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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范文

发布时间:2023-11-25 09: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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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

篇1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广义上说,电子商务也包括交易当事方通过电话、电传和传真的通讯方式进行的商贸交易,但狭义或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指在机技术广泛基础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互联网(internet )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非位于某一特定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1]以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直销模式而闻名的美国戴尔(Dell )公司1998年5月的在钱销售额高达500万美元,该公司期望2000年在线销售收入能占总收入的一半,亚马逊公司网上书店的营业收入从 1996 年的1580万美元猛增到1998年的4亿美元。[2]有人预测,到2002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之间的营业额将从1997年的780 亿美元增加到8427亿美元。[3]

建立在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目前各国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际组织正在拟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应对之策。本文拟从中国的角度出发,考察分析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活动可能对中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和。并结合电子商务在中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就我国政府在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应采取的原则立场和相应对策,提出作者的分析意见和建议,以供有关部门并就教于国际法学界同仁。

一、跨国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的挑战

按照大多数学者的理解,调整在各种国际经济交易中产生的跨国所得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系由各国单方面制定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彼此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协定两个部分组成。[4]在中国,具体地说, 它主要是由中国政府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以及中国政府目前已同57个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制度所构成。

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制一样,在对非居民的外国企业和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跨国所得的征税问题上,中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实行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也是建立在纳税人在境内具有某种物理存在 (physical presence)和对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基础之上的。 所谓纳税人在境内的物理存在,是指纳税人本身或其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活动或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等客观实际情况存在,这类客观情况存在往往构成中国政府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营业利润或劳务报酬等跨国所得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的依据。例如,根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和第4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就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和其他所得,对中国政府履行纳税义务。这里所称的机构、场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5 ]《个人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有关劳务报酬、投资所得或财产收益的课税,也是以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或在境内拥有资本财产等客观事实存在为前提。[6 ]而在中国对外签订的57个双边税收协定中,具有与上述国内所得税法上的机构、场所相类似作用的概念则有“常设机构”和“固定基地”等,它们是此类协定规定的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来源于境内的营业所得和独立劳务所得行使来源地课税权的限制条件。[7]

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则是中国现行所得税法上决定对纳税人适用的何种课税方式和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个人的应税所得共分为11项,不同种类项目的所得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税率和征税方式亦有所不同。而中国对外签订的避免的双重征税协定,也是针对不同各类性质的跨国所得,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协调缔约国双方征税权冲突的规则,如对跨国营业所得适用“常设机构原则”,对劳务报酬则分别有所谓“固定基地原则”和“183 天规则”,而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等投资所得,则采用税收分享原则。

然而,上述这些适应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概念和原则在跨国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迅速发展的今天,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问题。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国际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称为非中介化(disintermediation)的特点, 尤其是在线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的情形下, 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直接在计算机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购价谈判、订货、交货和付款等交易行为,数据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讯成本,使得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人来开展业务活动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跨国在线交易额的不断提高,在对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或劳务报酬的课税问题上,继续坚持以非居民在境内设有固定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人之类的物理存在标志,作为行使来源地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或依据的国家,显然其所能参与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的份额比例将会日趋减少降低。象中国这样一类的实际更多地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国家,更应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其次,跨国电子商务的另一特点是模糊了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种所得的区别界限。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发展,象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和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通过数据化处理而直接经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划分区别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法规则,对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目前计算机软件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客户之间大量进行的计算机软件交易,客户为此而支付的软件价款对软件公司而言究竟是货物销售利润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所得?这两者之间界限并不清楚。而B 国的某出版商以计算机在线服务方式向在A国的某客户提供电子书刊或产品, 客户可以通过计算机随时浏览或下载其所需要或喜欢的文章资料或乐曲。出版商因此而获得的所得。即可以算作销货收入,也可理解为是劳务报酬。还可能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收益。由于通过电子商业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困难,在中国个人所得税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进行课税就成为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或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分歧争议。

