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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发布时间:2023-11-23 10: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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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主题语:教师申诉制度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cn/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cn/)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 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 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篇2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民事检察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扩大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增加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和充实民事检察职能。

一、将民事活动整体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新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取代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将执行活动与调解活动都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一)增加执行监督的规定

新民诉法第235条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进一步强调民事检察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根据相关统计,民事案件占法院总案件的85%以上,执行案件占民事案件达四分之一。[1]法院是执行的主体,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拆迁的司法化,拆迁的执行权集中于法院,因此城市化过程中的矛盾也必然随之向法院聚集,由于利益牵涉较大,执行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重灾区,在实践中也有监督执行案牵出法院执行局整体腐败的案例,若缺乏相应的监督,不仅容易激化本已尖锐的城市拆迁过程中累积的矛盾,更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崩溃,因此从法律层面加强对于执行人员和执行活动的监督的规定显得尤为必要。

但是新民诉法对于执行监督的规定只有235条一个条文的规定,仅明确了执行监督的法律地位,却没有相应的操作程序,在最高检与最高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前,可由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共同探索总结实践经验,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适应实践的操作。

(二)增加对调解活动的监督

随着法制的进步,由于法院调解效率高且具有法律效力,必然越来越受到公众的青睐,但是当事人对于生效的调解书不能提出上诉,即使违背了自愿原则也只能申请再审,而再审系法院内部监督,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引入检察监督,将调解书也作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对象,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也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法院启动再审的条件有一定的差距,而且实践中损害自愿原则的调解占绝对多数,这也必然会影响检察机关对调解活动的监督效果。另外,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也不明确,因此,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由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细化,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背自愿原则的调解书如何处理也应当有具体细化的规定。

二、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权

新民诉法第208条赋予了检察机关除抗诉以外的新的监督方式,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一方面可以有效缓解民事申诉案件的“倒三角”现状的压力,使基层民行检察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优化民行检察申诉案件的业务结构,强化基层民行检察的职能和作用;另一方面,也可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于抗诉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因此同一案件往往要经过两级民行检察部门的审查方可提出抗诉,不仅占用了较多的司法资源,也造成抗诉程序繁琐,抗诉周期长,不利于申诉人利益的保护。而再审检察建议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无需经过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查,省略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效率,可以有效弥补抗诉案件不具有时效性的缺点。

结合最高检和最高法在2011年3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两高文件)的规定,虽然该文件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的提出对象和决定机构、适用条件、以及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期限和法院不接受建议的救济方式等都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还是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由于再审检察建议系通过检委会作出,对于法院不接受再审检察建议之后是直接提请抗诉还是接受法院意见的相关的审查部门、审查期限以及决定机构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可能导致再审检察建议被法院拒绝接受后抗诉周期变得更长,更不具有时效性,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违背了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建立的初衷。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再审检察制度的规定,完善细化法院拒绝接受再审检察建议的后续程序规定,同时由于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申诉案件已经经过检察机关检委会讨论通过,应当适当缩短对该案重新提请抗诉的审查期限,以减少申诉人的诉累,增加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的时效性。

三、明确了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权

新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赋予了民事检察一定的调查权,对于提高民事申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有着积极的意义。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除了向法院调取有关案卷,若无相应的调查权,仅依据案卷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很难全面了解案件的详情从而做出判断,影响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效果。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权,应当结合新民诉法的其他规定,予以更加全面的理解:新民诉法112、113条增加了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规制,随着社会发展,司法实践中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越来越多,对其予以规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法院由于案件积累,对虚假诉讼的调查往往力不从心,因此通过检察机关来查清虚假诉讼的事实将显得合理和必要。笔者认为,对于新民诉法210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和案外人中的“人”的理解,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在调查虚假诉讼的过程中难免遇到对涉案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转的调查等。同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一定的强制性,如对于检察机关需要的证据,对方应当提供。这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四、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范围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该条的规定将民事检察监督和法院内部的再审监督进行了有效的衔接,也避免了多头审查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该条款为民事检察监督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在申请民事检察监督之前,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对法院再审申请不服以及法院对审查再审申请不作为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避免了当事人既向检察机关申诉又同时申请再审的现象。同时,由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期间的限制,因此,新民诉法第209条的意义也在于将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期间限制与检察监督相衔接,改变了以往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不受判决裁定生效时间的限制的弊端,可以有效改善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被广为诟病的“终审不终”的弊端,促进法制的统一。

对于新民诉法中当事人申诉条件的修改,笔者认为应当适时修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理制度中关于受理当事人申诉的民事案件的条件的规定,以适应新民诉法的实施。同时应当注意到,该前置程序只是针对申诉人申诉的案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自行发现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法而进行的法律监督。

