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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范文

发布时间:2023-11-23 10:11:06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

篇1

证券发行管制制度设计思路是否符合福利经济准则?是否能够改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以及社会福利在证券市场的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是否公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基于塔洛克寻租模型的分析框架,分析证券市场的管制如何造成福利损失,进而分析证券市场低价扩容在改进社会福利水平中的意义,从而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证券发行制度的渐进改革思路建立理论基础。

证券市场中的哈伯格三角

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是由证券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而证券的供给就是证券发行的数量和价格。一级市场是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分配,二级市场是投资者之间的福利再次分配。流通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主要与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关,因此,下面的分析以一级市场为基础。

一、证券发行市场的需求与供给

考虑一个封闭经济,如果将个人i持有的金融资产简化为无风险资产di(银行储蓄)以及风险资产组合ki(证券),这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结构的现实相符,我们可以在一个一期模型中讨论封闭经济中证券市场的需求与供给。设个人的总财富为wi,则其预算约束条件为:

di+pki=wi

其中,p为风险资产组合的价格向量,设无风险资产的期末收益率为r,风险资产的期末增长率为θ,这是一个正态分布的随机变量。则个人期末财富w′i为:

w′i=(1+r)di+θki

取期望效用函数:eui(w′i)=-ee-hiw′i=-e-hi[ew′i-5hivar(w′i)],对其最大化,可以得到封闭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需求函数为:

p=eθ/(1+r)-[h/2(1+r)]var(θ)k

这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dd(如图1)。其中h为加总的绝对风险厌恶系数,它反应经济体内居民总体的风险厌恶水平。 

如果不考虑证券市场上市资源的稀缺性,将证券的供给市场考虑为完全竞争,那么,证券发行的价格将等于资金长期边际成本。在这个价格水平下,证券的供给是无限的,该假设与我国的市场实际相同。这样,证券市场的供给曲线为一条水平直线ss(如图1)。

二、证券市场均衡、塔洛克四边形与哈伯格三角

图2是在不同价格水平下的证券市场均衡。当对发行市场没有控制时,只要证券发行价格不低于资金的长期边际成本,就有足够数量的证券发行,这时市场的均衡价格为pl,均衡的发行规模为kl。由马歇尔关于消费者剩余的定义,我们可以定义三角形adpl为证券投资者剩余。

当对证券市场发行数量进行管制,而不对价格进行管制时,证券发行市场将在b点取得均衡,均衡价格为ph,证券投资者剩余下降为三角形bdph。由于数量管制导致的高价发行,使证券发行人可以获得超过长期边际成本以上的发行收益,在图2中表示为四边形bphplc(在理论上叫塔洛克四边形)。这部分在没有管制的市场中属于证券投资者的剩余福利,被转移到发行人手中。但是,考虑整个社会(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水平,这种转移在没有别的因素存在时,在管制的条件下,社会总福利为梯形bdplc。所以,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为哈伯格三角形abc。

证券-[飞诺网feno.cn]

证券发行市场管制的福利损失

因为哈伯格三角研究的是社会总的福利变动,所以,哈伯格将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转移的部分没有纳入社会成本。但在管制的证券发行市场中,这部分转移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研究重点,它至少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政府如何进行利益的重新安排?第二、这种转移是否存在资源配置低效?第三、福利分配的合法性问题。

一、价格管制与塔洛克四边形的分割

在商品世界中,如果采取管制手段对某种商品进行限产,同时允许生产者自由定价,那么,生产者将利用产品的紧缺制定较高的价格剥削消费者,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将受损——管制事实上成为了垄断经营的保护者。在这样的市场结构下,为了保护某种资源不得不对某种商品实行限产时,必须实行配套的限价政策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存在证券发行管制和市场准入条件,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数量限制使证券成为了“紧缺商品”,在这种条件下,市场化发行方式将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如图3,在进行数量管制时,市场化发行的均衡价格为ph,塔洛克四边形bphplc所表示的证券投资者剩余全部转移到发行人。为了避免这种极端情况,我国证券市场在采取数量管制(包括配额制、通道制、较高的上市标准以及限定融资额度)的同时,采取了价格管制(包括行政定价、最高市盈率限制),即对图3中 的塔洛克四边形进行分割。它导致了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始终面临两个分配问题:

第一、发行人和全体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现在发行价格的决定上。如图3,价格管制将发行价格被控制在pm,从而将塔洛克四边形分解为bphpme和epmplc两部分,其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而epmplc所代表的福利属于发行人。政府通过控制pm的高低对证券市场的福利分配进行调节。

第二、参与发行的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即如何将图3中bphpme所代表的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的福利公平地分配给投资人个体。这体现在发行方式上的“配给制度”,如认购证抽签、市值配售等等。

结论1:证券市场存在数量控制的条件下,消除价格管制和福利分配公平之间不可能同时成为政策目标。价格限制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协调的机制。

图3中epmplc所代表的是转移给发行人的部分福利,这种转移是有效率的吗?是合法的吗?

二、转移的x-非效率

在对垄断造成福利损失的研究中,哈伯格三角部分只描述了资源配置变化给全社会带来的净福利损失,1966年,哈维.莱本斯坦提出了x-非效率理论,指出了在垄断条件下资源配置将造成效率损失,即塔洛克四边形所揭示的福利转移是否在资源配置上有效率?莱本斯坦的理论认为存在3方面原因导致x-非效率:(1)不完全的劳动合同;(2)不完全确定的或确知的生产函数;(3)不通过市场交换的投入要素,或者即使通过市场交换,但对所有买者来说,交换的条件不一视同仁。

在我国高价的证券发行市场中,即使存在价格管制,发行人和投资者在取得股份时的成本仍然差异巨大,发行人对低成本获得的资金没有高效率地使用,导致了资源配置的x-非效率。图3中epmplc部分表示的本应属于投资者的福利在转移给发行人的使用过程中,形成了x-非效率造成的社会总福利部分流失。

三、转移的合法性问题

图3描述的塔洛克四边形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只要配给制度公平,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但是,epmplc所代表的福利部分由于高价发行转移给发行人,发行人在获得这部分利益时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ipo溢价发行是国际市场通行惯例,其经济含义是对发起人的企业家资源进行的补偿,这部分补偿可以作为企业家激励成本体现在证券长期发行的边际成本pl中。我国溢价发行中发行人所得到的“溢价发行利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对企业家资源补偿部分,包含在四边形plokhc中。二是由于公共制度造成的供给短缺所形成的溢价部分,称之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即图3中的四边形epmplc。

政府管制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数量控制所获得的“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相当于制度衍生的公共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这部分利益应该属于整个社会公众。对于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获取第一部分利益是正常的,也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利益的经济载体,获得这部分溢价发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而私人企业是个人利益的经济载体,不具备获得这部分利益的主体条件,如果让他们取得这部分利益,相当于侵占了公共利益。这个观点是在中小企业板上剥夺发行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的理论基础。

结论2:证券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导致了投资者福利向发行人转移,由于存在x-非效率,社会总体福利将部分流失。同时,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使发行人获得“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当发行人是国有企业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当发行人不是国有企业时,这种转移的合法性缺乏社会公平的基础。

发行制度改革的福利分析

图4描述了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以及股份流通限制3个制度约束推高证券市场价格的效应。pl是世界证券市场发行的长期边际成本,pc、pi、ph分别是在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和股份流通限制形成的均衡价格,pt是在股份流通限制下非流通股场外转让价格。kc、ki、kh分别表示在相应均衡条件下的市场规模。df线表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投资者需求曲线发生的变化,由于资本项目开放带来更多的投资品选择,国内居民对投资品的需求弹性减小。

目前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为ph,虽然总发行规模为ki,但是由于股份流通的限制,市场流通的股份规模为kh。如果我们采取直接解决股权分置的策略,流通股规模瞬间由kh变为ki,相应的均衡价格从ph调整为pi。均衡点从b变为g。逐步扩大流通股比例是放松对发行数量的管制的一种变通措施,它的政策效果同样是将市场均衡状态从b变为g,只不过这个变化过程是渐进的而已。

比较b点和,不同的市场均衡状态意味着不同的福利安排。在b点,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hb,发行人的发行收益为四边形phokhb;在,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ig,发行人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从图形中显示的关系可见,由于价格水平降低,投资者获得了部分原来通过超额溢价发行而转移出去的福利,即四边形piebph,同时,由于市场“低价扩容”(从kh到ki),投资者真正分享到了证券市场发展带来的福利,即三角形beg。

由于股份流通限制,发行人在b点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发行流通股份kh的收益(四边形phokhb)和发行但限制流通的ki -kh部分的潜在价值(四边形kikhtc)两部份之和。发行人在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可见,通过低价扩容,发行人的福利也得到了增加,即图4中的四边形tceg部分。

如果进一步放松制度约束,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证券市场将在n点达到均衡,此时,证券市场将在一个更低的价格水平上pc波动,投资者剩余进一步扩大,即三角形dpcn。

如果再进一步解除资本项目管制,证券市场的供求状况将发生根本改变,注意由于存在需求弹性效应,变缓的需求曲线将使得开放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均衡点为f,此时,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将接近国际市场的水平,即长期证券发行的边际成本pl。图4中,ko为国内居民持有的证券总量,其中,kl为国内证券市场规模,(ko-kl)为国内居民购买的国外市场证券,居民得到的投资者剩余被最大化,即三角形dplf。

结论3:股权分置改革、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资本项目开放等改革措施,将降低证券市场的均衡价格,市场在低价扩容过程中,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福利,也提高了发行人和全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1]roger h. gordon, wei li, government as a discriminating monopolist in the financial market: the case of china, darden school of business working papers, june, 2001;

篇2

证券发行管制制度设计思路是否符合福利经济准则?是否能够改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以及社会福利在证券市场的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是否公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基于塔洛克寻租模型的分析框架,分析证券市场的管制如何造成福利损失,进而分析证券市场低价扩容在改进社会福利水平中的意义,从而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证券发行制度的渐进改革思路建立理论基础。

证券市场中的哈伯格三角

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是由证券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而证券的供给就是证券发行的数量和价格。

一级市场是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分配,二级市场是投资者之间的福利再次分配。流通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主要与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关,因此,下面的分析以一级市场为基础。

一、证券发行市场的需求与供给

考虑一个封闭经济,如果将个人i持有的金融资产简化为无风险资产Di(银行储蓄)以及风险资产组合Ki(证券),这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结构的现实相符,我们可以在一个一期模型中讨论封闭经济中证券市场的需求与供给。设个人的总财富为Wi,则其预算约束条件为:

Di+PKi=Wi

其中,P为风险资产组合的价格向量,设无风险资产的期末收益率为r,风险资产的期末增长率为θ,这是一个正态分布的随机变量。则个人期末财富W′i为:

W′i=(1+r)Di+θKi

取期望效用函数:Eui(W′i)=-Ee-hiW′i=-e-hi[EW′i-5hiVar(W′i)],对其最大化,可以得到封闭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需求函数为:

P=Eθ/(1+r)-[h/2(1+r)]Var(θ)K

这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DD(如图1)。其中h为加总的绝对风险厌恶系数,它反应经济体内居民总体的风险厌恶水平。

如果不考虑证券市场上市资源的稀缺性,将证券的供给市场考虑为完全竞争,那么,证券发行的价格将等于资金长期边际成本。在这个价格水平下,证券的供给是无限的,该假设与我国的市场实际相同。这样,证券市场的供给曲线为一条水平直线SS(如图1)。

二、证券市场均衡、塔洛克四边形与哈伯格三角

图2是在不同价格水平下的证券市场均衡。当对发行市场没有控制时,只要证券发行价格不低于资金的长期边际成本,就有足够数量的证券发行,这时市场的均衡价格为PL,均衡的发行规模为KL。由马歇尔关于消费者剩余的定义,我们可以定义三角形ADPL为证券投资者剩余。

当对证券市场发行数量进行管制,而不对价格进行管制时,证券发行市场将在B点取得均衡,均衡价格为PH,证券投资者剩余下降为三角形BDPH。由于数量管制导致的高价发行,使证券发行人可以获得超过长期边际成本以上的发行收益,在图2中表示为四边形BPHPLC(在理论上叫塔洛克四边形)。这部分在没有管制的市场中属于证券投资者的剩余福利,被转移到发行人手中。但是,考虑整个社会(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水平,这种转移在没有别的因素存在时,在管制的条件下,社会总福利为梯形BDPLC。所以,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为哈伯格三角形ABC。

证券发行市场管制的福利损失

因为哈伯格三角研究的是社会总的福利变动,所以,哈伯格将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转移的部分没有纳入社会成本。但在管制的证券发行市场中,这部分转移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研究重点,它至少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政府如何进行利益的重新安排?第二、这种转移是否存在资源配置低效?第三、福利分配的合法性问题。

一、价格管制与塔洛克四边形的分割

在商品世界中,如果采取管制手段对某种商品进行限产,同时允许生产者自由定价,那么,生产者将利用产品的紧缺制定较高的价格剥削消费者,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将受损——管制事实上成为了垄断经营的保护者。在这样的市场结构下,为了保护某种资源不得不对某种商品实行限产时,必须实行配套的限价政策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存在证券发行管制和市场准入条件,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数量限制使证券成为了“紧缺商品”,在这种条件下,市场化发行方式将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如图3,在进行数量管制时,市场化发行的均衡价格为PH,塔洛克四边形BPHPLC所表示的证券投资者剩余全部转移到发行人。为了避免这种极端情况,我国证券市场在采取数量管制(包括配额制、通道制、较高的上市标准以及限定融资额度)的同时,采取了价格管制(包括行政定价、最高市盈率限制),即对图3中的塔洛克四边形进行分割。它导致了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始终面临两个分配问题:

第一、发行人和全体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现在发行价格的决定上。如图3,价格管制将发行价格被控制在PM,从而将塔洛克四边形分解为BPHPME和EPMPLC两部分,其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而EPMPLC所代表的福利属于发行人。政府通过控制PM的高低对证券市场的福利分配进行调节。

第二、参与发行的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即如何将图3中BPHPME所代表的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的福利公平地分配给投资人个体。这体现在发行方式上的“配给制度”,如认购证抽签、市值配售等等。

结论1:证券市场存在数量控制的条件下,消除价格管制和福利分配公平之间不可能同时成为政策目标。价格限制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协调的机制。

图3中EPMPLC所代表的是转移给发行人的部分福利,这种转移是有效率的吗?是合法的吗?

二、转移的X-非效率

在对垄断造成福利损失的研究中,哈伯格三角部分只描述了资源配置变化给全社会带来的净福利损失,1966年,哈维.莱本斯坦提出了X-非效率理论,指出了在垄断条件下资源配置将造成效率损失,即塔洛克四边形所揭示的福利转移是否在资源配置上有效率?莱本斯坦的理论认为存在3方面原因导致X-非效率:(1)不完全的劳动合同;(2)不完全确定的或确知的生产函数;(3)不通过市场交换的投入要素,或者即使通过市场交换,但对所有买者来说,交换的条件不一视同仁。

在我国高价的证券发行市场中,即使存在价格管制,发行人和投资者在取得股份时的成本仍然差异巨大,发行人对低成本获得的资金没有高效率地使用,导致了资源配置的X-非效率。图3中EPMPLC部分表示的本应属于投资者的福利在转移给发行人的使用过程中,形成了X-非效率造成的社会总福利部分流失。

三、转移的合法性问题

图3描述的塔洛克四边形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只要配给制度公平,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但是,EPMPLC所代表的福利部分由于高价发行转移给发行人,发行人在获得这部分利益时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IPO溢价发行是国际市场通行惯例,其经济含义是对发起人的企业家资源进行的补偿,这部分补偿可以作为企业家激励成本体现在证券长期发行的边际成本PL中。我国溢价发行中发行人所得到的“溢价发行利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对企业家资源补偿部分,包含在四边形PLOKHC中。二是由于公共制度造成的供给短缺所形成的溢价部分,称之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即图3中的四边形EPMPLC。

政府管制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数量控制所获得的“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相当于制度衍生的公共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这部分利益应该属于整个社会公众。对于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获取第一部分利益是正常的,也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利益的经济载体,获得这部分溢价发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而私人企业是个人利益的经济载体,不具备获得这部分利益的主体条件,如果让他们取得这部分利益,相当于侵占了公共利益。这个观点是在中小企业板上剥夺发行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的理论基础。

结论2:证券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导致了投资者福利向发行人转移,由于存在X-非效率,社会总体福利将部分流失。同时,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使发行人获得“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当发行人是国有企业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当发行人不是国有企业时,这种转移的合法性缺乏社会公平的基础。

发行制度改革的福利分析

图4描述了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以及股份流通限制3个制度约束推高证券市场价格的效应。PL是世界证券市场发行的长期边际成本,PC、PI、PH分别是在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和股份流通限制形成的均衡价格,PT是在股份流通限制下非流通股场外转让价格。KC、KI、KH分别表示在相应均衡条件下的市场规模。DF线表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投资者需求曲线发生的变化,由于资本项目开放带来更多的投资品选择,国内居民对投资品的需求弹性减小。

目前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为PH,虽然总发行规模为KI,但是由于股份流通的限制,市场流通的股份规模为KH。如果我们采取直接解决股权分置的策略,流通股规模瞬间由KH变为KI,相应的均衡价格从PH调整为PI。均衡点从B变为G。逐步扩大流通股比例是放松对发行数量的管制的一种变通措施,它的政策效果同样是将市场均衡状态从B变为G,只不过这个变化过程是渐进的而已。

比较B点和G点,不同的市场均衡状态意味着不同的福利安排。在B点,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HB,发行人的发行收益为四边形PHOKHB;在G点,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IG,发行人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从图形中显示的关系可见,由于价格水平降低,投资者获得了部分原来通过超额溢价发行而转移出去的福利,即四边形PIEBPH,同时,由于市场“低价扩容”(从KH到KI),投资者真正分享到了证券市场发展带来的福利,即三角形BEG。

