土层遭受破坏,也是会影响到钢筋的使用质量的。
3.3制定合理的结构检测方案
在进行变电站土建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设计时,设计者应制定合理的结构检测方案,同时,根据土建结构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结构检测方案的更新,检测方案包含的内容有:
(1)以国家的规范制度为基础,对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的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进行整体定期的测试。
(2)根据土建设计结构的施工情况进行项目模块检测,以设计时制定的结构检测方案为基础依据,对阶段性完成的土建设计结构进行检测。
(3)对土建设计结构中的各项参数数据,如,高度、坡度、宽度、建筑结构等进行实际性检测。
4结语
变电站土建设计对参与的设计人员的要求相对要高,在变电站土建设计中,安全和耐久性能是衡量一个变电站土建综合实力的两大因素,通过对变电站土建设计的衡量,也能体现设计参与人员的水平,设计人员除了考虑以上两点外,还要做好积极的预防准备,确保土建构架的安全性和耐久性,这样才能够保证变电站土建设计的得到社会的认可,才得以不断的创新。
参考文献:
[1]张吉坷.土建结构工程的安全性与耐久性[J].建筑工程,2012,(6)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 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随着青少年犯罪愈加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式,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处罚手段更好地达到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如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维也纳设置独立的青少年法院……执行应属各区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立法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除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迅速、简约的审理,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不良影响的侵害。如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少年诉讼程序。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30天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这就是所谓对犯罪少年的快速审判。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实行简易审理方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经济高效,与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简约原则相吻合。
三、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同时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对指控的认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确定被告人完全知晓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同时查明其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由此控辩双方不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转入下一程序。
2、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逐一证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也才能在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审判。
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同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简易化审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当其被控而受到审判时,有权得到其法定人的保护和辩护人的帮助,因此法定人或辩护人有权就法庭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向审判长提出质询。当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法庭也必须同时就这一程序问题征得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以确定被告人对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表明我国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否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身就与简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参照执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种:一是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或庭审开始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应当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这二种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终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庭审调查时,适用简化审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实和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控辩双方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名称、种类、证明事项作简要概括说明,不必宣读其详细内容;也可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一并宣读或出示后统一发表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讲述事实经过及对犯罪构成等的论证,直接提出应定罪名及量刑意见。
5、诉讼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及判决书制作均可参照简易程序。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诉讼文书制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进行简化,但该审理方式毕竟与简易程序存在严格区别,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仍有下列环节不能简化: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如简易程序一样移送公安卷宗。
2、庭审程序中五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可有所简化或省略,但每个程序均不可省弃。如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当有的权利;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必须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
3、庭审教育程序应当完备,不能简化。"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而且实践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结合案件,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时教育,的确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训,产生强烈的悔罪愿望。这一特殊程序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不应对这一部分进行简化或省略,而应突出其地位,强化其作用。
五、适用简化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单处罚金。
2、按照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故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应当注意:以上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三)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1、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3、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四)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应当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四、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书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3、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所孜孜以求的双重价值目标,但这两者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难以兼得,它们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片面地追求公正,或片面地追求效率都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如何寻求两者最大限度的统一和谐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基于对公正的考虑,刑事案件应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强调控辩双方的抗衡,注重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对公诉人以及审判机关职权的制约,但是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多种多样,既有案件性质的不同,又有难易程度的差异,对这些不同的刑事案件,如果不分轻重,不分简繁易难,都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对每个案件来说虽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轻微案件却可能浪费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显然违背效率要求。同时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刑事诉讼的任务越来越重的严峻形势,就有可能造成案件积压,司法活动拖延,致使一些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得不到所需要的充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个别案件的公正可能影响众多案件的公正。
