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02 09: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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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对男女两性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观念,决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的差异,尽管现行婚姻法从不同的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内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权益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现行《婚姻法》在原则性的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特殊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但从总的立法举措看,女性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狭窄,缺乏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据统计,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①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了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惩罚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还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释,但并未包括纯粹的精神伤害、冷暴力等行为。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才可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致使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二,夫妻人身权利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为和不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②
没有规定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义务,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夫妻双方互守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双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通奸是构成他方离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就有此类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既允许无过错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③
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对女性的生育权更没有涉及,目前我国涉及生育权问题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生育权作为公民在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在《婚姻法》得到明确规定,而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不同及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决定了女性生育权的优先性。
第三,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终止制度。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现实生活中,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夫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严重侵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没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对配偶方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主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符合民事违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以离婚为代价。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准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条例》。在国外,美国已有14个州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实上,我国应制订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行为表现方式、性质和范围;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主体;明确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确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和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为夫妻同居义务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仅规定了夫妻的同居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还规定了停止同居义务的正当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应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停止同居义务的法定理由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现行《婚姻法》应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文规定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国外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义务外,也规定了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和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权具有平等性,无优劣之分。但在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和是否决定生育问题的选择上女性应优先于男性。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为上女性要用身体孕育新生命长达280天。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独立承担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所带来的各种精神压力包括现代社会生存竞争的压力。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妇女的自由堕胎权,否认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从而明确了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当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有权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赔偿,但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事实上,一方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无过错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严重创伤。因此,我国应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用以补偿和慰藉受害方,修复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业结构和传统婚姻家庭结构的调整变革既为女性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遇,也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立足现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提升女性在现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凯里学院学院)
注释
①杨清惠,王洋林:“三成妇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台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网,省略/fz/2011/06-08/3097492.shtml。
②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9页。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一直是我国政府关注的重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关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应当从社会、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层面出发,通过与实际情况的相结合构建相应的保障体系。我国现阶段,包含《婚姻法》在内的多部法律都对老人的权利保障做出的规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发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然而,在众多法律的维护之下由于我国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老人的权益还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婚姻法》是针对家庭关系所指定的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对老人婚姻和家庭关系权益的保障,文章将以《婚姻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中关于老人权益的内容进行梳理,以提出相关的对老人权益进行维护的对策。
一、《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
(一)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对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关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权力。而婚姻的自由也从属于精神自由的范围之内,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对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对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规定可以自由结婚、再婚或者是离婚不受子女的干预。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的条约规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等等都明确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权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基础上还针对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做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在结婚时男女双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权利,且除男女双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无权进行干涉和强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无权对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为进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为借口而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通过法律的约束不仅能有效使老年应享有的权益得到保护,还能为生活生中类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三)受尊重权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条条约明文规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员应当以维护家庭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实现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力为目的对家庭中的长辈予以充分的尊重,对家庭中的幼儿予以充足的爱护。并指出了老年人应当受家庭成员的尊重,使其能够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悦。这种受尊重权也是指家庭成员中长辈所享有的晚辈对自己的尊敬权,也是一种衍生出的可称之为孝敬权的家庭成员中长辈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要对长辈尊重、孝敬,已维护老年人在家庭中应享有的受尊重权利。