由于股份流通限制,发行人在B点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发行流通股份KH的收益(四边形PHOKHB)和发行但限制流通的KI-KH部分的潜在价值(四边形KIKHTC)两部份之和。发行人在G点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可见,通过低价扩容,发行人的福利也得到了增加,即图4中的四边形TCEG部分。

如果进一步放松制度约束,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证券市场将在N点达到均衡,此时,证券市场将在一个更低的价格水平上PC波动,投资者剩余进一步扩大,即三角形DPCN。

如果再进一步解除资本项目管制,证券市场的供求状况将发生根本改变,注意由于存在需求弹性效应,变缓的需求曲线将使得开放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均衡点为F,此时,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将接近国际市场的水平,即长期证券发行的边际成本PL。图4中,KO为国内居民持有的证券总量,其中,KL为国内证券市场规模,(KO-KL)为国内居民购买的国外市场证券,居民得到的投资者剩余被最大化,即三角形DPLF。

结论3:股权分置改革、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资本项目开放等改革措施,将降低证券市场的均衡价格,市场在低价扩容过程中,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福利,也提高了发行人和全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1]RogerH.Gordon,WEiLi,GovernmentasaDiscriminatingMonopolistintheFinancialMarket:TheCaseofChina,DardenSchoolofBusinessWorkingPapers,June,2001;

篇3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可称为豁免证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称为豁免交易,只针对该次发行豁免)。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一般是发起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通过填写特定的申请表格实现),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经过1982年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确立了三种基本的证券发行登记格式:S-1、S-2和S-3,此外还有各种特殊的专用表格。资产证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种采用特定化资产信用融资的证券,其本身的表现,与发行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应过多涉及发行人的自身状况,但这三种表格形式是以传统的融资方式为服务对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围并不完全契合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为此,实践中,注册登记人或者经过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准,剔除表格中与证券化无关的项目,而将披露的要点放在了关系ABS权益偿付的资产结构、质量、违约记录、提前还款、损失状况以及信用增级、资产服务上。

最后,确定如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纳入监管范畴的ABS发行人,要依第13章的规定向SEC提交年度报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报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临时报告(使用8-K表格做成,针对未曾报告过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活动,因此这些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券化操作。为此,自1978年美洲银行首次发行抵押贷款转递受益权证(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来,许多发行人都利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h)项的规定,向SEC请求豁免。从豁免的实践情况看,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豁免申请已为SEC所接受,不过SEC通常令发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资产服务报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每进行一次证券发行,就要准备一次注册登记申请资料,交纳一笔注册登记费用并等待注册登记的生效,这不仅给发行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文书工作和费用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发行人在申请——等待——生效的注册循环中错失证券发行的最佳市场时机。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项注册登记的便利措施,这就是体现于规则415中的“橱柜登记”(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可以为今后两年拟发行的证券,预先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财务信息,待到市场时机成熟时就能以最佳价格发行证券而不必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发行人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资料更新以往登记的内容。使用表格S-3进行注册登记的发行人享有运用这一便利的资格,这是因为这类表格通常仅限于投资级的债券或不可转换的优先股的发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橱柜登记”便利的滥用风险。

2001年1月,美国通过了《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减免法》,将证券注册登记费从每百万元交纳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还会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调整。在美国,出于成本费用的考虑,ABS采用公募发行,通常运用于数额在1亿或1亿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无疑,注册登记费的降低,将大大地降低发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发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发行法律规则,引导机构投资者投资ABS,繁荣私募发行市场

ABS采用私募发行,可以豁免美国证券法中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减化操作程序,节约发行费用;而且,机构投资者是私募发行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他们富有投资经验而又财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机构投资者追求稳定投资回报的趋向,更能给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繁荣,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的改进来完成的。私募发行的规定,首见于《1933年证券法》,其第4章第2项简单地将私募发行界定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确的规范,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领域标准不一,投资者人数的多寡是否影响交易的性质,成为困扰律师们的难题。

为此,SEC在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适用私募发行的条件。D条例中,可为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是规则506。按此要求,发行人可向人数不受限制的“可资信赖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数少于35人的其他购买者销售无限额的证券,当然销售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进行。规则501界定了“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大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组织(一般指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个人(其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因为这些“可资信赖的投资者”富有投资经验,所以,如果证券只向他们发行,规则502就对发行人提供信息无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属于“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其他购买者,就不仅要求发行人要确信他们(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得以评估投资的价值与风险,而且还要求发行人要向他们提供特定的发行信息。可见,虽然SEC扩大了注册登记的豁免范围,但并非毫无原则地网开一面。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将豁免的对象向机构投资者倾斜,在为他们提供投资渠道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证券市场结构,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区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运作更具灵活性的同时,也合理地减轻了发行人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4章第2项还是D条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确保投资者在购买时没有转让证券的目的,也即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是一种“限制性证券”(restrictedsecurities)。这种证券的再次转让,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进行,或者要重新进行注册登记,这严重妨碍了私募发行的ABS的交易。为解决私募证券的市场流通性问题,SEC在1990年通过了规则144A。相较于前两个规定,这一规则的益处体现在:(1)允许不受持有证券时间等条件制约,转让“限制性证券”给“合格的机构购买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响已取得的注册登记豁免,并通过PORTAL(注:其全称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颁布144A规则的同时,SEC颁布了PORTAL规则。PORTAL是服务于规则144A项下的证券私募发行、再售和交易自动联接系统,允许进入PORTAL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机构购买者”。参见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配套交易设施,建立了该类证券的二级流通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发行的证券具有易于发行的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了类似于公募证券易于流通的特点,从而加强了私募市场与公募市场的联系。(2)不再要求发行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证购买者只有投资而没有转售证券的意图,从而减轻了发行人在D条例规则502(d)项下的负担。这项被称为美国私募发行市场自由化表现的规则144A,给资产证券化充分运用私募发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发行规则的改进,促成了机构投资者群体的日渐形成,不过,对于ABS来说,美国1984年《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规定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都可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对象,也是通常可获得高信用评级的ABS得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总结与借鉴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国萌发并获得蓬勃发展,最主要的应归功于其“管得宽”又“管得严”(注: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开放型证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调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供我国实践操作借鉴:

一、以宽泛的证券定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从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将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二、以非实质性审查的注册登记制度为证券发行提供没有法律障碍的市场准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证券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

篇4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

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

(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可称为豁免证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称为豁免交易,只针对该次发行豁免)。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一般是发起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通过填写特定的申请表格实现),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经过1982年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确立了三种基本的证券发行登记格式:S-1、S-2和S-3,此外还有各种特殊的专用表格。资产证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种采用特定化资产信用融资的证券,其本身的表现,与发行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应过多涉及发行人的自身状况,但这三种表格形式是以传统的融资方式为服务对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围并不完全契合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为此,实践中,注册登记人或者经过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准,剔除表格中与证券化无关的项目,而将披露的要点放在了关系ABS权益偿付的资产结构、质量、违约记录、提前还款、损失状况以及信用增级、资产服务上。

最后,确定如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纳入监管范畴的ABS发行人,要依第13章的规定向SEC提交年度报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报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临时报告(使用8-K表格做成,针对未曾报告过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活动,因此这些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券化操作。为此,自1978年美洲银行首次发行抵押贷款转递受益权证(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来,许多发行人都利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h)项的规定,向SEC请求豁免。从豁免的实践情况看,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豁免申请已为SEC所接受,不过SEC通常令发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资产服务报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每进行一次证券发行,就要准备一次注册登记申请资料,交纳一笔注册登记费用并等待注册登记的生效,这不仅给发行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文书工作和费用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发行人在申请——等待——生效的注册循环中错失证券发行的最佳市场时机。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项注册登记的便利措施,这就是体现于规则415中的“橱柜登记”(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可以为今后两年拟发行的证券,预先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财务信息,待到市场时机成熟时就能以最佳价格发行证券而不必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发行人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资料更新以往登记的内容。使用表格S-3进行注册登记的发行人享有运用这一便利的资格,这是因为这类表格通常仅限于投资级的债券或不可转换的优先股的发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橱柜登记”便利的滥用风险。

2001年1月,美国通过了《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减免法》,将证券注册登记费从每百万元交纳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还会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调整。在美国,出于成本费用的考虑,ABS采用公募发行,通常运用于数额在1亿或1亿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无疑,注册登记费的降低,将大大地降低发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发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发行法律规则,引导机构投资者投资ABS,繁荣私募发行市场

ABS采用私募发行,可以豁免美国证券法中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减化操作程序,节约发行费用;而且,机构投资者是私募发行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他们富有投资经验而又财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机构投资者追求稳定投资回报的趋向,更能给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繁荣,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的改进来完成的。私募发行的规定,首见于《1933年证券法》,其第4章第2项简单地将私募发行界定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确的规范,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领域标准不一,投资者人数的多寡是否影响交易的性质,成为困扰律师们的难题。

为此,SEC在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适用私募发行的条件。D条例中,可为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是规则506。按此要求,发行人可向人数不受限制的“可资信赖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数少于35人的其他购买者销售无限额的证券,当然销售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进行。规则501界定了“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大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组织(一般指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个人(其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因为这些“可资信赖的投资者”富有投资经验,所以,如果证券只向他们发行,规则502就对发行人提供信息无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属于“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其他购买者,就不仅要求发行人要确信他们(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得以评估投资的价值与风险,而且还要求发行人要向他们提供特定的发行信息。可见,虽然SEC扩大了注册登记的豁免范围,但并非毫无原则地网开一面。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将豁免的对象向机构投资者倾斜,在为他们提供投资渠道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证券市场结构,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区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运作更具灵活性的同时,也合理地减轻了发行人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4章第2项还是D条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确保投资者在购买时没有转让证券的目的,也即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是一种“限制性证券”(restrictedsecurities)。这种证券的再次转让,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进行,或者要重新进行注册登记,这严重妨碍了私募发行的ABS的交易。为解决私募证券的市场流通性问题,SEC在1990年通过了规则144A。相较于前两个规定,这一规则的益处体现在:(1)允许不受持有证券时间等条件制约,转让“限制性证券”给“合格的机构购买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响已取得的注册登记豁免,并通过PORTAL(注:其全称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颁布144A规则的同时,SEC颁布了PORTAL规则。PORTAL是服务于规则144A项下的证券私募发行、再售和交易自动联接系统,允许进入PORTAL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机构购买者”。参见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配套交易设施,建立了该类证券的二级流通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发行的证券具有易于发行的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了类似于公募证券易于流通的特点,从而加强了私募市场与公募市场的联系。(2)不再要求发行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证购买者只有投资而没有转售证券的意图,从而减轻了发行人在D条例规则502(d)项下的负担。这项被称为美国私募发行市场自由化表现的规则144A,给资产证券化充分运用私募发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发行规则的改进,促成了机构投资者群体的日渐形成,不过,对于ABS来说,美国1984年《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规定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都可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对象,也是通常可获得高信用评级的ABS得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总结与借鉴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国萌发并获得蓬勃发展,最主要的应归功于其“管得宽”又“管得严”(注: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开放型证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调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供我国实践操作借鉴:

一、以宽泛的证券定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从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将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二、以非实质性审查的注册登记制度为证券发行提供没有法律障碍的市场准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证券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

篇5

一、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从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中不难分析,资产证券化是这样一种手段,它通过将原本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化成可在市场上流动性能强的金融商品。利用资产证券化的作用可以大大的补充发起者资金不足的问题,以便于进行下一项投资。例如银行方面,银行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将那些流动性能差的资产进行证券化的处理,使其成为能够在市场上转化的证券,这样就使得银行在不增加自身债务的条件下,获得一部分的资金,有利于其他方面的周转,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二)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金融效率

金融效率简单地说就是指金融部门的投入和产出,通常将金融效率分为三个部分,即分配效率、结构效率和操作效率。利用资产证券化可以使得市场上不同风险收益、不同期限、不同形式的金融投资产品的数量大大增加,这不仅满足了投资者们对投资的不同需求,而且还极大的丰富了市场上的投资品种。再者,通过资产证券化还提高了资金的配置效率,缓解了资金供需之间的矛盾,加速了资金渠道的畅通性,并且优化了金融的结构效率和金融的操作效率。另外,资产证券化充分的显露了市场上的风险信息,给信息的有效流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从而优化了市场资源的配置,提高了金融分配效率。

(三)资产证券化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

众所周知,通过资产证券化所发行的证券比通过其他市场进行筹资的成本低,原因在于这些通过利用资产证券化来发行的证券具有很高的信用等级,而信用等级的高低至直接影响着发行利息多少,信用等级高,债券发行者所付的利息就低,反之,所付的利息就高。与此同时,这也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者带来了低成本、高效率的筹资渠道。

(四)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发展

通过资产证券化,使得资本市场上的投资渠道增加了,那些不被市场接受的中小型企业也可以进入市场进行融资。原因在于,通过利用资产证券化使得原本信用等级低、规模小的企业也可以进入市场增加了可信度。高质量的资产组合是这些中小型企业进入市场的通行证,而此次通行证的获得就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这个渠道来实现。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资产证券化丰富了市场的证券品种,灵活多样的结构是资产证券化的特性所在。但是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还不够完善,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因此,要强化资产证券化市场就必须完善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需要有法律来进行保障,一些具体的事物还需要相应的法律来进行界定。下面本文将分析资产证券化在教育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债权资产转移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证券市场交易中,资产的转移唯有经过出售之后才能够称得上隔离破产风险,可这个结果仍需要法律来进行界定,到底是证券买卖还是担保融资,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在我国,担保性道德融资会影响担保人的利益,因为我国的担保制度以及破产制度在这方面的法律还有欠缺,即便担保的财产不被算入破产清算那部分的财产,担保人的原有各项权利的使用也将会受到一定时间的限制。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企业之间有融资的出现,如果资产证券化被认定为企业之间的担保融资,法院必根据法律不仅会认定此行为的无效,而且融资双方的企业所付的利息还会被法院没收,但是本金会还给企业。因此,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转移方面的法律需要完善,对界定企业之间的资金转移问题有重大意义。

(二)证券发行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发行主体方面的法律问题,即什么样的企业具有发行证券大的资格。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证券发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即所有发行证券的企业必须要经过登记注册才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格遵循法律的条文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发行,如果这样的话,又会使得交易的成本加大。但在国外,这方面就做的非常好,美国将此方面规定为特例,可以在证券交易、注册的时候豁免要求,便于降低证券交易的成本。在此,可以借鉴美国的方法,完善我国的证券法的不足之处。

第二是证券发行的对象方面,市场上证券发行的对象有个人,也有整个机构为主体的发行对象。在我国,以机构投资的证券发行占主体地位,例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根据目前法律条文来看,对这些机械性的证券发行采取了严格的准入规定,像只允许保险公司进行同业存款、商业银行也仅限于国家债券的投资等等,这些阻碍着整体机构成为证券支持的主体。所以,法律方面要拓宽准入制度,让更多的债券进入我国的市场中来,以完善资本证券市场的准入法律,有利于建立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市场。

(三)有关《证券法》范围之间的法律界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证券法所能够涉及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债券、股票以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方面的证券等。利用资产进行支撑证券,在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的严格条款对其进行规定,虽然很多人已然认可了,但法律还仍旧不是很明显。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至今仍处于初级的发展阶段,类似违背法规的、侵犯各个投资者利益的事件等时有发生,因此,这些弱势群体就要想受到《证券法》的保护,国家对于此要有针对性的进行完善。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有望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上的重要流通手段,将成为我国市场上有着大规模的债券发行市场。虽然我国在证券发行发明方面的体系和制度还不够明细,市场需要更加的完善和成熟。对于评估体系、资本信息体系也没有完整的担保体系。全国性的证券投资网络还没有完全的形成,特别是在相关的法律不完善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原有的开法律进行完整的分析。所以,建立健全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是一件任重道远的事情,企业要发展,国家要进步,立法要先行。在制定法律时候,一定要尊重原有的法律法规,根绝实际情况进行建立法律法规,更好的构建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立法。

参考文献

[1]涂艳艳.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效率[J].求索,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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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证券一级市场是新股发行的场所,发行企业到一级市场中寻求自身的价值,这个价值就是新股发行的价格。与证券二级市场一样,企业股票的价格表明了企业的价值。融资面个级市场互相配合,协调发展,才能形成一个高效率的证券市场。企业新股发行定价是否合理最终证明了证券一级市场是否是有效率的,新股发行定价的合理程度对一级市场的融资绩效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新股发行定价的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向是对发行抑价的研究,也即前人对“新上市股票具有超额收益率”现象的研究。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借助前人的研究方法,从二级市场的角度出发,研究二级市场因素对一级市场新股发行抑价的影响。另外,我国很长一段时间新股发行都是在国家政策强制管制下进行的,发行制度对于新股抑价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为了更透彻分析二级市场对新股抑价的影响,我们加入发行制度因素,分析不同发行制度下二级市场对新股抑价的影响。

二、变量定义及选取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二级市场存在一些制度等方面的缺陷,但通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也越来越高。在本次研究中,假设证券二级市场是有效率的市场,二级市场的价格即为股票的均衡价格,从一级市场新股发行定价偏低角度研究新股发行抑价,并且主要考虑二级市场影响因素。

(一)发行抑价的测度

新股发行抑价是指新股发行定价存在低估现象(Under pricing),也就是说新股定价低于新股的市场价值,表现为新股发行价明显低于新股上市首日收盘价,上市首日即能获得显著的超额回报。

本文用新股上市首日收益率来衡量新股发行抑价程度,即:

其中:IRi表示第i家公司上市首日收益率;Pi1表示为第i家公司的新股发行价格;Pi2表示第i家公司的新股上市之初的价格。此处我们选用的是上市首日价格,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影响股价的因素越来越多,用此时的股价计算的收益率已不能代表初始收益率了。