199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基本法律没有规定少年司法制度,而作为办案依据的仅是一个司法解释,所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人们殷切期待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这方面的规定。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增加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这是否意味着对以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否定呢?回答是否定的。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是此次刑诉法修改基本考虑是“修订”而非“大改”,既是“修订”,就只对那些实践中问题较多而非改不可的地方予以修改,对于其他可改可不改或尚不太成熟的问题就暂时不改。[1]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在人们期待增加的诸多特别程序中仅增加一个“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增设,是矛盾特殊性原理和认识论原理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在难以兼得的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协调统一的最佳选择。简易程序自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简易程序是新增程序,适用时常遇到一些问题,尤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时与成年人案件有何不同?简易程序中法庭教育如何开展?等等。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这个问题,总的来说,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是,绝大多数学者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多种多样,既有案件性质不同,又有难易程度的差异,对不同情况的案件应该采取相应繁简不同的审判程序。(2)少年案件大多数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3)简易程序因其特殊的审理形式,非常适合少年的身心特点。(4)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如西德《青少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少年诉讼简易程序”。
与此相反,也有少数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1)从案件性质来看,未成年犯罪案件多属于六类严重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2)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无法将调查所得的情况全面向法庭阐明,不利于教育被告人。(3)适用简易程序后就取消了合议庭评议而采用独任制,不利于对刑罚尺度较宽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容易导致“模糊审判”。(4)适用简易程序往往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可能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权利等等。
应该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一定的理由,分别指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弊得失。就世界各国而言,在此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取舍。加拿大《更快地审判和处罚少年犯的法令》中规定,“在鉴于在某些案件为了保证更快地审判少年犯并避免在审判前长时间关押他们的弊端,准许对此等少年犯运用较现行法律规定更为简易的方式进行审判”。[2]德国的简易程序规定,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可以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即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3] 法国刑诉法则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且所犯系五级违警罪就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在美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过去是采用一种与普通刑庭不同的非正式的审讯方式,如不实行“抗辩制”,一般没有律师参加,但现在少年法庭的审理方式已有较大的变化,出现了向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注重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4]
就我国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而言,笔者赞同肯定说,即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具体是否适用,决定于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符合则可以适用,不符合则不能适用。理由如下:(1)基于法律的规定。首先刑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并未排除未成年刑事案件和适用,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两高”分别就刑诉法的执行先后制定了司法解释,“两高”都进一步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都未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然法律从正反两方面都没有规定不可适用,实际上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上述“否定说”观点的理由不足。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仍可派员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里法律规定是“可以不派员出庭”,并没有规定“不能派员出庭”,意味着也可以派员出庭。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非社会危害性都很大。依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这类犯罪既有社会危害性大的,也有社会危害性小的,并非危害性都很大。再次,的确,采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被告人丧失部分诉讼权利,甚至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机会,但是这并非是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特有之弊端,而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包括成年人简易程序在内之能弊,如何兴利除弊,这牵涉到简易程序的抉择,涉及公正与效率之问题。(3)简易程序符合“迅速简约”的未成年人诉讼原则,有利于教育、挽救和矫正被告人。之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要特别强调迅速简约,是因为大量的事实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越长,矫正起来越不容易,从诉讼一开始,未成年人就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他们大多是初犯,加之对法律知识甚少,很容易精神紧张,思想障碍,产生抵触心理。诉讼时间过长,很容易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被社会抛弃的感觉。而迅速简化的诉讼程序,则有效地防止了这种不良结果的发生,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正、改造。坚持这一原则,就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并尽早结束案件的不确定状态。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适当体验等候裁判的心情;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未成年被告人过久地等待处罚的痛苦心理的压力,把案件审判对其今后健康成长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其能够尽快从失足犯罪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当然,坚持迅速简约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忽视必要的法律手续。