(四)受赡养权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里的受赡养权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物质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质和经济上的补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给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悦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约明文规定父母有充足的权利向不对自己形式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赡养的义务,可见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赡养的权利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且是子女无条件必须承担的义务。当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时父母课通过直接索要、组织协调或是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来获得自己应享有的赡养权。
(五)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约根据父母子女双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父母对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并且根据遗产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种做了详细的介绍。在遗产继承问题中,子女作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而父母同样作为子女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当父母过世之后子女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同样的当子女过世时,父母也有权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继承,这也说明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在继承权中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两方面自由权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且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老年人同样也是国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应当与其他人一样享有法律的保护。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应想享有的自由的权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选择婚姻生活方式的权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干预。这些都是对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条约形式进行的明文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为都有法律条约作为依据。然而,在现实中对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了许多的不足之处,首先,当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预时往往会因传统思想的限制而选择依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项权利保障的宣传工作不完善,导致大多数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权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会存有不想让子女感到麻烦的无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无理的要求之后选择依从,从而使得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现阶段针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数老年人在面对家人对自己再婚的干预时得不到帮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受赡养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是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现实中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在可执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导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对子女对自己拒绝赡养时,不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受赡养权利。通常,对老年人的赡养可分为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而现阶段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证对父母的物质赡养,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经济能力无法满足的对父母的赡养要求人不能给予父母足够的物质赡养,这就要求国家对相关的救助制度进行完善。当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经济条件足够的情况下却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问题或者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因而不会利用法律武器对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维护。在精神赡养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节奏日渐加快,且诶呦法律条约对精神赡养而定明文规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无法顾及到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而使得老年人会出现一些心理上的问题。
三、《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强对老年人的《婚姻法》权益保障条约的宣传
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完善是导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权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亲属对《婚姻法》没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传统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处于对自身利益问题的维护,导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国家的相关部分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作用通过宣传栏和宣传报的制作或者是宣传单的派发加强对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也可以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讲座或是在社区活动中融入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加强老年人对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认识。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内容
《婚姻法》中关于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条约的规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的赡养内容。其中承担赡养义务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赡养人的子女或者是亲属。在《婚姻法》中关于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从以下的三点问题出发进行拟定:第一,自尊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给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对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问题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满足老年的内心需求,以此来带给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亲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从内心情感方面给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会对亲情有极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辈给予他充足的请安慰藉来使他们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确规定子女有义务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应当享有权利要求子女对自己行使探视的义务。因此,《婚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定期的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其次,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对孙子辈探视的权利。《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探视权。因此,《婚姻法》应当对该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以此来满足老年人的亲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确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对赡养的义务内容和行为进行规定,那么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进行明文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规定,子女如果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可要求子女对老年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且赡养义务的履行要能保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为基础,从而来实现对老年权益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视角下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建立在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的基础上,从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赡养方面的问题出发,以维护老年人的根本权益为最终目标,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和相关内容的明文规定来实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龙正凤.婚姻法视角下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与完善.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规范化