(二)样本采集和数据选取

本文选取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沪市发行的所有新股(A股)作为研究样本(“历史遗留问题股”除外),样本容量为410。选取这些样本,一方面是由于在1998年以后,我国股票发行制度才开始进入市场化发展阶段,利于我们从二级市场的角度研究抑价问题;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深市从2000年9月起至2004年5月没有发行任何新股,选入深市可能会影响到对比分析,并且考虑到我国沪、深两市面临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几乎完全相同,两市的股价综合指数之间具有极强的相关性,用沪深指数做回归相关系数高达0.994。因此本文以沪市作为分析对象所得到的结论,基本可以说明沪深两市(即中国内地的股市)的基本情况和全貌。数据来自于《上海证券年鉴》、《上交所市场资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三)变量的选取

根据国内外研究的理论成果,本文以首日收益率作为因变量,以二级市场主要因素及其他可能影响因素为自变量进行多元线性回归。主要选取了9个相关的变量:新股的发行规模、新股发行中签率、新股发行市盈率、新股上市首日换手率、每股收益、新股发行前市场景气度、新股上市前市场景气度、新股发行前市场波动率、新股上市前市场波动率。

1、常规变量

新股发行规模。通常新股发行规模大的公司大多本身规模较大,大公司一般受投资者的关注程度较高,而且公司规模越大,受到管理层的监管也就更为严格,因而大公司的风险通常较小。根据风险与收益对称的原则,投资者所要求的新股发行初始收益也相应较低。另外,由于发行规模小的公司,其股份越易集中,股价也越易被个别投资者所操纵,因而发行规模小的公司的投机性往往比发行规模大的公司更大。在这种预期下,这类新股上市后常会诱使更多的投资者去购买,从而造成新股具有过高的初始收益。这也是常流行的小股本高收益的说法。本文取新股发行量的自然对数(LNGB)来衡量新股的发行规模,预期LNGB与IR(初始收益率)呈负相关关系。

新股发行中签率。我国的新股发行普遍存在中签率低的情况。新股发行时存在信息不对称状况,中签率低往往是由某些富有信息者在申购股票,或者有很多的人都看好此只新发行股票,认为此股票定价低,所以上市后新股涨价的可能性就很大。同时中签率低,表示在一级市场想要购买的人们没有满足所希望的数量,在上市后会继续购入,致使上市后价格上升,即形成高首日收益,高抑价率。

新股发行市盈率。我国长期以来发行市盈率都远低于二级市场市盈率,造成上市首日的超额收益。发行市盈率越高,发行价也就越高,炒作者面临的风险成本也就越大,也越接近于二级市场的股价,利于降低首日收益率,预期与IR成负相关。

新股上市首日换手率。首日换手率高,证明投机因素较重,趋向于短线炒作,利于抬高股价,所以会形成高收益。预期与IR成正相关。

每股收益。每股收益是评价公司价值的重要指标,每股收益越大公司价值越高。所以风险较低,首日收益率应较低。预期与IR成负相关。数据选取发行公司分布的按全面摊薄法计算的每股收益(EPS)。

2、二级市场变量

(1)新股发行前市场景气度。景气度,由股价的相对比率表示。市场气氛假说认为,新股发行前如果市场处于上升阶段,将会显著增加新股收益率。若市场处于上升阶段,则新股投资者面临更高的机会成本所以会要求更高收益。并且市场处于牛市时,投资者会容易产生不理性,从而推动新股上市后股价上涨。本文中新股发行前市场景气度FTODAY20:新股发行日的上证指数与上证指数前20个交易日移动平均数MA20之比。

(2)新股上市前市场景气度。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时间间隔是中国股票市场的特有现象,不同的公司间隔不同,有长达三年的,最短也是15天左右。不过,随着我国发行市场化发展,发行与上市之间的间隔也日趋稳定,大约20天左右,现阶段据统计2002,2003,2004的数据已有大部分股票的发行与上市间隔为15天左右。因为有了这一段时间间隔,上市前的市场景气度会对上市的价格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新股首日收益率。此因素与新股发行前市场景气度一起影响首日收益率,若两个时间市场均处于上升阶段,则首日收益一定高;若发行时市场不景气,上市时市场景气则首日收益应更高;若发行时市场景气,上市时市场不景气则会降低首日收益;若两个时间前市场均不景气,则首日收益一定低。

(3)新股发行前市场波动。市场的波动率,表示市场的收益是否稳定。市场价格的走势需要绝对价格和其价格波动率共同说明。若市场波动率小,收益稳定,则会增强投资者的信心,风险较小,所以新股上市首日收益率也较小;反之若波动率大,收益不稳定,投机倾向大,则增大风险,一级市场就需要降低发行价进行补偿,从而增大上市首日收益率。首先定义市场每日波动率:每日上证指数与年平均上证指数的差比上年平均上证指数。新股发行前市场波动率(FPBDL):新股发行前10日市场每日波动率的平均值,预期与IR成正相关。

(4)新股上市前市场波动率。因为存在上市时间差,所以应同时考虑上市前市场的波动率,随着上市时间差的不断缩小,此因素的作用也逐渐等同于FPBDL。预期在样本数据前期与IR成正相关。

三、不同发行制度下二级市场对新股抑价影响的实证研究

借鉴前人的研究成果,认为新股发行制度是造成新股抑价的一个重要因素,故我们在不同的新股发行制度下分析二级市场因素对于新股抑价的影响。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发行制度的变迁,将样本按审核制:指标管理(1998.1至2001.3,样本数193个),核准制:通道制(2001.4至2004.1,样本数159个)和核准制:保荐制(2004.2至2004.12,样本数58个)三个不同发行制度进行分组划分。

1、实证结果

将不同发行制度下的数据代入模型进行回归分析,回归过程中我们已经考虑了自变量之间的相关性(特别是代表二级市场的4个因素之间的相关性),对自变量采用逐个分析选择最优结果的方法,具体回归结果(见表1~表3):

2、实证分析

对以上按发行制度进行分组后的回归结果进行分析(见表4):

(1)回归方程显著性检验。从各个回归结果的F检验及显著性水平P可以看出,不同制度下的回归模型均具有统计学意义。

(2)回归系数显著性分析。从各个系数T检验值和显著性水平P可以看出,在不同制度下我们模型中的因素对发行抑价均有显著影响,并且与我们预期相符(只是中签率(ZQL)在后两期的核准制下T检验及回归系数效果稍微不理想)。其中二级市场因素回归系数最大,是主要影响因素。比较分析不同制度下二级市场因素对一级市场发行抑价的回归系数(见表5),二级市场因素在不同制度下都对发行市场造成了显著的影响。从参与回归的二级市场因素可以看出,在后两个制度阶段,新股上市前市场景气度及波动率两个因素比新股发行前市场景气度及波动率更有解释能力。与我们前面分析的,我国发行与上市时间差逐步缩小稳定的现状相符,到了核准制下,发行与上市时间差逐渐缩短,所以自变量二级市场因素中发行前因素比上市前因素更能用来解释发行抑价。

(3)残差序列的自相关性检验。因为在建立模型中已经考虑了变量间的相关性,故D.W检验值均在2附近(即表明变量间基本无自相关),从而避免了变量间的“多重线性”关系给模型的精确度造成影响。

(4)回归方程的拟合优度分析。比较不同制度下的决定系数R2(见表5),可以得出,随着发行制度越来越市场化,二级市场因素对新股发行抑价的解释能力也越来越强。

我国很长一段时间都处于新股发行上市政府控制非市场化,所以在审批(指标管理)和核准(通道制)阶段模型回归决定系数较小,效果不够理想。但随着发行制度的市场化,模型的解释效果越来越显著,在保荐制下已经达到86.1%的高水平。

四、实证结论

研究结果各个模型回归结果中二级市场因素的回归系数是最高的,表明二级市场因素对一级市场新股发行抑价有着很显著的影响,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我们在不同的新股发行制度下分析二级市场因素对于新股抑价的影响,分析结果表明随着发行制度越来越市场化,模型对抑价的解释能力越来越强,在核准保荐制下拟合度达到0.861,效果非常好。这说明随着发行制度市场化二级市场对于一级市场的影响程度也在逐步加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才真正紧密的联系起来。

所以,为了提高一级市场效率,我们应该努力提高二级市场效率。在我国市场中的投资者主要以个人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的比重较小,并且监管机构的职能也不健全,普遍投资者都缺乏理性投资信念。我们应该加大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力度,引入更多的机构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优化投资者结构,逐步的建立高效率的二级市场。在二级市场带动下驱动一级市场的效率提高,使投资者理性的投资于一级市场,分析新发行上市企业的价值,而不再有“新股神话”的存在,形成真正市场化的一级市场。同时,我们在证券发行制度上应该继续向更市场化的方向推进,使二级市场与一级市场真正达到互动,缩小一、二级市场的价差,抑制新股发行高抑价率。

(作者单位:北京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梁洪昀.A股一级市场收益特性与一二级市场资金分离性[J].清华大学经济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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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IPO制度的定义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简称IPO),是指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的发行方式,有限责任公司IPO后会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对于IPO制度主要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的IPO制度:主要是指以注册制和核准制为代表的发行审核制度或发行监管制度。广义的IPO制度:除了包括发行监管制度以外,还包括股票发行机制等。广义的股票发行制度包括了所有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各种制度安排。

1978年开始的经济改革以来,中国经济产生了迅速变化。中国股市的发展已经成为企业改革的基础。中国股市发展迅速并且从集中控制市场摇身一变成为以市场为导向的市场。在发展期间,中国IPO定价过程有一系列的政策变化。这些改革包括废除上市限额和固定的公开发行价格。中国IPO市场监管政策的变化,虽然随着时间的过去有所提高,但这种变化并不是单调的。监管体系从过度受限转变为过度开放,再到用额外的限制条件进行细微调整。

二、定价制度的历史变迁

第一阶段是我国股份制发展的自发试验阶段,依据面值发行股票。这一阶段,股份制开始在农村的某些乡镇企业中萌芽,通过各种生产要素入股,形成了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1984年后,城镇集体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开始进行股份制试点,股票柜台交易开始出现。在自觉试点阶段,伴随着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股份制企业试点范围、试点广度及筹资对象等出现明显变化:试点地区从沿海地区扩大到内地;试点企业从城镇小型企业逐步扩大到大中型国有企业;筹资对象从国内投资者扩大到境外投资者。但是,在这一阶段,由于没有统一的股票发行制度。实践中,发行者大都采用按股票面值发行。这种定价制度显然会严重低估发行企业的真实价值,不利于企业筹集资金需要,也损害了企业原股东的利益。

第二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起步并初步发展,固定市盈率确定价格。199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1991年,上海证交所共有8只上市股票,25家会员;深圳证交所共有6只上市股票,15家会员。由于证券市场刚刚起步,新股发行价格的确定方法仍然非常不成熟。从1990年至1998年期间,我国新股发行价格基本上是根据发行企业的每股收益和一个相对固定的市盈率水平来确定的。对新股发行价格确定起重要作用的是市盈率和每股税后利润两个因素。计算公式为新股发行价格=每股税后利润×市盈率。这种控制IPO价格的制度扭曲了市场调节作用并且促进了IPO巨大的抑价。最初,固定市盈率的方法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预先决定的(13至16的预设市盈率),用以确定首次公开发行的价格。这个预设的市盈率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那些过于乐观的投资银行家的分析出过于乐观的预期收益。然而,这种方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假设所有公司的市盈率倍数都是相同的,但是公司本身不相同;第二,股市上的市盈率与预设的IPO市盈率之间是存在巨大差异的。例如,与预设的13至15倍市盈率相比

1998年市场交易的市盈率为50倍。鉴于对IPO巨大的需求,投资银行不可能给企业更高市盈率的定价。

第三阶段:1998年末~2001年3月,对新股发行市盈率的限制开始放开,不再规定其上限,新股定价方式开始走向市场化。1998 年底的《证券法》将新股定价改为承销商和发行人协商定价,确立了发行的利益关系人决定价格的原则。1999年2 月的《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 》提出了定价分析报告的要求。1999年7月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提出了战略投资者的概念,使战略投资者参与定价成为可能。2000年2月,监管部门又出台了《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一级市场的定价行为和二级市场的投资行为相挂钩。在这种方法下,承销商设定一个价格范围,然后寻找在这个范围内投标的投资者。理论上,这种方法能够使IPO价格更好地符合市场需求并且能够更好地反映发行者的价值。但是对中国的IPO市场却没有效果。投资者,尤其是小额投资者,根本就没有能力判断发行者的价值。这就导致了在2000年出现了一些以高市盈率发行的过热的IPO。2001年7月推出了在累计询价方法中为市盈率设置一个上限的发行方法,目的是为了通过限制IPO的市盈率来使因为极高的市盈率而过热的IPO平静下来。然而,这种限制被应用在各个行业,忽略了不同行业之间的特点。这就扭曲了市场机制并且使得市场的供求关系不平衡。

第四阶段:2005年,我国开始试运行市场化定价机制,引进股票发行询价制度。即发行股票的企业及其保荐人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来确定股票发行价格。2006年9月11日颁布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询价、定价、发售环节。目前我国新股发行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这是我国现行的主要发行定价方式,即由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然后在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而确定发行价格。

三、现行IPO定价制度缺陷分析

现行的IPO定价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建立了一个面向机构投资者的询价机制,同时也形成了一个向机构投资者倾斜的发行模式,并且是以资金量的大小为配售新股的最主要原则。新发行制度的实施为一大批大型国有蓝筹股(例如中国工商银行、中石油、中国人寿等)的顺利发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现行发行制度在市场运行中也逐步暴露出弊端,甚至成为2006年到

2008年股票市场的暴涨暴跌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目前实行的询价制度仍然具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导致新股发行定价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受到监管当局的高度重视。例如,2007年,中国证监会已经对10多家询价对象发出了警示函,要求改进询价工作。2009年2月8日,中国证监会又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36家询价对象采取自律处理措施。

总体来看,现行询价制度的缺点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定价制度并非完全市场化。目前,我国新股的承销价格区间是通过对机构投资者的初步询价结果来确定的,但初步询价的对象主要由发行人和保荐机构选择,很可能出现保荐机构圈定自己认可的、有一定关系的机构询价,尽可能使发行价格的决定权为自己所控制。第二,申购制度不公,不能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现行的询价制实行网下配售,网上发行以资金为主。显然,这种新股申购制度明显是向机构投资者倾斜的。为什么呢?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网下配售,也可以进行网上申购,而中小投资者不能参加股票发行的询价和配售,而只能参与网上申购,被动接受价格,而且一般网下配售的中签率高于网上申购的中签率,低中签率使得中小投资者只能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其认为值得投资的股票,具有将高价格转给二级市场的中小投资者的风险,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性。

本文认为,现行的新股发行制度仍然是非完全市场化的。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除了关注定价方式和定价制度的市场化,更重要的是要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为市场化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从而使市场化改革取得一个更好的实施结果,这些基础工作包括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制度、加强政府监管的执行力度和执行效果、建立机构投资者有效的评价机制等因素。

参 考 文 献

[1]林涌.论股票发行权―中国股票发行制度演进考察[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2]马庆泉.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前沿问题研究(2001)[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3]滕涵.我国新股发行制度解析与改革初探.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2009

[4]赵林茂.中国证券市场新股发行(IPO)效率研究[D].浙江大学.

