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23 10:11:06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证券发行管制制度设计思路是否符合福利经济准则?是否能够改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以及社会福利在证券市场的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是否公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基于塔洛克寻租模型的分析框架,分析证券市场的管制如何造成福利损失,进而分析证券市场低价扩容在改进社会福利水平中的意义,从而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证券发行制度的渐进改革思路建立理论基础。
证券市场中的哈伯格三角
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是由证券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而证券的供给就是证券发行的数量和价格。一级市场是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分配,二级市场是投资者之间的福利再次分配。流通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主要与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关,因此,下面的分析以一级市场为基础。
一、证券发行市场的需求与供给
考虑一个封闭经济,如果将个人i持有的金融资产简化为无风险资产di(银行储蓄)以及风险资产组合ki(证券),这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结构的现实相符,我们可以在一个一期模型中讨论封闭经济中证券市场的需求与供给。设个人的总财富为wi,则其预算约束条件为:
di+pki=wi
其中,p为风险资产组合的价格向量,设无风险资产的期末收益率为r,风险资产的期末增长率为θ,这是一个正态分布的随机变量。则个人期末财富w′i为:
w′i=(1+r)di+θki
取期望效用函数:eui(w′i)=-ee-hiw′i=-e-hi[ew′i-5hivar(w′i)],对其最大化,可以得到封闭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需求函数为:
p=eθ/(1+r)-[h/2(1+r)]var(θ)k
这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dd(如图1)。其中h为加总的绝对风险厌恶系数,它反应经济体内居民总体的风险厌恶水平。
如果不考虑证券市场上市资源的稀缺性,将证券的供给市场考虑为完全竞争,那么,证券发行的价格将等于资金长期边际成本。在这个价格水平下,证券的供给是无限的,该假设与我国的市场实际相同。这样,证券市场的供给曲线为一条水平直线ss(如图1)。
二、证券市场均衡、塔洛克四边形与哈伯格三角
图2是在不同价格水平下的证券市场均衡。当对发行市场没有控制时,只要证券发行价格不低于资金的长期边际成本,就有足够数量的证券发行,这时市场的均衡价格为pl,均衡的发行规模为kl。由马歇尔关于消费者剩余的定义,我们可以定义三角形adpl为证券投资者剩余。
当对证券市场发行数量进行管制,而不对价格进行管制时,证券发行市场将在b点取得均衡,均衡价格为ph,证券投资者剩余下降为三角形bdph。由于数量管制导致的高价发行,使证券发行人可以获得超过长期边际成本以上的发行收益,在图2中表示为四边形bphplc(在理论上叫塔洛克四边形)。这部分在没有管制的市场中属于证券投资者的剩余福利,被转移到发行人手中。但是,考虑整个社会(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水平,这种转移在没有别的因素存在时,在管制的条件下,社会总福利为梯形bdplc。所以,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为哈伯格三角形abc。
证券-[飞诺网feno.cn]
证券发行市场管制的福利损失
因为哈伯格三角研究的是社会总的福利变动,所以,哈伯格将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转移的部分没有纳入社会成本。但在管制的证券发行市场中,这部分转移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研究重点,它至少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政府如何进行利益的重新安排?第二、这种转移是否存在资源配置低效?第三、福利分配的合法性问题。
一、价格管制与塔洛克四边形的分割
在商品世界中,如果采取管制手段对某种商品进行限产,同时允许生产者自由定价,那么,生产者将利用产品的紧缺制定较高的价格剥削消费者,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将受损——管制事实上成为了垄断经营的保护者。在这样的市场结构下,为了保护某种资源不得不对某种商品实行限产时,必须实行配套的限价政策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存在证券发行管制和市场准入条件,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数量限制使证券成为了“紧缺商品”,在这种条件下,市场化发行方式将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如图3,在进行数量管制时,市场化发行的均衡价格为ph,塔洛克四边形bphplc所表示的证券投资者剩余全部转移到发行人。为了避免这种极端情况,我国证券市场在采取数量管制(包括配额制、通道制、较高的上市标准以及限定融资额度)的同时,采取了价格管制(包括行政定价、最高市盈率限制),即对图3中 的塔洛克四边形进行分割。它导致了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始终面临两个分配问题:
第一、发行人和全体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现在发行价格的决定上。如图3,价格管制将发行价格被控制在pm,从而将塔洛克四边形分解为bphpme和epmplc两部分,其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而epmplc所代表的福利属于发行人。政府通过控制pm的高低对证券市场的福利分配进行调节。
第二、参与发行的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即如何将图3中bphpme所代表的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的福利公平地分配给投资人个体。这体现在发行方式上的“配给制度”,如认购证抽签、市值配售等等。
结论1:证券市场存在数量控制的条件下,消除价格管制和福利分配公平之间不可能同时成为政策目标。价格限制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协调的机制。
图3中epmplc所代表的是转移给发行人的部分福利,这种转移是有效率的吗?是合法的吗?