《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第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效果都会有危险”。[5]简易程序正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一者简易程序审判期限短,结案迅速,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免受长时间诉累之苦;二者简易程序程序简化,不受普通程序各诉讼阶段的限制;三是简易程序庭审不实行抗辩制,法庭上控辩双方不进行激烈的对抗,气氛缓和,有利于减轻未成年人紧张的心理负担,避免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未成年人因其思维、心理、感知、认识能力、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等诸多方面有别于成年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采取比成年人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一,适用范围可否扩大。少年刑事审判开展十几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查明犯罪原因,启发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对刑事审判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致使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普遍偏低;另外,从目前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较单一,多为盗窃、故意伤害案件等,这与法律的要求不相吻合。实际上,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作案件类型性质的限制。如前所述,简易程序迅速简约,庭审气氛缓和,非常适合未成年人审判心理。依照未成年人“最优原则”,即为他们提供最好最有利的诉讼方式原则,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于未成年人可否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未成人犯罪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二,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笔者以为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性,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而不应仅进行书面辩护。辩护人出庭辩护后,控、辩双方在对事实、证据及定性、量刑辩论的同时,可以将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后果、应吸取的教训等充分表述出来,以使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体现在庭审的各个阶段。
第三,公诉人应当出庭。依照刑诉法精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上出庭。那么对于未成年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否出庭呢?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公诉人一般不应出庭,台湾学者也如是说,“讯问少年犯,于特定法庭行之,不用普通开庭形式,法官亦不穿着制服,检察官不出庭,俾少年不感犯罪审讯之意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诉人应当出庭。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鉴于其肩负着法庭教育的任务,公诉机关应当出庭,少数特殊情况,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认识到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公诉人也可不出庭。
四、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的法庭教育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怎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其个性特点,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程序要求,越来越成为工作中必须加以认真思考的问题,以往的做法,均是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中加入一个教育阶段,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力度;或强调注意语气,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以及加强庭后帮教等等。这样虽然能取得一些好的效果,但仍过于原则和笼统,特别是审判庭的环境过于紧张,未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使得审判人员的一些教育,感化措施显得不够协调,缺少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应该说,对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贯彻于刑事办案过程始终,实际上办案本身就是一种教育,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但对于未成年人,我国法律专门规定了一种教育-法庭教育。法庭教育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实践证明它对于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它存在一个最大的缺陷即有有罪推定之嫌。因为我国的法庭教育是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合议庭尚未评议和作出判决之前,教育的内容是“告知被告人认罪服法,对自己的罪错进行反思悔改”。这明显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认有罪”的刑诉原则,所以应予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具体可以考虑将法庭教育一分为三,即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和审判教育。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282-0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通过审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及运作的局限性,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提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遇到的其他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此外,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的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这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3.减轻诉累的局限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4.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但从长远来看,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1.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确定该制度的意义。设立该制度意义有三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将犯罪行为给公民、国家和集体造成的财产损失,附带于刑事程序进行追究一般更能达到效果,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2.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内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说,即该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公正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避免裁判上的冲突。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框架应具备以下三个原则:(1)满足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首先,犯罪行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该行为具有双重的损害后果,而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应首先向社会承担责任;其次,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带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这种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不可以附带刑事诉讼。(2)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点与前点所说的刑事诉讼优先并无冲突,附带的民事诉讼不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有序、公正、高效的开展,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身在诉讼中属弱势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那么,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悖于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尤为重要。(3)真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案件审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简单地相加,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前一个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如不能提高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