2005

篇8

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性质中,最基本的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于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法学界有三种观点,即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29]

合同责任说认为发行人对其不实陈述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依据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发行人的不实陈述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当然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说认为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对契约义务的违反,而且适用合同责任不能解释很多情况下非发行人和投资者不存在契约关系的人员责任的承担。独立责任说认为应当独立适用一种责任形式,可便于证券法特殊规定的适用,且避免了承担责任性质的纠缠。

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投资者可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发行人承担合同责任。有些学者认为,承担合同责任的基础是有效合同的存在,在证券发行中欺诈的情况下,由于对法定强制性义务的违反,构成合同无效[30]的情形,合同不发生任何效力,受害人也不能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首先,在合同欺诈和法定义务违反的情况下,其实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选择,选择其一要求不实陈述责任人员承担责任。[31]因此,投资者也可以选择要求不实陈述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其次,合同责任的承担只是表明了当事人之间以合同为基础的联系性,而不能以合同的效力来否认合同责任的形式。正如耶林所言:“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32]合同代表了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保证了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合同责任的根据是发行人以招股说明书形式发出的要约[33]中的不实陈述对投资者构成欺诈,投资者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在合同制度下对可撤销的欺诈行为有合理的预期,而侵权责任将改变其信赖基础上的预期。第三,合同责任有时更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可以更好地实现立法宗旨。合同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34]原告的举证责任较轻。而侵权责任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在由发行人掌握信息的情况下,要求受害投资者举证其在不实陈述中存在过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通常没有合同关系,信息披露义务并不仅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是一项法定义务,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的披露担保也是法定担保义务而并不是合同义务,所以不能完全以合同义务来确定责任。独立责任说虽然免去责任性质的纠缠,但其也不得不依客观事实的性质,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或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其实仍然没能避免要将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归于传统法律制度之下。

笔者认为,对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在大多数情况下认定为侵权责任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其一,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证券发行有关文件内容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合同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反映了证券监管机构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进行的适度监管。如果对不实陈述适用合同责任,则是证券发行人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但在很多情况下,如发生信息重大遗漏的情况下,证券发行人可能并没有违反有关文件中所述义务,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上真实性的保证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种契约性的约定。无论在担保的权利主体、担保的责任范围还是担保的期限上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决定了信息披露担保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契约义务。[35]因此,违反该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信息披露表现了很多非契约化倾向。

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人并不都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甚至也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人。其次,公布于公众的公司信息不仅被投资者作为购买该公司直接发行证券的投资判断的根据,而且被投资者作为购买非该公司直接发行的公众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的判断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公开的信息更不可能是证券出卖人要约的表示。再次,公司信息披露并非都直接出自证券卖出入,诸如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都不是证券卖出人的行为。[36]

其三,有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更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可以要求与投资者存在合同关系的发行人承担责任,而且可以要求有责任的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及其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承担责任。此外,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较之违约责任大,加大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春山也认为,就目的解释,为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效能者而言,以主张侵权责任或独立责任较妥,即请求权人与发行人间不必有契约关系,且除发行人外之其他主体,与请求人间亦无契约关系,难以契约责任解释之。[37]

侵权责任在保证投资者权益时的最大障碍便是法律对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举证责任的要求。因此,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责任的法定民事责任(Statutory Civil Liability)便在各国立法中创造出来。当事人在遭受损害时,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而免去了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性和侵权举证责任的困难。当然,法定民事责任中,被告也可以举证来推翻。如中介机构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尽职调查的义务来免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在修改时,应当直接规定受害投资者的救济措施,免去投资者援引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规定要求承担责任的困难,以确实保护其合法利益。当然,即使在证券法如此规定的情况下,投资者亦可以援引合同法或侵权法来要求不实陈述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二)请求权人和请求权基础

1.请求权人。

股份公司在发行股票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会给广大投资者造成损失。在电子交易化时代,股东的地位瞬息万变,那么,面对成千上万的公司股东,到底哪些股东有权要求民事赔偿呢?我们先考察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例。

美国立法例: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a)规定:“当注册上市申请表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为使该上市申请表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节(a)规定,当申请登记表按其编制的时间和据以编制的环境来说,在重要的事实方面是不真实的和误导的,而如果被控告的个人不能证明他是善意地行事或不知道该表是不真实的和误导的,应对任何信赖该申请登记表而接受该表影响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证券的任何个人负有赔偿由此种信赖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因此,美国证券法中的赔偿请求权人主要是证券的善意购买者。

英国立法例:

《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因上市说明书或补充上市说明书中存在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的陈述,或遗漏了该法要求载明的任何事项致使获得有关证券的人遭受损失的,该上市说明书或补充上市说明书的负责人应当向其支付损失赔偿金。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由某人获得证券包括其订立有关获得该证券或该证券的利益的合同。因此,在英国法中,可以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人的范围是非常大的,不仅包括依据上市说明书获得证券的人,而且包括获得证券利益的人。

德国立法例:

《德国交易所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如果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说明书对评价有价证券非常重要的有关说明不正确或者不全面,则根据该说明书购买该有价证券的购买人可以要求赔偿。第 46条第2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存在第45条规定的请求权: (1)有价证券并非根据说明书才购买的;(2)在说明书中对其说明不正确或者不全面的事实,并未导致有价证券的交易所牌价下跌;(3)买方在购买时明知说明书不正确或者不全面;(4)在买卖交易达成前,在发行商的年度账目或者中期报告中,在根据《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5条规定的公布中或者等同于公布的公告中,已在国内公布对不正确或者不全面的说明所做的清晰更正。因此,德国证券法中的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不知道说明书的不实陈述,而依据说明书进行投资的人。日本立法例:《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有价证券呈报书中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者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避免产生误解所必需的重要事实记载有欠缺时,对于不知晓该记载虚假或欠缺,而取得该有价证券的人对其损失可要求赔偿。

考察各国的证券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各国在立法中对赔偿请求权人的规定是较为宽泛的,只要依据公司公开的不真实信息进行买卖有关的证券并遭受损失,都可以请求相关人员予以赔偿,但是,请求权人必须是以不知该信息为不真实为前提。

我国法律中对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的资格也有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票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我国证券法对不实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人的规定也是十分宽泛的,只要有关文件中存在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投资者就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而且,并不以该投资者是否确实依赖该文件进行投资决策为前提。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尤其在我国大多数股民缺乏理性投资理念时,更加强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公司公布的是不真实信息的投资者,由于其投资是没有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2.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规范,故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 (Anspruchsnormengrundlage)。寻找到支持某特定请求权之法律规

范,始能肯定该请求权之存在。[38]当事人的权利遭受损害要启动诉讼程序请求保护时,必然要寻找实体法的请求权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

在美国证券法中,投资者对不实陈述造成的损害要求予以补救,可根据其构成要件或有利性选择的法律有:1.普通法或衡平法。包括(1)保证之违反(Breach of warranty)。可请求损害赔偿,但因系瑕疵担保之违反,于证券仅涉及权利之保证与种类之保证而不涉及品质与价值,故无甚意义。(2)可依不实陈述,请求解约(Rescission)。须证明对方为不实陈述,且不实陈述具重大性(Materiality),以及合理信赖(Justifiable reliance)。此系衡平法之救济。(3)依诈欺(Deceit)请求解约。除证明(2)项中要件外,尚须证明其损害及被告之明知。[39] 2.州证券法。3.1933年证券法,包括第11节、第12节和第15节。4.1934年证券交易法,包括第18节和第20节。5.联邦证券委员会规则lob一5.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了登记文件错误陈述与遗漏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依本节起诉,需证明不实陈述在于登记文件,而不能以口头表示为由起诉。依本节起诉不以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为必要,而且可供控告的被告不仅包括发行人,而且包括公司的董事及其他签署登记文件的人。但是,除非在登记文件时效后的12个月内,受害人必须证明其对登记文件的依赖性。证券法第12节规定了发售要约或证券销售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依本节起诉,必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privity),所以不能扩大被告的范围。但是,原告勿需证明其依赖于登记文件。

日本法在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同时,继受了美国法的先进经验。投资者可以依据《证券交易法》中规定民事责任的特殊条款,并结合 (民法典)和<商法典)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证券交易法》第17、18、19、21和22条等条款中规定了在证券呈报文件中有不实陈述时的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法)中虽然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但由于相关的赔偿制度至今未建立起来,使得这种规定流于形式。我国可供投资者请求证券发行中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有:1.《证券法》第63、61和202条。第63条规定了发行人、承销商以及他们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连带赔偿责任。第161和202条规定了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赔偿责任。2.《股票条例》第17和77条。第17条规定了全体发起人或董事及主承销商的连带赔偿责任。第77条对民事赔偿作了总括性的规定。3.《民法通则》第106、117和134条。第 106和117条是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 54、58条关于合同撤销以及撤销后损失赔偿的规定。

(三)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情况下,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以下几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0]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实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不实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不实陈述行为。

不实陈述行为主要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上文已对此作了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

2.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承担责任的大小。

(1)归责原则。

在民事责任,尤其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最重要且最复杂的部分当属责任之归责问题。[41]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配等,于当事人的利益可谓举足轻重。关于归责原则,近代以来各国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兼采其他归责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重要依据。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侵权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侵权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侵权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无过错责任也称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侵权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证券发行市场中,由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各国证券法中一般规定了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不实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在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针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归责原则。

a.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不实陈述负无过错责任。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发行人或发起人能够证明投资者是在明知有关文件不实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美国法中规定了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42]不可以援引有关条款来免责。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43]

我国证券法中对发行人和发起人也规定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股票条例》第17条规定了全体发起人对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发行人和发起人的免责事由。法律规定发行人和发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第一,发起人参与公开文件的制作,在我国发行人是由国企改组的情况下,发起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更是非常熟悉。因此,发起人最接近和了解公开文件的内容,没有理由以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发行人通过证券的发行,筹集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最终的利益也由其获得。而信息披露的风险也是由发行人和发起人引起,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最严格的责任。第三,证券市场风云变幻,投资者有难以预测的风险,由发行人和发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维持投资者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稳定。[44]

b.发行人之外的人负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在发行公司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对发行人证券的发行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这些人员的信息披露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规定他们对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承担责任,显然更利于他们恪守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承销商虽然很多情况下没有参与公开文件的制作,但其参与了证券的直接销售,将其置于承担责任之下,有助于在销售证券的过程中,证券承销商全面、正当地向公众披露信息。[45]我国证券的发行却一般是发行人委托承销商制作公开文件,因此,承销商更应当对公开文件的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Escott v.Barchris Construction Co.一案中,法院认为,投资者根据承销商的信誉来决定是否购买股票,权力伴随着责任,承销商不能仅称公开文件是由发行人所制作而免除责任,他必须采取合理之措施去证实公开文件中的资料。[46]专业中介机构在公开文件的制作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一些专业性的意见都由中介机构制作,投资者也对中介机构产生合理的信赖。当然,专业中介机构仅对其表明承担责任的部分负责,而不是对整个披露文件负责。

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47]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已经恪尽职守和进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而我国证券法规中对专业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定,从字面上看似乎是故意才承担责任,[48]而对其他人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49]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上的规定不尽合理。第一;对中介机构规定故意才承担责任,不利于中介机构的勤勉工作,恪尽职守。而且在投资者遭受损害时,难以举证证明中介机构在制作登记文件时主观上故意的存在,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二,对承销商规定无过错责任也不合理。首先,承销商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知道发行人的实际情况,因为很多时候承销商在制作文件时是依照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的报告,而且证券发行的利益主要也是归属发行人,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显得太苛刻。笔者认为,承销商的责任应当以其对披露文件的投入状况来考虑,比如在招股说明书中,承销商必须对不实陈述负责。但如果承销商只是如实援引[50]了会计师制作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制作的评估报告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且承销商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些报告中存在不实陈述,那么承销商就不应当对这部分专家意见导致的责任承担责任。其次,对证券承销商规定如此严重的责任,其实不利于督促承销商对发行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和细致的调查,而且影响证券发行市场的健康发展。实质上,欲期待投资者获更多之保障,实有赖于承销商以其特殊之地位,对发行证券之企业内容进行完全调查与分析,如承销商已尽此积极义务,自公平论,实无令其负损害赔偿之必要。故课以其严格调查之义务已足。[51]我国台湾地区原“证券交易法”就规定了承销商的严格责任,后修订为过错推定责任。第三,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承担无过错责任也要求过于苛刻。这些人员只要证明其尽了尽职调查的义务,就应当可以要求免责。绝对之责任,就保护投资人而言,固有其优点,但对发行人以外之人,如已尽积极调查或尽相当之注意义务,即使无过失,仍须负连带赔偿责任,实属过苛,殊不足以鼓励各该人员依其职责防止公开说明书之不实制作。[52]

(2)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抗辩,证明原告诉求不成立的事实。

a.发行人的免责事由。

篇9

一、引言

创业板GEM(Growth Enterprises Market)board是地位次于主板市场的二板证券市场,以NASDAQ市场为代表,在中国特指深圳创业板。IPO即首次公开发行,指公司在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第一次公开在股票市场上向潜在的广大投资者发售股份,为项目投资募集权益资本的行为。所谓IPO发行折价(Underpricing),是指在IPO发行中,新股上市后的二级市场价格相对其一级市场的发行价格存在显著为正的平均超额收益现象。 IPO折价率的计算方法是:折价率=(上市后首日收盘价―发行价)/发行价。按照市场有效性假说,IPO不应该存在超额报酬率,因为众多的逐利行为会使超额利润消失,但实证研究大多支持“IPO具有超额报酬率”的说法。研究我国创业板折价率的问题有助于提高投资者对创业板的认识,有助于创业板公司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股票市场的繁荣和稳定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成果回顾

1.基于信息经济学的理论解释

IPO涉及到4个当事人,即发行者、承销商、投资者、监管者。针对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信息不对称假说。主要有投资银行信息垄断假说理论、信号假说理论、Rock模型理论。

2.基于行为经济学的理论解释

IPO折价的行为经济学分析就是运用行为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对IPO市场的各种主体的行为和心理进行假设,从而得出不同的有关IPO折价的理论解释。主要有投资者行为假说理论和股权分散假说。以上理论是西方学者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成熟资本市场的基础上研究后得出的结论。我国资本市场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学者对我国IPO高抑价的原因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王晋斌(1997)运用Rock模型,通过实证研究后认为审批制决定的低市赢率可能是影响我国沪市IPO高抑价的重要因素。杜莘、梁洪昀、宋逢明(2001)也认为我国新股高抑价的主要原因是一级市场定价的15倍市赢率的限制造成新股定价偏低。但张人骥、朱海平、王怀芳、韩星(1999)通过实证研究认为沪市IPO定价基本反应了公司的基本状况,有其合理性,并不能一味指责发行价过低。王春峰、姚锦(2002)实证研究后得出中国IPO超额初始回报率的根源在于一级市场的供需失衡、二级市场的不规范、大投资者的二级市场的过度投机和恶意炒作及散户的跟庄行为,认为IPO高抑价的本质原因是二级市场的高估。陈工孟、高宁(2000)则认为A股市场的发行抑价是企业经营者的有意决策。

三、样本、变量的选取

1.样本数据的选取及数据描述

本文研究创业板公司的IPO折价现象,所选取的数据样本是2009年9月25日创业板开始批准上市至2010年5月26日创业板市场共发行新股88只,其中有两家公司未能正常上市交易,他们是300060苏州恒久、300080新大新材,剔除了这两家公司后本文选取剩余创业板公司的86只新股作为研究样本。为使数据具有完整性,本文统一采用样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一年完整会计年度的数据。数据来自和讯网、证券之星网站、新浪财经网和南京证券新易通软件。本文采用新股首日收盘价来衡量新股发行的相对折价水平。这里,定义ZJL为的创业板公司IPO折价率。

(1)

2.模型设定与解释变量的选取

为了进一步解释创业板市场IPO折价现象和不同因素对折价的影响,采用多因素模型来分析创业板新股的折价现象。

(2)

模型设立了l个被解释变量,5个解释变量,1个虚拟变量。(2)式中,ZJLi是第i种创业板股票的IPO折价率。为了便于对解释变量的理解,我们将变量的定义介绍如下:

ZC:表示第i家创业板公司的资产总额,数据选取的是86家创业板公司在2009年末的资产总额作为研究对象。假设资产总额和折价率正相关。

AFi:表示第i家创业板公司的募集资金规模,选取86家创业板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数量为研究对象。假设募集资金量同IPO折价程度负相关。

ZQLi:表示第i家创业板公司的申购过程中的中签率,也就是投资者申购新股成功的金额占总申购被冻结资金的比率。假设中签率与IPO折价程度成负相关。

HSLi:表示第i家创业板公司上市首日交易的换手率,就是新股上市首日的买卖双方的总成交金额占总发行金额的比率。假设中小板IPO折价程度同上市首日该股换手率正相关。

DXEi:表示第i家创业板公司上市首日收盘时的打新收益率,即投资者申购新股成功在新股上市首日的收益率。假设打新中签率与折价率正相关。

CXSi:表示承销第i家创业板公司股票上市的承销商声誉,这是一个虚拟变量,以是否是前十大承销商为衡量标准。假设承销商声誉与发行折价率负相关。本文采取设定虚拟变量的方法进行研究,以07、08、09三年内承销金额前十名的承销商定义为1,非前十名的承销商为O,以探讨承销商声誉是否对我国IPO折价有显著的影响。

四、回归结果分析

表1 模型方程的回归结果

(1)ZC即资产总额与ZJL即折价率正相关,相关系数为0.020912,与之前假设一致,资产总额代表了一个公司的实力,资产总额越大,公司抵抗风险的能力越强,公司上市之后投资者对该公司的预期也会越好,首次公开发行的受关注程度也会越高,最后也会导致股票的折价率也越高。符合实际情况和投资者预期。

(2)AF即实际募集的资金总额,实际募集的资金额越大,发行折价的程度也就越低,这与模型的假设一致,这也证明了公众持股较多的公司,受到的关注也就会越多,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就越高,在董事会的强烈要求下,经理人会运用各种手段使发行价格最大化,从而减少发行折价率。募集资金量等于股票发行价格与发行数量的乘积,同超额收益率成反比。发行数量即流通股的数量,一般情况下,发行规模越大,股票的价格波动幅度越小,不易受到短线投机的影响;而当股票流通盘较小时,容易受到投机者的操纵,价格波动幅度较大,股票的超额收益率也就越高,所以超额收益率同流通盘的规模成反比。

(3)ZQL即中签率与折价率显著负相关,相关系数为-0.679374,说明信息投资者积极申购发行折价程度高的股票,造成低价发行的股票申购量高,首日超常收益率高,反映出中国股市发行市场中存在“赢家诅咒”。另外,中签率低的股票往往流通盘较小,且大多数为新兴行业公司,说明这些股票在发行时即被市场看好,供给不能满足需求,上市后在“饥饿的新股投资者”的买盘和二级市场炒作的双重作用下,其股价被抬高。中签率的高低暗示了IPO投资者对于发行公司未来价值的一种评判。一般来说,潜在价值越大、质量越高的发行公司其IPO的中签率应该越低。这就意味着对股票的需求较高,所以转向二级市场抬高股票的市场价值,股票的超额收益率越高。

(4)HSL即换手率与折价率显著正相关,说明首日换手率对于折价有明显的正的影响,首日换手率越高,折价现象也就越明显。我国股市的换手率明显高于其他国家股票市场,过高的换手说明股市投资者中有大量的寻利者(Flipper)。这说明我国股票市场尚不成熟,市场中投资者热衷于短线操作,股票市场中含有较高的投机性和泡沫成分。此外,较高的换手率增加了公司股票的流动性,便于上市后股票回归其真实价值,增强了折价现象。

换手率越高,可以认为投资者对股票的认同度高,愿意购买,这样折价率会越高。然而我国股票市场的许多个体投资者是噪声交易者,他们一般只能从市场的价格变动中进行信息判断,从而相当一部分信息为噪声,其交易行为有很大的投机性和盲目性。噪声交易者的交易促进金融市场的流动性,表现为换手率的偏高;所以,证券市场的流动性指标一换手率就可以作为衡量市场噪声交易程度的首要指标。

(5)检验结果显示DXL即打新收益率与折价率正相关,相关系数为1.091145,结果非常显著且通过了检验。说明打新收益率和创业板公司的新股折价率之间的关系很大。打新中签率是上市后的价格升幅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影响创业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折价率的一个重要因素。一只股票的打新收益率越高,投资者对该只股票的前景越看好,在上市后受追捧的程度越高,价格涨幅也较大,将会导致股票的折价率升高。

(6)CXS即承销商声誉与折价率负相关,承销商声誉等级越高,IPO折价水平越低,但t统计量不显著,说明不是显著影响因素。这说明在西方理论和实证中所证明的声誉越高的承销商越有利于利用其专业优势对公司价值进行准确评估,并有利于降低证券发行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从而使其承销的股票的折价水平越低的结论在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上得不到有力支持。但这一结论在统计上并不显著,也就是说我国承销商声誉的高低与发行折价大小的关系并不显著。可能的原因有两个,一种可能是因为我国的证券承销商的确很不成熟,在我国特有的发行定价方式中,对新股发行中的价值发现和降低信息不对称的作用并没有体现出来,从而使得承销商的声誉与发行折价的关系并不显著;另一种可能的原因是对承销商的分类并不能完全体现出承销商的好坏。

五、结论

对于IPO的适度折价是各国资本市场共有的现象,但我国IPO折价达到335%(陈工孟、高宁),吸引了巨额资金滞留于一级市场,严重阻碍了我国创业板市场的健康发展。要解决我国创业板市场IPO高折价应该从创业板市场IPO折价的根本原因入手:

首先,要大力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创新和丰富金融产品。通过发展和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资本市场,创新金融产品,利用丰富的金融产品来挤压股市泡沫,促使股价回落到合理价位,同时缓解一级市场的供需失衡。

其次,要加强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我国创业板市场走到今天的地步,与资本市场的制度缺失是分不开的。如我国股市没有做空机制,股价上涨时,投资者只要简单的买进股票,过一段时间再抛出就可以赚钱了;但股价下跌时,因为投资者不能做空或通过其他有效的途径来做套期保值操作,只要是持仓的投资者就要遭受损失,这就造成了我国股市股价只能上涨不能下跌刚性走势,促使股市泡沫越来越大。

最后,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绝对不能盲目跟风,在投资创业板新股过程中要着重注意创业板新股发行折价率影响因素主要有:募集资金规模、申购过程中的中签率、上市首日交易的换手率、上市首日收盘时的打新收益率和承销商的声誉。希望能为我国的创业板投资者一个参考,这也是本文的一个重要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曹凤歧,董秀良.我国 IPO定价合理性的实证分析.财经研究,2006,(6).