五、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填补了检察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空白。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是在民诉法修改以前,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原告仅在《刑事诉讼法》第99条中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条件较为严苛,且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业务重心在于对案件的审查,对侵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程序及利益归属等的问题,往往不加重视,若将该业务由民行部门承办,又会带来业务部门之间沟通及协调上的问题,往往出现民事部分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问题,而检察机关却不能就此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而限制了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的发挥。而新民诉法的修改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刑诉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得益彰,大大完善了对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但是由于新民诉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新民诉法的55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而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因此,民事检察若要真正发挥作用,仍然需要相关的法律的明确授权。其次,新民诉法55条中仅规定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对于国家利益以及集体利益等,却没有规定,这也将导致与刑诉法的99条在衔接上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如检察机关因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害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某些程序或其他问题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而检察机关能否单独再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由于社会的发展,刑诉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新民诉法的规定在立法时间上有一定的差距,导致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可能有不同的侧重,因此,法律应当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使法律之间能够有效衔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另外,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需要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六、结语

篇3

湖南省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杨 进 蒋华平

篇4

-一、教师申诉制度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非诉讼中的申诉,如向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等部门的申诉。虽然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时限要求,其实施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弹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序上降低了申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恢复和补救。这也是《教师法》之所以将教师申诉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申诉时限上看,对教师的申诉主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事情,如果认为极不公平,均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从效力上看,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载教师申诉行政处理结果的文书上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教师申诉制度不仅是起动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和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行政处理。而且可能依法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的起动。

5、教师申诉制度与其他申诉制度的区别:(1)、与制度的区别。制度实际也是一项行政申诉制度,但没有明确的受理主体;受理后的对行政机关处理期限没有法定的期限限制;机关往往是将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它们仅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加以检查督促,不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2)、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三、哪些情况教师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主要有: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教师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达到教师工作必备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开除、除名、停止社保费缴纳、终止教师社保关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范围,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教师申诉的期限

教师申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时效限制。

五、教师申诉向谁提出,由谁受理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可分两种情况:

1)、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

2)、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申诉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不能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行政机关干部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六、教师申诉的管辖

这里所说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分为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

1、隶属管辖。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一般情形下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机关往往会找划分隶属管辖。

2、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

3、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4、移送管辖。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4、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

七、教育行政机关内具体承办教师申诉的部门

这要看具体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导部门具体承办。由于教师申诉往往会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律与政策问题,因此教育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督导部门工作。

八、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①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②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③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3、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

②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③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

④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

⑤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消其原处理决定。

九、举证责任

教师申诉的举证责任总的来说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

1、申诉人:只要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证明申诉对其有意见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诉人的身份证据材料这两类证据即可。例如、某学校教师被所工作的学校停止其社保缴费的;例如一位中学校的语文教师被学校安排任教数学课,虽然任何待遇不变但该教师不同意,此时申诉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诉的事由,说清申诉人的意见材料即可。总之一句话,对于申诉人而言,只要求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的基本证据材料。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提交能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十、证据审查与质证

教师申诉是一个法律行为,受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处理决定的正确,受理机关必须对申诉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断;对所涉及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法规的适用作初步认定。

组织双方对所提交有证据材料质证,让申诉人对证据进行辨认与认可;让被申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解,以及让申诉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适当、合法阐述充分发表意见。

受理机关依据职责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质证。

十一、申诉事实认定

认定申诉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经申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于经申诉人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受理机关应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持不意见的,且被申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或申诉人原已认可的,不能采信。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

十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适用原则: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适用。

具体类型:1、基本法律;2、国务院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3、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4、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5、地方行政法规;6、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能适用;7、对于立法法实施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处于上位的,且不与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冲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适用。

十三、行政机关应作出的文书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诉当事人”。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送达给申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只有一种,即《申诉处理决定书》。如果说,行政机关送达申诉当事人的文书不是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是其他文种,如《意见书》,那么该行政机关的做法首先是于法无据,其次是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诉当事人可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如果受理机关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这表明受理机关的处理工作未结束,其工作仍在进行之中。对于受理机关出具的其他文书,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诉当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申诉当事人有权要求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十四、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教师申诉的期限为30天。这是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得延长。同时申诉当事人无权同意行政机关延长此期限。

十五、《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符合的要求

1、《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在30天内作出并送达申诉当事人;

2、《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处理决定必须符合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列出申诉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受理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适用的法规法规;

4、《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准确无误的载明申诉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即诉权、其他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十六、《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载明哪些申诉当事人应具有的救济权利