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总体思路是缩小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刑事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范围,鼓励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一)量刑建议的概念
检察机关有享有刑事公诉权。公诉权即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关于对刑事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请求权。公诉权可分为审查权、权、不权、抗诉权等权能,其中权在实体内容上可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1]
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院行使量刑请求权,主要有三种不同方式:一是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即不提明确的量刑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仅指明量刑时应予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只提出原则性意见,如建议法庭依法惩处或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二是提出更为具体的宣告刑刑期,但又有一定幅度或选择余地的量刑意见;三是明确具体地提出关于刑种、刑度和执行方式等的建议,没有幅度和选择余地。[2]其中第二种、第三种求刑权的行使方式就是量刑建议。
(二)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的任务不但要向法庭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且要以此为基础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既然法庭辩论的目的是使控辩双方得以在庭审中对定罪、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当然应当对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讲明自己的看法。[3]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
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并无约束力,法院没有义务按检察院的建议量刑,但量刑建议仍具有以下效力[4]:
1.启动量刑程序
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被动的权力,只有当检察院将刑事案件至法院后,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并不能主动地行使。换言之,如果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求刑,法院则不能主动启动量刑程序。
2.制约量刑裁判
一是限定量刑权的范围,法院不能对未经检察院求刑的人和事判刑。二是提醒法院审慎量刑,否将面临检察院对不当量刑裁判提起的抗诉。三是在法院必须对被告的量刑判决充分说明理由。
3.明确证明责任
检察院将被告人诉至法院并提出量刑建议后,就对有关的量刑情节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或证明不力,则将面临法院对建议不予采纳的不利后果。
4.预设监督标尺
检察院通过提出量刑建议,为量刑监督工作预设标尺。当法院对案件作出量刑裁判后,通过对比本院的建议与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较大的差距,便可作出是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提出抗诉的决定。
二、量刑建议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量刑建议有利于量刑决策的透明化、公正性和合理化
首先,量刑建议有利于量刑决策的透明化。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使得控辩双方得以在法庭上就量刑问题充分辩论,使得。这样,量刑程序就一改原先的“暗箱操作”状况和“行政决策”方式,公开性大大增强。
其次,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决策的公正性。量刑程序公开性的增强,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均进到了量刑决策的过程内,充分发表意见,使审判者兼听则明,有利于法院客观、全面、准确地了解量刑事实和诉讼各方意见,从而实现量刑的实体公正。
再次,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合理化。量刑建议促使法院在判决中加强量刑说理,这不仅有利于增强量刑裁判的说服力,而且有利于挤压法官利用量刑自由裁量权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这些,无疑都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信力。
(二)量刑建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量刑建议增加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参与程度,使他们由原来得以进入量刑程序之内,围绕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发表量刑意见及理由,知悉法院量刑裁判的理由、根据以及自己意见不被采纳的原因。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进而促进了诉讼的民主和进步。
(三)量刑建议有利于强化对量刑裁判的制约监督
首先,检察院和当事人的量刑建议、意见对法院虽无约束力,但该建议是以日后有可能提出抗诉或上诉为后盾的,这就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使法院谨慎用权,充分考虑检察院和案件当事人的建议、意见,准确裁量刑罚。
其次,量刑建议强化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预设量刑参照标尺,就量刑事实、情节作深入的了解;对量刑幅度和方式充分调查和辩论,使检察院得以对判后是否提出抗诉作出正确的决策。
三、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带来的严峻挑战
首先,由于量刑建议缺乏统一而科学的尺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因为缺乏统一的量刑尺度,量刑建议工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的现状。第二,除小部分常见罪名有比较详尽的量刑标准外,大多数罪名的量刑标准较粗旷甚至缺失,使非常见罪名的量刑建议存在较大的随意性。[5]第三,有的量刑标准设置尚不够科学。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且构成累犯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加重处罚。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则只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80%”或“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并构成累犯的,方可从重处罚。实际上以下位的实施细则减少了上位的司法解释赋予案件承办人的量刑裁量权,十分不科学。
其次,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量,从而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量刑建议工作使得公诉机关的视线从单纯的定罪拓展到既关注定罪又关注量刑,从而促使检察官对既重视对定罪事实、证据的审查,又重视对量刑事实、情节的审查;既重视法律、政策在定罪上的适用,又重视法律、政策在量刑上的适用;既重视情、理、法以及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在定罪上的统一,又重视它们在量刑上的统一,如此等等。视线的拓展则意味着,在短期内难以增员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的工作大幅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出来。[6]
再次,量刑建议工作极大的考验了检察官的办案水平。我国检察机关有着极其严格的审查把关体制,案件的定性问题被辩护人“翻盘”的情况不多。但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后,采取何种刑种、适用何种法定刑幅度、在何范围内量刑甚至以何种方式执行刑罚,俨然成为控辩双方争辩最为激烈的内容。在此种情况下,检察官只有提高理论和实践水平,准确把握量刑标准,才能在量刑辩论中掌控形势。
四、量刑建议工作对策
首先,应加强对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通过调查和实践,制定出一整套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实施办法,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行为。使各级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其次,检察机关对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内容要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自身要对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以便提出量刑建议时有针对性、有可采信性,避免模棱两可、含糊其词。