[2]王晋斌.新股申购预期超额报酬率的测度及其可能原因的解释.经济研究,19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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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资产证券化资本监管趋势

(一)增强监管框架的风险敏感度

巴塞尔协议中,资本框架风险敏感度被视为国际资产证券需要改进的重点之一,巴塞尔管委会指出:风险敏感度一方面指不同风险暴露的资本占用要充分反映其个性特征,即计量系统针对风险特征设置不同风险权重的细分程度;另一方面指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能尽可能反映银行实际财务状况。新资本框架增强风险敏感度主要表现在:在这三层阶梯系统中,如果只是以简化监管计算公式基础下的内部评级法,对不同风险权重进行计算所得出的结果将会产生较大差异。即使采用与外部评级法相似度较高甚至有紧密联系的评级基础法进行计算,所得出的结果也会有所不同,大多表现在细分差异性有所增加,这一差距尤其表现在长期外部评级债券的B+及以下级的情况中。在巴塞尔Ⅱ体系中统一将1250%设置为风险权重。而新框架下,外部评级基础法将每个级别以及期限都设置了独立权重。除此之外,权重计算的动态特征也能侧面反映出风险敏感度的变化。具体来说,在巴塞尔Ⅱ的标准法和评级基础法框架下,一般只有外部评级变更才会对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有所改变。但是,由于在实际情况下外部后续评级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间隔性导致风险权重的数值一直处于静态状态。在新框架简化监管公式法中,资产池加权平均违约率(LGD)、受损结合点(A)、全损分离点(D)及债券期限(MT),作为标准法风险因子的滞期比(W),都是动态连续的,使风险权重也开始具有动态连续的特征。

(二)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2008 年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外部评级的失准,以及巴塞尔资本监管系统对外部评级机械依赖导致对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不准确问题。在危机过程中,外部评级机构纷纷下调对众多优先层级债券在内的大量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导致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急剧恶化。对于评级失准的原因,一是认为由发起人买单的评级费用支付模式,导致评级过于乐观。二是认为评级模式不稳定,包括特定资产池信用风险计量模式、交易对手风险处理方式等变化较为频繁,且外部评级机构对存量债券的后续评级方式缺乏连续性;三是外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结果与基础资产所在地区主权评级的机械联系。巴塞尔新证券化框架改善了对外部评级结构过度依赖的问题,一是外部评级基础法不再是三层梯级系统的首选方法,而是将内部评级法作为新资本框架“三层梯级”系统的顶端,引导监管当局及银行机构尽量使用简化的公式模型来计量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二是即便提供了外部评级法下的风险权重表,也将外部评级法使用的裁量权赋予监管当局,并且将其他风险的驱动因素进行考虑,例如非优先级风险暴露的期限及层级厚度等因素。

(三)制定简单、透明、可比的资产证券化标准

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教训是证券化结构复杂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风险累积:复杂和不透明的结构将导致投资者难以预计证券化资产的外来现金流入情况,以及在未来可能发生的现金流断裂等突发事件。并且,导致投资者在评估其信用风险及为这些资产定价时,出现不易模型化的问题。为了给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化风险评估尽量充分的信息,委员会计划制定定性标准(简单、透明及可比)来帮助交易各方(发起人、投资者以及承担受托责任的其他各方)更好地评估一项证券化的风险及收益,并致力于提高相同类型基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可比性,促使金融市场发展简单透明的资产证券化结构。委员会对符合STC标准的风险暴露进行资本优待处理,据委员会的定量影响测算:新的符合STC标准的资产支持证券的资本要求平均可以减少16%至22%的资本计提,这表明委员会引导发展简单、透明、可比证券化市场的导向。

(四)设置合适的风险权重减缓监管资本套利

巴塞尔委员会也认为巴塞尔П框架系统为资产支持证券设置的风险权重不合理,评级基础法下为高评级证券设置的风险权重过高,而对低评级证券设置的风险权重过低。这一方面在危机期间造成了“悬崖效应”,即随着外部评级机构大幅降低评级结果,导致持有资产支持证券银行的风险储备资本急剧上升。另一方面,不同风险计量模式之间风险权重设置的差异导致监管套利空间存在,由于评级基础法对高评级债券设置的风险权重过低,相同类型的资产,证券化前后其监管资本的要求差别较大,这给监管套利留有空间。同时,在巴塞尔资产证券化新资本框架的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都将简化监管公式作为风险计量模型进行使用参与计算,在新的外部评级法中已经在权重确定因素中增加了债券期限、档次厚度等风险因子。这些计算方法的提升和完善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计算结果的可靠性,使三种计量模式最终得出的风险权重计算结果相差无几,极大程度减小了利用监管漏洞牟利的空间。

(五)强化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要求

信息披露是巴塞尔协议第三支柱市场约束的核心,主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目的是提高市场透明度。但在危机前,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只要求发起人向投资人披露有关基础资产总体特征方面的信息,投资人并不能获得单笔基础资产的个体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金融机构对内部评级法的使用而只能依赖于外部评级。新证券化资本框架提高了在交易账户的证券化暴露、证券化发起人、证券化度量模型、证券化估值、证券化过程中管道及仓储风险、发起人留存份额、基础资产池及单项基础资产等方面信息披露的要求。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及监管现状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

2015 年起,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正在紧随金融市场发展的步伐稳步推进,证券发行效率逐年稳步增长,呈现良好态势。根据目前发行市场结构来看,我国已初步形成了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保险交易所三大发行市场。从最初以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为主,到现在各类金融机构都参与到发行机构的行列中这一趋势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正在实现发行机构的多样化。随着近年来产品创新的程度不断提升,产品更新的步伐逐渐加快,创新产品例如绿色资产和住房公积金资产证券化、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以及创新交易结构例如特殊目的载体(SPV)、信托型资产支持票据(ABN)、循环购买等也开始在市场上崭露头角。尽管受到疫情影响,我国共发行标准化资产证券化产品9363.23 亿元,相较于去年同比下降1%,但从6 月末市场存量分析,证券化产品市场存量为43307.92 亿元,同比增长26%。上半年信贷ABS发行2077.24 亿元,同比下降42%,占发行总量的22%;存量为19646.83 亿元,同比增长22%,占市场总量的45%。ABN发行1676.84 亿元,同比增长40%,占发行总量的18%;存量为4822.42 亿元,同比增长73%,占市场总量的11%② 。

(二)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资本监管规定

我国现行的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标准与方法体系基本沿用了巴塞尔Ⅱ的理念,《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规定: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还是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的资本要求,取决于该证券化对应基础资产信用风险的计量是否经过银监会批准使用内部评级法,这与巴塞尔Ⅱ及巴塞尔Ⅲ的相关规定一致。在方法体系方面,我国的规定与巴塞尔Ⅱ基本相同,包括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其中内部评级法包括评级基础法和监管公式法。在标准法下,按照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相应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权重。而在内部评级法下,批准使用监管公式法需要计算五个指标,即: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L)、该档次的厚度(T)、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和资产池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

三、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规范发展方向

(一)针对不同类型基础资产,引导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引导STC证券化市场的思路,我国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在注重基础资产同质性的同时更要提高基础资产的分散性。一方面支持零售贷款证券化,根据零售贷款入池笔数多、同质性较高、易于估值、基础资产历史绩效较好等特点控制证券化风险。另一方面契合我国经济发展特点,支持发展绿色资产证券化。以银监会将绿色资产证券化作为“十三五”时期我国绿色金融发展的重要内容为基础,发行基于绿色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基础设施等各类证券化产品。此外,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PPP资产证券化及互联网金融类基础资产证券化将会成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主要方向。资产支持票据(ABN)的产品结构虽然与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类似,但其并不受投资人数量的限制,可借鉴既有信托型ABN的经验,进一步丰富基础资产类型,发展资产支持票据满足非金融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加强信息披露,规范信用评级业发展

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投资者难以充分评估风险是引起资产证券化风险较高的重要原因,巴塞尔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加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的力度,以此对证券化产品结构的透明度进行提升。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才刚刚起步,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信息披露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可更好地防控风险。要持续改善信息披露质量,提高信息披露的标准化程度,增强有关基础资产历史绩效等信息的披露。在规范评级行业发展方面,增加监管机构实现对评级机构进行更严密的监管。除了要对评级机构中失职甚至违法人员进行处理,还要加强评级机构本身的信息披露使投资者能够深入分析评级机构的状况和能力。特别要完善对评级机构评级技术的监管,改善信用评级结果与风险收益关联性不足的问题,通过引进国外更为完善的评级系统及方法,对现有产品质量进行更细化的评价以实现更精确的质量控制。

(三)审慎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及再证券化业务

一方面,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法律条件的满足;应慎重选择基础资产,基础资产要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已经坏死、呆账的不良资产坚决不能纳入基础资产池;同时也要保证估值定价的合理性,吸引投资者资金的同时也要维护银行债。另一方面,针对我国证券化起步发展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应不再进行进一步资产证券化,将产品结构尽量公开透明以保证最终风险承担者能够对风险收益进行明确。

(四)加快完善市场基础设施,提升市场流动性

巴塞尔资产证券化资本框架最突出的特点是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因此对需要完善的市场基础予以帮扶才能高效实施。我国应逐步在法律、会计、税务等基础制度方面完善有关资产证券化的处理规定,通过推出新的政策,在维护现有统一政策管理标准的同时,对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并在法律层面上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定义与规范。对法律、会计、税务、评级、评估等中介机构推出帮扶政策,以使其更好地帮助政府实现各个市场板块的互联互通,对目前已有的证券资产化市场基础进行巩固,尽快实现高效统一的证券市场化体系。面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利差不足、价格发现功能不强的挑战,可尝试通过以吸引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投资以及其他交易机构的参与等方式对现有资产证券化市场进行扩张,打破目前其与银行互相对峙的金融格局。

(五)发展简单、透明、可比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巴塞尔委员会的STC标准详细描述了市场上不同类型证券化产品的结构特征,可以极大减少证券化产品结构的复杂性,更容易捕捉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因素,有助于引导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我国可借鉴巴塞尔Ⅲ的STC标准,在遵循巴塞尔STC标准核心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建立我国资产证券化简单、透明及可比标准,减少标准描述的复杂性,引导我国证券化市场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 ]BANKFORINTERNATIONALSETLEMENTS,BaselⅢDocumentRevisionstothesecuritizationframework[S].bis.org.2014.

[2 ]王远胜.巴塞尔协议资产证券化资本监管新框架述评[J].证券市场导报,2015 (12 ):58-64+73.

篇11

1.1资本市场的概念与分类

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与货币市场相对应的概念,资本市场着眼于从长期限上对融资活动进行划分,它通常指的是由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种融资活动组成的市场。是提供一种有效地将资金从储蓄者(同时又是证券持有者)手中转移到投资者(即企业或政府部门,它们同时又是证券发行者)手中的市场机制。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市场的交易几乎已经覆盖了全部金融市场。

我们可以将资本市场进行分类。从宏观上来分,资本市场可以分为储蓄市场、证券市场(又可分为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长期信贷市场、保险市场、融资租赁市场、债券市场、其他金融衍生品种市场等。其中证券市场与债券市场又形成了资本市场的核心。

1.2资本市场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资本市场作为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当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2.1资本市场能够有效地行使资源配置功能

资本市场的首要功能就是资源配置。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一般由四个部门组成,即企业、政府、家庭和国外部门。家庭部门一般来说是收支盈余部门,企业和政府一般是收支差额部门。盈余部门一般要将其剩余资金进行储蓄,而收支差额部门要对盈余部门举债,收支盈余部门将其剩余资金转移到收支差额部门之中去(雷蒙得·W·戈德史密斯,1994)。在现代社会中,要完成这种转化,曾经有过两种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即由计划经济性质决定的中央计划配置方式和由市场经济决定的资本市场配置方式。在发达市场经济中,资本市场是长期资金的主要配置形式,并且实践证明效率是比较高的。

1.2.2资本市场还起到资本资产风险定价的功能

资本资产风险定价功能是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功能之一,资本市场也正是在这一功能的基础上来指导增量资本资源的积累与存量资本资源的调整。风险定价具体是指对风险资产的价格确定,它所反映的是资本资产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与风险之间的一种函数关系,这正是现代资本市场理论的核心问题。资本市场的风险定价功能在资本资源的积累和配置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1.2.3资本市场还为资本资产的流动提供服务

资本市场的另外一个功能就是提供资本资产的流动。投资者在资本市场购买了金融工具以后,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出售所持有的金融工具,这种出售的可能性或便利性,称为资本市场的流动。流动性越高的资本市场,投资者的积极性就越高。流动性的高低,往往成为检验资本市场效率高低的一项重要指标。

1.3资本市场的主体

资本市场的主体通常被称为市场参与者,在发达的资本市场中,发行和购买金融工具的市场参与者一般包括居民家庭、企业、中央政府及其、地方政府以及境外投资者.境外投资者一般包括国际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发展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外国公司以及境外个人投资者。

参与资本市场的服务企业分为金融中介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其中金融中介机构在资本市场的所有参与者中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他们一般主要提供以下传统金融服务:

1.金融中介功能。发行各种金融工具;

2.客户进行金融资产的交易;

3.自身进行金融资产交易,为其客户设计新类型的金融资产并将其销售给其他资本参与者;

4.投资咨询服务;

5.资产管理服务。

1.4中国的资本市场

1.4.1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

中国的资本市场形成经历了不太长的时间,作为其标志的中国证券市场是从1981年发行国库券开始的。后来,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标志着证券交易体系开始走向规范。1992年,成立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委员会,相继颁布了一批证券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至此,中国资本市场才初具框架。

中国的证券市场体系经过了10年的风雨,在这10年中,中国的资本市场迅猛发展,为中国的改革和开放起到的关键的作用。从证券市场来看,1991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仅有上市公司14家,市价总值109.19亿元。而到了2000年12月,投资者开户数目已经达到5800多万户,境内上市公司有1200多家,累计筹集资金将近5000亿元。另外,中国证券市场股票市值已达到4.6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从1991年的0.5%上升到51%。中国的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亚洲甚至世界新兴市场中最活跃的市场之一。

1.4.2中国资本市场的不足

与国际上先期工业化以及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市场发展相比较,中国现行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与问题。简而言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资本市场总量规模偏小,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规模占全社会融资总量的大约1/10,而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国家的银行偿贷间接融资与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比例大约为1:1。

另外,资本市场内在结构不尽合理。例如,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大部分市值是被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而占据,国家股、法人股和流通股的比例大约为50%、30%、20%。流动性作为资本市场的主要功能,大量的非流通股的存在,大大影响了资本市场的流动和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

第三,中国资本市场的运行机制不够健全,运行秩序不很规范。由于法律环境、制度、及人为因素的影响,中国的资本市场尤其证券市场发展一直处于不很规范的状态,法律的不健全、制度的缺陷导致了诸如虚假财务报表,虚假上市、基金黑幕、大户操纵股价等一系列违规现象出现;由于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部分上市公司只注重筹资而淡化经营、出现了一批垃圾股。由于市场的退出机制不完善,致使市场投机气氛强烈,市场价格严重背离公司股票价值的情况比比皆是。