二、转移的x-非效率
在对垄断造成福利损失的研究中,哈伯格三角部分只描述了资源配置变化给全社会带来的净福利损失,1966年,哈维.莱本斯坦提出了x-非效率理论,指出了在垄断条件下资源配置将造成效率损失,即塔洛克四边形所揭示的福利转移是否在资源配置上有效率?莱本斯坦的理论认为存在3方面原因导致x-非效率:(1)不完全的劳动合同;(2)不完全确定的或确知的生产函数;(3)不通过市场交换的投入要素,或者即使通过市场交换,但对所有买者来说,交换的条件不一视同仁。
在我国高价的证券发行市场中,即使存在价格管制,发行人和投资者在取得股份时的成本仍然差异巨大,发行人对低成本获得的资金没有高效率地使用,导致了资源配置的x-非效率。图3中epmplc部分表示的本应属于投资者的福利在转移给发行人的使用过程中,形成了x-非效率造成的社会总福利部分流失。
三、转移的合法性问题
图3描述的塔洛克四边形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只要配给制度公平,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但是,epmplc所代表的福利部分由于高价发行转移给发行人,发行人在获得这部分利益时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ipo溢价发行是国际市场通行惯例,其经济含义是对发起人的企业家资源进行的补偿,这部分补偿可以作为企业家激励成本体现在证券长期发行的边际成本pl中。我国溢价发行中发行人所得到的“溢价发行利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对企业家资源补偿部分,包含在四边形plokhc中。二是由于公共制度造成的供给短缺所形成的溢价部分,称之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即图3中的四边形epmplc。
政府管制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数量控制所获得的“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相当于制度衍生的公共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这部分利益应该属于整个社会公众。对于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获取第一部分利益是正常的,也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利益的经济载体,获得这部分溢价发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而私人企业是个人利益的经济载体,不具备获得这部分利益的主体条件,如果让他们取得这部分利益,相当于侵占了公共利益。这个观点是在中小企业板上剥夺发行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的理论基础。
结论2:证券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导致了投资者福利向发行人转移,由于存在x-非效率,社会总体福利将部分流失。同时,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使发行人获得“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当发行人是国有企业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当发行人不是国有企业时,这种转移的合法性缺乏社会公平的基础。
发行制度改革的福利分析
图4描述了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以及股份流通限制3个制度约束推高证券市场价格的效应。pl是世界证券市场发行的长期边际成本,pc、pi、ph分别是在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和股份流通限制形成的均衡价格,pt是在股份流通限制下非流通股场外转让价格。kc、ki、kh分别表示在相应均衡条件下的市场规模。df线表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投资者需求曲线发生的变化,由于资本项目开放带来更多的投资品选择,国内居民对投资品的需求弹性减小。
目前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为ph,虽然总发行规模为ki,但是由于股份流通的限制,市场流通的股份规模为kh。如果我们采取直接解决股权分置的策略,流通股规模瞬间由kh变为ki,相应的均衡价格从ph调整为pi。均衡点从b变为g。逐步扩大流通股比例是放松对发行数量的管制的一种变通措施,它的政策效果同样是将市场均衡状态从b变为g,只不过这个变化过程是渐进的而已。
比较b点和,不同的市场均衡状态意味着不同的福利安排。在b点,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hb,发行人的发行收益为四边形phokhb;在,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ig,发行人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从图形中显示的关系可见,由于价格水平降低,投资者获得了部分原来通过超额溢价发行而转移出去的福利,即四边形piebph,同时,由于市场“低价扩容”(从kh到ki),投资者真正分享到了证券市场发展带来的福利,即三角形beg。
由于股份流通限制,发行人在b点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发行流通股份kh的收益(四边形phokhb)和发行但限制流通的ki -kh部分的潜在价值(四边形kikhtc)两部份之和。发行人在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可见,通过低价扩容,发行人的福利也得到了增加,即图4中的四边形tceg部分。
如果进一步放松制度约束,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证券市场将在n点达到均衡,此时,证券市场将在一个更低的价格水平上pc波动,投资者剩余进一步扩大,即三角形dpcn。
如果再进一步解除资本项目管制,证券市场的供求状况将发生根本改变,注意由于存在需求弹性效应,变缓的需求曲线将使得开放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均衡点为f,此时,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将接近国际市场的水平,即长期证券发行的边际成本pl。图4中,ko为国内居民持有的证券总量,其中,kl为国内证券市场规模,(ko-kl)为国内居民购买的国外市场证券,居民得到的投资者剩余被最大化,即三角形dplf。
结论3:股权分置改革、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资本项目开放等改革措施,将降低证券市场的均衡价格,市场在低价扩容过程中,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福利,也提高了发行人和全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1]roger h. gordon, wei li, government as a discriminating monopolist in the financial market: the case of china, darden school of business working papers, june, 2001;
证券发行管制制度设计思路是否符合福利经济准则?是否能够改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以及社会福利在证券市场的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是否公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基于塔洛克寻租模型的分析框架,分析证券市场的管制如何造成福利损失,进而分析证券市场低价扩容在改进社会福利水平中的意义,从而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证券发行制度的渐进改革思路建立理论基础。