与电子商务交易所得的定性识别困难密切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传统的所得来源地识别标准的适用困难。所得来源地的识别是关系到征税国能否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主张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要问题,各国所得税法上对不同种类性质的所得,都确定了不同的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这些在所得税法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多是以纳税人的经济活动的某种客观的地域标志作为有关所得来源地的识别标志,如表示营业利润来源地的地域标志有营业机构所在地、交货地、合同签订地等、表示劳务报酬来源标志的则有劳务履行地或劳务报酬的支付地等。由于前述跨国电子商业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识别困难,究应适用何种所得来源地识别规则亦成为问题。另外,即使有关所得的定性归类不成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virtualcyberspace)中进行的,要适用传统的某种客观外在的地域标志来确定有关所得的来源地,在某些情况下也同样存在问题。例如,随着电子传感器和视频会议技术的应用,今天一个在A 国居住的医生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身在B国的患者进行诊断和服务, 而这种服务的履行地何在则难以确定。

二、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政策选择

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对各国传统的所得税制度和各国相互间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国际税收协调制度提出的挑战和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税法学界和各国政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广泛重视,税法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正在积极探讨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方案。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了题为 《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的报告,1997年8 月,澳大利亚政府税务办公室也发表了其电子商务课题组关于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影响的研究报告《税收和国际互联网》,此后,日本、加拿大、荷兰、新西兰等国的财政部门也先后公布了它们各自就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的研究报告。经合组织分别于1997年11月在芬兰的土库和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协调各成员国有关电子商务经济政策的部长级会议, 并在渥太华会议上通过了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 (CFA)提交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框架条件》报告。国际税法界、 有关国家政府部门和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在分析电子商务活动对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产生的问题和影响的同时,也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初步的政策建议。尽管这些建议策略还远非最终的政策决定,但其中反映的政策倾向和举措思路却值得我们重视和认真研究。

在解决跨国电子商务课税问题的对策讨论过程中,鉴于现行的国际税法制度中的许多传统的概念、规则和原则难以适应电子商业交易的特点,国际税法学界的一些人主张实行激进的或革命性的改革方案,即建议在所得税、增值税之外,针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通过这类新的特别税的征收来解决电子商务活动的国内和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例如,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Arthur J.Cordell)和荷兰学者路休特(Lue.Suete )等人建议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收到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bit,即binary digit的缩写)的数量为课税依据征收一种比特税,是这类主张激进的改革方案的典型代表。(注:除比特税外,税法学界还有一些人主张对电子商务另行课征交易税(transaction tax)、电讯税(telecoms tax )和个人计算机税(PCtax)等新税种。参见洛克希内肯斯:《为21 世纪国际电子商务的来源地国征税寻找管辖权依据》,载《国际税收》(版)第 26 卷,1998年第6—7期,第193页。 )这种比特税完全突破了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理念框架,它以互联网上唯一可以准确计量的数据信息流量为课税对象,固然能够适应电子商务的技术特点,但它的缺陷首先在于使网络通讯这一新的媒介承受额外的税负,造成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的税收差别待遇,从而可能阻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效益的充分发挥。其次,无论比特和字节(byte)传递的信息的价值如何,但它以本身作为一种电子数据流量并不象收入或消费额那样代表或反映纳税人的所得、财富或经济负担能力,并不构成国民收入再分配的良好基础。换言之,互联网用户接收到的数据流量的多少,并不能代表其收益价值或财富数额的大小,以此作为课税对象标准,不能体现量能课税、合理负担的原则。