虽然中国资本市场存在以上缺陷,但是这些问题总的来讲是和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其他国家在发展初期或多或少都曾经出现过这些问题。中国的资本市场是发展中的资本市场,是新兴的资本市场,其中蕴涵着巨大的潜能,充满着活力和生机。

二投资银行理论概述

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资本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而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当中,投资银行应当是最活跃、发展最迅速的。可以这样讲,没有投资银行的努力和创新就没有国际资本市场今日的繁荣。

2.1投资银行的定义

投资银行这个名字其实名不副实,它主要从事同证券相关的业务但并不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美国著名金融投资专家罗伯特·库恩根据投资银行业务的发展和趋势曾经对投资银行下过如下四个定义:

(1)任何经营华尔街金融业务的银行,都可以称为投资银行。这是对投资银行的最广义的定义,它不仅包括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甚至还包括保险公司和不动产公司。

(2)只有经营一部分或全部资本市场业务的金融机构才是投资银行。这是对投资银行的第二广义的定义。因此,证券包销、公司资本金筹措、兼并与收购,咨询服务、基金管理、风险投资及证券私募发行等都应当属于投资银行业务。而不动产经纪、保险、抵押等则不属于投资银行业务。

(3)更狭义的投资银行业务的定义仅包括某些资本市场业务,例如证券包销,兼并收购等,另外的资本市场业务,例如基金管理、风险投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工具的创新等则应该排除在外。

(4)最狭义也是最传统的投资银行的定义仅把在一级市场上承销证券、募集资本和在二级市场上交易证券的金融机构当作是投资银行。这一定义排除了当前世界各国投资银行所现实经营着的许多业务,因而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国际投资银行界普遍认为,以上第二个观点最符合美国和现代世界投资银行的现实状况,目前是投资银行的最佳定义。

2.2投资银行业的发展简史

在国际投资银行发展历史当中,英国和美国的投资银行发展历程是最具特点的,其他国家投资银行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参照和模仿了它们模式,以下是欧美投资银行业发展的简单回顾。

2.2.1欧洲商人银行的发展

投资银行萌芽于欧洲,其雏形可以追溯到15世纪欧洲的商人银行。早在商业银行发展以前,一些欧洲商人就开始为他们自身和其他商人的短期债务进行融资,这一般是通过承兑贸易商人们的汇票对贸易商进行资金融通。由于这些金融业务是由商人提供的,因而这类银行就被称为商人银行。

欧洲的工业革命,扩大了商人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帮助公司筹集股本金,进行资产管理,协助公司融资,以及投资顾问等。20世纪以后,商人银行业务中的证券承销、证券自营、债券交易等业务的比重有所增大,而商人银行积极参与证券市场业务还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在欧洲的商人银行业务中,英国是最发达的,它在世界上的地位仅次于美国,另外德国、瑞士等国的商人银行也比较发达。

2.2.2美国投资银行的发展

美国的投资银行业发展的历程并不很长,但其发展的速度在全球是首屈一指的,近几十年来,美国的投资银行在全球一直处于霸主地位。研究全球的投资银行业,最重要的就是研究美国的投资银行,美国的投资银行业始于19世纪,但它真正连贯的历史应当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开始。

(1)《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前的投资银行。

1929年以前,美国政府规定发行新证券的公司必须有中介人,而银行不能直接从事证券发行与承销,这种业务只能通过银行控股的证券业附属机构来进行。这一时期,所有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都从事证券(主要是公司债券)业务,这一阶段投资银行的最大特点就是混业经营,投资银行大多由商业银行所控制。由于混业经营,商业银行频频涉足于证券市场、参与证券投机,当时证券市场出现了大量违法行为例如:虚售(WashSales)、垄断(Corners)、大进大出(Churning)、联手操纵(Pools)等。这一切都为1929---1933的金融和经济危机埋下了祸根。

1929年到1933年爆发了世界历史上空前的经济危机,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市值下跌了82.5%,从892亿美元下跌到156亿美元。美国的银行界也受到了巨大冲击,1930-1933年美国共有7763家银行倒闭。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被用法律条文加以规范,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开始分业经营。许多大银行将两种业务分离开来,成立了专门的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例如,摩根银行便分裂为摩根·斯坦利(MorganStanley)和J.P摩根。有些银行则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经营方向。例如,花旗银行和美洲银行成为专门的商业银行,而所罗门兄弟公司(SolomonBrother)、美里尔·林奇(MerrillLynch)和高盛(Gold-manSachs)等则选择了投资银行业务。

(2)70年资银行业务的拓宽。

在《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颁布以后,美国的投资银行业走上了平稳发展的道路。到1975年,美国政府取消了固定佣金制,各投资银行为竞争需要纷纷向客户提供佣金低廉的经纪人服务,并且创造出新的金融产品。这些金融产品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利率期货与期权交易。这些交易工具为投资银行抵御市场不确定性冲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投资银行掌握了回避市场风险的新工具后,将其业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如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这种业务使得抵押保证证券市场迅速崛起。

(3)80年代以后美国投资银行发展

80年代美国为了放松对市场和机构的管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如1980年颁布的《存款机构放松管制机构法》以及1989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重组、复兴和强化法》,1983年实施了"证券交易委员会415条款"(SECRule415),这些对投资银行业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使美国投资银行业在80--90年代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产生了大量金融创新产品。80年代初的经济衰退结束后,美国的利率开始从历史最高水平回落,大量的新发行股票与债券充斥市场,出现了不够投资级的垃圾债券(JunkBond)。大量垃圾债券的发行给投资银行提供了巨大的商机,并影响了美国投资银行的历程。

随着世界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80年代以后,尤其是到了90年代,国际上投资银行业发生了许多变化。主要是国际型大型投资银行机构规模越来越大、投资银行重组大量出现、高科技发展带来投资银行业务的革命、创新业务大量涌现等等。

2.3投资银行的内部环境

2.3.1投资银行的组织形态

从组织形态上来看,国际投资银行一般由两种形态:一种是合伙人制;另一种是股份公司制。其中绝大多数国际投资银行采用的是后者。

投资银行的合伙人制可以追溯到15世纪欧洲的承兑贸易商号。这些家族经营的企业一代一代的继承,慢慢的由开始的独资性质变为数个继承人按份共有,成为合伙企业形式。早期的投资银行都采用了合伙人制。在世界上,比利时、丹麦等国的投资银行仅限于合伙人制,德国、荷兰的法律虽允许股份制,但其投资银行也只采用合伙人制。在美国的六大投资银行中,只有高盛仍采用合伙人制。到现在高盛已经有将近200个合伙人。

19世纪50年代,欧美各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开始兴起,到20世纪50年代趋于完善。投资银行以合伙人制向股份公司制组织形态过度。现代国际投资银行普遍采用股份制。美林于1971年完成了全部改制过程,1986年摩根·斯坦利(MorganStanley)也由合伙人制改为股份制。在新加坡、巴西等国现在只允许投资银行采用股份只形态,合伙制则被禁止。

2.3.2投资银行的经营模式

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各国对两者的处理也各不相同。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是分业经营模式,而德国则采用混业经营模式。

1933年通过的《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在法律上确定了美国分业经营的基本模式。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实行分业管理。保证了美国金融与经济在相对稳定的条件下持续发展。二战后,美国将其经济与金融体制移植到了日本,1948年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银行和信托机构不得经营投资银行业务,这类业务应该由证券公司从事,日本的证券公司其实就是专业投资银行。由于美国投资银行业在全球的霸主地位,许多国家在制定投资银行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上都沿用了美国模式。

混业经营在欧洲国家是比较多的,除德国以外,瑞士、奥地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都采用了混业经营模式,又称全能银行制度(UniversalBankingSystem)。混业经营使得银行能够便利地进入各种金融市场,在这一点上混业有着分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由于混业经营的风险较大,需要更加健全的银行体制和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支持。

2.4投资银行业务

2.4.1投资银行的传统业务

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主要就是投资银行协助企业、公司和个人客户筹集资金,并且帮助客户交易证券。

(1).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是投资银行最原始的业务之一,最早的投资银行的业务收益主要就来自与证券的承销。在承销的过程中,投资银行起了极为关键的媒介作用。投资银行承销的证券范围很广,它不仅承销本国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所发行的债券,各种企业所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外国政府与外国公司发行的证券,甚至还承销国际金融机构,例如世界银行、亚洲发展银行等发行的证券。证券的承销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投资银行承销证券由四种方式:(1)包销。(2)投标方式。(3)尽力推销。(4)赞助推销。投资银行的承销收益主要来自差价或叫毛利差额(Grossspreed)和佣金(Commission)。

(2).证券交易

投资银行参与二级市场证券交易主要有三个原因,同样,他们在二级市场扮演着做市商、经纪商、交易商的角色:

第一,在完成证券承销以后,投资银行有义务为该证券创造一个流动性较强的二级市场,以保持该种证券的流动性和价格稳定。一般在证券上市以后,承销商总是尽量使其市价稳定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这就是投资银行在二级市场上的做市商业务。

另外,投资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促成客户所希望的交易,并据此收取一定的佣金,这就是投资银行的经纪收入。

第三,投资银行本身拥有大量的资产,并接受客户委托管理着大量的资产,只有通过选择、买入和管理证券组合,投资银行才能获得证券投资收益。这就是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另外,投资银行还在二级市场进行风险套利、无风险套利等业务活动。

(3).兼并收购业务

投资银行所支持的收购兼并活动,在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上都是最富有戏剧性,最引人入胜的。投资银行在收购和兼并的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它不仅为猎手公司服务,也在为猎物公司服务:

首先,投资银行替猎手公司服务。替其物色收购对象,并加以分析。并且提出收购建议.提出令猎物公司的董事或大股东满意的收购条款和一个令人信服的收购财务计划,帮助猎手公司进行财务安排,以促成交易的完成。

投资银行同样也为猎物公司服务:判断猎手公司的收购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果对方是敌意收购,则与猎物公司制定出防范被收购的策略,如果判断对方是非敌意收购,那么投资银行便以猎物公司的立场向猎手公司提出收购建议,并向猎物公司提出收购建议是否公平与合理及应否接纳对方建议的意见。

2.4.2投资银行的创新业务与延伸业务

随着投资银行竞争的逐渐加大,仅靠传统业务已经很难维持投资银行迅猛发展的需要,投资银行作为最活跃的金融部门,从70年代以来不断开拓创新业务,并且取得了巨大的成绩,既活跃了资本市场,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也为自己赚了巨额收益。

(1).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就是投资银行作为客户的金融顾问或经营管理顾问提供咨询,策划或运作,一般可分为三类:其一是按照公司、个人或政府的要求,对某个行业、某种产品、某种证券或某个市场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提出较为全面的、长期的决策参考资料。其二是宏观经济环境等因素发生突变,使某些公司、企业遇到困难时,投资银行往往主动地或被邀请向有关公司、企业出谋划策,提出应变措施,诸如重新制定发展战略、重建财务制度、出售转让子公司等,化解这些公司、企业在突变事件中带来的压力与困难。其三是在公司兼并和收购的过程中,投资银行作为,帮助咨询,策划直到参与实际运作。从目前情况看,投资银行在第三类业务中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2).项目融资

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财产权益作借款保证责任的一种融资方式.从理论上讲,项目融资的贷款方主要看融资项目有无偿债能力,评估和保证的范围以项目为限。因此,一旦贷款发生风险,贷款方只能以项目的财产或收益作为追索的对象,不涉及其他财产和收益即要求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股东或第三方(包括供应商、项目产品的购买者、政府机构等)做出某种保证或承诺,但这种保证和承诺仅仅停留在投资者将不会放弃投资项目,承诺某种支持或保证项目的收益的层次上。贷款方并不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机构提供的还款保证,更无须出具政府担保。借款方将项目资产和收益均抵押给贷款方。

由于项目融资无金融机构担保,也无政府担保,全靠项目投资者的信用和项目本身的前景,这样,仅从市场角度看起来不错的项目还远远不够,还必须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投资银行的介入将有利于增加项目的可靠性,有利于争取到信用级别较高的投资者参加。运用项目融资的方式要订立一套严谨的合同来转移和分散风险,投资银行有各种专业人才,通晓项目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和各种惯例,能够尽力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使合同得以顺利执行。投资银行还可以运用自己的各种渠道,为项目寻找合适的贷款人,也能为贷款方找到好项目。

(3).基金管理

投资基金是一种由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将不同的出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操作,所得收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的投资工具。投资基金实行的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集资的主要方式是向投资者发行股票或受益券,从而将分散的小额资金汇集为一较大的基金,然后加以投资运作。投资基金是一种复杂的投资制度。它强调分权,制衡。由于认购和赎回机制不同,投资基金分为封闭式与开放式两大类。投资基金是发达国家投资者常用的投资方式,投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基金经理人活跃在此领域。

(4).资产证券化

1970年由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担保发行的第一批公开交易的住宅抵押贷款债券可视为资产证券化的先驱。进入90年代以后,资产证券化开始从美国向世界扩张,从国内资金市场向国际资金市场延伸,由在岸市场向离岸市场扩展。所谓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与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筹资步同的新型融资方式。传统的证券融资方式是企业以自身产权为清偿基础,企业对债券本息及股票权益的偿付以公司全部法定财产为界。资产证券化虽然也采取证券的形式,但证券的发行依据不是公司全部法定财产而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某一部分资产,证券权益的偿还不是以公司财产为基础,而是仅以被证券化的资产为限。资产证券的购买者与持有人在证券到期时可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偿付,证券偿付资金来源于担保资产所创造的现金流量。如果担保资产违约拒付,资产证券的清偿也仅限于被证券化资产的数额,而金融资产的发起人或购买者无超过该资产限额的清偿义务。

(5).证券网上交易

随着INTERNET的普及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在线经纪和网上交易给传统的证券市场带来了革命性的冲击,证券业面临着巨大的变革与挑战.有报告预测网上证券交易商的资产从1999到2003年将增长7倍以上,从4150亿美元到30000亿美元。许多大型国际投资银行纷纷进入证券网上交易领域,并且出现了专门经营网上交易的经纪商。

(6)风险投资(创业投资)

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也称创业投资,是由职业投资人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中的一种股权资本;风险投资是由专业投资机构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通过科学评估和严格筛选,向有潜在发展前景的新创或市值被低估的公司、项目、产品注入资本,并运用科学管理方式增加风险资本的附加值。

风险投资公司曾为诸如微软、英特尔、康柏、戴尔、思科、太阳系统、联邦速递等公司提供了最初启动资本,这些公司都已在各自的行业中成为领先者。虽然风险投资的发展历史只有20年的时间,但国外的投资银行已经把它培育成利润的主要来源之一。同时,因为创业投资的大力帮助,全球的高科技产业以迅猛的速度全面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亮点。

篇12

1.1资本市场的概念与分类

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与货币市场相对应的概念,资本市场着眼于从长期限上对融资活动进行划分,它通常指的是由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种融资活动组成的市场。是提供一种有效地将资金从储蓄者(同时又是证券持有者)手中转移到投资者(即企业或政府部门,它们同时又是证券发行者)手中的市场机制。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市场的交易几乎已经覆盖了全部金融市场。

我们可以将资本市场进行分类。从宏观上来分,资本市场可以分为储蓄市场、证券市场(又可分为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长期信贷市场、保险市场、融资租赁市场、债券市场、其他金融衍生品种市场等。其中证券市场与债券市场又形成了资本市场的核心。

1.2资本市场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资本市场作为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当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2.1资本市场能够有效地行使资源配置功能

资本市场的首要功能就是资源配置。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一般由四个部门组成,即企业、政府、家庭和国外部门。家庭部门一般来说是收支盈余部门,企业和政府一般是收支差额部门。盈余部门一般要将其剩余资金进行储蓄,而收支差额部门要对盈余部门举债,收支盈余部门将其剩余资金转移到收支差额部门之中去(雷蒙得·W·戈德史密斯,1994)。在现代社会中,要完成这种转化,曾经有过两种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即由计划经济性质决定的中央计划配置方式和由市场经济决定的资本市场配置方式。在发达市场经济中,资本市场是长期资金的主要配置形式,并且实践证明效率是比较高的。

1.2.2资本市场还起到资本资产风险定价的功能

资本资产风险定价功能是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功能之一,资本市场也正是在这一功能的基础上来指导增量资本资源的积累与存量资本资源的调整。风险定价具体是指对风险资产的价格确定,它所反映的是资本资产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与风险之间的一种函数关系,这正是现代资本市场理论的核心问题。资本市场的风险定价功能在资本资源的积累和配置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1.2.3资本市场还为资本资产的流动提供服务

资本市场的另外一个功能就是提供资本资产的流动。投资者在资本市场购买了金融工具以后,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出售所持有的金融工具,这种出售的可能性或便利性,称为资本市场的流动。流动性越高的资本市场,投资者的积极性就越高。流动性的高低,往往成为检验资本市场效率高低的一项重要指标。

1.3资本市场的主体

资本市场的主体通常被称为市场参与者,在发达的资本市场中,发行和购买金融工具的市场参与者一般包括居民家庭、企业、中央政府及其、地方政府以及境外投资者.境外投资者一般包括国际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发展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外国公司以及境外个人投资者。

参与资本市场的服务企业分为金融中介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其中金融中介机构在资本市场的所有参与者中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他们一般主要提供以下传统金融服务:

1.金融中介功能。发行各种金融工具;

2.客户进行金融资产的交易;

3.自身进行金融资产交易,为其客户设计新类型的金融资产并将其销售给其他资本参与者;

4.投资咨询服务;

5.资产管理服务。

1.4中国的资本市场

1.4.1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

中国的资本市场形成经历了不太长的时间,作为其标志的中国证券市场是从1981年发行国库券开始的。后来,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标志着证券交易体系开始走向规范。1992年,成立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委员会,相继颁布了一批证券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至此,中国资本市场才初具框架。