证券市场中的哈伯格三角
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是由证券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而证券的供给就是证券发行的数量和价格。
一级市场是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分配,二级市场是投资者之间的福利再次分配。流通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主要与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关,因此,下面的分析以一级市场为基础。
一、证券发行市场的需求与供给
考虑一个封闭经济,如果将个人i持有的金融资产简化为无风险资产Di(银行储蓄)以及风险资产组合Ki(证券),这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结构的现实相符,我们可以在一个一期模型中讨论封闭经济中证券市场的需求与供给。设个人的总财富为Wi,则其预算约束条件为:
Di+PKi=Wi
其中,P为风险资产组合的价格向量,设无风险资产的期末收益率为r,风险资产的期末增长率为θ,这是一个正态分布的随机变量。则个人期末财富W′i为:
W′i=(1+r)Di+θKi
取期望效用函数:Eui(W′i)=-Ee-hiW′i=-e-hi[EW′i-5hiVar(W′i)],对其最大化,可以得到封闭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需求函数为:
P=Eθ/(1+r)-[h/2(1+r)]Var(θ)K
这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DD(如图1)。其中h为加总的绝对风险厌恶系数,它反应经济体内居民总体的风险厌恶水平。
如果不考虑证券市场上市资源的稀缺性,将证券的供给市场考虑为完全竞争,那么,证券发行的价格将等于资金长期边际成本。在这个价格水平下,证券的供给是无限的,该假设与我国的市场实际相同。这样,证券市场的供给曲线为一条水平直线SS(如图1)。
二、证券市场均衡、塔洛克四边形与哈伯格三角
图2是在不同价格水平下的证券市场均衡。当对发行市场没有控制时,只要证券发行价格不低于资金的长期边际成本,就有足够数量的证券发行,这时市场的均衡价格为PL,均衡的发行规模为KL。由马歇尔关于消费者剩余的定义,我们可以定义三角形ADPL为证券投资者剩余。
当对证券市场发行数量进行管制,而不对价格进行管制时,证券发行市场将在B点取得均衡,均衡价格为PH,证券投资者剩余下降为三角形BDPH。由于数量管制导致的高价发行,使证券发行人可以获得超过长期边际成本以上的发行收益,在图2中表示为四边形BPHPLC(在理论上叫塔洛克四边形)。这部分在没有管制的市场中属于证券投资者的剩余福利,被转移到发行人手中。但是,考虑整个社会(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水平,这种转移在没有别的因素存在时,在管制的条件下,社会总福利为梯形BDPLC。所以,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为哈伯格三角形ABC。
证券发行市场管制的福利损失
因为哈伯格三角研究的是社会总的福利变动,所以,哈伯格将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转移的部分没有纳入社会成本。但在管制的证券发行市场中,这部分转移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研究重点,它至少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政府如何进行利益的重新安排?第二、这种转移是否存在资源配置低效?第三、福利分配的合法性问题。
一、价格管制与塔洛克四边形的分割
在商品世界中,如果采取管制手段对某种商品进行限产,同时允许生产者自由定价,那么,生产者将利用产品的紧缺制定较高的价格剥削消费者,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将受损——管制事实上成为了垄断经营的保护者。在这样的市场结构下,为了保护某种资源不得不对某种商品实行限产时,必须实行配套的限价政策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存在证券发行管制和市场准入条件,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数量限制使证券成为了“紧缺商品”,在这种条件下,市场化发行方式将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如图3,在进行数量管制时,市场化发行的均衡价格为PH,塔洛克四边形BPHPLC所表示的证券投资者剩余全部转移到发行人。为了避免这种极端情况,我国证券市场在采取数量管制(包括配额制、通道制、较高的上市标准以及限定融资额度)的同时,采取了价格管制(包括行政定价、最高市盈率限制),即对图3中的塔洛克四边形进行分割。它导致了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始终面临两个分配问题:
第一、发行人和全体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现在发行价格的决定上。如图3,价格管制将发行价格被控制在PM,从而将塔洛克四边形分解为BPHPME和EPMPLC两部分,其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而EPMPLC所代表的福利属于发行人。政府通过控制PM的高低对证券市场的福利分配进行调节。
第二、参与发行的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即如何将图3中BPHPME所代表的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的福利公平地分配给投资人个体。这体现在发行方式上的“配给制度”,如认购证抽签、市值配售等等。
结论1:证券市场存在数量控制的条件下,消除价格管制和福利分配公平之间不可能同时成为政策目标。价格限制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协调的机制。
图3中EPMPLC所代表的是转移给发行人的部分福利,这种转移是有效率的吗?是合法的吗?
二、转移的X-非效率
在对垄断造成福利损失的研究中,哈伯格三角部分只描述了资源配置变化给全社会带来的净福利损失,1966年,哈维.莱本斯坦提出了X-非效率理论,指出了在垄断条件下资源配置将造成效率损失,即塔洛克四边形所揭示的福利转移是否在资源配置上有效率?莱本斯坦的理论认为存在3方面原因导致X-非效率:(1)不完全的劳动合同;(2)不完全确定的或确知的生产函数;(3)不通过市场交换的投入要素,或者即使通过市场交换,但对所有买者来说,交换的条件不一视同仁。
在我国高价的证券发行市场中,即使存在价格管制,发行人和投资者在取得股份时的成本仍然差异巨大,发行人对低成本获得的资金没有高效率地使用,导致了资源配置的X-非效率。图3中EPMPLC部分表示的本应属于投资者的福利在转移给发行人的使用过程中,形成了X-非效率造成的社会总福利部分流失。
三、转移的合法性问题
图3描述的塔洛克四边形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只要配给制度公平,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但是,EPMPLC所代表的福利部分由于高价发行转移给发行人,发行人在获得这部分利益时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IPO溢价发行是国际市场通行惯例,其经济含义是对发起人的企业家资源进行的补偿,这部分补偿可以作为企业家激励成本体现在证券长期发行的边际成本PL中。我国溢价发行中发行人所得到的“溢价发行利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对企业家资源补偿部分,包含在四边形PLOKHC中。二是由于公共制度造成的供给短缺所形成的溢价部分,称之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即图3中的四边形EPMPLC。