由于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另行开征新的税种存在着上述这样一些问题,美国、加拿大和荷兰等国对类似比特税这样的激进的政策方案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美国总统办公室的公报声明:“对互联网商务美国认为不应课征新的税收。”[8]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认为, “税收中性原则排除了对电子交易开征新税或补充性税收,而要求税收制度对相似的所得同等地加以处理,不管所得是通过电子手段或现有的商业渠道取得的。”[9]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也否定了对电子商务开征比特税这样的方案。但象澳大利业这样的一些尚属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发达国家,目前尚未明确表示不考虑这类设置新税或补充性税收方案的可能性。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政策的机构的经合组织也没有明确否定开征新税的方案,在1998年10月渥太华会议上通过的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报告《电子商务的税收框架条件》只是认为,各国税务当局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新的行政或立法措施、或对现行措施的改变,不应对电子商务施加歧视性税收待遇。[10]而且,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一直还在积极研究有关互联网是否能为各国政府开辟可以利用的新税基问题。[11]我们认为,目前电子商务技术还处在不断发展成熟的阶段,在人们还未能妥善研究解决传统的税收法律概念规则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困难的办法之前,断然将这类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建议方案打入冷宫,也有失简单草率。

与上述激进的政策方案相反,美国政府在解决电子商务国际税收问题上则明显表现了保守性的政策倾向,主张在继续保留传统的税收管辖权规则和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对现行的有关税收规则和概念的重新解释或技术调整,以适应于对电子商务课税的需要。美国在阐述它的这种政策主张的理由时认为,现行的这些传统的税收管辖权规则和法律概念已经为各国的有关税法和税收协定所广泛接受和取得共识,而且经过数十年来的国际税收实践证明它们是行之有效的,人们不应轻易地放弃国际税收中的这一宝贵遗产。现行的有关原则、规则和概念虽然面临着电子商务的挑战,但它们仍有足够的比表面看来更多的弹性可以解决适用的问题。[12]美国的这种政策主张,也得到了其它一些发达国家的赞同。加拿大财政部长的电子商务顾问委员会提出的《电子商务和加拿大的税收征管》咨询报告也认为,鉴于这些(传统的)概念已经长期存在和众所周知,并且在实践中证明了它们的作用,在人们选择其它的或新的概念之前,应该优先考虑这些传统概念对电子商务的可适用性。[13]

美国之所以极力主张上述保守性的政策方案,并非完全出于它所宣称的珍惜长期以来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形成一致的法律文化遗产的动机,而是背后有其更为深刻的经济利益原因。凭借雄厚先进的电讯技术优势,美国在国际电子商务方面目前在国际上实际处于最大的净出口国地位,其国内各种规模的电脑软件公司每年通过网络交易获取丰厚的海外利润。由于本文前述现行的国际税收管辖权概念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课税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坚持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应尽可能地保留继续适用于对电子商务活动的课税,显然将会在更大程度上和范围内限制那些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对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利润的征税权,并使作为居住国的电子商务净出口国在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上获得更大的利益份额。从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发表的报告《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中如下一段文字表述,也清楚地反映出美国主张这种保守性的政策方案背后所隐藏的尽量扩大居住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权的利益动机:

“新通讯技术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能要求给予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以更高的重视。在网络空间中,即使可能的话,也难以适用传统的来源概念将某一所得项目与特定的地理位置联系起来。所以,来源地征税可能失去其理论基础并因电子商务的出现而变得陈旧过时。……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这一趋势将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加速增长,因为在电子商务中居民税收管辖原则也扮演着重要角色。”[14]

目前美国政府正努力利用各种不同的国际场合宣扬扩大它所主张的保守性的政策方案的影响,同时也在组织力量抓紧研究传统的国际税收管辖概念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所需要解决的重新解释和技术调整问题。美国的政策主张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接受,尤其是广大的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认可,关键的问题在于这种对传统的概念规则的所作的重新解释和技术调整的结果,能否实现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合理。然而,就美国财政部和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在这方面所作的初步努力的情况来看,如对服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计算机软件交易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建议性规定,以及经合组织范本第5 条关于常设机构概念注释的修改建议的内容,距离上述目标仍有较大的差距,如何有效防范纳税人人为操纵转移电子商务交易的许多技术难题尚未得到克服。

三、我国在跨国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的对策建议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产业的起步时间较晚,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还比较缓慢和滞后。目前,国内已建成的网络由于技术质量和安全问题,距离电子商务交易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确切地说来,国内企业界对Internet的应用,现阶段主要还处在信息阶段,即利用网络商情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真正通过网络完成交易洽谈、订货、交货和款项支付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还较小。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尚处在萌芽阶段。