再次,最高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应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问题加强磋商、加强研究,并联合制定下发有关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使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这一改革举措健康发展,使之在促进司法公正、增加审判公开的透明度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量刑建议权是一项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量刑建议权的试行意义不仅限于强化控诉职能、维护量刑公正,它还将为我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改革提供有效的参考。
注释:
[1]朱孝清,论量刑建议[J],人民检察,2010(16)。
[2]张喜林、韩宝军,形式、内容、机制,完善量刑建议的三个方向[N],检察日报,2011-6-13。
[3]张永昌,试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构建——以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属性为切入点[J],法治与社会,2010(35)。
综观各地法院及郑铁中院系统实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做法,虽然不尽一致,但也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
2、在开庭前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开始阶段,就不再全面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只简单讯问其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情况有无异议,对诉讼权利是否明了以及是否申请回避。
3、公诉人直接宣读起诉书中审查经过、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依据及建议适用的法律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
4、、公诉人以总括讲解式的举证方法代替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方法。
5、、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应务求简短,并围绕案件焦点事实进行,合议案件采取简便方式进行,力求当庭宣判,等等。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防止了庭审的繁琐和形式化,使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起到了加快诉讼节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这是毋庸质疑的。但是,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些不妥之处,主要问题在于:
1、简化审的启动阶段需要制作并送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虽然减少了开庭时的工作量,但大大增加了开庭前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2、无论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适用简化审,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适用简化审,法官都必须在庭前审查主要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此项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来做,则违背了立案期间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原则,如果由主审案件的法官来做,又违背了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仅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形成确信的规定。
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比如,对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表述过于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不经过各个被告人的详细陈述和法庭讯问,法官就无法把握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互间的证明关系,就无法充分把握案情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量刑。
4、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行归纳出示的方法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在较短的庭审调查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不利于发现多个同类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疑点,这无疑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从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所以必须积极探索简化审的有效途径,克服目前简化审在具体做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受海淀区法院做法的启发,构想了“开庭即时简化审”方法,提出来供大家商榷。其具体做法是:
1、在立案阶段,不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任何案件都不制作、送达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诉讼文书,但立案法官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送达诉讼权利告知书,并逐步推行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制度。
2、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必详细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如何简化。
适用这种开庭即时简化审的理由在于:
1、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而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并不改变普通程序的性质,既然是普通程序,那么就没有必要征求控辩双方对选择程序的意见,更何况我国对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不明,被告人在开庭前选择简化审并不能实质取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所以有关简化审启动程序的做法实际上对被告人有“欺诈”之嫌。而不设置启动程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避免立案、主审法官之间职责的二难选择,又不增加庭前的工作,达到了公正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关键词:不案件;公开审查;诉讼资源;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检察机关行使不决定权终止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时,针对具体不案件是否公开审查以及如何公开审查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遇到种种困难,导致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被害人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样,不但没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公诉效率,而且不利于提升检察机关司法的公信力。故公开审查不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公开审查不案件的内涵特征
公开审查不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作不处理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开征求、听取被害人及其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人民监督员等的意见,公开、公正行使不权。其特征:(一)特定的主体。检察机关主持并邀请本案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单位、人员参加案件处理过程的讨论活动。(二)特定的刑事案件。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应定格在相对不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存疑不的刑事案件。(三)公正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刑事案件审查后,拟对该案件作不决定的全过程,公开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处理刑事案件。
二、公开审查不案件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
我国的司法政策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工作中对于
可诉可不诉的刑事案件,决定不诉。检察机关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将涉及到检察机关行使不决定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就不案件而言,检察机关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应增强司法的透明度,把握好政策界限和执法尺度,公开审查不案件,确保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运用。
(二)优化配置诉讼资源的需要。