1、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法律途径:(1)、行政内部设定的途径: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法律途径:教师申诉,特别是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教师申诉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相同性质,申请复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国家没有申诉复核的程序法,且申请复核并非法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况且经复核后,如果申诉当事人不服,应如何处理,能否提讼现不得而知。

因此,应依据《实施意见》载明两种途径供申诉当事人选择。

2、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诉权及其行使时限):对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与程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知晓,因此必须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对于申请复核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载明履行告知义务,如某教育局的处理文书这样描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当事人根本无法操作。

十七、教师申诉的

既然教师申诉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申诉人应当可以委托人进行。对于被申诉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甚至行政机关,由于他们与申诉人之间本身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一旦提起申诉,被诉人就负有义务参加、并接受受理机关的调查、举证。因此,被申诉人应当自己参加,不能委托人。如果后面进入行政诉讼,被诉人可依法委托人参加行政诉讼。

十八、申诉教师启动救济途径的期限

1、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两种情形:

(1)、不服行政复议后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直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未载明诉权与期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4、申诉人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

《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复核: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程序规定。

十九、申诉教师救济措施选择与程序启动

1、对于复核,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此途径形同虚设,建议不要采用。

篇5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深刻变化,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性解决,势必造成不和谐因素的产生。传统的民事行政检察仅有的抗诉职能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求检察机关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和谐社会建设之中,积极摸索和实践民事检察全程和解模式,将私力救济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程序中,就必须克服就案办案机械执法理念,转变工作方式方法,以期对纠纷的解决取得较好的成效,努力实现执法效果的三个统一。为此在民事申诉案件办理中引入和解机制,实现“检和调”的对接。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与外延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申诉中的检察和解作为一种近年来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民事检察和解这一概念,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运用中称呼不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称之为“民行申诉案件检察和解”、“民行检察和解”,有的称之为“检察调解”、“息诉和解”等,其本质都是“检察和解”,对于检察和解的概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只是在实践过程中总结,所以还存在不同的释义,总结起来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中,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双方的纷争,结束执行程序,办结申诉案件的行为 。二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促成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从而在事实上变更执行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终结民事申诉审查程序的一种制度 。三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不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暂时中止抗诉审查程序或暂缓提出抗诉的一种程序和过程 。通过以上的总结,结合实务工作我们认为:检察和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但对案件实质的判决结果没有多大影响,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的必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二)检察和解的外延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仍无法解决纠纷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后,对于无法使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为了化解矛盾,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检察官极力引导当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佳解决途径,并提供具有指导性的和解方案。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调解。检察和解虽然都是在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作为。但这一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公权力介入,这些公权力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是当下社会最大的政治主题,检察机关努力促进这种和解的行为有其坚实的政治基础 。

本质上来讲,检察和解类似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调节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来调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人民法院调节处理民方式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所做的说服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可以看出,检察和解制度植根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植根于和谐稳定的政治制度,植根于传统的中国文化之中。

二、检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它涵盖面广,基于现行的所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检察和解截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拥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诉讼法基础: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在探索和实践中,各地方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检察和解的制度和试行意见,丰富了检察和解制度的推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标志着该项制度的开展开始有据可依。

三、检察和解在实务中的运用

在检察实践中,适用检察和解的民事申诉案件一般为给付(金钱)之诉案件,基本运用于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二个阶段。

(一)案件受理审查阶段

这个阶段主要决定检察机关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在不受理的情况下,现实中存在申诉案件超过申诉的实效二年的问题、这类案件部分存在判决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由于当事人丧失了诉讼申诉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通过检察和解可以挽回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合乎化解矛盾,公平正义的目的。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经审查决定不予提请抗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原审裁判正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在采取自愿原则下,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协调,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合意,形成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并即时履行完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检察环节彻底解决纠纷。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案件虽然符合抗诉条件,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愿意在抗诉前以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终结诉讼程序。

(二)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阶段

在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院裁定再审前或再审过程中,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检察机关针对案件的情况,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发现涉案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之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好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同意撤回申诉,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再审后直接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内容,案件一般最终以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

四、检察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完善的问题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适用的条款属于内部规定,与法院在诉讼中的调解相比,最终形成的结果表现形式不一样,即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检察机关努力后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但法院和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都是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努力形成的和解协议尚找不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检察和解协议没有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对于一些即时不能履行的和解案件无法执行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该种制度还没有完善的操作流程可供参考,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错误。

(二)缺乏解决矛盾的联动机制

检调对接、检法对接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正发挥着积极作用,具有潜在的理论空间和实践空间。目前来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衔接还没有形成,当事人的申诉大都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非检察机关简单的析法明理所能凑效。因此,做好检察和解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完善并充分发挥“社会大调解”机制作用才能发挥检察和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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