政府管制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数量控制所获得的“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相当于制度衍生的公共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这部分利益应该属于整个社会公众。对于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获取第一部分利益是正常的,也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利益的经济载体,获得这部分溢价发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而私人企业是个人利益的经济载体,不具备获得这部分利益的主体条件,如果让他们取得这部分利益,相当于侵占了公共利益。这个观点是在中小企业板上剥夺发行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的理论基础。
结论2:证券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导致了投资者福利向发行人转移,由于存在X-非效率,社会总体福利将部分流失。同时,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使发行人获得“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当发行人是国有企业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当发行人不是国有企业时,这种转移的合法性缺乏社会公平的基础。
发行制度改革的福利分析
图4描述了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以及股份流通限制3个制度约束推高证券市场价格的效应。PL是世界证券市场发行的长期边际成本,PC、PI、PH分别是在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和股份流通限制形成的均衡价格,PT是在股份流通限制下非流通股场外转让价格。KC、KI、KH分别表示在相应均衡条件下的市场规模。DF线表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投资者需求曲线发生的变化,由于资本项目开放带来更多的投资品选择,国内居民对投资品的需求弹性减小。
目前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为PH,虽然总发行规模为KI,但是由于股份流通的限制,市场流通的股份规模为KH。如果我们采取直接解决股权分置的策略,流通股规模瞬间由KH变为KI,相应的均衡价格从PH调整为PI。均衡点从B变为G。逐步扩大流通股比例是放松对发行数量的管制的一种变通措施,它的政策效果同样是将市场均衡状态从B变为G,只不过这个变化过程是渐进的而已。
比较B点和G点,不同的市场均衡状态意味着不同的福利安排。在B点,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HB,发行人的发行收益为四边形PHOKHB;在G点,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IG,发行人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从图形中显示的关系可见,由于价格水平降低,投资者获得了部分原来通过超额溢价发行而转移出去的福利,即四边形PIEBPH,同时,由于市场“低价扩容”(从KH到KI),投资者真正分享到了证券市场发展带来的福利,即三角形BEG。
由于股份流通限制,发行人在B点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发行流通股份KH的收益(四边形PHOKHB)和发行但限制流通的KI-KH部分的潜在价值(四边形KIKHTC)两部份之和。发行人在G点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可见,通过低价扩容,发行人的福利也得到了增加,即图4中的四边形TCEG部分。
如果进一步放松制度约束,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证券市场将在N点达到均衡,此时,证券市场将在一个更低的价格水平上PC波动,投资者剩余进一步扩大,即三角形DPCN。
如果再进一步解除资本项目管制,证券市场的供求状况将发生根本改变,注意由于存在需求弹性效应,变缓的需求曲线将使得开放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均衡点为F,此时,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将接近国际市场的水平,即长期证券发行的边际成本PL。图4中,KO为国内居民持有的证券总量,其中,KL为国内证券市场规模,(KO-KL)为国内居民购买的国外市场证券,居民得到的投资者剩余被最大化,即三角形DPLF。
结论3:股权分置改革、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资本项目开放等改革措施,将降低证券市场的均衡价格,市场在低价扩容过程中,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福利,也提高了发行人和全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1]RogerH.Gordon,WEiLi,GovernmentasaDiscriminatingMonopolistintheFinancialMarket:TheCaseofChina,DardenSchoolofBusinessWorkingPapers,June,2001;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可称为豁免证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称为豁免交易,只针对该次发行豁免)。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一般是发起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通过填写特定的申请表格实现),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经过1982年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确立了三种基本的证券发行登记格式:S-1、S-2和S-3,此外还有各种特殊的专用表格。资产证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种采用特定化资产信用融资的证券,其本身的表现,与发行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应过多涉及发行人的自身状况,但这三种表格形式是以传统的融资方式为服务对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围并不完全契合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为此,实践中,注册登记人或者经过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准,剔除表格中与证券化无关的项目,而将披露的要点放在了关系ABS权益偿付的资产结构、质量、违约记录、提前还款、损失状况以及信用增级、资产服务上。