检察机关行使不权,主要目的是要终止诉讼,优化配置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检察机关对不案件均不进行公开审查,一旦不决定生效后,如果不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可能导致:一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不决定不服的,可能会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二是如果被不人不服的案件,可能会向检察机关申诉。三是公安机关可能要求复议、复核。四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职工可能会涉检上访。这些申诉,自诉,复议、复核,涉检上访等等将会造成浪费诉讼资源,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社会的稳定。
(三)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提升执法公信力的需要。
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检察机关执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审查工作中必将涉及到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严格、公开、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公开审查不案件,征求、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力求得到理解和支持,避免各方面的误解和冲突,以赢得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
三、公开审查不案件应做好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明确公开审查不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依照刑诉法的规定,不案件可分为绝对不诉,相对
不诉,存疑不诉三种类型。绝对不诉案件,法律硬性规定非常明确,不必要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审查不案件的类型应适当限定于相对不诉,存疑不诉两种类型。
公开审查不案件,应适当控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
一是有被害人的案件。针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异议的不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诉,要求检察机关对被不人提起公诉或者自行提起自诉。检察机关应当对此类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仔细分析案情,晓之以法,动之以理,使其明知事理,化解社会矛盾,最终达到终止诉讼、减低诉讼成本的目的。二是被不人有工作单位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审查不案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减少被不人的单位职工集体涉检上访的可能性,提高办案效率。三是社会比较关注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本辖区内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审查,避免社会各界人士对刑事案件不决定产生质疑,确保刑事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规范公开审查不案件的程序
公开审查不案件制度有别于行政听证制度和刑事法庭控辩模式,其实质是公开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就不案件处理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允许各方举证、辩论,防止激化矛盾,避免对不案件处理结果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检察机关应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针对各方矛盾极大、容易激化矛盾、容易引发冲突的不案件,采用单独进行的方法,决不允许被害方、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同时到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针对己经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认为对不处理冲突不大、分歧不太明显的案件,可以邀请各方人员同时到场,就案件的处理发表各自的意见,在和谐的氛围中化解、平息各方矛盾。
(三)改革创新,建立、完善公开审查不案件的制度保障体制
一是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执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核心问题是“放权”问题。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建立主诉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制,减少部门领导、部门主管领导层层审批的间接环节,改变行政化的办案管理模式。充分调动主诉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把主诉检察官的责、权、利结合起来,使主诉检察官正确行使不权。二是深化改革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检察委员会委员行政化的组织结构。目前,多数地方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的委员一般是由正副检察长、党组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专家型高端人才排除在检察委员会之外。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检察长责任制,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公开考试、选拔,摒弃委员的“终身制”;吸收更多办案能手的检察官、专家型检察官融入检察委员会队伍中,使检察委员会增添新的生命力。三是建立不案件质量考评制度。目前,有的地方检察机关限制不率,特别是对自侦案件的不率限制更严,以控制不率作为衡量公诉部门办案质量好坏的标准之一。对不案件的考量应着重于:不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减少社会不和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2002年7月,英国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正式公布,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强调对犯罪的控制和案件事实的查明。白皮书指出英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关注技术性和程序性问题,而忽视刑事诉讼的真正目标———查明事实和认定犯罪。文件强调:“我们将确保从犯罪发生的那一刻起,一切都围绕着准确追究犯罪、实现公正来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被调整为朝着这样的目标: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防碍这个目标实现的机会减少到最小限度。”文件明确指出这样的重心转移将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因为目前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太少的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太多的被告人违反保释规定;太慢的程序将他们交付审判;太多的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太多的人没有获得应有的惩罚。”
第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所有人的公正》关注的焦点,正如其题目所表明的,是纠正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不平衡。该文件主张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确保在控辩双方的权利上实现公正的平衡,并且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看到正义得到更经常并且更快地实现。
第三,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改革。基于对现行制度赋予被告人过多权利的批评,该白皮书主张对法律实践进行进一步改革。该白皮书主张改变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使更多的真正有罪的人被判决有罪。禁止双重危险是一种古老的原则,其内容是指人如果已经被判决无罪,则不能因为同一罪行再次受到审判。而政府白皮书主张建立一项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即在严重的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可以重新审理。
第四,对证据规则的改革。白皮书对证据规则的改革意见还很粗略,提出制定《刑事证据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由一个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具体起草。比如政府主张修改传闻规则,扩大证人书面证言适用的范围,允许证人参考他们的先前的、原始的陈述;被告人先前定罪(前科)也可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正当理由,例如会危害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对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范围和治安法院量刑权限的改革。政府主张,在刑事法院允许被告人享有要求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的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这个申请,并说明决定所依据的理由。
政府在白皮书中主张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数量,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某些其他的复杂和时间很长的案件,或者陪审团可能受到恐吓的案件中,允许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在陪审员受到威胁的案件中,政府考虑通过立法给予法官决定由他自己单独继续审理,而毋需有陪审团参加的权力。