中国的证券市场体系经过了10年的风雨,在这10年中,中国的资本市场迅猛发展,为中国的改革和开放起到的关键的作用。从证券市场来看,1991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仅有上市公司14家,市价总值109.19亿元。而到了2000年12月,投资者开户数目已经达到5800多万户,境内上市公司有1200多家,累计筹集资金将近5000亿元。另外,中国证券市场股票市值已达到4.6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从1991年的0.5%上升到51%。中国的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亚洲甚至世界新兴市场中最活跃的市场之一。

1.4.2中国资本市场的不足

与国际上先期工业化以及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市场发展相比较,中国现行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与问题。简而言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资本市场总量规模偏小,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规模占全社会融资总量的大约1/10,而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国家的银行偿贷间接融资与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比例大约为1:1。

另外,资本市场内在结构不尽合理。例如,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大部分市值是被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而占据,国家股、法人股和流通股的比例大约为50%、30%、20%。流动性作为资本市场的主要功能,大量的非流通股的存在,大大影响了资本市场的流动和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

第三,中国资本市场的运行机制不够健全,运行秩序不很规范。由于法律环境、制度、及人为因素的影响,中国的资本市场尤其证券市场发展一直处于不很规范的状态,法律的不健全、制度的缺陷导致了诸如虚假财务报表,虚假上市、基金黑幕、大户操纵股价等一系列违规现象出现;由于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部分上市公司只注重筹资而淡化经营、出现了一批垃圾股。由于市场的退出机制不完善,致使市场投机气氛强烈,市场价格严重背离公司股票价值的情况比比皆是。

虽然中国资本市场存在以上缺陷,但是这些问题总的来讲是和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其他国家在发展初期或多或少都曾经出现过这些问题。中国的资本市场是发展中的资本市场,是新兴的资本市场,其中蕴涵着巨大的潜能,充满着活力和生机。

二投资银行理论概述

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资本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而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当中,投资银行应当是最活跃、发展最迅速的。可以这样讲,没有投资银行的努力和创新就没有国际资本市场今日的繁荣。

2.1投资银行的定义

投资银行这个名字其实名不副实,它主要从事同证券相关的业务但并不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美国著名金融投资专家罗伯特·库恩根据投资银行业务的发展和趋势曾经对投资银行下过如下四个定义:

(1)任何经营华尔街金融业务的银行,都可以称为投资银行。这是对投资银行的最广义的定义,它不仅包括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甚至还包括保险公司和不动产公司。

(2)只有经营一部分或全部资本市场业务的金融机构才是投资银行。这是对投资银行的第二广义的定义。因此,证券包销、公司资本金筹措、兼并与收购,咨询服务、基金管理、风险投资及证券私募发行等都应当属于投资银行业务。而不动产经纪、保险、抵押等则不属于投资银行业务。

(3)更狭义的投资银行业务的定义仅包括某些资本市场业务,例如证券包销,兼并收购等,另外的资本市场业务,例如基金管理、风险投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工具的创新等则应该排除在外。

(4)最狭义也是最传统的投资银行的定义仅把在一级市场上承销证券、募集资本和在二级市场上交易证券的金融机构当作是投资银行。这一定义排除了当前世界各国投资银行所现实经营着的许多业务,因而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国际投资银行界普遍认为,以上第二个观点最符合美国和现代世界投资银行的现实状况,目前是投资银行的最佳定义。

2.2投资银行业的发展简史

在国际投资银行发展历史当中,英国和美国的投资银行发展历程是最具特点的,其他国家投资银行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参照和模仿了它们模式,以下是欧美投资银行业发展的简单回顾。

2.2.1欧洲商人银行的发展

投资银行萌芽于欧洲,其雏形可以追溯到15世纪欧洲的商人银行。早在商业银行发展以前,一些欧洲商人就开始为他们自身和其他商人的短期债务进行融资,这一般是通过承兑贸易商人们的汇票对贸易商进行资金融通。由于这些金融业务是由商人提供的,因而这类银行就被称为商人银行。

欧洲的工业革命,扩大了商人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帮助公司筹集股本金,进行资产管理,协助公司融资,以及投资顾问等。20世纪以后,商人银行业务中的证券承销、证券自营、债券交易等业务的比重有所增大,而商人银行积极参与证券市场业务还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在欧洲的商人银行业务中,英国是最发达的,它在世界上的地位仅次于美国,另外德国、瑞士等国的商人银行也比较发达。

2.2.2美国投资银行的发展

美国的投资银行业发展的历程并不很长,但其发展的速度在全球是首屈一指的,近几十年来,美国的投资银行在全球一直处于霸主地位。研究全球的投资银行业,最重要的就是研究美国的投资银行,美国的投资银行业始于19世纪,但它真正连贯的历史应当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开始。

(1)《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前的投资银行。

1929年以前,美国政府规定发行新证券的公司必须有中介人,而银行不能直接从事证券发行与承销,这种业务只能通过银行控股的证券业附属机构来进行。这一时期,所有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都从事证券(主要是公司债券)业务,这一阶段投资银行的最大特点就是混业经营,投资银行大多由商业银行所控制。由于混业经营,商业银行频频涉足于证券市场、参与证券投机,当时证券市场出现了大量违法行为例如:虚售(WashSales)、垄断(Corners)、大进大出(Churning)、联手操纵(Pools)等。这一切都为1929---1933的金融和经济危机埋下了祸根。

1929年到1933年爆发了世界历史上空前的经济危机,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市值下跌了82.5%,从892亿美元下跌到156亿美元。美国的银行界也受到了巨大冲击,1930-1933年美国共有7763家银行倒闭。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被用法律条文加以规范,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开始分业经营。许多大银行将两种业务分离开来,成立了专门的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例如,摩根银行便分裂为摩根·斯坦利(MorganStanley)和J.P摩根。有些银行则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经营方向。例如,花旗银行和美洲银行成为专门的商业银行,而所罗门兄弟公司(SolomonBrother)、美里尔·林奇(MerrillLynch)和高盛(Gold-manSachs)等则选择了投资银行业务。

(2)70年资银行业务的拓宽。

在《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颁布以后,美国的投资银行业走上了平稳发展的道路。到1975年,美国政府取消了固定佣金制,各投资银行为竞争需要纷纷向客户提供佣金低廉的经纪人服务,并且创造出新的金融产品。这些金融产品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利率期货与期权交易。这些交易工具为投资银行抵御市场不确定性冲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投资银行掌握了回避市场风险的新工具后,将其业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如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这种业务使得抵押保证证券市场迅速崛起。

(3)80年代以后美国投资银行发展

80年代美国为了放松对市场和机构的管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如1980年颁布的《存款机构放松管制机构法》以及1989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重组、复兴和强化法》,1983年实施了"证券交易委员会415条款"(SECRule415),这些对投资银行业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使美国投资银行业在80--90年代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产生了大量金融创新产品。80年代初的经济衰退结束后,美国的利率开始从历史最高水平回落,大量的新发行股票与债券充斥市场,出现了不够投资级的垃圾债券(JunkBond)。大量垃圾债券的发行给投资银行提供了巨大的商机,并影响了美国投资银行的历程。

随着世界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80年代以后,尤其是到了90年代,国际上投资银行业发生了许多变化。主要是国际型大型投资银行机构规模越来越大、投资银行重组大量出现、高科技发展带来投资银行业务的革命、创新业务大量涌现等等。

2.3投资银行的内部环境

2.3.1投资银行的组织形态

从组织形态上来看,国际投资银行一般由两种形态:一种是合伙人制;另一种是股份公司制。其中绝大多数国际投资银行采用的是后者。

投资银行的合伙人制可以追溯到15世纪欧洲的承兑贸易商号。这些家族经营的企业一代一代的继承,慢慢的由开始的独资性质变为数个继承人按份共有,成为合伙企业形式。早期的投资银行都采用了合伙人制。在世界上,比利时、丹麦等国的投资银行仅限于合伙人制,德国、荷兰的法律虽允许股份制,但其投资银行也只采用合伙人制。在美国的六大投资银行中,只有高盛仍采用合伙人制。到现在高盛已经有将近200个合伙人。

19世纪50年代,欧美各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开始兴起,到20世纪50年代趋于完善。投资银行以合伙人制向股份公司制组织形态过度。现代国际投资银行普遍采用股份制。美林于1971年完成了全部改制过程,1986年摩根·斯坦利(MorganStanley)也由合伙人制改为股份制。在新加坡、巴西等国现在只允许投资银行采用股份只形态,合伙制则被禁止。

2.3.2投资银行的经营模式

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各国对两者的处理也各不相同。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是分业经营模式,而德国则采用混业经营模式。

1933年通过的《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在法律上确定了美国分业经营的基本模式。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实行分业管理。保证了美国金融与经济在相对稳定的条件下持续发展。二战后,美国将其经济与金融体制移植到了日本,1948年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银行和信托机构不得经营投资银行业务,这类业务应该由证券公司从事,日本的证券公司其实就是专业投资银行。由于美国投资银行业在全球的霸主地位,许多国家在制定投资银行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上都沿用了美国模式。

混业经营在欧洲国家是比较多的,除德国以外,瑞士、奥地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都采用了混业经营模式,又称全能银行制度(UniversalBankingSystem)。混业经营使得银行能够便利地进入各种金融市场,在这一点上混业有着分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由于混业经营的风险较大,需要更加健全的银行体制和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支持。

2.4投资银行业务

2.4.1投资银行的传统业务

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主要就是投资银行协助企业、公司和个人客户筹集资金,并且帮助客户交易证券。

(1).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是投资银行最原始的业务之一,最早的投资银行的业务收益主要就来自与证券的承销。在承销的过程中,投资银行起了极为关键的媒介作用。投资银行承销的证券范围很广,它不仅承销本国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所发行的债券,各种企业所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外国政府与外国公司发行的证券,甚至还承销国际金融机构,例如世界银行、亚洲发展银行等发行的证券。证券的承销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投资银行承销证券由四种方式:(1)包销。(2)投标方式。(3)尽力推销。(4)赞助推销。投资银行的承销收益主要来自差价或叫毛利差额(Grossspreed)和佣金(Commission)。

(2).证券交易

投资银行参与二级市场证券交易主要有三个原因,同样,他们在二级市场扮演着做市商、经纪商、交易商的角色:

第一,在完成证券承销以后,投资银行有义务为该证券创造一个流动性较强的二级市场,以保持该种证券的流动性和价格稳定。一般在证券上市以后,承销商总是尽量使其市价稳定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这就是投资银行在二级市场上的做市商业务。

另外,投资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促成客户所希望的交易,并据此收取一定的佣金,这就是投资银行的经纪收入。

第三,投资银行本身拥有大量的资产,并接受客户委托管理着大量的资产,只有通过选择、买入和管理证券组合,投资银行才能获得证券投资收益。这就是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另外,投资银行还在二级市场进行风险套利、无风险套利等业务活动。

(3).兼并收购业务

投资银行所支持的收购兼并活动,在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上都是最富有戏剧性,最引人入胜的。投资银行在收购和兼并的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它不仅为猎手公司服务,也在为猎物公司服务:

首先,投资银行替猎手公司服务。替其物色收购对象,并加以分析。并且提出收购建议.提出令猎物公司的董事或大股东满意的收购条款和一个令人信服的收购财务计划,帮助猎手公司进行财务安排,以促成交易的完成。

投资银行同样也为猎物公司服务:判断猎手公司的收购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果对方是敌意收购,则与猎物公司制定出防范被收购的策略,如果判断对方是非敌意收购,那么投资银行便以猎物公司的立场向猎手公司提出收购建议,并向猎物公司提出收购建议是否公平与合理及应否接纳对方建议的意见。

2.4.2投资银行的创新业务与延伸业务

随着投资银行竞争的逐渐加大,仅靠传统业务已经很难维持投资银行迅猛发展的需要,投资银行作为最活跃的金融部门,从70年代以来不断开拓创新业务,并且取得了巨大的成绩,既活跃了资本市场,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也为自己赚了巨额收益。

(1).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就是投资银行作为客户的金融顾问或经营管理顾问提供咨询,策划或运作,一般可分为三类:其一是按照公司、个人或政府的要求,对某个行业、某种产品、某种证券或某个市场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提出较为全面的、长期的决策参考资料。其二是宏观经济环境等因素发生突变,使某些公司、企业遇到困难时,投资银行往往主动地或被邀请向有关公司、企业出谋划策,提出应变措施,诸如重新制定发展战略、重建财务制度、出售转让子公司等,化解这些公司、企业在突变事件中带来的压力与困难。其三是在公司兼并和收购的过程中,投资银行作为,帮助咨询,策划直到参与实际运作。从目前情况看,投资银行在第三类业务中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2).项目融资

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财产权益作借款保证责任的一种融资方式.从理论上讲,项目融资的贷款方主要看融资项目有无偿债能力,评估和保证的范围以项目为限。因此,一旦贷款发生风险,贷款方只能以项目的财产或收益作为追索的对象,不涉及其他财产和收益即要求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股东或第三方(包括供应商、项目产品的购买者、政府机构等)做出某种保证或承诺,但这种保证和承诺仅仅停留在投资者将不会放弃投资项目,承诺某种支持或保证项目的收益的层次上。贷款方并不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机构提供的还款保证,更无须出具政府担保。借款方将项目资产和收益均抵押给贷款方。

由于项目融资无金融机构担保,也无政府担保,全靠项目投资者的信用和项目本身的前景,这样,仅从市场角度看起来不错的项目还远远不够,还必须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投资银行的介入将有利于增加项目的可靠性,有利于争取到信用级别较高的投资者参加。运用项目融资的方式要订立一套严谨的合同来转移和分散风险,投资银行有各种专业人才,通晓项目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和各种惯例,能够尽力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使合同得以顺利执行。投资银行还可以运用自己的各种渠道,为项目寻找合适的贷款人,也能为贷款方找到好项目。

(3).基金管理

投资基金是一种由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将不同的出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操作,所得收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的投资工具。投资基金实行的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集资的主要方式是向投资者发行股票或受益券,从而将分散的小额资金汇集为一较大的基金,然后加以投资运作。投资基金是一种复杂的投资制度。它强调分权,制衡。由于认购和赎回机制不同,投资基金分为封闭式与开放式两大类。投资基金是发达国家投资者常用的投资方式,投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基金经理人活跃在此领域。

(4).资产证券化

1970年由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担保发行的第一批公开交易的住宅抵押贷款债券可视为资产证券化的先驱。进入90年代以后,资产证券化开始从美国向世界扩张,从国内资金市场向国际资金市场延伸,由在岸市场向离岸市场扩展。所谓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与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筹资步同的新型融资方式。传统的证券融资方式是企业以自身产权为清偿基础,企业对债券本息及股票权益的偿付以公司全部法定财产为界。资产证券化虽然也采取证券的形式,但证券的发行依据不是公司全部法定财产而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某一部分资产,证券权益的偿还不是以公司财产为基础,而是仅以被证券化的资产为限。资产证券的购买者与持有人在证券到期时可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偿付,证券偿付资金来源于担保资产所创造的现金流量。如果担保资产违约拒付,资产证券的清偿也仅限于被证券化资产的数额,而金融资产的发起人或购买者无超过该资产限额的清偿义务。

(5).证券网上交易

随着INTERNET的普及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在线经纪和网上交易给传统的证券市场带来了革命性的冲击,证券业面临着巨大的变革与挑战.有报告预测网上证券交易商的资产从1999到2003年将增长7倍以上,从4150亿美元到30000亿美元。许多大型国际投资银行纷纷进入证券网上交易领域,并且出现了专门经营网上交易的经纪商。

(6)风险投资(创业投资)

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也称创业投资,是由职业投资人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中的一种股权资本;风险投资是由专业投资机构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通过科学评估和严格筛选,向有潜在发展前景的新创或市值被低估的公司、项目、产品注入资本,并运用科学管理方式增加风险资本的附加值。

风险投资公司曾为诸如微软、英特尔、康柏、戴尔、思科、太阳系统、联邦速递等公司提供了最初启动资本,这些公司都已在各自的行业中成为领先者。虽然风险投资的发展历史只有20年的时间,但国外的投资银行已经把它培育成利润的主要来源之一。同时,因为创业投资的大力帮助,全球的高科技产业以迅猛的速度全面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亮点。

篇13

1.1资本市场的概念与分类

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与货币市场相对应的概念,资本市场着眼于从长期限上对融资活动进行划分,它通常指的是由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种融资活动组成的市场。是提供一种有效地将资金从储蓄者(同时又是证券持有者)手中转移到投资者(即企业或政府部门,它们同时又是证券发行者)手中的市场机制。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市场的交易几乎已经覆盖了全部金融市场。

我们可以将资本市场进行分类。从宏观上来分,资本市场可以分为储蓄市场、证券市场(又可分为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长期信贷市场、保险市场、融资租赁市场、债券市场、其他金融衍生品种市场等。其中证券市场与债券市场又形成了资本市场的核心。

1.2资本市场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资本市场作为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当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2.1资本市场能够有效地行使资源配置功能

资本市场的首要功能就是资源配置。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一般由四个部门组成,即企业、政府、家庭和国外部门。家庭部门一般来说是收支盈余部门,企业和政府一般是收支差额部门。盈余部门一般要将其剩余资金进行储蓄,而收支差额部门要对盈余部门举债,收支盈余部门将其剩余资金转移到收支差额部门之中去(雷蒙得·W·戈德史密斯,1994)。在现代社会中,要完成这种转化,曾经有过两种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即由计划经济性质决定的中央计划配置方式和由市场经济决定的资本市场配置方式。在发达市场经济中,资本市场是长期资金的主要配置形式,并且实践证明效率是比较高的。