但是,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并不意味着跨国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对我们来说还是一个遥远的问题。首先,应该清楚地看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尤其是网络通讯的安全技术和网上支付技术的完善成熟和互联网的覆盖面迅速扩大,在经济全球化数据化的发展趋势影响推动之下,互联网电子商务在中国今后几年内必然也和发达国家一样获得飞速的发展,国际电子商业交易额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将会迅速提高。如果我们不是尽早地重视和研究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策略措施,政府将面临着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其次。更为紧要的是国际社会正在酝酿讨论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以美国为首的少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正利用它们在经合组织和WTO中的地位和影响, 积极推动和先声夺人以求形成一套有利于维护和扩大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在这种情势下,中国和其它发展中国家更应加紧对解决电子商务的各种税收问题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制定新的信息国际税收规则的活动,才能促进国际社会形成公平合理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而不致于落后和被动接受不合理的既定国际规则。

在研究和制定关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税收政策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实际出发,考虑到电子商务目前在国内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以及在这方面达成国际共识和协调一致的必要性等因素,妥善地处理好维护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税收权益、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扶植鼓励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关系。应该看到,由于国内信息产业和技术基础相对落后和薄弱,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仍将实际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继续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该成为我们政策的基本的出发点,这也符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同时,建立发展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我们在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上应注意贯彻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从企业经营角度讲,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的差别,主要在于采用的交易手段和方式不同。尤其是所谓间接的电子商务(亦称离线交易off—line )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既不应采取歧视性的税收政策措施,也不宜宽泛地给予减免税这样的直接税收优惠刺激,两者都会人为地扭曲正常的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对这种利用现代高技术,能充分发挥社会资源共享和节约成本的交易方式,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鼓励扶植。但笔者认为采用直接税收优惠的方法并非有效的良策。要认识到现阶段国内电子商务尚不发达的症结原因,主要在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政府对网络通讯的规划管理和制度建设跟不上,尤其是对网上交易中出现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现象不能及时准确地予以制裁;网上交易的安全保密和支付技术还有待发展完善等。政府的鼓励扶植应落实在增加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加强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规划、协调组织,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支付认证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促进企业的计算机应用水平和网络意识的提高,这样才能真正收到实效。

基于上述国情实际和政策层面的考虑,在解决现行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中有关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得课税问题的具体策略上,笔者以为我们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经济时代条件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搜索电子商业交易存在的标记。只有循着这样一条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协调解决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税收权益分配问题的方案。因为跨国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市场进行的,局限于在传统的固定或有形的物理存在概念标准内寻找来源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课税连结因素,其结果只能是使来源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无法达到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均衡。这一点从最近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第1 工作小组提出的关于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草案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出。(注:根据这一修订草案,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非居民只有在来源国拥有专用的服务器,并通过在该服务器上维持的网址从事实质性的营业活动,才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非居民利用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器设置网址进行在线销售,并不构成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见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说明》,1999年10月,见oecd.org.))

应该看到,现行国际税法制度中采用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这类物理概念,是适应传统的商业交易交式下确定来源国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行使课税权的需要和合理性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它们在国际税法上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在于标示非居民的经济活动与来源国存在着持续的而非偶然的、实质性的而非辅的经济联系。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由于这类固定的、有形的物理标志已失去存在的价值,非居民与来源国的经常性和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应该从其在来源国境内开设的网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非居民通过这种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交易的数量规模以及时间等因素综合来判断。如果非居民在来源国设置的网址具备履行完整的网上交易功能,而且经常利用这样的网址进行了实质性的交易而非仅只是辅和准备性的活动(这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支付体系进行稽查、追踪和监控),则可认定非居民与来源国构成经常的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来源国有权对其电了商务交易所得征税。

因此,为适应今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不断增长的国际经济形势下维护中国对非居民来源于境内所得的征税权益需要,现行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外国企业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概念用语,应作出相应的修改,采用如在境内实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这类较为抽象的用语,并在实施细则中具体明确其内涵包括非居民通过互联网网址在境内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情形。同时在参考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明确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定性分类标准界限。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拟订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工作,在有关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的概念内涵解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的征税权分配问题上,坚持反映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意愿,努力争取形成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权益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规则。【】

[1]赛格勒.空间:国际税收概念的最后界限[J].国际税收月刊:版,1996,(8):1.