最后,确定如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纳入监管范畴的ABS发行人,要依第13章的规定向SEC提交年度报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报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临时报告(使用8-K表格做成,针对未曾报告过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活动,因此这些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券化操作。为此,自1978年美洲银行首次发行抵押贷款转递受益权证(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来,许多发行人都利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h)项的规定,向SEC请求豁免。从豁免的实践情况看,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豁免申请已为SEC所接受,不过SEC通常令发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资产服务报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每进行一次证券发行,就要准备一次注册登记申请资料,交纳一笔注册登记费用并等待注册登记的生效,这不仅给发行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文书工作和费用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发行人在申请——等待——生效的注册循环中错失证券发行的最佳市场时机。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项注册登记的便利措施,这就是体现于规则415中的“橱柜登记”(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可以为今后两年拟发行的证券,预先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财务信息,待到市场时机成熟时就能以最佳价格发行证券而不必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发行人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资料更新以往登记的内容。使用表格S-3进行注册登记的发行人享有运用这一便利的资格,这是因为这类表格通常仅限于投资级的债券或不可转换的优先股的发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橱柜登记”便利的滥用风险。
2001年1月,美国通过了《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减免法》,将证券注册登记费从每百万元交纳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还会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调整。在美国,出于成本费用的考虑,ABS采用公募发行,通常运用于数额在1亿或1亿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无疑,注册登记费的降低,将大大地降低发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发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发行法律规则,引导机构投资者投资ABS,繁荣私募发行市场
ABS采用私募发行,可以豁免美国证券法中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减化操作程序,节约发行费用;而且,机构投资者是私募发行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他们富有投资经验而又财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机构投资者追求稳定投资回报的趋向,更能给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繁荣,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的改进来完成的。私募发行的规定,首见于《1933年证券法》,其第4章第2项简单地将私募发行界定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确的规范,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领域标准不一,投资者人数的多寡是否影响交易的性质,成为困扰律师们的难题。
为此,SEC在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适用私募发行的条件。D条例中,可为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是规则506。按此要求,发行人可向人数不受限制的“可资信赖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数少于35人的其他购买者销售无限额的证券,当然销售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进行。规则501界定了“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大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组织(一般指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个人(其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因为这些“可资信赖的投资者”富有投资经验,所以,如果证券只向他们发行,规则502就对发行人提供信息无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属于“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其他购买者,就不仅要求发行人要确信他们(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得以评估投资的价值与风险,而且还要求发行人要向他们提供特定的发行信息。可见,虽然SEC扩大了注册登记的豁免范围,但并非毫无原则地网开一面。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将豁免的对象向机构投资者倾斜,在为他们提供投资渠道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证券市场结构,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区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运作更具灵活性的同时,也合理地减轻了发行人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4章第2项还是D条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确保投资者在购买时没有转让证券的目的,也即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是一种“限制性证券”(restrictedsecurities)。这种证券的再次转让,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进行,或者要重新进行注册登记,这严重妨碍了私募发行的ABS的交易。为解决私募证券的市场流通性问题,SEC在1990年通过了规则144A。相较于前两个规定,这一规则的益处体现在:(1)允许不受持有证券时间等条件制约,转让“限制性证券”给“合格的机构购买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响已取得的注册登记豁免,并通过PORTAL(注:其全称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颁布144A规则的同时,SEC颁布了PORTAL规则。PORTAL是服务于规则144A项下的证券私募发行、再售和交易自动联接系统,允许进入PORTAL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机构购买者”。