另外,为了提高效率,政府主张扩展治安法院的量刑的权力,从原来的6个月监禁扩展为12个月,以减少移送刑事法院量刑的案件数量。
按照英国的法律制定过程,《所有人的公正》中提出的改革设想还只是政府的计划,要想成为正式的法律,还要经过议会的立法程序。目前在公众在媒体中正在进行热烈的讨论,公众关注的焦点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限制陪审团适用范围的问题。同时,国际上对此改革文件也十分关心,引起相当大的反响。美国律师协会的杂志评价说:“如果议会批准这些改革建议,这些变化将影响英国普通法体系的一些基石。”
俄罗斯的新刑事诉讼法典
1991年12月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沿用原刑事诉讼法典并对之进行增删、修订,但原刑事诉讼法典的基本框架没有改变。直至2001年11月22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才通过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于2001年12月5日经联邦委员会批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2002年5月29日和7月24日又通过了两个法律文件,对新法典作了79条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内容和特色如下:
(一)规定追究与保障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确立了国际法优先原则。
(三)司法审查原则。
(四)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新法典第十五条确立了辩论制诉讼模式,具体规定如下:“1、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2、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3、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或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必要条件。4、指控方和辩护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与此相适应,新法典规定控方的参加人包括:检察长、侦查员和侦查处长、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受害人、自诉人、民事原告人、受害人、民事原告人以及自诉人的人。辩方参加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人、辩护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人。法庭审判的程序也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
(五)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法典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规定在侦查中被确定为被告人或被拘捕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请辩护人参加诉讼;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次被询问前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会见次数、时间长短不受限制;辩护人有权参加侦查行为和调查行为,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时辩护人有权在场;辩护人不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允许采信作为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无偿得到指定辩护人的帮助,指定辩护人的酬金由联邦预算资金支付。另外,新法典还规定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调查程序中被询问时,有权“拒绝提出辩解和陈述”、“拒绝作陈述”;在法庭调查时,“受审人同意进行陈述时,才对他进行询问”。
(六)证人作证的豁免权。新法典第五十六条第3项规定:“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1)关于因参加办理该刑事案件而可能知悉的刑事案件的情节,不得询问法官、陪审员;(2)关于因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而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3)关于因提供法律帮助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律师;(4)关于可能从忏悔中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神职人员;(5)关于由于行使职权而可能知悉的情节,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询问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第4项又规定:“证人有权拒绝作对本人、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不利的证明。”
(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法典第七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新法典设置了第一审开庭前的预备听审程序,以解决证据是否被排除。
对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事实持否定态度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不同的审理方法,是完全有必要的。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就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均属刑事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并非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而且,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没有创制新的诉讼程序的权力。因此,简化审理的方法应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或部分承认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而不必排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聋哑人、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不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一项应当把握的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从我国刑事诉讼来看,被告人并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就无需被告人同意。且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辩护的不在少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法律后果。再者,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项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四节犯罪事实有二节是认罪的,则只对这二节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指控持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采用不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准确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如何简化,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主张简化讯问、示证、质证、辩论;也有的主张将法庭调查与辩论融为一体;还有的主张证人不必出庭、证言可以用归纳法宣读或仅宣读证人名单;等等。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看,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也在于这二个环节。从讯问被告人环节看,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再详细讯问就显得多余。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关键的书证、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一一宣读。但是不能采用宣读归纳后数份证人证言笔录的作法,也不能宣读没有实际内容的证人名单。证言的宣读不必全文,但必须是原文;证言可以分组宣读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或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承诺。
二、辩护词的内容和结构
辩护词的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即前言、辩论理由、结束语。
前言主要讲述三个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说明律师是接受谁的委托或哪个法院的指定,为谁辩护;二是简述律师在开庭前做了哪些工作;三是概括律师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
辩论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主旨出发,依据事实和证据,对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这部分内容通常是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书中指控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驳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述两个内容:一是简单归纳辩护意见的中心观点;二是明了地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