[2]北京君思电子商务中心.电子商务知识[EB/OL].juns.com.cn.

[3]王健.电子商务知识讲座[J].国际贸易,1999,(1 ):62.

[4]部高等教育司.国际法:第八章[M].出版社,1999.361—362.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第4条[S].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条[S].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与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5条,第7条,第14条[S].

[8][11]洛克希内肯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属地概念适用于国际电子商务的挑战[J].国际税收(英文版):第26卷,1998,(2 ):69.

篇2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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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E-Commerce或EC),又称网络商贸、电子贸易,学界目前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界定。综合不同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与学者观点,可将其归纳为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和通讯手段发展的新型社会生产经营形态。

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是指经济全球化不断推进,网络开放与通讯便捷程度日益提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贸易双方无须直接接触即可实现消费者网上购物、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其他交易、金融及相关综合服务的一种新型商务运作与商家盈利模式,是集管理信息化、金融电子化、商贸网络化于一体,旨在实现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统筹和谐的新型贸易方式。

关于电子商务的分类,依据标准不同自然导致结论的差异。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归为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电子商务(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企业对职业经理人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Manager,B2M)等不同类别。

(二)C2C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特征

作为电子商务的二级概念,C2C电子商务指消费者之间以个人名义借助互联网等现代信息化手段,通过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直接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商务模式,是日常网购消费者接触最多的电子商务类型。国内C2C运营平台企业除行业领跑的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淘宝网外,易趣、拍拍、有啊等均属此类。近年来,C2C电子商务在中国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不仅体现在参与者数量及达成交易额方面,形式上也不断求新求变,如2013年,由深圳市云商微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店网,推广一种新的电子商务创业平台理念,提出5秒开商店、人人都是老板等口号来吸引创业者,实际上就是C2C电子商务衍生出的创新模式。

C2C电子商务与传统线下实体商务模式相比自然差异明显。除具备电子商务的基本属性外,C2C电子商务的个性特征,如交易主体与过程完全虚拟化,交易形式与内容多元化,交易主体复杂、门槛较低,交易次数多而单次成交额小等亦将其与B2B、B2C等其他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区别开来。

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一)C2C电子商务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和来源,本质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C2C电子商务税收则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凭借其公共管理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无偿、固定地征收C2C电子商务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行政行为与分配关系。

从现状来看,B2B、B2C、G2B模式下的交易双方虽涉及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相关纳税问题却主要针对企业,电子商贸对其而言只是提供了一个新的销售渠道,即使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也应该自觉按照现行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换言之,对该问题的分析无须突破传统的税收架构,因此本文也不予赘述。而是否应对C2C电商征税一直是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前沿课题。尤其是在2013年全国两会上,苏宁云商集团董事长张近东的6份提案中有5份直指电商,明确建议对C2C电商行为加强征税与监管,另一方面淘宝网利用官方微博以不点名的形式对此作出回应,于是将学界这一争议课题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着眼于整体立法规划与贸易发展实践,基于学理研究和制度构建来探讨未来的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与急迫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维护税收公平原则的需要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最高原则之一,体现了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强调依据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和经济水平分配其应承担的税赋。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交易,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纳税。因此,无论是网络贸易还是实体销售,即使电子商务在交易形式等方面与实体经营存在差异,但与传统交易相同的本质决定其在交易额达到税法规定的起征点时就应当被归于依法征税的范畴。