参见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配套交易设施,建立了该类证券的二级流通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发行的证券具有易于发行的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了类似于公募证券易于流通的特点,从而加强了私募市场与公募市场的联系。(2)不再要求发行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证购买者只有投资而没有转售证券的意图,从而减轻了发行人在D条例规则502(d)项下的负担。这项被称为美国私募发行市场自由化表现的规则144A,给资产证券化充分运用私募发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发行规则的改进,促成了机构投资者群体的日渐形成,不过,对于ABS来说,美国1984年《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规定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都可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对象,也是通常可获得高信用评级的ABS得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总结与借鉴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国萌发并获得蓬勃发展,最主要的应归功于其“管得宽”又“管得严”(注: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开放型证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调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供我国实践操作借鉴:
一、以宽泛的证券定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从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将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二、以非实质性审查的注册登记制度为证券发行提供没有法律障碍的市场准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证券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
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
(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可称为豁免证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称为豁免交易,只针对该次发行豁免)。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一般是发起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通过填写特定的申请表格实现),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经过1982年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确立了三种基本的证券发行登记格式:S-1、S-2和S-3,此外还有各种特殊的专用表格。资产证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种采用特定化资产信用融资的证券,其本身的表现,与发行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应过多涉及发行人的自身状况,但这三种表格形式是以传统的融资方式为服务对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围并不完全契合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为此,实践中,注册登记人或者经过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准,剔除表格中与证券化无关的项目,而将披露的要点放在了关系ABS权益偿付的资产结构、质量、违约记录、提前还款、损失状况以及信用增级、资产服务上。
最后,确定如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纳入监管范畴的ABS发行人,要依第13章的规定向SEC提交年度报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报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临时报告(使用8-K表格做成,针对未曾报告过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活动,因此这些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券化操作。为此,自1978年美洲银行首次发行抵押贷款转递受益权证(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来,许多发行人都利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h)项的规定,向SEC请求豁免。从豁免的实践情况看,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豁免申请已为SEC所接受,不过SEC通常令发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资产服务报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每进行一次证券发行,就要准备一次注册登记申请资料,交纳一笔注册登记费用并等待注册登记的生效,这不仅给发行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文书工作和费用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发行人在申请——等待——生效的注册循环中错失证券发行的最佳市场时机。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项注册登记的便利措施,这就是体现于规则415中的“橱柜登记”(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可以为今后两年拟发行的证券,预先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财务信息,待到市场时机成熟时就能以最佳价格发行证券而不必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发行人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资料更新以往登记的内容。使用表格S-3进行注册登记的发行人享有运用这一便利的资格,这是因为这类表格通常仅限于投资级的债券或不可转换的优先股的发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橱柜登记”便利的滥用风险。
2001年1月,美国通过了《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减免法》,将证券注册登记费从每百万元交纳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还会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调整。在美国,出于成本费用的考虑,ABS采用公募发行,通常运用于数额在1亿或1亿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无疑,注册登记费的降低,将大大地降低发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发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发行法律规则,引导机构投资者投资ABS,繁荣私募发行市场