1.2.2资本市场还起到资本资产风险定价的功能

资本资产风险定价功能是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功能之一,资本市场也正是在这一功能的基础上来指导增量资本资源的积累与存量资本资源的调整。风险定价具体是指对风险资产的价格确定,它所反映的是资本资产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与风险之间的一种函数关系,这正是现代资本市场理论的核心问题。资本市场的风险定价功能在资本资源的积累和配置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1.2.3资本市场还为资本资产的流动提供服务

资本市场的另外一个功能就是提供资本资产的流动。投资者在资本市场购买了金融工具以后,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出售所持有的金融工具,这种出售的可能性或便利性,称为资本市场的流动。流动性越高的资本市场,投资者的积极性就越高。流动性的高低,往往成为检验资本市场效率高低的一项重要指标。

1.3资本市场的主体

资本市场的主体通常被称为市场参与者,在发达的资本市场中,发行和购买金融工具的市场参与者一般包括居民家庭、企业、中央政府及其、地方政府以及境外投资者.境外投资者一般包括国际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发展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外国公司以及境外个人投资者。

参与资本市场的服务企业分为金融中介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其中金融中介机构在资本市场的所有参与者中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他们一般主要提供以下传统金融服务:

1.金融中介功能。发行各种金融工具;

2.客户进行金融资产的交易;

3.自身进行金融资产交易,为其客户设计新类型的金融资产并将其销售给其他资本参与者;

4.投资咨询服务;

5.资产管理服务。

1.4中国的资本市场

1.4.1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

中国的资本市场形成经历了不太长的时间,作为其标志的中国证券市场是从1981年发行国库券开始的。后来,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标志着证券交易体系开始走向规范。1992年,成立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委员会,相继颁布了一批证券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至此,中国资本市场才初具框架。

中国的证券市场体系经过了10年的风雨,在这10年中,中国的资本市场迅猛发展,为中国的改革和开放起到的关键的作用。从证券市场来看,1991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仅有上市公司14家,市价总值109.19亿元。而到了2000年12月,投资者开户数目已经达到5800多万户,境内上市公司有1200多家,累计筹集资金将近5000亿元。另外,中国证券市场股票市值已达到4.6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从1991年的0.5%上升到51%。中国的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亚洲甚至世界新兴市场中最活跃的市场之一。

1.4.2中国资本市场的不足

与国际上先期工业化以及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市场发展相比较,中国现行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与问题。简而言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资本市场总量规模偏小,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规模占全社会融资总量的大约1/10,而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国家的银行偿贷间接融资与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比例大约为1:1。

另外,资本市场内在结构不尽合理。例如,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大部分市值是被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而占据,国家股、法人股和流通股的比例大约为50%、30%、20%。流动性作为资本市场的主要功能,大量的非流通股的存在,大大影响了资本市场的流动和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

第三,中国资本市场的运行机制不够健全,运行秩序不很规范。由于法律环境、制度、及人为因素的影响,中国的资本市场尤其证券市场发展一直处于不很规范的状态,法律的不健全、制度的缺陷导致了诸如虚假财务报表,虚假上市、基金黑幕、大户操纵股价等一系列违规现象出现;由于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部分上市公司只注重筹资而淡化经营、出现了一批垃圾股。由于市场的退出机制不完善,致使市场投机气氛强烈,市场价格严重背离公司股票价值的情况比比皆是。

虽然中国资本市场存在以上缺陷,但是这些问题总的来讲是和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其他国家在发展初期或多或少都曾经出现过这些问题。中国的资本市场是发展中的资本市场,是新兴的资本市场,其中蕴涵着巨大的潜能,充满着活力和生机。

二投资银行理论概述

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资本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而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当中,投资银行应当是最活跃、发展最迅速的。可以这样讲,没有投资银行的努力和创新就没有国际资本市场今日的繁荣。

2.1投资银行的定义

投资银行这个名字其实名不副实,它主要从事同证券相关的业务但并不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美国著名金融投资专家罗伯特·库恩根据投资银行业务的发展和趋势曾经对投资银行下过如下四个定义:

(1)任何经营华尔街金融业务的银行,都可以称为投资银行。这是对投资银行的最广义的定义,它不仅包括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甚至还包括保险公司和不动产公司。

(2)只有经营一部分或全部资本市场业务的金融机构才是投资银行。这是对投资银行的第二广义的定义。因此,证券包销、公司资本金筹措、兼并与收购,咨询服务、基金管理、风险投资及证券私募发行等都应当属于投资银行业务。而不动产经纪、保险、抵押等则不属于投资银行业务。

(3)更狭义的投资银行业务的定义仅包括某些资本市场业务,例如证券包销,兼并收购等,另外的资本市场业务,例如基金管理、风险投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工具的创新等则应该排除在外。

(4)最狭义也是最传统的投资银行的定义仅把在一级市场上承销证券、募集资本和在二级市场上交易证券的金融机构当作是投资银行。这一定义排除了当前世界各国投资银行所现实经营着的许多业务,因而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国际投资银行界普遍认为,以上第二个观点最符合美国和现代世界投资银行的现实状况,目前是投资银行的最佳定义。

2.2投资银行业的发展简史

在国际投资银行发展历史当中,英国和美国的投资银行发展历程是最具特点的,其他国家投资银行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参照和模仿了它们模式,以下是欧美投资银行业发展的简单回顾。

2.2.1欧洲商人银行的发展

投资银行萌芽于欧洲,其雏形可以追溯到15世纪欧洲的商人银行。早在商业银行发展以前,一些欧洲商人就开始为他们自身和其他商人的短期债务进行融资,这一般是通过承兑贸易商人们的汇票对贸易商进行资金融通。由于这些金融业务是由商人提供的,因而这类银行就被称为商人银行。

欧洲的工业革命,扩大了商人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帮助公司筹集股本金,进行资产管理,协助公司融资,以及投资顾问等。20世纪以后,商人银行业务中的证券承销、证券自营、债券交易等业务的比重有所增大,而商人银行积极参与证券市场业务还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在欧洲的商人银行业务中,英国是最发达的,它在世界上的地位仅次于美国,另外德国、瑞士等国的商人银行也比较发达。

2.2.2美国投资银行的发展

美国的投资银行业发展的历程并不很长,但其发展的速度在全球是首屈一指的,近几十年来,美国的投资银行在全球一直处于霸主地位。研究全球的投资银行业,最重要的就是研究美国的投资银行,美国的投资银行业始于19世纪,但它真正连贯的历史应当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开始。

(1)《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前的投资银行。

1929年以前,美国政府规定发行新证券的公司必须有中介人,而银行不能直接从事证券发行与承销,这种业务只能通过银行控股的证券业附属机构来进行。这一时期,所有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都从事证券(主要是公司债券)业务,这一阶段投资银行的最大特点就是混业经营,投资银行大多由商业银行所控制。由于混业经营,商业银行频频涉足于证券市场、参与证券投机,当时证券市场出现了大量违法行为例如:虚售(WashSales)、垄断(Corners)、大进大出(Churning)、联手操纵(Pools)等。这一切都为1929---1933的金融和经济危机埋下了祸根。

1929年到1933年爆发了世界历史上空前的经济危机,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市值下跌了82.5%,从892亿美元下跌到156亿美元。美国的银行界也受到了巨大冲击,1930-1933年美国共有7763家银行倒闭。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被用法律条文加以规范,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开始分业经营。许多大银行将两种业务分离开来,成立了专门的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例如,摩根银行便分裂为摩根·斯坦利(MorganStanley)和J.P摩根。有些银行则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经营方向。例如,花旗银行和美洲银行成为专门的商业银行,而所罗门兄弟公司(SolomonBrother)、美里尔·林奇(MerrillLynch)和高盛(Gold-manSachs)等则选择了投资银行业务。

(2)70年资银行业务的拓宽。

在《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颁布以后,美国的投资银行业走上了平稳发展的道路。到1975年,美国政府取消了固定佣金制,各投资银行为竞争需要纷纷向客户提供佣金低廉的经纪人服务,并且创造出新的金融产品。这些金融产品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利率期货与期权交易。这些交易工具为投资银行抵御市场不确定性冲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投资银行掌握了回避市场风险的新工具后,将其业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如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这种业务使得抵押保证证券市场迅速崛起。

(3)80年代以后美国投资银行发展

80年代美国为了放松对市场和机构的管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如1980年颁布的《存款机构放松管制机构法》以及1989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重组、复兴和强化法》,1983年实施了"证券交易委员会415条款"(SECRule415),这些对投资银行业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使美国投资银行业在80--90年代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产生了大量金融创新产品。80年代初的经济衰退结束后,美国的利率开始从历史最高水平回落,大量的新发行股票与债券充斥市场,出现了不够投资级的垃圾债券(JunkBond)。大量垃圾债券的发行给投资银行提供了巨大的商机,并影响了美国投资银行的历程。

随着世界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80年代以后,尤其是到了90年代,国际上投资银行业发生了许多变化。主要是国际型大型投资银行机构规模越来越大、投资银行重组大量出现、高科技发展带来投资银行业务的革命、创新业务大量涌现等等。

2.3投资银行的内部环境

2.3.1投资银行的组织形态

从组织形态上来看,国际投资银行一般由两种形态:一种是合伙人制;另一种是股份公司制。其中绝大多数国际投资银行采用的是后者。

投资银行的合伙人制可以追溯到15世纪欧洲的承兑贸易商号。这些家族经营的企业一代一代的继承,慢慢的由开始的独资性质变为数个继承人按份共有,成为合伙企业形式。早期的投资银行都采用了合伙人制。在世界上,比利时、丹麦等国的投资银行仅限于合伙人制,德国、荷兰的法律虽允许股份制,但其投资银行也只采用合伙人制。在美国的六大投资银行中,只有高盛仍采用合伙人制。到现在高盛已经有将近200个合伙人。

19世纪50年代,欧美各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开始兴起,到20世纪50年代趋于完善。投资银行以合伙人制向股份公司制组织形态过度。现代国际投资银行普遍采用股份制。美林于1971年完成了全部改制过程,1986年摩根·斯坦利(MorganStanley)也由合伙人制改为股份制。在新加坡、巴西等国现在只允许投资银行采用股份只形态,合伙制则被禁止。

2.3.2投资银行的经营模式

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各国对两者的处理也各不相同。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是分业经营模式,而德国则采用混业经营模式。

1933年通过的《格林斯一斯蒂格尔法》在法律上确定了美国分业经营的基本模式。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实行分业管理。保证了美国金融与经济在相对稳定的条件下持续发展。二战后,美国将其经济与金融体制移植到了日本,1948年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银行和信托机构不得经营投资银行业务,这类业务应该由证券公司从事,日本的证券公司其实就是专业投资银行。由于美国投资银行业在全球的霸主地位,许多国家在制定投资银行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上都沿用了美国模式。

混业经营在欧洲国家是比较多的,除德国以外,瑞士、奥地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都采用了混业经营模式,又称全能银行制度(UniversalBankingSystem)。混业经营使得银行能够便利地进入各种金融市场,在这一点上混业有着分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由于混业经营的风险较大,需要更加健全的银行体制和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支持。

2.4投资银行业务

2.4.1投资银行的传统业务

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主要就是投资银行协助企业、公司和个人客户筹集资金,并且帮助客户交易证券。

(1).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是投资银行最原始的业务之一,最早的投资银行的业务收益主要就来自与证券的承销。在承销的过程中,投资银行起了极为关键的媒介作用。投资银行承销的证券范围很广,它不仅承销本国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所发行的债券,各种企业所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外国政府与外国公司发行的证券,甚至还承销国际金融机构,例如世界银行、亚洲发展银行等发行的证券。证券的承销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投资银行承销证券由四种方式:(1)包销。(2)投标方式。(3)尽力推销。(4)赞助推销。投资银行的承销收益主要来自差价或叫毛利差额(Grossspreed)和佣金(Commission)。

(2).证券交易

投资银行参与二级市场证券交易主要有三个原因,同样,他们在二级市场扮演着做市商、经纪商、交易商的角色:

第一,在完成证券承销以后,投资银行有义务为该证券创造一个流动性较强的二级市场,以保持该种证券的流动性和价格稳定。一般在证券上市以后,承销商总是尽量使其市价稳定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这就是投资银行在二级市场上的做市商业务。

另外,投资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促成客户所希望的交易,并据此收取一定的佣金,这就是投资银行的经纪收入。

第三,投资银行本身拥有大量的资产,并接受客户委托管理着大量的资产,只有通过选择、买入和管理证券组合,投资银行才能获得证券投资收益。这就是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另外,投资银行还在二级市场进行风险套利、无风险套利等业务活动。

(3).兼并收购业务

投资银行所支持的收购兼并活动,在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上都是最富有戏剧性,最引人入胜的。投资银行在收购和兼并的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它不仅为猎手公司服务,也在为猎物公司服务:

首先,投资银行替猎手公司服务。替其物色收购对象,并加以分析。并且提出收购建议.提出令猎物公司的董事或大股东满意的收购条款和一个令人信服的收购财务计划,帮助猎手公司进行财务安排,以促成交易的完成。

投资银行同样也为猎物公司服务:判断猎手公司的收购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果对方是敌意收购,则与猎物公司制定出防范被收购的策略,如果判断对方是非敌意收购,那么投资银行便以猎物公司的立场向猎手公司提出收购建议,并向猎物公司提出收购建议是否公平与合理及应否接纳对方建议的意见。

2.4.2投资银行的创新业务与延伸业务

随着投资银行竞争的逐渐加大,仅靠传统业务已经很难维持投资银行迅猛发展的需要,投资银行作为最活跃的金融部门,从70年代以来不断开拓创新业务,并且取得了巨大的成绩,既活跃了资本市场,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也为自己赚了巨额收益。

(1).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就是投资银行作为客户的金融顾问或经营管理顾问提供咨询,策划或运作,一般可分为三类:其一是按照公司、个人或政府的要求,对某个行业、某种产品、某种证券或某个市场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提出较为全面的、长期的决策参考资料。其二是宏观经济环境等因素发生突变,使某些公司、企业遇到困难时,投资银行往往主动地或被邀请向有关公司、企业出谋划策,提出应变措施,诸如重新制定发展战略、重建财务制度、出售转让子公司等,化解这些公司、企业在突变事件中带来的压力与困难。其三是在公司兼并和收购的过程中,投资银行作为,帮助咨询,策划直到参与实际运作。从目前情况看,投资银行在第三类业务中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2).项目融资

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财产权益作借款保证责任的一种融资方式.从理论上讲,项目融资的贷款方主要看融资项目有无偿债能力,评估和保证的范围以项目为限。因此,一旦贷款发生风险,贷款方只能以项目的财产或收益作为追索的对象,不涉及其他财产和收益即要求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股东或第三方(包括供应商、项目产品的购买者、政府机构等)做出某种保证或承诺,但这种保证和承诺仅仅停留在投资者将不会放弃投资项目,承诺某种支持或保证项目的收益的层次上。贷款方并不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机构提供的还款保证,更无须出具政府担保。借款方将项目资产和收益均抵押给贷款方。

由于项目融资无金融机构担保,也无政府担保,全靠项目投资者的信用和项目本身的前景,这样,仅从市场角度看起来不错的项目还远远不够,还必须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投资银行的介入将有利于增加项目的可靠性,有利于争取到信用级别较高的投资者参加。运用项目融资的方式要订立一套严谨的合同来转移和分散风险,投资银行有各种专业人才,通晓项目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和各种惯例,能够尽力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使合同得以顺利执行。投资银行还可以运用自己的各种渠道,为项目寻找合适的贷款人,也能为贷款方找到好项目。

(3).基金管理

投资基金是一种由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将不同的出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操作,所得收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的投资工具。投资基金实行的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集资的主要方式是向投资者发行股票或受益券,从而将分散的小额资金汇集为一较大的基金,然后加以投资运作。投资基金是一种复杂的投资制度。它强调分权,制衡。由于认购和赎回机制不同,投资基金分为封闭式与开放式两大类。投资基金是发达国家投资者常用的投资方式,投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基金经理人活跃在此领域。

(4).资产证券化

1970年由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担保发行的第一批公开交易的住宅抵押贷款债券可视为资产证券化的先驱。进入90年代以后,资产证券化开始从美国向世界扩张,从国内资金市场向国际资金市场延伸,由在岸市场向离岸市场扩展。所谓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与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筹资步同的新型融资方式。传统的证券融资方式是企业以自身产权为清偿基础,企业对债券本息及股票权益的偿付以公司全部法定财产为界。资产证券化虽然也采取证券的形式,但证券的发行依据不是公司全部法定财产而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某一部分资产,证券权益的偿还不是以公司财产为基础,而是仅以被证券化的资产为限。资产证券的购买者与持有人在证券到期时可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偿付,证券偿付资金来源于担保资产所创造的现金流量。如果担保资产违约拒付,资产证券的清偿也仅限于被证券化资产的数额,而金融资产的发起人或购买者无超过该资产限额的清偿义务。

(5).证券网上交易

随着INTERNET的普及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在线经纪和网上交易给传统的证券市场带来了革命性的冲击,证券业面临着巨大的变革与挑战.有报告预测网上证券交易商的资产从1999到2003年将增长7倍以上,从4150亿美元到30000亿美元。许多大型国际投资银行纷纷进入证券网上交易领域,并且出现了专门经营网上交易的经纪商。

(6)风险投资(创业投资)

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也称创业投资,是由职业投资人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中的一种股权资本;风险投资是由专业投资机构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通过科学评估和严格筛选,向有潜在发展前景的新创或市值被低估的公司、项目、产品注入资本,并运用科学管理方式增加风险资本的附加值。

风险投资公司曾为诸如微软、英特尔、康柏、戴尔、思科、太阳系统、联邦速递等公司提供了最初启动资本,这些公司都已在各自的行业中成为领先者。虽然风险投资的发展历史只有20年的时间,但国外的投资银行已经把它培育成利润的主要来源之一。同时,因为创业投资的大力帮助,全球的高科技产业以迅猛的速度全面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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