当今社会,不少夫妻之间为了防止一方任何越轨行为,维护婚姻的稳定,于婚前或者婚后签订一纸忠诚协议,由于其中一方违背协议内容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也屡见不鲜。然而由于目前法律界对忠诚协议尚存争议,各地判决也大相径庭,有些地方法院承认忠诚协议效力,支持协议内容,判决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有些法院面对一方则不予受理。那么,忠诚协议是否能够维护婚姻的道德底线,该如何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将成为本文的论述重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述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共同约定双方相互忠诚,互相尊重,若其中一方违反忠诚协议,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惩罚。广义的惩罚既可能包括金钱赔偿,也可能包括权利的限制以及某些人身伤害。如:“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必须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一方背叛另一方,则剥夺违约方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以及探望权。”等。这些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些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有些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如此,夫妻忠诚协议才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才有进一步讨论和研究的必要。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特点
1.忠诚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忠诚协议的内容若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涉及合法人身自由和人格权,仅以合理的金钱赔偿作为违约责任,则上升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可近似看作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协议。若协议内容涉及不宜执行的人身限制或者人格侮辱条,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等,则视作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为了简化夫妻忠诚协议的分析过程,下文所讨论的忠诚协议仅指不涉及合法人身自由和人格权的忠诚协议。
2.忠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夫妻忠诚协议生效的时间,往往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签订即生效。它的特点在于:协议可以选择在婚前或者婚后签订,但当事人一般选择在婚前签订。1婚后签订,即为签订即生效,当事人若在婚前签订,协议的生效则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其生效要件。关于婚姻关系的是否成立,应以结婚登记为其有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由此可以推定,忠诚协议只会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婚前,恋人间是否忠诚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
3.忠诚协议,是一种相对民事行为。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对象来看,首先协议中要求履行忠诚义务的只能是夫妻双方,不能是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次发生违背忠诚协议的事由时,被要求赔偿的对象也只能是过错一方,不能是“第三者”“对方父母”等等。因此夫妻协议通常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对方不忠的行为,需向对方予以一定的赔偿或者在离婚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4.忠诚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界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中的忠诚协议条款的最终“消失”也无疑让很多期待将忠诚协议予以法定的人希望落空。尽管有人认为,忠诚协议法定化将使婚姻关系庸俗化,甚至不排除有人为获取高额的赔偿金不择手段查找对方出轨证据。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情况下,夫妻忠诚协议只是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已婚人士理应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性生活上保持专一,排除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因此在没有办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给予受害方一定补偿与安慰,未尝不可。
二、夫妻忠诚协议在我国的效力学说
现在学者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观点不一,主要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两派观点。
(一)有效说
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精神。婚姻法基本原则包括: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为了促进双方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一纸协议,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夫妻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而当其中一方由于过错违背了协议的规定,侵害了对方的权利,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2.将婚姻关系看作一种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的观念早已在西方国家得到认可,但在我国一直遭到排斥。众所周知,婚姻关系中包含了一系列的选择与交换,尽管这样的选择与交换相互交叉,具有特殊性。但我们仍旧不能抹煞其契约的根本属性。因此双方在此契约的基础上合意一致,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1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指出“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忠诚协议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对于健康和谐婚姻的大力提倡,对于违背婚姻基本原则的过错方则给予制裁,树立法律的威严。
(二)无效说
反对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学者的理由主要有:
1.婚姻法第四条的忠诚规定,只是一种价值提倡,属于宣言性或者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2.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有学者认为,与情投意合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属于自主支配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的体现,承认忠诚协议的有效,将成为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桎梏,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3.法无明文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是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因此应该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另外,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所以忠诚协议不由现行合同法来调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婚外赔偿情形只包括了重婚以及同居两种情形,而对于“”、“精神出轨”等同样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则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笔者更倾向于有效说。首先,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而言,是具体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和合同法,但是忠诚协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因此忠诚协议不得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契约,但婚姻协议不同于以物质利益为交换内容的商业契约,它的内容具有更多的伦理和道德色彩,婚姻法对其进行调整更为恰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按理说法律应该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是为什么司法解释会做出“不予受理”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只是一个倡导式的条款,缺乏有关责任承担的规定。而忠诚协议恰好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将这一倡导性条款具体化,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更依据不同个体对责任的承担能力不同作出了具体规定,简化了人民法院判决过程。最后,对于忠诚协议会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成为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桎梏的说法,笔者也不敢苟同。恩格斯曾经说过:“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已婚人士应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尽早离婚,而不是去婚外寻找感情寄托。因此忠诚协议不会成为双方感情的桎梏,相反通过约定将双方的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会对双方起到一定的约束,为婚姻生活稳定和睦保驾护航。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发挥的问题以及立法建议
夫妻忠诚协议要想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作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然后实际情况却相距甚远,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局限性所引起的。首先,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完善。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是由夫妻双方私底下达成的,其内容往往界定模糊,在发生违背协议内容诉诸法律时,因界定不清而难以生效,如协议中界定用“不得出轨”等字眼来形容。面对这样的一份内容多样仍需解释的忠诚协议,法官往往难以进行判定。其次,目前婚姻法对损害赔偿规定过窄。与忠诚条款有关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情形只包括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对于“”、“通奸”等情形,婚姻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婚姻法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最后,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当困难。需要证明两人关系的照片、普通信件、电子邮件、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等,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婚外情”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中,涉及到过错方与第三者的隐私,因此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对于无过错方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因此,笔者对夫妻忠诚协议如何发挥作用,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1.积极推进婚姻法律法规的进步与完善