ABS采用私募发行,可以豁免美国证券法中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减化操作程序,节约发行费用;而且,机构投资者是私募发行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他们富有投资经验而又财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机构投资者追求稳定投资回报的趋向,更能给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繁荣,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的改进来完成的。私募发行的规定,首见于《1933年证券法》,其第4章第2项简单地将私募发行界定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确的规范,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领域标准不一,投资者人数的多寡是否影响交易的性质,成为困扰律师们的难题。
为此,SEC在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适用私募发行的条件。D条例中,可为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是规则506。按此要求,发行人可向人数不受限制的“可资信赖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数少于35人的其他购买者销售无限额的证券,当然销售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进行。规则501界定了“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大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组织(一般指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个人(其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因为这些“可资信赖的投资者”富有投资经验,所以,如果证券只向他们发行,规则502就对发行人提供信息无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属于“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其他购买者,就不仅要求发行人要确信他们(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得以评估投资的价值与风险,而且还要求发行人要向他们提供特定的发行信息。可见,虽然SEC扩大了注册登记的豁免范围,但并非毫无原则地网开一面。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将豁免的对象向机构投资者倾斜,在为他们提供投资渠道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证券市场结构,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区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运作更具灵活性的同时,也合理地减轻了发行人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4章第2项还是D条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确保投资者在购买时没有转让证券的目的,也即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是一种“限制性证券”(restrictedsecurities)。这种证券的再次转让,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进行,或者要重新进行注册登记,这严重妨碍了私募发行的ABS的交易。为解决私募证券的市场流通性问题,SEC在1990年通过了规则144A。相较于前两个规定,这一规则的益处体现在:(1)允许不受持有证券时间等条件制约,转让“限制性证券”给“合格的机构购买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响已取得的注册登记豁免,并通过PORTAL(注:其全称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颁布144A规则的同时,SEC颁布了PORTAL规则。PORTAL是服务于规则144A项下的证券私募发行、再售和交易自动联接系统,允许进入PORTAL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机构购买者”。参见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配套交易设施,建立了该类证券的二级流通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发行的证券具有易于发行的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了类似于公募证券易于流通的特点,从而加强了私募市场与公募市场的联系。(2)不再要求发行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证购买者只有投资而没有转售证券的意图,从而减轻了发行人在D条例规则502(d)项下的负担。这项被称为美国私募发行市场自由化表现的规则144A,给资产证券化充分运用私募发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发行规则的改进,促成了机构投资者群体的日渐形成,不过,对于ABS来说,美国1984年《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规定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都可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对象,也是通常可获得高信用评级的ABS得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总结与借鉴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国萌发并获得蓬勃发展,最主要的应归功于其“管得宽”又“管得严”(注: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开放型证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调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供我国实践操作借鉴:
一、以宽泛的证券定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从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将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二、以非实质性审查的注册登记制度为证券发行提供没有法律障碍的市场准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证券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