2.避免财政收入流失的需要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而现下C2C电子商务俨然成为商家避税的温床。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不开具发票被认为理所应当,而大多数网购者也没有索要发票的自觉,以致大量税收收入流失,财政损失巨大。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报告显示,2013年我国全年网络零售交易额达到1.8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以上。随着互联网及信息消费的深入发展,C2C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力将不容小觑。长此以往,不仅国家利益直接受损,财政资金来源的缩水,最终会导致公共社会服务投入减少进而影响广大民众的利益。

3.电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在未被纳入征税体系及缺乏行业监管的环境下,某些网店利用法律规范的缺位,从事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偷税漏税等违法活动。一方面,由于C2C电商市场商品种类繁多、质量参差不齐,索要发票环节的缺失导致消费者在遭遇粗制滥造的产品和服务时退赔依据的缺乏。这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瓦解了买方市场的信任,挑战着市场经济的道德与法律底线,为我国C2C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埋下隐患。另一方面,某些不良企业甚至利用这一法律灰色地带,以C2C的形式从事B2C交易,这种刻意规避法律监管的逃税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尚未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原因分析

1999年,邵亦波创立易趣网,创中国C2C电子商务平台搭建的先河。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有关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未予明确,立法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执法人员的困惑与被动。对于相关法律迟迟未能出台的原因,笔者做出揣测。

(一)立法考量

与笔者所持观点不同,相当多的专家学者、政策制定者对C2C电子商务应否纳税持谨慎态度,这与C2C电子商务创造的社会效益有关。2013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首次向社会网络创业促进就业研究报告。报告指出,C2C电子商务是在新的经济、政策、社会条件下构建了一个相对公平竞争的平台,凭借其就业方式灵活、弹性大门槛低、创业成本小范围广、不受城乡地域限制等特点使得下岗职工、残疾人、妇女等弱势群体皆可创业就业,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截止2013年3月,中国网络创业已累计创造就业岗位超过1000万个,成为创业就业的新增长点。在就业形势日趋严峻的社会环境下,该考量确实是尊重了中国国情。部分学者担心,加征赋税会导致大批网络商家尤其是中小型商家运行成本增加,利润缩水甚至被迫关门,同时延缓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执法障碍

1.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常设机构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具有管辖权。而C2C电子商务对该税收征管属地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交易双方利用网络虚拟身份在虚拟互联网平台上开展交易,不受传统意义上的地理限制。而仅凭某些卖家在C2C 电子商务网站上公布的相关注册信息,经营场所、居住地等空间法律概念难以正确界定,导致税收管辖权这一税收征管的前提无法成立,现实中更加难以操作。

2.征税对象认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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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

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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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是随着二十一世纪之后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兴贸易方式,它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通过电子通讯设备以及网络信息技术等途径进行各种商品、技术以及服务等方面的交易活动。从宽泛的概念上来讲,电子商务还包括有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传真、电话等通讯方式而进行的商贸交易,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子商务单纯的指当事人在计算机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互联网信息交换进行的商业贸易活动。但不管怎么说,电子商务在今天的贸易市场上都获得了迅猛的发展之势。然而在电子商务迅速的推动我国甚至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同时,它在交易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开始暴露出来,并获得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其中尤其以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范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1]。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它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还不是很突出,但是要想突破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问题,就必须要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这对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的区别分析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形式,它与税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税收中与传统商业税收有着很大的不同,并对传统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可以从以下一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交易方式和途径。电子商务主要采用的是网上交易,其交易途径是通过电子支付系统,以电子发票、电子货币以及网上银行等方式进行的,而在现在的税收征管手段中主要还是依靠人工监控。电子商务的厂商和客户省略了商业中间环节机构,通过互联网直接进行商品的交易活动,这就极大的削弱了商业中介扣缴税款的作用,也为税务机关开展征管提出了难题。(2)税收稽查。在传统的税收征管中,税收的依据主要是账簿、发票、以及会计凭证等,而在电子商务中,凭证和账簿的存在形式不是以纸质,而是数字信息,要想阅读只能通过专门的软件。再加上这些数字信息可以通过高科技计算机技术轻易的被删除、修改或者迁移等,并且无任何线索和痕迹可寻传统稽查的主要手段是对资金流转轨迹进行凭证追踪检查,这就使其手段失去了稽查的基础,为税务部门对电子数据的追踪和审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降低了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还对税收征管的工作效率带来了不利影响[2]。(3)纳税主体。在传统的征税方式中,纳税主体可以直接在税务管理部门的登记记录中查询,而在电子商务中,随着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电脑水平操作越来越高,他们可以对电脑的网址进行控制,通过修改可用昵称、匿名电子信箱等方式进行身份的隐匿,从交易中也无法获取商品的供应地,这就为纳税人躲避纳税义务提供了方便。