经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忠诚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婚姻法精神,并且合乎道德要求,因此不应该将它完全排除在法律门外。首先,可以通过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确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但是同时也要明确协议生效的有效要件,这样一方面要求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避免内容模糊不清,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具体判决时有法可依,减少主观因素的干扰。其次,还应不断修订和完善婚姻法,使得更好地与“忠诚”协议和其它类似民间协议相契合,保障婚姻主体的正当利益。
2.建立完善夫妻忠诚协议的公证制度。
夫妻忠诚协议之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很大程度是因为其自身不规范,这种不规范体现在内容、形式、客体等方面,因此,引入公证制度,即不经过公证的协议不产生效力。一方面规范忠诚协议的内容和规定,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将一部分涉及人身权惩罚以及不符合规范的忠诚协议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可以使协议保持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得到社会认可,为将来协议生效提供保障。
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国离婚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当困难,因此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假设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婚姻受害者,如果要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婚姻受害者也产生了显失公平的影响,那么根据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的新情况,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离婚加害人承担。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一定要采取严格措施,否则易出现任意的反面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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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鲁雅清.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索[J].法学论坛,2011(7):28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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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当下来讲,我国相关单位对于婚姻法的修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并且纷纷提出不同的建议。作者认为,首要确定的是要对婚姻法进行大改还是小改。我国目前的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不能忽视,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所使用的婚姻法基本满足当前婚姻家庭关系的需求,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个人认为对目前的婚姻法不需要进行大的修改,并且内容不能够过于详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人口众多,不同婚姻家庭的情况不同,并且较为复杂,其具体情况难以把握。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之时,只需要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1修改现行婚姻法的指导思想
对于我国目前所推行的婚姻法的修改,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任务,必须要确立主导思想,明确修改方针和方向,才能合理的对婚姻法进行修改,不失其公正性和合理性,从而使得修改之后的婚姻法更具有操作性。
1.1始终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思想
对于当今社会,主张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关系当中弱者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婚姻法所秉承的中心思想。对于我国目前对婚姻法的修改工作也不能违背这一思想,必须加以继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和改进,但是时刻要坚守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宗旨。
1.2对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出创新性的规定
就目前对于婚姻法修改的工作而言,其初衷就是根据当前人们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和情况加以分析,并针对此类情况在婚姻法当中加以明文规定,并附以详细的条文。对于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当中已经针对某种情况已经做出相应规定的情况,如果没有具体的条文,则需要进行添加和补充。如果现行婚姻法大众没有规定的新情况,需要进行添加并做出明确的规定,确保其具有极高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我国现行婚姻法缺陷及修改意见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于1980年开始实行,至今已历三十多年,并且在不同阶段根据实际的国情和民情做出过相应的调整,总体上已经十分健全和完善。但是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脚步的加快,民情于早年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而使得现行婚姻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越来越弱,很多情况在婚姻法当中属于空白,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所以必须要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现行婚姻法做出调整。
2.1依据婚姻法调整内容,婚姻法应修改为婚姻家庭法
我国对于婚姻法的修改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还应当包括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所以“婚姻法”一词已经不足以涵盖该法所针对的对象,为了更为明确的反应修改对象,需要把婚姻法的名称进行修改,从而使之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实际性。
2.2对婚姻效力规定不全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当中,对于现实生活当中较为常见的因为欺诈而结婚或者不是真是婚姻当中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中规定,因胁迫而结婚婚姻关系可以因被胁迫这的请求而被撤销,对于现实生活当中经常出现的因欺诈而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还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为了能够使婚姻法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应当赋予被欺诈者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2.3对于事实婚姻的效力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明文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员,属于无效婚姻关系。但是,人们因为法律意识较弱并且由于地区传统的影响,事实婚姻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较为普遍,如果把这种事是婚姻裁定为无效婚姻,则势必很给很多的家庭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对于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件的婚姻关系应当明确为无效婚姻,对于符合实质性要件的事实婚姻,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要对其进行引导,从而使之尽管办理相关登记,如果当事人拒绝登记,则可以判定是无效婚姻关系。
2.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都定为确立婚姻关系之日起无效但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对于社会的影响差异较大,无效婚姻相对于可撤销婚姻相比,会给社会带来更坏的影响必须要接受法律的处理。所以,婚姻法应当对此加以区分,无效婚姻自确立婚姻关系之日起无效,可撤销婚姻则因当事人的撤销行为而无效。
2.5对于父亲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规定不健全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只是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财产的处分和使用及家庭事务管理权利的相关内容规定不明确。在现实生活当中,因为家庭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问题较为常见,而且发生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在这种形势下,必须要对婚姻法当中此类内容加以修改和补充,从而使之能够与当前的情况相适应,从而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全面而出现的家庭纠纷。立法机构和人员必须要对夫妻之间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改。
3结束语
经过前文的描述,我国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急需开展。当前的婚姻法不足以满足我国的社会需求。需要对当前我国的民情加以分析,进而有针对性的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填补存在的漏洞和空白。从而使之能够更加有力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但是实际生活和社会关系十分复杂,对于婚姻法的修改需要各界人士共同努力,共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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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石美燕.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J].商,2015,(36):237-237.
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双方约定赠予儿子,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引起纠纷。
[析案]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确认李某享有单独撤销该房屋赠予的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赠予内容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是离婚协议的附属约定,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依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婚姻就财产分割到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