一、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从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中不难分析,资产证券化是这样一种手段,它通过将原本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化成可在市场上流动性能强的金融商品。利用资产证券化的作用可以大大的补充发起者资金不足的问题,以便于进行下一项投资。例如银行方面,银行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将那些流动性能差的资产进行证券化的处理,使其成为能够在市场上转化的证券,这样就使得银行在不增加自身债务的条件下,获得一部分的资金,有利于其他方面的周转,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二)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金融效率
金融效率简单地说就是指金融部门的投入和产出,通常将金融效率分为三个部分,即分配效率、结构效率和操作效率。利用资产证券化可以使得市场上不同风险收益、不同期限、不同形式的金融投资产品的数量大大增加,这不仅满足了投资者们对投资的不同需求,而且还极大的丰富了市场上的投资品种。再者,通过资产证券化还提高了资金的配置效率,缓解了资金供需之间的矛盾,加速了资金渠道的畅通性,并且优化了金融的结构效率和金融的操作效率。另外,资产证券化充分的显露了市场上的风险信息,给信息的有效流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从而优化了市场资源的配置,提高了金融分配效率。
(三)资产证券化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
众所周知,通过资产证券化所发行的证券比通过其他市场进行筹资的成本低,原因在于这些通过利用资产证券化来发行的证券具有很高的信用等级,而信用等级的高低至直接影响着发行利息多少,信用等级高,债券发行者所付的利息就低,反之,所付的利息就高。与此同时,这也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者带来了低成本、高效率的筹资渠道。
(四)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发展
通过资产证券化,使得资本市场上的投资渠道增加了,那些不被市场接受的中小型企业也可以进入市场进行融资。原因在于,通过利用资产证券化使得原本信用等级低、规模小的企业也可以进入市场增加了可信度。高质量的资产组合是这些中小型企业进入市场的通行证,而此次通行证的获得就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这个渠道来实现。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资产证券化丰富了市场的证券品种,灵活多样的结构是资产证券化的特性所在。但是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还不够完善,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因此,要强化资产证券化市场就必须完善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需要有法律来进行保障,一些具体的事物还需要相应的法律来进行界定。下面本文将分析资产证券化在教育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债权资产转移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证券市场交易中,资产的转移唯有经过出售之后才能够称得上隔离破产风险,可这个结果仍需要法律来进行界定,到底是证券买卖还是担保融资,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在我国,担保性道德融资会影响担保人的利益,因为我国的担保制度以及破产制度在这方面的法律还有欠缺,即便担保的财产不被算入破产清算那部分的财产,担保人的原有各项权利的使用也将会受到一定时间的限制。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企业之间有融资的出现,如果资产证券化被认定为企业之间的担保融资,法院必根据法律不仅会认定此行为的无效,而且融资双方的企业所付的利息还会被法院没收,但是本金会还给企业。因此,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转移方面的法律需要完善,对界定企业之间的资金转移问题有重大意义。
(二)证券发行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发行主体方面的法律问题,即什么样的企业具有发行证券大的资格。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证券发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即所有发行证券的企业必须要经过登记注册才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格遵循法律的条文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发行,如果这样的话,又会使得交易的成本加大。但在国外,这方面就做的非常好,美国将此方面规定为特例,可以在证券交易、注册的时候豁免要求,便于降低证券交易的成本。在此,可以借鉴美国的方法,完善我国的证券法的不足之处。
第二是证券发行的对象方面,市场上证券发行的对象有个人,也有整个机构为主体的发行对象。在我国,以机构投资的证券发行占主体地位,例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根据目前法律条文来看,对这些机械性的证券发行采取了严格的准入规定,像只允许保险公司进行同业存款、商业银行也仅限于国家债券的投资等等,这些阻碍着整体机构成为证券支持的主体。所以,法律方面要拓宽准入制度,让更多的债券进入我国的市场中来,以完善资本证券市场的准入法律,有利于建立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市场。
(三)有关《证券法》范围之间的法律界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证券法所能够涉及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债券、股票以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方面的证券等。利用资产进行支撑证券,在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的严格条款对其进行规定,虽然很多人已然认可了,但法律还仍旧不是很明显。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至今仍处于初级的发展阶段,类似违背法规的、侵犯各个投资者利益的事件等时有发生,因此,这些弱势群体就要想受到《证券法》的保护,国家对于此要有针对性的进行完善。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有望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上的重要流通手段,将成为我国市场上有着大规模的债券发行市场。虽然我国在证券发行发明方面的体系和制度还不够明细,市场需要更加的完善和成熟。对于评估体系、资本信息体系也没有完整的担保体系。全国性的证券投资网络还没有完全的形成,特别是在相关的法律不完善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原有的开法律进行完整的分析。所以,建立健全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是一件任重道远的事情,企业要发展,国家要进步,立法要先行。在制定法律时候,一定要尊重原有的法律法规,根绝实际情况进行建立法律法规,更好的构建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立法。
参考文献
[1]涂艳艳.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效率[J].求索,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