二、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环境立法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使用互联网直接从事电子商务的人数只有150万左右,只有30%左右的网民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而购物满意度只有0.4,这说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还令人堪忧。我国的电子商务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但是我国互联网上网人数在不断的增加,这就为电子商务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客户源和盈利点。电子商务所代表的并不仅仅是一种新的商业运行模式或者销售途径,而是代表着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在未来的发展中,电子商务代表着知识经济运行和发展的最佳模式,将成为一种无法阻挡的时代潮流和历史趋势,对一个国家在全球化经济技术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环境下,对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鼓励、引导、保护以及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整体宏观范围上来看,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影响的因素除了硬件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之外,还有互联网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法律环境以及政府的税收征管等方面的不完善。在这借个因素中政府的税收征管以及法律环境都与税法有关。就法律环境而言,在社会中从事某些行业活动的时候顺利与否,除了受这个社会当时的法制状况的影响,同时还受社会对于这些商业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态度是否健全、积极与否以及是否执行到位等。只有获得健全法律的积极支持和切实的落实,这些商业活动才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获得更好的发展,它的经济利益才能够得到有效的预测和保障[3]。这主要是因为税法不仅是每个国家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每一项商业活动必须要承担的一种费用,它对税收的规范和执行情况对商业活动最后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税法是任何一项商业活动都必须要遵守的一个重要法律环境和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电子商务来说更应该将其作为重点内容。就税收征管而言,它是对人的私有财产进行的一种强制性剥夺,为了有效的避免过分的剥夺私人财产、对私人的利益造成伤害、影响其投资和生产活动,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税收法定原则,对其税收征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规范。按照这一税法原则的要求,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家都还没有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内,使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模糊不清,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也开始担心政府会对此课以重税[4]。由此可见,税法在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两个因素中都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税法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态度对于电子商务投资者的态度、投资力度、经营热情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也对电子商务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影响,制约了其发展前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战略,对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基本思路和框架进行确立,使电子商务在规范、和谐的环境下发展,这对于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电子商务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的电子商务虽然起步较其他发达国家来说比较晚,现在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是它已经展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活力,现阶段我国税收立法主要集中在工商管理实名登记和电子发票上,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还没有完全的确立起来,在规范电子商务税收中的一些规定也是零星的地方或者部门的规章和规定,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目前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税收的立法研究主要还在是否征税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主张征税的群体认为电子商务征税是对我国财政收入具有贡献和决定性意义的行为,必然要执行,在电子商务征税中要与传统商务秉持公平的原则,要求同等条件的纳税人要承担相等的税收负担,不能有区别,否则纳税立法就有失公允,这必然会造成我国市场经济的大波动[5]。而另外一些主张免税的群体则认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无论是在规模、技术上还是在服务质量上都与其他发达国家有着较大的差距,近年来,国际上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使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在国际上能够占有一席之地,采取电子商务免税的方式能够有效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走向国际的发展,为我国未来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税源,这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基本国情[6]。另外,从税收征管效率上来说,现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立法的成本比较高,如果非要强制性的对其进行征税,税务机关就必须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些都会造成较大的成本投入,再加上对现行征管制度的完善也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完成的,因此必然会使征税的收益低于成本。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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